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據 此, 在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規 限 下, 鑫 利 業 達 ( 其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已 有 條 件 地 同 意 收 購 而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已 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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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的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會 對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 股 份 代 號 :2868) 收 購 事 項 (1) 主 要 及 關 連 交 易 有 關 建 議 收 購 東 環 鑫 融 鎏 金 置 業 重 慶 潤 智 及 瀋 陽 昊 華 的 股 權 及 (2)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董 事 會 宣 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本 集 團 與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首 創 集 團 以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 即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 視 情 況 而 定 )) 就 轉 讓 目 標 公 司 的 股 權 訂 立 以 下 協 議 : (i)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據 此, 在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規 限 下, 本 公 司 已 有 條 件 地 同 意 收 購 而 首 創 集 團 已 有 條 件 同 意 出 售 東 環 鑫 融 的 全 部 股 權 ( 代 價 為 人 民 幣 1,297,830,000 元 ) 及 為 數 約 人 民 幣 269,412,000 元 的 股 東 貸 款 ; (ii)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據 此, 在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規 限 下, 眾 置 鼎 福 ( 其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已 有 條 件 地 同 意 收 購 而 首 創 投 資 已 有 條 件 同 意 出 售 鎏 金 置 業 的 60% 股 權 ( 代 價 為 人 民 幣 1,182,000,000 元 ) 及 為 數 約 人 民 幣 967,702,000 元 的 股 東 貸 款 ; 1

2 (iii)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據 此, 在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規 限 下, 鑫 利 業 達 ( 其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 已 有 條 件 地 同 意 收 購 而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已 有 條 件 同 意 出 售 重 慶 潤 智 的 全 部 股 權 ( 代 價 約 為 人 民 幣 280,000 元 ) 及 為 數 約 人 民 幣 209,915,000 元 的 股 東 貸 款 ; 及 (iv)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據 此, 在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規 限 下, 鑫 利 業 達 已 有 條 件 地 同 意 收 購 而 首 創 投 資 已 有 條 件 同 意 出 售 瀋 陽 昊 華 的 全 部 股 權 ( 代 價 約 為 人 民 幣 328,000 元 ) 及 為 數 約 人 民 幣 275,228,000 元 的 合 計 股 東 貸 款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董 事 會 宣 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東 環 鑫 融 與 首 創 集 團 訂 立 租 賃 協 議, 據 此, 東 環 鑫 融 同 意 於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向 首 創 集 團 出 租 首 創 大 廈 內 的 若 干 單 位 以 供 首 創 集 團 自 用, 惟 須 待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方 可 作 實 租 期 將 為 三 年, 自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起 算, 而 東 環 鑫 融 應 收 的 總 年 租 為 人 民 幣 25,294,830 元, 不 包 括 物 業 管 理 費 水 電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上 市 規 則 的 涵 義 收 購 事 項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為 首 創 集 團 的 附 屬 公 司 而 首 創 集 團 為 本 公 司 控 股 股 東, 故 首 創 集 團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屬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因 此, 收 購 事 項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交 易 由 於 有 關 收 購 事 項 的 一 項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為 25% 或 以 上 但 低 於 100%, 收 購 事 項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主 要 交 易, 故 將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 及 第 14A 章 的 年 度 報 告 公 告 及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2

3 租 賃 協 議 於 收 購 事 項 完 成 後, 目 標 公 司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目 標 公 司 與 首 創 集 團 ( 其 為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及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屬 於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之 間 的 交 易 因 此 將 成 為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因 此,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 須 待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方 可 作 實 )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由 於 有 關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一 項 或 更 多 的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均 為 低 於 5%,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僅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的 公 告 報 告 及 年 度 審 核 規 定 一 般 資 料 本 公 司 將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以 供 獨 立 股 東 考 慮 及 酌 情 批 准 ( 其 中 包 括 )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本 公 司 已 成 立 由 全 體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組 成 的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以 就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條 款 向 獨 立 股 東 提 供 意 見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首 創 集 團 其 聯 繫 人 士 以 及 任 何 於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中 有 重 大 權 益 的 股 東 須 於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上 就 批 准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相 關 決 議 案 放 棄 投 票 洛 爾 達 有 限 公 司 已 獲 委 任 為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以 就 此 向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及 獨 立 股 東 提 供 意 見 本 公 司 預 期, 載 有 ( 其 中 包 括 )(i) 有 關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ii)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就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致 獨 立 股 東 的 推 薦 意 見 函 件 ;(iii) 本 公 司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就 ( 其 中 包 括 )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致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及 獨 立 股 東 的 意 見 函 件 ;(iv)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須 予 披 露 的 其 他 資 料 ; 及 (v)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及 回 條 的 通 函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或 前 後 寄 發 予 股 東, 以 便 有 足 夠 時 間 編 製 須 收 錄 於 通 函 的 資 料 3

4 風 險 提 示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須 於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上 分 別 取 得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後, 方 可 作 實 ; 此 外, 收 購 事 項 以 及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須 待 ( 其 中 包 括 ) 先 決 條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有 否 分 別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租 賃 協 議 達 成 後, 方 可 作 實 因 此,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租 賃 協 議 分 別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可 能 或 不 可 能 達 致 完 成 股 東 及 本 公 司 的 有 意 投 資 者 於 買 賣 本 公 司 H 股 及 其 他 證 券 時 務 請 審 慎 行 事 收 購 事 項 董 事 會 宣 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本 集 團 與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首 創 集 團 以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 即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 視 情 況 而 定 )) 就 轉 讓 目 標 公 司 的 股 權 訂 立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款 載 列 如 下 : (i)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訂 約 各 方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由 以 下 訂 約 方 訂 立 : (a) 首 創 集 團 ( 作 為 賣 方 ); 及 (b) 本 公 司 ( 作 為 買 方 ) 將 收 購 的 權 益 東 環 鑫 融 的 全 部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首 創 集 團 的 股 東 貸 款 約 人 民 幣 269,412,000 元 於 完 成 後, 東 環 鑫 融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而 全 部 股 東 貸 款 將 應 付 予 本 公 司 東 環 鑫 融 主 要 專 注 於 位 於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的 首 創 大 廈 的 辦 公 室 物 業 管 理 及 租 賃, 當 中 48, 平 方 米 的 總 建 築 面 積 由 東 環 鑫 融 擁 有 4

5 於 東 環 鑫 融 的 全 部 股 權 對 首 創 集 團 而 言 的 總 原 投 資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10,000,000 元, 東 環 鑫 融 對 首 創 大 廈 的 其 後 原 收 購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465,941,000 元 代 價 東 環 鑫 融 的 全 部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首 創 集 團 的 股 東 貸 款 的 代 價 分 別 為 人 民 幣 1,297,830,000 元 及 人 民 幣 269,412,000 元, 總 額 約 為 人 民 幣 1,567,242,000 元, 並 將 由 本 公 司 分 兩 期 結 清 :(1) 約 人 民 幣 626,897,000 元 須 於 所 有 先 決 條 件 根 據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及 或 獲 豁 免 後 的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 及 (2) 約 人 民 幣 940,345,000 元 須 於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本 公 司 有 權 從 總 代 價 中 扣 減 其 及 或 東 環 鑫 融 所 錄 得 而 屬 於 協 定 將 由 首 創 集 團 提 供 的 彌 償 ( 見 下 文 (i)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 彌 償 一 節 )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開 支 賠 償 損 失 或 罰 款 代 價 的 基 準 代 價 乃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訂 約 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並 按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釐 定, 當 中 已 參 考 (a) 東 環 鑫 融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經 審 核 資 產 淨 值 ;(b) 獨 立 估 值 師 在 計 及 東 環 鑫 融 的 股 東 全 部 權 益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市 值 而 進 行 的 估 值 ; 及 (c) 股 東 貸 款 的 總 額 先 決 條 件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須 於 以 下 先 決 條 件 達 成 後 生 效 而 有 關 條 件 概 不 可 獲 豁 免 : (a) (b) (c)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已 獲 訂 約 各 方 的 董 事 會 訂 約 各 方 的 股 東 ( 包 括 本 公 司 的 獨 立 股 東 ) 及 訂 約 各 方 的 任 何 內 部 審 批 機 構 ( 如 需 要 ) 的 批 准 ; 業 務 估 值 報 告 已 由 獨 立 估 值 師 完 成 及 根 據 國 有 資 產 估 值 及 管 理 之 適 用 規 例 獲 批 准 並 已 取 得 相 關 批 文 ; 國 資 委 已 經 批 准 根 據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進 行 的 收 購 事 項 ; 及 5

6 (d) 訂 約 各 方 就 履 行 本 身 於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向 有 關 政 府 監 管 機 構 ( 包 括 聯 交 所 ) 及 相 關 第 三 方 取 得 一 切 必 須 批 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同 意 通 知 授 權 或 豁 免 ) 而 有 關 批 准 並 無 在 完 成 前 被 撤 銷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全 部 股 權 的 轉 讓 將 於 以 下 條 件 達 成 後 的 第 七 個 工 作 天 ( 或 訂 約 各 方 協 定 的 有 關 其 他 日 期 ) 完 成 :(i) 全 部 先 決 條 件 已 根 據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ii) 首 創 集 團 已 經 與 東 環 鑫 融 訂 立 有 關 首 創 大 廈 內 若 干 單 位 的 新 租 賃 協 議, 租 期 將 為 三 年, 自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完 成 後 起 算 ( 即 租 賃 協 議 ); 及 (iii) 首 創 集 團 遵 守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包 括 其 於 當 中 的 陳 述 保 證 及 承 諾 倘 若 任 何 上 述 規 定 並 無 根 據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前 由 訂 約 各 方 達 成 ( 獲 本 公 司 豁 免 則 作 別 論, 惟 上 文 (i) 不 可 獲 豁 免 ),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就 替 代 安 排 達 成 共 識, 首 創 集 團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本 公 司 ( 不 計 利 息 )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任 何 安 排 將 告 失 效 而 訂 約 各 方 於 其 中 的 所 有 義 務 及 責 任 將 再 無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不 得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彌 償 首 創 集 團 已 同 意 就 本 公 司 於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完 成 之 前 或 其 後 所 蒙 受 以 及 是 因 為 完 成 收 購 東 環 鑫 融 前 所 發 生 之 情 況 或 事 宜 而 產 生 之 所 有 負 債 損 失 開 支 賠 償 罰 款 債 務 及 應 付 款 項 或 涉 及 之 訴 訟 ( 包 括 由 於 訴 訟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及 應 付 費 用 ) 而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彌 償 終 止 倘 若 發 生 任 何 下 列 事 件, 訂 約 各 方 均 有 權 於 簽 訂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任 何 法 律 變 更 令 到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身 於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協 定 任 何 替 代 安 排 ; 或 6

7 (b)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包 括 天 災 暴 動 戰 爭 及 政 府 政 策 改 變 此 外, 若 出 現 違 約 方 造 成 的 任 何 以 下 違 反, 並 無 違 約 的 訂 約 方 有 權 於 簽 訂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b) 違 約 方 提 供 的 陳 述 及 保 證 或 承 諾 或 資 料 文 件 或 數 據 為 失 實 或 令 人 誤 導 或 有 重 大 遺 漏 而 令 到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目 的 未 能 達 成 ; 違 約 方 違 反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而 違 約 方 並 無 於 收 到 糾 正 通 知 後 的 15 天 內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或 為 並 無 違 約 方 所 蒙 受 的 不 利 影 響 作 出 賠 償, 令 到 根 據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 或 (c) 重 大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令 到 根 據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無 論 如 何, 於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終 止 後, 首 創 集 團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本 公 司 ( 不 計 利 息 ) (ii)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訂 約 各 方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由 以 下 訂 約 方 訂 立 : (a) 首 創 投 資 ( 作 為 賣 方 ); 及 (b) 眾 置 鼎 福 ( 作 為 買 方 ) 將 收 購 的 權 益 鎏 金 置 業 的 60%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首 創 投 資 的 股 東 貸 款 約 人 民 幣 967,702,000 元 於 完 成 後, 鎏 金 置 業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而 全 部 股 東 貸 款 將 應 付 予 本 集 團 7

8 鎏 金 置 業 主 要 專 注 於 位 於 北 京 市 石 景 山 西 黃 村 的 土 地 一 級 開 發 ( 棚 戶 區 改 造 ) 項 目, 該 項 目 的 總 規 劃 地 盤 面 積 為 521,462 平 方 米 而 總 規 劃 建 築 面 積 為 280,829 平 方 米 於 鎏 金 置 業 的 60% 股 權 對 首 創 投 資 而 言 的 原 收 購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60,000,000 元 而 首 創 投 資 之 其 後 承 擔 總 額 約 為 人 民 幣 972,000,000 元, 因 此 總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1,032,000,000 元 代 價 鎏 金 置 業 的 60%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首 創 投 資 的 股 東 貸 款 的 代 價 分 別 為 人 民 幣 1,182,000,000 元 及 約 人 民 幣 967,702,000 元, 總 額 約 為 人 民 幣 2,149,702,000 元, 將 由 眾 置 鼎 福 分 兩 期 結 清 :(1) 約 人 民 幣 859,881,000 元 須 於 所 有 先 決 條 件 根 據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及 或 獲 豁 免 後 的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 及 (2) 約 人 民 幣 1,289,821,000 元 須 於 完 成 鎏 金 置 業 股 權 轉 讓 後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代 價 的 基 準 代 價 乃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訂 約 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並 按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釐 定, 當 中 已 參 考 (a) 鎏 金 置 業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經 審 核 資 產 淨 值 ;(b) 獨 立 估 值 師 在 計 及 鎏 金 置 業 的 股 東 全 部 權 益 的 相 關 部 份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市 值 而 進 行 的 估 值 ; 及 (c) 股 東 貸 款 的 總 額 先 決 條 件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須 於 以 下 先 決 條 件 達 成 後 生 效 : (a) (b) (c)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已 獲 訂 約 各 方 的 董 事 會 訂 約 各 方 的 股 東 ( 包 括 本 公 司 的 獨 立 股 東 ) 及 訂 約 各 方 的 任 何 內 部 審 批 機 構 ( 如 需 要 ) 的 批 准 ; 業 務 估 值 報 告 已 由 獨 立 估 值 師 完 成 及 根 據 國 有 資 產 估 值 及 管 理 之 適 用 規 例 獲 批 准 並 已 取 得 相 關 批 文 ; 國 資 委 已 經 批 准 根 據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進 行 的 收 購 事 項 ;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已 報 請 北 京 市 石 景 山 區 人 民 政 府 ; 8

9 (d) (e) 鎏 金 置 業 已 完 成 增 資 登 記 ; 及 訂 約 各 方 就 履 行 本 身 於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向 有 關 政 府 監 管 機 構 ( 包 括 聯 交 所 ) 及 相 關 第 三 方 取 得 一 切 必 須 批 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同 意 通 知 授 權 或 豁 免 ) 而 有 關 批 准 並 無 在 完 成 前 被 撤 銷 完 成 鎏 金 置 業 60% 股 權 的 轉 讓 將 於 全 部 先 決 條 件 已 根 據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後 的 第 七 個 工 作 天 ( 或 訂 約 各 方 協 定 的 有 關 其 他 日 期 ) 完 成 終 止 倘 若 發 生 任 何 下 列 事 件, 訂 約 各 方 均 有 權 於 簽 訂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鎏 金 置 業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任 何 法 律 變 更 令 到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身 於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協 定 任 何 替 代 安 排 ; 或 (b)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包 括 天 災 暴 動 戰 爭 及 政 府 政 策 改 變 此 外, 若 出 現 違 約 方 造 成 的 任 何 以 下 違 反, 並 無 違 約 的 訂 約 方 有 權 於 簽 訂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鎏 金 置 業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b) 違 約 方 提 供 的 陳 述 及 保 證 或 承 諾 或 資 料 文 件 或 數 據 為 失 實 或 令 人 誤 導 或 有 重 大 遺 漏 而 令 到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目 的 未 能 達 成 ; 違 約 方 違 反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而 違 約 方 並 無 於 收 到 糾 正 通 知 後 的 15 天 內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或 為 並 無 違 約 方 所 蒙 受 的 不 利 影 響 作 出 賠 償, 令 到 根 據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 或 9

10 (c) 重 大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令 到 根 據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無 論 如 何, 於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終 止 後, 首 創 投 資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眾 置 鼎 福 ( 不 計 利 息 ) (iii)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訂 約 各 方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由 以 下 訂 約 方 訂 立 : (a) 創 智 信 融 ( 作 為 共 同 賣 方 ); (b)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 作 為 共 同 賣 方 ); 及 (c) 鑫 利 業 達 ( 作 為 買 方 ) 將 收 購 的 權 益 重 慶 潤 智 的 全 部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創 智 信 融 的 股 東 貸 款 約 人 民 幣 209,915,000 元 於 完 成 後, 重 慶 潤 智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而 全 部 股 東 貸 款 將 應 付 予 本 集 團 重 慶 潤 智 主 要 專 注 於 開 發 位 於 重 慶 市 九 龍 坡 區 走 馬 鎮 金 馬 村 的 渝 閱 項 目, 該 項 目 的 總 規 劃 地 盤 面 積 為 200, 平 方 米 而 總 規 劃 建 築 面 積 為 107,985.5 平 方 米 該 項 目 主 要 涉 及 開 發 住 宅 物 業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總 已 竣 工 建 築 面 積 為 25, 平 方 米, 當 中 6, 平 方 米 已 經 出 售 於 重 慶 潤 智 的 全 部 股 權 對 創 智 信 融 而 言 的 總 原 收 購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169,000,000 元 而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及 創 智 信 融 之 其 後 承 擔 總 額 分 別 約 為 人 民 幣 80,000 元 及 人 民 幣 333,000,000 元, 因 此 總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502,080,000 元 10

11 代 價 重 慶 潤 智 的 全 部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創 智 信 融 的 股 東 貸 款 的 代 價 分 別 約 人 民 幣 280,000 元 及 約 人 民 幣 209,915,000 元, 總 額 約 為 人 民 幣 210,195,000 元, 並 將 由 鑫 利 業 達 分 三 期 結 清 :(1) 約 人 民 幣 54,078,000 元 須 於 所 有 先 決 條 件 根 據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及 或 獲 豁 免 後 的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2) 約 人 民 幣 126,117,000 元 須 於 完 成 重 慶 潤 智 股 權 轉 讓 後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 及 (3) 人 民 幣 30,000,000 元 須 於 完 成 重 慶 潤 智 股 權 轉 讓 及 完 成 向 相 關 政 府 當 局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後 滿 一 週 年 時 支 付 鑫 利 業 達 有 權 從 總 代 價 中 扣 減 其 及 或 重 慶 潤 智 所 錄 得 而 屬 於 協 定 將 由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提 供 的 彌 償 ( 見 下 文 (iii)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 彌 償 一 節 )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開 支 賠 償 損 失 或 罰 款 代 價 的 基 準 代 價 乃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訂 約 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並 按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釐 定, 當 中 已 參 考 (a) 重 慶 潤 智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經 審 核 資 產 淨 值 ;(b) 獨 立 估 值 師 在 計 及 重 慶 潤 智 的 股 東 全 部 權 益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市 值 而 進 行 的 估 值 ; 及 (c) 股 東 貸 款 的 總 額 先 決 條 件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須 於 以 下 先 決 條 件 達 成 後 生 效 而 有 關 條 件 概 不 可 獲 豁 免 : (a) (b)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已 獲 訂 約 各 方 的 董 事 會 以 及 訂 約 各 方 的 股 東 ( 包 括 本 公 司 的 獨 立 股 東 ) 及 訂 約 各 方 的 任 何 內 部 審 批 機 構 ( 如 需 要 ) 的 批 准 ; 業 務 估 值 報 告 已 由 獨 立 估 值 師 完 成 及 根 據 國 有 資 產 估 值 及 管 理 之 適 用 規 例 獲 批 准 並 已 取 得 相 關 批 文 ; (c) 國 資 委 已 經 批 准 根 據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進 行 的 收 購 事 項 ; (d)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已 繳 足 其 在 重 慶 潤 智 的 註 冊 資 本 的 部 份 ; 及 重 慶 潤 智 在 完 成 重 慶 潤 智 增 資 登 記 後 取 得 新 營 業 執 照 ; 及 11

12 (e) 就 訂 約 各 方 履 行 本 身 於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向 有 關 政 府 監 管 機 構 ( 包 括 聯 交 所 ) 及 相 關 第 三 方 取 得 一 切 必 須 批 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同 意 通 知 授 權 或 豁 免 ) 而 有 關 批 准 並 無 在 完 成 前 被 撤 銷 完 成 重 慶 潤 智 全 部 股 權 的 轉 讓 將 於 以 下 條 件 達 成 後 的 第 七 個 工 作 天 ( 或 訂 約 各 方 協 定 的 有 關 其 他 日 期 ) 完 成 :(i) 全 部 先 決 條 件 已 根 據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ii) 重 慶 潤 智 已 經 就 物 業 開 發 項 目 與 相 關 地 方 土 地 管 理 當 局 訂 立 補 充 協 議 ;(iii) 重 慶 潤 智 已 獲 地 方 當 局 確 認 其 於 最 近 三 年 內 並 無 被 處 以 任 何 重 大 處 罰 ;(iv) 重 慶 潤 智 並 無 就 開 展 渝 閱 項 目 的 工 程 而 收 到 相 關 政 府 當 局 的 任 何 不 利 要 求 及 或 遇 到 法 律 障 礙 ; 及 (v)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遵 守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包 括 彼 等 於 當 中 的 陳 述 保 證 及 承 諾 倘 若 任 何 上 述 規 定 並 無 根 據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前 由 訂 約 各 方 達 成 ( 獲 鑫 利 業 達 豁 免 則 作 別 論, 惟 上 文 (i) 不 可 獲 豁 免 ),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就 替 代 安 排 達 成 共 識, 創 智 信 融 及 或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鑫 利 業 達 ( 不 計 利 息 )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告 失 效 而 訂 約 各 方 於 其 中 的 所 有 義 務 及 責 任 將 再 無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不 得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彌 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已 同 意 就 重 慶 潤 智 及 或 鑫 利 業 達 於 重 慶 潤 智 股 權 轉 讓 完 成 之 前 或 其 後 所 蒙 受 以 及 是 因 為 完 成 收 購 重 慶 潤 智 前 所 發 生 之 情 況 或 事 宜 而 產 生 之 所 有 負 債 損 失 開 支 賠 償 罰 款 債 務 及 應 付 款 項 或 涉 及 之 訴 訟 ( 包 括 由 於 訴 訟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及 應 付 費 用 ) 而 向 重 慶 潤 智 及 鑫 利 業 達 提 供 彌 償 終 止 倘 若 發 生 任 何 下 列 事 件, 訂 約 各 方 均 有 權 於 簽 訂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重 慶 潤 智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第 三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12

13 (a) 任 何 法 律 變 更 令 到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身 於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協 定 任 何 替 代 安 排 ; 或 (b)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包 括 天 災 暴 動 戰 爭 及 政 府 政 策 改 變 此 外, 若 出 現 違 約 方 造 成 的 任 何 以 下 違 反, 並 無 違 約 的 訂 約 方 有 權 於 簽 訂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重 慶 潤 智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其 他 訂 約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b) 違 約 方 提 供 的 陳 述 及 保 證 或 承 諾 或 資 料 文 件 或 數 據 為 失 實 或 令 人 誤 導 或 有 重 大 遺 漏 而 令 到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目 的 未 能 達 成 ; 違 約 方 違 反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而 違 約 方 並 無 於 收 到 糾 正 通 知 後 的 15 天 內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或 為 並 無 違 約 方 所 蒙 受 的 不 利 影 響 作 出 賠 償, 令 到 根 據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 或 (c) 重 大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令 到 根 據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無 論 如 何, 於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終 止 後, 創 智 信 融 及 或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鑫 利 業 達 ( 不 計 利 息 ) (iv)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訂 約 各 方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由 以 下 訂 約 方 訂 立 : (a) 首 創 投 資 ( 作 為 賣 方 ); (b) 鑫 利 業 達 ( 作 為 買 方 ); (c) 首 創 集 團 ; 及 13

14 (d) 首 創 方 舟 將 收 購 的 權 益 瀋 陽 昊 華 的 全 部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集 團 及 首 創 方 舟 的 合 計 股 東 貸 款 約 人 民 幣 275,228,000 元 於 完 成 後, 瀋 陽 昊 華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而 全 部 股 東 貸 款 將 應 付 予 本 集 團 瀋 陽 昊 華 主 要 專 注 於 開 發 位 於 瀋 陽 市 棋 盤 山 旅 遊 開 發 區 高 坎 街 道 的 首 創 琥 珀 灣 項 目, 該 項 目 的 總 規 劃 地 盤 面 積 為 231,666 平 方 米 而 總 規 劃 建 築 面 積 為 170,000 平 方 米 該 項 目 主 要 涉 及 開 發 住 宅 物 業 商 舖 及 其 他 設 施 於 瀋 陽 昊 華 的 全 部 股 權 對 首 創 投 資 而 言 的 總 原 收 購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4,500,000 元 而 首 創 投 資 之 其 後 承 擔 總 額 約 為 人 民 幣 325,000,000 元, 因 此 總 成 本 約 為 人 民 幣 329,500,000 元 代 價 瀋 陽 昊 華 的 全 部 股 權 以 及 應 付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集 團 及 首 創 方 舟 的 合 計 股 東 貸 款 的 代 價 分 別 約 人 民 幣 328,000 元 及 約 人 民 幣 275,228,000 元, 總 額 約 為 人 民 幣 275,556,000 元, 並 將 由 鑫 利 業 達 分 三 期 結 清 :(1) 約 人 民 幣 90,222,000 元 須 於 所 有 先 決 條 件 根 據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及 或 獲 豁 免 後 的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2) 約 人 民 幣 165,334,000 元 須 於 完 成 瀋 陽 昊 華 股 權 轉 讓 後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支 付 ; 及 (3) 人 民 幣 20,000,000 元 須 於 完 成 瀋 陽 昊 華 股 權 轉 讓 及 完 成 向 相 關 政 府 當 局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後 滿 一 週 年 時 支 付 鑫 利 業 達 有 權 從 總 代 價 的 相 關 部 份 中 扣 減 其 及 或 瀋 陽 昊 華 所 錄 得 而 屬 於 協 定 將 由 首 創 投 資 提 供 的 彌 償 ( 見 下 文 (iv)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 彌 償 一 節 )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開 支 賠 償 損 失 或 罰 款 代 價 的 基 準 代 價 乃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訂 約 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並 按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釐 定, 當 中 已 參 考 (a) 瀋 陽 昊 華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經 審 核 資 產 淨 值 ;(b) 獨 立 估 值 師 在 計 及 瀋 陽 昊 華 的 股 東 全 部 權 益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市 值 而 進 行 的 估 值 ; 及 (c) 股 東 貸 款 的 總 額 14

15 先 決 條 件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須 於 以 下 先 決 條 件 達 成 後 生 效 而 有 關 條 件 概 不 可 獲 豁 免 : (a) (b)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已 獲 訂 約 各 方 的 董 事 會 訂 約 各 方 的 股 東 ( 包 括 本 公 司 的 獨 立 股 東 ) 及 訂 約 各 方 的 任 何 內 部 審 批 機 構 ( 如 需 要 ) 的 批 准 ; 業 務 估 值 報 告 已 由 獨 立 估 值 師 完 成 及 根 據 國 有 資 產 估 值 及 管 理 之 適 用 規 例 獲 批 准 並 已 取 得 相 關 批 文 ; (c) 國 資 委 已 經 批 准 根 據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進 行 的 收 購 事 項 ; (d) (e) 瀋 陽 昊 華 在 完 成 瀋 陽 昊 華 增 資 登 記 後 取 得 新 營 業 執 照 ; 及 就 履 行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向 有 關 政 府 監 管 機 構 ( 包 括 聯 交 所 ) 及 相 關 第 三 方 取 得 一 切 必 須 批 准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同 意 通 知 授 權 或 豁 免 ) 而 有 關 批 准 並 無 在 完 成 前 被 撤 銷 完 成 瀋 陽 昊 華 全 部 股 權 的 轉 讓 將 於 以 下 條 件 達 成 後 的 第 七 個 工 作 天 ( 或 訂 約 各 方 協 定 的 有 關 其 他 日 期 ) 完 成 :(i) 全 部 先 決 條 件 已 根 據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達 成 ;(ii) 瀋 陽 昊 華 已 取 得 經 更 新 的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證 明 ;(iii) 瀋 陽 昊 華 已 經 取 得 經 更 新 的 房 地 產 開 發 企 業 暫 定 資 質 證 書 ;(iv) 瀋 陽 昊 華 已 獲 地 方 當 局 確 認 其 於 最 近 三 年 內 並 無 被 處 以 任 何 重 大 處 罰 ;(v) 瀋 陽 昊 華 並 無 就 開 展 首 創 琥 珀 灣 項 目 的 選 定 期 數 工 程 而 收 到 相 關 政 府 當 局 的 任 何 不 利 要 求 及 或 遇 到 法 律 障 礙 ; 及 (vi) 首 創 投 資 遵 守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包 括 其 於 當 中 的 陳 述 保 證 及 承 諾 15

16 倘 若 任 何 上 述 規 定 並 無 根 據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前 由 訂 約 各 方 達 成 ( 獲 鑫 利 業 達 豁 免 則 作 別 論, 惟 上 文 (i) 不 可 獲 豁 免 ),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就 替 代 安 排 達 成 共 識,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集 團 及 首 創 方 舟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鑫 利 業 達 ( 不 計 利 息 )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告 失 效 而 訂 約 各 方 於 其 中 的 所 有 義 務 及 責 任 將 再 無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不 得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彌 償 首 創 投 資 已 同 意 就 瀋 陽 昊 華 及 或 鑫 利 業 達 於 瀋 陽 昊 華 股 權 轉 讓 完 成 之 前 或 其 後 所 蒙 受 以 及 是 因 為 完 成 收 購 瀋 陽 昊 華 前 所 發 生 之 情 況 或 事 宜 而 產 生 之 所 有 負 債 損 失 開 支 賠 償 罰 款 債 務 及 應 付 款 項 或 涉 及 之 訴 訟 ( 包 括 由 於 訴 訟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及 應 付 費 用 ) 而 向 瀋 陽 昊 華 及 鑫 利 業 達 提 供 彌 償 終 止 倘 若 發 生 任 何 下 列 事 件, 訂 約 各 方 均 有 權 於 簽 訂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瀋 陽 昊 華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任 何 法 律 變 更 令 到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身 於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責 任 而 訂 約 各 方 未 能 協 定 任 何 替 代 安 排 ; 或 (b) 任 何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包 括 天 災 暴 動 戰 爭 及 政 府 政 策 改 變 此 外, 若 出 現 違 約 方 造 成 的 任 何 以 下 違 反, 並 無 違 約 的 訂 約 方 有 權 於 簽 訂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至 完 成 瀋 陽 昊 華 股 權 轉 讓 期 間 終 止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而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將 據 此 不 再 具 有 任 何 效 力 及 訂 約 各 方 均 無 權 對 另 一 方 提 出 任 何 申 索 : (a) 違 約 方 提 供 的 陳 述 及 保 證 或 承 諾 或 資 料 文 件 或 數 據 為 失 實 或 令 人 誤 導 或 有 重 大 遺 漏 而 令 到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目 的 未 能 達 成 ; 16

17 (b) 違 約 方 違 反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的 任 何 條 款 而 違 約 方 並 無 於 收 到 糾 正 通 知 後 的 15 天 內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或 為 並 無 違 約 方 所 蒙 受 的 不 利 影 響 作 出 賠 償, 令 到 根 據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 或 (c) 重 大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令 到 根 據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未 能 完 成 無 論 如 何, 於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終 止 後,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集 團 及 首 創 方 舟 須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代 價 的 首 期 款 項 退 回 予 鑫 利 業 達 ( 不 計 利 息 )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於 收 購 事 項 完 成 後, 目 標 公 司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目 標 公 司 與 首 創 集 團 之 間 的 交 易 因 此 將 成 為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東 環 鑫 融 與 首 創 集 團 訂 立 租 賃 協 議, 惟 須 待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方 可 作 實, 因 此,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項 下 的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租 賃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款 載 列 如 下 :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訂 約 各 方 租 賃 協 議 由 以 下 訂 約 方 訂 立 : (a) 東 環 鑫 融 ( 作 為 出 租 人 ); 及 (b) 首 創 集 團 ( 作 為 承 租 人 ) 17

18 租 賃 物 業 租 賃 物 業 的 詳 情 如 下 : 物 業 資 料 總 建 築 面 積 平 方 米 日 租 估 計 年 租 用 途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907 室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幣 8.5 元 人 民 幣 618,545 元 辦 公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室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幣 8.5 元 人 民 幣 1,330,941 元 辦 公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1008 室 361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幣 8.5 元 人 民 幣 1,120,003 元 辦 公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1109 室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幣 8.5 元 人 民 幣 797,591 元 辦 公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及 17 樓 全 層 6,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幣 8.5 元 人 民 幣 20,441,411 元 辦 公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地 庫 首 層 之 43 個 停 車 位 不 適 用 每 個 停 車 位 人 民 幣 40 元 人 民 幣 627,800 元 停 車 位 18

19 物 業 資 料 總 建 築 面 積 平 方 米 日 租 估 計 年 租 用 途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首 創 大 廈 地 庫 第 二 層 02 室 209 每 平 方 米 人 民 幣 4.7 元 人 民 幣 358,540 元 辦 公 總 計 8, 人 民 幣 25,294,830 元 支 付 租 金 東 環 鑫 融 應 收 的 估 計 總 年 租 約 為 人 民 幣 25,294,830 元, 不 包 括 物 業 管 理 費 水 電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租 賃 物 業 的 租 金 須 每 年 支 付 首 創 集 團 亦 須 負 責 支 付 有 關 租 賃 物 業 的 物 業 管 理 費 水 電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租 賃 協 議 的 租 期 及 重 續 租 期 將 為 三 年, 自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起 算, 可 由 首 創 集 團 在 不 遲 於 租 期 屆 滿 前 90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方 式, 按 訂 約 各 方 根 據 當 時 市 況 及 遵 照 上 市 規 則 所 協 定 之 條 款 重 續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首 創 集 團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應 付 予 東 環 鑫 融 的 最 高 總 額 ( 亦 為 相 關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 如 下 :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起 算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間 截 至 二 零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截 至 二 零 一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人 民 幣 6,400,000 元 人 民 幣 25,300,000 元 人 民 幣 25,300,000 元 二 零 一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租 期 結 束 為 止 期 間 人 民 幣 23,187,000 元 19

20 過 往 交 易 價 值 首 創 集 團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前 之 租 約 就 截 至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已 付 之 過 往 租 金 約 為 人 民 幣 10,154,765 元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乃 計 及 首 創 大 廈 鄰 近 地 區 之 可 比 較 物 業 之 當 時 市 場 租 金 首 創 大 廈 內 組 成 所 租 賃 物 業 之 辦 公 室 單 位 及 停 車 位 之 位 置, 以 及 北 京 市 內 與 首 創 大 廈 鄰 近 地 區 性 質 相 若 之 商 業 區 近 年 租 金 上 升 之 情 況 而 按 公 平 原 則 商 定 此 外,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乃 基 於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的 完 成 可 能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九 月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期 間 內 作 實 的 假 設, 而 由 於 租 賃 協 議 的 開 始 日 期 是 基 於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的 完 成,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乃 按 此 相 應 釐 定 倘 若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達 致 完 成 及 或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在 完 成 前 被 終 止, 租 賃 協 議 將 告 失 效 並 對 租 賃 協 議 訂 約 各 方 並 無 效 力 進 行 收 購 事 項 及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的 理 由 及 裨 益 本 集 團 為 中 國 領 先 的 大 型 地 產 綜 合 運 營 商, 主 要 致 力 於 以 住 宅 開 發 奧 特 萊 斯 綜 合 體 及 城 市 核 心 綜 合 體 作 為 發 展 的 三 大 核 心 業 務 線 並 以 土 地 一 級 開 發 高 新 產 業 地 產 等 創 新 業 務 為 補 充 收 購 事 項 為 本 集 團 提 供 擴 張 其 於 中 國 的 主 要 城 市 ( 即 北 京 重 慶 及 瀋 陽 ) 的 物 業 組 合 的 機 會, 本 公 司 預 期, 將 可 通 過 整 合 本 集 團 於 相 關 地 點 的 資 源 產 生 協 同 效 益 此 外, 本 集 團 收 購 的 物 業 項 目 涉 及 於 北 京 石 景 山 區 的 土 地 一 級 開 發 ( 棚 戶 區 改 造 ) 項 目, 此 或 可 透 過 與 地 方 政 府 的 合 作 而 為 本 集 團 開 拓 潛 在 商 機 此 外,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將 讓 本 集 團 可 按 市 值 租 金 水 平 自 首 創 大 廈 的 若 干 單 位 收 取 可 持 續 的 租 金 收 入 20

21 董 事 ( 包 括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相 信,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的 條 款 為 公 平 合 理 屬 正 常 商 業 條 款 或 更 佳 條 款 並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股 東 整 體 的 利 益 除 王 灝 先 生 李 松 平 先 生 宋 豐 景 先 生 及 沈 建 平 先 生 已 基 於 本 身 在 首 創 集 團 的 董 事 職 位 或 高 級 管 理 層 角 色 而 就 相 關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放 棄 投 票 外, 就 本 公 司 所 知 以 及 經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概 無 其 他 董 事 須 就 相 關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放 棄 投 票 上 市 規 則 的 涵 義 收 購 事 項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為 首 創 集 團 的 附 屬 公 司 而 首 創 集 團 為 本 公 司 控 股 股 東, 故 首 創 集 團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屬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因 此, 收 購 事 項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交 易 由 於 有 關 收 購 事 項 的 一 項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為 25% 或 以 上 但 低 於 100%, 收 購 事 項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主 要 交 易, 故 將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 及 第 14A 章 的 年 度 報 告 公 告 及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租 賃 協 議 於 收 購 事 項 完 成 後, 目 標 公 司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目 標 公 司 與 首 創 集 團 ( 其 為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及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屬 於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之 間 的 交 易 因 此 將 成 為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因 此,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 須 待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方 可 作 實 )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構 成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項 下 本 公 司 的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由 於 有 關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一 項 或 更 多 的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均 為 低 於 5%,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僅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 14A 章 的 公 告 報 告 及 年 度 審 核 規 定 21

22 一 般 資 料 本 公 司 將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以 供 獨 立 股 東 考 慮 及 酌 情 批 准 ( 其 中 包 括 )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本 公 司 已 成 立 由 全 體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組 成 的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以 就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條 款 向 獨 立 股 東 提 供 意 見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首 創 集 團 其 聯 繫 人 士 以 及 任 何 於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中 有 重 大 權 益 的 股 東 須 於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上 就 批 准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相 關 決 議 案 放 棄 投 票 洛 爾 達 有 限 公 司 已 獲 委 任 為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以 就 此 向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及 獨 立 股 東 提 供 意 見 本 公 司 預 期, 載 有 ( 其 中 包 括 )(i) 有 關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ii)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就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致 獨 立 股 東 的 推 薦 意 見 函 件 ;(iii) 本 公 司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就 ( 其 中 包 括 )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致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及 獨 立 股 東 的 意 見 函 件 ;(iv)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須 予 披 露 的 其 他 資 料 ; 及 (v)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代 表 委 任 表 格 及 回 條 的 通 函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或 前 後 寄 發 予 股 東, 以 便 有 足 夠 時 間 編 製 須 收 錄 於 通 函 的 資 料 有 關 本 集 團 的 資 料 本 公 司 及 本 集 團 本 公 司 為 於 中 國 註 冊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H 股 於 聯 交 所 主 板 上 市 及 買 賣 ( 股 份 代 號 :2868) 本 集 團 為 中 國 領 先 的 大 型 地 產 綜 合 運 營 商, 主 要 致 力 於 以 住 宅 開 發 奧 特 萊 斯 綜 合 體 及 城 市 核 心 綜 合 體 作 為 發 展 的 三 大 核 心 業 務 線 並 以 土 地 一 級 開 發 高 新 產 業 地 產 等 創 新 業 務 為 補 充 鑫 利 業 達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其 為 一 間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投 資 控 股 眾 置 鼎 福 為 本 公 司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其 為 一 間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物 業 開 發 22

23 首 創 投 資 首 創 投 資 為 首 創 集 團 的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其 為 一 間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貿 易 及 投 資 首 創 方 舟 首 創 方 舟 為 首 創 集 團 的 附 屬 公 司, 其 為 一 間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投 資 控 股 創 智 信 融 創 智 信 融 為 首 創 集 團 的 附 屬 公 司, 其 為 一 間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合 夥 企 業, 主 要 從 事 投 資 控 股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為 首 創 集 團 的 附 屬 公 司, 其 為 一 間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投 資 控 股 有 關 目 標 公 司 的 資 料 東 環 鑫 融 東 環 鑫 融 為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位 於 北 京 市 東 城 區 朝 陽 門 北 大 街 6 號 的 首 創 大 廈 的 辦 公 室 物 業 管 理 及 租 賃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東 環 鑫 融 由 首 創 集 團 全 資 擁 有 鎏 金 置 業 鎏 金 置 業 為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物 業 開 發 商 住 樓 宇 銷 售 土 地 開 發 信 息 諮 詢 及 物 業 管 理, 以 及 特 別 是 位 於 北 京 市 石 景 山 西 黃 村 的 物 業 項 目 的 土 地 一 級 開 發 ( 棚 戶 區 改 造 ) 項 目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鎏 金 置 業 由 首 創 投 資 及 眾 置 鼎 福 分 別 擁 有 60% 及 40% 權 益 重 慶 潤 智 重 慶 潤 智 為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一 個 位 於 重 慶 市 九 龍 坡 區 走 馬 鎮 金 馬 村 的 住 宅 及 商 業 物 業 項 目 渝 閱 項 目 的 開 發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重 慶 潤 智 由 創 智 信 融 及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分 別 擁 有 99.98% 及 0.02% 23

24 瀋 陽 昊 華 瀋 陽 昊 華 為 於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主 要 從 事 一 個 位 於 瀋 陽 市 棋 盤 山 旅 遊 開 發 區 高 坎 街 道 的 住 宅 及 商 業 物 業 項 目 首 創 琥 珀 灣 項 目 的 開 發 於 本 公 告 日 期, 瀋 陽 昊 華 由 首 創 投 資 全 資 擁 有 有 關 目 標 公 司 的 財 務 資 料 目 標 公 司 於 截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及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分 別 的 除 稅 前 溢 利 ( 虧 損 ) 淨 額 及 除 稅 後 溢 利 ( 虧 損 ) 淨 額 載 列 如 下 : 截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截 至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度 除 稅 前 溢 利 除 稅 後 溢 利 除 稅 前 溢 利 除 稅 後 溢 利 ( 虧 損 ) 淨 額 ( 虧 損 ) 淨 額 ( 虧 損 ) 淨 額 ( 虧 損 ) 淨 額 人 民 幣 千 元 人 民 幣 千 元 人 民 幣 千 元 人 民 幣 千 元 東 環 鑫 融 172, , ,023 94,416 鎏 金 置 業 23,625 17,719 17,503 13,120 重 慶 潤 智 (83,478) (83,478) (75,420) (75,420) 瀋 陽 昊 華 (49,648) (49,648) (38,576) (38,576) 目 標 公 司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及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分 別 的 資 產 淨 值 ( 負 債 淨 額 ) 載 列 如 下 :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人 民 幣 千 元 於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人 民 幣 千 元 東 環 鑫 融 894, ,343 鎏 金 置 業 793,263 1,726,383 重 慶 潤 智 (257,329) 251 瀋 陽 昊 華 (286,153)

25 風 險 提 示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須 於 股 東 特 別 大 會 上 分 別 取 得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後, 方 可 作 實 ; 此 外, 收 購 事 項 以 及 潛 在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須 待 ( 其 中 包 括 ) 先 決 條 件 及 其 他 規 定 有 否 分 別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租 賃 協 議 達 成 後, 方 可 作 實 因 此,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租 賃 協 議 分 別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可 能 或 不 可 能 達 致 完 成 股 東 及 本 公 司 的 有 意 投 資 者 於 買 賣 本 公 司 H 股 及 其 他 證 券 時 務 請 審 慎 行 事 釋 義 於 本 公 告 內, 除 文 義 另 有 所 指 外, 下 列 詞 彙 及 用 語 具 有 以 下 涵 義 : 收 購 事 項 指 根 據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收 購 股 權 董 事 會 指 董 事 會 首 創 方 舟 指 北 京 首 創 方 舟 置 業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首 創 集 團 指 北 京 首 都 創 業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在 中 國 註 冊 成 立 的 國 有 企 業, 由 北 京 市 政 府 直 接 監 管, 為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及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首 創 投 資 指 首 創 投 資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指 創 智 信 融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及 鑫 利 業 達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就 重 慶 潤 智 訂 立 的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重 慶 潤 智 指 重 慶 潤 智 建 設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25

26 創 智 信 融 指 北 京 創 智 信 融 投 資 中 心 ( 有 限 合 夥 ),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合 夥 企 業, 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本 公 司 指 首 創 置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於 中 國 註 冊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H 股 於 聯 交 所 主 板 上 市 及 買 賣 關 連 人 士 指 具 有 上 市 規 則 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關 連 交 易 指 具 有 上 市 規 則 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指 根 據 租 賃 協 議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 包 括 其 項 下 的 建 議 年 度 上 限 ),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項 下 的 公 告 報 告 及 年 度 審 核 規 定 控 股 股 東 指 具 有 上 市 規 則 賦 予 該 詞 的 涵 義 董 事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指 首 創 集 團 與 本 公 司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就 東 環 鑫 融 訂 立 的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東 環 鑫 融 指 北 京 東 環 鑫 融 投 資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指 本 公 司 將 召 開 以 供 獨 立 股 東 考 慮 及 酌 情 批 准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指 東 環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重 慶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建 築 面 積 指 建 築 面 積 26

27 本 集 團 指 本 公 司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香 港 指 中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指 由 全 體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即 王 洪 先 生 李 旺 先 生 及 黃 翼 忠 先 生 組 成 的 獨 立 董 事 委 員 會, 乃 為 就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向 獨 立 股 東 提 供 意 見 而 成 立 獨 立 股 東 指 除 (i) 首 創 集 團 及 其 聯 繫 人 士 ; 及 (ii) 於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及 據 此 擬 進 行 的 交 易 中 擁 有 重 大 權 益 者 以 外 的 股 東 租 賃 協 議 指 東 環 鑫 融 與 首 創 集 團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就 首 創 大 廈 內 的 若 干 單 位 訂 立 的 租 賃 協 議, 惟 須 待 完 成 東 環 鑫 融 股 權 轉 讓 後, 方 可 作 實 上 市 規 則 指 聯 交 所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以 不 時 修 訂 及 更 改 的 版 本 為 準 鎏 金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指 首 創 投 資 與 眾 置 鼎 福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就 鎏 金 置 業 訂 立 的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鎏 金 置 業 指 北 京 鎏 金 置 業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僅 就 本 公 告 而 言, 不 包 括 香 港 中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台 灣 人 民 幣 指 人 民 幣, 中 國 的 法 定 貨 幣 國 資 委 指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國 有 資 產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股 東 指 本 公 司 股 東 27

28 瀋 陽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指 首 創 投 資 鑫 利 業 達 首 創 集 團 及 首 創 方 舟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就 瀋 陽 昊 華 訂 立 的 股 權 轉 讓 協 議 瀋 陽 昊 華 指 瀋 陽 昊 華 置 業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平 方 米 指 平 方 米 聯 交 所 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目 標 公 司 指 東 環 鑫 融 鎏 金 置 業 重 慶 潤 智 及 瀋 陽 昊 華, 各 均 為 一 間 目 標 公 司 鑫 利 業 達 指 北 京 鑫 利 業 達 投 資 諮 詢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為 本 公 司 的 附 屬 公 司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指 北 京 信 威 基 礎 設 施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為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眾 置 鼎 福 指 北 京 眾 置 鼎 福 房 地 產 開 發 有 限 公 司, 一 間 在 中 國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為 本 公 司 的 附 屬 公 司 % 指 百 分 比 承 董 事 會 命 首 創 置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秘 書 李 斯 維 香 港,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於 本 公 告 刊 發 日 期, 董 事 會 成 員 包 括 執 行 董 事 王 灝 先 生 ( 董 事 長 ) 及 唐 軍 先 生 ( 總 裁 ); 非 執 行 董 事 李 松 平 先 生 宋 豐 景 先 生 沈 建 平 先 生 及 孫 寶 杰 女 士 ; 以 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王 洪 先 生 李 旺 先 生 及 黃 翼 忠 先 生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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