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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國 信 託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中 國 信 託 人 壽 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1.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2.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3.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4.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5.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6. 補 充 保 險 金 及 日 額 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選 擇 給 付 中 華 民 國 87 年 03 月 23 日 台 財 保 第 號 函 核 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依 104 年 6 月 24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瞭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已 登 載 於 網 站 上 ( 並 於 本 公 司 提 供 電 腦 設 備 供 公 開 查 閱 下 載 免 付 費 申 訴 電 話 : 第 一 條 附 約 的 訂 定 及 構 成 本 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係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之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並 經 本 公 司 之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的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份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所 稱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內 所 載 附 加 本 附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前 目 之 被 保 險 人 須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 一 )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 二 )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 三 )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子 女 被 保 險 人 不 具 備 前 目 所 定 資 格 或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喪 失 前 目 所 定 資 格 者,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之 資 格 眷 屬,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或 子 女 配 偶, 係 指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存 有 合 法 婚 姻 關 係 者 子 女,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的 親 生 子 女 養 子 女 或 繼 子 女 二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 或 復 效 日 )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三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五 腫 瘤, 係 指 異 常 增 生 並 對 人 體 構 成 侵 害 的 細 胞 組 織 六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七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與 執 業 執 照, 合 法 執 業 者 八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九 重 大 傷 病, 係 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所 列 各 項 疾 病 十 特 別 病 房, 係 指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病 房 十 一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門 診 時 所 接 受 之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但 不 包 括 牙 齒 手 術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第 1 頁, 共 11 頁

2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院 診 療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其 投 保 計 劃 內 容, 依 照 本 附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一 超 等 住 院 之 病 房 費 差 額 二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費 三 特 別 護 士 以 外 之 護 理 費 但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每 日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認 定 有 危 及 生 命 之 情 形, 或 因 燒 燙 傷 而 必 須 住 進 特 別 病 房 時, 本 公 司 每 日 給 付 金 額 之 最 高 限 額 提 高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每 日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三 倍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住 院, 其 特 別 病 房 的 給 付 日 數 合 計 最 高 以 十 五 日 為 限 ; 但 被 保 險 人 因 重 大 傷 病 住 院, 則 其 特 別 病 房 的 給 付 日 數 合 計 最 高 以 三 十 日 為 限 含 特 別 病 房 之 合 計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第 五 條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時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一 醫 師 診 查 費 及 會 診 費 二 在 醫 院 使 用 之 藥 品 ( 含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注 射 藥 液 及 注 射 技 術 費 三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四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五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住 院, 本 公 司 對 上 述 費 用 的 合 計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方 式 所 定 之 限 額 : 一 住 院 天 數 為 一 至 三 十 天, 限 額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二 住 院 天 數 為 三 十 一 至 六 十 天, 限 額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二 倍 三 住 院 天 數 為 六 十 一 至 九 十 天, 限 額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三 倍 四 住 院 天 數 為 九 十 一 至 一 百 八 十 天, 限 額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四 倍 五 住 院 天 數 為 一 百 八 十 一 天 或 以 上, 限 額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五 倍 第 六 條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時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手 術 費 核 付, 但 每 次 各 項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以 不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各 項 百 分 率 所 得 之 數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在 附 表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本 公 司 給 付 的 一 次 住 院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合 計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第 七 條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經 醫 師 診 斷 發 現 腫 瘤, 並 依 醫 師 囑 咐 其 腫 瘤 在 出 院 後 得 以 門 診 方 式 接 受 放 射 線 或 化 學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出 院 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到 醫 院 為 治 療 其 腫 瘤,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門 診 放 射 線 或 化 學 治 療 費 用, 給 付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各 項 放 射 線 治 療 費 用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附 表 放 射 線 治 療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所 載 之 該 項 放 射 線 治 療 費 用 之 給 付 比 例 所 得 之 金 額 ; 每 個 化 學 療 程 之 治 療 費 用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第 2 頁, 共 11 頁

3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被 保 險 人 出 院 後, 所 接 受 之 門 診 放 射 線 或 化 學 治 療, 其 項 目 與 次 數 不 限 但 本 公 司 給 付 的 門 診 放 射 線 及 化 學 治 療 費 用 合 計 總 額, 每 一 保 單 年 度 不 得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第 八 條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者, 其 於 入 院 診 療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前 七 天 內 ; 與 出 院 後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後 十 四 天 內, 因 同 一 事 故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門 診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門 診 治 療 時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費 用 給 付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門 診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之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被 保 險 人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對 依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約 定 所 給 付 之 保 險 金, 其 金 額 不 列 入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中 計 算 本 公 司 依 第 七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之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其 給 付 之 金 額 不 列 入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中 計 算 第 九 條 補 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其 自 行 支 付 的 費 用 按 第 四 五 六 七 八 條 申 請 給 付 後, 若 實 際 自 行 支 付 的 任 一 各 項 費 用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該 項 限 額, 本 公 司 按 其 超 過 金 額 給 付 補 充 保 險 金 但 一 次 住 院 合 計 給 付 補 充 保 險 金 不 得 超 過 其 投 保 計 劃 之 補 充 保 險 金 限 額 第 十 條 日 額 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選 擇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住 院 診 療 時, 得 改 為 選 擇 申 領 日 額 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其 金 額 為 其 投 保 計 劃 所 列 之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天 數 所 得 之 金 額 同 一 次 住 院, 被 保 險 人 如 選 擇 申 領 日 額 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則 不 得 再 申 領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及 補 充 保 險 金 第 十 一 條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或 門 診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診 療,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方 式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 一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及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給 付 該 項 保 險 金 惟 仍 以 前 述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二 補 充 保 險 金 不 給 付 第 十 二 條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或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或 再 次 接 受 門 診 外 科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及 其 限 額, 均 視 為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三 條 住 院 天 數 之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依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住 院 診 療 時, 其 住 院 天 數 之 計 算 含 入 院 及 出 院 當 日, 即 入 院 之 日 或 出 院 之 日 的 在 院 時 間 雖 不 足 一 天, 均 以 一 天 計 算 第 十 四 條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五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或 門 診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第 3 頁, 共 11 頁

4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或 門 診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非 因 當 次 住 院 事 故 治 療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牙 科 手 術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它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4 頁, 共 11 頁

5 第 十 六 條 保 險 責 任 始 期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對 本 附 約 所 負 責 任 之 始 期, 自 要 保 人 交 付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開 始 本 附 約 之 保 險 費, 應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與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一 併 交 付 第 十 七 條 附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要 保 人 依 主 契 約 有 關 契 約 撤 銷 權 規 定 撤 銷 主 契 約 者, 本 附 約 亦 視 同 撤 銷 第 十 八 條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及 保 證 續 保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保 險 費 ( 包 括 續 年 度 首 期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方 式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時,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繳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二 十 條 主 契 約 繳 費 期 滿 或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附 約 的 續 保 主 契 約 繳 費 年 期 屆 滿 或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且 持 續 有 效 時, 本 附 約 得 依 約 定 繼 續 投 保, 其 繳 費 採 用 年 繳 方 式 第 二 十 一 條 續 保 保 險 年 齡 的 限 制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為 主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配 偶 時, 其 續 保 之 投 保 年 齡 最 高 為 七 十 四 歲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為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子 女 時, 其 續 保 之 投 保 年 齡 最 高 為 二 十 三 歲 第 二 十 二 條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主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時, 本 附 約 之 效 力 同 時 停 止 第 二 十 三 條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主 契 約 申 請 復 效 時, 本 附 約 亦 得 同 時 申 請 復 效 ; 或 主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時, 本 附 約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要 保 人 應 繳 清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欠 繳 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本 附 約 始 能 恢 復 效 力 惟 本 附 約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均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主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時, 要 保 人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恢 復 本 附 約 之 效 力 第 二 十 四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對 該 被 保 險 人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二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5 頁, 共 11 頁

6 第 二 十 五 條 附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因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致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如 尚 未 期 滿, 其 效 力 繼 續 至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屆 滿 時 終 止 一 契 約 期 滿 時 二 契 約 終 止 時 三 主 契 約 經 申 請 變 更 為 展 期 保 險 時 四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或 全 殘 廢 時 第 二 十 六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附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請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第 二 十 七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二 十 八 條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九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四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三 十 條 變 更 住 址 要 保 人 的 住 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做 前 項 通 知 時, 本 公 司 按 所 知 最 後 住 址 發 送 的 通 知, 視 為 已 送 達 要 保 人 第 三 十 一 條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三 十 二 條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6 頁, 共 11 頁

7 第 三 十 三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時,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之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7 頁, 共 11 頁

8 保 險 金 限 額 計 劃 別 每 日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條 款 保 險 計 劃 表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出 院 後 門 診 腫 瘤 治 療 費 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住 院 前 後 補 充 保 險 金 門 診 費 用 計 劃 一 1,000 90, ,000 40, ,000 計 劃 二 1, , ,000 60, ,000 計 劃 三 2, , ,000 80,000 1,200 4,000 計 劃 四 2, , , ,000 1,500 5,000 計 劃 五 3, , , ,000 1,800 6,000 年 繳 保 險 費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年 齡 層 計 劃 別 0-14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計 劃 一 2,139 2,221 2,650 3,212 4,039 5,242 7,995 計 劃 二 2,954 3,083 3,667 4,463 5,600 7,220 11,413 計 劃 三 3,769 3,895 4,658 5,657 7,083 9,201 15,052 計 劃 四 4,547 4,684 5,575 6,791 8,480 11,080 18,173 計 劃 五 5,442 5,628 6,705 8,168 10,247 13,258 21,280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半 年 繳 每 期 保 險 費 = 年 繳 保 險 費 X52.0% 季 繳 每 期 保 險 費 = 年 繳 保 險 費 X26.2% 月 繳 每 期 保 險 費 = 年 繳 保 險 費 X 8.8% 第 8 頁, 共 11 頁

9 附 表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一 顱 腔 1. 腦 瘤 手 術 腦 內 血 腫 清 除 顱 骨 切 除 術 頭 顱 穿 洞 術 ( 止 血 引 流 穿 刺 檢 查 ) 11 二 眼 部 1. 眼 球 內 容 物 剜 除 術 角 膜 或 結 膜 表 面 異 物 除 去 術 1 3. 角 膜 切 除 術 角 膜 移 植 術 前 房 異 物 取 出 術 鞏 膜 異 物 除 去 術 2 7. 青 光 眼 鞏 膜 切 開 術 白 內 障 手 術 玻 璃 體 內 異 物 除 去 術 視 網 膜 剝 離 ( 多 發 性 融 合 ) 33 三 耳 部 1. 耳 介 膿 瘍 或 血 腫 切 開 引 流 術 1 2. 鼓 膜 切 開 術 2 3. 乳 突 鑿 開 術 內 耳 全 摘 除 術 聽 小 骨 重 建 術 鼓 膜 成 形 術 鼓 室 成 形 術 55 四 鼻 部 1. 鼻 息 肉 切 除 術 5 2. 全 部 或 部 份 鼻 甲 切 除 7 3. 鼻 中 隔 造 形 術 一 般 鼻 甲 黏 膜 切 除 7 5. 萎 縮 性 鼻 炎 手 術 鼻 竇 切 開 13 五 咽 喉 1. 喉 切 開 術 聲 道 上 部 份 喉 切 除 術 咽 喉 切 除 術 扁 桃 腺 切 除 或 扁 桃 腺 併 增 殖 腺 切 除 術 7 六 胸 腔 1. 胸 腔 成 形 術 ( 第 一 期 ) 胸 腔 成 形 術 ( 第 二 期 ) 胸 腔 成 形 術 ( 第 三 期 ) 9 4. 密 閉 式 引 流 3 5. 開 放 式 引 流 氣 管 支 氣 管 細 支 氣 管 異 物 除 去 術 7 7. 肺 全 切 除 術 肺 單 元 切 除 術 35 七 循 環 系 統 1. 心 包 膜 切 除 術 插 入 或 換 置 永 久 性 節 律 器 單 一 瓣 膜 換 置 術 二 個 以 上 瓣 膜 換 置 術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術 ( 一 條 血 管 )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術 ( 二 條 以 上 血 管 ) 窒 中 隔 缺 損 (VSD) 修 補 手 術 探 查 性 開 心 術 ( 包 括 移 除 異 物 ) 61 八 造 血 與 淋 巴 系 統 1. 脾 臟 切 除 術 22 九 食 道 1. 食 道 切 除 術 食 道 切 除 再 造 術 食 道 靜 脈 瘤 曲 張 術 37 十 腹 部 和 消 化 系 統 1. 胃 全 部 切 除 次 全 或 半 胃 切 除 術 ( 無 迷 走 神 經 切 除 ) 次 全 或 半 胃 切 除 術 ( 有 迷 走 神 經 切 除 ) 幽 門 成 形 術 迷 走 神 經 切 除 術 加 幽 門 成 形 術 胃 縫 合 術 ( 胃 潰 瘍 穿 孔 及 胃 部 傷 口 的 縫 合 ) 17 第 9 頁, 共 11 頁

10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7. 肝 區 域 切 除 術 ( 一 區 域 ) 肝 區 域 切 除 術 ( 二 區 域 ) 肝 區 域 切 除 術 ( 三 區 域 ) 肝 葉 切 除 術 切 肝 取 石 術 膽 囊 切 除 術 膽 囊 造 廔 術 膽 總 管 切 開 摘 石 術 及 T 形 管 引 流 膽 總 管 全 切 除 術 胰 臟 膿 瘍 或 胰 炎 引 流 術 胰 臟 全 切 除 術 腸 黏 連 分 離 術 腸 套 疊 還 原 腸 息 肉 切 除 術 或 腸 穿 孔 縫 補 術 十 二 指 腸 縫 合 術 ( 十 二 指 腸 潰 瘍 穿 孔 縫 合 ) 腸 阻 塞 腸 切 除 併 吻 合 術 闌 尾 切 除 術 直 腸 癌 腹 部 會 陰 聯 合 切 除 術 腹 壁 膿 瘍 引 流 術 腹 腔 內 膿 瘍 引 流 術 治 療 急 性 穿 孔 性 腹 膜 炎 剖 腹 探 查 術 ( 如 即 時 手 術, 按 各 該 手 術 項 目 之 比 例 計 算 ) 9 十 一 疝 氣 1. 單 側 疝 氣 8 2. 二 側 性 疝 氣 16 十 二 肛 門 1. 人 工 肛 門 造 形 術 6 2. 外 痔 完 全 切 除 術 8 3. 內 外 痔 完 全 切 除 術 ( 含 脫 肛 治 療 ) 皮 下 廔 管 切 開 術 1 十 三 泌 尿 系 統 1. 腎 切 除 術 腎 內 取 石 及 腎 盂 取 石 術 腎 固 定 術 : 固 定 式 懸 掛 腎 臟 移 植 術 輸 尿 管 取 石 術 輸 尿 管 切 除 或 成 形 術 輸 尿 管 狹 窄 內 擴 張 術 4 8. 膀 胱 取 石 術 膀 胱 全 部 切 除 ( 無 人 造 膀 胱 ) 膀 胱 全 部 切 除 ( 有 人 造 膀 胱 ) 尿 失 禁 手 術 ( 經 腹 ) 尿 失 禁 手 術 ( 經 陰 道 ) 子 宮 膀 胱 脫 垂 合 併 尿 失 禁 手 術 膀 胱 成 形 術 或 膀 胱 尿 道 成 形 術 膀 胱 造 口 ( 閉 合 ) 尿 道 結 石 除 去 術 尿 道 破 裂 手 術 26 十 四 生 殖 系 統 1. 陰 囊 水 腫 切 除 術 陰 囊 切 除 術 9 3. 睪 丸 或 副 睪 丸 切 除 術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術 3 5. 子 宮 頸 切 除 術 7 6.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子 宮 完 全 切 除 術 子 宮 頸 癌 全 子 宮 根 除 術 骨 盆 腔 ( 腹 部 ) 黏 道 分 離 術 輸 卵 管 卵 巢 切 除 術 ( 不 論 單 側 雙 側 部 份 或 全 部 ) 子 宮 內 膜 異 位 症 子 宮 懸 吊 術 精 索 切 除 子 宮 縫 合 術 9 十 五 乳 房 1. 單 純 乳 房 切 除 術 ( 單 側 ) 單 純 乳 房 切 除 術 ( 雙 側 ) 乳 癌 根 治 切 除 術 ( 單 側 ) 乳 癌 根 治 切 除 術 ( 雙 側 ) 39 第 10 頁, 共 11 頁

11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十 六 內 分 泌 系 統 1. 甲 狀 腺 囊 腫 或 甲 狀 腺 舌 囊 切 除 甲 狀 腺 全 部 切 除 術 副 甲 狀 腺 切 除 術 31 十 七 神 經 系 統 1. 椎 間 盤 切 除 術 ( 頸 椎 ) 椎 間 盤 切 除 術 ( 胸 椎 ) 椎 間 盤 切 除 術 ( 腰 椎 ) 頸 交 感 神 經 切 斷 術 胸 交 感 神 經 切 斷 術 腰 交 感 神 經 切 斷 術 神 經 形 成 術 神 經 移 稙 術 神 經 分 離 術 神 經 瘤 或 神 經 纖 維 瘤 切 除 術 10 十 八 皮 膚 1. 一 個 或 多 個 表 皮 膿 癤 子 切 開 2 2. 補 皮 手 術 手 部 根 蒂 皮 瓣 移 植 術 根 蒂 皮 瓣 分 離 術 7 十 九 腫 瘤 1. 惡 性 瘤 之 外 科 切 除, 但 黏 液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除 外 腔 鞘 囊 腫 2 3. 粘 腋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其 他 一 個 或 多 個 良 性 瘤 5 二 十 關 節 韌 帶 1. 腱 韌 帶 皮 下 斷 裂 縫 合 術 疾 病 脫 臼 或 病 狀 而 行 之 關 節 切 除 術 4 3. 切 開 肩 骨 脊 椎 關 節 做 關 節 固 定 截 除 或 形 成 術 人 工 髖 關 節 或 全 膝 關 節 再 置 術 人 工 關 節 移 除 術 半 月 軟 骨 部 份 切 除 術 30 廿 一 骨 折 ( 經 開 刀 校 正 手 術 者 ) 1. 指 骨 或 趾 骨 9 2. 尺 骨 或 撓 骨 腕 骨 跗 骨 蹠 骨 或 掌 骨 肱 骨 或 肩 胛 骨 鎖 骨 肋 骨 9 7. 脛 骨 或 腓 骨 膝 蓋 骨 股 骨 鼻 骨 顎 骨 顴 骨 骨 盆 骨 髖 骨 脊 椎 骨 48 廿 二 截 肢 術 1. 切 斷 手 指 或 足 趾 9 2. 切 斷 至 股 關 節 處 之 大 腿 切 斷 小 腿 前 臂 上 臂 腕 關 節 或 踝 關 節 13 廿 三 顯 微 再 接 手 術 1. 一 手 指 二 手 指 以 上 手 足 斷 肢 再 接 術 100 廿 四 妊 娠 併 發 症 1. 葡 萄 胎 除 去 術 6 2. 子 宮 外 孕 手 術 妊 娠 併 發 症 所 致 之 必 要 性 剖 腹 產 術 ( 含 死 胎 ) 妊 娠 第 一 期 流 產 ( 妊 娠 未 滿 13 週 ) 2 5. 妊 娠 第 二 期 流 產 ( 妊 娠 13 週 以 上 ) 3 放 射 線 治 療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放 射 線 治 療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放 射 線 治 療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1. 照 射 治 療 規 劃 及 劑 量 ( 每 次 ) 7 2. 初 步 或 定 位 照 相 ( 每 張 ) 2 3. 鈷 六 十 照 射 ( 每 次 ) 3 4. 直 線 加 速 器 照 射 治 療 ( 每 次 ) 5 第 11 頁, 共 11 頁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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