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日 本 贸 易 振 兴 机 构 (JETRO) 以 促 进 对 日 投 资 为 目 的, 长 期 以 来 一 直 向 外 国 企 业 提 供 各 种 有 关 在 日 本 设 立 企 业 的 信 息 本 刊 物 在 日 本 经 商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针 对 许 多 正 在 研 究 进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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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ws & Regulations on Setting Up Business in Japan 注 册 签 证 税 务 人 事 劳 务 商 标 外 观

2 序 言 日 本 贸 易 振 兴 机 构 (JETRO) 以 促 进 对 日 投 资 为 目 的, 长 期 以 来 一 直 向 外 国 企 业 提 供 各 种 有 关 在 日 本 设 立 企 业 的 信 息 本 刊 物 在 日 本 经 商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针 对 许 多 正 在 研 究 进 入 日 本 市 场 的 外 国 企 业 所 提 出 的 问 题, 通 俗 易 懂, 简 明 扼 要 的 编 撰 了 有 关 企 业 注 册 登 记, 签 证, 税 制, 人 事 和 劳 务 制 度,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法 规 信 息 和 各 种 手 续 在 这 次 发 行 的 第 八 版 中, 收 编 了 2004 年 10 月 首 版 发 行 之 后 的 各 项 制 度 的 修 订 内 容 希 望 本 刊 物 能 为 更 多 的 外 国 企 业 进 入 日 本 市 场 提 供 参 考, 并 为 他 们 进 入 日 本 之 后 顺 利 展 开 商 务 活 动 助 一 臂 之 力 同 时, 在 日 本 贸 易 振 兴 机 构 (JETRO) 的 网 站 ( 也 登 载 了 本 刊 物 的 内 容, 我 们 将 及 时 更 新 各 项 制 度 的 修 改 内 容, 敬 请 充 分 利 用 2013 年 10 月 日 本 贸 易 振 兴 机 构 (JETRO) 对 日 投 资 部

3 目 录 第 一 章 : 注 册 第 四 章 :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度 1.1 对 日 投 资 的 形 态 网 点 形 态 的 比 较 成 立 注 册 手 续 法 人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及 公 司 图 章 登 记 证 明 注 销 解 散 清 盘 第 二 章 : 签 证 (Visa) 2.1 入 境 手 续 签 证 和 在 留 资 格 的 关 系 从 获 得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到 申 领 签 证 的 过 程 工 作 资 格 的 种 类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和 资 格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的 互 免 在 留 卡 再 入 境 许 可 关 于 就 业 外 国 人 的 随 行 家 属 更 新 居 留 期 限 和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针 对 优 秀 人 才 的 计 分 制 优 惠 政 策 适 用 法 律 招 聘 劳 动 合 同 工 资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息 日 工 作 守 则 安 全 卫 生 有 关 离 职 解 雇 的 法 律 日 本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第 五 章 :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度 5.1 商 标 法 与 外 观 设 计 法 日 本 商 标 制 度 的 概 要 商 标 注 册 的 效 果 和 有 效 期 取 消 注 册 的 制 度 从 商 标 的 申 请 到 注 册 商 标 的 国 际 注 册 制 度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制 度 从 外 观 设 计 的 申 请 到 注 册 第 三 章 : 税 收 制 度 3.1 有 关 对 日 投 资 的 日 本 法 人 税 收 制 度 的 概 要 来 源 于 国 内 的 所 得 征 收 法 人 所 得 税 的 概 要 (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事 业 税 ) 所 得 税 的 源 泉 课 征 的 概 要 租 税 条 约 消 费 税 的 概 要 个 人 税 收 制 度 的 概 要 其 他 的 主 要 税 收 其 他 涉 及 国 际 交 易 的 主 要 法 人 税 制... 40

4 第 一 章 注 册 1.1 对 日 投 资 的 形 态 外 国 企 业 对 日 投 资 的 形 态 大 致 可 分 为 以 下 四 种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是 外 国 企 业 为 在 日 本 正 式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而 实 施 准 备 性, 辅 助 性 工 作 而 设 立 的 基 地 它 虽 然 不 能 进 行 直 接 性 的 经 营 活 动, 但 可 以 开 展 市 场 调 查, 收 集 资 讯, 采 购 物 品, 做 广 告 宣 传 等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不 需 要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然 而, 常 住 代 表 机 构 一 般 不 能 以 其 名 义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及 租 赁 房 屋, 因 此, 只 能 通 过 外 国 企 业 的 总 部 或 由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等 个 人 作 为 代 理 人 成 为 合 约 当 事 人 分 支 机 构 外 国 企 业 在 日 本 开 展 持 续 的 贸 易 业 务 时 必 须 要 在 日 本 登 记 注 册 ( 参 考 公 司 法 第 818 条 ) 为 此 必 须 至 少 要 进 行 (1) 在 日 本 委 任 的 代 表 人 登 记,(2)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的 登 记,(3) 日 本 法 人 的 登 记, 或 者 (4) 工 会 的 登 记 其 中,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是 外 国 企 业 为 在 日 本 设 置 经 营 活 动 据 点 的 最 简 便 的 方 法 确 定 了 分 支 机 构 的 办 公 地 点, 决 定 了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以 后, 只 需 注 册 相 关 事 项 就 可 以 开 始 经 营 活 动 分 支 机 构 是 在 日 本 执 行 外 国 企 业 的 决 策 部 门 所 定 业 务 的 一 个 据 点, 一 般 并 不 独 立 作 出 决 策 法 律 上 分 支 机 构 没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 只 作 为 外 国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中 的 一 部 分 因 此, 一 般 情 况 下 分 支 机 构 在 开 展 活 动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责 任 最 终 直 接 归 属 于 外 国 企 业 不 过,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其 名 义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租 赁 房 屋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外 国 企 业 在 日 本 设 立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时, 要 在 日 本 公 司 法 中 所 规 定 的 股 份 公 司, 合 同 公 司 (LLC) 的 法 人 形 态 中 选 择 恰 当 的 形 态 虽 然 公 司 法 也 承 认 合 资 公 司 的 法 人 资 格, 但 是 出 资 人 要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而 不 是 有 限 责 任, 所 以 实 际 上 几 乎 不 被 选 用 只 要 办 理 法 律 规 定 的 相 关 手 续,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就 可 以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日 本 法 人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与 该 外 国 企 业 是 不 同 的 法 人, 对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债 权 和 债 务, 外 国 企 业 只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出 资 人 范 围 内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此 外, 除 设 立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以 外, 外 国 企 业 的 对 日 投 资 还 可 以 采 用 与 日 本 企 业 或 投 资 公 司 等 共 同 设 立 合 资 经 营 公 司 或 向 日 本 企 业 入 股 等 方 法 虽 然 股 份 公 司 和 合 同 公 司 都 是 根 据 出 资 额 度 而 承 担 责 任, 但 是 和 股 份 公 司 相 比, 合 同 公 司 在 订 立 章 程 自 行 管 理 上 的 自 由 度 更 高, 和 股 份 公 司 不 同, 合 同 公 司 的 雇 员 无 需 决 议 每 年 的 财 务 报 表, 也 无 需 进 行 决 算 公 告 原 则 上, 雇 员 需 要 执 行 业 务, 但 可 通 过 制 定 条 款 来 指 定 执 行 业 务 的 雇 员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企 业 (LLP) 虽 然 不 是 法 人, 但 可 以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形 式 开 展 业 务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在 日 本 被 称 为 LLP, 是 只 承 认 有 限 责 任 的 出 资 者 组 成 的 合 作 组 织 还 具 有 以 下 特 点 : 经 过 出 资 人 的 同 意, 可 以 自 由 决 定 企 业 内 部 的 规 则 ; 企 业 本 身 没 有 纳 税 义 务, 只 针 对 出 资 人 分 得 的 利 润 征 税 4

5 1.2 据 点 形 态 的 比 较 外 国 企 业 在 日 本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的 一 般 形 态 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以 及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这 些 形 态 在 法 律 性 质 方 面 的 不 同 之 处 可 以 总 结 如 下 表 所 示 : < 表 1-1> 分 支 机 构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股 份 公 司 合 同 公 司 资 本 金 无 需 资 本 金 1 日 元 或 以 上 *1 1 日 元 或 以 上 *1 2 日 元 或 以 上 ( 合 伙 人 2 名 的 情 况 下 ) 出 资 人 数 - 1 名 或 以 上 1 名 或 以 上 2 名 或 以 上 *3 出 资 者 / 总 公 司 对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责 任 无 限 额 以 出 资 额 为 限 以 出 资 额 为 限 以 出 资 额 为 限 出 资 股 份 的 转 让 无 出 资 股 份 原 则 上 可 以 自 由 转 让, 也 可 以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股 份 转 让 要 经 董 事 局 批 准 要 得 到 全 部 出 资 者 ( 股 东 ) 的 同 意 要 得 到 全 部 合 伙 人 的 同 意 规 定 董 事 人 数 在 日 本 的 代 表 1 名 或 以 上 *2 参 照 表 无 法 定 的 董 事, 原 则 上 全 体 公 司 股 东 为 业 务 执 行 人, 也 可 指 定 代 表 股 东 *2 无 法 定 的 董 事, 全 体 合 伙 人 为 业 务 执 行 人 *3 法 定 董 事 任 期 无 法 定 任 期 参 照 表 无 法 定 任 期 无 法 定 任 期 定 期 股 东 大 会 无 需 召 开 原 则 上 每 年 召 开 无 需 召 开 无 需 召 开 可 否 公 开 股 份 ( 股 权 ) 无 股 权 可 不 可 不 可 可 否 变 更 为 股 份 公 司 不 可 关 闭 分 支 机 构, 所 有 驻 日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登 记 和 股 份 公 司 设 立 必 须 分 别 进 行 *4 - 可 以 由 股 份 公 司 变 更 为 联 营 公 司 可 不 可 解 散 合 伙 组 织 和 设 立 股 份 公 司 要 分 别 进 行 *5 损 益 分 配 - 根 据 出 资 比 率 进 行 分 配 可 制 定 与 章 程 规 定 的 出 资 比 率 不 用 的 分 配 比 率 利 润 征 税 原 则 上 只 对 在 日 本 国 内 的 所 得 利 润 进 行 征 税 对 股 份 公 司 的 利 润 以 及 股 东 的 红 利 进 行 征 税 对 联 营 公 司 的 利 润 以 及 股 东 的 红 利 进 行 征 税 不 论 据 点 的 形 式, 凡 属 于 外 为 法 上 的 对 日 投 资 的 对 象 行 业, 就 有 必 要 向 日 本 银 行 作 事 前 申 报 *1 虽 然 资 本 金 理 论 上 可 以 为 零, 但 是 因 为 是 事 后 认 可 的, 实 际 上 不 征 付 资 本 金 不 能 设 立 公 司 *2 代 表 者 中 至 少 有 1 名 必 须 是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的 居 住 者 *3 合 伙 人 中 至 少 有 1 名 必 须 是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个 人 或 日 本 法 人, *4 参 照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所 有 驻 日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5 参 照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的 解 散, 清 盘 在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自 由 分 配 不 对 合 伙 组 织 本 身 进 行 征 税 对 合 伙 人 的 红 利 进 行 征 税 5

6 第 一 章 注 册 股 份 公 司 董 事 的 比 较 ( 没 有 设 置 董 事 局 的 情 况 下 ) < 表 1-2> 中 小 型 公 司 ( 资 本 金 不 足 5 亿 日 元 且 负 债 总 额 不 满 200 亿 日 元 的 股 份 公 司 ) 大 型 公 司 ( 资 本 金 5 亿 日 元 以 上 或 负 债 总 额 200 亿 日 元 以 上 的 股 份 公 司 )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公 司 ( 对 全 部 发 行 股 份 限 制 其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公 开 公 司 ( 非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公 司 ( 对 全 部 发 行 股 份 限 制 其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公 开 公 司 ( 非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董 事 人 数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 董 事 拥 有 业 务 执 行 权 ; 在 未 委 任 董 事 长 时, 各 董 事 拥 有 代 表 权 *1 至 少 需 委 任 3 名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 董 事 拥 有 业 务 执 行 权 ; 在 未 委 任 董 事 长 时, 各 董 事 拥 有 代 表 权 1 至 少 需 委 任 3 名 任 期 1 年 -10 年 可 延 至 10 年 2 年 1 年 -10 年 可 延 至 10 年 2 年 董 事 局 ( 至 少 有 3 名 董 事 ) 任 意 性 设 置 在 设 置 监 事 会 时, 必 须 设 置 必 须 设 置 任 意 性 设 置 在 设 置 监 事 会 时, 必 须 设 置 必 须 设 置 董 事 长 至 少 有 2 名 董 事 时, 可 委 任 作 为 拥 有 代 表 权 的 业 务 执 行 者 *1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作 为 拥 有 代 表 权 的 业 务 执 行 者 *1 至 少 有 2 名 董 事 时, 可 选 任 作 为 拥 有 代 表 权 的 业 务 执 行 者 *1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作 为 拥 有 代 表 权 的 业 务 执 行 者 *1 执 行 董 事 不 可 委 任 监 事 人 数 可 委 任 至 少 1 名 在 设 有 董 事 会 而 未 委 任 会 计 参 与 的 情 况 下,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至 少 需 委 任 3 名 任 期 原 则 上 为 4 年 可 延 至 10 年 4 年 原 则 上 为 4 年 可 延 至 10 年 4 年 监 事 会 ( 监 事 至 少 3 名 ) 可 设 置 必 须 设 置 会 计 核 数 师 可 否 委 任 可 委 任 任 期 1 年 必 须 委 任 会 计 *2 可 否 委 任 可 委 任 在 设 有 董 事 局 而 未 委 任 监 事 时, 须 至 少 委 任 1 名 可 委 任 任 期 原 则 上 为 2 年 可 延 至 10 年 2 年 原 则 上 为 2 年 可 延 至 10 年 2 年 *1 拥 有 代 表 权 的 董 事 中 至 少 有 1 名 必 须 是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的 居 住 者 *2 根 据 公 司 法, 在 新 设 立 的 公 司 机 构 中, 应 有 税 务 会 计 师 或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董 事 共 同 制 作 财 务 文 件, 不 可 兼 任 董 事 监 事 会 计 核 数 师 等 6

7 股 份 公 司 董 事 的 比 较 ( 设 置 董 事 局 的 情 况 下 ) < 表 1-3> 中 小 型 公 司 ( 资 本 金 不 足 5 亿 日 元 且 负 债 总 额 不 满 200 亿 日 元 的 股 份 公 司 ) 大 型 公 司 ( 资 本 金 5 亿 日 元 以 上 或 负 债 总 额 200 亿 日 元 以 上 的 股 份 公 司 )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公 司 ( 对 全 部 发 行 股 份 限 制 其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公 开 公 司 ( 非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公 司 ( 对 全 部 发 行 股 份 限 制 其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公 开 公 司 ( 非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的 股 份 公 司 ) 董 事 人 数 至 少 需 委 任 3 名 任 期 董 事 局 ( 至 少 有 3 名 董 事 ) 董 事 长 1 年 需 设 置 不 可 委 任 执 行 董 事 人 数 至 少 需 委 任 1 名 有 2 名 以 上 时, 须 委 任 代 表 执 行 董 事 *1 任 期 1 年 监 事 监 事 会 ( 监 事 至 少 3 名 ) 不 可 委 任 不 可 设 置 会 计 核 数 师 可 否 委 任 任 期 需 委 任 1 年 会 计 参 与 可 否 委 任 可 委 任 ( 与 董 事 共 同 制 作 财 务 文 件 ) 任 期 1 年 监 查 委 员 会 必 须 设 置 ( 对 执 行 董 事 进 行 业 务 执 行 的 监 查 等 ) 由 至 少 3 名 董 事 组 成, 其 中 半 数 以 上 必 须 是 公 司 外 部 董 事 指 派 委 员 会 必 须 设 置 ( 决 定 股 东 大 会 中 剔 除 的 董 事 委 任, 免 职 提 案 ) 由 至 少 3 名 董 事 组 成, 其 中 半 数 以 上 必 须 是 公 司 外 部 董 事 薪 酬 委 员 会 必 须 设 置 ( 决 定 执 行 董 事 等 的 报 酬 ) 由 至 少 3 名 董 事 组 成, 其 中 半 数 以 上 必 须 是 公 司 外 部 董 事 *1 拥 有 代 表 权 的 执 行 董 事 中 至 少 有 1 名 必 须 是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的 居 住 者 7

8 第 一 章 注 册 1.3 注 册 成 立 手 续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成 立 在 法 务 局 注 册 成 立 分 支 机 构 后, 就 可 开 始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了 但 外 国 企 业 的 分 支 机 构 须 按 照 与 该 外 国 企 业 形 态 最 类 似 的 日 本 法 人 的 注 册 条 件 办 理 注 册 为 了 选 择 与 该 外 国 企 业 形 态 最 类 似 的 日 本 法 人, 确 定 应 注 册 的 事 项, 要 参 照 外 国 企 业 的 公 司 章 程 设 立 证 明 注 册 证 明 等 文 件 进 行 研 究 此 外, 必 须 确 定 分 支 机 构 的 所 在 地 在 日 本 的 代 表 人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日 期 资 产 负 债 表 的 公 告 方 式 等 分 支 机 构 固 有 的 注 册 事 项 之 后, 就 可 以 确 定 注 册 事 项 此 外, 在 注 册 成 立 分 支 机 构 时 必 须 提 交 有 关 注 册 事 项 的 证 明 文 件, 该 证 明 文 件 必 须 是 由 外 国 企 业 所 在 国 拥 有 相 应 许 可 权 的 机 关 出 具 的 文 件 可 以 利 用 驻 日 领 事 馆 等 认 证 的 注 册 事 项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会 更 为 方 便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手 续 的 基 本 流 程 > 1 根 据 业 务 种 类, 事 先 向 日 本 银 行 提 交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申 请 2 整 理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事 项 3 在 法 务 局 调 查 相 同 商 号 4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可 以 随 意 选 择 设 立 日 期 ) 5 填 写 有 关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6 由 驻 日 领 事 馆 的 领 事 等 认 证 宣 誓 陈 述 书 *1 7 向 法 务 局 申 请 注 册 成 立 分 支 机 构, 向 法 务 局 备 案 公 司 图 章 8 领 取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和 公 司 图 章 登 记 证 明 ( 申 请 注 册 后 约 2 周 ) 9 以 分 支 机 构 名 义 在 银 行 开 设 账 户 所 需 时 间 : 分 支 机 构 注 册 事 项 决 定 后 1 个 月 左 右 *1 在 日 的 外 国 领 事 馆 不 承 认 在 日 本 国 内 办 理 的 手 续 时, 需 要 所 在 国 的 公 证 人 进 行 认 证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注 册 设 立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须 在 法 务 局 办 理 注 册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即 为 设 立 日 期, 即 日 起 可 以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办 理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设 立 手 续 所 需 的 有 些 证 明 文 件 要 在 外 国 企 业 所 在 国 准 备 譬 如 : 证 明 外 国 企 业 概 要 的 文 件 证 明 外 国 企 业 法 人 代 表 的 代 表 权 限 的 文 件 证 明 外 国 企 业 代 表 签 字 是 否 属 实 的 文 件 等 通 常, 在 日 本 办 理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公 司 章 程 认 证 手 续 时 需 要 提 交 下 述 外 国 企 业 的 公 司 章 程 设 立 证 明 注 册 证 明 等 官 方 文 件 以 及 经 外 国 企 业 所 在 国 公 证 人 公 证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等 此 外, 在 委 托 日 本 的 金 融 机 构 对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资 本 金 进 行 保 管 和 开 具 保 管 证 明 时 也 要 上 述 文 件 在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资 本 金 全 额 汇 入 委 托 的 金 融 机 构 所 指 定 的 特 别 帐 户 后, 由 该 金 融 机 构 出 具 资 本 金 保 管 证 明 经 认 证 的 公 司 章 程 和 资 本 金 保 管 证 明 也 是 申 请 成 立 注 册 时 所 需 的 文 件 8

9 < 设 立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手 续 的 一 般 流 程 ( 股 份 公 司 )> 1 决 定 股 份 公 司 的 设 立 概 要 *1 2 在 法 务 局 调 查 相 同 商 号 3 制 定 股 份 公 司 章 程 4 取 得 母 公 司 的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等 以 及 准 备 有 关 母 公 司 概 要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有 关 母 公 司 法 人 代 表 签 字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 宣 誓 陈 述 书 须 经 所 在 国 公 证 人 的 认 证 )*2 5 日 本 的 公 证 人 对 股 份 公 司 章 程 进 行 公 证 6 ( 募 集 设 立 的 情 况 下, 需 向 银 行 申 请 资 本 金 的 保 管 和 出 具 保 管 证 明 )*3 7 把 股 份 公 司 的 资 本 金 汇 入 发 起 人 或 设 立 时 的 董 事 长 的 账 户 ( 募 集 设 立 的 情 况 下, 将 股 份 公 司 的 资 本 金 汇 入 银 行 的 特 别 账 户 )*4*5 8 委 任 董 事, 董 事 长 和 监 事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9 由 董 事 和 监 事 审 核 公 司 设 立 手 续 的 合 法 性 10 向 法 务 局 申 请 注 册 成 立 股 份 公 司 ( 股 份 公 司 设 立 日 期 ) 向 法 务 局 备 案 公 司 图 章 *6 11 领 取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和 公 司 图 章 登 记 证 明 ( 申 请 注 册 后 约 2 周 ) 12 以 公 司 名 义 在 银 行 开 立 帐 户 13 向 日 本 银 行 申 报 取 得 的 股 份 ( 有 些 行 业 要 在 公 司 设 立 之 前 申 报 ) 所 需 时 间 : 决 定 公 司 设 立 概 要 后 2 个 月 左 右 *1 需 要 决 定 的 设 立 概 要 包 括 商 号, 总 公 司 地 址, 经 营 范 围, 会 计 年 度, 资 本 金 额, 股 份 的 发 行 价 格, 限 制 股 份 转 让 的 规 定, 是 否 设 置 董 事 局, 董 事 和 董 事 长, 董 事 的 任 期, 出 资 者 及 其 出 资 金 额 等, *2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的 个 人 或 法 人 作 为 股 份 公 司 的 设 立 发 起 人 及 外 国 企 业 作 为 股 份 公 司 原 始 股 份 持 有 者 ( 即 募 集 设 立 ) 时, 有 时 会 不 需 要 提 供 有 关 总 公 司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但 是 要 参 照 6.*3 *3 募 集 设 立 的 情 况 下, 发 起 人 和 设 立 时 的 股 份 受 让 人 双 方 的 缴 付 资 金, 需 要 出 具 银 行 的 保 管 资 本 金 证 明 书 *4 与 拥 有 日 本 国 内 银 行 账 户 的 个 人 或 法 人 共 同 出 资 成 立 股 份 公 司 时 ( 称 之 为 发 起 设 立 包 含 单 独 出 资 设 立 ), 不 必 委 托 银 行 保 管 资 本 金 及 出 具 保 管 证 明 书 这 种 情 况, 将 资 本 金 汇 入 共 同 出 资 人 在 日 本 国 内 的 银 行 账 户, 用 股 份 公 司 董 事 长 已 经 全 额 支 付 资 本 金 的 证 明 就 足 以 代 替 银 行 出 具 的 资 本 金 保 管 证 明 *5 在 发 起 设 立 的 情 况 下, 银 行 的 特 别 账 户 和 资 本 金 保 管 证 明 书 基 本 上 不 会 被 用 到, 其 中 的 原 因 是, 银 行 的 手 续 费 较 高 ; 在 公 司 还 没 有 业 绩 时, 银 行 多 数 不 会 开 设 特 别 账 户 *6 募 集 设 立 或 者 发 起 设 立, 外 国 企 业 在 日 本 具 有 住 所 的 个 人 或 者 法 人 作 为 共 同 设 立 股 份 公 司, 该 个 人 或 者 法 人 成 为 外 国 企 业 设 立 时 的 股 份 持 有 人 设 立 后, 外 国 企 业 通 过 受 让 该 个 人 或 者 法 人 的 持 有 股 份, 可 以 将 股 份 公 司 作 为 外 国 企 业 的 100% 子 公 司 9

10 第 一 章 注 册 < 设 立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手 续 的 一 般 流 程 ( 合 同 公 司 )> 1 决 定 合 同 公 司 设 立 概 要 *1 2 在 法 务 局 调 查 相 同 商 号 3 取 得 股 东 ( 出 资 人 ) 的 证 明 书 ( 在 本 国 ): 取 得 作 为 股 东 的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以 及 准 备 有 关 股 东 公 司 概 要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关 于 股 东 公 司 法 人 代 表 签 字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 宣 誓 陈 述 书 须 经 本 国 公 证 人 的 认 证 ) 4 取 得 股 东 ( 出 资 人 ) 的 证 明 书 ( 日 本 ): 取 得 作 为 股 东 的 公 司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作 为 股 东 的 个 人 / 公 司 的 图 章 证 明 5 制 定 合 同 公 司 的 章 程 6 出 资 人 缴 付 章 程 规 定 的 出 资 金 额 ( 雇 员 的 银 行 账 户 ) 7 向 法 务 局 提 交 设 立 合 同 公 司 的 注 册 申 请 ( 合 同 公 司 设 立 日 ) 法 务 局 登 记 备 案 公 司 图 章 8 领 取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及 公 司 图 章 注 册 证 明 ( 注 册 申 请 后 2 周 左 右 ) 9 以 公 司 名 义 在 银 行 开 户 10 向 日 本 银 行 申 报 取 得 的 股 份 ( 有 些 行 业 要 在 公 司 设 立 之 前 申 报 ) 所 需 时 间 : 决 定 公 司 设 立 概 要 后 1 个 月 左 右 *1 需 要 决 定 的 设 立 概 要 包 括 商 号 总 公 司 地 址 经 营 范 围 会 计 年 度 资 本 金 额 出 资 人 及 其 出 资 额 代 表 股 东 业 务 执 行 人 ( 代 表 股 东 为 法 人 时 ) 等 10

11 1.3.3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注 册 成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由 至 少 2 名 个 人 或 法 人 在 订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合 约, 并 履 行 了 合 同 规 定 的 出 资 后 注 册 成 立 法 律 上 对 其 经 营 方 法 的 规 定 不 像 股 份 公 司 般 详 细, 故 需 在 合 约 中 详 细 规 定 因 此, 决 定 合 约 事 项 对 于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来 说 至 关 重 要 此 外, 由 于 必 须 要 与 居 住 于 日 本 的 个 人 或 日 本 法 人 进 行 合 伙, 故 应 在 日 本 及 外 国 企 业 所 在 国 准 备 好 相 应 文 件 <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手 续 的 一 般 流 程 > 1 决 定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概 要 *1 2 在 法 务 局 调 查 相 同 商 号 3 取 得 合 伙 人 相 关 证 明 ( 外 国 企 业 所 在 国 ): 如 合 伙 人 为 公 司, 须 取 得 合 伙 人 公 司 的 注 册 证 明 等 及 合 伙 人 公 司 概 要 相 关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并 准 备 有 合 伙 人 公 司 代 表 人 签 字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 宣 誓 陈 述 书 必 须 得 到 外 国 企 业 所 在 国 公 证 人 公 证 ) 4 取 得 合 伙 人 相 关 证 明 ( 日 本 ): 如 合 伙 人 为 公 司, 须 取 得 合 伙 人 公 司 的 注 册 证 明, 合 伙 人 个 人 / 公 司 图 章 证 明 5 制 定 并 签 订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合 约 6 合 伙 人 缴 纳 合 约 规 定 的 出 资 金 额 或 履 行 付 款 7 生 效 日 8 向 法 务 局 提 交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注 册 申 请, 合 伙 人 图 章 9 领 取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及 合 伙 人 图 章 注 册 证 明 ( 注 册 申 请 后 2 周 左 右 ) 10 以 合 作 社 名 义 在 银 行 开 户 所 需 时 间 : 决 定 合 作 社 概 要 后 1 个 月 左 右 *1 需 要 决 定 的 设 立 概 要 包 括 : 名 称 办 公 场 所 的 地 址 经 营 范 围 会 计 年 度 合 伙 人 及 其 出 资 额 合 伙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存 续 期 等 11

12 第 一 章 注 册 1.4 法 人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法 人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中 包 含 绝 对 记 载 事 项 及 相 对 记 载 事 项 所 谓 绝 对 记 载 事 项 是 指, 倘 若 在 章 程 中 无 记 载, 则 章 程 本 身 无 效 的 事 项 相 对 记 载 事 项 是 指, 由 于 章 程 中 有 记 载 而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事 项 股 份 公 司 的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绝 对 记 载 事 项 目 的 商 号 总 公 司 所 在 地 公 司 设 立 时 所 出 资 的 资 产 价 值 或 其 最 低 金 额 发 起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住 址 主 要 的 相 对 记 载 事 项 实 物 出 资 人 的 姓 名, 出 资 目 的 财 产 及 其 价 值 以 及 相 应 所 获 得 发 行 股 票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打 算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受 让 的 财 产 及 其 价 格 和 转 让 人 的 姓 名, 应 归 属 于 公 司 承 担 的 设 立 费 用, 关 于 设 置 监 事, 设 置 董 事 会, 剩 余 资 金 分 配 的 相 关 规 定 合 同 公 司 的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绝 对 记 载 事 项 目 的 商 号 总 部 所 在 地 出 资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地 址 表 明 全 体 出 资 人 为 有 限 责 任 出 资 人 出 资 人 的 出 资 目 的 相 对 记 载 事 项 只 要 不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自 由 决 定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合 伙 合 同 的 绝 对 记 载 事 项 经 营 范 围 名 称 办 公 场 所 的 地 址 合 伙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地 址 合 伙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期 存 续 期 合 伙 人 的 出 资 目 的 及 其 金 额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的 会 计 年 度 合 伙 合 同 的 相 对 记 载 事 项 表 明 合 伙 合 同 的 变 更 无 需 全 体 合 伙 人 的 同 意, 决 定 业 务 的 执 行 无 需 全 体 合 伙 人 的 同 意 12

13 1.5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及 公 司 图 章 登 记 证 明 无 论 是 分 支 机 构 还 是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注 册 手 续 完 成 后 就 可 以 向 法 务 局 领 取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书 是 证 明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的 官 方 文 件 股 份 公 司 的 主 要 注 册 事 项 如 下 : 商 号 总 公 司 所 在 地 经 营 目 的 公 告 方 法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已 发 行 股 份 种 类 及 数 量 关 于 股 份 转 让 限 制 的 规 定 资 本 金 额 董 事 董 事 长 监 事 公 司 设 立 日 期 在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报 或 备 案, 购 买 需 要 登 记 名 称 的 资 产 ( 房 地 产, 有 价 证 券, 车 辆, 安 装 电 话 等 ), 与 客 户 签 署 重 要 合 约 等 情 况 下, 通 常 需 要 提 交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有 时 还 会 要 求 在 提 交 公 司 注 册 事 项 证 明 一 并 提 交 公 司 图 章 注 册 证 明 公 司 图 章 注 册 证 明 是 对 已 注 册 的 公 司 图 章 予 以 证 明 的 官 方 文 件, 用 于 确 认 盖 在 申 请 表 申 报 表 合 约 等 文 件 上 的 公 司 图 章 具 有 真 正 的 权 限 完 成 注 册 成 立 的 手 续 后, 可 以 在 法 务 局 领 取 公 司 图 章 证 明 在 办 理 公 司 注 册 时, 要 在 法 务 局 注 册 公 司 图 章, 并 同 时 注 册 图 章 的 有 权 使 用 者 公 司 图 章 的 有 权 使 用 者 为 分 支 机 构 或 子 公 司 的 法 人 代 表, 在 注 册 公 司 图 章 时 要 出 示 法 人 代 表 的 个 人 图 章 注 册 证 明 或 签 字 证 明 此 外, 当 注 册 事 项 或 公 司 图 章 有 变 更 时 要 及 时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申 请 注 册 事 项 的 变 更 有 规 定 期 限, 子 公 司 要 在 变 更 后 2 周 内, 分 支 机 构 要 在 变 更 后 3 周 内 前 往 法 务 局 办 理 13

14 第 一 章 注 册 1.6 注 销, 解 散, 清 盘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所 有 驻 日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在 日 本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要 办 理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登 记 和 所 有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登 记 如 果 不 办 理 所 有 驻 日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登 记, 就 不 能 注 销 日 本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簿 这 是 因 为 如 果 代 表 人 的 登 记 仍 然 存 在, 就 有 可 能 继 续 经 营 业 务 相 反, 如 果 驻 日 的 所 有 代 表 人 都 成 功 办 理 卸 任 登 记, 在 日 本 的 分 支 机 构 也 同 被 注 销 在 日 本 只 是 对 所 有 代 表 人 办 理 卸 任 登 记 的 方 法 有 很 多 种 一 般 来 讲, 办 理 所 有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登 记 需 要 以 下 手 续 此 外, 为 使 分 支 机 构 的 债 权 人 有 时 间 就 注 销 事 宜 提 出 异 议, 应 该 留 1 个 月 以 上 的 时 间 < 所 有 在 日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登 记 手 续 的 一 般 流 程 > 1 外 国 企 业 决 定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撤 销 驻 日 的 所 有 代 表 人 2 通 过 个 别 通 知 和 政 府 公 报 催 告 债 权 人 对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提 出 异 议 3 向 税 务 机 构 申 报 备 案 纳 税 管 理 人 4 关 闭 分 支 机 构 ( 上 述 2 的 通 知 和 公 告 发 布 1 个 月 以 后 ) 5 制 作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撤 销 驻 日 所 有 代 表 人 相 关 的 宣 誓 陈 述 书 6 由 驻 日 大 使 馆 领 事 等 认 证 宣 誓 陈 述 书 7 向 法 务 局 申 请 撤 销 驻 日 所 有 代 表 人 8 领 取 注 销 事 项 证 明 ( 申 请 注 销 后 约 2 周 ) 9 向 税 务 机 关 等 申 报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此 外, 将 驻 日 经 营 组 织 由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为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时 也 需 办 理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手 续 因 为 分 支 机 构 不 能 直 接 转 变 为 股 份 公 司 或 联 营 公 司 的 形 式,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手 续 和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设 立 手 续 要 同 时 进 行 此 时, 分 支 机 构 的 资 产 可 以 用 实 物 出 资 的 形 式 转 为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资 产 在 对 所 有 驻 日 代 表 人 办 理 卸 任 登 记 后, 登 记 簿 会 被 注 销, 但 不 会 纪 录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日 期 通 常, 只 需 在 宣 誓 陈 述 书 中 纪 录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日 期 如 需 在 登 记 簿 上 记 录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日 期, 必 须 办 理 (1)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销 登 记,(2) 所 有 驻 日 代 表 人 的 卸 任 登 记 两 种 手 续 另 外, 如 管 辖 驻 日 代 表 人 的 住 址 所 在 地 和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法 务 局 不 同, 则 有 可 能 要 向 管 辖 代 表 人 住 址 所 在 地 的 法 务 局 申 请 同 营 业 所 地 址 变 更 相 同 的 登 记 手 续 14

15 1.6.2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解 散 清 盘 解 散, 清 盘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时 要 办 理 以 下 手 续 此 时, 为 保 证 债 权 人 有 时 间 就 有 关 清 盘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事 宜 提 出 异 议, 应 预 留 2 个 月 以 上 的 时 间 此 外, 如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净 资 产 值 为 负 值 时, 不 能 办 理 以 下 的 自 动 清 盘 手 续, 必 须 办 理 由 法 院 主 持 的 特 别 清 盘 手 续 < 解 散 清 盘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手 续 的 一 般 流 程 ( 股 份 公 司, 合 同 公 司 )> 1 股 东 大 会 等 通 过 决 议 解 散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并 委 任 清 盘 人 2 向 法 务 局 申 请 登 记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解 散 和 清 盘 人 的 委 任 3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解 散 和 清 盘 人 的 委 任 4 通 过 个 别 通 知 和 政 府 公 报 催 告 债 权 人 对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清 盘 提 出 异 议 5 制 定 解 散 时 的 资 产 负 债 表 以 及 资 产 目 录 6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上 述 资 产 负 债 表 以 及 资 产 目 录 ( 联 营 公 司 的 情 况 下, 需 通 知 各 雇 员 ) 7 确 定 并 分 配 剩 余 资 产 8 股 东 大 会 等 决 议 通 过 清 盘 终 结 ( 上 述 4 的 通 知 和 公 告 发 布 2 个 月 以 后 ) 9 向 法 务 局 申 请 登 记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清 盘 终 结 10 领 取 注 销 事 项 证 明 ( 申 请 登 记 约 2 周 后 ) 11 向 税 务 机 关 等 申 报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清 盘 终 结 15

16 第 一 章 注 册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解 散, 清 盘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解 散, 清 盘 时, 必 须 进 行 下 述 手 续 与 日 本 法 人 的 解 散, 清 盘 一 样, 也 需 确 保 债 权 人 有 2 个 月 以 上 的 时 间 对 清 盘 提 出 异 议 < 解 散, 清 盘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手 续 的 一 般 流 程 > 1 在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后, 决 定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解 散 和 清 盘 人 的 委 任 2 向 法 务 局 申 报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解 散 和 清 盘 人 的 委 任 3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解 散 和 清 盘 人 的 委 任 4 通 过 个 别 通 知 和 政 府 公 报 催 告 债 权 人 对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的 清 盘 提 出 异 议 5 确 定 并 分 配 剩 余 资 产 6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决 定 清 盘 终 结 ( 上 述 4 的 通 知 和 公 告 发 布 2 个 月 以 后 ) 7 向 法 务 局 申 报 有 限 合 伙 的 清 盘 终 结 8 领 取 注 销 事 项 证 明 ( 申 请 登 记 约 2 周 后 ) 16

17 参 考 1. 向 专 家 咨 询 设 立 据 点 的 事 宜 可 以 向 律 师 司 法 书 士 行 政 书 士 ( 译 注 : 公 文 代 笔 人 ) 等 专 业 人 士 咨 询 有 关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公 司 等 事 宜 可 委 托 这 些 专 业 人 士 代 为 编 写 各 种 文 本 ( 例 如 :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和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设 立 所 在 地 的 迁 移 董 事 的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的 变 更 增 资 组 织 变 更 合 并 解 散 等 方 面 的 文 件 ) 向 法 务 局 申 请 商 业 注 册 手 续 是 司 法 书 士 和 律 师 的 专 项 业 务 2.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手 续 以 收 集 和 提 供 资 讯 为 目 的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可 以 自 由 设 立, 不 需 要 办 理 商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手 续, 因 为 不 在 日 本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所 以 不 是 法 人 税 的 课 税 对 象, 也 无 须 报 税 务 署 备 案 但 是 也 有 例 外, 例 如 外 国 的 银 行, 保 险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在 日 本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时 要 事 先 向 金 融 厅 申 报 ( 根 据 银 行 业 法 证 券 交 易 法 等 各 行 业 法 律 的 规 定 ) 此 外,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在 设 立 银 行 帐 户 时, 其 帐 户 名 义 通 常 采 用 诸 如 公 司 驻 日 本 办 事 处, ( 代 表 人 的 个 人 姓 名 ) 的 形 式, 将 办 事 处 名 称 和 个 人 姓 名 一 并 记 载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开 设 银 行 帐 户 时 一 般 需 要 以 下 证 明 文 件 : 代 表 人 护 照 代 表 人 在 留 卡 公 司 介 绍 租 赁 合 约 银 行 图 章 17

18 第 二 章 签 证 (VISA) 2.1 入 境 手 续 希 望 赴 日 的 外 国 人 必 须 持 有 有 效 的 护 照, 原 则 上 必 须 预 先 在 日 本 驻 外 的 使 领 馆 等 官 方 机 构 ( 以 下 通 称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 办 理 与 入 境 目 的 相 符 的 签 证 在 抵 达 日 本 的 出 入 境 口 岸 时, 经 入 境 检 查 人 员 检 查 无 误 后,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并 决 定 在 留 资 格 和 居 留 期 限 ( 但 是, 后 述 2.6 和 2.8 中 说 明 的 互 免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和 再 入 境 许 可 的 情 况 除 外 ) 2.2 签 证 和 在 留 资 格 的 关 系 在 入 境 和 在 留 手 续 方 面, 签 证 和 在 留 资 格 较 易 混 淆 签 证 (VISA) 签 证 是 进 入 日 本 的 条 件, 需 事 先 到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请, 签 证 可 以 说 是 入 境 的 推 荐, 其 意 是 该 护 照 为 有 效 证 件, 在 签 证 所 载 范 围 内 让 护 照 持 有 人 进 入 日 本 国 境 不 会 发 生 问 题 ( 但 是, 后 述 2.6 和 2.8 中 说 明 的 互 免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和 再 入 境 许 可 的 情 况 除 外 ) 在 留 资 格 进 入 日 本 国 境 并 在 日 本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原 则 上 要 在 日 本 口 岸 获 得 入 境 许 可, 根 据 当 时 所 批 的 在 留 资 格 在 日 本 居 留 即 在 留 资 格 是 外 国 人 在 日 本 逗 留 的 依 据, 拥 有 可 以 从 事 出 入 境 管 理 和 难 民 认 定 法 所 规 定 活 动 的 资 格, 亦 即 表 示 你 可 以 为 了 从 事 某 种 活 动 而 在 日 本 居 留 另 外, 外 国 人 在 日 本 居 留 期 间 可 以 从 事 的 活 动 范 围 与 不 同 的 在 留 资 格 相 对 应 而 各 有 规 定, 除 非 获 得 从 事 资 格 外 活 动 的 许 可, 原 则 上 外 国 人 不 能 从 事 其 在 留 资 格 规 定 之 外 的 有 收 入 的 活 动 18

19 2.3 从 获 得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到 申 领 签 证 的 过 程 签 证 要 在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请 但 申 请 以 工 作 为 目 的 等 的 长 期 居 留 签 证 时, 由 于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不 太 了 解 日 本 当 地 的 情 况, 所 以 会 发 生 审 查 时 间 长 等 困 难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申 请 赴 日 签 证 大 多 采 取 以 下 途 径 : 先 由 日 本 的 入 境 管 理 局 对 希 望 进 入 日 本 国 境 并 在 日 本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所 从 事 的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各 自 的 签 证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条 件 时, 即 签 发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申 请 人 将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交 给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一 般 情 况 下, 会 被 认 为 已 符 合 进 入 日 本 国 境 和 在 日 本 居 留 的 条 件, 可 以 很 快 获 批 签 证 如 申 请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则 无 需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 从 申 请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到 获 得 签 证 入 境 的 一 般 流 程 > 日 本 国 内 由 申 请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向 日 本 入 境 管 理 局 申 请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日 本 入 境 管 理 局 签 发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送 达 在 日 本 的 申 请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若 申 请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的 外 国 人 在 接 到 该 证 明 时, 已 经 以 短 期 逗 留 的 资 格 居 住 在 日 本, 则 可 以 不 到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领 签 证, 在 日 本 国 内 将 短 期 逗 留 资 格 变 更 为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中 认 可 的 在 留 资 格 日 本 国 外 向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提 交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申 请 签 证 由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签 发 签 证 日 本 国 内 进 入 日 本 国 境 ( 入 境 许 可 ): 向 入 境 口 岸 出 示 护 照, 签 证 和 在 留 资 格 证 明 书,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并 向 在 日 本 中 期 或 长 期 居 住 的 外 国 人 发 放 在 留 卡 注 ) 在 成 田 机 场 羽 田 机 场 中 部 机 场 和 关 西 机 场 入 境 时,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的 同 时, 还 会 向 将 要 在 日 本 中 期 和 长 期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 以 下 称 为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 发 放 在 留 卡 在 其 他 入 境 口 岸 入 境 时, 只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要 到 市 区 镇 村 的 政 府 事 务 所 提 交 居 住 地 申 请 书 之 后 才 获 发 在 留 卡 ( 原 则 上, 会 由 地 方 入 境 管 理 局 邮 递 到 其 居 住 地 址 ) 在 留 卡 是 面 向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发 行 的, 具 有 登 陆 许 可 在 留 资 格 变 更 许 可 在 留 期 限 更 新 许 可 等 在 留 相 关 许 可 的 证 明 ( 参 考 2.7) 19

20 第 二 章 签 证 (VISA) 2.4 工 作 资 格 的 种 类 对 日 投 资 相 关 的 主 要 工 作 资 格 对 日 投 资 相 关 的 主 要 在 留 资 格 和 各 种 资 格 所 规 定 的 在 日 活 动 范 围 请 见 表 2-1 有 关 其 他 资 格 等 资 讯, 请 参 阅 : 入 国 管 理 局 网 页 < 表 2-1> 投 资 经 营 (1) 在 日 本 投 资 并 进 行 业 务 的 经 营 或 管 理 (2) 对 于 日 本 已 有 的 业 务 进 行 投 资 并 对 业 务 进 行 经 营 或 管 理 (3) 代 表 在 日 本 投 资 并 开 办 业 务 的 外 国 人 或 外 国 公 司 经 营 该 项 业 务 ( 须 为 该 项 业 务 的 最 高 负 责 人, 经 营 公 司 的 代 表 人 员 ), 或 者 管 理 该 项 业 务 ( 在 该 项 业 务 的 最 高 负 责 人, 代 表 人 之 下, 管 理 该 项 业 务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经 理 等 ) (4) 代 表 在 日 本 已 有 的 业 务 进 行 投 资 的 外 国 人 或 外 国 公 司 进 行 该 项 业 务 经 营 或 管 理 技 术 人 文 知 识 国 际 业 务 企 业 内 转 勤 法 律 会 计 业 务 技 能 根 据 与 日 本 的 政 府 或 民 间 机 构 所 签 署 的 合 同, 从 事 属 于 理 科 工 科 或 其 他 自 然 科 学 领 域 的, 需 要 技 术 或 知 识 的 业 务 活 动 根 据 与 日 本 的 政 府 或 民 间 机 构 签 署 的 合 同, 从 事 属 于 法 律 学, 经 济 学, 社 会 学 或 其 他 人 学 科 学 领 域 的, 需 要 知 识 的 业 务 活 动, 或 从 事 需 要 以 外 国 文 化 为 基 础 的 思 维 或 感 受 性 方 面 的 业 务 活 动 在 日 本 设 有 总 部 分 支 机 构 或 其 他 业 务 机 构 的 官 方 或 民 间 机 构 的 外 国 部 门 工 作 的 职 员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调 至 日 本 的 机 构 内 从 事 技 术 或 人 文 知 识 或 国 际 业 务 方 面 的 活 动 外 国 法 律 事 务 律 师 外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以 及 具 有 其 他 的 法 定 资 格 者 所 从 事 的 有 关 法 律 或 会 计 相 关 业 务 的 活 动 根 据 与 日 本 的 政 府 或 民 间 机 构 所 签 署 的 合 同, 从 事 属 于 特 殊 产 业 领 域 的 需 要 熟 练 技 能 的 业 务 活 动 申 请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所 需 的 文 件 申 请 工 作 资 格 的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时, 一 般 均 需 要 以 下 文 件 : (1)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申 请 表 (2) 证 件 照 1 张 ( 长 4cm 宽 3cm) (3) 回 信 用 信 封 ( 贴 上 380 日 元 邮 票 ) (4) 学 历 证 明 书 ( 但 是 有 些 在 留 资 格 不 需 要 学 历 证 明 ) (5) 履 历 表 ( 但 是 有 些 在 留 资 格 不 需 要 履 历 表 ) (6) 日 本 招 聘 机 构 的 注 册 簿 副 本 (7) 日 本 招 聘 机 构 的 公 司 介 绍 (8) 日 本 招 聘 机 构 的 结 算 文 件 的 副 本 或 业 务 计 划 书 (9) 日 本 招 聘 机 构 的 法 定 调 查 书 合 计 表 的 复 印 件 或 薪 金 支 付 事 务 所 等 的 开 设 申 请 的 复 印 件 除 此 之 外, 根 据 在 留 资 格 的 种 类, 还 需 要 提 交 聘 用 合 同 复 印 件, 在 职 证 明, 外 国 法 人 的 介 绍, 营 业 执 照 等 证 明 文 件 20

21 2.4.3 申 请 工 作 签 证 时 所 需 的 文 件 获 得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以 后, 在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请 工 作 签 证 时, 一 般 需 要 以 下 文 件 : (1) 签 证 申 请 书 (2) 护 照 (3)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及 副 本 (4) 证 件 照 (1~2 张 )( 长 4.5cm 宽 4.5cm) 对 日 投 资 的 形 态 和 在 留 资 格 之 间 的 关 系 外 国 企 业 进 入 日 本 如 前 文 1.1 对 日 投 资 的 网 点 形 态 中 所 述, 一 般 有 四 种 形 态, 其 中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或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为 一 般 形 态 各 种 形 态 与 代 表 人 在 留 资 格 之 间 的 关 系 按 照 各 种 资 格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而 定, 一 般 有 以 下 情 况 :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企 业 内 转 勤 日 本 分 支 机 构 的 代 表 : 企 业 内 转 勤 或 投 资 经 营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代 表 : 投 资 经 营 此 外, 受 雇 于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或 子 公 司 ( 日 本 法 人 ) 的 外 国 职 员 ( 投 资 经 营 的 在 留 资 格 者 除 外 ) 的 在 留 资 格 为 企 业 内 转 勤 或 与 申 请 人 学 历 工 作 经 历 以 及 在 日 本 从 事 业 务 相 符 的 资 格 ( 人 文 知 识 国 际 业 务 技 术 等 ) 2.5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和 资 格 短 期 逗 留 的 在 留 资 格 是 指 在 日 本 短 期 逗 留 从 事 观 光, 疗 养, 体 育 运 动, 探 亲, 参 观, 讲 课 或 参 加 会 议, 联 系 业 务 以 及 其 他 类 似 活 动 的 资 格 短 期 逗 留 人 士 不 能 在 日 本 就 业 工 作 在 短 期 逗 留 资 格 的 活 动 范 围 内, 与 商 务 活 动 相 关 的 具 体 活 动 目 的 如 以 下 等 : 以 参 观, 考 察 等 为 目 的 的 逗 留 ( 例 如 工 厂 等 的 考 察 或 餐 馆 展 览 会 等 ) 参 加 由 企 业 等 机 构 举 办 的 讲 座 或 研 讨 会 等 参 加 会 议 和 其 他 聚 会 前 往 日 本 出 差 进 行 业 务 联 系, 商 务 洽 谈, 签 约, 售 后 服 务, 宣 传, 市 场 调 查 以 及 其 他 短 期 商 务 活 动 为 了 对 日 投 资, 开 办 业 务 而 进 行 的 市 场 调 查 等 筹 备 活 动 一 般 理 解 为 短 期 逗 留 的 活 动 范 围 另 外, 在 日 短 期 逗 留 的 居 留 期 限 分 为 90 天 30 天 或 15 天 以 内, 以 日 数 作 为 单 位 2.6 短 期 逗 留 签 证 的 互 免 以 下 网 站 中 写 明 的 国 家 与 日 本 缔 结 了 互 免 签 证 的 协 定, 当 赴 日 目 的 符 合 短 期 逗 留 的 活 动 范 围 时, 可 以 免 除 签 证 但 是, 签 证 互 免 协 定 不 适 用 于 以 就 业 或 从 事 其 他 有 收 入 的 活 动 为 目 的 签 证 互 免 国 一 览 表 : 日 本 国 外 务 省 网 页 21

22 第 二 章 签 证 (VISA) 2.7 在 留 卡 2012 年 7 月 9 日 起 实 施 修 改 后 的 在 留 管 理 制 度 在 新 制 度 中, 对 在 留 卡 的 发 放 以 及 申 请 手 续 等 进 行 了 修 正 新 的 在 留 管 理 制 度 请 参 考 以 下 的 网 址 入 境 管 理 局 网 址 : 什 么 是 在 留 卡 在 留 卡 是 面 向 拥 有 入 管 法 的 在 留 资 格 在 日 本 中 长 期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 发 放 的, 具 有 登 陆 许 可 在 留 资 格 变 更 许 可 在 留 期 限 更 新 许 可 等 在 留 相 关 许 可 的 证 明 持 有 在 留 卡 的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可 以 在 日 本 居 住, 并 享 有 和 日 本 人 同 样 的 住 民 基 本 台 帐 ( 登 记 ) 制 度 在 留 卡 上 除 了 照 片 ( 有 效 期 为 16 岁 生 日 前 的 在 留 卡 除 外 ) 外, 还 会 记 载 身 份 事 项 以 及 居 住 地 在 留 资 格 等, 如 果 记 载 的 事 项 有 变 更 时, 须 提 交 变 更 申 请 在 留 卡 的 发 放 对 象 在 留 卡 的 发 放 对 象 为 在 日 本 中 长 期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具 体 来 讲 即 不 属 于 以 下 1~6 中 任 一 情 形 的 人 士 (1) 在 日 本 居 留 3 个 月 以 下 之 人 士 (2) 在 留 资 格 为 " 短 期 逗 留 " 之 人 士 (3) 在 留 资 格 为 " 外 交 " 或 " 公 务 " 之 人 士 (4) 以 1-3 为 标 准, 符 合 法 务 省 令 规 定 的 外 国 人 (5) 特 殊 的 永 住 人 士 (6) 没 有 在 留 资 格 之 人 士 在 留 卡 的 记 载 事 项 在 留 卡 上 记 载 以 下 的 资 料 : (1)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性 别 以 及 国 籍 或 地 区 (2) 地 址 ( 在 日 本 的 主 要 居 住 地 址 ) (3) 在 留 资 格, 居 留 期 限 以 及 居 留 届 满 日 (4) 许 可 种 类 及 许 可 日 期 (5) 在 留 卡 号 码, 发 给 日 期 以 及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6) 有 无 就 业 限 制 (7) 可 从 事 资 格 外 活 动 的 许 可 ( 如 有 ) 在 留 卡 的 有 效 期 在 留 卡 的 有 效 期 规 定 如 下 : < 表 2-2> 年 龄 永 住 人 士 非 永 住 人 士 16 岁 以 上 发 放 日 起 计 7 年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日 为 止 未 满 16 岁 至 16 周 岁 生 日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日 或 16 周 岁 生 日 中 较 早 时 间 22

23 2.7.5 与 在 留 卡 相 关 的 申 报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在 居 留 期 间, 如 在 留 卡 上 的 记 载 事 项 或 者 其 他 的 事 项 有 变 更 时, 须 提 出 申 报 这 些 申 报 包 括 :(1) 居 住 地 址 申 报 (2) 非 居 住 地 事 项 的 申 报 (3) 与 所 属 机 构 相 关 的 申 报 (1) 居 住 地 址 的 申 报 ( 在 市 区 镇 村 办 理 手 续 ) 1) 刚 入 境 日 本 的 外 国 人 (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 在 确 定 居 住 地 址 后 14 日 以 内, 带 在 留 卡 向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市 区 镇 村 事 务 所 提 交 居 住 地 址 申 报 ( 但 在 入 境 时 未 获 发 在 留 卡 的 外 国 人 须 带 护 照 ) 2) 搬 迁 的 外 国 人 (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 搬 到 新 居 住 地 址 后 14 日 以 内, 带 在 留 卡 向 新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市 区 镇 村 事 务 所 提 交 居 住 地 申 报 (2) 非 居 住 地 事 项 的 申 报 ( 在 如 果 管 理 局 办 理 手 续 ) 在 提 交 下 列 申 报 时, 须 带 护 照, 照 片 和 在 留 卡 原 则 上, 在 提 交 申 报 之 日 会 发 给 新 的 在 留 卡 1)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性 别 国 籍 地 区 的 变 更 申 报 在 变 更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性 别 国 籍 地 区 后 的 14 日 以 内 提 交 申 报 2) 在 留 卡 有 效 期 的 更 新 申 报 永 住 者 以 及 未 满 16 周 岁 而 在 留 卡 的 有 效 期 为 16 周 岁 生 日 的 外 国 人,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之 前 要 提 交 在 留 卡 有 效 期 的 更 新 申 报 3) 在 留 卡 的 补 发 申 请 在 留 卡 遗 失 被 盗 损 坏 时, 要 在 发 觉 日 ( 在 海 外 发 觉 时 为 再 入 境 日 ) 的 14 日 内 提 交 补 发 申 请 上 述 申 报 原 则 上 需 要 由 本 人 亲 自 向 入 国 管 理 局 提 出 未 满 16 周 岁 或 因 病 而 不 能 亲 自 提 交 者, 须 由 同 住 的 亲 属 作 为 代 理 人 提 交 申 报 在 入 国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情 况, 除 了 法 定 代 理 人 外, 还 可 委 托 以 下 人 员 提 交 申 报 资 料 入 国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接 受 机 构 职 员 公 益 法 人 职 员 律 师 或 行 政 书 士 通 过 所 属 的 组 织 向 入 国 管 理 局 提 交 申 报 除 此 之 外, 在 一 定 的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由 入 国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申 请 人 亲 属, 同 居 人 士 或 相 当 于 同 居 人 士 提 交 申 报 资 料 (3) 与 所 属 机 构 等 相 关 的 申 报 ( 在 入 国 管 理 局 办 理 手 续 ) 在 提 交 下 列 申 报 时 要 带 在 留 卡 通 过 邮 寄 提 交 申 报 时, 必 须 同 时 提 交 在 留 卡 的 复 印 件, 但 这 种 情 况 不 会 发 给 新 的 在 留 卡 1) 与 所 属 机 构 相 关 的 申 报 在 中 期 或 长 期 居 留 者 中, 以 技 术 等 的 就 业 资 格 ( 艺 术 宗 教 和 报 道 除 外 ) 或 以 留 学 等 的 学 习 资 格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若 发 生 所 属 机 构 ( 雇 用 机 构 或 教 育 机 构 ) 的 名 称 变 更 地 址 变 更 所 属 机 构 取 消 解 约 ( 合 约 结 束 ) 或 重 新 签 约 等 情 况 时, 须 于 14 日 内 亲 自 向 地 方 入 国 管 理 局 申 报, 或 以 邮 寄 方 式 向 东 京 入 国 管 理 局 提 交 申 报 2) 与 配 偶 相 关 的 申 报 中 期 或 长 期 居 留 者 中, 其 配 偶 持 有 随 行 家 属 等 在 留 资 格 的 外 国 人, 如 与 配 偶 离 婚 或 配 偶 死 亡 时, 要 在 14 日 内 亲 自 向 地 方 入 国 管 理 局 申 报, 或 以 邮 寄 方 式 向 东 京 入 国 管 理 局 提 交 申 报 23

24 第 二 章 签 证 (VISA) 2.8 再 入 境 许 可 再 入 境 许 可 的 定 义 再 入 境 许 可 是 指 居 留 在 日 本 的 外 国 人 在 所 许 可 的 居 留 期 限 内 暂 时 离 开 日 本 返 回 本 国 或 前 往 第 三 国 后 再 回 到 日 本, 并 以 与 离 开 前 相 同 的 在 留 资 格 在 日 本 居 留 的 情 况 下 需 要 获 得 认 可 的 一 种 制 度 外 国 人 只 要 在 出 国 前 获 得 再 入 境 许 可, 就 不 需 要 在 再 入 境 前 到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请 入 境 签 证, 而 且 再 入 境 后 也 可 以 按 出 境 前 同 样 的 资 格 在 日 本 居 留 相 反, 如 果 不 办 理 再 入 境 许 可 手 续 就 出 境, 该 外 国 人 曾 持 有 的 在 留 资 格 和 居 留 期 限 就 会 失 效, 因 此 需 加 以 注 意 再 入 境 许 可 的 种 类 再 入 境 许 可 有 两 种 : 一 种 是 在 许 可 有 效 期 限 内 仅 限 一 次 再 入 境 的 一 次 再 入 境 许 可 ; 另 一 种 是 只 要 在 有 效 期 限 内 可 以 反 复 多 次 出 入 境 的 多 次 再 入 境 许 可 与 母 公 司 或 其 他 的 外 国 分 支 机 构 等 之 间 往 来 频 繁 的 人 员 办 理 多 次 再 入 境 许 可 比 较 方 便 但 是, 再 入 境 许 可 不 接 受 超 出 在 日 居 留 的 许 可 期 限 此 外, 再 入 境 许 可 一 般 不 适 用 于 短 期 逗 留 资 格 的 在 日 本 逗 留 的 人 员 申 请 方 法 原 则 上, 外 国 人 必 须 亲 自 前 往 其 居 住 地 所 属 的 地 方 入 境 管 理 局 分 局 或 派 出 机 构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但 是 如 果 申 请 人 未 满 16 周 岁, 或 由 于 患 有 疾 病 等 理 由 不 能 亲 自 前 往 办 理 手 续 时, 可 由 其 父 母, 配 偶 等 代 办 申 请 此 外, 亦 可 由 获 得 入 境 管 理 局 认 可, 或 者 已 经 登 记 备 案 为 申 请 人 的 代 理 人 替 其 办 理 申 请, 申 请 者 本 人 无 需 亲 自 到 场 证 明 文 件 和 手 续 费 等 再 入 境 许 可 申 请 书 护 照 ( 再 入 境 许 可 签 发 于 护 照 上 ) 在 留 卡 ( 或 相 当 于 在 留 卡 的 外 国 人 登 记 证 明 书 ) 购 买 收 入 印 花 缴 纳 手 续 费 ( 一 次 再 入 境 许 可 为 3,000 日 元 多 次 再 入 境 许 可 为 6,000 日 元 ) 视 为 再 入 境 许 可 2012 年 7 月 9 日 以 后, 随 着 新 的 在 留 管 理 制 度 的 出 台, 导 入 了 视 为 再 入 境 许 可 制 度 该 制 度 规 定, 若 持 有 效 护 照 以 及 在 留 卡 的 外 国 人 在 离 开 日 本 时, 表 明 会 在 1 年 以 内 再 次 回 到 日 本, 继 续 在 日 本 的 活 动 的, 原 则 上 无 需 事 先 办 理 再 入 境 许 可 但 若 居 留 期 限 在 离 开 日 本 后 1 年 内 期 满 的, 则 必 须 在 此 居 留 期 限 之 内 再 次 入 境 注 ) 护 照 上 记 载 有 在 留 卡 日 后 交 付 字 样 或 持 有 相 当 于 在 留 卡 的 外 国 人 登 录 证 明 书 的 人 士 都 属 于 新 的 再 入 境 许 可 适 用 对 象 24

25 2.9 关 于 就 业 外 国 人 的 随 行 家 属 由 就 业 外 国 人 所 供 养 的 配 偶 或 其 子 女 可 以 申 请 随 行 家 属 的 在 留 资 格, 允 许 其 作 为 在 日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所 供 养 的 配 偶 或 子 女 进 行 日 常 活 动 上 学 等 活 动 属 于 随 行 家 属 的 活 动 范 围 之 内, 但 原 则 上 禁 止 从 事 有 收 入 的 活 动 如 获 得 资 格 外 活 动 许 可, 可 从 事 兼 职 性 质 的 工 作 ( 原 则 上 是 每 周 28 小 时 内 ) 随 行 家 属 的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和 签 证 的 申 请, 可 以 与 就 业 外 国 人 本 人 的 申 请 同 时 办 理, 也 可 在 就 业 外 国 人 在 日 本 正 式 取 得 工 作 资 格 以 后 再 办 理 随 行 家 属 的 申 请 手 续 2.10 更 新 居 留 期 限 和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更 新 居 留 期 限 居 留 期 限 是 在 入 境 或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时 与 在 留 资 格 同 时 决 定 的 外 国 人 只 能 在 许 可 的 居 留 期 限 内 在 日 本 居 留 因 此, 若 在 居 留 期 限 到 期 为 止 一 直 从 事 同 样 的 活 动, 且 想 以 现 有 的 在 留 资 格 在 现 有 的 居 留 期 限 到 期 后 继 续 在 日 本 居 留, 便 需 要 要 在 居 留 期 限 到 期 之 前 更 新 居 留 期 限 但 是, 如 果 留 日 目 的 已 经 完 成 或 居 留 状 态 存 在 问 题 时 居 留 期 限 的 更 新 将 不 予 批 准 如 持 有 6 个 月 以 上 的 居 留 期 间, 通 常 从 居 留 期 限 到 期 约 3 个 月 前 开 始 受 理 居 留 期 限 更 新 申 请 在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提 出 申 请 时 ( 居 留 期 限 仔 30 日 以 内 的 人 员 的 申 请 除 外 ), 如 申 请 在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时 仍 未 完 成, 该 外 国 人 可 在 申 请 完 成 前 或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后 的 2 个 月 ( 以 两 者 中 较 短 的 时 间 为 准 ), 继 续 凭 原 有 再 留 资 格 留 在 日 本 注 ) 除 外 交 因 公 特 定 活 动 技 能 实 习 和 从 事 文 艺 活 动 等 的 演 出 资 格 以 外, 就 业 资 格 的 居 留 期 限 定 为 3 个 月 1 年 3 年 5 年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居 留 在 日 本 的 外 国 人 要 停 止 现 在 所 从 事 的 活 动, 打 算 专 门 从 事 属 于 现 有 在 留 资 格 以 外 的 在 留 资 格 的 活 动 时, 必 须 申 请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并 获 得 批 准 譬 如, 从 外 国 的 母 公 司 被 派 往 驻 日 子 公 司, 在 留 资 格 为 企 业 内 转 勤 的 驻 日 外 国 人 要 从 所 委 派 的 公 司 辞 职, 转 为 自 己 投 资 经 营 公 司 时, 必 须 申 请 将 在 留 资 格 变 更 为 投 资 经 营 并 获 得 批 准 然 而, 申 请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未 必 一 定 能 获 得 批 准, 如 不 符 合 新 的 活 动 所 需 的 资 格 条 件 和 标 准, 则 不 会 获 得 批 准 申 请 变 更 在 留 资 格 ( 在 留 资 格 为 30 日 以 下 的 人 士 的 申 请 除 外 ) 时, 如 申 请 在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时 仍 未 完 成, 该 外 国 人 可 可 在 申 请 完 成 前 或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后 的 2 个 月 ( 以 两 者 中 较 短 的 时 间 为 准 ), 继 续 凭 原 有 再 留 资 格 留 在 日 本 25

26 第 二 章 签 证 (VISA) 2.11 针 对 优 秀 人 才 的 计 分 制 优 先 待 遇 优 秀 人 才 计 分 制 为 促 进 优 秀 人 才 ( 在 现 行 引 入 的 外 国 人 中, 被 认 为 具 有 优 秀 资 质 和 能 力 的 人 士 ) 的 引 进, 对 优 秀 人 才 实 行 计 分 制, 总 分 数 超 过 一 定 分 数 的 外 国 人 被 视 为 优 秀 人 才, 可 享 受 在 出 入 境 管 理 上 的 优 先 待 遇 详 情 请 参 考 以 下 网 址 入 境 管 理 局 网 址 : 分 数 评 估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意 愿, 把 优 秀 人 才 的 活 动 内 容 分 为 以 下 几 类 根 据 各 种 活 动 的 特 性, 对 学 历, 履 历, 年 薪, 研 究 业 绩 等 各 项 目 设 定 分 数 并 进 行 评 估 (1) 学 术 研 究 活 动 (2) 专 业 技 术 活 动 (3)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优 先 待 遇 获 得 70 分 或 以 上 的 外 国 人 被 视 为 优 秀 人 才, 享 有 以 下 的 优 先 待 遇 (1) 可 从 事 多 项 居 留 活 动 (2) 5 年 居 留 期 限 (3) 放 宽 在 居 留 时 间 方 面 对 申 请 永 住 许 可 的 要 求 ( 居 留 5 年 就 可 以 成 为 申 请 永 住 许 可 的 对 象 ) (4) 入 境 及 居 留 手 续 的 优 先 处 理 (5) 优 秀 人 才 配 偶 的 就 业 (6)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优 秀 人 才 可 携 同 父 母 入 境 (7)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优 秀 人 才 可 雇 佣 家 务 助 理 26

27 参 考 1. 向 专 家 咨 询 有 关 出 入 境 居 留 等 的 手 续 在 日 本, 被 称 为 行 政 书 士 的 专 家 可 就 上 述 有 关 出 入 境 和 居 留 等 业 务 提 供 咨 询 在 入 境 管 理 局 登 记 注 册 为 可 代 办 申 请 的 行 政 书 士 具 备 出 入 境 管 理 业 务 的 知 识, 可 代 为 向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办 理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居 留 期 限 更 新 在 留 资 格 变 更 再 入 境 许 可 等 手 续 ( 行 政 书 士 的 业 务 范 围 很 广, 有 专 业 分 工, 所 以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行 政 书 士 都 能 代 办 这 类 手 续 ) 此 外, 行 政 书 士 还 可 指 导 如 何 准 备 和 书 写 申 请 文 件, 或 根 据 需 要 代 为 准 备 相 关 文 件 由 行 政 书 士 代 办 出 入 境 手 续 的 好 处 是 : 对 外 国 人 申 请 者 本 人 和 雇 佣 外 国 人 的 企 业 而 言, 既 可 以 免 去 本 人 亲 自 到 场, 又 可 以 准 确 迅 速 的 办 妥 出 入 境 手 续 2. 设 立 日 本 据 点 的 手 续 和 签 证, 居 留 手 续 的 基 本 流 程 外 国 人 作 为 代 表 在 日 本 注 册 设 立 新 的 驻 日 机 构 ( 日 本 法 人 或 日 本 分 公 司 ) 以 及 办 理 申 请 签 证 和 居 留 手 续 的 基 本 流 程 如 下 : 日 本 国 内 以 短 期 逗 留 资 格 入 境 为 在 日 本 设 立 据 点 ( 日 本 法 人 或 日 本 分 公 司 ) 进 行 调 查 和 筹 备 注 册 设 立 驻 日 机 构 ( 日 本 法 人 或 日 本 分 公 司 )< 法 务 局 > 申 领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 入 境 管 理 局 > 签 发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1 申 请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的 外 国 人 在 接 到 该 证 明 时, 在 已 经 以 短 期 逗 留 的 资 格 居 住 在 日 本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不 到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领 签 证, 在 日 本 国 内 将 短 期 逗 留 资 格 变 更 为 在 留 资 格 认 定 证 明 中 认 可 的 在 留 资 格 日 本 国 外 申 请 工 作 签 证 <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 签 发 工 作 签 证 < 日 本 驻 外 使 领 馆 > 日 本 国 内 进 入 日 本 国 镜 ( 入 境 许 可 ): 向 入 境 口 岸 出 示 护 照 签 证 和 在 留 资 格 证 明 书,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并 向 要 在 日 本 中 长 期 居 住 的 外 国 人 发 放 在 留 卡 < > 内 为 前 往 申 请 或 申 报 的 机 关 注 ) 在 成 田 机 场 羽 田 机 场 中 部 机 场 和 关 西 机 场 入 境 时,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同 时 向 在 日 本 中 长 期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 以 下 称 为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 发 放 在 留 卡 在 其 他 口 岸 入 境 时, 只 在 护 照 上 加 盖 入 境 许 可 字 样 的 印 章, 中 长 期 居 留 者 要 道 市 区 镇 村 的 事 务 所 提 交 居 住 地 申 请 书 之 后 才 获 发 在 留 卡 ( 原 则 上, 会 由 地 方 入 境 管 理 局 邮 递 到 住 所 所 在 地 ) 27

28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3.1 有 关 对 日 投 资 的 日 本 法 人 税 收 制 度 的 概 要 针 对 不 同 投 资 形 式 ( 分 支 机 构 或 当 地 法 人 ) 的 税 收 中 立 性 原 则 在 日 本 从 事 经 济 活 动 的 法 人 要 就 其 经 济 活 动 中 所 产 生 的 利 润 在 日 本 缴 税 但 是, 为 防 止 跨 国 公 司 在 日 本 从 事 经 济 活 动 时, 因 其 投 资 方 式 不 同 造 成 税 收 不 公 平 而 采 取 了 相 应 措 施 设 立 在 日 本 的 法 人, 除 了 非 课 税 及 免 税 的 特 定 所 得 外, 原 则 上, 不 论 所 得 来 源 地 是 何 处 ( 日 语 : 所 得 源 泉 地 ), 该 日 本 法 人 的 所 得 均 须 征 税 当 境 外 所 得 利 润 已 经 在 其 发 生 所 得 的 国 家 征 税 时, 为 避 免 所 得 来 源 国 与 日 本 的 双 重 征 税, 制 定 了 境 外 税 额 抵 扣 的 规 定,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可 从 日 本 的 应 缴 税 款 中 扣 除 境 外 已 缴 纳 的 税 款 此 外, 对 外 国 法 人 的 日 本 分 支 机 构 也 采 取 了 相 应 措 施, 仅 对 其 于 日 本 国 内 产 生 的 所 得 部 分 征 税, 以 避 免 在 日 本 出 现 国 际 间 的 双 重 课 税 源 泉 征 收 或 申 报 缴 纳 在 日 本 开 展 业 务 的 跨 国 公 司, 当 其 在 日 本 获 得 一 定 的 应 税 收 入 时, 需 要 根 据 该 企 业 形 态 及 其 收 入 的 种 类 而 制 定 的 方 法, 通 过 办 理 源 泉 征 收 ( 即 代 扣 代 缴 ) 或 申 报 的 手 续, 计 算 和 缴 纳 应 征 税 额 3.2 来 源 于 国 内 的 所 得 在 对 外 国 法 人 的 征 税 进 行 研 究 后 得 出, 以 下 是 来 源 于 国 内 所 得 中 的 代 表 性 部 分 具 体 的 征 税 范 围 如 后 文 所 述, 根 据 外 国 法 人 在 日 本 的 活 动 形 态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不 同 (1) 国 内 业 务 产 生 的 收 入 (2) 技 术 人 员 等 的 派 遣 业 务 的 报 酬 (3) 国 内 不 动 产 等 的 租 金 (4) 放 在 国 内 营 业 机 构 的 存 款 储 蓄 利 息 (5) 从 国 内 法 人 处 获 得 的 分 红 (6) 贷 款 给 在 国 内 从 事 业 务 的 人 而 获 得 的 利 息 (7) 从 在 国 内 从 事 业 务 的 人 处 收 取 的 许 可 费 专 利 使 用 费 机 械 设 备 使 用 费 (8) 国 内 不 动 产 转 让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9) 国 内 资 金 运 用 所 获 得 的 收 入 28

29 3.3 征 收 法 人 所 得 税 的 概 要 (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事 业 税 ) 法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和 税 率 在 日 本, 对 法 人 的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所 得 要 征 收 法 人 税 ( 国 税 ) 法 人 居 民 税 ( 地 方 税 ) 事 业 税 ( 地 方 税 ) 地 方 法 人 特 别 税 ( 国 税 和 事 业 税 相 同, 要 向 所 在 的 地 方 政 府 进 行 申 报 和 缴 纳 )( 以 下 统 称 各 种 法 人 税 ) 除 了 部 分 特 例 之 外, 法 人 居 民 税 事 业 税 ( 包 括 地 方 法 人 特 别 税, 以 下 相 同 )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范 围 和 计 算 方 法 与 法 人 税 相 同 法 人 居 民 税 除 了 针 对 收 入 征 收 之 外, 还 实 行 根 据 资 本 金 等 以 及 雇 员 人 数 为 课 税 标 准 的 均 摊 征 收 方 式 此 外, 资 本 金 超 过 1 亿 日 元 的 法 人 会 被 征 收 外 形 标 准 税 ( 参 考 ) 作 为 事 业 税 上 述 针 对 收 入 征 收 的 各 种 法 人 税 均 按 公 司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收 入 作 为 课 税 标 准 除 此 之 外, 作 为 各 种 法 人 税, 还 有 针 对 退 休 金 等 公 积 金 征 收 的 法 人 税 ( 停 止 对 2014 年 3 月 31 日 之 前 开 始 的 事 业 年 度 的 课 税 ) 针 对 各 会 计 年 度 收 入 的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和 事 业 税 的 税 率 ( 法 人 所 得 的 税 务 负 担 以 及 均 摊 部 分 ) 如 下 表 所 示 ( 以 东 京 都 的 小 规 模 企 业 为 例 ) 然 而, 根 据 法 人 的 经 营 规 模 和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的 因 素, 地 方 税 的 税 率 会 有 若 干 差 异 < 表 3-1 法 人 所 得 的 税 务 负 担 > 应 课 税 所 得 金 额 的 划 分 400 万 日 元 以 下 大 于 400 万 日 元 800 万 日 元 以 下 大 于 800 万 日 元 法 人 税 复 兴 特 别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1) 都 道 府 县 民 税 (2) 区 市 镇 村 民 税 事 业 税 地 方 法 人 特 别 税 15.00% 1.5% 0.75% 1.85% 2.70% 2.19% 15.00% 1.5% 0.75% 1.85% 4.00% 3.24% 25.50% 2.55% 1.27% 3.14% 5.30% 4.29% 综 合 税 率 23.99% 26.34% 42.05% 实 际 税 率 22.86% 24.56% 38.37% 法 人 税 的 适 用 期 间 :2012 年 4 月 1 日 之 后 开 始 的 3 个 会 计 年 度 关 于 法 人 居 民 税 和 事 业 税, 是 以 东 京 都 的 情 况 为 例, 其 条 件 如 下 : 资 本 金 在 1 亿 日 元 以 下 不 适 用 于 资 本 金 为 5 亿 日 元 以 上 的 大 法 人 的 100% 子 公 司 法 人 税 额 在 年 度 1,000 万 日 元 以 下, 且 所 得 金 额 在 年 度 2,500 万 日 元 以 下 办 事 处 和 经 营 机 构 的 分 布 不 多 于 两 个 都 道 府 县 2015 年 4 月 1 日 之 后 开 始 的 会 计 年 度 请 按 照 以 下 税 率 但 只 适 用 于 符 合 以 上 条 件 的 法 人 应 课 税 所 得 金 额 的 划 分 400 万 日 元 以 下 大 于 400 万 日 元 800 万 日 元 以 下 大 于 800 万 日 元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1) 都 道 府 县 民 税 (2) 区 市 镇 村 民 税 事 业 税 地 方 法 人 特 别 税 19.00% 0.95% 2.34% 2.70% 2.19% 19.00% 0.95% 2.34% 4.00% 3.24% 25.50% 1.27% 3.14% 5.30% 4.29% 综 合 税 率 27.18% 29.53% 39.50% 实 际 税 率 25.91% 27.53% 36.05% < 表 3-2 法 人 居 民 税 均 摊 课 税 部 分 ( 金 额 : 日 元 )> 资 本 金 等 金 额 职 工 人 数 均 摊 部 分 大 于 大 于 大 于 大 于 大 于 大 于 大 于 大 于 5,000,000,000 1,000,000,000 5,000,000,000 1,000,000, ,000, ,000,000 10,000,000 10,000,000 5,000,000,000 5,000,000,000 1,000,000,000 1,000,000, ,000, ,000,000 10,000,000 10,000,000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超 过 50 人 超 过 50 人 50 人 以 下 50 人 以 下 超 过 50 人 50 人 以 下 超 过 50 人 50 人 以 下 超 过 50 人 50 人 以 下 3,800,000 2,290,000 1,210, , , , , , ,000 70,000 29

30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日 本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等 的 设 立 及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根 据 日 本 的 法 律 在 日 本 设 立 日 本 法 人 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等 时 ( 属 于 下 文 3.3.3(1) 的 情 况 ), 要 在 设 立 时 或 成 立 后 的 一 定 期 限 内 向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税 务 申 报 文 件 另 外, 外 国 法 人 虽 然 未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等, 但 在 日 本 国 内 成 为 法 人 税 的 课 税 对 象 而 有 一 定 的 所 得 ( 属 于 下 文 3.3.3(3) 的 情 況 ); 又 或 是 未 成 立 分 支 机 构 但 通 过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条 件 的 场 所 或 人 员 从 事 相 关 活 动 时 ( 属 于 下 文 3.3.3(2) 的 情 況 ), 必 须 提 交 税 务 申 报 文 件 < 未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而 从 事 相 关 活 动 的 外 国 法 人 需 要 进 行 税 务 申 报 的 情 况 > (1) 在 日 本 国 内 提 供 建 筑 安 装 组 装 等 其 他 作 业 或 提 供 作 业 的 指 挥 监 督 等 服 务 超 过 1 年 者 (2) 以 下 列 举 通 过 特 定 代 理 人 开 展 业 务 的 情 况 : 拥 有 为 该 外 国 法 人 签 订 业 务 合 同 的 许 可 权 并 能 经 常 性 地 行 使 此 许 可 权 者 为 该 外 国 法 人 保 管 能 满 足 客 户 通 常 需 求 的 一 定 数 量 的 资 产, 并 可 按 客 户 要 求 交 付 该 项 资 产 者 专 门 或 主 要 为 某 一 家 外 国 法 人 签 署 相 关 业 务 合 同 而 经 常 性 地 替 其 接 受 订 货, 谈 判 或 作 出 其 他 相 关 行 为 的 重 要 人 员 法 人 应 课 税 所 得 的 范 围 在 日 本 设 立 的 法 人, 所 有 来 源 的 收 入 都 会 纳 入 为 在 日 本 的 课 税 范 围 在 国 外 设 立 的 法 人, 按 照 以 下 3 类 划 分, 在 前 述 3.2 的 国 内 预 提 所 得 税 之 中, 按 照 相 应 的 规 定, 对 其 收 入 征 收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和 事 业 税 但 是, 对 于 第 (3) 类 的 法 人 不 征 收 法 人 居 民 税 和 事 业 税 < 外 国 法 人 在 日 本 的 活 动 形 态 与 应 课 税 所 得 之 间 的 关 系 > (1)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从 事 业 务 的 分 支 机 构 出 差 处 经 营 场 所 办 事 处 工 厂 等 固 定 场 所 的 外 国 法 人 所 有 源 于 日 本 国 内 的 收 入 * 但 以 下 的 场 所 不 包 含 在 固 定 场 所 之 内 (a) 适 用 于 外 国 法 人 只 用 作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情 报 提 供, 市 场 调 查, 基 础 研 究 等 及 对 进 行 这 些 事 业 起 辅 助 性 作 用 的 活 动 的 固 定 场 所 ( 参 考 3.3.4) (b) 适 用 于 外 国 法 人 以 其 资 产 买 入 只 用 作 业 务 用 途 的 固 定 场 所 (c) 适 用 于 外 国 法 人 只 用 作 保 管 其 资 产 的 固 定 场 所 (2) 通 过 上 述 3.3.2(1) 或 (2) 所 规 定 的 场 所 或 人 员 从 事 业 务 的 外 国 法 人 上 述 3.2 项 国 内 预 提 所 得 税 中, 第 (1)(2)(3)(8)(9) 条 所 列 的 收 入 以 及 其 他 源 于 日 本 国 内 的 所 得 中 归 属 于 日 本 国 内 业 务 的 部 分 (3) 不 属 于 上 述 (1) 或 (2) 的 外 国 法 人 上 述 3.2 项 的 国 内 预 提 所 得 税 中 的 第 (2)(3)(8)(9) 条 所 列 的 收 入 属 于 上 述 (1) 和 (2) 中 的 场 所 建 筑 地 盘 代 理 人 等 被 称 为 永 久 性 设 施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30

31 3.3.4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等 的 所 得 一 般 对 于 通 过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在 日 本 开 展 活 动 的 外 国 法 人, 该 事 务 所 等 只 从 事 广 告 宣 传, 资 讯 提 供, 市 场 调 查, 基 础 研 究 和 其 他 对 于 业 务 经 营 起 辅 助 性 作 用 的 活 动, 不 会 产 生 任 何 法 人 税 课 税 对 象 的 所 得 ( 参 考 3.3.3) 法 人 应 课 税 收 入 的 计 算 方 法 作 为 针 对 各 会 计 年 度 的 收 入 征 收 各 种 法 人 税 的 标 准, 应 课 税 收 入 的 金 额 要 依 据 被 普 遍 公 认 为 公 正 合 理 的 会 计 标 准 算 出 企 业 利 润, 再 进 行 必 要 的 税 务 调 整 后 予 以 确 定 除 以 下 列 举 的 部 分 特 例 之 外, 可 以 扣 除 为 获 得 收 益 而 产 生 的 成 本 和 经 费 的 金 额 在 计 算 外 国 法 人 源 于 日 本 国 内 的 应 课 税 所 得 中 应 予 扣 除 的 成 本 和 经 费 时, 其 成 本 和 经 费 的 发 生 场 所 不 受 限 制 但 是, 要 将 在 国 外 发 生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分 摊 于 计 算 国 内 所 得 的 支 出 项 目 时, 必 须 提 交 支 出 的 明 细 而 且, 该 项 分 摊 必 须 根 据 既 定 的 方 法 公 正 处 理 < 成 本 和 费 用 的 扣 除 上 有 限 制 的 项 目 例 > 各 种 法 人 税 以 及 罚 款 超 过 可 计 入 税 前 支 出 限 额 的 捐 款 部 分 超 过 可 计 入 税 前 支 出 限 额 的 交 际 应 酬 费 部 分 各 项 准 备 金 的 提 取 超 过 限 额 的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和 递 延 资 产 折 旧 额 资 产 评 估 减 值 董 事 的 工 资, 董 事 的 退 职 金 向 本 国 汇 款 关 于 外 国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向 总 公 司 ( 本 国 ) 汇 款 方 面, 原 则 上 作 为 支 付 方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能 将 该 项 支 付 视 为 经 费 另 一 方 面, 日 本 法 人 向 母 公 司 ( 本 公 司 ) 汇 款 是 以 企 业 间 的 交 易 为 基 础 的, 根 据 内 容 的 不 同, 一 般 可 以 视 为 成 本 经 费 支 出 利 润 分 配 贷 款 ( 或 还 贷 ) 等 来 处 理 汇 款 中 的 成 本, 经 费 中 部 分 金 额 可 从 作 为 汇 款 人 ( 日 本 法 人 ) 的 所 得 计 算 上 扣 除 作 为 母 公 司 所 得 的 汇 款 部 分 ( 例 如 : 支 付 利 息 股 息 或 使 用 费 ), 要 在 汇 款 时 扣 缴 所 得 税 ( 请 参 考 3.4.4) 特 定 家 族 公 司 未 分 配 利 润 的 课 税 对 家 族 公 司 的 日 本 法 人 中 一 定 的 法 人, 除 了 一 般 的 法 人 所 得 税 之 外, 还 要 对 未 分 配 利 润 进 行 征 税 从 各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减 除 保 留 的 扣 除 金 额 后 算 出 的 应 课 税 未 分 配 利 润 额 乘 以 特 别 税 率, 计 算 出 未 分 配 利 润 的 征 税 额 特 别 税 率 根 据 年 收 入 金 额 确 定,3,000 万 日 元 以 下 者 为 10%, 超 过 3,000 万 至 1 亿 日 元 以 下 者 为 15%, 超 过 1 亿 日 元 者 为 20% 31

32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亏 损 额 的 处 理 计 算 各 个 会 计 年 度 所 得 而 发 生 的 亏 损 额 可 以 向 后 结 转 9 年 这 种 亏 损 额 的 结 转 制 度 仅 适 用 于 发 生 亏 损 的 会 计 年 度 提 交 蓝 色 申 报 书, 并 且 在 其 后 连 续 提 交 确 定 申 报 书 的 情 况 对 于 资 本 金 超 过 1 亿 日 元 的 法 人, 或 资 本 金 5 亿 日 元 以 上 的 大 法 人 ( 包 括 外 国 法 人 ) 的 100% 子 公 司, 可 以 从 所 得 中 扣 除 的 亏 损 额 度 上 限 为 所 得 金 额 的 80% 另 外, 对 于 提 交 蓝 色 申 报 书 的 中 小 法 人 等 一 定 的 法 人, 允 许 其 将 亏 损 额 追 溯 到 发 生 亏 损 额 的 会 计 年 度 开 始 日 之 前 一 年 内 开 始 的 会 计 年 度 中, 退 还 所 追 溯 的 会 计 年 度 的 法 人 税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金 额 企 业 结 构 重 组 税 制 由 于 法 人 拆 伙 合 伙 实 物 投 资 等 ( 结 构 重 组 ) 转 移 资 产 时, 原 则 上 会 对 转 移 资 产 的 转 让 损 益 进 行 课 税 但 100%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股 关 系 的 法 人 间 的 机 构 重 组 中 的 特 定 内 容, 或 50% 以 上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股 关 系 的 法 人 间 的 机 构 重 组 中 共 同 事 业 为 目 的 等 具 备 规 定 资 格 的 结 构 重 组, 对 其 转 移 资 产 的 转 让 损 益 进 行 的 课 税 可 延 缓 税 务 的 申 报 和 缴 纳 (1) 确 定 申 报 和 缴 纳 法 人 必 须 于 各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的 次 日 起 2 个 月 以 内, 提 交 有 关 法 人 税 法 人 居 民 税 事 业 税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的 税 务 申 报 书 但 是, 由 于 审 计 未 了 或 因 其 他 不 得 已 的 事 由 不 能 完 成 决 算 而 无 法 提 交 确 定 纳 税 申 报 书 时, 获 税 务 署 长 的 批 准 后, 可 以 延 期 提 交 该 确 定 纳 税 申 报 书 所 记 载 的 收 入 金 额, 税 额 等 内 容 必 须 根 据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的 决 算 报 告 计 算 得 出 所 算 出 的 税 额 必 须 在 同 一 期 限 内 缴 纳 即 使 可 以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延 期 提 交 申 报 书, 但 缴 税 期 限 不 能 延 长 如 果 延 期 缴 纳, 要 缴 纳 延 长 期 间 的 利 息 税 或 逾 期 税 款 利 息 税 ( 在 计 算 所 得 税 时 可 减 免 )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确 定 金 额 时, 如 已 缴 纳 了 中 期 税 款, 可 以 予 以 抵 扣 (2) 中 期 申 报 和 纳 税 会 计 年 度 超 过 6 个 月 的 法 人, 在 该 会 计 年 度 开 始 之 日 起 满 6 个 月 之 后 的 2 个 月 以 内, 提 交 中 期 申 报 书, 申 报 该 会 计 年 度 前 6 个 月 的 所 得 并 缴 纳 中 期 税 款 ( 除 了 以 既 定 算 式 计 算 出 的 税 额 为 一 定 金 额 以 下 之 外 ) (3) 蓝 色 申 报 法 人 的 税 务 申 报 书 有 白 色 和 蓝 色 之 分 法 人 经 税 务 署 认 可 后 可 提 交 蓝 色 申 报 书 提 交 蓝 色 申 报 书 的 法 人 可 以 享 受 税 务 上 的 各 种 优 惠 为 获 得 税 务 署 批 准 提 交 蓝 色 申 报 书, 必 须 在 该 会 计 年 度 开 始 日 之 前 按 一 定 格 式 向 税 务 署 提 交 批 准 申 请 书 新 成 立 的 法 人, 在 日 本 新 设 分 支 机 构 的 外 国 法 人 在 机 构 设 立 ( 成 立 ) 后 的 事 业 年 度 起 适 用 于 蓝 色 申 报, 设 立 ( 成 立 ) 后 满 3 个 月 或 设 立 ( 成 立 ) 后 的 首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日 之 较 早 的 日 期 之 前, 提 交 批 准 申 请 书 32

33 事 业 税 的 外 形 标 准 课 征 对 于 资 本 金 或 者 出 资 金 额 超 过 1 亿 日 元 的 法 人, 实 行 以 所 得, 附 加 价 值 以 及 资 本 金 作 为 征 税 标 准 的 外 型 标 准 课 税 所 得, 附 加 价 值 以 及 资 本 金 的 分 担 比 例 以 及 各 项 标 准 税 率 如 下 表 所 示 : < 表 3-3> ( 例 ) 东 京 都 标 准 税 率 所 得 分 担 比 例 年 400 万 日 元 ( 含 ) 以 下 1.69 % 1.5 % 大 于 年 400 万 日 元 万 日 元 以 下 % 2.2 % 大 于 年 800 万 日 元 3.26 % 2.9 % 附 加 价 值 分 担 比 例 0.50 % 0.48 % 资 本 分 担 比 例 0.21 % 0.2 % 地 方 法 人 特 别 税 根 据 标 准 税 率 计 算 所 得 分 担 比 例 的 148 % 根 据 不 同 的 地 方 政 府, 可 能 采 用 与 标 准 税 率 不 同 的 税 率 3.4 所 得 税 的 源 泉 课 征 所 得 税 是 以 纳 税 人 自 行 计 算 年 度 所 得 以 及 相 应 的 税 额, 并 进 行 自 主 申 报 和 缴 纳 为 前 提, 原 则 上 即 是 申 报 纳 税 制 度 但 是, 对 于 特 定 的 所 得 则 采 用 支 付 者 在 支 付 时 征 收 并 缴 纳 所 得 税 的 预 扣 税 款 制 度 这 种 预 扣 所 得 税 被 称 为 源 泉 所 得 税 源 泉 所 得 税 不 论 个 人 或 法 人, 在 支 付 一 定 的 应 税 所 得 时 被 征 收 源 泉 所 得 税 的 应 课 税 所 得 是 根 据 该 项 所 得 的 种 类 或 者 该 项 所 得 的 收 取 人 的 分 类 而 定 的 源 泉 征 收 与 缴 纳 手 续 支 付 源 泉 征 收 所 得 的 付 款 人, 应 在 支 付 后 的 下 个 月 10 日 以 前 向 税 务 署 缴 纳 源 泉 所 得 税 的 税 额 但 是, 如 付 款 人 在 日 本 拥 有 住 所 或 经 营 场 所, 或 支 付 对 象 为 在 国 外 的 非 居 民 或 外 国 法 人 时, 其 税 款 应 在 支 付 后 的 下 个 月 末 以 前 缴 纳 关 于 支 付 居 民 工 资 等 的 源 泉 所 得 税 款, 员 工 未 满 10 名 的 小 规 模 事 业 者 可 作 为 特 例, 按 规 定 的 选 择, 每 年 2 次 ( 到 7 月 10 日 及 到 1 月 20 日 止 ), 每 次 分 别 一 并 缴 纳 6 个 月 的 源 泉 所 得 税 款 针 对 居 民 ( 个 人 ) 的 源 泉 征 收 在 日 本 国 内 向 居 民 支 付 的 项 目 中, 以 下 及 其 他 一 定 的 收 入 属 于 源 泉 征 税 的 范 围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工 资 薪 水 奖 金 以 及 其 他 类 似 的 报 酬 离 职 补 偿 一 定 的 专 家 报 酬, 费 用 等 针 对 国 内 法 人 的 源 泉 征 税 在 日 本 国 内 向 国 内 法 人 所 支 付 的 项 目 中, 以 下 及 其 他 一 定 的 收 入 属 于 源 泉 征 税 的 范 围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33

34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针 对 非 居 民 和 外 国 法 人 的 源 泉 课 征 向 非 居 民 或 外 国 法 人 支 付 前 述 3.2 国 内 源 泉 所 得 的 (2) 至 (8)) 项 所 列 的 所 得, 且 其 支 付 发 生 在 日 本 国 内 时, 或 尽 管 在 国 外 支 付, 但 是 付 款 人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或 经 营 场 所 的, 须 进 行 源 泉 征 收 其 中, 关 于 某 些 所 得, 收 取 该 项 所 得 的 非 居 民 或 外 国 法 人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持 久 性 设 施 时, 只 要 向 付 款 人 提 交 税 务 署 出 具 的 证 明, 说 明 该 项 所 得 归 属 于 该 持 久 性 设 施, 将 计 入 经 营 所 得 中 及 一 并 申 报 纳 税, 这 样 就 可 免 除 来 源 征 税 3.5 租 税 条 约 为 避 免 国 际 间 对 于 所 得 税 的 双 重 征 税 并 防 止 偷 税 漏 税, 日 本 与 许 多 国 家 缔 结 了 租 税 条 约 租 税 条 约 的 规 定 优 先 于 国 内 法 因 此, 日 本 对 缔 约 对 方 国 的 居 民 或 法 人 征 税 时, 会 根 据 租 税 条 约 调 整 在 国 内 法 中 规 定 为 应 课 税 所 得 的 各 项 收 入 的 来 源 地 ( 关 于 作 为 征 税 依 据 的 所 得 发 生 地 的 定 义 规 定 ) 此 外, 对 于 来 源 于 日 本 的 各 项 收 入 设 置 了 税 收 减 免 的 规 定 < 租 税 条 约 签 订 国 家 一 览 表 > 欧 洲 地 区 (20) 爱 尔 兰 英 国 意 大 利 奥 地 利 荷 兰 瑞 士 瑞 典 西 班 牙 丹 麦 德 国 挪 威 芬 兰 法 国 比 利 时 葡 萄 牙 卢 森 堡 根 西 岛 泽 西 岛 马 恩 岛 列 支 敦 士 登 东 欧 旧 苏 联 (18) 阿 塞 拜 疆 亚 美 尼 亚 乌 克 兰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哈 萨 克 斯 坦 吉 尔 吉 斯 格 鲁 吉 亚 斯 洛 伐 克 塔 吉 克 斯 坦 捷 克 土 库 曼 斯 坦 波 兰 匈 牙 利 保 加 利 亚 白 俄 罗 斯 马 尔 多 瓦 罗 马 尼 亚 俄 罗 斯 北 美 (2) 美 国 加 拿 大 中 南 美 加 勒 比 地 区 (5) 巴 西 墨 西 哥 巴 哈 马 百 慕 大 群 岛 开 曼 群 岛 东 东 南 亚 (10) 印 尼 越 南 韩 国 新 加 坡 汶 莱 泰 国 中 国 菲 律 宾 马 来 西 亚 香 港 南 亚 (4) 印 度 巴 基 斯 坦 孟 加 拉 斯 里 兰 卡 大 洋 洲 地 区 (4) 澳 大 利 亚 新 西 兰 斐 济 萨 摩 亚 中 东 地 区 (5) 以 色 利 埃 及 科 威 特 土 耳 其 沙 特 阿 拉 伯 非 洲 地 区 (2) 赞 比 亚 南 非 日 本 国 财 务 省 网 站 : ( 截 至 2013 年 10 月 ) 34

35 3.6 消 费 税 的 概 要 对 以 下 的 国 内 交 易 和 进 口 交 易, 除 一 部 分 非 课 税 交 易 外, 都 要 征 收 消 费 税 消 费 税 为 5%( 包 含 地 方 消 费 税 1%) 单 一 税 率 ( 根 据 消 费 税 法 的 修 改, 今 后 的 消 费 税 将 逐 步 增 加, 由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为 8%,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为 10%) (1) 国 内 交 易 : 经 营 者 在 国 内 以 有 偿 转 让 资 产, 借 贷 资 产, 提 供 服 务 等 作 为 其 业 务 (2) 进 口 交 易 : 从 保 税 地 区 取 得 的 货 物 对 于 金 融 交 易, 资 本 交 易, 医 药, 福 利, 教 育 领 域 的 一 些 交 易 不 征 收 消 费 税 出 口 交 易, 国 际 通 信, 国 际 运 输 等 出 口 类 交 易 也 免 征 消 费 税 申 报 和 缴 纳 从 事 国 内 交 易 的 经 营 者 ( 除 了 消 费 税 的 免 税 经 营 者 外 ) 或 从 事 进 口 交 易 者 必 须 按 各 项 手 续 及 方 法 的 课 税 标 准 申 报 及 缴 纳 消 费 税 ( 针 对 经 营 者 ( 除 了 免 税 经 营 者 外 ) 课 税 标 准 的 消 费 税 额 如 少 于 根 据 既 定 的 方 法 计 算 出 的 消 费 税 额, 差 额 会 申 报 后 发 还 ) 为 避 免 在 生 产 和 流 通 阶 段 的 双 重 课 税, 可 从 销 售 项 消 费 税 中 扣 除 买 入 项 消 费 税 买 入 项 税 额 的 减 扣 计 算 应 纳 消 费 税 额 时, 可 以 抵 扣 买 入 项 ( 指 受 让 租 用 他 人 的 资 产 或 接 受 他 人 提 供 的 服 务 ) 消 费 税 但 是, 扣 减 金 额 受 应 课 税 销 售 额 的 比 例 限 制 在 基 准 期 间 内 (*1) 的 应 课 税 销 售 额 (*2) 不 到 5,000 万 日 元 的 纳 税 期 间 内, 经 向 税 务 署 长 提 出 申 请, 可 将 按 课 税 标 准 的 消 费 税 额 乘 以 针 对 该 行 业 规 定 的 一 定 比 率, 得 出 的 金 额 可 视 为 买 入 项 消 费 税 予 以 扣 除 企 业 的 免 税 制 度 对 基 准 期 间 *1 的 应 课 税 销 售 额 *2 在 1,000 万 日 元 以 下 的 经 营 者 ( 除 已 选 为 课 税 经 营 者 外 ), 在 满 足 一 定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可 免 除 其 在 此 课 税 期 间 内 的 纳 税 义 务 但 是, 通 过 向 主 管 税 务 署 长 提 交 不 享 受 免 税 的 申 报 书, 可 以 成 为 纳 税 企 业 此 外, 新 设 立 的 法 人 等 没 有 基 准 期 间 的 法 人 在 会 计 年 度 开 始 时 的 资 本 金 为 1,000 万 日 元 以 上 以 及 其 他 一 定 的 情 况 下, 此 项 免 税 制 度 就 不 适 用 于 该 会 计 年 度 *1 再 上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经 营 期 间 为 1 年 的 法 人, 以 再 上 个 会 计 年 度 为 基 准 期 间 再 上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经 营 期 间 不 满 1 年 的 法 人, 从 其 会 计 年 度 开 始 日 2 年 前 的 前 一 天 起, 到 同 日 起 满 一 年 的 期 间 内 开 始 的 各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合 计 期 间 *2 再 上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期 间 不 是 1 年 的 法 人, 将 基 准 期 间 的 应 课 税 销 售 额 换 算 成 1 年 后 判 断 确 定 35

36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3.7 个 人 税 收 制 度 的 概 要 所 有 的 个 人, 无 论 国 籍 一 律 分 为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对 个 人 所 得 税 分 为 申 报 所 得 税 和 源 泉 所 得 税 申 报 所 得 税 是 根 据 公 历 年 度 中 的 个 人 所 得 计 算 及 征 收 课 税 居 住 概 念 和 应 课 税 所 得 (1) 居 住 者 指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者, 或 在 日 本 拥 有 居 所 1 年 以 上 者 对 于 居 民, 不 论 收 入 的 来 源 地, 要 对 其 全 世 界 的 收 入 征 收 所 得 税 非 永 住 者 居 住 者 没 有 日 本 国 籍, 且 于 过 去 10 年 内 少 于 5 年 时 间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住 所 或 居 所 者 为 非 永 久 居 民 非 永 久 居 民 的 课 税 范 围 与 居 民 的 课 税 范 围 相 同, 然 而 对 于 其 源 于 国 外 的 收 入, 只 要 不 是 在 日 本 国 内 支 付, 或 不 是 汇 款 至 日 本 的 部 分, 就 不 必 在 日 本 征 税 (2) 非 居 住 者 居 住 者 以 外 者 称 为 非 居 住 者 对 非 居 民 只 就 其 源 于 日 本 国 内 的 收 入 征 收 所 得 税 前 项 已 经 将 非 居 民 的 来 源 课 税 的 范 围 概 括 规 定 为 源 自 国 内 的 所 得, 因 此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非 居 民 大 多 只 通 过 源 泉 征 收 手 续 即 可 完 税 上 述 的 (1) 中 的 住 所 是 指 生 活 的 基 本 场 所 而 居 所 虽 然 是 在 相 当 一 段 时 间 内 联 系 居 住 的 场 所, 但 尚 未 达 到 生 活 基 本 场 所 的 程 度 36

37 3.7.2 申 报 所 得 税 (1) 居 民 的 申 报 所 得 税 所 得 划 分 为 各 种 收 入, 每 种 收 入 按 所 规 定 的 方 法 计 算 所 得 金 额 从 收 入 总 额 中 减 去 各 项 扣 除 后 即 为 应 课 税 所 得, 再 乘 以 下 列 的 累 进 税 率 算 出 应 缴 税 额 如 已 被 征 收 来 源 课 税, 该 税 额 可 以 减 扣 (2) 非 居 民 的 申 报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按 状 况 可 分 为 : (a) 在 日 本 国 内 拥 有 办 事 处 的 非 居 民 ;(b) 在 日 本 国 内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从 事 建 筑 装 配 的 非 居 民 或 通 过 特 定 的 代 理 人 开 展 业 务 的 非 居 民 ;(c) 其 他 非 居 民 根 据 上 述 划 分, 就 各 种 状 况 所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收 入 分 别 计 算 应 课 税 所 得 原 则 上, 对 非 居 民 通 过 申 报 征 收 的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与 居 民 相 同 ( 对 于 所 得 扣 除 等 或 外 国 税 额 扣 除 等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 非 居 民 因 在 日 本 工 作 而 获 得 的 工 资 收 入 因 在 海 外 支 付, 在 日 本 未 被 征 收 来 源 税 者, 必 须 申 报 并 缴 纳 该 工 资 等 总 额 的 20% 作 为 税 额 ( 称 为 分 离 课 税 ) (3) 个 人 的 所 得 税 ( 居 民 的 课 税 或 非 居 民 的 总 合 课 税 ) 申 报 征 收 的 税 率 如 下 : < 表 3-4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 应 课 税 所 得 金 额 的 分 类 税 率 - 大 于 1,950,000 大 于 3,300,000 大 于 6,950,000 大 于 9,000,000 大 于 18,000,000 1,950,000 以 下 3,300,000 以 下 6,950,000 以 下 9,000,000 以 下 18,000,000 以 下 - 5 % 10 % 20 % 23 % 33 % 40 % (4) 对 于 工 资 收 入, 从 收 入 金 额 中 扣 除 下 列 工 资 收 入 扣 除 金 额 后, 计 算 应 课 税 金 额 < 表 3-5 工 资 收 入 扣 除 额 的 速 算 表 > 工 资 收 入 金 额 工 资 收 入 扣 除 额 万 日 元 以 上 180 万 日 元 以 上 360 万 日 元 以 上 660 万 日 元 以 上 1,000 万 日 元 以 上 1,500 万 日 元 以 上 * 万 日 元 以 下 180 万 日 元 以 下 360 万 日 元 以 下 660 万 日 元 以 下 1,000 万 日 元 以 下 1,500 万 日 元 以 下 - 650,000 日 元 ( 工 资 收 入 金 额 ) 40% ( 工 资 收 入 金 额 ) 30%+180,000 日 元 ( 工 资 收 入 金 额 ) 20%+540,000 日 元 ( 工 资 收 入 金 额 ) 10%+1,200,000 日 元 ( 工 资 收 入 金 额 ) 5%+1,700,000 日 元 2,450,000 日 元 *1,500 万 日 元 以 上 的 收 入 扣 除 额 的 上 限 设 定 适 用 于 2013 年 度 的 所 得 税 2012 年 度 以 前, 对 于 1,500 万 日 元 以 上 的 扣 除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1,500 万 日 元 以 下 的 计 算 方 法 相 同 37

38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所 得 税 的 源 泉 课 征 对 居 民 以 及 非 居 民 的 所 得 税 源 泉 课 征 按 前 述 和 征 收 申 报 和 纳 税 居 民 除 了 通 过 来 源 征 税 的 方 式 完 税 以 外, 必 须 就 当 年 的 收 入 情 况 于 次 年 的 2 月 16 日 至 3 月 15 日 的 期 间 内, 提 交 确 定 申 报 书 并 缴 纳 税 款 但 是, 如 果 合 计 收 入 总 额 不 超 过 各 项 扣 减 总 额 者, 或 只 从 一 处 获 得 工 资 ( 年 终 调 整 ) 且 该 年 度 的 工 资 收 入 为 2,000 万 日 元 以 下, 又 其 他 所 得 为 20 万 日 元 以 下 者, 原 则 上 无 需 申 报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的 申 报 缴 纳 须 根 据 居 民 的 规 定 办 理 此 外, 未 委 托 纳 税 管 理 人 向 税 务 署 长 申 报 就 要 出 国 的 非 居 民, 必 须 在 出 国 前 提 交 确 定 申 报 书 并 缴 纳 税 款 复 兴 特 别 所 得 税 在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2037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对 个 人 和 法 人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和 申 报 所 得 税 的 税 额 再 征 收 2.1% 的 复 兴 特 别 所 得 税 例 如, 向 外 国 法 人 支 付 的 利 息 相 关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国 内 法 中 规 定 的 税 率 为 20%, 再 加 收 复 兴 特 别 所 得 税 (20% 2.1%), 总 计 为 20.42%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另 外, 根 据 租 税 条 约 的 规 定, 国 内 法 中 规 定 可 以 减 收 或 免 除 来 源 税 时, 无 需 缴 纳 复 兴 特 别 所 得 税 ( 复 兴 特 别 法 人 税 请 参 考 表 3-1) 38

39 3.7.6 个 人 居 民 税 和 个 人 事 业 税 个 人 居 民 税 是 针 对 个 人 所 得 征 收 的, 都 道 府 县 民 税 与 区 市 镇 村 民 税 的 总 称, 征 收 对 象 为 每 年 1 月 1 日 当 天 在 日 本 拥 有 住 所 者 个 人 居 民 税 是 所 得 比 例 和 平 均 比 例 ( 定 额 ) 等 形 成, 根 据 前 一 年 的 所 得 征 收,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其 应 课 税 所 得 的 计 算 方 法 按 照 所 得 税 的 计 算 方 法 处 理 居 民 税 必 须 在 3 月 15 日 之 前 申 报, 但 如 提 交 所 得 税 的 确 定 申 报 书, 就 不 必 申 报 个 人 居 民 税 ( 所 得 比 例 ) 的 标 准 税 率 如 下 表 3-6 个 人 居 民 税 ( 所 得 比 例 ) 的 标 准 税 率 都 道 府 县 民 税 一 律 4% 区 市 镇 村 民 税 一 律 6% 平 均 比 例 的 标 准 税 率 为 都 道 府 县 市 民 税 1,000 日 元 区 市 镇 村 市 民 税 为 3,000 日 元 但 在 2014 年 度 至 2023 年 度 的 10 年 期 间, 分 别 为 1,500 日 元 和 3,500 日 元 根 据 不 同 的 地 方 政 府, 可 能 出 现 与 标 准 税 率 不 同 的 税 率 从 事 地 方 税 法 中 所 规 定 的 某 些 经 营 活 动 的 个 人 必 须 缴 纳 事 业 税 除 有 特 别 规 定 以 外, 事 业 税 的 应 课 税 所 得 原 则 上 根 据 所 得 税 的 计 算 规 定 处 理 必 须 在 3 月 15 日 之 前 进 行 申 报, 根 据 都 道 府 县 发 出 的 纳 税 通 知 书 在 8 月 和 11 月 缴 纳 个 人 事 业 税 的 税 率 定 为 3%-5%, 根 据 业 务 种 类 有 所 不 同 3.8 其 他 的 主 要 税 收 除 上 述 以 外, 还 会 对 所 得 以 及 资 产 的 获 取 或 拥 有 消 费 等 征 税 在 针 对 拥 有 资 产 的 课 税 中, 向 众 多 企 业 征 收 的 共 性 税 项 有 固 定 资 产 税 ( 折 旧 资 产 税 ) 和 城 市 规 划 税 针 对 每 年 1 月 1 日 当 天 拥 有 土 地, 建 筑 物 以 及 用 于 经 营 的 折 价 资 产 者, 按 1.4% 的 税 率 征 收 固 定 资 产 税 ( 折 旧 资 产 税 )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税 的 附 加 税, 对 位 于 城 市 规 划 区 域 内 的 土 地 和 建 筑 物 按 0.3% 的 税 率 征 收 城 市 规 划 税 此 外, 对 于 在 东 京, 大 阪 等 大 城 市 的 企 业, 其 经 营 场 所 的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1,000 平 方 米 或 职 工 人 数 超 过 100 人 的, 要 征 收 经 营 场 所 税 税 率 以 每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600 日 元 计 算, 是 工 资 总 额 的 0.25% 在 登 记 房 地 产 注 册 公 司 或 领 取 特 定 的 营 业 执 照 时 还 要 缴 纳 登 记 许 可 税 另 外, 针 对 规 定 的 文 件 要 征 收 印 花 税 除 了 上 述 税 项 以 外, 还 要 捐 赠 税, 继 承 税 和 各 种 目 的 的 税 项, 所 以 要 加 以 注 意 39

40 第 三 章 税 收 制 度 3.9 其 他 涉 及 国 际 交 易 的 主 要 法 人 税 制 外 国 税 收 的 扣 除 以 及 外 国 子 公 司 股 息 豁 免 征 收 制 度 为 了 避 免 针 对 所 得 税 收 的 国 际 间 双 重 征 税, 允 许 在 扣 除 限 额 范 围 内, 从 日 本 的 纳 税 额 中 扣 减 针 对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的 交 流 而 征 收 的 外 国 税 额 外 国 税 额 扣 除 制 度 是 :(1)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就 在 外 国 的 所 得 直 接 缴 纳 的 外 国 税 额 ( 直 接 税 额 扣 除 );(2) 根 据 租 税 条 约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有 特 别 的 税 额 减 免 制 度 ( 预 计 税 额 扣 除 );(3) 所 谓 的 反 避 税 的 税 制, 适 用 于 对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所 得 与 来 自 其 特 定 的 外 国 子 公 司 等 所 得 合 算 的 相 应 外 国 税 额 再 者, 实 施 了 外 国 公 司 股 行 排 除 制 度 ( 日 文 : 外 国 子 会 社 配 当 益 金 不 算 入 制 度 ) 以 避 免 国 际 间 双 重 征 税 持 有 股 权 等 的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由 特 定 的 外 国 子 公 司 所 得 分 红, 其 中 一 定 的 金 额 为 非 课 税 对 象 价 格 转 移 税 制 为 了 防 止 法 人 与 国 外 的 母 公 司 等 关 联 企 业 采 用 不 同 寻 常 的 价 格 ( 独 立 企 业 间 价 格 ) 进 行 交 易, 向 国 外 转 移 利 润, 因 交 易 对 价 不 同 于 独 立 企 业 间 价 格 而 致 应 课 税 所 得 减 少 时, 规 定 将 该 笔 交 易 视 为 独 立 企 业 间 的 交 易, 计 算 税 额 针 对 避 税 天 堂 的 税 收 对 策 为 了 防 止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通 过 位 于 所 谓 避 税 天 堂 的 外 国 子 公 司 截 留 所 得, 逃 避 纳 税, 规 定 将 该 外 国 子 公 司 截 留 的 所 得 中 与 其 持 有 股 份 相 应 的 金 额 计 入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的 应 课 税 所 得 进 行 征 税 过 少 资 本 税 制 法 人 从 一 定 的 国 外 控 股 股 东 筹 措 的 借 款 超 过 自 有 资 本 的 3 倍 ( 或 其 他 可 取 代 的 合 理 比 率 ) 时, 对 应 该 超 额 部 分 的 负 债 利 息, 不 得 在 计 算 应 课 税 所 得 时 予 以 扣 除 过 多 支 付 利 息 税 制 由 2013 年 4 月 1 日 以 后 开 始 的 会 计 年 度, 法 人 如 果 向 国 外 的 总 公 司 等 相 关 联 的 公 司 支 付 利 息, 在 所 支 付 的 利 息 中 超 过 所 得 金 额 的 50% 的 额 度 部 分, 不 可 在 计 算 应 课 税 时 予 以 扣 除 但 是, 向 关 联 公 司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的 额 度 在 1,000 万 日 元 以 下 时, 以 及 在 法 人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的 总 额 的 50% 以 下 时, 无 须 计 算 过 的 支 付 利 息 税 制 另 外, 本 制 度 和 上 述 的 过 少 资 本 税 制 都 适 用 的 情 况 时, 采 用 不 可 扣 除 金 额 较 大 的 一 种 税 制 40

41 参 考 向 专 家 咨 询 有 关 会 计, 税 务 方 面 的 事 宜 在 日 本 有 专 职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税 务 师 在 会 计 和 税 务 领 域 为 企 业 提 供 帮 助 两 者 都 具 备 依 法 认 可 的 资 格,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专 营 业 务 必 须 由 拥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人 士 从 事 注 册 会 计 师 根 据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专 营 审 计 业 务, 税 务 师 则 根 据 税 务 师 法 专 营 税 务 代 理, 编 写 税 务 文 件, 提 供 税 务 咨 询 等 业 务 两 者 除 分 别 从 事 各 自 的 专 营 业 务 以 外 还 开 展 会 计, 经 营 咨 询 等 多 方 面 的 业 务 41

42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4.1 适 用 法 律 不 论 经 营 者 是 日 本 人 还 是 外 国 人, 不 论 企 业 是 日 本 法 人 还 是 外 国 法 人, 只 要 是 在 日 本 国 内, 就 都 适 用 规 定 最 低 雇 佣 条 件 的 劳 动 基 准 法 规 定 雇 员 安 全 卫 生 条 件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法 规 定 最 低 工 资 水 平 的 最 低 工 资 法 等 对 雇 员 进 行 保 护 的 法 律 法 规 同 样, 在 日 本 工 作 的 外 国 人 只 要 符 合 各 项 法 律 法 规 中 对 雇 员 的 定 义, 原 则 上 也 适 用 这 些 法 律 法 规 4.2 招 聘 招 聘 方 法 日 本 全 国 各 地 都 设 有 名 为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 日 文 : 公 共 职 业 安 定 所 ) 的 行 政 机 构, 免 费 提 供 所 有 工 种 的 招 聘 和 就 业 服 务 各 地 方 的 公 共 团 体, 大 学 等 教 育 机 构 也 设 有 免 费 的 职 业 介 绍 业 务 另 一 方 面, 还 有 很 多 民 间 的 职 业 中 介 公 司 ( 一 般 采 用 收 取 成 功 报 酬 的 人 才 登 记 方 式 和 猎 头 方 式 等 ), 并 且 还 广 泛 地 通 过 报 纸, 杂 志 ( 转 职 咨 询 刊 物, 行 业 刊 物 等 ), 互 联 网 等 招 聘 人 才 有 关 招 聘 的 法 律 雇 员 的 雇 佣 适 用 自 由 签 约 原 则, 雇 主 可 以 决 定 雇 佣 何 种 人 员 以 及 雇 佣 人 数 但 是 也 有 若 干 限 制 例 如 在 男 女 雇 佣 机 会 均 等 法 中 规 定 : 经 营 者 在 招 聘 和 雇 佣 雇 员 时 必 须 不 分 性 别, 给 予 均 等 的 机 会 为 此, 除 特 殊 行 业 外, 在 发 布 招 聘 广 告 时 不 能 指 定 性 别 42

43 4.3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条 件 雇 用 雇 员 时 要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届 时, 雇 主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以 下 雇 佣 条 件 : 合 同 期 ( 不 规 定 合 同 期 限 时 需 注 明 ) 工 作 地 点 和 业 务 范 围 上 班 时 间 以 及 下 班 时 间, 有 无 加 班, 休 息 时 间, 休 息 日, 休 假 等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方 法 和 支 付 方 法, 工 资 的 结 算 截 止 日 期 和 支 付 日 期 有 无 离 职 事 项 ( 包 括 解 雇 事 由 ) 但 是, 聘 用 临 时 工 时, 除 了 上 述 内 容 外, 还 要 以 书 面 确 定 是 否 有 加 薪 是 否 有 离 职 补 贴 是 否 有 奖 金 等 条 件 另 外, 劳 动 合 约 中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部 分 无 效 例 如 企 业 在 无 正 当 理 由 下 可 随 时 解 雇 员 工 基 本 工 资 包 括 一 切 加 班 费 用 社 会 保 险 费 全 部 由 员 工 本 人 承 担 ( 针 对 社 会 保 险 适 用 的 企 业 ) 等 的 合 同 条 款 视 为 无 效 再 者, 因 不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而 规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也 属 违 法 例 如 进 公 司 两 年 之 内 提 出 离 职 者 必 须 向 公 司 支 付 50 万 日 元 等 的 规 定 属 违 法 但 这 并 非 意 味 着 公 司 不 能 要 求 员 工 赔 偿 其 对 公 司 造 成 的 实 质 损 害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通 常 情 况 下 不 会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当 需 要 规 定 期 限 时, 除 若 干 特 例 以 外, 一 般 以 3 年 为 限 但 是, 在 雇 佣 合 同 期 满 一 年 以 后, 如 果 雇 员 向 雇 主 提 出, 可 随 时 离 职 试 用 期 允 许 企 业 在 决 定 正 式 雇 用 雇 员 之 前, 可 以 设 置 一 段 试 用 期 以 考 察 该 雇 员 的 能 力 和 适 应 性 试 用 期 一 般 为 3 个 月 左 右 但 是, 在 试 用 期 当 中 或 者 结 束 后 企 业 拒 绝 正 式 雇 用 该 雇 员 等 同 于 解 雇 但 该 情 形 必 须 是 在 试 用 期 中 发 现 了 在 雇 佣 该 雇 员 时 未 发 现 的 事 实, 且 因 该 项 事 实 而 拒 绝 正 式 雇 佣 的 行 为 从 客 观 上 看 是 妥 当 的 调 职, 外 派, 派 往 其 他 公 司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日 本 企 业 会 频 繁 的 安 排 员 工 调 职 或 者 外 派 其 中, 有 不 少 情 况 需 要 调 动 工 作 地 点 一 般 情 况 下, 雇 主 拥 有 很 大 酌 情 权, 可 以 从 业 务 合 理 的 必 要 性 出 发 变 更 员 工 的 工 作 内 容 将 其 临 时 派 到 其 他 公 司 工 作 但 是, 若 派 遣 由 自 己 公 司 雇 佣 的 劳 动 者 到 没 有 雇 佣 合 同 的 其 他 公 司 工 作, 听 从 其 他 公 司 的 指 挥 和 命 令 而 提 供 劳 务 时, 派 遣 员 工 的 公 司 会 被 视 作 为 进 行 劳 动 者 派 遣 事 业 ( 参 考 4.3.9) 如 进 行 劳 动 者 派 遣 事 业, 须 取 得 国 家 的 许 可 ( 派 遣 日 常 雇 佣 的 员 工 以 外 的 劳 动 者 为 一 般 劳 动 者 派 遣 事 业 ) 或 必 须 申 请 ( 派 遣 日 常 雇 佣 的 员 工 为 特 定 劳 动 者 派 遣 事 业 ) 43

44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劳 动 条 件 的 不 利 变 更 工 资, 劳 动 时 间 等 各 种 劳 动 条 件, 在 作 为 合 同 当 事 者 的 劳 动 者 和 公 司 双 方 的 同 意 下 可 以 变 更 原 则 上 不 可 以 因 为 就 业 规 则 的 变 更 而 损 害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条 件 変 更 后 的 就 业 规 则 要 通 知 劳 动 者 如 果 劳 动 者 能 够 接 受 的 受 损 程 度, 变 更 劳 动 条 件 的 必 要 性, 变 更 后 的 就 业 规 则 的 内 容 的 合 理 性, 和 工 会 等 的 交 涉 情 况 及 其 他 和 就 业 规 则 的 变 更 有 关 的 事 项 等 被 认 为 合 理 的 情 况 下, 变 更 后 的 就 业 规 则 可 以 成 为 新 的 劳 动 条 件 依 据 的 法 律 有 关 国 际 间 的 合 同, 由 哪 一 个 国 家 的 法 律 作 为 该 合 同 的 依 据 的 法 律, 是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协 定 的 ( 法 律 适 用 通 则 法 第 7 条 ) 劳 动 合 同 亦 不 例 外 可 是, 如 劳 动 基 准 法 等 为 保 障 雇 员 而 订 立 的 强 制 法 则, 则 不 管 当 事 人 的 协 定, 强 制 适 用 于 该 法 律 的 所 辖 地 再 者, 即 使 雇 员 在 该 劳 动 合 同 中 协 定 了 遵 照 劳 务 提 供 地 以 外 的 法 律, 可 以 向 劳 动 者 明 确 表 示 应 该 按 照 劳 务 提 供 地 的 特 定 强 制 规 定 ( 相 对 的 强 制 规 定 ), 主 张 以 该 强 制 规 定 的 效 果 作 为 基 础 其 次, 未 有 订 立 依 据 的 法 律 的 劳 动 合 同 可 推 定 为 以 劳 务 提 供 地 的 法 律 为 依 据 的 法 律 身 份 担 保 合 同 公 司 在 聘 用 雇 员 时, 与 该 雇 员 的 亲 属 等 签 订 的 身 份 担 保 合 同,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这 原 则 上 是 有 效 的 可 是, 如 没 有 定 立 合 同 期 限 的 话, 合 同 期 限 可 视 为 三 年 即 使 订 立 了 合 同 期 限, 期 限 最 长 可 为 五 年 法 人 的 董 事, 职 务 执 行 者 等 ( 以 下 称 为 董 事 等 ) 公 司 与 董 事 等 的 合 同 关 系 并 不 是 劳 务 合 同, 原 则 上 是 可 理 解 为 委 任 合 同 的 关 系 因 此, 原 则 上 是 受 到 公 司 法 的 约 束, 而 不 是 劳 动 法 可 是, 如 没 有 代 表 权, 在 实 际 业 务 上 又 带 有 强 烈 的 劳 动 者 性 质, 则 可 作 为 雇 员 兼 董 事 等, 同 时 受 到 劳 动 法 的 约 束 44

45 4.3.9 利 用 其 他 企 业 的 劳 动 者 利 用 其 他 企 业 的 劳 动 者, 主 要 为 派 遣 劳 动 者 业 务 承 包 外 派 3 种 形 式 (1) 派 遣 劳 动 者 原 则 上, 港 口 运 送 业 务 建 设 业 务 警 备 业 务 及 一 部 分 的 医 药 业 务 外 的 业 务, 都 可 以 让 派 遣 劳 动 者 参 与 派 遣 期 间 除 了 需 要 专 业 知 识, 技 术 及 经 验 的 业 务 ( 所 谓 26 种 专 门 业 务 ) 外,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临 时 派 遣 期 间 最 长 为 3 年 其 后, 派 遣 超 过 3 年 而 继 续 业 务, 则 需 要 优 先 雇 佣 该 派 遣 劳 动 者, 其 他 直 接 雇 佣 的 员 工 不 得 从 事 其 业 务 而 且 派 遣 该 劳 动 者 的 公 司 亦 不 得 再 派 遣 该 劳 动 者 到 其 他 公 司 (2) 业 务 承 包 其 他 公 司 (A 公 司 ) 雇 用 的 劳 动 者, 即 使 在 自 己 公 司 (B 公 司 ) 内 进 行 业 务,A 公 司 持 有 该 对 劳 动 者 劳 务 管 理 的 独 立 性, 而 工 作 上 的 指 挥 及 命 令 皆 由 A 公 司 发 出 的 话, 这 种 情 况 就 是 业 务 承 包,B 公 司 不 得 其 该 劳 动 者 做 出 工 作 上 的 指 挥 及 命 令 (3) 外 派 其 他 公 司 (A 公 司 ) 雇 用 的 劳 动 者,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A 公 司 与 自 己 公 司 (B 公 司 ) 间 的 合 同 下, 与 B 公 司 缔 结 新 的 雇 佣 合 同, 接 受 B 公 司 做 出 工 作 上 的 指 挥 及 命 令 并 提 供 劳 务 注 ) 由 公 司 (A 公 司 ) 直 接 招 聘 雇 用, 在 其 指 挥 命 令 下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在 形 式 上 和 另 一 公 司 (B 公 司 ) 缔 结 雇 佣 合 同, 再 把 此 劳 动 者 由 B 公 司 派 遣 或 外 派 到 A 公 司 的 做 法, 在 法 律 上 是 不 允 许 的 ( 职 业 安 定 法 第 44 条 ) 公 司 结 构 重 组 和 劳 动 合 同 近 年 来, 由 于 企 业 竞 争 激 烈, 制 度 规 则 放 宽, 企 业 结 构 的 重 组 非 常 盛 行 在 结 构 重 组 的 过 程 中 可 按 照 合 并, 公 司 转 让 以 及 公 司 分 立 几 种 情 况 来 处 理 劳 资 合 同 (1) 合 并 在 公 司 合 并 时, 权 利 义 务 要 全 面 继 承 无 论 是 新 设 合 并 ( 通 过 合 并 设 立 新 公 司 ) 还 是 吸 收 合 并 ( 已 经 存 在 的 公 司 进 行 合 并 ), 劳 资 合 同 都 要 继 承 到 合 并 后 的 公 司 (2) 公 司 转 让 在 把 公 司 业 务 的 一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转 让 给 其 他 公 司 时, 权 利 义 务 的 继 承 要 通 过 当 事 者 之 间 的 合 同 来 决 定 ( 个 别 继 承 ) 劳 资 合 同 的 继 承 也 需 由 出 让 公 司, 受 让 公 司 以 及 劳 动 者 三 方 商 定 只 要 让 受 公 司 或 者 劳 动 者 任 何 一 方 不 接 受 雇 佣 的 继 承 条 件, 让 受 公 司 都 不 可 以 继 承 雇 佣 条 约 (3) 公 司 分 立 公 司 分 立 可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一 是 A 公 司 把 和 业 务 相 关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一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分 立, 成 立 B 公 司, 成 为 新 设 分 立 另 一 种 情 况 是 已 存 在 的 C 公 司 吸 收 A 公 司 业 务 的 一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称 为 吸 收 分 立 主 要 从 事 被 继 承 业 务 的 劳 动 者 的 劳 资 合 同, 通 过 公 司 分 立 被 新 设 ( 吸 收 ) 公 司 继 承 45

46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4.4 工 资 支 付 工 资 的 原 则 支 付 工 资 的 原 则 是 : 每 月 不 少 于 一 次,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规 定 日 期 全 额 直 接 支 付 给 雇 员 但 是, 在 征 得 雇 员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也 允 许 将 工 资 汇 入 雇 员 指 定 的 存 款 帐 户 或 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税 收 等 款 项 之 后 再 支 付 最 低 工 资 的 保 障 按 照 不 同 地 区 和 产 业 规 定 了 最 低 工 资 金 额, 当 两 者 的 条 件 均 符 合 时, 取 其 中 金 额 较 高 者 作 为 最 低 工 资 雇 主 向 雇 员 支 付 的 工 资 不 能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目 前, 东 京 都 的 最 低 工 资 为 1 小 时 869 日 元 (2013 年 10 月 19 日 修 订 ) 工 资 制 度 一 般 来 说, 日 本 企 业 按 月 支 付 工 资 ( 月 工 资 ) 并 且 通 常 每 年 发 放 2 次 奖 金, 即 夏 季 奖 金 和 冬 季 奖 金 日 本 的 工 资 制 度 有 两 个 特 点 :a. 月 工 资 由 基 本 工 资 和 各 种 补 贴 ( 住 房 补 贴, 家 属 补 贴, 交 通 补 贴 等 ) 组 成 ; b. 奖 金 在 工 资 总 额 中 所 占 比 例 较 大 *1 各 种 津 贴 和 奖 金 占 工 资 比 重 较 大 的 结 果 是 压 低 了 加 班 工 作 等 加 班 费 的 单 价 如 在 经 济 不 景 的 情 况 下, 人 工 费 可 被 即 时 削 减 虽 然 引 进 年 薪 制 的 企 业 不 断 增 加, 但 根 据 日 本 劳 动 法 的 规 定, 事 实 上 对 于 公 司 方 面 并 没 有 太 大 好 处 *2 厚 生 劳 动 省 每 年 都 以 日 文 和 英 文 发 布 反 映 日 本 工 资 状 况 的 统 计 资 讯 工 资 结 构 基 本 统 计 调 查 * 年 度 民 间 企 业 支 付 的 奖 金 额 ( 事 务 性 和 技 术 性 职 位 ) 平 均 为 3.94 个 月 的 工 资 ( 人 事 院 ) *2 引 进 年 薪 制 和 是 否 执 行 递 增 的 加 班 工 资 之 间 没 有 任 何 联 系 日 本 企 业 如 采 用 年 薪 制, 大 多 数 情 况 只 适 用 于 管 理 类 职 位 退 职 金 制 度 大 部 分 日 本 的 企 业 都 采 用 了 不 同 形 式 的 退 职 金 制 度 这 通 常 是 在 雇 员 退 职 时, 企 业 按 雇 员 的 连 续 工 作 年 数, 退 职 理 由 等 计 算 后 的 一 次 性 支 给, 而 社 会 保 险 金 则 未 计 算 在 内 而 且, 与 薪 金 等 的 待 遇 相 比, 退 职 金 享 有 税 收 优 惠 再 者, 企 业 在 符 合 了 一 定 的 条 件 后, 企 业 向 政 府 机 构 或 金 融 机 构 等 缴 存 的 退 职 金 储 备, 在 会 计 上 可 作 为 开 支 计 算 46

47 4.5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息 日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息 日 (1) 原 则 上, 扣 除 休 息 时 间 后 的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40 个 小 时, 每 天 不 得 超 过 8 小 时 (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 但 是, 平 时 雇 员 不 到 10 人 的 零 售, 美 容 理 发, 电 影, 戏 剧, 保 健 卫 生, 餐 饮, 娱 乐 等 行 业 的 工 作 时 间 可 延 长 至 每 周 44 小 时, 每 天 8 小 时 (2) 必 须 在 工 作 时 间 中 间 安 排 休 息 时 间, 工 作 时 间 超 过 6 小 时 的 为 45 分 钟, 超 过 8 小 时 的 为 1 小 时 (3) 每 周 要 有 1 天 以 上 的 休 息 日, 或 四 周 中 安 排 4 天 以 上 的 休 息 日 ( 法 定 休 息 日 ) 休 息 日 不 必 是 星 期 日 或 节 日 假 期, 可 根 据 雇 主 和 雇 员 的 协 议 而 自 由 决 定 有 关 加 班 和 假 期 工 作 的 协 定 ( 三 六 协 定 ) 如 果 企 业 要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外 或 在 法 定 休 息 日 安 排 工 作, 必 须 向 所 管 辖 的 劳 动 基 本 监 督 署 提 交 关 于 申 报 加 班 和 假 期 工 作 的 协 议 如 在 未 有 提 交 三 六 协 定 下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时 间 外 或 在 法 定 休 息 日 工 作 会 受 到 处 罚 即 使 提 交 了 三 六 协 定, 也 不 代 表 可 以 无 限 度 地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外 或 在 法 定 休 息 日 安 排 工 作 工 作 时 间 的 上 限 如 下 表 所 设 < 表 4-1> 期 间 1 星 期 2 星 期 4 星 期 1 个 月 2 个 月 3 个 月 1 年 上 限 时 间 15 小 时 27 小 时 43 小 时 45 小 时 81 小 时 120 小 时 360 小 时 纵 使 事 前 设 定 了 加 班 时 间 的 上 限, 但 在 发 生 特 别 事 情 并 须 安 排 超 过 上 限 的 加 班 时 间 的 情 况 下, 公 司 可 以 和 劳 动 者 之 间 通 过 一 定 的 手 续, 定 期 签 订 有 关 超 越 上 限 加 班 时 间,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到 某 规 定 时 间 的 协 定 雇 主 的 劳 动 时 间 的 掌 握 及 计 算 义 务 根 据 劳 动 基 准 法, 劳 动 时 间, 假 期, 深 夜 加 班 都 有 详 细 规 定, 雇 主 有 责 任 适 当 的 掌 握 及 管 理 劳 动 时 间 加 班 工 资 对 于 超 出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在 法 定 假 日 或 深 夜 (22 点 至 5 点 ) 工 作, 必 须 在 正 常 的 工 资 基 础 上 增 发 加 班 工 资, 加 班 工 资 按 下 表 计 算 < 表 4-2> 加 班 费 率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作 增 加 25%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而 且 一 个 月 工 作 超 过 60 小 时 *1 增 加 50% 法 定 假 日 的 工 作 增 加 35% 深 夜 (22 点 至 5 点 ) 工 作 增 加 25%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的 深 夜 工 作 增 加 50%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的 深 夜 工 作, 而 且 一 个 月 工 作 超 过 60 小 时 *1 增 加 75% 法 定 假 日 的 深 夜 工 作 增 加 60% *1 如 工 作 时 间 超 过 1 个 月 60 小 时 的 中 小 企 业, 法 定 加 班 费 率 的 增 加 会 暂 时 延 期 再 者, 如 缔 结 了 劳 使 协 定, 会 改 为 支 付 根 据 改 正 法 增 加 的 加 班 费 率 ( 由 25% 增 加 至 50% 的 25% 差 额 ) 及 给 予 有 薪 假 期 ( 根 据 2010 年 4 月 1 日 改 正 劳 动 基 准 法 实 施 ) 47

48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对 管 理 监 督 人 员 等 的 特 例 处 于 管 理 监 督 地 位 的 人 员 或 处 理 机 密 事 务 且 与 经 营 者 一 起 工 作 的 人 员, 除 深 夜 工 作 的 规 定 之 外,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及 休 息 日 不 受 规 定 限 制 此 外, 判 断 其 是 否 属 于 管 理 监 督 人 员, 应 该 在 是 否 和 经 营 者 一 样 可 以 决 定 劳 动 条 件 及 管 理 劳 务 ; 不 论 职 称 是 否 给 予 了 实 质 的 管 理 监 督 的 权 力 和 地 位 ; 是 否 不 受 上 下 班 等 劳 动 时 间 的 严 格 限 制 ; 是 否 给 予 了 与 其 地 位 相 称 的 工 资 补 助 奖 金 等 待 遇 方 面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变 通 工 作 时 间 制 因 业 务 种 类 不 同, 以 周 月 年 为 单 位 的 工 作 时 间 会 很 不 均 匀 在 此 情 况 下, 允 许 采 用 下 列 的 工 作 时 间 制 度, 将 一 定 期 间 内 的 平 均 工 作 时 间 规 定 于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之 内, 而 在 特 定 的 周, 日 内, 即 使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也 未 必 需 要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在 采 用 下 述 各 项 工 作 时 间 制 度 时, 必 须 事 先 通 过 劳 动 合 同 或 工 作 守 则 等 做 出 相 应 规 定 (1) 以 年 为 单 位 的 变 通 工 作 时 间 制 在 一 个 月 以 上 到 一 年 之 内 的 期 间 中, 每 周 平 均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40 小 时 的 工 作 制 度 采 用 这 种 制 度 时, 即 使 是 依 据 特 别 措 施 ( 参 照 4.5.1(1)) 每 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定 为 44 小 时 的 单 位, 也 必 须 统 一 为 每 周 40 小 时 以 下 (2) 以 月 为 单 位 的 变 通 工 作 时 间 制 *1 在 规 定 将 一 个 月 之 内 的 一 段 时 间 平 均 后 的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40 个 小 时 的 情 况 下, 特 定 某 周 的 工 作 时 间 可 以 超 过 40 小 时, 或 特 定 某 天 的 工 作 时 间 可 超 过 8 小 时 (3)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制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制 是 以 月 为 单 位 调 整 工 作 时 间 的 制 度 这 项 制 度 定 好 一 个 月 以 内 的 一 段 期 间 ( 结 算 时 间 ) 作 为 工 作 总 时 间, 雇 员 在 此 范 围 内 可 以 自 由 决 定 每 天 的 上 下 班 时 间 (4) 以 周 为 单 位 的 变 通 工 作 时 间 制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在 40 小 时 以 内, 一 天 工 作 大 于 8 小 时 而 不 超 过 10 小 时, 可 不 支 付 加 班 费 但 是, 只 有 平 均 雇 员 人 数 未 满 30 人 的 零 售 业, 旅 馆, 饭 馆 及 餐 饮 店 才 可 采 用 此 项 制 度 另 外, 在 依 据 特 别 措 施 ( 参 照 4.5.1(1)) 规 定 每 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为 44 小 时 的 单 位, 也 要 统 一 为 每 周 40 小 时 以 内 *1 根 据 特 例 措 施 ( 参 照 4.5.1(1) 每 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定 为 44 小 时 的 工 作 地 点 按 44 小 时 计 算 48

49 4.5.7 裁 量 工 作 时 间 制 员 工 在 公 司 外 工 作, 或 将 工 作 的 进 展 基 本 交 给 员 工 自 己 掌 握 时, 就 不 适 合 使 用 一 般 的 工 作 时 间 计 算 方 法 这 种 情 况 采 用 仅 将 规 定 的 一 段 时 间 视 为 工 作 时 间 的 裁 量 工 作 时 间 制 若 被 视 为 工 作 时 间 的 时 间 超 过 了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对 超 过 的 时 间 部 分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1) 工 作 场 所 外 的 裁 量 工 作 时 间 制 员 工 为 了 进 行 销 售 或 采 访 等, 在 工 作 场 所 外 工 作, 不 容 易 计 算 工 作 时 间 时, 视 为 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工 作 的 制 度 但 如 果 为 了 完 成 该 项 工 作, 一 般 需 要 超 过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时, 视 为 仅 在 完 成 该 项 工 作 一 般 所 需 的 时 间 或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了 工 作 (2) 专 业 业 务 型 裁 量 工 作 制 对 于 专 业 性 高 不 方 便 对 其 完 成 工 作 的 方 法 和 时 间 分 配 进 行 具 体 指 示 的 工 作, 若 在 劳 动 合 同 上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并 提 交 给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署 的, 则 无 论 实 际 工 作 时 间 为 多 少, 均 视 为 仅 在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了 工 作 (3) 企 划 业 务 型 裁 量 工 作 制 对 于 负 责 进 展 方 式 需 要 基 本 上 交 给 员 工 把 握 的 企 划 立 案 调 查 分 析 等 业 务 的 员 工, 若 经 劳 动 委 员 会 5 分 之 4 以 上 的 委 员 同 意, 决 定 了 工 作 时 间, 并 将 其 提 交 给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署 的, 则 无 论 实 际 工 作 时 间 为 多 少, 均 视 为 仅 在 劳 动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了 工 作 49

50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带 薪 休 假 雇 主 雇 佣 雇 员 连 续 6 个 月, 且 其 出 勤 率 达 到 全 部 工 作 日 数 的 80% 以 上 时, 必 须 予 以 连 续 或 分 期 地 让 其 享 受 10 个 工 作 日 的 带 薪 休 假 但 是, 如 果 雇 员 申 请 的 带 薪 休 假 日 期 有 碍 业 务 的 正 常 运 营 时, 雇 主 可 以 要 求 变 更 休 假 时 期 工 龄 与 每 年 可 享 受 的 带 薪 休 假 天 数 的 关 系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4-3 每 年 度 的 带 薪 休 假 天 数 > 工 龄 6 个 月 1 年 6 个 月 2 年 6 个 月 3 年 6 个 月 4 年 6 个 月 5 年 6 个 月 6 年 6 个 月 以 上 享 受 天 数 年 度 带 薪 休 假 的 权 利 在 2 年 内 有 效 即 当 年 应 享 受 的 有 薪 假 期 的 未 休 假 部 分 只 可 带 往 下 年 因 此 上 年 未 休 部 分 与 当 年 新 获 部 分 合 计 之 后, 每 年 最 多 可 以 享 受 40 天 ( 工 龄 7 年 6 个 月 以 上 者 ) 带 薪 休 假 再 者, 年 度 带 薪 休 假 是 以 天 为 单 位 的, 但 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每 年 最 多 有 5 天 可 以 以 小 时 为 单 位 享 受 带 薪 休 假 ( 根 据 2010 年 4 月 1 日 改 正 劳 动 基 准 法 实 施 ) 雇 员 因 个 人 伤 病 的 缺 勤, 不 必 再 上 述 带 薪 休 假 之 外 另 行 给 予 有 薪 假 期 但 是, 日 本 企 业 通 常 会 因 雇 员 的 结 婚 近 亲 死 亡 配 偶 分 娩 等, 另 行 给 予 数 天 的 带 薪 休 假 兼 职 员 工 会 根 据 所 定 工 作 日 数 的 相 应 比 例 给 予 年 度 的 有 薪 假 期 分 娩 育 儿 护 理 (1) 产 前 产 后 的 休 假 即 将 分 娩 的 女 性 雇 员 在 预 产 期 前 6 星 期 ( 多 胎 妊 娠 为 14 个 星 期 ) 提 出 休 假 申 请 时, 必 须 予 以 批 准 而 且, 在 分 娩 翌 日 起 的 8 个 星 期 内, 原 则 上 不 得 安 排 工 作 (2) 育 儿 休 假 抚 养 不 满 1 岁 的 子 女 的 雇 员 提 出 请 假 ( 原 则 上 在 子 女 1 岁 以 前, 或 在 满 足 一 定 条 件 下, 在 到 达 1 岁 半 之 前 ) 时, 必 须 批 准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也 可 规 定 被 雇 用 未 满 一 年 者 不 适 用 此 项 制 度 (3) 规 定 任 务 以 外 的 工 作 的 免 除 / 短 时 间 工 作 制 度 的 义 务 / 时 间 以 外 的 工 作 限 制 如 遇 抚 养 未 满 3 岁 的 子 女 的 雇 员 提 出 免 除 规 定 任 务 以 外 工 作 的 请 求, 则 不 得 让 其 超 过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同 样, 如 遇 抚 养 未 满 3 岁 的 子 女 的 雇 员 提 出 请 求, 则 必 须 实 行 短 时 间 工 作 措 施 再 者, 若 抚 养 未 就 读 小 学 的 子 女 的 雇 员 提 出 了 申 请, 不 得 让 其 超 过 每 月 24 小 时 及 每 年 150 小 时 的 时 间 工 作 (4) 护 理 休 假 若 家 属 中 有 需 要 特 别 照 顾 的 雇 员, 为 了 照 顾 而 提 出 请 假 时 ( 每 名 家 属 的 护 理 时 间 以 累 计 93 天 为 限 ), 每 名 家 属, 每 次 处 于 必 须 特 别 照 顾 的 状 态 时, 必 须 准 假 一 次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可 以 规 定 被 雇 用 未 满 一 年 者 将 在 3 个 月 之 内 解 除 雇 用 关 系 者 不 适 用 此 项 制 度 (5) 照 顾 子 女 的 休 假 看 护 休 假 抚 养 学 龄 前 子 女 的 雇 员, 为 了 照 顾 患 病, 受 伤 的 子 女, 每 年 可 获 得 不 超 过 5 天 ( 有 2 名 以 上 未 就 读 小 学 的 子 女 的 话 可 获 得 不 超 过 10 天 ) 的 休 假 另 外, 有 家 庭 成 员 需 要 看 护 的 雇 员, 如 对 象 家 庭 成 员 为 1 人 则 可 获 不 超 过 5 天,2 人 以 上 则 可 获 不 超 过 10 天 的 看 护 休 假 上 述 各 休 假 可 不 支 付 工 资 但 若 满 足 一 定 的 条 件, 雇 员 可 在 上 述 (1) 期 间 从 健 康 保 险 中,(2) 及 (4) 期 间 从 失 业 保 险 中 领 取 一 定 的 补 偿 50

51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官 的 监 查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官 是 根 据 日 本 的 劳 动 基 准 关 系 法 令 以 监 查 所 有 工 作 场 所 的 公 职 人 员 职 务 是 确 保 工 作 场 所 遵 守 法 律, 并 协 助 其 提 高 劳 动 条 件 近 来, 监 查 重 点 是 有 关 拖 欠 加 班 费 的 情 况 根 据 厚 生 劳 动 省 的 发 表, 在 2010 年, 监 督 官 的 监 督 下, 有 1386 家 公 司 ( 共 123 亿 日 元 ) 支 付 了 100 万 日 元 以 上 的 加 班 费 欠 款 4.6 工 作 守 则 工 作 守 则 是 工 作 职 位 的 规 定, 具 体 规 定 了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等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经 营 者 要 求 雇 员 在 工 作 时 必 须 遵 守 的 纪 律 平 时 雇 员 人 数 10 名 以 上 的 雇 主 必 须 制 定 工 作 守 则, 并 报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署 备 案 届 时 还 要 附 上 雇 员 代 表 的 意 见 书 同 时 也 鼓 励 雇 员 人 数 不 满 10 名 的 雇 主 制 定 工 作 守 则 工 作 守 则 的 规 定 只 要 内 容 合 理, 则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的 工 作 守 则 具 有 相 应 的 法 律 效 力 工 作 守 则 的 必 备 事 项 在 编 写 工 作 守 则 时 必 须 记 载 下 列 事 项 : (1) 上 下 班 时 间 休 息 时 间 休 息 日 休 假 ( 包 括 育 儿 护 理 休 假 ) 以 及 将 雇 员 分 成 2 组 以 上 换 班 工 作 时 的 轮 班 规 定 (2) 工 资 ( 临 时 工 资 等 除 外 ) 的 确 定 计 算 以 及 支 付 方 法, 工 资 的 结 算 截 止 日 期 和 支 付 日 期 以 及 加 薪 的 相 关 规 定 (3) 有 关 离 职 的 事 项 ( 包 括 解 雇 理 由 ) 如 有 制 定 以 下 事 项 亦 必 须 记 载 (4) 离 职 津 贴 (5) 临 时 薪 酬 等 (6) 膳 食 费 的 负 担 (7) 安 全 卫 生 (8) 职 业 训 练 (9) 灾 害 补 偿 (10) 表 扬 惩 戒 (11) 其 他 使 雇 员 知 情 的 义 务 雇 主 必 须 使 雇 员 了 解 工 作 守 则 及 劳 动 标 准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等 内 容 51

52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4.7 安 全 卫 生 经 营 者 有 义 务 关 心 雇 员 在 工 作 上 的 安 全 卫 生, 以 防 雇 员 在 工 作 时 受 伤, 患 病 聘 用 员 工 时 的 健 康 检 查 录 取 日 常 雇 用 的 雇 员 之 前, 必 须 进 行 规 定 的 体 检 定 期 体 检 雇 主 必 须 为 日 常 聘 用 的 雇 员 每 年 安 排 一 次 ( 夜 班, 接 触 X 射 线 等 有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的 特 定 行 业 应 每 6 个 月 进 行 一 次 ) 由 医 生 实 施 的 体 检 4.8 有 关 离 职 解 雇 的 法 律 签 订 了 无 期 限 规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雇 员 自 愿 离 职 ( 由 雇 员 单 方 面 向 雇 主 提 出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时, 提 前 2 周 通 知 有 效 如 果 工 作 守 则 等 规 定 离 职 通 告 的 时 间 要 早 于 2 周, 虽 然 没 有 具 体 判 定 的 案 例, 但 是 大 多 数 意 见 认 为 规 定 1 个 月 以 上 的 事 先 通 知 义 务 是 无 效 的 而 另 一 方 面, 解 雇 ( 由 雇 主 对 雇 员 单 方 面 提 出 中 止 劳 动 合 同 ) 时 必 须 满 足 若 干 条 件 正 常 的 解 雇 解 雇 必 须 要 有 客 观 而 合 理 的 理 由, 被 认 为 符 合 社 会 一 般 理 念, 否 则 视 为 滥 用 解 雇 权 而 无 效 因 此 正 当 的 解 雇, 首 先 要 于 工 作 守 则 等 文 件 上 事 先 明 确 规 定 可 以 解 雇 的 理 由 再 者, 在 日 本, 除 了 当 事 人 自 己 和 解 外, 支 付 一 定 的 金 额 以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的 方 式 并 非 法 律 所 认 同 对 于 具 体 事 例 中 的 解 雇 是 否 有 效 非 常 难 以 判 断, 所 以 要 事 先 与 劳 动 法 的 专 业 人 士 ( 律 师,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师 等 ) 咨 询 协 商 裁 员 解 雇 ( 由 于 企 业 经 营 恶 化, 为 了 精 简 人 员 所 作 的 解 雇 )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诸 多 案 例 表 明, 要 满 足 以 下 4 个 条 件, 解 雇 才 被 认 为 是 合 理 的 (1) 解 雇 的 必 要 性 企 业 在 经 营 上 存 在 不 得 不 裁 员 的 理 由 (2) 为 避 免 解 雇 所 作 的 努 力 为 避 免 解 雇, 作 过 调 职, 征 集 自 愿 离 职 人 员 等 经 营 上 的 努 力 (3) 人 选 的 妥 当 性 选 定 解 雇 对 象 是 标 准 合 理 的, 其 执 行 是 公 正 的 (4) 解 雇 手 续 的 妥 当 性 与 工 会, 雇 员 进 行 过 充 分 的 磋 商 另 一 方 面, 如 有 必 要 裁 员, 可 以 停 工 代 替 解 雇, 该 期 间 给 予 员 工 的 停 工 津 贴 原 则 上 会 有 80%( 上 限 ) 由 国 家 的 雇 用 调 整 补 助 金 支 付 52

53 4.8.2 受 限 制 的 解 雇 以 下 情 况 不 可 解 雇, 如 有 违 反, 按 处 罚 准 则 处 罚 (1) 雇 员 因 工 伤 或 患 病 的 休 假 期 间 及 其 后 的 30 天 (2) 女 性 雇 员 产 前 6 个 星 期 ( 多 胎 妊 娠 为 14 个 星 期 ), 产 后 8 个 星 期 的 休 假 期 间 及 其 后 的 30 天 解 雇 无 效 的 情 况 以 下 解 雇 无 效 : (1) 解 雇 在 妊 娠 中 或 产 后 一 年 内 的 女 性 雇 员 (2) 因 雇 员 向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等 通 报 雇 主 的 违 法 行 为 等 而 解 雇 雇 员 解 雇 手 续 雇 主 要 解 雇 雇 员 时 必 须 至 少 提 前 30 天 通 知 如 不 预 先 通 知 就 想 立 即 解 雇, 必 须 在 解 雇 的 同 时 支 付 30 天 的 工 资 ( 预 告 补 贴 ) 但 是, 在 以 下 情 况 并 得 到 所 辖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署 署 长 认 可 时, 可 以 不 预 先 通 知 也 不 发 预 告 补 贴 (1) 由 于 天 灾 等 不 可 抗 力 且 不 得 已 的 事 由 导 致 企 业 无 法 继 续 经 营 的 情 况 ; (2) 归 咎 于 雇 员 的 责 任 而 不 得 不 被 解 雇 时 ; 在 工 作 地 点 内 犯 有 盗 窃, 贪 污, 伤 害 他 人 等 触 犯 刑 法 的 行 为 的 ; 由 于 严 重 败 坏 风 纪 而 扰 乱 工 作 秩 序, 给 其 他 雇 员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求 职 时 虚 报 履 历 以 满 足 雇 用 条 件 的 ; 原 则 上, 无 正 当 理 由 擅 自 旷 工 达 2 周 以 上, 且 不 听 从 上 级 督 促 的 ; 屡 次 迟 到 早 退 旷 工, 并 屡 劝 不 改 的 解 雇 实 务 在 日 本, 雇 主 在 一 定 理 由 下 不 得 不 解 雇 雇 员 时, 一 般 不 会 使 用 法 律 手 段 多 数 情 况 下, 雇 主 会 向 雇 员 详 细 说 明 目 前 企 业 的 经 营 状 况 及 财 务 状 况, 说 服 其 离 职, 而 雇 员 也 会 自 动 离 职 在 离 职 一 事 上, 雇 主 会 与 其 协 商 各 类 条 件 ( 包 括 丰 厚 的 退 职 金 等 ) 离 职 后 的 竞 业 条 款 在 日 本, 职 业 选 择 的 自 由 是 受 宪 法 保 障 的 因 此, 在 离 职 后 的 一 段 特 定 时 间 内 不 得 在 竞 争 同 业 的 公 司 等 就 职 的 合 同, 只 会 在 规 定 的 期 间 地 点 职 务 范 围 等 条 件 均 合 理, 且 有 恰 当 金 额 的 赔 偿 的 情 况 下, 竟 业 条 款 才 算 有 效 但 在 企 业 营 业 机 密 方 面, 雇 员 公 开 以 前 就 职 公 司 的 营 业 机 密, 或 企 业 打 听 该 营 业 秘 密 都 是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 不 正 竞 争 防 止 法 ) 董 事 的 结 束 任 职 辞 职 免 职 股 份 公 司 的 董 事 在 任 期 满 后 结 束 任 职 同 时, 董 事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能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愿 辞 职 但 若 因 其 辞 职 造 成 人 员 不 足, 则 在 新 的 董 事 就 任 前, 必 须 继 续 承 担 董 事 的 义 务 董 事 无 论 任 何 时 候 或 任 何 理 由, 均 可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免 职 但 若 无 正 当 理 由, 在 董 事 任 期 满 之 前 将 其 免 职 时, 公 司 必 须 赔 偿 因 免 职 造 成 的 损 失 53

54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4.9 日 本 的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险 日 本 采 取 的 是 全 民 保 险 制 度, 原 则 上 在 日 本 拥 有 住 所 者 都 必 须 加 入 官 方 的 健 康 ( 医 疗 ) 保 险 以 及 退 休 保 劳 动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的 概 要 日 本 规 定 企 业 有 义 务 为 符 合 一 定 条 件 的 雇 员 购 买 以 下 4 种 保 险 : (1) 雇 员 工 伤 保 险 : 针 对 雇 员 因 工 作 或 上 下 班 时 发 生 的 伤 害 和 疾 病 的 保 险 (2) 失 业 保 险 : 雇 员 的 失 业 救 济 以 及 为 稳 定 就 业 ( 补 贴 奖 金 等 ) 的 保 险 (3) 健 康 保 险 护 理 保 险 : 针 对 医 疗 护 理 所 发 生 费 用 的 保 险 (4) 养 老 保 险 : 以 年 老, 死 亡, 残 疾 为 补 偿 条 件 的 保 险 通 常, 将 雇 员 工 伤 保 险 与 失 业 保 险 统 称 为 劳 动 保 险, 将 健 康 保 险, 护 理 保 险 与 养 老 保 险 统 称 为 社 会 保 险 关 于 投 保 手 续, 企 业 因 初 次 聘 用 员 工, 成 立 法 人 等 成 为 投 资 上 述 保 险 的 适 用 对 象 时, 要 向 监 督 机 关 申 报 劳 工 保 险 和 社 会 保 险 *1 保 费 的 支 付 方 法 一 般 由 企 业 从 雇 员 工 资 中 扣 除 雇 员 应 承 担 的 部 分 加 上 企 业 经 营 者 应 承 担 的 部 分 一 并 缴 纳 给 监 督 机 关 * 年 8 月 起, 可 以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事 业 合 作 社 (LLP) 在 此 情 况 下, 其 合 伙 人 作 为 私 人 雇 主 被 合 伙 人 雇 用 的 雇 员 作 为 从 业 人 员, 这 些 保 险 同 样 适 用 雇 员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 表 4-4> 适 用 范 围 原 则 上 强 制 适 用 于 所 有 雇 员 中 小 企 业 的 经 营 者 经 申 请 也 可 以 特 别 加 入 赔 偿 范 围 对 雇 员 因 工 作 引 起 的,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的 灾 害 所 导 致 的 受 伤, 疾 病, 残 疾, 死 亡 予 以 赔 偿 保 险 费 原 则 上 以 聘 用 的 雇 员 工 资 总 额 乘 以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得 出 保 险 费 率 根 据 企 业 的 业 务 种 类 而 有 所 不 同, 从 最 高 的 8.9%( 新 建 水 力 发 电 设 施 隧 道 等 ) 至 最 低 的 0.25%( 金 融 业 保 险 业 电 子 通 信 业 广 播 电 视 业 )(2013 年 4 月 修 订 ) 不 等 保 险 费 仅 由 企 业 经 营 者 负 担 石 棉 灾 害 缴 费 方 面, 在 上 述 保 险 费 率 上 追 加 0.005% 申 报 保 险 关 系 成 立 日 的 次 日 起 10 天 以 内 向 所 辖 劳 动 基 准 监 督 署 申 报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 表 4-5> 适 用 范 围 赔 偿 范 围 保 险 费 原 则 上 适 用 于 所 有 的 一 般 雇 员 但 是, 短 时 间 雇 员 必 须 是 每 周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为 20 小 时 以 上 及 31 日 以 上 者 由 海 外 总 部 派 来 赴 任 的 人 员 及 在 海 外 加 入 了 与 失 业 保 险 相 当 的 制 度, 可 免 投 保 作 为 受 保 人 的 雇 员 离 职 时, 根 据 离 职 理 由, 投 保 期 限, 年 龄 等 因 素 计 算 并 支 付 规 定 的 金 额 和 期 限 另 外, 还 支 付 其 他 与 稳 定 就 业 相 关 的 各 种 补 助 补 偿 以 聘 用 的 雇 员 工 资 总 额 乘 以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保 费 除 部 分 行 业 外, 保 险 费 率 均 为 1.35% 企 业 经 营 者 承 担 0.85% 雇 员 承 担 0.5% (2012 年 4 月 修 订 ) 申 报 保 险 关 系 成 立 日 的 次 日 起 10 天 以 内 向 所 属 的 公 共 职 业 安 定 所 申 报 54

55 4.9.4 健 康 保 险 护 理 保 险 的 制 度 < 表 4-6>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企 业 原 则 上, 强 制 适 用 于 所 有 的 法 人 以 及 有 5 名 以 上 固 定 雇 员 的 私 营 机 构 ( 外 国 企 业 在 日 本 的 分 支 机 构 和 营 业 所 视 为 法 人,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视 为 个 人 经 营 单 位 ) 赔 偿 范 围 受 保 人 被 抚 养 人 护 理 保 险 医 疗 费 的 支 付 海 外 医 疗 费 高 额 医 疗 费 原 则 上, 适 用 于 企 业 所 雇 用 的 所 有 雇 员 但 是, 短 期 工 作 雇 员 的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需 为 一 般 员 工 的 大 约 4 分 之 3 以 上 海 外 总 部 的 派 遣 人 员, 法 人 的 董 事 长, 负 责 人 等 也 是 受 保 人 但 是, 从 美 国 比 利 时 法 国 荷 兰 捷 克 及 瑞 士 派 往 日 本 者, 这 些 国 家 加 入 医 疗 保 险 时, 可 以 免 除 在 日 本 的 投 保 主 要 靠 受 保 人 抚 养 的 直 系 长 辈 配 偶 子 女 孙 子 女 弟 妹 都 是 此 项 保 险 的 赔 偿 对 象 仅 适 用 于 40 岁 以 上 者 在 保 险 医 疗 机 构 ( 被 指 定 适 用 于 健 康 保 险 的 医 疗 机 构, 日 本 国 内 的 绝 大 部 分 医 疗 机 构 均 属 于 此 )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的 7 成 由 保 险 机 构 直 接 支 付 给 医 疗 机 构, 剩 余 3 成 由 受 保 人 负 担 也 适 用 于 牙 科 治 疗 海 外 逗 留 期 间 或 旅 行 期 间 在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了 医 疗 费 的, 回 国 后 经 申 请, 原 则 上 将 其 金 额 折 算 成 日 本 的 医 疗 费 后, 由 保 险 机 构 向 受 保 人 偿 付 7 成 如 受 保 人 为 外 国 人, 其 在 本 国 或 其 他 国 家 接 受 的 医 疗 也 同 样 适 用 受 保 人 在 同 一 月 份 向 同 一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的 个 人 负 担 部 分 的 金 额 超 出 一 定 额 度 时, 超 出 部 分 可 作 为 高 额 医 疗 费 得 到 赔 偿 保 险 费 全 国 健 康 保 险 协 会 的 一 般 保 险 费 率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月 标 准 收 入 金 额 *1 ( 上 限 121 万 日 元 ) 以 及 标 准 奖 金 额 *2 ( 年 度 总 计 上 限 540 万 日 元 ) 的 9.97%( 东 京 都 *3 ) 护 理 保 险 费 率 为 1.55%, 由 受 保 人 与 企 业 经 营 者 各 自 承 担 一 半 (2012 年 4 月 修 订 ) *4 合 作 社 管 理 的 健 康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率 允 许 酌 情 设 定 申 报 保 险 关 系 成 立 日 的 次 日 起 的 5 天 以 内 向 所 属 退 休 金 事 务 所 或 健 康 保 险 合 作 社 申 报 非 适 用 对 象 ( 国 民 健 康 保 险 ) 适 用 范 围 不 适 用 上 述 健 康 保 险 的 人 可 参 加 由 所 居 住 的 市 区 镇 村 运 营 的 国 民 健 康 保 险 赔 偿 范 围 除 部 分 特 殊 情 况 外, 国 民 健 康 保 险 的 给 付 与 健 康 保 险 基 本 相 同 保 险 费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由 各 市 区 镇 村 自 行 决 定 在 日 本, 有 义 务 参 加 上 述 的 官 方 健 康 ( 医 疗 ) 保 险 制 度, 因 此 打 算 在 外 国 加 入 民 间 的 医 疗 保 险 后 再 到 日 本 工 作 时, 可 以 尽 量 选 择 保 险 赔 偿 内 容 不 与 日 本 的 健 康 保 险 重 复 的 保 险 *1 标 准 收 入 月 额 是 薪 酬 等 每 月 的 金 额 按 一 定 范 围 区 分 出 的 金 额 *2 标 准 奖 金 额 是 舍 去 奖 金 中 不 足 1 千 日 元 部 分 的 金 额 *3 自 2009 年 9 月 起, 健 康 保 险 协 会 掌 管 的 健 康 保 险 费 率 会 由 全 国 统 一 改 由 各 都 道 府 县 订 立 保 险 费 率 *4 合 作 社 管 理 的 健 康 保 险 是 由 一 个 或 多 个 企 业 共 同 运 营 的 健 康 保 险 合 作 社 承 办 的 保 险 制 度 55

56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 表 4-7> 适 用 范 围 适 用 企 业 原 则 上, 强 制 适 用 于 所 有 的 法 人 以 及 有 5 名 以 上 固 定 员 工 的 私 营 机 构 ( 外 国 企 业 的 在 日 分 支 机 构 和 营 业 所 视 为 法 人,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视 为 个 体 经 营 单 位 ) 受 保 人 原 则 上 为 适 用 企 业 所 雇 用 的 所 有 员 工 ( 超 过 70 岁 的 除 外 ) 但 短 期 工 作 雇 员 的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需 为 一 般 员 工 的 大 约 4 分 之 3 以 上 海 外 总 部 的 派 遣 人 员, 法 人 的 董 事 长, 负 责 人 等 也 是 受 保 人 赔 偿 范 围 养 老 金 原 则 上, 保 费 缴 清 期 间 与 保 费 豁 免 期 间 合 计 达 25 年 以 上 且 年 龄 65 岁 以 上 者, 按 其 已 付 保 费 的 金 额 和 期 间 所 计 算 的 金 额 领 取 退 休 金 残 疾 养 老 金 遗 属 养 老 金 在 投 保 期 间 受 保 人 发 生 疾 病 和 受 伤 致 残 时, 可 领 取 依 据 其 残 疾 程 度, 已 付 保 费 金 额 和 已 付 保 费 期 间 等 计 算 的 退 休 金 或 一 次 性 补 贴 受 保 人 上 述 年 老 退 休 金 受 益 人 或 残 疾 退 休 金 的 领 取 人, 因 严 重 残 疾 等 死 亡 时, 向 其 死 者 家 属 发 放 退 休 金 保 险 费 费 率 与 负 担 受 保 人 的 月 标 准 收 入 金 额 ( 上 限 62 万 日 元 ) 以 及 奖 金 额 ( 上 限 150 万 日 元 ) 的 %(2013 年 9 月 修 订 ), 由 受 保 人 与 企 业 经 营 者 各 自 承 担 一 半 退 休 金 协 议 一 次 性 退 保 现 在, 日 本 与 德 国 英 国 韩 国 美 国 比 利 时 法 国 加 拿 大 ( 不 包 括 魁 北 克 州 ) 澳 洲 荷 兰 捷 克 西 班 牙 爱 尔 兰 巴 西 及 瑞 士 之 间 分 别 签 订 了 社 会 保 障 协 定, 已 经 加 入 了 这 些 国 家 的 退 休 金 制 度 的 人 员 被 派 到 日 本 时, 只 需 向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所 等 申 报, 即 可 免 除 加 入 日 本 的 退 休 金 保 险 制 度 另 外, 与 意 大 利 及 印 度 已 签 署 了 协 议 与 匈 牙 利 卢 森 堡 瑞 典 及 中 国 正 在 进 行 政 府 协 商 外 国 人 没 有 领 取 退 休 金 就 回 国 时, 根 据 其 投 保 期 间 和 已 付 保 费 的 金 额 计 算 出 相 应 的 金 额 退 还 本 人 申 报 保 险 关 系 成 立 日 的 次 日 起 5 天 以 内 向 所 属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所 申 报 非 适 用 对 象 ( 国 民 养 老 金 ) 在 日 本 拥 有 住 所 的 20 岁 以 上 不 满 60 岁, 未 加 入 上 述 福 利 退 休 金 保 险 者, 需 加 入 国 民 退 休 金 每 月 的 保 险 费 为 定 额 (2013 年 4 月 至 2014 年 3 月 为 15,040 日 元 ), 可 以 领 取 年 老 退 休 金, 残 疾 退 休 金 以 及 遗 属 退 休 金 另 外, 与 公 共 福 利 退 休 金 保 险 一 样, 也 有 一 次 性 退 保 领 款 制 度 56

57 4.9.6 劳 动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的 归 纳 < 表 4-8> 保 险 赔 偿 适 用 范 围 保 险 费 率 ( 年 工 资 总 额 的 %) 企 业 经 营 者 负 担 雇 员 负 担 备 注 雇 员 工 伤 保 险 因 在 工 作 上 下 班 途 中 的 灾 害 而 导 致 伤 病 残 疾 死 亡 等 时, 针 对 医 疗 费 缺 勤 残 疾 死 亡 的 补 偿 适 用 于 雇 用 雇 员 的 所 有 业 务 单 位 0.35% ( 进 口 批 发 销 售 业 ) _ 有 针 对 企 业 经 营 者 的 特 别 加 入 制 度 保 险 费 率 因 行 业 有 别 失 业 保 险 针 对 失 业 人 员 获 得 育 儿 休 假 者 或 老 年 人 支 付 的 补 贴 适 用 于 每 周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20 小 时 以 上 的 所 有 雇 员 0.85% 0.5% 加 入 海 外 失 业 补 偿 的 人 员 免 予 加 入 健 康 护 理 保 险 养 老 保 险 针 对 除 工 作 上 下 班 以 外 原 因 导 致 的 伤 病 分 娩 等 支 付 的 补 贴 针 对 年 老 残 疾 死 亡 支 付 的 补 贴 在 法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所 有 一 般 雇 员 以 及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为 一 般 雇 员 4 分 之 3 以 上 的 短 期 雇 员 4.985%(40 岁 以 上 的 雇 员 为 5.76%) 8.56% 8.56% 4.985%(40 岁 以 上 的 雇 员 为 5.76%) 健 康 保 险 协 会 管 理 健 康 保 险 ( 东 京 都 ) 的 保 险 费 率 外 国 人 可 以 一 次 性 退 保 领 款 儿 童 津 贴 拨 款 是 针 对 社 会 福 利 制 度 ( 儿 童 津 贴 ) 的 拨 款, 与 针 对 雇 员 的 福 利 的 宗 旨 不 同 0.15% - 合 计 保 险 费 率 截 至 2013 年 9 月 为 准 在 雇 员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上, 石 棉 病 缴 费 暂 时 增 加 了 0.005% % (40 岁 以 上 者 为 15.67%) % (40 岁 以 上 者 为 14.82%) 57

58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 表 4-9> 已 发 布 的 社 会 保 障 协 议 对 象 国 协 议 发 布 时 间 时 间 统 计 德 国 2000 年 2 月 有 英 国 2001 年 2 月 无 韩 国 2005 年 4 月 无 美 国 2005 年 10 月 有 日 本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防 止 双 重 交 纳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对 象 国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比 利 时 2007 年 1 月 有 法 国 2007 年 6 月 有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工 伤 保 险 制 度 加 拿 大 2008 年 3 月 有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 魁 北 克 州 除 外 )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澳 大 利 亚 2009 年 1 月 有 退 职 养 老 金 保 障 制 度 荷 兰 2009 年 3 月 有 捷 克 2009 年 6 月 有 西 班 牙 2010 年 12 月 有 爱 尔 兰 2010 年 12 月 有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巴 西 2012 年 3 月 有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瑞 士 2012 年 3 月 有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政 府 养 老 金 制 度 政 府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 截 止 至 2013 年 8 月 ) 58

59 参 考 1. 企 业 的 福 利 费 支 出 企 业 为 员 工 支 出 的 福 利 费 分 为 劳 动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法 定 福 利 费 和 除 此 之 外 的 非 法 定 福 利 费 根 据 的 2011 年 度 (2011 年 4 月 2012 年 3 月 ) 调 查 *1, 公 共 福 利 费 在 现 金 工 资 总 额 中 所 占 的 比 例 为 18.9% 其 中, 法 定 福 利 费 占 14.2% 非 法 定 福 利 费 占 4.8% 非 法 定 福 利 费 的 内 容 有 : 在 住 宅 方 面 提 供 公 司 宿 舍, 在 医 疗 保 险 方 面 实 施 体 检, 在 生 活 援 助 方 面 提 供 伙 食 等, 在 娱 乐 休 息 方 面 提 供 体 育 馆 等, 其 中 住 宅 相 关 的 支 出 比 例 最 大 *1 根 据 日 本 经 济 团 体 联 合 会 的 调 查 2. 工 会 在 日 本, 工 会 的 活 动 受 法 律 保 护 聘 用 雇 员 时 不 得 将 不 加 入 工 会 作 为 条 件, 也 不 得 因 其 是 工 会 成 员 而 予 以 不 利 待 遇 同 时, 对 于 工 会 提 出 的 团 体 谈 判 的 要 求, 不 得 无 理 拒 绝 另 外, 根 据 厚 生 劳 动 省 的 调 查, 截 止 2012 年 6 月, 估 计 建 立 工 会 组 织 的 企 业 占 17.9%, 呈 下 降 趋 势 按 企 业 规 模 看 ( 只 是 民 营 企 业 ), 目 前, 雇 员 人 数 1000 名 以 上 的 企 业, 建 立 工 会 组 织 的 比 例 估 计 为 45.8%, 100 人 以 上 1000 人 不 到 的 企 业 为 13.3%, 而 100 人 不 到 的 企 业 仅 为 1.0% 3. 适 用 于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法 所 谓 派 遣 劳 动 者 是 指 根 据 与 之 签 有 雇 用 合 同 的 公 司 ( 派 遣 方 ) 的 指 示, 前 往 签 订 过 雇 员 外 派 合 同 的 委 托 人 ( 接 受 方 ) 处, 根 据 接 受 方 的 指 令 进 行 工 作 的 雇 员 劳 动 基 准 法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法 男 女 雇 用 机 会 均 等 法 等 劳 动 法 也 适 用 于 外 派 雇 员 委 托 方 有 责 任 遵 守 劳 动 基 准 法 关 于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息 日 的 规 定 在 已 经 与 派 遣 方 签 署 三 六 协 定 的 前 提 下, 接 受 方 可 以 在 协 定 范 围 内 指 派 加 班 此 时, 由 派 遣 方 负 责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派 遣 方 还 有 责 任 确 保 年 度 带 薪 休 假, 有 义 务 根 据 需 要 向 接 受 方 派 遣 替 代 人 员 劳 动 保 险 ( 雇 员 工 伤 保 险, 雇 佣 保 险 ) 和 社 会 保 险 ( 社 会 福 利 保 险, 健 康 保 险 ) 适 用 于 派 遣 方, 因 此 由 派 遣 企 业 办 理 投 保 手 续 和 缴 费 4. 咨 询 有 关 人 事 劳 务 的 专 家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师 是 拥 有 国 家 资 格 的 人 事 劳 务 方 面 的 专 家, 根 据 企 业 的 委 托 从 事 工 资 计 算 等 以 下 业 务 : (1) 代 理 有 关 雇 用 社 会 保 险 等 与 雇 用 相 关 的 事 务 ; (2) 提 供 有 关 雇 用 管 理 ( 制 定 工 作 守 则 制 定 及 变 更 工 资 制 度 改 善 雇 用 问 题 等 ) 以 及 安 全 卫 生 方 面 的 咨 询 ; (3) 劳 资 纠 纷 个 案 的 调 解 ; (4) 养 老 金 的 咨 询 索 偿 ; (5) 其 他 有 关 雇 用 的 业 务 法 律 禁 止 开 业 社 会 保 险 劳 务 师, 社 会 保 险 劳 务 师 法 人 或 律 师 以 外 的 人 员 从 事 上 述 (1) 和 (3) 项 的 业 务 59

60 第 四 章 人 事 和 劳 动 制 设 立 公 司 或 聘 用 雇 员 的 手 续 60

61 每 年 需 办 理 的 手 续 61

62 第 五 章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度 5.1 商 标 法 与 外 观 设 计 法 商 标 制 度 规 定 了 如 何 保 护 附 属 于 商 品 及 服 务 的 标 志, 即 商 标, 目 的 是 通 过 使 商 标 具 有 显 示 其 所 附 商 品, 服 务 的 出 处, 质 量 保 证 以 及 广 告 宣 传 的 功 能, 以 维 护 商 标 使 用 者 在 业 务 上 的 信 誉, 从 而 为 产 业 发 展 作 贡 献, 同 时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利 益 日 本 的 商 标 制 度 根 据 商 标 法 制 定 此 外, 外 观 设 计 寻 求 更 美 的 物 品 外 观, 使 用 后 感 觉 更 舒 适 的 外 观 日 本 的 外 观 设 计 制 度 根 据 外 观 设 计 法 制 定, 将 新 创 作 的 外 观 设 计 作 为 创 作 者 的 财 产 加 以 保 护 的 同 时, 还 规 定 了 如 何 加 以 利 用, 以 此 奖 励 外 观 设 计 的 创 作, 为 产 业 发 展 作 贡 献 5.2 日 本 商 标 制 度 的 概 要 国 内 外 平 等 原 则 商 标 法 平 等 的 保 护 本 国 人 和 外 国 人, 不 用 说 在 日 本 拥 有 住 所 者, 即 使 在 日 本 国 内 没 有 住 所 或 居 所 者, 在 与 日 本 人 同 样 的 注 册 条 件 下 受 到 同 等 保 护 因 此, 即 使 目 前 在 日 本 国 内 无 住 所 者, 或 没 有 总 部 分 支 机 构 和 营 业 所 的 法 人 也 受 到 保 护, 为 将 来 到 日 本 投 资 时 保 护 商 标 权 提 供 了 法 律 保 障 采 用 申 请 在 先 的 注 册 制 度 商 标 法 的 制 度 规 定, 即 使 某 一 商 标 没 有 实 际 使 用 ( 不 论 使 用 地 区 在 日 本 国 内 还 是 国 外 ), 但 有 意 在 将 来 使 用 的, 只 要 具 备 一 定 条 件 即 可 注 册 企 业 准 备 将 来 进 入 日 本, 预 先 考 虑 好 申 请 自 己 将 要 使 用 的 商 标 很 重 要 但 是, 如 后 续 章 节 所 述, 如 商 标 注 册 后 3 年 之 内 不 使 用, 其 权 利 有 可 能 被 取 消, 对 此 要 加 倍 注 意 ( 但 是,3 年 内 只 要 用 过 一 次 就 可 以 避 免 注 册 被 取 消 ) 62

63 5.2.3 商 标 的 保 护 物 件 ( 商 标 的 定 义 ) 下 列 商 标 受 到 商 标 法 的 保 护 : (1) 文 字 构 成 的 商 标 ( 所 有 日 本 文 字 欧 美 文 字 和 其 他 外 国 文 字 ) (2) 图 形 记 号 构 成 的 商 标 例 ) 例 ) SONY (4) 立 体 商 标 (1996 年 法 律 修 订 后 新 增 的 保 护 物 件, 现 在, 玩 偶 球 体 立 体 招 牌 等 都 作 为 保 护 对 象 ) 例 ) (3) 文 字 与 图 形 记 号 组 合 构 成 的 商 标 例 ) 另 外, 除 上 述 由 商 标 的 组 成 要 素 构 成 的 保 护 定 义 以 外, 还 制 定 了 团 体 商 标 注 册 制 度 这 项 制 度 是 根 据 1996 年 的 法 律 修 改 后 新 列 入 的 商 标 保 护 制 度 由 经 营 者 组 成 的 团 体 (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者 除 外 ) 以 其 成 员 的 共 同 使 用 为 目 的 而 注 册 商 标, 为 了 振 兴 地 区 搞 活 特 定 的 行 业, 团 体 作 为 核 心, 以 保 护 用 自 主 品 牌 对 特 性 产 品 的 命 名 此 外, 根 据 2005 年 的 法 律 修 改, 为 了 保 护 和 强 化 地 域 的 品 牌, 还 引 进 了 地 域 团 体 商 标 制 度, 以 地 区 名 称 及 商 品, 服 务 的 普 通 名 称 所 构 成 的 标 志 ( 例 如 : 松 阪 牛, 青 森 苹 果 等 ), 只 要 满 足 在 一 定 地 区 内 为 人 所 周 知 的 条 件, 就 准 予 注 册 而 且, 以 往 商 工 会 议 所 提 出 的 团 体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没 有 被 认 同, 根 据 2006 年 的 法 律 修 订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 实 施 ), 商 工 会 议 所 提 出 的 团 体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已 获 得 认 同 新 型 商 标 保 护 的 趋 势 在 现 行 的 商 标 法 中,(1) 动 态 商 标 (2) 全 息 图 商 标 (3) 没 有 轮 廓 的 色 彩 商 标 (4) 位 置 商 标 (5) 声 音 商 标 (6) 香 味 气 味 商 标 (7) 触 觉 商 标 (8) 味 道 商 标 (9) 商 业 外 观 等 未 被 列 为 保 护 对 象 日 本 目 前 针 对 上 述 新 型 商 标 是 否 应 该 被 列 为 保 护 对 象 的 问 题 也 正 在 进 行 积 极 讨 论, 研 究 法 律 的 修 订 零 售 业 等 商 标 的 保 护 根 据 2006 年 的 法 律 修 改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 实 施 ), 没 被 认 可 过 的 零 售 店 批 发 店 的 名 称 通 信 销 售 ( 包 括 网 路 销 售 ) 的 名 称 等, 在 零 售 等 服 务 中 作 为 制 定 服 务, 获 得 保 护 并 认 同 因 此, 在 2007 年 4 月 1 日 以 后, 不 仅 个 别 商 品 名 称, 包 括 零 售 店 等 的 店 铺 名 称 也 可 以 注 册 商 标 63

64 第 五 章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度 判 断 商 标 的 类 似 性 商 标 的 类 似 性 可 以 根 据 称 呼 外 观 以 及 概 念 三 个 要 素 进 行 综 合 或 个 别 判 断 (1) 商 标 的 称 呼 该 文 字 商 标 的 发 音 或 名 称 根 据 日 本 的 罗 马 字 母 和 英 语 教 育 水 平, 可 以 说 用 罗 马 字 母 表 达 的 日 语 词 汇 或 英 语 单 词, 基 本 能 够 理 解 正 确 的 发 音 但 是 其 它 语 言 未 必 能 根 据 其 文 字 来 判 断 准 确 的 读 法 对 于 外 国 文 字 所 构 成 的 商 标, 为 了 避 免 读 法 上 的 歧 义, 可 以 事 先 用 日 文 假 名 标 注 发 音 的 形 式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等, 最 好 争 取 使 商 标 的 正 确 称 呼 得 到 保 护 (2) 商 标 的 概 念 由 该 文 字 商 标 中 所 认 识 到 的 含 义 外 国 文 字 构 成 的 商 标, 例 如 BLACK CAT 会 产 生 黑 猫 概 念 但 是 像 德 语 的 SCHWARZE KATZE 或 西 班 牙 语 的 GATO NEGRO 等 并 不 能 使 人 直 接 联 想 到 黑 貓, 有 可 能 被 认 为 是 某 个 无 特 定 意 义 的 新 词, 因 此 即 使 注 册 了 该 商 标, 也 可 能 无 法 排 除 会 产 生 黑 貓 概 念 的 第 三 者 的 商 标 在 此 情 况 下, 最 好 另 行 注 册 用 相 应 的 日 语 译 文 构 成 的 商 标 (3) 商 标 的 外 观 一 般 的 日 本 商 户 不 能 作 为 文 字 理 解 的 蒙 古 语, 印 度 语 等, 被 当 作 图 形 商 标 识 别 此 时 就 不 能 享 受 作 为 文 字 商 标 的 实 际 利 益, 因 此, 将 它 的 译 文 或 者 译 音 的 日 语 文 字 构 成 的 商 标 权 予 以 注 册 也 是 方 案 之 一 64

65 5.3 商 标 注 册 的 效 果 和 有 效 期 注 册 后 的 效 果 商 标 一 经 注 册 后, 对 于 他 人 违 法 使 用 与 已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商 标, 可 作 为 商 标 侵 权, 诉 诸 于 民 法 和 刑 法 的 保 护 特 别 是 商 标, 一 般 大 众 购 买 了 假 冒 名 牌 当 然 也 会 有 损 利 益, 意 味 着 侵 权 人 将 依 法 受 到 严 惩, 特 别 是 驰 名 商 标 在 日 本 往 往 成 为 刑 法 保 护 的 对 象 商 标 注 册 的 更 新 制 度 更 新 商 标 一 经 注 册, 除 非 注 册 后 失 效 或 被 撤 销 等, 从 注 册 之 日 起 10 年 内 受 到 保 护,10 年 的 有 效 期 可 以 多 次 保 护 世 界 驰 名 商 标 日 本 的 商 标 制 度 采 用 申 请 在 先 的 原 则, 所 以 如 果 商 标 所 有 人 希 望 该 商 标 受 到 法 律 的 积 极 保 护, 原 则 上 必 须 向 日 本 特 许 厅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接 受 注 册 但 是 众 所 周 知 的 驰 名 商 标 例 外, 不 仅 限 于 在 日 本 驰 名 周 知, 也 包 括 在 外 国 驰 名 周 知, 即 使 未 经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也 作 为 保 护 对 象 5.4 取 消 注 册 的 制 度 取 消 不 使 用 商 标 的 审 查 制 度 日 本 商 标 法 实 行 允 许 注 册 目 前 不 使 用 的 商 标 的 制 度 ( 申 请 在 先 的 注 册 制 度 ) 但 对 于 注 册 后 一 定 期 限 内 未 使 用 的 商 标 ( 具 体 为 注 册 后 3 年 内 一 次 也 未 使 用 的 商 标 ), 会 在 他 人 请 求 取 消 注 册 时 被 取 消, 因 此 要 预 先 加 以 注 意 另 外, 商 标 的 使 用 并 不 仅 限 于 直 接 将 商 标 附 在 商 品 上, 还 包 括 与 商 品 一 起 印 刷 在 宣 传 手 册 上, 在 报 纸 广 告 上 刊 登 附 有 商 标 的 商 品 广 告, 或 在 互 联 网 上 将 商 标 附 加 于 该 公 司 的 商 品, 这 些 场 合 都 视 为 商 标 法 所 规 定 的 使 用 存 在 的 问 题 如 今, 随 着 互 联 网 的 快 速 普 及, 谁 都 可 以 方 便 地 浏 览 全 世 界 各 种 各 样 的 网 页 在 此 状 况 下, 关 于 仅 在 网 页 上 使 用 商 标 是 否 构 成 商 标 法 意 义 上 的 商 标 使 用, 意 见 不 一 假 定 在 网 页 上 使 用 商 标 明 确 是 为 了 向 日 本 销 售, 则 认 为 构 成 了 商 标 法 意 义 上 的 使 用 而 专 门 为 了 向 外 国 销 售 而 在 网 页 上 使 用 商 标, 是 否 认 定 为 日 本 商 标 法 定 义 的 使 用, 还 是 个 问 题 取 消 代 理 人 等 的 注 册 制 度 在 日 本 提 供 国 外 的 产 品, 服 务 等 时, 如 与 日 本 国 内 法 人 签 有 经 销 合 同 等, 而 该 代 理 商 在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情 况 下 擅 自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时, 拥 有 正 当 许 可 权 的 商 标 权 利 人 可 以 要 求 撤 销 该 项 注 册 此 项 制 度 使 正 当 的 商 标 权 利 人 受 到 保 护 65

66 第 五 章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度 5.5 从 商 标 的 申 请 到 注 册 申 请 及 注 册 的 费 用 在 日 本 申 请 商 标, 将 商 品 和 服 务 划 分 为 1 类 至 45 类, 虽 然 有 日 本 特 有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分 类, 但 在 1992 年 商 标 法 修 改 以 后 已 与 国 际 标 准 统 一, 现 在 实 行 与 其 它 国 家 一 样 的 国 际 分 类 可 以 按 分 类 逐 项 申 请, 也 可 以 一 次 申 请 多 项 分 类 可 是, 在 专 利 厅 ( 日 文 : 特 许 厅 ) 的 实 际 运 作 上,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如 一 种 分 类 指 定 8 个 类 似 群 以 上 的 商 品, 职 务, 就 会 被 告 知 商 标 法 第 3 条 第 1 项 引 述 条 文 的 拒 绝 理 由 建 议 申 请 时 与 商 标 代 理 人 等 专 业 人 士 仔 细 协 商 从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到 正 式 注 册 所 需 费 用 如 下, (1) 申 请 的 费 用 a. 如 一 个 商 标 一 种 分 类, 每 一 种 分 类 的 印 花 税 为 12,000 日 元 b. 如 一 个 商 标 多 种 分 类, 除 基 本 印 花 税 12,000 日 元 以 外, 每 增 加 一 种 分 类 加 收 8,600 日 元 印 花 税 c. 此 外,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人 时, 除 印 花 税 以 外 还 需 另 行 支 付 专 利 代 理 人 的 手 续 费 等 (2) 注 册 费 用 申 请 时 根 据 一 种 分 类 还 是 多 种 分 类, 缴 纳 不 同 的 印 花 税, 但 在 注 册 时 不 管 哪 种 申 请 形 式, 每 个 商 标 的 一 种 分 类 都 需 要 37,600 日 元 的 印 花 税 此 外, 在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人 时, 除 了 印 花 税 以 外 还 需 要 另 外 支 付 商 标 代 理 人 的 手 续 费 等 (3) 更 新 费 用 更 新 时 的 更 新 注 册 费, 每 一 种 分 类 需 要 48,500 日 元 的 印 花 税 其 次, 与 申 请 及 注 册 时 同 样, 委 托 代 理 人 时, 除 了 印 花 税 还 要 支 付 代 理 人 的 手 续 费 等 66

67 5.5.2 从 申 请 到 注 册 的 基 本 程 序 如 果 顺 利, 申 请 后 快 则 3 个 月, 通 常 为 6 个 月 左 右 就 可 审 查 完 毕, 之 后 还 需 要 花 1~2 个 月 左 右 办 理 注 册, 总 体 来 说, 从 申 请 到 注 册 结 束 约 需 8 个 月 左 右 *1 根 据 2008 年 的 法 律 修 订, 上 诉 请 求 期 限 为 拒 绝 审 核 謄 本 的 送 达 日 起 3 个 月 内 ( 修 订 前 为 30 日 內 ) 67

68 第 五 章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度 5.6 商 标 的 国 际 注 册 制 度 要 在 本 国 获 得 日 本 商 标 权, 原 则 上 要 向 日 本 的 特 许 厅 申 请 必 要 的 商 标 注 册, 也 可 以 充 分 利 用 以 下 制 度 通 过 巴 黎 公 约 的 渠 道 申 请 仅 有 日 本 的 申 请 或 申 请 国 很 少 时, 可 以 通 过 巴 黎 公 约 的 渠 道 进 行 申 请 根 据 马 德 里 协 定 的 申 请 注 册 制 度 由 于 日 本 也 是 马 德 里 协 定 的 成 员 国 家, 所 以 在 向 日 本 进 行 国 际 申 请 时, 可 以 在 本 国 申 请 的 基 础 上 充 分 利 用 马 德 里 协 定 中 关 于 国 际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注 册 制 度 5.7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制 度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对 象 外 观 设 计 法 将 应 保 护 的 外 观 设 计 定 义 为 物 品 的 形 状 图 案 或 色 彩 或 两 者 的 结 合 体, 能 够 通 过 视 觉 唤 起 人 的 美 感 直 接 了 当 的 说,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制 度 就 是 保 护 物 品 的 外 形, 即 物 品 的 形 态 形 状 物 品 外 部 所 呈 现 的 图 案 等 (1) 条 件 a. 能 够 通 过 视 觉 唤 起 美 感 的 外 观 设 计 例 如, 像 单 一 的 粉 状 物 或 颗 粒 物 哪 种 难 以 用 肉 眼 判 断 形 态 的 小 物 体, 不 作 为 保 护 物 件 b. 可 在 工 业 上 使 用 的 外 观 设 计 ( 工 业 上 的 使 用 性 ) 必 须 是 可 以 经 过 工 业 ( 机 械 手 工 ) 生 产 过 程 被 重 复 大 量 生 产 的 物 品 的 设 计 (2) 审 查 标 准 a. 是 否 具 有 前 所 未 有 的 新 创 意 ( 新 颖 性 )? 申 请 前 没 有 与 之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外 观 设 计, 即 必 须 具 备 新 颖 性 b. 是 否 能 够 容 易 创 作 ( 创 作 难 度 )? 即 使 是 新 的 外 观 设 计, 但 如 果 被 认 为 创 作 性 不 够, 就 不 能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c. 是 否 与 以 前 申 请 过 的 外 观 设 计 存 在 部 分 雷 同 或 类 似? 如 果 某 一 外 观 设 计 与 以 前 申 请 并 已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存 在 部 分 雷 同 或 类 似, 它 就 不 能 成 为 新 创 作 的 外 观 设 计, 所 以 不 能 注 册 同 一 人 申 请 的 情 况 除 外 d. 是 否 属 于 不 能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 不 可 注 册 事 由 )? 从 公 共 利 益 的 角 度 出 发, 不 受 理 以 下 所 列 内 容 的 外 观 设 计 注 册 : 可 能 有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风 气 的 外 观 设 计 可 能 与 他 人 业 务 有 关 的 物 品 产 生 混 淆 的 外 观 设 计 确 保 物 品 的 功 能 所 不 可 或 缺 的 形 状 单 独 形 成 的 外 观 设 计 e. 一 次 申 请 中 是 否 出 现 多 个 外 观 设 计 ( 一 次 申 请 一 个 设 计 )? 外 观 设 计 的 注 册 只 允 许 逐 个 申 请 然 而, 即 便 是 多 个 物 品, 只 要 符 合 一 定 条 件 也 可 作 为 成 套 物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予 以 认 可 f. 是 否 早 于 他 人 的 申 请 ( 申 请 在 先 )? 有 两 个 以 上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外 观 设 计 申 请 注 册 时, 只 有 最 先 申 请 的 外 观 设 计 ( 同 日 申 请 的 某 一 方 ) 可 以 注 册 然 而, 同 一 人 可 以 将 一 个 外 观 设 计 作 为 主 体 外 观 设 计, 与 之 类 似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作 为 相 关 外 观 设 计 申 请 注 册 ( 相 关 外 观 设 计 制 度 ) 68

69 5.7.2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期 外 观 设 计 经 过 注 册 才 能 受 到 保 护, 受 保 护 的 有 效 期 为 自 注 册 之 日 起 20 年 但 是, 与 商 标 不 同, 如 要 维 持 注 册 需 每 年 支 付 注 册 费 不 过, 通 常 情 况 下 经 过 20 年 后 权 利 会 消 失, 当 其 形 态 已 广 为 人 知 时, 在 外 观 设 计 权 利 消 失 以 后, 仍 然 受 到 后 述 的 ( 参 考 1 未 注 册 商 标 及 外 观 设 计 的 处 理 办 法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保 护 日 本 特 有 的 保 护 制 度 日 本 的 外 观 设 计 法 制 定 了 日 本 独 特 的 制 度 以 实 施 保 护, 其 代 表 性 的 具 体 保 护 措 施 如 下 : (1) 相 关 外 观 设 计 制 度 外 观 设 计 法 应 保 护 的 形 态 下 不 仅 限 于 已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还 保 护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注 册 的 与 其 类 似 的 外 观 设 计 然 而, 当 有 必 要 预 先 确 认 类 似 范 围 时, 可 以 注 册 类 似 的 外 观 设 计 (2) 成 套 物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日 本 的 外 观 设 计 法 通 常 本 着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一 件 物 品 的 申 请 注 册 的 原 则, 但 也 有 例 外, 比 如 刀, 叉 与 汤 匙 这 种 习 惯 上 成 套 销 售 的 物 品, 可 作 为 成 套 物 品 的 外 观 设 计 将 整 套 物 品 申 请 一 个 注 册, 此 项 制 度 具 有 节 省 费 用 的 优 点 (3)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密 制 度 外 观 设 计 一 经 注 册 要 刊 登 在 外 观 设 计 公 报 上, 原 则 上 要 公 开 发 布 已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但 是 有 一 项 制 度 规 定 通 过 申 请 可 以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对 已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予 以 保 密 该 制 度 名 为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密 制 度 外 观 设 计 受 流 行 的 影 响 很 大, 加 之 有 些 商 品 的 流 行 周 期 很 短, 所 以 这 项 制 度 试 图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为 已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保 密, 以 保 护 权 利 人 但 如 遭 到 侵 权 欲 提 起 诉 讼 时 多 少 会 受 到 限 制 (4)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过 去, 外 观 设 计 是 以 整 个 物 品 作 为 保 护 物 件 的, 存 在 着 遭 他 人 局 部 模 仿 时 无 法 谋 求 保 护 的 缺 点, 所 以,1998 年 修 改 的 法 律 采 用 了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注 册 制 度, 对 某 些 具 有 局 部 特 征 的 形 态, 形 状, 允 许 注 册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如 果 运 用 这 种 新 的 局 部 外 观 设 计 注 册 制 度, 在 注 册 了 有 特 征 的 部 分 之 后, 遇 到 第 三 者 采 用 了 该 有 特 征 的 部 分, 尽 管 整 体 不 同, 也 能 起 诉 其 侵 权 这 项 制 度 是 日 本 外 观 设 计 制 度 中 最 为 重 要 的 制 度 之 一 (5) 画 面 设 计 的 保 护 根 据 2006 年 度 法 律 修 正, 画 面 设 计 ( 例 如 :DVD 录 影 机 的 预 设 录 影 操 作 画 面 设 计 手 提 电 话 上 通 话 者 选 择 用 画 面 设 计 照 片 印 刷 机 选 择 列 印 画 面 用 的 画 面 设 计 ) 在 一 定 必 要 条 件 下, 作 为 物 品 的 部 分 形 态 得 到 保 护 69

70 第 五 章 商 标 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度 5.8 从 外 观 设 计 的 申 请 到 注 册 申 请 及 注 册 的 费 用 (1) 申 请 费 用 a. 每 申 请 注 册 一 个 外 观 设 计 的 印 花 税 为 16,000 日 元 ; b. 如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人, 除 了 印 花 税 以 外 还 需 另 行 支 付 专 利 代 理 人 的 手 续 费 此 外, 还 需 制 度 图 纸 制 作 费 (2) 注 册 费 用 最 初 一 年 的 注 册 费 至 少 8,500 日 元 但 是, 外 观 设 计 有 20 年 的 有 效 期, 为 保 证 权 利 持 续 有 效 每 年 还 需 按 照 以 下 的 标 准 支 付 注 册 费 此 外, 如 委 托 专 利 代 理 人, 除 了 印 花 税 以 外 还 需 另 行 支 付 专 利 代 理 人 的 手 续 费 第 1 年 至 第 3 年 每 年 8,500 日 元 第 4 年 至 第 20 年 每 年 16,900 日 元 从 申 请 到 注 册 的 一 般 流 程 如 果 顺 利, 申 请 后 快 则 3~4 个 月, 一 般 为 6 个 月 左 右 审 查 完 毕, 之 后 还 需 要 1~2 个 月 左 右 办 理 注 册, 总 体 上, 从 申 请 到 注 册 完 成 一 般 需 要 8 个 月 左 右 的 时 间 *1 根 据 2008 年 的 法 律 修 订, 上 诉 请 求 期 限 为 拒 绝 审 核 滕 本 的 送 达 日 起 3 个 月 内 ( 修 订 前 为 30 日 內 ) 70

71 参 考 1. 未 注 册 商 标 及 外 观 设 计 的 处 理 办 法 根 据 日 本 的 法 律, 即 使 商 标, 外 观 设 计 没 有 注 册, 如 经 使 用 后 在 日 本 国 内 众 所 周 知, 享 有 声 誉, 则 包 括 知 名 物 品 的 形 态 在 内, 均 受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保 护, 确 立 了 对 于 他 人 擅 自 使 用 的 保 护 制 度 此 外, 对 于 新 颖 的 商 品 形 态, 从 在 日 本 国 内 最 初 销 售 之 日 起 3 年 以 内, 即 使 未 注 册 专 利 实 用 新 型 或 外 观 设 计, 其 商 品 形 态 也 受 保 护, 如 他 人 模 仿 该 新 颖 商 品 的 形 态 就 会 被 追 究 刑 事 和 民 事 责 任 2. 向 专 家 咨 询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问 题 专 利 商 标 代 理 人 是 官 方 认 可 的 有 关 专 利, 外 观 设 计, 商 标 等 知 识 产 权 申 请 手 续 的 代 理 人 律 师 也 可 以 承 办 此 类 业 务 但 是, 专 利 等 知 识 产 权 需 要 专 业 知 识, 因 此 希 望 获 得 相 关 权 利 或 者 专 利 权, 商 品 权 被 侵 权 时 一 般 先 找 专 利 商 标 代 理 人 进 行 协 商 另 外, 根 据 日 本 的 法 律, 处 理 侵 权 的 法 律 事 务 原 则 上 是 律 师 的 专 营 业 务, 但 自 2004 年 起, 允 许 通 过 国 家 规 定 考 试 的 专 利 商 标 代 理 人 与 律 师 共 同 成 为 诉 讼 代 理 人 执 笔 人 : 第 一 章 秋 山 佐 企 子 司 法 书 士 BLAKEMORE & MITSUKI 律 师 事 务 所 第 二 章 黃 智 英 行 政 书 士 OFFICE COSMOPOLITAN 第 三 章 永 峰 润 注 册 会 计 师 永 峰 三 岛 会 计 事 务 所 第 四 章 永 浦 聪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士 永 浦 劳 务 管 理 事 务 所 第 五 章 橘 哲 男 专 利 商 标 代 理 人 橘 国 际 特 许 事 务 所 编 者 : 日 本 贸 易 振 兴 机 构 (JETRO) 对 日 投 资 部 Copyright 2013 JETRO. All rights reserved. 71

72 日 本 贸 易 振 兴 机 构 北 京 代 表 处 :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建 国 门 外 大 街 甲 26 号 长 富 宫 办 公 楼 7003 室 电 话 :(010) 传 真 :(852) 上 海 代 表 处 :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延 安 西 路 2201 号 上 海 国 际 贸 易 中 心 21 楼 电 话 :(021) 传 真 :(021) 大 连 代 表 处 :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中 山 路 147 号 森 茂 大 厦 19 楼 电 话 :(0411) 传 真 :(0411) 青 岛 代 表 处 : 青 岛 市 香 港 中 路 61 号 乙 青 岛 远 洋 大 厦 12-D 室 电 话 :(0532) 传 真 :(0532) 广 州 代 表 处 : 广 州 市 天 河 北 路 233 号 中 信 广 场 2601 室 电 话 :(020) 传 真 :(020) 武 汉 代 表 处 : 武 汉 市 汉 口 解 放 大 道 634 号 新 世 界 中 心 A 座 12 楼 1205 电 话 :(027) 传 真 :(027) 未 經 JETRO 的 事 先 許 可, 本 刊 物 與 其 中 任 何 部 份 皆 不 可 複 製 或 儲 存 於 檢 索 系 統 內,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包 括 電 子 機 械 影 印 錄 影 或 其 他 任 何 方 法 傳 送 本 刊 物 所 有 資 料 經 作 者 與 出 版 商 證 實 但 是,JETRO 對 由 於 信 賴 本 刊 物 所 造 成 的 任 何 損 失 概 不 負 責 201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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