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危險性評估期末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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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危 險 性 評 估 期 末 報 告 計 畫 主 持 人 : 曾 平 毅 教 授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委 託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辦 理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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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危 險 性 評 估 期 末 報 告 計 畫 主 持 人 : 曾 平 毅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陳 家 福 教 官 研 究 人 員 : 蔡 中 志 詹 丙 源 曾 淑 英 王 寬 弘 廖 英 志 黃 昶 融 顏 于 婷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委 託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辦 理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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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摘 要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員 警 對 於 事 故 地 點 天 候 或 車 流 狀 況 並 沒 有 選 擇 性, 而 必 須 在 有 限 的 時 間 內 完 成 事 故 處 理 工 作, 以 避 免 二 次 事 故 或 其 他 災 害 發 生 然 而, 員 警 進 入 複 雜 的 道 路 交 通 環 境, 係 冒 著 相 當 高 的 風 險, 進 行 交 通 危 害 的 搶 救 與 管 控, 若 因 意 外 死 亡 是 否 有 機 會 能 達 到 現 行 撫 卹 標 準 較 高 的 因 公 殉 職 來 認 定? 此 議 題 涉 及 現 行 法 令 架 構 與 事 實 認 定, 也 牽 涉 到 基 層 員 警 執 勤 士 氣 及 警 眷 權 益, 實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必 要 因 此, 本 計 畫 透 過 對 現 行 法 令 的 探 討, 檢 視 員 警 因 公 殉 職 之 成 立 要 件, 再 就 學 理 與 實 務 應 用 之 觀 點, 以 兩 階 段 問 卷 分 析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以 及 兩 次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剖 析 關 鍵 因 素, 最 後 進 行 綜 合 評 析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風 險 及 是 否 有 達 到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的 可 能 性 本 計 畫 研 究 發 現, 依 現 行 法 令,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逢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要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之 要 件, 困 難 度 相 當 高 然 而,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逢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要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之 要 件, 仍 具 有 討 論 之 空 間, 因 為 :(1)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災 害 之 定 義, 僅 採 災 害 防 救 法 的 概 念 以 事 故 規 模 大 小 來 解 釋 或 限 縮, 而 未 考 量 危 險 程 度 或 危 險 情 境 ;(2) 行 政 法 院 以 從 旁 突 發 事 故 所 致 之 危 害, 並 非 屬 員 警 執 行 職 務 所 正 遭 臨 者, 而 認 定 該 意 外 危 害 之 發 生 與 執 行 職 務 不 具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不 符 合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警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恐 與 事 實 違 背 (3) 行 政 法 院 與 基 層 員 警 對 於 撫 卹 的 之 認 知 有 很 大 落 差 本 計 畫 提 出 兩 項 因 應 方 向 :(1)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是 特 別 法, 應 優 先 適 用 其 關 於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勤 務 之 規 定, 因 公 殉 職 不 應 完 全 排 除 員 警 因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意 外 危 害 致 死 之 案 例, 宜 個 案 依 法 認 定 ;(2) 建 議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加 給 一 次 撫 卹 金 由 25% 提 高 為 35%; 建 議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9 條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年 限 由 15 年 提 高 至 20 年, 以 落 實 照 護 遺 族 之 立 法 目 的 另 建 議 警 察 機 關 均 應 儘 速 制 定 完 善 的 安 全 警 戒 與 防 護 規 範, 及 加 強 員 警 對 風 險 情 境 的 認 知 與 防 護 教 育 關 鍵 詞 : 撫 卹 交 通 警 察 事 故 處 理 因 公 死 亡 因 公 殉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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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研 究 動 機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對 象 研 究 內 容 研 究 限 制 期 中 報 告 內 容 4 第 二 章 現 行 法 令 分 析 與 日 德 制 度 介 紹 我 國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撫 卹 金 一 次 撫 卹 金 年 撫 卹 金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教 育 補 助 殮 葬 補 助 費 小 結 我 國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特 別 規 定 我 國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金 試 算 比 較 分 析 因 公 殉 職 因 公 死 亡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制 度 簡 介 前 言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日 本 警 察 法 之 規 定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之 規 定 18 I

8 2.4.3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之 規 定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補 償 之 種 類 小 結 德 國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前 言 歷 史 發 展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節 錄 翻 譯 27 第 三 章 因 公 死 亡 與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案 例 分 析 民 國 97~101 年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彙 整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受 傷 案 例 與 勤 務 47 情 境 分 析 案 例 討 論 因 公 死 亡 之 構 成 要 件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之 爭 議 課 題 小 結 55 第 四 章 警 察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潛 在 風 險 分 析 公 路 警 察 ( 第 一 階 段 ) 問 卷 調 查 與 分 析 調 查 目 的 問 卷 設 計 調 查 計 畫 資 料 分 析 比 較 基 本 資 料 處 理 事 故 之 危 險 因 素 65 II

9 各 危 險 因 素 細 項 分 析 組 合 情 境 的 分 顯 比 較 開 放 性 問 項 全 國 員 警 ( 第 二 階 段 ) 問 卷 調 查 與 分 析 調 查 目 的 問 卷 設 計 調 查 計 畫 問 卷 篩 選 條 件 第 二 階 段 問 卷 統 計 分 析 受 訪 者 基 本 資 料 處 理 事 故 時 員 警 面 臨 的 危 險 因 素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風 險 狀 83 況 之 評 比 兩 階 段 問 卷 比 較 分 析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作 業 程 序 事 故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事 故 處 理 過 程 之 風 險 分 析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風 險 分 析 89 第 五 章 綜 合 討 論 現 況 問 題 剖 析 爭 議 案 例 與 判 決 分 析 年 至 101 年 員 警 因 公 殉 職 案 例 簡 介 93 無 爭 議 案 例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意 外 致 死 案 件 爭 97 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省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隊 員 吳 O 穎 案 高 雄 港 務 警 察 所 隊 員 樂 O 興 案 司 法 判 決 對 後 案 之 影 響 分 析 108 III

10 5.1.2 因 公 殉 職 實 務 爭 點 彙 整 與 分 析 因 公 殉 職 構 成 要 件 爭 點 分 析 各 警 察 機 關 之 爭 點 意 見 審 核 機 關 之 爭 點 意 見 專 家 學 者 與 實 務 機 關 專 題 研 討 整 理 召 開 法 界 專 家 學 者 與 實 務 機 關 專 題 研 討 會 因 公 殉 職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探 討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有 無 放 寬 可 能 性 探 討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危 險 性 之 探 討 提 高 員 警 因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遭 受 意 外 危 害 致 134 死 各 項 給 付 額 度 之 討 論 5.3 因 應 方 案 研 析 因 應 方 案 背 景 分 析 因 應 方 案 研 擬 140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結 論 建 議 145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一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人 員 執 勤 安 全 問 卷 附 1-1 附 錄 二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附 2-1 附 錄 三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處 理 程 序 附 3-1 附 錄 四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會 議 資 料 與 紀 錄 附 4-1 附 錄 五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風 險 評 量 問 卷 附 5-1 附 錄 六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與 回 應 表 附 6-1 IV

11 表 目 錄 表 2.1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各 項 給 付 一 覽 表 9 表 2.2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及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規 定 一 覽 表 13 表 2.3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14 表 2.4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15 表 2.5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15 表 2.6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16 表 2.7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表 16 表 3.1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7 年 44 表 3.2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8 年 44 表 3.3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99 年 45 表 3.4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100 年 46 表 3.5 我 國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死 亡 殘 廢 案 例 與 原 因 概 況 表 101 年 46 表 3.6 警 察 因 公 殉 死 殘 傷 案 例 與 勤 務 情 境 分 析 概 況 表 100~101 年 47 表 ~101 年 警 察 因 公 殉 死 殘 勤 務 類 別 統 計 表 48 表 4.1 問 卷 填 答 者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變 項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64 表 4.2 危 險 因 素 屬 性 變 數 認 同 程 度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65 表 4.3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性 之 情 境 比 較 表 67 表 4.4 最 危 險 的 前 十 項 危 險 情 境 69 表 4.5 組 合 案 例 統 計 結 果 70 表 4.6 開 放 性 意 見 表 ( 個 人 親 身 經 驗 ) 71 表 4.7 開 放 性 意 見 表 ( 危 險 狀 況 認 知 描 述 ) 74 表 4.8 開 放 性 意 見 危 險 指 標 彙 整 表 75 表 4.9 第 二 階 段 無 效 問 卷 編 號 統 計 表 80 表 4.10 問 卷 填 答 者 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變 相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81 表 4.11 危 險 因 素 屬 性 變 數 認 同 程 度 次 數 分 配 及 百 分 比 統 計 表 82 表 4.12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所 面 臨 風 險 狀 況 認 同 程 度 表 84 V

12 表 4.13 兩 階 段 問 卷 處 理 事 故 危 險 因 素 平 均 數 前 十 名 比 較 表 86 表 4.14 兩 階 段 問 卷 處 理 事 故 面 臨 風 險 情 境 前 十 名 比 較 表 86 表 4.15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因 素 比 較 表 90 表 4.16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等 級 分 類 92 VI

13 第 一 章 緒 論 1.1 研 究 動 機 處 理 事 故 指 揮 疏 導 交 通 執 法 及 交 通 巡 邏 等 四 項, 為 交 通 警 察 之 主 要 工 作 及 任 務 其 中, 指 揮 疏 導 與 處 理 事 故 之 勤 務, 通 常 是 在 交 通 繁 忙 的 道 路 環 境 由 於 員 警 接 獲 通 報 後, 必 須 即 刻 趕 往 事 故 現 場, 事 故 地 點 沒 有 選 擇 性 天 候 或 車 流 狀 況 更 是 具 體 掌 控 ; 而 員 警 卻 必 須 在 有 限 的 時 間 內 完 成 事 故 資 料 蒐 證 障 礙 排 除 等 作 業 程 序, 並 避 免 二 次 事 故 或 其 他 災 害 發 生 然 而, 近 年 來 偶 有 發 生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於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時, 突 遭 車 輛 高 速 撞 擊 致 死 案 件, 當 然 員 警 可 以 因 公 死 亡 來 撫 卹, 但 員 警 進 入 複 雜 的 道 路 交 通 環 境, 本 就 冒 著 相 當 高 的 風 險, 若 因 意 外 死 亡 是 否 有 機 會 能 達 到 現 行 撫 卹 標 準 較 高 的 因 公 殉 職 來 認 定? 此 議 題 涉 及 現 行 法 令 架 構 與 事 實 認 定, 也 牽 涉 到 基 層 員 警 執 勤 士 氣 及 警 眷 權 益, 實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必 要 依 據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所 稱 因 公 殉 職 之 情 事 有 二 : 一 是 執 行 搶 救 災 害 拘 提 或 逮 捕 案 犯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以 致 死 亡 二 是 執 行 前 條 各 款 所 定 勤 務 之 一, 遭 遇 危 難 事 故, 奮 不 顧 身, 以 致 死 亡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處 理 通 常 必 須 管 制 交 通, 進 入 道 路 以 執 行 勤 務 雖 然 目 前 已 有 明 確 之 事 故 處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必 須 先 進 行 交 通 管 制 與 警 戒, 才 能 進 行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各 項 蒐 證 記 錄 等 作 為 ; 但 公 路 功 能 等 級 較 高 ( 通 常 有 較 高 之 最 高 速 限 ) 之 高 快 速 公 路, 高 速 行 駛 通 過 的 車 輛, 或 是 失 控 危 險 駕 駛 ( 例 如 飲 酒 駕 車 ) 之 機 動 車 輛, 對 於 處 理 事 故 之 員 警 本 均 就 是 一 潛 在 危 害 然 而, 處 理 事 故 的 員 警 如 遭 受 車 輛 撞 擊 死 亡, 常 因 不 符 合 搶 救 災 害 勤 務, 且 無 法 證 明 奮 不 顧 身 情 境, 只 能 以 因 公 死 亡 來 辦 理 撫 卹 事 實 上, 高 快 速 公 路 上 執 行 事 故 處 理 之 員 警, 其 所 處 環 境 有 可 能 因 為 車 輛 高 速 行 駛 視 線 受 限 制 ( 如 隧 道 彎 道 等 ) 不 利 的 公 路 幾 何 條 件 ( 如 下 坡 彎 道 ) 天 候 不 佳 ( 如 夜 間 濃 霧 天 雨 或 豪 大 雨 等 ) 或 視 線 不 良 ( 如 濃 霧 沒 有 道 路 照 明 ) 等 各 種 危 險 因 子, 致 使 1

14 於 道 路 事 故 處 理 過 程 中, 即 便 是 已 依 據 相 關 規 範 做 好 了 各 項 交 通 管 制 及 警 示, 但 因 為 必 須 進 入 高 速 行 駛 的 公 路 車 道 上 執 勤, 必 須 暴 露 在 危 險 的 道 路 環 境 中, 其 涉 險 情 節 可 能 並 不 亞 於 衝 鋒 陷 陣 的 逮 捕 或 拘 提 勤 務 而 且, 專 業 交 通 警 察 ( 包 括 縣 市 交 通 警 察 或 是 公 路 警 察 ) 的 重 要 工 作, 不 管 是 指 揮 疏 導 交 通 執 法 或 交 通 巡 邏 等, 均 是 可 以 事 先 斟 酌 現 場 狀 況 與 任 務 重 點, 以 適 當 規 劃 執 勤 任 務 ( 包 括 時 段 地 點 位 置 部 署 等 ), 但 唯 獨 交 通 事 故 的 處 理, 在 民 眾 通 報 事 故 發 生 後, 專 業 交 通 警 察 不 管 是 事 故 發 生 時 間 天 候 車 流 狀 況 事 故 位 置 或 車 道 等 條 件, 均 必 須 秉 其 職 責, 進 入 仍 有 車 輛 行 進 之 公 路 執 行 勤 務 相 對 於 其 他 的 交 通 疏 導 巡 邏 或 執 法 等 勤 務, 可 以 事 先 規 劃 執 勤 方 式 或 時 間,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並 無 法 有 選 擇 性 或 事 先 規 劃, 實 在 是 具 有 相 當 高 的 潛 在 風 險 性 有 鑑 於 此, 本 計 畫 之 動 機 即 在 於 探 討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之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的 危 險 性 評 估, 檢 視 是 否 有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之 可 能 性 以 提 供 警 政 銓 敘 單 位 認 定 因 公 死 亡 或 因 公 殉 職 案 件 之 參 考 1.2 研 究 目 的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目 的 有 三 : 1. 就 人 事 法 規 與 行 政 法 之 觀 點, 檢 視 因 公 殉 職 之 成 立 要 件 2. 就 學 理 與 實 務 應 用 之 觀 點, 評 估 員 警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以 及 是 否 有 適 用 因 公 殉 職 條 件 之 情 境 3. 提 出 具 體 之 建 議, 以 提 供 警 政 銓 敘 單 位 認 定 因 公 死 亡 或 因 公 殉 職 案 件 之 參 考 1.3 研 究 對 象 都 市 地 區 之 道 路 交 通 環 境 限 縮 了 車 輛 於 道 路 上 之 行 車 速 率, 其 最 高 速 限 (speed limit) 一 般 較 低, 相 對 而 言, 處 理 事 故 員 警 面 對 之 交 通 潛 在 危 害 相 對 較 低 ; 都 會 地 區 也 有 速 限 超 過 70 公 里 / 小 時 之 高 架 快 速 道 路 2

15 或 公 路, 其 事 故 處 理 則 面 對 較 高 的 意 外 風 險 ; 至 於 在 高 快 速 公 路 處 理 事 故 之 專 業 交 通 員 警 則 面 對 的 意 外 風 險 則 可 能 較 高 但 本 研 究 之 對 象 為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員 警, 在 所 轄 道 路 環 境 處 理 事 故 時, 遭 受 意 外 事 件 死 亡 的 情 境, 均 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範 疇, 執 行 其 他 勤 務 則 不 在 本 計 畫 之 範 疇 1.4 研 究 內 容 為 達 成 以 上 研 究 目 的, 本 計 畫 進 行 之 研 究 工 作 包 括 : 1. 因 公 殉 職 成 立 要 件 之 探 討 (1) 回 顧 因 公 殉 職 之 意 涵 與 立 法 意 旨 (2) 蒐 集 與 統 計 近 年 來 警 察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之 案 例 (3) 進 行 因 公 殉 職 之 案 例 研 討 (4) 由 學 理 及 實 務 觀 點, 檢 視 與 討 論 因 公 殉 職 之 成 立 要 件 2. 評 估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危 險 性 (1) 研 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之 執 勤 風 險 (2) 問 卷 調 查 分 析 處 理 事 故 之 危 險 情 境 與 危 險 因 子 (3) 研 提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之 危 險 性 等 級 或 分 類 3.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1)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有 否 符 合 因 公 殉 職 要 件 之 可 能 性 (2) 研 提 評 估 員 警 處 理 事 故 之 涉 險 情 境 的 方 法 (3) 對 於 修 改 現 行 法 令 之 建 議 為 利 於 廣 泛 蒐 集 相 關 意 見, 本 計 畫 執 行 過 程 乃 辦 理 2 次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議, 邀 請 行 政 法 人 事 管 理 實 務 單 位 等 方 面 的 專 家 學 者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與 會 1.5 研 究 限 制 本 計 畫 有 關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部 分, 因 涉 及 公 務 員 人 事 撫 卹 制 度, 而 各 國 具 有 其 特 殊 性, 因 此 本 計 畫 此 部 分 主 要 3

16 以 我 國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為 探 討 之 另 外, 關 於 道 路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風 險 或 評 估 改 善, 國 內 外 有 很 多 的 相 關 文 獻, 但 是 關 於 員 警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所 涉 及 的 道 路 風 險, 則 相 當 少 見, 研 究 過 程 中 將 盡 量 搜 尋 適 當 的 參 考 文 獻 本 計 畫 另 蒐 集 到 日 本 與 德 國 的 體 制 資 料, 請 參 見 第 二 章 的 回 顧 資 料 1.6 報 告 內 容 本 計 畫 之 報 告 共 有 六 章, 除 本 章 為 緒 論 外, 第 二 章 是 現 行 法 令 分 析, 第 三 章 是 因 公 死 亡 與 因 公 殉 職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第 四 章 是 警 察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之 潛 在 風 險 分 析, 第 五 章 是 重 要 議 題 討 論 ( 包 括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會 意 見 分 析 ), 第 六 章 則 是 結 論 與 建 議 4

17 第二章 現行法令分析與日德制度介紹 現行法令分析與日德制度介紹 為探討員警處理事故死亡撫卹議題 本計畫在本章乃進行我國現 行法令與日德兩國制度探討 內容包括我國公務員因公死亡及殉職撫 卹之相關法令 警察人員撫卹之特別規定 因公死亡及殉職撫卹金試 算比較分析 日本警察與德國公務員因公死亡之撫卹簡介等 2.1 我國公務員因公死亡及殉職撫卹之相關法令 我國公務員因公死亡及殉職撫卹之相關法令 撫卹金 撫卹金係公務員在職病故 意外或因公死亡時 給與其遺族之金 錢給付1 撫卹金之權利乃基於公務員權利關係而發生 但權利之行使 者為公務員之遺族 換言之 撫卹金權為公務員遺族之權利 撫卹金之給與依公務人 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規定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 一次撫卹金 一 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 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 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二 任職未滿十年者 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 每減一個月加給 十二分之一個基數 已領退休(職 伍)金或資遣給與者 其 年資應合併計算 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 一次及年撫卹金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 除每年給與五個基 數之年撫卹金外 其滿十五年部分 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撫卹金 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 1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 意外死亡 二 因公死亡 5

18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二 十 四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金 分 為 兩 種 :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 1.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按 年 資 給 與 一 次 撫 卹 金 2.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除 一 次 撫 卹 金 外, 另 按 年 資 加 發 若 干 基 數 之 年 撫 卹 金 一 次 撫 卹 金 公 務 員 若 因 公 死 亡, 政 府 對 公 務 人 員 生 前 為 國 服 務 勳 勞 之 酬 庸 及 其 死 亡 後 遺 族 生 活 之 照 護 均 能 兼 顧 及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指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二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三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四 於 執 行 職 務 公 差 或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以 致 死 亡 五 戮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死 亡 六 因 辦 公 往 返,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前 項 人 員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給 卹 外, 並 依 下 列 情 形 加 給 一 次 撫 卹 金 : 一 第 一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三 第 四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十 五 四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人 員 加 給 百 分 之 十 但 第 六 款 人 員 因 防 ( 救 ) 災 趕 赴 辦 公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者,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以 十 五 年 計 ; 第 一 款 人 員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五 年 者, 以 三 十 五 年 計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若 因 公 死 亡, 除 依 任 職 年 資 發 給 撫 卹 金 外, 一 次 撫 恤 金 部 分 因 公 死 亡 人 員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以 十 五 年 計, 並 按 情 節 加 發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金 額 6

19 年 撫 卹 金 有 關 年 撫 卹 金 部 分,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遺 族 年 撫 卹 金, 自 該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之 次 月 起 給 與, 其 年 限 規 定 如 下 : 一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者, 給 與 二 十 年 二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五 年 三 於 執 行 職 務 公 差 或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四 戮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五 因 辦 公 往 返,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二 年 但 因 防 ( 救 ) 災 趕 赴 辦 公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者, 給 與 十 五 年 六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十 年 請 領 前 項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係 無 子 ( 女 ) 之 寡 妻 ( 鰥 夫 ) 者, 得 給 與 終 身 領 卹 子 女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給 卹 年 限 屆 滿 時 尚 未 成 年 者, 得 繼 續 給 卹 至 成 年 ; 子 女 雖 已 成 年, 仍 在 學 就 讀 者, 得 繼 續 給 卹 至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止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所 定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發 給,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條 : 本 辦 法 所 稱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指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受 傷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 一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二 公 差 遇 險 三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第 四 條 : 慰 問 金 發 給 標 準 如 下 : 一 受 傷 慰 問 金 ( 略 ) 二 殘 廢 慰 問 金 ( 略 ) 三 死 亡 慰 問 金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因 執 行 危 險 職 務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二 百 三 十 萬 元 因 冒 險 犯 難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7

20 2.1.3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為 安 定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之 保 險,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死 亡 給 付.. 一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教 育 補 助 為 照 顧 軍 公 教 遺 族 之 就 學, 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全 額 公 費 優 待 ;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半 額 公 費 優 待 ; 撫 卹 期 滿 及 領 受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得 予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優 待 ( 第 一 項 ) 前 項 優 待 以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且 在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就 學 期 間 為 限 ( 第 二 項 ) 殮 葬 補 助 費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4 條 :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者,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給 與 殮 葬 補 助 費 ; 其 給 與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火 化 者, 補 助 7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土 葬 者, 補 助 5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各 項 給 付, 乃 以 表 2.1 歸 納 說 明 :( 不 包 括 公 務 員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部 分 ) 8

21 表 2.1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各 項 給 付 一 覽 表 項 目 種 類 給 與 備 註 一 次 撫 卹 金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教 育 補 助 殮 葬 補 助 費 1. 任 職 未 滿 15 年 者 2. 任 職 未 滿 10 年 者 1. 任 職 滿 15 年 以 上 者 2. 因 公 死 亡 者 ( 任 職 未 滿 15 年 者, 以 15 年 計 ; 冒 險 犯 難 致 死 或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任 職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年 者, 以 35 年 計 ) 因 公 死 亡 1. 每 任 職 1 年 給 與 1.5 個 基 數, 未 滿 1 年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1/8 個 基 數, 未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2. 未 滿 10 年 者, 除 依 實 際 任 職 年 資 核 給 一 次 撫 卹 金 外, 另 依 任 職 年 資 與 滿 10 年 之 差 距, 每 少 1 個 月 加 給 1/12 個 基 數, 合 計 超 過 10 年 者, 不 再 加 給 1. 年 撫 卹 金 : 每 年 5 個 基 數 ( 給 與 年 限 依 涉 公 程 度 之 輕 重, 給 與 10 至 20 年 ) 2.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15 年 者, 給 與 15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以 後 每 增 1 年 加 給 0.5 個 基 數, 最 高 給 與 30 個 基 數 未 滿 1 年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1/24 個 基 數 未 滿 1 個 月 者, 以 1 個 月 計 3. 因 公 死 亡 者, 尚 可 依 涉 公 程 度 之 輕 重, 加 發 10% 至 50% 不 等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1.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120 萬 元 2. 因 執 行 危 險 職 務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230 萬 元 3. 因 冒 險 犯 難 所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因 公 死 亡 給 付 36 個 月 1.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2. 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優 待 或 減 免 學 雜 費 因 公 死 亡 1. 領 有 年 撫 卹 金 者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二 分 之 一 2. 因 公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全 額 公 費 優 待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火 化 者, 補 助 7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土 葬 者, 補 助 5 個 月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9 所 稱 因 公 死 亡, 指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死 亡 者 : 1.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2. 公 差 遇 險 3.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 參 見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7 條 ) 左 列 2 種 補 助 僅 得 擇 一 領 之 因 公 或 非 因 公 死 亡 之 補 助 標 準 相 同

22 2.2 我 國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特 別 規 定 警 察 人 員 亦 屬 公 務 人 員, 故 警 察 人 員 之 撫 卹 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惟 為 體 恤 警 察 人 員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安 全 等 之 辛 勞 危 險 及 犧 牲 奉 獻 之 精 神, 俾 有 效 激 勵 警 察 人 員 工 作 士 氣, 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或 殉 職, 除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外, 亦 有 下 列 之 特 別 規 定, 分 述 如 下 1. 撫 卹 金 基 數 提 高 依 據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之 撫 卹, 除 依 左 列 規 定 外,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 一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二 領 有 勳 章 獎 章 者, 得 加 發 撫 卹 金 ( 第 一 項 ) 故 警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2.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及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依 現 行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應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 全 殘 廢 者, 比 照 殉 職 之 標 準 其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之 慰 問 金 不 得 低 於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發 給 慰 問 金 之 二 倍 前 項 因 公 範 圍 與 慰 問 金 發 給 對 象 金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警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半 殘 廢 或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子 女 應 給 與 教 養 至 成 年 如 已 成 年 仍 在 學 者, 繼 續 教 養 至 大 學 畢 業 為 止 警 察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其 子 女 自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給 與 教 養 前 二 項 之 教 養 對 象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0

23 以 下 分 別 依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及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說 明 之 : (1)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 民 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修 正 ), 其 第 五 條 規 定 : 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發 給 慰 問 金,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受 傷 慰 問 金 : ( 一 ) 傷 勢 嚴 重 住 院 急 救 有 生 命 危 險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 二 ) 傷 勢 嚴 重 住 院 有 殘 廢 之 虞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十 六 萬 元 ( 三 ) 傷 勢 嚴 重 連 續 住 院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 四 ) 連 續 住 院 二 十 一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日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 五 ) 連 續 住 院 十 四 日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一 日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 六 ) 連 續 住 院 未 滿 十 四 日 者, 或 未 住 院 而 須 治 療 七 次 以 上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 七 )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有 前 六 目 情 形 者, 依 其 基 準 加 二 倍 發 給 二 殘 廢 慰 問 金 : ( 一 ) 全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半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 部 分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 二 ) 因 執 行 勤 務 致 全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百 四 十 五 萬 元 ; 半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萬 元 ; 部 分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九 十 萬 元 ( 三 )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至 七 百 萬 元 ; 致 半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二 百 二 十 五 萬 元 ; 部 分 殘 廢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三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 ( 一 )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 二 ) 因 執 行 勤 務 致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三 百 四 十 五 萬 元 11

24 ( 三 ) 因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至 七 百 萬 元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殘 廢 等 級, 準 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認 定 之 目 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或 殉 職 者, 由 警 政 署 督 察 室 依 據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以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9 年 01 月 至 12 月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為 例, 計 有 因 公 殉 職 1 人 2 ; 因 公 死 亡 2 人 3 ; 因 公 殘 廢 6 人 ; 因 公 受 傷 130 人, 合 計 139 件, 核 發 慰 問 金 金 額 總 計 40,033,000 元 (2) 警 察 子 女 教 養 補 助 至 成 年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五 項 授 權 訂 定 之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或 半 殘 廢 及 殉 職 人 員 子 女 教 養 辦 法 ( 民 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修 正 ), 其 第 五 條 規 定 : 給 與 子 女 教 養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生 活 費 用 補 助 : 每 一 子 女 每 月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二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 包 含 學 費 雜 費 制 服 費 書 籍 費 三 學 齡 前 幼 兒 托 育 補 助 : 每 一 子 女 每 月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之 基 準, 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規 定, 並 以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且 在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就 學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為 限 但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暑 期 補 ( 重 )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及 教 育 學 程 之 學 分 費, 不 包 括 在 內 3. 因 公 執 行 勤 務 死 亡 其 遺 族 生 活 之 安 全 金 依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基 金 設 置 管 2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警 員 賴 98 年 11 月 9 日 擔 服 21 至 24 時 備 勤 勤 務, 接 獲 通 報 支 援 戒 護 通 緝 犯 勤 務, 遭 戴 嫌 即 以 預 藏 之 尖 刀 攻 擊 刺 傷, 經 送 馬 偕 醫 院 急 救, 延 至 翌 日 凌 晨 3 時 45 分 不 治 死 亡 3 1 苗 栗 縣 警 察 局 李 警 員 99 年 4 月 6 日 執 行 16 至 18 時 加 強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勤 務, 於 16 時 許 騎 乘 警 用 機 車, 行 經 轄 區 三 義 鄉 外 環 草 莓 園 路 段, 因 上 坡 轉 彎 路 滑 致 不 慎 摔 倒 受 傷, 經 民 眾 陳 寶 釵 於 16 時 29 分 發 現 報 案, 緊 急 送 苗 栗 市 大 千 醫 院 急 救, 延 至 19 時 30 分 宣 告 不 治 死 亡 2 桃 園 縣 警 局 賴 警 務 佐 99 年 10 月 22 日 擔 服 12 至 20 時 山 地 督 導 勤 務, 駕 駛 警 用 巡 邏 車 行 經 台 七 線 34.5 公 里 處, 遭 山 壁 落 石 擊 中, 巡 邏 車 車 體 嚴 重 毀 損, 賴 員 遭 巨 大 落 石 壓 住,16 時 56 分 許 經 民 眾 報 案 送 醫 救 治, 經 診 斷 死 亡 原 因 為 頭 顱 破 裂 腦 漿 溢 出, 並 於 20 時 47 分 宣 告 死 亡 12

25 理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移 民 空 勤 人 員 及 協 勤 民 力 安 全 金 發 給 辦 法, 依 該 辦 法 第 二 條 :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發 給 之 遺 族 生 活 安 全 金,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執 行 勤 務 發 生 意 外 致 死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二 執 行 勤 務 時 遭 受 歹 徒 暴 力 攻 擊, 或 於 執 行 救 災 ( 難 ) 現 場 救 護 現 場 處 理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遭 受 外 力 撞 擊 致 死 者, 發 給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前 項 遺 族 領 受 生 活 安 全 金 順 序,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殉 職 本 係 因 公 死 亡 之 一 種, 故 因 公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與 因 公 死 亡 相 同, 但 從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中 針 對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分 別 規 定 以 觀, 立 法 者 有 意 將 兩 者 作 不 同 之 對 待,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即 有 不 同 之 撫 卹 規 定, 歸 納 如 表 2.2 表 2.2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殉 職 及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規 定 一 覽 表 項 目 因 公 殉 職 因 公 死 亡 法 規 依 據 一 次 撫 卹 金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5 一 次 撫 卹 金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無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5 年 者 以 35 年 計 一 次 撫 卹 金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5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二 十 年 給 與 十 五 年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9 ( 警 察 ) 子 女 子 女 教 養 至 成 年 無 法 源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教 養 例 第 36-1 授 權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全 殘 廢 或 半 殘 廢 及 殉 職 人 員 子 女 教 養 辦 法 ( 警 察 ) 慰 問 金 ( 警 察 )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從 優 發 給 慰 問 金 法 源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6-1 授 權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殉 職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5 第 三 款 ( 督 察 室 )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殉 職 者, 其 撫 卹 金 基 數 內 涵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最 高 等 階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計 算, 並 比 照 戰 地 殉 職 人 員 加 發 撫 卹 金 13 無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6 條

26 2.3 我 國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金 試 算 比 較 分 析 依 上 述 相 關 規 定,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有 不 同 之 撫 卹 構 成 要 件 及 撫 卹 金 規 定 茲 以 銓 敘 部 退 撫 司 網 站 提 供 的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試 算 表, 以 假 設 的 警 察 基 本 資 料, 試 算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實 際 領 取 之 撫 卹 金 比 較 分 析 說 明 如 下 : 假 設 的 警 察 基 本 資 料 : (1) 出 生 :67/06/15 (2) 任 職 :85/07/01 (3) 死 亡 :102/06/01 (4) 俸 級 : 警 佐 一 階 一 級 290 (5) 年 資 :17 年 0 個 月 因 公 殉 職 撫 卹 金 有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及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 等 2 類 以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撫 卹 者,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年 者, 以 35 年 計, 其 撫 卹 金 有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試 算 結 果 說 明 如 下 : 1.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由 於 係 因 公 殉 職 其 年 資 提 高 以 35 年 計, 俸 級 則 提 高 以 500 計 詳 如 表 2.3 表 2.3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任 職 年 資 核 定 年 資 一 次 撫 卹 金 基 數 年 撫 卹 金 基 數 因 公 加 發 %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35 年 00 月 35 年 % 撫 卹 金 給 與 以 上 述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核 定 撫 卹 金 詳 如 表

27 區 分 表 2.4 因 公 殉 職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本 俸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應 領 基 數 小 計 因 公 加 給 合 計 一 次 撫 卹 金 40,420 80, ,021,000 1,010,500 3,031,500 年 撫 卹 金 :20 年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22 年 06 月 ) 40,420 80, , ,200 火 葬 金 額 :282,940 附 註 因 公 加 給 1,010,500= 應 領 基 數 25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50%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80,840 表 內 各 欄 位 有 符 號 表 示 空 白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有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 任 職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 及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 等 2 類 因 公 死 亡 者, 其 年 資 以 實 際 年 資 17 年 計, 其 年 資 滿 15 年 以 上, 所 以 其 撫 卹 金 有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試 算 結 果 說 明 如 下 : 1.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由 於 係 因 公 死 亡 其 年 資 以 實 際 年 資 17 年 計, 俸 級 則 以 實 際 俸 級 290 計, 詳 如 表 2.5 表 2.5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表 任 職 年 資 核 定 年 資 一 次 撫 卹 金 基 數 年 撫 卹 金 基 數 因 公 加 發 %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17 年 00 月 % 4 2. 撫 卹 金 給 與 以 上 述 撫 卹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核 定 撫 卹 金 詳 如 表

28 區 分 表 2.6 因 公 死 亡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給 與 表 本 俸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應 領 基 數 小 計 因 公 加 給 合 計 一 次 撫 卹 金 28,435 56, , ,480 1,137,400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17 年 06 月 ) 火 葬 金 額 :199,045 附 註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28,435 56, , ,350 因 公 加 給 227,480 = 應 領 基 數 16 因 公 加 發 基 數 25% 每 一 基 數 金 額 56,870 表 內 各 欄 位 有 符 號 表 示 空 白 整 理 上 述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比 較 如 表 2.7 表 2.7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金 之 差 異 表 類 型 撫 卹 金 支 領 方 式 撫 卹 金 殮 葬 補 助 費 因 公 殉 職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20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22 年 06 月 ) 3,031, ,200 20=80,840,00 合 計 11,115, ,045 因 公 死 亡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15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期 限 :102 年 07 月 至 117 年 06 月 ) 1,137, ,350 15=4,265,250 合 計 5,402, ,045 金 額 差 異 5,712,850 0 註 :1. 年 撫 卹 金 之 俸 級 金 額, 會 受 政 府 調 薪 影 響, 此 以 現 行 之 俸 級 金 額 估 算 2.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係 按 本 ( 年 功 ) 俸 俸 額 計 算, 以 火 葬 為 例, 因 公 殉 職 與 因 公 死 亡 火 葬 補 助 費 相 同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制 度 簡 介 前 言 依 據 日 本 警 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警 察 係 以 保 護 個 人 之 生 命 4 譯 者 簡 介 : 鄧 學 仁, 日 本 神 戶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現 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系 教 授 16

29 身 體 與 財 產, 並 從 事 犯 罪 之 預 防 鎮 壓 與 偵 查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交 通 取 締 及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之 維 護 為 其 任 務 因 此, 日 本 之 警 察 活 動 主 要 可 分 為 : 有 關 為 預 防 犯 罪 發 生 以 及 維 護 治 安 等 之 活 動, 稱 為 行 政 警 察 活 動 ; 而 偵 查 已 發 生 之 犯 罪 及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等 之 活 動, 則 稱 為 司 法 警 察 活 動 前 者 之 行 政 警 察 活 動 在 廣 義 上 亦 包 含 以 事 前 預 防 暴 動 及 內 亂 為 目 的 之 公 安 警 察 活 動, 及 以 鎮 壓 為 目 的 之 治 安 警 察 活 動 由 於 公 安 警 察 活 動 及 治 安 警 察 活 動 係 針 對 市 民 人 權 而 行 使 之 強 大 公 權 力, 故 通 常 會 作 特 別 處 理 於 執 行 以 上 警 察 活 動 之 公 務 員 中, 經 過 專 業 訓 練 而 實 際 執 行 任 務 之 警 察 職 員, 通 常 被 稱 為 警 察 官 另 外, 在 警 察 機 構 中 工 作 之 職 員, 其 並 非 從 事 各 種 警 察 任 務 及 於 現 場 負 責 警 察 活 動 之 職 員, 則 被 稱 為 辦 事 員 亦 即 ( 事 務 官 ); 至 於 從 事 通 訊 活 動 及 科 學 偵 查 鑑 識 活 動 之 職 員, 則 被 稱 為 技 術 員 亦 即 ( 技 官 ) 日 本 之 警 察 組 織 又 可 分 為 :(1) 由 中 央 政 府 內 閣 所 屬 之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管 理 下 之 警 察 廳 ; 及 由 警 察 廳 管 轄 下 各 地 方 機 構 之 東 北 關 東 中 部 近 畿 中 國 四 國 及 九 州 七 個 管 區 警 察 局 ; 以 及 (2) 由 地 方 自 治 體 機 構 之 各 都 道 府 縣 公 安 委 員 會 管 理 下, 設 置 於 各 都 道 府 縣 之 警 察 本 部 上 述 中 央 機 關 之 警 察 廳 僅 係 制 定 治 安 政 策 並 向 國 會 提 出 法 案 及 獲 得 警 察 預 算 之 警 察 行 政 機 關, 並 非 執 行 警 察 活 動 之 執 法 機 關 因 此, 實 際 上 執 行 警 察 活 動 之 執 法 機 關 為 都 道 府 縣 之 警 察 本 部 但 東 京 都 因 為 是 日 本 的 首 都, 並 不 設 置 警 察 本 部 而 是 設 置 警 視 廳, 其 首 長 亦 非 本 部 長, 而 是 警 視 總 監 再 者, 日 本 之 警 察 通 過 國 家 公 務 員 第 一 種 考 試 者, 具 有 國 家 公 務 員 資 格, 得 成 為 中 央 之 警 察 機 關 高 級 幹 部 而 通 過 國 家 公 務 員 第 二 種 考 試 者, 亦 具 有 國 家 公 務 員 資 格, 得 成 為 地 方 警 察 機 關 之 高 級 幹 部 然 而, 由 都 道 府 縣 之 警 察 機 關 所 採 用 之 基 層 警 察, 則 僅 為 地 方 公 務 員 雖 然 日 本 警 察 分 為 具 有 國 家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警 察 及 地 方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警 察, 但 在 公 務 災 害 補 償 所 需 經 費 之 來 源, 依 現 行 日 本 警 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仍 由 國 庫 支 付 17

30 2.4.2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日 本 警 察 法 之 規 定 依 據 日 本 警 察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下 列 經 費 由 國 庫 支 付 都 道 府 縣 警 察 所 需 之 下 列 經 費 而 以 政 令 定 之 者, 由 國 庫 支 付 一 警 視 正 以 上 階 級 之 警 察 官 薪 資 及 其 他 津 貼 地 方 公 務 員 互 助 負 擔 金 及 公 務 災 害 補 償 所 需 之 經 費 二 警 察 培 訓 設 施 之 維 修 管 理 及 警 察 學 校 之 教 育 訓 練 所 需 之 經 費 三 警 察 通 信 設 施 之 維 修 管 理 及 其 他 警 察 通 信 所 需 之 經 費 四 犯 罪 鑑 識 設 施 之 維 修 管 理 及 其 他 犯 罪 鑑 識 所 需 之 經 費 五 犯 罪 統 計 所 需 之 經 費 六 警 用 車 輛 及 船 舶 警 備 裝 備 品 之 採 購 所 需 之 經 費 七 警 衛 及 警 備 所 需 之 經 費 八 有 關 國 家 公 安 之 犯 罪 及 其 他 特 殊 犯 罪 之 偵 查 所 需 之 經 費 九 對 於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等 採 取 因 應 措 施, 及 對 於 需 緊 急 因 應 事 態 採 取 對 應 措 施, 或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所 為 之 此 類 措 施, 其 訓 練 上 所 需 之 經 費 十 有 關 對 於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給 付 金 之 事 務 處 理 上 所 需 之 經 費 除 依 前 項 規 定 由 國 庫 支 付 經 費 者 外, 都 道 府 縣 警 察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當 該 都 道 府 縣 支 付 之 有 關 由 都 道 府 縣 支 付 之 都 道 府 縣 警 察 所 需 之 經 費, 於 預 算 之 範 圍 內, 依 政 令 之 規 定, 得 由 中 央 補 助 其 一 部 分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之 規 定 依 據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第 2 條 規 定, 下 列 依 警 察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之 經 費, 由 國 庫 支 付 都 道 府 縣 之 所 需, 如 下 : 一 警 視 正 以 上 階 級 之 警 察 官 薪 資 薪 資 特 別 調 整 額 扶 養 津 貼 地 區 津 貼 住 居 津 貼 通 勤 津 貼 單 身 赴 任 津 貼 特 殊 勤 務 津 貼 超 勤 津 貼 值 班 津 貼 管 理 職 員 特 別 津 貼 期 末 津 貼 績 優 津 貼 期 末 特 別 津 貼 寒 冷 地 津 貼 停 職 期 間 給 付 退 18

31 職 津 貼 地 方 公 務 員 互 助 福 利 會 負 擔 金 及 公 務 災 害 補 償 所 需 之 經 費 二 警 察 培 育 設 施 之 新 設 修 補 借 用 及 其 他 維 修 管 理 上 之 必 要 經 費, 以 及 警 察 學 校 於 教 育 訓 練 上 必 要 之 酬 勞 金 委 託 費 旅 費 ( 往 返 旅 費 除 外 ) 及 其 他 經 費 三 警 察 通 信 設 施 之 新 設 修 補 及 其 他 於 維 修 管 理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供 警 察 專 用 之 專 用 電 話 費 ( 限 於 與 聯 繫 有 關 之 專 用 電 話 費, 即 用 在 與 警 察 廳 總 機 設 施 相 互 連 接 之 專 用 電 話 ), 以 及 為 接 受 電 話 ( 專 用 電 話 除 外 ) 勞 務 提 供 而 於 契 約 締 結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四 藉 由 指 紋 犯 罪 手 法 照 片 法 醫 理 化 學 等 有 關 犯 罪 鑑 識 設 施 之 新 設 修 補 及 其 他 於 維 修 管 理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 警 察 署 譯 者 : 即 分 局 及 派 出 所 分 駐 所 於 犯 罪 鑑 識 上 之 必 要 設 施 費 消 耗 品 費 除 外 ) 於 犯 罪 鑑 識 上 必 要 之 驗 屍 解 剖 委 託 費 及 酬 勞 金 以 及 第 8 款 所 揭 之 於 犯 罪 鑑 識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與 其 他 經 費 五 於 犯 罪 統 計 之 作 成 及 利 用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物 品 費 及 其 他 經 費 六 警 察 用 車 輛 之 購 入 警 察 用 船 舶 之 購 入 借 用, 及 其 他 武 器 警 備 裝 備 品 之 購 入 及 維 修 上 之 必 要 經 費 ( 限 於 警 察 用 航 空 機 而 有 購 入 之 必 要 者 ) 七 警 衛 警 護, 及 其 他 於 動 亂 大 規 模 災 害 或 其 他 情 形 因 警 備 而 為 之 出 勤 機 動 隊 之 營 運 警 備 訓 練 涉 及 長 距 離 之 機 動 警 察 非 法 出 入 境 之 監 視 及 其 他 於 警 備 活 動 上 之 必 要 經 費 八 下 列 所 揭 之 犯 罪, 於 偵 查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物 品 費 偵 查 費, 及 其 他 之 經 費 1. 內 亂 外 患 妨 害 國 交 或 動 亂 之 犯 罪 2. 對 於 天 皇 或 皇 族 之 犯 罪 3. 對 於 眾 議 院 議 長 參 議 院 議 長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或 國 務 大 臣 之 犯 罪 19

32 4. 對 於 外 國 元 首 外 交 使 節 外 國 軍 隊 或 其 要 員 之 重 大 犯 罪, 或 由 外 國 軍 隊 之 要 員 或 外 國 人 所 為 之 重 大 犯 罪 5. 有 關 國 會 議 員 之 選 舉 最 高 法 院 法 官 由 國 民 審 查 之 投 票 或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96 條 所 規 定 之 關 於 國 民 投 票 之 犯 罪 6. 公 務 員 或 準 於 公 務 員 地 位 之 人 所 犯 之 貪 污 瀆 職 之 重 大 犯 罪 7. 破 壞 活 動 防 止 法 ( 昭 和 27 年 法 律 第 240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8. 公 務 員 或 準 於 公 務 員 地 位 之 人 所 犯 之 殺 人 傷 害 暴 行 脅 迫 略 誘 非 法 挾 持 等 犯 罪 而 具 破 壞 性 者 9. 對 於 官 公 署 學 校 金 融 機 關 交 通 機 關 通 信 機 關 報 導 機 關 等 之 重 要 設 施, 為 縱 火 淹 沒 損 壞 翻 覆 等 之 犯 罪 而 具 破 壞 性 者 10. 有 關 爆 裂 物 槍 砲 等 危 險 物 之 重 大 犯 罪 11. 有 關 毒 品 鴉 片 或 興 奮 劑 之 犯 罪 12. 外 國 人 登 錄 法 ( 昭 和 27 年 法 律 第 125 號 ), 或 出 入 境 管 理 及 難 民 認 定 法 ( 昭 和 26 年 政 令 第 319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13. 偽 造 貨 幣 重 要 之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有 擾 亂 國 民 經 濟 之 虞 之 犯 罪 14. 外 國 匯 兌 及 外 國 貿 易 法 ( 昭 和 24 條 法 律 第 228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酒 稅 法 ( 昭 和 28 年 法 律 第 6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印 花 犯 罪 處 罰 法 ( 明 治 42 年 法 律 第 39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及 其 他 對 國 家 財 政 金 融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虞 之 犯 罪 15. 與 擄 人 勒 贖 贖 金 取 得 有 關 之 略 誘 之 犯 罪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16. 有 關 火 車 電 車 船 舶 航 空 機 等 大 規 模 事 故 之 犯 罪 17. 與 數 都 道 府 縣 相 關 連 之 重 大 犯 罪 18. 日 本 國 民 於 國 外 所 犯 之 殺 人 縱 火 強 盜 強 姦 傷 害 略 誘 竊 盜 或 詐 欺 之 犯 罪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19. 道 路 交 通 法 ( 昭 和 35 年 法 律 105 號 ) 所 規 定 之 犯 罪 危 險 駕 駛 致 死 傷 之 犯 罪 或 同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之 與 車 輛 之 駕 駛 有 關 之 業 務 上 過 失 致 死 傷 之 犯 罪 中, 與 高 速 20

33 汽 車 國 道 ( 係 指 高 速 汽 車 國 道 法 昭 和 32 年 法 律 第 79 號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道 路 於 第 7 條 之 2 及 第 7 條 之 3 第 1 項 同 ) 有 關 者 ; 或 與 依 道 路 交 通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由 國 家 公 安 委 員 會 所 指 定 之 汽 車 專 用 道 路 ( 係 指 於 第 7 條 之 3 第 1 項 所 稱 之 汽 車 專 用 道 路 ) 有 關 者 20. 與 公 害 有 關 之 犯 罪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21. 準 於 1 至 20 所 揭 之 犯 罪 而 與 國 家 利 益 有 關, 或 對 國 際 關 係 有 影 響 之 有 妨 害 國 家 公 安 之 虞 之 犯 罪 九 與 於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中 對 避 難 住 民 之 疏 導 及 對 於 武 力 攻 擊 災 害 之 因 應 有 關 之 措 施 與 於 緊 急 因 應 事 態 中 攻 擊 之 預 防 及 鎮 壓 避 難 住 民 之 疏 導 及 對 災 害 之 因 應 有 關 之 措 施, 以 及 其 他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等 及 緊 急 因 應 事 態 之 措 施 上 必 要 之 經 費, 其 與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採 取 以 上 措 施 而 於 訓 練 上 所 需 之 經 費 十 有 關 犯 罪 被 害 人 等 給 付 金 之 事 務 處 理 上 必 要 之 旅 費 物 品 費 及 其 他 經 費 由 以 上 現 行 警 察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知, 對 於 執 行 公 務 之 警 察, 無 論 其 係 國 家 公 務 員 或 地 方 公 務 員, 因 公 傷 亡 而 受 補 償 之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皆 由 國 庫 支 付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然 而,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究 竟 如 何? 說 明 如 下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93 條 規 定 如 下 : Ⅰ 國 家 應 建 立 職 員 因 公 務 而 死 亡 受 傷 罹 患 疾 病 或 以 該 疾 病 為 原 因 而 致 死 亡 時, 本 人 及 受 其 直 接 扶 養 者, 對 於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得 請 求 補 償 之 制 度 並 實 施 之 Ⅱ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應 依 法 律 定 之 同 法 第 94 條 規 定 如 下 : 21

34 前 條 所 規 定 之 補 償 制 度, 應 定 左 列 事 項 一 因 公 務 上 之 受 傷 或 疾 病, 而 在 不 能 活 動 之 期 間 內 陷 入 經 濟 上 窮 困 者, 對 於 該 職 員 之 保 護 相 關 事 項 二 因 公 務 上 之 受 傷 或 疾 病, 導 致 永 久 或 長 期 所 得 能 力 受 損 者, 對 於 該 職 員 所 受 損 害 之 補 償 相 關 事 項 三 因 公 務 上 之 受 傷 或 疾 病, 導 致 職 員 死 亡 者, 對 於 其 遺 族, 或 於 該 職 員 死 亡 時 靠 其 收 入 維 持 生 計 之 人 所 受 損 害 之 補 償 相 關 事 項 同 法 第 95 條 規 定 如 下 : 人 事 院 應 儘 速 為 補 償 制 度 之 研 究, 並 將 其 成 果 向 國 會 及 內 閣 提 出 之, 並 應 實 施 該 計 畫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之 規 定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1 條 規 定 : Ⅰ 本 法 係 以 對 於 依 據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第 二 條 所 規 定 屬 於 一 般 職 之 職 員, 於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 係 指 受 傷 疾 病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以 下 同 ), 或 因 通 勤 所 致 之 災 害, 應 迅 速 且 公 正 實 施 補 償, 以 促 進 其 回 歸 社 會 ; 及 對 該 受 災 職 員 與 其 遺 族 為 實 施 援 助 救 護 之 必 要 事 項, 以 謀 求 受 災 職 員 與 其 遺 族 之 生 活 安 定 與 福 利 提 升 為 目 的 Ⅱ 本 法 之 規 定, 於 牴 觸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者, 以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之 規 定 為 優 先 另 外,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20 條 之 2 規 定 : 警 察 官 海 上 保 安 官, 及 其 他 職 務 內 容 特 殊 之 職 員 而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者, 於 得 預 測 對 其 生 命 或 身 體 有 高 度 危 險 之 狀 況 下, 從 事 犯 罪 之 偵 查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犯 罪 之 制 止 天 災 時 之 人 命 救 助, 及 從 事 其 他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之 職 務, 因 此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時, 對 於 與 該 災 害 有 關 之 傷 病 補 償 年 金 身 心 障 礙 補 償 或 遺 族 補 償, 其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之 數 額,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之 數 額, 於 22

35 各 不 超 過 當 該 數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範 圍 內, 應 加 算 乘 以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所 定 之 比 率 後 之 數 額 因 此, 日 本 警 察 因 公 傷 亡 之 補 償 要 件,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必 須 是 於 得 預 測 對 其 生 命 或 身 體 有 高 度 危 險 之 狀 況 下, 從 事 犯 罪 之 偵 查 嫌 疑 人 之 逮 捕 犯 罪 之 制 止 天 災 時 之 人 命 救 助, 及 從 事 其 他 依 人 事 院 規 則 有 規 定 之 職 務, 因 此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時, 始 可 請 求 較 優 厚 之 補 償 除 此 以 外 之 因 公 傷 亡 情 形, 僅 得 請 求 一 般 之 補 償 特 別 提 醒 者 是, 日 本 之 所 以 未 將 警 察 官 因 冒 險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致 受 公 務 上 之 災 害, 列 入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20 條 之 2 規 定 的 優 厚 補 償 要 件 中, 這 是 因 為 在 日 本, 駕 駛 行 為 致 死 傷 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就 是 犯 罪 行 為 ; 即 使 駕 駛 行 為 未 致 死 傷 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如 無 照 駕 駛 酒 後 駕 駛 等 之 交 通 行 為, 依 道 路 交 通 法 之 規 定, 已 將 之 定 為 犯 罪 行 為, 故 警 察 官 從 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蒐 證 工 作, 即 已 屬 從 事 犯 罪 之 偵 查 工 作, 無 必 要 重 覆 將 之 列 入 該 優 厚 補 償 的 要 件 中 以 上 之 說 明, 可 參 見 日 本 道 路 交 通 法, 及 上 述 警 察 法 施 行 令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19 目 之 規 定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7 條 規 定 : Ⅰ 職 員 縱 於 離 職 之 情 形, 其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受 影 響 Ⅱ 受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得 讓 渡 提 供 擔 保 或 扣 押 之 但 受 年 金 補 償 之 權 利 已 向 株 式 會 社 日 本 政 策 金 融 公 庫 ( 譯 者 ; 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日 本 政 策 金 融 公 庫 ), 或 沖 繩 振 興 開 發 金 融 公 庫 提 供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補 償 之 種 類 依 據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災 害 補 償 法 第 9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所 實 施 補 償 之 種 類 如 下 : 一 療 養 補 償 二 休 業 補 償 23

36 三 傷病補償年金 四 身心障礙補償 1.身心障礙補償年金 2.身心障礙補償一時金 五 介護補償 六 遺族補償 1.遺族補償年金 2.遺族補償一時金 七 喪葬給付 小結 由以上分析可知 日本警察因公傷亡之補償 有一般情形與特殊 情形之不同 一般情形係指公務上致受傷 疾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 特殊情形則僅係指警察於得預測對其生命或身體有高度危險之狀況 下 從事犯罪之偵查(包含道路交通事故之偵查) 嫌疑人之逮捕 犯罪 之制止 天災時之人命救助 及從事其他依人事院規則有規定之職務 因此受公務上之災害5 2.5 德國公務員因公死亡撫卹之相關法令 前言 德國有關一般性的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法源規定可參考德國基本法 第 33 條 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每個國民於條件符合時 均有權服公 職 無視其宗教信仰 價值觀 世界觀 第四項規定 公務員執行公 共職務時 有盡忠職守的義務 第五項則規定 就公務員之權利所制 5 6 參考資料 (1)日本警察法 最終修正 平成 20 年 2008 年 6 月 18 日法律第 80 號 (2)日本警察法施行令 最終修正 平成 25 年 2013 年 5 月 16 日政令第 147 號 (3)日本國家公務員法 最終修正 平成 25 年 2013 年 5 月 31 日法律第 22 號 (4)日本國家公務員災害補償法 最終修正 平成 24 年 2012 年 6 月 27 日法律第 51 號 譯者簡介 吳麗琪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現定居德國 24

37 訂 的 個 別 法 規, 需 遵 守 有 關 公 務 員 ( 權 利 義 務 的 ) 各 有 關 原 則 基 此, 即 對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有 了 發 展 修 正 的 依 據 由 於 德 國 的 政 治 體 制 為 聯 邦 制 國 家,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70 條 規 定, 聯 邦 及 各 邦 有 分 別 的 立 法 權 對 聯 邦 及 各 邦 公 務 員 的 法 律 各 有 規 定 ( 參 考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73 條 第 一 項 第 8 款 第 74 條 ); 舉 凡 薪 敘 規 定 退 休 照 顧 及 升 遷 規 定, 聯 邦 及 各 邦 各 有 制 訂 法 規 (2006 年 9 月 1 日 之 前 甚 至 仍 規 定 在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74a 條 及 第 75 條 ) 與 本 研 究 課 題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最 相 關 的 法 律 規 定 在 德 國 即 屬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 又 分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 其 規 定 所 適 用 對 象 是 聯 邦 公 務 員 聯 邦 法 官,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 及 各 邦 的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適 用 對 象 則 為 各 邦 公 務 員 法 官 ( 例 如, 巴 伐 利 亞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 就 本 研 究 課 題, 聯 邦 及 各 邦 雖 各 立 法 律 規 定, 然 內 容 本 質 上 並 未 有 大 的 差 異, 本 文 引 用 的 法 條 規 定 概 以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為 主, 對 此 可 參 考 後 述 之 法 律 規 定 警 察 人 員 身 負 維 持 國 家 社 會 的 公 共 安 全 秩 序 與 其 他 的 重 任 ( 巴 伐 利 亞 邦 警 察 職 務 法 第 二 條, Art.2, bay.pag) 7, 當 然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公 務 人 員 警 察 勤 務 之 執 行 常 伴 隨 直 接 或 間 接 可 預 測 或 無 法 預 測 具 體 或 抽 象 的 危 險 8 但 在 德 國 對 警 察 人 員 並 無 像 對 軍 人 就 其 保 國 衛 民 的 職 務 在 其 死 亡 及 殉 職 時, 對 軍 人 家 屬 遺 族 的 撫 卹 有 個 別 另 制 訂 法 律 軍 人 照 顧 法 (Soldatenversorgungsgesetz) 對 警 察 人 員 因 公 死 亡 及 殉 職 時 的 撫 卹 僅 適 用 一 般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因 此 在 德 國 文 獻 部 分, 即 只 探 討 介 紹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之 相 關 法 令 歷 史 發 展 在 德 國 針 對 公 務 員 的 各 項 具 體 照 顧 措 施 早 在 1805 年 一 月 一 日 的 巴 伐 利 亞 王 室 對 服 公 職 人 員 的 職 務 關 係 的 務 實 規 定 已 有 雛 貌 當 7 Wolf-Rüdiger Schenke, Polizei- und Ordnungsrecht, 2006, 6. Aufl., Rn. 9ff.; Christoph Gusy, Polizeiund Ordnungsrecht, 2009, 7. Aufl., Rn. 12ff., 56ff; Berner/Köhler; Polizeiaugabengesetz, 2008, 19. Aufl., Rn. 9ff. 8 Pieroth/Schlink/Kniesel, Polizei- und Ordnungsrecht, 2007, 4. Aufl., 5, Rn. 1-3,

38 時的公法學者 Thaddäus Gönner 主張 服公職的人員有權向國家請求獲 得照顧 即後來所稱的 國家對公務人員的照顧原則 Alimentationsprinzip 其後在 1873 年及 1907 年的帝國公務員法 1937 年的德國公務員法 1953 制訂的聯邦公務員法 1957 年的公務員 法框架法(Beamtenrechtsrahmengesetz) 及爾後基於該公務員法框架法 在各邦制訂的各邦公務員法 都遵循該原則制訂更詳實的照顧措施 1976 年制訂的現行公務員照顧法則統合了大多數的聯邦及各邦的規定9 自此 日後的修正多延續此基礎 為了使任公職的公僕們能無後顧之憂地盡忠職守 即使在遭受意外 或退休時均能享有生活及社會的保障 因此制訂了德國公務人員照顧法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 此法涵蓋了公務人員的退休 死亡 因公 受傷 死亡等等的規定 但並未如我國另將公務員撫卹法獨立立法 相對於我國對警察人員的因公死亡及殉職的詳細分別規定 德國 對於警察人員的因公死亡及殉職 並無異於公務人員照顧法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的規定 亦即將因公死亡 39 法條翻譯 如下 視為因公意外事故傷害的加重結果 德國聯邦公務員照顧法 對照於我國公務員撫卹法的範圍及種類 德國公務員照顧法將之 規定於 30 通則 32-43a 並於 31 請參考法條翻譯於後 規 定了因公意外受傷的要件 即執行公務或因公務關係 突然地 在特 定地域及時間上 由外力造成影響的身體傷害 在該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另有個別詳細規定 除了明訂為一次性的賠償給付外 例如 對物的損害 特別支出費用的賠償 醫療過程,照護費用與至領 退休金前的無助補助,意外事故賠償 43 一次性的因公意外事故賠償 9 Hubert Minz, Praxis-Handbuch Beamtenversorgungsrecht, 2005, Rn. 20, 21ff. 譯者按 也因為因應各時代 階段發展的需要 有頻繁的法令修正 因此現行德國公務員照顧法 第十章第 69 條 第 69a 條至第 69j 條 特別明確詳細規定各該在此之前生效的舊法如何與現行規 定平行適用 1976 年之前制訂的德國公務員法規定 公務員的退休基金全由公家支付 之後的法 律則改為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各付一半 此項劃時代並且違背百餘年傳統的的修改 在當時曾引起 熱烈的討論 26

39 及 一 次 性 的 賠 償 ), 餘 則 均 屬 持 續 性 的 支 付 此 外, 為 了 與 公 務 員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比 較 之 用, 亦 將 一 般 公 務 員 退 休 ( 4 退 休 金 之 成 立 及 計 算 ) 及 其 死 亡 後, 對 家 屬 遺 族 撫 恤 的 種 類 範 圍 做 部 分 的 節 錄 翻 譯 介 紹 ( Beamtenversorgungsgesetz)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節 錄 翻 譯 第 二 章 : 退 休 金 及 生 活 撫 養 金 4 退 休 金 之 成 立 及 計 算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領 退 休 金 : 1. 擔 任 公 職 至 少 5 年 者, 2. 因 病 身 體 受 傷 或 其 他 無 自 己 的 過 失 卻 因 公 造 成, 以 致 無 法 繼 續 服 公 職 者 退 休 年 資 之 計 算 以 該 公 務 員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第 一 次 擔 任 有 退 休 金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之 公 職 開 始 法 律 規 定 有 退 休 金 的 年 資 以 及 依 10 以 私 法 上 的 工 作 關 係 從 事 公 職, 可 計 入 退 休 金 的 年 資 對 公 務 員 於 1990 年 10 月 3 日 之 前 在 德 國 統 一 契 約 第 三 條 所 列 地 區 工 作 之 年 資, 第 三 段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第 二 項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始 於 退 休 開 始 在 聯 邦 公 務 員 薪 資 法 4 中 所 規 定 的 情 形, 即 為 一 般 支 薪 結 束 之 時 第 三 項 退 休 金 依 得 為 退 休 金 基 數 的 薪 資 以 及 有 退 休 金 的 年 資 為 基 礎 計 算 之 第 三 章 : 家 屬 撫 恤 金 16 通 則 家 屬 撫 恤 金 的 種 類 範 圍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1. 死 亡 當 月 的 薪 資, 27

40 2. 死 亡 慰 問 金 3. 寡 婦 撫 卹 金 4. 寡 婦 再 結 婚 時 的 補 助 金 5. 孤 兒 撫 卹 金 6. 撫 養 生 活 費 (Unterhaltsbeiträge) 7. 鰥 夫 的 等 同 寡 婦 照 顧 的 適 用 17 死 亡 當 月 的 薪 資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離 職 的 公 務 員 的 繼 承 人 得 領 取 該 公 務 員 死 亡 當 月 的 薪 資 其 繼 承 人 亦 得 領 取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於 該 月 本 應 領 取 之 津 貼 第 二 項 在 公 務 員 死 亡 當 月 尚 未 付 給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的 薪 資 部 份 亦 得 付 給 18 第 一 項 所 列 的 家 屬 遺 族, 而 不 付 給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的 繼 承 人 18 死 亡 慰 問 金 第 一 項 現 職 公 務 員 死 亡 或 於 受 訓 公 務 員 ( 譯 者 按, 指 尚 未 成 為 正 式 公 務 員 前 的 受 訓 期 間 )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可 領 取 死 亡 慰 問 金 死 亡 慰 問 金 的 金 額 為 該 死 亡 公 務 員 薪 資 的 二 倍 或 該 死 亡 的 受 訓 公 務 員 應 得 受 訓 薪 資 的 二 倍, 但 不 包 括 依 據 聯 邦 薪 資 法 53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特 別 津 貼 或 國 外 使 用 項 目 的 津 貼 及 其 他 支 付 金, 死 亡 慰 問 金 應 一 次 給 付 ; 5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第 三 段 之 規 定 適 用 之 前 述 第 一 段 第 二 段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在 死 亡 當 月 還 在 領 取 生 活 撫 養 金 的 退 休 公 務 員 ( 譯 者 按, 此 指 未 領 退 休 金, 而 只 是 領 取 生 活 撫 養 金 ) 離 職 公 務 員 ; 如 退 休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與 死 亡 的 現 職 公 務 員 薪 資 金 額 有 差 異 時, 應 將 該 差 異 依 53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併 入 死 亡 慰 問 金 計 算 之 第 二 項 如 無 前 述 第 一 項 中 有 權 請 求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人 員 者, 得 依 下 述 人 員 之 請 求 給 付 之 : 28

41 1. 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當 時 生 活 在 一 起 或 當 該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是 其 直 系 尊 親 屬 兄 弟 姐 妹 兄 弟 姐 妹 之 子 女 繼 子 女 的 唯 一 的 或 主 要 的 生 活 費 用 供 給 者 時, 2. 支 付 該 死 亡 公 務 醫 療 費 用 或 其 殮 葬 費 用 之 其 他 人 員, 但 所 請 求 之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或 不 得 超 過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第 三 段 所 規 定 的 死 亡 慰 問 金 第 三 項 領 寡 婦 撫 卹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的 當 時 配 偶 或 離 婚 配 偶, 在 其 死 亡 時, 如 第 一 項 中 所 述 之 子 女 有 領 取 孤 兒 撫 卹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之 權 利, 其 並 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的 當 時 配 偶 或 離 婚 配 偶 共 同 生 活 在 一 起 時, 即 有 請 求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權 利 如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之 前 段 規 定 的 客 體 非 公 務 員 薪 資, 而 是 寡 婦 撫 卹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者, 則 該 規 定 亦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如 同 時 有 多 人 均 有 權 請 求 死 亡 慰 問 金 者, 則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順 序 給 付 之, 如 有 重 要 理 由 時, 亦 得 不 依 該 優 先 順 序 或 將 死 亡 慰 問 金 平 分 之 19 寡 婦 撫 卹 金 第 一 項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要 件 的 終 身 職 公 務 員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死 亡 時, 其 配 偶 可 領 取 寡 婦 撫 卹 金 但 有 以 下 情 形 時, 不 得 領 取 : 1. 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結 婚 未 滿 一 年 者, 但 如 因 特 殊 原 因, 即 與 該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的 結 婚 目 的 就 是 要 使 其 配 偶 獲 得 撫 養 照 顧 時, 則 其 配 偶 仍 有 領 取 寡 婦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2. 如 結 婚 是 在 公 務 員 退 休 之 後, 而 且 該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在 結 婚 時 已 經 超 過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51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的 規 定 年 齡 限 制 者 ( 譯 者 按, 此 年 齡 限 制 法 乃 2013 年 9 月 4 日 生 效 的 新 規 定, 意 在 使 未 依 一 般 公 務 員 法 退 休 之 人 員 亦 得 有 部 分 退 休 金 保 障 ) 第 二 項 29

42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對 尚 在 實 習 期 間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受 傷 致 死 者, 或 接 獲 一 依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49 第 二 項 做 成 之 決 定 的 送 達 者, 其 配 偶 可 領 取 寡 婦 撫 卹 金 20 寡 婦 撫 卹 金 額 度 第 五 章 :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30 通 則 第 一 項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務 受 傷 時, 公 務 員 本 身 及 其 家 屬 可 獲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女 性 的 公 務 員 曾 在 懷 孕 期 間 因 公 務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以 致 嬰 兒 受 到 直 接 傷 害 者, 該 嬰 兒 也 會 受 到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如 果 母 親 是 因 為 第 31 條 第 三 項 的 情 形, 而 特 別 容 易 造 成 傷 害 的 影 響 作 用 時, 則 本 項 第 二 段 之 規 定 亦 適 用 之 第 二 項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1. 對 物 的 損 害 特 別 支 出 費 用 的 賠 償 ( 32) 2. 醫 療 程 序 ( 33,34) 3.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 35) 4.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或 生 活 撫 養 金 ( 36-38) 5.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家 屬 撫 卹 金 ( 39-42) 6.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 43) 7. 特 殊 情 形 下 的 損 害 補 償 ( 43a) 8. 對 31a 派 駐 任 務 之 照 顧 女 性 公 務 員 之 子 女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段 第 三 段 之 情 形 者, 可 獲 得 本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及 38a 之 賠 償 第 三 項 此 外, 一 般 的 法 律 規 定 亦 適 用 之 31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Dienstunfall) 第 一 項 30

43 因 公 意 外 乃 指, 執 行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關 係, 突 然 地 在 特 定 地 域 及 時 間 上, 由 外 力 造 成 影 響 的 身 體 傷 害 以 下 情 形 亦 屬 之 : 1. 因 公 職 所 從 事 的 的 旅 行 及 在 特 定 地 點 從 事 公 務 行 為, 2. 參 加 公 務 上 的 活 動, 及 3. 公 務 上 的 附 屬 行 為 (Nebentätigkeiten) 或 依 據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98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有 義 務 從 事 的 等 同 公 務, 或 因 職 務 關 係 可 期 待 從 事 的 附 屬 行 為, 但 該 公 務 員 未 受 法 定 意 外 保 險 者 ( 社 會 法 第 七 篇 第 2 條 ) 第 二 項 在 與 公 務 有 關 的 辦 公 地 點 的 交 通 往 返, 亦 得 視 為 有 公 務 關 係 ( 譯 者 按, 此 意 乃 指, 交 通 往 返 時 發 生 事 故 者, 亦 得 視 為 因 公 務 關 係 ); 如 果 公 務 員 因 為 固 定 的 家 庭 住 所 與 辦 公 地 點 距 離 太 遠, 因 此 另 覓 一 在 辦 公 地 點 附 近 的 居 所 時, 則 該 公 務 員 往 返 家 庭 住 所 的 交 通 亦 得 視 為 有 公 務 關 係 如 果 公 務 員 介 於 住 處 與 辦 公 地 點 之 間 的 直 接 路 線, 還 必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繞 路 接 送 跟 他 住 在 一 起 的 並 且 該 孩 子 還 在 接 受 兒 童 福 利 金 階 段, 而 該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因 職 務 關 係 無 法 自 己 照 顧, 需 將 孩 子 送 給 保 母 照 顧 者, 或 者 當 他 與 其 他 上 班 人 員 或 與 有 投 保 法 定 意 外 險 的 人 員 共 乘 車 輛 往 返 辦 公 地 點 者, 均 視 為 與 公 務 有 關 連 受 傷 的 公 務 員 在 養 傷 治 療 過 程 ( 公 務 員 照 顧 法 第 33 條 ) 或 在 為 了 治 療 的 必 要 途 中 所 遭 遇 的 意 外 也 視 為 因 公 意 外 的 結 果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如 因 執 行 公 務 的 種 類 罹 患 特 種 病, 或 有 罹 患 這 種 病 的 高 危 險 性 時, 此 可 視 為 因 公 務 發 生 的 意 外, 但 如 公 務 員 是 在 公 務 以 外 罹 患 此 種 病 時, 則 非 屬 因 公 意 外 如 公 務 員 因 公 被 派 駐 外 國, 因 有 損 健 康 的 關 連 性 使 罹 患 特 種 病 時, 則 這 種 情 形 均 屬 因 公 意 外 聯 邦 政 府 在 法 令 中 有 相 關 疾 病 的 規 定 第 四 項 公 務 員 由 於 其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行 為 或 因 其 具 公 務 員 身 份 的 特 性 而 在 公 務 以 外 受 到 攻 擊, 以 致 受 傷, 此 等 同 於 因 公 意 外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傷 31

44 害 此 外, 如 派 駐 外 國 的 公 務 員 在 其 駐 外 辦 公 地 區 因 戰 爭 暴 亂 不 安, 受 到 攻 擊, 以 致 受 傷, 此 等 同 於 因 公 意 外 所 造 成 的 身 體 傷 害 第 五 項 公 務 員 雖 在 休 假 期 間, 但 因 公 共 利 益 或 職 務 因 素 而 有 執 行 職 務 行 為 者, 其 在 當 中 遭 受 身 體 傷 害 或 其 因 此 遭 受 後 續 身 體 傷 害 結 果 者, 這 種 意 外 的 發 生 將 被 視 為 因 公 之 意 外 傷 害 第 六 項 ( 已 廢 除 ) 31a 派 駐 外 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Einsatzversorgung)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時, 或 因 職 務 遭 受 意 外, 或 特 別 因 派 駐 外 國 而 有 第 31 條 罹 患 疾 病 造 成 健 康 傷 害 (Einsatzunfall 派 駐 外 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 這 種 對 在 外 國 的 特 別 適 用 是 指 基 於 與 一 超 國 際 或 國 際 間 的 組 織 的 協 定 或 約 定 或 基 於 聯 邦 政 府 與 一 外 國 的 決 議, 在 外 國 或 非 德 國 境 內 的 船 舶 飛 行 物 上 發 生 時, 或 指 在 外 國 或 非 德 國 境 內 的 船 舶 飛 行 物 上 有 可 比 較 出 來 的 升 高 風 險 時 這 種 在 外 國 的 特 別 適 用 始 於 進 入 派 駐 地, 而 止 於 離 開 派 駐 地 第 二 項 當 公 務 員 的 生 病 或 其 結 果 或 有 害 健 康 的 意 外 事 故 或 其 他 國 內 不 會 發 生 的 情 形 可 歸 屬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或 健 康 的 損 害 疾 病 與 在 外 國 的 執 行 職 務 時 被 綁 架 或 監 禁 有 關 者, 或 基 於 公 務 員 因 其 他 與 職 務 有 關 的 原 因 而 被 帶 離 其 主 管 機 構 能 影 響 的 範 圍 者 第 三 項 第 31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如 公 務 員 自 己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造 成 意 外 危 險 或 致 使 造 成 有 被 綁 架 監 禁 或 其 他 被 帶 離 影 響 範 圍 的 理 由 時, 則 將 排 除 適 用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除 非 該 排 除 適 用 對 該 公 務 員 而 言 為 不 當 過 於 嚴 厲 者 32 對 物 的 損 害 特 別 支 出 費 用 的 賠 償 33 醫 療 過 程 32

45 34 照 護 費 用 與 至 領 退 休 金 前 的 無 助 補 助 35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36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因 公 務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以 致 於 無 執 行 公 務 能 力, 而 必 須 退 休 時, 可 領 取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未 滿 60 歲 前 領 取 因 公 務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將 依 據 第 13 條 第 一 項, 將 服 務 年 限 的 退 休 金 的 一 半 併 入 計 算 第 13 條 第 三 項 的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第 三 項 依 據 第 14 條 第 一 項 退 休 金 比 例 得 提 高 百 分 之 二 十 因 公 務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而 提 前 退 休 的 退 休 金 至 少 是 正 常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又 三 分 之 二 (66,67%), 但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75%) 但 也 不 得 低 於 每 一 退 休 金 的 最 低 薪 級 A4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第 14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段 的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37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提 高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執 行 附 帶 特 別 高 危 險 性 的 職 務 時, 如 果 因 而 造 成 意 外 事 故, 而 使 其 無 法 再 執 行 公 務, 必 須 退 休 者, 並 且 在 其 退 休 之 時, 其 工 作 能 力 至 少 已 經 因 而 減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者, 則 其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應 該 比 敘 次 高 等 薪 級 的 最 高 退 休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80%) 第 一 段 之 適 用 標 準 是 對 從 事 簡 單 職 務 的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6 者, 對 中 級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9 者 高 級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12 以 及 更 高 級 的 公 務 員 薪 級 至 少 為 A16 者 而 言 ; 公 職 薪 級 的 分 類 也 適 用 於 在 穿 制 服 的 警 察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在 執 行 司 法 職 務 的 公 務 員 職 業 消 防 公 務 人 員 等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以 致 造 成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有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結 果 者, 其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得 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計 算 : 33

46 1. 在 執 行 公 務 時 遭 到 不 法 攻 擊, 或 2. 非 在 公 務 期 間 遭 受 第 31 條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的 不 法 攻 擊 第 三 項 如 果 公 務 員 因 為 派 駐 外 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或 遭 遇 第 31a 條 規 定 的 類 似 情 形 時, 其 因 此 無 法 再 執 行 公 務, 必 須 退 休, 並 且 在 其 因 前 述 原 因 退 休 時, 其 工 作 能 力 至 少 已 經 因 而 減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下 者, 則 其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得 依 據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計 算 第 四 項 ( 已 廢 除 ) 38 對 於 曾 經 是 公 務 員 ( 有 限 制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例 如 實 習 法 官 ) 與 曾 經 是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生 活 撫 養 金 38a ( 由 於 任 職 公 務 員 的 母 親 在 懷 孕 期 間 遭 遇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胎 兒 的 受 損 ) 對 未 出 生 的 孩 子 造 成 的 傷 害 的 生 活 撫 養 金 39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家 屬 撫 卹 金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未 及 領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或 領 有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之 公 務 員, 卻 因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影 響 而 死 亡 者, 其 家 屬 可 領 取 撫 卹 金 (Unfall-Hinterbliebenenversorgung) 關 於 撫 卹 金 有 以 下 特 別 法 律 規 定 : 1. 配 偶 可 領 取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點 七 ( 36,37) 2. 每 一 個 有 領 取 兒 童 福 利 金 資 格 的 孤 兒 ( 23) 可 獲 得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如 果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在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期 間, 尚 獨 立 扶 養 或 大 部 份 撫 養 沒 有 父 母 的 孫 子 女 者, 則 該 孫 子 女 亦 可 獲 得 撫 恤 金 第 二 項 如 果 領 有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之 公 務 員, 非 因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影 響 而 死 亡 者, 其 家 屬 只 可 領 取 本 法 第 三 章 ( 第 16 條 至 第 28 條 ) 規 定 的 部 份 退 休 金 ; 而 這 項 金 額 須 在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基 礎 上 計 算 40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的 撫 恤 金 34

47 如 公 務 員 的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在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時, 完 全 或 主 要 依 賴 該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撫 養 者,( 39 第 一 項 ) 者, 該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得 於 有 需 要 的 期 間 領 取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退 休 金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並 不 得 低 於 36 第 三 項 第 三 段 所 規 定 的 額 度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如 有 多 位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依 賴 該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撫 養 者, 則 該 公 務 員 的 父 母 比 之 祖 父 母 有 優 先 權 ; 如 該 公 務 員 的 父 母 一 方 去 世 時, 該 一 方 的 祖 父 母 才 得 取 代 該 優 先 順 序 41 家 屬 撫 恤 金 第 一 項 38 規 定 的 曾 經 是 公 務 員 ( 有 限 制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例 如 實 習 法 官 ) 與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而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及 孤 兒 可 領 取 38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的 基 礎 上 計 算 的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二 項 曾 經 是 公 務 員 ( 有 限 制 期 限 的 公 務 員 資 格, 例 如 實 習 法 官 ) 與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非 因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而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及 孤 兒 最 高 可 領 取 該 公 務 員 死 亡 時, 依 據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在 生 活 補 助 金 的 基 礎 上 計 算 的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因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而 死 亡, 但 不 適 用 39 情 形 時, 則 本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21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42 撫 恤 金 的 最 高 額 度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家 屬 撫 卹 金 ( 39-41) 總 數 (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退 休 金 或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生 活 撫 養 金 ) 不 得 超 過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領 取 的 或 原 應 可 領 取 的 金 額 異 於 前 段 規 定 的 情 形 只 有 在 37 所 列 述 者, 其 所 規 定 的 最 高 額 度 用 至 少 比 現 任 職 務 高 二 級 的 職 等 的 最 高 薪 資 退 休 金 基 數 來 計 算 25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之 在 依 據 41 計 35

48 算 生 活 撫 養 金 (Unterhaltsbeitrag) 及 依 據 25 做 比 較 計 算 時, 均 不 予 考 慮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 35) 至 領 退 休 金 前 的 無 助 期 間 的 補 助 ( 38 第 二 項 ) 及 失 業 補 助 ( 38 第 三 項 第 一 段 ) 的 金 額 43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及 一 次 性 的 賠 償 第 一 項 如 聯 邦 公 務 員 的 最 上 級 單 位 或 最 上 級 單 位 所 指 定 的 機 構 認 定, 其 因 發 生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且 因 該 意 外 事 故 受 傷 之 影 響 而 有 37 所 列 之 情 形, 使 之 長 期 性 地 至 少 減 少 其 職 業 能 力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則 可 領 取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15 萬 歐 元 第 二 項 如 聯 邦 公 務 員 因 37 所 列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之 結 果 死 亡 者, 而 其 並 未 領 取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的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時, 則 其 家 屬 遺 族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領 取 一 次 性 的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 1.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其 有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可 領 取 10 萬 歐 元 的 賠 償 金 2. 如 無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者, 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父 母 及 在 第 一 款 中 所 列 之 無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可 領 取 4 萬 歐 元 的 賠 償 金 3. 如 無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者, 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祖 父 母 孫 子 女 可 領 取 2 萬 歐 元 的 賠 償 金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因 有 下 列 專 屬 職 務 的 關 係, 而 發 生 意 外 受 傷 時, 亦 適 用 前 述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1. 隸 屬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的 飛 行 任 務 的 空 服 人 員 2. 在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的 潛 水 任 務 中 擔 任 ( 戴 頭 盔 供 氧 設 備 不 戴 頭 盔 供 氧 設 備 的 ) 潛 水 人 員 3. 擔 任 山 難 救 護 任 務 在 執 行 任 務 培 訓 期 間 4. 隸 屬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的 彈 藥 偵 測 單 位,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偵 測 彈 藥 期 間 5. 隸 屬 有 特 別 危 險 性 職 務 的 聯 邦 警 察 單 位, 在 其 執 行 有 特 別 危 險 的 職 務 或 在 培 訓 期 間 36

49 6. 在 自 轉 旋 翼 機 上 執 行 將 外 在 負 重 進 行 掛 勾 或 解 開 的 職 務 聯 邦 政 府 就 第 一 段 所 列 人 員 及 第 一 段 的 所 指 職 務 之 職 務 單 位 均 另 訂 法 律 規 定 之 如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因 履 行 其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已 致 有 第 一 款 至 第 6 款 所 列 意 外 傷 害 種 類 者, 則 第 一 段 及 第 二 段 之 規 定 亦 有 其 適 用 第 四 項 ( 已 廢 除 ) 第 五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其 派 駐 任 務 或 在 類 似 31a 所 敘 之 情 形 下, 因 公 意 外 受 傷 者, 同 樣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第 六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其 派 駐 任 務 或 在 類 似 31a 所 敘 之 情 形 下, 因 公 意 外 受 傷 致 死 者, 其 家 屬 遺 族 得 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領 取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第 七 項 對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規 定 的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31 第 五 項 31a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適 用 如 同 一 原 因 可 得 同 時 為 請 求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一 次 性 的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賠 償 金 及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的 一 次 性 賠 償 金 的 理 由 時, 只 得 為 請 求 (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 一 次 性 賠 償 金 43a 特 殊 情 形 下 的 損 害 補 償 第 一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因 為 31a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下, 亦 即 與 國 內 情 形 迥 然 不 同 的 情 形 下, 特 別 是 在 戰 爭 中 戰 爭 結 果 動 亂 不 安 自 然 災 害 或 因 31a 第 二 項 之 事 由, 導 致 受 損 害 時, 可 獲 得 合 理 的 補 償 如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執 行 公 務 時 或 因 其 具 有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的 身 分 特 性, 而 成 為 起 因 於 反 公 家 機 關 公 家 組 織 或 公 家 措 施 動 機 的 暴 力 行 為 的 攻 擊 對 象 時, 致 使 其 遭 受 損 失 時, 前 段 之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之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31a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下, 由 於 外 國 政 府 反 德 意 志 聯 邦 共 和 國 的 措 施, 以 致 遭 受 損 害 時, 可 獲 得 適 當 的 賠 償 37

50 第 三 項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由 於 前 述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敘 傷 害 種 類 之 結 果 影 響 以 致 死 亡 者, 其 下 列 家 屬 遺 族 得 領 取 適 當 的 賠 償 金 : 1. 死 亡 公 務 員 之 配 偶 其 有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2. 如 無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人 員 者, 則 死 亡 的 公 務 員 之 父 母 及 在 第 一 款 中 所 列 之 無 權 接 受 撫 養 照 顧 之 子 女 主 管 機 關 在 對 因 該 意 外 致 使 公 務 員 原 投 保 的 保 險 中 止 無 效 而 需 做 所 賠 償 時 ( 譯 者 按, 例 如, 投 保 意 外 險, 但 保 險 公 司 不 給 付 因 戰 爭 造 成 之 傷 害 死 亡 者 ), 將 對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在 保 險 契 約 上 指 定 的 受 益 人 支 付 賠 償 如 保 險 的 請 求 權 涉 及 將 房 屋 所 有 權 抵 押 給 法 人 的 時 ( 譯 者 按, 此 指 常 見 的 案 例, 公 務 員 為 讓 家 人 不 因 其 個 人 安 危, 而 無 法 繳 完 房 屋 貸 款, 故 投 保 生 命 險, 金 額 高 度 往 往 即 是 貸 款 額 度 ), 此 時, 主 管 機 關 即 將 因 該 公 務 員 之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而 應 支 付 的 賠 償 金 額 支 付 該 法 人 保 險 公 司, 如 此 才 能 使 的 自 然 人 ( 即 該 公 務 員 的 家 人 ) 不 受 支 付 貸 款 義 務 的 負 擔 第 四 項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為 一 次 性 的 支 付 如 同 一 理 由 已 經 依 據 軍 人 照 顧 法 63b 成 立 損 害 賠 償, 則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不 得 再 適 用 第 五 項 在 外 國 執 行 公 務 時 遭 到 擄 走 監 禁, 以 致 造 成 損 害 或 因 該 項 擄 走 監 禁 的 緣 故, 致 使 受 傷 的 公 務 員 公 職 人 員 無 法 與 單 位 主 管 機 關 聯 絡, 而 產 生 損 害 時,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亦 得 適 用 之 第 六 項 此 損 害 賠 償 亦 適 用 31 第 五 項 31a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44 公 務 員 意 外 事 故 不 予 補 助 的 情 形 第 一 項 如 受 傷 害 之 公 務 員 故 意 造 成 公 務 上 的 意 外 事 故 時, 將 不 于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38

51 第 二 項 如 受 傷 之 公 務 員 無 法 定 理 由 或 其 他 重 要 理 由 不 接 受 治 療, 致 使 其 執 行 職 務 職 業 能 力 受 到 影 響, 則 其 最 高 主 管 機 關 或 最 高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可 以 拒 絕 支 付 對 其 意 外 事 故 的 照 顧 補 助 第 三 項 有 22 第 一 項 情 形 者, 不 予 支 付 死 亡 公 務 員 的 家 屬 遺 族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的 撫 卹 金 45 意 外 事 故 的 申 報 及 調 查 程 序 46 公 務 員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請 求 權 的 限 制 第 一 項 受 傷 害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家 屬 遺 族 得 於 有 因 公 意 外 事 故 時, 向 職 務 主 管 申 請 請 求 30 至 43a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如 該 公 務 員 於 意 外 事 故 後 被 調 職 至 另 一 公 法 上 的 主 管 機 關 的 職 務 領 域 工 作 者, 得 向 後 來 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該 請 求 權 如 職 務 機 關 性 質 變 動 時, 公 務 員 意 外 事 故 補 助 請 求 權 同 樣 得 向 後 來 的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第 二 項 向 德 國 境 內 的 公 法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執 行 公 務 的 個 人 依 據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提 出 其 他 請 求 權 時, 該 意 外 事 故 之 發 生 還 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 1. 因 該 執 行 公 務 的 個 人 有 故 意 不 法 行 為 而 造 成 意 外 事 故 者, 或 2. 因 參 與 一 般 交 通 ( 譯 者 按, 此 乃 因 考 慮 牽 涉 範 圍 過 大 ) 在 第 二 款 的 情 形 下, 受 傷 害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家 屬 遺 族 依 據 本 法 規 定 所 請 求 的 賠 償 金 撫 卹 金 等 之 計 算 需 將 其 他 請 求 的 賠 償 金 併 入 計 算 ( 譯 者 按, 此 乃 因 考 慮 到, 造 成 的 損 害 只 有 一 次, 不 應 重 複 對 之 賠 償 ); 依 據 本 法 許 可 請 求 賠 償 的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向 其 他 德 國 境 內 公 法 上 的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補 償 ( 譯 者 按, 此 乃 因 考 慮 到, 公 家 機 關 間 多 次 重 複 同 樣 的 賠 償 程 序, 形 同 浪 費 行 政 資 源 ) 第 三 項 向 其 他 人 請 求 賠 償 之 權 利, 在 此 不 受 影 響 ( 亦 即, 仍 得 向 其 他 人 請 求 賠 償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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