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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依 現 行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應 處 罰 鍰 者, 應 由 下 列 那 一 機 關 處 分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法 院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財 政 部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 條 ( 稽 徵 機 關 ): 稅 捐 由 各 級 政 府 主 管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稽 徵 之,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代 徵 ;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所 稱 擔 保 稅 款 擔 保 品 之 相 當 擔 保, 下 列 何 項 正 確? 核 准 上 市 之 有 價 證 券, 按 七 折 計 算 黃 金, 按 八 折 計 算 經 中 央 銀 行 掛 牌 之 外 幣, 按 九 折 計 算 銀 行 存 款 單 摺, 按 存 款 本 金 額 計 值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條 之 1( 相 當 擔 保 之 意 義 ): 本 法 所 稱 相 當 擔 保, 係 指 相 當 於 擔 保 稅 款 之 左 列 擔 保 品 : 一 黃 金, 按 九 折 計 算, 經 中 央 銀 行 掛 牌 之 外 幣 核 准 上 市 之 有 價 證 券, 按 八 折 計 算 ; 其 計 值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二 政 府 發 行 經 規 定 可 十 足 提 供 公 務 擔 保 之 公 債, 按 面 額 計 值 三 銀 行 存 款 單 摺, 按 存 款 本 金 額 計 值 四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易 於 變 價 及 保 管, 且 無 產 權 糾 紛 之 財 產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死 亡, 遺 有 財 產 者, 其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第 一 順 位 應 由 下 列 何 者 負 責 繳 清 後 始 得 分 割 遺 產? 遺 產 管 理 人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 遺 囑 執 行 人 等 之 納 稅 義 務 ): 納 稅 義 務 人 死 亡, 遺 有 財 產 者, 其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稅

2 年 試 題 全 解 捐, 應 由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依 法 按 稅 捐 受 清 償 之 順 序, 繳 清 稅 捐 後, 始 得 分 割 遺 產 或 交 付 遺 贈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經 依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判 決, 應 退 還 納 稅 義 務 人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接 到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幾 日 內 退 款? 10 日 15 日 20 日 30 日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 行 政 救 濟 後 稅 款 之 退 補 ): Ⅰ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復 查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Ⅱ 經 依 復 查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等 程 序 終 結 決 定 或 判 決, 應 退 還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復 查 決 定, 或 接 到 訴 願 決 定 書,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十 日 內 退 回 ; 並 自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納 該 項 稅 款 之 日 起, 至 填 發 收 入 退 還 書 或 國 庫 支 票 之 日 止, 按 退 稅 額, 依 各 年 度 一 月 一 日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退 還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發 現 繳 納 通 知 文 書 有 計 算 錯 誤 時, 得 於 規 定 繳 納 期 間 內, 要 求 稽 徵 機 關 做 下 列 何 行 為? 復 查 訴 願 查 對 更 正 行 政 訴 訟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7 條 ( 查 對 更 正 ):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發 現 繳 納 通 知 文 書 有 記 載 計 算 錯 誤 或 重 複 時, 於 規 定 繳 納 期 間 內, 得 要 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查 對 更 正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其 得 退 還 之 溢 繳 稅 款 以 幾 年 為 限? 2 年 5 年 7 年 無 限 期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 退 稅 ):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自 知 有 錯

3 102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479 誤 原 因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查 明 退 還, 其 退 還 之 稅 款 不 以 五 年 內 溢 繳 者 為 限 甲 公 司 與 乙 公 司 在 102 年 4 月 5 日 合 併 為 丙 公 司, 同 年 8 月 10 日 經 核 定 甲 公 司 應 補 繳 100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10 萬 元,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何 人 應 負 繳 納 之 義 務? 甲 公 司 甲 公 司 股 東 乙 公 司 丙 公 司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5 條 ( 營 利 事 業 合 併 後 欠 稅 之 承 擔 ): 營 利 事 業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時, 其 在 合 併 前 之 應 納 稅 捐, 應 由 合 併 後 存 續 或 另 立 之 營 利 事 業 負 繳 納 之 義 務 李 先 生 本 期 房 屋 稅 4 萬 元, 在 繳 納 期 限 後 90 天 才 繳 納,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應 加 徵 滯 納 金 多 少? 6 千 元 1 萬 7 千 6 百 元 1 萬 8 千 元 3 萬 6 千 元 :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0 條 ( 加 徵 滯 納 金 之 統 一 規 定 ): 依 稅 法 規 定 逾 期 繳 納 稅 捐 應 加 徵 滯 納 金 者, 每 逾 二 日 按 滯 納 數 額 加 徵 百 分 之 一 滯 納 金 ; 逾 三 十 日 仍 未 繳 納 者,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計 算 式 :2 天 1% 滯 納 金, 最 多 30 天, 故 30 天 /2 1% =15%;40,000 15%=6,000 元 王 鈞 101 年 度 有 符 合 規 定 之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20 萬 元,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15 萬 元, 銀 行 存 款 利 息 7 萬 元,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若 採 對 王 鈞 最 有 利 的 方 式 申 報 所 得 稅, 則 可 申 報 列 舉 扣 除 額 為 多 少 元? 12 萬 元 13 萬 元 15 萬 元 20 萬 元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計 算 ):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購 買 自 用 住 宅, 向 金 融 機 構 借 款 所 支 付 之 利 息, 其 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三 十 萬 元 為 限 但 申 報 有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者, 其 申 報 之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金 額, 應 在 上 項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中 減 除 ;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上 述 規 定 扣 除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4 年 試 題 全 解 者, 以 一 屋 為 限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 納 稅 義 務 人 配 偶 及 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租 屋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者, 其 所 支 付 之 租 金, 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元 為 限 但 申 報 有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者, 不 得 扣 除 計 算 式 : 購 屋 利 息 :200,000( 購 屋 借 款 息 )-70,000( 存 款 息 )=130,000 元 > 租 金 支 出 : 最 多 120,000 元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者, 其 已 依 規 定 減 除 可 扣 抵 稅 額, 應 於 下 列 何 時 計 入 當 年 度 股 東 可 扣 抵 帳 戶? 年 度 決 算 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日 撥 充 資 本 日 獲 配 盈 餘 日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應 計 入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之 項 目 ): ( 第 1 項 第 4 款 ) 四 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或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者, 其 已 依 第 六 十 六 條 之 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減 除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 第 2 項 第 4 款 ) 四 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為 撥 充 資 本 日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非 屬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解 散 時, 其 清 算 期 間 為 自 解 散 之 日 起 多 久 期 間? 30 日 45 日 2 個 月 3 個 月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75 條 第 1 項 ~ 第 3 項 ( 決 算 或 清 算 之 申 報 ): Ⅰ 營 利 事 業 遇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時, 應 於 截 至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止,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於 四 十 五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於 提 出 申 報 前 自 行 繳 納 之 Ⅱ 營 利 事 業 在 清 算 期 間 之 清 算 所 得, 應 於 清 算 結 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書 表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並 於 申 報 前 依 照 當 年 度 所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自 行 計 算 繳

5 102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481 納 但 依 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 不 適 用 之 Ⅲ 前 項 所 稱 清 算 期 間, 其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期 限 ; 其 非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為 自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國 外 影 片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分 支 機 構, 經 由 營 業 代 理 人 出 租 影 片 之 收 入, 應 以 其 多 少 比 例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10% 15% 45% 50%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26 條 ( 國 外 影 片 事 業 所 得 之 計 算 ): 國 外 影 片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分 支 機 構, 經 由 營 業 代 理 人 出 租 影 片 之 收 入, 應 以 其 二 分 之 一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者, 出 租 影 片 之 成 本, 得 按 片 租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計 列 陳 淑 貞 與 李 英 雄 夫 妻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採 合 併 申 報, 陳 淑 貞 有 稿 費 收 入 15 萬 元 及 作 曲 收 入 12 萬 元, 李 英 雄 有 版 稅 收 入 20 萬 元, 依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夫 妻 二 人 今 年 應 課 稅 收 入 ( 尚 未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 為 多 少 元? 2 萬 元 11 萬 元 29 萬 元 47 萬 元 :15 萬 +12 萬 +20 萬 = 所 得 合 計 47 萬 47 萬 -18 萬 免 稅 額 2( 人 )=11 萬 張 先 生 101 年 將 房 屋 出 租 預 收 一 年 租 金 36 萬 元, 押 金 9 萬 元, 一 年 期 存 款 利 率 為 1.2%,102 年 4 月 30 日 租 期 屆 滿 退 回 押 金 9 萬 元, 依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則 張 先 生 辦 理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申 報 租 金 收 入 ( 尚 未 減 除 必 要 費 用 ) 為 多 少 元? 0 元 360 元 12 萬 元 12 萬 360 元 : 因 申 報 102 年 度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故 101 年 預 收 租 金 係 屬 101 年 度 收 入 而 非 102 年 度, 僅 就 押 金 設 算 息 部 分 計 算 即 可, 計 算 式 : 押 金 9 萬 1.2%( 存 款 利 率 ) 4( 月 )/12 ( 年 )=360 元

6 年 試 題 全 解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下 列 那 一 項 所 得 應 納 所 得 稅? 傷 害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公 務 員 所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房 租 津 貼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對 社 會 大 眾 營 業 之 消 費 合 作 社 之 盈 餘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 免 納 所 得 稅 ): Ⅰ 下 列 各 種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 一 ( 刪 除 ) 二 ( 刪 除 ) 三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及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取 得 之 賠 償 金 四 個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法 令 或 規 定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個 人 非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法 令 或 規 定 一 次 或 按 期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或 死 亡 補 償, 應 以 一 次 或 全 年 按 期 領 取 總 額, 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退 職 所 得 合 計, 其 領 取 總 額 以 不 超 過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類 規 定 減 除 之 金 額 為 限 五 公 教 軍 警 人 員 及 勞 工 所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特 支 費 實 物 配 給 或 其 代 金 及 房 租 津 貼 公 營 機 構 服 務 人 員 所 領 單 一 薪 俸 中, 包 括 相 當 於 實 物 配 給 及 房 租 津 貼 部 分 六 依 法 令 規 定, 具 有 強 制 性 質 儲 蓄 存 款 之 利 息 七 人 身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及 軍 公 教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八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或 外 國 政 府, 國 際 機 構 教 育 文 化 科 學 研 究 機 關 團 體, 或 其 他 公 私 組 織, 為 獎 勵 進 修 研 究 或 參 加 科 學 或 職 業 訓 練 而 給 與 之 獎 學 金 及 研 究 考 察 補 助 費 等 但 受 領 之 獎 學 金 或 補 助 費, 如 係 為 授 與 人 提 供 勞 務 所 取 得 之 報 酬, 不 適 用 之

7 102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483 九 各 國 駐 在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之 外 交 官 領 事 官 及 其 他 享 受 外 交 官 待 遇 人 員 在 職 務 上 之 所 得 十 各 國 駐 在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及 其 附 屬 機 關 內, 除 外 交 官 領 事 官 及 享 受 外 交 官 待 遇 之 人 員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該 國 國 籍 職 員 在 職 務 上 之 所 得 但 以 各 該 國 對 中 華 民 國 駐 在 各 該 國 使 領 館 及 其 附 屬 機 關 內 中 華 民 國 籍 職 員, 給 與 同 樣 待 遇 者 為 限 十 一 自 國 外 聘 請 之 技 術 人 員 及 大 專 學 校 教 授, 依 據 外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與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教 育 機 構 所 簽 訂 技 術 合 作 或 文 化 教 育 交 換 合 約,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勞 務 者, 其 由 外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或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所 給 付 之 薪 資 十 二 ( 刪 除 ) 十 三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符 合 行 政 院 規 定 標 準 者,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十 四 依 法 經 營 不 對 外 營 業 消 費 合 作 社 之 盈 餘 十 五 ( 刪 除 ) 十 六 個 人 及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土 地, 或 個 人 出 售 家 庭 日 常 使 用 之 衣 物 家 具, 或 營 利 事 業 依 政 府 規 定 為 儲 備 戰 備 物 資 而 處 理 之 財 產, 其 交 易 之 所 得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所 持 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票 或 公 司 債,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中,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發 生 之 部 分 十 七 因 繼 承 遺 贈 或 贈 與 而 取 得 之 財 產 但 取 自 營 利 事 業 贈 與 之 財 產, 不 在 此 限 十 八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各 種 所 得 十 九 各 級 政 府 公 有 事 業 之 所 得

8 年 試 題 全 解 二 十 外 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但 以 各 該 國 對 中 華 民 國 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給 與 同 樣 免 稅 待 遇 者 為 限 二 十 一 營 利 事 業 因 引 進 新 生 產 技 術 或 產 品, 或 因 改 進 產 品 品 質,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而 使 用 外 國 營 利 事 業 所 有 之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及 各 種 特 許 權 利,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者, 其 所 給 付 外 國 事 業 之 權 利 金 ; 暨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重 要 生 產 事 業 因 建 廠 而 支 付 外 國 事 業 之 技 術 服 務 報 酬 二 十 二 外 國 政 府 或 國 際 經 濟 開 發 金 融 機 構, 對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或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所 提 供 之 貸 款, 及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對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分 支 機 構 或 其 他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金 融 事 業 之 融 資, 其 所 得 之 利 息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對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所 提 供 用 於 重 要 經 濟 建 設 計 畫 之 貸 款,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者, 其 所 得 之 利 息 以 提 供 出 口 融 資 或 保 證 為 專 業 之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及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對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法 人 所 提 供 或 保 證 之 優 惠 利 率 出 口 貸 款, 其 所 得 之 利 息 二 十 三 個 人 稿 費 版 稅 樂 譜 作 曲 編 劇 漫 畫 及 講 演 之 鐘 點 費 之 收 入 但 全 年 合 計 數 以 不 超 過 十 八 萬 元 為 限 二 十 四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學 術 團 體 辦 理 各 種 考 試 及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辦 理 入 學 考 試, 發 給 辦 理 試 務 工 作 人 員 之 各 種 工 作 費 用 Ⅱ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執 行 職 務 之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9 102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485 李 明 將 9 萬 股 股 票 信 託 給 王 華,101 年 中 獲 配 股 利 總 額 9 萬 元, 無 必 要 費 用,102 年 王 華 將 股 利 總 額 分 配 給 受 益 人 蔣 安,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何 人 應 申 報 何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李 明 ;101 年 度 李 明 ;102 年 度 蔣 安 ;101 年 度 蔣 安 ;102 年 度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3 條 之 4 第 1 項 ( 信 託 財 產 按 所 得 類 別 課 稅 ):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之 收 入, 受 託 人 應 於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按 所 得 類 別 依 本 法 規 定, 減 除 成 本 必 要 費 用 及 損 耗 後, 分 別 計 算 受 益 人 之 各 類 所 得 額, 由 受 益 人 併 入 當 年 度 所 得 額,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稅 本 題 受 益 人 為 蔣 安 東 京 公 司 總 公 司 在 日 本,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按 營 業 收 入 百 分 比 計 算 所 得,101 年 境 內 出 租 機 器 設 備 業 務 收 入 1 億 元, 以 前 年 度 核 定 虧 損 600 萬 元, 則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該 公 司 101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為 : 400 萬 元 900 萬 元 1 千 萬 元 1 千 500 萬 元 :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所 得 之 計 算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經 營 國 際 運 輸 承 包 營 建 工 程 提 供 技 術 服 務 或 出 租 機 器 設 備 等 業 務, 其 成 本 費 用 分 攤 計 算 困 難 者, 不 論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是 否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或 代 理 人, 得 向 財 政 部 申 請 核 准, 或 由 財 政 部 核 定, 國 際 運 輸 業 務 按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業 收 入 之 百 分 之 十, 其 餘 業 務 按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業 收 入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但 不 適 用 第 三 十 九 條 關 於 虧 損 扣 除 規 定 計 算 式 :1 億 ( 業 務 收 入 ) 15%=1 千 5 百 萬 ( 所 得 額 ); 因 不 適 用 虧 損 扣 抵 規 定, 因 此 虧 損 6 百 萬 不 可 扣 除 設 甲 公 司 102 年 度 依 所 得 稅 法 計 算 之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1,000 萬 元, 另 有 國 內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500 萬 元, 依 據 現 行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甲 公 司 須 增 加 繳 納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多 少? 0 元 4 萬 元

10 年 試 題 全 解 50 萬 元 60 萬 元 : 依 據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 營 利 事 業 扣 除 額 之 計 算 調 整 及 公 告 方 式 ):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稅 額, 為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扣 除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後, 按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 該 稅 率 最 低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十 二,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 其 徵 收 率, 由 行 政 院 視 經 濟 環 境 定 之 計 算 式 : 一 般 所 得 稅 額 =1,000 萬 17%( 稅 率 )=170 萬 基 本 稅 額 =[(1,000 萬 +500 萬 )-50 萬 ( 扣 除 額 )] 12% ( 稅 率 )=174 萬 ;174 萬 -170 萬 =4 萬 依 據 現 行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列 入 計 算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額?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美 國 來 源 所 得 私 募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之 受 益 憑 證 之 交 易 所 得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減 除 之 現 金 捐 贈 : 依 據 現 行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第 12 條 ( 應 計 入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額 之 項 目 及 其 計 算 規 定 ): Ⅰ 個 人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為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加 計 下 列 各 款 金 額 後 之 合 計 數 : 一 未 計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但 一 申 報 戶 全 年 之 本 款 所 得 合 計 數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免 予 計 入 二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所 訂 立 受 益 人 與 要 保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之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受 益 人 受 領 之 保 險 給 付 但 死 亡 給 付 每 一 申 報 戶 全 年 合 計 數 在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下 部 分, 免 予 計 入 三 私 募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之 受 益 憑 證 之 交 易 所 得 四 依 所 得 稅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於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11 102 年 稅 務 相 關 法 規 概 要 試 題 暨 解 析 487 減 除 之 非 現 金 捐 贈 金 額 五 ( 刪 除 ) 六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法 律 新 增 之 減 免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額 或 扣 除 額, 經 財 政 部 公 告 者 Ⅱ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交 易 所 得 之 計 算, 準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類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其 交 易 有 損 失 者, 得 自 當 年 度 交 易 所 得 中 扣 除 ; 當 年 度 無 交 易 所 得 可 資 扣 除, 或 扣 除 不 足 者, 得 於 發 生 年 度 之 次 年 度 起 三 年 內, 自 其 交 易 所 得 中 扣 除 但 以 損 失 及 申 報 扣 除 年 度 均 以 實 際 成 交 價 格 及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計 算 損 益, 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實 認 定 者 為 限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規 定, 計 算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稅 額 時, 未 計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全 年 未 達 新 臺 幣 多 少 元 者 免 予 計 入? 每 人 100 萬 元 每 一 申 報 戶 100 萬 元 每 人 600 萬 元 每 一 申 報 戶 600 萬 元 : 依 據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第 12 條 ( 應 計 入 個 人 基 本 所 得 額 之 項 目 及 其 計 算 規 定 ): 個 人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為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加 計 下 列 各 款 金 額 後 之 合 計 數 : 一 未 計 入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之 非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但 一 申 報 戶 全 年 之 本 款 所 得 合 計 數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者, 免 予 計 入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認 列 標 準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 營 利 事 業 單 件 購 置 之 固 定 資 產, 其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兩 年, 而 支 出 金 額 不 超 過 10 萬 元 者, 得 以 成 本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非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訂 有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者,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6% 限 度 內, 提 列 退 休 金 準 備,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營 利 事 業 對 政 黨 之 捐 贈, 以 不 超 過

12 年 試 題 全 解 所 得 總 額 20% 為 限, 其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50 萬 元 營 利 事 業 透 過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興 學 基 金 會, 對 未 指 定 特 定 私 立 學 校 之 捐 款, 得 全 數 列 為 費 用 : 選 項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77 條 之 1: 營 利 事 業 修 繕 或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其 耐 用 年 限 不 及 二 年, 或 其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二 年, 而 支 出 金 額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者, 得 以 其 成 本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但 整 批 購 置 大 量 器 具, 每 件 金 額 雖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其 耐 用 年 限 超 過 二 年 者, 仍 應 列 作 資 本 支 出 選 項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71 條 : 非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定 有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者,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四 限 度 內,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但 營 利 事 業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與 該 營 利 事 業 完 全 分 離, 其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等 符 合 財 政 部 之 規 定 者,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限 度 內, 提 撥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選 項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79 條 : 捐 贈 : 一 營 利 事 業 之 捐 贈,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或 損 失 : 為 協 助 國 防 建 設 慰 勞 軍 隊 對 各 級 政 府 合 於 運 動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之 捐 贈 及 經 財 政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捐 贈, 不 受 金 額 限 制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規 定, 對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之 捐 贈, 以 不 超 過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其 總 額 並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災 害 損 失 應 列 為 當 年 損 失, 但 損 失 較 為 鉅 大 者, 得 分 幾 年 平 均 攤 列? 3 年 5 年 6 年 10 年

13 102 年 國 文 試 題 暨 解 析 545 會 井 然 有 序 在 食 衣 住 行 中, 皆 可 見 生 活 禮 儀 之 重 要 搭 車 時 要 禮 讓 他 人, 見 老 弱 婦 孺 必 須 讓 位 等 等 第 三 段 : 利 用 對 比 技 巧 說 重 視 生 活 禮 儀 與 不 重 視 生 活 禮 儀 的 差 異, 輔 以 生 活 實 例, 從 中 找 出 重 要 性, 突 顯 生 活 禮 儀 的 重 要 第 四 段 : 可 提 出 方 法 改 善 目 前 不 重 視 生 活 禮 儀 的 現 象 如 : 多 舉 辦 敬 老 活 動, 學 校 也 要 教 導 孩 子 敬 老 尊 賢 的 觀 念 ; 提 倡 禮 儀 生 活 的 重 要, 並 說 明 創 建 禮 儀 社 會 人 人 有 責 第 五 段 : 歸 結 全 文, 強 調 只 有 重 視 生 活 禮 儀, 才 能 創 造 和 諧 社 會, 建 立 國 家 新 形 象 乙 測 驗 題 湯 顯 祖 牡 丹 亭. 驚 夢 : 原 來 姹 紫 嫣 紅 開 遍, 似 這 般 都 付 與 斷 井 頹 垣 良 辰 美 景 奈 何 天, 賞 心 樂 事 誰 家 院! 主 要 表 達 何 種 感 觸? 人 生 苦 短, 及 時 行 樂 韶 光 易 逝, 好 景 不 常 野 火 燒 不 盡, 春 風 吹 又 生 隨 意 春 芳 歇, 王 孫 自 可 留 : 從 姹 紫 嫣 紅 變 成 斷 井 頹 垣 看 得 出 時 光 易 逝 的 感 歎 趙 襄 子 攻 翟, 勝 老 人 中 人, 使 使 者 來 謁 之, 襄 子 方 食 摶 飯, 有 憂 色 左 右 曰 : 一 朝 而 兩 城 下, 此 人 之 所 以 喜 也, 今 君 有 憂 色 何? 襄 子 曰 : 江 河 之 大 也, 不 過 三 日 ; 飄 風 暴 雨, 日 中 不 須 臾 今 趙 氏 之 德 行, 無 所 於 積, 一 朝 而 兩 城 下, 亡 其 及 我 乎? 孔 子 聞 之 曰 : 趙 氏 其 昌 乎! ( 呂 氏 春 秋. 慎 大 覽 ) 這 則 故 事 可 說 明 孔 子 以 為 成 功 的 原 因, 就 在 於 : 憂 患 意 識 乘 勝 追 擊 同 甘 共 苦 任 勞 任 怨 : 從 文 中 襄 子 打 勝 仗 卻 面 有 憂 色 可 以 推 知 選 楚 莊 王 好 細 腰, 故 朝 有 餓 人 ( 荀 子. 君 道 ) 下 列 選 項 中, 何 者 最 能 說 明 這 兩 句 話 的 文 義? 望 風 披 靡 前 倨 後 恭 上 行 下 效 假 公 濟 私

14 年 試 題 全 解 : 在 上 位 喜 好 細 腰, 在 下 位 跟 風, 原 想 利 用 挨 餓 變 細 腰, 結 果 餓 死 一 堆 人, 所 以 選 那 天, 我 和 父 親 在 江 蘇 家 鄉 的 河 邊 上 散 步, 我 們 恰 巧 看 到 一 群 鴨 子, 正 要 下 水 嬉 戲, 我 發 現 河 水 被 牠 們 弄 皺 了, 感 到 非 常 有 趣 不 久, 鴨 子 又 繼 續 游 向 對 岸 父 親 問 我 : 孩 子! 你 看 到 了 吧? 每 隻 鴨 子 在 水 面 上, 都 游 出 一 條 屬 於 自 己 的 水 路 我 說 : 我 看 到 了! 父 親 摸 摸 我 的 頭, 微 笑 地 說 : 你 看 河 裡, 大 鴨 子 游 出 來 的 水 路, 是 大 路 ; 小 鴨 子 游 出 來 的 水 路, 是 小 路 每 隻 鴨 子 都 有 自 己 的 路, 而 且 小 鴨 子 也 能 夠 像 大 鴨 子 一 樣, 從 河 的 此 岸 到 達 河 的 彼 岸 父 親 深 深 地 吸 口 氣, 遙 望 著 對 岸 的 鴨 子, 拍 拍 我 的 肩 膀 : 孩 子 啊! 你 也 十 來 歲 了!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他 自 己 能 夠 走 的 路, 如 果 你 的 力 量 很 大, 能 夠 走 出 大 路, 你 也 不 要 覺 得 了 不 起, 因 為 你 也 只 是 走 一 條 路 而 已, 當 你 到 達 河 的 彼 岸, 別 人 也 能 夠 到 達 那 邊 如 果 你 的 力 量 很 小, 你 也 不 要 難 過, 不 必 羨 慕 別 人 的 大 路, 不 必 認 為 自 己 沒 有 用, 因 為 你 也 能 夠 到 達 彼 岸 ( 聖 嚴 法 師 大 鴨 游 出 大 路, 小 鴨 游 出 小 路 ) 上 文 中, 每 隻 鴨 子 都 有 自 己 的 路, 而 且 小 鴨 子 也 能 夠 像 大 鴨 子 一 樣, 從 河 的 此 岸 到 達 河 的 彼 岸 所 說 的 意 思,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最 為 貼 近? 天 生 我 材 必 有 用 醜 小 鴨 終 成 天 鵝 塞 翁 失 馬, 焉 知 非 福 知 己 知 彼, 百 戰 百 勝 根 據 上 文, 作 者 的 父 親 認 為 力 量 很 大 時 走 出 的 大 路 與 力 量 小 時 走 出 的 小 路, 二 者 之 間 真 正 的 差 異 在 於 : 力 量 小 者 若 跟 隨 力 量 大 者 的 水 路, 亦 可 以 快 速 到 達 河 的 彼 岸 力 量 大 者 須 謙 虛 看 待 自 己 的 成 就, 而 力 量 小 者 則 須 對 自 己 有 信 心, 不 怨 天 尤 人 所 謂 能 者 多 勞, 力 量 大 者 必 須 加 倍 付 出 心 力, 力 量 小 者 盡 力 即 可, 不 能 則 止 大 路 與 小 路 的 差 別 在 於 是 否 努 力 不 懈 堅 持 到 底, 若 半 途 而 廢, 大 路 亦 不 可 得 : 從 如 果 你 的 力 量 很 大 如 果 你 的 力 量 很 小 一 段 文 字 可 以 看 出, 故 選

15 102 年 國 文 試 題 暨 解 析 547 子 曰 : 羣 居 終 日, 言 不 及 義, 好 行 小 慧, 難 矣 哉! ( 論 語. 衛 靈 公 )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最 能 貼 切 說 明 上 文 中 好 行 小 慧 的 意 義? 矯 飾 善 行 博 取 美 好 名 聲 喜 歡 運 用 私 智 僥 倖 行 事 不 擇 手 段 追 求 短 暫 利 益 專 門 結 黨 營 私 圖 利 個 人 : 從 前 文 言 不 及 義 推 知 所 行 小 慧 並 非 指 施 恩 德 之 事, 而 與 賣 弄 小 聰 明 以 達 到 目 的 有 關 居 是 官 者, 當 志 其 大, 捨 其 細, 先 其 急, 後 其 緩, 專 利 國 家 而 不 為 身 謀 彼 汲 汲 於 名 者, 猶 汲 汲 於 利 也 ( 司 馬 光 諫 院 題 名 記 ) 以 下 何 者 不 屬 於 司 馬 光 主 張 之 諫 官 應 有 品 德? 不 務 苛 細 先 辦 急 事 急 於 求 名 不 求 私 利 : 司 馬 光 認 為 汲 汲 於 名 者 與 汲 汲 於 利 者 同, 所 以 非 居 官 者 應 有 之 品 德, 故 選 東 昌 卞 氏, 業 牛 醫 者, 有 女 小 字 臙 脂, 才 姿 惠 麗 父 寶 愛 之, 欲 占 鳳 於 清 門, 而 世 族 鄙 其 寒 賤, 不 屑 締 盟, 以 故 及 笄 未 字 對 戶 龔 姓 之 妻 王 氏, 佻 脫 善 謔, 女 閨 中 談 友 也 一 日, 送 至 門, 見 一 少 年 過, 白 服 裙 帽, 丰 采 甚 都 女 意 似 動, 秋 波 縈 轉 之 少 年 俯 其 首, 趨 而 去 去 既 遠, 女 猶 凝 眺 王 窺 其 意, 戲 之 曰 : 以 娘 子 才 貌, 得 配 若 人, 庶 可 無 恨 女 暈 紅 上 頰, 脈 脈 不 作 一 語 ( 蒲 松 齡 臙 脂 ) 根 據 上 文,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女 方 出 身 寒 門 男 方 不 解 風 情 女 方 情 竇 初 開 王 氏 積 極 媒 合 : 從 世 族 鄙 其 寒 賤 可 知 女 方 出 門 寒 門 ; 而 少 年 過 卻 無 與 臙 脂 互 動, 所 以 男 方 不 解 女 方 之 意 ; 而 女 意 似 動, 秋 波 縈 轉 之, 便 知 臙 脂 對 少 年 有 意 ; 王 氏 只 是 用 言 語 探 問 臙 脂 是 否 有 意 於 少 年, 並 無 積 極 媒 合 之 象 故 選 世 說 新 語. 巧 藝 篇 曰 : 顧 長 康 畫 人, 或 數 年 不 點 目 精 人 問 其 故, 顧 曰 : 四 體 妍 蚩, 本 無 關 於 妙 處, 傳 神 寫 照, 正 在 阿

16 年 試 題 全 解 堵 中 可 知 顧 長 康 畫 人 首 重 : 形 似 妍 蚩 傳 神 色 彩 : 文 中 表 示 畫 人 時 重 在 傳 神 寫 照, 故 選 管 仲 既 任 政 相 齊, 以 區 區 之 齊, 在 海 濱, 通 貨 積 財, 富 國 彊 兵, 與 俗 同 好 惡 故 其 稱 曰 : 倉 廩 實 而 知 禮 節 ; 衣 食 足 而 知 榮 辱 上 服 度, 則 六 親 固 四 維 不 張, 國 乃 滅 亡 下 令 如 流 水 之 原, 令 順 民 心 故 論 卑 而 易 行 俗 之 所 欲, 因 而 予 之 ; 俗 之 所 否, 因 而 去 之 ( 司 馬 遷 史 記. 管 晏 列 傳 ) 文 中 與 俗 同 好 惡 語 義 與 下 列 何 者 最 為 貼 近? 好 惡 與 聖 人 同 民 之 所 欲, 常 在 我 心 作 之 君, 作 之 親, 作 之 師 風 俗 之 厚 薄 繫 乎 一 二 人 心 之 所 向 : 管 仲 為 政 之 策 重 點 在 順 民 心, 所 以 選 荀 子 云 : 術 正 而 心 順 之, 則 形 相 雖 惡 而 心 術 善, 無 害 為 君 子 也 形 相 雖 善 而 心 術 惡, 無 害 為 小 人 也 君 子 之 謂 吉, 小 人 之 謂 凶 根 據 上 文,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最 為 貼 近? 相 人 之 術 是 一 門 重 要 的 學 問 形 貌 美 醜 影 響 一 個 人 的 吉 凶 禍 福 吉 凶 以 人 格 決 定, 不 以 形 相 決 定 形 貌 是 一 個 人 成 為 君 子 的 重 要 條 件 : 文 中 指 出 外 貌 不 與 其 吉 凶 有 關, 但 行 為 善 惡 卻 與 吉 凶 有 關, 故 選 生 活 的 藝 術, 有 一 部 份 我 不 是 不 能 領 略 我 懂 得 怎 麼 看 七 月 巧 雲, 聽 蘇 格 蘭 兵 吹 bagpipe, 享 受 微 風 中 的 籐 椅, 吃 鹽 水 花 生, 欣 賞 雨 夜 的 霓 虹 燈, 從 雙 層 公 共 汽 車 上 伸 出 手 摘 樹 巔 的 綠 葉 在 沒 有 人 與 人 交 接 的 場 合, 我 充 滿 了 生 命 的 歡 悅 可 是 我 一 天 不 能 克 服 這 種 咬 嚙 性 的 小 煩 惱, 生 命 是 一 襲 華 美 的 袍, 爬 滿 了 蚤 子 ( 張 愛 玲 天 才 夢 )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作 者 懂 得 領 略 部 分 生 活 中 的 藝 術 作 者 在 人 與 人 交 接 的 場 合 裡, 容 易 感 到 不 自 在 文 中 咬 嚙 性 的 小 煩 惱 是 指 獨 處 的 孤 寂

17 102 年 國 文 試 題 暨 解 析 549 生 命 是 一 襲 華 美 的 袍, 爬 滿 了 蚤 子 這 是 運 用 了 象 徵 的 手 法 : 指 的 是 與 人 交 接 的 場 合 世 路 中 人, 或 圖 功 名, 或 治 生 產, 儘 自 正 經 爭 奈 天 地 間 好 風 月 好 山 水 好 書 籍, 了 不 相 涉, 豈 非 枉 卻 一 生? 關 於 以 上 文 字 的 敘 述, 下 列 選 項 何 者 最 為 貼 近? 本 文 旨 在 強 調 能 享 受 生 活 樂 趣 的 人, 也 才 能 在 圖 功 名 治 生 產 時 有 優 異 的 表 現 或 圖 功 名, 或 治 生 產, 儘 自 正 經, 意 指 圖 功 名 治 生 產, 都 要 以 平 常 心 去 面 對 文 中 所 謂 枉 卻 一 生 者, 乃 指 熱 衷 於 功 名 生 產, 卻 不 知 在 風 月 山 水 書 籍 間 找 到 生 活 樂 趣 的 人 爭 奈 天 地 間 好 風 月 好 山 水 好 書 籍, 了 不 相 涉, 意 指 遊 覽 自 然 風 月 山 水, 與 專 心 讀 書, 是 截 然 不 同 的 事 : 追 逐 名 利 者 是 無 法 領 略 生 活 的 趣 味, 便 枉 費 這 一 生 了 以 下 內 的 數 字, 何 者 為 實 際 數 目, 而 非 虛 數? 欲 窮 千 里 目, 更 上 一 層 樓 ( 王 之 渙 登 鸛 鵲 樓 ) 三 顧 頻 煩 天 下 計, 兩 朝 開 濟 老 臣 心 ( 杜 甫 蜀 相 ) 相 見 時 難 別 亦 難, 東 風 無 力 百 花 殘 ( 李 商 隱 無 題 ) 五 花 馬, 千 金 裘, 呼 兒 將 出 換 美 酒, 與 爾 同 銷 萬 古 愁 ( 李 白 將 進 酒 ) : 三 顧 是 指 三 次 拜 訪, 故 三 為 實 數 用 法, 其 餘 皆 指 多 數, 為 虛 數 用 法 那 一 雙 傲 慢 的 靴 子 至 今 還 落 在 / 高 力 士 羞 憤 的 手 裡, 人 卻 不 見 了 / 把 滿 地 的 難 民 和 傷 兵 / 把 胡 馬 和 羌 笛 交 踐 的 節 奏 / 留 給 杜 二 去 細 細 的 苦 吟 / 自 從 那 年 賀 知 章 眼 花 了 / 認 你 做 謫 仙, 便 更 加 佯 狂 / 用 一 隻 中 了 魔 咒 的 小 酒 壺 / 把 自 己 藏 起 來, 連 太 太 也 尋 不 到 你 / 怨 長 安 城 小 而 壺 中 天 長 ( 余 光 中 ) 這 首 詩 描 寫 的 人 物 應 是 下 列 何 人? 詩 佛 詩 仙 詩 聖 詩 鬼 : 從 詩 中 謫 仙 可 知 描 寫 的 人 物 為 李 白, 李 白 有 詩 仙

18 年 試 題 全 解 之 稱 根 據 上 文, 詩 中 所 描 寫 的 人 物, 不 包 括 下 列 那 項 特 質? 佯 狂 嗜 酒 傲 慢 矯 情 : 李 白 傲 慢, 又 佯 狂, 性 嗜 酒, 只 有 矯 情 不 在 詩 中 看 到 下 列 選 項 與 百 萬 買 房, 千 萬 買 鄰 意 思 相 差 最 遠 的 是 : 孟 母 三 遷, 以 教 其 子 君 子 居 必 擇 鄉, 遊 必 就 士 里 仁 為 美, 擇 不 處 仁, 焉 得 知 肯 與 鄰 翁 相 對 飲, 隔 籬 呼 取 盡 餘 杯 : 題 幹 指 環 境 的 重 要, 指 的 主 人 款 待 客 人 的 熱 誠 和 真 率, 以 及 賓 主 共 飲 的 忘 情 之 樂 史 記. 淮 陰 侯 列 傳 : ( 韓 ) 信 釣 於 城 下, 諸 母 漂, 有 一 母 見 信 飢, 飯 信, 竟 漂 數 十 日 信 喜, 謂 漂 母 曰 : 吾 必 有 以 重 報 母 母 怒 曰 : 大 丈 夫 不 能 自 食, 吾 哀 王 孫 而 進 食, 豈 望 報 乎? 關 於 這 段 文 字 的 理 解 與 詮 釋,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大 丈 夫 不 能 自 食 意 為 大 丈 夫 不 能 養 活 自 己, 食 為 動 詞 竟 漂 數 十 日 意 為 竟 然 連 續 漂 洗 綿 絮 長 達 幾 十 天, 漂 為 名 詞 吾 必 有 以 重 報 母 意 為 我 一 定 會 對 你 嚴 加 報 復, 報 為 動 詞 吾 哀 王 孫 而 進 食 意 為 我 可 憐 你 才 給 你 飯 吃, 哀 為 形 容 詞 : 漂 為 動 詞, 洗 衣 ; 報 意 為 報 恩 ; 哀 為 動 詞, 可 憐 同 情 下 列 文 句 內 的 詞 語, 屬 於 謙 詞 用 法 的 是 : 余 小 時, 大 人 令 誦 子 虛 賦, 私 心 慕 之 足 下 欲 使 吾 適 人 之 適, 而 吾 欲 自 適 其 適, 非 敢 非 足 下 之 義 也 衛 使 客 事 魏, 三 年 不 得 見, 衛 客 患 之, 乃 見 梧 下 先 生, 許 之 以 百 金 不 佞 竊 嘗 謬 議, 今 公 私 匱 竭 之 際, 惟 有 錢 法 一 事, 可 以 通 利 權 便 民 裕 國 : 父 親 的 尊 稱 ; 稱 對 方 的 敬 語 ; 尊 稱 對 方 ; 自 謙

19 102 年 國 文 試 題 暨 解 析 551 詞, 謙 稱 自 己 關 於 應 用 文 的 用 法,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名 片 又 可 稱 為 謁 刺 等 明 信 片 上 一 般 用 啟 緘 等 字 樣 祝 賀 結 婚, 可 於 禮 金 袋 上 書 寫 湯 餅 之 敬 訃 聞 中, 鼎 惠 懇 辭 鄉 學 寅 世 戚 友 應 用 黑 字 以 表 哀 戚 : 明 信 片 用 寄 收 ; 湯 餅 指 滿 月 酒, 結 婚 可 用 五 世 其 昌 等 ; 應 用 紅 色 字 體, 以 免 對 方 沾 染 晦 氣

附 件

附 件 邮 政 行 业 统 计 报 表 制 度 ( 快 递 业 务 部 分 ) 201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邮 政 局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统 计 局 批 准 2013 年 9 月 本 报 表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和 邮 政 行 业 统 计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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