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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 委 序 建 立 工 作 平 等 無 歧 視 的 職 場 環 境 就 業 歧 視 在 職 場 上 仍 是 一 個 經 常 可 看 到 的 問 題, 從 職 場 上 各 式 各 樣 的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中 不 難 發 現 許 多 事 業 單 位 在 招 聘 人 才 時 仍 會 就 求 職 人 的 條 件 做 種 種 的 限 制 如 年 齡 性 別 容 貌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以 上 共 同 特 點 皆 為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在 職 場 中 因 上 開 因 素 受 到 不 公 平 待 遇 是 不 合 理 的 當 然, 就 業 歧 視 之 發 生 並 不 止 於 在 雇 主 招 聘 廣 告 階 段, 亦 可 能 發 生 在 甄 試 進 用 考 績 升 遷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我 國 早 於 1992 年 公 布 的 就 業 服 務 法 即 明 定 有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條 文, 依 據 文 獻 顯 示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於 1998 年 提 出 四 項 核 心 勞 動 基 準, 而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則 屬 其 一 重 要 核 心 項 目 為 進 一 步 達 到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人 權 保 護, 並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趨 勢, 總 統 於 2007 年 5 月 23 日 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本 次 修 正 案 將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部 分 由 原 定 13 項 禁 止 項 目 再 增 列 年 齡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三 項 目, 本 法 律 增 修 後, 在 勞 工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權 益 上 將 更 趨 公 平 惟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法 律 甫 增 修 公 布, 各 界 可 能 尚 感 生 疏, 為 加 強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觀 念 建 立, 並 齊 一 雇 主 求 職 民 眾 看 法, 本 會 乃 將 透 過 法 制 教 育 業 務 手 冊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等 方 式 加 強 宣 導, 促 使 民 眾 瞭 解 法 律 知 法 守 法, 進 而 共 同 創 造 工 作 平 等 無 歧 視 的 職 場 環 境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盧 天 麟 ) 謹 識 2007 年 11 月 1

2 局 長 的 話 長 期 以 來 國 人 對 於 雇 主 的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可 能 因 為 是 認 知 或 資 訊 不 足, 常 是 採 取 默 然 接 受 或 忽 視 的 態 度 但 近 些 年 來, 隨 著 勞 工 意 識 的 抬 頭 與 勞 工 教 育 水 準 的 提 升, 不 論 在 實 務 界 或 學 界, 就 業 歧 視 的 問 題 受 到 愈 來 愈 多 的 重 視 又 因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自 ( 西 元 )2000 年 起, 將 1951 年 通 過 之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及 1958 年 所 通 過 之 禁 止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增 列 於 核 心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視 為 勞 動 者 基 本 人 權 基 此,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已 完 成 修 法, 於 2007 年 5 月 23 日 總 統 令 公 布 施 行, 法 律 規 範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上 開 法 律 修 正 後, 各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社 團 等 在 招 募 人 才 及 僱 用 上, 均 須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因 而 對 民 眾 之 就 業 權 益 保 障 將 大 幅 提 昇 為 能 使 全 國 民 眾 瞭 解 法 律 條 文, 除 運 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如 電 子 網 路 無 線 有 線 電 視 廣 播 平 面 報 章 等 加 強 宣 導 業 務 外, 並 協 助 直 轄 市 暨 各 縣 市 政 府 於 轄 內 舉 辦 法 規 及 就 業 歧 視 案 例 講 解 宣 導 活 動, 同 時 設 置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諮 詢 申 訴 電 話 ; 另 對 現 行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制 度 進 行 檢 討 改 進, 對 從 事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訓 練, 期 以 作 好 全 面 輔 導 工 作 為 能 深 度 介 紹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及 解 析 法 律, 本 局 於 本 年 度 特 別 設 計 編 輯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宣 導 手 冊 一 式 本 手 冊 特 點 以 方 便 讀 者 攜 帶 之 口 袋 書 型 式 設 計, 內 容 則 收 錄 就 業 歧 視 防 制 相 關 法 令 與 函 釋 案 例 分 析 及 處 理 說 明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案 件 處 理 參 考 流 程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申 訴 書 參 考 格 式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所 設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或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窗 口 等, 供 民 眾 參 閱, 期 盼 民 眾 在 閱 讀 後 更 加 瞭 解 相 關 權 益, 以 達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目 的, 並 促 使 雇 主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建 立 工 作 平 等 無 歧 視 的 職 場 環 境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局 長 陳 益 民 謹 識 年 11 月

3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宣 導 手 冊 目 錄 一 相 關 法 令 與 解 釋 函 ( 一 ) 相 關 法 令 憲 法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勞 動 基 準 法 其 他 法 令 ( 二 ) 相 關 解 釋 函 二 案 例 分 析 及 處 理 說 明 出 生 地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懷 孕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懷 孕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二 職 場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性 別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性 傾 向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年 齡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婚 姻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容 貌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三 附 錄 1.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案 件 處 理 參 考 流 程 3

4 2.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申 訴 書 參 考 格 式 3.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窗 口 4. 中 央 直 轄 市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窗 口 5.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網 址 地 址 及 電 話 4

5 一 相 關 法 令 與 解 釋 令 ( 一 ) 相 關 法 令 憲 法 ( 中 華 民 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公 布 ) 第 7 條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一 律 平 等 第 15 條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153 絛 國 家 為 改 良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生 活, 增 進 其 生 產 技 能, 應 制 定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法 律, 實 施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政 策 婦 女 兒 童 從 事 勞 動 者, 應 按 其 年 齡 及 身 體 狀 態, 予 以 特 別 保 護 第 156 條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6 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 正 ) 國 家 應 維 護 婦 女 之 人 格 尊 嚴, 保 障 婦 女 之 人 身 安 全,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7 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 正 ) 國 家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保 險 與 就 醫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構 教 育 訓 練 與 就 業 輔 導 及 生 活 維 護 與 救 助, 應 予 保 障, 並 扶 助 其 自 立 與 發 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12 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 正 ) 國 家 應 依 民 族 意 願,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之 地 位 及 政 治 參 與, 並 對 其 教 育 文 化 交 通 水 利 衛 生 醫 療 經 濟 土 地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予 以 保 障 扶 助 並 促 其 發 展, 其 辦 法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公 布 ) 5

6 第 5 條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前 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兩 年,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兩 性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婦 女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該 會 之 組 成 應 符 合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7 條 (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陞 遷 )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8 條 ( 教 育 訓 練 )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9 條 ( 福 利 措 施 )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10 條 ( 薪 資 給 付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但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不 得 以 降 低 其 他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方 式, 規 避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11 條 (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解 僱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其 規 定 或 約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第 12 條 (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 6

7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謂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第 13 條 (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第 一 項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 正 ) 第 5 條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附 帶 決 議 : : : :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內 所 謂 性 傾 向, 並 不 包 括 孌 童 癖 動 物 戀 性 虐 癖 及 其 他 病 態 傾 向 者 ( 立 法 院 96 年 5 月 17 日 臺 立 院 議 字 第 號 函 ) 第 6 條 第 4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二 外 國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管 理 及 檢 查 三 仲 介 本 國 人 在 國 內 工 作 之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之 許 可 停 業 及 廢 止 許 可 四 前 項 第 六 款 及 前 款 以 外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之 管 理 五 其 他 有 關 國 民 就 業 服 務 之 配 合 事 項 第 65 條 第 1 項 7

8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34 條 第 2 項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修 正 ) 第 2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就 業 歧 視 認 定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單 位 勞 工 團 體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勞 動 基 準 法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 第 25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工 作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者, 給 付 同 等 之 工 資 其 它 法 令 1. 國 際 公 約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 第 100 號 公 約 ) (1951 年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34 屆 大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47 年 3 月 1 日 總 統 批 准 )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公 約 內 : 一 報 酬 一 詞 包 括 普 通, 基 本 或 最 低 工 資 或 薪 給 以 及 任 何 其 僱 主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直 接 或 間 接 付 與 勞 工 之 代 價 二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一 詞 係 指 報 酬 率 之 訂 定, 應 不 因 性 別 而 有 軒 輊 一 各 會 員 國 應 以 符 合 現 行 決 定 報 酬 率 辦 法 之 適 當 手 段, 保 證 將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實 施 於 一 切 工 人 二 此 項 原 則 得 籍 下 列 方 式 予 以 實 施 : ( 甲 ) 國 家 之 法 律 規 章 ; ( 乙 ) 合 法 設 立 或 公 認 之 工 資 決 定 機 構 ; ( 丙 ) 勞 資 雙 方 團 體 協 約 ; 或 8

9 第 3 條 第 4 條 ( 丁 ) 上 述 各 種 方 式 之 綜 合 方 式 一 倘 此 項 行 動 對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實 施 誠 有 裨 助, 則 應 以 實 際 工 作 為 基 礎, 採 取 步 驟 以 促 進 對 各 種 職 位 作 客 觀 評 定 二 職 位 評 定 之 方 法 得 由 決 定 報 酬 率 之 機 關 決 定 之 倘 此 等 報 酬 率 係 團 體 協 約 訂 定 者 則 由 有 關 各 方 決 定 之 三 工 人 工 資 率 差 異 係 就 實 際 工 作 予 以 客 觀 評 定 而 不 涉 及 性 別 者, 則 不 應 視 為 與 男 女 勞 工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相 抵 觸 各 會 員 國 應 酌 情 與 有 關 之 勞 資 團 體 合 作 以 實 施 本 公 約 歧 視 ( 就 業 與 職 業 ) 公 約 ( 第 111 號 公 約 ) (1958 年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42 屆 大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58 年 8 月 31 日 總 統 批 准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之 召 集, 於 1958 年 6 月 4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42 屆 會 議, 經 議 決 採 納 本 屆 會 議 議 事 日 程 第 四 項 關 於 僱 傭 與 職 業 方 面 之 歧 視 之 各 項 建 議, 並 議 決 此 等 建 議 應 採 取 國 際 公 約 方 式 鑒 於 費 城 宣 言 確 認 全 體 人 類 無 分 種 族 信 仰 或 性 別, 均 有 權 在 自 由 尊 嚴 經 濟 安 全 與 機 會 均 等 之 條 件 下 謀 求 其 物 質 幸 福 與 精 神 發 展, 並 鑒 於 歧 視 構 成 侵 犯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所 列 舉 之 權 利, 爰 於 1958 年 6 月 25 日 通 過 左 列 公 約 本 公 約 得 稱 為 1958 年 僱 傭 與 職 業 歧 視 公 約 第 1 條 一 本 公 約 所 稱 歧 視 一 詞 包 括 : ( 甲 ) 基 於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宗 教 政 治 主 張 血 統 或 社 會 門 閥 所 作 足 以 損 害 或 取 消 僱 傭 與 職 業 方 面 之 機 會 均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之 區 別 排 斥 或 優 先 ; ( 乙 ) 經 有 關 會 員 國 於 諮 商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僱 主 團 體 工 人 團 體 及 其 他 適 當 團 體 所 能 決 定 之 其 他 足 以 損 害 或 取 消 僱 傭 或 職 業 方 面 之 機 會 均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之 區 別 排 斥 或 優 先 二 凡 基 於 工 作 之 固 有 必 要 條 件 所 作 關 於 某 一 特 定 工 作 之 區 別 排 斥 或 優 先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三 本 公 約 所 稱 僱 傭 及 職 業 包 括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及 僱 傭 條 件 第 2 條 凡 受 本 公 約 效 力 約 束 之 會 員 國 應 宣 示 並 遵 循 一 旨 在 依 適 合 國 情 及 習 慣 之 方 法 以 促 進 僱 傭 與 職 業 方 面 機 會 均 等 及 待 遇 平 等 之 國 家 政 策, 俾 消 除 在 此 方 面 之 歧 視 第 3 條 9

10 凡 受 本 公 約 效 力 約 束 之 會 員 國 應 依 適 合 國 情 及 習 慣 之 方 法 以 : ( 甲 ) 謀 求 僱 主 團 體 工 人 團 體 及 其 他 適 當 團 體 之 合 作, 以 促 成 對 此 項 政 策 之 接 受 及 遵 守 ; ( 乙 ) 制 定 並 促 進 可 冀 獲 致 接 受 並 遵 守 此 項 政 策 之 立 法 及 教 育 計 畫 ; ( 丙 ) 廢 除 或 修 正 違 背 此 政 策 之 法 令 規 定 及 習 慣 ; ( 丁 ) 在 一 全 國 性 機 關 之 直 接 管 理 下, 推 行 有 關 僱 傭 方 面 之 政 策 ; ( 戊 ) 務 使 職 業 指 導 職 業 訓 練 及 安 置 就 業 等 活 動 在 一 全 國 性 機 關 之 指 揮 下 遵 守 此 項 政 策 ; ( 己 ) 在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年 報 中 述 明 為 遵 循 此 項 政 策 所 採 之 行 動 及 其 所 獲 之 效 果 第 4 條 對 於 證 明 涉 嫌 從 事 或 已 從 事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活 動 之 個 人 有 影 響 之 任 何 措 施,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但 以 該 有 關 之 個 人 有 權 向 依 國 家 慣 例 而 設 置 之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者 為 限 第 5 條 一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通 過 之 其 他 公 約 及 建 議 書 所 規 定 之 特 別 保 護 或 協 助 辦 法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二 任 何 會 員 國 於 諮 商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僱 主 團 體 及 工 人 團 體 後 得 決 定 為 適 應 基 於 性 別 年 齡 殘 廢 家 庭 責 任 社 會 地 位 知 識 程 度 等 原 因 而 公 認 需 要 特 別 保 護 或 協 助 者 之 特 殊 需 要 所 制 訂 之 特 別 辦 法 不 得 視 為 歧 視 2.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公 布 ) 第 1 條 為 促 進 原 住 民 就 業, 保 障 原 住 民 工 作 權 及 經 濟 生 活,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4 條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除 位 於 澎 湖 金 門 連 江 縣 外,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一 百 人 應 有 原 住 民 一 人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五 十 人 未 滿 一 百 人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有 原 住 民 一 人 10

11 第 一 項 各 款 人 員, 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前 項 總 額 計 算 之 第 5 條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為 原 住 民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前 項 總 額 計 算 之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進 用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應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員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但 現 有 員 額 未 達 比 例 者, 俟 非 原 住 民 公 務 人 員 出 缺 後, 再 行 進 用 本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地 區, 指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居 住, 具 有 原 住 民 族 歷 史 淵 源 及 文 化 特 色,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地 區 第 6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公 共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本 法 涉 及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人 員 辦 理 原 住 民 工 作 權 益 相 關 事 宜 前 項 人 員, 應 優 先 進 用 原 住 民 3. 大 量 解 僱 勞 工 保 護 法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公 布 ) 第 13 條 事 業 單 位 大 量 解 僱 勞 工 時, 不 得 以 種 族 語 言 階 級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容 貌 身 心 障 礙 年 齡 及 擔 任 工 會 職 務 為 由 解 僱 勞 工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或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者, 其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主 管 機 關 發 現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時, 應 即 限 期 令 事 業 單 位 回 復 被 解 僱 勞 工 之 職 務, 逾 期 仍 不 回 復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被 解 僱 勞 工 進 行 訴 訟 4. 老 人 福 利 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修 正 ) 11

12 第 29 條 雇 主 對 於 老 人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就 業 歧 視 5.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修 正 ) 第 12 條 政 府 機 關 ( 構 ) 民 間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不 得 拒 絕 傳 染 病 病 人 就 學 工 作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需 要 限 制 者, 不 在 此 限 6.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 正 ) 第 4 條 感 染 者 之 人 格 與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障,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拒 絕 其 就 學 就 醫 就 業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相 關 權 益 保 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第 26 條 提 供 感 染 者 服 務 工 作 或 執 行 本 條 例 相 關 工 作 著 有 績 效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提 供 感 染 者 服 務 工 作 或 執 行 本 條 例 相 關 工 作 而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 其 補 償 之 方 式 額 度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7.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 正 )( 本 法 規 部 份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 第 16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對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就 業 居 住 遷 徙 醫 療 等 權 益, 不 得 有 歧 視 之 對 待 第 86 條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8. 工 會 法 ( 中 華 民 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修 正 ) 第 36 條 12

13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對 於 工 人, 不 得 以 不 任 工 會 職 務 為 僱 用 條 件 如 須 閱 讀 上 述 相 關 法 令 全 部 條 文, 請 逕 自 上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法 規 類 別 網 站 ( 或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工 法 令 查 詢 系 統 網 站 ( 查 詢 ( 二 ) 相 關 解 釋 函 相 關 解 釋 函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所 稱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包 括 人 員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令 全 文 內 容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所 稱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二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三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四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五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六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相 關 解 釋 函 - 種 族 歧 視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13

14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6 年 7 月 23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歧 視 之 防 制 著 重 於 人 類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在 職 場 受 到 不 公 平 待 遇 保 護, 種 族 歧 視 即 屬 之 三 查 本 會 88 年 6 月 11 日 臺 88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係 為 解 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函 ; 另 93 年 11 月 11 日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係 屬 行 政 命 令, 乃 就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做 規 範, 上 開 令 釋 已 將 (1)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2)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3)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4)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5)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6)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等 對 象 納 入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保 護 ; 又 基 於 後 令 釋 優 於 前 令 釋 之 原 則, 凡 上 開 人 員 提 出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申 請 案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規 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審 認 四 本 會 88 年 6 月 11 日 臺 88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函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相 關 解 釋 函 -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釋 疑 發 文 者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種 族 歧 視 之 定 義 釋 疑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臺 中 縣 政 府 96 年 9 月 28 日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本 法 第 48 條 規 定 略 以,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工 作, 應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但 與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者, 不 須 申 請 許 可, 亦 即 外 國 人 經 許 可 或 獲 准 居 留 之 外 籍 配 偶 不 須 許 可 在 我 國 工 作 者, 其 工 作 權 益 依 法 應 受 到 保 障, 且 其 受 保 障 之 範 圍 與 程 度,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應 與 本 國 人 有 別, 以 符 合 1948 年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1965 年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及 WTO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三 至 於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部 分,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14

15 第 17 條 第 17 條 之 1 規 定 略 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者,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受 僱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 又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者, 居 留 期 間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故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如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或 獲 准 在 臺 長 期 居 留 者, 均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其 工 作 權 益 依 法 應 受 到 保 障, 且 其 受 保 障 之 範 圍 與 程 度, 應 與 前 開 之 外 國 人 或 外 籍 配 偶 相 同 四 外 籍 或 大 陸 人 士 與 我 國 國 民 結 婚, 為 紓 緩 其 家 庭 生 活 壓 力, 維 持 其 家 庭 經 濟 穩 定 及 生 活 安 定, 保 障 外 籍 配 偶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工 作 權 益, 為 預 防 社 會 問 題 發 生 的 重 要 方 法 為 此, 本 會 已 實 施 外 籍 與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就 業 協 助 方 案, 期 能 藉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與 相 關 職 業 訓 練 措 施, 培 養 其 就 業 技 能, 以 協 助 其 順 利 就 業 政 府 既 然 已 有 更 前 瞻 的 政 策 以 協 助 外 籍 配 偶 或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就 業 之 規 劃, 則 外 籍 配 偶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與 外 國 人 如 依 法 獲 准 在 我 國 工 作, 應 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適 用 此 外, 為 求 周 延,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依 法 許 可 或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華 僑 或 居 民, 亦 有 本 法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五 綜 上, 本 法 為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增 進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除 定 有 專 章 保 護 就 業 權 益 外, 亦 制 定 本 國 境 內 從 事 工 作 外 國 人 之 聘 僱 與 管 理 章 節 條 款, 為 平 等 對 待 境 內 從 事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爰 將 本 法 第 5 條 適 用 之 範 圍 擴 及 於 在 本 國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等 ( 包 括 :(1)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2)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3)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4)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5) 依 法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6)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 以 貫 徹 本 法 規 範 之 意 旨 相 關 解 釋 函 - 黨 派 歧 視 發 文 者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函 請 釋 疑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有 關 黨 派 適 用 之 意 涵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5 年 9 月 28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15

16 二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乃 於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權 益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不 得 因 個 人 因 素 (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 予 以 歧 視 而 遭 致 差 別 待 遇 ; 查 某 黨 中 央 黨 部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黨 工 應 具 備 黨 員 身 分, 未 入 黨 者, 應 於 辦 理 入 黨 手 續 後 予 以 正 式 任 用 特 殊 情 形 經 人 評 會 同 意 無 須 入 黨 者, 不 在 此 限 似 已 與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及 憲 法 精 神 有 相 違 之 虞 三 又 原 任 職 某 黨 中 央 黨 部 黨 工 黃 君, 因 未 繳 黨 費 致 遭 該 黨 部 依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辦 法 第 8 條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未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爭 議 乙 案, 爰 黨 派 乃 政 見 相 同 而 結 合 的 團 體, 查 上 開 規 定 並 未 明 示 未 繳 黨 費 即 不 具 有 黨 員 身 分, 亦 不 宜 以 黨 費 繳 納 與 否 即 認 定 為 非 相 同 之 政 見 分 子, 故 本 案 目 前 仍 應 屬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四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及 75 條 規 定,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與 罰 則, 乃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掌 理 事 項 有 關 上 開 行 為 是 否 涉 就 業 歧 視 乙 節, 請 依 個 案 具 體 情 事 認 定 之 相 關 解 釋 函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性 別 禁 止 項 目 之 特 別 法 解 釋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雇 主 違 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如 何 處 理 疑 義, 復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根 據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9 日 台 (91) 婦 權 字 第 0036 號 函 辦 理, 並 復 臺 北 縣 政 府 91 年 4 月 22 日 北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函 臺 北 市 政 府 91 年 5 月 6 日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複 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之 申 訴 審 議, 應 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為 之 其 未 成 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者,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16

17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但, 由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相 關 事 宜 者, 其 組 成 仍 應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相 關 解 釋 函 - 公 司 招 募 員 工 簡 章 或 廣 告 明 示 特 定 對 象,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疑 義 發 文 者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公 司 招 募 員 工 簡 章 或 廣 告 中 明 示 對 於 更 生 人 原 住 民 ( 或 其 他 特 定 對 象 ) 以 及 以 敦 親 睦 鄰 名 義, 對 公 司 所 在 地 同 一 區 域 之 居 民 酌 予 加 分 方 式 規 定,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高 雄 市 政 府 96 年 9 月 27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故 對 更 生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特 定 對 象 若 係 依 各 該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招 募 或 僱 用, 則 無 違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三 按 睦 鄰 條 款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非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出 生 地 範 圍, 惟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立 法 精 神 在 實 現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若 雇 主 招 募 員 工 以 增 列 睦 鄰 條 款 方 式, 而 涉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種 就 業 歧 視 之 事 實 時, 仍 應 依 法 核 處 四 又 雇 主 違 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規 定, 本 會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已 釋 明 略 以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雇 主 如 違 反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應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解 釋 函 - 年 齡 歧 視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7

18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授 權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得 規 定 應 考 年 齡 上 限, 是 否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法 務 部 96 年 7 月 3 日 選 特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按 公 務 員 特 種 考 試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若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就 該 應 考 年 齡 等 係 依 考 試 法 所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之 考 試 規 則 者, 尚 未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三 依 憲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為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貴 部 及 用 人 機 關 仍 應 本 諸 權 責 就 各 該 考 試 所 限 制 之 條 件, 檢 討 其 是 否 合 理 及 必 要, 始 依 法 為 適 當 之 比 例 原 則 限 制, 以 達 就 業 平 等 之 目 的 相 關 解 釋 函 - 事 業 單 位 事 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發 文 者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貴 府 所 提 事 業 單 位 事 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6 年 7 月 20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及 96 年 7 月 26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3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經 發 給 許 可 證 後, 始 得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 其 許 可 證 並 應 定 期 更 新 之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得 經 營 下 列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 一 職 業 介 紹 或 人 力 仲 介 業 務 二 18

19 接 受 委 任 招 募 員 工. 第 40 條 規 定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二 為 不 實 或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第 65 條 規 定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34 條 第 2 項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違 反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89 款 規 定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之 第 70 條 規 定 第 1 款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 一 違 反 第 38 條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第 9 款 或 第 14 款 規 定 三 依 來 函 所 示, 本 件 雇 主 若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應 以 第 65 條 第 1 項 處 以 罰 鍰 四 網 路 人 力 銀 行 等 部 分, 應 以 其 所 為 是 否 從 事 本 法 第 35 條 所 定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判 定, 若 非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則 與 本 法 無 涉 若 係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則 應 分 別 情 形 論 之 : ( 一 ) 若 其 未 經 許 可, 即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而 所 為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有 就 業 歧 視 情 事, 其 所 違 反 者 為 本 法 34 條 第 2 項 及 第 40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應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 二 ) 若 其 經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而 所 為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有 就 業 歧 視 情 事, 則 違 反 本 法 第 40 條 第 2 款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有 本 法 第 40 條 第 2 款 之 情 事 者,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應 處 以 罰 鍰 ;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依 本 法 第 70 條 第 1 款 規 定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 三 ) 另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目 前 尚 無 法 律 明 文 應 先 限 期 改 善, 故 若 相 關 事 證 均 已 查 明, 並 經 認 定 已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則 應 依 法 裁 處, 並 無 限 期 改 善 裁 量 之 空 間 ; 若 相 關 事 實 仍 未 臻 明 確, 且 未 達 違 法 之 程 度, 行 政 機 關 自 得 依 職 權 為 行 政 指 導 督 促 改 進, 以 避 免 其 日 後 發 生 違 法 行 為 相 關 解 釋 函 -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限 訂 年 齡 條 件 是 否 牴 觸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疑 義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條 件 是 否 牴 觸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疑 義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19

20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6 年 8 月 10 日 警 署 交 字 第 號 函 二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按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若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就 該 僱 用 年 齡 等 係 依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之 辦 法 規 定 者, 尚 未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三 惟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其 設 置 訓 練 及 執 行 之 辦 法 由 內 政 部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其 中 並 未 對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條 件 有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此 與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立 法 意 旨 容 有 未 符 之 處 四 依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有 關 交 通 助 理 人 員 之 僱 用 條 件 事 涉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事 項, 建 議 貴 署 於 用 人 時 應 就 交 通 助 理 員 之 聘 僱 條 件, 檢 討 其 是 否 合 理 及 必 要, 始 依 法 酌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以 達 就 業 平 等 之 目 的 相 關 解 釋 函 - 就 業 服 務 法 新 增 條 文 之 適 用 疑 義 發 文 者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新 增 條 文 之 適 用 疑 義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寰 瀛 法 律 事 務 所 96 年 10 月 2 日 寰 字 第 522 號 函 二 查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年 齡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年 齡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四 有 關 企 業 內 部 之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所 訂 晉 升 管 理 幹 部 甄 選 及 補 助 國 內 20

21 外 進 修 人 員 資 格 訂 定, 均 須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如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查 察 認 定 或 經 由 就 業 歧 視 委 員 會 評 議 成 立 之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將 依 本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相 關 解 釋 函 : : 體 格 限 制 96 年 6 月 8 日 陳 情 電 子 郵 件 有 關 詢 問 體 格 限 制 問 題 乙 案 回 覆 全 文 如 下 : 一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已 完 成 修 法 並 於 96 年 5 月 23 日 總 統 令 公 佈 施 行, 修 正 後 條 文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二 另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包 括 容 貌 乙 項, 應 在 於 禁 止 雇 主 因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的 容 貌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臉 型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體 格 身 高 與 殘 缺 等 外 在 條 件 三 爾 後 雇 主 運 用 各 式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之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亦 不 得 將 容 貌 等 列 為 顯 示 條 件, 如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經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查 察 或 經 由 民 眾 向 地 方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評 議 成 立 就 業 歧 視 之 案 件, 將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處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修 正 施 行 後, 各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民 間 團 體 社 團 等 招 募 人 才 及 僱 用 均 須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對 民 眾 之 就 業 權 益 保 障 將 大 幅 提 升, 惟 本 法 甫 於 公 佈 施 行, 本 會 亦 加 強 業 務 宣 導, 並 建 議 雇 主 於 招 聘 人 才 應 以 求 職 者 工 作 經 歷 及 能 力 等 條 件, 做 為 人 員 進 用 之 考 量 相 關 解 釋 函 - 身 心 障 礙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救 濟 程 序 疑 義 解 釋 -1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救 濟 程 序 疑 義 部 份 ( 請 法 務 部 釋 21

22 示 函 ) 全 文 內 容 : 一 依 臺 北 縣 政 府 95 年 10 月 16 日 北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宗 旨 為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以 增 進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同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中, 身 心 障 礙 亦 屬 禁 止 歧 視 項 目 之 一, 違 反 者, 依 同 法 第 65 條 處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三 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障 法 係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合 法 權 益 及 生 活, 保 障 其 公 平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之 機 會, 同 法 第 4 條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除 能 證 明 其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違 反 者, 依 同 法 第 64 條 處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按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6 條 規 定 法 規 對 其 他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同 一 事 項 而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之 其 他 法 規 修 正 後,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適 用 )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應 處 罰 鍰, 數 機 關 均 有 管 轄 權 者, 由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之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法 定 罰 鍰 額 相 同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其 管 轄 五 另 參 酌 貴 部 行 政 罰 法 諮 詢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 一 行 為 違 反 二 以 上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該 二 以 上 規 定 之 間 存 有 特 別 法 與 普 通 法 關 係 者, 於 此 情 形, 特 別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必 涵 蓋 普 通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從 而,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適 用 之 原 則, 優 先 適 用 該 特 別 規 定, 而 不 再 適 用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申 言 之, 特 別 法 優 先 適 用 原 則, 為 更 重 要 之 法 規 適 用 原 則, 在 法 規 適 用 之 順 序 上, 應 更 高 於 從 一 重 處 罰 之 原 則, 故 特 別 法 中 對 於 同 一 行 為 雖 其 法 定 罰 鍰 額 較 低, 仍 應 優 先 適 用 該 特 別 法 並 由 該 特 別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裁 罰 之 管 轄 機 關 六 惟 本 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構 成 要 件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除 能 證 明 其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進 用 係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規 範 對 象, 即 使 其 在 受 教 應 考 進 用 等 方 面 均 受 有 法 律 保 障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係 以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規 範 之 目 的,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以 列 舉 或 例 示 理 由 ( 身 心 障 礙 為 其 中 之 ㄧ 理 由 ) 予 以 歧 視 22

23 故 二 個 別 法 條 要 件 規 範 之 目 的 對 象 範 圍 彼 此 間 未 盡 可 概 括 涵 蓋 七 有 關 臺 北 縣 政 府 所 提 身 心 障 礙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處 罰 適 用 法 規 疑 義 是 否 能 完 全 涵 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處 罰 構 成 要 件 而 為 特 別 法 ; 又 若 雇 主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由 予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歧 視, 即 已 一 個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保 護 法 第 4 條 與 界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是 否 發 生 ( 一 ) 因 一 行 為 實 現 數 個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構 成 要 件, 而 行 程 一 種 優 先 順 序 關 係, 及 法 規 競 合 關 係 ( 二 ) 又 若 該 二 個 別 法 規 之 要 件 規 範 之 目 的 對 象 範 圍 等 無 從 認 定 彼 此 何 為 特 別 規 定 或 普 通 規 定 時, 可 否 以 其 屬 行 政 罰 與 行 政 罰 間 之 競 合,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依 法 定 最 高 額 度 之 規 定 裁 處, 併 請 惠 予 釋 示 相 關 解 釋 函 -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救 濟 程 序 疑 義 解 釋 -2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要 旨 :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救 濟 程 序 疑 義 部 份 全 文 內 容 : 一 復 臺 北 縣 政 府 95 年 10 月 16 日 北 府 勞 福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就 業 歧 視 涉 及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時, 究 應 依 何 法 裁 罰 及 受 理 申 訴 之 單 位 為 何 乙 節, 本 案 如 屬 一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數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且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二 法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另 本 案 依 二 法 中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較 高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裁 處, 爰 由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定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受 理 認 定 相 關 解 釋 函 -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歧 視 發 文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發 文 字 號 : 勞 職 業 字 第 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要 旨 : 有 關 函 請 釋 疑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有 關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適 用 之 意 涵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全 文 內 容 : 23

24 一 復 臺 北 市 政 府 95 年 7 月 7 日 府 授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其 中 所 稱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係 以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審 ( 認 ) 定 時 點 加 以 判 斷, 因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之 發 生 時 點 當 在 該 事 件 審 ( 認 ) 定 前, 故 就 業 歧 視 事 件 發 生 當 時 或 之 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具 有 依 法 組 織 工 會 之 會 員 身 分 者, 即 符 合 本 條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身 分 構 成 要 件 三 承 上, 對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就 業 歧 視 之 成 立,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除 應 具 備 工 會 會 員 等 身 分 外, 仍 須 有 就 歧 視 之 情 事,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本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及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邀 集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單 位 勞 工 團 體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本 諸 職 權 視 具 體 個 案 之 情 形, 加 以 專 業 價 值 判 斷 及 認 定 四 另 有 關 本 案 工 會 幹 部 拒 絕 接 受 優 離 優 退 乙 節, 若 屬 現 任 工 會 幹 部 之 公 司 職 員, 建 請 併 同 查 明 有 無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適 用 24

25 二 案 例 分 析 與 處 理 說 明 出 生 地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申 訴 內 容 小 陳 於 95 年 8 月 30 日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陳 情, 他 發 現 某 國 營 事 業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甲 單 位 )95 年 度 僱 用 人 員 甄 選 簡 章, 預 計 錄 取 一 般 名 額 計 79 名, 睦 鄰 名 額 為 151 名, 而 睦 鄰 地 區 規 範 報 考 人 需 設 籍 在 指 定 地 區 6 個 月 以 上, 是 否 涉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以 出 生 地 為 由 之 歧 視 規 定, 影 響 就 業 權 益 乙 案, 請 求 函 釋 乙 案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事 業 單 位 公 告 優 先 錄 取 其 單 位 所 在 地 之 居 民 之 睦 鄰 條 款 是 否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出 生 地 歧 視 規 定? 經 查 甲 單 位 各 事 業 部 聯 合 委 託 臺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辦 理 95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選 簡 章, 本 次 招 考 共 8 個 事 業 部 門 提 相 關 職 缺, 其 中 預 計 錄 取 一 般 名 額 79 名, 睦 鄰 名 額 151 名, 而 睦 鄰 地 區 規 範 報 考 人 需 設 籍 在 指 定 地 區 6 個 月 以 上, 優 先 錄 取 事 業 單 位 或 工 廠 所 在 附 近 之 居 民, 這 是 坊 間 事 業 單 位 基 於 敦 親 睦 鄰 回 饋 鄉 里 的 方 式 之 ㄧ, 增 進 產 業 與 地 方 共 榮 發 展 徵 才 方 式 屬 居 住 地 歸 屬 限 制 之 徵 才 活 動 ( 二 )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稱 出 生 地 是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醞 成 地, 屬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的 特 質, 此 特 點 是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的 基 本 精 神 所 在, 睦 鄰 權 宜 條 款 屬 居 住 地 概 念, 與 出 生 地 概 念 之 就 業 歧 視, 有 所 差 異, 故 睦 鄰 名 額 等 召 募 條 件, 未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三 結 論 ( 一 ) 就 業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範 之 立 法 精 神 在 實 現 憲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本 案 不 屬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 二 ) 若 雇 主 招 募 員 工 以 增 列 睦 鄰 條 款 方 式, 而 涉 有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種 就 業 歧 視 之 事 實 時, 仍 應 依 法 核 處 懷 孕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一 申 訴 內 容 小 雯 原 任 職 某 實 業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A 公 司 ) 客 服 專 員,95 年 8 月 28 日 25

26 上 班 時 間 前 往 客 戶 途 中 發 生 車 禍 ( 當 時 小 雯 已 懷 孕 15 週 ), 在 醫 院 治 療 後 返 家 休 養, 並 計 畫 於 95 年 9 月 7 日 銷 假 上 班 公 司 負 責 人 鄒 小 姐 在 車 禍 後 未 盡 關 心, 並 以 電 話 通 知 小 雯 留 職 停 薪, 待 生 產 後 再 回 公 司 上 班, 小 雯 不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認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以 孕 婦 不 適 任 此 職, 試 圖 迫 使 小 雯 非 自 願 性 留 職 停 薪, 導 致 小 雯 自 95 年 9 月 起 失 業 小 雯 自 覺 因 懷 孕 受 歧 視, 向 臺 中 市 政 府 申 請 審 議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A 公 司 是 否 因 小 雯 懷 孕 而 藉 故 解 僱 她? 經 查 小 雯 自 95 年 3 月 20 日 起 到 A 公 司 任 職, 主 要 工 作 是 收 送 醫 療 檢 體, 交 通 工 具 為 汽 車 或 機 車, 工 作 範 圍 涵 蓋 中 彰 投 的 醫 院 或 診 所 同 年 6 月 底 7 月 初 告 知 主 管 已 懷 孕, 公 司 與 其 溝 通 調 整 工 作 內 容, 並 經 小 雯 同 意 後 繼 續 工 作 95 年 8 月 28 日 發 生 車 禍,A 公 司 亦 派 人 協 助 車 禍 處 理 並 前 往 醫 院 探 視, 確 有 其 事, 並 非 如 小 雯 所 言 公 司 負 責 人 未 盡 關 心 之 意, 顯 見 A 公 司 請 其 留 職 停 薪 與 受 僱 者 懷 孕 無 直 接 關 聯, 無 歧 視 動 機, 另 有 合 法 理 由 ( 二 )A 公 司 是 否 有 因 小 雯 懷 孕 而 對 其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經 查 A 公 司 通 知 小 雯 留 職 停 薪 一 事, 主 要 是 小 雯 懷 孕 期 間 自 行 提 出, 且 據 A 公 司 所 稱, 小 雯 自 8 月 28 日 受 傷 後 至 9 月 1 日 止, 公 司 多 次 聯 絡 與 她 聯 絡, 皆 未 回 覆, 亦 未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向 公 司 請 假 雖 小 雯 表 示 係 是 因 懷 孕 及 腳 傷 關 係 需 至 醫 院 回 診 所 致, 並 非 故 意 與 公 司 失 聯, 固 然 懷 孕 及 腳 傷 可 能 導 致 小 雯 身 心 疲 憊, 但 並 不 影 響 回 覆 公 司 或 提 出 書 面 請 假 程 序, 顯 見 小 雯 確 有 違 反 公 司 工 作 程 序 疏 失, 非 因 雇 主 對 懷 孕 受 僱 者 直 接 做 出 不 利 就 業 決 定, 而 致 有 性 別 歧 視 三 結 論 ( 一 ) 本 案 小 雯 提 出 A 公 司 對 其 有 懷 孕 歧 視, 即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A 公 司 應 就 該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經 查 小 雯 與 A 公 司 雙 方 所 提 事 證, 經 臺 中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後, 認 定 A 公 司 尚 無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相 關 情 事, 並 於 同 年 12 月 7 日 將 處 分 書 函 知 小 雯 ( 二 ) 小 雯 不 服 處 分, 認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審 議 過 程 未 採 納 其 所 提 供 之 錄 音 帶, 僅 採 信 A 公 司 片 面 之 詞 與 書 面 資 料, 有 審 議 不 公 之 情 事, 故 於 95 年 12 月 19 日 再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請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認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 1.A 公 司 對 小 雯 留 職 停 薪 乙 事, 經 A 公 司 所 提 各 客 觀 證 據, 證 明 A 公 司 對 小 雯 留 職 停 薪 並 無 歧 視 動 機, 而 另 有 合 法 理 由, 與 受 僱 者 懷 26

27 孕 無 直 接 關 聯 2. 臺 中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對 本 案 事 證 之 調 查 尚 無 疏 漏, 事 實 亦 屬 明 確, 綜 合 判 斷 後 未 採 納 小 雯 提 供 之 錄 音 資 料, 尚 難 謂 有 不 公 或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情 事 懷 孕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二 ( 摘 錄 自 臺 北 縣 政 府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案 例 實 錄 4) 一 申 訴 內 容 阿 君 於 94 年 9 月 向 臺 北 縣 政 府 申 訴,94 年 3 月 進 入 乙 不 動 產 公 司 分 店 擔 任 店 秘 書 應 徵 時, 公 司 負 責 人 問 她 會 在 近 期 內 懷 孕 嗎? 阿 君 以 目 前 有 經 濟 壓 力 無 此 打 算 回 應 同 年 6 月 阿 君 懷 孕,9 月 負 責 人 發 現, 要 求 阿 君 工 作 到 9 月 底, 即 予 以 解 職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乙 公 司 是 否 因 阿 君 懷 孕 而 資 遣 她? 經 查 乙 公 司 主 張 資 遣 阿 君 的 理 由 是 工 作 不 適 任, 因 阿 君 不 做 清 潔 工 作, 且 與 業 務 員 和 其 他 分 店 有 溝 通 不 良 的 情 事 試 用 期 間 約 談 後, 又 因 阿 君 延 遲 登 錄 售 屋 及 更 新 已 售 出 房 屋 資 訊, 致 使 業 務 員 做 白 工 等 事, 引 起 反 彈, 店 長 2 次 約 談 要 求 改 善, 但 阿 君 配 合 度 不 佳 同 年 9 月 店 長 再 度 約 談 阿 君 告 知 不 適 任 該 工 作, 阿 君 就 說 她 懷 孕 了, 雖 然 店 長 聲 明 9 月 約 談 前, 他 並 不 知 道 阿 君 已 懷 孕 但 阿 君 質 問 店 長 是 否 因 懷 孕 而 資 遣 她, 店 長 以 阿 君 懷 孕 沒 有 事 先 告 知 而 堅 持 資 遣, 是 否 意 指 阿 君 若 事 先 告 知 店 長 懷 孕 消 息, 會 影 響 資 遣 與 否? ( 二 ) 阿 君 有 義 務 告 知 乙 公 司 她 懷 孕 的 訊 息 嗎? 經 查 乙 公 司 主 張 阿 君 面 試 時 承 諾 1~2 年 內 不 會 懷 孕 生 產, 進 公 司 短 期 內 即 懷 孕, 有 刻 意 欺 瞞 之 嫌 但 員 工 並 無 告 知 雇 主 自 身 懷 孕 訊 息 的 義 務 與 法 律 責 任, 故 阿 君 不 應 因 為 未 告 知 雇 主 懷 孕 的 消 息 而 遭 受 任 何 不 利 對 待 ( 三 ) 若 阿 君 在 試 用 期 懷 孕, 乙 公 司 即 可 資 遣 她 而 不 涉 懷 孕 歧 視? 經 查 負 責 人 主 張 阿 君 於 試 用 期 即 已 懷 孕, 如 果 及 早 告 知, 公 司 可 另 作 安 排 如 沒 有 懷 孕 歧 視, 何 須 另 作 安 排, 但 乙 公 司 主 張 資 遣 阿 君 的 理 由, 乃 阿 君 未 事 先 告 知 懷 孕 而 遭 資 遣 所 以 此 案 涉 及 懷 孕 因 素, 即 可 認 定 為 懷 孕 歧 視, 不 會 因 雙 方 約 定 試 用 期 而 除 外 三 結 論 ( 一 ) 本 案 乙 公 司 主 張 阿 君 工 作 不 適 任, 若 阿 君 未 懷 孕, 則 公 司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1 條 第 5 款 第 17 條 之 規 定, 需 於 10 天 前 預 告 27

28 阿 君 資 遣 日 期, 並 發 給 資 遣 費, 始 能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二 )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1 條 規 定 :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因 此, 乙 公 司 應 就 資 遣 阿 君 之 非 性 別 因 素, 舉 證 阿 君 工 作 不 適 任 之 證 據 若 雇 主 確 有 因 阿 君 懷 孕 因 素 主 張 予 以 資 遣 之 不 利 對 待, 雇 主 將 因 違 反 上 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被 處 以 新 台 幣 1 萬 元 以 上,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職 場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 摘 錄 自 臺 北 縣 政 府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案 例 實 錄 4) 一 申 訴 內 容 阿 芳 是 越 南 籍 的 家 庭 監 護 工,94 年 8 月 向 臺 北 縣 政 府 申 訴,93 年 9 月 到 三 峽 雇 主 家 服 務, 照 顧 雇 主 因 腳 不 方 便 的 父 親 ( 以 下 簡 稱 阿 公 ), 遭 受 阿 公 騷 擾 情 事 到 職 服 務 一 個 月 後, 阿 公 趁 阿 芳 幫 他 洗 澡 時 摸 她 的 胸 部, 經 阿 芳 制 止 並 警 告 若 再 犯 要 告 訴 雇 主 ; 阿 公 惱 羞 成 怒, 想 打 阿 芳 而 跌 倒 了 阿 芳 被 雇 主 斥 責, 為 了 工 作, 只 好 忍 耐 二 個 月 後, 阿 公 要 求 阿 芳 幫 他 洗 澡, 阿 芳 拒 絕, 阿 公 日 後 偶 有 把 玩 生 殖 器 給 阿 芳 看, 阿 芳 將 阿 公 騷 擾 情 事 告 訴 雇 主 太 太, 雇 主 太 太 要 阿 芳 遇 到 阿 公 騷 擾 時, 先 離 開 現 場, 如 果 阿 公 再 犯, 就 告 訴 雇 主 阿 公 也 常 叫 阿 芳 陪 他 睡, 表 明 會 給 她 錢, 並 在 雇 主 面 前 誇 獎 她 的 工 作 表 現 ; 阿 芳 拒 絕 後, 阿 公 便 常 找 麻 煩, 而 且 不 斷 邀 約, 要 求 阿 芳 只 要 陪 睡 一 次 就 好, 阿 芳 不 勝 其 擾, 只 好 在 94 年 4 月 洗 完 澡 後 坐 在 阿 公 生 殖 器 上 摩 擦, 滿 足 阿 公 的 性 慾 事 後, 阿 公 並 未 遵 守 承 諾, 仍 不 斷 邀 約, 阿 芳 不 再 答 應, 阿 公 便 百 般 刁 難, 甚 至 要 送 阿 芳 回 國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雇 主 或 視 同 雇 主 之 人 知 悉 發 生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情 事 時, 是 否 曾 經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經 查 雇 主 太 太 有 管 理 阿 芳 的 權 力, 甚 至 可 影 響 阿 芳 的 工 作 權 ; 另 阿 芳 表 現 優 良 與 否 由 阿 公 來 斷 定, 因 此 雇 主 的 太 太 與 阿 公 同 為 視 同 雇 主 之 人, 兩 人 有 防 範 職 場 性 騷 擾 發 生 之 責 任 阿 芳 雖 向 雇 主 太 太 反 應 受 阿 公 騷 擾 並 尋 求 協 助, 但 雇 主 太 太 認 為 是 姿 勢 問 題 造 成 誤 會, 僅 要 阿 芳 小 心, 未 向 阿 公 求 證 或 提 及 改 善 雙 方 互 動 之 事, 故 如 本 案 確 有 性 騷 擾 情 事, 視 同 雇 主 之 人 未 曾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28

29 ( 二 ) 本 案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是 否 確 有 其 事? 阿 公 否 認 性 騷 擾 阿 芳, 並 指 稱 是 阿 芳 勾 引 他, 拉 他 的 手 去 摸 阿 芳 的 胸 部, 藉 此 向 阿 公 要 求 報 酬, 雇 主 及 其 太 太 也 辯 稱 阿 公 不 好 女 色, 且 她 們 家 人 及 國 內 居 家 服 務 員 從 未 有 阿 芳 指 稱 性 騷 擾 情 況 發 生 惟 阿 芳 確 曾 將 此 事 告 訴 雇 主 太 太 仲 介 公 司 翻 譯 人 員 及 她 的 朋 友, 時 間 並 非 在 雇 主 欲 遣 送 阿 芳 回 國 之 前, 非 雇 主 質 疑 因 工 作 權 不 保 而 胡 亂 栽 贓 另 雇 主 在 請 外 籍 家 庭 監 護 工 之 前, 亦 曾 請 過 國 內 居 家 服 務 員, 據 國 內 居 家 服 務 員 阿 美 與 阿 秀 指 稱, 以 前 照 顧 阿 公 時, 阿 公 聊 天 話 題 總 是 圍 繞 在 性 方 面, 阿 公 曾 告 訴 阿 美 他 年 輕 時 會 去 茶 室 找 女 人, 或 談 到 他 以 前 去 觀 光 時, 各 國 小 姐 都 跟 他 睡 過 ; 有 一 次 在 房 間 做 復 健 運 動 時, 阿 公 突 然 說 要 找 小 姐, 要 找 像 阿 秀 這 樣 的, 不 然 阿 秀 也 可 以 阿 美 與 阿 秀 兩 人 都 因 工 作 關 係, 不 便 向 雇 主 反 應 兩 位 居 家 服 務 員 的 證 詞, 顯 見 阿 公 之 性 騷 擾 行 為 屬 於 慣 性 性 騷 擾, 本 案 性 騷 擾 事 件 確 有 其 事 三 結 論 ( 一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本 法 條 之 意 旨, 係 要 求 雇 主 負 有 排 除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之 義 務, 建 立 友 善 之 工 作 環 境 ( 二 )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 條 規 定, 雇 主 太 太 及 阿 公 皆 為 視 同 雇 主 之 人, 未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自 屬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而 應 受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裁 罰 處 分 性 別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 摘 錄 自 臺 北 縣 政 府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案 例 實 錄 4) 一 申 訴 內 容 小 蘭 於 94 年 4 月 向 臺 北 縣 政 府 檢 舉, 找 工 作 時 發 現 戊 科 技 公 司 刊 登 徵 才 廣 告 時 指 定 要 女 性 業 務 雖 然 她 是 女 性, 但 總 覺 得 這 家 公 司 怪 怪 的, 而 且 另 一 個 職 缺 還 要 求 男 性, 請 相 關 單 位 落 實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拘 束 該 公 司 行 為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戊 公 司 是 否 確 有 刊 登 限 制 性 別 徵 才 廣 告? 經 查 戊 公 司 負 責 刊 登 徵 才 廣 告 的 人 事 阿 貴 說 明, 前 三 週 廣 告 都 29

30 沒 限 制 性 別, 因 急 需 用 人 且 惟 恐 廣 告 契 約 即 將 到 期, 還 請 不 到 人, 最 後 一 週 才 限 制 性 別, 因 人 力 銀 行 的 服 務 員 不 同 意 加 上 限 制 男 性 字 眼, 阿 貴 於 是 自 行 於 網 頁 加 上 男 操 作 員 女 業 務 員 的 字 眼 顯 示 戊 公 司 確 實 有 刊 登 限 制 性 別 徵 才 廣 告 的 事 實, 不 因 刊 登 時 間 長 短 而 有 所 影 響 求 證 某 人 力 銀 行, 該 銀 行 指 稱 94 年 3 月 與 戊 公 司 簽 約 時, 阿 貴 就 表 示 要 在 職 稱 前 加 註 性 別, 他 們 就 已 盡 義 務 向 阿 貴 說 明, 按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雇 主 徵 才 時 不 應 預 設 性 別, 否 則 可 能 會 遭 罰 鍰, 除 非 有 足 夠 理 由 說 明 該 職 務 只 能 限 定 性 別 才 能 完 成, 並 建 議 阿 貴 可 在 工 作 內 容 欄 加 註 工 作 要 負 重 50 公 斤 搬 重 物 或 體 健 等 說 明, 但 不 被 阿 貴 採 納 之 後, 該 銀 行 審 查 客 戶 刊 登 內 容 時, 發 現 戊 公 司 還 是 將 性 別 限 制 顯 現 在 網 頁 上 可 見 戊 公 司 明 知 招 募 廣 告 不 得 限 制 性 別 條 件, 仍 執 意 加 註, 可 謂 明 知 故 犯 ( 二 ) 限 制 性 別 職 務 之 工 作 性 質 是 否 符 合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經 查 操 作 員 的 工 作, 主 要 是 操 作 自 粘 標 籤 印 刷 機, 工 作 需 搬 運 標 籤 紙, 輕 者 十 幾 公 斤, 最 重 一 綑 八 十 幾 公 斤, 操 作 員 得 把 捆 紙 搬 到 第 一 台 機 台 上, 將 每 一 捆 標 籤 貼 紙 熱 切 形 成 半 成 品, 再 將 半 成 品 搬 到 第 二 台 機 台 上, 機 器 把 捆 紙 收 縮 變 緊, 再 放 到 第 三 台 機 台 上 切 割, 最 後 包 裝 每 位 操 作 員 需 負 責 完 成 一 個 訂 單 戊 公 司 的 操 作 員 證 實 捆 紙 重 量 通 常 在 二 十 至 三 十 公 斤 左 右, 該 工 作 主 要 是 技 術 要 熟 練, 會 調 機 器, 否 則 機 器 會 切 斷 標 籤 紙, 造 成 籤 紙 無 法 製 成 成 品 而 業 務 員 的 工 作 是 報 價 與 客 戶 聯 絡 解 釋 產 品 內 容 以 及 回 答 客 戶 問 題, 公 司 限 定 女 性 應 徵 的 原 因 是 內 勤 工 作, 男 性 較 坐 不 住, 但 戊 公 司 目 前 5 位 業 務 員 中 僅 有 1 位 男 性 按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簡 稱 本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7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搬 重 物 是 否 必 須 由 男 性 完 成 而 女 性 無 法 完 成? 受 過 舉 重 或 柔 道 訓 練 的 女 選 手, 力 氣 不 見 得 輸 給 男 性, 故 不 見 得 是 所 有 女 性 都 搬 不 動 ; 另 戊 公 司 已 有 1 位 男 性 業 務 員, 顯 然 內 勤 工 作 並 非 特 定 性 別 才 可 勝 任 三 結 論 戊 公 司 招 募 人 才 確 有 性 別 上 之 就 業 歧 視 存 在 情 形,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38 條 規 定, 將 會 被 處 以 新 台 幣 1 萬 元 以 上,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30

31 性 傾 向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申 訴 內 容 陳 君 ( 男 性 ) 自 91 年 11 月 服 務 於 某 幼 兒 補 習 班, 原 與 資 方 關 係 良 好, 但 工 作 五 個 月 後, 園 長 開 始 對 陳 君 產 生 不 滿, 起 因 是 頭 髮 染 色 過 淺, 後 經 第 三 者 告 知, 陳 君 有 作 修 飾, 但 情 況 不 見 好 轉 園 長 向 另 一 名 老 師 說 陳 君 言 行 不 檢 穿 著 暴 露 不 男 不 女, 就 像 是 gay,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訴 陳 君 改 進 92 年 5 月 園 長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知 請 陳 君 離 職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雇 主 能 否 因 無 法 接 受 受 僱 人 之 穿 著 而 予 以 解 職? 經 查 本 案 雇 主 雖 以 本 身 是 補 教 文 化 業, 重 視 企 業 文 化 與 補 習 班 形 象, 且 一 般 大 眾 對 於 老 師 有 比 較 刻 板 和 保 守 的 印 象, 所 以 希 望 陳 君 打 扮 樸 素 穩 重, 讓 人 一 看 就 知 道 是 男 或 女 的 鮮 明 印 象, 雖 然 陳 君 經 規 勸, 裝 扮 有 所 改 進, 仍 無 法 達 到 雇 主 期 望, 致 使 雇 主 開 始 挑 剔 陳 君 同 性 戀 的 打 扮, 懷 疑 其 為 同 性 戀, 而 將 其 解 雇 另 經 陳 姓 在 職 老 師 證 實, 園 長 很 明 確 表 示 一 個 男 生 怎 麼 可 以 這 樣 穿 ( 帶 鍊 子 染 頭 髮 穿 喇 叭 褲 ) 的 話, 但 對 二 位 穿 迷 你 裙 小 可 愛 染 髮 的 女 老 師, 及 穿 緊 身 白 色 無 袖 上 衣 及 塗 誇 張 眼 影 的 美 術 女 老 師 則 沒 有 意 見 ; 另 離 職 周 姓 老 師 亦 證 實, 園 長 曾 說 為 何 陳 君 不 穿 T-shirt 牛 仔 褲 及 球 鞋, 他 的 穿 著 不 合 身 分, 而 女 生 愛 漂 亮 很 正 常 周 老 師 認 為 園 長 可 能 認 為 一 個 人 的 打 扮 應 讓 人 一 看 就 知 道 男 ( 女 ) 生 本 案 陳 君 因 打 扮 髮 型, 出 現 男 同 性 戀 中 比 較 明 顯 之 女 性 化 傾 向, 致 雇 主 覺 得 陳 君 是 個 同 性 戀 或 不 男 不 女, 同 樣 是 暴 露 的 穿 著, 對 男 女 有 不 同 對 待, 應 是 性 別 歧 視 同 時 因 雇 主 懷 疑 陳 君 是 同 性 戀 者 而 將 其 解 雇, 即 構 成 性 傾 向 歧 視 三 結 論 ( 一 ) 查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與 生 俱 來 的 容 貌 加 以 歧 視, 本 案 雇 主 對 陳 君 穿 著 打 扮 之 批 評 非 屬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因 此 經 該 案 發 生 地 之 政 府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議 裁 定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 二 ) 雇 主 無 法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證 明 陳 君 穿 著 打 扮 確 有 影 響 補 習 班 形 象 之 情 事, 亦 經 證 人 證 實 雇 主 因 懷 疑 陳 君 的 性 傾 向 而 將 其 解 雇, 已 構 成 性 傾 向 歧 視 經 該 政 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議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1 年 7 月 25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號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關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規 定, 為 就 業 服 31

32 務 法 第 5 條 之 特 別 規 定 函 釋 規 定, 裁 定 違 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處 以 新 台 幣 1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三 ) 此 一 案 例 評 議 之 作 成, 是 在 今 年 (96 年 ) 五 月 立 法 院 進 一 步 修 正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而 將 性 傾 向 列 為 法 定 禁 止 項 目 之 前, 為 我 國 目 前 唯 一 處 理 類 似 此 類 爭 議 之 第 一 件, 雖 未 直 接 觸 及 申 訴 人 之 性 傾 向 為 何, 但 可 提 供 日 後 處 理 此 類 申 訴 案 件 參 考 之 用 年 齡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申 訴 內 容 阿 仁 受 僱 於 丙 清 潔 公 司 數 月, 該 公 司 今 年 (96 年 ) 承 包 丁 公 司 清 潔 工 作, 指 派 阿 仁 前 往 服 務, 由 於 丁 公 司 要 求 丙 公 司 指 派 55 歲 以 下 工 作 人 員, 阿 仁 至 丁 公 司 工 作 被 拒 絕, 因 此 遭 丙 公 司 資 遣, 阿 仁 於 是 向 縣 市 政 府 所 在 地 勞 工 局 投 訴 遭 年 齡 歧 視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丁 公 司 限 制 所 需 人 力 為 55 歲 以 下, 導 致 丙 公 司 解 僱 阿 仁, 丙 公 司 是 否 涉 有 就 業 歧 視 之 行 為? 就 業 服 務 法 ( 簡 稱 本 法 ) 第 2 條 第 3 款 雇 主 : 指 聘 僱 用 員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阿 仁 係 受 僱 於 雇 主 丙 公 司, 從 事 清 潔 工 作 一 職, 本 案 雇 主 為 爭 取 委 託 人 - 丁 公 司 業 務 利 益 以 年 齡 為 由 資 遣 阿 仁, 顯 見 雇 主 違 反 其 承 攬 之 業 務 條 件 應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並 受 法 律 規 範 原 則 ( 二 ) 丁 公 司 是 否 具 有 雇 主 身 分, 若 否, 如 何 規 範 丁 公 司 涉 嫌 就 業 歧 視 之 行 為? 丁 公 司 將 清 潔 工 作 交 由 丙 公 司 來 承 攬, 屬 委 外 業 務 之 單 位, 與 丙 公 司 兩 者 間 為 業 務 承 包 關 係, 不 具 雇 主 身 分, 故 處 罰 不 及 於 該 單 位 ; 丁 公 司 不 應 提 列 適 任 工 作 年 齡 條 件 限 制, 而 應 以 阿 仁 的 工 作 能 力 及 經 歷 是 否 符 合 丁 公 司 對 清 潔 工 作 需 要 為 考 量 如 果 丁 公 司 對 其 所 僱 員 工 也 有 以 年 齡 為 理 由 之 不 利 對 待 時, 則 丁 公 司 基 於 本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之 雇 主 地 位, 係 違 反 本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罰 之 三 結 論 丙 公 司 因 受 限 承 包 丁 公 司 工 作 有 年 齡 限 制, 而 資 遣 阿 仁, 基 於 32

33 丙 公 司 為 雇 主 身 分, 已 明 確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年 齡 歧 視 部 分, 依 同 法 第 6 章 罰 則 第 65 條 規 定, 得 處 新 台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婚 姻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 摘 錄 自 臺 北 縣 政 府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案 例 實 錄 4) 一 申 訴 內 容 小 茹 在 94 年 向 臺 北 縣 政 府 申 訴,89 年 4 月 11 日 進 入 己 公 司 石 牌 分 公 司 任 職, 之 後 曾 輪 調 到 其 他 分 公 司,94 年 4 月 25 日 因 故 離 職, 在 職 期 間 自 92 年 9 月 接 受 B 區 經 理 管 理, 發 現 B 區 經 理 對 未 婚 員 工 比 較 重 視, 對 已 婚 員 工 予 以 刁 難, 並 指 述 B 區 經 理 有 刁 難 已 婚 店 長 以 婚 姻 狀 況 為 陞 遷 要 件 及 招 募 限 未 婚 女 性 等 行 為, 希 望 己 公 司 知 道 並 予 以 改 善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B 區 經 理 是 否 因 店 長 已 婚 而 加 以 刁 難? 經 查 B 區 經 理 表 示 她 巡 店 時 如 果 發 現 店 裡 有 問 題, 店 長 又 請 假, 就 會 找 店 副 理 或 以 電 話 跟 店 長 溝 通, 並 不 要 求 店 長 一 定 回 店, 但 如 果 公 司 有 宣 傳 活 動, 希 望 店 長 儘 可 能 在 店 裡 參 與 其 他 店 長 也 證 實 該 經 理 巡 店 時 喜 歡 店 長 陪 同, 雖 曾 打 電 話 要 求 店 長 回 店 裡, 但 店 長 婉 拒 也 不 會 因 此 受 到 不 利 對 待 另 己 公 司 各 分 公 司 的 店 務 運 作 由 各 店 店 長 負 責, 員 工 及 店 長 排 休 假 不 須 經 B 區 經 理 批 准, 由 店 長 全 權 負 責 雖 B 區 經 理 在 公 開 會 議 要 求 各 店 長 排 2 天 以 上 連 休 假, 須 知 會 並 經 她 許 可, 而 且 一 個 月 只 能 排 連 休 一 次, 但 部 分 店 長 認 為 店 裡 有 足 夠 人 手, 手 機 24 小 時 開 機 隨 時 可 以 聯 絡, 仍 照 常 排 連 休 假, 事 後 B 區 經 理 亦 無 不 利 對 待 由 巡 店 及 休 假 二 事, 可 見 係 B 區 經 理 個 人 管 理 風 格, 與 店 長 婚 姻 狀 況 無 關, 故 此 部 分 應 無 婚 姻 歧 視 可 言 ( 二 )B 區 經 理 拔 擢 店 長 時, 是 否 考 量 其 婚 姻 狀 況? 經 查 己 公 司 每 年 均 定 期 做 員 工 績 效 評 估, 為 員 工 升 遷 依 據, 跟 婚 姻 狀 況 無 關 如 需 調 動 職 務,B 區 經 理 會 跟 主 管 討 論 過 再 徵 詢 店 長 意 願, 只 要 表 現 好, 不 會 因 為 員 工 已 婚 或 有 結 婚 打 算 而 影 響 其 升 遷 機 會, 主 要 以 能 力 和 配 合 度 為 考 量, 無 婚 姻 歧 視 之 虞 ( 三 ) 己 公 司 招 攬 保 養 品 專 櫃 人 員 時, 是 否 排 除 已 婚 女 性 錄 取 機 會? 經 查 己 公 司 保 養 品 專 櫃 人 員 的 招 募 作 業 是 由 總 公 司 人 資 部 負 責, 並 非 由 門 市 負 責, 而 且 徵 才 廣 告 內 容 並 未 限 制 性 別 或 婚 姻 狀 況, 因 此 不 會 有 B 區 經 理 交 待 門 市 人 員 不 錄 用 已 婚 人 員 的 情 形 己 公 司 雖 有 員 工 三 千 多 人, 其 中 九 成 未 婚, 員 工 平 均 年 齡 不 到 30 歲, 但 無 33

34 排 斥 已 婚 員 工 之 意, 純 粹 因 為 公 司 型 態 使 然 ; 且 94 年 度 有 多 位 員 工 請 婚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者, 公 司 並 與 幼 稚 園 簽 立 員 工 子 女 就 讀 優 惠 方 案, 讓 已 婚 員 工 不 須 費 心 子 女 就 學 問 題, 顯 見 公 司 無 歧 視 已 婚 員 工 之 意 B 區 經 理 表 示 應 徵 資 料 統 一 交 由 總 公 司 處 理, 對 於 應 徵 者 她 在 乎 的 是 膚 質 好 壞, 是 否 已 婚 並 不 重 要, 否 認 曾 交 待 門 市 過 濾 已 婚 的 應 徵 者, 此 部 份 分 別 經 二 位 男 女 店 長 證 明 屬 實 三 結 論 ( 一 ) 本 案 有 關 己 公 司 部 分, 己 公 司 女 性 員 工 雖 佔 大 多 數, 但 公 司 有 明 確 的 產 假 生 理 假 陪 產 假 等 政 策 與 規 定, 並 與 幼 稚 園 簽 立 員 工 子 女 就 讀 優 惠 方 案, 讓 已 婚 員 工 不 需 費 心 子 女 就 學 問 題, 同 時 並 未 要 求 各 門 市 店 長 限 制 招 募 員 工 之 婚 姻 與 性 別 條 件, 顯 見 己 公 司 並 無 歧 視 婚 姻 與 性 別 之 情 事 ( 二 ) 有 關 B 區 經 理 部 分,B 區 經 理 為 地 區 督 導, 代 表 公 司 行 使 管 理 權, 因 此 B 區 經 理 於 公 務 上 之 行 為 即 代 表 雇 主 行 為, 要 求 店 長 陪 同 巡 店 參 與 宣 導 活 動 注 意 員 工 配 合 度 等 行 為 應 屬 B 區 經 理 個 人 管 理 風 格, 雖 嚴 厲 但 未 影 響 員 工 工 作 權 益, 對 婚 姻 及 性 別 並 無 差 別 待 遇 基 於 上 述 二 點, 己 公 司 應 無 婚 姻 歧 視 之 實 容 貌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申 訴 內 容 林 女 從 事 護 理 工 作, 本 身 擁 有 健 診 的 證 照, 為 節 省 開 銷 和 照 顧 小 孩, 決 定 辭 掉 桃 園 龍 潭 的 工 作, 就 近 在 臺 北 的 醫 院 或 診 所 找 工 作, 於 是 到 人 力 銀 行 的 網 頁 搜 尋 有 關 健 診 護 士 職 缺, 卻 看 到 某 紀 念 醫 院 求 才 訊 息 標 明 身 高 需 要 160 公 分 以 上, 體 重 不 可 以 超 過 52 公 斤, 而 且 還 要 談 吐 儀 態 佳.., 因 此, 林 女 遂 於 96 年 5 月 向 某 時 報 投 書, 籲 請 衛 生 單 位 或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當 局 主 持 公 道, 拆 掉 林 志 玲 條 款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護 理 工 作 是 否 有 身 高 限 制 之 必 要 性? 護 理 工 作 首 重 專 業 及 服 務 熱 誠, 早 期 因 女 性 溫 柔 耐 心 的 特 性, 故 護 理 工 作 多 由 女 性 擔 任, 現 時 代 改 變, 亦 有 男 性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因 此 不 應 以 貌 取 人, 更 不 應 限 制 身 高 及 體 重, 而 應 考 量 受 僱 者 是 否 具 備 護 理 專 業 知 識, 符 合 該 院 職 場 所 需 之 工 作 技 能 34

35 三 結 論 如 林 女 投 訴 內 容 屬 實, 該 紀 念 醫 院 刊 登 於 人 力 銀 行 之 求 才 訊 息, 以 特 別 標 明 身 高 體 重 之 限 制 列 為 機 構 徵 才 顯 示 條 件, 應 已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項 目 容 貌 歧 視 部 分 民 眾 於 求 職 過 程 中 或 於 僱 用 時 遭 受 歧 視, 經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查 察 或 經 由 民 眾 向 地 方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 縣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或 社 會 局 ) 申 請 評 議 成 立 就 業 歧 視 之 案 件, 將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65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30 萬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申 訴 內 容 甲 美 髮 美 容 公 司 ( 簡 稱 甲 公 司 ) 招 考 美 髮 助 理 數 名, 小 凡 前 往 應 徵, 但 甲 公 司 以 小 凡 有 輕 度 小 兒 麻 痺 症 予 於 拒 絕, 小 凡 向 地 方 政 府 勞 工 局 提 出 甲 公 司 違 反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甲 公 司 是 否 以 小 凡 身 心 障 礙 為 名 不 予 錄 取? 經 查 甲 公 司 的 經 營 性 質, 為 美 容 美 髮 業, 實 際 服 務 以 洗 吹 剪 燙 染 等 頭 髮 服 務 為 主, 屬 於 手 部 技 術 性 高 之 工 作, 應 徵 的 美 髮 助 理 其 主 要 工 作 範 圍 為 倒 茶 水 及 簡 易 洗 頭 清 潔 按 摩 工 作 小 凡 雖 有 輕 度 小 兒 麻 痺, 但 可 以 自 己 站 立 行 走 都 無 問 題, 雙 手 也 無 任 何 問 題, 而 且 美 髮 助 理 屬 於 學 習 階 段, 只 要 任 何 手 部 無 礙 者 皆 可 勝 任, 除 非 能 證 明 小 凡 無 勝 任 能 力, 甲 公 司 不 應 拒 絕 進 用 三 結 論 ( 一 )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合 法 權 益 及 生 活, 保 障 其 公 平 參 與 社 會 生 活 之 機 會,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障 法 第 4 條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除 能 證 明 其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違 反 者, 依 同 法 第 64 條 處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二 ) 有 關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就 業 歧 視 涉 及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時, 本 案 為 一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數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35

36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一 申 訴 內 容 A 餐 旅 管 理 公 司 ( 簡 稱 A 公 司 ) 接 手 因 發 生 財 務 危 機 而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遭 拍 賣 的 臺 北 市 B 飯 店, 在 原 址 重 新 經 營 C 飯 店, 但 B 飯 店 產 業 工 會 ( 簡 稱 工 會 ) 幹 部 8 名 中 有 7 名 未 被 A 公 司 重 新 聘 僱, 因 此 7 人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提 出 A 公 司 違 反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二 案 情 分 析 ( 一 ) 工 會 7 人 是 否 有 合 於 其 他 不 適 任 理 由 導 致 A 公 司 未 重 新 聘 僱? 據 查,94 年 7 月 B 飯 店 年 中 績 效 評 核 表, 工 會 7 人 所 得 評 語 有 工 作 認 真 表 現 優 秀 配 合 度 非 常 好 表 現 稱 職 盡 心 盡 力 積 極 進 取 認 真 負 責 專 業 知 識 與 能 力 充 足 富 有 團 隊 合 作 精 神 能 獨 當 一 面, 努 力 不 懈 本 層 樓 最 優 秀 員 工 等 正 面 評 價 ; 另 工 會 7 人 於 B 飯 店 年 度 考 評 中, 在 最 高 5 分 的 標 準 中 有 4 人 得 4 分, 獲 年 終 獎 金 加 給 2000 元 ; 另 孫 君 在 服 務 中 心 工 作, 該 單 位 無 人 獲 得 4 分 以 上, 孫 君 獲 評 3 分, 而 工 會 其 他 人 也 都 有 3 分 的 考 評, 年 終 獎 金 不 加 不 扣 因 此, 從 年 度 考 評 得 知 工 會 7 人 工 作 認 真, 依 A 公 司 96 年 6 月 26 日 人 資 字 第 031 號 函 附 件 2 之 評 審 標 準 影 本 所 列 留 用 標 準, 工 會 7 人 理 應 在 留 用 之 列 雖 A 公 司 以 員 工 均 經 面 試 且 經 推 薦 之 員 工 皆 受 錄 取 為 由, 認 為 公 司 無 就 業 歧 視 之 意, 但 工 會 7 人 指 證, 工 會 163 名 會 員 全 數 沒 有 面 試, 而 A 公 司 之 舉 證, 對 面 試 問 題 表 示 要 再 詢 問 公 司, 僅 提 供 評 審 標 準 影 本, 不 足 以 證 明 當 時 確 實 有 全 部 面 試, 甚 至 A 公 司 提 出 工 會 7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表 佐 證, 但 部 份 面 試 評 語 空 白 不 宜 試 用, 未 附 說 明 不 予 留 用 之 正 當 理 由 ; 就 算 公 司 因 人 力 緊 縮, 依 常 理 也 該 重 新 獲 聘 表 現 相 對 較 優 秀 之 員 工, 以 往 工 作 表 現 優 異 的 黃 君 董 君 2 人 獨 未 留 用, 不 合 常 理 ( 二 )A 公 司 是 否 因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致 對 工 會 7 人 作 出 不 利 重 新 聘 僱 之 就 業 決 定? 經 查 B 飯 店 95 年 7 月 31 日 下 午 2 點 向 全 體 員 工 宣 布, 將 於 同 年 8 月 31 日 全 數 資 遣 員 工, 但 對 之 後 員 工 之 去 留 用 人 標 準 或 人 數 等, 並 未 說 明, 其 後 B 飯 店 曾 要 求 員 工 填 寫 留 用 意 願 書 B 飯 店 員 工 數 為 428 人, 其 中 工 會 會 員 為 163 人,A 公 司 不 留 用 之 員 工 共 81 人, 其 中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就 佔 64 人 ( 佔 79%), 前 工 會 幹 部 9 名 中, 除 王 君 無 意 願 受 重 新 聘 僱 外, 其 餘 8 名 幹 部 中, 僅 1 人 重 獲 聘 僱, 其 餘 未 被 重 新 聘 僱 率 高 達 87%, 揭 櫫 數 據 亦 可 佐 證 A 公 司 36

37 用 人 計 畫 對 工 會 人 員 的 歧 視 三 結 論 本 案 A 公 司 對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集 體 打 壓 與 就 業 歧 視, 基 於 團 結 權 為 勞 工 重 要 之 權 利, 為 強 化 勞 工 團 結 權 之 概 念, 依 現 行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本 案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定,A 公 司 對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之 就 業 歧 視 成 立, 應 予 嚴 懲,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以 法 定 最 高 額 新 台 幣 150 萬 元 罰 鍰 37

38 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案 件 處 理 參 考 流 程 收 件 訪 談 與 實 地 查 訪 ( 勞 資 雙 方 及 關 係 人 ) 證 據 不 足, 繼 續 調 查 初 步 判 斷 有 無 就 業 歧 視 似 有 就 業 歧 視 者, 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議 未 涉 及 就 業 歧 視 者, 循 勞 資 爭 議 程 序 處 理 召 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議 調 整 事 項 權 利 事 項 歧 視 成 立 歧 視 不 成 立 行 政 處 分 個 案 追 蹤 函 送 會 議 紀 錄 協 調 協 調 ( 協 調 不 成 ( 協 調 不 成 立 ), 調 解 立 ), 調 解 相 關 案 例 定 期 彙 整, 提 報 就 業 歧 視 評 ( 協 調 不 成 立 ), 仲 裁 ( 協 調 不 成 立 ), 司 法 救 濟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議 結 案 備 註 : 案 件 因 處 理 程 序, 各 縣 市 處 理 時 程 不 同 38

39 四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申 訴 書 參 考 格 式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書 ( 參 考 格 式 ) ( 一 ) 姓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年 齡 : 歲 申 訴 人 住 址 : 電 話 : 資 料 受 僱 日 期 : 離 職 ( 解 僱 ) 日 期 : 工 作 地 點 : 鄉 鎮 市 是 否 曾 經 協 調 或 調 解 : 否 是 : 年 月 日 ( 二 ) 名 稱 ( 全 銜 ): 行 業 別 : 受 僱 單 住 址 : 電 話 : 位 資 料 負 責 人 姓 名 : 員 工 人 數 : 人 ( 三 ) 申 訴 事 項 ( 請 勾 選 或 文 字 陳 述 ):): 種 族 歧 視 階 級 歧 視 語 言 歧 視 宗 教 歧 視 黨 派 歧 視 籍 貫 歧 視 視 性 別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年 齡 歧 視 思 想 歧 視 出 生 地 歧 婚 姻 歧 視 容 貌 歧 視 五 官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歧 視 四 事 實 經 過 及 理 由 : 以 上 申 訴 內 容 屬 實 五 相 關 文 件 ( 影 本 )( 有 則 檢 附, 無 則 免 附 ): 勞 工 保 險 卡 服 務 證 明 書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其 他 此 致 OO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申 訴 人 ( 簽 章 ): 代 理 人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9

40 五 中央 中央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或兩性工 作平等委員會申訴窗口 直轄市及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 各縣市政府就業歧視評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申訴窗口 議委員會申訴窗口 單位 地址 電話 臺北市 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5 樓(北區)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高雄市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6 號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宜蘭縣 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 臺北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 161 號 *6577 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桃園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6804 新竹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新竹縣國華街 69 號 5 樓 (新竹縣政府勞工局) *393 苗栗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苗栗縣縣府路 100 號 (苗栗縣政府社會局) 南投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南投市中興路 660 號 (南投縣政府社會科) *30 彰化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彰化市中興路 100 號 8 樓 (彰化縣政府勞工局) *1034 臺中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中縣豐原市陽明街 36 號 (臺中縣政府勞工局) *2843 雲林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 515 號 (雲林縣政府勞工局) 嘉義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東段 1 號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 *109 臺南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南縣新營市民治路 36 號 (台南縣政府勞工局) 高雄縣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高雄縣烏松鄉大埤路 117 號 3 樓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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