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 性 系 列 性 及 延 續 性 之 在 職 人 員 專 業 成 長 研 習 2 幼 兒 園 及 中 心 配 合 本 署 發 布 之 主 題, 評 估 鄰 近 區 域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專 業 發 展 需 求, 規 劃 系 列 性 專 業 成 長 工 作 坊, 並 開 放 鄰 近 幼 兒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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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推 動 學 前 教 保 工 作 實 施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五 點 修 正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D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D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E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D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D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教 育 部 臺 國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三 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三 點 第 五 點 三 補 助 項 目 : 學 前 教 保 工 作 之 實 施 內 容 核 定 基 準 及 支 應 項 目 如 下 表 : 補 助 項 目 學 前 教 保 工 作 之 實 施 內 容 核 定 基 準 及 支 應 項 目 一 辦 理 教 保 研 習 一 參 與 對 象 : ( 一 )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 以 下 簡 稱 幼 兒 園 ) 之 負 責 人 校 長 主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依 法 配 置 之 相 關 人 員 ( 二 ) 社 區 ( 部 落 )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中 心 ) 依 法 配 置 之 服 務 人 員 二 辦 理 原 則 : ( 一 ) 規 劃 原 則 : 年 度 研 習 除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作 全 縣 ( 市 ) 性 整 體 規 劃 外, 部 分 場 次 得 授 權 由 幼 兒 園 及 中 心 自 主 規 劃 : 1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本 署 發 布 之 主 題, 並 評 估 幼 兒 園 及 中 心 相 關 人 員 之 實 際 需 求, 規 劃 具 主 一 核 定 基 準 :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已 立 案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登 載 於 全 國 教 保 資 訊 網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之 總 數 及 下 列 基 準 核 定 經 費, 本 署 並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酌 予 調 整 核 定 額 度 : ( 一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之 總 數 一 百 人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 二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之 總 數 一 百 零 一 人 以 上 二 百 人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 三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之 總 數 二 百 零 一 人 以 上 五 百 人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2 題 性 系 列 性 及 延 續 性 之 在 職 人 員 專 業 成 長 研 習 2 幼 兒 園 及 中 心 配 合 本 署 發 布 之 主 題, 評 估 鄰 近 區 域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專 業 發 展 需 求, 規 劃 系 列 性 專 業 成 長 工 作 坊, 並 開 放 鄰 近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參 與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報 研 習 計 畫, 應 包 括 年 度 總 計 畫 總 經 費 彙 整 表 各 分 場 次 計 畫, 及 各 分 場 次 經 費 概 算 ( 三 ) 參 與 人 數 : 每 場 次 研 習 之 參 與 人 數, 依 主 題 性 質 規 劃 ; 觀 摩 參 訪 及 工 作 坊 每 場 次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人 為 原 則 ( 四 ) 觀 摩 參 訪 之 辦 理 場 次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總 數 在 一 百 園 以 下 者, 至 多 辦 理 二 場 次 ; 逾 一 百 園 至 二 百 園 以 下 者, 至 多 辦 理 四 場 ; 逾 二 百 園 者, 至 多 辦 理 六 場 次 ( 五 ) 除 觀 摩 參 訪 外, 各 場 次 研 習 應 於 實 施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以 外 之 時 間 辦 理 ; 並 應 考 量 全 體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參 與 之 方 便 性 定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萬 ( 四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之 總 數 逾 五 百 人 者, 每 增 加 五 百 人 增 加 核 定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最 高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百 八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二 支 應 項 目 : ( 一 ) 本 經 費 支 應 項 目 包 括 講 座 鐘 點 費 講 座 差 旅 費 參 訪 交 通 費 教 材 費 膳 食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布 置 費 健 保 補 充 保 險 費 及 雜 支 等 ( 二 ) 本 經 費 不 得 支 用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活 動 檢 討 會 或 旅 遊 活 動 等 二 辦 理 幼 兒 園 親 職 教 育 一 參 加 對 象 : 就 讀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幼 兒 或 中 心 之 家 長 及 社 區 民 眾 二 規 劃 及 辦 理 原 則 : 一 每 場 次 規 劃 及 最 高 核 定 基 準 : ( 一 ) 一 般 地 區 幼 兒 園 親 職 教 育 : 以 鄉 ( 鎮 市 區 ) 為 單

3 ( 一 ) 規 劃 原 則 : 1 一 般 地 區 幼 兒 園 親 職 教 育 及 幼 兒 園 之 新 住 民 家 庭 親 職 教 育,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以 鄉 ( 鎮 市 區 ) 為 範 圍 規 劃 場 次, 並 應 考 量 區 域 之 均 衡 性 2 原 住 民 山 地 鄉 幼 兒 園 之 親 職 教 育, 得 由 各 公 立 幼 兒 園 依 社 區 之 需 求 自 主 規 劃 3 中 心 之 親 職 教 育, 得 由 各 中 心 依 社 區 或 部 落 之 需 求 自 主 規 劃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規 劃 之 親 職 教 育 活 動 中, 新 住 民 家 庭 親 職 教 育 之 場 次, 以 不 低 於 總 場 次 ( 不 含 山 地 原 住 民 鄉 之 場 次 ) 之 百 分 之 十 為 原 則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報 研 習 計 畫, 應 包 括 年 度 總 計 畫 總 經 費 彙 整 表 各 分 場 次 計 畫, 及 各 分 場 次 經 費 概 算 ( 四 ) 辦 理 形 式 : 1 一 般 地 區 及 原 住 民 山 地 鄉 幼 兒 園 之 親 職 教 育, 以 親 職 講 座 形 式 為 之, 其 內 容 以 適 齡 適 性 的 教 養 觀 念 為 原 則 2 新 住 民 家 庭 及 中 心 親 職 教 育, 應 以 強 化 家 長 教 養 知 能 增 進 親 子 互 動 技 巧 認 識 社 區 及 善 用 社 區 資 源 等 為 原 則 位, 每 場 次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為 原 則 ( 二 ) 幼 兒 園 新 住 民 家 庭 親 職 教 育 : 以 鄉 ( 鎮 市 區 ) 為 單 位, 每 場 次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為 原 則 ( 三 ) 原 住 民 山 地 鄉 幼 兒 園 及 中 心 親 職 教 育 : 得 以 每 一 公 立 幼 兒 園 及 每 一 中 心 為 單 位, 每 場 次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為 原 則 二 每 縣 市 最 高 核 定 額 度 :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已 立 案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總 數 ( 以 下 簡 稱 總 園 數 ) 計 算, 並 依 下 列 基 準 核 定 : ( 一 ) 總 園 數 一 百 五 十 園 以 下 者, 全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 二 ) 總 園 數 一 百 五 十 一 園 以 上 三 百 園 以 下 者, 全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 三 ) 總 園 數 三 百 零 一 園 以 上 四 百 五 十 園 以 下 者, 全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萬 ( 四 ) 總 園 數 逾 四 百 五 十 園 者, 每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三 支 應 項 目 : ( 一 )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包 括 講 座 鐘 點 費 健 保 補 充 保 險 費 講 座 差 旅 費 教 材 費 膳 食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場 地 布 置 費 及 雜 支 等

4 三 辦 理 未 立 案 教 保 機 構 稽 查 業 務 ( 五 ) 親 職 講 座 每 場 次 參 與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一 百 人 為 原 則 ( 六 ) 親 職 教 育 以 於 週 休 二 日 及 實 施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以 外 之 時 間 辦 理 為 原 則 辦 理 原 則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成 立 教 保 機 構 聯 合 輔 導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輔 導 小 組 ), 負 責 稽 查 及 輔 導 事 宜 ; 輔 導 小 組 成 員 除 教 育 局 ( 處 )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外, 應 視 業 務 性 質 納 入 工 務 ( 建 設 ) 社 政 衛 生 警 察 及 消 防 等 相 關 單 位 業 務 代 表 二 為 確 保 教 保 機 構 合 法 經 營,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報 年 度 計 畫 及 經 費 需 求 計 畫 書 中 並 應 敘 明 已 列 管 之 未 立 案 教 保 機 構 清 冊 及 年 度 中 全 盤 瞭 解 轄 區 內 未 立 案 教 保 機 構 分 布 之 作 法 三 經 輔 導 小 組 查 核 為 未 立 案 教 保 機 構 者, 由 各 主 管 單 位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 二 ) 本 補 助 經 費 不 得 支 用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之 各 項 業 務 宣 導 說 明 會 各 類 活 動 檢 討 會 幼 兒 園 教 學 成 果 展 旅 遊 活 動 等 一 補 助 基 準 : 依 下 列 基 準 核 定 經 費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查 察 日 數 二 十 日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四 萬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查 察 日 數 二 十 一 日 以 上 四 十 日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八 萬 ( 三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查 察 日 數 四 十 一 日 以 上 六 十 日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查 察 日 數 六 十 一 日 以 上 八 十 日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十 六 萬 ( 五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查 察 日 數 八 十 一 日 以 上 一 百 日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 六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查 察 日 數 逾 一 百 日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十 四 萬 二 支 應 項 目 : 本 經 費 為 經 常 門 經 費, 支 應 項 目 包 括 加 班 費 差 旅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等 四 辦 理 社 一 辦 理 原 則 : 直 轄 市 縣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5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業 務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轄 內 教 保 資 源 供 需 情 形, 設 立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並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 ( 一 ) 提 供 教 保 問 題 之 諮 詢 ( 二 )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講 座 及 親 子 活 動 ( 三 ) 提 供 圖 書 借 閱, 教 具 玩 具 及 遊 戲 場 所 之 使 用 二 補 助 對 象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立 者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轄 內 各 區 域 教 保 服 務 需 求, 將 原 已 設 立 之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轉 型 為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或 新 設 立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統 籌 規 劃 及 執 行 社 區 幼 兒 教 保 問 題 諮 詢 及 家 長 育 兒 支 持 等 業 務 ( 二 ) 私 立 幼 兒 園 申 請 設 立 者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就 區 域 教 保 需 求 開 放 符 合 條 件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提 出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設 立 三 補 助 條 件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立 者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原 已 成 立 之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得 逕 行 轉 型 為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 或 依 區 域 教 保 資 源 需 求, 於 轄 內 公 立 學 校 或 公 立 幼 兒 園 規 劃 分 區 設 置 ( 二 ) 私 立 幼 兒 園 申 請 設 立 者, 立 者 之 補 助 項 目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每 個 中 心 最 高 核 定 補 助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 二 ) 支 應 項 目 : 1 講 座 鐘 點 費 : 外 聘 人 員 每 名 每 小 時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六 百 元 內 聘 人 員 每 名 每 小 時 補 助 新 臺 幣 八 百 元, 與 主 辦 機 關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外 聘 人 員 每 名 每 小 時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每 場 次 以 三 小 時 為 限 2 諮 詢 費 :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其 他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具 有 教 保 或 育 兒 問 題 諮 詢 專 長 之 專 業 人 員, 實 際 為 家 長 進 行 諮 詢 服 務 時 間 達 二 小 時 以 上, 每 人 每 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至 二 千 3 差 旅 費 : 專 家 學 者 其 他 縣 ( 市 ) 具 有 教 保 或 育 兒 問 題 諮 詢 專 長 之 專 業 人 員,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編 列, 並 覈 實 支 應 4 加 置 臨 時 人 力 工 作 費 : 例 假 日 每 小 時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六 十 四 元, 每 人 每 日 最 多 補 助 八 小 時, 以 小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申 請 計 畫 請 詳 列 加 置 臨 時 人 力 之 分 工 內 容 5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內 工 作 人 員 因 開 放 場 地 或 辦 理 活 動 之 加 班

6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1 已 完 成 幼 兒 園 基 礎 評 鑑 且 評 鑑 結 果 通 過, 或 尚 未 辦 理 評 鑑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查 核 通 過 幼 兒 園 基 礎 評 鑑 指 標 及 等 九 項 目 者 2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配 置, 應 符 合 或 優 於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所 定 之 規 定 3 開 放 使 用 場 地 應 位 於 三 樓 以 下, 幼 兒 室 內 活 動 面 積 總 計 有 一 百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專 用 空 間 ( 不 含 行 政 設 施 空 間 ), 同 時 段 不 可 與 托 育 及 其 他 服 務 混 用 4 近 三 年 內 的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流 動 率 未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5 幼 兒 園 曾 有 社 區 融 合 經 驗, 且 社 區 民 眾 參 與 活 動 比 率 達 五 成 以 上,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最 近 兩 年 內 曾 經 辦 理 六 次 以 上 的 親 職 教 育 親 子 活 動 (2) 兩 年 內 曾 開 放 幼 兒 園 場 地 供 社 區 民 眾 使 用, 每 學 年 至 少 二 次 6 環 境 規 劃 需 符 合 六 歲 以 下 幼 兒 需 求, 並 提 供 適 合 該 年 齡 層 之 教 具 玩 具 及 相 關 設 施 設 備 四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之 辦 理 費, 依 其 任 用 或 聘 用 資 格 之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平 日 夜 間 六 點 以 後, 每 人 每 日 最 多 補 助 四 小 時, 例 假 日 每 人 每 日 最 多 補 助 八 小 時, 加 班 時 數 請 以 小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申 請 計 畫 請 詳 列 加 班 人 員 分 工 內 容 5 材 料 費 : 每 人 每 場 次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6 業 務 費 : 包 括 水 電 費 清 潔 消 毒 費 電 話 費 網 路 費 等, 每 場 次 八 小 時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六 百 元,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萬 四 千 7 材 料 費 : 限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或 親 子 活 動 者 始 得 編 列, 每 人 每 場 次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8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補 充 保 費 : 依 衍 生 補 充 保 費 之 業 務 費 經 費 項 目, 乘 以 補 充 保 費 費 率 為 編 列 上 限 9 臨 時 人 員 勞 健 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勞 保 健 保 等 相 關 規 定 編 列 10 茶 水 費 : 限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或 親 子 活 動 者 始 得 編 列, 每 人 每 場 次 最 高 補 助 二 十 11 購 置 圖 書 或 教 具 費 : 限 有 提 供 借 閱 圖 書 教 具 及 玩 具 供 使 用 者 始 得 編 列, 每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五 萬

7 事 項 後 續 管 理 及 稽 核 : ( 一 ) 辦 理 時 間 : 需 為 假 日 固 定 時 段 開 放 場 地 使 用 或 辦 理 活 動, 每 月 至 少 一 週 需 對 社 區 開 放 三 小 時 以 上, 總 辦 理 期 間 至 少 達 八 個 月 或 總 辦 理 次 數 至 少 達 十 次 以 上 ( 二 ) 提 供 服 務 : 辦 理 親 子 活 動 親 職 教 育 及 提 供 圖 書 教 具 玩 具 借 閱 及 開 放 場 地 使 用 ( 三 ) 使 用 對 象 :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所 提 供 相 關 資 源 及 辦 理 活 動 應 提 供 社 區 民 眾 使 用, 並 以 親 子 為 主 要 對 象, 幼 兒 應 由 家 長 陪 同 參 與 ( 四 ) 申 請 事 項 : 1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計 畫 申 請 如 有 加 置 臨 時 人 力, 計 畫 中 應 說 明 加 置 臨 時 人 力 及 其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內 容 及 編 列 經 費 之 合 理 性 2 申 請 辦 理 本 計 畫 之 幼 兒 園, 符 合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規 定, 得 優 先 辦 理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3 相 關 活 動 及 課 程 需 對 外 開 放, 優 先 讓 社 區 六 歲 以 下 幼 兒 及 其 主 要 照 顧 者 參 加, 不 得 限 制 以 幼 兒 園 園 內 幼 生 及 家 長 為 對 象, 活 動 申 請 時 需 詳 列 社 區 民 眾 參 與 之 名 額 或 比 例 12 設 備 費 ( 含 購 置 及 維 護 ): 限 有 提 供 借 閱 圖 書 教 具 及 玩 具 供 使 用 者 始 得 編 列, 購 置 項 目 限 於 圖 書 櫃 教 具 櫃 或 桌 椅 等 硬 體 設 備 ; 另 維 護 項 目 限 於 辦 理 親 職 ( 子 ) 活 動 所 使 用 之 相 關 設 備, 或 場 地 開 放 供 民 眾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之 遊 具 教 具 及 其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備, 上 開 購 置 及 維 護 項 目 均 不 含 資 訊 3C 等 設 備, 本 項 經 費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五 萬 13 雜 支 : 如 文 具 攝 影 郵 寄 消 耗 性 防 疫 用 品 ( 如 酒 精 消 毒 藥 水 抗 菌 洗 手 乳 等 ) 及 其 他 雜 項 支 出, 以 總 經 費 ( 不 含 設 備 費 ) 百 分 之 六 計 二 私 立 幼 兒 園 申 請 設 立 者 之 補 助 項 目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每 個 中 心 最 高 核 定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 二 ) 支 應 項 目 : 1 講 座 鐘 點 費 : 外 聘 人 員 每 名 每 小 時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六 百 元 內 聘 人 員 每 名 每 小 時 補 助 新 臺 幣 八 百 元, 與 主 辦 機 關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外 聘 人 員 每 名 每 小 時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每 場 次 以 三 小 時 為 限 2 諮 詢 費 :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8 4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就 轄 內 所 有 申 請 案 件 審 核, 得 視 需 要 組 成 小 組 實 地 訪 視 審 查, 並 排 列 優 先 順 序, 報 送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5 請 備 妥 申 請 應 附 文 件,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則 不 予 受 理, 本 署 視 送 件 順 序 資 料 完 整 性 及 預 算 額 度 予 以 審 核 ( 五 ) 後 續 查 核 : 1 補 助 辦 理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之 幼 兒 園,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得 於 執 行 期 間 以 實 地 或 電 話 訪 查 方 式 瞭 解 辦 理 情 形, 並 於 必 要 時 提 供 輔 導 服 務, 幼 兒 園 不 得 拒 絕, 訪 查 及 輔 導 結 果 將 作 為 本 署 未 來 補 助 參 考 2 申 請 本 計 畫 經 費 辦 理 活 動 期 間, 如 經 查 獲 重 大 教 保 服 務 衛 生 保 健 消 防 安 全 及 公 共 安 全 違 規 事 件 者, 本 署 得 逕 予 撤 銷 補 助 3 經 本 署 查 獲 經 核 准 辦 理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之 幼 兒 園 如 已 獲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或 民 間 資 源 補 助, 基 於 資 源 不 重 疊 之 原 則, 本 署 得 取 消 其 補 助 資 格, 並 繳 回 補 助 款 4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評 估 效 益 過 低 或 單 次 開 放 參 與 活 動 人 次 低 於 十 人 以 下, 則 該 次 活 動 不 予 補 其 他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具 有 教 保 或 育 兒 問 題 諮 詢 專 長 之 專 業 人 員, 實 際 為 家 長 進 行 諮 詢 服 務 時 間 達 二 小 時 以 上, 每 人 每 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至 二 千 3 差 旅 費 : 專 家 學 者 其 他 縣 ( 市 ) 具 有 教 保 或 育 兒 問 題 諮 詢 專 長 之 專 業 人 員,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編 列, 並 覈 實 支 應 4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 幼 兒 園 園 內 工 作 人 員, 因 開 放 場 地 或 辦 理 活 動, 平 日 夜 間 六 時 以 後 及 例 假 日 加 班 鐘 點 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計 算, 平 日 每 人 每 日 最 多 補 助 四 小 時, 例 假 日 每 人 每 日 最 多 補 助 八 小 時, 加 班 時 數 以 小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申 請 計 畫 請 詳 列 加 班 人 員 分 工 內 容 5 業 務 費 : 包 括 水 電 費 清 潔 消 毒 費 電 話 費 網 路 費 設 備 維 護 費 等, 每 場 次 八 小 時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千 六 百 元,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萬 四 千 6 材 料 費 : 限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或 親 子 活 動 者 始 得 編 列, 每 人 每 場 次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7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補 充 保 費 : 依 衍 生 補 充 保 費 之 業 務 費 經 費 項 目, 乘 以 補 充 保 費

9 五 加 置 推 動 學 前 教 保 業 務 專 案 臨 時 人 助 5 活 動 及 課 程 需 公 開 招 生, 不 得 限 制 以 幼 兒 園 內 親 子 為 限, 每 場 次 社 區 民 眾 參 與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三 分 之 一 辦 理 原 則 : 一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協 助 辦 理 推 動 學 前 教 保 相 關 業 務 所 加 置 之 臨 時 人 力 及 其 相 關 經 費 費 率 為 編 列 上 限 8 茶 水 費 : 限 辦 理 親 職 教 育 或 親 子 活 動 者 始 得 編 列, 每 人 每 場 次 最 高 補 助 二 十 9 購 置 圖 書 或 教 具 費 : 限 有 提 供 借 閱 圖 書 教 具 及 玩 具 供 使 用 者 始 得 編 列, 每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兩 萬 10 設 備 費 ( 含 購 置 及 維 護 ): 限 有 提 供 借 閱 圖 書 教 具 及 玩 具 供 使 用 者 始 得 編 列, 購 置 項 目 限 於 圖 書 櫃 教 具 櫃 或 桌 椅 等 硬 體 設 備 ; 另 維 護 項 目 限 於 辦 理 親 職 ( 子 ) 活 動 所 使 用 之 相 關 設 備, 或 場 地 開 放 供 民 眾 使 用 區 域 範 圍 之 遊 具 教 具 及 其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備, 上 開 購 置 及 維 護 項 目 均 不 含 資 訊 3C 等 設 備, 本 項 經 費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兩 萬 11 雜 支 : 如 文 具 攝 影 郵 寄 消 耗 性 防 疫 用 品 ( 如 酒 精 消 毒 藥 水 抗 菌 洗 手 乳 等 ) 及 其 他 雜 項 支 出, 以 總 經 費 ( 不 含 設 備 費 ) 百 分 之 六 計 一 加 置 臨 時 人 力 : ( 一 ) 補 助 基 準 : 依 所 指 定 業 務 之 複 雜 度 前 一 年 度 執 行 成 效, 及 下 列 基 準 核 定 補 助 款 :

10 力 及 配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規 定 增 置 之 人 力 二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公 立 幼 兒 園 配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規 定 新 增 進 用 之 人 員 經 費 三 所 補 助 人 力 禁 止 挪 用, 違 反 者 應 繳 回 相 關 補 助 款, 本 署 不 再 補 助 相 關 經 費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內 幼 兒 園 三 百 園 以 下 者, 最 高 加 置 人 力 一 名, 每 名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七 十 萬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內 幼 兒 園 三 百 零 一 園 以 上 九 百 園 以 下 者, 最 高 加 置 人 力 二 名,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百 四 十 萬 3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內 幼 兒 園 九 百 零 一 園 以 上 者, 最 高 加 置 人 力 三 名,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百 一 十 萬 ( 二 ) 支 應 項 目 : 辦 理 指 定 教 保 業 務 加 置 人 力 為 經 常 門 經 費, 其 支 應 項 目 包 括 薪 資 勞 健 保 離 職 儲 金 或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加 班 費 差 旅 費 (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支 應 ) 年 終 奬 金 等 ; 本 項 經 費 得 與 免 學 費 就 學 補 助 補 助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臨 時 支 援 人 力 經 費 於 核 定 經 費 總 額 度 不 變 原 則 下 互 為 勻 支 二 配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增 置 進 用 人 員 :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設 幼 兒 園 依 法 應 增 加 進 用 人 數 鄉 ( 鎮 市 ) 立 幼 兒 園 依 法 增 加 經 費 情 形,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財 力 分 級 核 給 部 分

11 六 鼓 勵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成 立 幼 教 科 ( 課 ) 七 鼓 勵 私 立 幼 兒 園 建 立 友 善 工 作 環 境 辦 理 原 則 : 一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後 成 立 幼 教 科 ( 課 ), 且 所 配 置 之 人 力 多 於 成 立 前 辦 理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業 務 之 人 力 二 本 項 補 助 支 應 項 目, 包 括 業 務 費 及 購 置 辦 公 所 需 之 物 品 設 備 等 經 常 門 及 資 本 門 之 經 費 一 補 助 對 象 :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已 完 成 幼 兒 園 基 礎 評 鑑 且 評 鑑 結 果 通 過, 或 尚 未 辦 理 基 礎 評 鑑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查 核 通 過 幼 兒 園 基 礎 評 鑑 指 標 及 等 七 項 目 者, 但 不 包 括 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且 其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者 二 補 助 資 格 : ( 一 ) 人 員 配 置 : 幼 兒 園 人 力 配 置 符 合 或 優 於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且 全 園 教 職 員 工 名 冊 報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於 全 國 教 保 資 訊 網 填 報 系 統 登 錄 ( 二 ) 人 事 管 理 : 1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薪 資 所 經 費 補 助 補 助 基 準 :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之 區 域 範 圍 大 小 園 數 及 財 力 分 級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每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八 十 萬 一 補 助 基 準 : ( 一 )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兒 園 總 數 ( 以 下 簡 稱 總 園 數 ) 計 算, 總 園 數 一 百 園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總 園 數 一 百 零 一 至 三 百 園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九 十 萬 元, 總 園 數 三 百 零 一 園 以 上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但 因 符 合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或 第 五 目 規 定 致 逾 前 開 最 高 核 定 額 度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署 並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酌 予 調 整 核 定 額 度 ( 二 )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於 每 縣 ( 市 ) 最 高 核 定 額 度 內, 依 下 列 基 準 補 助 : 1 實 際 招 收 幼 兒 ( 含 分 班 ) 一 百 五 十 人 以 下 者,

12 得 未 因 領 取 政 府 所 發 導 師 津 貼 差 額 或 教 保 服 務 津 貼 而 調 降 2 幼 兒 園 均 為 其 教 職 員 工 辦 理 保 險 ( 就 業 保 險 勞 保 及 健 保 ), 且 保 費 依 規 定 分 攤, 投 保 薪 資 未 有 低 報 情 形 3 有 依 規 定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4 依 勞 基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制 定 給 假 制 度 並 落 實, 且 有 合 宜 的 人 事 代 理 制 度 5 幼 兒 園 人 事 穩 定, 最 近 三 年 內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流 動 率 未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 三 ) 薪 資 福 利 :: 1 全 園 前 一 年 度 總 收 入 支 用 於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事 經 費 比 例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2 幼 兒 園 每 位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所 定 各 該 類 人 員 同 等 學 歷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第 一 級 之 下 限 3 有 提 供 津 貼 獎 金 及 福 利 措 施 等 相 關 規 定 如 提 供 育 兒 津 貼 子 女 就 學 補 助 及 獎 學 金 等 ; 或 對 於 特 別 休 假 生 理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育 嬰 假 及 哺 乳 時 間, 有 優 於 現 行 法 令 之 規 定 等 ( 四 ) 所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應 符 合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且 最 近 三 年 內 無 違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十 萬 2 實 際 招 收 幼 兒 ( 含 分 班 ) 一 百 五 十 一 人 至 三 百 人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3 實 際 招 收 幼 兒 ( 含 分 班 ) 三 百 零 一 人 以 上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4 全 園 前 一 年 度 總 收 入 支 用 於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事 經 費 比 例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於 原 核 定 額 度 外 加 新 臺 幣 五 萬 5 幼 兒 園 每 位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薪 資 不 低 於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所 定 各 該 類 人 員 同 等 學 力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第 一 級 之 上 限 者, 於 原 核 定 額 度 外 加 新 臺 幣 五 萬 二 支 應 項 目 : ( 一 ) 業 務 費 : 支 用 於 水 電 費 通 訊 費 物 品 ( 指 油 料 以 外 之 消 耗 品 非 消 耗 品 ) 一 般 事 務 費 等 項 目 ( 二 ) 教 學 設 施 設 備 費 : 支 用 於 教 具 圖 書 及 基 本 教 學 設 備 等 項 目 三 獲 補 助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辦 理 採 購,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情 形 者, 應 依 該 法 之 規 定

13 規 之 紀 錄 或 經 查 察 有 違 規 情 形 並 限 期 改 善 完 畢 三 提 出 申 請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須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組 成 小 組 審 議 通 過 且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排 定 優 先 序 位 : ( 一 ) 全 園 前 一 年 度 總 收 入 支 用 於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事 經 費 比 例 較 高 者 ( 二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有 與 公 私 立 機 關 ( 構 ) 簽 訂 契 約 並 提 供 其 員 工 幼 兒 子 女 教 保 服 務 者 四 本 補 助 項 目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財 力 分 級 核 給 經 費 補 助, 獲 補 助 之 幼 兒 園, 三 年 內 以 申 請 一 次 為 限 五 經 費 審 核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需 要 委 託 機 關 學 校 或 專 業 機 構 進 行 審 查 或 實 地 訪 查 六 補 助 當 年 度 如 經 查 獲 資 料 虛 偽 不 實 經 查 屬 實 或 重 大 教 保 服 務 衛 生 保 健 消 防 安 全 及 公 共 安 全 違 規 事 件 者, 本 署 得 逕 予 撤 銷 補 助 八 辦 理 社 區 ( 部 落 ) 互 助 式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輔 導 業 務 一 辦 理 目 的 : 輔 導 社 區 ( 部 落 )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提 升 教 保 服 務 品 質 發 展 在 地 化 課 程 並 強 化 家 長 教 養 觀 念 二 參 與 對 象 : 經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之 社 區 ( 部 落 ) 互 助 式 教 一 補 助 基 準 : 每 中 心 全 年 輔 導 次 數 至 少 七 次, 總 輔 導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小 時, 每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二 支 應 項 目 : ( 一 ) 輔 導 鐘 點 費 : 學 者 每 小 時

14 保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中 心 ) 三 辦 理 原 則 : 由 學 術 機 構 提 報 年 度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四 輔 導 內 容 及 方 式 : ( 一 ) 輔 導 內 容 : 針 對 教 保 服 務 在 地 文 化 傳 承 及 親 職 教 育 等 進 行 輔 導 ( 二 ) 輔 導 方 式 : 1 採 多 元 方 式 進 行 輔 導, 如 : 進 班 觀 察 工 作 坊 小 組 或 團 體 分 享 討 論 教 學 示 範 演 練 外 埠 教 學 參 訪 及 實 作 報 告 等, 以 協 助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提 升 教 保 品 質 2 工 作 坊 之 辦 理 內 容 如 下 : (1) 依 中 心 需 求 邀 請 相 關 專 長 之 學 者 進 行 主 題 演 講 (2) 請 輔 導 學 者 推 薦, 邀 請 其 他 中 心 分 享 交 流 教 學 情 況 ( 三 ) 輔 導 次 數 : 1 以 學 術 機 構 學 者 專 家 為 主 要 輔 導 人 員, 並 得 與 社 區 在 地 文 化 傳 承 者 共 同 擔 任 輔 導 人 員 ; 各 中 心 雙 輔 導 入 園 輔 導 次 數 每 學 年 不 得 超 過 四 次 2 安 排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外 埠 參 訪 每 學 年 以 二 次 為 限, 每 次 至 多 二 名 中 心 服 務 人 員 參 加 五 輔 導 人 員 資 格 : ( 一 ) 學 術 機 構 學 者 專 家 : 須 為 公 立 或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幼 教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 在 地 文 化 傳 承 者 及 資 深 幼 教 人 員 每 小 時 六 百 元, 每 次 最 高 以 六 小 時 為 限 ( 二 ) 膳 費 : 1 支 應 輔 導 人 員 之 膳 費 2 支 應 外 埠 參 訪 期 間 輔 導 人 員 及 參 訪 服 務 人 員 膳 費 ( 三 ) 交 通 費 : 1 實 報 實 銷, 僅 支 應 高 鐵 標 準 廂 火 車 客 運 或 捷 運 之 費 用 但 中 心 位 處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地 區 者,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申 請 機 票 之 費 用 2 支 應 輔 導 人 員 交 通 費 及 外 埠 參 訪 期 間 輔 導 人 員 及 參 訪 服 務 人 員 之 交 通 費 ( 四 ) 住 宿 費 : 1 中 心 位 處 離 島 或 原 住 民 地 區 者, 始 得 申 請 2 支 應 輔 導 人 員 住 宿 費 及 外 埠 參 訪 期 間 輔 導 人 員 及 參 訪 服 務 人 員 住 宿 費 ( 五 ) 工 作 費 : 編 列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輔 導 鐘 點 費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 六 ) 印 刷 費 ( 七 ) 全 民 健 保 補 充 保 費 ( 八 ) 雜 支 ( 九 ) 行 政 管 理 費 ( 十 ) 每 中 心 辦 理 工 作 坊 費 用 每 年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一 萬 二 千

15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所 及 設 有 幼 教 學 程 之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專 任 或 兼 任 教 師, 並 為 主 要 輔 導 人 員 ( 二 ) 在 地 文 化 傳 承 者 : 耆 老 社 區 人 士 文 化 工 作 者 ( 三 ) 資 深 幼 教 人 員 : 合 格 幼 兒 園 之 園 長 園 主 任 ( 四 ) 採 雙 輔 導 制 者, 主 輔 導 人 員 應 為 學 術 機 構 學 者 專 家 ; 次 輔 導 人 員 由 在 地 文 化 傳 承 者 或 資 深 幼 教 人 員 中 擇 一 擔 任 六 研 習 時 數 : 學 者 專 家 入 園 輔 導 及 外 埠 參 訪 得 納 入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時 數, 但 族 語 原 住 民 文 化 等 議 題 之 輔 導 及 研 習 不 予 採 計 九 鼓 勵 私 立 幼 兒 園 改 善 教 學 環 境 設 備 一 補 助 對 象 :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二 款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 ( 一 )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並 符 合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但 不 包 括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已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依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改 善 設 施 設 備 相 關 經 費 者, 及 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且 其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者 一 核 定 基 準 :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依 下 列 基 準 補 助 : ( 一 ) 實 際 招 收 幼 兒 人 數 一 百 五 十 人 以 下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 二 ) 實 際 招 收 幼 兒 人 數 一 百 五 十 一 人 至 三 百 人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 三 ) 實 際 招 收 幼 兒 人 數 三 百 零 一 人 以 上 者, 最 高 核 定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二 支 應 項 目 : 支 用 於 教 ( 玩 ) 具 圖 書 及 遊 戲 設 備 ( 不 含 資 訊 3C 設 備 ) 等 項 目 之 費 用

16 ( 二 )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本 署 所 定 私 立 幼 兒 園 設 施 設 備 概 況 檢 核 表 實 地 查 核 通 過 者 二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每 年 提 送 申 請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以 不 超 過 十 園 為 原 則 ; 如 申 請 園 數 逾 所 定 園 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下 列 各 款 順 序 排 定 優 先 序 位 : ( 一 ) 幼 兒 園 前 一 年 度 全 園 總 收 入 支 用 於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事 經 費 比 例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且 其 教 保 服 務 人 力 配 置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者 ( 二 ) 幼 兒 園 前 一 年 度 全 園 總 收 入 支 用 於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事 經 費 比 例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者 ( 三 )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力 配 置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且 前 一 年 度 全 園 總 收 入 支 用 於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事 經 費 比 例 較 高 者 四 前 點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所 指 教 保 服 務 人 力 配 置 以 全 國 教 保 資 訊 網 填 報 系 統 及 全 國 幼 兒 園 幼 生 管 理 系 統 所 載 資 料 為 依 據 五 符 合 補 助 對 象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倘 設 有 分 班 者, 本 園 及 其 分 班 得 分 別 申 請 ; 經

17 實 地 查 核 通 過 者,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財 力 分 級 核 給 經 費 補 助, 每 園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六 通 過 實 地 查 核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本 署 得 逕 予 撤 銷 補 助 : ( 一 ) 實 地 查 核 過 程 中 有 造 假 情 事, 足 以 影 響 結 果 認 定 者 ( 二 )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已 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依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改 善 設 施 設 備 相 關 經 費, 且 重 複 領 取 本 項 補 助 經 費 者 ( 三 ) 受 補 助 當 年 度 有 重 大 教 保 服 務 衛 生 保 健 消 防 安 全 及 公 共 安 全 違 規 事 件 者 五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 一 )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除 第 八 項 外, 各 工 作 項 目 之 補 助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之 規 定 及 配 合 本 署 獲 配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年 度, 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級 次 給 予 不 同 補 助 比 率, 屬 第 一 級 者,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九 十 ; 屬 第 二 級 者,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至 九 十 ; 第 三 級 至 第 五 級 者, 最 高 補 助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七 十 至 九 十 ; 且 補 助 比 率 將 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配 合 本 署 學 前 教 保 政 策 推 動 情 形 予 以 增 減, 最 高 以 補 助 百 分 之 九 十 為 限 ( 二 ) 補 助 經 費 經 核 定 後, 函 知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術 機 構 依 計 畫 內 容 及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 三 ) 本 要 點 除 第 三 點 第 八 項 補 助 項 目 外, 其 餘 各 項 補 助 款 應 納 入 地 方 預 算 ( 四 ) 經 費 請 撥 支 用 核 銷 結 報 及 結 餘 款, 應 依 本 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未 能 於 規 定 辦 理 時 間 內 完 成 核 結 作 業 者, 應 於 規 定 執 行 完 竣 時 間 一 個 月 前, 備 文 報 本 署 申 請 經 費 展 延

18 ( 五 ) 本 補 助 經 費 應 專 款 專 用, 支 應 項 目 應 明 確 清 楚, 並 依 核 定 內 容 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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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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