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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宜 蘭 大 學 學 則 92 年 4 月 25 日 91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7 月 1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部 份 條 文 備 查 92 年 9 月 2 日 9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10 月 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部 份 條 文 備 查 92 年 10 月 17 日 9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11 月 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3 年 4 月 16 日 92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3 年 6 月 12 日 第 二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3 年 7 月 2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5 年 6 月 16 日 9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5 年 6 月 23 日 第 七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5 年 9 月 1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6 年 6 月 28 日 95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6 年 8 月 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6 年 11 月 16 日 96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 十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6 年 12 月 1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7 年 4 月 25 日 96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 年 6 月 4 日 96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 年 6 月 20 日 第 十 二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7 年 7 月 2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7 年 11 月 24 日 97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 年 04 月 09 日 97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 年 06 月 12 日 97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 年 6 月 26 日 第 十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8 年 7 月 2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8 年 10 月 16 日 98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2 月 24 日 第 十 六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6 月 14 日 98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6 月 23 日 第 十 七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9 年 7 月 2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9 年 10 月 15 日 99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10 月 20 日 第 十 八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9 年 12 月 22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100 年 5 月 13 日 99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0 日 99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6 月 15 日 第 二 十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100 年 7 月 1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101 年 5 月 25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1 年 6 月 13 日 第 二 十 二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101 年 7 月 9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102 年 12 月 16 日 10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三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12 月 18 日 第 二 十 六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103 年 10 月 8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 二 十 八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104 年 3 月 24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6 月 17 日 第 三 十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104 年 7 月 3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104 年 11 月 17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12 月 9 日 第 三 十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2 第 一 篇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依 據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之, 據 以 處 理 學 生 學 籍 及 有 關 事 宜 第 一 條 之 一 學 生 突 遭 經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影 響 正 常 學 習 之 重 大 災 害,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維 護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各 個 案 適 用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之 範 圍 及 方 式, 應 由 系 所 提 案 經 教 務 處 彙 整, 再 經 本 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辦 理, 不 受 學 則 各 篇 之 限 制 第 二 篇 學 士 班 學 生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二 條 本 校 學 士 班 設 大 學 進 修 學 士 班 四 技 進 修 部 等 三 種, 其 經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一 大 學 : 招 收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入 學 第 一 學 年 編 級 為 一 年 級 二 四 技 : 招 收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者, 入 學 第 一 學 年 編 級 為 一 年 級 前 項 各 款 同 等 學 力 之 標 準, 悉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及 招 生 簡 章 辦 理 之 第 三 條 在 大 學 修 滿 一 學 年 ( 含 ) 以 上 肄 業, 或 大 學 畢 業 已 服 兵 役 期 滿 或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或 專 科 學 校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具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或 空 中 大 學 全 修 生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肄 業,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轉 入 本 校 學 士 班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第 四 條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及 轉 學 考 試, 須 訂 定 公 開 招 生 辦 法,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其 招 生 簡 章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經 國 際 事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並 報 部 核 定 第 五 條 之 一 本 校 與 境 外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與 境 外 大 學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修 讀 雙 聯 學 制,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六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到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七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開 始 前,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因 服 兵 役 持 有 入 營 服 役 通 知 書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者 四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五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 惟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

3 一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需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者,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一 年 二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辦 理 入 學 轉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第 八 條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變 造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者 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行 為,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開 除 學 籍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如 在 本 校 畢 業 者, 除 勒 令 繳 回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應 永 久 保 存, 並 詳 細 登 載 其 學 號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戶 籍 地 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入 學 年 月 休 學 復 學 通 信 地 址 等 資 料 第 九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之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一 律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九 條 之 一 本 校 學 生 經 核 准 得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學 士 班 新 生 及 轉 學 新 生 不 得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具 雙 重 學 籍, 應 填 寫 申 請 書, 經 系 所 主 管 同 意 後,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雙 重 學 籍 學 生 於 他 校 所 修 習 之 各 科 目 學 分 與 成 績 不 得 計 入 本 校 成 績 與 畢 業 學 分 若 有 學 位 論 文 者, 兩 校 之 論 文 應 有 所 不 同 第 二 章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各 項 費 用 收 費 標 準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布 之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學 雜 費, 除 已 辦 理 休 學 應 退 學 或 已 符 合 畢 業 資 格 者 外, 繳 交 學 雜 費 即 視 同 完 成 註 冊 逾 期 未 繳 費 者, 除 已 先 請 准 延 緩 註 冊 或 休 學 者 外, 新 生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舊 生 即 令 退 學 學 生 因 故 無 法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費 註 冊 者,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延 緩 註 冊, 至 多 以 兩 星 期 為 原 則 已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之 學 生, 若 有 依 規 定 應 向 學 校 繳 納 之 學 雜 學 分 費 等 相 關 各 費 尚 未 繳 清 者, 若 為 休 ( 退 ) 學 之 學 生, 其 離 校 時 須 繳 清 應 繳 費 用, 始 發 予 休 學 ( 修 業 ) 證 明 書 ; 若 為 應 屆 畢 業 生, 則 暫 不 發 予 學 位 證 書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照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得 僅 修 習 應 補 修 或 重 修 之 課 程 若 缺 修 學 分 係 第 二 學 期 課 程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辦 理 休 學, 免 予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加 退 選 科 目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學 生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加 退 選 手 續, 其 自 行 加 選 科 目, 成 績 學 分 概 不 承 認, 其 自 行 退 選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於 加 退 選 課 程 截 止 後 因 特 殊 情 形, 致 當 學 期 無 法 繼 續 修 習 部 份 課 程,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停 修 課 程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停 修 一 門 科 目

4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不 得 修 習 上 課 時 間 衝 突 之 科 目, 否 則 如 經 發 覺, 衝 堂 各 科 目 概 予 註 銷 第 十 六 條 凡 重 讀 已 修 習 及 格 或 已 核 准 抵 免 名 稱 學 分 數 相 同 之 科 目 者, 其 後 修 名 稱 學 分 數 相 同 之 科 目, 應 予 註 銷 但 各 學 系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得 視 需 要 利 用 暑 期 開 授 課 程,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學 生 校 際 選 課 者,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大 學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須 滿 一 百 二 十 八 個 學 分 進 修 學 士 班 四 技 進 修 部 其 修 業 年 限 得 比 日 間 部 相 同 系 組 增 加 一 年 持 海 外 中 五 學 制 畢 業 證 明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入 學 本 校 大 學 學 士 班 者, 應 於 註 冊 入 學 後 補 修 應 修 學 分 數 至 少 12 學 分, 修 習 科 目 別 由 各 學 系 訂 定 之 學 生 在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足 各 學 系 輔 系 規 定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得 延 長 二 學 年, 如 修 讀 雙 主 修 者, 至 多 得 再 延 長 一 學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得 延 長 四 學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得 延 長 四 學 年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 入 學 本 校 後 經 核 准 出 國 進 修 或 修 習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課 程, 得 否 申 請 抵 免 或 提 高 編 級,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原 則 以 每 週 授 課 一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而 實 習 與 實 驗 以 每 週 授 課 二 至 三 小 時 滿 一 學 期 者 為 一 學 分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和 操 行 兩 種, 並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核 計 百 分 記 分 法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給 學 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平 時 考 查 期 中 考 試 和 期 末 考 試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根 據 平 時 考 查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及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計 算, 填 入 成 績 登 錄 表, 於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定 之 送 交 成 績 截 止 日 前 繳 交 成 績, 並 永 久 保 存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期 末 考 試 完 畢 十 日 起, 上 網 查 詢 各 科 學 期 成 績, 對 於 學 期 成 績 有 疑 義 時, 得 由 學 生 逕 洽 授 課 教 師 查 詢 教 師 繳 交 及 更 正 成 績 之 各 項 事 宜, 應 依 本 校 教 師 繳 交 及 更 正 成 績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送 交 註 冊 課 務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登 記 遺 漏 或 核 算 錯 誤, 得 由 任 課 教 師 以 書 面 說 明 理 由, 向 註 冊 課 務 組 提 出,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送 交 註 冊 課 務 組 更 改 成 績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病 住 院 或 不 可 抗 拒 事 故, 未 能 參 加 期 中 考 試 或 期 末 考 試,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者, 准 予 補 考 補 考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兩 週 內 辦

5 理 若 因 重 大 事 故, 致 無 法 參 加 補 考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經 系 主 任 院 長 及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未 參 加 期 末 考 試 之 學 期, 可 以 休 學 論 處, 惟 其 休 學 累 計 學 期 數 仍 應 符 合 本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產 假,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該 科 目 成 績 得 視 需 要 與 科 目 性 質 予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若 有 舞 弊 行 為,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給 予 適 當 之 處 分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以 該 科 目 所 得 之 成 績 為 積 分 二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三 學 期 所 修 各 科 目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除 以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科 目 在 內, 但 不 含 暑 修 學 分 及 成 績 六 各 學 期 積 分 總 數 之 和 除 以 各 學 期 學 分 總 數 之 和 為 畢 業 成 績 第 四 章 請 假 曠 課 扣 分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因 故 未 能 上 課 者, 須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 期 中 考 試 及 期 末 考 試 因 故 未 能 到 考 者, 須 向 教 務 處 請 考 試 假 請 假 規 則 另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未 經 准 假 而 未 到 課 者 為 曠 課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之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依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其 要 點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一 條 學 生 因 請 假 ( 公 假 或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產 假 除 外 ) 或 曠 課 致 某 一 科 目 缺 課 時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第 三 十 二 條 學 生 曠 缺 課 操 行 成 績 設 有 預 警 制 度,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五 章 輔 系 雙 主 修 轉 系 第 三 十 三 條 各 系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修 輔 系 辦 法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同 學 制 其 他 學 系 為 輔 系,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系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同 學 制 其 他 學 系 為 雙 主 修,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五 條 各 系 學 生 符 合 轉 系 審 查 標 準 者, 得 於 教 務 處 公 布 時 間 內 依 本 校 學 生 轉 系 辦 法 提 出 申 請,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各 系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學 分 學 程 辦 法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學 程,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部 備 查 第 六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至 遲 得 於 期 末 考 試 開

6 始 前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向 註 冊 課 務 組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請 領 休 學 證 明 書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入 學 第 一 學 期, 須 於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後, 始 得 申 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休 學 得 由 學 校 核 准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年 為 原 則,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原 因 等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者, 得 專 案 申 請, 再 予 延 長 一 學 年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休 學, 並 向 註 冊 課 務 組 申 請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請 領 休 學 證 明 書 一 一 學 期 中 請 假 達 三 分 之 一 者 ( 公 假 或 因 懷 孕 分 娩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產 假 除 外 ) 二 經 本 校 學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必 須 辦 理 休 學 者 三 已 註 冊 學 生 於 加 退 選 截 止 日 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選 課 或 所 選 學 分 數 低 於 本 學 則 規 定 者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須 檢 具 徵 集 令 影 印 本,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服 役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申 請 休 學,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休 學 期 滿, 應 檢 附 子 女 出 生 證 明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復 學 第 三 十 九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辦 理 復 學 手 續, 經 核 准 後, 應 入 原 肄 業 系 ( 組 )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或 學 期 肄 業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後, 應 入 原 休 學 之 年 級 或 學 期 肄 業 該 休 學 學 期 內 已 有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休 學 期 間 亦 不 納 入 修 業 年 限 第 四 十 條 在 系 科 ( 組 ) 變 更 或 停 辦 過 渡 期 間, 學 生 之 課 業 重 修 補 修 及 復 學 生 學 籍 等 問 題, 得 依 系 科 ( 組 ) 變 更 或 停 辦 過 渡 期 間 學 生 重 修 補 修 休 學 復 學 及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其 要 點 另 定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合 者 二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三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兩 學 期 或 累 計 三 學 期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及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兩 學 期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但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 含 ) 內 者 不 在 此 限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不 適 用 因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之 規 定 四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經 依 規 定 延 長 年 限 仍 未 修 足 所 屬 學 系 規 定 應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者 五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六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七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請 退 學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連 續 兩 學 期, 除 在 學 期 間 外, 休 學 前 後 兩 學 期 亦 算 連 續 第 四 十 二 條 學 生 因 故 自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 研 究 生 除 外 ), 方

7 得 辦 理 退 學 第 四 十 三 條 自 請 退 學 及 勒 令 退 學 學 生, 應 向 教 務 處 辦 理 退 學 離 校 手 續, 如 在 校 肄 業 滿 一 學 期 具 有 成 績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合 而 退 學 者 或 經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有 關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第 四 十 四 條 休 退 學 學 生 之 退 費 標 準,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五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訴, 在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學 生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 但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時, 自 申 訴 提 出 至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期 間 之 修 習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 經 校 內 申 訴 後 獲 准 復 學 者, 若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得 補 辦 休 學 前 項 之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七 章 畢 業 學 位 第 四 十 六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修 滿 應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及 格, 且 通 過 英 文 能 力 體 適 能 能 力 及 多 元 學 習 能 力 基 本 要 求, 並 符 合 各 系 自 訂 之 畢 業 條 件 者, 應 予 畢 業, 依 有 關 規 定 審 核 後,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前 項 英 文 能 力 體 適 能 能 力 及 多 元 學 習 能 力 基 本 要 求, 以 大 學 部 日 間 學 制 學 生 為 實 施 對 象,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合 於 下 列 標 準 者, 得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經 就 讀 學 系 系 主 任 所 屬 學 院 院 長 同 意 及 教 務 長 核 准,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畢 業 : 一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全 部 修 畢, 並 符 合 各 系 自 訂 之 畢 業 條 件 者 二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或 各 學 期 名 次 在 該 系 ( 組 ) 該 年 級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十 以 內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四 大 學 部 日 間 學 制 學 生 另 需 通 過 英 文 能 力 體 適 能 能 力 及 多 元 學 習 能 力 基 本 要 求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就 讀 學 系 規 定 之 全 部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不 合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第 三 篇 碩 博 士 班 學 生 第 一 章 入 學 第 四 十 八 條 凡 於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經 本 校 碩 博 士 班 甄 試 或 考 試 入 學 錄 取, 得 入 本 校 修 讀 碩 博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應 屆 畢 業 生 及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合 於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資 格, 得 申 請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作 業 規 定 另 訂 之

8 第 二 章 選 課 第 四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習 學 分 數, 由 各 系 所 核 定 之 第 五 十 條 研 究 生 之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以 具 學 位 授 予 法 擔 任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資 格 之 本 校 專 任 或 合 聘 教 師 擔 任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經 系 所 主 管 同 意, 得 以 兼 任 教 師 擔 任 第 三 章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退 學 第 五 十 一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年 至 四 年 ;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年 至 七 年 ; 在 此 範 圍 內 各 系 所 得 依 特 性 需 要, 另 行 規 範 最 低 修 業 期 限 以 在 職 進 修 身 分 錄 取 之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最 高 以 二 年 為 限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轉 入 博 士 班 起, 其 修 業 期 限 依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二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 含 碩 士 班 期 間 所 修 學 分 數 ) 前 項 論 文 學 分 數 另 計 ; 各 系 所 得 視 需 要 提 高 學 分 數, 或 訂 定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第 五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各 科 學 業 成 績 操 行 成 績 核 計 比 照 學 士 班 規 定, 其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研 究 生 修 習 大 學 部 開 設 之 課 程, 其 成 績 計 入 當 學 期 及 畢 業 總 平 均 內, 成 績 及 格 者 給 予 學 分, 惟 是 否 計 入 應 修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由 各 系 所 自 行 決 定 第 五 十 四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校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之 抵 免 學 分,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經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報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六 條 研 究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第 五 十 七 條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合 者 二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三 訂 有 資 格 考 之 碩 士 班, 其 碩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未 依 該 所 之 規 定 通 過 資 格 考 者 四 博 士 班 學 生 未 依 所 屬 系 所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完 成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或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考 核 不 合 格,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合 格 者 五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六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或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七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八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學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退 學 者

9 第 四 章 轉 系 ( 所 ) 九 所 著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十 無 前 列 各 款 事 由 而 自 請 退 學 者 第 五 十 八 條 研 究 生 因 特 殊 情 形, 經 轉 出 轉 入 系 所 主 管 及 教 務 長 同 意, 始 得 轉 系 所 轉 系 所 應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五 章 畢 業 學 位 第 五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並 符 合 各 系 所 自 訂 之 畢 業 條 件 二 通 過 本 校 碩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之 各 項 考 試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但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六 十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日 期, 第 一 學 期 為 一 月, 第 二 學 期 為 六 月, 惟 若 已 修 畢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於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或 繳 交 論 文 之 學 期 未 修 習 畢 業 論 文 以 外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以 其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之 月 份 授 予 學 位 證 書 第 六 章 其 他 第 六 十 一 條 本 篇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比 照 學 士 班 相 關 條 文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篇 ( 刪 除 ) 第 六 十 二 條 ( 刪 除 ) 第 五 篇 附 則 第 六 十 三 條 修 讀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其 學 籍 管 理 轉 系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等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準 用 本 篇 有 關 系 所 之 規 定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及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六 十 五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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