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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實 務 案 例 高 階 主 管 研 討 班 研 討 資 料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編 印 民 國 10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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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研 討 程 序 表 1 貳 討 論 題 綱 2 參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及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介 紹 ( 含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 3 一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條 文 內 容... 3 二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條 文 內 容... 7 三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應 超 出 黨 派 之 外,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及 遵 守 行 政 中 立 之 相 關 條 文 ( 摘 錄 )... 9 四 對 行 政 中 立 法 爭 議 焦 點 之 說 明 肆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內 容 簡 介 41 一 前 言 二 制 定 背 景 三 研 議 經 過 四 法 案 內 容 五 相 關 問 題 探 討 六 結 語 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實 務 案 例 研 析 53 一 案 例 一 : 陪 同 擬 參 選 人 至 廟 宇 上 香 參 拜 二 案 例 二 :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里 長 研 習 活 動 時 到 場 致 意 三 案 例 三 : 公 職 候 選 人 後 援 總 會 成 立 大 會 四 案 例 四 : 學 校 拒 絕 租 借 場 地 供 政 黨 舉 辦 選 舉 造 勢 活 動 五 案 例 五 : 公 務 人 員 於 非 上 班 時 間 參 加 政 黨 之 遊 行 活 動 六 案 例 六 : 政 治 動 物 就 可 以 上 天 下 地 任 我 行? I

4 七 案 例 七 : 上 帝 給 我 一 張 嘴 兩 條 腿 政 治 路 上 誰 怕 誰 八 案 例 八 : 自 由 競 爭 無 所 作 為 政 治 上 就 不 會 招 惹 是 非? 九 案 例 九 : 大 明 的 兩 難 十 案 例 十 : 達 人 想 升 官 十 一 案 例 十 一 : 任 人 宰 割 的 小 珠 十 二 案 例 十 二 : 大 牛 的 第 二 春 十 三 案 例 十 三 :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的 人 事 室 十 四 案 例 十 四 : 公 務 場 所 選 舉 造 勢 之 合 宜 性 十 五 案 例 十 五 : 公 務 人 員 藉 餐 敘 要 求 支 持 特 定 候 選 人 十 六 案 例 十 六 : 選 舉 場 子 市 選 委 參 一 腳 十 七 案 例 十 七 : 公 務 人 員 於 網 路 發 表 個 人 意 見 十 八 其 他 相 關 議 題 陸 行 政 中 立 徵 文 比 賽 得 獎 作 品 研 析 79 柒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Q&A 專 輯 104 捌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座 談 會 之 重 要 提 問 與 解 析 120 玖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最 新 修 法 內 容 125 拾 103 年 度 九 合 一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期 程 表 133 II

5 壹 研 討 程 序 表 研 討 日 期 : 年 月 日 ( 星 期 ) 研 討 地 點 : 上 午 班 次 時 間 下 午 班 次 時 間 程 序 說 明 主 持 人 09:00 09:20 13:40 14:10 報 到 1 09:20 10:10 14:10 15:00 引 言 由 主 持 人 先 就 行 政 中 立 法 與 實 務 案 例, 作 重 點 說 明 2 10:10 10:30 15:00 15:20 茶 敘 10:30 12:10 15:20 17:00 綜 合 討 論 由 主 持 人 及 與 會 人 員 就 行 政 中 立 法 與 案 例 所 引 發 之 問 題 及 討 論 題 綱 進 行 討 論 12:10 17:00 研 討 結 束 備 註 : 一 主 持 人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遴 聘 二 研 討 時 間 共 計 3 小 時, 得 配 合 主 持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情 形 酌 予 增 減 1

6 貳 討 論 題 綱 一 行 政 資 源 如 何 正 當 運 用, 始 符 合 行 政 中 立 規 定 二 如 何 區 隔 政 治 政 見 活 動 與 一 般 政 令 宣 導 三 在 長 官 參 與 的 選 舉 活 動 中, 部 屬 應 如 何 配 合, 才 能 符 合 行 政 中 立 之 要 求 四 如 何 增 進 政 務 人 員 與 常 務 人 員 的 良 性 互 動 五 就 您 的 認 知, 行 政 中 立 還 有 哪 些 模 糊 地 帶 六 對 現 行 行 政 中 立 之 實 務 運 作 與 法 制 有 何 看 法 2

7 參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及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介 紹 ( 含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 一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條 文 內 容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3 華 總 一 字 第 號 第 一 條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行 政 執 行 公 正 政 治 中 立, 並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特 制 定 本 法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之 規 範,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嚴 格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之 法 律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忠 實 推 行 政 府 政 策, 服 務 人 民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對 任 何 團 體 或 個 人 予 以 差 別 待 遇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得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但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介 入 黨 政 派 系 紛 爭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第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使 他 人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 亦 不 得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第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但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指 下 列 時 間 : 一 法 定 上 班 時 間

8 二 因 業 務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時 間 三 值 班 或 加 班 時 間 四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或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時 間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 亦 不 得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一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二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三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四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五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六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七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行 政 資 源, 指 行 政 上 可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選 舉 罷 免 或 公 民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公 務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時, 長 官 不 得 拒 絕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於 職 務 上 掌 管 之 行 政 資 源,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依 法 申 請 之 事 項, 其 裁 量 應 秉 持 公 正 公 4

9 平 之 立 場 處 理,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第 十 四 條 長 官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長 官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提 出 報 告, 並 由 上 級 長 官 依 法 處 理 ; 未 依 法 處 理 者, 以 失 職 論, 公 務 人 員 並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第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享 有 之 權 益, 不 得 因 拒 絕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前 項 之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時,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 其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第 十 七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三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四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五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六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七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5

10 八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九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第 十 八 條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6

11 二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條 文 內 容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一 條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政 黨, 指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備 案 成 立 之 團 體 ; 所 稱 政 治 團 體, 指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經 許 可 設 立 之 政 治 團 體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所 稱 公 職 候 選 人, 指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候 選 人, 以 及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公 職 人 員 之 候 選 人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稱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其 範 圍 如 下 : 第 四 條 一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及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之 選 舉 罷 免 活 動 二 推 薦 公 職 候 選 人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三 內 部 各 項 職 務 之 選 舉 活 動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指 由 政 黨 或 政 治 團 體 所 召 集 之 活 動 及 與 其 他 團 體 共 同 召 集 之 活 動, 包 括 於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成 立 或 運 作 政 黨 之 黨 團 及 從 事 各 種 黨 務 活 動 等 ; 所 稱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指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所 應 為 之 行 為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稱 擬 參 選 人,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認 定 之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指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或 助 講 之 行 為 ; 但 不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時, 以 眷 屬 身 分 站 台 未 助 講 之 情 形 所 稱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遊 行, 指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帶 領 遊 行 或 為 遊 行 活 動 具 銜 具 名 擔 任 相 關 職 務 所 稱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拜 票, 指 透 過 各 種 公 開 活 動 或 具 銜 具 名 經 由 資 訊 傳 播 媒 體, 向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人 拜 票 之 行 為 本 法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公 民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行 使 之 規 定, 包 括 提 案 或 不 提 案 7

12 連 署 或 不 連 署 之 行 為 第 八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之 人 員, 如 於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期 間, 有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其 他 假 別 之 事 由, 仍 得 依 規 定 假 別 請 假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六 款 所 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不 包 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純 勞 工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八 款 所 稱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指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之 董 ( 理 ) 事 長 首 長 董 ( 理 ) 事 監 事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及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 構 ) 及 學 校 應 加 強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規 定 之 宣 導 或 講 習 銓 敍 部 為 順 利 推 動 本 法, 並 解 決 適 用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之 疑 義,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或 相 關 機 關 組 成 諮 詢 小 組,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第 十 一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13 三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應 超 出 黨 派 之 外,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及 遵 守 行 政 中 立 之 相 關 條 文 ( 摘 錄 ) 一 有 關 應 超 出 黨 派 之 外,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人 員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第 八 十 條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第 八 十 八 條 考 試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七 條 ( 第 五 項 ) 監 察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法 律 :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 第 五 條 大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於 任 職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政 黨 活 動, 並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 第 六 條 ( 第 三 項 ) 本 會 委 員 於 審 議 決 定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事 件 時, 應 超 出 黨 派,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二 有 關 應 遵 守 行 政 中 立 之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第 一 三 二 條 選 舉 應 嚴 禁 威 脅 利 誘 選 舉 訴 訟, 由 法 院 審 判 之 第 一 三 八 條 全 國 陸 海 空 軍, 須 超 出 個 人 地 域 及 黨 派 關 係 以 外, 效 忠 國 家, 受 護 人 民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 附 表 :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誓 言 : 余 誓 以 至 誠, 奉 行 憲 法, 恪 遵 政 府 法 令, 忠 心 努 力, 切 實 執 行 職 務, 不 營 私 舞 弊, 不 受 授 賄 賂 如 違 誓 言, 願 受 最 嚴 厲 處 分 謹 誓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第 六 條 執 行 其 職 務 公 務 員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之 利 益, 並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加 損 害 於 人 9

14 第 十 九 條 款 公 務 員 非 因 職 務 之 需 要, 不 得 動 用 公 物 或 支 用 公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第 一 四 二 條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妨 害 他 人 自 由 行 使 法 定 之 政 治 上 選 舉 或 其 他 投 票 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一 四 三 條 有 投 票 權 之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利 益, 而 許 以 不 行 使 其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所 收 受 之 賄 賂 沒 收 之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時, 追 徵 其 價 額 第 一 四 四 條 對 於 有 投 票 權 之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七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四 五 條 以 生 計 上 之 利 害, 誘 惑 投 票 人 不 行 使 其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四 六 條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 使 投 票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或 變 造 投 票 之 結 果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意 圖 使 特 定 候 選 人 當 選, 以 虛 偽 遷 徙 戶 籍 取 得 投 票 權 而 為 投 票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一 四 七 條 妨 害 或 擾 亂 投 票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一 四 八 條 於 無 記 名 之 投 票, 刺 探 票 載 之 內 容 者, 處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三 O 四 條 以 強 暴 脅 迫 使 人 行 無 義 務 之 事 或 妨 害 人 行 使 權 利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各 級 選 舉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監 察 人 員 職 員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辦 理 選 舉 事 務 人 員, 於 選 舉 公 告 發 布 後,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一 公 開 演 講 或 署 名 推 薦 為 候 選 人 宣 傳 二 為 候 選 人 站 台 或 亮 相 造 勢 三 召 開 記 者 會 或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時 為 候 選 人 宣 傳 四 印 發 張 貼 宣 傳 品 為 候 選 人 宣 傳 五 懸 掛 或 豎 立 標 語 看 板 旗 幟 布 條 等 廣 告 物 10

15 為 候 選 人 宣 傳 六 利 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為 候 選 人 宣 傳 七 參 與 候 選 人 遊 行 拜 票 募 款 活 動 第 五 十 條 中 央 和 地 方 政 府 各 級 機 關 於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任 何 與 競 選 宣 傳 有 關 之 活 動 第 五 十 二 條 候 選 人 印 發 以 文 字 圖 畫 從 事 競 選 之 宣 傳 品, 應 親 自 簽 名 ; 政 黨 於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得 為 其 所 推 薦 之 候 選 人 印 發 以 文 字 圖 畫 從 事 競 選 之 宣 傳 品, 並 應 載 明 政 黨 名 稱 宣 傳 品 之 張 貼, 以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政 黨 辦 公 處 及 宣 傳 車 輛 為 限 政 黨 及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道 路 橋 樑 公 園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及 其 用 地, 懸 掛 或 豎 立 標 語 看 板 旗 幟 布 條 等 競 選 廣 告 物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告 供 候 選 人 或 推 薦 候 選 人 之 政 黨 使 用 之 地 點,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告 之 地 點, 應 公 平 合 理 提 供 各 政 黨 或 候 選 人 使 用 ; 其 使 用 管 理 規 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競 選 廣 告 物 之 懸 掛 或 豎 立, 不 得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或 交 通 秩 序, 並 應 於 投 票 日 後 七 日 內 自 行 清 除 ; 違 反 者,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違 反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張 貼 之 競 選 宣 傳 品 或 懸 掛 豎 立 之 競 選 廣 告 物, 並 通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 單 位 )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七 十 七 條 現 役 軍 人 服 替 代 役 之 現 役 役 男 或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罷 免 案 提 議 人 前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員 第 九 十 五 條 意 圖 妨 害 選 舉 或 罷 免, 對 於 公 務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時, 施 強 暴 脅 迫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犯 前 項 之 罪, 因 而 致 公 務 員 於 死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九 十 九 條 對 於 有 投 票 權 之 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而 約 其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預 備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預 備 或 用 以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之 賄 賂,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11

16 與 否, 沒 收 之 犯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罪, 於 犯 罪 後 六 個 月 內 自 首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候 選 人 為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免 除 其 刑 犯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罪, 在 偵 查 中 自 白 者, 減 輕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候 選 人 為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第 一 二 條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對 於 該 選 舉 區 內 之 團 體 或 機 構, 假 借 捐 助 名 義,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使 其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構 成 員,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二 以 財 物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罷 免 案 提 議 人 或 連 署 人, 使 其 不 為 提 議 或 連 署, 或 為 一 定 之 提 議 或 連 署 預 備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預 備 或 用 以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之 賄 賂,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第 一 四 條 意 圖 使 候 選 人 當 選 或 不 當 選, 以 文 字 圖 畫 錄 音 錄 影 演 講 或 他 法, 散 布 謠 言 或 傳 播 不 實 之 事,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一 四 條 已 登 記 為 候 選 人 之 現 任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選 舉 委 員 會 查 明 屬 實 後, 通 知 各 該 人 員 之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並 依 法 處 理 : 一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選 舉 委 員 會 請 協 辦 事 項 或 請 派 人 員 二 干 涉 選 舉 委 員 會 人 事 或 業 務 三 藉 名 動 用 或 挪 用 公 款 作 競 選 之 費 用 四 要 求 有 部 屬 或 有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之 團 體 暨 各 該 團 體 負 責 人 作 競 選 之 支 持 五 利 用 職 權 無 故 調 動 人 員, 對 競 選 預 作 人 事 之 安 排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 第 四 條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一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竊 取 或 侵 占 公 用 或 公 有 器 材 財 物 者 二 藉 勢 或 藉 端 勒 索 勒 徵 強 占 或 強 募 財 物 者 三 建 築 或 經 辦 公 用 工 程 或 購 辦 公 用 器 材 物 品, 12

17 浮 報 價 額 數 量 收 取 回 扣 或 有 其 他 舞 幣 情 事 者 四 以 公 用 運 輸 工 具 裝 運 違 禁 物 品 或 漏 稅 物 品 者 五 對 於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集 會 遊 行 法 : 第 五 條 對 於 合 法 舉 行 之 集 會 遊 行, 不 得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予 以 妨 害 人 民 團 體 法 : 第 五 十 條 政 黨 依 法 令 有 平 等 使 用 公 共 場 地 及 公 營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之 權 利 法 官 法 : 第 十 五 條 法 官 於 任 職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其 活 動, 任 職 前 已 參 加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者, 應 退 出 之 法 官 參 與 各 項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應 於 各 該 公 職 人 員 任 期 屆 滿 一 年 以 前, 或 參 與 重 行 選 舉 補 選 及 總 統 解 散 立 法 院 後 辦 理 之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應 於 辦 理 登 記 前, 辭 去 其 職 務 或 依 法 退 休 資 遣 法 官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之 候 選 人 第 十 六 條 法 官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或 業 務 : 一 中 央 或 地 方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所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兼 任 之 職 務 三 司 法 機 關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之 法 規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委 員 四 各 級 私 立 學 校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其 他 負 責 人 五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或 與 其 職 業 倫 理 職 位 尊 嚴 不 相 容 之 職 務 或 業 務 13

18 四 對 行 政 中 立 法 爭 議 焦 點 之 說 明 銓 敘 部 新 聞 稿 2009/7/18 銓 敘 部 新 聞 稿 :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並 未 限 制 學 術 自 由 及 剝 奪 言 論 自 由 針 對 本 (98) 年 7 月 18 日 媒 體 刊 載,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遭 部 分 學 術 界 強 烈 質 疑, 有 限 制 學 術 自 由 及 剝 奪 言 論 自 由 等 疑 慮, 銓 敘 部 特 提 出 以 下 說 明 並 予 澄 清 : 一 中 立 法 並 未 就 公 務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等 基 於 公 民 身 分 評 論 政 策 及 研 究 或 學 術 言 論 自 由 部 分 予 以 限 制, 而 僅 限 制 以 行 政 資 源 或 職 銜 名 器 從 事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高 度 政 治 行 為 中 立 法 第 9 條 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行 政 資 源 或 職 銜 名 器,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的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編 印 製 散 發 文 書 等 宣 傳 品 ;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等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以 避 免 不 當 政 治 力 介 入, 以 及 影 響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的 行 使 因 此, 中 立 法 並 未 就 公 務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等 基 於 公 民 身 分 評 論 政 策 的 權 利, 以 及 研 究 或 學 術 言 論 自 由 部 分 予 以 限 制, 從 而 研 究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教 師 於 課 堂 上 討 論 或 公 開 評 論 ECFA 公 投 統 獨 核 四 蘇 花 高 等 議 題, 以 及 參 與 政 黨 所 發 起 之 連 署 或 召 集 之 集 會 等 均 無 違 反 中 立 法 之 疑 慮 另 依 14

19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0 號 解 釋, 講 學 自 由 係 包 含 研 究 自 由 教 學 自 由 及 學 習 自 由, 是 以, 中 立 法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等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雖 有 部 分 限 制, 但 其 立 法 目 的 在 保 障 渠 等 合 法 權 益, 確 保 政 府 運 作 符 合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且 亦 未 限 制 或 影 響 研 究 教 學 或 學 習 自 由 等 事 項, 自 亦 無 侵 犯 憲 法 保 障 講 學 自 由 的 疑 慮 二 辦 公 處 所 及 公 家 電 腦 等 行 政 資 源 均 不 得 從 事 與 公 務 無 關 之 事 情, 與 是 否 行 政 中 立 無 涉 政 府 機 關 ( 構 ) 之 辦 公 處 所, 既 係 處 理 公 務 之 地 方, 任 何 人 自 不 宜 任 意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等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以 免 影 響 人 民 對 政 府 之 信 賴 ; 且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辦 公 處 所 管 理 手 冊 業 已 就 政 府 機 關 ( 構 ) 之 辦 公 處 所 布 置 等 管 理 事 項 設 有 相 關 規 範, 對 於 任 何 相 關 標 語 及 廣 告, 無 論 涉 及 行 政 中 立 與 否, 任 何 人 亦 不 得 任 意 張 貼, 因 此, 也 不 生 辦 公 處 所 僅 限 制 張 貼 含 有 政 黨 意 識 標 語 及 廣 告 之 疑 義 至 於 以 公 家 電 腦 等 行 政 資 源, 從 事 與 業 務 無 關 而 純 屬 個 人 私 領 域 的 事 情, 縱 與 行 政 中 立 無 關, 依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也 是 不 被 允 許 的 行 為 三 中 立 法 係 以 常 任 文 官 為 適 用 對 象, 至 於 準 用 對 象 係 依 其 身 分 屬 性 準 用 中 立 法 相 關 規 定 依 中 立 法 第 2 條 規 定, 該 法 是 以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亦 即 以 常 任 文 官 為 適 用 對 象, 適 用 範 圍 至 為 明 確, 並 無 15

20 報 載 中 立 法 適 用 範 圍 較 模 糊 之 情 形 至 於 準 用 對 象, 則 係 於 該 法 第 17 條 明 文 列 舉, 如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依 法 聘 ( 僱 ) 用 人 員 等 另 準 用 在 法 律 上 係 指 於 性 質 不 牴 觸 之 範 圍 內, 才 可 比 照 援 引, 因 此, 中 立 法 之 準 用 對 象, 自 須 依 其 屬 性 準 用 中 立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而 非 全 部 規 定 均 予 準 用 ; 例 如, 研 究 人 員 並 非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或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是 以, 研 究 人 員 縱 有 違 反 中 立 法 規 定, 也 無 從 準 用 第 16 條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懲 處 之 規 定, 而 係 依 其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四 中 立 法 是 否 有 修 法 將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排 除 準 用 對 象 之 必 要, 銓 敘 部 尊 重 立 法 委 員 職 權 中 立 法 於 歷 次 研 擬 過 程, 考 試 院 及 銓 敘 部 均 僅 將 掌 有 行 政 權 限 或 行 政 資 源 的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的 教 師, 以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的 研 究 人 員 列 為 準 用 對 象 至 於 本 年 中 立 法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時, 部 分 立 法 委 員 提 議 將 第 17 條 第 3 款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中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等 文 字 刪 除, 亦 即 將 所 有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均 納 入 規 範, 因 屬 立 法 委 員 審 議 法 案 之 職 權, 銓 敘 部 表 示 尊 重 有 關 將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等 字 刪 除 報 載 係 某 立 法 委 員 提 議 一 節, 銓 敘 部 表 示, 對 於 中 立 法 審 議 過 程 銓 敘 部 一 向 尊 重 立 法 委 員 的 職 權, 從 未 對 外 表 示 相 關 修 正 係 某 立 法 委 員 之 意 見 另 中 央 研 究 院 建 議 修 法, 將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的 研 究 人 員 排 除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銓 敘 部 也 尊 重 立 法 委 員 的 職 權 16

21 五 中 立 法 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的 規 範, 形 式 上 似 乎 限 縮 公 務 人 員 部 分 行 為, 惟 實 質 上, 是 在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合 法 權 益, 銓 敘 部 將 加 強 宣 導 中 立 法 相 關 規 定, 避 免 外 界 誤 解 為 使 社 會 各 界 及 所 有 公 務 人 員 均 能 瞭 解 中 立 法 之 規 定, 銓 敘 部 已 就 中 立 法 相 關 規 定 及 實 務 執 行 可 能 發 生 之 疑 義, 編 製 中 立 法 Q&A 專 輯, 於 本 年 7 月 7 日 併 中 立 法 條 文 通 函 各 機 關, 並 登 載 全 國 政 府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及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等 網 站, 以 及 刊 登 於 8 月 份 發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月 刊, 同 時 將 規 劃 辦 理 宣 導 座 談 會, 俾 使 外 界 及 公 務 人 員 均 能 充 分 瞭 解 中 立 法 相 關 規 定 17

22 銓 敘 部 新 聞 稿 2009/7/20 銓 敘 部 新 聞 稿 :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政 治 中 立, 適 度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並 無 箝 制 言 論 及 講 學 自 由 之 任 何 規 定 針 對 今 (20) 日 中 國 時 報 社 論 - 時 空 錯 亂 數 十 年 的 行 政 中 立 法 所 提 評 論, 銓 敘 部 特 鄭 重 說 明 如 下 : 一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自 83 年 草 擬 迄 至 完 成 立 法, 其 適 用 對 象 均 係 以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亦 即 以 常 任 文 官 為 適 用 對 象 中 立 法 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的 規 範, 形 式 上 似 乎 限 縮 公 務 人 員 部 分 行 為, 惟 實 質 上, 是 在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合 法 權 益, 使 公 務 人 員 免 於 受 到 長 官 要 求 從 事 中 立 法 禁 止 的 行 為, 也 不 致 於 因 拒 絕 從 事 長 官 要 求 禁 止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以 及 縱 使 受 到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中 立 法 亦 明 定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或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法 令 提 起 救 濟, 目 的 均 在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合 法 的 權 益 事 實 上, 各 方 對 於 常 務 人 員 使 用 行 政 資 源 與 行 政 權 力 的 作 為, 應 有 所 約 束, 並 無 爭 議 二 在 中 立 法 第 17 條 準 用 人 員 之 規 定, 經 查 中 立 法 在 83 年 關 中 先 生 擔 任 銓 敘 部 部 長 期 間 所 擬 版 本, 在 公 立 學 校 部 分 僅 將 校 長 納 入 準 用 對 象, 因 此, 考 試 院 83 年 12 月 及 85 年 12 月 函 送 立 法 院 版 本 均 維 持 僅 限 於 校 長 嗣 於 92 年 間 銓 敘 部 考 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明 文 略 以 :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18

23 務 之 教 師, 就 其 兼 任 之 行 政 職 務, 則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適 用 ; 至 於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其 屬 性 亦 與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相 同, 均 可 能 有 不 當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之 可 能, 爰 均 納 入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是 以,92 年 9 月 94 年 10 月 及 97 年 12 月 函 送 立 法 院 之 條 文, 始 改 以 除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外, 尚 包 括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本 (98) 年 3 月 18 日 立 法 院 審 議 時, 部 分 立 法 委 員 提 議 將 第 17 條 第 3 款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中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等 文 字 刪 除, 亦 即 將 所 有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均 納 入 準 用 對 象, 銓 敘 部 在 審 議 及 答 詢 的 過 程 當 中, 均 已 充 分 表 達 希 望 能 維 持 考 試 院 版 本 之 立 場, 惟 立 法 委 員 建 議 刪 除, 因 屬 立 法 委 員 審 議 法 案 之 職 權, 銓 敘 部 予 以 尊 重 三 對 於 部 分 學 者 所 提 將 研 究 人 員 列 為 準 用 對 象, 有 關 其 準 用 範 圍 之 問 題, 既 表 達 不 同 之 意 見, 銓 敘 部 未 來 在 擬 訂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報 請 考 試 院 審 議 時, 將 會 審 慎 處 理, 期 使 部 分 學 者 疑 慮 減 至 最 低 ; 同 時 銓 敘 部 張 部 長 將 於 近 日 內 前 往 中 央 研 究 院 拜 訪 翁 院 長, 充 分 說 明 中 立 法 立 法 意 旨 及 準 用 之 相 關 規 範, 並 向 翁 院 長 請 益 有 關 該 院 研 究 人 員 所 提 中 立 法 之 相 關 問 題 有 關 報 載 中 央 研 究 院 將 與 該 院 研 究 人 員 研 議, 提 出 具 體 修 法 建 議 部 分, 如 果 各 方 對 該 院 所 提 建 議 能 夠 獲 致 共 識, 銓 敘 部 並 將 全 力 配 合,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四 有 關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在 不 得 從 事 的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中, 第 7 款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之 規 定, 其 原 始 立 法 目 的 係 恐 該 條 規 範 之 禁 止 事 項, 未 19

24 盡 周 延 而 修 法 不 易, 爰 訂 定 該 款 規 定, 絕 不 是 為 了 以 包 山 包 海 方 式 禁 止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各 種 行 為, 惟 部 分 人 士 對 此 款 規 定 既 有 疑 慮, 日 後 銓 敘 部 縱 有 依 照 該 款 規 定 需 要 訂 定 其 他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規 定, 需 要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訂 定 時, 將 會 審 慎 斟 酌, 妥 為 制 限, 消 除 上 開 疑 慮 20

25 五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函 釋 受 文 者 : 銓 敘 部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關 於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鄉 婦 女 工 作 委 員 會 會 說 明 : 長,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相 關 規 定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字 第 號 函 查 中 立 法 第 2 條 規 定,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得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但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次 查 內 政 部 102 年 11 月 26 日 台 內 密 源 民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 以 下 簡 稱 人 團 法 ) 及 政 黨 實 務 運 作, 政 黨 職 務 概 可 區 分 為 選 任 職 務 及 聘 僱 職 務 兩 大 類, 其 中 聘 僱 職 務 依 人 團 法 第 24 條 規 定, 人 民 團 體 依 其 章 程 聘 僱 工 作 人 員, 辦 理 會 務 業 務, 是 聘 僱 職 務 應 依 各 該 政 黨 章 程 規 定 辦 理, 而 旨 揭 會 長 職 務, 係 由 21

26 政 黨 黨 部 所 聘 任, 性 質 似 屬 政 黨 之 聘 僱 職 務 二 案 內 屬 中 立 法 第 2 條 所 稱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而 為 中 立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以 中 立 法 對 於 政 黨 職 務 之 認 定, 例 依 內 政 部 相 關 函 釋 及 規 定 辦 理, 旨 揭 會 長 職 務 既 經 內 政 部 認 定 似 屬 政 黨 職 務, 尚 不 得 兼 任 該 職 務 正 本 : 副 本 : 22

27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銓 敘 部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主 旨 : 所 詢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第 13 條 適 用 說 明 :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中 立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次 查 本 部 100 年 10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所 屬 之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如 果 有 身 著 競 選 背 心 的 候 選 人 ( 包 括 競 選 助 理 ) 入 場 參 觀, 該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略 以, 以 中 立 法 第 13 條 所 稱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係 指 供 機 關 學 校 固 定 辦 公 或 處 理 公 務 之 場 所 ; 於 選 舉 期 間, 機 關 自 不 得 同 意 身 著 競 選 背 心 之 公 職 候 選 人 進 入 辦 公 及 活 動 場 所 進 行 造 訪, 如 公 職 候 選 人 僅 是 洽 公, 自 無 庸 禁 止 其 進 入, 惟 應 請 其 脫 掉 競 選 背 心 ; 至 隸 屬 於 機 關 學 校 管 23

28 轄 供 不 特 定 人 自 由 使 用 而 非 屬 上 開 規 定 所 稱 之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者 ( 如 公 園 等 ), 則 不 在 上 開 限 制 範 圍 內 至 案 內 所 詢 政 府 機 關 於 選 舉 期 間 之 非 上 班 時 間, 向 公 立 學 校 租 借 操 場 辦 理 活 動, 該 活 動 場 地 屬 性 等 節 ; 以 學 校 操 場 於 下 班 或 國 定 及 例 假 日 期 間, 依 相 關 規 定 租 借 予 不 特 定 人 機 關 政 黨 或 政 治 團 體 等 辦 理 活 動, 是 時 該 活 動 場 地 即 非 屬 上 開 中 立 法 第 13 條 所 稱 供 機 關 學 校 固 定 辦 公 或 處 理 公 務 之 場 所, 惟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活 動 時, 其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仍 不 得 違 反 中 立 法 有 關 規 定 三 另 查 中 立 法 第 9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如 機 關 係 單 純 辦 理 各 項 活 動, 而 受 該 活 動 邀 請 之 公 職 候 選 人 ( 不 論 是 現 任 民 意 代 表 或 現 任 長 官 ) 未 穿 戴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徽 章 服 飾 或 攜 帶 旗 幟, 且 未 有 造 勢 拜 票 之 意, 即 不 生 違 反 中 立 法 之 疑 義, 惟 主 辦 單 位 仍 宜 先 行 提 醒 該 公 職 候 選 人 不 宜 有 任 何 造 勢 拜 票 行 為, 以 避 免 違 反 中 立 法 相 關 規 定 正 本 : 副 本 : 24

29 銓 敘 部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所 詢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任 命 之 副 縣 長, 是 否 受 公 務 人 員 行 說 明 :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規 範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依 法 務 部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移 文 單, 轉 來 台 端 同 年 月 15 日 致 該 部 部 長 電 子 信 箱 陳 情 電 子 郵 件 影 本 辦 理 二 查 中 立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揆 其 立 法 說 明 略 以,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非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範 圍, 以 其 係 政 治 任 命 或 民 選 產 生, 與 常 任 文 官 有 別, 其 遵 守 之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基 於 其 身 分 屬 性 及 法 律 體 系 之 一 貫 性, 允 宜 於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另 為 規 範 又 同 法 第 17 條 及 第 18 條 所 規 定 之 準 用 對 象, 並 未 包 括 縣 政 府 之 副 縣 長, 因 此, 是 類 人 員 尚 非 中 立 法 之 適 ( 準 ) 用 對 象 三 另 查 98 年 4 月 3 日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25

30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其 中 第 13 條 至 第 20 條, 已 對 政 務 人 員 應 遵 守 行 政 中 立 行 為 予 以 規 範, 並 於 第 29 條 規 定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準 用 規 定, 且 於 第 27 條 訂 定 相 關 處 罰 規 定 依 草 案 第 2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依 據 憲 法 中 央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或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進 用, 依 政 治 考 量 而 進 退, 以 及 依 憲 法 或 法 律 定 有 任 期 及 任 命 程 序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治 性 任 命 人 員 是 以, 縣 政 府 之 副 縣 長, 其 行 為 有 無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於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完 成 立 法 後 即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予 以 覈 實 認 定 正 本 : 君 副 本 : 法 務 部 26

31 受 文 者 : 如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銓 敘 部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主 旨 : 關 於 貴 府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之 區 長 ( 以 下 簡 稱 機 要 區 說 明 : 長 ), 是 否 為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之 適 用 對 象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本 案 前 經 本 部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復 貴 府, 本 部 刻 正 審 慎 研 議 中, 俟 獲 致 結 論 後 再 行 函 復, 諒 達 二 查 考 試 院 94 年 10 月 13 日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中 立 法 草 案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第 2 項 )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規 定, 於 縣 ( 市 ) 政 府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不 適 用 之 並 於 立 法 說 明 五 敘 明 考 量 縣 ( 市 ) 政 府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雖 係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惟 就 其 職 務 屬 性 而 言, 係 應 隨 選 舉 成 敗 或 政 策 改 變 而 與 其 首 長 同 進 退, 實 務 上 尚 難 無 涉 政 治 性 事 27

32 務, 爰 就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行 為 酌 予 排 除 適 用 續 於 立 法 院 原 法 制 委 員 會 審 查 時, 部 分 立 法 委 員 認 為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享 有 極 大 職 權, 仍 宜 受 該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及 第 6 款 所 定 不 得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之 限 制, 爰 刪 除 第 2 項 條 文 據 上, 由 中 立 法 草 案 之 立 法 沿 革 及 精 神 觀 之, 中 立 法 第 2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係 包 括 地 方 制 度 法 ( 以 下 簡 稱 地 制 法 ) 規 定 之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人 員 三 復 查 中 立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在 使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能 做 到 依 法 行 政 公 正 執 法, 政 治 中 立 因 此,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內 掌 握 行 政 權 力 握 有 行 政 資 源 或 享 有 政 府 職 銜 名 器 者, 均 應 為 中 立 法 之 規 範 對 象 再 查 地 制 法 第 3 條 第 5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區 為 直 轄 市 之 組 織 體 系 ; 直 轄 市 之 區 設 區 公 所 ; 直 轄 市 之 區 公 所, 置 區 長 1 人, 承 市 長 之 命 綜 理 區 政,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人 員 ; 又 依 內 政 部 99 年 10 月 20 日 台 內 民 字 第 號 函 釋, 機 要 區 長 之 待 遇, 參 照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之 標 準 支 給 準 此, 區 公 所 既 為 法 定 機 關, 且 機 要 區 長 亦 握 有 行 政 權 力 與 行 政 資 源, 以 及 享 有 政 府 職 銜 名 器, 並 為 有 給 專 任 之 職 務, 故 中 立 法 第 2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自 應 包 括 機 要 區 長, 始 符 該 法 之 制 定 目 的 四 另 依 地 制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縣 ( 市 )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者, 其 區 長 之 進 用 雖 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以 及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2 種 方 式, 惟 所 職 掌 之 事 項 及 權 責 28

33 並 無 不 同, 因 此, 渠 等 於 行 使 職 權 及 運 用 行 政 資 源 等 之 行 為 分 際 亦 應 相 同, 從 而 機 要 區 長 自 應 與 常 任 區 長 同 受 中 立 法 之 規 範, 始 屬 衡 平 五 綜 上, 就 中 立 法 之 立 法 沿 革 制 定 目 的 及 機 要 區 長 之 職 掌 事 項 觀 之, 機 要 區 長 應 為 中 立 法 第 2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而 為 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正 本 : 副 本 : 29

34 銓 敘 部 函 受 文 者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普 通 附 件 :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主 旨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上 網 連 結 臉 書 (facebook) 噗 浪 (plurk) 說 明 : 等 社 交 網 站, 加 入 公 職 候 選 人 粉 絲 團, 或 針 對 討 論 主 題 具 名 留 言 等 相 關 網 路 行 為 一 案, 請 查 照 轉 知 一 本 案 經 提 本 (99) 年 11 月 2 日 本 部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諮 詢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並 依 中 立 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以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詳 慎 討 論 後, 業 獲 致 以 下 處 理 原 則 : ( 一 ) 公 務 員 不 宜 於 上 班 時 間 或 以 公 家 電 腦 上 網 連 結 臉 書 噗 浪 等 社 交 網 站, 從 事 與 執 行 職 務 無 關 之 相 關 網 路 行 為 ( 二 )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加 入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臉 書 或 噗 浪 之 會 員, 或 支 持 特 定 之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 三 ) 公 務 人 員 得 於 下 班 時 間, 以 非 公 家 電 腦 上 網 連 結 臉 書 噗 浪 等 社 交 網 站, 加 入 公 職 候 選 人 粉 絲 團, 或 支 持 特 定 之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但 不 得 具 銜 ( 足 30

35 資 辦 識 個 人 身 分 及 職 務 ) 或 具 銜 且 具 名 二 另 各 機 關 是 否 於 選 舉 期 間 限 制 或 取 消 所 屬 人 員 利 用 公 家 電 腦 連 結 臉 書 噗 浪 等 社 交 網 站 之 功 能, 由 各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權 衡 處 理 正 本 :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全 國 政 府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副 本 : 31

36 銓 敘 部 函 受 文 者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普 通 附 件 :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主 旨 : 關 於 擬 參 選 人 於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前,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為 其 公 開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一 案, 請 查 照 轉 知 說 明 : 本 案 經 提 本 (99) 年 11 月 2 日 本 部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諮 詢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討 論, 並 獲 致 決 議 如 下 : 考 量 擬 參 選 人 於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前, 尚 非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稱 之 公 職 候 選 人, 以 及 如 依 同 項 第 7 款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限 制, 恐 有 擴 張 該 條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之 範 圍, 因 此, 擬 參 選 人 於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前, 公 務 人 員 為 其 公 開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之 行 為, 原 則 上 不 受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之 限 制, 惟 仍 以 儘 量 避 免 為 宜 正 本 :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全 國 政 府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副 本 : 32

37 受 文 者 : 如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銓 敘 部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主 旨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前, 說 明 :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期 間 或 下 班 時 間, 得 否 從 事 競 選 拜 票 等 活 動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本 部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副 本 諒 達, 並 續 復 貴 會 同 年 10 月 30 日 中 選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除 為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運 用 職 權 作 為 競 選 資 源, 或 因 其 參 選 行 為 影 響 機 關 整 體 工 作 情 緒, 以 及 各 參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申 請 登 記 後, 須 待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始 具 備 該 項 選 舉 之 候 選 人 資 格, 取 得 候 選 人 之 法 定 身 分 外, 亦 考 量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之 翌 日 始 為 競 選 活 動 開 始 之 日, 爰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33

38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期 間 或 下 班 時 間, 得 否 從 事 競 選 拜 票 等 選 舉 活 動 期 間 前 之 準 備 行 為, 尚 非 中 立 法 第 11 條 規 範 之 範 圍 三 又 本 案 經 函 准 內 政 部 本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 內 民 字 第 號 書 函 函 復 略 以,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40 條 所 定 各 項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其 目 的 在 於 於 此 期 間 內, 應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從 事 競 選 活 動, 違 反 者, 並 依 該 法 規 定 予 以 裁 罰 至 上 開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之 前 所 從 事 之 準 備 行 為,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並 未 加 以 限 制, 而 係 依 相 關 法 律 予 以 規 範, 如 集 會 遊 行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噪 音 管 制 法 等 四 綜 上,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期 間 或 下 班 時 間, 得 否 於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之 前 從 事 相 關 競 選 活 動, 係 視 其 行 為 態 樣, 分 別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予 以 規 範 正 本 :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副 本 : 基 隆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34

39 受 文 者 : 如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銓 敘 部 書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主 旨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前, 說 明 :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期 間 或 下 班 時 間, 得 否 從 事 競 選 拜 票 等 活 動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本 部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副 本 諒 達, 並 續 復 貴 府 同 年 10 月 29 日 基 府 人 考 壹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第 9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身 分 之 特 殊 性, 並 考 慮 其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對 政 治 活 動 應 採 取 自 制, 或 採 取 中 立 之 態 度, 爰 具 體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相 關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期 間 或 下 班 時 間, 得 否 從 事 競 選 拜 票 等 活 動 等 相 關 準 備 行 為, 尚 非 中 立 法 第 9 條 規 範 之 範 圍 35

40 三 又 本 案 經 函 准 內 政 部 本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 內 民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40 條 所 定 各 項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其 目 的 在 於 於 此 期 間 內, 應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從 事 競 選 活 動, 違 反 者, 並 依 該 法 規 定 予 以 裁 罰 至 上 開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之 前 所 從 事 之 相 關 準 備 行 為,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並 未 加 以 限 制, 而 係 依 相 關 法 律 予 以 規 範, 如 集 會 遊 行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噪 音 管 制 法 等 四 綜 上,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日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期 間 或 下 班 時 間, 得 否 於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之 前 從 事 相 關 競 選 活 動, 係 視 其 行 為 態 樣, 分 別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予 以 規 範 正 本 : 基 隆 市 政 府 副 本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36

41 銓 敘 部 函 機 關 地 址 :116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2 號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部 法 ㄧ 字 第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 父 母 子 女 )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於 請 假 或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為 其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 父 母 子 女 ) 公 開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等 行 為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府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配 偶 時, 得 否 於 請 假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第 9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禁 止 之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前 經 本 部 本 (98) 年 9 月 17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解 釋 略 以,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各 款 行 為, 公 務 人 員 無 論 是 否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均 不 得 為 之, 以 及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因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故 其 仍 應 遵 守 中 立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無 因 留 職 停 薪 或 請 假 而 有 不 同 限 制 ; 又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亦 未 就 公 務 人 員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配 偶 時 有 不 同 限 制,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縱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配 偶, 仍 不 得 於 請 假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禁 止 之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在 案 三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就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限 制, 亦 未 就 公 務 人 員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直 系 血 親 ( 父 母 子 女 ) 而 有 不 同 限 制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之 直 系 血 親 ( 父 母 子 女 )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公 務 人 員 尚 不 得 於 請 假 或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為 其 直 系 血 親 ( 父 母 子 女 ) 從 事 中 立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禁 止 之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如 公 開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等 正 本 : 宜 蘭 縣 政 府 副 本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37

42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函 地 址 :10051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濟 南 路 1 段 2-2 號 10 樓 傳 真 : 承 辦 人 : 電 話 :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局 企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主 旨 : 臺 灣 省 各 縣 ( 市 ) 第 16 屆 (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第 8 屆 ) 縣 ( 市 ) 說 明 : 長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第 5 屆 縣 長 選 舉 將 屆, 為 貫 徹 各 機 關 員 工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請 查 照 依 說 明 事 項 配 合 辦 理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該 法 ) 已 於 98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施 行, 為 應 旨 揭 選 舉 將 屆, 並 貫 徹 該 法 之 規 定, 請 就 下 列 事 項 加 強 宣 導 並 轉 陳 機 關 首 長 及 轉 知 適 用 及 準 用 該 法 之 各 級 同 仁 : ( 一 )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忠 實 推 行 政 府 政 策, 服 務 人 民 ( 二 ) 應 依 法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對 任 何 團 體 或 個 人 予 以 差 別 待 遇 ( 三 )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亦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及 介 入 黨 政 派 系 紛 爭 ( 四 )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 五 )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38

43 活 動 但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不 在 此 限 ( 六 )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 亦 不 得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爲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 七 )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1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2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3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4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5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6 公 開 爲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 八 )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 九 )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時, 長 官 不 得 拒 絕 ( 十 ) 於 職 務 上 掌 管 之 行 政 資 源,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依 法 申 請 之 事 項, 其 裁 量 應 秉 持 公 正 公 平 之 立 場 處 理,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 十 一 )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39

44 二 依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98 年 9 月 4 日 中 選 一 字 第 號 公 告 略 以, 行 政 院 已 核 定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之 臺 北 縣 臺 中 縣 臺 南 縣 高 雄 縣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依 法 不 辦 理 改 選 ; 惟 仍 請 各 機 關 員 工 於 此 次 縣 市 長 選 舉 期 間, 均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正 本 :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人 事 機 構 省 市 政 府 人 事 機 構 各 縣 市 政 府 人 事 機 構 省 諮 議 會 人 事 機 構 直 轄 市 議 會 人 事 機 構 各 縣 市 議 會 人 事 機 構 副 本 : 銓 敘 部 40

45 肆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內 容 簡 介 一 前 言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之 建 制, 在 我 國 係 屬 首 創, 該 法 案 經 考 試 院 ( 銓 敍 部 ) 歷 經 15 餘 年 的 推 動, 終 於 在 98 年 5 月 19 日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3 會 期 第 13 次 會 議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並 於 同 年 6 月 10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鑑 於 自 中 立 法 施 行 以 來, 歷 經 多 次 中 央 及 地 方 等 大 型 選 舉, 每 於 選 舉 期 間, 各 界 即 有 修 正 相 關 規 定 之 建 議, 是 為 兼 顧 我 國 人 倫 常 情 及 本 法 立 法 意 旨, 並 期 中 立 法 更 周 妥 可 行, 立 法 委 員 爰 主 動 就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增 訂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配 偶 及 二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得 從 事 之 相 關 競 選 活 動, 以 及 準 用 對 象 等 3 部 分 進 行 修 正, 並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 總 統 明 令 修 正 公 布 本 文 謹 就 中 立 法 之 制 定 背 景 研 議 經 過 及 其 內 容 介 紹 於 後 二 制 定 背 景 美 國 日 本 德 國 及 英 國 等 民 主 先 進 國 家, 因 有 成 熟 的 政 黨 政 治, 政 黨 經 由 選 舉 取 得 執 政 的 地 位, 並 藉 由 其 所 選 任 之 政 務 官 及 民 意 代 表, 制 定 政 策 及 法 律, 帶 動 國 家 之 改 革 與 進 步 ; 另 有 健 全 的 文 官 體 系, 由 經 公 開 考 選 而 任 職 之 常 任 文 官, 盡 忠 職 守, 嚴 守 中 立 與 公 正 之 立 場, 執 行 既 定 之 政 策 及 法 律, 以 維 持 國 家 政 務 之 安 定 與 成 長, 兩 者 相 輔 相 成, 使 其 國 家 不 斷 進 步, 因 此, 行 政 中 立 觀 念 在 該 等 先 進 國 家, 業 已 內 化 為 政 治 文 化 之 一 部 分, 普 遍 成 為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信 守 之 行 為 規 範 反 觀 我 國 因 政 治 體 制, 原 處 於 一 黨 支 配 之 狀 態 下, 公 務 人 員 在 政 治 意 識 上 或 作 法 上, 因 存 有 黨 國 不 分 之 色 彩, 行 政 中 立 之 理 念 於 政 府 機 關 並 未 獲 得 重 視, 復 以 政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41

46 制 尚 未 完 備, 政 務 人 員 與 常 務 人 員 角 色 及 功 能 混 淆, 使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行 政 中 立 觀 念 較 為 淡 薄, 未 能 建 立 共 識 嗣 因 邇 來 國 內 政 治 環 境 快 速 變 化, 每 逢 選 舉 總 有 公 務 人 員 介 入 選 舉 活 動 之 傳 聞, 迭 有 引 致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施 政 的 公 正 性 產 生 質 疑, 連 帶 使 得 政 府 行 政 資 源 運 用 的 正 當 性 遭 受 批 評 因 此,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的 呼 聲 遂 應 運 而 生, 並 成 為 社 會 各 界 關 注 的 焦 點 三 研 議 經 過 為 因 應 政 治 環 境 發 展 趨 勢, 早 日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遵 守 之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以 健 全 文 官 制 度, 並 加 強 對 公 務 人 員 之 保 障,80 年 8 月 14 日 銓 敍 部 故 陳 前 部 長 桂 華 於 中 國 國 民 黨 中 央 常 務 委 員 會 中, 首 度 提 出 整 建 現 行 文 官 制 度 之 構 想 與 作 法 開 啟 研 究 文 官 中 立 之 發 端 嗣 銓 敍 部 廣 泛 蒐 集 英 法 美 德 日 等 五 國 有 關 文 官 中 立 之 規 定 及 作 法, 擬 具 先 進 民 主 國 家 文 官 中 立 之 研 究, 於 81 年 11 月 提 經 該 部 人 事 制 度 研 究 改 進 委 員 會 討 論, 以 就 教 於 學 者 專 家 迄 於 82 年 4 月, 考 試 院 邱 前 院 長 創 煥 於 就 任 記 者 會 上 宣 布, 建 立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為 其 首 要 工 作, 銓 敍 部 乃 全 面 展 開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之 研 擬 作 業 經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多 次 研 商 討 論, 並 召 開 座 談 會 凝 聚 共 識 後, 於 82 年 10 月 的 全 國 人 事 主 管 會 報 中, 將 如 何 建 立 行 政 中 立 法 制 列 為 中 心 議 題, 就 相 關 議 題 與 人 事 同 仁 交 換 意 見, 經 彙 整 各 方 建 議 後, 於 83 年 7 月 26 日 完 成 中 立 法 的 初 稿, 並 函 請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表 示 意 見 嗣 於 83 年 9 月 1 日, 考 試 院 關 前 院 長 出 任 銓 敍 部 部 長, 因 感 於 國 內 政 治 生 態 已 有 極 大 的 變 化, 乃 將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作 為 首 要 政 策 目 標, 於 同 年 10 月 7 日 14 日 21 日 及 23 日, 分 別 舉 辦 3 場 學 術 座 談 會 及 1 場 人 事 制 度 研 究 改 進 委 員 會, 聽 取 57 位 專 家 學 者 的 意 見 同 年 11 月 4 日 及 8 日, 分 別 向 考 試 委 員 及 立 法 院 法 制 委 員 會 簡 報, 經 綜 42

47 合 各 界 意 見 後, 終 於 完 成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草 案 之 研 擬, 於 同 年 11 月 10 日 報 請 考 試 院 審 議, 並 經 考 試 院 召 開 4 次 全 院 審 查 會 審 查 後, 於 同 年 12 月 30 日 由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立 法 院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84 年 3 月 及 10 月 間 完 成 詢 答 及 大 體 討 論, 並 決 議 俟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函 送 立 法 院 後, 再 行 併 案 審 查 惟 85 年 10 月 7 日 法 制 委 員 會 復 將 考 試 院 版 本 及 黃 昭 輝 委 員 林 濁 水 委 員 等 所 提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草 案 與 黃 爾 璇 委 員 所 提 政 治 中 立 法 草 案 等 4 個 版 本 併 案 審 查, 進 行 逐 條 討 論 其 後, 歷 經 同 年 月 23 日 28 日 11 月 18 日 賡 續 討 論, 由 於 與 會 委 員 之 基 本 立 場 多 傾 向 支 持 黃 爾 璇 委 員 就 其 版 本 所 提 之 修 正 動 議, 因 此, 大 部 分 條 文 在 經 協 商 後 仍 無 共 識 之 情 況 下, 提 付 表 決 通 過, 除 將 法 案 名 稱 改 為 政 治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法 制 委 員 會 版 本 ) 外, 並 完 成 全 部 條 文 之 審 查 由 於 考 試 院 版 本, 係 以 常 任 文 官 為 適 用 對 象, 爰 揭 示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並 限 制 若 干 政 治 行 為 且 給 予 適 度 之 保 障, 惟 仍 得 兼 任 非 實 際 執 行 業 務 之 黨 職 及 對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者, 處 以 懲 戒 罰 等 至 於 法 制 委 員 會 版 本 除 法 案 名 稱 不 同 外, 其 適 用 對 象 及 於 政 務 人 員 軍 人 教 師 等, 且 著 重 於 規 範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之 政 治 行 為 嚴 禁 兼 任 黨 職 及 對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者 科 以 刑 罰 罰 鍰 等 嗣 因 法 制 委 員 會 版 本 與 考 試 院 版 本 之 內 容 出 入 甚 大, 考 試 院 由 當 時 的 關 副 院 長 邀 集 考 試 委 員 及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立 法 協 商 有 關 事 宜 專 案 小 組 重 新 檢 討 後, 儘 量 融 入 朝 野 立 法 委 員 之 意 見, 重 新 擬 具 修 正 版 本, 提 經 考 試 院 85 年 11 月 28 日 第 9 屆 第 11 次 會 議 決 定 修 正 通 過, 草 案 名 稱 則 仍 維 持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並 就 法 案 名 稱 適 用 對 象 政 治 活 動 限 制 及 罰 則 訂 定 等 4 大 方 面, 擬 具 相 關 說 明, 作 為 朝 野 協 商 之 參 考 惟 該 法 草 案 仍 未 及 於 立 法 院 第 4 屆 立 法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前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43

48 依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3 條, 法 案 審 議 屆 期 不 連 續 之 規 定, 銓 敍 部 乃 依 據 中 立 法 建 制 目 的, 以 及 各 界 之 建 議, 就 相 關 條 文 再 予 檢 視 修 正 後, 先 後 於 90 年 7 月 31 日 91 年 7 月 31 日 12 月 26 日 94 年 8 月 11 日 及 97 年 10 月 31 日 4 度 函 送 考 試 院 審 議, 並 經 考 試 院 92 年 9 月 19 日 94 年 10 月 13 日 及 97 年 12 月 31 日 3 度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立 法 院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96 年 5 月 14 日 及 16 日 審 查 中 立 法 草 案 時, 除 第 9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7 條 保 留 黨 團 協 商 外, 其 餘 條 文 草 案 審 查 通 過, 其 中 有 關 第 17 條 準 用 範 圍, 因 與 會 委 員 認 為 中 立 法 草 案 之 準 用 對 象 宜 納 入 對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員, 另 增 訂 第 9 款 各 級 政 府 捐 資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基 金 之 從 業 人 員 第 10 款 各 級 政 府 進 用 之 技 工 工 友 及 其 他 按 月 支 薪 之 臨 時 人 員 並 增 訂 第 2 項 前 項 準 用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時, 依 各 項 人 員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處 罰 ; 其 權 利 救 濟 事 項 依 訴 願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之 上 開 指 涉 之 3 款 準 用 範 圍 機 關 或 人 員 均 屬 行 政 院 管 轄 權 責, 因 此, 考 試 院 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重 行 函 送 中 立 法 草 案 時, 除 將 行 政 院 對 於 上 開 3 款 準 用 範 圍 是 否 納 入 之 意 見, 予 以 採 納 修 正 外, 並 於 函 送 立 法 院 函 內 充 分 表 達 相 關 顧 慮 及 看 法, 至 於 其 他 條 文 則 儘 量 維 持 原 法 制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條 文 嗣 中 立 法 草 案 經 98 年 5 月 19 日 立 院 三 讀 通 過 同 年 6 月 10 日 奉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20 條 條 文, 而 依 中 立 法 第 19 條 規 定 訂 定 的 施 行 細 則, 亦 於 同 年 11 月 13 日 由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101 年 間 立 法 委 員 主 動 提 案 修 正 中 立 法 第 5 條 第 9 條 及 第 17 條 等 3 條 條 文, 案 經 101 年 6 月 7 日 及 同 年 11 月 12 日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2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審 查 完 竣 102 年 1 月 9 日 103 年 10 月 29 日 朝 野 黨 團 2 度 協 商 後,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完 成 修 法 並 經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考 試 院 亦 配 合 於 104 年 2 月 9 日 修 正 發 布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及 第 9 條 規 定 44

49 四 法 案 內 容 中 立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條 文 各 為 20 條 及 11 條, 以 下 謹 就 其 主 要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立 法 目 的 中 立 法 之 建 制 目 的 係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能 確 實 依 據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為 全 民 服 務, 不 可 因 個 人 政 治 理 念 所 屬 政 黨 之 不 同 等, 而 有 不 同 的 裁 量 標 準 另 基 於 憲 法 賦 於 人 民 參 政 之 基 本 權 利, 不 宜 因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予 以 剝 奪, 中 立 法 亦 對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限 制 作 適 度 規 範 復 考 量 部 分 公 務 人 員 其 職 務 屬 性 可 能 較 為 特 殊, 對 於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事 項 須 較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更 加 嚴 格, 因 此,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嚴 格 規 定 者, 其 中 立 事 項 從 其 規 定 ( 二 ) 適 用 對 象 及 準 用 對 象 公 務 人 員 為 政 府 推 動 政 務 之 主 力, 除 有 行 政 權 力 之 行 使 外, 尚 掌 握 部 分 的 行 政 資 源, 為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濫 用 行 政 權 力, 或 遭 受 長 官 要 求 從 事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之 行 為, 因 此, 中 立 法 係 以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為 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另 部 分 人 員 雖 其 身 分 與 公 務 人 員 有 所 差 別, 但 亦 有 可 能 不 當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或 被 要 求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之 可 能, 爰 於 第 17 條 規 定 中 立 法 之 準 用 對 象 包 括 :1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3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4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5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6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之 人 員 ( 指 45

50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代 表 公 股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其 他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等 人 員 ) 7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8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9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至 於 軍 人 及 教 師, 因 非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範 圍, 且 依 其 職 務 性 質 對 行 政 中 立 要 求 之 標 準 亦 有 所 不 同, 未 予 納 為 本 法 之 準 用 對 象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其 職 務 屬 性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為 維 護 其 超 然 獨 立 性, 自 不 宜 參 加 政 黨 活 動, 以 及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助 選, 是 類 人 員 遵 守 行 政 中 立 規 範 之 要 求, 與 常 任 文 官 之 公 務 人 員 較 為 相 同, 爰 納 入 本 法 準 用 範 圍 ( 三 ) 行 政 中 立 之 原 則 行 政 中 立 主 要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國 家 人 民 之 整 體 或 多 數 利 益 為 考 量, 並 應 於 處 理 公 務 時 保 持 中 立 客 觀 及 公 平 之 立 場 與 態 度 ; 因 此, 行 政 中 立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3 點 意 義 :1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應 盡 忠 職 守 盡 心 盡 力, 推 動 政 府 政 策, 造 福 社 會 大 眾 2 公 務 人 員 在 處 理 公 務 上, 其 立 場 應 超 然 客 觀 公 正, 一 視 同 仁, 既 無 偏 愛 也 無 偏 惡 3 公 務 人 員 在 日 常 活 動 中 不 介 入 地 方 派 系 或 政 治 紛 爭, 只 盡 心 盡 力 為 國 為 民 服 務 ( 四 )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事 務 之 規 範 憲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該 等 權 利 自 不 宜 因 人 民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予 以 剝 奪, 因 此, 中 立 法 一 方 面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其 個 人 之 政 治 理 念 加 入 政 黨 或 政 治 團 體, 另 一 方 面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忠 心 國 家, 努 力 執 行 職 務, 並 使 其 能 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之 環 境, 復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且 不 得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另 在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活 動 期 間, 為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因 兼 任 各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職 務, 而 與 本 身 執 行 公 務 人 員 職 46

51 務 之 角 色 有 所 混 淆, 或 不 當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亦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憲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及 複 決 之 權 利, 因 此, 人 民 之 參 政 權 亦 不 因 該 等 人 員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而 被 剝 奪, 基 此, 對 於 為 行 使 其 參 政 權, 而 參 加 選 舉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避 免 其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並 經 選 務 機 關 公 告 後, 運 用 職 權 作 為 競 選 資 源, 或 因 其 參 選 行 為 影 響 機 關 整 體 工 作 情 緒, 中 立 法 亦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經 公 告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應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另 為 保 障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參 政 權, 亦 規 定 如 其 參 加 選 舉 且 依 上 開 規 定 請 假 時, 長 官 不 可 拒 絕 ( 五 )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限 制 及 禁 制 行 為 為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威 信, 中 立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可 以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使 他 人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 同 時 禁 止 公 務 人 員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公 務 人 員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本 應 盡 忠 職 守,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爰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在 法 定 上 班 ( 含 因 業 務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時 間 ) 勤 務 時 間 值 班 加 班, 以 及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或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另 考 量 部 分 公 務 人 員 因 其 職 務 之 特 殊 性, 於 其 上 班 或 執 勤 時, 其 工 作 內 容 即 係 執 行 蒐 證 任 務 環 保 稽 查, 或 負 責 安 全 及 秩 序 維 護 等, 因 此, 對 於 是 類 人 員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如 係 執 行 職 務 的 必 要 行 為, 則 不 在 禁 止 之 列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不 偏 不 倚,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職 權,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已 依 法 完 成 登 記 或 有 意 登 記 參 選 公 職 人 員 之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等 利 益 之 捐 助, 或 利 用 職 權 阻 撓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從 事 募 款 活 動, 亦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47

52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 亦 不 得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公 務 人 員 因 其 身 分 之 特 殊 性, 以 及 考 慮 其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對 於 政 治 活 動 之 參 與 本 應 有 所 節 制, 或 採 取 較 為 中 立 之 態 度, 因 此, 中 立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或 行 為 : 1 動 用 行 政 上 可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2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3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4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但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配 偶 及 二 等 親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只 具 名 不 具 銜 者, 不 在 此 限 5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6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但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配 偶 及 二 等 親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在 此 限 另 公 務 人 員 依 上 開 第 4 款 及 第 6 款 但 書 規 定 所 為 的 行 為, 不 得 涉 及 與 其 職 務 上 有 關 之 事 項, 又 所 稱 與 職 務 上 有 關 之 事 項 指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行 使 職 務 權 力, 利 用 職 務 關 係 或 使 用 職 銜 名 器 等 ( 六 ) 公 正 公 平 裁 量 所 掌 行 政 資 源 利 用 之 申 請 基 於 公 平 及 行 政 自 我 約 束 原 則, 公 務 人 員 對 其 職 務 上 所 掌 管 之 行 政 資 源, 於 受 理 依 法 申 請 之 事 項 時, 得 本 於 職 權, 裁 量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惟 仍 應 公 正 公 平 處 理, 不 可 以 個 人 之 政 治 理 念 或 好 惡,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七 ) 機 關 對 於 選 舉 活 動 之 處 理 規 定 為 營 造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之 環 境,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48

53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所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 八 ) 公 務 人 員 合 法 權 益 不 合 理 對 待 之 禁 止 及 其 救 濟 長 官 ( 含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機 關 首 長 ) 不 得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本 法 禁 止 之 行 為 倘 有 上 開 情 事, 公 務 人 員 得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向 該 長 官 之 上 級 長 官 提 出 報 告, 並 由 上 級 長 官 依 法 處 理 ; 未 依 法 處 理 者, 以 失 職 論, 公 務 人 員 並 得 向 監 察 院 檢 舉 另 亦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如 因 拒 絕 從 事 禁 止 行 為 而 遭 受 不 公 平 對 待 或 不 利 處 分,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 九 ) 違 反 中 立 法 規 定 之 處 理 為 戒 惕 公 務 人 員 確 實 遵 守 中 立 法 規 範, 爰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中 立 法 時,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 其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俾 達 到 中 立 法 所 定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行 政 公 正 執 法 不 偏 袒 任 何 黨 派 不 介 入 政 治 紛 爭, 為 全 國 人 民 服 務 的 立 法 目 的 五 相 關 問 題 探 討 中 立 法 之 制 定 施 行, 使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行 政 中 立 之 行 為 分 際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項, 有 所 遵 循, 因 此, 中 立 法 之 完 成 建 制, 對 於 健 全 文 官 制 度 助 益 良 多 然 以 該 法 公 布 後, 因 立 法 院 於 審 議 過 程 中, 將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之 研 究 人 員 無 論 是 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均 列 為 準 用 對 象, 致 有 部 分 學 者 批 評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有 侵 害 言 論 及 講 學 自 由, 嗣 103 年 11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中 立 法 第 17 條 第 3 款 已 明 定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始 為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是 試 就 此 部 分 之 修 正 沿 革 及 中 立 法 第 18 條 將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準 用 中 立 法 之 妥 適 性 加 49

54 以 探 討 ( 一 )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僅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始 為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部 分 銓 敘 部 研 擬 中 立 法 草 案 之 初 即 考 量,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除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條 例 ) 第 2 條 所 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外, 包 括 其 他 如 中 央 研 究 院 等 研 究 機 構 在 內, 以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其 工 作 屬 性 亦 與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相 似, 亦 有 不 當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之 可 能, 爰 考 試 院 於 97 年 12 月 30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中 立 法 草 案 將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列 為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然 於 98 年 3 月 18 日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審 查 時, 部 分 立 法 委 員 考 量, 參 酌 教 育 條 例 第 22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包 括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研 究 助 理 等, 該 等 人 員 職 務 工 作 與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類 似 又 參 酌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6 條 規 定, 教 育 本 應 中 立 原 則, 學 校 不 得 特 定 政 治 團 體 從 事 宣 傳, 而 中 立 法 草 案 內 關 於 行 政 中 立 禁 止 事 項 亦 無 關 於 講 學 或 學 術 自 由 之 限 制, 不 致 影 響 學 術 研 究, 爰 決 議 將 第 17 條 第 3 款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中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等 文 字 刪 除, 亦 即 將 所 有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均 納 入 規 範 在 中 立 法 公 布 施 行 3 年 多 後, 立 法 委 員 認 為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不 論 是 否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均 為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與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始 為 中 立 法 準 用 對 象 相 較, 似 有 失 衡 平, 爰 主 動 提 議 修 法, 嗣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6 月 7 日 同 年 11 月 12 日 召 開 2 次 審 查 會 議, 復 於 102 年 1 月 9 日 進 行 朝 野 黨 團 協 商 後, 協 商 共 識 將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排 除 中 立 法 之 準 用, 亦 即 回 歸 中 50

55 立 法 立 法 初 衷, 合 理 限 縮 準 用 範 圍, 該 修 正 案 終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 經 總 統 明 令 公 布 ( 二 ) 憲 法 或 法 律 規 定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政 務 人 員 部 分 政 務 人 員 係 屬 政 治 性 任 命, 隨 政 黨 選 舉 成 敗 或 政 策 進 退 之 人 員, 與 常 任 文 官 有 別, 許 其 充 分 參 與 所 屬 政 黨 之 活 動, 為 民 主 國 家 政 黨 政 治 運 作 之 常 態, 就 職 務 特 性 而 言, 不 宜 與 常 任 文 官 一 體 適 用 相 同 之 規 範, 以 免 影 響 政 黨 政 治 之 正 常 發 展 因 此, 於 中 立 法 歷 次 研 議 過 程 中, 考 試 院 基 於 政 務 與 常 務 二 元 管 理 之 政 策, 有 關 政 務 人 員 之 政 治 活 動 等 則 於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中 規 範 嗣 考 試 院 考 量 在 政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就 立 法 體 例 而 言, 雖 屬 允 當, 然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何 時 完 成 立 法, 尚 未 可 知 如 中 立 法 草 案 較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先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而 未 將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列 入, 恐 滋 生 外 界 對 考 試 院 要 求 公 務 人 員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時, 有 意 排 除 要 求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規 範 之 疑 慮 ; 且 中 立 法 如 先 行 公 布 施 行, 因 法 案 內 容 並 未 對 於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之 準 用 規 定 予 以 規 範, 將 形 成 法 律 空 窗 期, 致 政 務 人 員 之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在 該 法 施 行 後, 仍 無 規 範 可 資 遵 循, 爰 決 議 於 92 年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立 法 草 案 版 本 中, 明 定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準 用 中 立 法 部 分 條 文, 同 時 於 中 立 法 草 案 第 17 條 第 4 項 規 定, 相 關 規 範 內 容 於 政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之 相 關 法 律 公 布 施 行 時, 失 其 效 力, 以 避 免 二 法 對 於 政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規 範 事 項 產 生 競 合 之 情 事 前 述 之 立 法 設 計, 於 97 年 考 試 院 審 議 中 立 法 草 案 時, 考 量 是 時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兩 院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政 務 人 員 法 草 案, 已 就 政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事 項 有 所 規 範, 且 民 51

56 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亦準用相關條文之規定 基於法制架 構之考量 渠等行政中立事項允宜回歸政務人員法草案相 關規定辦理 爰將中立法草案所訂 隨政黨或政策成敗進 退之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 準用中立法部分 予以刪除 至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 因職務屬 性 其遵守行政中立規範之要求 應與常任文官相同 仍 將其納入中立法準用範圍 茲因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政務人員與隨政黨成敗進退之人員 均同為政務人 員法草案所稱之政務人員 規定前者之行政中立及政治活 動限制之要求準用中立法規定 固可適度紓解外界對考試 院僅要求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 卻對掌有更多權力之政 務人員排除遵守行政中立規範之疑慮 此係政務人員相關 法制未建置完備前之權宜措施 終非允適 故儘速完成政 務人員法草案之立法 使政務人員之中立 權利義務事項 均於專法中規範 方符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之二元管理法 制體系之建置 六 結語 中立法歷經 15 餘年終於完成立法 施行 3 年後修正 對於公務人 員行政中立之行為分際 權利義務等事項 有更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 遵循 該法之完備 有助於具體落實國家廉能 專業之施政目標 以 及健全文官制度 俾因應當前政治環境發展之趨勢 惟如關前院長於 中立法完成三讀程序之翌日所發表之感言 中立法完成立法 並不代 表完成了行政中立之文官體系的建構 但卻能藉由法制化來促使行政 中立政治文化的養成 並為建立民主化的政府更向前邁進一步 52

57 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實 務 案 例 研 析 一 案 例 一 : 陪 同 擬 參 選 人 至 廟 宇 上 香 參 拜 ( 一 ) 個 案 描 述 中 央 三 級 四 級 機 關 首 長 陪 同 現 任 地 方 機 關 民 選 行 政 首 長 之 擬 參 選 人 至 廟 宇 上 香 參 拜, 並 為 其 站 台, 是 否 有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 以 下 簡 稱 中 立 法 ) 之 相 關 規 定? ( 二 ) 問 題 討 論 上 述 情 形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53

58 二 案 例 二 : 公 職 候 選 人 於 里 長 研 習 活 動 時 到 場 致 意 ( 一 ) 個 案 描 述 市 區 公 所 依 法 辦 理 該 區 100 年 度 里 ( 鄰 ) 長 之 教 育 訓 練 暨 重 大 建 設 參 訪 文 康 活 動, 或 辦 理 上 開 人 員 之 研 習 活 動 時, 有 立 法 委 員 或 轄 區 民 意 代 表 到 場 致 意, 而 該 等 人 員 係 公 職 候 選 人 時, 是 否 有 違 反 中 立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二 ) 問 題 討 論 上 述 情 形 是 否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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