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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所 實 習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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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3 一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 兼 職 ) 3 二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 全 職 ) 5 貳 兼 職 全 職 實 習 申 請 流 程 與 相 關 資 料 8 三 申 請 流 程 8 四 實 習 機 構 申 請 準 備 資 料 9 叁 實 習 相 關 表 單 10 五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 兼 職 ) 10 六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 全 職 ) 11 七 學 生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說 明 書 12 八 學 生 中 止 實 習 或 退 選 實 習 課 程 說 明 書 13 九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兼 職 - 行 政 ) 14 十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兼 職 - 專 業 ) 15 十 一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全 職 - 行 政 ) 16 十 二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全 職 - 專 業 ) 17 十 三 實 習 生 自 我 評 量 表 18 十 四 學 生 實 習 項 目 與 督 導 時 數 記 錄 表 19 十 五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證 明 書 20 十 六 諮 商 心 理 學 學 程 證 明 書 21 肆 附 錄 22 一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全 職 實 習 合 約 書 22 二 92 至 100 學 年 度 學 生 實 習 機 構 彙 整 表 ( 一 )92 至 100 學 年 度 學 生 兼 職 實 習 機 構 彙 整 表 24 ( 二 )92 至 100 學 年 度 學 生 全 職 實 習 機 構 彙 整 表 26 三 心 理 師 法 28 四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37 五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考 試 規 則 40 六 臺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辦 法 4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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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壹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 兼 職 )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使 本 所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間 能 至 相 關 單 位 實 習, 以 培 養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能 力, 特 開 設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 一 )( 二 ) 課 程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課 程 ), 並 訂 定 此 要 點 第 二 條 本 課 程 分 別 開 設 於 碩 二 上 學 期 及 下 學 期 之 選 修 課 程, 為 本 所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 一 )( 二 ) 之 先 修 課 程 第 三 條 學 生 實 習 內 容 如 下 : 一 每 週 接 受 校 內 專 業 督 導 及 實 習 機 構 訂 立 之 專 業 督 導 時 數 至 少 各 一 小 時 二 每 週 在 實 習 機 構 的 實 習 時 數 至 少 六 小 時, 其 中 三 小 時 為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包 括 初 次 晤 談 個 別 諮 商 團 體 諮 商 及 心 理 測 驗 與 衡 鑑 等, 另 外 三 小 時 視 機 構 的 業 務 需 要 與 個 人 專 業 發 展 彈 性 配 合 之 第 四 條 實 習 機 構 包 括 : 一 醫 療 機 構 二 機 關 學 校 諮 商 輔 導 相 關 單 位 ( 中 心 處 室 組 等 ) 三 社 區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四 政 府 委 託 或 設 立 有 案 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機 構 五 經 衛 生 署 指 定 之 實 習 機 構 未 在 上 述 實 習 機 構 者,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五 條 實 習 機 構 宜 具 備 下 述 條 件 : 一 機 構 內 至 少 聘 有 一 位 碩 士 級 以 上 的 諮 商 心 理 學 相 關 領 域 專 職 人 員 二 機 構 有 指 定 專 人 或 聘 請 專 人 擔 任 實 習 學 生 督 導 與 在 職 訓 練 之 工 作 三 機 構 相 關 人 員 應 遵 守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第 六 條 學 生 申 請 實 習 機 構 時 應 先 確 認 機 構 是 否 符 合 第 三 第 四 第 五 條 規 定, 獲 機 構 確 認 錄 取 時, 應 填 具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送 本 所 發 文, 經 機 構 回 文 同 意 後 始 得 開 始 實 習 第 七 條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由 實 習 機 構 之 督 導 及 學 校 任 課 教 師 評 定, 各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考 核 內 容 包 括 服 務 時 數 專 業 表 現 實 習 態 度 實 習 心 得 報 告 等 3

6 第 八 條 任 課 教 師 每 學 期 得 視 需 要 赴 實 習 機 構 訪 視, 並 拜 訪 實 習 機 構 主 管 專 業 督 導, 以 充 份 溝 通 實 習 要 求, 掌 握 實 習 生 實 習 狀 況, 並 適 時 給 予 指 導 及 協 助 第 九 條 學 年 中 學 生 擬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因 故 自 行 中 止 實 習 或 退 選 實 習 課 程 者, 應 填 具 說 明 書 述 明 原 因, 經 任 課 教 師 及 實 習 機 構 簽 章 後, 送 所 辦 公 室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第 十 條 實 習 學 生 如 有 違 反 實 習 規 定 或 專 業 倫 理 者, 由 實 習 單 位 或 任 課 老 師 提 出 具 體 事 實 事 證, 經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終 止 其 實 習 第 十 一 條 本 要 點 經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4

7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 全 職 )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協 助 本 所 學 生 提 升 諮 商 心 理 師 實 習 訓 練 品 質, 並 符 合 心 理 師 法 之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特 開 設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 一 )( 二 ) 課 程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課 程 ), 並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擬 定 之 心 理 師 法 及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法 令 訂 定 此 要 點 第 二 條 本 課 程 開 設 於 碩 二 上 下 學 期 之 選 修 課 程, 供 欲 參 加 心 理 師 考 試 之 學 生 於 三 年 級 選 修 學 生 應 於 修 習 諮 商 心 理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十 八 學 分 及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 一 )( 二 ) 課 程 及 格 後 始 可 修 習 本 課 程, 並 同 時 進 行 至 少 一 年 之 全 職 實 習 第 三 條 修 習 本 課 程 之 實 習 學 生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於 實 習 機 構 進 行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應 遵 守 機 構 之 工 作 規 範 及 順 從 主 管 之 領 導, 參 與 重 要 活 動 及 會 議 並 應 定 期 返 校 接 受 任 課 教 師 之 指 導 及 報 告 實 習 心 得 第 四 條 本 課 程 任 課 教 師, 必 須 兼 具 下 列 條 件 : 一 具 備 諮 商 心 理 學 相 關 領 域 之 博 士 學 位 二 曾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工 作 業 務 二 年 以 上 的 經 驗 三 曾 接 受 督 導 訓 練 並 具 備 督 導 實 務 一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或 曾 開 設 諮 商 兼 職 實 習 四 個 學 期 以 上 之 經 驗 任 課 教 師 每 學 期 得 視 需 要 赴 實 習 機 構 訪 視, 並 拜 訪 實 習 機 構 主 管 專 業 督 導, 以 充 份 溝 通 實 習 要 求, 掌 握 實 習 生 實 習 狀 況, 並 適 時 給 予 指 導 及 協 助 第 五 條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的 要 求 及 權 利 義 務 之 約 定, 應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以 確 保 實 習 學 生 之 權 益 第 六 條 實 習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實 作 訓 練 : 一 個 別 婚 姻 或 家 庭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二 團 體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三 個 案 評 估 與 心 理 衡 鑑 四 心 理 諮 詢 心 理 衛 生 教 育 及 預 防 推 廣 工 作 五 諮 商 心 理 機 構 或 單 位 的 專 業 行 政 5

8 六 其 他 諮 商 心 理 有 關 之 自 選 項 目, 包 括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危 機 處 理 或 個 案 管 理 等 前 項 實 習, 應 於 執 業 達 二 年 以 上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 其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四 十 三 週 或 一 千 五 百 小 時 以 上 ;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實 作 訓 練 期 間, 應 達 九 週 或 三 百 六 十 小 時 以 上 實 作 訓 練 週 數 或 時 數, 不 包 括 夜 間 及 假 日 之 值 班, 並 應 以 全 職 方 式 連 續 為 之 第 七 條 全 職 實 習 機 構 包 括 :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諮 商 所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前 項 第 二 款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係 指 下 列 之 單 位, 並 具 心 理 治 療 所 設 置 心 理 治 療 所 設 置 標 準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設 置 標 準 所 定 之 條 件 : ( 一 )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之 社 區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 二 ) 機 關 學 校 設 有 提 供 其 員 工 或 師 生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之 單 位 ( 三 ) 事 業 單 位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應 設 之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有 提 供 心 理 治 療 或 諮 商 業 務 之 單 位 ( 四 )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得 附 設 提 供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業 務 之 單 位 ( 五 ) 法 務 部 所 屬 監 獄 戒 治 所 勒 戒 所 第 八 條 全 職 實 習 機 構 應 具 備 下 述 條 件 : 一 機 構 內 至 少 聘 有 一 位 碩 士 級 以 上 的 諮 商 心 理 學 相 關 領 域 專 職 人 員 二 機 構 有 指 定 專 人 或 聘 請 專 人 擔 任 實 習 學 生 督 導 與 在 職 訓 練 之 工 作 三 機 構 應 提 供 實 習 學 生 每 週 至 少 一 小 時 的 個 別 督 導 ; 每 週 至 少 二 小 時 的 團 體 督 導 個 案 研 討 或 在 職 進 修, 其 中 由 諮 商 心 理 師 督 導 之 時 數 應 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四 機 構 應 同 意 讓 實 習 學 生 每 週 至 少 四 小 時 返 校 上 課 或 從 事 論 文 相 關 研 究 五 機 構 相 關 人 員 應 遵 守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第 九 條 學 生 申 請 實 習 機 構 時 應 先 確 認 機 構 是 否 符 合 第 六 第 七 第 八 條 規 定, 獲 機 構 確 認 錄 取 時, 應 填 具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送 本 所 發 文, 經 機 構 回 文 同 意 後 始 得 開 始 實 習 第 十 條 全 職 實 習 生 之 督 導 應 受 過 諮 商 督 導 理 論 與 實 務 訓 練, 並 須 為 具 諮 商 心 理 師 或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精 神 科 醫 師 執 照 後 三 年 有 臨 床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者 精 神 科 之 臨 床 實 務 專 長 需 以 心 理 治 療 為 主 臨 床 實 務 督 導 得 由 精 神 科 醫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督 導, 但 諮 商 心 理 師 個 別 督 導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個 別 督 導 時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6

9 第 十 一 條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由 實 習 機 構 之 督 導 及 學 校 任 課 教 師 評 定, 各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考 核 內 容 包 括 服 務 時 數 專 業 表 現 實 習 態 度 實 習 心 得 報 告 等 第 十 二 條 學 年 中 學 生 擬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因 故 自 行 中 止 實 習 或 退 選 實 習 課 程 者, 應 填 具 說 明 書 述 明 原 因, 經 任 課 教 師 及 實 習 機 構 簽 章 後, 送 所 辦 公 室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第 十 三 條 實 習 學 生 如 有 違 反 實 習 規 定 或 專 業 倫 理 者, 由 實 習 單 位 或 任 課 老 師 提 出 具 體 事 實 事 證, 經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終 止 其 實 習 第 十 四 條 本 要 點 經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

10 貳 兼 職 全 職 實 習 申 請 流 程 與 相 關 資 料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學 生 兼 職 全 職 實 習 申 請 流 程 時 程 內 容 12 月 至 翌 年 4 月 4 月 至 6 月 申 請 準 備 申 請 通 過 後 1. 參 加 本 所 辦 理 的 實 習 座 談 會 2. 蒐 集 各 實 習 合 格 機 構 ( 學 校 機 構 醫 院 ) 資 訊 3. 依 各 機 構 需 求 之 申 請 時 程, 準 備 個 人 履 歷 表 自 傳 實 習 計 畫 推 薦 函 及 申 請 機 構 要 求 之 相 關 資 料 4. 蒐 集 面 試 相 關 資 料, 做 好 面 試 準 備 1. 獲 機 構 確 認 錄 取 時, 應 填 具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送 本 所 發 文, 經 機 構 回 文 同 意 後 始 得 開 始 實 習 ( 若 申 請 中 遇 任 何 困 難 或 皆 未 獲 錄 取, 亦 請 告 知 所 辦 及 尋 求 老 師 協 助 ) 2. 依 各 實 習 單 位 通 知 辦 理 報 到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3. 在 醫 院 實 習 者 須 依 規 定 繳 交 體 檢 證 明 及 實 習 指 導 費 4. 與 各 實 習 單 位 協 調 實 習 時 間 實 習 計 畫 等 事 宜 7 月 至 翌 年 6 月 實 習 期 間 1. 實 習 內 容 時 數 及 督 導 等 請 務 必 符 合 本 所 實 習 課 程 修 習 要 點 ( 兼 職 ) 之 相 關 規 定 2. 依 規 定 按 時 返 校 上 實 習 課 程 3. 確 定 實 習 督 導 ( 行 政 專 業 ) 後, 即 提 供 督 導 姓 名 職 稱 及 聯 絡 電 話 等 資 料 給 所 辦, 以 利 製 作 督 導 聘 書 4. 課 程 結 束 後 提 供 督 導 的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號 或 督 導 證 號 及 總 實 習 時 數 等 資 料 給 所 辦, 以 利 製 作 督 導 時 數 證 明 5. 學 年 中 擬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因 故 自 行 中 止 實 習 或 退 選 實 習 課 程 者, 應 填 具 說 明 書 述 明 原 因, 經 任 課 教 師 及 實 習 機 構 簽 章 後, 送 所 辦 公 室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實 習 甄 選 訊 息 相 關 網 站 臺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臺 灣 諮 商 心 理 學 會 臺 灣 心 理 諮 商 資 訊 網 北 一 區 輔 諮 中 心 8

11 實 習 機 構 申 請 準 備 資 料 ( 參 考 用 ) 一 基 本 資 料 : 姓 名 性 別 就 讀 學 校 系 所 通 訊 地 址 連 絡 電 話 主 要 學 歷 曾 修 讀 之 相 關 科 目 服 務 / 工 作 經 驗 ( 單 位 職 稱 期 間 內 容 ) 二 諮 商 實 務 經 驗 : 單 位 內 容 時 數 三 諮 商 專 業 訓 練 : 單 位 內 容 時 數 四 自 傳 : 含 個 人 諮 商 工 作 理 念 及 諮 商 經 驗 描 述 五 實 習 計 畫 書 :( 一 ) 實 習 目 標 六 成 績 單 七 相 關 經 驗 訓 練 證 明 八 推 薦 信 ( 二 ) 實 習 課 程 所 需 求 的 主 要 實 習 項 目 及 時 數 ( 三 ) 擬 參 與 之 項 目 及 具 體 作 法 ( 四 ) 對 督 導 的 期 望 ( 本 內 容 為 參 考 用, 務 必 依 各 單 位 要 求 提 供 資 料 ) 9

12 叁 實 習 相 關 表 單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 兼 職 ) 年 月 日 學 生 姓 名 / 學 號 姓 名 : 學 號 : 實 習 機 構 / 單 位 ( 全 銜 ) 實 習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接 受 學 生 至 本 單 位 實 習 機 構 單 位 簽 章 : 授 課 教 師 簽 章 所 長 簽 章 我 已 閱 讀 並 同 意 淡 江 大 學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聲 明 ( 已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下 方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聲 明 專 區 ) 當 事 人 簽 名 : 10

13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 全 職 ) 年 月 日 學 生 姓 名 / 學 號 姓 名 : 學 號 : 實 習 機 構 / 單 位 ( 全 銜 ) 實 習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接 受 學 生 至 本 單 位 實 習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 本 機 構 實 習 內 涵 符 合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定 是 否 機 構 單 位 簽 章 : 授 課 教 師 簽 章 所 長 簽 章 我 已 閱 讀 並 同 意 淡 江 大 學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聲 明 ( 已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下 方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聲 明 專 區 ) 當 事 人 簽 名 : 11

14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學 生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說 明 書 學 生 姓 名 / 學 號 姓 名 : 學 號 : 年 月 日 原 實 習 機 構 / 單 位 ( 全 銜 ) 原 核 定 實 習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原 因 說 明 授 課 教 師 確 認 同 學 生 意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授 課 教 師 簽 章 : 原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同 意 學 生 更 換 實 習 機 構 機 構 單 位 簽 章 : 新 申 請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接 受 學 生 於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至 本 單 位 實 習 機 構 單 位 簽 章 : 所 長 簽 章 * 本 表 一 式 三 份 我 已 閱 讀 並 同 意 淡 江 大 學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聲 明 ( 已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下 方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聲 明 專 區 ) 當 事 人 簽 名 : 12

15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學 生 中 止 實 習 或 退 選 實 習 課 程 說 明 書 年 月 日 學 生 姓 名 / 學 號 姓 名 : 學 號 : 實 習 機 構 / 單 位 ( 全 銜 ) 核 定 實 習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事 由 中 止 實 習 退 選 實 習 課 程 原 因 說 明 授 課 教 師 確 認 簽 章 實 習 機 構 確 認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所 長 簽 章 我 已 閱 讀 並 同 意 淡 江 大 學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告 知 聲 明 ( 已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下 方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聲 明 專 區 ) 當 事 人 簽 名 : 13

16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兼 職 - 行 政 )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機 構 行 政 督 導 評 量 年 度 諮 商 行 政 學 生 實 習 表 現 1. 能 準 時 出 席, 因 故 不 克 出 席 時 能 提 前 告 知 2. 能 與 機 構 主 管 和 督 導 維 持 良 好 的 互 動 及 溝 通 3. 能 主 動 協 助 分 擔 其 他 同 仁 的 工 作 4. 能 與 其 他 同 仁 維 持 良 好 的 互 動 溝 通 與 合 作 5. 能 準 時 完 成 交 付 工 作 6. 能 有 效 且 令 人 滿 意 地 執 行 交 付 工 作 7. 願 意 接 受 臨 時 之 交 付 工 作 8. 對 交 付 工 作 勇 於 負 責 虛 心 檢 討 9. 遇 到 疑 惑 與 困 難 時, 能 主 動 詢 問 或 找 方 法 解 決 10. 對 諮 商 行 政 工 作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熱 忱 非 常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無 法 評 量 整 體 實 習 成 績 總 分 ( 滿 分 為 100 分,70 分 為 及 格 ) 對 實 習 生 的 評 語 與 建 議 行 政 督 導 簽 名 : 年 月 日 註 : 煩 請 於 年 月 日 ( ) 前 填 妥 本 表, 以 (tdcx@oa.tku.edu.tw) 傳 給 本 所 助 理 彙 整, 或 傳 真 至 (02) , 請 勿 交 由 學 生 帶 回 如 需 與 任 課 教 師 老 師 聯 繫, 請 以 ( ) 告 知, 或 (02) 聯 繫 有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與 我 們 聯 絡 (02) 轉 3003 方 安 寧 助 理 ), 謝 謝! 14

17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兼 職 - 專 業 )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機 構 專 業 督 導 諮 商 專 業 學 生 實 習 表 現 1. 具 備 個 別 諮 商 能 力 實 習 機 構 2. 具 備 團 體 諮 商 能 力 3. 具 備 心 理 測 驗 的 執 行 與 解 釋 能 力 4. 具 備 個 案 評 量 與 個 案 概 念 化 能 力 5. 具 備 撰 寫 個 案 報 告 能 力 6. 具 備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素 養 7. 能 自 我 覺 察 在 諮 商 專 業 上 的 表 現 8. 對 督 導 給 予 的 建 議 會 虛 心 接 受 並 改 進 9. 具 備 諮 商 專 業 的 熱 忱 與 敬 業 態 度 10. 至 目 前 為 止 實 習 表 現 有 顯 著 進 步 評 量 年 度 非 常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無 法 評 量 整 體 實 習 成 績 總 分 ( 滿 分 為 100 分,70 分 為 及 格 ) 對 實 習 生 的 評 語 與 建 議 專 業 督 導 簽 名 : 年 月 日 註 : 煩 請 於 年 月 日 ( ) 前 填 妥 本 表, 以 (tdcx@oa.tku.edu.tw) 傳 給 本 所 助 理 彙 整, 或 傳 真 至 (02) , 請 勿 交 由 學 生 帶 回 如 需 與 任 課 教 師 老 師 聯 繫, 請 以 ( ) 告 知, 或 (02) 聯 繫 有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與 我 們 聯 絡 (02) 轉 3003 方 安 寧 助 理 ), 謝 謝! 15

18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全 職 - 行 政 )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機 構 行 政 督 導 評 量 年 度 諮 商 行 政 學 生 實 習 表 現 1. 能 準 時 出 席, 因 故 不 克 出 席 時 能 提 前 告 知 2. 能 與 機 構 主 管 和 督 導 維 持 良 好 的 互 動 及 溝 通 3. 能 主 動 協 助 分 擔 其 他 同 仁 的 工 作 4. 能 與 其 他 同 仁 維 持 良 好 的 互 動 溝 通 與 合 作 5. 能 準 時 完 成 交 付 工 作 6. 能 有 效 且 令 人 滿 意 地 執 行 交 付 工 作 7. 願 意 接 受 臨 時 之 交 付 工 作 8. 對 交 付 工 作 勇 於 負 責 虛 心 檢 討 9. 遇 到 疑 惑 與 困 難 時, 能 主 動 詢 問 或 找 方 法 解 決 10. 對 諮 商 行 政 工 作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熱 忱 非 常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無 法 評 量 整 體 實 習 成 績 總 分 ( 滿 分 為 100 分,70 分 為 及 格 ) 對 實 習 生 的 評 語 與 建 議 行 政 督 導 簽 名 : 年 月 日 註 : 煩 請 於 年 月 日 ( ) 前 填 妥 本 表, 以 (tdcx@oa.tku.edu.tw) 傳 給 本 所 助 理 彙 整, 或 傳 真 至 (02) , 請 勿 交 由 學 生 帶 回 如 需 與 任 課 教 師 老 師 聯 繫, 請 以 ( ) 告 知, 或 (02) 聯 繫 有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與 我 們 聯 絡 (02) 轉 3003 方 安 寧 助 理 ), 謝 謝! 16

19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實 習 成 績 評 量 表 ( 全 職 - 專 業 ) 實 習 學 生 實 習 機 構 專 業 督 導 諮 商 專 業 學 生 實 習 表 現 1. 具 備 個 別 諮 商 能 力 實 習 機 構 2. 具 備 團 體 諮 商 能 力 3. 具 備 心 理 測 驗 的 執 行 與 解 釋 能 力 4. 具 備 個 案 評 量 與 個 案 概 念 化 能 力 5. 具 備 撰 寫 個 案 報 告 能 力 6. 具 備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素 養 7. 能 自 我 覺 察 在 諮 商 專 業 上 的 表 現 8. 對 督 導 給 予 的 建 議 會 虛 心 接 受 並 改 進 9. 具 備 諮 商 專 業 的 熱 忱 與 敬 業 態 度 10. 至 目 前 為 止 實 習 表 現 有 顯 著 進 步 評 量 年 度 非 常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無 法 評 量 整 體 實 習 成 績 總 分 ( 滿 分 為 100 分,70 分 為 及 格 ) 對 實 習 生 的 評 語 與 建 議 專 業 督 導 簽 名 : 年 月 日 註 : 煩 請 於 年 月 日 ( ) 前 填 妥 本 表, 以 (tdcx@oa.tku.edu.tw) 傳 給 本 所 助 理 彙 整, 或 傳 真 至 (02) , 請 勿 交 由 學 生 帶 回 如 需 與 任 課 教 師 老 師 聯 繫, 請 以 ( ) 告 知, 或 (02) 聯 繫 有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與 我 們 聯 絡 (02) 轉 3003 方 安 寧 助 理 ), 謝 謝! 17

20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所 實 習 生 自 我 評 量 表 實 習 生 : 實 習 機 構 : 行 政 督 導 : 專 業 督 導 : 評 量 說 明 : 本 評 量 表 共 有 15 題, 請 考 量 你 在 實 習 場 所 學 習 情 形, 圈 選 最 能 反 映 你 自 己 表 現 的 情 形 學 生 實 習 表 現 1. 具 備 個 別 諮 商 能 力 2. 具 備 團 體 諮 商 能 力 3. 具 備 心 理 測 驗 的 執 行 與 解 釋 能 力 4. 具 備 個 案 評 量 與 個 案 概 念 化 能 力 5. 具 備 撰 寫 個 案 報 告 能 力 6. 具 備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素 養 非 常 同 意 非 常 不 同 意 無 法 評 量 7. 能 自 我 覺 察 在 諮 商 專 業 上 的 表 現 8. 對 督 導 給 予 的 建 議 會 虛 心 接 受 並 改 進 9. 具 備 諮 商 專 業 的 熱 忱 與 敬 業 態 度 10. 能 與 機 構 主 管 督 導 及 其 他 同 仁 維 持 良 好 的 互 動 及 溝 通 11. 能 有 效 且 令 人 滿 意 地 執 行 交 付 工 作 12. 遇 到 疑 惑 與 困 難 時, 能 主 動 詢 問 或 找 方 法 解 決 13. 對 交 付 工 作 勇 於 負 責 虛 心 檢 討 14. 對 諮 商 行 政 工 作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熱 忱 15. 至 目 前 為 止 實 習 表 現 有 顯 著 進 步 其 他 自 我 評 論 : 實 習 生 簽 名 : 填 表 日 期 : 18

21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所 實 習 生 實 習 項 目 與 督 導 時 數 記 錄 表 實 習 生 姓 名 : 學 年 度 : 全 職 兼 職 實 習 機 構 / 單 位 : 一 實 習 項 目 及 時 數 :( 本 資 料 擬 做 為 提 報 教 育 部 需 求 資 料 ) 實 習 起 迄 日 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實 習 項 目 個 別 諮 商 團 體 諮 商 心 理 衡 鑑 其 他 總 時 數 時 數 / 小 時 二 督 導 項 目 及 時 數 :( 本 資 料 為 提 供 督 導 證 明 需 求 資 料 ) 行 政 督 導 姓 名 : 督 導 起 迄 日 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專 業 督 導 姓 名 專 業 證 照 類 別 字 號 督 導 期 間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精 神 科 醫 師 其 他 : 諮 商 心 理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精 神 科 醫 師 其 他 : 字 第 號 字 第 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督 導 時 數 ( 小 時 ) 個 別 團 體 合 計 行 政 督 導 簽 名 : 專 業 督 導 簽 名 : 實 習 生 簽 名 : 任 課 教 師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9

22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證 明 書 (103 年 12 月 修 正 )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就 讀 學 校 系 所 學 校 系 所 ( 組 ) 實 習 機 構 名 稱 ( 請 填 機 構 全 名, 含 部 門 / 單 位 名 稱 ) 實 習 期 間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實 作 訓 練 項 目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一 個 別 婚 姻 或 家 庭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小 時 二 團 體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小 時 三 個 案 評 估 及 心 理 衡 鑑 小 時 直 接 服 務 時 數 ( 以 上 三 項 實 作 訓 練 ) 合 計 小 時 四 心 理 諮 詢 心 理 衛 生 教 育 及 預 防 推 廣 工 作 有 無 五 諮 商 心 理 機 構 或 單 位 之 專 業 行 政 有 無 六 其 他 諮 商 心 理 有 關 之 自 選 項 目 有 無 經 考 評 及 格, 全 年 實 習 時 數 週 或 小 時 專 業 督 導 時 數 ( 應 受 執 業 達 2 年 以 上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 小 時 實 習 成 績 上 學 期 及 格 不 及 格 下 學 期 及 格 不 及 格 ( 實 習 機 構 蓋 印 處 ) ( 學 校 蓋 印 處 ) 機 構 負 責 人 : ( 簽 章 ) 單 位 主 管 : ( 簽 章 ) 專 業 督 導 : ( 簽 章 ) ( 諮 心 字 第 號 ) 校 長 ( 或 授 權 代 表 ): ( 簽 章 ) 系 所 主 管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註 : 一 本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實 習 機 構 及 學 校 依 申 請 人 實 際 情 形 詳 細 查 核 後 出 具, 如 有 不 實, 出 證 者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二 依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 之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實 習 應 於 執 業 達 2 年 以 上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其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43 週 或 1500 小 時 以 上 ; 個 別 婚 姻 或 家 庭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團 體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個 案 評 估 及 心 理 衡 鑑 之 實 作 訓 練 期 間, 應 達 9 週 或 360 小 時 以 上 三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與 否 由 實 習 機 構 與 學 校 共 同 評 定 之 四 本 證 明 書 僅 供 100 年 6 月 30 日 以 後 始 進 入 相 關 研 究 所 就 讀 者, 報 名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之 用 20

23 姓 名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學 程 證 明 書 出 日 生 期 本 表 適 用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報 考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使 用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就 讀 學 校 系 所 學 校 系 所 ( 組 )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學 程 領 域 學 科 名 稱 學 分 數 一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理 論 領 域 課 程 二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實 務 領 域 課 程 三 諮 商 倫 理 與 法 規 領 域 課 程 四 心 理 健 康 與 變 態 心 理 學 領 域 課 程 五 個 案 評 估 與 心 理 衡 鑑 領 域 課 程 六 團 體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領 域 課 程 七 諮 商 兼 職 ( 課 程 ) 實 習 領 域 課 程 上 列 所 載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學 程 成 績 皆 及 格, 共 計 修 習 學 科 學 分 ( 學 校 蓋 印 處 ) 校 長 : ( 簽 章 ) 系 主 任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註 : 一 本 證 明 書 必 須 由 所 畢 業 學 校 依 申 請 人 實 際 情 形 詳 細 查 核 填 註, 如 有 不 實, 出 證 者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二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須 在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期 間, 修 習 課 程 包 括 表 列 7 領 域 各 課 程, 每 1 領 域 至 少 修 習 1 科, 每 1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合 計 至 少 7 學 科 21 學 分 以 上 三 本 證 明 書 僅 供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報 名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之 用, 證 明 書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延 申 或 影 印 使 用 21

24 肆 附 錄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實 習 手 冊 所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實 習 手 冊 修 訂 初 版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全 職 實 習 合 約 書 簽 立 人 淡 江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訂 定 實 習 合 作 內 容 如 下 :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第 一 條 乙 方 同 意 接 受 甲 方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為 全 職 實 習 生 第 二 條 實 習 期 間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共 年 月 第 三 條 乙 方 同 意 於 實 習 期 間 配 合 甲 方 課 程 及 實 習 生 考 照 需 要, 提 供 實 習 生 下 列 實 習 項 目 : 一 需 派 具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照 及 臨 床 實 務 工 作 2 年 以 上 經 驗 之 全 職 諮 商 心 理 師 擔 任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與 乙 方 所 有 實 習 學 生 人 數 之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1:2( 即 每 一 位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同 一 時 期 最 多 指 導 兩 名 實 習 學 生 ) 二 全 職 實 習 之 必 要 實 習 項 目 包 括 : ( 一 ) 個 別 婚 姻 或 家 庭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 二 ) 團 體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 三 ) 個 案 評 估 與 心 理 衡 鑑 ( 四 ) 心 理 諮 詢 心 理 衛 生 教 育 及 預 防 推 廣 工 作 ( 五 ) 諮 商 心 理 機 構 或 單 位 的 專 業 行 政 ( 六 ) 其 他 諮 商 心 理 有 關 之 自 選 項 目, 包 括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危 機 處 理 或 個 案 管 理 等 三 實 習 時 數 每 週 以 32 小 時 為 原 則,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40 小 時 時 間 之 安 排 由 實 習 生 配 合 乙 方 行 政 安 排, 唯 需 排 定 一 天 為 回 校 上 課 之 固 定 時 間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43 週 或 1500 小 時 以 上 ;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實 作 訓 練 期 間, 應 達 9 週 或 360 小 時 以 上 四 應 提 供 實 習 生 執 業 達 二 年 以 上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為 專 業 督 導 者, 於 實 習 期 間 內 對 實 習 生 進 行 專 業 督 導, 應 包 含 個 別 督 導 總 時 數 至 少 50 小 時 ( 每 週 1 小 時 為 原 則 ), 團 體 督 導 或 研 習 至 少 100 小 時 ( 每 週 以 2 小 時 為 原 則 ) 五 提 供 之 專 業 督 導, 應 經 甲 方 同 意 核 備 後 發 給 督 導 聘 書, 若 有 督 導 者 變 更 情 事 時, 應 另 行 主 動 告 知 並 另 行 聘 任 之 六 如 無 法 完 全 滿 足 實 習 生 實 習 項 目 之 需 要, 應 同 意 利 用 部 分 實 習 時 段 至 鄰 近 機 構 補 足 實 習 項 目 要 求, 並 確 認 實 習 生 完 成 實 習 任 務 要 求 後 為 之 認 證 第 四 條 乙 方 於 每 學 期 實 習 結 束 前, 請 專 業 督 導 及 單 位 負 責 人 依 據 實 習 生 表 現 進 行 實 習 評 量 並 寄 交 甲 方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研 究 所 全 職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經 考 評 及 格, 由 甲 乙 雙 方 共 同 開 立 考 選 部 規 範 之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證 明 書 22

25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乙 方 得 提 供 實 習 生 健 康 意 外 險 (100 萬 元 ) 參 與 研 討 會 及 專 業 訓 練 搭 乘 交 通 車 等 福 利 甲 方 實 習 生 之 住 宿 膳 食 安 全 維 護 或 其 他 生 活 必 須 事 項 由 實 習 生 自 理, 乙 方 得 酌 情 給 予 協 助 甲 方 實 習 生 得 支 付 乙 方 實 習 指 導 費, 實 習 指 導 費 收 費 標 準 依 乙 方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合 約 書 未 明 確 載 明 之 事 項, 依 公 平 互 惠 原 則 議 定 甲 方 : 淡 江 大 學 乙 方 : 校 長 : 張 家 宜 負 責 人 : 合 約 負 責 人 : 地 址 : 新 北 市 淡 水 區 英 專 路 151 號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本 合 約 可 依 各 實 習 機 構 要 求, 進 行 協 商 調 整 內 容 ) 23

26 淡 江 大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諮 商 所 歷 年 學 生 兼 職 實 習 機 構 彙 整 表 機 構 學 校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心 理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臺 北 師 範 學 院 心 理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組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諮 商 輔 導 組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臺 北 醫 學 院 諮 商 輔 導 組 輔 仁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東 吳 大 學 心 理 諮 商 中 心 淡 江 大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諮 商 輔 導 組 世 新 大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生 涯 發 展 組 實 踐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真 理 大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諮 商 輔 導 組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機 構 聖 約 翰 科 技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組 明 新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中 華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醒 吾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亞 東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南 亞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事 務 處 心 理 輔 導 組 馬 偕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北 市 北 投 區 新 民 國 中 北 市 建 國 中 學 輔 導 室 臺 北 市 立 中 山 女 中 輔 導 室 北 縣 淡 水 鎮 正 德 國 中 北 縣 天 生 國 小 輔 導 室 臺 北 市 學 生 諮 商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新 光 吳 火 獅 紀 念 醫 院 精 神 科 新 光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新 光 吳 火 獅 紀 念 醫 院 自 殺 防 治 暨 藥 酒 癮 防 治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恩 主 公 醫 院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兒 童 青 少 年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仁 愛 院 區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和 平 院 區 精 神 科 24

27 社 區 心 理 中 心 機 構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陽 明 院 區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7D 病 房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思 想 起 心 理 治 療 中 心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心 理 治 療 中 心 臺 北 馬 偕 醫 院 淡 水 院 區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復 健 部 心 智 復 健 組 亞 東 紀 念 醫 院 精 神 科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安 寧 療 護 教 育 示 範 中 心 宏 慈 療 養 院 財 團 法 人 張 老 師 基 金 會 臺 北 分 事 務 所 財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婦 女 救 援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目 睹 兒 童 組 勵 馨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蒲 公 英 治 療 中 心 中 華 溝 通 分 析 協 會 格 瑞 思 心 理 諮 商 所 25

28 歷 年 學 生 全 職 實 習 機 構 彙 整 表 機 構 學 校 臺 灣 大 學 學 生 心 理 輔 導 中 心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心 理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健 康 中 心 心 理 衛 生 組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國 立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臺 北 師 範 學 院 心 理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心 理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組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諮 商 中 心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心 理 輔 導 組 國 立 聯 合 大 學 諮 商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科 技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組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組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淡 江 大 學 學 生 事 務 處 諮 商 輔 導 組 輔 仁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實 踐 大 學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文 化 大 學 學 生 諮 商 中 心 中 華 大 學 學 生 諮 商 輔 導 中 心 世 新 大 學 諮 商 中 心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醒 吾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中 華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亞 東 技 術 學 院 學 生 諮 商 中 心 臺 北 市 立 建 國 高 級 中 學 輔 導 室 臺 北 市 立 中 正 高 級 中 學 輔 導 室 臺 北 市 立 麗 山 高 級 中 學 輔 導 室 北 縣 淡 水 鎮 正 德 國 中 醫 療 機 構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兒 童 青 少 年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心 身 醫 學 科 7D 病 房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松 德 院 區 思 想 起 心 理 治 療 中 心 醫 療 機 構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和 平 院 區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陽 明 院 區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仁 愛 院 區 精 神 科 臺 北 市 立 關 渡 醫 院 身 心 科 26

29 社 區 心 理 中 心 機 構 馬 偕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中 崙 聯 合 診 所 附 設 諮 商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張 老 師 基 金 會 臺 北 分 事 務 所 財 團 法 人 張 老 師 基 金 會 桃 園 分 事 務 所 勵 馨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蒲 公 英 治 療 中 心 呂 旭 立 紀 念 文 教 基 金 會 華 人 心 理 治 療 發 展 基 金 會 漱 心 坊 心 理 治 療 所 聯 合 心 理 諮 商 所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聖 母 聖 心 會 懷 仁 全 人 發 展 中 心 27

30 心 理 師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二 二 四 六 五 號 令 公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臨 床 心 理 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諮 商 心 理 師 本 法 所 稱 之 心 理 師, 指 前 二 項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第 2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4 條 請 領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5 條 非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名 稱 第 6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 其 已 充 任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 一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二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第 二 章 執 業 第 7 條 心 理 師 應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有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執 業 心 理 師 應 先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構 執 業, 接 受 二 年 以 上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第 一 項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檢 附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發 給 補 發 換 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並 每 六 年 提 出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前 項 心 理 師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內 容 積 分 實 施 方 式 完 成 繼 續 教 育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更 新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9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照 者, 廢 止 之 : 一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28

31 二 經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 者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原 因 消 失 後, 仍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執 業 執 照 第 10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以 一 處 為 限, 並 應 在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之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為 之 但 機 構 間 之 支 援 或 經 事 先 報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1 條 心 理 師 歇 業 或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七 條 關 於 執 業 之 規 定 心 理 師 死 亡 者, 由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 銷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12 條 心 理 師 執 業, 應 加 入 所 在 地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不 得 拒 絕 具 有 會 員 資 格 者 入 會 第 13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三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四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五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六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七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治 療 八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前 項 第 六 款 與 第 七 款 之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第 14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三 認 知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四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五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六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業 務,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第 15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製 作 紀 錄,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地 址 二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情 形 及 日 期 三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第 16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發 現 個 案 當 事 人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官 能 症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不 全 疾 病 時, 應 予 轉 診 第 17 條 心 理 師 或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第 18 條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不 得 施 行 手 術 電 療 使 用 藥 品 或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29

32 第 19 條 心 理 師 應 謹 守 專 業 倫 理, 維 護 個 案 當 事 人 福 祉 心 理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尊 重 個 案 當 事 人 之 文 化 背 景, 不 得 因 其 性 別 族 群 社 經 地 位 職 業 年 齡 語 言 宗 教 或 出 生 地 不 同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並 應 取 得 個 案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及 告 知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第 三 章 開 業 第 20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諮 商 心 理 師 得 設 立 心 理 諮 商 所, 執 行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申 請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應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經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並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所 及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以 其 申 請 人 為 負 責 心 理 師, 並 對 該 所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負 責 心 理 師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指 定 合 於 負 責 心 理 師 資 格 者 代 理 之 代 理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代 理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年 第 22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名 稱 之 使 用 或 變 更, 應 經 原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非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使 用 心 理 治 療 所 心 理 諮 商 所 或 類 似 之 名 稱 第 23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備 查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時, 應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遷 移 或 復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關 於 設 立 之 規 定 第 24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將 其 開 業 執 照 收 費 標 準 及 所 屬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揭 示 於 明 顯 處 第 25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對 於 執 行 業 務 之 紀 錄 及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照 會 或 醫 囑, 應 妥 為 保 管, 並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第 26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給 收 費 明 細 表 及 收 據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違 反 收 費 標 準, 超 額 或 自 立 名 目 收 費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7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廣 告 內 容,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名 稱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地 址 電 話 及 交 通 路 線 二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姓 名 及 其 證 書 字 號 30

33 三 業 務 項 目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容 許 登 載 或 宣 播 之 事 項 非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為 心 理 治 療 或 心 理 諮 商 廣 告 第 28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不 得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心 理 師 及 其 執 業 機 構 之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業 務 上 之 機 會, 獲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第 29 條 第 30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提 出 報 告 ; 並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人 員 設 備 衛 生 安 全 收 費 情 形 作 業 等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認 可 之 機 構, 設 有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單 位 或 部 門 者,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31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32 條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 受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執 行 業 務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33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 一 容 留 未 具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資 格 人 員 擅 自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師 業 務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二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不 停 業 第 34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笫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或 未 符 合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第 35 條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外,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或 將 超 收 部 分 退 還 個 案 當 事 人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退 還 者,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31

34 第 36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37 條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一, 經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處 罰 者, 對 其 執 業 機 構 亦 處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鍰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38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者, 應 同 時 對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負 責 心 理 師 受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時, 應 同 時 對 該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予 以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開 業 執 照 第 39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受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仍 繼 續 開 業 者, 廢 止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40 條 心 理 師 將 其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廢 止 其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第 41 條 心 理 師 於 業 務 上 有 違 法 或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處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停 業 處 分 或 廢 止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42 條 未 取 得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業 務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但 醫 師 或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機 構 於 醫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大 學 以 上 醫 事 或 心 理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之 學 生 或 自 取 得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日 起 三 年 內 之 畢 業 生 護 理 人 員 職 能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生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其 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等 依 其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涉 及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業 務 時, 不 視 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從 事 心 理 輔 導 工 作 者, 涉 及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業 務, 不 視 為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43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心 理 師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第 44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於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處 罰 其 負 責 心 理 師 第 45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停 業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或 開 業 執 照,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 撤 銷 或 廢 止 臨 床 心 理 師 證 書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32

35 第 46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未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五 章 公 會 第 47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但 其 目 的 事 業, 應 受 主 管 機 關 之 指 導 監 督 第 48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分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公 會, 並 得 設 全 國 聯 合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址 應 設 於 各 該 公 會 主 管 機 關 所 在 地 區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9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區 域, 依 現 有 之 行 政 區 域 ; 在 同 一 區 域 內, 同 級 之 公 會 以 一 個 為 限 第 50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由 該 轄 區 域 內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各 九 人 以 上 之 發 起 組 織 之 ; 其 未 滿 九 人 者, 得 加 入 鄰 近 區 域 之 公 會 第 51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設 立, 應 由 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完 成 組 織 後, 始 得 發 起 組 織 第 52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置 理 事 監 事, 均 於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時,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選 舉 之, 並 分 別 成 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其 名 額 如 下 : 一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人 二 直 轄 市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人 三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理 事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五 人 四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理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全 體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監 事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得 置 候 補 理 事 候 補 監 事,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公 會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三 分 之 一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得 分 別 互 選 常 務 理 事 及 常 務 監 事 ;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理 事 或 監 事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並 應 由 理 事 就 常 務 理 事 中 選 舉 一 人 為 理 事 長 ; 其 不 置 常 務 理 事 者, 就 理 事 中 互 選 之 常 務 監 事 在 三 人 以 上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監 事 會 召 集 人 第 53 條 理 事 監 事 任 期 均 為 三 年, 其 連 選 連 任 者 不 得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理 事 長 之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54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監 事 之 當 選, 不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之 會 員 代 表 為 限 33

36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選 派 參 加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會 員 代 表, 不 以 其 理 事 監 事 為 限 第 55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每 年 召 開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集 臨 時 大 會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三 百 人 以 上 時, 得 依 章 程 之 規 定 就 會 員 分 布 狀 況 劃 定 區 域, 按 其 會 員 人 數 比 例 選 出 代 表,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行 使 會 員 大 會 之 職 權 第 56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應 訂 立 章 程, 造 具 會 員 名 冊 及 選 任 職 員 簡 歷 冊, 送 請 所 在 地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分 送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57 條 各 級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之 章 程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區 域 及 會 所 所 在 地 二 宗 旨 組 織 及 任 務 三 會 員 之 入 會 或 出 會 四 會 員 代 表 之 產 生 及 其 任 期 五 理 事 監 事 名 額 權 限 任 期 及 其 選 任 解 任 六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及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會 議 之 規 定 七 會 員 應 遵 守 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與 公 約 八 經 費 及 會 計 九 章 程 之 修 改 十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載 明 或 處 理 會 務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58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對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決 議, 有 遵 守 義 務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或 其 全 國 聯 合 會 章 程 決 議 者, 人 民 團 體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警 告 二 撤 銷 其 決 議 三 撤 免 其 理 事 監 事 四 限 期 整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處 分, 亦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59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公 會 會 員 有 違 反 法 令 章 程 或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之 行 為 者, 公 會 得 依 章 程 理 事 會 監 事 會 或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決 議 予 以 處 分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60 條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外 國 人 及 華 僑, 在 中 華 民 國 執 行 業 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應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關 於 臨 床 心 理 及 諮 商 心 理 之 相 關 法 令 專 業 倫 理 規 範 及 臨 床 心 理 師 公 會 或 諮 商 34

37 心 理 師 公 會 章 程 ; 其 執 業 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處 罰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61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特 種 考 試 : 一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二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滿 一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心 理 所 系 組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特 種 考 試 : 一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大 專 院 校 之 輔 導 或 諮 商 中 心 社 區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二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二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大 專 院 校 之 輔 導 或 諮 商 中 心 社 區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一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所 系 組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三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政 府 立 案 有 心 理 諮 商 或 心 理 輔 導 業 務 之 機 構,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滿 三 年, 並 具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前 二 項 特 種 考 試, 於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五 年 內 舉 辦 三 次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或 諮 商 心 理 之 畢 業 生 及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於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免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處 罰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職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第 62 條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核 發 證 書 或 執 照 時, 得 收 取 證 書 費 或 執 照 費 ; 其 費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3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4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5

38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心 理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1-1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指 在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得 辦 理 臨 床 心 理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完 成 第 一 條 之 四 所 定 項 目 及 週 數 或 時 數 之 實 作 訓 練, 經 考 評 及 格, 並 持 有 該 機 構 開 立 之 證 明 前 項 實 習, 醫 療 機 構 得 在 全 部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範 圍 內, 安 排 其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執 業 機 構 為 之 第 1-2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指 在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得 辦 理 諮 商 心 理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執 業 機 構, 完 成 第 一 條 之 五 所 定 項 目 及 週 數 或 時 數 之 實 作 訓 練, 經 考 評 及 格, 並 持 有 該 機 構 與 就 學 學 校 共 同 開 立 之 證 明 第 1-3 條 本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進 入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其 實 習 之 認 定, 不 適 用 前 二 條 規 定 第 1-4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實 習,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實 作 訓 練 : 一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及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二 心 理 發 展 社 會 適 應 或 認 知 情 緒 行 為 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三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四 精 神 病 之 心 理 衡 鑑 及 心 理 治 療 五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及 心 理 治 療 六 其 他 臨 床 心 理 有 關 之 自 選 項 目 前 項 實 習, 應 於 執 業 達 二 年 以 上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 其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四 十 八 週 或 一 千 九 百 二 十 小 時 以 上 第 1-5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實 習,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之 實 作 訓 練 : 一 個 別 婚 姻 或 家 庭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二 團 體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三 個 案 評 估 及 心 理 衡 鑑 四 心 理 諮 詢 心 理 衛 生 教 育 及 預 防 推 廣 工 作 五 諮 商 心 理 機 構 或 單 位 之 專 業 行 政 六 其 他 諮 商 心 理 有 關 之 自 選 項 目, 包 括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危 機 處 理 或 個 案 管 理 等 前 項 實 習, 應 於 執 業 達 二 年 以 上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指 導 下 為 之 ; 其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四 十 三 週 或 一 千 五 百 小 時 以 上 ;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實 作 訓 練 期 間, 應 達 九 週 或 三 百 六 十 小 時 以 上 第 1-6 條 前 二 條 所 定 實 作 訓 練 週 數 或 時 數, 不 包 括 夜 間 及 假 日 之 值 班, 並 應 以 全 職 方 式 連 續 為 之 36

39 第 1-7 條 於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 諮 商 )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 諮 商 ) 心 理,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領 有 各 該 心 理 師 證 書, 且 博 士 學 程 修 習 中, 已 在 國 外 完 成 相 當 於 第 一 條 之 四 第 一 條 之 五 所 定 之 實 作 訓 練 內 容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專 案 審 查, 就 其 領 有 之 國 外 心 理 師 證 書, 抵 減 第 一 條 之 四 第 二 項 或 第 一 條 之 五 第 二 項 所 定 實 作 訓 練 之 週 數 或 時 數 但 得 抵 減 之 週 數 或 時 數, 不 得 逾 三 分 之 二 前 項 專 案 審 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各 該 心 理 師 心 理 學 專 家 學 者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為 之 ; 其 中 心 理 師 及 心 理 學 專 家 學 者 合 計 之 比 率,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第 2 條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請 領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檢 附 考 試 院 頒 發 之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繳 納 證 書 費, 送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第 3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滅 失 或 遺 失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繳 納 證 書 費,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發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損 壞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繳 納 證 書 費, 連 同 原 證 書,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第 4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臨 床 實 務 訓 練 之 年 資 採 計, 以 領 有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及 執 業 執 照 者 為 限 但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際 執 行 業 務 之 執 業 年 資, 得 併 予 採 計 第 5 條 心 理 師 歇 業 停 業,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報 請 備 查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執 業 執 照 及 有 關 文 件, 送 由 原 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歇 業 : 註 銷 其 執 業 登 記 及 執 業 執 照 二 停 業 : 登 記 其 停 業 日 期 及 理 由 後, 發 還 其 執 業 執 照 第 6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申 請 設 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下 列 書 件 及 開 業 執 照 費,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登 記 : 一 建 築 物 平 面 簡 圖 二 建 築 物 合 法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三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四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證 書 及 其 影 本 一 份 ( 正 本 驗 畢 後 發 還 ) 五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其 影 本 一 份 ( 正 本 驗 畢 後 發 還 ) 六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前 項 之 申 請, 派 員 履 勘 後, 核 與 規 定 相 符 者,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第 7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開 業 執 照 滅 失 或 遺 失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開 業 執 照 費, 向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申 請 補 發 開 業 執 照 損 壞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開 業 執 照 費, 連 同 原 開 業 執 照, 向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第 8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核 准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設 立 登 記, 其 應 行 登 記 事 項 如 下 : 一 名 稱 地 址 及 開 業 執 照 字 號 37

40 二 負 責 心 理 師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證 書 字 號 執 業 執 照 字 號 三 所 屬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人 數 及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證 書 字 號 執 業 執 照 字 號 四 其 他 依 規 定 應 行 登 記 事 項 前 項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時,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報 請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核 准 變 更 登 記 第 9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報 請 備 查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開 業 執 照 及 有 關 文 件, 送 由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歇 業 : 註 銷 其 開 業 登 記 及 開 業 執 照 二 停 業 : 於 其 開 業 執 照 註 明 其 停 業 日 期 及 理 由 後 發 還 第 10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遷 移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重 行 申 請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發 給 開 業 執 照, 始 得 為 之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申 請 停 業 後 復 業 或 受 停 業 處 分 期 滿 後 復 業,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原 開 業 執 照, 報 經 原 發 開 業 執 照 機 關 派 員 履 勘, 核 與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相 符, 並 於 開 業 執 照 註 明 其 復 業 日 期, 始 得 為 之 第 11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歇 業 停 業 或 受 停 業 撤 銷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者, 其 所 屬 臨 床 心 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 師, 應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歇 業 停 業 或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第 12 條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歇 業 或 受 撤 銷 廢 止 開 業 執 照 處 分 者, 其 原 掛 招 牌 應 予 拆 除 第 13 條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執 行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檢 查 及 資 料 蒐 集 時, 應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第 1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轄 區 內 心 理 治 療 所 或 心 理 諮 商 所 之 業 務, 應 擬 訂 計 畫 實 施 督 導 考 核,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並 應 將 其 計 畫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督 導 考 核,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相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第 15 條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所 稱 公 職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指 臨 床 心 理 科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或 九 十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職 臨 床 心 理 師 筆 試 及 格 第 16 條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所 定 證 書 執 業 執 照 開 業 執 照 及 申 請 書 之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7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8

4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考 試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考 試 ), 分 為 下 列 類 科 : 一 臨 床 心 理 師 二 諮 商 心 理 師 第 三 條 本 考 試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 遇 有 必 要, 得 臨 時 舉 行 之 第 四 條 本 考 試 採 筆 試 方 式 行 之 第 五 條 應 考 人 有 心 理 師 法 第 六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本 考 試 第 六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臨 床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 床 心 理, 係 指 修 習 心 理 病 理 學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三 學 科 ( 九 學 分 ) 心 理 衡 鑑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二 學 科 ( 六 學 分 ) 及 心 理 治 療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二 學 科 ( 六 學 分 ) 等 合 計 七 學 科, 二 十 一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三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以 在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期 間 修 習 課 程 及 學 分 始 得 採 認 第 一 項 所 稱 實 習, 係 指 在 醫 療 機 構 煙 毒 勒 戒 所 社 區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心 理 治 療 所 及 其 他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但 於 心 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其 執 行 臨 床 心 理 教 學 或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之 年 資 計 之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起, 始 進 入 第 一 項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諮 商 心 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前 項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係 指 修 習 心 理 評 量 測 驗 與 衡 鑑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一 學 科 ( 三 學 分 )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包 括 理 論 技 術 與 專 業 倫 理 )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四 學 科 ( 十 二 學 分 ) 心 理 衛 生 與 變 態 心 理 學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一 學 科 ( 三 學 分 ) 及 人 格 社 會 與 發 展 心 理 學 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一 學 科 ( 三 學 分 ) 等 合 計 七 學 科, 二 十 一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三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第 一 項 所 稱 相 關 心 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須 在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期 間, 修 習 課 程 包 括 下 列 七 領 域 各 課 程, 39

42 每 一 領 域 至 少 修 習 一 科, 每 一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三 學 分, 合 計 至 少 七 學 科, 二 十 一 學 分 以 上, 並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主 修 諮 商 心 理 學 程 證 明 書 者, 始 得 應 諮 商 心 理 師 考 試 : 一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理 論 領 域 課 程 : ( 一 )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理 論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二 ) 諮 商 理 論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三 ) 心 理 治 療 理 論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四 ) 諮 商 理 論 與 技 術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二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實 務 領 域 課 程 : ( 一 )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實 務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二 )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技 術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三 ) 諮 商 技 術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四 ) 諮 商 實 務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三 諮 商 倫 理 與 法 規 領 域 課 程 : ( 一 ) 諮 商 ( 專 業 ) 倫 理 與 法 規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二 ) 諮 商 ( 專 業 ) 倫 理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三 )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專 業 ) 倫 理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四 ) 心 理 與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五 ) 諮 商 倫 理 與 專 業 發 展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四 心 理 健 康 與 變 態 心 理 學 領 域 課 程 : ( 一 ) 心 理 衛 生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二 ) 變 態 心 理 學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三 ) 心 理 病 理 學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四 ) 心 理 健 康 學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五 ) 社 區 心 理 衛 生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五 個 案 評 估 與 心 理 衡 鑑 領 域 課 程 : ( 一 ) 心 理 測 驗 ( 評 估 衡 鑑 評 量 或 診 斷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二 ) 心 理 測 驗 與 衡 鑑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三 ) 心 理 評 量 測 驗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四 ) 心 理 測 驗 與 評 量 實 務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五 ) 心 理 測 驗 理 論 與 技 術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六 團 體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領 域 課 程 : ( 一 ) 團 體 諮 商 理 論 與 實 務 或 團 體 諮 商 理 論 與 技 術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二 ) 團 體 諮 商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 三 ) 團 體 心 理 治 療 ( 研 究 或 專 題 研 究 ) 七 諮 商 兼 職 ( 課 程 ) 實 習 領 域 課 程 :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在 學 期 間 ( 非 全 職 實 習 ) 之 諮 商 兼 職 實 習 等 相 關 課 程 科 目 第 一 項 所 稱 實 習, 係 指 在 醫 療 機 構 心 理 諮 商 所 大 專 院 校 諮 商 ( 輔 導 ) 中 心 社 區 性 心 理 衛 生 中 心 及 其 他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習 ; 且 應 包 括 個 別 督 導 時 數, 至 少 五 十 小 時,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但 於 心 理 師 40

43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其 執 行 諮 商 心 理 教 學 或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之 年 資 計 之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起, 始 進 入 第 一 項 所 定 學 校 所 系 組 之 學 生,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臨 床 心 理 師 應 試 科 目 : 一 臨 床 心 理 學 基 礎 二 臨 床 心 理 學 總 論 ( 一 )( 包 括 偏 差 行 為 的 定 義 與 描 述 偏 差 行 為 的 成 因 ) 三 臨 床 心 理 學 總 論 ( 二 )( 包 括 心 理 衡 鑑 心 理 治 療 ) 四 臨 床 心 理 學 特 論 ( 一 )( 包 括 自 殺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防 治 暴 力 行 為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物 質 濫 用 與 依 賴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性 格 與 適 應 障 礙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 五 臨 床 心 理 學 特 論 ( 二 )( 包 括 心 智 功 能 不 全 疾 病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精 神 病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兒 童 與 青 少 年 發 展 障 礙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 六 臨 床 心 理 學 特 論 ( 三 )( 包 括 飲 食 障 礙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衡 鑑 與 心 理 治 療 壓 力 身 心 反 應 與 健 康 行 為 )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題 型, 均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第 九 條 諮 商 心 理 師 應 試 科 目 : 一 諮 商 的 心 理 學 基 礎 二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理 論 三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實 務 與 專 業 倫 理 四 心 理 健 康 與 變 態 心 理 學 五 個 案 評 估 與 心 理 衡 鑑 六 團 體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題 型, 均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第 十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於 心 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職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臨 床 心 理 師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前 項 所 稱 公 職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指 臨 床 心 理 科 臨 床 心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或 九 十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職 臨 床 心 理 師 筆 試 及 格, 領 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第 一 項 申 請 案 件 之 審 議, 由 考 選 部 心 理 師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辦 理 審 議 結 果, 由 考 選 部 核 定, 並 報 請 考 試 院 備 查 前 項 審 議 結 果, 經 核 定 准 予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者,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及 格 證 書, 其 生 效 日 期 追 溯 至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生 效 日 翌 日, 並 函 衛 生 福 利 部 查 照 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生 效 日 期 在 心 理 師 法 生 效 日 前 者, 追 溯 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生 效 第 十 一 條 應 考 人 報 名 本 考 試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並 以 通 訊 方 式 為 之 :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二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41

44 三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華 僑 應 繳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或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有 效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五 報 名 費 應 考 人 以 網 路 報 名 本 考 試 時, 其 應 繳 費 件 之 方 式, 載 明 於 本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及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網 站 第 十 二 條 應 考 人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向 考 選 部 申 請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申 請 表 二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華 僑 應 繳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或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駐 外 館 處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有 效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五 申 請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審 議 費 前 項 申 請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得 隨 時 以 通 訊 方 式 為 之 第 十 三 條 繳 驗 外 國 畢 業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學 分 證 明 法 規 抄 本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均 須 附 繳 正 本 及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前 項 各 種 證 明 文 件 之 正 本, 得 改 繳 經 當 地 國 合 法 公 證 人 證 明 與 正 本 完 全 一 致, 並 經 駐 外 館 處 證 明 之 影 本 第 十 四 條 本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十 五 條 ( 刪 除 ) 第 十 六 條 外 國 人 具 有 第 六 條 或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且 無 第 五 條 情 事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該 類 科 考 試 第 十 七 條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衛 生 福 利 部 查 照 第 十 八 條 本 考 試 組 織 典 試 委 員 會, 主 持 典 試 事 宜 ; 其 試 務 由 考 選 部 或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機 關 團 體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本 考 試 辦 理 竣 事, 考 選 部 應 將 辦 理 典 試 及 試 務 情 形, 連 同 關 係 文 件,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依 前 條 試 務 委 託 辦 理 者, 受 委 託 機 關 團 體 應 將 辦 理 試 務 情 形, 連 同 關 係 文 件, 函 送 考 選 部 併 同 辦 理 典 試 情 形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二 十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最 新 相 關 法 令 請 至 考 選 部 網 站 查 詢 ) 42

45 臺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及 實 習 機 構 審 查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6 日 中 國 輔 導 學 會 第 36 屆 第 4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2 日 中 國 輔 導 學 會 諮 商 心 理 學 組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台 灣 輔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第 41 屆 第 1 次 常 務 理 事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9 日 台 灣 輔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第 41 屆 第 2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8 日 台 灣 輔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第 41 屆 第 3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7 日 台 灣 輔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第 41 屆 第 5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台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第 42 屆 諮 商 師 教 育 與 督 導 研 究 委 員 會 通 過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台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第 42 屆 第 3 次 理 監 事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提 升 諮 商 心 理 師 實 習 訓 練 品 質 強 化 實 習 機 構 功 能, 以 及 建 立 完 善 實 習 制 度, 依 據 心 理 師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十 二 條 心 理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1-3 條 1-5 條 1-6 條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及 高 等 考 試 諮 商 心 理 師 規 則 第 七 條 及 諮 商 心 理 師 實 習 機 構 指 定 原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訂 定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及 實 習 機 構 審 查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實 習 機 構 之 審 查 由 台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與 臺 灣 諮 商 心 理 學 會 ( 以 下 簡 稱 兩 會 ) 共 同 辦 理 ; 審 查 方 式 除 書 面 審 查 外, 得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第 三 條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實 習 包 括 全 職 實 習 和 兼 職 實 習 全 職 實 習 係 指 以 全 職 連 續 為 之, 於 合 格 實 習 機 構, 在 督 導 下 所 進 行 之 實 作 訓 練, 實 習 週 數 或 時 數, 合 計 應 達 四 十 三 週 或 一 千 五 百 小 時 以 上 ( 不 包 括 夜 間 及 假 日 之 值 班 ) 兼 職 實 習 係 指 就 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在 學 期 間 ( 非 全 職 實 習 ) 修 習 之 諮 商 兼 職 實 習 相 關 課 程 第 四 條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實 習 前, 應 修 畢 諮 商 心 理 學 相 關 課 程 及 兼 職 實 習 第 五 條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於 實 習 機 構 進 行 實 習 期 間, 應 定 期 返 校 接 受 任 課 教 師 之 指 導 第 六 條 實 習 項 目 包 括 : 一 個 別 婚 姻 或 家 庭 諮 商 及 心 理 治 療 二 團 體 諮 商 及 與 心 理 治 療 三 個 案 評 估 及 心 理 衡 鑑 四 心 理 諮 詢 心 理 衛 生 教 育 及 預 防 推 廣 工 作 五 諮 商 心 理 機 構 或 單 位 之 專 業 行 政 六 其 他 諮 商 心 理 有 關 之 自 選 項 目, 包 括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危 機 處 理 或 個 案 管 理 等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從 事 前 項 第 一 二 三 款 之 實 作 時 數 應 達 九 週 或 三 百 六 十 小 時 以 上 第 七 條 開 設 諮 商 實 習 課 程 授 課 教 師,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具 備 諮 商 心 理 學 相 關 領 域 之 博 士 學 位 二 曾 接 受 督 導 訓 練 並 具 備 督 導 實 務 一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曾 從 事 諮 商 心 理 工 作 業 務 二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43

46 第 八 條 全 職 實 習 機 構 係 指 : 一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得 辦 理 諮 商 心 理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二 符 合 衛 生 署 諮 商 心 理 師 實 習 機 構 指 定 原 則 之 機 構 兼 職 實 習 機 構 由 各 校 系 所 組 自 行 規 範 訂 定 之 第 九 條 全 職 實 習 機 構 應 具 備 下 述 條 件 : 一 機 構 內 至 少 應 聘 有 一 位 專 任 且 具 證 照 之 心 理 師 二 應 提 供 每 位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符 合 第 六 條 之 實 習 項 目 與 實 習 時 數 三 應 提 供 專 業 督 導 及 行 政 督 導 專 業 督 導 每 人 每 週 最 多 可 以 督 導 二 位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四 機 構 內 的 專 任 心 理 師 與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的 師 生 比 至 多 為 一 比 二 五 應 提 供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全 年 至 少 50 小 時 之 個 別 督 導 ; 個 別 督 導 以 每 週 至 少 一 小 時 為 原 則 六 應 提 供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每 週 平 均 至 少 2 小 時 的 團 體 督 導 或 研 習, 含 團 體 督 導 在 職 訓 練 實 習 機 構 會 議 個 案 研 討 及 經 實 習 機 構 核 可 的 在 外 研 習 課 程 等 七 應 訂 定 實 習 辦 法 或 編 印 實 習 手 冊 八 機 構 的 必 要 設 備 至 少 為 個 別 諮 商 室 團 體 諮 商 室 並 必 須 提 供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個 人 之 辦 公 桌 椅 及 辦 公 設 備 九 機 構 全 體 人 員 應 遵 守 台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諮 商 專 業 倫 理 守 則 第 十 條 專 業 督 導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一 曾 受 過 專 業 諮 商 督 導 理 論 與 實 務 訓 練 二 具 有 諮 商 心 理 師 執 照 後 諮 商 心 理 工 作 經 驗 至 少 滿 二 年 實 習 機 構 未 聘 有 專 任 諮 商 心 理 師 者, 亦 須 提 供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之 督 導 第 十 一 條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每 學 期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考 核 內 容 得 包 括 個 案 報 告 心 理 評 量 與 衡 鑑 報 告 實 習 記 錄 實 習 心 得 報 告 等 全 職 實 習 及 格 者 之 實 習 證 明 書 應 由 實 習 機 構 及 授 課 系 所 共 同 認 可 第 十 二 條 實 習 機 構 與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之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應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以 確 保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與 系 所 三 方 之 權 益 第 十 三 條 全 職 實 習 生 於 上 半 年 開 始 實 習 者, 實 習 機 構 應 於 前 一 年 之 九 月 一 日 至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提 出 申 請 ; 於 下 半 年 開 始 實 習 者, 實 習 機 構 應 於 當 年 二 月 一 日 至 四 月 三 十 日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時 需 至 兩 會 網 頁 填 寫 實 習 機 構 資 料 表 ;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公 告 招 募 全 職 實 習 生 第 十 四 條 審 查 機 構 受 理 實 習 機 構 之 審 查 時,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於 收 件 後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完 成 審 查, 並 將 合 格 實 習 機 構 及 其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招 募 訊 息 公 佈 於 諮 商 心 理 實 習 網, 以 方 便 全 職 實 習 諮 商 心 理 師 申 請 第 十 五 條 實 習 機 構 之 審 查 結 果 分 為 通 過 及 不 通 過, 審 查 通 過 之 有 效 期 為 一 年 審 查 不 通 過 者, 得 以 補 件 或 機 構 訪 視 方 式 申 請 複 審, 複 審 以 一 次 為 原 44

47 則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理 事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實 習 手 冊 內 檢 附 之 法 規, 如 與 臺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心 理 師 專 區 公 告 的 相 關 法 令 有 異, 請 以 學 會 最 新 公 告 之 法 規 為 準 實 習 機 構 認 定 亦 請 至 臺 灣 輔 導 與 諮 商 學 會 查 詢 45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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