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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建 立 规 范 的 会 计 工 作 秩 序, 提 高 会 计 工 作 水 平,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范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范 的 规 定, 加 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严 格 执 行 会 计 法 规 制 度, 保 证 会 计 工 作 依 法 有 序 地 进 行 第 四 条 单 位 领 导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第 五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厅 ( 局 ) 要 加 强 对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的 管 理 和 指 导, 通 过 政 策 引 导 经 验 交 流 监 督 检 查 等 措 施, 促 进 基 层 单 位 加 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不 断 提 高 会 计 工 作 水 平 国 务 院 各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职 责 权 限 管 理 本 部 门 的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2 第 二 章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第 一 节 会 计 机 构 设 置 和 会 计 人 员 配 备 第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 不 具 备 单 独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配 备 专 职 会 计 人 员 事 业 行 政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会 计 人 员 的 配 备,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事 业 行 政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配 备 专 职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在 专 职 会 计 人 员 中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的 任 免,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坚 持 原 则, 廉 洁 奉 公 ; ( 二 ) 具 有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 三 ) 主 管 一 个 单 位 或 者 单 位 内 一 个 重 要 方 面 的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时 间 不 少 二 年 ; ( 四 ) 熟 悉 国 家 财 经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方 针 政 策 掌 握 本 行 业 业 务 管 理 的 有 关 知 识 ;

3 ( 五 ) 有 较 强 的 组 织 能 力 ; ( 六 ) 身 体 状 况 能 够 适 应 本 职 工 作 的 要 求 第 八 条 没 有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和 配 备 会 计 人 员 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持 有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的 其 他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进 行 代 理 记 账 第 九 条 大 中 型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总 会 计 师 由 具 有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人 员 担 任 总 会 计 师 行 使 总 会 计 师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权 限 总 会 计 师 的 任 命 ( 聘 任 ) 免 职 ( 解 聘 ) 依 照 总 会 计 师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需 要 配 备 持 有 会 计 证 的 会 计 人 员 未 取 得 会 计 证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一 般 可 分 为 :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出 纳, 财 产 物 资 核 算, 工 资 核 算, 成 本 费 用 核 算, 财 务 成 果 核 算, 资 金 核 算, 往 来 核 算, 总 账 报 表, 稽 核, 档 案 管 理 等 开 展 会 计 电 算 化 和 管 理 会 计 的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相 应 工 作 岗 位, 也 可 以 与 其 他 工 作 岗 位 相 结 合 第 十 二 条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可 以 一 人 一 岗, 一 人 多 岗 或 者 一 岗 多 人 但 出 纳 人 员 不 得 兼 管 稽 核 会 计 档 案 保 管 和 收 入 费 用 债 权 债 务 账 目 的 登 记 工 作

4 第 十 三 条 会 计 人 员 的 工 作 岗 位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进 行 轮 换 第 十 四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必 要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熟 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会 计 业 务 的 培 训, 各 单 位 应 当 合 理 安 排 会 计 人 员 的 培 训, 保 证 会 计 人 员 每 年 有 一 定 时 间 用 于 学 习 和 参 加 培 训 第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领 导 人 应 当 支 持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对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给 予 精 神 的 和 物 质 的 奖 励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单 位 领 导 人 的 直 系 亲 属 不 得 担 任 本 单 位 的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的 直 系 亲 属 不 得 在 本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中 担 任 出 纳 工 作 需 要 回 避 的 直 系 亲 属 为 :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以 及 配 偶 亲 关 系 第 二 节 会 计 人 员 职 业 道 德

5 第 十 七 条 会 计 人 员 在 会 计 工 作 中 应 当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树 立 良 好 的 职 业 品 质 严 谨 的 工 作 作 风, 严 守 工 作 纪 律 努 力 提 高 工 作 次 序 和 工 作 质 量 第 十 八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热 爱 本 职 工 作, 努 力 钻 研 业 务, 使 自 己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适 应 所 从 事 工 作 的 要 求 第 十 九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熟 悉 财 经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防 大 学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并 结 合 会 计 工 作 进 行 广 泛 宣 传 第 二 十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进 行 会 计 工 作,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会 计 信 息 合 法 真 实 准 确 及 时 完 整 第 二 十 一 条 会 计 人 员 办 理 会 计 事 务 应 当 实 事 求 是 客 观 公 正 第 二 十 二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熟 悉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和 业 务 管 理 情 况, 运 用 掌 握 的 会 计 信 息 和 会 计 方 法, 为 改 善 单 位 内 部 管 理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服 务 第 二 十 三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保 守 本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除 法 律 规 定 和 单 位 领 导 人 同 意 外, 不 能 私 自 向 外 界 提 供 或 者 泄 露 单 位 的 会 计 信 息 第 二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检 查 会 计 人 员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的 情 况, 并 作 为 会 计 人 员 晋 升 晋 级 聘 任 专 业 职 务, 表 彰 奖 励 的 重 要 考 核 依 据 会 计 人 员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进 行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会 计 证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会 计 证

6 第 三 节 会 计 工 作 交 接 第 二 十 五 条 会 计 人 员 工 作 调 动 或 者 因 故 离 职, 必 须 将 本 人 所 经 管 的 会 计 工 作 全 部 移 交 给 接 替 人 员 没 有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的, 不 得 调 动 或 者 离 职 第 二 十 六 条 接 替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接 管 移 交 工 作, 并 继 续 办 理 移 交 的 未 了 事 项 第 二 十 七 条 会 计 人 员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制 前, 必 须 及 时 做 好 以 下 工 作 : ( 一 ) 已 经 受 理 的 经 济 业 务 尚 未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的, 应 当 填 制 完 毕 ( 二 ) 尚 未 登 记 的 帐 目, 应 当 登 记 完 毕, 并 在 最 后 一 笔 余 额 后 加 盖 经 办 人 员 印 章 ( 三 ) 整 理 应 该 移 交 的 各 项 资 料, 对 未 了 事 项 写 出 书 面 材 料 ( 四 ) 编 制 移 交 清 册, 列 明 应 当 移 交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薄 会 计 报 表 印 章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支 票 簿 发 票 文 件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和 物 品 等 内 容 ;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从 事 该 项 工 作 的 移 交 人 员 还 应 当 在 移 交 清 册 中 列 明 会 计 软 件 及 密 码 会 计 软 件 数 据 磁 盘 ( 磁 带 等 ) 及 有 关 资 料 实 物 等 内 容

7 第 二 十 八 条 会 计 人 员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必 须 有 监 交 人 负 责 监 交 一 般 会 计 人 员 交 接, 由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负 责 监 交 ;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交 接, 由 单 位 领 导 人 负 责 监 交, 必 要 时 可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派 人 会 同 监 交 第 二 十 九 条 移 交 人 员 在 办 理 移 交 时, 要 按 移 交 清 册 逐 项 移 交 ; 接 替 人 员 要 逐 项 核 对 点 收 ( 一 )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要 根 据 会 计 账 薄 有 关 记 录 进 行 点 交 库 存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必 须 与 会 计 账 薄 记 录 保 持 一 致 不 一 致 时, 移 交 人 员 必 须 限 期 查 清 ( 二 )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必 须 完 整 无 缺 如 有 短 缺, 必 须 查 清 原 因, 并 在 移 交 清 册 中 注 明, 由 移 交 人 员 负 责 ( 三 )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余 额 要 与 银 行 对 账 单 核 对, 如 不 一 致, 应 当 编 制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调 节 表 调 节 相 符, 各 种 财 产 物 资 和 债 权 债 务 的 明 细 账 户 余 额 要 与 总 账 有 关 账 户 余 额 核 对 相 符 ; 必 要 时, 要 抽 查 个 别 账 户 的 余 额, 与 实 物 核 对 相 符, 或 者 与 往 来 单 位 个 人 核 对 清 楚 ( 四 ) 移 交 人 员 经 管 和 票 据 印 章 和 其 他 实 物 等, 必 须 交 接 清 楚 ; 移 交 人 员 从 事 会 计 电 算 化 工 作 的, 要 对 有 关 电 算 化 工 作 的, 要 对 有 关 电 子 数 据 在 实 际 操 作 状 态 下 进 行 交 接

8 第 三 十 条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移 交 时, 还 必 须 将 全 部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重 大 财 务 收 支 和 会 计 人 员 的 情 况 等, 向 接 替 人 员 详 细 介 绍 对 需 要 移 交 的 遗 留 问 题, 应 当 写 出 书 面 材 料 第 三 十 一 条 交 接 完 毕 后, 交 接 双 方 和 监 交 人 员 要 在 移 交 清 册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并 应 在 移 交 清 册 上 注 明 : 单 位 名 称 交 接 日 期, 交 接 双 方 和 监 交 人 员 的 职 务 姓 名, 移 交 清 册 页 数 以 及 需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和 意 见 等 移 交 清 册 一 般 应 当 填 制 一 式 三 份, 交 接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存 档 一 份 第 三 十 二 条 接 替 人 员 应 当 继 续 使 用 移 交 的 会 计 账 薄, 不 得 自 行 另 立 新 账, 以 保 持 会 计 记 录 的 连 续 性 第 三 十 三 条 会 计 人 员 临 时 离 职 或 者 因 病 不 能 工 作 且 需 要 接 替 或 者 代 理 的,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单 位 领 导 人 必 须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接 替 或 者 代 理, 并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临 时 离 职 或 者 因 病 不 能 工 作 的 会 计 人 员 恢 复 工 作 的, 应 当 与 接 替 或 者 代 理 人 员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移 交 人 员 因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亲 自 办 理 移 交 的, 经 单 位 领 导 人 批 准, 可 由 移 交 人 员 委 托 他 人 代 办 移 交, 但 委 托 人 应 当 承 担 本 规 范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单 位 撤 销 时, 必 须 留 有 必 要 的 会 计 人 员, 会 同 人 有 关 人 员 办 理 清 理 工 作, 编 制 决 算 未 移 交 前, 不 得 离 职 接 收 单 位 和 移 交 日 期 由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9 单 位 合 并 分 立 的, 其 会 计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比 照 上 述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移 交 人 员 对 所 移 交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章 会 计 核 算 第 一 节 会 计 核 算 一 般 要 求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建 立 会 计 账 册,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及 时 提 供 合 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会 计 信 息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发 生 的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会 计 手 续,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 ( 一 ) 款 项 和 有 价 证 券 的 收 付 ; ( 二 ) 财 物 的 收 发 增 减 和 使 用 ; ( 三 ) 债 权 债 务 的 发 生 和 结 算 ; ( 四 ) 资 本 基 金 的 增 减 ; ( 五 ) 收 入 支 出 费 用 成 本 的 计 算 ; ( 六 ) 财 务 成 果 的 计 算 和 处 理 ; ( 七 ) 其 他 需 要 办 理 会 计 手 续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事 项

10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单 位 的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以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为 依 据, 按 照 规 定 的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进, 保 证 会 计 指 标 的 口 径 一 致 相 互 可 比 和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的 前 各 期 相 一 致 第 三 十 九 条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四 十 条 会 计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收 支 业 务 以 外 国 货 为 主 的 单 位, 也 可 以 选 定 某 种 外 国 货 币 作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但 是 编 制 的 会 计 报 表 应 当 折 算 为 人 民 币 反 映 境 外 单 位 向 国 内 有 关 部 门 编 报 的 会 计 报 表, 应 当 折 算 为 人 民 币 反 映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单 位 根 据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要 求, 在 不 影 响 会 计 核 算 要 求 会 计 报 表 指 标 汇 总 和 对 外 统 一 会 计 报 表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设 置 和 使 用 会 计 科 目 事 业 行 政 单 位 会 计 科 目 的 设 置 和 使 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事 业 行 政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的 内 容 和 要 求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和 会 计 账 薄, 不 得 设 置 账 外 账, 不 得 报 送 虚 假 会 计 报 表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对 外 报 送 的 会 计 报 表 格 式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规 定

11 第 四 十 四 条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对 使 用 的 会 计 软 件 及 其 生 成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的 要 求, 应 当 符 合 财 政 部 门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应 当 建 立 档 案, 妥 善 保 管, 会 计 档 案 建 档 要 求, 保 管 期 限, 销 毁 办 法 等 依 据 会 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有 关 电 子 数 据 会 计 软 件 资 料 等 应 当 作 为 会 计 档 案 进 行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会 计 记 录 的 文 字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少 数 民 族 自 治 地 区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国 企 业 和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也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某 种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国 企 业 和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也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某 种 外 国 文 字 第 二 节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办 理 本 规 范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事 项, 必 须 取 得 或 者 填 制 原 始 凭 证, 并 及 时 送 交 会 计 机 构 第 四 十 八 条 原 始 凭 证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 ( 一 ) 原 始 凭 证 的 内 容 必 须 具 备 : 凭 证 的 名 称 ; 填 制 凭 证 的 日 期 ; 填 制 凭 证 单 位 名 称 或 者 填 制 人 姓 名 ; 经 办 人 员

12 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接 受 凭 斑 点 单 位 名 称 ; 经 济 业 务 内 容 ; 数 量 单 价 和 金 额 ( 二 ) 从 外 单 位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必 须 盖 有 填 制 单 位 的 公 章 ; 从 个 人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必 须 有 填 制 人 员 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自 制 原 始 凭 证 必 须 有 经 办 单 位 领 导 人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对 外 开 出 的 原 始 凭 证, 必 须 加 盖 本 单 位 公 章 ( 三 ) 凡 填 有 大 写 和 小 写 金 额 的 原 始 凭 证, 大 写 与 小 写 金 额 必 须 相 符 购 买 实 物 的 原 始 凭 证, 必 须 有 验 收 证 明 支 付 款 项 的 原 始 凭 证, 必 须 有 收 款 单 位 和 收 款 人 的 收 款 证 明 ( 四 ) 一 式 几 联 的 原 始 凭 证, 应 当 注 明 各 联 的 用 途, 只 能 以 一 联 作 为 报 销 凭 证 一 式 几 联 的 发 票 和 收 据, 必 须 用 双 面 复 写 纸 ( 发 票 和 收 据 本 身 具 备 复 写 纸 功 能 的 除 个 ) 套 写, 并 连 续 编 号 作 废 时 应 当 加 盖 作 废 戳 记, 连 同 存 根 一 起 保 存, 不 得 撕 毁 ( 五 ) 发 生 销 货 退 回 的, 除 填 制 退 货 发 票 外, 还 必 须 有 退 货 验 收 证 明 ; 退 款 时, 必 须 取 得 对 方 的 收 款 收 据 或 者 汇 款 银 行 的 凭 证, 不 得 以 退 货 发 票 代 替 收 据 ( 六 ) 记 账 凭 证 填 制 完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后, 如 有 空 行, 应 当 自 金 额 栏 最 后 一 笔 金 额 数 字 下 的 空 行 处 至 合 计 数 上 的 空 行 处 划 线 注 销

13 第 五 十 二 条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字 迹 必 须 清 晰 工 整 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阿 拉 伯 数 字 应 当 一 个 一 个 地 写, 不 得 连 笔 写 阿 拉 伯 金 额 数 字 前 面 应 当 书 写 货 币 币 种 符 号 或 者 货 币 名 称 简 写 和 币 种 符 号 币 种 符 号 与 阿 拉 伯 金 额 数 字 之 间 不 得 留 有 空 白 凡 阿 拉 伯 数 字 前 写 有 币 种 符 号 的, 数 字 后 面 不 再 写 货 币 单 位 ( 二 ) 所 有 以 元 为 单 位 ( 其 他 货 币 种 类 为 货 币 基 本 单 位, 下 同 ) 的 阿 拉 伯 数 字, 除 表 示 单 价 等 情 况 外, 一 律 填 写 到 角 分 ; 无 角 分 的, 角 位 和 分 位 可 写 00, 或 者 符 号 ; 有 角 无 分 的, 分 位 应 当 写 0, 不 得 用 符 号 代 替 ( 三 ) 汉 字 大 写 数 字 金 额 如 零 壹 贰 叁 肆 伍 陆 柒 捌 玖 拾 佰 仟 万 亿 等, 一 律 用 正 楷 或 者 行 书 体 书 写, 不 得 用 0,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等 简 化 字 代 替, 不 得 任 意 自 造 简 化 字 大 写 金 额 数 字 到 无 或 者 角 为 止 的, 在 元 或 者 角 字 之 后 应 当 写 整 字 或 者 正 字 ; 大 写 金 额 数 字 有 分 的, 分 字 后 面 不 写 整 或 者 正 字 ( 四 ) 大 写 金 额 数 字 前 未 印 有 货 币 名 称 的, 应 当 加 填 货 币 名 称, 货 币 名 称 与 金 额 数 字 之 间 不 得 留 有 空 白 ( 五 ) 阿 拉 伯 金 额 数 字 中 间 有 0 时, 汉 字 大 写 金 额 要 写 零 字 ; 阿 拉 伯 数 字 金 额 中 间 连 续 有 几 个 0 时,

14 汉 字 大 写 金 额 中 可 以 只 写 一 个 零 字 ; 阿 拉 伯 数 字 元 位 是 0, 或 者 数 字 中 间 连 续 有 几 个 0 元 位 也 是 0 时, 汉 字 大 写 金 额 可 以 只 写 一 个 零 字, 也 可 以 不 写 零 字 第 五 十 三 条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对 于 机 制 记 账 凭 证, 要 认 真 审 核, 做 到 会 计 科 目 使 用 正 确, 数 字 准 确 无 误 打 印 出 的 机 制 记 账 凭 证 要 加 盖 制 单 人 员 审 核 人 员 记 账 人 员 及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印 章 或 者 签 字 第 五 十 四 条 各 单 位 会 计 凭 证 的 传 递 程 序 应 当 科 学 合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各 单 位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需 要 自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要 妥 善 保 管 会 计 凭 证 ( 一 ) 会 计 凭 证 应 当 及 时 传 递, 不 得 积 压 ( 二 ) 会 计 凭 证 登 记 完 毕 后, 应 当 按 照 分 类 和 编 号 顺 序 保 管, 不 得 散 乱 丢 失 ( 三 ) 记 账 凭 证 应 当 连 同 所 附 的 原 始 凭 证 或 者 原 始 凭 证 汇 总 表 按 照 编 号 顺 序, 折 叠 整 齐, 按 期 装 订 成 册, 并 加 具 封 面, 注 明 单 位 名 称 年 度 月 份 和 起 讫 日 期 凭 证 种 类 起 讫 号 码 由 装 订 人 在 装 订 线 封 签 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对 于 数 量 过 多 的 原 始 凭 证, 可 以 单 独 装 订 保 管, 在 封 面 上 注 明 记 账 凭 证 日 期 编 号 种 类, 同 时 在 记 账 凭 证 上 注 明 附 件 另 订 和 原 始 凭 证 名 称 及 编 号 各 种 经 济 合 同 存 出 保 证 金 收 据 以 及 涉 外 文 件 等 重 要 原 始 凭 证, 应 当 别 编 目 录, 单 独 登 记 保 管, 并 在 有 关 的 记 账 凭 证 和 原 始 凭 证 上 相 互 注 明 日 期 和 编 号

15 各 种 经 济 合 同 存 出 保 证 金 收 据 以 及 涉 外 文 件 等 重 要 原 始 凭 证, 应 当 另 编 目 录, 单 独 登 记 保 管, 并 在 有 关 的 记 账 凭 证 和 原 始 凭 证 上 相 互 注 明 日 期 和 编 号 ( 四 ) 原 始 凭 证 不 得 外 借 其 他 单 位 如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使 用 原 始 凭 证 时, 经 本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批 准, 可 以 复 制 向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原 始 凭 证 复 制 件, 应 当 在 专 充 的 登 记 簿 上 登 记, 并 由 提 供 人 员 和 收 取 人 员 共 同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五 ) 从 外 单 位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如 有 遗 失, 应 当 取 得 原 开 出 单 位 盖 有 公 章 的 证 明, 并 注 明 原 来 凭 证 的 号 码 金 额 和 内 容 等, 由 经 办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和 单 位 领 导 人 批 准 后, 才 能 代 作 原 始 凭 证 如 果 确 实 无 法 取 得 证 明 的, 如 火 车 轮 船 飞 机 票 等 凭 证, 由 当 事 人 写 出 详 细 情 况, 由 经 办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和 单 位 领 导 人 批 准 后, 代 作 原 始 凭 证 第 三 节 登 记 会 计 账 薄 第 五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和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账 薄 包 括 总 账 明 细 账 日 记 账 和 其 他 辅 助 性 账 簿 第 五 十 七 条 现 金 日 记 账 和 银 行 存 款 日 记 账 必 须 采 用 订 本 式 账 薄 不 得 用 银 行 对 账 单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代 替 日 记 账

16 第 五 十 八 条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用 计 算 机 打 印 的 会 计 账 薄 必 须 连 续 编 号, 经 审 核 无 误 后 装 订 成 册, 并 由 记 账 人 员 和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第 五 十 九 条 启 用 会 计 账 簿 时, 应 当 在 账 薄 封 面 上 写 明 单 位 名 称 和 账 薄 名 称 在 账 薄 扉 页 上 应 当 附 启 用 表, 内 容 包 括 : 启 用 日 期 账 薄 页 数 记 账 人 员 和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姓 名 并 加 盖 名 章 和 单 位 公 章 记 账 人 员 或 者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时, 应 当 注 明 交 接 日 期 接 办 人 员 或 者 监 交 人 员 姓 名 并 由 交 接 双 主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启 用 订 本 式 账 薄, 应 当 从 第 一 页 到 最 后 一 页 顺 序 编 定 页 数, 不 得 跳 页 缺 号 使 用 活 页 式 账 页, 应 当 按 账 户 顺 序 编 号, 并 须 定 期 装 订 成 册 装 订 后 再 按 实 际 使 用 的 账 页 顺 序 编 定 页 码 另 加 目 录, 记 明 每 个 账 户 的 名 称 和 页 次 第 六 十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审 核 无 误 的 会 计 凭 证 登 记 会 计 账 薄 登 记 账 薄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 ( 一 ) 登 记 会 计 账 薄 时, 应 当 将 会 计 凭 证 日 期 编 号 业 务 内 容 摘 要 金 额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逐 项 记 入 账 内, 做 到 数 字 准 确 摘 要 清 楚 登 记 及 明 字 迹 工 整 ( 二 ) 登 记 完 毕 后, 要 在 记 账 凭 证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并 注 明 已 经 登 账 的 符 号, 表 示 已 经 记 账 ( 三 ) 账 薄 中 书 写 的 文 字 和 数 字 上 面 要 留 有 适 当 空 格, 不 要 写 满 格, 一 般 应 占 格 距 的 二 分 之 一

17 ( 四 ) 登 记 账 薄 要 用 蓝 黑 墨 水 或 者 碳 墨 水 书 写, 不 得 使 用 圆 珠 笔 ( 银 行 的 复 写 账 薄 除 外 ) 或 者 铅 笔 书 写 ( 五 ) 下 列 情 况, 可 以 用 红 色 墨 水 记 账 1 按 照 红 字 冲 账 的 记 账 凭 证, 冲 销 错 误 记 录 ; 2 在 不 设 借 贷 等 栏 的 多 栏 式 账 页 中, 登 记 减 少 数 ; 3 在 三 栏 式 账 户 的 余 额 栏 前, 如 未 印 明 余 额 方 向 的, 在 余 额 栏 仙 登 记 负 数 余 额 ; 4 根 据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可 以 用 红 字 登 记 的 其 他 会 计 记 录 ( 六 ) 各 种 账 薄 按 页 次 顺 序 连 续 登 记, 不 得 跳 行 隔 页 如 果 发 生 跳 行 隔 页, 应 当 将 空 行 空 页 划 线 注 销, 或 者 注 胆 此 行 空 白 此 页 空 白 字 样, 并 由 记 账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七 ) 凡 需 要 结 出 余 额 的 账 户, 结 出 余 额 后, 应 当 在 借 或 贷 等 栏 内 写 明 借 或 者 贷 等 字 样 没 有 余 额 的 账 户, 应 当 在 借 或 贷 等 栏 内 写 平 字, 并 在 余 额 栏 内 用 Q 表 示 现 金 日 记 账 和 银 行 存 款 日 记 账 必 须 逐 日 结 出 余 额 ( 八 ) 每 一 账 页 登 记 完 毕 结 转 下 页 时, 应 当 结 出 本 页 合 计 数 及 余 额, 写 在 本 页 最 后 一 行 和 下 页 第 一 行 有 关 栏 内, 并 在 摘 要 栏 内 注 明 过 次 页 和 承 前 页 字 样 ; 也 可 以 将 本 页 合 计 数 及 金 额 只 写 在 下 页 第 一 行 有 关 栏 内, 并 在 摘 要 栏 内 注 明 承 前 页 字 样

18 对 需 要 结 计 本 月 发 生 额 的 账 户, 结 计 过 次 页 的 本 页 合 计 数 应 当 为 自 本 月 初 起 至 本 页 未 止 的 发 生 额 合 计 数 ; 对 需 要 结 计 本 年 累 计 发 生 额 的 账 户, 结 计 过 次 页 的 本 页 合 计 数 应 当 为 自 年 初 起 至 本 页 未 止 的 累 计 数 ; 对 既 不 需 要 结 计 本 月 发 生 额 也 不 需 要 结 计 本 的 累 计 发 生 额 的 账 户, 可 以 只 将 每 页 未 的 余 额 结 转 次 页 第 六 十 一 条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总 账 和 明 细 账 应 当 定 期 打 印 发 生 收 款 和 付 款 业 务 的, 在 输 入 收 款 凭 证 和 付 款 凭 证 的 当 天 必 须 打 印 出 现 金 日 记 账 和 银 行 存 款 日 记 账, 并 与 库 存 现 金 核 对 无 误 第 六 十 二 条 账 薄 记 录 发 生 错 误, 不 准 涂 改 挖 补 刮 擦 或 者 用 药 水 消 除 字 迹, 不 准 重 新 抄 写, 必 须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进 行 更 正 ; ( 一 ) 登 记 账 薄 时 发 生 错 误, 应 当 将 错 误 的 文 字 或 者 数 字 划 红 线 注 销, 但 必 须 使 原 有 字 迹 仍 可 辩 认 ; 然 后 在 划 线 上 方 填 写 正 确 的 文 字 或 者 数 字, 并 由 记 账 人 员 在 更 正 处 盖 章 对 于 错 误 的 数 字, 应 当 全 部 划 红 线 更 正, 不 得 只 更 正 其 中 的 错 误 数 字 对 于 文 字 错 误, 可 只 划 去 错 误 的 部 分 ( 二 ) 由 于 记 账 凭 证 错 误 而 使 账 薄 记 录 发 生 错 误, 应 当 按 更 正 的 记 账 凭 证 登 记 账 薄

19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对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的 有 关 数 字 与 库 存 实 物 货 币 资 金 有 价 证 券 往 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等 进 行 相 互 核 对, 保 证 账 证 相 符 账 帐 相 符 账 实 相 符 对 账 工 作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 一 ) 账 证 核 对 核 对 会 计 账 薄 记 录 与 原 始 凭 证 记 账 凭 证 的 时 间 凭 证 字 号 内 容 金 额 是 否 一 致, 记 账 方 向 是 否 相 符 ( 二 ) 账 账 核 对 核 对 不 同 会 计 账 簿 之 间 的 账 薄 记 录 是 否 相 符, 包 括 : 总 账 有 关 账 户 的 余 额 核 对, 总 账 与 明 细 账 核 对, 总 账 与 日 记 账 核 对, 会 计 部 门 的 财 产 物 资 明 细 账 与 财 产 物 资 保 管 和 使 用 部 门 的 有 关 明 细 账 核 对 等 ( 三 ) 账 实 核 对 核 对 会 计 账 薄 记 录 与 财 产 等 实 有 数 额 是 否 相 符 包 括 : 现 金 日 记 账 账 面 余 额 与 现 金 实 际 库 存 数 相 核 对 ; 银 行 存 款 日 记 几 账 面 余 额 定 期 与 银 行 对 账 单 相 核 对 ; 各 种 财 物 明 细 账 账 面 余 额 与 财 物 实 存 数 额 相 核 对 ; 各 种 应 收 应 付 款 明 细 账 账 面 余 额 与 有 关 债 务 债 权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核 对 等 第 六 十 四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结 帐 ( 一 ) 结 帐 前, 必 须 将 本 期 内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经 济 业 务 全 部 登 记 入 帐 ( 二 ) 结 帐 时, 应 当 结 出 每 个 账 户 的 期 末 余 额 需 要 结 出 当 月 发 生 额 的,

20 应 当 在 摘 要 栏 内 注 明 本 月 合 计 字 样, 并 在 下 面 通 栏 划 单 红 线 需 要 结 出 本 年 累 计 发 生 额 的, 应 当 在 摘 要 栏 内 注 明 本 年 累 计 字 样, 并 在 下 面 通 栏 划 单 红 线 ; 十 二 月 末 的 本 年 累 计 就 是 全 年 累 计 发 生 额 全 年 累 计 发 生 额 下 面 应 当 通 栏 划 双 红 线 年 度 终 了 结 账 时, 所 有 总 账 账 户 都 应 当 结 出 全 年 发 生 额 和 年 末 余 额 ( 三 ) 年 度 终 了, 要 把 各 账 户 的 余 额 转 到 下 一 会 计 年 度, 并 在 摘 要 栏 注 明 结 转 下 年 字 样 ; 在 下 一 会 计 年 度 新 建 有 关 会 计 账 薄 的 第 一 行 余 额 栏 填 写 上 年 结 转 的 余 额, 并 在 摘 要 栏 注 明 上 年 结 转 字 样 第 四 节 编 制 财 务 报 告 第 六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定 期 编 制 财 务 报 告 财 务 报 告 包 括 会 计 报 表 及 其 说 明 会 计 报 表 包 括 会 计 报 表 主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第 六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对 外 报 送 的 财 务 报 告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格 式 和 要 求 编 制 单 位 内 部 使 用 的 财 务 报 告, 其 格 式 和 要 求 由 各 单 位 自 行 规 定

21 第 六 十 七 条 会 计 报 表 应 当 根 据 登 记 完 整 核 对 无 误 的 会 计 账 薄 记 录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编 制, 做 到 数 字 真 实 计 算 准 确 内 容 完 整 说 明 清 楚 任 何 人 不 得 篡 改 或 者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他 人 篡 改 会 计 报 表 的 有 关 数 字 第 六 十 八 条 会 计 报 表 之 间 会 计 报 表 各 项 目 之 间, 凡 有 对 应 关 系 的 数 字, 应 当 相 互 一 致 本 期 会 计 报 表 与 上 期 会 计 报 表 之 间 有 关 的 数 字 应 当 相 互 衔 接 如 果 不 同 会 计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中 各 项 目 的 内 容 和 核 算 有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中 加 以 说 明 第 六 十 九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认 真 编 写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及 其 说 明, 做 到 项 目 齐 全, 内 容 完 整 第 七 十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期 限 对 外 报 送 财 务 报 告 对 外 报 送 的 财 务 报 告, 应 当 依 闪 编 定 页 码, 加 具 封 面, 装 订 成 册, 加 盖 公 章 封 面 上 应 当 注 明 : 单 位 名 称, 单 位 地 址, 财 务 报 告 所 属 年 度 季 度 月 度, 送 出 日 期, 并 由 单 位 领 导 人 总 会 计 师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单 位 领 导 人 对 财 务 报 告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负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根 据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对 财 务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的, 财 务 报 告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先 行 委 托 注 册 会 计 师 进

22 行 审 计, 并 将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随 同 财 务 报 告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第 七 十 二 条 如 果 发 现 对 外 报 关 的 财 务 报 告 有 错 误,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更 正 手 续 除 更 正 本 单 位 留 存 的 财 务 报 告 外, 并 应 同 时 通 知 接 受 财 务 报 告 的 单 位 更 正 错 误 较 多 的, 应 当 重 新 编 报 第 四 章 会 计 监 督 第 七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的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对 本 单 位 的 经 济 活 动 进 行 会 计 监 督 第 七 十 四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进 行 会 计 监 督 的 依 据 是 : ( 一 ) 财 经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 ( 二 )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 ( 三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厅 ( 局 ) 和 国 务 院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制 定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或 者 补 充 规 定 ; ( 四 ) 各 单 位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制 定 的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 ( 五 ) 各 单 位 内 部 的 预 算 财 务 计 划 经 济 计 划 业 务 计 划 等

23 第 七 十 五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对 原 始 凭 证 进 行 审 核 和 监 督 对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的 原 始 凭 证, 不 予 受 理 对 弄 虚 作 假 严 重 违 法 的 原 始 凭 证, 在 不 予 受 理 的 同 时, 应 当 予 以 扣 留, 并 及 时 向 单 位 领 导 人 报 告, 请 求 查 明 原 因,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对 记 载 不 准 确 不 完 整 的 原 始 凭 证, 予 以 退 回, 要 求 经 办 人 员 更 正 补 充 第 七 十 六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对 伪 造 变 造 故 意 毁 灭 会 计 账 薄 或 者 账 外 设 账 行 为, 应 当 制 止 和 纠 正 ; 制 止 和 纠 正 无 效 的, 应 当 向 上 级 主 管 单 位 报 告, 请 求 作 出 处 理 第 七 十 七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对 实 物 款 项 进 行 监 督, 督 促 建 立 并 严 格 执 行 财 产 清 查 制 度 发 现 账 簿 记 录 与 实 物 款 项 不 符 时,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超 出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本 单 位 领 导 报 告, 请 示 查 明 原 因, 作 出 处 理 第 七 十 八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对 指 使 强 令 编 造 篡 改 财 务 报 告 行 为, 应 当 制 止 和 纠 正 ; 制 止 和 纠 正 无 效 的, 应 当 向 上 级 主 管 单 位 报 告, 请 求 处 理 第 七 十 九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对 财 务 收 支 进 行 监 督 ( 一 ) 对 审 批 手 续 不 全 的 财 务 收 支, 应 当 退 回, 要 求 补 充 更 正

24 ( 二 ) 对 违 反 规 定 不 纳 入 单 位 统 一 会 计 核 算 的 财 务 收 支, 应 当 制 止 和 纠 正 ( 三 ) 对 违 反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政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不 予 办 理 ( 四 ) 对 认 为 是 违 反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政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应 当 制 止 和 纠 正 ; 制 止 和 纠 正 无 效 的, 应 当 向 单 位 领 导 人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请 示 处 理 单 位 领 导 人 应 当 在 接 到 书 面 意 见 起 十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并 对 决 定 承 担 责 任 ( 五 ) 对 违 反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政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不 予 制 止 和 纠 正, 又 不 向 单 位 领 导 人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也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六 ) 对 严 重 违 反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的 财 务 收 支, 应 当 向 主 管 单 位 或 者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第 八 十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对 违 反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的 经 济 活 动, 应 当 制 上 和 纠 正 ; 制 止 和 纠 正 无 效 的, 向 单 位 领 导 人 报 告, 请 求 处 理 第 八 十 一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对 单 位 制 定 的 预 算 财 务 计 划 经 济 计 划 业 务 计 划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二 条 各 单 位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等 机 关 的 监 督,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拒 绝 隐 匿 谎 报

25 第 八 十 三 条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委 托 注 册 会 计 师 进 行 审 计 的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注 册 会 计 师 进 行 审 计, 并 配 合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工 作,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凭 斑 点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拒 绝 隐 匿 谎 报 不 得 示 意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不 当 的 审 计 报 告 第 五 章 内 部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十 四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结 合 单 位 类 型 和 内 部 管 理 的 需 要, 建 立 健 全 相 应 的 内 部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制 定 内 部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 一 ) 应 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二 ) 应 当 体 现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管 理 的 特 点 和 要 求 ( 三 ) 应 当 全 面 规 范 本 单 位 的 各 项 会 计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会 计 基 础, 保 证 会 计 工 作 的 有 序 进 行 ( 四 ) 应 当 科 学 合 理 便 于 操 作 和 执 行 ( 五 ) 应 当 定 期 检 查 执 行 情 况 ( 六 )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需 要 和 执 行 中 的 问 题 不 断 完 善

26 第 八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内 部 会 计 管 理 体 系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单 位 领 导 人 总 会 计 师 对 会 计 工 作 的 领 导 职 责 ; 会 计 部 门 及 其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 会 计 部 门 与 其 他 职 能 部 门 的 关 系 ; 会 计 核 算 的 组 织 形 式 等 第 八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会 计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会 计 人 员 的 工 作 岗 位 设 置 ; 各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的 职 责 和 标 准 ; 各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的 人 员 和 具 体 分 工 ;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轮 换 办 法 ; 对 各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的 考 核 办 法 第 八 十 八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账 务 处 理 程 序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会 计 科 目 及 其 明 细 科 目 的 设 置 和 使 用 ; 会 计 凭 证 的 格 式 审 核 要 求 和 传 递 程 序 ; 会 计 核 算 方 法 ; 会 计 账 簿 的 设 置 ; 编 制 会 计 报 表 的 种 类 和 要 求 ; 单 位 会 计 指 标 体 系 第 八 十 九 条 各 单 位 当 建 立 内 部 牵 制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内 部 牵 制 制 度 的 原 则 ; 组 织 分 工 ; 出 纳 岗 位 的 职 责 和 限 制 条 件 ; 有 关 岗 位 的 职 责 和 权 限 第 九 十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稽 核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稽 核 工 作 的 组 织 形 式 和 具 体 分 工 ; 稽 核 工 作 的 职 责 权 限 ; 审 核 会 计 凭 证 和 复 核 会 计 账 薄 会 计 报 表 的 方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原 始 记 录 管 理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原 始 记 录 的 内 容 和 填 制 方 法 ; 原 始 记 录 的 格 式 ; 原 始 记 录 的 审 核 ; 原 始 记 录 填 制 人 的 责 任 ; 原 始 记 录 签 署 传 递 汇 集 要 求

27 第 九 十 二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定 额 管 理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定 额 管 理 的 范 围 ; 制 定 和 修 订 定 额 的 依 据 程 序 和 方 法 ; 定 额 的 执 行 ; 定 额 考 核 的 奖 惩 办 法 等 第 九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计 量 验 收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计 量 检 测 手 段 和 方 法 ; 计 量 验 收 管 理 的 要 求 ; 计 量 验 收 人 员 的 责 任 和 奖 惩 办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财 产 清 查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财 产 清 查 的 范 围 ; 财 产 清 查 的 组 织 ; 财 产 清 查 的 期 限 和 方 法 ; 对 财 产 清 查 中 发 现 问 题 的 处 理 办 法 ; 对 财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奖 惩 办 法 第 九 十 五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财 务 收 支 审 批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财 务 收 支 审 批 人 员 和 审 批 权 限 ; 财 务 收 支 审 批 程 序 ; 财 务 收 支 审 批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九 十 六 条 实 行 成 本 核 算 的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成 本 核 算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成 本 核 算 的 对 象 ; 成 本 核 算 的 方 法 和 程 序 ; 成 本 分 析 等 第 九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财 务 会 计 分 析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财 务 会 计 分 析 的 主 要 内 容 ; 财 务 会 计 分 析 的 基 本 要 求 和 组 织 程 序 ; 财 务 会 计 分 析 的 具 体 办 法 ; 财 务 会 计 分 析 报 告 的 编 写 要 求 等 第 六 章 附 则

28 第 九 十 八 条 本 规 范 所 称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制 度, 是 指 由 财 政 部 制 定 或 者 财 政 部 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制 定 或 者 经 财 政 部 审 核 批 准 的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统 一 执 行 的 会 计 规 章 准 则 办 法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本 规 范 所 称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是 指 不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只 在 其 他 机 构 中 设 置 专 职 会 计 人 员 的 单 位 行 使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职 权 的 人 员 本 规 范 第 三 章 第 二 节 和 第 三 节 关 于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登 记 会 计 账 薄 的 规 定, 除 特 别 指 出 外, 一 般 适 用 于 手 工 记 账 实 行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单 位,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和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的 有 关 要 求, 应 当 符 合 财 政 部 关 于 会 计 电 算 化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十 九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务 院 各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范 的 原 则, 结 合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报 财 政 部 备 案 第 一 百 条 本 规 范 由 财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修 改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本 规 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1984 年 4 月 24 日 财 政 部 发 布 会 计 人 员 工 作 规 则 同 时 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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