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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 隆 市 政 府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年 實 施 採 購 稽 核 監 督 成 效 檢 討 及 建 議 報 告 報 告 單 位 :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2 壹 前 言 本 府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係 依 據 基 隆 市 政 府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於 88 年 12 月 1 日 成 立, 由 本 府 各 單 位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推 薦 具 採 購 專 業 背 景 人 員, 由 市 長 親 選 後, 按 其 不 同 之 專 業 領 域 分 為 工 程 財 物 及 勞 務 等 組 別, 協 助 進 行 稽 核 監 督 作 業 本 小 組 稽 核 作 業 方 式, 係 先 行 取 得 採 購 案 之 採 購 公 告 或 招 標 文 件 ( 透 過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或 由 案 件 舉 發 人 所 提 供 之 相 關 採 購 文 件 ), 再 針 對 現 有 資 料 以 及 民 眾 ( 廠 商 ) 舉 發 事 項 中, 可 能 存 在 之 缺 失 予 以 稽 核 監 督, 如 仍 有 未 明 之 處, 則 以 書 面 洽 請 招 標 機 關 ( 單 位 ) 進 一 步 檢 討 釐 清, 並 提 出 必 要 之 佐 證 資 料, 藉 此 將 稽 核 所 見 缺 失 及 弊 端 等 彙 整 分 析, 並 提 供 相 關 建 議 事 項, 做 為 該 機 關 ( 單 位 ) 策 進 採 購 作 業 之 參 考 1

3 貳 稽 核 監 督 量 化 統 計 本 小 組 100 年 1 月 至 12 月, 對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實 施 稽 核 監 督 300 案, 其 中 按 稽 核 作 業 方 式 統 計 : 書 面 稽 核 159 案 專 案 稽 核 141 案 ( 如 圖 1); 按 採 購 案 件 性 質 統 計 : 工 程 採 購 138 案 財 物 採 購 53 案 勞 務 採 購 109 案 ( 如 圖 2); 按 稽 核 監 督 結 果 統 計 : 聲 復 結 案 299 案 ; 移 案 查 察 1 案 ( 如 圖 3); 按 採 購 缺 失 單 位 統 計 : 本 府 各 處 119 案 附 屬 單 位 69 案 各 區 公 所 29 案 各 級 學 校 83 案 ( 如 圖 4) 另 就 上 揭 300 件 採 購 案, 按 採 購 缺 失 態 樣 類 型 統 計 : 準 備 招 標 文 件 166 項 採 購 人 員 基 本 資 格 95 項 刊 登 招 標 公 告 75 項 履 約 程 序 58 項 決 標 程 序 45 項 開 標 程 序 39 項 審 標 程 序 38 項 評 選 34 項 決 標 之 資 訊 公 開 31 項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24 項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21 項 資 格 限 制 競 爭 10 項 開 標 與 審 標 程 序 7 項 底 價 訂 定 6 項 評 選 項 目 及 子 項 目 4 項 準 備 事 項 3 項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方 式 及 異 議 案 有 無 主 動 副 知 各 2 項 規 格 限 制 競 爭 決 定 招 標 方 式 及 其 他 各 1 項 ( 如 圖 5) 與 往 年 比 較 分 析,100 年 總 缺 失 態 樣 次 數 較 99 年 減 少,( 如 2

4 表 1), 針 對 每 年 度 缺 失 態 樣 比 例 較 高 者 進 行 比 較 :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準 備 招 標 文 件 271/231/240/166 開 標 程 序 70/64/116/39 採 購 人 員 基 本 資 格 157/116/97/95 刊 登 招 標 公 告 125/51/72/75 決 標 程 序 25/28/64/45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30/50/33/24 評 選 8/2/29/34 決 標 之 資 訊 公 開 39/20/18/31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28/12/11/21( 如 表 2) 綜 上 研 析, 準 備 招 標 文 件 開 標 程 序 採 購 人 員 基 本 資 格 決 標 程 序 及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等 作 業 階 段 缺 失 態 樣 均 較 99 年 度 降 低, 另 刊 登 招 標 公 告 偏 高 之 原 因, 多 因 業 務 單 位 對 於 採 購 之 申 訴 受 理 單 位 與 檢 舉 受 理 單 位 資 料 未 能 主 動 更 新 及 提 供 電 子 領 標 卻 漏 未 提 供 電 子 領 標 之 方 式 及 網 址 等 ; 評 選 偏 高 之 原 因, 乃 係 委 員 辦 理 評 選, 未 於 機 關 備 具 之 評 分 ( 比 ) 表 逐 項 載 明 各 受 評 廠 商 之 評 分 或 序 位 ; 決 標 之 資 訊 公 開 偏 高 之 原 因, 為 機 關 依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條 件 審 查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對 於 不 合 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廠 商, 未 通 知 其 原 因, 或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決 標 公 告 未 登 載 最 有 利 標 之 標 價 及 總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偏 高 之 原 因, 主 因 未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評 選 之 相 關 事 項, 或 對 於 同 分 同 商 數 同 名 次 之 處 理 違 反 規 定, 或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之 評 選 相 關 事 項 不 明 確 等 3

5 圖 1: 按 稽 核 作 業 方 式 統 計 書 面 稽 核 : 159 案,53% 專 案 稽 核 : 141 案,47% 圖 2: 採 購 案 件 性 質 統 計 勞 務 採 購 : 109 案,36% 工 程 採 購 : 138 案,46% 圖 3: 按 稽 核 監 督 結 果 統 計 財 物 採 購 : 53 案,18% 移 案 查 察 : 1 案,1% 聲 復 結 案 : 299 案,99% 圖 4: 按 採 購 缺 失 單 位 統 計 各 區 公 所 : 29 案,10% 各 級 學 校 : 83 案,27% 附 屬 單 位 : 69 案,23% 本 府 各 處 : 119 案,40% 4

6 圖 5: 按 採 購 缺 失 態 樣 類 型 統 計 其 它 決 定 招 標 方 式 規 格 限 制 競 爭 異 議 案 有 無 主 動 副 知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方 式 準 備 事 項 評 選 項 目 及 子 項 目 底 價 訂 定 開 標 與 審 標 程 序 資 格 限 制 競 爭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決 標 之 資 訊 公 開 評 選 審 標 程 序 開 標 程 序 決 標 程 序 履 約 程 序 刊 登 招 標 公 告 採 購 人 員 基 本 資 格 準 備 招 標 文 件 表 1: 就 缺 失 態 樣 次 數 分 析 缺 失 態 樣 次 數 年 度 項 目 案 件 數 缺 失 態 樣 次 數

7 表 2: 就 缺 失 態 樣 比 例 較 高 者 分 析 次 數 態 樣 類 型 年 度 準 備 招 標 文 件 開 標 程 序 採 購 人 員 基 本 資 格 刊 登 招 標 公 告 決 標 程 序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成 立 評 選 決 標 之 資 訊 公 開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8 參 稽 核 監 督 案 例 分 析 本 小 組 自 100 年 度 稽 核 監 督 案 件 中, 擇 選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偏 高 之 勞 務 採 購, 其 報 告 案 例 分 析 如 下 : 勞 務 採 購 案 例 一 : 壹 受 稽 核 機 關 : 處 貳 案 件 名 稱 : 市 100 年 度 長 期 照 顧 - 居 家 服 務 參 受 稽 核 監 督 案 採 購 辦 理 經 過 : 市 政 府 處 ( 下 稱 該 處 ) 為 辦 理 市 100 年 度 長 期 照 顧 - 居 家 服 務 委 託 辦 理 案, 於 99 年 12 月 1 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22 條 1 項 9 款 規 定,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複 數 決 標 辦 理 專 業 服 務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之 評 選, 預 算 金 額 新 台 幣 583 萬 6,345 元,99 年 12 月 22 日 開 標, 計 有 2 家 廠 商 投 標, 開 標 後 於 99 年 12 月 30 日 依 序 與 2 家 優 勝 廠 商 辦 理 議 價 ( 固 定 金 額 ) 結 果, 由 基 金 會 及 基 金 會 得 標 肆 稽 核 監 督 結 果 : 一 準 備 招 標 作 業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一 ( 九 ) 招 標 文 件 中 之 資 料 錯 誤, 例 如 引 用 過 時 或 失 效 之 資 料 之 情 事 : ( 一 )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未 採 用 主 管 機 關 修 訂 之 範 本, 致 漏 未 由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聲 明 是 否 為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且 合 於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關 於 中 小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之 中 小 企 業 ( 二 ) 投 標 須 知 契 約 條 款 招 標 資 訊 詳 述 資 料 及 評 選 須 知 內 容 不 一 致 等 事 項 7

9 ( 三 ) 投 標 須 知 文 件 中, 有 關 預 算 金 額 採 購 金 額 後 續 擴 充 金 額 及 時 間 等 數 據 有 誤 ( 四 ) 評 選 須 知 與 契 約 書 文 件 內 之 評 選 項 目 及 權 重 規 定 不 一 致 二 招 標 公 告 作 業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招 標 公 告 內 容, 核 有 機 關 傳 輸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一 ( 一 ) 採 購 金 額 預 算 金 額 預 計 金 額 日 期 時 間 等 傳 輸 錯 誤 之 情 事 : 1. 招 標 公 告 採 購 金 額 及 預 算 金 額 傳 輸 錯 誤 2. 採 複 數 決 標, 招 標 公 告 登 載 為 非 複 數 決 標 3. 截 止 投 標 時 間 登 載 錯 誤 4. 開 標 時 間 登 載 錯 誤 ( 二 ) 招 標 公 告 內 容,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六 ( 四 ) 公 告 內 容 未 完 全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公 告 及 公 報 發 行 辦 法 之 規 定 之 情 事 : 1. 採 購 簽 案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同 意 日 後 得 以 原 採 購 辦 理 後 續 擴 充, 惟 未 於 招 標 公 告 中 敘 明 擴 充 之 期 間 金 額 或 數 量 2. 招 標 公 告 未 載 明 招 標 文 件 領 取 方 式 及 地 點, 核 與 政 府 採 購 公 告 及 公 報 發 行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招 標 文 件 之 領 取 地 點 方 式 售 價 及 購 買 該 文 件 之 付 款 方 式 之 規 定 未 符 3. 招 標 公 告 規 定 廠 商 得 請 求 釋 疑 之 期 限 有 誤, 核 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第 2 項 : 機 關 釋 疑 之 期 限, 不 得 逾 截 止 投 標 日 或 資 格 審 查 截 止 收 件 日 前 一 日 之 規 定 未 符 8

10 4. 誤 植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地 址 (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 及 電 話 ( ) 三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成 立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開 會 通 知 函,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二 ( 六 ) 委 員 會 名 單 除 經 該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同 意 於 招 標 前 文 件 公 告 者 外, 未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保 密 之 情 事 : ( 一 ) 開 會 通 知 函 未 對 各 委 員 採 分 繕 發 文 ( 二 ) 將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於 評 選 前 函 送 評 選 委 員 審 閱 時, 公 函 未 載 明 :1. 評 選 委 員 對 於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及 所 知 悉 之 招 標 資 訊, 應 予 保 密, 且 不 得 與 廠 商 私 下 接 洽 與 該 採 購 案 有 關 之 事 務 2. 廠 商 之 投 標 文 件, 評 選 委 員 出 席 會 議 時 攜 回, 評 選 後 機 關 應 收 回 保 存 核 與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7 年 8 月 5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之 規 定 未 符 四 開 標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開 標 紀 錄 記 載,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八 ( 七 ) 開 標 紀 錄 記 載 不 全 之 情 事 : 監 辦 單 位 有 核 派 人 員 出 席 監 辦, 惟 開 標 當 日 前 揭 人 員 並 未 出 席, 監 辦 單 位 欄 位 空 白, 未 予 註 明 未 出 席 之 法 條 依 據, 核 與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 監 辦 人 員 於 完 成 監 辦 後, 應 於 紀 錄 簽 名, 並 得 於 各 相 關 人 員 均 簽 名 後 為 之 無 監 辦 者, 紀 錄 應 載 明 其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特 殊 情 形 之 規 定 未 符 五 評 選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資 格 規 格 審 查 作 業, 核 有 違 反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9

11 第 3 條 : 機 關 成 立 之 工 作 小 組 應 依 據 評 選 項 目 或 本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項 目, 就 受 評 廠 商 資 料 擬 具 初 審 意 見,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連 同 廠 商 資 料 送 本 委 員 會 供 評 選 參 考 : 一 採 購 案 名 稱 二 工 作 小 組 人 員 姓 名 職 稱 及 專 長 三 受 評 廠 商 於 各 評 選 項 目 所 報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四 受 評 廠 商 於 各 評 選 項 目 之 差 異 性 之 情 事 :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中 有 關 受 評 廠 商 於 各 評 選 項 目 之 差 異 性 未 臚 列 分 析 六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十 一 ( 一 ) 機 關 依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條 件 審 查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對 於 不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廠 商, 未 通 知 其 原 因 ;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後, 對 於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但 未 得 標 之 廠 商, 未 通 知 其 最 有 利 標 廠 商 之 標 價 與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及 該 未 得 標 廠 商 之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之 情 事 : 決 標 結 果 未 以 書 面 通 知 各 投 標 廠 商, 核 與 本 法 第 61 條 : 機 關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採 購 之 招 標,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於 決 標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將 決 標 結 果 之 公 告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各 投 標 廠 商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十 一 ( 四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決 標 公 告 未 登 載 最 有 利 標 之 標 價 及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之 情 事 : 1. 決 標 公 告 未 登 載 最 有 利 標 之 標 價 及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10

12 2. 決 標 公 告 中 決 標 金 額 登 載 錯 誤 勞 務 採 購 案 例 二 : 壹 受 稽 核 機 關 : 局 貳 案 件 名 稱 : 市 災 害 防 救 深 耕 計 畫 參 受 稽 核 監 督 案 採 購 辦 理 經 過 : 市 局 ( 下 稱 該 局 ) 為 辦 理 市 災 害 防 救 深 耕 計 畫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勞 務 採 購 案, 於 99 年 12 月 16 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規 定,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專 業 服 務 準 用 最 有 利 標 之 評 選, 預 算 金 額 新 台 幣 949 萬 0,500 元,99 年 12 月 30 日 經 第 1 次 開 標 結 果, 因 無 廠 商 投 標, 故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48 條 規 定 宣 布 流 標, 於 100 年 1 月 21 日 續 辦 第 2 次 招 標 作 業,100 年 1 月 28 日 經 第 2 次 開 標 結 果, 計 有 1 家 廠 商 投 標, 因 資 格 審 查 不 符, 遂 宣 布 廢 標, 並 於 100 年 2 月 8 日 辦 理 第 3 次 招 標, 計 有 2 家 廠 商 投 標, 經 開 標 後 於 100 年 3 月 24 日 與 優 勝 廠 商 辦 理 議 價 結 果, 由 中 心 得 標 肆 稽 核 監 督 結 果 : 一 準 備 招 標 作 業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一 ( 九 ) 招 標 文 件 中 之 資 料 錯 誤, 例 如 引 用 過 時 或 失 效 之 資 料 之 情 事 : 1.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未 採 用 主 管 機 關 修 訂 之 範 本, 致 漏 未 由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聲 明 是 否 為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且 合 於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關 於 中 小 企 業 認 定 標 準 之 中 小 企 業 11

13 2. 招 標 文 件 之 投 標 須 知 內, 對 於 履 約 保 證 金 應 繳 納 額 度 未 予 載 明 3. 招 標 公 告 及 契 約 草 約 之 履 約 期 限 未 載 明 一 致 ( 二 )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三 ( 二 ) 對 於 同 分 同 商 數 同 名 次 之 處 理 違 反 規 定 之 情 事 : 依 機 關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廠 商 評 選 及 計 費 辦 法 辦 理, 其 對 於 同 分 同 商 數 同 名 次 之 處 理 規 定 未 依 該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卻 依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辦 理, 核 與 規 定 未 符 ( 三 )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事 項,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三 ( 三 )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之 評 選 相 關 事 項 不 明 確 之 情 事 : 採 序 位 法 評 定, 未 明 定 最 有 利 標 係 由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決 定, 或 由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核 與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 採 序 位 法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者,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辦 理, 並 載 明 於 招 標 文 件 : 一 價 格 納 入 評 比, 以 序 位 第 一, 且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評 選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之 決 定 者 為 最 有 利 標 二 價 格 不 納 入 評 比, 綜 合 考 量 廠 商 之 評 比 及 價 格, 以 整 體 表 現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評 選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決 定 序 位 第 一 者 為 最 有 利 標 三 依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之 固 定 價 格 給 付, 以 序 位 第 一, 且 經 機 關 首 長 或 評 選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之 決 定 者 為 最 有 利 標 之 規 定 未 符 ( 四 ) 評 選 項 目 及 子 項,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四 ( 四 ) 評 選 項 目 之 配 分 或 權 重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情 事 : 12

14 非 採 固 定 費 用 決 標, 價 格 納 入 評 選 項 目, 其 配 分 權 重 低 於 20%, 核 與 最 有 利 標 評 選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價 格 納 入 評 分 者, 其 所 占 總 滿 分 之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二 十, 且 不 得 逾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規 定 未 符 二 招 標 公 告 作 業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招 標 公 告 內 容,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六 ( 四 ) 公 告 內 容 未 完 全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公 告 及 公 報 發 行 辦 法 之 規 定 之 情 事 : ( 一 ) 機 關 允 許 廠 商 以 電 子 化 方 式 辦 理 領 標, 未 於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中 訂 明, 核 與 電 子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機 關 允 許 廠 商 以 電 子 化 方 式 辦 理 領 標 或 以 電 子 化 方 式 辦 理 投 標 者, 應 於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中 訂 明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招 標 公 告 規 定 廠 商 得 請 求 釋 疑 之 期 限 未 訂 明, 核 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3 條 第 1 項 : 機 關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廠 商 得 請 求 釋 疑 之 期 限, 至 少 應 有 等 標 期 之 四 分 之 ㄧ; 之 規 定 未 符 三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成 立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委 員 會 成 立 時 機,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二 ( 一 )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選 項 目 評 審 標 準 及 評 定 方 式, 除 有 前 例 或 條 件 簡 單 者 外, 未 由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訂 定 或 審 定 之 情 事 : 對 於 招 標 文 件 之 評 選 項 目 評 審 標 準 及 評 定 方 式 是 否 屬 前 例 或 條 件 簡 單 者, 未 於 招 標 前 先 行 認 定, 逕 予 採 行 開 標 前 成 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核 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13

15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 前 項 第 1 款 之 評 選 項 目 評 審 標 準 及 評 定 方 式 有 前 例 或 條 件 簡 單 者, 得 由 機 關 自 行 訂 定 或 審 定, 免 於 招 標 前 成 立 本 委 員 會 為 之 但 本 委 員 會 仍 應 於 開 標 前 成 立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委 員 會 成 立 時 機,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二 ( 六 ) 委 員 會 名 單 除 經 該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同 意 於 招 標 文 件 公 告 者 外, 未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保 密 之 情 事 : 成 立 評 選 委 員 會 之 簽 案 未 註 明 以 密 件 處 理, 且 建 議 遴 選 委 員 名 單 未 以 密 件 彌 封 供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圈 選 核 定, 核 與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6 條 :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單,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應 予 保 密 之 規 定 未 符 四 開 標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第 1 次 開 標 時, 因 無 廠 商 投 標, 機 關 當 場 宣 布 廢 標 辦 理, 核 與 本 法 第 48 條 應 採 流 標 辦 理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第 2 次 開 標 時, 僅 1 家 廠 商 投 標, 於 規 格 標 審 查 時, 工 作 小 組 人 員 提 出 廠 商 服 務 建 議 書 內 容, 與 招 標 需 求 規 定 之 成 果 及 效 益 項 目 尚 有 落 差, 經 研 議 後, 認 定 廠 商 規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並 宣 布 廢 標, 依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 機 關 成 立 之 工 作 小 組 應 依 據 評 選 項 目 或 本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項 目, 就 受 評 廠 商 資 料 擬 具 初 審 意 見,, 前 揭 處 理 作 為, 顯 與 規 定 不 符, 該 工 作 小 組 僅 需 將 評 選 項 目 差 異 性 逐 項 載 明 後, 送 交 委 員 會 供 評 選 參 考, 再 由 委 員 會 依 前 揭 規 則 第 3 條 之 1: 本 委 員 會 辦 理 廠 商 評 選, 應 就 各 評 選 項 目 受 評 廠 商 資 料 及 工 作 小 組 初 審 意 見, 逐 項 討 論 後 為 之 14

16 討 論 決 議, 倘 評 選 結 果 無 法 依 機 關 首 長 或 評 選 委 員 會 過 半 數 之 決 定,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時, 得 依 本 法 第 56 條 規 定 採 行 協 商 措 施, 再 做 綜 合 評 選,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工 作 小 組 不 應 參 與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之 決 定 作 為 ; 另 開 標 主 持 人 不 得 將 服 務 建 議 書 之 成 果 及 效 益 項 目 尚 有 落 差 等 理 由, 視 為 規 格 標 審 查 不 合 格 之 依 據, 逕 行 宣 布 廢 標, 應 由 評 選 階 段 時 再 予 評 定 決 議, 綜 上, 核 有 行 政 疏 失 ( 三 ) 誤 解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有 第 14 條 情 形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繼 續 擔 任 委 員, 致 委 員 總 額 或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未 達 本 法 第 94 條 第 1 項 關 於 人 數 之 規 定 者, 應 另 行 遴 選 委 員 補 足 之 之 規 定, 於 第 3 次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時, 其 中 委 員 因 與 投 標 廠 商 計 畫 主 持 人 屬 學 長 弟 關 係, 主 動 申 請 利 益 迴 避, 致 外 聘 委 員 人 數 未 達 2 人 之 規 定, 召 集 人 於 宣 布 流 會 後, 機 關 重 新 遴 選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未 依 前 揭 規 定, 另 行 遴 選 委 員 補 足 即 可, 影 響 採 購 效 率 ( 四 ) 開 標 程 序,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八 ( 十 ) 訂 定 底 價 時 機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情 事 :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議 價 作 業, 未 於 議 價 前 參 考 議 價 廠 商 之 報 價 訂 定 底 價, 核 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議 價, 訂 定 底 價 前 應 先 參 考 廠 商 之 報 價 或 估 價 單 之 規 定 未 符 五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十 一 ( 一 ) 機 關 依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條 件 審 查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對 於 不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之 廠 商, 未 通 知 其 原 15

17 因 ; 評 定 最 有 利 標 後, 對 於 合 於 招 標 文 件 規 定 但 未 得 標 之 廠 商, 未 通 知 其 最 有 利 標 廠 商 之 標 價 與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及 該 未 得 標 廠 商 之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之 情 事 : 決 標 結 果 未 以 書 面 通 知 各 投 標 廠 商, 核 與 本 法 第 61 條 : 機 關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採 購 之 招 標,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於 決 標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將 決 標 結 果 之 公 告 刊 登 於 政 府 採 購 公 報,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各 投 標 廠 商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十 一 ( 四 )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決 標 公 告 未 登 載 最 有 利 標 之 標 價 及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之 情 事 : 決 標 公 告 未 登 載 最 有 利 標 之 標 價 及 總 評 分 或 序 位 評 比 結 果 六 履 約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採 購 契 約 第 17 條 有 關 受 理 履 約 爭 議 之 機 關 資 料, 誤 植 為 採 購 主 辦 機 關, 核 與 採 購 契 約 要 項 拾 貳 七 十 一 : 契 約 應 訂 明 下 列 受 理 履 約 爭 議 之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 一 ) 依 本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二 ) 依 本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後, 旋 即 辦 理 履 約 期 限 變 更, 核 與 機 關 異 質 採 購 最 有 利 標 作 業 須 知 九 : 機 關 對 於 最 有 利 標 之 得 標 廠 商, 應 督 促 其 切 實 履 行 契 約,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之 規 定 未 符 ( 三 ) 誤 以 為 勞 務 採 購 免 製 作 結 算 驗 收 明 書, 核 與 本 法 第 16

18 73 條 : 工 程 財 物 採 購 經 驗 收 完 畢 後, 應 由 驗 收 及 監 驗 人 員 於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上 分 別 簽 認 前 項 規 定, 於 勞 務 驗 收 準 用 之 之 規 定 未 符 勞 務 採 購 案 例 三 : 壹 受 稽 核 機 關 : 國 民 小 學 貳 案 件 名 稱 : 99 學 年 度 六 年 級 校 外 教 學 勞 務 採 購 參 受 稽 核 監 督 案 採 購 辦 理 經 過 : 市 國 民 小 學 ( 下 稱 該 校 ) 為 辦 理 99 學 年 度 六 年 級 校 外 教 學 勞 務 採 購 案, 於 100 年 3 月 8 日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以 公 開 取 得 書 面 報 價 或 企 劃 書, 採 用 最 有 利 標 之 精 神, 擇 最 符 合 需 要 者 議 價, 預 算 金 額 新 台 幣 ( 下 同 )60 萬 元,100 年 3 月 17 日 開 標, 計 有 3 家 廠 商 投 標, 經 評 審 結 果, 由 公 司 以 59 萬 2,500 元, 低 於 底 價 60 萬 元 得 標 肆 稽 核 監 督 結 果 : 一 招 標 公 告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招 標 公 告 違 反 法 令 情 形, 核 有 機 關 傳 輸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二 ( 一 ) 以 單 價 決 標 者, 其 採 購 金 額 及 預 算 金 額 未 將 單 價 預 算 金 額 乘 以 預 估 需 求 數 量 之 情 事 : 本 案 採 單 價 決 標, 其 採 購 金 額 及 預 算 金 額 未 將 單 價 預 算 金 額 乘 以 預 估 需 求 數 量, 核 與 政 府 採 購 法 ( 下 稱 本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其 屬 巨 額 採 購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或 小 額 採 購, 依 採 購 金 額 於 招 17

19 標 前 認 定 之 ; 及 第 26 條 第 1 項 :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得 於 招 標 公 告 中 一 併 公 開 之 預 算 金 額, 為 該 採 購 得 用 以 支 付 得 標 廠 商 契 約 價 金 之 預 算 金 額 之 規 定 未 符 二 開 標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開 標 程 序,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八 ( 七 ) 開 標 紀 錄 記 載 不 全 之 情 事 : 本 案 採 開 標 審 查 委 員 會 議 及 議 價 決 標 等 階 段 分 段 進 行, 未 將 書 面 紀 錄 分 別 製 作 記 載 ( 二 ) 開 標 程 序,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八 ( 十 ) 訂 定 底 價 時 機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情 事 :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議 價 作 業, 未 於 議 價 前 參 考 議 價 廠 商 之 報 價 訂 定 底 價, 核 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限 制 性 招 標 之 議 價, 訂 定 底 價 前 應 先 參 考 廠 商 之 報 價 或 估 價 單 之 規 定 未 符 ( 三 ) 核 定 派 員 監 辦 單 內, 採 購 名 稱 誤 載 三 採 購 評 審 委 員 會 成 立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開 會 通 知 函, 核 有 最 有 利 標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二 ( 六 ) 委 員 會 名 單 除 經 該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同 意 於 招 標 前 文 件 公 告 者 外, 未 於 開 始 評 選 前 保 密 之 情 事 : 將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於 評 審 前 函 送 評 審 委 員 審 閱 時, 公 函 未 載 明 :(1) 評 審 委 員 對 於 廠 商 投 標 文 件 內 容 及 所 知 悉 之 招 標 資 訊, 應 予 保 密, 且 不 得 與 廠 商 私 下 接 洽 與 該 採 購 案 有 關 之 事 務 (2) 廠 商 之 投 標 文 件, 評 審 委 員 出 席 會 議 時 攜 回, 評 選 後 機 關 應 收 回 保 存 核 與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7 年 8 月 5 日 工 程 企 字 18

20 第 號 函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內 聘 委 員 係 由 家 長 會 長 擔 任, 依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規 定, 評 選 委 員 應 具 有 與 採 購 案 相 關 專 門 知 識, 且 外 聘 委 員 應 優 先 自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建 置 之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遴 選, 所 稱 家 長 會 長 或 家 長 會 成 員 如 擔 任 評 選 委 員, 因 尚 非 學 校 人 員, 屬 外 聘 委 員, 且 其 遴 聘 應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三 ) 家 長 會 長 經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為 內 聘 委 員, 惟 事 後 因 另 有 要 務, 該 會 長 逕 行 以 委 託 書 方 式, 委 由 副 會 長 擔 任, 顯 已 違 反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規 定, 遴 選 名 單 應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四 決 標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決 標 公 告 及 定 期 彙 送 違 反 法 令 情 形, 核 有 機 關 傳 輸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三 ( 一 ) 以 單 價 決 標 者, 其 底 價 及 決 標 金 額 未 將 單 價 乘 以 預 估 需 求 數 量 之 情 事 : 決 標 公 告 內 之 底 價 金 額 及 總 決 標 金 額, 以 單 價 金 額 填 列, 核 與 政 府 採 購 公 告 及 公 報 發 行 辦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決 標 金 額 以 單 價 決 標 者, 為 單 價 乘 以 預 估 數 量 之 總 金 額 或 預 估 採 購 總 金 額 之 規 定 未 符 ( 二 ) 決 標 程 序, 核 有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十 ( 一 ) 未 依 本 法 第 61 條 及 第 62 條 刊 登 或 傳 輸 決 標 資 訊 之 情 事 : 19

21 本 案 於 100 年 3 月 17 日 決 標, 決 標 資 料 迄 至 100 年 9 月 6 日 始 予 彙 送, 核 與 本 法 第 62 條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決 標 資 料, 應 定 期 彙 送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未 符 六 履 約 程 序 核 有 欠 妥 適 之 處 : ( 一 )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第 11 條 漏 未 載 列 履 約 保 證 金 金 額 ( 二 ) 本 案 非 採 固 定 價 格 給 付, 將 畢 業 年 級 之 清 寒 學 生 導 師 及 校 方 代 表 名 額 均 列 為 廠 商 應 行 承 諾 額 外 給 付 機 關 項 目, 是 否 與 採 購 標 的 有 關 影 響 採 購 品 質 等 ( 三 ) 本 案 於 活 動 前 即 先 行 核 派 主 驗 人 員 隨 行, 並 同 時 執 行 驗 收 作 業 程 序, 未 通 知 主 ( 會 ) 計 等 監 辦 單 位, 核 與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監 辦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市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而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之 採 購, 承 辦 採 購 單 位 於 開 標 比 價 議 價 決 標 及 驗 收 時, 應 通 知 主 ( 會 ) 計 及 政 風 或 督 察 單 位 派 員 監 辦 之 規 定 未 符 ; 另 依 案 內 契 約 書 第 12 條 ( 二 )2. 行 程 安 排 食 宿 等 均 應 依 契 約 及 廠 商 須 知 單 之 規 範, 並 經 全 體 師 生 同 意 視 為 驗 收 通 過, 本 案 非 屬 分 批 驗 收, 履 約 尚 未 完 竣 即 已 辦 理 驗 收 程 序, 除 與 前 揭 契 約 規 定 未 符 外, 亦 違 反 本 法 細 則 第 92 條 先 行 確 認 是 否 竣 工 之 意 旨, 且 主 驗 人 員 隨 行 費 用 均 由 廠 商 負 擔, 其 驗 收 程 序 之 公 正 性 易 引 爭 議 ( 四 ) 漏 未 製 作 結 算 驗 收 明 書, 核 與 本 法 第 73 條 : 工 程 財 物 採 購 經 驗 收 完 畢 後, 應 由 驗 收 及 監 驗 人 員 於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上 分 別 簽 認 前 項 規 定, 於 勞 務 驗 收 準 用 20

22 之 之 規 定 未 符 肆 創 新 服 務 作 為 一 降 低 稽 核 負 擔 或 減 少 缺 失 案 源 之 興 革 措 施 ( 一 ) 於 網 路 建 立 參 考 範 例 或 稽 核 報 告 於 本 府 全 球 資 訊 網 ( 政 風 處 / 主 題 服 務 /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 提 供 各 類 採 購 性 質 案 例, 提 供 同 仁 參 考 辦 理 ( 二 ) 施 行 教 育 訓 練 機 制 依 基 隆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採 購 案 件 稽 核 監 督 成 效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對 於 核 列 丙 等 者, 以 輔 導 代 替 懲 戒, 另 施 予 輔 導 教 育 訓 練 ( 三 ) 定 期 彙 整 偏 高 之 缺 失 態 樣 進 行 檢 討 建 議 定 期 彙 整 稽 核 案 件 偏 高 之 缺 失 態 樣, 製 作 年 度 實 施 採 購 稽 核 監 督 成 效 檢 討 及 建 議 報 告, 提 醒 同 仁 注 意 ( 四 ) 定 期 蒐 集 採 購 缺 失 態 樣 類 型, 供 採 購 單 位 自 我 管 考 定 期 按 採 購 缺 失 態 樣 類 型 及 單 位, 逐 項 彙 整 分 類, 提 供 採 購 單 位 自 我 管 考 時 參 用 辦 理 ( 五 ) 主 動 轉 知 稽 核 委 員 最 新 法 規 及 行 政 規 則 為 降 低 稽 核 委 員 作 業 負 擔, 採 不 定 期 轉 知 委 員 最 新 法 規 及 行 政 規 則 等 資 訊, 俾 利 稽 核 品 質 之 提 升 ( 六 ) 補 助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費 用 自 95 年 起 賡 續 編 列 同 仁 參 與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費 用, 截 至 100 年 止 共 計 補 助 348 名 ( 七 ) 驗 收 階 段 應 主 動 提 報 採 購 過 程 受 核 情 形 為 利 採 購 作 業 程 序 完 備, 避 免 行 政 瑕 疵, 於 執 行 驗 收 程 序 21

23 中, 應 主 動 向 驗 收 人 員 提 報 該 採 購 受 理 稽 核 監 督 抽 查 ( 驗 ) 或 施 工 查 核 後 改 善 情 形, 以 維 採 購 品 質 ( 本 府 100 年 1 月 28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八 ) 實 施 效 能 調 查 問 卷 為 能 提 升 稽 核 監 督 效 能, 並 展 望 未 來 精 進 服 務 機 制, 製 作 本 府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為 提 升 稽 核 監 督 效 能 調 查 問 卷, 並 經 彙 整 統 計 結 論, 以 為 賡 續 提 升 效 能 之 策 進 方 針 ( 九 ) 訂 定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八 折 採 購 案 件 之 具 體 認 定 要 件 為 免 廠 商 低 價 搶 標 造 成 後 續 採 購 無 法 持 續, 爰 訂 定 基 隆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8 條 處 理 總 標 價 低 於 底 價 百 分 之 八 十 案 件 之 執 行 程 序 具 體 認 定 要 件 檢 核 表, 以 利 主 辦 單 位 參 考 二 導 正 不 當 採 購 缺 失 之 積 極 作 為 ( 一 ) 導 正 本 府 部 分 採 購 單 位 成 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時, 僅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指 定 委 員 擔 任 召 集 人, 其 副 召 集 人 部 分 未 指 定 或 另 由 委 員 互 選 產 生 之,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自 創 由 機 關 首 長 擔 任 主 持 人, 主 持 評 選 會 議 程 序, 非 屬 委 員 身 分, 於 評 選 會 議 表 決 時 未 予 退 席, 違 反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9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 本 府 100 年 2 月 16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二 ) 為 提 醒 本 府 採 購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作 業 訂 定 廠 商 資 格 時, 應 確 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與 特 殊 或 巨 額 採 購 認 定 標 準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任 意 要 求 廠 商 或 其 受 雇 人 從 業 人 員 需 具 有 專 門 技 能 證 明 等 不 當 限 制, 以 維 廠 商 22

24 權 益 ( 本 府 100 年 2 月 16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三 ) 為 減 輕 學 校 採 購 同 仁 辛 勞, 並 降 低 學 校 採 購 缺 失 態 樣 發 生, 本 小 組 針 對 學 校 午 餐 採 購 模 式, 製 定 作 業 流 程 及 彙 整 編 列 招 標 書 表, 提 供 同 仁 正 確 且 便 捷 參 考 ( 本 府 100 年 3 月 2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四 ) 提 醒 有 關 委 託 公 共 工 程 技 術 服 務 案 件, 其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方 式 係 採 建 造 費 用 百 分 比 法 辦 理 時, 若 於 履 約 期 間 遇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情 形, 應 調 整 契 約 價 金 時, 其 調 整 後 增 加 金 額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ㄧ 者, 應 依 規 辦 理 採 購 事 宜 ( 本 府 100 年 11 月 9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五 ) 提 醒 採 購 同 仁 對 於 辦 理 各 類 採 購 招 標 方 式 之 決 定, 應 確 實 審 認 判 斷 引 用 ( 本 府 100 年 9 月 28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六 ) 提 醒 本 府 採 購 單 位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時, 應 依 加 強 公 共 工 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對 於 工 程 規 模 及 性 質 審 酌 工 程 之 潛 在 危 險, 配 合 災 害 防 止 對 策, 擬 定 計 量 計 價 規 定 ; 另 應 於 招 標 文 件 中 載 明 : 依 決 標 金 額 總 價 調 整 各 項 單 價 時, 廠 商 報 價 之 安 全 衛 生 經 費 編 列 金 額 低 於 機 關 所 訂 底 價 之 同 項 金 額 者, 該 安 全 衛 生 經 費 項 目 不 隨 之 調 低, 避 免 衍 生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 本 府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七 ) 導 正 本 府 部 分 學 校 邀 請 家 長 會 成 員 擔 任 評 選 委 員 會 內 聘 委 員, 未 依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規 定 辦 理 ( 本 府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八 ) 導 正 本 府 採 購 同 仁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大 量 訂 購 時, 漏 23

25 未 執 行 議 價 或 比 價 程 序 ( 本 府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 府 稽 核 壹 字 第 號 函 ) ( 九 ) 提 供 稽 核 監 督 報 告 予 本 府 所 屬 政 風 機 構, 以 利 適 時 導 正 不 當 採 購 缺 失, 並 提 醒 注 意 有 無 不 法 情 事, 研 提 改 進 意 見 供 業 管 單 位 參 考, 本 年 度 共 計 41 案 ( 十 ) 稽 核 監 督 案 件 雖 予 結 案, 仍 有 需 發 函 檢 討 導 正 事 項, 本 年 度 共 計 9 案 ( 十 一 ) 本 年 度 稽 核 監 督 案 件 均 逐 案 列 管 進 度 導 正, 本 年 度 共 計 300 件 伍 未 來 稽 核 監 督 重 點 方 向 一 加 強 中 小 型 工 程 採 購 稽 核 監 督 ( 一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16 款 及 第 10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之 緊 急 工 程 採 購 ( 二 )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 三 ) 鄰 里 建 設 工 程 ( 四 ) 道 路 橋 樑 工 程 ( 含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以 下 之 道 路 工 程 及 AC 鋪 面 工 程 ) 二 災 害 搶 修 搶 險 開 口 契 約 採 購 三 決 標 標 比 異 常 偏 低 者 之 採 購 四 最 有 利 標 ( 含 準 用 取 最 有 利 標 精 神 ) 採 購 五 專 案 管 理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技 術 服 務 案 六 工 程 涉 及 變 更 追 加 工 項 之 採 購 七 採 行 異 質 最 低 標 方 式 辦 理 之 採 購 八 廠 商 基 本 資 格 疑 有 不 當 限 制 競 爭 24

26 陸 結 語 本 小 組 成 立 之 宗 旨, 係 為 協 助 機 關 採 購 品 質 及 效 率 之 提 升, 爰 有 前 揭 各 項 之 精 進 作 為, 囿 於 年 度 預 算 有 限, 無 法 讓 各 採 購 同 仁 公 費 參 與 基 礎 訓 練, 深 表 歉 意, 惟 採 購 業 務 之 熟 稔, 除 需 具 備 採 購 法 令 外, 尚 須 仰 賴 同 仁 相 互 經 驗 傳 承 及 有 效 利 用 主 管 機 關 資 源, 始 能 減 輕 採 購 同 仁 業 務 負 擔, 本 小 組 每 年 持 續 彙 整 各 單 位 採 購 稽 核 偏 高 缺 失 型 態 提 醒 注 意, 期 能 助 益 同 仁 降 低 缺 失, 未 來 對 於 新 進 採 購 同 仁 將 加 強 協 助 輔 導, 並 增 加 採 購 訓 練 課 程, 本 小 組 將 秉 持 專 業 主 動 積 極 關 懷 之 服 務, 期 望 適 切 抒 解 採 購 壓 力, 以 降 低 機 關 採 購 人 員 異 動 頻 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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