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協 助 有 關 土 地 農 田 水 利 之 改 良 水 土 之 保 持 及 森 林 之 培 養 三 優 良 種 籽 及 肥 料 之 推 廣 四 農 業 生 產 之 指 導 示 範 優 良 品 種 之 繁 殖 及 促 進 農 業 專 業 區 之 經 營 五 農 業 推 廣 訓 練 及 農 業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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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規 名 稱 : 農 會 法 ( 民 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修 正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農 會 以 保 障 農 民 權 益, 提 高 農 民 知 識 技 能, 促 進 農 業 現 代 化, 增 加 生 產 收 益, 改 善 農 民 生 活, 發 展 農 村 經 濟 為 宗 旨 第 2 條 農 會 為 法 人 第 3 條 農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但 其 目 的 事 業 應 受 各 該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指 導 監 督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4 條 農 會 任 務 如 左 : 一 保 障 農 民 權 益 傳 播 農 事 法 令 及 調 解 農 事 糾 紛

2 二 協 助 有 關 土 地 農 田 水 利 之 改 良 水 土 之 保 持 及 森 林 之 培 養 三 優 良 種 籽 及 肥 料 之 推 廣 四 農 業 生 產 之 指 導 示 範 優 良 品 種 之 繁 殖 及 促 進 農 業 專 業 區 之 經 營 五 農 業 推 廣 訓 練 及 農 業 生 產 之 獎 助 事 項 六 農 業 機 械 化 及 增 進 勞 動 效 率 有 關 事 項 七 輔 導 及 推 行 共 同 經 營 委 託 經 營 家 庭 農 場 發 展 及 代 耕 業 務 八 農 畜 產 品 之 運 銷 倉 儲 加 工 製 造 輸 出 入 及 批 發 零 售 市 場 之 經 營 九 農 業 生 產 資 材 之 進 出 口 加 工 製 造 配 售 及 會 員 生 活 用 品 之 供 銷 十 農 業 倉 庫 及 會 員 共 同 利 用 事 業 十 一 會 員 金 融 事 業 十 二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農 業 保 險 事 業 十 三 接 受 委 託 協 助 農 民 保 險 事 業 及 農 舍 輔 建 十 四 農 村 合 作 及 社 會 服 務 事 業 十 五 農 村 副 業 及 農 村 工 業 之 倡 導 十 六 農 村 文 化 醫 療 衛 生 福 利 及 救 濟 事 業 十 七 農 地 利 用 之 改 善 十 八 農 業 災 害 之 防 治 及 救 濟 十 九 代 理 公 庫 及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私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 二 十 農 業 旅 遊 及 農 村 休 閒 事 業 二 十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特 准 辦 理 之 事 項 農 會 舉 辦 前 項 事 業 關 於 免 稅 部 分, 應 參 照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合 作 社 法 有 關 規

3 定 辦 理 ; 其 免 稅 範 圍,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農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任 務, 應 列 入 年 度 計 畫 第 5 條 各 級 農 會 為 辦 理 前 條 事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組 織 共 同 經 營 機 構, 聯 合 經 營, 並 得 與 個 人 會 員 直 接 交 易 共 同 經 營 機 構 為 法 人, 其 組 織 經 營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農 會 辦 理 會 員 金 融 事 業, 應 設 立 信 用 部,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銀 行 法 相 關 規 定 管 理 之 ; 農 會 信 用 部 經 報 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接 受 非 會 員 之 存 款 農 會 信 用 部 與 其 分 部 之 設 立 許 可 廢 止 許 可 停 辦 復 業 與 整 頓 設 備 與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主 任 之 專 業 條 件 經 營 業 務 之 範 圍 與 其 限 制 內 部 融 資 規 範 各 項 風 險 控 制 比 率 及 餘 裕 資 金 之 運 用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管 理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應 建 立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業 務 之 輔 導 及 資 金 之 融 通, 由 農 業 行 庫 負 責 辦 理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農 會 信 用 部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之 處 理,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農 會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農 業 保 險 事 業 及 協 助 有 關 農 民 保 險 事 業, 得 設 立 保 險 部

4 各 級 農 會 為 辦 理 前 條 事 業, 得 由 五 個 以 上 農 會 共 同 投 資 組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而 該 項 投 資 為 重 大 投 資 事 項 者, 不 受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之 限 制, 其 出 資 或 投 資 審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三 章 設 立 及 合 併 第 6 條 農 會 分 為 下 列 三 級 : 一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二 縣 ( 市 ) 農 會 及 直 轄 市 農 會 三 全 國 農 會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省 農 會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縣 ( 市 ) 農 會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儘 速 設 立 全 國 農 會 省 農 會 應 於 全 國 農 會 設 立 時,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未 設 立 前, 縣 ( 市 ) 農 會 之 上 級 農 會 為 省 農 會 第 6-1 條 鄉 鎮 ( 市 ) 區 以 下 按 實 際 需 要, 劃 設 農 事 小 組, 為 農 會 事 業 基 層 推 行 單 位 ; 必 要 時, 並 得 分 班 工 作

5 第 7 條 各 級 農 會 以 行 政 區 域 為 其 組 織 區 域, 並 冠 以 各 該 區 域 之 名 稱 同 一 區 域 內 以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為 原 則 但 依 事 實 需 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命 同 一 直 轄 市 之 區 農 會 或 縣 ( 市 ) 之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合 併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農 會, 或 若 干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其 名 稱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農 會 會 址, 除 經 核 准 者 外, 應 設 於 各 級 政 府 及 鄉 鎮 ( 市 ) 區 公 所 所 在 地 第 7-1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前 已 設 立 之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應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以 前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縣 ( 市 )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縣 ( 市 ) 農 會 及 鄉 鎮 ( 市 ) 農 會 未 變 更 組 織 區 域 者, 逕 行 更 名 為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區 農 會 二 縣 ( 市 )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 以 下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之 農 會, 變 更 組 織 為 直 轄 市 農 會 ; 基 層 農 會 未 變 更 組 織 區 域 者, 更 名 為 區 農 會 縣 ( 市 ) 農 會 未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命 其 合 併

6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其 原 任 選 任 人 員 之 任 期 得 繼 續 至 該 屆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更 名 為 區 農 會 者, 其 理 事 監 事 之 名 額, 得 繼 續 維 持 更 名 前 之 名 額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金 門 縣 農 會 及 連 江 縣 農 會 下 屆 選 任 人 員 之 任 期 延 長 一 年 第 8 條 鄉 ( 鎮 市 區 ) 內 具 有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滿 五 十 人 時, 得 發 起 組 織 基 層 農 會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成 立 三 個 以 上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得 組 織 上 級 農 會 全 國 農 會 應 由 省 農 會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縣 ( 市 ) 農 會 共 同 發 起 組 織 下 級 農 會 應 加 入 其 上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並 應 受 其 上 級 農 會 之 輔 導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9 條 農 會 之 發 起 組 織,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方 得 召 開 發 起 人 會 議, 並 推 定 籌 備 員, 組 織 籌 備 會 籌 備 及 成 立 時, 均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派 員 指 導 監 選

7 第 10 條 農 會 應 於 成 立 大 會 後 七 日 內, 將 章 程 會 員 ( 代 表 ) 名 冊 及 理 監 事 簡 歷 冊,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登 記 證 書 及 圖 記 第 11 條 農 會 章 程 應 載 明 左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二 宗 旨 三 區 域 四 會 址 五 任 務 六 組 織 七 會 員 入 會 出 會 與 除 名 八 會 員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九 會 員 代 表 及 理 監 事 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與 解 任 十 總 幹 事 之 遴 聘 解 聘 及 其 職 掌 十 一 會 議 十 二 會 費 十 三 經 費 及 會 計

8 十 四 修 改 章 程 之 程 序 第 11-1 條 農 會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共 同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辦 理 合 併 : 一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之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全 部 與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二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之 二 以 上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合 併 組 織 一 個 農 會 農 會 應 自 前 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合 併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選 任 人 員 改 選 及 總 幹 事 改 聘 ; 其 任 期 或 聘 期 至 該 屆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第 11-2 條 農 會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合 併 前, 應 共 同 組 織 合 併 籌 備 委 員 會,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作 成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提 經 理 事 會 審 議 後, 附 具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且 經 監 事 會 監 察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事 業 損 益 及 經 費 所 入 所 出 計 算 表 盈 虧 撥 補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提 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決 議 之 前 項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合 併 計 畫 書 : 包 含 合 併 方 式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合 併 後 組 織 區 域 概 況

9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預 測 預 期 進 度 及 可 行 性 分 析 二 合 併 契 約 書 : ( 一 ) 合 併 前 各 農 會 名 稱 合 併 後 農 會 名 稱 及 組 織 區 域 ( 二 ) 農 會 資 產 及 負 債 之 評 價 ( 三 ) 對 農 會 會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選 任 人 員 之 名 額 分 配 及 聘 僱 人 員 之 權 益 處 理 事 項 ( 四 ) 合 併 後 農 會 章 程 第 一 項 之 決 議,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行 之 者, 農 會 應 於 決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決 議 內 容 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於 農 會 及 各 辦 事 處 連 續 公 告 至 少 七 日, 並 於 新 聞 紙 及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網 站 連 續 公 告 至 少 五 日, 該 公 告 應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為 異 議 期 間 不 同 意 合 併 之 會 員 應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農 會 聲 明 異 議, 異 議 之 會 員 達 全 體 會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原 決 議 失 效 屆 期 未 聲 明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農 會 為 第 一 項 決 議, 應 於 決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決 議 內 容 及 合 併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以 書 面 通 知 債 權 人, 聲 明 債 權 人 得 於 指 定 三 十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合 併 將 損 及 其 權 益 之 異 議 農 會 未 依 第 三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容 辦 理 公 告, 或 未 依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方 式 內 容 通 知 債 權 人, 或 對 於 在 前 項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之 債 權 人 不 為 清 償 或 不 提 供 相 當 之 擔 保 者, 不 得 以 其 合 併 對 抗 之 第 11-3 條

10 農 會 依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合 併 時, 應 附 具 下 列 書 件 : 一 合 併 計 畫 書 及 契 約 書 二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三 合 併 之 決 議 內 容 及 相 關 契 約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已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證 明 通 知 文 件 及 異 議 之 處 理 四 會 員 名 冊 五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事 業 損 益 及 經 費 所 入 所 出 計 算 表 盈 虧 撥 補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及 擬 制 性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六 其 他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書 件 第 11-4 條 合 併 後 農 會 應 承 受 合 併 前 農 會 之 權 利 義 務 ; 合 併 前 農 會 會 員 之 會 籍, 並 應 改 隸 於 合 併 後 農 會 第 11-5 條 合 併 後 農 會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或 變 更 登 記 ; 主 管 機 關 應 同 時 廢 止 被 合 併 農 會 之 登 記

11 第 11-6 條 合 併 後 農 會 於 申 請 對 合 併 前 農 會 所 有 不 動 產 應 登 記 之 動 產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各 項 擔 保 物 權 之 變 更 移 轉 或 讓 與 等 登 記 時, 得 憑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合 併 之 核 准 函 等 相 關 文 件, 逕 向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免 繳 納 登 記 費 用 及 免 徵 因 合 併 而 發 生 之 印 花 稅 及 契 稅, 並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其 移 轉 之 有 價 證 券, 免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二 其 移 轉 貨 物 或 勞 務, 非 屬 營 業 稅 之 課 徵 範 圍 三 合 併 前 農 會 所 有 之 土 地 隨 同 移 轉 時, 經 依 土 地 稅 法 審 核 確 定 其 現 值 後, 即 予 辦 理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其 應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准 予 記 存, 由 合 併 後 農 會 於 該 項 土 地 再 移 轉 時 一 併 繳 納 之 ; 其 破 產 或 解 散 時, 經 記 存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優 先 受 償 四 合 併 前 農 會 依 農 業 金 融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承 受 之 土 地, 因 合 併 而 隨 同 移 轉 予 合 併 後 農 會 時,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五 因 合 併 產 生 商 譽,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攤 銷 之 六 因 合 併 產 生 之 費 用,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年 內 認 列 七 因 合 併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所 受 之 損 失, 於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得 於 十 五 年 內 認 列 損 失 依 第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農 會 及 區 農 會, 其 登 記 費 用 之 免 繳 及 相 關 稅 賦 之 免 徵,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章 會 員

12 第 12 條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並 合 於 左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加 入 該 組 織 區 域 之 基 層 農 會 為 會 員 : 一 自 耕 農 二 佃 農 三 農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有 農 業 專 著 或 發 明, 現 在 從 事 農 業 推 廣 工 作 四 服 務 於 依 法 令 登 記 之 農 林 牧 場 員 工,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申 請 加 入 農 會 會 員 資 格 之 認 定 應 備 書 件 審 查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以 雇 農 身 分 加 入 農 會 之 現 有 會 員, 繼 續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得 繼 續 為 會 員 農 會 會 員 入 會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無 本 法 所 定 選 舉 權 及 被 選 舉 權 第 13 條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設 籍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內, 不 合 前 條 規 定 者, 得 加 入 農 會 為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凡 依 法 登 記 之 農 業 合 作 組 織 公 司 行 號 工 廠 得 加 入 當 地 農 會 為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除 得 當 選 監 事 外, 無 選 舉 權 及 其 他 被 選 舉 權 但 其 他 應 享 權 利 與 會 員 同

13 農 會 信 用 部 對 個 人 贊 助 會 員 及 團 體 贊 助 會 員 授 信 及 其 限 額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4 條 農 會 會 員 每 戶 以 一 人 為 限 第 15 條 上 級 農 會 以 其 下 級 農 會 為 會 員 下 級 農 會 參 加 上 級 農 會 之 代 表, 由 該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選 舉, 其 名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下 級 農 會 理 事 長 為 其 上 級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當 然 代 表 各 級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中,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為 自 耕 農 佃 農 及 雇 農 會 員 代 表 任 期 為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會 員 代 表 不 得 兼 任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及 農 會 聘 雇 人 員 各 級 農 會 會 員 代 表, 應 於 選 舉 前 辦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參 加 競 選 第 15-1 條 農 會 會 員 入 會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登 記 為 會 員 代 表 候 選 人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登 記 ; 已 登 記 者, 應 予 撤 銷 或 廢 止 :

14 一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會 費 事 業 資 金 農 業 推 廣 經 費 ; 或 對 農 會 有 保 證 債 務, 而 逾 期 尚 未 清 償 者 二 有 第 十 八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四 受 宣 告 強 制 工 作 之 保 安 處 分 或 流 氓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執 行 未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未 滿 五 年 者 受 其 他 保 安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五 曾 犯 刑 法 或 其 特 別 法 之 貪 污 罪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六 曾 犯 刑 法 或 其 特 別 法 之 投 票 行 賄 收 賄 罪 妨 害 投 票 或 競 選 罪 包 攬 賄 選 罪, 或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或 偽 造 文 書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或 易 科 罰 金 執 行 完 畢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犯 前 四 款 以 外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或 受 刑 處 有 期 徒 刑 六 個 月 以 下 得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使 用 票 據 經 拒 絕 往 來, 尚 未 期 滿 者 九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第 16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農 會 會 員 :

15 一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者 二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三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除 名 處 分 者 第 17 條 農 會 會 員 有 違 反 本 法 行 為, 或 不 遵 守 章 程 或 代 表 大 會 決 議, 直 接 危 害 農 會,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予 除 名 第 18 條 農 會 會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出 會 : 一 死 亡 二 有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四 住 址 遷 離 原 農 會 組 織 區 域 者 五 除 名 第 五 章 職 員 第 19 條 農 會 置 理 監 事, 分 別 組 成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理 監 事 由 會 員 ( 代 表 ) 選 任 之, 其 名 額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16 一 鄉 鎮 ( 市 ) 區 農 會 理 事 九 人 二 縣 ( 市 ) 農 會 理 事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三 省 ( 市 ) 農 會 理 事 十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四 全 國 農 會 理 事 二 十 一 人 至 二 十 七 人 五 農 會 監 事 名 額 為 其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六 農 會 置 候 補 理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所 置 理 監 事 名 額 二 分 之 一 各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其 中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為 自 耕 農 佃 農 或 雇 農 農 會 理 監 事 應 分 別 互 選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與 常 務 監 事 但 上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不 得 兼 任 下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第 20 條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候 選 人, 以 其 所 屬 基 層 農 會 會 員 為 限 ; 上 級 農 會 理 監 事 之 候 選 人, 不 限 於 下 級 農 會 出 席 之 代 表 農 會 理 監 事 應 於 選 舉 前 辦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參 加 競 選 第 20-1 條 農 會 會 員 合 於 左 列 規 定, 得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 一 入 會 滿 二 年 以 上 二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並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會 員 代 表 總 幹 事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一 任 以 上

17 三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資 格 前 項 第 三 款 農 會 理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資 格 之 認 定 審 查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0-2 條 農 會 會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登 記 為 農 會 理 監 事 候 選 人 ; 已 登 記 者, 應 予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已 當 選 者, 亦 同 : 一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會 費 事 業 資 金 農 業 推 廣 經 費 ; 或 (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在 農 會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借 款 有 一 年 以 上 延 滯 本 金 返 還 或 利 息 繳 納 之 紀 錄 ; 或 對 農 會 有 保 證 債 務, 經 通 知 其 清 償 而 逾 一 年 未 清 償 者 二 有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至 第 九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曾 於 擔 任 農 會 選 任 或 聘 僱 人 員 期 間, 因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被 解 除 職 務 未 滿 四 年 者 四 曾 任 法 人 宣 告 破 產 時 之 負 責 人, 破 產 終 結 未 滿 五 年 者 第 21 條 農 會 理 監 事 均 為 無 給 職, 不 得 兼 任 農 會 聘 雇 人 員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或 其 他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團 體 或 企 業 之 職 務, 並 不 得 經 營 與 農 會 有 競 爭 性 之 營 利 事 業

18 第 22 條 農 會 理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但 連 任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理 監 事 名 額 二 分 之 一 前 項 理 監 事 任 期 屆 滿 改 選 完 成 後, 應 於 七 日 內 將 理 監 事 簡 歷 冊, 連 同 會 員 增 減 名 冊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第 22-1 條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應 於 任 期 屆 滿 三 十 日 前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日 期 完 成 改 選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之 當 選 人 應 於 規 定 之 日 就 職 重 行 選 舉 或 補 選 之 當 選 人 或 因 故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選 舉 就 職 者, 其 任 期 仍 應 自 規 定 之 日 起 算 第 23 條 農 事 小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一 人, 由 會 員 選 任 之, 任 期 四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小 組 組 長 出 缺 時, 由 副 組 長 繼 任 ;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小 組 組 長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農 會 會 員 入 會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登 記 為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候 選 人 但 有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登 記 ; 已 登 記 者, 應 予 撤 銷 或 廢 止 農 事 小 組 組 長 副 組 長, 應 於 選 舉 前 辦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非 經 登 記, 不 得 參

19 加 競 選 第 23-1 條 農 會 二 種 以 上 選 任 人 員 選 舉 同 時 辦 理 時, 申 請 登 記 為 候 選 人 者, 以 登 記 一 種 為 限 同 時 為 二 種 以 上 候 選 人 登 記 時, 其 登 記 無 效 經 申 請 登 記 為 候 選 人 者, 於 登 記 期 間 截 止 後, 不 得 撤 回 其 候 選 人 登 記 ; 在 登 記 期 間 截 止 前 經 撤 回 登 記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同 一 種 候 選 人 登 記 第 24 條 農 會 選 任 職 員 因 違 背 法 令 章 程, 或 有 其 他 損 害 農 會 權 益 或 信 譽 行 為 者, 得 經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罷 免 之 第 25 條 農 會 置 總 幹 事 一 人, 由 理 事 會 就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之 合 格 人 員 中 聘 任 之 聘 期 最 長 以 當 屆 理 事 任 期 為 限 ; 如 次 屆 理 事 會 續 聘 者, 考 績 甲 等 得 續 聘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應 於 理 事 會 成 立 後 六 十 日 內 為 之 ; 屆 期 未 能 產 生 時, 得 由 上 級 農 會 逕 行 遴 派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全 國 或 省 ( 市 ) 農 會 總 幹 事,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遴 派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之, 其 派 代 期 間 至 新 任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20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須 經 全 體 理 事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決 議 行 之 ; 其 解 聘 須 經 全 體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行 之 第 25-1 條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 一 全 國 及 直 轄 市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高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五 年 以 上 ( 三 ) 高 中 高 職 畢 業 或 普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薦 任 職 職 務 七 年 以 上 二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高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 三 ) 高 中 高 職 畢 業 或 普 考 及 格, 並 曾 任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相 當 委 任 職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三 各 級 農 會 新 進 總 幹 事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五 十 五 歲

21 現 任 總 幹 事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但 於 下 屆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即 將 屆 齡 退 休 者, 不 得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合 格 後, 經 發 現 其 於 聘 任 前 有 未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其 評 定 ; 已 受 聘 者, 亦 同 省 農 會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前, 其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資 格 同 直 轄 市 農 會 第 25-2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 已 登 記 者, 應 予 撤 銷 或 廢 止 ; 已 受 聘 者, 亦 同 : 一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二 積 欠 農 會 財 物 會 費 事 業 資 金 農 業 推 廣 經 費 ; 或 ( 自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 在 農 會 或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借 款 有 一 年 以 上 延 滯 本 金 返 還 或 利 息 繳 納 之 紀 錄 ; 或 對 農 會 有 保 證 債 務, 經 通 知 其 清 償 而 逾 一 年 未 清 償 者 三 有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至 第 九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四 有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五 曾 於 擔 任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期 間, 因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被 解 除 職 務 者 六 曾 任 法 人 宣 告 破 產 時 之 負 責 人, 破 產 終 結 未 滿 五 年 者

22 第 25-3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應 於 受 聘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檢 具 有 不 動 產 之 保 證 人 兩 人 以 上 保 證 書 或 員 工 誠 實 保 險, 向 農 會 保 證 前 項 不 動 產 或 保 險 之 額 度,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6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以 外 之 聘 任 職 員, 由 總 幹 事 就 農 會 統 一 考 試 合 格 人 員 中 聘 任 並 指 揮 監 督 前 項 聘 任 職 員, 應 由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省 農 會 或 直 轄 市 農 會 統 一 考 訓 之 省 農 會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督 導 全 國 農 會 統 一 考 訓 之 第 27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及 聘 雇 人 員 均 為 專 任, 不 得 兼 營 工 商 業 或 兼 任 公 私 團 體 任 何 有 給 職 務 或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如 有 競 選 公 職, 一 經 當 選 就 職, 視 同 辭 職, 予 以 解 任 第 27-1 條

23 具 有 配 偶 二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一 親 等 姻 親 關 係 者, 不 得 同 時 擔 任 同 一 農 會 之 理 事 長 常 務 監 事 或 總 幹 事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後 當 選 或 聘 任 者, 無 效 第 六 章 權 責 劃 分 第 28 條 農 會 以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為 最 高 權 力 機 構,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休 會 期 間, 理 事 會 依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之 決 議 策 劃 業 務, 監 事 會 監 察 業 務 及 財 務 第 29 條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理 事 監 事 之 行 使 職 權, 應 限 於 會 議 時 為 之 第 30 條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理 事 監 事 出 席 法 定 會 議, 每 人 有 一 表 決 權, 其 決 議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章 程, 致 損 害 農 會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表 決 時 提 出 異 議, 經 會 議 紀 錄 記 明 者, 免 其 責 任 農 會 會 議 對 重 大 事 件 之 表 決, 應 以 書 面 記 名 行 之

24 第 31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秉 承 理 事 會 決 議 執 行 任 務, 向 理 事 會 負 責 第 32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執 行 任 務,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致 損 害 農 會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農 會 收 受 與 保 管 之 財 物,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生 損 害 時, 總 幹 事 及 有 關 職 員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七 章 會 議 第 33 條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分 定 期 會 議 與 臨 時 會 議 二 種, 由 理 事 長 召 集 之 定 期 會 議, 各 級 農 會 每 年 應 召 集 一 次 臨 時 會 議, 經 會 員 ( 代 表 )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或 理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召 集 之 前 項 請 求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議, 如 理 事 長 不 於 十 日 內 召 開 時, 原 請 求 人 得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以 命 令 召 集 之 基 層 農 會 如 因 會 員 眾 多, 致 召 集 會 員 大 會 確 有 困 難 時, 得 由 農 事 小 組 選 任 代 表, 召 集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職 權 省 農 會 併 入 全 國 農 會 前, 其 各 種 會 議 之 召 開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25 第 34 條 農 會 理 事 會 議 由 理 事 長 召 集, 監 事 會 議 由 常 務 監 事 召 集, 並 各 為 會 議 之 主 席 其 開 會 次 數, 於 農 會 章 程 中 訂 之 第 35 條 農 事 小 組 應 舉 行 小 組 會 議,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由 組 長 召 集, 並 為 會 議 之 主 席 第 36 條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理 監 事 會 議,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須 有 各 該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方 得 開 會, 及 出 席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方 得 決 議 前 項 會 議 除 聘 任 總 幹 事 外, 經 二 次 召 集 出 席 人 數 均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三 次 召 集 時, 出 席 人 數 已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即 得 開 會 但 應 出 席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下 時 不 適 用 之 第 37 條 農 會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對 左 列 各 款 事 項, 須 經 全 體 會 員 ( 代 表 ) 三 分 之 二

26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人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行 之 : 一 章 程 之 通 過 或 變 更 二 會 員 之 處 分 三 選 任 人 員 之 罷 免 四 經 費 之 募 集 五 財 產 之 處 分 六 其 他 與 會 員 權 利 義 務 有 關 之 重 大 事 項 第 八 章 經 費 第 38 條 農 會 經 費 如 左 : 一 入 會 費 : 會 員 於 入 會 時 一 次 繳 納 之, 其 標 準 由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二 常 年 會 費 : 由 會 員 按 年 依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標 準 繳 納 之 但 下 級 農 會 應 以 其 常 年 會 費 收 入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提 繳 上 級 農 會 三 事 業 資 金 : 限 於 舉 辦 各 種 事 業 之 用, 其 籌 集 辦 法, 應 經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通 過,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備 案 四 農 業 推 廣 經 費 募 集 收 入 : 限 專 用 於 農 業 推 廣 事 業,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五 農 業 金 融 機 關, 應 就 每 年 度 所 獲 純 益 撥 出 一 部 分, 充 作 各 級 農 會 輔 導

27 及 推 廣 事 業 費,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十 六 政 府 補 助 費 : 在 中 央 及 地 方 預 算 中, 應 編 列 農 會 農 業 推 廣 事 業 補 助 費 七 農 會 各 種 事 業 盈 餘 及 政 府 委 託 事 業 提 撥 收 入 : 依 農 會 事 業 損 益 決 算 辦 理 八 其 他 收 入 第 39 條 農 會 經 濟 事 業 金 融 事 業 保 險 事 業 及 農 業 推 廣 事 業 之 會 計 分 別 獨 立, 並 應 編 造 年 度 預 決 算, 報 告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及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40 條 農 會 年 度 決 算 後, 各 類 事 業 之 盈 餘, 除 提 撥 各 該 事 業 公 積 外, 餘 應 撥 充 為 農 會 總 盈 餘 農 會 總 盈 餘, 除 彌 補 虧 損 外, 依 左 列 規 定 分 配 之.. 一 法 定 公 積 百 分 之 十 五 二 公 益 金 百 分 之 五 三 農 業 推 廣 訓 練 及 文 化 福 利 事 業 費,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六 十 二 四 各 級 農 會 間 有 關 推 廣 互 助 及 訓 練 經 費 百 分 之 八 五 理 監 事 及 工 作 人 員 酬 勞 金,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28 前 項 第 一 款 法 定 公 積, 第 二 款 公 益 金 及 第 四 款 經 費 之 保 管 運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各 類 事 業 盈 餘 提 撥 各 該 事 業 公 積 之 比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1 條 第 九 章 監 督 農 會 怠 忽 任 務, 妨 害 公 益, 或 逾 越 其 任 務 範 圍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以 警 告 第 42 條 農 會 之 決 議, 有 違 反 法 令 妨 害 公 益 或 逾 越 其 宗 旨 任 務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撤 銷 其 決 議 第 43 條 農 會 違 反 其 宗 旨 或 任 務,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以 解 散 或 廢 止 其 登 記 農 會 經 解 散 或 廢 止 登 記 後, 應 即 重 行 組 織

29 第 44 條 下 級 主 管 機 關 為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處 分 時,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第 45 條 農 會 經 營 不 善 虧 損 嚴 重 或 有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停 止 會 員 代 表 理 事 監 事 之 職 權, 並 予 整 理 經 整 理 後, 應 即 令 其 改 選 第 46 條 農 會 理 監 事 及 總 幹 事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嚴 重 危 害 農 會 之 情 事, 主 管 機 關 得 報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或 逕 由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停 止 職 權 或 解 除 職 務 第 46-1 條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因 刑 事 案 件 被 羈 押 或 通 緝 者, 應 予 停 止 職 權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應 解 除 其 職 務 但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受 緩 刑 宣 告 或 經 判 處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30 本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而 停 止 職 權 之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自 本 條 施 行 之 日 起,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停 止 職 權 之 人 員, 經 停 止 羈 押 或 撤 銷 通 緝 者, 在 其 任 期 屆 滿 前, 得 申 請 恢 復 其 職 權 農 會 選 任 及 聘 僱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喪 失 其 候 選 或 候 聘 資 格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解 除 職 務 第 47 條 農 會 解 散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清 算 人 清 算 人 有 代 表 農 會 執 行 清 算 事 務 之 權 農 會 受 破 產 宣 告 時, 信 用 部 之 存 款 人 就 信 用 部 之 資 產 有 優 先 受 償 權 第 47-1 條 農 會 之 選 舉 有 左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有 選 舉 權 之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不 行 使 其 選 舉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者 二 對 於 有 選 舉 權 之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不 行 使 選 舉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者 三 對 於 候 選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放 棄 競 選

31 或 為 一 定 之 競 選 活 動 者 四 候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放 棄 競 選 或 為 一 定 之 競 選 活 動 者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財 物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47-2 條 農 會 聘 任 總 幹 事, 自 辦 理 理 事 候 選 人 登 記 之 日 起, 有 左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一 理 事 或 理 事 候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聘 任 或 不 聘 任 者 二 對 於 理 事 或 理 事 候 選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為 聘 任 或 不 聘 任 者 三 對 於 遴 選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員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放 棄 接 受 聘 任 者 四 遴 選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員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許 以 放 棄 接 受 聘 任 者 預 備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犯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其 預 備 或 用 以 行 求 期 約 交 付 或 收 受 之 財 物,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繳 其 價 額

32 第 47-3 條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妨 害 他 人 競 選 或 使 他 人 放 棄 競 選 或 妨 害 他 人 自 由 行 使 選 舉 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妨 害 總 幹 事 之 登 記 遴 選 或 聘 任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47-4 條 候 選 人 犯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或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廢 止 其 候 選 人 資 格 ; 已 當 選 者, 其 當 選 為 無 效 遴 選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犯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罪 者, 廢 止 其 候 聘 資 格 ; 已 聘 任 者, 廢 止 其 聘 任 曾 犯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罪 者, 不 得 為 農 會 選 舉 之 候 選 人 或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員 前 三 項 有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7-5 條 農 會 辦 理 信 用 部 業 務, 違 反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授 權 所 定 命 令 中 有 關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或 應 為 一 定 行 為 而 不 為 者,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33 第 十 章 附 則 第 48 條 農 會 為 指 導 農 業 技 術 及 其 他 農 業 改 進 工 作, 得 商 請 當 地 農 業 改 進 推 廣 金 融 教 育 等 有 關 機 構 調 派 專 業 人 員 協 助 之 第 49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農 會 已 收 之 股 金, 一 律 移 充 農 會 事 業 資 金, 並 准 予 繼 承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9-1 條 各 級 農 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及 考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內 容 及 範 圍 如 下 : 一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 人 事 評 議 編 制 員 額 職 等 與 聘 僱 資 格 薪 給 就 職 離 職 考 核 獎 懲 資 遣 退 休 撫 卹 與 服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二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 會 計 處 理 預 決 算 編 審 財 產 管 理 財 務 檢 核 會 計 人 員 權 責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三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資 格 審 查 遴 選 程 序 評 審 項 目 與 計 分 標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34 四 選 舉 罷 免 辦 法 : 選 舉 罷 免 之 種 類 候 選 登 記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投 開 票 選 舉 結 果 與 罷 免 成 立 要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五 考 核 辦 法 : 考 核 項 目 計 分 標 準 成 績 評 定 獎 懲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第 49-2 條 農 會 選 舉 或 罷 免 訴 訟 及 總 幹 事 聘 解 任 程 序, 除 有 關 假 處 分 之 規 定 外,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第 50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1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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