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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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 業 秘 密 MOD 中 華 電 信 無 寬 頻 上 網 +MOD 申 請 書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紅 線 框 內 各 欄 請 客 戶 詳 細 填 寫 聯 單 編 號 : MD 號 碼 : 申 請 事 項 ADSL/ 光 世 代 附 掛 電 話 / 電 路 號 碼 聯 絡 人 客 戶 名 稱 ( 須 同 ADSL/ 光 世 代 申 請 人 ) MOD 裝 機 地 址 ( 須 同 ADSL/ 光 世 代 裝 機 地 址 ) 戶 籍 地 址 帳 單 地 址 租 用 MOD 租 用 無 寬 頻 上 網 +MOD 退 租 MOD 退 租 無 寬 頻 上 網 +MOD 附 掛 電 話 ( 原 有 市 話 )/ 電 路 號 碼 : 租 用 無 寬 頻 上 網 ( 不 MOD 宅 內 附 掛 電 話 )+MOD 移 機 退 租 無 寬 頻 上 網 ( 不 MOD 宅 外 附 掛 電 話 )+MOD 移 機 無 寬 頻 上 網 ( 附 掛 電 話 改 不 附 掛 電 話 ) 且 退 租 市 話 MOD 欠 拆 復 裝 新 申 請 市 話 ( 請 另 填 新 租 市 話 申 請 書, 免 裝 置 費 1,500 元, 須 繳 月 租 費 及 通 話 費 ) 同 上 同 上 聯 絡 人 電 話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號 / 統 一 編 號 本 公 司 提 供 自 備 機 上 盒 (STB) 頻 道 營 運 商 提 供 ( 營 運 商 名 稱 : ) 廠 牌 型 號 : 平 臺 服 務 費 繳 費 方 式 月 繳 季 繳 (98 折 ) 半 年 繳 (96 折 ) 年 繳 (92 折 ) ( 請 填 寫, 以 便 寄 送 每 月 節 目 快 訊 ) 次 要 證 件 類 別 證 號 說 明 事 項, 請 詳 閱 1.MOD 服 務 須 附 掛 於 本 公 司 ADSL( 非 固 定 制 )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 非 固 定 制 ) 客 戶 有 上 網 需 求 者, 需 另 租 用 本 公 司 ADSL ( 非 固 定 制 )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 非 固 定 制 ) 服 務 ; 無 上 網 需 求 者, 申 請 MOD 服 務 時, 需 同 時 租 用 本 公 司 寬 頻 電 路 (1M/64k ADSL) 2. 申 請 無 寬 頻 上 網, 須 繳 交 電 路 接 線 費 1,500 元, 如 客 戶 同 意 租 用 2 年, 接 線 費 僅 收 500 元 ( 併 入 第 一 個 月 帳 單 計 收 ), 未 滿 租 期 退 租, 依 未 滿 租 期 日 數 計 收 電 路 賠 償 費, 每 日 1.37 元 3. 申 請 MOD 免 收 裝 機 費 800 元, 須 同 意 租 用 一 年 ( 含 ), 使 用 未 滿 一 年 退 租 時, 須 補 收 優 惠 之 裝 機 費 800 元 ( 裝 機 費 優 惠 代 碼 :MDA0) ( 本 優 惠 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止 ) 4. 優 惠 之 市 內 電 話 免 收 裝 置 費 1,500 元, 須 繳 月 租 費 及 通 話 費 須 同 意 租 用 2 年, 使 用 未 滿 2 年 退 租 時, 依 未 滿 租 期 日 數 補 收 市 話 裝 置 費, 每 日 1.37 元 5. 如 超 過 距 離 或 其 它 原 因 導 致 無 法 裝 機, 將 取 消 本 申 請 6. 機 上 盒 (STB) 須 符 合 本 公 司 公 告 之 中 華 電 信 MOD 機 上 盒 (STB) 規 格, 並 經 本 公 司 查 驗 合 格 後, 始 得 裝 接 使 用 7. 平 臺 服 務 費 繳 費 方 式 - 季 繳 : 依 三 個 月 之 平 台 服 務 費 定 價 98 折 計 費 半 年 繳 : 依 六 個 月 之 平 台 服 務 費 定 價 96 折 計 費 年 繳 : 依 十 二 個 月 之 平 台 服 務 費 定 價 92 折 計 費 參 加 平 臺 服 務 費 季 / 半 年 / 年 繳 方 案 客 戶, 中 途 退 租 或 欠 拆 時 已 繳 平 臺 服 務 費 不 予 退 費 8. 平 臺 服 務 費 變 更 繳 費 方 式, 其 生 效 日 期 於 客 戶 帳 單 所 屬 出 帳 週 期 次 一 個 出 帳 週 期 計 費 起 始 日 生 效, 客 戶 可 於 所 屬 週 期 關 帳 日 前, 多 次 變 更 費 率, 以 週 期 關 帳 日 前 最 後 一 次 變 更 有 效 9. 辦 理 MOD 宅 外 移 機 客 戶 可 參 加 MOD 宅 外 移 機 費 優 惠 方 案 (MDAA), 需 同 意 自 竣 工 日 起 租 用 MOD 滿 一 年 ( 含 ), 未 滿 一 年 者 補 收 宅 外 移 機 費 800 元 ( 本 優 惠 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客 戶 簽 名 確 已 詳 閱 本 業 務 租 用 相 關 條 款 並 同 意 遵 守 *ADSL 電 路 及 MOD 費 用 併 入 市 內 電 話 月 租 費 帳 單 內, 客 戶 同 意 按 時 繳 納 ( 若 為 公 司 行 號 申 請, 請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 代 理 人 姓 名 : ( 簽 名 或 蓋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本 人 確 受 申 請 者 委 託, 如 有 虛 假 偽 冒, 願 負 全 部 法 律 責 任 受 理 員 登 錄 員 覆 核 員 推 廣 人 : 推 廣 單 位 : 員 工 代 號 : 聯 絡 電 話 : 101/10/01 版 中 華 電 信 MOD 網 址 :MOD.cht.com.tw 服 務 專 線 :123

2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告 知 條 款 一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含 各 業 務 分 公 司 電 信 研 究 院 及 電 信 學 院,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暨 委 外 服 務 廠 商 得 於 本 公 司 營 運 地 區 範 圍 及 營 運 期 間 內, 基 於 二 一 / 二 二 行 銷 三 七 客 戶 管 理 三 八 信 用 卡 或 轉 帳 卡 之 管 理 三 九 訂 位 住 宿 登 記 與 購 票 事 項 四 五 個 人 資 料 之 交 易 五 一 消 費 者 保 護 與 交 易 準 則 六 統 計 調 查 分 析 六 五 資 訊 與 資 料 庫 管 理 六 六 會 員 管 理 七 四 經 營 電 信 業 務 與 電 信 加 值 網 路 業 務 一 一 其 他 諮 詢 與 顧 問 服 務 及 九 七 其 他 合 於 營 業 登 記 項 目 或 章 程 所 定 業 務 之 需 要 等 合 理 關 連 之 特 定 目 的 範 圍 內,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包 含 但 不 限 於 客 戶 本 人 ( 或 其 代 表 人 ) 之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其 他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指 配 號 碼 及 通 信 紀 錄 ( 申 請 書 欄 位 所 載 之 個 人 資 料 及 通 信 紀 錄 ), 俾 利 本 公 司 得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加 值 服 務 各 項 優 惠 措 施 行 銷 活 動 訊 息 或 辦 理 市 場 調 查 客 戶 得 自 由 選 擇 填 具 個 人 資 料, 惟 若 其 提 供 之 資 料 不 足 或 有 誤 時, 本 公 司 將 無 法 核 准 申 辦 或 提 供 完 整 服 務 二 本 公 司 就 申 請 聯 絡 人 填 具 之 上 開 資 料, 僅 作 服 務 聯 繫 之 用,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資 料, 僅 作 本 次 申 辦 業 務 及 聯 絡 使 用 三 客 戶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得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律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查 詢 製 給 複 製 本 補 充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及 刪 除 等 權 利 客 戶 行 使 前 揭 權 利 時, 須 由 本 人 填 寫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暨 處 理 回 覆 單 並 檢 具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各 地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若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另 須 出 具 委 託 書 並 同 時 提 供 受 託 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對 若 申 請 人 不 符 前 述 規 定, 本 公 司 得 請 申 請 人 補 充 資 料, 以 為 憑 辦 四 就 客 戶 行 使 上 開 權 利 之 資 料 提 供 方 式 處 理 期 限 查 詢 費 用 及 繳 費 期 限 等 事 項, 均 依 法 令 本 公 司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酌 收 必 要 成 本 費 用 惟 本 公 司 得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規 定, 執 行 業 務 所 必 須 及 法 定 保 存 期 間 等 考 量 否 准 客 戶 申 請 五 共 同 行 銷 條 款 ( 未 勾 選 視 為 不 同 意 ) 貴 客 戶 同 意 不 同 意 本 公 司 為 推 介 多 元 化 商 品 服 務, 得 利 用 上 開 貴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行 銷 本 公 司 關 係 企 業 及 受 託 代 銷 等 各 合 作 廠 商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除 前 揭 事 項 外, 本 公 司 非 經 貴 客 戶 書 面 同 意 或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將 上 開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予 第 三 人 若 貴 客 戶 欲 請 求 本 公 司 停 止 繼 續 處 理 利 用, 得 隨 時 填 具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客 戶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暨 處 理 回 覆 單, 透 過 本 公 司 各 地 服 務 中 心 請 求 停 止 處 理 利 用 或 刪 除 六 已 詳 閱 以 下 勾 選 之 契 約 條 款 多 媒 體 內 容 傳 輸 平 臺 服 務 契 約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服 務 契 約 本 契 約 書 業 經 客 戶 ( 即 立 契 約 書 人 ) 攜 回 審 閱 2 日 立 契 約 書 人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台 北 市 信 義 路 一 段 21 之 3 號 立 契 約 書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受 託 人 : 以 上 簽 名 確 實 為 本 人 所 為, 如 有 不 實, 致 發 生 任 何 糾 紛 時, 應 由 立 契 約 書 人 自 行 負 責 契 約 簽 署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 立 契 約 書 人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運 處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申 請 用 戶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多 媒 體 內 容 傳 輸 平 臺 服 務 契 約 茲 因 電 信 服 務 事 宜,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並 經 雙 方 合 意 訂 定 條 款 如 下, 以 資 共 同 遵 守 : 第 一 條 本 契 約 所 稱 多 媒 體 內 容 傳 輸 平 臺 服 務 係 指 以 甲 方 多 媒 體 隨 選 系 統 (Multimedia On Demand, 以 下 簡 稱 MOD) 平 臺 上, 提 供 隨 選 視 訊 內 容 應 用 內 容 等 多 媒 體 內 容 服 務 及 由 頻 道 營 運 商 經 營 之 頻 道 節 目 內 容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本 服 務 ) 乙 方 申 請 租 用 本 服 務, 應 依 本 契 約 條 款 辦 理 第 二 條 本 契 約 提 供 本 服 務, 因 受 通 訊 距 離 設 備 及 傳 輸 速 率 限 制, 供 租 對 象 以 甲 方 所 採 用 產 品 技 術 可 達 之 範 圍 內 為 限 第 三 條 本 服 務 僅 供 乙 方 在 住 宅 或 非 公 共 之 場 所 使 用 第 四 條 本 服 務 之 營 業 區 域 為 臺 灣 全 島, 含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甲 方 依 建 設 情 形 陸 續 提 供 服 務 第 五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所 需 甲 方 之 電 信 寬 頻 網 路, 另 依 甲 方 相 關 服 務 租 用 第 六 條 契 約 條 款 規 定 辦 理 本 服 務 之 收 費, 併 入 本 服 務 附 掛 市 內 電 話 或 電 路 號 碼 之 帳 單 共 同 出 帳, 帳 單 明 細 應 包 括 本 服 務 每 月 應 收 及 代 收 之 頻 道 節 目 內 容 隨 選 視 訊 內 容 及 應 用 內 容 等 各 項 服 務 費 用 第 七 條 本 服 務 提 供 之 內 容 類 型 如 下 : 一 頻 道 節 目 內 容 二 隨 選 視 訊 內 容 三 應 用 內 容 第 八 條 乙 方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應 將 用 戶 名 稱 及 其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據 實 填 寫 全 名 於 本 服 務 申 請 書, 並 簽 名 或 加 蓋 與 用 戶 名 稱 文 字 相 同 之 印 章 同 一 申 請 用 戶 不 得 以 二 個 以 上 用 戶 名 稱 登 記 自 然 人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證 號, 但 已 採 用 雙 證 件 申 請 甲 方 寬 頻 接 取 網 路 服 務 者, 甲 方 得 用 前 已 取 得 之 乙 方 資 料 辦 理 第 二 證 件 查 核 ; 法 人 及 非 法 人 團 體 商 號, 應 檢 附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以 及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對 但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以 正 式 公 文 替 代 用 戶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辦 理 申 請 時 應 檢 具 法 定 代 理 人 書 面 同 意 書, 其 同 意 書 並 應 載 明 用 戶 如 有 積 欠 甲 方 費 用 時, 法 定 代 理 人 願 負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未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甲 方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乙 方 委 託 代 理 人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除 需 檢 附 第 二 項 證 明 文 件 外, 該 代 理 人 並 應 出 示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委 託 書 代 理 人 代 辦 之 行 為, 其 效 力 及 於 乙 方 本 人, 由 乙 方 負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乙 方 應 就 其 於 申 請 書 中 所 填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檢 附 證 明 等 文 件 之 真 實 性 及 正 確 性 負 法 律 責 任 第 九 條 本 服 務 使 用 權 利 之 歸 屬, 以 申 請 書 內 所 載 乙 方 之 名 稱 為 準 第 十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之 最 短 期 間 為 一 個 月 ;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申 租 及 退 租 當 月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應 按 日 收 費, 其 日 租 費 以 月 租 費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收 ; 若 其 租 用 未 滿 一 個 月 而 終 止 者, 其 費 用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乙 方 欲 申 請 暫 停 及 辦 理 恢 復 本 服 務 時, 應 以 書 面 或 電 話 向 甲 方 申 辦 第 十 二 條 用 戶 機 上 盒 (Set-Top-Box) 除 營 運 商 負 責 提 供 或 由 乙 方 自 備 外,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之 機 上 盒 故 障 時, 而 該 設 備 為 甲 方 所 提 供 或 委 由 甲 方 代 為 維 護 者, 由 甲 方 負 責 維 修 服 務 機 上 盒 由 營 運 商 提 供 者, 該 設 備 由 營 運 商 負 責 維 修 服 務 ; 乙 方 自 備 之 機 上 盒,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責 維 修 服 務 前 項 由 乙 方 自 備 或 營 運 商 提 供 之 用 戶 機 上 盒 設 備, 經 甲 方 查 驗 合 格 後, 始 得 裝 接 使 用 甲 方 為 配 合 MOD 新 技 術 及 新 功 能 發 展 需 求, 有 修 改 網 路 架 構 平 臺 主 機 及 用 戶 機 上 盒 等 相 關 設 備 軟 硬 體 規 格 之 權 利, 申 請 自 備 機 上 盒 之 乙 方 或 提 供 用 戶 機 上 盒 之 營 運 商 應 配 合 自 行 負 責 修 改 其 所 使 用 或 提 供 用 戶 機 上 盒 之 規 格, 並 經 整 合 測 詴 以 符 合 新 服 務 平 臺 運 作 之 需 求 如 因 乙 方 未 能 配 合 修 正 而 產 生 之 任 何 用 戶 權 益 問 題, 由 乙 方 負 責 第 十 三 條 乙 方 租 用 甲 方 之 電 信 設 備, 應 妥 為 保 管 使 用, 如 有 遺 失 或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因 素 致 損 壞 時, 應 照 甲 方 所 定 價 格 賠 償 第 十 四 條 甲 方 因 技 術 等 原 因, 得 將 用 戶 號 碼 用 戶 識 別 碼 接 續 號 碼 IP 位 址 系 統 設 備 號 碼 連 接 方 式 用 戶 介 面 傳 輸 型 態 等 予 以 免 費 變 更 第 十 五 條 甲 方 應 維 持 本 服 務 系 統 設 備 及 電 信 機 線 之 正 常 運 作, 遇 有 障 礙 應 儘 速 修 復 但 乙 方 自 備 之 設 備, 應 自 行 檢 修 乙 方 自 備 之 設 備 障 礙 影 響 電 信 網 路 之 傳 輸 品 質 或 其 他 電 路 之 使 用 時, 甲 方 得 暫 停 其 使 用, 所 有 因 此 導 致 之 責 任 問 題, 應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責 第 十 六 條 甲 方 基 於 系 統 維 護 或 轉 換 需 要, 必 要 時 得 暫 時 停 止 服 務 甲 方 應 於 七 日 前 公 告 或 通 知 乙 方, 且 系 統 暫 時 停 止 運 作 時 間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如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按 日 減 少 平 臺 服 務 費 的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算 第 十 七 條 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下 列 各 項 資 費 由 甲 方 擬 訂,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後 實 施 : 一 平 臺 服 務 費 二 設 定 費 三 裝 機 費 四 移 機 費 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費 用 前 項 資 費 應 於 該 辦 法 規 定 期 限 前, 在 媒 體 電 子 網 站 及 各 營 業 場 所 公 告 或 書 面 通 知 用 戶, 並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資 費 因 經 營 成 本 或 其 他 因 素 變 動 調 整 時 亦 同 使 用 自 選 付 費 服 務 時, 以 點 選 畫 面 上 付 費 服 務 之 公 告 價 目 計 收 各 項 費 用 第 十 八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原 因, 致 系 統 障 礙 不 能 收 視 時, 甲 方 於 接 獲 乙 方 維 修 通 知,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與 用 戶 約 定 維 修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時 間, 並 進 行 維 修 服 務 甲 方 違 反 前 項 到 修 時 間 或 修 復 時 間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按 日 減 少 平 臺 服 務 費 的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算 前 揭 障 礙 原 因 係 可 歸 責 於 節 目 內 容 營 運 商 者, 由 甲 方 轉 知 節 目 內 容 營 運 商 負 責 處 理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由 於 天 然 災 害 之 不 可 抗 力 致 阻 斷 服 務 時, 於 修 復 前, 不 收 平 臺 服 務 費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應 繳 之 費 用, 除 提 出 異 議 並 申 訴 者 外, 應 在 甲 方 通 知 繳 費 之 期 限 內 繳 清, 逾 期 未 繳 清 者, 經 甲 方 通 知 乙 方 停 止 本 服 務 之 使 用, 並 再 限 期 催 繳, 逾 期 仍 未 繳 清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拆 除 本 服 務 機 線 設 備 並 追 繳 欠 費 第 二 十 一 條 乙 方 於 甲 方 未 施 工 前, 因 故 註 銷 申 請, 已 繳 之 MOD 裝 機 費, 甲 方 無 息 退 還 ; 但 施 工 完 竣 經 用 戶 確 認 後 註 銷 申 請 者, 其 應 繳 MOD 裝 機 費 用, 甲 方 概 不 退 還 第 二 十 二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以 甲 方 設 備 裝 妥 可 供 使 用 之 日 為 起 租 日, 平 臺 服 務 費 自 起 租 日 次 日 起 計 收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時, 以 設 備 拆 除 之 日 為 終 止 租 用 日, 終 止 租 用 日 之 平 臺 服 務 費 按 一 日 計 算 ; 起 租 月 及 停 租 月 之 平 臺 服 務 費 按 實 際 租 用 日 數 計 算, 單 日 平 臺 服 務 費 為 全 月 平 臺 服 務 費 三 十 分 之 一 第 二 十 三 條 乙 方 繳 納 之 各 項 費 用, 由 甲 方 製 發 收 據 或 發 票 交 乙 方 收 執 ; 如 有 遺 失, 乙 方 得 出 具 切 結 書 申 請 補 發 繳 費 證 明 書 以 甲 方 名 義 寄 發 之 通 知 或 收 據, 須 蓋 有 甲 方 之 圖 章 始 生 效 力 乙 方 如 無 法 提 出 已 繳 費 之 相 關 單 據 時, 有 無 繳 費 以 甲 方 紀 錄 為 準 第 二 十 四 條 乙 方 因 故 暫 停 使 用 本 服 務 者, 暫 停 期 間 仍 應 繳 付 平 臺 服 務 費 乙 方 因 違 反 法 令 欠 費 致 遭 停 止 使 用, 其 停 止 使 用 期 間, 仍 應 繳 付 平 臺 服 務 費 第 二 十 五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服 務 之 主 體 不 變, 僅 更 改 乙 方 名 稱 或 其 代 表 人 或 電 信 使 用 單 位 有 異 動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甲 方 申 請 更 名 原 租 用 人 死 亡, 由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繼 續 租 用 者,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乙 方 欲 終 止 租 用 本 服 務 時, 應 親 自 或 委 託 代 理 人 以 書 面 向 甲 方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於 繳 清 所 有 費 用 並 返 還 甲 方 所 提 供 之 機 上 盒 ( 含 遙 控 器 ) 等 設 備 後, 本 服 務 之 終 止 租 用 始 生 效 第 二 十 七 條 乙 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轉 讓 本 契 約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與 第 三 人,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第 二 十 八 條 甲 方 暫 停 或 終 止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服 務 之 經 營 時, 將 依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或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但 應 於 預 定 暫 停 或 終 止 日 三 個 月 前, 通 知 乙 方 至 甲 方 辦 理 終 止 手 續, 如 有 溢 繳 費 用 時, 其 溢 繳 之 費 用 於 充 抵 應 付 費 用 後 仍 有 餘 額 時, 甲 方 應 於 費 用 充 抵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第 二 十 九 條 甲 方 如 經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撤 銷 特 許 執 照 時, 於 收 受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撤 銷 特 許 執 照 之 正 式 書 面 通 知 日 起, 七 日 內 刊 登 新 聞 紙 公 告, 乙 方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至 甲 方 辦 理 終 止 手 續, 如 有 溢 繳 費 用 時, 其 溢 繳 之 費 用 於 充 抵 應 付 費 用 後 仍 有 餘 額 時, 甲 方 應 於 費 用 充 抵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乙 方 如 有 損 害, 甲 方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條 甲 方 因 服 務 上 所 掌 握 之 乙 方 相 關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除 當 事 人 要 求 查 閱 本 身 資 料 外, 有 下 列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並 以 正 式 公 文 載 明 理 由 及 相 關 法 令 依 據 查 詢 外, 甲 方 不 得 對 第 三 人 揭 露 : 一 司 法 機 關 通 訊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並 有 正 當 理 由 所 需 者 三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前 項 情 形, 如 情 況 緊 急, 得 先 為 查 詢, 再 以 正 式 公 文 後 補 之 甲 方 應 於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營 業 祕 密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下, 提 供 營 運 商 必 要 之 乙 方 資 料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契 約 之 變 更 或 修 正,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經 公 告 後 生 效,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後,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份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契 約 之 任 何 通 知 如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以 親 自 送 交 或 郵 寄 方 式 寄 至 本 契 約 所 載 他 方 之 地 址 雙 方 地 址 變 更, 應 立 即 通 知 他 方, 否 則 對 他 方 不 生 效 力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契 約 所 未 記 載 之 事 項, 如 經 甲 方 以 廣 告 或 宣 傳 品 向 消 費 者 明 示 其 內 容 者,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三 十 四 條 乙 方 不 滿 意 甲 方 提 供 之 服 務, 除 可 利 用 電 話 向 甲 方 通 知 外, 亦 可 至 甲 方 服 務 中 心 申 訴, 甲 方 視 實 際 情 形,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甲 方 營 業 規 章 之 規 定 處 理 甲 方 服 務 專 線 :123 第 三 十 五 條 因 本 契 約 條 款 涉 訟 時, 系 爭 金 額 超 過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小 額 訴 訟 金 額 者, 雙 方 同 意 以 甲 方 當 地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甲 方 營 業 規 章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立 契 約 人 本 契 約 書 業 經 承 租 人 攜 回 審 閱 二 日 以 上 甲 方 : 乙 方 : 地 址 : 證 照 號 碼 地 址 : 均 同 申 請 書 統 一 編 號 : 契 約 簽 署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4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服 務 契 約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99 年 12 月 17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自 99 年 12 月 29 日 起 實 施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101 年 2 月 29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自 101 年 3 月 11 日 起 實 施 立 契 約 書 人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運 處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茲 因 租 用 電 路 事 宜,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並 經 雙 方 合 意 訂 定 條 款 如 下, 以 資 共 同 遵 守 : 第 一 章 服 務 範 圍 第 一 條 甲 方 所 經 營 之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本 業 務 ) 係 指 固 定 通 信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稱 之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第 二 條 本 業 務 專 供 乙 方 作 合 法 通 信 之 使 用, 且 不 得 影 響 其 他 用 戶 權 益 第 三 條 本 業 務 之 營 業 區 域 如 下 : 一 市 內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 以 國 內 同 一 市 內 通 信 營 業 區 域 之 電 路 出 租 服 務 為 範 圍 二 長 途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 以 國 內 不 同 市 內 通 信 營 業 區 域 間 之 電 路 出 租 服 務 為 範 圍 三 國 際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 以 國 際 間 之 電 路 出 租 服 務 為 範 圍, 並 依 本 公 司 劃 定 之 海 外 接 續 國 家 為 原 則 市 內 通 信 營 業 區 域 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劃 定 之 第 四 條 甲 方 對 乙 方 提 供 之 服 務 如 下 : 一 數 據 電 路 服 務 : ( 一 ) 國 內 數 據 電 路 1. 市 內 數 據 電 路 2. 長 途 數 據 電 路 ( 二 ) 國 際 數 據 電 路 二 電 視 電 路 服 務 三 ADSL 電 路 服 務 四 新 世 代 用 戶 光 纖 網 路 服 務 五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六 電 話 電 路 服 務 : ( 一 ) 長 途 電 話 電 路 ( 二 ) 國 際 電 話 電 路 甲 方 為 業 務 需 要, 在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備 查 後, 得 經 營 前 項 以 外 之 服 務 第 四 條 之 一 ADSL 電 路 服 務 及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因 受 距 離 及 設 備 限 制, 供 租 對 象 為 甲 方 採 用 產 品 技 術 可 達 之 範 圍 為 限 乙 方 上 網 另 需 向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提 出 上 網 申 請 ADSL 電 路 服 務 及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係 遵 循 ITU-T 國 際 電 信 聯 合 會 建 議 書 所 訂 定 之 標 準 提 供 服 務, 各 服 務 速 率 係 指 最 高 可 提 供 之 線 路 速 率 (Line Rate), 乙 方 實 際 上 網 傳 輸 資 料 速 率 (Data Rate) 會 因 上 網 終 端 設 備 之 軟 硬 體 距 離 乙 方 所 在 位 置 之 環 境 及 到 訪 網 站 之 連 外 頻 寬 同 時 使 用 加 值 服 務 等 因 素 之 影 響 而 有 所 變 化, 因 此 於 提 供 上 網 服 務 時 依 國 際 標 準 網 路 品 質 分 類 歸 屬 為 盡 力 而 為 (Best Effort) 模 式 乙 方 申 請 租 用 ADSL 電 路 服 務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或 申 請 提 升 ADSL 電 路 服 務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速 率, 甲 方 到 乙 方 現 場 之 裝 機 人 員 於 施 工 報 竣 時, 應 於 乙 方 端 使 用 甲 方 電 腦 直 接 連 接 甲 方 建 置 於 乙 方 之 設 備 量 測 線 路 速 率 (Line Rate), 並 將 量 測 結 果 提 供 乙 方 簽 認 甲 方 應 將 上 網 服 務 時 乙 方 個 人 電 腦 系 統 之 需 求 建 議 及 每 月 裝 機 時 實 測 之 寬 頻 上 網 線 路 速 率 (Line Rate) 統 計 值 公 告 於 甲 方 官 網 ( 前 項 線 路 速 率 (Line Rate) 之 量 測 範 圍 為 從 甲 方 裝 置 於 乙 方 之 設 備 至 甲 方 電 信 機 房 設 備 間 之 速 率 第 二 章 申 請 程 序 第 五 條 本 業 務 使 用 權 利 之 歸 屬, 以 本 業 務 申 請 書 內 所 載 乙 方 之 名 稱 為 準 第 六 條 乙 方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應 由 申 請 人 將 乙 方 名 稱 及 其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據 實 填 寫 全 名 於 本 業 務 申 請 書, 並 簽 名 或 加 蓋 與 乙 方 名 稱 文 字 相 同 之 印 章 乙 方 不 得 以 二 個 以 上 名 稱 登 記 自 然 人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第 二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法 人 及 非 法 人 團 體 商 號 應 檢 附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法 人 證 明 文 件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以 供 核 對 但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以 正 式 公 文 替 代 乙 方 之 名 稱 及 其 證 照 如 有 不 實 致 發 生 任 何 糾 紛 時, 由 行 為 人 自 行 負 責 第 七 條 乙 方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辦 理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書, 其 同 意 書 並 應 載 明 乙 方 如 有 積 欠 甲 方 費 用 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願 負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前 項 乙 方 未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甲 方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第 八 條 乙 方 委 託 代 理 人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除 需 檢 附 第 六 條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外, 該 代 理 人 並 應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第 二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委 託 書 代 理 人 代 辦 之 行 為, 其 效 力 及 於 乙 方 本 人, 由 乙 方 負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第 九 條 乙 方 及 其 委 託 之 代 理 人 應 就 其 於 申 請 書 中 所 填 之 相 關 資 料 檢 附 或 出 示 之 文 件 資 料 證 明 等 之 真 實 及 正 確 性 負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拒 絕 乙 方 申 請 租 用 本 業 務, 並 將 原 因 通 知 乙 方 : 一 經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繳 費 而 逾 期 不 繳 二 申 請 書 內 所 填 資 料 不 實 且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三 其 他 依 法 規 不 得 為 申 請 或 租 用 電 路 之 地 點 不 得 設 置 建 築 物 者 四 租 用 電 路 地 址 欠 詳 且 無 法 補 正 者 五 申 請 租 用 電 路 地 址 係 屬 缺 線 區, 無 法 在 一 個 月 內 供 裝 乙 方 因 欠 費 拆 除 電 路 且 尚 未 清 償 欠 費, 若 申 請 新 租 用 電 路 或 復 租 用 電 路 時, 甲 方 得 要 求 其 清 償 欠 費 後, 再 予 辦 理 乙 方 對 甲 方 拒 絕 其 申 請 如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六 日 內 向 甲 方 申 請 複 查 甲 方 應 於 六 日 內 將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乙 方 第 十 一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各 服 務 項 目 其 最 短 期 間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租 用 : 租 用 期 間 連 續 滿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二 臨 時 租 用 : 租 用 期 間 不 滿 一 個 月 者 三 國 際 電 路 及 專 案 建 設 : 依 雙 方 之 約 定 乙 方 申 請 臨 時 租 用, 以 甲 方 可 以 調 度 之 現 有 電 路 供 租, 不 須 另 行 建 設 為 限 甲 方 得 考 量 乙 方 權 益, 視 業 務 性 質 或 配 合 乙 方 特 殊 需 要 另 行 簽 訂 租 用 期 間 第 十 二 條 乙 方 依 規 定 繳 納 ADSL 電 路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之 電 路 費 用 後, 甲 方 應 自 繳 費 之 次 日 起 算 二 個 工 作 日 內 使 其 通 信 但 因 機 線 設 備 欠 缺 山 區 偏 遠 地 區 不 可 抗 力 或 乙 方 因 素 等 特 殊 原 因 得 予 延 期 乙 方 依 規 定 繳 納 其 他 電 路 費 用 後, 甲 方 應 依 固 定 通 信 業 務 服 務 品 質 規 範 之 客 戶 服 務 品 質 項 目 指 標 中 專 線 申 裝 移 日 程 內 使 其 開 通 但 因 機 線 設 備 欠 缺 山 區 偏 遠 地 區 不 可 抗 力 或 乙 方 因 素 等 特 殊 原 因 得 予 延 期 甲 方 應 將 前 項 延 期 原 因 及 預 定 通 信 日 期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如 不 同 意 延 期 者,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七 日 內, 向 甲 方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及 退 費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視 為 同 意 延 期 第 三 章 異 動 程 序 第 十 三 條 乙 方 申 請 本 業 務 之 異 動 事 項, 除 依 本 服 務 契 約 之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以 電 話 或 經 由 網 際 網 路 申 請, 乙 方 如 以 電 話 或 經 由 網 際 網 路 申 請 異 動 事 項, 甲 方 得 經 確 認 其 個 人 資 料 無 誤 後 即 可 辦 理 因 欠 費 暫 停 通 信 且 尚 未 清 償 欠 費 之 舊 用 戶 申 請 異 動 服 務, 甲 方 得 要 求 其 清 償 欠 費 後, 再 受 理 其 申 請 第 十 四 條 乙 方 申 請 遷 移 電 路, 由 甲 方 派 工 移 設, 移 設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一 宅 內 移 設 : 在 同 一 宅 內 ( 同 一 門 牌 號 碼 ) 移 動 電 路 裝 設 位 置 者 二 宅 外 移 設 : 將 電 路 之 裝 設 位 置 移 裝 至 另 一 宅 內 者 乙 方 宅 外 移 設 之 新 地 址, 因 缺 乏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或 其 他 因 素, 甲 方 不 能 在 一 個 月 內 移 設 時, 應 於 七 日 內 將 原 因 通 知 乙 方, 由 乙 方 辦 理 原 址 電 路 免 費 暫 拆 手 續 第 十 五 條 乙 方 因 故 需 短 期 停 止 使 用 本 業 務 者, 得 通 知 甲 方 暫 停 通 信, 並 申 請 保 留 使 用 權 利, 待 需 用 時 再 通 知 恢 復 使 用 暫 停 通 信 期 間 之 月 租 費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乙 方 之 本 業 務 租 用 主 體 不 變, 僅 更 改 用 戶 名 稱 或 其 代 表 人, 或 其 使 用 單 位 異 動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甲 方 申 請 更 名 以 自 然 人 名 義 租 用 本 業 務, 原 租 用 人 死 亡, 由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繼 續 租 用 者, 準 用 更 名 之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乙 方 欲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服 務 時, 應 親 自 或 委 託 代 理 人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ADSL 電 路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應 於 預 定 終 止 日 前 二 日 ; 國 際 數 據 電 路 應 於 預 定 終 止 日 前 三 十 日 ; 其 他 電 路 應 於 預 定 終 止 日 前 三 日, 向 甲 方 辦 理 書 面 終 止 租 用 手 續, 並 繳 清 所 有 已 出 帳 及 尚 未 出 帳 之 費 用 甲 方 於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後, 應 於 預 訂 終 止 日 或 視 乙 方 需 求 另 訂 較 長 之 拆 除 日 期 拆 除 之 乙 方 於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時, 應 歸 還 甲 方 於 乙 方 端 加 裝 之 電 信 設 備 第 十 八 條 乙 方 欲 將 租 用 本 業 務 權 利 讓 與 他 人 時, 應 經 新 用 戶 同 意 後, 向 甲 方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乙 方 之 欠 費 及 其 他 應 賠 償 之 費 用, 應 於 終 止 租 用 時 繳 清, 未 繳 清 而 有 保 證 金 者, 其 所 欠 各 項 費 用 應 於 保 證 金 內 扣 抵, 有 剩 餘 再 退 還 乙 方, 不 足 之 數 或 無 保 證 金 者, 則 仍 需 追 繳 乙 方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時, 乙 方 之 退 租 行 為 視 為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 新 用 戶 則 視 為 新 申 租, 應 繳 納 相 關 費 用, 並 遵 守 本 服 務 契 約 之 一 切 規 定 乙 方 未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而 私 自 將 租 用 本 業 務 權 利 讓 與 他 人 時, 其 讓 與 行 為 對 甲 方 不 生 效 力 第 四 章 電 信 設 備 維 護 與 管 理 第 十 九 條 裝 置 於 乙 方 端 之 電 信 設 備 得 由 甲 方 供 租 與 維 護 但 依 規 定 得 由 乙 方 自 備 者, 得 由 乙 方 自 行 維 護 前 項 依 規 定 得 由 乙 方 自 備 之 電 信 設 備, 必 須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機 關 ( 構 ) 之 審 驗 合 格 證 明 乙 方 向 甲 方 租 用 之 電 信 設 備, 經 甲 方 查 明 無 法 使 用 且 其 故 障 原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者, 甲 方 應 予 免 費 換 裝 第 一 項 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租 用 之 電 信 設 備, 乙 方 應 予 妥 善 保 管, 如 有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原 因 所 致 之 損 壞 或 遺 失, 應 按 甲 方 定 價 賠 償 前 項 定 價, 應 考 慮 該 項 設 備 原 購 置 價 格 及 折 舊 等 因 素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甲 方 應 維 持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正 常 運 作, 如 有 障 礙 應 儘 速 修 復 乙 方 自 備 設 備 者, 應 自 行 檢 修 如 因 乙 方 自 備 設 備 或 其 他 第 一 類 電 信 服 務 業 者 電 信 機 線 障 礙 而 影 響 甲 方 電 信 網 路 之 傳 輸 品 質 或 其 他 電 路 之 使 用 時, 甲 方 得 於 通 知 乙 方 後 暫 停 其 使 用, 待 機 線 修 復 後 再 恢 復 其 使 用 因 此 導 致 之 法 律 責 任 及 損 害 賠 償 等 問 題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處 理 第 五 章 服 務 費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下 列 各 項 資 費 由 甲 方 擬 訂, 依 據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之 期 限,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並 在 媒 體 電 子 網 站 及 甲 方 各 營 業 場 所 公 告 ; 變 更 時 亦 同 該 收 費 標 準 資 料 並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一 電 路 月 租 費 二 接 線 費 三 專 案 建 設 保 證 金 四 工 料 費 五 設 定 費 六 非 營 業 時 間 施 工 費 七 移 設 費 八 用 戶 自 備 設 備 障 礙 檢 查 費 九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資 費 前 項 之 各 項 收 費 標 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調 整 者, 依 調 整 後 之 資 費 計 收 第 二 十 二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應 依 前 條 收 費 標 準 按 時 繳 納 各 項 服 務 之 費 用 乙 方 申 請 於 非 營 業 時 間 配 合 至 乙 方 端 施 工 者, 施 工 時 間 應 由 乙 方 與 甲 方 協 議, 甲 方 得 另 加 收 非 營 業 時 間 施 工 費 第 二 十 三 條 甲 方 按 每 路 電 路 向 乙 方 收 取 電 路 月 租 費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以 甲 方 電 路 裝 妥 可 供 使 用 之 日 為 起 租 日, 起 租 日 之 租 費 不 計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時, 以 電 路 拆 除 之 日 為 終 止 租 用 日, 終 止 租 用 日 之 租 費 按 一 日 計 算 ; 起 租 當 期 租 費 按 起 租 日 次 日 至 所 屬 計 費 週 期 截 止 日 之 實 際 租 用 日 數 計 算, 終 止 租 用 當 期 租 費 按 前 次 計 費 週 期 收 費 截 止 日 次 日 至 終 止 租 用 日 之 實 際 租 用 日 數 計 算, 其 日 租 費 以 月 租 費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收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期 間 未 滿 一 個 月 而 終 止 者, 其 月 租 費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但 國 際 租 用 或 專 案 建 設 之 租 期 未 滿 者, 依 雙 方 之 約 定 臨 時 租 用 租 費 按 日 計 算 乙 方 計 費 週 期 變 更 等 異 動 事 項, 致 無 法 按 月 計 收 月 租 費, 異 動 生 效 當 期 之 租 費, 依 新 舊 週 期 轉 換 後 尚 未 收 費 之 週 期 日 數 計 算, 日 租 費 以 月 租 費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收 第 五 項 所 稱 計 費 週 期, 係 指 甲 方 以 三 十 日 為 計 費 基 準, 每 隔 五 日 為 一 計 費 區 間 之 開 端, 共 劃 分 六 個 計 費 區 間, 分 為 第 一 週 期 至 第 六 週 期 第 五 項 所 稱 週 期 日 數, 係 指 乙 方 申 請 變 更 計 費 週 期 時, 收 費 日 數 按 舊 計 費 週 期 收 費 截 止 日 次 日 至 新 計 費 週 期 生 效 之 收 費 截 止 日, 依 各 週 期 間 隔 五 日 之 倍 數 計 算, 採 五 十 十 五 二 十 二 十 五 三 十 三 十 五 四 十 四 十 五 五 十 五 十 五 日 計 收 第 二 十 四 條 乙 方 申 請 專 案 建 設 時, 應 繳 納 保 證 金 及 工 料 費, 作 為 租 用 本 業 務 應 付 費 用 之 擔 保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時, 甲 方 得 以 前 項 保 證 金 抵 充 乙 方 積 欠 本 業 務 之 各 項 費 用, 如 有 餘 額, 甲 方 應 於 用 戶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最 後 一 期 帳 單 出 帳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通 知 乙 方 無 息 退 還 餘 額, 但 自 終 止 日 起 算 最 長 不 得 逾 四 十 五 日 第 二 十 五 條 乙 方 申 請 移 設 電 路 設 備 者, 須 繳 納 移 設 費 及 工 料 費 乙 方 申 請 宅 外 移 設, 因 新 址 缺 乏 機 線 無 法 即 時 供 移 而 辦 理 原 址 暫 拆 電 路 時, 候 移 期 間 免 收 月 租 費 乙 方 申 請 更 名 暫 拆 復 裝 等 異 動 者, 應 繳 納 換 更 名 費 暫 拆 費 復 裝 費 因 辦 理 異 動 致 當 月 之 費 用 發 生 增 減 時, 按 異 動 前 後 之 日 數 分 別 計 算 第 二 十 六 條 乙 方 申 請 裝 移 電 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按 實 需 工 料 費 計 收 : 一 高 山 森 林 地 區 工 程 艱 鉅, 需 特 別 設 計 辦 理 者 二 偏 僻 地 區 發 展 緩 慢, 預 測 三 年 內 申 請 裝 移 機 不 同 證 號 用 戶 在 十 戶 以 下, 需 特 別 為 申 請 用 戶 立 桿 架 線 者 前 項 實 需 工 料 費 含 管 道 電 桿 纜 線 專 設 無 線 系 統 及 施 工 等 實 際 工 料 成 本 管 道 電 桿 纜 線 專 設 無 線 系 統 由 本 公 司 負 責 維 運 與 管 理 第 一 項 實 需 工 料 費 除 乙 方 為 具 有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者 或 裝 移 地 點 無 正 式 編 定 門 牌 號 碼 者, 由 乙 方 全 額 負 擔 外, 由 乙 方 負 擔 百 分 之 七 十, 其 餘 百 分 之 三 十 由 甲 方 負 擔 乙 方 如 屬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且 可 提 出 證 明 者, 第 一 項 實 需 工 料 費 由 乙 方 負 擔 百 分 之 四 十 七, 其 餘 百 分 之 五 十 三 由 甲 方 負 擔 裝 機 後 三 年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需 補 繳 工 料 費 差 額 : 一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時, 新 用 戶 非 屬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者 二 改 供 不 符 本 項 要 件 之 他 人 使 用 嗣 後 三 年 內 第 二 至 第 四 位 用 戶 共 用 該 段 纜 線 管 道 時, 依 其 共 用 長 度 比 例 繳 付 工 料 費, 原 已 繳 工 料 費 之 用 戶, 由 甲 方 按 比 例 退 回 為 避 免 爭 議, 甲 方 應 會 同 乙 方 實 地 查 勘 認 定, 獲 得 乙 方 同 意 並 繳 費 後 始 得 建 設 第 二 十 七 條 電 路 障 礙 經 甲 方 先 行 測 詴 後, 判 定 係 屬 乙 方 自 備 設 備 障 礙 所 致 者, 若 乙 方 要 求 甲 方 派 員 查 修, 並 經 確 認 係 因 乙 方 自 備 設 備 障 礙 所 致 者,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收 取 檢 查 費 第 二 十 八 條 乙 方 於 甲 方 未 施 工 前, 因 故 註 銷 申 請, 已 繳 之 接 線 費 及 相 關 費 用, 甲 方 應 無 息 退 還 ; 乙 方 於 甲 方 施 工 後 註 銷 申 請 者, 其 已 繳 之 費 用 依 施 工 情 況 予 以 扣 減, 如 有 餘 額 者,

5 甲 方 應 無 息 退 還 之 但 有 關 國 際 數 據 電 路 服 務, 依 甲 方 與 乙 方 合 約 另 行 訂 定 之 乙 方 溢 繳 或 重 繳 之 費 用, 甲 方 得 於 通 知 乙 方 後 抵 充 次 月 或 後 續 應 付 之 費 用, 如 乙 方 不 同 意 抵 充,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通 知 不 同 意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如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或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手 續 時, 其 溢 繳 或 重 繳 之 費 用 於 抵 充 應 付 費 用 後 仍 有 餘 額 時, 甲 方 應 於 費 用 抵 充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第 二 十 九 條 乙 方 申 請 ADSL 電 路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暫 停 使 用 者, 其 停 止 使 用 期 間 月 租 費 依 該 服 務 最 低 速 率 收 費 標 準 計 收 暫 停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逾 期 月 租 費 依 原 速 率 收 費 標 準 計 收 乙 方 申 請 其 他 電 路 暫 停 使 用 者, 其 停 止 使 用 期 間 月 租 費 依 雙 方 合 約 約 定 但 乙 方 因 違 反 法 令 致 遭 停 止 通 信 者, 其 停 止 通 信 期 間, 乙 方 不 得 申 請 暫 停 使 用, 月 租 費 依 原 速 率 收 費 標 準 計 收 第 三 十 條 乙 方 使 用 本 業 務 而 拒 不 繳 費 者, 應 追 繳 其 應 付 之 費 用 乙 方 同 意 各 項 通 信 紀 錄 均 以 甲 方 電 腦 紀 錄 資 料 為 準 乙 方 將 本 業 務 電 信 設 備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時, 其 應 繳 費 用 仍 由 乙 方 負 責 繳 付 乙 方 對 各 項 應 繳 付 費 用 如 有 異 議 並 提 出 申 訴 者, 甲 方 在 未 查 明 責 任 歸 屬 前, 應 暫 緩 催 費 或 停 止 該 電 路 之 使 用 但 如 有 本 契 約 第 三 十 七 條 被 盜 接 冒 用 之 情 形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一 條 乙 方 繳 納 之 各 項 費 用, 由 甲 方 製 發 收 據 或 發 票 交 乙 方 收 執 ; 如 有 遺 失, 乙 方 得 出 具 切 結 書 申 請 補 發 繳 費 證 明 書 所 有 以 甲 方 名 義 寄 發 之 通 知 或 收 據, 皆 須 蓋 有 甲 方 之 圖 章 或 數 位 簽 章 認 證 始 生 效 力 乙 方 如 無 法 提 出 已 繳 費 之 相 關 單 據 時, 有 無 繳 費 均 以 甲 方 紀 錄 為 準 第 三 十 二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因 甲 方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障 礙 阻 斷, 以 致 發 生 錯 誤 中 斷 或 不 能 傳 遞 時, 其 停 止 通 信 期 間, 甲 方 應 按 連 續 阻 斷 時 間 減 收 月 租 費, 但 因 配 合 用 戶 時 間 約 修 者, 其 約 修 時 間 不 予 記 錄 前 項 減 收 標 準 如 下 但 最 多 以 扣 減 當 月 份 月 租 費 為 限 : 一 ADSL 電 路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 連 續 阻 斷 時 間 ( 小 時 ) 扣 減 下 限 ( 月 租 費 ) 六 ( 含 ) 以 上 - 未 滿 八 減 收 5% 八 ( 含 ) 以 上 - 未 滿 十 二 減 收 10% 十 二 ( 含 ) 以 上 - 未 滿 二 十 四 減 收 20% 二 十 四 ( 含 ) 以 上 - 未 滿 四 十 八 減 收 30% 四 十 八 ( 含 ) 以 上 - 未 滿 七 十 二 減 收 40% 七 十 二 ( 含 ) 以 上 全 免 二 臨 時 電 路 連 續 阻 斷 致 停 止 通 信 一 小 時 以 上 者, 每 一 小 時 當 日 租 費 減 收 十 分 之 一, 逾 十 小 時 以 上 當 日 租 費 全 免 臨 時 電 路 全 部 租 期 連 續 阻 斷 不 通 且 阻 斷 原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者, 乙 方 已 繳 之 費 用, 甲 方 應 全 數 退 還 三 國 內 數 據 電 路 傳 輸 速 率 1.544Mbps( 含 ) 以 上 或 國 際 數 據 電 路, 其 連 續 阻 斷 未 滿 一 小 時 部 分, 不 予 扣 減, 滿 一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而 未 滿 七 十 二 小 時 者, 每 一 小 時 扣 減 百 分 之 零 點 二 七 八 之 電 路 月 租 費 ; 滿 七 十 二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而 未 滿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者, 每 一 小 時 扣 減 百 分 之 零 點 三 四 七 之 電 路 月 租 費 ; 滿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而 未 滿 二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每 一 小 時 扣 減 百 分 之 零 點 四 一 七 之 電 路 月 租 費 ; 滿 二 百 四 十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者, 電 路 月 租 費 全 免 四 前 三 款 以 外 之 電 路, 其 連 續 阻 斷 未 滿 六 小 時 部 分, 不 予 扣 減, 滿 六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而 未 滿 七 十 二 小 時 者, 每 六 小 時 扣 減 百 分 之 一 點 六 六 七 之 電 路 月 租 費 ; 滿 七 十 二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而 未 滿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者, 每 六 小 時 扣 減 百 分 之 二 點 零 八 三 之 電 路 月 租 費 ; 滿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而 未 滿 二 百 四 十 小 時 者, 每 六 小 時 扣 減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之 電 路 月 租 費 ; 滿 二 百 四 十 小 時 ( 含 ) 以 上 者, 電 路 月 租 費 全 免 停 止 通 信 開 始 之 時 間, 以 甲 方 察 覺 或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之 最 先 時 間 為 準 但 有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實 際 開 始 阻 斷 之 時 間 者, 依 實 際 開 始 阻 斷 之 時 間 為 準 第 三 十 三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由 於 天 然 災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致 阻 斷 者, 自 連 續 阻 斷 開 始 之 時 間 起 至 修 復 日 止 不 收 電 路 月 租 費, 且 不 適 用 前 條 扣 減 標 準 電 路 阻 斷 開 始 之 時 間, 依 前 條 規 定 第 六 章 特 別 權 利 與 義 務 條 款 第 三 十 四 條 甲 方 暫 停 或 終 止 本 業 務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營 業 時, 應 於 預 定 暫 停 或 終 止 日 六 個 月 前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應 於 預 定 暫 停 或 終 止 日 三 個 月 前 通 知 乙 方 辦 理 無 息 退 還 保 證 金 及 終 止 租 用 之 手 續 乙 方 如 有 其 他 損 害, 甲 方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五 條 甲 方 如 經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撤 銷 特 許 執 照 時, 甲 方 於 收 受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撤 銷 特 許 執 照 之 正 式 書 面 通 知 日 起 七 日 內 刊 登 新 聞 紙 公 告, 並 通 知 乙 方 於 二 個 月 內 辦 理 無 息 退 還 保 證 金 及 其 溢 繳 費 用 之 手 續 乙 方 如 有 其 他 損 害, 甲 方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六 條 甲 方 因 業 務 上 所 掌 握 之 乙 方 相 關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除 乙 方 要 求 查 閱 本 身 資 料, 或 有 下 列 情 形 於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查 詢 外, 甲 方 不 得 對 第 三 人 揭 露 : 一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並 有 正 當 理 由 所 需 者 三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第 三 十 七 條 甲 方 察 覺 乙 方 使 用 之 本 業 務 有 被 盜 接 冒 用 之 虞 時, 甲 方 應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並 暫 停 本 業 務 之 使 用, 惟 事 後 應 由 乙 方 確 認 之 乙 方 發 現 使 用 之 本 業 務 有 被 盜 接 冒 用 並 對 各 項 應 繳 付 之 費 用 有 異 議 時, 應 立 即 向 甲 方 提 出 申 訴 前 二 項 情 形, 就 有 爭 議 之 費 用, 乙 方 可 暫 緩 繳 納, 但 經 甲 方 查 證 結 果 證 明 確 由 乙 方 所 使 用 之 本 業 務 終 端 設 備 發 出 之 通 信 信 號 所 致 者, 乙 方 仍 應 繳 納 第 三 十 八 條 乙 方 申 請 租 用 ADSL 電 路 服 務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於 起 租 日 起 七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手 續, 免 收 月 租 費 及 接 線 費 甲 方 於 受 理 乙 方 前 項 終 止 申 請 時, 應 與 乙 方 約 定 歸 還 甲 方 裝 於 乙 方 電 信 設 備 之 期 限, 乙 方 如 未 於 期 限 內 歸 還 電 信 設 備 或 有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原 因 所 致 之 損 壞 或 遺 失, 應 按 甲 方 定 價 賠 償 乙 方 申 請 提 升 ADSL 電 路 服 務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速 率, 於 異 動 起 租 日 起 七 日 內, 得 向 甲 方 申 請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 辦 理 升 速 後 申 請 恢 復 原 速 率 者, 依 原 速 率 收 費 標 準 計 算 租 費, 免 收 設 定 費 乙 方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或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者, 同 一 證 號 或 地 址 於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限 申 請 一 次 但 符 合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營 業 規 章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者, 於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得 再 申 請 一 次 乙 方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終 止 租 用 或 未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者, 按 該 服 務 收 費 標 準 計 收 費 用 臨 時 租 用 展 場 工 地 地 號 等 不 適 用 本 條 之 規 定 第 七 章 違 規 處 理 第 三 十 九 條 電 信 之 內 容 及 其 發 生 之 效 果 或 影 響, 均 由 使 用 電 信 人 負 其 責 任 乙 方 如 有 冒 名 申 裝 本 業 務 電 信 服 務 或 以 提 供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之 電 信 內 容 為 營 業 時, 甲 方 得 停 止 其 使 用, 並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終 止 租 用 前 項 情 形 於 乙 方 將 本 業 務 終 端 設 備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亦 適 用 之 第 四 十 條 乙 方 應 繳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除 依 第 三 十 條 提 出 異 議 並 申 訴 者 外, 應 於 甲 方 寄 發 之 繳 費 通 知 單 所 定 期 限, 繳 納 全 部 費 用, 逾 期 未 繳 清 者, 甲 方 得 暫 停 未 繳 清 費 用 之 服 務, 停 止 通 信 期 間 仍 應 繳 納 月 租 費 經 甲 方 再 限 期 催 繳, 逾 期 仍 未 繳 清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終 止 未 繳 清 費 用 之 服 務, 並 拆 除 電 路 前 項 乙 方 積 欠 之 費 用, 甲 方 得 自 保 證 金 內 扣 抵, 不 足 之 數 再 依 法 向 乙 方 追 討 乙 方 因 未 繳 費 致 被 暫 停 提 供 服 務, 乙 方 於 其 繳 清 全 部 費 用 並 通 知 甲 方 後, 甲 方 應 儘 速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恢 復 提 供 服 務 第 四 十 一 條 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租 用 之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除 宅 內 移 動 外, 乙 方 或 他 人 不 得 擅 自 變 更 其 性 能 用 途 或 裝 設 地 址 乙 方 違 反 上 揭 規 定 者, 應 在 甲 方 通 知 之 限 期 內 回 復 原 狀 或 辦 理 更 換 機 線 設 備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甲 方 得 暫 停 提 供 本 業 務 之 服 務, 俟 其 回 復 原 狀 或 換 妥 機 線 設 備 後 予 以 恢 復 提 供 服 務 因 前 項 規 定 暫 停 提 供 服 務 者, 經 甲 方 再 限 期 辦 理, 而 逾 期 限 未 完 成 者,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終 止 租 用 前 二 項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所 導 致 之 法 律 責 任 及 損 害 賠 償 等 問 題,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二 條 乙 方 終 端 設 備 裝 移 後, 經 裝 移 地 址 之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向 甲 方 提 出 乙 方 並 未 居 住 於 該 址 之 聲 明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通 知 期 限 內 申 請 一 退 一 租 或 移 設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停 止 通 信 或 終 止 租 用 前 項 甲 方 終 止 租 用 準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乙 方 依 本 服 務 契 約 規 定 有 關 異 動 事 項 應 辦 登 記 而 未 辦 理 或 違 反 本 服 務 契 約 規 定 者, 經 甲 方 發 現 並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補 辦 手 續 或 改 正 後,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或 改 正 者, 甲 方 得 予 暫 停 提 供 該 違 規 項 目 之 服 務, 俟 乙 方 依 規 定 補 辦 各 項 手 續 或 改 正 後 再 予 恢 復 服 務, 暫 停 通 信 期 間 乙 方 仍 應 繳 納 月 租 費, 但 暫 停 通 信 應 繳 納 月 租 費 之 期 間, 最 長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因 前 項 規 定 暫 停 提 供 服 務 者, 經 甲 方 再 限 期 辦 理, 而 逾 期 限 未 完 成 者,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終 止 租 用 第 八 章 契 約 之 變 更 與 終 止 第 四 十 四 條 乙 方 欲 終 止 本 契 約 之 服 務 時, 應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五 條 乙 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轉 讓 本 契 約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與 第 三 人,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第 四 十 六 條 乙 方 與 第 三 人 所 訂 契 約, 如 涉 及 本 業 務 租 用 事 項,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對 於 甲 方 不 發 生 效 力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契 約 之 變 更 或 修 正,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於 公 告 後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甲 方 應 以 書 面 電 子 郵 件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通 知 乙 方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契 約 之 任 何 通 知 如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以 親 自 送 交 或 郵 寄 方 式 寄 至 本 契 約 所 載 他 方 之 地 址 雙 方 地 址 變 更, 應 立 即 通 知 他 方, 否 則 對 他 方 不 生 效 力 第 九 章 廣 告 之 效 力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契 約 所 未 記 載 之 事 項, 如 經 甲 方 以 廣 告 或 宣 傳 品 向 消 費 者 明 示 其 內 容 者,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十 章 用 戶 服 務 第 五 十 條 乙 方 就 甲 方 提 供 之 服 務 有 諮 詢 或 申 訴 之 需 要 者, 可 利 用 甲 方 所 設 置 免 費 之 服 務 專 線 ( 專 線 號 碼 :123) 網 站 ( 網 址 : 或 甲 方 各 服 務 據 點 提 出 第 十 一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一 條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系 爭 金 額 超 過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小 額 訴 訟 金 額 者, 雙 方 合 意 以 甲 方 所 在 地 或 消 費 關 係 發 生 地 所 屬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五 十 二 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事 項 如 有 未 盡,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甲 方 營 業 規 章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本 契 約 書 乙 式 份, 交 由 乙 方 收 執 乙 份 立 契 約 人 甲 方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運 處 地 址 : 統 一 編 號 : 乙 方 : ( 簽 章 ) 本 契 約 書 業 經 乙 方 攜 回 審 閱 二 日 以 上 ( 簽 章 ) 本 契 約 書 內 容 乙 方 現 場 審 視 完 備, 毋 需 攜 回 審 閱 證 照 號 碼 及 地 址 均 同 申 請 書 ( 乙 方 簽 章 部 分, 由 乙 方 擇 一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註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電 路 出 租 業 務 營 業 規 章 第 三 十 八 條 用 戶 申 請 租 用 ADSL 電 路 服 務 或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於 起 租 日 起 七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手 續, 免 收 月 租 費 及 接 線 費 本 公 司 於 受 理 用 戶 前 項 終 止 申 請 時, 應 與 用 戶 約 定 歸 還 本 公 司 裝 於 用 戶 端 電 信 設 備 之 期 限, 用 戶 如 未 於 期 限 內 歸 還 電 信 設 備 或 有 可 歸 責 於 用 戶 原 因 所 致 之 損 壞 或 遺 失, 應 按 本 公 司 定 價 賠 償 用 戶 申 請 提 升 ADSL 電 路 服 務 或 及 光 世 代 網 路 服 務 速 率, 於 異 動 起 租 日 起 七 日 內, 得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 辦 理 升 速 後 申 請 恢 復 原 速 率 者, 依 原 速 率 收 費 標 準 計 算 租 費, 免 收 設 定 費 用 戶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或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者, 同 一 證 號 或 地 址 於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限 申 請 一 次 但 已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或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之 同 一 證 號 用 戶 於 不 同 裝 機 地 址, 或 之 不 同 證 號 之 用 戶 於 同 一 地 址 並 檢 附 租 賃 契 約 等 文 件, 於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得 再 申 請 一 次 用 戶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終 止 租 用 或 未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恢 復 原 速 率 服 務 者, 按 該 服 務 收 費 標 準 計 收 費 用 臨 時 租 用 展 場 工 地 地 號 等 不 適 用 本 條 之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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