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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 報 帳 流 程 區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流 程 : 請 購 單 流 程 請 款 單 流 程 借 款 核 銷 流 程 一 請 購 單 流 程 1

2 二 請 款 單 流 程 1 3 NO YES

3 三 借 款 核 銷 流 程

4 貳 憑 證 的 種 類 及 內 容 一 統 一 發 票 1.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1) 買 受 人 : 務 必 請 廠 商 填 上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不 須 加 上 私 立 或 系 所 單 位 名 稱 (2) 本 校 統 一 編 號 : (3)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4) 日 期 : 財 務 或 貨 品 交 易 日 (5)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總 計 及 大 寫 金 額 請 廠 商 填 寫 清 楚, 品 名 若 以 代 號 或 外 文 填 寫, 應 註 記 中 文 品 名 並 請 經 手 人 蓋 章 (6)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總 計 及 日 期, 若 有 塗 改 請 加 蓋 廠 商 之 負 責 人 章 (7) 大 寫 金 額 不 得 塗 改, 否 則 視 同 無 效 (8) 請 注 意 廠 商 是 否 蓋 上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9) 報 帳 時 須 附 上 第 二 聯 扣 抵 聯 及 第 三 聯 收 執 聯 ( 至 少 須 有 第 三 聯 收 執 聯 ) (10) 若 發 票 遺 失 時, 請 向 廠 商 索 取 存 根 聯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且 未 重 覆 報 帳 字 樣 並 請 承 辦 人 簽 章, 另 須 請 廠 商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2.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1) 買 受 人 : 務 必 請 廠 商 填 上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不 須 加 上 私 立 或 系 所 單 位 名 稱 (2)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3) 日 期 : 財 務 或 貨 品 交 易 日 (4)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總 計 及 大 寫 金 額 請 廠 商 填 寫 清 楚, 品 名 若 以 代 號 或 外 文 填 寫, 應 註 記 中 文 品 名 並 請 經 手 人 蓋 章 (5)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總 計 及 日 期, 若 有 塗 改 請 加 蓋 廠 商 之 負 責 人 章 (6) 大 寫 金 額 不 得 塗 改, 否 則 視 同 無 效 (7) 請 注 意 廠 商 是 否 蓋 上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8) 若 發 票 遺 失 時, 請 向 廠 商 索 取 存 根 聯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且 未 重 覆 報 帳 字 樣 並 請 承 辦 人 簽 章, 另 須 請 廠 商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5 3.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 (1) 請 廠 商 打 上 本 校 統 一 編 號 : , 若 未 打 上 統 一 編 號, 請 廠 商 蓋 上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並 註 記 統 一 編 號, 不 可 為 店 章 ; 但 統 一 編 號 登 打 錯 誤 者, 應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另 行 開 立 (2) 日 期 : 財 務 或 貨 品 交 易 日 (3) 品 名 若 以 代 號 或 外 文 填 寫, 應 註 記 中 文 品 名 並 請 經 手 人 蓋 章 (4) 若 發 票 遺 失 時, 請 向 廠 商 索 取 存 根 聯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且 未 重 覆 報 帳 字 樣 並 請 承 辦 人 簽 章, 另 須 請 廠 商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4.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 (1) 請 廠 商 打 上 本 校 統 一 編 號 : , 若 未 打 上 統 一 編 號 或 書 寫 錯 誤 者, 應 請 廠 商 作 廢 另 行 開 立 (2) 日 期 : 財 務 或 貨 品 交 易 日 (3) 品 名 若 以 代 號 或 外 文 填 寫, 應 註 記 中 文 品 名 並 請 經 手 人 蓋 章 (4) 若 發 票 遺 失 時, 請 向 廠 商 索 取 存 根 聯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且 未 重 覆 報 帳 字 樣 並 請 承 辦 人 簽 章, 另 須 請 廠 商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二 收 據 : 1.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1) 日 期 : 財 務 或 貨 品 交 易 日 (2) 買 受 人 : 務 必 請 廠 商 填 上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不 須 加 上 私 立 或 系 所 單 位 名 稱 (3) 地 址 : 新 北 市 新 莊 區 中 正 路 510 號 (4)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總 計 及 大 寫 金 額 請 廠 商 填 寫 清 楚, 品 名 若 以 代 號 或 外 文 填 寫, 應 註 記 中 文 品 名 並 請 經 手 人 蓋 章 (5)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總 計 及 日 期, 若 有 塗 改 請 加 蓋 廠 商 之 負 責 人 章 (6) 大 寫 金 額 不 得 塗 改, 否 則 視 同 無 效 (7) 請 注 意 廠 商 是 否 蓋 上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若 廠 商 之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無 統 一 編 號 者, 請 於 右 上 角 之 統 一 編 號 空 格 處 填 上 廠 商 之 統 一 編 號, 若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無 負 責 人 姓 名 者, 請 加 蓋 負 責 人 章 (8) 若 收 據 遺 失 時, 請 向 廠 商 索 取 存 根 聯 影 本,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且 未 重 覆 報 帳 字 樣 並 請 承 辦 人 簽 章, 另 須 請 廠 商 加 蓋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6 2. 人 事 支 付 憑 證 ( 個 人 一 時 所 得 ): (1) 請 至 電 子 領 據 系 統 ( 個 人 收 據 表 格 或 造 冊 匯 款 ) (2) 請 領 款 人 須 親 自 簽 名 且 為 正 楷 ( 不 可 用 打 字 或 傳 真 ), 另 應 填 妥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外 籍 人 士 統 一 證 號 戶 籍 地 址 服 務 機 關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利 所 得 申 報 (3) 各 單 位 經 辦 人 於 支 付 費 用 時, 如 一 次 交 付 之 所 得 需 扣 繳 稅 額 者, 應 先 取 得 受 款 人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居 留 證 影 本 或 護 照 影 本 及 收 據 向 學 校 ( 會 計 室 ) 請 款, 先 扣 繳 稅 款 後 再 行 交 付 領 款 人 (4) 如 以 造 冊 滙 款 方 式 核 銷 亦 應 依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並 填 妥 具 領 人 之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外 籍 人 士 請 填 統 一 證 號 ) 戶 籍 地 址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及 請 領 金 額 等 3. 購 買 票 品 證 明 單 ( 郵 資 ): 無 論 購 買 郵 票 或 郵 寄 物 品 ( 包 含 快 捷 ) 均 須 取 得 郵 局 開 立 之 購 買 票 品 證 明 單 並 請 郵 局 打 上 統 編 或 寫 上 抬 頭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4. 電 話 費 收 據 : 電 話 帳 單 之 地 址 應 為 本 校 校 址, 帳 單 應 蓋 上 金 融 機 構 或 便 利 商 店 之 收 訖 章, 若 至 便 利 商 店 繳 費 無 收 訖 章 者, 其 收 據 請 影 印 後 貼 上 ( 感 熱 紙 久 後 文 字 會 消 失 ) 5. 交 通 費 收 據 : (1) 飛 機 :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票 款 之 文 件 登 機 證 存 根 或 足 資 證 明 出 國 事 實 之 護 照 影 本 或 航 空 公 司 所 開 立 之 搭 機 證 明 (2) 高 鐵 火 車 : 車 票 票 根 (3) 客 運 捷 運 : 如 無 收 據 時, 請 檢 附 支 出 證 明 單 及 網 路 上 查 詢 之 交 通 費 票 價 表 辦 理 核 銷

7 三 範例 1.電子式統一發票 第二聯扣抵聯 第三聯收執聯 須有貨品名稱 統一發票專用章 備註 三聯式發票須將第二聯與第三聯一併黏貼 至少須有第三聯收執聯

8 2. 二 聯 式 發 票 3. 收 銀 機 發 票 須 有 貨 品 名 稱 學 校 統 一 編 號 未 於 發 票 上 打 上 學 校 統 一 編 號 時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加 註 學 校 統 一 編 號 王 小 明 加 註 貨 品 名 稱 並 加 蓋 經 手 人 章

9 4.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免 用 發 票 專 用 章 ( 統 一 編 號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 統 一 編 號 及 負 責 人 蓋 章 ( 無 免 用 發 票 專 用 章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

10 5.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學 校 統 一 編 號 須 有 貨 品 名 稱 備 註 :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需 影 印 一 份 一 併 核 銷, 並 在 影 本 上 蓋 章 6. 購 票 證 明 單

11 7. 人 事 支 付 憑 證 ( 由 電 子 領 據 表 單 系 統 製 單 )

12 參 常 見 錯 誤 1. 請 購 日 期 並 未 早 於 採 購 ( 發 票 ) 日 期 2. 所 取 得 的 憑 證 缺 買 受 人 及 日 期, 或 買 受 人 多 加 了 單 位 名 稱 3. 二 萬 元 以 上 未 附 三 家 估 價 單, 或 估 價 單 上 沒 有 公 司 報 價 章 4. 憑 證 若 為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核 銷 金 額 應 為 含 稅 金 額 而 非 未 稅 金 額 5.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之 收 據 專 用 章 無 免 用 發 票 專 用 章 統 一 編 號 ( 無 立 案 ) 6.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之 收 據 專 用 章 為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者, 應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列 管 物 品 及 財 產 辦 理 核 銷 時, 常 缺 財 產 增 加 單 驗 收 紀 錄 表 或 未 先 送 保 管 組 登 錄 及 粘 貼 憑 證 上 之 驗 收 保 管 人 未 核 章 8. 一 萬 元 以 上 自 行 處 理 者 應 事 先 送 出 請 購 單 並 經 總 務 長 核 可 後, 方 能 採 購 或 維 修 9. 粘 貼 憑 證 上 之 經 辦 單 位 若 為 總 務 處 經 辦, 應 先 交 給 總 務 處 經 辦 人 蓋 章, 自 行 處 理 者 經 辦 單 位 應 由 申 購 人 蓋 章 10. 財 產 增 加 單 之 經 辦 單 位 及 主 管 若 屬 自 行 處 理 者, 經 辦 單 位 及 主 管 應 由 申 請 人 及 申 請 單 位 主 管 蓋 章 11. 製 作 影 本 時, 憑 證 經 常 影 印 不 清 楚, 以 致 審 核 時 無 法 辨 識 12. 保 險 單 上 之 要 保 人 應 為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不 可 為 個 人 13. 憑 證 粘 貼 時 常 會 重 疊 粘 貼 遮 住 金 額 日 期 或 抬 頭 等, 致 憑 證 無 法 完 整 呈 現 14. 若 有 需 會 辦 單 位 核 章 之 申 請 案, 未 於 送 會 計 室 前 送 會 辦 單 位 蓋 章 15. 支 出 憑 證 列 有 其 他 貨 幣 數 額 者, 未 註 明 折 合 率 及 附 兌 換 水 單 或 其 他 匯 率 證 明 12

13 錯 誤 貼 法 1: 把 每 張 發 票 貼 在 附 件 上, 再 把 每 張 A4 大 小 的 附 件 接 起 來

14 錯 誤 貼 法 2: 把 發 票 貼 在 發 票 上, 遮 住 日 期 發 票 號 碼 等 資 訊

15 肆 常 用 法 規 一 輔 仁 大 學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二 輔 仁 大 學 自 行 採 購 實 施 要 點 三 輔 仁 大 學 財 產 管 理 辦 法 四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五 各 機 關 ( 構 ) 辦 理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報 支 作 業 六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七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八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15

16 輔 仁 大 學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一 學 年 度 第 三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九 十 五 學 年 度 第 八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第 四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第 六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第 八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六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健 全 採 購 制 度, 提 高 採 購 效 率 與 品 質, 以 合 理 價 格 合 法 程 序, 因 應 業 務 要 求,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為 本 校 工 程 定 作 財 物 買 受 定 製 承 租 及 勞 務 委 任 等 作 業 之 準 則 第 三 條 採 購 程 序 一 本 校 之 財 物 列 管 物 品 及 印 刷 費 用 等 需 求, 使 用 單 位 均 應 填 具 請 購 ( 修 ) 單, 經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 或 授 權 主 管 ) 核 准 後, 送 會 計 室 簽 註 意 見, 再 由 總 務 處 辦 理 採 購 二 消 耗 性 物 品 由 總 務 處 每 學 年 比 價 一 次, 使 用 單 位 得 不 填 寫 請 購 單, 依 該 比 價 之 金 額 逕 向 廠 商 訂 貨 核 銷, 或 填 寫 請 購 單 由 總 務 處 代 為 處 理 三 工 程 修 繕 及 事 務 性 修 護, 使 用 單 位 均 應 填 具 請 購 ( 修 ) 單, 經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 或 授 權 主 管 ) 核 准 後, 送 會 計 室 簽 註 意 見, 再 由 總 務 處 辦 理 四 如 未 依 本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而 自 行 採 購 者, 本 校 不 予 付 款 第 四 條 採 購 方 式 一 壹 佰 萬 元 以 上 之 採 購, 則 參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並 陳 請 校 長 或 授 權 人 核 定 後 辦 理 採 購 二 採 購 價 款 未 達 壹 佰 萬 元 整, 以 比 價 方 式 辦 理 三 採 購 總 價 未 達 二 萬 元 者, 採 購 組 得 詢 價 後 視 情 況 逕 行 採 購 四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採 購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若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辦 理 採 購, 其 補 助 金 額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補 助 金 額 在 公 告 金 額 ( 壹 佰 萬 元 ) 以 上 者,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並 應 受 該 機 關 之 監 督 第 六 條 公 開 招 標 注 意 事 項 : 16

17 採 購 組 擬 定 投 標 須 知, 應 詳 列 採 購 事 項 名 稱 品 質 規 格 數 量 交 貨 日 期 交 貨 地 點 廠 商 資 格 押 標 金 投 標 截 止 及 開 標 日 期 等, 並 於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招 標 事 宜 第 七 條 比 價 採 購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比 價 採 購 之 報 價 單, 應 列 明 採 購 事 項 名 稱 品 質 規 格 數 量 交 貨 期 限 交 貨 地 點 付 款 方 法 及 報 價 截 止 時 間 等 二 參 加 比 價 採 購 之 廠 商,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前 書 面 報 價, 廠 商 報 價 得 以 電 子 化 方 式 為 之 三 比 價 採 購, 屢 經 催 報 若 無 兩 家 以 上 之 廠 商 報 價, 得 議 價 採 購 第 八 條 採 購 事 項 若 為 獨 家 廠 商 經 營 ( 含 專 屬 權 利 獨 家 製 造 或 供 應, 廠 商 須 提 供 証 明 ), 或 必 須 指 定 廠 牌 ( 請 購 單 位 須 述 明 原 因 ) 或 由 其 他 機 構 讓 售 致 無 法 招 標 或 比 價 者, 或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者, 得 由 請 購 單 位 簽 請 總 務 長 或 校 長 ( 或 授 權 代 理 人 ) 同 意 後 依 規 定 議 價 採 購 其 價 格 應 參 照 成 本 及 合 理 利 潤, 或 依 時 價 議 定 之 第 九 條 比 價 或 議 價 採 購 案 件, 簽 訂 契 約 時, 參 照 公 開 招 標 有 關 規 定 及 議 訂 事 項 辦 理 第 十 條 採 購 事 項 之 驗 收 依 其 價 款 多 寡,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採 購 事 項 之 金 額, 在 壹 佰 萬 元 以 內 者, 由 經 辦 單 位 逕 行 驗 收, 並 由 使 用 單 位 於 黏 貼 憑 證 蓋 章 後 檢 附 財 產 增 加 單 送 總 務 處 蓋 章 二 超 過 前 項 限 額 者, 由 總 務 長 會 同 使 用 單 位 會 計 室 及 總 務 處 等 相 關 單 位 會 驗 第 十 一 條 各 項 採 購 之 驗 收,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驗 收 事 項 除 品 名 數 量 廠 牌 規 格 及 完 成 時 間 外, 並 應 注 意 契 約 與 圖 說 之 其 他 規 定 二 驗 收 結 果 與 契 約 圖 說 貨 樣 規 定 不 符 者, 應 即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三 各 項 採 購 驗 收 完 畢, 請 購 單 位 應 於 黏 貼 憑 證 蓋 章 並 檢 具 發 票 及 單 據 報 銷 清 單 等 相 關 證 件 送 會 計 室 屬 財 產 及 列 管 物 品 部 分 應 填 列 財 產 增 加 單, 分 送 總 務 處 及 會 計 室 四 各 項 採 購 價 款 在 經 辦 單 位 逕 行 採 購 之 限 額 以 內 者, 經 驗 收 後, 得 憑 發 票 依 校 內 程 序 進 行 核 銷 17

18 五 招 標 案 件, 由 採 購 組 提 供 相 關 驗 收 表 格, 初 驗 由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 若 由 營 繕 組 承 辦 之 案 件, 由 營 繕 組 並 會 同 建 築 師 等 設 計 單 位 代 表 會 同 初 驗 ; 複 驗 由 總 務 長 會 同 採 購 組 保 管 組 會 計 室 使 用 單 位 ( 有 設 計 師 者 會 同 設 計 師 ) 及 得 標 廠 商 會 驗 ( 工 程 須 請 營 繕 組 會 驗 ) 第 十 二 條 採 購 事 項 驗 收 後, 應 送 交 相 關 單 位 登 記 入 帳 第 十 三 條 校 內 各 項 採 購 之 完 成 期 限 : 一 凡 政 府 補 助 款 之 請 購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前 3 個 月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否 則 校 方 不 予 補 救 ; 補 助 款 應 全 數 退 還 補 助 機 關 二 凡 校 內 一 般 款 之 請 購 應 於 當 年 度 6 月 15 日 前 提 出 請 購 單, 並 於 當 年 度 核 銷 截 止 日 ( 每 年 7 月 31 日 ) 前 1 個 月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否 則 校 方 不 予 同 意 進 行 採 購 自 行 處 理 之 採 購 時 限, 亦 同 三 凡 校 內 工 程 款 在 壹 佰 萬 元 以 上 之 請 購 應 於 當 年 度 核 銷 截 止 日 ( 每 年 7 月 31 日 ) 前 5 個 月 備 妥 使 用 需 求 送 交 總 務 處 辦 理 招 標 作 業 四 在 正 常 程 序 下,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者, 以 專 案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8

19 輔 仁 大 學 自 行 採 購 實 施 要 點 學 年 度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學 年 度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學 年 度 第 8 次 行 政 會 議 增 修 訂 學 年 度 第 8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總 務 主 管 會 議 修 正 一 本 校 各 單 位 物 品 及 財 物 之 採 購, 原 則 上 應 由 總 務 處 統 籌 辦 理 二 若 因 業 務 特 殊 需 求 或 緊 急 狀 況 所 需 之 物 品, 得 依 本 辦 法 自 行 採 購 三 各 單 位 基 於 施 政 效 率 之 需, 得 申 請 設 置 零 用 金, 其 管 理 運 用 方 式 依 輔 仁 大 學 零 用 金 使 用 管 理 細 則 辦 理 四 各 單 位 業 務 支 出 凡 金 額 壹 萬 元 ( 含 ) 以 下 者, 得 在 預 算 額 度 內 經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後 自 行 辦 理 ; 若 金 額 逾 壹 萬 元 者, 除 單 位 一 級 主 管 同 意 外, 須 經 請 購 單 位 簽 請 總 務 長 或 校 長 ( 或 授 權 代 理 人 ) 同 意 始 得 自 行 採 購 ; 屬 一 般 款 採 購 應 於 當 年 度 核 銷 截 止 日 ( 每 年 7 月 31 日 ) 前 1 個 月 完 成 採 購 程 序 五 請 購 單 位 申 請 自 行 處 理, 填 具 請 購 單 須 檢 附 詳 細 規 格 及 需 求, 以 利 後 續 簽 核 六 如 經 簽 核 同 意 自 行 採 購 者, 請 購 單 位 仍 須 依 本 校 採 購 法 確 實 比 議 價 後 方 得 採 購 之 七 除 特 殊 情 況 如 餐 敘 ( 便 當 飲 料 費 等 ) 急 難 救 助 金 車 資 等, 准 予 事 後 填 寫 請 款 單 請 購 ( 修 ) 單 外, 其 他 自 行 採 購 之 物 品, 均 須 符 合 上 述 採 購 程 序, 否 則 不 予 核 銷 八 凡 自 行 採 購 物 品 之 單 位, 應 自 行 負 責 提 貨, 並 先 行 墊 付 物 品 所 需 之 金 額, 再 憑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九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送 請 校 長 簽 核 定 後 公 告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9

20 輔 仁 大 學 財 產 管 理 辦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86 學 年 度 第 七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01 學 年 度 第 四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建 立 財 產 管 理 制 度, 特 制 定 輔 仁 大 學 財 產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以 為 財 產 管 理 之 依 據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本 校 各 行 政 單 位 及 教 學 單 位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財 產, 係 指 輔 仁 大 學 所 持 有 之 土 地 土 地 改 良 物 建 築 物 機 械 儀 器 設 備 圖 畫 及 博 物 以 及 其 他 設 備, 且 其 使 用 年 限 在 兩 年 以 上 者 財 產 之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悉 依 行 政 院 頒 行 之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辦 理 第 四 條 前 條 財 產 之 管 理, 均 由 總 務 部 門 集 中 登 記 列 冊 管 理 並 依 法 秤 理 財 團 法 人 財 產 登 記 第 五 條 本 校 財 產 採 永 續 盤 存 制, 每 年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盤 點 全 部 財 產 一 次 第 二 章 財 產 之 增 加 第 六 條 財 產 之 增 加,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購 置 營 建 改 良 交 換 撥 入 受 贈 第 七 條 財 產 之 購 置 營 建 改 良 均 應 先 經 預 算 之 程 序, 由 總 務 部 門 負 責 執 行 第 八 條 財 產 取 得 時, 應 根 據 契 約 圖 說 發 票 清 單 及 有 關 文 件 辦 理 驗 收 第 九 條 財 產 經 驗 收 後, 採 購 單 位 應 分 別 填 製 財 產 增 加 單 一 式 三 聯, 連 同 原 始 憑 証 及 有 關 文 件,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列 帳 第 十 條 財 產 於 完 成 取 得 手 續 時, 總 務 部 門 應 即 分 類 編 號, 詳 細 登 記 管 理 制 訂 財 產 第 三 章 財 產 之 減 少 牌 保 管 單 位 並 根 據 財 產 增 加 單, 將 財 產 登 記 於 該 單 位 之 財 產 設 備 帳 冊 上, 並 將 財 產 牌 貼 於 新 增 財 產 上 第 十 一 條 財 產 之 減 少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變 賣 報 廢 損 失 交 換 撥 出 捐 出 不 適 用 改 變 或 整 修 而 減 損 第 十 二 條 大 宗 財 產 之 變 賣 應 先 經 預 算 之 程 序, 零 星 財 產 之 變 賣 應 經 核 准 之 程 序 財 產 之 交 換 撥 出 或 捐 出, 應 先 經 核 准 之 程 序 第 十 三 條 財 產 業 經 使 用 逾 齡, 或 雖 未 屆 滿 耐 用 年 限, 然 已 失 去 原 有 效 能, 而 不 能 修 20

21 復, 或 修 復 價 格 高 昂, 應 由 保 管 單 位 填 具 財 產 減 損 單, 辦 理 報 廢 手 續 第 十 四 條 財 產 如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而 致 損 失 者, 應 由 管 理 部 門 將 損 失 情 形 報 請 校 長 核 辦, 並 辦 理 報 廢 手 續 第 十 五 條 財 產 之 報 廢 由 保 管 單 位 填 具 財 產 減 損 單 一 式 三 聯 送 交 保 管 組, 經 派 員 會 同 會 計 室 查 驗 轉 呈 核 准 後 處 理 之 第 十 六 條 財 產 之 減 少, 除 由 管 理 單 位 根 據 財 產 減 損 單 登 記 管 理 應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列 帳 第 四 章 財 產 之 移 轉 第 十 七 條 財 產 經 分 配 與 指 定 單 位 使 用 後, 不 得 自 行 移 轉 如 因 事 實 需 要, 必 須 移 轉 使 用 時, 應 經 總 務 部 門 同 意 後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財 產 移 轉 時, 應 由 移 出 單 位 填 製 財 產 移 轉 單 一 式 三 聯 送 移 入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後, 再 由 移 出 單 位 將 財 產 移 轉 單 送 總 務 部 門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第 十 九 條 房 地 產 由 總 務 部 門 集 中 管 理, 移 轉 使 用 時, 由 總 務 部 門 在 財 產 設 備 帳 冊 之 使 用 記 錄 欄 內 作 移 轉 登 記 第 五 章 財 產 之 保 管 第 二 十 條 本 校 財 產 之 保 管 以 使 用 單 位 為 保 管 單 位, 負 責 保 管 該 單 位 所 屬 全 部 財 產, 並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有 關 該 單 位 財 產 保 管 作 業 事 宜 第 二 十 一 條 保 管 人 離 職 前 應 將 單 位 所 保 管 之 財 產 全 部 點 交 予 接 收 人, 並 由 該 單 位 主 管 監 交, 一 級 主 管 負 責 監 督 倘 若 保 管 人 離 職 未 辦 妥 移 交 手 續, 除 由 單 位 主 管 另 派 保 管 人 點 收 該 單 位 財 產 外, 若 發 生 財 產 短 少 或 損 壞 情 事, 該 單 位 主 管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第 二 十 二 條 財 產 使 用 單 位 對 使 用 中 之 財 產 應 善 盡 保 管 之 責, 總 務 部 門 應 派 員 查 核 各 單 位 財 產 之 使 用 及 保 管 情 形, 並 作 適 當 之 調 配 第 二 十 三 條 財 產 保 管 人 或 使 用 人 員 對 所 保 管 之 財 產 如 有 盜 賣 掉 換, 或 化 公 為 私 謀 取 不 法 利 益 等 情 事 發 生 時, 應 依 法 令 究 辦, 並 呈 報 校 長 第 二 十 四 條 財 物 管 理 人 員, 如 因 過 失 而 致 所 管 財 物 遭 受 損 失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五 條 總 務 部 門 應 於 取 得 不 動 產 時,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主 管 官 署 申 報 產 權 登 記 第 二 十 六 條 總 務 部 門 應 依 財 產 之 性 質, 辦 理 保 險 21

22 第 六 章 財 產 之 列 帳 第 二 十 七 條 財 產 帳 務, 應 遵 照 教 育 部 頒 訂 的 私 立 學 校 會 計 制 度 一 致 性 規 定 處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財 產 列 帳 之 價 值, 以 取 得 財 產 所 支 付 之 一 切 成 本 為 準 第 二 十 九 條 財 產 一 次 取 得 有 多 種, 而 其 價 值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無 法 劃 分 者, 得 以 各 該 財 產 之 時 價 比 例 分 攤, 估 計 其 價 值 入 帳 第 三 十 條 凡 在 財 產 之 購 置 或 營 建 程 序 進 行 中 支 付 之 款 項, 應 先 以 預 付 土 地 工 程 及 設 備 款 科 目 列 帳, 完 成 驗 收 後, 再 由 總 務 部 門 填 送 財 產 增 加 單,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轉 正 第 三 十 一 條 房 屋 及 建 築 拆 除 重 建, 經 完 成 查 驗 手 續 後, 由 總 務 部 門 填 送 財 產 減 損 單 ( 拆 除 財 產 ),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沖 減 原 有 財 產 帳 至 重 建 之 財 產 依 新 建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二 條 財 產 交 換, 經 點 交 點 收 完 畢 後, 由 總 務 部 門 分 別 填 送 財 產 減 損 單 ( 換 出 財 產 ), 財 產 增 加 單 ( 換 入 財 產 ),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轉 帳 第 三 十 三 條 財 產 因 撥 入 捐 入 受 贈 而 取 得 者, 經 驗 收 後, 由 總 務 部 門 填 送 財 產 增 加 單,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進 帳 第 三 十 四 條 財 產 出 售 經 點 交 後, 由 總 務 部 門 填 送 財 產 減 損 單,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進 帳 第 三 十 五 條 財 產 報 廢 損 失 或 捐 出, 經 依 規 定 程 序 點 交 後, 由 保 管 單 位 填 送 財 產 減 損 單, 連 同 有 關 憑 證, 送 會 計 部 門 審 核 沖 帳 第 三 十 六 條 財 產 因 改 良 添 置 所 增 加 之 成 本, 應 按 其 性 質 列 為 資 本 支 出 或 作 收 益 列 支 第 三 十 七 條 每 學 年 終 了, 總 務 部 門 或 其 他 管 理 單 位 應 根 據 當 學 年 財 產 增 加 單 及 財 產 減 損 單 編 製 財 產 增 減 表, 送 會 計 部 門 複 核 彙 辦 第 三 十 八 條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總 務 部 門 及 管 理 部 門, 應 根 據 財 產 卡 編 製 固 定 資 產 明 細 表, 送 會 計 部 門 複 核 後 彙 列 決 算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項,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2

23 法 規 名 稱 :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授 主 會 財 字 第 A 號 函 一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支 出 憑 證, 係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所 取 得 之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三 各 機 關 員 工 向 機 關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四 各 機 關 支 付 款 項, 應 取 得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各 機 關 以 匯 款 方 式 支 付 非 屬 採 購 案 之 支 出 款 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各 機 關 以 轉 帳 自 動 扣 繳 方 式 繳 納 公 勞 健 保 及 公 用 事 業 費 款 ( 如 水 電 費 等 ), 在 兼 顧 資 料 保 密 及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要 件 之 情 況 下, 得 與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約 定, 以 上 開 機 關 ( 構 ) 提 供 之 網 路 轉 帳 明 細, 由 經 手 人 簽 名 後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五 收 據 應 由 其 受 領 人 或 其 代 領 人 簽 名, 並 記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受 領 事 由 ( 二 ) 實 收 數 額 ( 三 ) 支 付 機 關 名 稱 ( 四 ) 受 領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受 領 人 如 為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免 記 其 地 址 及 其 統 一 編 號 ( 五 ) 受 領 日 期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 明,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六 統 一 發 票 應 記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營 業 人 之 名 稱 地 址 及 其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二 ) 採 購 名 稱 及 數 量 ( 三 ) 單 價 及 總 價 ( 四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日 期 ( 五 )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前 項 各 款 如 記 載 不 明,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名 證 明 之 第 二 款 必 要 時, 應 註 明 廠 牌 或 規 格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如 以 其 他 相 關 清 單 佐 證 者, 得 免 逐 項 填 記 第 五 款 之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如 確 係 具 有 機 密 性 者, 得 免 註 明 23

24 收 銀 機 或 計 算 機 器 開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應 輸 入 各 機 關 統 一 編 號, 若 未 輸 入 統 一 編 號, 應 請 營 業 人 加 註 買 受 機 關 名 稱 或 統 一 編 號 後, 加 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若 統 一 發 票 僅 列 日 期 貨 品 代 號 數 量 金 額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加 註 貨 品 名 稱, 並 簽 名 ; 如 其 他 相 關 憑 證 已 記 載 採 購 事 項 及 貨 品 名 稱 者, 得 免 加 註 七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遺 失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者, 應 檢 附 與 原 本 相 符 之 影 本,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由 經 手 人 註 明 無 法 提 出 原 本 之 原 因, 並 簽 名 支 出 憑 證 及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影 本 或 文 件,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取 得 者, 應 由 經 手 人 開 具 支 出 證 明 單 ( 格 式 一 ), 書 明 不 能 取 得 原 因, 據 以 請 款 八 各 機 關 依 法 提 存 之 款 項, 因 無 法 取 得 受 領 人 或 代 領 人 之 收 據, 應 檢 具 國 庫 存 款 收 款 書 及 由 經 手 人 加 註 影 本 與 原 本 相 符 並 簽 名 之 提 存 書 影 本 九 各 機 關 審 核 支 出 憑 證 時, 應 由 下 列 人 員 簽 名 : ( 一 ) 事 項 之 主 管 人 員 及 經 手 人 ( 二 )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 三 )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人 員, 除 依 法 送 審 之 機 關 外, 已 在 傳 票 上 為 負 責 之 表 示 者, 憑 證 上 得 免 簽 名 十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支 出,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簽 收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臨 時 雇 工 之 工 資 表 或 收 據, 應 書 明 受 雇 人 之 姓 名 戶 籍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實 際 工 作 起 訖 日 數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再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十 一 各 項 支 出 憑 證 業 經 經 手 人 事 項 之 主 管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逐 級 核 簽, 如 將 其 黏 貼 於 原 始 憑 證 黏 存 單 時, 應 免 重 複 核 簽 十 二 採 購 案 於 經 費 結 報 時, 應 檢 附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相 關 文 件 ;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檢 附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如 無 前 項 驗 收 證 明 文 件 時, 應 由 驗 收 人 員 簽 名 十 三 分 批 ( 期 ) 付 款 之 收 據 或 統 一 發 票, 應 附 分 批 ( 期 ) 付 款 表 ( 格 式 二 ), 列 明 應 付 總 額 已 付 及 未 付 金 額 等 ; 其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於 第 一 次 付 款 時 檢 送 契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24

25 十 四 數 計 畫 或 科 目 共 同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不 能 分 割 者, 應 加 具 支 出 科 目 分 攤 表 ( 格 式 三 ) 十 五 數 機 關 分 攤 之 支 付 款 項, 其 支 出 憑 證 應 加 具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格 式 四 ), 由 主 辦 機 關 另 行 保 存, 或 彙 總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簿, 其 他 各 分 攤 機 關 應 檢 附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及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十 六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匯 款 方 式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免 另 開 收 據 十 七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應 用 大 寫 數 字 書 寫, 但 採 用 機 器 作 業 或 國 外 憑 證 無 法 用 大 寫 數 字 表 示 者, 不 在 此 限 支 出 憑 證 之 總 數 書 寫 錯 誤, 應 由 原 出 具 者 劃 線 註 銷 更 正, 並 於 更 正 處 簽 名 證 明 但 統 一 發 票 書 寫 錯 誤 者, 應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另 行 開 立 十 八 支 出 憑 證 列 有 其 他 貨 幣 數 額 者, 應 註 明 折 合 率,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外, 應 附 兌 換 水 單 或 其 他 匯 率 證 明 十 九 非 本 國 文 支 出 憑 證, 應 由 經 手 人 擇 要 譯 註 本 國 文 二 十 國 外 出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如 有 不 能 完 全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慣 例 提 出 相 關 憑 證, 由 申 請 人 或 經 手 人 加 註 說 明, 並 簽 名 各 機 關 向 國 外 採 購 於 網 路 完 成 交 易, 若 無 法 取 得 前 項 國 外 出 具 之 支 出 憑 證, 而 獲 有 記 載 事 項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之 電 子 憑 證 者, 可 由 經 手 人 列 印 該 電 子 憑 證 並 簽 名, 作 為 報 支 之 憑 證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支 出 憑 證 應 依 會 計 法 之 規 定 彙 訂 依 法 送 審 之 機 關, 應 將 送 審 部 分 之 支 出 憑 證, 依 照 上 述 裝 訂 方 式 裝 訂 成 冊, 並 編 製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 格 式 五 ), 隨 同 會 計 報 告 送 審 計 機 關 前 項 支 出 憑 證 送 審 明 細 表 之 各 項 計 畫 科 目 及 金 額 應 與 會 計 報 告 勾 稽 無 誤 後, 始 可 送 審 二 十 二 各 機 關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得 以 電 腦 處 理, 其 處 理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會 同 審 計 部 及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二 十 三 本 要 點 有 關 應 簽 名 部 分, 必 要 時 得 以 蓋 章 代 之 二 十 四 支 出 憑 證 除 本 要 點 規 定 者 外, 審 計 機 關 為 應 其 審 核 需 要, 得 通 知 各 機 關 檢 送 其 他 關 係 文 件 二 十 五 團 體 或 私 人 領 受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款 項 者, 其 支 出 憑 證 之 處 理,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25

26 法 規 名 稱 : 各 機 關 ( 構 ) 辦 理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報 支 作 業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主 會 字 第 號 主 旨 :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統 一 發 票 電 子 化, 各 機 關 ( 構 ) 辦 理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報 支 作 業, 請 依 說 明 辦 理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依 據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統 一 發 票 得 以 電 子 方 式 開 立, 另 依 實 體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試 辦 廠 商 應 依 買 受 人 之 要 求, 於 電 子 發 票 開 立 時 提 供 註 記 買 受 人 統 一 編 號 之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作 為 會 計 憑 證 是 以 電 子 發 票 為 政 府 認 可 之 合 法 憑 證, 並 可 作 為 會 計 憑 證, 合 先 敘 明 二 各 機 關 ( 構 ) 員 工 於 取 據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時, 應 告 知 營 業 人 機 關 ( 構 ) 統 一 編 號, 並 注 意 發 票 上 是 否 載 明 營 業 人 之 名 稱 地 址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採 購 名 稱 及 數 量 單 價 及 總 價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日 期 等, 倘 有 記 載 不 明 者, 應 請 營 業 人 補 正 三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機 關 ( 構 ) 同 仁 提 出 之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收 執 聯, 應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6 點 及 第 7 點 規 定, 審 核 是 否 記 明 應 登 載 事 項, 倘 有 未 登 載 者, 應 通 知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者, 得 由 經 手 人 詳 細 註 明, 並 簽 章 證 明 之 倘 因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收 執 聯 遺 失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而 另 持 廠 商 補 開 之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 副 本 ) 等 辦 理 核 銷, 應 註 明 無 法 提 出 原 本 之 原 因, 並 簽 章 四 各 機 關 ( 構 ) 員 工 所 取 據 之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倘 顯 無 法 長 時 間 保 存 者, 應 先 行 影 印 一 份 並 簽 章 後, 再 併 同 原 始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黏 貼 於 支 出 憑 證 黏 存 單, 向 機 關 申 請 經 費 報 支 正 本 :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及 省 市 政 府 26

27 法 規 名 稱 :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授 主 忠 字 第 號 一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員 工, 因 公 奉 派 出 差 報 支 旅 費,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調 任 視 同 出 差, 其 旅 費 在 新 任 機 關 報 支 赴 任 人 員 由 任 職 機 關 補 助 其 交 通 費 二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按 出 差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其 報 支 數 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人 員 晉 支 年 功 俸 者, 按 簡 任 級 人 員 數 額 報 支 約 聘 ( 僱 ) 人 員 技 工 司 機 與 工 友, 依 其 原 定 職 等 按 第 一 項 附 表 分 等 數 額 報 支 ( 附 表 一 ) 三 各 機 關 對 公 差 之 派 遣, 應 視 公 務 性 質 及 事 實 需 要 詳 加 審 核 決 定, 如 利 用 公 文 電 話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通 訊 工 具 可 資 處 理 者, 不 得 派 遣 公 差 出 差 人 員 之 出 差 期 間 及 行 程, 應 視 事 實 之 需 要, 事 先 經 機 關 核 定, 並 儘 量 利 用 便 捷 之 交 通 工 具 縮 短 行 程 ; 往 返 行 程, 以 不 超 過 一 日 為 原 則 四 出 差 事 畢,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依 附 表 二 檢 具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連 同 有 關 書 據, 一 併 報 請 各 機 關 審 核 五 交 通 費 包 括 行 程 中 必 須 搭 乘 之 飛 機 汽 車 火 車 高 鐵 捷 運 輪 船 等 費, 均 按 實 報 支 ; 領 有 優 待 票 而 仍 需 全 價 者, 補 給 差 價 但 機 關 專 備 交 通 工 具 或 領 有 免 費 票 或 搭 乘 便 車 者, 不 得 報 支 前 項 所 稱 汽 車, 係 指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凡 公 民 營 汽 車 到 達 地 區, 除 因 急 要 公 務 者 外, 其 搭 乘 計 程 車 之 費 用, 不 得 報 支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得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之 票 價 報 支 但 不 得 另 行 報 支 油 料 過 路 ( 橋 ) 停 車 等 費 用 ; 如 發 生 事 故, 亦 不 得 報 支 公 款 修 理 六 凡 陪 同 外 賓 出 差 者, 其 交 通 費 按 外 賓 所 搭 乘 之 交 通 工 具 按 實 報 支, 其 住 宿 費 得 就 所 宿 旅 館 之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按 實 報 支 七 調 任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隨 往 任 所 者, 得 按 各 該 調 任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27

28 , 報 支 交 通 費 八 赴 任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隨 往 任 所 者, 得 按 各 該 赴 任 人 員 職 務 等 級, 補 助 其 實 際 所 需 交 通 費 三 分 之 二 九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六 十 公 里 以 上,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得 在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標 準 數 額 內, 檢 據 核 實 列 報 住 宿 費,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規 定 數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 出 差 地 點 距 離 機 關 所 在 地 未 達 六 十 公 里, 因 業 務 需 要, 事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且 有 住 宿 事 實 者, 始 可 報 支 住 宿 費 住 宿 於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提 供 之 完 全 免 費 宿 舍 者, 不 得 報 支 住 宿 費 十 出 差 如 由 旅 行 業 代 辦 含 住 宿 及 交 通 之 套 裝 行 程, 得 在 不 超 過 住 宿 費 加 計 交 通 費 之 規 定 數 額 內, 以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 搭 乘 飛 機 高 鐵 者, 須 另 檢 附 票 根 十 一 在 同 一 地 點 出 差 超 過 一 個 月 之 住 宿 費,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滿 二 個 月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八 折 報 支 ; 二 個 月 以 上 部 分, 按 規 定 數 額 七 折 報 支 十 二 膳 雜 費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各 該 職 務 等 級 規 定 數 額 列 報 如 供 膳 二 餐 以 上 者, 不 得 報 支 膳 費 但 雜 費 得 按 每 日 膳 雜 費 數 額 二 分 之 一 報 支 十 三 旅 費 應 按 出 差 必 經 之 順 路 計 算 之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法 順 路,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者,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得 予 報 支 十 四 旅 費 自 起 程 日 起 至 差 竣 日 止, 除 患 病 及 因 事 故 阻 滯, 具 有 確 實 證 明 按 日 計 算 外, 其 因 私 事 請 假 者, 不 得 報 支 前 項 所 稱 患 病, 以 突 發 之 重 病, 經 醫 院 證 明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且 不 宜 返 回 原 駐 地 醫 治 者 為 限 ; 在 患 病 住 院 期 間, 得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按 日 報 支 膳 雜 費, 最 高 報 支 十 日 十 五 出 差 期 中 有 免 職 或 撤 職 時, 依 其 已 到 達 地 點, 按 原 定 職 務 等 級 報 支 往 返 旅 費 ; 出 差 人 員 經 法 院 判 有 刑 責 者, 於 其 不 能 執 行 差 務 之 日 起, 停 止 其 旅 費 十 六 各 機 關 經 常 出 差, 或 長 期 派 駐 在 外 人 員 之 差 旅 費, 應 於 本 要 點 所 定 數 額 範 圍 內, 另 定 報 支 規 定, 陳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十 七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之 出 差,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28

29 附 表 一 中 央 機 關 公 務 員 工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數 額 表 職 務 等 級 費 別 特 任 級 人 員 簡 任 級 人 員 ( 第 十 至 十 四 職 等 ) 單 位 : 元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 九 職 等 以 下 包 括 約 聘 ( 僱 ) 人 員 雇 員 技 工 司 機 與 工 友 ) 交 通 搭 乘 飛 機 及 高 鐵 者, 部 會 及 相 當 部 會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得 搭 乘 商 務 艙 ( 車 廂 ) 或 相 同 之 座 ( 艙 ) 位, 其 餘 人 員 搭 乘 經 濟 ( 標 準 ) 座 費 ( 艙 車 ) 位, 並 均 應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其 餘 交 通 工 具, 不 分 等 次 按 實 開 支 2,000 1,600 1,400 宿 費 新 臺 幣 檢 據 核 實 列 支, 未 能 檢 據 者, 按 二 分 之 一 列 支 每 日 膳 雜 費 新 臺 幣

30 法 規 名 稱 :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授 主 預 字 第 號 一 為 規 範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出 差 至 國 外 各 地 區, 其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出 差, 指 公 務 人 員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出 國 執 行 下 列 任 務 之 ㄧ: ( 一 ) 應 外 國 政 府 民 間 團 體 或 國 際 組 織 之 正 式 邀 請 出 國 訪 問 ( 二 ) 應 外 交 需 要 從 事 有 關 訪 問 ( 三 )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 四 ) 因 業 務 需 要 出 國 考 察 或 視 察 ( 五 ) 其 他 公 務 三 出 差 人 員 應 視 任 務 性 質 及 事 實 需 要, 以 儘 量 縮 短 行 程 為 原 則, 於 出 差 前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其 出 差 行 程 及 日 數 ;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出 差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非 經 事 先 核 准, 不 得 延 期 返 國 四 出 差 旅 費 分 為 交 通 費 生 活 費 及 辦 公 費, 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交 通 費 : 出 差 人 員 搭 乘 飛 機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所 需 費 用 ( 二 ) 生 活 費 : 出 差 人 員 之 住 宿 費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 三 ) 辦 公 費 :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保 險 費 行 政 費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零 用 費, 包 括 市 區 火 車 票 費 市 區 公 共 汽 車 票 費 市 區 捷 運 車 票 費 個 人 信 用 卡 手 續 費 洗 衣 費 小 費 及 其 他 與 生 活 有 關 之 各 項 費 用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包 括 禮 品 費 交 際 費 計 程 車 費 租 車 費 等 費 用 五 出 差 人 員 搭 乘 分 有 等 級 之 飛 機 船 舶 及 長 途 大 眾 陸 運 工 具,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部 長 級 人 員 特 使,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 二 ) 次 長 級 人 員 大 使 駐 外 代 表 公 使 其 他 特 任 ( 派 ) 人 員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領 有 各 該 職 等 全 額 主 管 加 給 人 員, 得 乘 坐 商 務 或 相 當 之 座 ( 艙 ) 位 但 次 長 級 人 員 負 有 外 交 任 務 代 表 政 府 出 訪 或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會 議,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 艙 ) 位 ( 三 ) 其 餘 人 員 乘 坐 經 濟 ( 標 準 ) 座 ( 艙 ) 位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列 人 員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一 人, 乘 坐 相 同 等 級 之 座 ( 艙 ) 位 六 出 差 人 員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機 票 部 分, 應 檢 附 下 列 單 據 : 30

31 ( 一 ) 機 票 票 根 或 電 子 機 票 ( 二 )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支 付 票 款 之 文 件 ( 三 ) 登 機 證 存 根 或 足 資 證 明 出 國 事 實 之 護 照 影 本 或 航 空 公 司 所 開 立 之 搭 機 證 明 前 項 以 外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除 本 國 境 內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七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前 項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之 劃 分, 概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住 宿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膳 食 費, 百 分 之 十 為 零 用 費 八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經 主 辦 單 位 指 定 旅 館,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國 外 旅 遊 紅 色 警 示 地 區 出 差,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者,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與 民 間 企 業 共 同 赴 國 外 考 察 參 展 及 部 長 級 人 員 出 國 參 訪, 經 主 辦 單 位 安 排 旅 館, 其 住 宿 費 超 過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者, 亦 得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但 最 高 以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為 限 前 二 項 部 長 級 人 員 出 國, 得 指 定 隨 行 人 員 一 人, 其 住 宿 費 依 同 標 準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九 出 差 由 外 國 政 府 國 際 組 織 或 其 他 來 源 提 供 膳 宿 或 現 金 津 貼 者, 其 生 活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報 支 : ( 一 ) 供 膳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 二 ) 供 膳 不 供 宿,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之 住 宿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 三 ) 供 宿 不 供 膳, 且 無 其 他 現 金 津 貼 或 現 金 津 貼 未 達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膳 食 費, 並 得 按 日 報 支 或 補 足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十 之 零 用 費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來 源 供 宿, 指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或 在 搭 乘 之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 所 稱 其 他 來 源 供 膳, 指 依 第 八 點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住 宿 費 或 其 他 報 名 等 費 用 中 已 附 帶 供 膳 前 二 項 所 稱 供 膳 未 達 三 餐 者, 早 中 晚 餐 膳 食 費 分 別 以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四 百 分 之 八 百 分 之 八 計 算, 得 補 足 未 供 餐 之 膳 食 費 返 國 當 日,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限 額 內 報 支 十 調 用 駐 外 人 員 在 其 駐 在 國 出 差 執 行 業 務, 其 差 旅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檢 據 覈 實 報 支 : 31

32 ( 一 ) 交 通 費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膳 食 費 及 零 用 費 : 出 差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內 者,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限 額 內 ;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以 外 者,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限 額 內 報 支 ( 三 ) 住 宿 費 : 出 差 於 駐 在 地 區 ( 城 市 ) 範 圍 內 者, 以 當 日 往 返 不 住 宿 為 原 則 如 有 必 要 住 宿 旅 館 者, 除 依 第 八 點 規 定 者 外, 其 住 宿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限 額 內 報 支 十 一 出 差 人 員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除 代 表 政 府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或 談 判, 或 奉 派 赴 外 交 部 認 定 之 國 外 旅 遊 紅 色 警 示 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或 辦 事 處 者 外, 其 生 活 費 之 報 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未 逾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二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報 支 ( 二 ) 在 同 一 地 點 駐 留 超 過 三 個 月 者, 自 第 四 個 月 起,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報 支 十 二 出 差 期 間, 因 患 病 或 意 外 事 故 阻 滯 致 超 出 預 定 出 差 日 數, 經 提 出 確 實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者, 得 按 日 報 支 生 活 費 十 三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之 手 續 費 包 括 護 照 費 簽 證 費 黃 皮 書 費 預 防 針 費 結 匯 手 續 費 及 機 場 服 務 費, 均 應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覈 實 報 支 十 四 出 差 人 員 應 辦 理 保 險, 並 檢 附 保 險 費 原 始 單 據 覈 實 報 支 ; 其 保 險 之 項 目 及 保 額,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十 五 出 差 行 政 費, 包 括 在 國 外 執 行 公 務 所 必 要 之 資 料 報 名 註 冊 郵 電 翻 譯 及 運 費 等 費 用 出 差 人 員 應 於 出 國 前, 將 預 計 支 用 之 行 政 費, 簽 報 該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據 以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或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報 支 但 在 國 外 期 間 因 應 業 務 臨 時 需 要, 致 超 出 原 核 定 項 目 或 費 用 者, 經 敘 明 理 由,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得 併 同 報 支 十 六 出 差 率 團 人 員 職 務 在 司 處 長 級 以 上 者, 得 按 下 列 數 額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 (ㄧ) 部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為 限 ( 二 ) 次 長 級 人 員 : 未 達 十 五 日 者,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為 限 ( 三 ) 司 處 長 級 人 員 ( 含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主 管 ): 未 達 十 五 日 32

33 者, 以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為 限 ; 十 五 日 以 上 者, 以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團 員 總 人 數 超 過 六 人 者,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除 按 前 項 規 定 數 額 報 支 外, 第 七 人 以 上 得 由 率 團 人 員 按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加 計, 檢 據 報 支 次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率 團 出 差, 執 行 第 二 點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任 務 之 一, 且 因 連 續 訪 問 多 數 國 家, 或 任 務 特 別 重 要, 經 專 案 報 院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之 報 支,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十 七 出 差 人 員 非 屬 隨 同 前 點 司 處 長 級 以 上 人 員 出 差 者, 得 按 出 差 日 數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總 額 度 內,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禮 品 交 際 及 雜 費 十 八 出 差 人 員 於 出 差 期 間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未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或 未 同 時 諭 知 緩 刑 ; 或 受 休 職 撤 職 停 職 免 職 處 分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其 於 一 週 內 返 國 ; 出 差 人 員 仍 得 報 支 生 活 費 及 交 通 費, 並 以 其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算 一 週 內 返 國 之 數 額 為 限 十 九 出 差 人 員 於 銷 差 之 日 起 算 十 五 日 內 依 本 要 點 所 定 各 費, 詳 細 分 項 逐 日 登 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 連 同 有 關 單 據, 報 各 該 機 關 審 核 出 差 人 員 報 支 出 差 旅 費 日 期 時 間 之 計 算, 除 調 用 之 駐 外 人 員 外, 應 以 本 國 日 期 時 間 計 算 出 差 人 員 出 國 前 未 辦 理 結 匯 者, 出 差 旅 費 應 以 出 國 前 一 日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辦 理 報 支 但 須 於 出 國 前 繳 交 報 名 等 費 用 者, 得 以 實 際 支 付 日 匯 價 辦 理 報 支, 該 費 用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者, 得 以 信 用 卡 結 算 匯 率 辦 理 報 支 出 差 之 國 家 倘 非 使 用 美 元 貨 幣, 檢 附 原 始 單 據 報 支 部 分, 得 以 當 地 使 用 之 貨 幣, 依 前 項 報 支 方 式 辦 理 ; 無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該 貨 幣 即 期 匯 價 者, 以 現 金 匯 價 為 依 據 二 十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與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 駐 外 機 構 派 赴 駐 在 地 以 外 國 家 出 差 人 員, 其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二 十 一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在 本 要 點 所 定 範 圍 內, 自 行 訂 定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支 給 規 定 二 十 二 赴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出 差 旅 費 之 報 支,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二 十 三 本 要 點 修 正 後, 奉 派 出 差 人 員 跨 越 新 舊 規 定 者, 其 於 舊 規 定 出 差 期 間 適 用 舊 規 定, 於 新 規 定 出 差 期 間 適 用 新 規 定 但 新 規 定 生 效 前, 已 預 訂 新 規 定 期 間 之 機 票 住 宿, 得 適 用 舊 規 定 修 正 後 所 需 經 費, 仍 在 各 機 關 原 列 預 算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列 支 33

34 法 規 名 稱 :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發 布 / 函 頒 日 期 : 民 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臺 會 ( 三 ) 字 第 號 函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落 實 撙 節 支 出 與 儘 量 利 用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現 有 相 關 設 施 之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方 案 二 本 部 各 單 位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各 單 位 ) 規 劃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時, 應 依 本 方 案 辦 理 三 本 部 各 單 位 辦 理 一 般 性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應 利 用 本 部 各 單 位 內 部 自 有 之 場 地, 不 得 於 外 部 場 地 辦 理 四 本 部 各 單 位 確 有 於 外 部 場 地 辦 理 大 型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之 必 要 時, 有 關 場 地 選 擇 之 優 先 順 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場 地 ( 不 包 括 委 外 經 營 之 場 地 ) ( 二 ) 洽 借 所 在 地 或 鄰 近 地 區 之 其 他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之 場 地 ( 例 如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所 屬 訓 練 機 構 或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訓 練 所 等 ) ( 三 )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委 外 經 營 之 場 地 臺 北 教 師 會 館 或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等 ( 四 ) 其 他 得 提 供 非 假 日 期 間 膳 宿 折 扣 之 大 型 場 地, 並 應 於 簽 呈 內 敘 明 確 實 無 法 覓 得 前 三 款 適 合 之 地 點 或 場 所 情 形 五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經 費 編 列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使 用 前 點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場 地 者, 於 其 所 定 一 般 收 費 標 準 範 圍 內 編 列 ( 二 ) 使 用 前 點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場 地 者, 編 列 上 限 規 定 如 下 : 1. 參 加 對 象 為 機 關 ( 構 ) 人 員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百 五 十 元, 簡 任 級 人 員 二 百 七 十 五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一 千 四 百 元, 簡 任 級 人 員 一 千 六 百 元 2. 應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且 參 加 對 象 主 要 為 機 關 ( 構 ) 以 外 之 人 士 者,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五 百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一 千 四 百 元 3. 辦 理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 不 包 括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習 ), 每 人 每 日 膳 費 為 一 千 一 百 元 ; 每 日 住 宿 費 為 二 千 元 但 外 賓 每 日 住 宿 費 34

35 為 四 千 元 本 部 各 單 位 如 於 膳 宿 費 以 外, 再 支 給 外 賓 其 他 酬 勞 者, 其 支 付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出 行 政 院 所 定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規 定 前 項 膳 宿 費 規 定,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辦 理,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依 各 基 準 核 算 之 總 額 範 圍 內 互 相 調 整 支 應 六 各 項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課 程 與 活 動 之 規 劃 及 安 排, 應 依 所 定 目 標 與 實 際 需 求, 力 求 嚴 謹 及 核 實, 不 得 過 於 鬆 散 或 與 主 題 無 直 接 關 聯 之 項 目, 得 於 一 日 或 二 日 內 完 成 者,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不 得 規 劃 為 二 日 或 三 日 七 不 得 編 列 聘 請 樂 團 演 唱 或 表 演 之 經 費 不 得 編 列 紀 念 品 禮 品 或 宣 導 品 之 經 費 但 必 要 頒 發 之 獎 品 及 依 國 際 禮 儀 致 贈 外 賓 之 禮 品, 不 在 此 限 八 參 加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之 人 員, 不 得 攜 眷 參 加 九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之 國 立 大 專 校 院, 以 五 項 自 籌 收 入 支 應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應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規 定, 於 校 務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規 定 中 明 定 支 給 基 準 後 實 施 十 本 部 各 單 位 向 本 部 以 外 機 關 ( 構 )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及 研 討 ( 習 ) 會 者, 其 經 費 之 編 列 與 執 行, 應 比 照 本 方 案 規 定 審 核 及 辦 理 但 補 助 機 關 ( 構 ) 對 補 助 內 容 規 定 更 嚴 格 者, 依 其 規 定 十 一 接 受 本 部 各 單 位 委 辦 或 補 助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民 間 機 構 等, 於 本 部 各 單 位 所 撥 給 相 關 費 用 之 編 列 與 執 行, 應 比 照 本 方 案 規 定 審 核 及 辦 理 十 二 其 他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二 目 及 第 十 點 所 定 機 關 ( 構 ), 依 行 政 院 九 十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院 授 主 會 三 字 第 九 五 五 五 九 九 號 函 規 定, 包 括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公 務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國 營 事 業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及 政 府 捐 助 基 金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 例 如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 二 )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所 稱 國 際 性 會 議 研 討 會, 指 各 執 行 計 畫 之 定 義 或 申 請 條 件 所 定 者 ; 其 未 規 定 者, 指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補 助 國 內 舉 辦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點 所 定 之 下 列 三 類 但 不 包 括 僅 邀 請 國 外 人 士 來 我 國 演 講 及 授 課 者 : 1. 第 一 類 : 由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 跨 洲 際 ) 授 權 主 辦 或 與 該 學 術 組 織 聯 合 舉 辦 之 國 際 大 型 學 術 會 議 2. 第 二 類 : 國 際 性 學 術 組 織 ( 跨 洲 際 或 洲 區 域 性 ) 正 式 認 可 在 我 國 舉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3. 第 三 類 : 國 內 自 行 主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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