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力全国场外市场 助推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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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 年 财 税 政 策 解 读 与 新 三 板 常 见 财 税 问 题 主 讲 : 邢 小 波 主 办 单 位 : 深 圳 市 中 小 科 技 企 业 发 展 促 进 中 心 创 + 空 间 承 办 单 位 : 长 江 会 计 师 ( 税 务 师 ) 事 务 所 深 圳 市 前 海 税 立 方 管 理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10 月

2 个 人 简 介 姓 名 : 邢 小 波 职 位 : 深 圳 前 海 税 立 方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长 江 会 计 师 ( 税 务 师 ) 事 务 所 税 务 经 理 证 券 公 司 项 目 经 理 职 称 : 中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中 国 理 财 规 划 师 美 国 法 务 会 计 师 会 计 师

3 目 录 一 2015 年 财 税 收 政 策 变 化 解 读 二 如 何 运 用 税 收 优 惠 进 行 税 收 筹 划 三 新 三 板 挂 牌 常 见 财 税 问 题 三

4 目 录 一 2015 年 财 税 收 政 策 变 化 解 读 二 如 何 运 用 税 收 优 惠 进 行 税 收 筹 划 三 新 三 板 挂 牌 常 见 财 税 问 题 三

5 什 么 是 小 微 企 业? 广 义 上 的 小 微 企 业 狭 义 上 的 小 微 企 业 一 般 是 指 按 关 于 印 发 中 小 企 业 划 型 标 准 规 定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11]300 号 ) 规 定 的 标 准 划 分 的 小 型 微 型 企 业, 各 行 业 的 划 分 标 准 是 不 同 的 关 于 印 发 中 小 企 业 划 型 标 准 规 定 的 通 知 ( 工 信 部 联 企 业 [2011]300 号 ).docx 狭 义 上 的 小 微 企 业 认 定 标 准 各 有 区 别, 税 法 上 的 小 微 企 业, 其 所 得 税 和 增 值 税 方 面 享 受 的 优 惠 政 策 和 认 定 标 准 也 不 相 同

6 政 策 解 读 增 值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暂 免 征 收 部 分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2013 年 7 月 29 日 财 税 号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4 年 9 月 25 日 财 税 号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10 月 1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4) 关 于 继 续 执 行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8 月 27 日 财 税 号 )

7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的 基 本 规 定 根 据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营 改 增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规 定, 在 我 国 境 内 销 售 货 物 或 者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以 及 进 口 货 物 和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是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人 单 位 是 指 一 切 从 事 销 售 或 进 口 货 物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和 应 税 服 务 的 单 位, 包 括 企 业 ( 国 有 企 业 集 体 企 业 私 有 企 业 股 份 制 企 业 其 他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人 合 伙 企 业 等 ) 行 政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军 事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是 指 凡 从 事 销 售 或 进 口 货 物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和 应 税 服 务 的 个 人 均 属 于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人 包 括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个 人

8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分 为 一 般 纳 税 审 人 查 和 理 小 念 规 模 纳 税 人 1 按 照 现 行 税 法 规 定,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分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划 分, 以 应 税 货 物 及 提 供 劳 务 或 应 税 服 务 年 销 售 额 会 计 核 算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为 主 要 标 准, 其 在 计 税 方 法 凭 证 管 理 等 方 面 都 有 所 不 同 2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是 指 以 纳 税 人 连 续 不 超 过 12 个 月 的 经 营 期 内 累 计 取 得 的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包 括 免 税 销 售 额 ) 为 划 定 标 准, 不 超 过 以 下 标 准 的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货 物 生 产 及 提 供 劳 务 50 万 其 它 80 万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应 税 服 务 500 万

9 增 值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暂 免 征 收 部 分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2013 年 7 月 29 日 财 税 号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 起, 对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中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2 万 元 的 企 业 或 非 企 业 性 单 位,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 对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中 月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2 万 元 的 企 业 或 非 企 业 性 单 位, 暂 免 征 收 营 业 税 关 于 暂 免 征 收 部 分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10 增 值 税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4 年 9 月 25 日 财 税 号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对 月 销 售 额 2 万 元 ( 含 本 数, 下 同 ) 至 3 万 元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免 征 增 值 税 ; 对 月 营 业 额 2 万 元 至 3 万 元 的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免 征 营 业 税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11 增 值 税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10 月 1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月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含 3 万 元, 下 同 )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其 中, 以 1 个 季 度 为 纳 税 期 限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季 度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9 万 元 的, 按 照 规 定 免 征 增 值 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兼 营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销 售 额 和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营 业 额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的, 当 期 因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含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已 经 缴 纳 的 税 款, 在 专 用 发 票 全 部 联 次 追 回 或 者 按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后,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12 增 值 税 (4) 关 于 继 续 执 行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8 月 27 日 财 税 号 ) 为 继 续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推 动 创 业 就 业,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关 于 继 续 执 行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docx

13 增 值 税 小 微 企 业 的 定 义 条 件 ( 一 ): 属 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条 件 ( 二 ): 月 销 售 额 2 万 元 ( 季 度 销 售 额 6 万 元 ) 条 件 ( 三 ): 属 于 企 业 或 非 企 业 性 单 位 条 件 ( 四 ):2 万 元 月 销 售 额 3 万 元 (6 万 元 季 度 销 售 额 9 万 元 )

14 增 值 税 小 微 企 业 享 受 优 惠 情 审 况 查 理 念 1 同 时 符 合 条 件 ( 一 ) ( 二 ) ( 三 ) 的 小 微 企 业,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 起,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 依 据 : 财 税 [2013]52 号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49 号 ) 2 同 时 符 合 条 件 ( 一 ) ( 四 ) 的 小 微 企 业,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免 征 增 值 税 ( 依 据 : 财 税 [2014]71 号 国 家 税 务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 3 为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推 动 创 业 就 业, 经 过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税 号 )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 财 税 号 )

15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的 幅 度 根 据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的 决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 65 号 ) 规 定,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 起, 深 圳 市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的 幅 度 规 定 为 : 1 销 售 货 物 的, 为 月 销 售 额 元 ; 2 销 售 应 税 劳 务 的, 为 月 销 售 额 元 ; 3 按 次 纳 税 的, 为 每 次 ( 日 ) 销 售 额 500 元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适 用 范 围 只 限 于 个 人 营 改 增 试 点 纳 税 人 起 征 点 按 照 纳 税 人 整 体 销 售 额, 包 括 销 售 货 物 劳 务 提 供 服 务 共 元 ( 含 本 数 ) 执 行

16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深 圳 市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纳 税 期 限 为 一 个 季 度 以 一 个 季 度 为 纳 税 期 限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及 临 时 税 务 登 记 中 的 个 人, 下 同 ), 季 度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6 万 元 ( 含 本 数, 下 同 ) 的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季 度 销 售 额 6 万 元 至 9 万 元 的,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在 季 度 中 被 认 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在 季 度 内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生 效 前 月 份 仍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注 意 : 上 述 销 售 额 是 指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其 应 纳 税 额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或 应 税 劳 务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应 纳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征 收 率 ) 的 公 式 换 算 销 售 额

17 问 题 一 : 1. 兼 营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和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纳 税 人, 如 何 适 用 小 微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答 : 兼 有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和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的 纳 税 人, 既 属 于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又 属 于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为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 明 确, 纳 税 人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销 售 额 和 营 业 税 应 税 项 目 营 业 额, 分 别 享 受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月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优 惠 政 策

18 问 题 二 : 2. 个 体 工 商 户 能 否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答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 废 止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增 值 税 起 征 点 调 整 后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 国 税 函 [2003]1396 号 ) 中 有 关 起 征 点 以 下 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允 许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规 定,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税 发 [2004]153 号 ) 规 定,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这 给 予 小 微 企 业 更 多 的 选 择 权, 便 于 小 微 企 业 自 由 选 择 不 同 的 商 务 对 象,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做 大 做 强

19 问 题 三 : 3. 已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并 缴 纳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税 款 的 小 微 企 业, 如 何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答 : 为 最 大 限 度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2014 年 第 57 号 ) 明 确, 对 于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缴 纳 的 税 款, 在 将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全 部 联 次 追 回 或 者 按 规 定 开 具 红 字 专 用 发 票 后,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20 小 微 企 业 账 务 处 理 :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会 计 处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财 会 [2013]24 号 小 微 企 业 在 取 得 销 售 收 入 时, 应 当 按 照 税 法 的 规 定 计 算 应 交 增 值 税, 并 确 认 为 应 交 税 费, 在 达 到 通 知 规 定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条 件 时, 将 有 关 应 交 增 值 税 转 入 当 期 营 业 外 收 入 小 微 企 业 满 足 通 知 规 定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条 件 的, 所 免 征 的 营 业 税 不 作 相 关 会 计 处 理 小 微 企 业 对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会 计 处 理, 不 进 行 追 溯 调 整

21 政 策 解 读 营 业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暂 免 征 收 部 分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的 通 知 2013 年 7 月 29 日 财 税 号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4 年 9 月 25 日 财 税 号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10 月 1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57 号 (4) 关 于 继 续 执 行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和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8 月 27 日 财 税 号 ) (5)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30 日 财 税 2015 年 第 39 号

22 营 业 税 (5)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30 日 财 税 2015 年 第 39 号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全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非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按 照 其 销 售 收 入 减 去 购 买 房 屋 的 价 款 后 的 差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3 政 策 解 读 消 费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电 池 涂 料 征 收 消 费 税 的 通 知 (2015 年 1 月 26 日 财 税 号 )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卷 烟 消 费 税 的 通 知 (2015 年 5 月 7 日 财 税 号 )

24 消 费 税 (1) 财 政 部 通 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电 池 涂 料 征 收 消 费 税 的 2015 年 1 月 26 日 财 税 2015 年 第 16 号 将 电 池 涂 料 列 入 消 费 税 征 收 范 围, 在 生 产 委 托 加 工 和 进 口 环 节 征 收, 适 用 税 率 均 为 4%.2015 年 12 月 31 日 前 对 铅 蓄 电 池 缓 征 消 费 税 ;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对 铅 蓄 电 池 按 4% 税 率 征 收 消 费 税 对 无 汞 原 电 池 金 属 氢 化 物 镍 蓄 电 池 ( 又 称 氢 镍 蓄 电 池 或 镍 氢 蓄 电 池 ) 锂 原 电 池 锂 离 子 蓄 电 池 太 阳 能 电 池 燃 料 电 池 和 全 钒 液 流 电 池 免 征 消 费 税 对 施 工 状 态 下 挥 发 性 有 机 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 含 量 低 于 420 克 / 升 ( 含 ) 的 涂 料 免 征 消 费 税 关 于 对 电 池 涂 料 征 收 消 费 税 的 通 知

25 消 费 税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卷 烟 消 费 税 的 通 知 2015 年 5 月 7 日 财 税 号 自 2015 年 5 月 10 日 起, 将 卷 烟 批 发 环 节 从 价 税 税 率 由 5% 提 高 至 11%, 并 按 元 / 支 加 征 从 量 税 纳 税 人 兼 营 卷 烟 批 发 和 零 售 业 务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批 发 和 零 售 环 节 的 销 售 额 销 售 数 量 ; 未 分 别 核 算 批 发 和 零 售 环 节 销 售 额 销 售 数 量 的, 按 照 全 部 销 售 额 销 售 数 量 计 征 批 发 环 节 消 费 税 关 于 调 整 卷 烟 消 费 税 的 通 知

26 政 策 解 读 企 业 所 得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13 日 财 税 号 )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7 号 ) (3)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小 微 企 业 的 税 收 优 惠 (2015 年 8 月 19 日 国 务 院 第 102 次 常 务 会 议 ) (4)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2 日 财 税 号 ) (5)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9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1 号

27 政 策 解 读 企 业 所 得 税 (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11 月 14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64 号 ) (2015 年 9 月 17 日 财 税 号 ) (7)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2 月 9 日 财 税 号 ) (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4 号 ) (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6 号 ) (10)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5 月 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3 号 )

28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畴 内 的 小 微 企 审 业 查 理 念 什 么 是 小 微?

29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畴 内 的 小 微 企 审 业 查 理 念 什 么 是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十 二 条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符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工 业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10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3000 万 元 ; ( 二 ) 其 他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80 人,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从 业 人 数 资 产 总 额

30 小 微 企 业 指 标 说 明 国 家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的 企 业, 暂 按 国 家 发 改 委 发 布 的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所 界 定 的 鼓 励 类 限 制 类 及 淘 汰 类 行 业 进 行 判 断 认 定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2011 年 本 ).docx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不 征 税 收 入 免 税 收 入 各 项 扣 除 以 及 允 许 弥 补 的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后 的 余 额 ( 与 会 计 利 润 不 同 ) 从 业 人 数 是 指 与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人 数 和 企 业 接 受 的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人 数 之 和 ; 从 业 人 数 指 标, 按 企 业 全 年 季 度 平 均 值 确 定, 具 体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季 平 均 值 =( 季 初 值 + 季 末 值 ) 2 全 年 季 度 平 均 值 = 全 年 各 季 度 平 均 值 之 和 4 年 度 中 间 开 业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以 其 实 际 经 营 期 作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确 定 上 述 相 关 指 标 资 产 总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全 年 资 产 总 额 平 均 数, 依 据 和 计 算 方 法 同 从 业 人 数 口 径

31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表 判 断 是 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32 享 受 优 惠 的 小 微 企 业 条 件 条 件 ( 一 ):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工 业 + 其 他 ( 依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条 件 ( 二 ): 属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居 民 企 业 ( 依 据 国 税 [2008]650 号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企 业 的 全 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产 生 的 所 得 均 负 有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企 业 仅 就 来 源 于 我 国 所 得 负 有 我 国 纳 税 义 务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不 适 用 该 条 规 定 的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政 策 条 件 ( 三 ):2014 年 度 以 前,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可 享 受 ; 2014 年 度 开 始, 查 账 征 收 和 核 定 征 收 ( 定 率 征 收 和 定 额 征 收 )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企 业 均 可 享 受 ( 依 据 财 税 [2009]69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23 号 )

33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演 变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演 变 1.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2. 财 税 [2009]69 号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待 遇, 应 适 用 于 具 备 建 账 核 算 自 身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条 件 的 企 业,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暂 不 适 用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适 用 税 率 3.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3 万 元 ( 含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6 万 元 ( 含 ) 可 享 受 减 半 征 收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10 万 元 ( 含 ) 可 享 受 减 半 征 收 核 定 征 收 纳 税 人 可 以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优 惠 3 月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20 万 元 ( 含 ) 享 受 减 半 征 收 9 月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30 万 元 ( 含 ) 享 受 减 半 征 收

34 三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 一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 减 低 税 率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二 ) 加 大 优 惠 力 度 的 规 定 :( 减 半 征 收 )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相 当 于 按 照 10% 的 税 率 计 算 缴 纳 税 款

35 企 业 所 得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13 日 财 税 号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20 万 元 ( 含 20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企 业 实 际 税 率 仅 10%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36 企 业 所 得 税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7 号 一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无 论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还 是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均 可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二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在 季 度 月 份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可 以 自 行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无 须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实 行 以 报 代 备 年 度 终 了 后 汇 算 清 缴 时, 填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中 资 产 总 额 从 业 人 数 所 属 行 业 国 家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等 栏 次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三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了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但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应 按 规 定 补 缴 税 款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37 企 业 所 得 税 (3)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小 微 企 业 的 税 收 优 惠 2015 年 8 月 19 日 2015 年 8 月 19 日, 李 克 强 主 持 召 开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会 议 决 定, 在 落 实 好 已 出 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同 时, 一 是 从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到 2017 年 底, 依 法 将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小 微 企 业 范 围, 由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0 万 元 以 内 ( 含 20 万 元 ) 扩 大 到 30 万 元 以 内 ( 含 30 万 元 ) 二 是 将 月 销 售 额 2 万 元 至 3 万 元 的 小 微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个 人 免 征 增 值 税 营 业 税 的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由 今 年 底 延 长 至 2017 年 底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小 微 企 业 的 税 收 优 惠.docx

38 企 业 所 得 税 (4)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2 日 财 税 号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20 万 元 到 30 万 元 ( 含 30 万 元 ) 之 间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二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间 的 所 得,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财 税 号.docx

39 企 业 所 得 税 (5)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9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1 号 背 景 : 继 今 年 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将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减 半 征 税 范 围 由 10 万 元 调 整 为 20 万 元 后, 今 年 8 月 19 日, 国 务 院 第 102 次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将 减 半 征 税 范 围 扩 大 到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万 元 ( 含 ) 以 下 的 小 微 企 业 一 季 度 二 季 度 三 季 度 四 季 度 2015 年 20 万 以 下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收 30 万 以 下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收 1.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新 优 惠 政 策 主 要 是 哪 些 纳 税 人 受 益?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新 优 惠 政 策, 是 将 原 来 减 半 征 税 标 准 由 20 万 元 以 下 纳 税 人 扩 大 到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纳 税 人, 并 从 今 年 10 月 1 日 起 执 行 新 政 策 主 要 惠 及 年 度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之 间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1 号.docx

40 问 题 一 年 度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介 于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2015 年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否 都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答 : 不 是 的 分 析 : 由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新 优 惠 政 策 从 今 年 10 月 1 日 起 执 行, 这 意 味 着 新 优 惠 政 策 规 定 主 要 涉 及 今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成 立 的, 且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介 于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需 要 分 段 计 算 其 10 月 1 日 之 前 和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0 月 1 日 之 前 的 利 润 部 分 适 用 减 低 税 率 优 惠 政 策, 按 20% 计 算 缴 税 ;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利 润 部 分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相 当 于 按 10% 计 算 缴 税

41 2015 年 第 4 季 度 预 缴 和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的 优 惠 政 策 衔 接 问 题 企 业 所 得 税 2015 年, 年 度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介 于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第 4 季 度 预 缴 和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如 何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第 一 种 情 形 : 2015 年 10 月 1 日 以 后 成 立 的 对 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 以 后 成 立 的,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直 接 全 额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不 需 要 计 算 第 4 季 度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例 : 某 物 业 公 司 成 立 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按 季 度 纳 税 申 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 企 业 计 算 的 全 年 实 际 利 润 额 为 23 万 元 物 业 公 司 成 立 于 10 月 30 日, 其 在 2015 年 度 的 利 润 全 部 符 合 减 半 征 税 条 件, 不 需 要 划 分 10 月 1 日 之 前 和 之 后 的 利 润 减 免 税 额 =23 15%=3.45( 万 元 )

42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二 种 情 形 :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成 立 的 对 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成 立 的,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和 本 公 告 规 定,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其 2015 年 度 可 以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或 者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优 惠 政 策 衔 接 问 题 政 策 衔 接 第 一 种 情 形 : 2015 年 10 月 1 日 以 后 成 立 的 企 业 第 二 种 情 形 :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成 立 的 企 业 老 小 微 企 业 2015 年 以 前 成 立 的 企 业 2015 年 1-9 月 新 成 立 的 企 业 新 办 小 微 企 业

43 企 业 所 得 税 例 :2015 年 以 前 成 立 的 企 业 ( 老 小 微 企 业 ) 税 立 方 咨 询 公 司 成 立 于 2014 年 3 月, 当 年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按 季 度 纳 税 申 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 企 业 计 算 的 全 年 实 际 利 润 额 为 30 万 元 提 示 :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其 2015 年 度 可 以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或 者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一 : 确 定 经 营 月 份 税 立 方 咨 询 公 司 在 2015 年 的 实 际 经 营 月 份 为 12 个 月,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为 3 个 月 第 二 : 分 段 计 算 10 月 1 日 前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预 缴 2015 年 第 4 季 度 所 得 税 时 ( 申 报 期 为 2016 年 1 月 ),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30 (3 12)=7.5 万 元 ; 适 用 减 低 税 率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30-7.5=22.5 万 元 第 三 : 计 算 减 免 税 税 立 方 咨 询 公 司 减 免 税 额 =22.5 (25%-20%) % = =2.25( 万 元 )

44 企 业 所 得 税 例 :2015 年 1-9 月 新 成 立 的 企 业 ( 新 办 小 微 企 业 ) 红 星 印 刷 厂 成 立 于 2015 年 5 月 10 日,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按 季 度 纳 税 申 报 2015 年 12 月 31 日, 该 企 业 计 算 的 全 年 实 际 利 润 额 为 24 万 元 提 示 :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其 2015 年 度 可 以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或 者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一 : 确 定 经 营 月 份 红 星 印 刷 厂 成 立 于 5 月 10 日, 其 在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从 5 月 份 开 始 计 算, 全 年 经 营 月 份 数 共 计 8 个 月 ;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为 3 个 月 第 二 : 分 段 计 算 10 月 1 日 前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红 星 印 刷 厂 预 缴 2015 年 第 4 季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 申 报 期 为 2016 年 1 月 )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24 (3 8)=9 万 元 ; 适 用 减 低 税 率 政 策 的 实 际 利 润 额 =24-9=15 万 元 第 三 : 计 算 减 免 税 额 红 星 印 刷 厂 减 免 税 额 =15 (25%-20%)+9 15% = =2.1( 万 元 )

45 企 业 所 得 税 (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4 年 11 月 14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64 号 对 生 物 药 品 制 造 业, 专 用 设 备 制 造 业, 铁 路 船 舶 航 空 航 天 和 其 他 运 输 企 业 制 造 业, 计 算 机 通 信 和 其 他 电 子 设 备 制 造 业, 仪 器 仪 表 制 造 业, 信 息 传 输 软 件 和 信 息 技 术 服 务 业 等 6 个 行 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4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研 发 和 生 产 经 营 共 用 的 仪 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允 许 一 次 性 计 入 当 期 成 本 费 用 在 计 算 应 纳 所 得 税 时 扣 除, 不 再 分 年 度 计 算 折 旧 ; 单 位 价 值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可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用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关 于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46 企 业 所 得 税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17 日 财 税 号 一 对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等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 具 体 范 围 见 附 件 ) 的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固 定 资 产,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二 对 上 述 行 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研 发 和 生 产 经 营 共 用 的 仪 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允 许 一 次 性 计 入 当 期 成 本 费 用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不 再 分 年 度 计 算 折 旧 ; 单 位 价 值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号.docx

47 企 业 所 得 税 (7)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2 月 9 日 财 税 2015 年 第 6 号 符 合 条 件 的 集 成 电 路 封 装 测 试 企 业 以 及 集 成 电 路 关 键 专 用 材 料 生 产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专 用 设 备 生 产 企 业, 在 2017 年 ( 含 2017 年 ) 前 实 现 获 利 的, 自 获 利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二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三 年 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5% 的 法 定 税 率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并 享 受 至 期 满 为 止 ;2017 年 前 未 实 现 获 利 的, 自 2017 年 起 计 算 优 惠 期, 享 受 至 期 满 为 止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48 企 业 所 得 税 (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4 号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对 设 在 西 部 地 区 以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中 新 增 鼓 励 类 产 业 项 目 为 主 营 业 务, 且 其 当 年 度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70% 以 上 的 企 业,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可 减 按 15%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关 于 执 行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49 企 业 所 得 税 (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6 号 企 业 因 接 受 境 外 关 联 方 提 供 劳 务 而 支 付 费 用, 该 劳 务 应 当 能 够 使 企 业 获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经 济 利 益 企 业 因 接 受 下 列 劳 务 而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的 费 用,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企 业 使 用 境 外 关 联 方 提 供 的 无 形 资 产 需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应 当 考 虑 关 联 各 方 对 该 无 形 资 产 价 值 创 造 的 贡 献 程 度, 确 定 各 自 应 当 享 有 的 经 济 利 益 企 业 向 仅 拥 有 无 形 资 产 法 律 所 有 权 而 未 对 其 价 值 创 造 做 出 贡 献 的 关 联 方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不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的,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企 业 以 融 资 上 市 为 主 要 目 的, 在 境 外 成 立 控 股 公 司 或 者 融 资 公 司, 因 融 资 上 市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附 带 利 益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在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关 于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50 企 业 所 得 税 (10)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5 月 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3 号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的 居 民 企 业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确 认 的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转 让 所 得, 可 自 确 认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转 让 收 入 年 度 起 不 超 过 连 续 5 个 纳 税 年 度 的 期 间 内, 分 期 均 匀 计 入 相 应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发 生 的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行 为, 投 资 协 议 生 效 后 12 个 月 内 尚 未 完 成 股 权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于 投 资 协 议 生 效 时, 确 认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转 让 收 入 的 实 现 关 于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51 政 策 解 读 个 人 所 得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30 日 财 税 号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建 筑 安 装 业 跨 省 异 地 工 程 作 业 人 员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7 月 2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 年 第 52 号

52 个 人 所 得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30 日 财 税 号 个 人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应 按 评 估 后 的 公 允 价 值 确 认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转 让 收 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转 让 收 入 减 除 该 资 产 原 值 及 合 理 税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纳 税 人 一 次 性 缴 税 有 困 难 的, 可 合 理 确 定 分 期 缴 纳 计 划 并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后, 自 发 生 上 述 应 税 行 为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5 个 公 历 年 度 内 ( 含 ) 分 期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个 人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交 易 过 程 中 取 得 现 金 补 价 的, 现 金 部 分 应 优 先 用 于 缴 税 ; 现 金 不 足 以 缴 纳 的 部 分, 可 分 期 缴 纳 关 于 个 人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53 个 人 所 得 税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建 筑 安 装 业 跨 省 异 地 工 程 作 业 人 员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7 月 2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 年 第 52 号 总 承 包 企 业 和 分 承 包 企 业 通 过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聘 用 劳 务 人 员 跨 省 异 地 工 作 期 间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由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依 法 代 扣 代 缴 并 向 工 程 作 业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总 承 包 企 业 分 承 包 企 业 和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机 构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对 异 地 工 程 作 业 人 员 已 纳 税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重 复 征 税 跨 省 异 地 施 工 单 位 应 就 其 所 支 付 的 工 程 作 业 人 员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向 工 程 作 业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全 员 全 额 扣 缴 明 细 申 报 凡 实 行 全 员 全 额 扣 缴 明 细 申 报 的, 工 程 作 业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核 定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关 于 建 筑 安 装 业 跨 省 异 地 工 程 作 业 人 员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54 政 策 解 读 契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改 制 重 组 有 关 契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31 日 财 税 号 )

55 政 策 解 读 - 契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改 制 重 组 有 关 契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3 月 31 日 财 税 号 一 企 业 改 制, 原 企 业 投 资 主 体 存 续 并 在 改 制 ( 变 更 ) 后 的 公 司 中 所 持 股 权 ( 股 份 ) 比 例 超 过 75%, 且 改 制 ( 变 更 ) 后 公 司 承 继 原 企 业 权 利 义 务 的, 对 改 制 ( 变 更 ) 后 公 司 承 受 原 企 业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免 征 契 税 二 公 司 合 并,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合 同 约 定, 合 并 为 一 个 公 司, 且 原 投 资 主 体 存 续 的, 对 合 并 后 公 司 承 受 原 合 并 各 方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免 征 契 税 三 公 司 分 立, 对 分 立 后 公 司 承 受 原 公 司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免 征 契 税 四 资 产 划 转, 同 一 投 资 主 体 内 部 所 属 企 业 之 间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的 划 转, 包 括 母 公 司 与 其 全 资 子 公 司 之 间, 同 一 公 司 所 属 全 资 子 公 司 之 间, 同 一 自 然 人 与 其 设 立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一 人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的 划 转, 免 征 契 税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改 制 重 组 有 关 契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56 政 策 解 读 - 土 地 增 值 税 (1) 关 于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2 月 2 日 财 税 号 )

57 土 地 增 值 税 (1) 关 于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2 月 2 日 财 税 号 1 非 公 司 制 企 业 整 体 改 建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整 体 改 建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对 改 建 前 的 企 业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改 建 后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2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企 业 合 并 为 一 个 企 业, 且 原 企 业 投 资 主 体 存 续 的, 对 原 企 业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合 并 后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3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企 业 分 设 为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与 原 企 业 投 资 主 体 相 同 的 企 业, 对 原 企 业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4 单 位 个 人 在 改 制 重 组 时 以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进 行 投 资, 对 其 将 国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到 被 投 资 的 企 业, 暂 不 征 土 地 增 值 税 关 土 地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58 政 策 解 读 附 加 税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23 日 财 税 号 )

59 附 加 税 费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23 日 财 税 2014 年 第 122 号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按 月 纳 税 的 月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含 3 万 元 ), 以 及 按 季 纳 税 的 季 度 销 售 额 或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9 万 元 ( 含 9 万 元 ) 的 缴 纳 义 务 人, 免 征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水 利 建 设 基 金 文 化 事 业 建 设 费 自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之 日 起 3 年 内, 对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未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20 人 以 下 ( 含 20 人 ) 的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关 于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有 关 政 府 性 基 金 的 通 知

60 政 策 解 读 纳 税 申 报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7 号 )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纳 税 人 首 次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2015 年 7 月 31 日 税 总 函 号 )

61 纳 税 申 报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7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2014 年 版 ) 等 报 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28 号 ) 附 件 2 附 件 4 涉 及 以 下 相 关 行 次 的 填 报 说 明 中, 原 10 万 元 统 一 修 改 为 20 万 元 : ( 一 ) 附 件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4 年 版 ) 填 报 说 明 第 五 条 第 ( 一 ) 项 之 13. 第 14 行 的 填 报 说 明 ( 二 ) 附 件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4 年 版 ) 填 报 说 明 第 五 条 第 ( 二 ) 项 之 5. 第 25 行 的 填 报 说 明 ( 三 ) 附 件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和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B 类,2014 年 版 ) 填 报 说 明 第 三 条 第 ( 三 ) 项 之 1. 第 12 行 的 填 报 说 明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62 纳 税 申 报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纳 税 人 首 次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2015 年 7 月 31 日 税 总 函 号 纳 税 人 首 次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领 用 ( 代 开 ) 发 票 时, 再 对 纳 税 人 进 行 税 种 ( 基 金 费 ) 核 定, 税 种 ( 基 金 费 ) 范 围 为 :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营 业 税 废 弃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处 理 基 金 文 化 事 业 建 设 费 税 种 核 定 后,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连 续 按 期 纳 税 申 报 深 圳 市 地 税 局 取 消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附 加 税 费 的 零 申 报, 通 过 国 税 地 税 合 作 和 风 险 管 理, 实 现 强 化 征 管 的 目 的 关 于 纳 税 人 首 次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63 纳 税 申 报 罚 款 (1) 小 微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设 立 税 务 登 记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用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000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小 微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和 报 送 纳 税 资 料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小 微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应 当 开 具 而 未 开 具 发 票,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限 顺 序 栏 目, 全 部 联 次 一 次 性 开 具 发 票, 或 者 未 加 盖 发 票 专 用 章,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64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2)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重 点 检 查 有 关 情 况 及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6 日 国 科 发 火 [2015]299 重 点 检 查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1 认 定 机 构 存 在 问 题 : 追 求 认 定 数 量, 认 定 把 关 不 严 ; 认 定 后 疏 于 跟 踪 管 理, 对 不 符 合 认 定 标 准 的 问 题 处 理 不 及 时 2 企 业 存 在 问 题 : 主 要 在 核 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研 发 费 用 归 集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核 算 方 面 不 达 标 ; 个 别 企 业 申 报 材 料 造 假 3 中 介 机 构 存 在 问 题 : 不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 出 具 虚 假 及 不 规 范 的 审 计 报 告 4 评 审 专 家 存 在 问 题 : 存 在 超 限 打 分 的 情 况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65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2) 处 理 意 见 :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重 点 检 查 有 关 情 况 及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6 日 国 科 发 火 [2015]299 A 类, 对 申 报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企 业,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并 追 缴 税 款 B 类, 对 已 不 符 合 条 件 或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具 备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的 企 业,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 对 提 供 虚 假 审 计 材 料 或 不 具 备 相 关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取 消 其 参 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审 计 的 资 格 C 类, 对 存 在 问 题 但 不 影 响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的 企 业, 对 审 计 不 规 范 的 中 介 机 构, 责 令 其 整 改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重 点 检 查 有 关 情 况 及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 科 技 部 长 江 财 政 税 部 ( 国 前 家 海 税 务 立 总 方 局 ) 国 科 发 火 [2015]299 号.docx

66 互 联 网 + 税 银 9 月 8 日 上 午, 深 圳 市 国 税 局 与 深 圳 银 监 局 联 合 举 行 互 联 网 + 税 银 综 合 服 务 项 目 启 动 仪 式, 并 签 署 了 战 略 框 架 合 作 协 议 自 此, 深 圳 市 有 贷 款 需 求 的 纳 税 人, 可 凭 企 业 纳 税 信 用 实 现 线 上 一 站 式 申 办 审 批, 足 不 出 户 即 可 实 现 融 资 到 账 据 了 解, 自 2014 年 1 月 深 圳 市 国 税 局 推 出 税 银 综 合 服 务 项 目 税 贷 易 以 来, 该 项 目 已 累 计 批 复 授 信 客 户 1070 户, 合 计 金 额 10.3 亿 元

67 长 江 财 税 简 介 长 江 财 税 作 为 一 家 深 圳 知 名 的 以 财 税 为 核 心 的 服 务 机 构, 现 旗 下 由 长 江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长 江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长 江 财 税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长 江 财 税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鑫 长 江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前 海 税 立 方 管 理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惠 州 安 众 会 计 师 ( 税 务 师 ) 事 务 所 等 单 位 构 成 经 多 年 发 展, 长 江 财 税 已 形 成 财 务 审 计 税 务 审 计 顾 问 咨 询 做 帐 报 税 会 计 培 训 企 业 登 记 代 理 香 港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代 理 知 识 产 权 业 务 为 核 心 的 业 务 支 撑 公 司 总 部 位 于 宝 安 区 富 裕 达 大 厦 五 楼, 并 在 深 圳 多 家 国 税 局 旁 边 设 立 了 多 个 直 营 分 部, 总 经 营 面 积 超 过 2000 平 米, 可 为 各 类 政 府 企 事 业 单 位 提 供 全 方 位 的 财 税 解 决 方 案

68 长 江 财 税 简 介 公 司 拥 有 多 名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中 国 注 册 税 务 师 资 格 专 家 成 员, 公 司 过 半 数 以 上 从 业 人 员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长 江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具 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颁 发 的 税 务 审 计 AAA 资 格, 同 时 具 有 科 技 局 财 政 局 国 资 委 海 关 软 件 协 会 等 授 权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政 府 补 贴 海 关 稽 查 行 政 及 事 业 单 位 国 营 企 业 的 专 项 审 计 资 格

69 长 江 财 税 组 织 架 构

70 财 税 配 套 服 务 五 大 板 块

71 长 江 财 税 使 命 一 : 培 养 财 税 精 英 二 : 培 育 上 市 企 业

72 培 训 项 目 免 费 收 成 本 费 会 计 基 础 知 识 培 训 会 计 圆 梦 之 旅 内 部 管 控 新 三 板 真 帐 实 操 出 口 退 税 培 训 高 级 财 税 职 业 经 理 人

73 优 惠 多 多 优 惠 之 一 报 名 参 加 任 一 门 培 训, 可 在 一 年 之 内 免 费 重 听 该 课 程 的 培 训 优 惠 之 二 报 名 参 加 财 务 经 理 班 全 科 培 训, 可 在 一 年 之 内 免 费 重 听 任 何 课 程 的 培 训 优 惠 之 三 报 名 参 加 财 务 经 理 班 全 科 培 训, 可 额 外 赠 送 出 口 退 税 课 程 的 培 训 优 惠 之 四 报 名 参 加 财 务 经 理 班 全 科 培 训, 可 获 得 免 费 赠 送 财 税 好 伙 伴 之 家 俱 乐 部 会 员 卡 一 张 优 惠 之 五 持 有 好 伙 伴 财 税 之 家 俱 乐 部 有 效 会 员 卡 可 免 费 由 财 税 好 伙 伴 组 织 的 所 有 财 税 公 开 培 训 及 其 他 有 关 公 开 活 动 优 惠 之 六 免 费 得 到 同 行 交 流 机 会 优 惠 之 七 参 加 高 级 财 税 精 英 班 培 训, 课 间 可 享 茶 点 水 果, 包 午 餐, 在 紧 张 学 习 之 余 能 得 到 轻 松 愉 快 的 课 间 享 受

74 目 录 一 2015 年 财 税 收 政 策 变 化 解 读 二 如 何 运 用 税 收 优 惠 进 行 税 收 筹 划 三 新 三 板 挂 牌 常 见 财 税 问 题 三

75 纳 税 筹 划 方 法 一 纳 税 人 身 份 的 筹 划 1 企 业 组 织 形 式 的 选 择 ( 企 业 所 得 税 实 行 法 人 纳 税 人 制 度, 设 立 总 分 机 构 或 者 分 子 公 司 ) 2 纳 税 人 身 份 的 转 变

76 纳 税 筹 划 方 法 二 计 税 依 据 的 筹 划 1 税 基 最 小 化 ( 税 收 法 规 与 会 计 法 规 的 不 一 致 ) 2 推 迟 税 基 实 现 的 时 间 ( 纳 税 人 执 业 判 断 ) A: 推 迟 确 认 收 入 B: 尽 早 确 认 费 用

77 纳 税 筹 划 方 法 三 税 率 的 筹 划 1. 基 本 税 率 (25%) 2. 低 税 率 (20% 15% 12.5% 10%) 3. 减 免 税 率 (0%)

78 纳 税 筹 划 方 法 四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筹 划 1. 区 域 优 惠 ( 西 部 前 海 ) A: 分 清 税 收 优 惠 与 地 方 财 政 扶 持 B: 分 清 国 家 优 惠 政 策 和 地 方 优 惠 政 策 C: 分 清 投 资 层 与 业 务 层 的 优 惠 政 策 D: 分 清 一 次 性 与 持 久 性 的 优 惠 政 策 E: 了 解 各 级 地 方 政 府 税 收 收 入 分 享 比 例 F: 了 解 政 策 与 执 行 的 差 异 2. 产 业 优 惠 3. 专 项 优 惠

79 纳 税 筹 划 方 法 五 税 负 转 稼 的 筹 划 1 转 让 定 价 运 用 认 真 研 究 公 允 定 价 的 标 准 与 转 移 利 润 之 间 的 关 系 2 与 地 方 政 府 博 弈 形 成 的 税 收 筹 划 企 业 所 得 税 实 行 中 央 与 地 方 共 享 税 地 方 部 分 税 可 采 取 先 征 后 返 方 式, 减 轻 纳 税 负 担 3 重 设 组 织 架 构

80 利 用 优 惠 政 策 存 在 的 问 题 一 : 管 理 机 制 影 响 企 业 充 分 利 用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1 业 务 流 程 决 定 了 财 务 人 员 只 能 完 成 税 收 的 后 道 工 作 2 部 门 各 自 为 政, 财 务 人 员 插 手 其 他 部 门 有 点 难 3 统 一 管 理 与 灵 活 筹 划 的 矛 盾 4 老 板 习 惯 于 一 人 说 了 算, 财 务 经 理 成 了 做 账 的 工 具 二 : 思 维 定 势 不 利 于 对 动 态 外 因 作 出 反 应 1 政 策 变 化 较 快 与 思 维 定 式 滞 后 的 矛 盾 2 专 业 分 工 和 综 合 管 理 的 矛 盾 3 知 识 结 构 专 业 与 筹 划 要 求 综 合 的 矛 盾

81 应 当 注 意 细 节 性 1 注 意 申 报 和 备 案 2 注 意 审 批 时 间 3 注 意 起 始 时 间 4 注 意 资 料 报 送 5 注 意 政 策 要 求

82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类 别 一 一 :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二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三 : 软 件 及 集 成 电 路 业 务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四 : 加 计 扣 除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五 : 加 速 折 旧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六 : 技 术 转 让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83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类 别 二 七 : 农 产 品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八 : 节 能 服 务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九 : 设 备 抵 免 税 收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十 : 资 源 综 合 利 用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十 一 : 环 保 治 污 基 础 项 目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十 二 : 就 业 创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84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类 别 二 十 三 : 创 业 投 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十 四 : 跨 境 业 务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十 五 : 经 营 模 式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十 六 :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运 用

85 目 录 一 2015 年 财 税 收 政 策 变 化 解 读 二 如 何 运 用 税 收 优 惠 进 行 税 收 筹 划 三 新 三 板 挂 牌 常 见 财 税 规 范 问 题 三

86 企 业 资 本 运 作 ( 境 内 外 上 市 审 ) 查 理 念

87 资 本 运 作 ( 服 务 中 介 )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评 估 机 构 财 补 机 构 挂 牌 企 业 证 券 公 司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88 问 题 种 类

89 问 题 一 : 收 入 与 银 行 帐 户 1. 收 入 不 完 整 2. 银 行 帐 户 不 完 整

90 问 题 二 : 成 本 与 税 务 1. 成 本 虚 增 2. 所 得 税 少 计 问 题

91 问 题 三 : 期 间 费 用 1. 期 间 费 用 混 乱 2. 跨 月 跨 期 严 重

92 问 题 四 : 往 来 科 目 1. 往 来 科 目 混 乱 2. 账 面 与 实 际 相 差 甚 远

93 问 题 五 : 存 货 核 算 1. 存 货 核 算 混 乱 2. 暂 估 科 目 随 意 性 强

94 问 题 六 : 薪 酬 与 福 利 1. 工 资 计 提 与 发 放 不 符 2. 个 税 社 保 公 积 金

95 问 题 七 : 调 账 随 意 1. 调 账 随 意 性 大 2. 平 暂 估 或 股 东 往 来

96 问 题 八 : 固 定 资 产 1. 固 定 资 产 账 实 不 符 2. 租 赁 及 利 息 入 账 不 符

97 问 题 九 : 无 形 资 产 1. 有 专 利 无 数 2. 账 面 没 有 无 形 资 产

98 问 题 十 : 档 案 管 理 1. 会 计 档 案 无 管 理 2. 凭 证 附 件 少 或 无

99 有 困 难 找 长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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