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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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进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立 法 依 据 ) 为 保 证 进 出 口 食 品 的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保 护 人 类 和 动 植 物 健 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 管 理 职 责 )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 主 管 全 国 进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设 在 各 地 的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进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条 ( 适 用 范 围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和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 人 员 要 求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从 事 进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的 人 员 应 当 经 过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第 五 条 ( 企 业 要 求 )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诚 实 守 信, 并 对 其 生 产 经 营 的 进 出 口 食 品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负 责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和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实 施 优 良 企 业 名 单 和 违 规 企 业 名 单 制 度 第 六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依 法 履 行 进 出 口 食 品 监 管 职 责 中 有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查 阅 复 制 查 封 扣 押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2 ( 三 ) 查 封 扣 押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产 品, 违 法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 ( 四 ) 查 封 存 在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重 大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第 二 章 进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条 ( 检 验 检 疫 标 准 ) 进 口 食 品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以 及 我 国 与 出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签 订 的 协 议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检 验 检 疫 要 求 我 国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进 口 食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指 定 的 标 准 第 八 条 ( 风 险 评 估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首 次 进 口 的 具 有 动 植 物 疫 情 疫 病 和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风 险 的 食 品 进 行 风 险 评 估, 对 出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食 品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管 理 体 系 进 行 评 估 对 风 险 可 以 接 受 的 进 口 食 品, 可 以 与 出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签 订 检 验 检 疫 议 定 书, 确 定 检 验 检 疫 要 求 第 九 条 ( 国 外 企 业 注 册 登 记 )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按 照 进 口 食 品 国 外 生 产 企 业 注 册 管 理 规 定 的 规 定, 负 责 实 施 向 中 国 出 口 食 品 的 国 外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企 业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 评 审 和 注 册 等 工 作 获 得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 国 外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食 品 方 可 进 口 第 十 条 ( 检 疫 审 批 ) 进 口 进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许 可 审 批 名 录 内 食 品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检 疫 审 批 手 续,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 指 定 口 岸 入 境 ) 对 存 在 动 植 物 疫 情 疫 病 风 险 的 进 口 食 品 实 行 指 定 口 岸 入 境 指 定 口 岸 名 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制 定 并 对 外 公 布 第 十 二 条 ( 中 文 标 签 ) 进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的 中 文 标 签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关 于 食 品 标 签 标 注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以 及 其 他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2

3 性 要 求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就 预 包 装 食 品 的 标 签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要 求 进 行 检 验 第 十 三 条 ( 报 检 ) 进 口 食 品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报 检 规 定, 持 合 同 等 必 要 的 凭 证 和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入 境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检 第 十 四 条 ( 检 验 检 疫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报 检 后, 应 当 在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照 相 应 的 工 作 规 范 规 程 以 及 检 验 检 疫 类 别 对 报 检 的 进 口 食 品 实 施 检 验 检 疫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检 测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抽 样 并 将 样 品 送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的 检 测 机 构 检 测, 同 时, 应 当 明 确 相 应 的 检 测 项 目 和 检 测 要 求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实 施 检 测,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出 具 检 测 报 告 第 十 五 条 ( 指 定 场 所 存 放 ) 进 口 食 品 在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之 前, 应 当 存 放 在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指 定 的 监 管 场 所, 未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调 离 销 售 使 用 第 十 六 条 ( 合 格 与 不 合 格 处 理 ) 进 口 食 品 经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合 格 证 明, 进 口 食 品 须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后, 方 可 销 售 使 用 对 经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进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的 规 定 加 施 检 验 检 疫 标 志 进 口 食 品 经 检 验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不 合 格 证 明 涉 及 安 全 健 康 环 境 保 护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当 事 人 销 毁 或 者 出 具 退 货 处 理 通 知 单 并 书 面 告 知 海 关, 海 关 凭 退 货 处 理 通 知 单 办 理 退 运 手 续 其 它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可 以 在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经 重 新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后, 方 可 销 售 使 用 第 十 七 条 ( 收 货 人 备 案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进 口 食 品 的 收 货 人 实 施 备 案 管 理, 进 口 食 品 的 收 货 人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进 口 食 品 流 向,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不 3

4 得 少 于 2 年 第 十 八 条 ( 分 类 管 理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依 据 企 业 的 诚 信 度 和 质 量 管 理 水 平 以 及 进 口 食 品 风 险 评 估 的 结 果, 对 进 口 食 品 及 生 产 企 业 实 施 分 类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九 条 ( 安 全 监 控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进 口 食 品 实 行 质 量 安 全 监 控 制 度, 依 据 风 险 评 估 和 检 验 检 疫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重 点 监 控 计 划, 确 定 重 点 监 控 的 进 口 食 品 种 类 和 项 目,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实 施 监 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根 据 监 控 结 果 对 进 口 食 品 采 取 相 应 的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措 施 第 二 十 条 ( 已 进 入 市 场 销 售 的 进 口 食 品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可 以 根 据 国 内 外 食 品 安 全 情 况, 组 织 对 已 进 入 市 场 销 售 的 进 口 食 品 进 行 抽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 非 贸 易 性 物 品 ) 进 口 用 作 样 品 礼 品 赠 品 展 示 品 等 非 贸 易 性 的 食 品, 进 口 用 作 免 税 经 营 的 使 领 馆 自 用 的 食 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 违 规 企 业 名 单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发 现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进 口 食 品 时, 可 以 将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进 口 食 品 的 进 货 人 报 检 人 代 理 人 列 入 不 良 记 录 名 单, 存 在 违 规 问 题 的, 可 以 将 其 列 入 违 规 企 业 名 单, 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第 三 章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 检 验 检 疫 标 准 ) 出 口 食 品 应 当 符 合 进 口 国 或 者 地 区 的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要 求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产 品 所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 管 理 模 式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保 证 其 出 口 产 品 符 合 进 口 国 或 者 地 区 的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要 求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所 用 的 原 料 必 须 来 自 于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种 植 4

5 养 殖 基 地, 种 植 养 殖 基 地 应 当 按 照 农 业 标 准 化 要 求 种 植 或 者 养 殖 第 二 十 五 条 ( 基 地 备 案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用 于 生 产 出 口 动 植 物 源 性 食 品 的 原 料 种 植 养 殖 基 地 实 施 备 案 管 理, 实 施 备 案 管 理 的 目 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制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应 当 备 案 而 未 获 得 备 案 的 基 地 生 产 的 原 料 不 得 用 于 加 工 出 口 食 品 基 地 备 案 由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向 基 地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基 地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根 据 相 关 要 求 对 申 请 备 案 的 种 植 养 殖 基 地 进 行 考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给 予 备 案, 并 及 时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通 报 第 二 十 六 条 ( 对 备 案 基 地 的 日 常 监 督 ) 备 案 基 地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对 备 案 基 地 实 施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对 基 地 向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提 供 的 原 料 出 具 原 料 供 货 证 明, 并 及 时 向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通 报 监 管 情 况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备 案 基 地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通 报 进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对 食 品 的 要 求 和 基 地 提 供 原 料 的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情 况 第 二 十 七 条 ( 对 备 案 基 地 的 疫 病 疫 情 监 测 ) 备 案 基 地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对 备 案 基 地 实 施 疫 病 疫 情 监 测, 根 据 监 测 结 果 要 求 备 案 基 地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疫 措 施, 防 止 疫 病 疫 情 的 发 生 第 二 十 八 条 ( 农 药 兽 药 残 留 监 控 计 划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制 定 并 公 布 年 度 出 口 动 植 物 源 性 食 品 农 药 兽 药 残 留 监 控 计 划, 根 据 食 品 种 类 和 风 险 确 定 监 控 项 目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监 控 计 划 对 本 辖 区 内 出 口 食 品 实 施 监 控, 根 据 残 留 监 控 的 结 果 对 出 口 食 品 采 取 相 应 的 检 验 检 疫 监 管 措 施, 并 将 残 留 监 控 结 果 向 当 地 政 府 通 报 第 二 十 九 条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注 册 登 记 )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按 照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规 定, 负 责 实 5

6 施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存 放 企 业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 评 审 和 注 册 等 工 作 获 得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食 品 方 可 出 口 第 三 十 条 ( 自 控 体 系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控 制 体 系 和 出 口 食 品 质 量 安 全 追 溯 体 系, 提 高 自 检 自 控 能 力 第 三 十 一 条 ( 添 加 剂 备 案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出 口 食 品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情 况 第 三 十 二 条 ( 派 驻 检 验 检 疫 人 员 ) 根 据 需 要,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向 风 险 较 高 的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派 驻 检 验 检 疫 工 作 人 员, 对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原 料 来 源 生 产 加 工 装 运 出 口 等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 报 检 ) 出 口 食 品 的 发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报 检 规 定, 持 合 同 等 必 要 的 凭 证 和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检 第 三 十 四 条 ( 检 验 检 疫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受 理 报 检 后, 应 当 在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照 相 应 的 工 作 规 范 规 程 以 及 检 验 检 疫 类 别 对 报 检 的 出 口 食 品 实 施 检 验 检 疫 需 要 进 行 实 验 室 检 测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抽 样 并 将 样 品 送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的 检 测 机 构 检 测, 同 时 应 当 明 确 相 应 的 检 测 项 目 和 检 测 要 求 检 测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实 施 检 测,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出 具 检 测 报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 合 格 与 不 合 格 处 理 ) 出 口 食 品 经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出 具 通 关 证 明 进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对 检 验 检 疫 证 书 有 要 求 的,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同 时 出 具 有 关 检 验 检 疫 证 书 出 口 食 品 经 检 验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不 合 格 证 明 依 法 可 以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的, 应 当 在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经 重 新 检 验 合 格 后, 方 准 出 口 ; 依 法 不 能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或 者 经 技 术 处 理 后 重 新 检 验 仍 不 合 格 的, 不 准 出 口 6

7 第 三 十 六 条 ( 加 施 检 验 检 疫 标 志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在 运 输 包 装 上 注 明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号 产 品 品 名 生 产 批 号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在 出 具 的 证 单 中 注 明 上 述 信 息, 以 确 保 货 证 相 符, 便 于 追 溯 对 经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规 定 加 施 检 验 检 疫 标 志 对 从 产 地 运 往 口 岸 的 经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采 取 监 视 装 载 实 施 铅 封 加 施 电 子 锁 以 及 使 用 全 球 定 位 系 统 等 方 式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 口 岸 与 产 地 协 作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出 口 食 品 实 施 产 地 检 验 检 疫 和 口 岸 查 验 相 结 合 的 管 理 方 式 经 产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食 品,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按 照 20% 的 比 例 实 施 抽 查 检 验 口 岸 查 验 发 现 货 证 不 符 或 者 经 抽 查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除 该 批 食 品 不 得 出 口 外, 负 责 查 验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于 24 小 时 内 报 告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发 布 预 警, 将 该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报 检 人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报 检 的 所 有 出 口 食 品 的 查 验 比 例 提 高 到 50% 再 次 发 现 货 证 不 符 或 者 不 合 格 的, 查 验 比 例 提 高 到 100% 只 有 当 连 续 90 天 或 者 连 续 50 批 次 查 验 全 部 符 合 要 求, 方 可 恢 复 到 正 常 查 验 比 例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决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口 岸 查 验 比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 口 岸 查 验 不 合 格 处 理 ) 出 口 食 品 经 口 岸 查 验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 适 载 检 验 ) 对 装 运 出 口 易 腐 烂 变 质 食 品 冷 冻 品 的 集 装 箱 船 舱 飞 机 车 辆 等 运 载 工 具, 承 运 人 装 箱 单 位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应 当 在 装 运 前 向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申 请 清 洁 卫 生 冷 藏 密 固 等 适 载 检 验 ;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不 准 运 装 第 四 十 条 ( 非 贸 易 性 物 品 ) 出 口 用 作 样 品 礼 品 赠 品 展 示 品 等 非 贸 易 性 的 食 品, 出 口 用 作 使 领 馆 我 国 企 业 驻 外 工 程 队 等 自 用 的 食 品, 7

8 符 合 出 口 条 件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 分 类 管 理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根 据 出 口 食 品 风 险 和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管 理 水 平,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在 风 险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对 出 口 食 品 实 施 批 批 检 验 抽 查 检 验 免 验 等 不 同 的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方 式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制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 优 良 企 业 名 单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对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和 监 督 管 理 中, 对 具 有 完 善 的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自 控 体 系, 信 誉 良 好, 质 量 长 期 稳 定 的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可 以 将 其 列 入 优 良 企 业 名 单, 并 给 予 相 应 的 优 惠 措 施 第 四 十 三 条 ( 违 规 企 业 名 单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对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检 疫 和 监 督 管 理 中, 发 现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出 口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存 在 违 规 问 题 的, 可 以 将 其 列 入 违 规 企 业 名 单, 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第 三 章 风 险 预 警 与 快 速 反 应 第 四 十 四 条 ( 风 险 预 警 与 快 速 反 应 机 制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建 立 风 险 预 警 与 快 速 反 应 机 制 进 出 口 食 品 发 生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问 题, 或 者 国 内 外 发 生 食 品 质 量 安 全 和 卫 生 问 题 可 能 影 响 到 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时,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和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启 动 风 险 预 警 机 制, 采 取 快 速 反 应 措 施 第 四 十 五 条 ( 信 息 收 集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和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信 息 收 集 网 络, 收 集 和 整 理 食 品 安 全 信 息, 主 要 包 括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实 施 检 验 检 疫 和 监 督 管 理 时 发 现 的 不 合 格 信 息, 国 际 组 织 国 内 外 政 府 机 构 社 团 发 布 的 以 及 消 费 者 反 映 的 食 品 不 合 格 信 息 风 险 预 警 信 息 和 其 他 食 品 安 全 信 息 第 四 十 六 条 ( 信 息 整 理 上 报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对 收 集 到 的 食 品 安 全 信 息 进 行 核 实 整 理 归 纳 分 析,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要 求 和 程 序 上 报 国 8

9 家 质 检 总 局 第 四 十 七 条 ( 风 险 评 估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上 报 的 食 品 安 全 信 息 进 行 核 查 和 分 析, 组 织 对 食 品 安 全 信 息 进 行 风 险 评 估, 确 定 风 险 的 类 型 和 程 度 第 四 十 八 条 ( 快 速 反 应 措 施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可 以 根 据 风 险 类 型 和 程 度, 决 定 并 公 布 采 取 以 下 快 速 反 应 措 施 : ( 一 ) 有 条 件 地 限 制 进 出 口, 包 括 严 密 监 控 加 严 检 验 责 令 召 回 等 ; ( 二 ) 禁 止 进 出 口, 就 地 销 毁 或 者 作 退 运 处 理 ; ( 三 ) 启 动 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负 责 快 速 反 应 措 施 的 实 施 工 作 第 四 十 九 条 ( 临 时 性 或 者 应 急 性 的 快 速 反 应 措 施 ) 对 不 确 定 的 风 险,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可 以 参 照 国 际 通 行 做 法 在 未 经 风 险 评 估 的 情 况 下 直 接 采 取 临 时 性 或 者 应 急 性 的 快 速 反 应 措 施 同 时, 及 时 收 集 和 补 充 有 关 信 息 和 资 料, 进 行 风 险 评 估 第 五 十 条 ( 解 除 警 示 )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安 全 风 险 已 不 存 在 或 者 已 降 低 到 可 接 受 的 程 度 时,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发 布 公 告 解 除 警 示 第 五 十 一 条 ( 召 回 ) 对 于 发 现 进 入 我 国 国 内 市 场 销 售 的 进 口 食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可 能 或 已 经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的, 食 品 进 口 企 业 应 当 主 动 召 回 食 品 进 口 企 业 应 当 立 即 将 有 关 信 息 向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告,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立 即 组 织 核 查, 并 根 据 产 品 影 响 范 围 发 布 警 示 信 息 同 时, 食 品 进 口 企 业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 通 知 批 发 销 售 者 停 止 批 发 销 售, 告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使 用, 主 动 召 回 食 品, 并 做 好 召 回 食 品 情 况 记 录 ; 批 发 销 售 者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批 发 销 售 该 食 品, 配 合 做 好 召 回 工 作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召 回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对 于 发 现 出 口 的 食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可 能 或 已 经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9

10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的, 食 品 出 口 企 业 应 当 主 动 召 回 并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告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召 回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食 品 进 出 口 企 业 拒 不 实 施 主 动 召 回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向 其 发 出 责 令 召 回 通 知 书 并 报 告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发 布 公 告, 要 求 停 止 进 口 出 口 相 关 食 品, 提 醒 消 费 者 停 止 消 费 该 食 品,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避 免 危 害 发 生 的 措 施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 法 33 条 ) 将 必 须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的 进 口 食 品 未 报 经 检 验 而 擅 自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的, 或 者 将 必 须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的 出 口 食 品 未 报 经 检 验 合 格 而 擅 自 出 口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以 上 20%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 法 35 条 ) 进 口 或 者 出 口 属 于 掺 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的 食 品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进 出 口 食 品 冒 充 合 格 进 出 口 食 品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进 口 或 者 出 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 法 36 条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检 验 检 疫 单 证 印 章 标 志 封 识 质 量 认 证 标 志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使 用 经 检 验 检 疫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进 口 食 品,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使 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进 口 食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生 产 出 口 经 检 验 检 疫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出 口 食 品, 由 10

11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出 口 食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生 产 者 生 产 出 口 食 品 使 用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2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 构 成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未 办 理 报 检 手 续, 逃 避 检 验 检 疫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食 品 货 值 金 额 5% 以 上 20%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出 口 食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出 口 食 品 的 真 实 情 况,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有 关 证 单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食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进 口 食 品 的 进 货 人 销 售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进 口 食 品 的 真 实 情 况,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有 关 证 单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食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进 口 食 品 的 报 检 人 代 理 人, 不 如 实 提 供 出 口 食 品 的 真 实 情 况,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有 关 证 单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取 消 报 检 资 格,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九 条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检 验 检 疫 证 单 印 章 标 志 封 识 货 物 通 关 单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产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1

12 第 六 十 条 擅 自 调 换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抽 取 的 样 品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检 疫 合 格 的 进 出 口 食 品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产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一 条 进 口 或 者 出 口 国 家 实 行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而 未 获 得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食 品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进 口 或 者 出 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食 品 货 值 金 额 10% 以 上 50% 以 下 罚 款 已 获 得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进 口 食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整 改 仍 未 达 到 规 定 要 求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并 在 当 地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告 被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名 单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提 供 或 者 使 用 未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适 载 检 验 的 集 装 箱 船 舱 飞 机 车 辆 等 运 载 工 具 装 运 易 腐 烂 变 质 食 品 冷 冻 品 出 口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提 供 或 者 使 用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集 装 箱 船 舱 飞 机 车 辆 等 运 载 工 具 装 运 易 腐 烂 变 质 食 品 冷 冻 品 出 口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三 条 擅 自 调 换 损 毁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加 施 的 标 志 封 识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12

13 第 六 十 四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故 意 刁 难 当 事 人 的, 徇 私 舞 弊,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延 误 出 证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未 依 法 办 理 检 疫 审 批 手 续 或 者 未 按 照 检 疫 审 批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违 法 责 任 人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已 取 得 检 疫 单 证 的, 予 以 吊 销 第 六 十 六 条 未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许 可, 擅 自 将 进 口 食 品 调 离 指 定 监 管 场 所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进 口 预 包 装 食 品 的 标 签 不 符 合 我 国 食 品 标 签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对 出 口 食 品 在 进 口 国 或 者 地 区 发 生 质 量 安 全 事 件 隐 瞒 不 报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六 十 九 条 未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总 局 规 定 使 用 备 案 基 地 原 料 生 产 出 口 食 品, 或 者 在 出 口 食 品 原 料 养 殖 种 植 过 程 中 违 规 使 用 农 兽 药, 或 者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未 如 实 报 告 添 加 剂 使 用 情 况, 或 者 在 出 口 食 品 中 非 法 添 加 其 他 化 学 物 质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2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 构 成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一 条 ( 保 税 区 出 口 加 工 区 ) 进 出 保 税 区 出 口 加 工 区 等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的 食 品 以 及 边 境 小 额 贸 易 进 出 口 食 品 的 检 验 检 疫 监 督 管 13

14 理,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十 二 条 ( 快 件 ) 以 快 件 方 式 运 营 进 出 口 食 品 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关 于 快 件 运 营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七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食 品 不 包 括 大 豆 小 麦 大 麦 玉 米 油 菜 籽 马 铃 薯 水 果 等 农 产 品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8 年 月 日 施 行 已 发 布 的 进 出 口 食 品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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