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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對 政 府 機 關 處 理 資 訊 之 因 應 作 為 朱 瑞 陽 講 師 律 師 專 利 代 理 人 1

2 課 程 大 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簡 介 本 章 說 明 何 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與 其 在 法 律 體 系 的 地 位 與 衝 擊 結 論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實 務 運 作 本 章 以 案 例 輔 助 說 明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實 務 操 作 政 府 單 位 處 理 資 訊 之 因 應 作 為 本 章 依 據 前 章 的 實 務 運 作 說 明 後, 提 供 政 府 單 位 因 應 作 為 與 順 序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對 政 府 機 關 處 理 資 訊 之 因 應 作 為 的 重 點 結 論 說 明 2

3 第 一 章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簡 介 1-1 何 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1-2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律 體 系 地 位 1-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衝 擊 3

4 1-1 何 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4

5 何 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政 府 資 訊 為 公 共 財 資 訊 共 享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憲 法 第 11 條 言 論 自 由 之 延 伸 憲 法 第 22 條 基 本 權 增 進 人 民 對 公 共 事 務 之 瞭 解 信 賴 及 監 督, 並 促 進 民 主 參 與 政 府 於 一 定 條 件 下 有 提 供 資 訊 之 義 務 5

6 1-2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律 體 系 地 位 6

7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為 資 訊 安 全 法 制 之 一 環 資 訊 保 護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營 業 秘 密 法 刑 法 資 訊 監 察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資 訊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以 下 簡 稱 資 訊 公 開 法 ) 電 子 簽 章 法 資 訊 應 用 7

8 資 訊 安 全 法 制 之 目 的 保 障 個 人 隱 私 權 維 護 資 訊 傳 輸 之 安 全 資 訊 公 開 之 要 求 確 保 國 家 資 訊 安 全 規 範 網 路 犯 罪 行 為 建 立 網 路 安 全 交 易 暨 信 賴 機 制 8

9 1-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衝 擊 9

10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衝 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要 求 人 民 享 有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除 依 法 不 得 公 開 或 限 制 公 開 之 情 況 外, 政 府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人 民 之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義 務 與 公 務 員 保 密 義 務 之 衝 突 公 開 義 務 與 保 密 義 務 之 衝 突 應 秘 密 對 象 及 保 密 程 度 之 界 定 資 訊 保 管 方 式 之 衝 突 資 訊 公 開 存 取 之 便 利 性 V.S. 資 訊 保 護 之 保 存 隱 密 性 10

11 第 二 章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實 務 運 作 2-1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實 務 運 作 2-2 案 例 11

12 2-1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實 務 運 作 12

13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13

14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圍 適 用 範 圍 政 府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政 府 資 訊 之 形 式 存 在 於 文 書 圖 畫 照 片 磁 碟 磁 帶 光 碟 片 微 縮 片 積 體 電 路 晶 片 等 媒 介 物 其 他 得 以 讀 看 聽 或 以 技 術 輔 助 方 法 理 解 之 任 何 紀 錄 內 之 訊 息 會 議 錄 音 亦 屬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圍 14

15 適 用 單 位 中 央 地 方 各 級 機 關 及 其 設 立 之 實 ( 試 ) 驗 研 究 文 教 醫 療 及 特 種 基 金 管 理 等 機 構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資 訊 公 開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就 其 受 託 事 務 視 同 政 府 機 關? 人 民 是 否 可 向 海 基 會 申 請 調 閱 資 料? 15

16 政 府 資 訊 分 類 應 主 動 公 開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依 申 請 公 開 16

17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17

18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法 規 命 令 公 報 或 出 版 品 解 釋 性 及 裁 量 基 準 政 府 機 關 聯 絡 方 式 線 上 查 詢 或 網 站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行 政 指 導 文 書 施 政 計 畫 業 務 統 計 研 究 報 告 預 算 及 決 算 書 請 願 處 理 結 果 及 決 定 書 面 公 共 工 程 及 採 購 契 約 支 付 或 接 受 補 助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閱 覽 抄 錄 錄 音 錄 影 等 記 者 會 說 明 會 其 他 足 使 公 眾 周 知 方 式 公 開 管 道 18

19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19

20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九 條 ) 我 國 國 民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籍 我 國 法 人 團 體 我 國 護 照 之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本 於 互 惠 原 則 之 外 國 人 申 請 方 式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條 )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以 書 面 通 訊 為 之 其 申 請 經 電 子 簽 章 憑 證 機 構 認 證 後,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20

21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 續 ) 審 查 形 式 審 查 : 申 請 方 式 及 要 件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實 質 審 查 :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得 否 公 開 書 面 通 知 核 准 通 知 除 當 場 取 件 外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資 訊 提 供 之 方 式 時 間 費 用 及 繳 納 方 法 申 請 時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或 已 註 明 電 子 傳 遞 地 址 時, 核 准 通 知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駁 回 通 知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申 請 時, 應 以 書 面 註 記 理 由 21

22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的 流 程 圖 示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人 書 面 申 請 之 方 式 或 要 件 不 備 時 得 補 正 通 知 7 日 內 補 正 不 得 補 正 駁 回 電 子 傳 遞 受 理 政 府 機 構 15 日 內 准 駁 如 須 得 延 長 15 日 非 受 理 申 請 之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 說 明 其 情 形 - 函 轉 該 機 關 - 通 知 申 請 人 函 轉 其 它 政 府 機 構 核 准 通 知 審 查 諮 詢 資 訊 涉 及 之 特 定 第 三 人 書 面 通 知 個 人 政 府 機 構 10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法 人 未 回 覆 者 逕 行 准 駁 團 體 22

23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23

24 救 濟 程 序 申 請 人 不 服 決 定 行 政 機 關 不 作 成 決 定 法 定 期 間 提 起 訴 願 不 服 法 定 期 間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得 就 政 府 資 訊 全 部 或 一 部 秘 密 審 理 24

25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25

26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事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一 般 機 密 文 書 (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有 保 密 義 務 ) 依 各 別 法 規 執 行 法 律 相 關 資 訊 國 家 機 密 刑 事 程 序 政 府 機 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程 序 其 他 公 務 國 家 機 密 或 依 法 應 秘 密 事 項 內 部 擬 稿 專 門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必 須 特 別 管 理 資 料 公 開 或 提 供 妨 害 經 營 正 當 利 益 私 密 資 料 個 人 資 料 職 掌 上 秘 密 及 涉 及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營 業 秘 密 方 法 技 術 製 程 配 方 程 式 設 計 或 其 他 可 用 於 生 產 銷 售 或 經 營 之 資 訊, 而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1. 非 一 般 涉 及 該 類 資 訊 之 人 所 知 者 2. 因 其 秘 密 性 而 具 有 實 際 或 潛 在 之 經 濟 價 值 者 3. 所 有 人 已 採 取 合 理 之 保 密 措 施 者 26

27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27

28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應 受 到 限 制 分 離 原 則 政 府 資 訊 含 有 前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項 者, 應 僅 就 其 他 部 分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非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28

29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應 受 到 限 制 ( 續 ) 情 事 變 更 前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因 情 事 變 更 而 無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理 申 請 提 供 當 時 空 與 環 境 改 變, 已 無 此 限 制 時, 將 開 放 接 受 人 民 申 請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非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29

30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30

31 2-2 案 例 31 31

32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令 架 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單 位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公 開 範 圍 公 開 管 道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人 與 方 式 申 請 程 序 救 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限 制 範 圍 分 離 原 則 情 事 變 更 費 用 減 免 行 政 懲 處 案 例 解 答 32

33 案 例 ( 一 ) 甲 原 為 乙 機 關 所 屬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之 就 業 輔 導 員, 因 不 服 乙 機 關 依 敘 薪 規 則 核 定 之 起 薪 及 提 敘 薪 級, 乃 向 乙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通 過 敘 薪 規 則 之 該 次 會 議 之 錄 音 帶 拷 貝, 乙 機 關 應 否 提 供?? 可 否 請 求 提 供 錄 音 帶 拷 貝? 33

34 案 例 ( 一 ) 參 考 說 明 敘 薪 規 則 之 討 論 屬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之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是 不 予 以 提 供 (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34

35 案 例 ( 二 ) 丙 遭 公 平 會 認 定 違 反 多 層 次 傳 銷, 為 明 瞭 過 程, 乃 向 公 平 會 請 求 提 供 該 次 會 議 之 會 議 紀 錄 相 關 書 證 及 書 證 以 外 之 資 訊, 公 平 會 以 公 平 會 會 議 資 訊 保 密 及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為 由 拒 絕 提 供 資 料, 是 否 有 理 由????? 行 政 機 關 可 否 以 內 部 規 定 核 定 為 機 密 資 料 拒 絕 提 供? 會 議 紀 錄? 檢 舉 人 檢 舉 函? 丙 與 承 辦 人 員 談 話 錄 影 內 容? 35

36 案 例 ( 二 ) 參 考 說 明 行 政 機 關 在 無 法 律 授 權 情 況 下, 自 行 制 訂 內 部 規 定 限 制 資 訊 公 開,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除 有 使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身 份 洩 漏 之 虞 暨 簽 呈 簽 稿 或 會 辦 意 見 等 屬 公 平 會 內 部 作 業 文 件 之 資 訊 外, 人 民 依 法 得 申 請 提 供, 是 除 檢 舉 函 外, 會 議 紀 錄 及 丙 與 承 辦 人 員 談 話 之 錄 影 紀 錄 均 應 提 供 (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款 ) 會 議 記 錄 檢 舉 人 身 份 丙 與 承 辦 人 談 話 記 錄 丙 36

37 案 例 ( 三 ) 丁 向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請 求 提 供 全 國 前 案 紀 錄 表, 以 查 察 有 無 登 載 錯 誤,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是 否 應 予 提 供?? 本 人 可 否 查 詢 自 己 之 前 案 紀 錄? 37

38 案 例 ( 三 ) 參 考 說 明 全 國 前 案 紀 錄 表 性 質 屬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應 優 先 適 用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全 國 前 案 紀 錄 表 為 法 院 調 查 審 理 裁 判 事 項 及 刑 事 偵 查 執 行 矯 正 或 保 護 處 分 等 事 務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公 務 機 關 得 不 予 公 告, 並 拒 絕 當 事 人 請 求 答 覆 查 詢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2 3 款 ) 38

39 第 三 章 政 府 單 位 處 理 資 訊 之 因 應 作 為 3-1 判 定 資 料 機 密 等 級 3-2 確 實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3-3 確 保 個 人 隱 私 與 營 業 秘 密 3-4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39

40 3-1 判 定 資 料 機 密 等 級 40

41 判 定 資 料 機 密 等 級 國 家 機 密 (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 絶 對 機 密 極 機 密 機 密 政 府 資 訊 一 般 文 書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一 般 一 般 機 密 文 書 (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有 保 密 義 務 ) ( 依 各 別 法 規 ) 密 密 ( 私 密 資 料 ) 41

42 3-2 確 實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42

43 確 實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資 料 應 依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辦 理 明 確 標 示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避 免 資 料 外 洩 有 助 機 密 資 料 管 理 謹 慎 保 管 機 密 資 料 實 體 資 料 應 存 放 於 上 鎖 之 保 管 箱 電 磁 紀 錄 應 設 定 密 碼 或 以 金 鑰 加 密 文 書 傳 遞 應 親 送 或 密 封 交 遞 密 43

44 確 保 資 料 之 機 密 性 確 保 資 料 機 密 性 管 控 接 觸 機 密 資 料 之 人 員 建 立 身 份 認 證 機 制 電 子 資 料 加 密 處 理 電 子 簽 章 機 制 加 以 勾 稽 XXX YYY 44

45 3-3 確 保 個 人 隱 私 及 營 業 秘 密 45

46 確 保 個 人 隱 私 及 營 業 秘 密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公 開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對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要 求 職 業 上 秘 密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例 外 :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確 實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營 業 秘 密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46

47 3-4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47

48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違 反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責 任 懲 戒 :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申 誡 懲 處 : 考 績 處 分 刑 事 責 任 洩 漏 交 付 國 防 秘 密 罪 (109)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之 秘 密 罪 (132) 洩 漏 職 務 上 工 商 秘 密 罪 (318)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民 事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法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行 政 責 任 懲 戒 懲 處 48

49 第 四 章 結 論 49

50 課 程 結 論 判 定 機 密 等 級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絶 對 機 密 極 機 密 機 密 依 各 別 法 律 規 定 密 私 密 資 料 密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一 般 處 理 原 則 確 認 核 密 程 序 確 認 保 護 程 序 明 確 定 義 標 示 妥 善 保 管 資 料 主 動 公 開 申 請 程 序 管 理 重 點 違 反 者 有 民 刑 事 標 示 機 密 等 級 暨 行 政 責 任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密 條 件 加 強 人 員 認 知 通 訊 保 護 實 體 保 護 數 位 型 式 書 面 型 式 禁 止 電 子 傳 遞 文 件 實 體 存 放 及 傳 遞 網 站 電 子 郵 件 公 報 出 版 品 公 開 閱 覽 其 它 記 者 會 說 明 會 電 子 簽 章 訂 定 申 請 程 序 數 位 型 式 交 付 書 面 型 式 交 付 50

51 課 程 結 論 ( 續 ) 謹 守 政 府 單 位 處 理 資 訊 之 因 應 作 為 判 定 資 料 機 密 等 級 確 實 遵 守 保 密 義 務 確 保 個 人 隱 私 與 營 業 秘 密 51

52 課 程 結 論 ( 續 ) 因 應 政 府 e 化, 應 主 動 公 開 或 受 理 申 請 之 政 府 資 訊, 建 議 得 以 網 路 閘 道, 配 合 民 眾 e 管 家 介 面 發 布 或 隨 選 作 業 方 式 將 應 公 開 資 訊 分 類 利 用 民 眾 e 管 家 系 統 公 開 資 訊 : 由 民 眾 自 由 隨 選 接 收 政 府 公 開 資 訊 應 用 此 介 面 接 受 民 眾 線 上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 申 請 作 業 應 配 合 自 然 人 憑 證 或 工 商 憑 證 以 確 保 資 訊 安 全 52

53 53

54 54

55 參 考 資 料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可 至 立 法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法 律 資 料 庫 觀 看 法 規 全 文 lldoc= 所 有 條 文 &Lcod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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