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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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光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新 光 人 壽 綜 合 保 附 約 條 款 本 附 約 須 附 加 訂 約 始 生 效 力 投 保 新 防 癌 終 身 壽 險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主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1.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2. 殘 廢 保 險 金 3.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4. 手 術 保 險 金 5. 豁 免 保 險 費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免 費 服 務 專 線 : 台 財 融 第 號 函 核 准 台 財 融 第 號 函 修 正 台 財 保 第 號 函 修 正 台 財 保 第 號 函 修 正 台 財 保 第 號 函 修 正 台 財 保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台 財 保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新 壽 商 開 字 第 0065 號 函 備 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新 壽 商 開 字 第 0007 號 函 備 查 依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新 壽 商 開 字 第 0156 號 函 備 查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 保 險 對 象 本 附 約 分 為 個 人 附 約 與 家 庭 附 約, 其 被 保 險 人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個 人 附 約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二 家 庭 附 約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滿 二 十 歲 足 歲 且 未 婚 之 親 子 女 養 子 女 及 同 一 戶 口 內 之 繼 子 女 而 言 第 二 條 : 附 約 的 訂 定 及 構 成 責 任 的 開 始 本 附 約 依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及 本 公 司 之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本 附 約 之 責 任 始 期,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以 主 契 約 所 定 之 保 險 始 期 為 始 期 第 三 條 : 附 約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及 保 險 期 間 本 附 約 之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要 保 人 得 繼 續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更 新 本 附 約 使 其 繼 續 有 效 至 主 契 約 之 繳 費 終 期 止 主 契 約 投 保 終 身 壽 險 者, 如 依 前 項 續 保 至 主 契 約 繳 費 終 期 日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年 齡 未 達 六 十 五 歲, 則 要 保 人 得 繼 續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更 新 本 附 約 使 其 繼 續 有 效 至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後 之 第 一 個 主 契 約 週 年 日 止 本 附 約 之 保 險 費, 應 於 保 險 期 間 內 與 主 契 約 之 保 險 費 一 併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準 用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第 四 條 : 定 義 本 附 約 所 稱 之 意 外 傷 事 故 醫 院 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意 外 傷 事 故 :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二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第 五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併 同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2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其 寬 限 期 間 依 前 項 約 定 處 理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第 六 條 : 附 約 的 復 效 本 附 約 除 依 第 五 條 單 獨 停 止 效 力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者 外, 其 復 效 依 主 契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及 申 請 手 續 第 七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四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表 規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保 險 對 象 給 付 金 額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100% 配 偶 子 女 每 名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50%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以 未 滿 十 四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或 心 神 喪 失 或 精 神 耗 弱 之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均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以 未 滿 十 四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或 心 神 喪 失 或 精 神 耗 弱 之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含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總 和 不 限 本 公 司, 不 得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含 以 上 公 司 投 保,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確 定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各 該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前 兩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如 下 : 一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為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整 二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要 保 之 簡 易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應 合 併 計 算 受 益 人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本 公 司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另 指 定 醫 師 診 斷, 並 得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提 出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第 八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四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給 付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保 險 對 象 給 付 金 額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附 表 所 載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之 百 分 比 配 偶 子 女 每 名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附 表 所 載 配 偶 子 女 每 名 之 百 分 比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含 本 附 約 訂 立 前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3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受 益 人 身 分 證 明 本 公 司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另 指 定 醫 師 診 斷, 並 得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提 出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第 九 條 :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四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其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下 表 所 列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保 險 對 象 每 日 給 付 金 額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2/1000 配 偶 子 女 每 名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1/1000 前 項 每 次 傷 給 付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日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一 項 傷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表, 其 未 住 院 部 份 公 司 按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乘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為 上 限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前 項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下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之 醫 療 保 險 金 1. 鼻 骨 眶 骨 含 顴 骨 十 四 天 2. 掌 骨 指 骨 十 四 天 3. 蹠 骨 趾 骨 十 四 天 4. 下 顎 齒 槽 醫 療 除 外 廿 天 5. 肋 骨 廿 天 6. 鎖 骨 廿 八 天 7. 橈 骨 或 尺 骨 廿 八 天 8. 膝 蓋 骨 廿 八 天 9. 肩 胛 骨 卅 四 天 10. 椎 骨 包 括 胸 椎 腰 椎 及 尾 骨 四 十 天 11. 骨 盤 包 括 腸 骨 耻 骨 坐 骨 薦 骨 四 十 天 12. 頭 蓋 骨 五 十 天 13. 臂 骨 四 十 天 14. 橈 骨 與 尺 骨 四 十 天 15. 腕 骨 一 手 或 雙 手 四 十 天 16. 脛 骨 或 腓 骨 四 十 天 17. 踝 骨 一 足 或 雙 足 四 十 天 18. 股 骨 五 十 天 19. 脛 骨 及 腓 骨 五 十 天 20. 大 腿 骨 頸 六 十 天 受 益 人 申 領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院 出 具 診 斷 書 之 正 本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四 醫 院 出 具 醫 療 收 據 及 住 院 日 數 證 明 文 件 之 正 本 骨 折 者 應 另 檢 具 X 光 片 五 受 益 人 身 分 證 明 本 公 司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另 指 定 醫 師 診 斷, 並 得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要 保 人 提 出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條 : 手 術 保 險 金

4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遇 第 四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事 故 或 因 疾 病,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並 施 予 下 列 手 術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率 的 定 額 給 付 手 術 保 險 金 詳 見 新 光 人 壽 手 術 保 險 金 表 之 本 附 約 百 分 率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三 十 日 以 內 所 開 始 發 生 之 疾 病, 而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仍 不 得 申 領 手 術 保 險 金 後 開 第 一 款 至 第 一 四 七 款 之 手 術 如 與 惡 性 新 生 物 有 關 連 者, 則 僅 適 用 第 一 四 九 款 之 規 定 同 一 開 刀 術 接 受 上 列 二 種 以 上 手 術 或 治 療 時, 僅 給 付 同 額 一 種 或 較 高 金 額 之 一 種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無 論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除 外 責 任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受 意 外 傷, 或 因 下 列 各 款 所 導 致 之 任 何 意 外 傷 事 故 或 疾 病 手 術,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一 置 放 避 孕 器 二 精 神 病 酒 精 中 毒 吸 食 毒 品 無 照 或 酗 酒 駕 駛 三 非 因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手 術 如 美 容 手 術 美 容 處 置 外 科 整 形, 任 何 挑 選 手 術 或 天 生 畸 形 矯 治 避 孕 結 紮 手 術 人 工 受 孕 手 術 不 孕 症 手 術 四 一 般 牙 齒 治 療 手 術, 但 由 意 外 傷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如 投 保 或 復 效 前 已 受 孕 或 曾 作 剖 腹 生 產 手 術 者 被 保 險 人 申 領 手 術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醫 師 出 具 之 診 斷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及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第 十 一 條 : 豁 免 保 險 費 主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四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自 意 外 傷 之 日 起 一 八 O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第 二 級 至 第 六 級 規 定 之 殘 廢 時, 免 繳 未 到 期 相 當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主 契 約 及 本 附 約 之 保 險 費 第 十 二 條 :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的 限 制 本 附 約 之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其 給 付 合 計 分 別 最 高 以 下 表 規 定 之 金 額 為 限 其 給 付 合 計 分 別 達 下 表 規 定 之 金 額 時, 本 附 約 就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部 份 即 行 消 滅 保 險 對 象 最 高 金 額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100% 配 偶 子 女 每 名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之 50% 第 十 三 條 : 寬 限 期 間 的 保 險 事 故 及 保 險 費 的 處 理 保 險 費 於 寬 限 期 間 內 未 交 付, 發 生 本 附 約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需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應 自 其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第 十 四 條 : 除 外 責 任 原 因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由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意 外 傷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騎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之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致 被 保 險 人 意 外 傷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五 條 :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期 間,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意 外 傷 時, 除 本 附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十 六 條 : 附 約 的 無 效 本 附 約 訂 立 時, 僅 要 保 人 知 保 險 事 故 已 發 生 者, 附 約 無 效, 本 公 司 不 退 還 所 收 受 之 保 險 費

5 第 十 七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或 自 附 約 開 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居 住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第 十 八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終 止 本 附 約,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第 十 九 條 :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其 職 業 或 職 務 時,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即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減 低 時,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應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其 差 額 比 率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時,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差 額 比 率 增 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但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在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得 終 止 附 約, 並 按 日 計 算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未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通 知 而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其 原 收 保 險 費 與 應 收 保 險 費 的 比 率 折 算 保 險 金 給 付 第 廿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期 間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四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事 故 時,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意 外 傷 事 故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將 事 故 狀 況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傷 程 度,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廿 一 條 :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四 條 所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事 故 失 蹤, 於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或 要 保 人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第 七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本 契 約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廿 二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殘 廢 保 險 金 傷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及 手 術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配 偶 子 女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另 行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或 發 給 批 書 本 公 司 為 身 故 或 殘 廢 給 付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6 第 廿 三 條 :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廿 四 條 : 附 約 的 消 滅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本 公 司 應 從 當 期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將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附 約 自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應 即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消 滅 二 主 契 約 變 更 為 展 期 保 險 時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致 主 契 約 效 力 消 滅 時, 如 保 險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本 公 司 應 從 已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按 日 數 計 算 已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後,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第 廿 五 條 : 主 契 約 條 款 的 準 用 本 附 約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用 主 契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第 廿 六 條 :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廿 七 條 : 批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廿 二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或 發 給 批 書 第 廿 八 條 : 管 轄 法 院 本 附 約 涉 訟 時,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7 附 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金 額 附 約 保 險 金 額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主 契 約 被 配 偶 子 保 險 人 女 每 名 1 神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1 100% 50% 神 經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經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2 90% 45%,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3 80% 40%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7 40% 20% 工 作 者 2 視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50% 眼 力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3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2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3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25%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20% 3 聽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30% 耳 覺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20% 3 4 缺 鼻 損 及 機 能 4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者 9 20% 10% 5 口 咀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50% 嚼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者 5 60% 30% 吞 嚥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者 7 40% 20% 及 言 語 機 能 5

8 6 胸 腹 部 臟 器 胸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腹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部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臟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器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機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能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 50% 2 90% 45% 3 80% 40% 7 40% 20% 臟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20% 10% 器 切 除 膀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80% 40% 胱 機 能 7 脊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者 7 40% 20% 軀 柱 幹 運 動 7 8 上 肢 上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50% 肢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30% 缺 損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25% 手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40% 指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20% 缺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20% 損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2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15%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30% 15%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10%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11 5% 2.5%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上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45% 肢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3 80% 40% 機 能 者 能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6 50% 25% 能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25%

9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7 40% 20%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8 30% 15%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者 4 70% 3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5 60% 30% 著 運 動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7 40% 20% 著 運 動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者 7 40% 2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8 30% 15% 運 動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者 6 50% 2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者 9 20% 10% 手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30% 指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15% 機 能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15%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8 30% 15% 機 能 者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2.5%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9 20% 10% 1 者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5% 9 下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50% 下 肢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30% 肢 缺 損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25% 縮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20% 短 1 1 足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30% 趾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20% 缺 損 1 2 下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45% 肢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3 80% 40% 機 機 能 者

10 能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6 50% 25%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2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7 40% 20%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1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者 4 70% 3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5 60% 30% 顯 著 運 動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7 40% 20% 顯 著 運 動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者 7 40% 2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8 30% 15% 著 運 動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者 6 50% 2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者 9 20% 10% 足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20% 趾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10% 機 能 1 4 1: 1-1. 神 經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知 覺 感 情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例 如 無 知 覺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與 聽 力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與 平 衡 機 能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1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知 覺 腸 管 尿 路 生 殖 器 等, 依 附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3: 3-1. 兩 耳 聽 覺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故 兩 項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或 機 能,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發 聲 機 能 及 綴 音 機 能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所 定 等 級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12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7: 7-1. 脊 柱 運 動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運 動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10: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12: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或 運 動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13 14: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15: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14 給 付 百 給 付 百 分 率 手 術 名 稱 附 約 名 稱 新 光 手 術 保 險 金 表 綜 合 保 保 險 附 約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配 偶 子 女 每 名 安 康 住 院 保 險 附 約 綜 合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皮 膚 及 乳 房 1. 植 皮 術 25 平 方 公 分 未 滿 除 外 10% 5% 50% 1-1. 植 皮 術 11 平 方 公 分 ~24 平 方 公 分 4% 2% 20% 1-2. 植 皮 術 10 平 方 公 分 以 下 2% 1% 10% 1-3. 表 皮 脂 肪 瘤 切 除 手 術 頭 部 1% 0.5% 5% 頸 部 含 腮 腺 脂 肪 瘤 1% 0.5% 5% 背 部 1% 0.5% 5% 手 部 1% 0.5% 5% 腿 部 1% 0.5% 5% 腋 下 良 性 瘤 1% 0.5% 5% 耳 朵 血 管 瘤 1% 0.5% 5% 身 前 或 身 後 腫 瘤 切 除 術 1% 0.5% 5% 1-4. 疤 痕 攣 縮 皮 膚 切 除 術 1.5% 0.75% 7.5% 1-5. 皮 膚 及 皮 下 組 織 多 處 撕 裂 傷 行 修 補 術 3% 1.5% 15% 1-6. 皮 膚 及 皮 下 組 織 表 淺 撕 裂 傷 大 於 七 公 分 行 修 補 術 2% 1% 10% 1-7. 皮 膚 及 皮 下 組 織 表 淺 撕 裂 傷 小 於 或 等 於 七 公 分 行 修 補 術 1% 0.5% 5% 1-8. 皮 膚 表 皮 膿 瘍 引 流 手 術 0.5% 0.25% 2.5% 1-9. 皮 膚 表 皮 痣 或 疣 之 手 術 雞 眼 手 術 0.5% 0.25% 2.5% 2. 乳 房 切 除 術 乳 房 腫 瘤 切 除 除 外 5% 2.5% 25% 2-1. 乳 房 囊 腫 2% 1% 10% 2-2. 乳 房 纖 維 腫 瘤 2% 1% 10% 肌 肉 與 骨 骼 拔 釘 術 除 外 3. 骨 髓 炎 骨 結 核 手 術 僅 挑 膿 者 除 外 5% 2.5% 25% 3-1. 骨 髓 移 植 術 限 受 容 者 5% 2.5% 25% 4. 骨 移 植 術 5% 2.5% 25% 5. 開 頭 術 頭 蓋 骨 形 成 術 10% 5% 50% 6. 上 顎 骨 下 顎 骨 切 除 術 或 離 斷 術 5% 2.5% 25% 7. 顎 關 節 授 動 術 5% 2.5% 25% 8. 鎖 骨 胸 骨 肋 骨 觀 血 手 術 5% 2.5% 25% 9. 脊 椎 骨 盤 觀 血 手 術 10% 5% 50% 9-1. 椎 間 板 突 出 手 術 脊 髓 膜 手 術 10% 5% 50% 10. 骨 盤 切 斷 術 20% 10% 100% 11. 四 肢 切 斷 術 手 指 足 趾 除 外 5% 2.5% 25% 12. 斷 端 骨 形 成 術 手 指 足 趾 除 外 5% 2.5% 25% 截 斷 手 指 足 趾 手 術 一 指 趾 2% 1% 10% 多 指 趾 3% 1.5% 15% 13. 切 斷 四 肢 再 接 合 術 手 指 足 趾 除 外 10% 5% 50% 手 指 足 趾 顯 微 重 接 手 術 5% 2.5% 25% 14. 四 肢 骨 折 觀 血 手 術 手 指 足 趾 除 外 5% 2.5% 25% 手 指 足 趾 骨 折 鋼 釘 固 定 一 指 趾 2% 1% 10% 多 指 趾 3% 1.5% 15% 骨 架 外 固 定 術 穿 透 骨 骼 5% 2.5% 25%

15 14-3. 徒 手 復 位 術 1% 0.5% 5% 內 固 定 拔 除 術 四 肢 骨 2% 1% 10% 手 指 足 趾 2% 1% 10% 15. 假 關 節 形 成 手 術 5% 2.5% 25% 16. 四 肢 關 節 觀 血 手 術 切 除 斷 離 形 成 術 脫 臼 觀 血 手 術 股 關 節 肩 關 節 膝 關 節 10% 5% 50% 肘 關 節 手 關 節 足 關 節 手 指 足 趾 除 外 5% 2.5% 25% 關 節 鏡 手 術 5% 2.5% 25% 17. 腱 形 成 術 含 十 字 韌 帶 半 月 板 臼 蓋 腱 觀 血 手 術 手 指 足 趾 除 外 5% 2.5% 25% 腱 鞘 囊 腫 手 術 4% 2% 20% 腱 觀 血 手 術 一 指 趾 2% 1% 10% 多 指 趾 3% 1.5% 15% 腕 隧 道 症 候 群 5% 2.5% 25% 扳 機 指 手 術 3% 1.5% 15% 呼 吸 器 及 胸 部 手 術 18. 鼻 咽 腔 纖 維 腫 摘 出 術 10% 5% 50% 19. 慢 性 副 鼻 竇 炎 根 治 手 術 5% 2.5% 25% 額 竇 切 片 手 術 5% 2.5% 25% 鼻 竇 功 能 性 內 視 鏡 4% 2% 20% 鼻 中 隔 彎 曲 5% 2.5% 25% 呼 吸 中 止 症 候 群 4% 2% 20% 鼻 息 肉 手 術 2% 1% 10% 鼻 竇 炎 雷 射 手 術 2% 1% 10% 鼻 甲 肥 厚 手 術 5% 2.5% 25% 20. 喉 頭 切 開 術 喉 頭 全 摘 術 20% 10% 100% 21. 氣 管 支 氣 管 異 物 除 去 術 5% 2.5% 25% 扁 桃 腺 切 除 手 術 5% 2.5% 25% 聲 帶 結 節 聲 帶 息 肉 手 術 4% 2% 20% 聲 帶 囊 腫 會 咽 囊 腫 手 術 4% 2% 20% 喉 鏡 手 術 食 道 異 物 3% 1.5% 15% 氣 管 切 開 術 5% 2.5% 25% 腮 腺 切 除 術 3% 1.5% 15% 淋 巴 腺 切 除 手 術 3% 1.5% 15% 22. 支 氣 管 瘻 閉 鎖 術 5% 2.5% 25% 23. 肺 膿 瘍 手 術 5% 2.5% 25% 24. 肺 切 除 術 20% 10% 100% 25. 肺 及 胸 膜 剝 離 縫 縮 術 5% 2.5% 25% 26. 胸 腔 形 成 術 含 第 一 次 第 二 次 20% 10% 100% 27. 縱 隔 腫 瘍 摘 除 術 20% 10% 100% 28. 探 測 性 開 胸 術 5% 2.5% 25% 胸 腔 插 管 術 4% 2% 20% 循 環 器 29. 體 內 用 調 整 器 埋 置 術 10% 5% 50% 30. 血 管 形 成 術 5% 2.5% 25% 動 靜 脈 瘻 管 手 術 5% 2.5% 25% 靜 脈 曲 張 手 術 5% 2.5% 25%

16 31. 動 脈 間 補 助 脈 造 成 術 20% 10% 100% 動 脈 栓 塞 手 術 5% 2.5% 25% 腹 腔 透 析 腹 腔 導 管 植 入 每 次 3% 1.5% 15% 裝 置 動 靜 脈 導 管 port 2% 1% 10% 32. 直 視 下 心 臟 內 手 術 20% 10% 100% 心 臟 之 氣 球 擴 張 術 冠 狀 動 脈 支 架 5% 2.5% 25% 心 導 管 檢 查 手 術 5% 2.5% 25% 心 臟 電 燒 手 術 5% 2.5% 25% 33. 心 膜 切 開 縫 合 術 5% 2.5% 25% 34. 動 脈 瘤 切 除 術 20% 10% 100% 35. 頸 靜 脈 結 紮 術 10% 5% 50% 脾 36. 脾 腎 靜 脈 吻 合 術 10% 5% 50% 37. 脾 摘 除 術 10% 5% 50% 消 化 器 38. 耳 下 腺 腫 瘍 摘 出 術 5% 2.5% 25% 39. 食 道 外 切 開 術 5% 2.5% 25% 40. 觀 血 的 食 道 異 物 除 去 術 5% 2.5% 25% 41. 食 道 入 口 部 腫 瘍 摘 出 術 5% 2.5% 25% 42. 食 道 切 斷 術 20% 10% 100% 43. 腹 膜 炎 手 術 5% 2.5% 25% 44. 橫 隔 膜 下 膿 瘍 切 開 術 5% 2.5% 25% 45. 腹 膜 後 腫 瘍 摘 出 術 10% 5% 50% 46. 胃 切 開 術 含 胃 瘻 術 5% 2.5% 25% 47. 胃 切 除 術 胃 全 摘 除 術 10% 5% 50% 48. 胃 腸 吻 合 術 腸 吻 合 術 5% 2.5% 25% 49. 腸 及 腸 間 膜 切 除 術 10% 5% 50% 50. 腸 閉 塞 手 術 10% 5% 50% 腸 阻 塞 手 術 不 含 腸 管 切 除 5% 2.5% 25% 含 腸 管 切 除 10% 5% 50% 51. 腸 及 腸 間 膜 切 開 縫 合 剝 離 固 定 術 5% 2.5% 25% 52. 腸 間 膜 腫 瘍 摘 出 術 5% 2.5% 25% 大 腸 息 肉 切 除 5% 2.5% 25% 53. 脫 腸 根 治 手 術 不 含 腸 管 切 除 5% 2.5% 25% 含 腸 管 切 除 10% 5% 50% 54. 腸 瘻 術 腸 瘻 閉 鎖 術 5% 2.5% 25% 55. 回 盲 部 腫 瘍 摘 出 術 10% 5% 50% 56. 闌 尾 切 除 術 5% 2.5% 25% 57 闌 尾 周 圍 膿 瘍 切 除 術 5% 2.5% 25% 58. 盲 腸 縫 縮 術 5% 2.5% 25% 59. 直 腸 脫 出 根 治 手 術 5% 2.5% 25% 60. 人 工 肛 門 造 設 術 5% 2.5% 25% 61. 肛 瘻 根 治 手 術 未 達 直 腸 隙 者 除 外 5% 2.5% 25% 肛 門 膿 瘍 手 術 3% 1.5% 15% 痔 瘡 手 術 3% 1.5% 15% 肛 裂 手 術 2% 1% 10% 肛 門 脫 出 手 術 3% 1.5% 15% 62. 脫 肛 根 治 術 5% 2.5% 25% 63. 肝 臟 膽 臟 膽 石 胰 臟 手 術 10% 5% 50% 肝 動 脈 栓 塞 5% 2.5% 25% 64. 診 斷 性 開 腹 術 5% 2.5% 25%

17 64-1. 腹 腔 鏡 手 術 3% 1.5% 15% 尿 性 器 65. 尿 管 膀 胱 移 植 術 尿 管 S 狀 腸 移 植 術 10% 5% 50% 66. 尿 瘻 閉 鎖 術 5% 2.5% 25% 67. 尿 路 吻 合 造 設 術 10% 5% 50% 68. 腎 臟 腎 盂 手 術 10% 5% 50% 69. 腎 移 植 術 限 受 容 者 20% 10% 100% 70. 尿 管 膀 胱 手 術 5% 2.5% 25% 膀 胱 鏡 手 術 5% 2.5% 25% 71. 膀 胱 周 圍 膿 瘍 切 開 術 5% 2.5% 25% 72. 膀 胱 後 腫 瘍 摘 出 術 10% 5% 50% 73. 尿 道 狹 窄 手 術 5% 2.5% 25% 74. 陰 莖 全 摘 除 術 含 切 斷 形 成 術 5% 2.5% 25% 75. 睪 丸 副 睪 丸 精 管 前 列 腺 精 囊 手 術 5% 2.5% 25% 76. 陰 囊 水 腫 根 治 手 術 5% 2.5% 25% 陰 囊 靜 脈 曲 張 精 索 靜 脈 瘤 5% 2.5% 25% 77. 子 宮 全 摘 除 術 10% 5% 50% 78. 子 宮 腫 瘍 手 術 5% 2.5% 25% 巴 氏 腺 囊 腫 切 除 或 造 袋 手 術 3% 1.5% 15% 79. 子 宮 脫 出 根 治 手 術 5% 2.5% 25% 80. 子 宮 內 翻 症 手 術 5% 2.5% 25% 81. 膣 脫 手 術 5% 2.5% 25% 82. 子 宮 位 置 矯 正 手 術 5% 2.5% 25% 子 宮 內 膜 異 位 手 術 5% 2.5% 25% 83. 子 宮 破 裂 手 術 5% 2.5% 25% 84. 子 宮 膣 部 切 除 術 10% 5% 50% 子 宮 頸 息 肉 手 術 子 宮 息 肉 手 術 陰 道 息 肉 手 術 3% 1.5% 15% 子 宮 頸 糜 爛 行 冷 凍 或 電 灼 術 2% 1% 10% 陰 道 壁 前 後 修 補 手 術 4% 2% 20% 85. 癒 著 性 子 宮 附 屬 器 摘 除 術 5% 2.5% 25% 86. 附 屬 器 腫 瘍 摘 出 術 含 部 份 切 除 5% 2.5% 25% 87. 剖 腹 生 產 手 術 10% 5% 50% 88. 子 宮 外 妊 娠 手 術 5% 2.5% 25% 萎 縮 卵 注 射 術 3% 1.5% 15% 89. 卵 巢 卵 管 手 術 經 膣 的 操 作 除 外 5% 2.5% 25% 子 宮 刮 搔 術 3% 1.5% 15% 葡 萄 胎 括 除 術 3% 1.5% 15% 輸 卵 管 卵 巢 水 瘤 抽 取 術 5% 2.5% 25% 90. 腎 臟 前 立 腺 試 驗 切 採 術 觀 血 的 5% 2.5% 25% 內 分 泌 器 91. 下 垂 體 瘍 摘 除 術 20% 10% 100% 92. 甲 狀 腺 手 術 5% 2.5% 25% 93. 副 腎 全 摘 除 術 10% 5% 50% 94. 頸 動 脈 球 摘 出 術 10% 5% 50% 神 經 95. 神 經 形 成 術 含 移 植 術 5% 2.5% 25% 96. 神 經 腫 切 除 術 5% 2.5% 25% 97. 頭 蓋 內 手 術 20% 10% 100% 頭 蓋 內 引 流 手 術 20% 10% 100%

18 98. 脊 髓 硬 膜 內 外 手 術 10% 5% 50% 99. 脊 髓 腫 瘍 摘 出 術 20% 10% 100% 100. 脊 髓 血 管 腫 摘 出 術 20% 10% 100% 101. 橫 隔 神 經 捻 除 術 5% 2.5% 25% 102. 頸 部 頸 動 脈 周 圍 腰 部 股 動 脈 周 圍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5% 2.5% 25% 胸 部 腹 部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手 汗 症 狐 臭 3% 1.5% 15% 103. 下 腹 部 神 經 叢 切 除 術 5% 2.5% 25% 104. 腰 部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5% 2.5% 25% 感 覺 器 及 視 覺 器 105. 前 房 虹 彩 玻 璃 體 內 異 物 除 去 術 5% 2.5% 25% 106. 強 膜 內 陷 術 5% 2.5% 25% 107. 顯 微 鏡 下 虹 彩 毛 樣 體 牽 引 術 5% 2.5% 25% 108. 綠 內 手 術 5% 2.5% 25% 109. 虹 彩 前 後 癒 著 剝 離 術 5% 2.5% 25% 110. 玻 璃 體 莖 顯 微 鏡 下 離 斷 術 5% 2.5% 25% 111. 纖 維 柱 帶 顯 微 鏡 下 切 開 術 5% 2.5% 25% 112. 白 內 手 術 青 光 眼 手 術 5% 2.5% 25% 113. 玻 璃 體 置 換 術 5% 2.5% 25% 114. 網 膜 裂 孔 冷 凍 凝 固 術 5% 2.5% 25% 115. 網 膜 剝 離 症 手 術 5% 2.5% 25% 翼 狀 贅 肉 除 去 術 0.5% 0.25% 2.5% 麥 粒 腫 手 術 1% 0.5% 5% 倒 睫 毛 手 術 1% 0.5% 5% 116. 視 束 管 開 放 術 10% 5% 10% 117. 眼 肌 移 植 術 5% 2.5% 25% 118. 眼 窩 內 異 物 摘 出 術 5% 2.5% 25% 119. 眼 球 全 摘 除 術 含 眼 球 內 容 除 去 物 5% 2.5% 25% 120. 眼 窩 腫 瘍 摘 出 術 5% 2.5% 25% 121. 眼 瞼 下 垂 症 手 術 5% 2.5% 25% 122. 結 膜 囊 形 成 術 5% 2.5% 25% 123. 角 膜 移 植 術 10% 5% 50% 角 膜 潰 瘍 手 術 5% 2.5% 25% 124. 淚 小 管 形 成 術 5% 2.5% 25% 125. 淚 囊 鼻 腔 吻 合 術 5% 2.5% 25% 感 覺 器 及 聽 器 126. 鼓 膜 癒 著 剝 離 術 5% 2.5% 25% 127. 鼓 室 形 成 術 20% 10% 100% 128. 鼓 膜 形 成 術 10% 5% 50% 129. 乳 樣 洞 削 開 術 5% 2.5% 25% 130. 中 耳 根 本 手 術 5% 2.5% 25% 梅 尼 爾 症 手 術 5% 2.5% 25% 中 耳 通 氣 管 手 術 3% 1.5% 15% 外 耳 道 手 術 1% 0.5% 5% 131. 鐙 骨 手 術 10% 5% 50% 132. 鐙 骨 可 動 化 手 術 10% 5% 50% 133. 顏 面 神 經 減 壓 術 10% 5% 50% 134. 顏 面 神 經 管 開 放 術 10% 5% 50% 135. 內 耳 全 摘 除 術 20% 10% 100% 136. 聽 神 經 腫 瘍 摘 出 術 20% 10% 100%

19 137. 側 頭 骨 腫 瘍 摘 出 術 10% 5% 50% 138. 經 迷 路 的 內 耳 道 開 放 術 10% 5% 50% 139. 錐 體 突 起 開 放 術 10% 5% 50% 140. 耳 科 的 硬 腦 膜 外 腫 瘍 切 開 術 10% 5% 50% 141. 迷 路 摘 出 術 開 窗 術 20% 10% 100% 142 內 淋 巴 囊 開 放 術 10% 5% 50% 143. 耳 科 的 頭 蓋 內 手 術 10% 5% 50% 上 記 以 外 之 手 術 144. 上 記 以 外 之 開 頭 術 10% 5% 50% 145. 上 記 以 外 之 開 胸 術 10% 5% 50% 146. 上 記 以 外 之 開 腹 術 5% 2.5% 25% 147. 上 記 以 外 之 心 臟 手 術 20% 10% 100% 新 生 物 根 治 放 射 線 照 射 148. 新 生 物 根 治 放 射 線 照 射 治 療 新 生 物 為 目 的, 在 五 星 期 內 照 射 5,000Rad 5% 2.5% 25% 以 上 之 放 射 線 作 一 次 計 算 惡 性 新 生 物 149. 所 有 部 位 之 惡 性 新 生 物 手 術 均 包 括 20% 10% 100% 前 開 第 一 款 至 第 一 四 七 款 之 手 術 如 與 惡 性 新 生 物 有 關 連 者, 則 僅 適 用 第 一 四 九 款 之 規 定 如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之 手 術, 未 載 明 於 本 手 術 保 險 金 表 內 時, 本 公 司 得 比 照 程 度 相 當 之 手 術 項 目 的 手 術 等 級, 決 定 給 付 金 額 但 如 該 手 術 依 本 附 約 除 外 責 任 條 款 及 本 手 術 保 險 金 表 規 定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責 任 者, 則 本 公 司 仍 不 予 給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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