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主义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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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国 宪 法 文 本 中 法 治 国 家 规 范 的 分 析 韩 大 元 一 法 治 国 家 的 中 国 话 语 法 治 国 家 作 为 与 宪 法 秩 序 有 着 密 切 联 系 的 法 律 概 念, 经 过 了 不 同 的 历 史 发 展 阶 段 以 自 由 平 等 与 正 义 的 实 现 为 基 本 内 容 的 法 治 国 家 理 念 可 追 溯 到 古 罗 马 时 代 到 了 18 世 纪, 法 治 国 家 作 为 与 自 由 主 义 宪 法 国 家 相 同 的 概 念, 形 成 了 自 身 的 理 论 体 系, 如 强 调 国 家 的 活 动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进 行 ; 为 了 保 护 基 本 权 利, 需 要 通 过 宪 法 建 立 独 立 的 法 院 体 系 等 自 19 世 纪 以 后, 法 治 国 家 进 入 到 市 民 的 法 治 国 家 阶 段, 即 以 市 民 社 会 为 基 础 建 立 法 治 国 家, 如 成 文 宪 法 的 制 定 权 力 的 分 立 基 本 权 的 保 障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的 建 立 行 政 的 合 法 性 宪 法 裁 判 制 度 等 但 是, 随 着 社 会 矛 盾 的 出 现 与 冲 突 的 加 剧, 法 治 国 家 从 形 式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向 实 质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转 变, 出 现 了 实 质 的 法 治 国 家 形 态 (materieller Rechtsstaat) 实 质 法 治 国 家 重 视 国 家 的 形 式 与 实 质, 同 时 保 障 合 法 性 与 正 当 性, 力 求 协 调 法 和 法 律 之 间 的 价 值 其 理 论 基 础 是 尊 重 人 的 价 值 与 尊 严, 建 立 社 会 共 同 体 和 平 生 活 的 环 境, 保 障 公 民 的 权 利 与 自 由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后, 随 着 宪 政 理 念 的 变 化, 法 治 国 家 内 涵 也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强 调 了 法 治 国 家 的 实 质 价 值, 重 视 法 律 内 容 和 目 的, 建 立 了 以 正 义 平 等 与 自 由 价 值 为 基 础 的 法 治 概 念 在 中 国, 有 关 法 治 国 家 的 论 述, 最 早 是 以 法 治 国 形 式 出 现 的 据 文 献 记 载, 法 治 国 这 一 概 念 的 提 出 至 少 可 追 溯 到 1903 年 1903 年, 一 个 以 亚 粹 为 笔 名 的 学 者 在 论 法 治 国 ( 载 政 法 学 报 1903 年 第 1 期 ) 一 文 中 详 细 论 述 了 法 治 国 1 在 具 体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的 理 解 上, 亚 粹 详 细 解 释 了 法 治 国 的 内 涵, 认 为 国 家 治 理 的 根 本 在 于 秩 序, 而 法 律 是 国 民 行 为 之 规 则, 无 法 律 则 无 秩 序 他 对 法 律 的 来 源 及 功 能 进 行 了 阐 释, 认 为 法 律 有 钦 定 和 公 定 之 分 前 者 的 法 律 体 现 为 君 主 的 意 见, 此 种 法 律 因 其 可 根 据 君 主 意 志 自 由 改 废, 对 于 维 护 秩 序 的 作 用 微 乎 其 微 后 者 则 体 现 为 国 民 全 体 或 其 选 出 的 代 表 的 意 见, 法 律 非 经 公 意 不 能 随 意 改 废, 此 种 法 律 在 立 宪 国 家 推 行, 人 人 所 公 奉 之 法 即 其 所 公 定 之 法, 无 贵 无 贱 莫 不 受 制 于 法 律 之 下, 有 权 利 有 义 务 亦 皆 以 法 律 为 界 限 而 不 能 溢 取 或 幸 免, 依 法 为 治, 故 法 即 治, 治 即 法, 是 之 谓 法 治 国, 即 大 家 共 同 遵 守 的 法 律 是 大 家 共 同 制 定 的 法 律, 人 人 都 有 权 利 也 有 义 务, 但 都 以 法 律 为 界 限, 不 可 逾 越 法 治 国 即 依 照 法 律 治 理 国 家 他 认 为, 法 治 国 的 制 度 发 端 于 1215 年 英 王 约 翰 发 布 的 大 宪 章, 其 中 的 非 依 照 法 律 不 能 迫 害 人 民, 非 由 公 意 不 能 赋 敛 租 税 是 法 治 国 制 度 的 渊 源 各 国 见 英 国 因 立 宪 而 得 自 由 平 等, 都 纷 纷 仿 效 英 国 立 宪, 这 也 是 法 治 国 所 以 盛 行 的 原 因 根 据 他 的 法 治 国 的 理 解, 法 律 是 国 民 的 行 为 规 则, 国 民 共 同 守 法 才 能 维 护 良 好 的 社 会 秩 序, 无 规 则, 则 社 会 秩 序 必 然 会 混 乱 权 利 与 义 务 不 可 偏 废 法 律 的 效 力 在 于 国 民 之 公 认, 但 若 不 在 法 治 国, 国 民 则 无 公 认 的 权 利 根 据 清 末 民 国 时 期 引 入 国 外 法 治 国 思 想 的 情 况 来 看, 可 以 推 测 法 治 国 这 一 概 念 是 从 日 本 引 进 而 来 的, 或 者 至 少 深 受 日 本 公 法 学 的 影 响 比 如, 在 1906 年, 朱 绍 濂 就 翻 译 了 木 喜 德 郞 ( 讲 述 ) 的 法 治 国 主 义 一 文 1931 年 时 兆 月 报 就 发 表 了 世 界 趣 闻 : 法 治 国 家 之 精 神 一 文 1932 年, 时 代 公 论 ( 南 京 ) 发 表 了 法 治 国 家 的 真 谛 一 文 世 界 趣 闻 : 法 治 国 家 之 精 神 一 文 对 于 法 治 国 家 并 没 有 给 予 具 体 解 释, 而 仅 举 美 1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 法 学 博 士 本 文 是 初 稿, 亚 粹 : 论 法 治 国, 载 政 法 学 报 1903 年 ( 第 三 卷 ) 第 1 期, 第 页 1

2 国 哈 定 总 统 因 涉 嫌 受 贿, 尽 管 有 七 十 高 龄, 也 未 被 宽 恕 2, 以 此 说 明 法 治 国 家 中 任 何 权 力 受 限 制 法 治 国 家 的 真 谛 一 文 对 法 治 国 家 做 出 了 阐 释, 作 者 引 用 拉 班 特 ( 拉 邦 德 ) 理 论 对 法 治 国 家 进 行 解 释, 认 为 : 法 治 国 家 之 特 征, 要 在 国 家 对 于 人 民, 非 依 法 据 法 规 不 得 要 求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亦 不 得 有 命 令 与 禁 止 中 求 出 来 这 个 定 义 分 析 起 来, 就 是 : 第 一, 最 高 权 力 所 有 者 的 国 家, 其 行 使 权 力 非 依 据 法 律 不 可 第 二, 国 家 的 法 律 不 特 要 拘 束 个 人 的 国 民, 同 时 也 要 拘 束 政 府 的 统 治 者, 统 治 者 如 有 违 法 行 为 致 使 个 人 的 权 益 受 侵 害 时, 被 害 者 的 人 民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公 平 之 裁 判 要 造 成 法 治 国 家, 不 在 制 定 法 律, 而 在 实 行 法 律 要 走 上 法 治 道 路, 不 靠 编 订 法 典, 而 要 靠 奉 公 守 法 这 是 对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的 比 较 全 面 的 解 释, 包 含 着 法 治 所 具 有 的 基 本 内 涵, 强 调 实 行 法 律 对 法 治 国 家 建 设 的 意 义 1934 年, 张 我 军 译 注 了 日 本 大 山 郁 夫 的 原 著 现 代 政 治 思 想 之 主 潮 及 其 缺 憾, 其 中 也 有 关 于 法 治 国 思 想 的 论 述 3 在 1941 年, 乐 天 编 辑 的 自 修 杂 志 对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是 这 样 解 释 的 : 法 治 国 家 (legal state) 有 两 种 意 义, 第 一, 是 指 重 商 主 义 时 代, 对 于 经 济 界 的 无 限 活 动, 要 求 由 国 家 的 权 力, 干 涉 限 制, 同 时, 并 要 求 国 家 的 职 分, 限 于 法 规 的 制 定 与 法 律 秩 序 的 维 持, 然 十 九 世 纪 以 来, 由 于 自 由 放 任 主 义 的 发 展, 此 种 法 治 国 家 的 要 求, 已 失 势 ; 第 二 是 指 作 为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的 所 有 者 的 国 家, 在 权 力 的 行 使 上, 不 能 不 依 据 法 律 为 准 则 的 政 治 主 张, 这 只 是 要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行 使 的 方 法, 与 第 一 种 要 对 国 家 权 力 及 其 范 围 作 实 质 的 限 制 者 不 同 这 一 要 求, 是 在 梅 特 涅 ( 奥 地 利 国 首 相 ) 时, 以 警 察 政 治 的 反 动 的 行 使, 被 唤 起 来 的 4 总 体 上 看,1949 年 以 前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虽 没 有 体 系 化, 但 已 经 成 为 法 学 的 基 本 概 念, 学 术 界 对 其 基 本 内 涵 也 形 成 了 一 定 的 共 识, 奠 定 了 其 学 术 传 统 的 地 位 但 1949 年 后, 随 着 新 政 权 的 建 立, 我 们 对 合 理 的 法 学 遗 产 采 取 了 简 单 抛 弃 的 政 策,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割 裂 了 法 学 的 历 史 继 承 性 年 2 月 22 日, 中 共 中 央 发 出 了 关 于 废 除 国 民 党 六 法 全 书 和 确 定 解 放 区 司 法 原 则 的 指 示, 宣 布 废 除 六 法 全 书, 摧 毁 旧 法 统, 包 括 宪 法 特 别 是 1949 年 10 月 通 过 的 共 同 纲 领 第 17 条 规 定 : 废 除 国 民 党 反 动 政 府 一 切 压 迫 人 民 的 法 律 法 令 和 司 法 制 度, 制 定 保 护 人 民 的 法 律 法 令, 建 立 人 民 司 法 制 度 这 样, 废 除 旧 法 的 党 内 指 示 上 升 为 法 律 规 范, 取 得 了 形 式 上 的 合 法 性 6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似 乎 作 为 旧 法 学 的 遗 产, 在 中 国 法 学 界 长 期 被 沉 寂 下 来, 合 理 的 学 术 传 统 没 有 被 延 续, 直 到 20 世 纪 90 年 代 后 恢 复 使 用 二 法 治 国 家 入 宪 的 背 景 如 前 所 述, 在 我 国 的 政 治 生 活 中, 法 治 国 家 一 词 先 由 学 术 界 提 出, 然 后 转 化 为 政 治 命 题, 写 入 党 的 十 五 大 报 告, 并 通 过 1999 年 的 修 宪 成 为 具 有 效 力 的 宪 法 规 范 1996 年 2 月 8 日, 王 家 福 教 授 为 中 央 政 治 局 主 讲 了 关 于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理 论 和 实 践 问 题 的 讲 座 讲 座 中, 王 教 授 重 点 说 明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是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伟 大 事 业 的 根 本 大 计, 提 出 了 法 治 国 家 应 具 备 的 基 本 条 件 7 同 年 2 世 界 趣 闻 : 法 治 国 家 之 精 神, 载 时 兆 月 报 ( 第 26 卷 )1931 年 第 8 期, 第 32 页 3 [ 日 ] 大 山 郁 夫 ( 原 著 ): 现 代 政 治 思 想 之 主 潮 及 其 缺 憾 ( 续 ), 张 我 军 译 注, 载 日 文 与 日 语 ( 第 1 卷 ) 1934 年 第 5 期, 第 页 4 乐 天 ( 辑 ): 名 词 浅 释 : 法 治 国 家, 载 自 修 1941 年 第 177 期, 第 10 页 5 作 为 新 政 权 废 除 旧 政 权 的 法 律 制 度 与 体 系 是 具 有 正 当 性 的, 但 法 律 制 度 与 法 学 理 论 并 不 相 同, 旧 政 权 下 形 成 的 法 学 传 统 中 也 存 在 合 理 因 素, 对 此 不 应 全 盘 否 定 另 外, 建 国 后 对 宪 政 问 题 的 理 解 上, 有 时 消 极 地 对 待 宪 政 的 价 值, 也 与 蒋 介 石 提 出 保 全 法 统 请 求 有 关 1949 年 元 旦, 蒋 介 石 发 表 中 华 民 国 三 十 八 年 元 旦 告 全 国 军 民 同 胞 书, 提 出 和 谈 的 最 低 要 求, 其 中 写 到 只 要 神 圣 的 宪 法 不 由 我 而 违 反, 民 主 宪 政 不 因 此 而 破 坏, 中 华 民 国 的 法 统 不 致 中 断 对 此, 毛 泽 东 发 表 评 战 犯 求 和, 对 蒋 介 石 的 法 权 要 求 进 行 逐 条 批 驳 从 此 民 主 宪 政 这 一 词 成 为 与 旧 法 统 相 联 系 的 概 念, 虽 没 有 明 文 禁 止, 但 带 有 浓 厚 的 意 识 形 态 性, 成 为 具 有 敏 感 度 的 概 念 6 张 恒 山 主 编 : 法 理 学 ( 共 和 国 六 十 年 法 学 论 争 实 录 ), 厦 门 大 学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第 4 页 7 法 治 国 家 的 基 本 标 准 是 : 法 制 完 备 主 权 在 民 人 权 保 障 权 力 制 约 法 律 平 等 法 律 之 上 依 法 行 政 2

3 3 月,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国 家 被 写 入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制 定 的 关 于 国 民 经 济 法 治 九 五 计 划 和 2010 年 远 景 目 标 纲 要 这 里 使 用 的 是 法 制 国 家 概 念, 并 没 有 严 格 区 分 法 治 与 法 制 的 界 限 当 时, 学 术 界 围 绕 法 治 与 法 制 展 开 了 热 烈 的 讨 论, 发 表 了 不 少 学 术 论 文, 从 学 术 角 度 论 证 了 法 治 国 家 的 正 当 性 1997 年 9 月, 党 的 十 五 大 报 告 将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国 家 改 为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并 将 其 作 为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发 展 的 目 标, 从 党 的 政 治 主 张 的 角 度 确 认 法 治 国 家 的 政 治 基 础, 同 时 确 立 法 治 在 社 会 治 理 中 的 作 用 党 的 十 六 大 十 七 大 继 续 强 调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党 的 十 八 大 则 提 出 加 快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如 今, 依 宪 治 国 依 宪 执 政 成 为 执 政 党 基 本 执 政 方 式 的 时 候, 我 们 可 以 从 十 五 大 报 告 中 寻 找 其 思 想 的 来 源 经 过 20 年 的 理 论 思 考 与 实 践, 执 政 党 为 法 治 国 家 在 中 国 的 实 现 做 了 必 要 的 理 论 准 备 但 是, 党 的 政 治 报 告 中 的 法 治 国 家 的 论 述 只 是 党 内 的 共 识 与 重 大 理 论 主 张, 还 不 是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规 范 作 为 明 确 的 宪 法 规 范, 法 治 国 家 在 宪 法 文 本 上 的 正 式 出 现 是 1999 年 修 宪 当 时 修 宪 的 逻 辑 是, 党 的 十 五 大 政 治 报 告 正 式 提 出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的 目 标, 作 为 国 家 根 本 法 因 遵 循 政 治 惯 例, 把 党 的 重 大 的 政 治 主 张 写 在 宪 法 上, 以 获 得 合 法 性 但 是, 政 治 逻 辑 转 化 为 宪 法 逻 辑 时, 也 存 在 着 宪 法 的 法 律 性 与 科 学 性 之 间 如 何 寻 求 合 理 平 衡 的 问 题 写 在 宪 法 上, 表 明 法 治 国 家 不 只 是 法 治 领 域 的 国 家 功 能 的 拓 展, 也 在 规 范 层 面 上 确 立 了 法 治 主 义 的 宪 法 原 则 更 重 要 的 是 包 括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与 社 会 生 活 在 内 的 所 有 国 家 建 设 都 要 服 从 宪 法 规 范 调 整, 以 宪 法 为 国 家 生 活 的 最 高 准 则, 赋 予 国 家 更 丰 富 的 法 治 元 素 法 治 国 家 的 入 宪 大 体 经 历 了 如 下 程 序 党 的 十 五 大 召 开 后, 社 会 各 界 普 遍 主 张 将 十 五 大 报 告 的 基 本 思 想 写 入 宪 法, 希 望 启 动 修 宪 程 序 包 括 经 济 学 界 法 学 界 政 治 学 界 在 内 的 社 会 各 界 纷 纷 提 出 修 宪 建 议 如 1998 年 全 国 政 协 九 届 一 次 会 议 上, 萧 灼 基 委 员 提 交 1178 号 提 案, 主 题 即 为 根 据 十 五 大 精 神 修 改 宪 法 的 建 议 1998 年, 中 共 中 央 成 立 宪 法 修 改 小 组, 李 鹏 任 组 长, 组 织 草 拟 了 关 于 修 改 宪 法 部 分 内 容 的 初 步 意 见, 经 中 共 中 央 政 治 局 常 委 会 审 定 并 经 中 央 政 治 局 会 议 原 则 通 过 后, 于 1998 年 12 月 5 日 发 给 地 方 征 求 意 见 12 月, 中 央 领 导 主 持 召 开 座 谈 会, 听 取 社 会 各 界 对 修 宪 的 意 见 中 央 认 真 研 究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经 中 共 中 央 政 治 局 常 委 会 议 和 政 治 局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形 成 了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修 改 宪 法 部 分 内 容 的 建 议 1999 年 1 月 22 日, 中 共 中 央 向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了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部 分 内 容 的 建 议,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7 次 会 议 讨 论 了 中 共 中 央 的 建 议, 依 照 宪 法 程 序, 提 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提 请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二 次 会 议 审 议, 经 全 国 人 大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后 形 成 宪 法 修 正 案 从 目 前 公 布 的 修 宪 资 料 看, 大 家 普 遍 关 注 法 治 国 家 入 宪 的 意 义, 但 对 入 宪 以 后 法 治 国 家 含 义 以 及 法 治 国 家 具 体 标 准 则 没 有 引 起 学 术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当 时, 依 法 治 国 和 法 治 国 家 往 往 作 为 同 一 概 念 来 使 用, 以 依 法 治 国 内 涵 来 代 替 法 治 国 家 解 释 对 法 治 国 家 入 宪 的 意 义, 田 纪 云 在 宪 法 草 案 的 说 明 报 告 中 做 了 如 下 表 述 : 依 法 治 国,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人 民 治 理 国 家 的 基 本 方 略, 是 国 家 长 治 久 安 的 重 要 保 障, 将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写 进 宪 法, 对 于 坚 持 依 法 治 国 的 基 本 方 略, 不 断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法 治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促 进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和 经 济 建 设,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8 草 案 的 说 明 报 告 只 是 对 依 法 治 国 做 了 概 况 性 的 陈 述, 对 修 正 案 中 的 法 治 国 家 并 没 有 作 出 任 何 说 明, 留 下 了 很 大 的 解 释 空 间 结 合 他 的 一 些 有 关 法 治 的 论 述, 他 所 理 解 的 法 治 国 家 应 该 是 通 过 法 治 治 理 的 形 态, 如 在 一 篇 文 章 中 他 指 出 : 长 期 以 来, 我 们 忽 视 民 主 与 法 制 建 设, 人 治 的 东 西 抬 头, 给 人 民 带 来 的 灾 难 是 深 重 的 其 最 重 要 原 因 是 缺 乏 民 主 与 法 制, 如 果 是 真 司 法 独 立 程 序 正 当 党 要 守 法 王 家 福 李 步 云 等 :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国 家, 载 法 学 研 究 1996 年 第 2 期 8 田 纪 云 :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说 明, 载 人 民 日 报 1999 年 3 月 10 日 3

4 正 的 法 治 国 家, 就 出 现 不 了 这 种 情 况, 及 时 出 现 了, 也 不 可 能 发 展 到 那 么 严 重 的 程 度 9 按 照 他 的 理 解, 真 正 的 法 治 国 家 是 实 行 法 治, 摈 弃 人 治, 如 存 在 着 人 治, 就 不 是 真 正 的 法 治 国 家 他 在 1993 年 的 一 次 讲 话 中 已 经 使 用 法 治 的 国 家,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的 提 法, 并 反 复 强 调 中 国 的 大 跃 进 文 化 大 革 命 这 样 的 悲 剧, 这 样 的 灾 难 是 怎 样 造 成 的? 完 全 是 人 治 的 恶 果, 是 权 力 没 有 制 约 的 恶 果, 是 根 本 的 是 民 主 法 治 被 破 坏 了 这 样 的 事 件 在 一 个 法 治 国 家 是 不 可 能 发 生 的 10 总 之, 包 括 依 法 治 国, 特 别 是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的 理 解 上,1999 年 修 宪 前 修 宪 中 以 及 修 宪 后 学 界 的 关 注 是 不 够 的, 造 成 写 在 宪 法 文 本 上 的 法 治 国 家 只 具 有 规 范 的 象 征 意 义, 无 法 获 得 明 确 的 规 范 意 义 与 效 力, 甚 至 造 成 中 国 是 不 是 法 治 国 家 的 困 惑, 如 外 交 部 发 言 人 评 论 法 律 话 题 时 曾 说 中 国 是 法 治 国 家, 引 起 了 媒 体 的 质 疑 和 讨 论 1999 年 之 后 的 中 国 的 法 治 国 家 形 态 是 如 何 变 迁 的? 是 否 坚 持 了 宪 法 文 本 中 的 立 场 与 修 宪 原 意? 法 治 价 值 的 一 贯 性 与 政 治 现 实 是 否 保 持 了 一 致? 如 何 把 不 同 学 科 对 法 治 国 家 的 理 解 统 一 到 宪 法 文 本 上? 这 些 问 题 是 值 得 我 们 深 入 思 考 的 三 法 治 国 家 的 规 范 内 涵 ( 一 ) 法 治 国 家 中 的 法 治 法 治 是 内 涵 十 分 丰 富 的 概 念, 既 要 反 映 人 类 的 美 好 追 求, 同 时 也 体 现 着 人 权 保 障 的 实 践 要 求 1959 年 在 印 度 新 德 里 召 开 的 国 际 法 学 家 会 议 通 过 的 有 关 法 治 的 报 告 是 国 际 社 会 普 遍 公 认 的 法 治 理 想 的 综 合 反 映, 会 议 通 过 的 德 里 宣 言 确 认 了 如 下 法 治 原 则 :(1) 根 据 法 治 精 神, 立 法 机 关 的 职 能 在 于 创 造 和 维 持 使 个 人 尊 严 得 到 尊 重 和 维 护 的 各 种 条 件 不 但 要 承 认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而 且 还 需 要 建 立 为 充 分 发 展 个 性 所 必 需 的 社 会 经 济 教 育 和 文 化 条 件 (2) 法 治 原 则 不 仅 要 防 范 行 政 权 的 滥 用, 而 且 还 需 要 有 一 个 有 效 的 政 府 来 维 持 法 律 秩 序, 借 以 保 障 人 们 具 有 充 分 的 社 会 和 经 济 生 活 的 条 件 (3) 法 治 要 求 正 当 的 刑 事 程 序 (4) 司 法 独 立 和 律 师 自 由 一 个 独 立 的 司 法 机 关 是 实 现 法 治 的 先 决 条 件 德 里 宣 言 提 出 的 法 治 集 中 表 现 了 全 面 正 义 的 法 治 要 求 11 可 见, 现 代 社 会 的 法 治 精 神 是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的 滥 用, 保 障 公 民 权 利 与 自 由 其 中, 保 障 人 权 又 是 现 代 法 治 本 质 的 内 涵 成 熟 的 法 治 是 人 权 价 值 普 遍 受 到 尊 重 的 理 想 状 态 人 权 和 自 由 是 法 治 理 想 最 高 最 广 的 发 展 阶 段, 它 们 超 出 了 纯 法 律 的 范 畴, 进 入 了 政 治 经 济 和 哲 学 的 领 域 12 法 治 作 为 普 遍 尊 重 人 权 的 一 种 制 度, 反 映 社 会 变 迁 的 要 求, 具 有 浓 厚 的 文 化 基 础 法 治 是 历 史 的 概 念, 时 代 的 变 迁 不 断 赋 予 法 治 以 新 的 内 涵 但 无 论 社 会 的 发 展 发 生 什 么 样 的 变 化, 法 治 所 体 现 的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保 障 人 权 的 基 本 价 值 是 不 会 改 变 的 法 治 原 理 实 际 上 构 成 现 代 国 家 的 原 理, 成 为 现 代 文 明 社 会 的 标 志, 并 在 实 践 中 逐 步 形 成 法 治 国 家 的 概 念 建 国 后, 法 治 的 提 法 可 追 溯 到 20 世 纪 70 年 代 末,1978 年 开 始 学 术 界 提 出 法 治 概 念 1978 年 党 的 十 一 界 三 中 全 会 虽 然 没 有 直 接 提 出 法 治 概 念, 但 有 法 可 依, 有 法 必 依, 执 法 必 严, 违 法 必 究 的 十 六 个 字 清 楚 地 表 达 了 法 治 的 意 思 年 中 共 中 央 发 布 的 关 于 坚 决 保 证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切 实 实 施 的 指 示 ( 即 64 号 文 件 ), 第 一 次 把 法 治 概 念 用 于 中 央 文 件 82 年 宪 法 的 修 改 过 程 中 法 治 是 重 要 的 价 值 取 向, 体 现 了 法 治 的 基 本 要 求 宪 法 文 本 一 方 面 遵 循 了 人 类 法 治 的 基 本 价 值, 将 公 权 力 的 约 束 和 人 权 保 障 作 为 基 本 内 涵, 另 一 方 面 力 求 在 权 力 约 束 和 人 权 保 障 上 赋 予 了 中 国 的 元 素, 使 法 治 从 宪 法 观 念 上 升 为 治 理 国 9 田 纪 云 : 改 革 开 放 的 伟 大 实 践, 新 华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第 451 页 10 同 上, 第 463 页 此 外, 他 对 法 治 的 基 本 理 解 是 : 依 法 治 国 重 在 依 法 治 权, 依 法 治 官, 而 不 是 治 老 百 姓 依 法 治 国 实 质 是 党 领 导 人 民 依 法 治 理 国 家 见 第 467 页 11 张 文 显 : 二 十 世 纪 西 方 法 律 哲 学 思 潮 研 究, 法 律 出 版 社 1996 版, 第 623 页 12 陈 弘 毅 : 法 治 启 蒙 与 现 代 法 的 精 神,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1998 版, 第 66 页 13 郑 永 年 : 全 球 化 与 中 国 国 家 转 型, 郁 建 兴 等 译, 浙 江 人 民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第 190 页 4

5 家 的 基 本 方 略 14 如 在 强 调 权 力 制 约 的 同 时, 也 积 极 通 过 制 度 的 功 能 建 立 互 惠 和 对 话 为 基 础 的 合 作 机 制, 在 人 权 保 障, 特 别 是 自 由 和 平 等 理 念 上, 力 求 平 衡 两 者 的 价 值, 不 追 求 绝 对 的 自 由 和 平 等 价 值 等 ( 二 ) 法 治 国 家 中 的 国 家 通 过 对 宪 法 文 本 中 国 家 含 义 的 分 析, 我 们 可 以 了 解 制 宪 者 为 一 国 树 立 了 何 种 国 家 观 念, 希 望 通 过 国 家 的 宪 法 规 范 体 现 何 种 价 值 与 效 力 理 解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时, 我 们 需 要 从 规 范 层 面 分 析 国 家 的 意 义, 特 别 是 不 同 宪 法 条 文 中 国 家 所 体 现 的 意 义 以 我 国 现 行 宪 法 的 有 效 文 本 统 计, 包 括 目 录 章 节 标 题 正 文, 国 家 一 词 共 出 现 了 151 次 根 据 其 在 宪 法 文 本 中 的 使 用 场 景, 国 家 一 词 的 内 涵 是 不 同 的 宪 法 文 本 中 的 国 家 一 般 是 在 三 种 意 义 上 使 用 的 : 一 是 在 统 一 的 政 治 实 体 或 者 共 同 体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国 家 一 词 最 常 用 的 用 法 就 是 表 示 整 个 统 一 的 政 治 实 体, 具 体 又 可 以 分 为 主 权 意 义 上 ( 对 外 ) 的 国 家 和 主 权 权 力 意 义 上 ( 对 内 ) 的 国 家 两 种 二 是 在 与 社 会 相 对 的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往 往 与 社 会 相 对 应, 使 用 的 表 达 方 式 是 国 家 和 社 会 等 例 如 宪 法 第 45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年 老 疾 病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情 况 下, 有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的 权 利 国 家 发 展 为 公 民 享 受 这 些 权 利 所 需 要 的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救 济 和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国 家 和 社 会 保 障 残 废 军 人 的 生 活, 抚 恤 烈 士 家 属, 优 待 军 人 家 属 等 三 是 与 地 方 相 对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有 时 与 地 方 相 对 应, 在 与 地 方 有 关 的 领 域 使 用, 这 时 其 涵 义 主 要 是 指 中 央 如 第 118 条 规 定,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机 关 在 国 家 计 划 的 指 导 下, 自 主 地 安 排 和 管 理 地 方 性 的 经 济 建 设 事 业 在 分 析 国 家 含 义 和 功 能 时, 要 结 合 宪 法 文 本 的 具 体 内 容 进 行 判 断, 不 能 把 国 家 的 概 念 绝 对 化 在 上 述 有 关 国 家 的 三 种 含 义 中, 宪 法 文 本 中 的 法 治 国 家 属 于 何 种 国 家 含 义? 从 解 释 学 的 角 度 看, 法 治 国 家 中 的 国 家 首 先 是 指 政 治 共 同 体, 然 后 指 国 家 机 关 的 含 义 过 去 学 术 界 强 调 作 为 国 家 机 关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忽 略 了 作 为 共 同 体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在 无 意 识 中 淡 化 了 法 治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意 义, 导 致 法 治 国 家 精 神 的 分 裂 目 前, 普 遍 存 在 的 法 治 的 工 具 化 地 方 化 部 门 化 与 庸 俗 化 现 象 与 法 治 国 家 精 神 的 分 裂 有 着 密 切 的 关 系 在 层 层 把 法 治 国 家 具 体 化 过 程 中, 国 家 在 法 治 发 展 中 的 权 威 与 尊 严 受 到 破 坏, 虽 存 在 法 律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但 法 治 国 家 的 统 一 性 与 性 受 到 破 坏 在 现 代 社 会 中, 政 治 共 同 体 为 追 求 幸 福 生 活 所 达 成 的 合 意 就 是 宪 法, 也 就 是 通 过 最 高 规 范, 凝 聚 社 会 共 识, 为 社 会 与 国 家 的 协 调 发 展 提 供 基 础 按 照 性 质 与 不 同 功 能, 共 同 体 可 分 为 不 同 类 型, 如 政 治 共 同 体 经 济 共 同 体 与 文 化 共 同 体 等 法 治 国 家 所 倡 导 的 共 同 体 不 是 某 一 具 体 领 域 的 共 同 体, 是 一 种 涵 盖 不 同 领 域 共 同 体 形 式 的 综 合 性 概 念 但 在 中 国, 国 家 在 法 治 发 展 中 没 有 得 到 合 理 的 解 释, 现 在 的 国 家 治 理 仍 然 不 是 法 治 的, 15 特 别 是 执 政 党 在 党 与 国 家 治 理 关 系 上 仍 面 临 严 峻 的 挑 战 ( 三 ) 法 治 国 家 规 范 解 释 将 法 治 与 国 家 的 含 义 结 合 在 一 起, 我 们 可 以 进 一 步 分 析 宪 法 文 本 中 法 治 国 家 的 内 涵 1. 从 规 范 价 值 体 系 来 说, 文 本 中 的 法 治 国 家 是 政 治 共 同 体 依 照 法 律 治 理 国 家 生 活 的 原 则 规 则 与 未 来 指 向 性 的 价 值 体 系 作 为 原 则, 法 治 国 家 是 指 导 国 家 所 有 生 活 的 理 念, 贯 穿 在 社 会 生 活 的 始 终, 也 可 称 之 为 宪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作 为 规 则, 法 治 国 家 是 具 有 实 定 法 意 义 的 规 则 体 系, 对 国 家 生 活 发 挥 着 统 一 的 调 整 功 能, 凡 是 不 符 合 法 治 国 家 理 念 的 规 范 行 为 与 决 定 等 都 缺 乏 合 法 性 作 为 未 来 指 向 性 的 价 值, 法 治 国 家 是 中 国 通 过 漫 长 的 过 程 建 设 的 目 标, 是 不 断 变 化 的 动 态 的 概 念 作 为 动 态 演 变 中 的 概 念, 法 治 国 家 更 丰 富 的 价 值 在 于 指 引 和 引 导, 体 现 了 法 治 的 过 程 性 与 国 家 属 性 何 勤 华 : 论 中 国 共 产 党 人 宪 法 观 念 与 实 践 历 程, 载 人 民 论 坛 学 术 前 沿 2013 年 第 15 期 郑 永 年 : 全 球 化 与 中 国 国 家 转 型, 郁 建 兴 等 译, 浙 江 人 民 出 版 社 2009 年 版, 第 200 页 5

6 2. 从 法 治 国 家 的 形 态 来 说,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13 条 规 定 的 法 治 国 家, 是 属 于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法 治 国 家 还 是 形 式 意 义 上 的 法 治 国 家? 或 者 兼 而 有 之? 在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的 演 变 过 程 中, 存 在 着 形 式 和 实 质 两 个 概 念 由 于 历 史 与 文 化 的 不 同, 不 同 国 家 宪 法 文 本 中 所 表 达 的 价 值 内 涵 是 不 同 的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法 治 国 家 既 包 括 实 质 意 义 的 法 治, 也 包 括 形 式 意 义 的 法 治 要 素, 是 一 种 综 合 性 的 概 念, 体 现 了 客 观 的 宪 法 秩 序 宪 法 体 系 上 的 法 治 国 家 规 定 了 法 治 秩 序 的 原 则 和 具 体 程 序, 形 成 为 政 治 统 一 体 价 值, 保 障 国 家 权 力 运 作 的 有 序 化 在 宪 法 体 系 中 法 治 国 家 的 原 理 具 体 通 过 法 治 主 义 的 实 质 要 素 与 法 治 主 义 的 形 式 要 素 得 到 体 现 基 于 对 中 国 宪 法 的 历 史 文 本 与 国 家 发 展 目 标 的 综 合 考 量,13 条 修 正 案 中 的 法 治 国 家 也 可 解 释 为 包 括 形 式 和 实 质 法 治 主 义 的 综 合 概 念, 但 更 注 重 形 式, 并 通 过 形 式 的 完 善, 逐 步 向 实 质 法 治 的 目 标 发 展, 两 者 在 发 展 过 程 中 虽 体 现 阶 段 性 特 征, 但 总 体 上 包 含 着 两 者 的 因 素 法 治 国 家 的 实 质 要 素 包 括 人 的 尊 严 自 由 和 平 等 根 据 宪 政 的 一 般 原 理, 人 的 尊 严 的 维 护 是 宪 法 存 在 的 最 高 价 值, 而 且 也 是 优 越 于 其 他 宪 法 规 范 的 价 值 体 系 保 障 人 的 尊 严 是 一 切 国 家 权 力 活 动 的 基 础 和 出 发 点, 构 成 人 权 的 核 心 内 容 我 国 宪 法 在 规 定 法 治 国 家 原 则 的 同 时, 作 为 宪 法 原 则 规 定 了 国 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原 则, 把 人 权 价 值 体 现 在 宪 法 体 制 之 中 法 治 国 家 的 自 由 价 值 通 过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的 精 神 自 由 人 身 自 由 经 济 自 由 等 得 到 具 体 化 从 本 质 上 讲, 自 由 是 宪 法 体 系 存 在 和 发 展 的 基 础, 自 由 价 值 的 维 护 既 是 法 治 国 家 的 实 质 要 素, 同 时 也 是 宪 法 体 系 的 核 心 价 值 另 外, 在 我 国 宪 法 体 系 中 平 等 是 人 的 基 本 需 求 和 存 在 方 式, 体 现 了 法 治 国 家 的 基 本 目 标 实 际 上, 宪 法 体 系 是 在 平 衡 自 由 与 平 等 价 值 的 过 程 中 得 到 发 展 和 完 善 的, 一 定 程 度 和 范 围 内 自 由 的 牺 牲 可 以 保 障 平 等 价 值 作 为 在 宪 法 体 系 中 生 活 的 人 们, 应 该 在 社 会 生 活 的 各 个 领 域 享 有 平 等 权, 这 种 平 等 既 包 括 形 式 意 义 的 平 等, 也 包 括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平 等 平 等 权 作 为 权 利 和 法 治 社 会 的 基 本 原 则, 对 所 有 的 国 家 权 力 产 生 约 束 力 法 治 国 家 的 形 式 要 素 包 括 法 律 至 上 人 权 保 障 与 权 力 制 约 德 国 学 者 克 纳 德 认 为, 从 一 般 意 义 上 讲, 宪 法 通 过 法 治 国 家 秩 序, 赋 予 国 家 及 其 功 能 以 统 一 的 标 准 与 形 式 法 治 国 家 的 最 基 本 要 素 之 一 是 法 的 最 高 性 (Primat des Rechts) 16 他 在 解 释 法 的 最 高 性 时 提 出, 法 的 最 高 性 并 不 意 味 着 以 法 律 规 定 所 有 的 社 会 领 域, 即 使 在 法 治 国 家 中 也 存 在 不 必 通 过 法 律 调 整 的 领 域, 但 一 旦 对 某 些 领 域 以 法 律 作 出 规 定 后, 应 保 持 其 优 位 的 地 位, 使 法 律 具 有 正 当 性 与 稳 定 性 在 宪 法 体 系 中, 法 的 最 高 性 一 般 分 为 宪 法 优 位 与 法 律 优 位 两 种 形 式 宪 法 优 位 要 求 一 切 国 家 行 为 不 得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国 家 的 立 法 行 为 行 政 行 为 与 司 法 行 为 都 受 宪 法 的 约 束, 不 得 侵 犯 宪 法 规 则 我 国 宪 法 第 5 条 明 确 规 定, 一 切 法 律 法 规 不 得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宪 法 序 言 也 明 确 规 定 其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 这 些 条 文 的 表 述 实 际 上 奠 定 了 法 治 国 家 的 形 式 要 件, 至 少 从 规 范 体 系 上 保 持 了 宪 法 效 力 的 优 位 性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一 切 国 家 权 力 受 法 律 的 约 束 法 治 国 家 出 发 点 和 目 标 是 个 人 权 利 与 自 由 的 保 障, 整 个 宪 法 体 系 也 要 遵 循 人 权 保 障 的 基 本 价 值 人 权 的 宪 法 保 障 既 包 括 宪 法 体 系 内 的 基 本 权 利, 同 时 也 包 括 宪 法 上 没 有 列 举 的 权 利 与 自 由 的 保 障 在 现 代 宪 法 体 系 中 的 人 权 一 般 具 有 两 重 性, 即 作 为 主 观 公 权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作 为 客 观 宪 法 秩 序 的 基 本 权 利, 每 一 种 权 利 通 常 具 有 主 观 性 与 客 观 秩 序 的 性 质 形 式 或 制 度 意 义 上 的 人 权 保 障 是 法 治 实 质 要 素 的 人 的 尊 严 自 由 与 平 等 价 值 的 制 度 化, 是 宪 法 本 体 价 值 的 载 体 为 了 保 障 宪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权 利 与 自 由, 法 治 国 家 要 求 对 国 家 权 力 进 行 限 制 和 合 理 的 分 工, 使 不 同 国 家 权 力 之 间 建 立 相 互 均 衡 和 制 约 机 制 现 代 宪 法 体 系 中 的 权 力 分 立 的 功 能 并 不 仅 仅 消 极 地 限 制 国 家 权 力, 而 是 积 极 主 动 地 对 国 家 权 力 职 能 进 行 分 工, 明 确 其 职 责 范 围 和 程 序 作 为 宪 法 原 则 意 义 上 的 权 力 分 立 的 重 要 意 义 首 先 在 于 国 家 权 力 组 织 的 合 理 化, 制 约 与 监 督 并 不 是 权 力 分 立 的 唯 一 内 容 与 目 标 此 外, 法 治 主 义 的 形 式 要 素 还 包 括 行 政 的 合 法 性 基 本 权 利 的 司 法 保 护 等 不 同 领 域 16 [ 德 ] 克 纳 德 : 德 国 宪 法 原 论, 韩 国 博 英 社 2001 年 版, 第 123 页 6

7 ( 四 ) 从 宪 法 文 本 的 规 范 体 系 看, 法 治 国 家 规 范 包 含 法 治 社 会 法 治 国 家 与 法 治 社 会 是 否 属 于 相 同 的 概 念? 法 治 国 家 作 为 宪 法 命 题 其 内 涵 中 包 括 了 法 治 社 会 社 会 作 为 组 织 化 的 人 类 共 同 体, 其 本 质 是 遵 循 着 一 种 自 律 原 则, 靠 社 会 成 员 的 非 强 制 性 的 规 则 来 维 持 社 会 组 织, 体 现 了 社 会 自 治 精 神 在 宪 法 文 本 中, 既 规 定 国 家 社 会, 也 规 定 社 会 生 活, 两 者 统 一 于 宪 法 规 范 之 中, 没 有 必 要 把 法 治 社 会 从 法 治 国 家 概 念 中 剥 离 出 来, 否 则 会 影 响 法 治 国 家 的 整 体 性 价 值 体 系 有 学 者 认 为, 从 字 面 上, 法 治 国 家 指 国 家 范 畴 内 的 治 国 理 政 通 过 法 治 实 现 ; 广 义 的 法 治 国 家 是 把 国 家 与 社 会 合 而 为 一, 既 包 括 法 治 国 家, 也 包 括 法 治 社 会 17 国 家 与 社 会 的 关 系 实 际 上 决 定 了 宪 法 对 政 治 国 家 与 社 会 生 活 的 统 一 调 整 的 必 要 性 与 客 观 依 据 如 分 立 模 式 来 解 释, 民 法 为 市 民 社 会 的 构 造 原 理, 即 民 法 是 市 民 社 会 的 基 本 法, 宪 法 为 统 治 机 构 的 构 造 原 理, 即 宪 法 为 国 家 的 基 本 法 18 从 发 生 学 的 角 度 看, 宪 法 是 一 种 共 同 体 的 规 则, 是 协 调 社 会 与 国 家 关 系 的 价 值 尺 度 社 会 自 治 是 必 要 的, 但 离 开 一 定 形 式 的 国 家 干 预, 所 谓 的 社 会 就 会 失 去 必 要 的 活 力 在 这 种 意 义 上, 国 家 对 社 会 能 够 起 到 一 种 补 充 作 用, 是 社 会 发 展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件 现 代 宪 法 不 仅 是 调 整 国 家 生 活 的 基 本 法, 同 时 也 是 调 整 社 会 生 活 的 基 本 法, 通 过 宪 法 调 整 连 接 并 维 护 国 家 与 社 会 的 价 值 因 此, 法 治 国 家 规 范 内 涵 中 包 含 法 治 社 会, 不 宜 从 法 治 国 家 的 体 系 中 把 法 治 社 会 剥 离 出 来, 否 则 国 家 与 社 会 的 完 整 性 受 到 破 坏, 导 致 的 结 果 是 造 成 规 范 体 系 的 混 乱 ( 五 ) 从 法 治 国 家 的 价 值 内 涵 来 说, 法 治 国 家 同 时 也 是 宪 政 国 家 根 据 宪 政 的 原 理, 宪 政 是 宪 法 实 施 的 政 治 状 态 与 过 程, 宪 法 与 宪 政 是 一 个 事 物 的 两 个 方 面, 宪 法 是 宪 政 的 前 提 和 依 据, 宪 政 是 宪 法 的 运 行 和 实 施 一 个 国 家 的 宪 法, 只 要 得 到 全 面 严 格 的 实 施, 就 是 宪 政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的 实 施 就 是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资 本 主 义 宪 法 得 到 实 施, 就 是 资 本 主 义 宪 政 在 中 国,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就 是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的 实 施, 中 国 的 宪 政 研 究, 就 是 以 中 国 的 宪 法 解 决 中 国 的 现 实 问 题 如 我 们 还 承 认 社 会 主 义 主 义 宪 法 的 存 在, 就 19 没 有 理 由 否 定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笔 者 曾 在 一 篇 论 文 中 对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的 正 当 性 做 了 论 证, 重 点 强 调 了 以 下 理 由 : 宪 政 概 念 本 身 跟 市 场 经 济 一 样, 本 身 并 无 姓 资 姓 社 问 题, 社 会 主 义 也 可 以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 宪 政 与 社 会 主 义 存 在 着 兼 容 性, 无 法 割 裂 其 历 史 与 制 度 联 系 ;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的 实 践 是 无 法 否 认 的, 尽 管 当 代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在 世 界 宪 政 体 系 中 正 面 临 着 新 挑 战, 但 无 法 抹 杀 其 实 践 形 态, 特 别 是 中 国 的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事 业 为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发 展 所 创 造 的 新 经 验 新 理 念 等 这 些 理 念 制 度 并 不 是 抽 象 的 原 则, 而 是 建 立 在 严 格 的 规 范 体 系 之 中, 具 有 规 范 效 力 例 如 宪 法 序 言 宪 法 第 1 条 宪 法 第 5 条 宪 法 第 6 条 等 具 体 规 定 了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的 经 济 基 础 政 治 基 础 文 化 基 础 与 社 会 基 础 从 规 范 体 系 的 角 度 分 析, 第 5 条 中 规 定 的 法 治 国 家 实 际 上 也 包 含 着 宪 政 国 家 的 含 义 从 我 国 宪 法 的 社 会 主 义 性 质 与 法 治 的 本 质 看,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同 时 也 是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国 家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是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制 度 的 根 本 保 障, 奉 行 权 力 来 自 人 民 权 力 服 务 人 民 权 力 归 属 人 民 的 理 念, 维 护 人 民 的 意 志, 而 不 是 个 别 人 少 数 利 益 集 团 的 意 志 社 会 主 义 是 法 治 主 义 的, 也 是 宪 政 主 义 的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国 家 是 社 会 主 义 发 展 的 高 级 阶 段, 是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的 组 成 部 分 它 解 决 了 权 力 制 约 的 有 效 性 问 题, 回 答 了 如 何 实 现 党 的 领 导 人 民 当 家 作 主 和 依 法 治 国 有 机 结 合, 实 现 了 在 中 国 这 样 一 个 具 有 独 特 历 史 和 传 统 的 国 家 建 立 现 代 政 治 文 明 宪 政 是 现 代 政 治 的 果 实, 它 的 口 味 要 立 足 本 国 土 壤 去 培 育 宪 政 具 有 地 方 性, 历 来 就 没 有 放 之 四 海 而 皆 准 的 宪 政 模 式 我 们 要 建 设 的 宪 政, 必 然 是 符 合 本 国 国 情 的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是 融 合 了 人 类 历 史 经 验 和 传 统 制 度 优 势 的 新 型 宪 政 我 们 要 维 护 宪 孙 笑 侠 : 宪 政 的 共 识 与 可 能 性, 载 法 学 研 究 2013 年 第 2 期 陈 华 彬 : 民 法 的 现 状 及 其 展 望 从 世 界 的 角 度, 载 法 治 研 究 2011 年 第 1 期 韩 大 元 : 略 论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的 正 当 性, 载 法 学 2012 年 第 4 期 7

8 法 的 根 本 法 地 位, 不 回 避 改 革, 不 受 到 蛊 惑, 看 清 发 展 方 向, 找 准 发 展 目 标, 为 了 人 民 的 长 久 幸 福 矢 志 不 渝, 为 了 国 家 的 各 项 现 代 化, 尤 其 是 制 度 的 现 代 化 而 勇 往 直 前 这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历 史 使 命, 也 是 我 国 宪 法 设 定 的 国 家 目 标 进 入 新 世 纪 新 阶 段, 国 际 局 势 发 生 新 的 深 刻 变 化, 世 界 多 极 化 和 经 济 全 球 化 的 趋 势 继 续 在 曲 折 中 发 展, 科 技 进 步 日 新 月 异, 综 合 国 力 竞 争 日 趋 激 烈, 各 种 矛 盾 错 综 复 杂 在 机 遇 和 挑 战 并 存 的 国 内 外 条 件 下, 必 须 传 承 中 国 共 产 党 人 的 宪 法 观, 坚 持 依 宪 治 国 的 理 念,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保 证 执 政 党 在 变 幻 莫 测 的 历 史 进 程 中 走 在 时 代 前 列, 并 在 建 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的 历 史 进 程 中 始 终 成 为 坚 强 的 领 导 核 心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在 在 首 都 各 界 纪 念 现 行 宪 法 公 布 施 行 30 周 年 大 会 上 的 讲 话 中 指 出 : 宪 法 的 生 命 在 于 实 施, 宪 法 的 权 威 也 在 于 实 施 换 句 话 说, 宪 法 不 能 得 到 有 效 实 施, 宪 法 就 没 有 生 命 力 因 此, 宪 法 理 念 的 树 立, 必 须 从 宪 法 的 实 施 着 手, 坚 持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宪 政 道 路, 摈 弃 宪 政 恐 惧 症 ( 六 ) 依 法 治 国 与 法 治 国 家 关 于 两 者 的 关 系, 李 步 云 教 授 做 了 如 下 分 析 : 从 广 义 上 看, 依 法 治 国 包 括 法 治 国 家 这 个 概 念 在 内 但 是 从 狭 义 看, 两 者 又 有 一 定 区 别 依 法 治 国 是 一 项 治 国 的 战 略 方 针, 它 的 内 涵 主 要 有 两 个 : 一 是 依 法 治 国 是 一 种 治 国 的 理 念 与 指 导 思 想, 即 国 家 的 民 富 国 强 和 长 治 久 安, 关 键 的 决 定 性 的 因 素 和 条 件, 主 要 不 应 寄 希 望 于 出 现 一 两 个 圣 主 贤 君, 而 是 要 建 立 一 个 良 好 的 有 权 威 的 法 律 和 制 度 二 是 依 法 治 国 是 一 种 治 国 理 政 的 根 本 的 行 为 准 则, 即 国 家 不 应 依 照 少 数 领 导 者 个 人 的 看 法 智 慧 注 意 力 来 治 理, 而 必 须 依 照 符 合 事 物 规 律 时 代 精 神 人 民 利 益 社 会 理 想 的 法 律 来 治 理, 不 能 权 大 于 法, 不 能 长 官 意 志 决 定 一 切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则 是 一 项 治 国 的 战 略 目 标 它 的 主 要 内 涵 是, 它 是 现 代 社 会 在 政 治 法 律 制 度 上 的 一 种 模 式 选 择, 是 近 代 以 来 一 种 最 进 步 最 文 明 的 政 治 法 律 制 度 类 型 因 此, 它 应 具 有 一 系 列 具 体 的 明 确 的 标 志 和 要 求 20 这 一 区 分 在 理 论 上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 但 从 规 范 体 系 上 其 界 限 并 不 明 确, 如 治 国 的 战 略 方 针 与 治 国 的 战 略 目 标 之 间 难 于 确 定 具 体 的 界 限, 作 为 具 有 规 范 意 义 的 法 治 国 家 既 是 目 标, 同 时 也 是 过 程, 对 现 实 的 公 权 力 与 制 度 运 行 产 生 约 束 力 根 据 宪 法 规 范 体 系 与 法 治 的 意 义,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国 是 政 治 共 同 体 的 国 家, 通 过 法 律 治 理 国 家 生 活, 建 设 符 合 法 治 特 征 的 国 家, 不 是 法 制 国 家, 体 现 现 实 法 律 效 力 与 目 标 的 统 一, 遵 循 法 治 的 原 则 当 然,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发 展 受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的 影 响 与 制 约, 表 现 其 法 治 发 展 的 阶 段 性 特 征 五. 法 治 国 家 与 司 法 独 立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要 坚 持 人 民 法 院 的 国 家 属 性, 确 保 审 判 独 立 原 则 的 落 实 对 落 实 司 法 独 立 原 则, 决 定 明 确 指 出 推 动 省 以 下 法 院 人 财 物 统 一 管 理 制 度 司 法 独 立 首 先 要 求 审 判 权 的 统 一 行 使 按 照 现 代 法 治 国 家 的 公 权 力 配 置 的 普 遍 模 式, 审 判 权 无 一 例 外 都 是 专 属 于 审 判 机 关 的, 在 我 国, 就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合 理 配 置 审 级 的 需 要, 宪 法 规 定 审 判 机 关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军 事 法 院 等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构 成, 但 无 论 是 处 于 何 种 审 级, 所 有 的 法 院 均 属 于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也 就 是 说, 我 国 并 不 存 在 分 属 于 中 央 层 面 或 地 方 层 面 的 审 判 权 ; 相 反, 宪 法 所 规 定 的 审 判 权 是 单 一 的, 是 与 我 国 单 一 制 的 国 家 结 构 形 式 相 匹 配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是 分 设 于 地 方 的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所 行 使 的 是 统 一 的 审 判 权 的 一 部 分 ; 相 应 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中 位 于 终 审 地 位 的 机 关, 所 行 使 的 也 是 统 一 的 审 判 权 的 一 部 分, 而 无 所 谓 中 央 的 审 判 权 也 就 是 说, 宪 法 第 123 条 即 审 判 机 关 条 款 中 所 表 述 的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中 的 国 家 的 一 词, 不 是 在 中 央 地 方 相 对 应 的 含 义 上 使 用 的, 而 是 强 调 人 民 法 院 的 国 家 属 性, 所 有 的 审 判 机 关 都 统 一 行 使 国 20 李 步 云 :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载 中 央 党 校 学 报 2008 年 第 2 期 8

9 家 的 审 判 权 在 此 基 础 上, 我 们 可 以 合 理 地 推 论, 宪 法 所 意 图 排 除 的 行 政 机 关 对 于 法 院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干 扰, 也 是 通 过 审 判 权 的 统 一 性 所 保 障 的 即, 目 前 所 采 行 的 按 行 政 区 划 设 置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模 式, 是 基 于 一 种 便 宜 行 事 的 考 量 而 来, 但 其 底 线 必 须 是 不 会 造 成 对 审 判 权 统 一 性 与 独 立 性 的 侵 犯, 否 则 与 宪 法 第 123 条 126 条 的 规 定 不 符 了 换 句 话 说, 根 据 宪 法 原 则 与 精 神,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并 非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与 行 政 区 划 相 一 致 的 方 式 来 设 置 众 所 周 知, 法 院 的 地 方 化 与 行 政 化 一 直 被 视 为 现 行 司 法 体 制 发 展 的 一 大 顽 疾, 且 被 认 为 是 妨 碍 法 院 独 立 公 正 地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主 要 根 源 此 次 决 定 中 关 于 推 动 省 以 下 地 方 法 院 人 财 物 统 一 管 理, 探 索 建 立 与 行 政 区 划 适 当 分 离 的 司 法 管 辖 制 度, 保 证 国 家 法 律 统 一 正 确 实 施 的 设 想 就 是 为 破 解 法 院 的 地 方 化 与 行 政 化 而 提 出 的, 而 从 理 论 上 认 清 审 判 权 的 统 一 性 和 国 家 审 判 机 关 的 国 家 性 以 及 这 种 统 一 性 与 国 家 性 对 于 从 体 制 机 制 上 确 保 审 判 独 立 的 必 要 性, 则 是 具 有 正 本 清 源 的 作 用, 是 下 一 步 改 革 动 作 的 基 本 前 提 必 须 指 出 的 是, 目 前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地 域 设 置 方 式 是 符 合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的, 而 一 旦 要 建 立 与 行 政 区 划 保 持 适 当 分 离 的 司 法 管 辖 制 度, 必 然 要 对 上 述 法 律 及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范 予 以 解 释 或 者 修 改, 因 此 需 要 作 出 积 极 稳 妥 系 统 科 学 的 研 究 与 准 备 如 前 所 述, 宪 法 上 的 相 关 规 定 将 维 护 审 判 独 立 与 审 判 机 关 的 国 家 性 置 于 构 建 司 法 体 制 的 中 心 地 位, 并 且 有 关 条 款 的 表 达 方 式 也 留 出 了 调 整 司 法 管 辖 制 度 的 必 要 空 间 司 法 独 立 必 然 包 含 法 官 的 独 立, 或 者 说, 没 有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办 案 的 审 判 独 立 是 没 有 意 义 的 司 法 职 能 的 独 特 价 值 在 于 提 供 独 立 公 正 个 案 化 和 终 局 化 的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在 这 个 过 程 中, 法 官 仅 能 依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自 身 的 良 知 以 及 经 过 长 期 训 练 而 获 得 的 司 法 技 艺 作 出 判 断, 而 不 应 受 制 于 任 何 权 威 或 上 级 的 压 力 没 有 这 种 独 立 的 地 位, 则 法 官 所 作 的 判 断 既 不 公 正 也 不 终 局 从 法 治 发 达 国 家 的 经 验 来 看, 法 官 的 法 律 地 位 及 其 职 业 保 障 职 权 保 障, 往 往 是 司 法 制 度 设 置 的 重 中 之 重 为 了 确 保 法 官 能 够 无 惧 于 政 治 压 力 社 会 舆 论 压 力 与 非 专 业 意 见 的 干 扰, 绝 大 多 数 国 家 都 立 法 明 文 规 定 法 官 的 职 业 保 障, 如 一 旦 获 任 命 即 终 身 任 职 且 薪 资 待 遇 不 得 降 低, 除 非 因 行 为 不 检 并 经 由 严 格 的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弹 劾, 否 则 任 何 人 即 便 是 总 统 都 无 法 将 一 名 称 职 的 法 官 革 职 与 这 种 专 业 化 的 职 业 保 障 相 应 的, 是 对 于 法 官 个 人 履 职 责 任 的 要 求, 即 获 得 了 独 立 地 位 保 障 的 法 官 必 须 以 其 独 立 专 业 忠 实 的 法 律 判 断 力 来 履 职, 且 必 须 以 其 名 誉 作 为 抵 押 例 如, 法 官 必 须 对 其 审 理 的 案 件 负 责, 必 须 附 上 判 决 理 由 与 签 名 也 就 是 说, 审 者 必 判, 判 者 必 审 法 官 因 为 有 机 会 对 案 件 审 理 作 完 全 的 掌 控, 那 么 也 就 必 须 负 起 相 对 的 责 任, 其 所 作 的 每 一 笔 判 决 所 写 的 每 一 句 判 词, 都 将 被 记 录 在 案 公 之 于 众 甚 至 为 后 世 所 评 价 这 样 一 来, 法 官 的 独 立 实 质 上 是 对 法 官 的 品 格 专 业 素 养 与 职 业 技 能 的 极 大 保 证 与 促 进, 并 且 也 不 会 出 现 滥 用 独 立 地 位 的 现 象 综 上 可 知,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办 案, 实 际 上 包 含 三 个 方 面 :(1) 基 于 法 官 个 人 的 职 业 保 障 ;(2) 办 案 责 任 制 ( 审 判 合 一 );(3) 司 法 公 开 ( 公 开 裁 判 文 书 等 ) 反 过 来 讲, 如 果 能 够 通 过 具 体 的 司 法 管 理 体 制 满 足 上 述 这 三 个 方 面 的 要 求, 法 官 的 独 立 性 与 审 判 独 立 的 目 标 就 有 可 能 实 现 当 前 一 直 困 扰 司 法 工 作 的 审 而 不 判 判 而 不 审 的 现 象 恰 恰 说 明,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配 套 制 度 还 很 缺 乏, 因 此 我 们 看 到, 决 定 当 中 分 别 对 建 立 符 合 职 业 特 点 的 司 法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健 全 法 官 职 业 保 障 制 度 改 革 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完 善 主 审 法 官 合 议 庭 办 案 责 任 制, 让 审 理 者 裁 判 让 裁 判 者 负 责 以 及 增 强 法 律 文 书 说 理 性, 推 动 公 开 法 院 生 效 判 决 书 等 问 题 有 所 论 述, 大 致 是 切 中 肯 綮 的 质 言 之, 下 一 阶 段 的 司 法 改 革, 应 当 让 法 官 获 得 更 多 的 空 间 更 多 的 保 障 以 及 通 过 其 专 业 知 识 承 担 起 更 多 的 责 任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审 判, 是 法 治 国 家 的 应 有 之 义, 也 是 宪 法 第 126 条 的 审 判 独 立 原 则 的 组 成 部 分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审 判, 不 应 当 被 简 单 地 误 读 为 法 官 可 以 不 受 约 束 以 至 于 滥 用 其 独 立 9

10 地 位 法 官 的 独 立 审 判 乃 至 审 判 独 立 原 则, 都 是 以 遵 循 宪 法 法 律 为 前 提 的, 法 官 本 身 受 法 律 的 制 约, 并 没 有 绝 对 的 独 立 审 判 事 实 上, 正 是 宪 法 与 法 律 给 予 法 官 以 法 律 下 的 独 立 地 位, 因 此 法 官 也 不 可 能 不 受 任 何 约 束 独 立 与 责 任 从 来 都 是 一 体 的,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审 判 也 意 味 着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地 对 案 件 负 责 这 里 的 负 责 是 指 法 官 以 其 专 业 能 力 与 声 望 来 保 证 其 履 职 的 公 正 性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法 官 不 能 将 错 案 归 咎 于 审 委 会 或 法 院 内 的 行 政 领 导, 而 必 须 垫 付 进 自 己 的 声 望, 这 就 是 独 立 的 意 义 六 法 治 中 国 与 法 治 国 家 提 出 法 治 中 国 概 念 具 有 特 殊 的 社 会 背 景 当 前, 中 国 法 治 发 展 进 入 深 水 区, 各 种 矛 盾 与 冲 突 日 益 加 剧 的 背 景 下, 需 要 从 价 值 理 念 与 目 标 角 度 对 法 治 发 展 的 前 景 提 出 指 导 性 意 见 目 前, 还 存 在 着 美 丽 中 国 绿 色 中 国 等 命 题, 这 些 不 同 的 命 题 都 针 对 某 项 具 体 问 题, 具 有 特 定 的 语 境 与 话 语 法 治 中 国 首 先 是 作 为 政 治 命 题 而 不 是 法 律 命 题 提 出 的, 有 必 要 在 政 治 与 法 律 之 间 区 分 不 同 的 界 限, 不 能 过 于 夸 大 政 治 命 题 的 法 律 意 义 从 解 释 学 的 角 度 看, 理 解 这 一 命 题 的 核 心 是 中 国 的 理 解 在 国 家 社 会 中, 我 们 有 中 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我 国 全 国 国 家 等 不 同 的 术 语 中 国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话 语 体 系 中 也 具 有 不 同 的 含 义 如 在 宪 法 上, 中 国 有 时 指 一 般 的 国 家 含 义, 其 历 史 与 国 家 相 同 宪 法 序 言 说 : 中 国 是 世 界 上 历 史 悠 久 的 国 家 之 一 二 十 世 纪, 中 国 发 生 了 翻 天 覆 地 的 伟 大 历 史 变 革 在 1949 年 以 后 的 规 范 表 述 中, 中 国 一 词 通 常 转 化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后, 我 国 社 会 逐 步 实 现 了 由 新 民 主 主 义 到 社 会 主 义 的 过 渡 在 涉 及 主 权 与 领 土 问 题 时, 通 常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如 序 言 指 出 : 台 湾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圣 神 领 土 的 一 部 分, 这 里 通 常 不 用 中 国 一 词 对 外 表 明 中 国 的 主 权 国 家 价 值 观 与 国 家 公 民 关 系 时 采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或 者 国 家 的 词 汇 因 此, 法 治 中 国 作 为 政 治 命 题, 其 意 义 主 要 在 于 : 1. 向 国 际 社 会 表 明 作 为 共 同 体 的 中 国 是 实 行 法 治 的, 同 时 表 明 中 国 积 极 参 与 国 际 社 会 法 治 对 话 与 交 流 的 理 念 所 以, 法 治 中 国 对 中 国 融 入 人 类 法 治 发 展 具 有 积 极 的 意 义 2. 体 现 以 法 治 为 纽 带 的 国 家 的 凝 聚 力 中 国 包 括 大 陆 台 湾 香 港 和 澳 门, 采 用 法 治 中 国 命 题 有 助 于 体 现 国 家 统 一 体 的 现 实 和 未 来 法 治 凝 聚 力 尽 管 台 湾 和 大 陆 尚 未 统 一, 但 一 个 中 国 的 范 围 内 法 治 是 大 家 共 同 分 享 的 价 值, 也 是 增 强 国 家 意 识 的 载 体 未 来 的 国 家 发 展 与 统 一 中, 法 治 是 最 大 的 公 约 数, 包 含 着 国 家 统 一 与 稳 定 的 价 值 共 识 3. 法 治 中 国 作 为 政 治 命 题, 具 有 维 护 国 家 核 心 价 值 观 的 意 义 中 国 是 统 一 的 单 一 制 国 家, 拥 有 统 一 体 的 文 化 与 价 值 法 治 作 为 中 国 社 会 的 核 心 价 值 之 一, 具 有 统 一 性 与 价 值 性, 不 能 把 法 治 的 规 范 体 系 与 制 度 体 系 层 层 分 解 为 法 治 的 政 绩 工 程, 也 不 能 把 法 治 庸 俗 化 与 工 具 化 法 治 作 为 治 国 理 政 的 基 本 方 式, 只 能 以 中 国 的 名 义 实 施, 不 能 分 解 为 地 方 化, 以 维 护 法 治 中 国 的 严 肃 性 与 权 威 性 按 照 法 治 中 国 的 命 题, 我 们 需 要 反 思 近 几 年 法 治 地 方 化 所 造 成 的 弊 端, 如 法 治 某 省 法 治 某 市 法 治 某 省 精 神 依 法 治 水 依 法 治 路 依 法 治 市 依 法 治 校 等 也 许 某 些 做 法 的 出 发 点 是 好 的, 但 客 观 上 对 中 国 的 法 治 带 来 了 太 多 的 伤 害, 国 家 法 治 的 碎 片 化 断 裂 着 国 家 法 治 精 神 与 传 统 脉 络 在 我 国 的 公 共 生 活 中, 根 据 不 同 时 期 的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经 常 出 现 不 同 的 话 语 体 系 或 者 特 定 的 政 治 命 题 的 表 述 它 一 方 面 体 现 了 政 治 生 活 中 主 流 价 值 的 调 整 或 者 变 化, 但 另 一 方 面 容 易 给 公 众 的 法 治 生 活 带 来 不 确 定 性 与 话 语 的 混 乱, 需 要 合 理 地 转 化 为 学 术 命 题 与 法 律 命 题 从 严 格 的 学 术 和 法 律 命 题 来 说, 法 治 中 国 与 法 治 国 家 是 针 对 不 同 话 语 而 提 出 的, 反 映 不 同 的 命 题 与 原 则 法 治 中 国 的 提 出 在 当 下 的 中 国 有 其 不 可 否 认 的 政 治 与 社 会 意 义, 但 它 毕 竟 不 是 法 律 命 题, 也 不 具 有 规 范 的 依 据, 自 然 对 国 家 生 活 的 约 束 力 是 有 限 的 学 界 应 该 考 虑 如 何 使 其 转 化 为 学 术 命 题, 如 何 在 现 有 的 宪 法 文 本 范 围 内 论 证 其 命 题 的 合 理 性 与 正 当 10

11 性 推 动 法 治 中 国 的 发 展, 必 须 回 归 宪 法 文 本, 以 法 治 国 家 的 宪 法 规 范 为 基 础, 进 行 话 语 体 系 的 转 换, 使 之 具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与 学 术 意 义 随 着 法 治 的 发 展, 人 们 对 法 治 国 家 的 价 值 与 功 能 形 成 了 基 本 共 识, 这 是 来 自 不 易 的 我 们 需 要 继 续 稳 定 法 治 国 家 的 规 范 与 话 语 体 系, 维 护 法 治 国 家 的 权 威, 推 动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进 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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