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95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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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壹 法 令 依 據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三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貳 報 考 資 格 一 基 本 條 件 無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報 名 資 格 ( 一 ) 應 考 人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具 備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1 或 2 款 資 格 者 : (1)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2)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2. 具 備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資 格 者 : 本 法 施 行 (101 年 1 月 1 日 )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 二 ) 報 考 一 般 地 區 2 歲 專 班 ( 第 2 組 ) 者, 須 持 有 勞 動 部 ( 前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核 發 之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 以 下 簡 稱 保 母 證 ) 參 甄 選 名 額 一 錄 取 名 額 : 暫 定 第 1 組 正 取 6 名 備 取 15 名, 第 2 組 正 取 2 名 備 取 5 名, 第 3 組 正 取 2 名 備 取 5 名, 實 際 錄 取 名 額 得 由 本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依 實 際 出 缺 情 形 調 整 之 ; 並 得 視 幼 兒 園 需 求 優 先 分 發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缺 額 依 幼 兒 園 需 求 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公 告 缺 額 名 單 時 併 同 公 告 二 報 名 組 別 : 採 分 組 報 名 分 組 錄 取 與 分 組 分 發 模 式 辦 理, 其 中 第 2 組 須 持 保 母 證, 始 得 報 考 組 別 行 政 區 錄 取 名 額 桃 園 中 壢 龜 山 八 德 平 鎮 一 般 地 區 3 歲 至 入 正 取 6 名 第 1 組 楊 梅 龍 潭 蘆 竹 大 園 新 屋 國 民 小 學 前 班 級 備 取 15 名 觀 音 大 溪 正 取 2 名 第 2 組 一 般 地 區 2 歲 專 班 蘆 竹 備 取 5 名 1

2 第 3 組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3 歲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班 級 復 興 正 取 2 名 備 取 5 名 肆 簡 章 下 載 甄 選 簡 章 請 於 105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二 )17 時 起 至 105 年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 12 時 止, 逕 至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建 德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建 德 國 小 ) 網 站 ( 網 址 :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下 載 伍 報 名 方 式 一 初 試 階 段 ( 一 ) 一 律 採 取 網 路 報 名, 不 受 理 通 訊 或 現 場 報 名 ( 二 ) 報 名 時 間 : 報 名 期 間 為 105 年 5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8 時 起 至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12 時 止, 請 逕 至 本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網 站 ( 以 下 簡 稱 甄 選 網 站, 網 址 : 報 名 網 路 報 名 須 知 及 詳 細 流 程 請 參 閱 網 站 資 料 或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表 ( 如 附 件 1) ( 三 ) 報 名 程 序 : 1. 上 網 報 名 : 請 至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填 寫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並 列 印 繳 費 單 2. 繳 交 報 名 費 : 請 於 105 年 5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8 時 起 至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20 時 止, 依 繳 費 單 說 明 至 聯 邦 商 業 銀 行 臨 櫃 繳 費 或 各 銀 行 ( 郵 局 ) 匯 款 或 各 地 自 動 提 款 機 (ATM, 收 款 銀 行 : 聯 邦 商 業 銀 行 ) 轉 帳 繳 交 初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900 元 整 ( 不 含 匯 款 或 轉 帳 手 續 費, 且 完 成 繳 費 後 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3. 下 載 准 考 證 ( 如 附 件 2):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及 繳 費 之 應 考 人, 請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 時 起 至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16 時 止, 至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下 載 列 印 准 考 證 ; 若 准 考 證 遺 失, 則 另 提 供 開 放 下 載 時 間 為 105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9 時 起 至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9 時 止,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後, 攜 帶 至 試 場 ( 四 ) 應 考 人 在 報 名 期 間, 對 應 考 資 格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楓 樹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楓 樹 國 小 )(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210), 報 名 系 統 操 作 諮 詢 請 逕 洽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中 埔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中 埔 國 小 )(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700) ( 五 ) 網 路 報 名 不 受 理 書 面 審 查, 通 過 初 試 列 冊 人 員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未 參 加 資 格 審 查 或 審 查 結 果 未 具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或 報 考 第 2 組 未 持 保 母 證 者,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 六 ) 應 試 考 生 應 填 妥 報 名 表 ( 如 附 件 3), 如 為 身 心 障 礙 且 需 於 初 試 時 提 供 特 殊 需 2

3 求 服 務 者, 應 填 妥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試 筆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4) ( 以 下 簡 稱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 ) 及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試 筆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核 定 表 ( 如 附 件 5)( 以 下 簡 稱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核 定 表 ), 於 105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1 時 至 12 時, 持 報 名 表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 及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核 定 表, 親 自 至 建 德 國 小 辦 理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與 接 受 特 殊 身 分 資 格 審 查 (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延 平 路 265 號 ) 若 經 初 試 通 過 者, 仍 須 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至 楓 樹 國 小 接 受 教 保 員 資 格 審 查 ( 七 ) 具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考 生 報 考 第 3 組 且 持 有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合 格 證 書 之 考 生 應 於 報 名 後 攜 帶 報 名 表 ( 附 件 3) 戶 籍 謄 本 及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合 格 證 書, 於 105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1 時 至 12 時, 親 自 至 建 德 國 小 接 受 特 殊 身 分 考 生 初 試 資 格 審 查, 未 完 成 審 核 者, 不 予 加 分 若 經 初 試 通 過 者, 仍 須 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至 楓 樹 國 小 接 受 教 保 員 資 格 審 查 二 複 試 階 段 ( 一 ) 資 格 審 查 時 間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13 時 至 16 時 ( 二 ) 資 格 審 查 地 點 : 楓 樹 國 小 ( 地 址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光 峰 路 277 號 ; 電 話 : 分 機 210) ( 三 ) 資 格 審 查 文 件 : 1.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正 本 ) 攜 帶 下 列 證 件 接 受 審 查 與 報 名 參 加 複 試, 證 件 正 本 驗 訖 當 場 發 還, 僅 持 影 印 本 證 明 概 不 受 理 項 目 基 本 證 件 序 檢 附 證 件 號 名 稱 相 關 說 明 1 准 考 證 ( 附 件 2) 2 報 名 表 ( 附 件 3) 內 含 最 近 3 個 月 內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證 件 照 片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3 留 證 含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 雙 面 影 印 並 黏 貼 於 資 料 表 上 ) ( 附 件 6) 1. 含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4 最 高 學 歷 2. 如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檢 附 學 歷 證 件 歷 年 畢 業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之 正 影 本 與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與 護 照 影 印 本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5 專 業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含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6 初 試 成 績 單 請 自 行 至 甄 選 網 站 下 載 3

4 其 他 證 件 備 註 7 8 資 格 審 查 委 託 書 ( 附 件 7)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8) 如 委 託 他 人 報 名 複 試 與 資 格 審 查, 須 檢 附 資 格 審 查 委 託 書 應 考 人 皆 應 具 結 9 保 母 證 報 考 第 2 組 者 適 用 戶 籍 謄 本 與 族 語 10 報 考 第 3 組 者 適 用 認 證 證 明 文 件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業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應 試 現 職 學 生 暫 准 應 11 者, 請 檢 附 具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正 本 及 正 反 面 影 本 考 相 關 證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請 檢 附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證 明 文 件, 倘 尚 未 12 證 明 取 得 者, 請 檢 具 切 結 書 ( 同 附 件 8) 1. 上 述 證 件 應 於 資 格 審 查 時 備 齊, 並 依 序 排 列 成 冊,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 雙 面 ) 畢 業 證 書 及 相 關 證 書 ( 教 師 證 書 或 結 業 證 書 ) 等 專 業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以 A4 紙 張 影 印, 並 加 蓋 或 書 寫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應 考 人 簽 名 ( 或 蓋 私 章 ), 逾 時 不 受 理 補 件 2. 經 錄 取 分 發 後, 以 暫 准 報 名 方 式 應 考 者, 如 未 能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教 師 證 書 等 相 關 專 業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與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證 明 文 件, 則 取 消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資 格 3 如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一 律 予 以 取 消 其 資 格, 並 追 究 當 事 人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2.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 符 合 資 格 之 專 科 以 上 應 屆 畢 業 生 或 應 屆 修 畢 輔 系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者, 於 報 名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或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者, 其 暫 准 報 名 規 定 如 下 : 1 請 檢 附 蓋 有 最 後 一 學 期 註 冊 戳 記 之 學 生 證 或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申 請 中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正 本 及 正 反 面 影 本 ( 正 本 驗 後 發 還 影 本 繳 交 備 查 ), 並 檢 具 切 結 書 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13 時 至 16 時 至 楓 樹 國 小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2 經 審 查 通 過 暫 准 報 名 且 經 錄 取 者, 須 將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或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正 本 及 影 本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繳 驗 至 本 府 教 育 局,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之 證 書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報 名 費 不 予 退 費 3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或 教 師 證 書 繕 印 之 畢 業 或 取 得 資 格 日 期 須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始 符 合 報 考 資 格 規 定 ;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者, 如 未 能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相 關 專 業 資 格 證 書, 則 取 消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資 格 (2) 凡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於 複 試 報 名 及 資 格 審 查 時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影 印 本 及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正 本 影 印 本 及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4

5 1 份 3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 原 為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 出 具 之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暨 護 照 影 印 本 4 以 上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準 用 教 育 部 新 修 正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查 證, 若 經 查 證 不 符 或 不 具 有 擔 任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取 消 其 資 格 (3)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縱 因 甄 選 時 未 能 察 覺 而 錄 取, 仍 應 予 以 無 條 件 取 消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資 格 或 解 約 ( 四 ) 複 試 報 名 方 式 : 參 加 複 試 人 員 應 於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時 一 併 報 名 複 試, 同 時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500 元 整 ( 繳 費 完 成 後, 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並 核 發 准 考 證 予 參 加 複 試 列 冊 人 員 陸 甄 試 方 式 科 目 與 計 分 一 甄 試 方 式 : 分 為 初 試 及 複 試 ( 一 ) 初 試 : 採 筆 試 方 式, 題 目 類 型 為 選 擇 題, 每 科 目 題 數 各 50 題 初 試 成 績 達 參 加 複 試 標 準 ( 初 試 科 目 其 中 1 科 為 零 分 不 予 錄 取 ), 並 經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者,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複 試 ( 二 ) 複 試 : 複 試 包 含 口 試 及 試 教 口 試 及 試 教 每 科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各 為 100 分, 如 有 一 科 原 始 平 均 成 績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各 科 原 始 成 績 經 轉 換 為 標 準 化 分 數 (70+5z) 後 為 複 試 成 績 二 甄 試 科 目 與 成 績 計 算 : ( 一 ) 初 試 : 科 目 包 含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共 計 二 專 業 科 目 各 科 命 題 範 圍 內 涵 配 分 及 比 率 如 下 : 1.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 滿 分 100 分, 占 初 試 成 績 50%): (1) 幼 兒 生 理 動 作 健 康 與 安 全 (2) 幼 兒 認 知 發 展 與 輔 導 (3) 幼 兒 語 言 發 展 與 輔 導 (4) 幼 兒 社 會 情 緒 發 展 與 輔 導 (5) 幼 兒 教 保 行 政 法 令 與 政 策 (6) 幼 兒 園 家 庭 與 社 區 2.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 滿 分 100 分, 占 初 試 成 績 50%): (1) 課 程 設 計 (2) 教 材 教 法 (3) 幼 兒 園 環 境 規 劃 (4) 幼 兒 教 保 教 學 與 學 習 評 量 (5) 班 級 經 營 與 專 業 倫 理 ( 二 ) 複 試 : 口 試 及 試 教 1. 口 試 : 滿 分 100 分 ( 占 複 試 成 績 40%) 2. 試 教 : 滿 分 100 分 ( 占 複 試 成 績 60%) 三 計 分 方 式 : 初 複 試 總 分 合 計 最 高 為 100 分, 其 中 初 試 占 甄 選 總 成 績 30%, 複 5

6 試 占 甄 選 總 成 績 70% 柒 甄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一 初 試 ( 一 ) 考 試 日 期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9 時 起 辦 理 ( 二 ) 考 試 地 點 : 建 德 國 小 (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延 平 路 265 號 ) 試 場 分 配 表 姓 名 座 次 對 照 表 於 105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12 時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請 逕 行 上 網 查 閱 ( 不 另 行 通 知 ) ( 三 ) 試 場 開 放 :105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16 時 30 分 至 17 時 30 分, 開 放 考 場 予 考 生 核 對 試 場 及 座 位 表 二 複 試 ( 一 ) 考 試 日 期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8 時 起 辦 理 ( 二 ) 考 試 地 點 : 楓 樹 國 小 ( 地 址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光 峰 路 277 號 ) ( 三 ) 複 試 報 到 時 間 序 號 分 配 表 於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10 時 前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請 逕 行 上 網 查 閱 ( 不 另 行 通 知 ); 複 試 試 場 開 放 時 間 為 105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15 時 至 16 時 捌 甄 試 時 間 一 初 試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9 時 至 11 時 40 分 各 節 時 間 與 科 目 如 下 表 節 次 考 試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第 一 節 09:00-10:10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第 二 節 10:30-11:40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註 : 1. 當 日 (6 月 25 日 星 期 六 ) 各 科 考 試 皆 結 束 後, 隨 即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 及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公 布 試 題 及 建 議 答 案 2. 考 生 對 公 布 之 各 科 建 議 答 案 若 有 疑 義 時, 可 於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13 時 至 16 時 前 將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9) 送 達 或 傳 真 至 建 德 國 小 申 請 釋 疑 3. 各 科 試 題 正 確 答 案 於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13 時 公 告 於 甄 選 網 站 二 複 試 : ( 一 ) 複 試 日 期 : 複 試 訂 於 105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8 時 起 辦 理 考 生 應 依 網 站 公 告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二 ) 複 試 方 式 : 口 試 及 試 教 ( 三 ) 試 教 範 圍 及 主 題 : 6

7 1. 範 圍 :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2 年 2 月 編 印 之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暫 行 大 綱 進 行 試 教 (2) 試 教 : 以 統 整 性 課 程 設 計 方 式 實 施 2. 主 題 : (1) 試 教 主 題 由 本 委 員 會 於 試 教 前 三 日 抽 籤, 並 於 抽 籤 當 日 14 時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2) 應 考 人 員 於 試 教 當 日 就 本 委 員 會 公 布 之 試 教 主 題 進 行 抽 籤 ( 四 ) 複 試 時 間 : 口 試 及 試 教 時 間 均 為 12 分 鐘 ( 進 入 試 場 即 開 始 計 時, 試 教 含 準 備 及 布 置 時 間 ), 試 教 準 備 時 間 為 24 分 鐘 ( 含 抽 籤 教 學 準 備 至 試 場 所 需 時 間 ) ( 五 ) 教 具 準 備 : 粉 筆 及 板 擦 由 試 務 單 位 準 備, 試 教 現 場 禁 止 攜 帶 個 人 準 備 之 教 具 ( 六 ) 有 關 試 教 補 充 說 明 俟 試 教 單 元 公 開 抽 籤 結 束 後, 將 另 行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三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 應 考 人 務 必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具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 以 備 查 驗, 未 攜 帶 齊 全 者 不 准 應 試 初 試 採 電 腦 閱 卷, 考 試 時 考 生 應 以 黑 色 2B 鉛 筆 在 答 案 卡 上 劃 記 作 答, 劃 記 應 清 晰 足 供 電 腦 判 讀, 需 修 正 應 以 橡 皮 擦 擦 拭 乾 淨, 請 勿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若 劃 記 不 清 或 擦 拭 不 潔 導 致 電 腦 無 法 判 讀,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二 )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及 電 子 計 算 機, 一 旦 查 獲 違 規 使 用 者, 該 科 成 績 以 零 分 採 計 ( 三 ) 有 關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詳 如 附 件 10 玖 錄 取 公 告 及 成 績 複 查 一 初 試 ( 一 ) 放 榜 日 期 :105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22 時 前 ( 二 ) 放 榜 地 點 :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及 建 德 國 小 ( 地 址 :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延 平 路 265 號 ) 公 告 ( 三 ) 成 績 下 載 : 初 試 成 績 單 請 於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17 時 至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12 時 止 自 行 至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下 載 ( 不 得 以 未 收 到 初 試 成 績 通 知 單 而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 四 ) 成 績 複 查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10 時 至 12 時 持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准 考 證 及 初 試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 至 建 德 國 小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費 每 科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申 請 單 ( 如 附 件 11) 並 於 當 日 13 時 前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公 告 7

8 ( 五 ) 參 加 複 試 名 額 : 依 初 試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第 1 組 48 名 第 2 組 16 名 第 3 組 16 名 二 複 試 ( 一 ) 放 榜 日 期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22 時 前 ( 二 ) 放 榜 地 點 :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公 告 ( 三 ) 成 績 下 載 : 複 試 成 績 單 請 於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22 時 至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12 時 前 自 行 至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下 載 ( 四 ) 成 績 複 查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10 時 至 12 時 持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准 考 證 及 複 試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正 本 ) 至 楓 樹 國 小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費 每 科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申 請 單 ( 如 附 件 12) 並 於 當 日 13 時 前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公 告 ( 五 ) 錄 取 名 額 : 依 甄 選 總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錄 取 名 額 暫 定 第 1 組 正 取 6 名 備 取 15 名, 第 2 組 正 取 2 名 備 取 5 名, 第 3 組 正 取 2 名 備 取 5 名, 實 際 錄 取 名 額 得 由 本 委 員 會 依 實 際 出 缺 情 形 調 整 之 拾 甄 選 分 發 作 業 一 正 取 分 發 作 業 ( 一 ) 分 發 時 間 : 錄 取 ( 正 取 ) 人 員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正 本 准 考 證 複 試 成 績 單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證 明 文 件,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 如 附 件 13)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正 本 ), 於 105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二 )10 時 至 10 時 30 分 間 辦 理 報 到,10 時 30 分 開 始 舉 行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不 另 行 通 知 ;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經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 二 ) 分 發 地 點 : 楓 樹 國 小 ( 地 址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光 峰 路 277 號 ) ( 三 ) 分 發 方 式 : 採 一 缺 一 貼 原 則 作 業 依 甄 選 總 成 績 排 定 分 發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分 發 或 遞 補 若 甄 選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複 試 初 試 之 成 績 排 定 分 發 順 序 ; 若 初 試 與 複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之 成 績 排 定 分 發 順 序 ( 四 ) 本 次 備 取 人 員 資 格 有 效 期 間 至 106 年 3 月 31 日 止, 本 市 105 學 年 度 中 如 幼 兒 園 有 出 缺 ( 不 限 原 開 缺 幼 兒 園 ), 得 由 教 育 局 依 本 次 備 取 人 員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分 發 ( 五 ) 報 到 作 業 :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並 完 成 分 發 作 業 者, 應 於 105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三 )9 時 前 攜 帶 報 到 通 知 單 及 相 關 證 件 正 影 本 至 分 發 幼 兒 園,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辦 理 簽 訂 契 約 進 用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取 消 資 格 二 備 取 分 發 作 業 ( 一 ) 倘 錄 取 人 員 逾 期 未 依 簡 章 規 定 於 105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三 )9 時 前 至 分 發 幼 兒 8

9 園 報 到, 即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依 備 取 人 員 甄 選 總 成 績 排 定 遞 補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分 發 ( 二 ) 有 關 遞 補 缺 額 及 名 單 公 告 相 關 事 宜, 將 於 105 年 7 月 7 日 ( 星 期 四 )10 時 前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及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閱, 不 另 行 通 知 ( 三 ) 分 發 作 業 : 1. 分 發 時 間 : 錄 取 ( 備 取 ) 人 員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正 本 准 考 證 複 試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正 本 ), 於 105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10 時 至 10 時 30 分 間 辦 理 報 到, 並 於 10 時 30 分 開 始 舉 行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不 另 行 通 知 ;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經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三 次 唱 名 未 到,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2. 分 發 地 點 : 楓 樹 國 小 ( 地 址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光 峰 路 277 號 ) 3. 分 發 方 式 : 採 一 缺 一 貼 原 則 作 業 依 甄 選 總 成 績 排 定 分 發 順 序,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分 發 或 遞 補 若 甄 選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複 試 初 試 之 成 績 排 定 分 發 順 序 ; 若 初 試 與 複 試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序 以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之 成 績 排 定 分 發 順 序 4. 報 到 作 業 :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並 完 成 分 發 作 業 者, 應 於 105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9 時 前 攜 帶 報 到 通 知 單 及 相 關 證 件 正 影 本 至 分 發 幼 兒 園,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辦 理 簽 訂 契 約 進 用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取 消 資 格, 將 再 依 序 通 知 其 他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拾 壹 附 則 一 通 過 初 試 後 列 冊 之 應 考 人, 在 資 格 審 查 時, 若 未 具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二 應 考 人 之 基 本 條 件 報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等, 如 於 分 發 後 發 現 偽 造 不 實, 均 需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日 起 註 銷 其 資 格 及 職 務 三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前 最 近 1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之 合 格 教 保 員 若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仍 未 能 提 出 前 開 訓 練 證 明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四 合 格 教 保 員 經 甄 選 錄 取 者, 應 向 錄 取 分 發 幼 兒 園 繳 交 公 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表 ( 含 最 近 3 個 月 內 胸 部 X 光 透 視 ); 如 體 檢 不 合 格 患 有 傳 染 病 途 徑 會 因 工 作 擴 散 而 造 成 危 險 性 或 未 繳 交 公 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表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五 合 格 教 保 員 經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後, 若 有 涉 及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依 各 該 規 定 辦 理 免 職 或 解 約 等 六 具 原 住 民 籍 身 分 考 生 持 有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合 格 證 書 報 考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經 審 核 通 過 者, 初 試 總 成 績 加 10% 計 算 ( 加 分 後 總 成 績 不 得 超 過 100 分 ) 後, 達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者, 始 可 參 加 複 試 七 合 格 教 保 員 經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後, 自 105 年 8 月 1 日 起,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 未 於 105 年 8 月 1 日 或 報 到 日 起 1 個 月 內 實 際 到 職 起 薪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9

10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不 得 異 議 105 學 年 度 中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於 報 到 日 後 1 個 月 內 實 際 到 職 起 薪 八 經 本 次 聯 合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所 進 用 之 合 格 教 保 員, 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辦 理, 簽 訂 不 定 期 契 約 九 合 格 教 保 員 經 本 次 聯 合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後, 其 薪 資 支 給, 以 採 計 簽 訂 契 約 同 一 園 ( 校 ) 之 工 作 年 資 為 限, 無 法 調 動 或 轉 任 至 其 他 園 所 服 務 十 經 甄 選 公 告 錄 取 者, 因 服 法 定 役 無 法 到 職 起 薪, 其 錄 取 資 格 予 以 保 留,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向 本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分 發 十 一 考 場 及 分 發 場 地 概 不 提 供 停 車 服 務, 請 儘 量 搭 乘 大 眾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前 往 十 二 考 生 應 注 意 天 候 氣 象 預 報 及 其 他 可 能 發 生 之 狀 況, 自 行 處 理 交 通 住 宿 等 問 題, 若 無 法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抵 達 會 場, 均 不 得 報 到 或 參 加 考 試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而 導 致 報 名 甄 選 分 發 日 程 及 地 點 需 變 更 時, 將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不 另 行 通 知 拾 貳 申 訴 專 線 : 本 府 教 育 局 政 風 室 電 話 : ; 本 府 教 育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電 話 : 分 機 7585 拾 參 報 名 本 次 甄 試 之 應 考 人 員, 即 同 意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將 個 人 所 屬 基 本 資 料 作 為 相 關 試 務 作 業 使 用, 資 料 除 提 供 試 務 相 關 單 位 使 用 外, 其 餘 均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拾 肆 本 簡 章 經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報 桃 園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若 有 修 正 時 亦 同 ; 未 盡 事 宜 皆 依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附 錄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節 錄 ) 第 21 條 教 保 員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二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前 項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輔 系 及 學 分 學 程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7 條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 一 曾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行 為 不 檢 損 害 兒 童 權 益, 其 情 節 重 大,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教 保 工 作 四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擔 任 各 該 人 員 之 情 事 10

11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其 他 人 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第 三 款 情 形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及 第 四 款 情 形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予 以 免 職 解 聘 或 解 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其 他 人 員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幼 兒 園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通 報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32 條 幼 兒 園 應 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之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設 置 保 健 設 施, 作 為 健 康 管 理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衛 生 保 健 營 養 諮 詢 及 協 助 健 康 教 學 之 資 源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 任 職 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安 全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三 小 時 以 上 及 緊 急 救 護 情 境 演 習 一 次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或 演 習 時,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 前 項 任 職 後 每 二 年 之 訓 練 時 數, 得 併 入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時 數 計 算 幼 兒 園 為 適 當 處 理 幼 兒 緊 急 傷 病, 應 訂 定 施 救 步 驟 護 送 就 醫 地 點, 呼 叫 緊 急 救 護 專 線 支 援 之 注 意 事 項 及 家 長 未 到 達 前 之 處 理 措 施 等 規 定 第 57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具 下 列 條 件,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 而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十 年 內 任 職 幼 兒 園 者, 得 由 服 務 之 幼 兒 園 檢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名 冊 及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之 結 業 證 書,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分 別 取 得 園 長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資 格, 不 受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業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法 核 定 在 案 之 幼 稚 園 園 長 托 兒 所 所 長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戊 類 訓 練 課 程,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托 育 機 構 主 管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園 長 資 格 二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三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助 理 教 保 員 資 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幼 稚 園 擔 任 教 師, 或 在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其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具 前 項 第 一 款 條 件, 於 前 項 年 限 規 定 內 任 園 長 者, 得 取 得 園 長 資 格 11

12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作 業 日 程 表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內 容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二 ) 公 告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年 5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 初 試 網 路 報 名 及 繳 費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 上 網 下 載 初 試 准 考 證 12 當 日 17 時 起 至 6 月 1 日 12 時 止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及 本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1. 報 名 期 間 為 5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8 時 起 至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12 時 止 2. 報 名 網 址 為 甄 選 網 站 下 載 准 考 證 時 間 為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 時 起 至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16 時 止, 至 甄 選 網 站 下 載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 特 殊 身 分 ( 身 心 障 礙 與 原 住 民 者 ) 考 生 初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與 審 查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初 試 試 場 地 點 分 配 當 日 12 時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當 日 11 時 至 12 時 於 建 德 國 小 辦 理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缺 額 分 發 幼 兒 園 名 單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初 試 考 場 開 放 當 日 16 時 30 分 至 17 時 30 分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 准 考 證 再 次 開 放 下 載 當 日 9 時 起 至 6 月 25 日 9 時 止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初 試 甄 試 當 日 9 時 起 至 11 時 40 分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公 告 初 試 試 題 及 建 議 答 案 各 科 考 試 皆 結 束 後, 於 甄 選 網 站 公 告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 下 載 初 試 成 績 單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公 告 初 試 錄 取 名 單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複 試 報 名 請 申 請 人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於 當 日 13 時 至 16 時 前 送 達 或 傳 真 至 建 德 國 小 當 日 13 時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公 告 初 試 正 確 答 案 初 試 成 績 單 請 於 6 月 26 日 17 時 至 7 月 1 日 12 時 止 至 甄 選 網 站 自 行 下 載 當 日 10 時 至 12 時 止 持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建 德 國 小 申 請 ;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申 請 單 並 於 13 時 前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公 告 初 試 錄 取 名 單 於 22 時 前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公 告 當 日 13 時 至 16 時 於 楓 樹 國 小 辦 理, 採 現 場 親 自 或 委 託 報 名, 同 時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試 教 主 題 名 稱 及 試 教 補 充 說 明 當 日 14 時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公 告 複 試 試 場 地 點 分 配 當 日 10 時 前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複 試 試 場 開 放 當 日 15 時 至 16 時 於 楓 樹 國 小 開 放 試 場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複 試 甄 試 當 日 8 時 起 於 楓 樹 國 小 辦 理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日 ) 下 載 複 試 成 績 單 當 日 22 時 至 7 月 11 日 12 時 前 自 行 至 甄 選 網 站 下 載

13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內 容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當 日 10 時 至 12 時 持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楓 樹 國 小 申 請 ;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申 請 單 並 於 13 時 前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公 告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公 告 複 試 錄 取 名 單 當 日 22 時 前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公 告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二 )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作 業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作 業 當 日 10 時 於 楓 樹 國 小 辦 理, 並 於 當 日 分 發 作 業 前 公 告 缺 額 ; 分 發 結 束 後 公 告 分 發 結 果 請 錄 取 人 員 於 7 月 5 日 下 午 或 7 月 6 日 9 時 前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正 影 本 至 分 發 幼 兒 園 辦 理 報 到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公 告 各 園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當 日 17 時 前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年 7 月 7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遞 補 缺 額 及 名 單 當 日 上 午 10 時 前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公 告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備 取 人 員 分 發 當 日 10 時 於 楓 樹 國 小 辦 理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備 取 人 員 報 到 請 錄 取 人 員 於 7 月 8 日 下 午 或 7 月 11 日 9 時 前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正 影 本 至 分 發 幼 兒 園 辦 理 報 到 簽 約 應 聘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取 消 資 格 13

14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附 件 目 錄 附 件 1: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表...15 附 件 2: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准 考 證. 16 附 件 3: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報 名 表 附 件 4: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試 筆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18 附 件 5: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試 筆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核 定 表...19 附 件 6: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影 本 黏 貼 表 附 件 7: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資 格 審 查 委 託 書.21 附 件 8: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22 附 件 9: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23 附 件 10: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場 規 則...24 附 件 11: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附 件 12: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附 件 13: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分 發 委 託 書

15 附 件 1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表 STEP1: 申 請 系 統 帳 號 與 密 碼 STEP2: 填 寫 報 名 表 1. 進 入 甄 選 網 站 ( 網 址 : 點 選 帳 號 註 冊, 輸 入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密 碼 確 認 密 碼 與 驗 證 碼, 申 請 系 統 之 帳 號 與 密 碼 2. 申 請 成 功 後, 請 回 到 所 輸 入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點 選 啟 動 網 址, 即 可 進 行 報 名 3. 此 帳 號 ( 電 子 郵 件 ) 與 密 碼 可 提 供 登 入 系 統 填 寫 報 名 資 料 查 詢 報 名 狀 態 列 印 繳 費 單 列 印 准 考 證 與 查 詢 成 績, 請 務 必 妥 善 保 管 1. 至 報 名 網 站 點 選 報 名 申 請, 開 始 進 行 報 名 2. 請 正 確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欄 位, 若 有 錯 誤, 自 行 負 責 完 成 後 請 點 選 我 要 報 名 送 出 STEP3: 列 印 繳 費 單 STEP4: 至 聯 邦 商 業 銀 行 臨 櫃 繳 費 或 銀 行 ( 郵 局 ) 匯 款 或 ATM 自 動 繳 款 機 繳 款 STEP5: 等 待 審 核 確 認 繳 費 與 列 印 准 考 證 點 選 列 印 繳 費 單 並 輸 出 到 印 表 機 1. 按 照 繳 款 單 說 明 完 成 繳 費, 繳 費 後 請 將 交 易 明 細 表 或 繳 費 收 據 留 存 備 查 2. 查 詢 臨 櫃 繳 費 匯 款 或 ATM 轉 帳 是 否 成 功, 可 於 交 易 次 日 進 入 報 名 網 站 點 選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查 詢 繳 費 狀 態 3. 繳 費 期 間 :105 年 5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8 時 起 至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20 時 止, 繳 交 筆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900 元 整 ( 不 含 匯 款 或 轉 帳 手 續 費 ) 4. 一 經 繳 費 成 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1. 俟 本 委 員 會 審 查 繳 費 無 誤 後, 將 自 動 核 發 准 考 證 號, 考 生 可 於 繳 費 後,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 時 起 至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16 時 止 登 入 甄 選 網 站, 點 選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若 已 完 成 資 料 審 查 即 可 列 印 准 考 證 2. 上 網 下 載 准 考 證 開 放 日 期 : 第 1 階 段 為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 時 起 至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16 時 止 ; 第 2 階 段 為 105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9 時 起 至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9 時 止 15

16 附 件 2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准 考 證 報 名 組 別 准 考 證 號 碼 考 生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日 期 預 備 時 間 考 試 時 間 甄 試 科 目 監 試 人 員 簽 章 初 105 年 08:50 09:00-10:10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試 6 月 25 日 10:20 10:30-11:40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複 試 105 年 7 月 3 日 依 網 路 公 告 時 間 報 到 應 試 口 試 試 教 附 註 : 1. 請 上 網 填 妥 甄 試 資 料 並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費 轉 帳 後,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9 時 起 至 6 月 1 日 ( 星 期 三 )16 時 止, 自 行 至 甄 選 網 站 下 載 列 印 准 考 證 ; 若 准 考 證 遺 失, 請 於 105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五 )9 時 起 至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9 時 止 上 網 自 行 列 印 准 考 證 2. 初 試 及 複 試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依 簡 章 規 定 日 期 另 行 公 布 3. 試 場 規 則 詳 如 簡 章 附 件 10, 請 應 考 人 員 確 實 遵 守 16

17 附 件 3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報 名 表 報 名 組 別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地 址 貼 相 片 處 ( 最 近 3 個 月 內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證 件 照 片 ) 聯 絡 ( 日 ) 行 動 電 話 電 話 ( 夜 ) 電 子 信 箱 現 職 服 務 單 位 項 目 序 號 證 明 文 件 檢 核 資 料 ( 請 於 空 格 內 勾 選 及 填 妥 相 關 資 料 ) 審 查 基 本 證 件 報 考 資 格 其 他 證 件 備 註 1 身 分 證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正 本 2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3 准 考 證 4 初 試 成 績 單 5 專 業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1)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資 格 者 : ---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畢 幼 教 幼 保 輔 系 證 明 書 (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並 修 畢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者 : --- 繳 交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證 書 或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結 業 證 書 (3)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取 得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資 格 者 : --- 繳 交 由 內 政 部 或 地 方 政 府 所 開 立 之 乙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或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4)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於 93 年 12 月 23 日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丙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 --- 繳 交 由 政 府 所 開 立 之 乙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6 報 考 切 結 書 正 本 7 資 格 審 查 委 託 書 正 本 8 保 母 人 員 技 術 士 證 正 本 ( 限 報 考 第 2 組 者 適 用 ) 9 族 語 認 證 證 明 文 件 及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 限 報 考 第 3 組 者 適 用 ) 10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研 習 證 明 正 本 以 上 證 件 請 備 齊 正 本 及 影 本, 影 本 請 依 序 排 列, 並 均 以 A4 大 小 紙 張 影 印 1. 發 還 基 本 證 件 及 資 格 證 書 正 本 ( 影 本 留 存 ) 2. 發 還 准 考 證 報 考 人 簽 收 : 17

18 附 件 4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試 筆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申 請 表 報 名 組 別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 簽 章 ) 性 別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H O 緊 急 聯 絡 人 姓 名 緊 急 聯 絡 人 電 話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或 證 明 ) 字 號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視 覺 障 礙 : 全 盲 弱 視 肢 體 障 礙 : 障 礙 部 位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障 礙 情 形 上 肢 單 側 非 慣 用 手 上 肢 雙 手 下 肢 其 他 障 礙 說 明 : 輔 助 設 備 : 考 生 應 自 備, 且 經 檢 查 後 方 可 使 用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輔 具 ( 含 助 聽 器 ) 醫 療 器 材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10 分 鐘 ( 休 息 時 間 減 短 ) 申 請 放 大 試 卷 ( 號 字 體 ) 項 目 重 謄 或 代 抄 答 案 卷 規 則 說 明 或 提 醒 安 排 在 一 樓 或 獨 立 試 場 繳 驗 證 件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繳 交 影 本 正 反 兩 面 )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審 查 結 果 符 合 不 符 合 委 員 會 ( 行 政 組 ) 核 章 備 註 : 1. 考 生 如 需 使 用 特 殊 作 答 工 具, 應 自 行 準 備 並 提 出 申 請 核 可 後 始 可 帶 進 試 場 2. 重 謄 或 代 抄 答 案 須 由 考 生 唸 出 答 案, 由 監 試 人 員 將 答 案 代 抄 至 答 案 卷 3.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應 審 視 障 礙 情 形 影 響 作 答 程 度, 至 多 以 10 分 鐘 為 限 ( 含 休 息 時 間 ) 4. 考 生 應 於 105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11 時 至 12 時 止, 將 本 申 請 表 及 相 關 證 件 親 自 送 達 至 建 德 國 小 接 受 審 查 5.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得 視 其 需 要 申 請 相 關 應 考 服 務 方 式, 但 實 際 服 務 方 式 須 視 個 別 情 形 審 核 通 過 後 提 供 18

19 附 件 5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試 筆 試 特 殊 需 求 服 務 核 定 表 報 名 組 別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 簽 章 ) 性 別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出 生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H O 緊 急 聯 絡 人 姓 名 緊 急 聯 絡 人 電 話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或 證 明 ) 字 號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視 覺 障 礙 : 全 盲 弱 視 肢 體 障 礙 : 障 礙 部 位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障 礙 情 形 上 肢 單 側 非 慣 用 手 上 肢 雙 手 下 肢 其 他 障 礙 說 明 : 符 合 : 通 過 服 務 項 目 輔 助 設 備 : 考 生 應 自 備, 且 經 檢 查 後 方 可 使 用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輔 具 ( 含 助 聽 器 ) 醫 療 器 材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10 分 鐘 ( 休 息 時 間 減 短 ) 審 查 結 果 放 大 試 卷 ( 號 字 體 ) 重 謄 或 代 抄 答 案 卷 規 則 說 明 或 提 醒 安 排 在 一 樓 或 獨 立 試 場 不 符 合 委 員 會 ( 行 政 組 ) 核 章 備 註 : 1. 考 生 如 需 使 用 特 殊 作 答 工 具, 應 自 行 準 備 並 提 出 申 請 核 可 後 始 可 帶 進 試 場 2. 重 謄 或 代 抄 答 案 須 由 考 生 唸 出 答 案, 由 監 試 人 員 將 答 案 代 抄 至 答 案 卷 3.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應 審 視 障 礙 情 形 影 響 作 答 程 度, 至 多 以 10 分 鐘 為 限 ( 含 休 息 時 間 ) 4. 考 生 應 於 105 年 6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11 時 至 12 時 止, 將 本 申 請 表 及 相 關 證 件 親 自 送 達 至 建 德 國 小 接 受 審 查 5.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得 視 其 需 要 申 請 相 關 應 考 服 務 方 式, 但 實 際 服 務 方 式 須 視 個 別 情 形 審 核 通 過 後 提 供 19

20 附 件 6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影 本 黏 貼 表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 正 面 ) 黏 貼 處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 背 面 ) 黏 貼 處 備 註 : 1. 請 將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影 本 黏 貼 於 本 表 上 2. 另 若 因 更 名 致 證 件 與 身 分 證 不 符 者, 請 檢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3 個 月 內 現 戶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1 份 20

21 附 件 7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資 格 審 查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女 士 代 理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相 關 手 續, 並 願 意 負 起 一 切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 聯 絡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 聯 絡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21

22 附 件 8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本 人 報 名 參 加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已 詳 閱 甄 選 簡 章 內 容, 茲 切 結 下 列 事 項 : 一 本 人 保 證 於 分 發 後, 如 無 法 繳 交 原 服 務 單 位 ( 園 所 ) 之 離 職 證 明 書, 所 造 成 個 人 權 益 受 損 時, 願 自 行 負 責 二 本 人 保 證 無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三 如 有 不 符 合 教 保 員 資 格 條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經 查 證 屬 實, 無 異 議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已 聘 任 者, 亦 應 無 條 件 解 約 並 繳 回 已 領 薪 資 四 本 人 如 未 能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任 職 前 取 得 最 近 1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無 異 議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此 致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 聯 絡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22

23 附 件 9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考 人 姓 名 : 准 考 證 號 碼 : *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填 表 前 請 先 詳 閱 填 表 說 明 科 目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併 附 ( 限 A4 大 小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13 時 至 16 時 填 具 本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向 建 德 國 小 提 出 申 請 ( 傳 真 電 話 : ),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並 填 妥 准 考 證 號 碼 ( 二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三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四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時 間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時 間 及 方 式 : 於 105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日 )13 時 公 告 於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需 詳 載 出 版 年 次 與 印 刷 年 次 ),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資 料 內 容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頁 次 : 作 者 : 印 刷 年 次 : 出 版 社 : 23

24 附 件 10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第 一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應 遵 守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鈴 響 時 就 座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除 第 一 節 二 十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外, 其 餘 各 節 概 不 得 逾 時 入 場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四 十 分 鐘 內 不 准 出 場 第 三 條 應 考 人 務 必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具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 置 於 桌 面 左 前 角, 以 備 核 對 ; 並 自 行 檢 查 答 案 卡 上 之 號 碼 類 科 科 目 及 試 題 之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等 有 無 錯 誤, 如 發 現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第 四 條 非 應 試 用 品 ( 含 發 聲 設 備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PDA 智 慧 手 錶 智 慧 手 環 等 通 訊 器 材 請 關 機 ) 紙 張 及 個 人 物 品 一 律 放 置 於 試 場 前 後 方, 不 得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違 者 扣 分 第 五 條 文 具 自 備, 不 得 在 場 內 向 他 人 借 用 除 答 題 必 用 之 文 具 及 橡 皮 擦 無 色 透 明 無 文 字 墊 板 圓 規 直 尺 量 角 器 三 角 板 外, 不 得 攜 帶 任 何 有 計 算 記 憶 收 發 訊 息 功 能 及 有 礙 公 共 安 寧, 或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鐘 錶 電 子 寵 物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等 器 材 入 場 第 六 條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事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第 七 條 嚴 禁 談 話 左 顧 右 盼 等 任 何 舞 弊 行 為 試 場 內 取 得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或 相 互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第 八 條 作 答 完 畢 後 必 須 將 答 案 卡 和 試 題 卷 一 併 送 交 監 試 人 員, 然 後 離 場, 屆 時 未 交 者 一 律 收 卷 第 九 條 考 試 結 束 鐘 ( 鈴 ) 響 畢, 監 試 人 員 宣 布 考 試 結 束, 不 論 答 畢 與 否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待 監 試 人 員 收 卷 收 卡 並 確 認 無 誤 後 方 可 離 場 第 十 條 答 案 卡 及 試 題 卷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反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一 條 答 案 卡 須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需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答 案 卡 不 得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亦 不 得 做 任 何 標 記, 或 在 答 案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二 條 應 考 人 繳 卷 時, 應 將 入 場 證 件 隨 身 攜 帶 第 十 三 條 扣 考 扣 分 應 由 考 場 監 試 人 員 提 出, 經 本 委 員 會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後 提 請 主 任 委 員 簽 署 後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試 場 及 試 區 附 近 如 發 現 有 妨 礙 試 區 安 寧 擾 亂 考 試 秩 序 或 影 響 考 試 信 譽 等 情 事, 應 予 取 締,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移 送 法 辦 第 十 五 條 如 遇 空 襲 警 報 地 震, 應 遵 照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迅 速 疏 散 避 難 第 十 六 條 有 關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之 處 理 方 式, 悉 遵 照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方 式 一 覽 表 辦 理 24

25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處 理 方 式 一 覽 表 類 別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事 項 處 分 情 形 備 註 第 一 類 : ( 嚴 重 舞 弊 行 為 ) 第 二 類 : ( 一 般 舞 弊 行 為 ) 第 三 類 : ( 一 般 違 規 行 為 ) 一 冒 名 頂 替 或 偽 ( 變 ) 造 證 件 應 試 者 二 脅 迫 其 他 考 生 或 試 務 人 員 協 助 舞 弊 者 三 涉 及 集 體 舞 弊 行 為 者 四 涉 及 電 子 舞 弊 情 事 者 五 交 換 座 位 應 試 者 六 交 換 答 案 卡 試 題 卷 作 答 者 七 試 場 內 取 得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或 相 互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八 攜 帶 個 人 準 備 之 教 具 進 入 複 試 試 教 現 場 一 於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20 分 鐘 強 行 入 場 者 二 於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強 行 出 場, 不 服 糾 正 者 三 惡 意 擾 亂 試 場 內 外 秩 序,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於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或 做 任 何 標 記 以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五 攜 出 答 案 卡 試 題 卷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六 交 卡 後 強 行 修 改 答 案 者 七 以 紙 張 抄 錄 試 題 或 答 案 並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八 傳 遞 或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者 九 在 桌 椅 上 文 具 上 肢 體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者 十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則, 不 接 受 監 試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門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一 提 早 作 答 或 逾 時 作 答, 不 聽 制 止 者 二 考 試 進 行 中 與 試 場 外 有 手 勢 或 訊 息 聯 繫 行 為 者 三 攜 帶 必 需 或 其 他 規 定 以 外 之 物 品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四 污 損 或 毀 壞 答 案 卡 試 題 卷 者 五 考 試 進 行 中 非 應 試 用 品 發 出 聲 響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六 其 他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者 取 消 參 加 該 次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考 試 資 格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扣 該 科 考 試 分 數 10 分 附 註 : 1. 上 述 違 規 行 為, 請 監 試 人 員 記 錄, 交 由 本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處 理 2. 若 有 本 表 未 規 範 而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人 員 記 錄 並 提 本 委 員 會 討 論 3. 未 盡 事 宜 比 照 國 家 級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25

26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紀 錄 表 試 場 別 ( 報 考 組 別 ) 科 目 時 間 准 考 證 號 碼 考 生 姓 名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事 項 處 理 情 形 監 試 人 員 簽 名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附 註 : 1. 違 反 試 場 規 則 事 項 及 處 理 情 形, 請 監 試 人 員 記 錄, 交 由 本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處 理 2. 若 有 試 場 規 則 未 規 範 而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記 錄 後 提 本 委 員 會 討 論 3. 未 盡 事 宜 比 照 國 家 級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26

27 附 件 11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 存 根 聯 ) 報 名 組 別 : 准 考 證 號 碼 : 考 生 姓 名 : 複 查 科 目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備 註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複 核 委 員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通 知 單 ( 收 執 聯 ) 報 名 組 別 : 准 考 證 號 碼 : 考 生 姓 名 : 複 查 科 目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備 註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複 核 委 員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 1. 申 請 時 間 :105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10 時 至 12 時 止, 逾 時 概 不 受 理 2. 申 請 方 式 :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具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居 留 證 或 護 照 )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建 德 國 小 申 請 ;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申 請 單 並 於 13 時 前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公 告 3. 本 申 請 單 1 式 2 聯, 各 欄 資 料 請 填 寫 清 楚, 並 於 欲 申 請 複 查 之 科 目 欄 填 寫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收 執 聯 於 當 日 交 由 考 生 簽 收, 如 有 錯 誤 則 以 存 根 聯 為 準 4. 複 查 手 續 費 每 科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5. 複 查 成 績 以 查 閱 原 始 分 數 為 限 27

28 附 件 12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 存 根 聯 ) 報 名 組 別 : 准 考 證 號 碼 : 考 生 姓 名 : 複 查 科 目 口 試 試 教 備 註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複 核 委 員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日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 收 執 聯 ) 報 名 組 別 : 准 考 證 號 碼 : 考 生 姓 名 : 複 查 科 目 口 試 試 教 備 註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複 核 委 員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 1. 申 請 時 間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10 時 至 12 時 止, 逾 時 概 不 受 理 2. 申 請 方 式 :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仍 在 有 效 期 限 具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居 留 證 或 護 照 )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單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楓 樹 國 小 申 請 ; 複 查 結 果 當 日 發 還 申 請 單 並 於 13 時 前 在 建 德 國 小 網 站 ( 網 址 : 公 告 3. 本 申 請 單 1 式 2 聯, 各 欄 資 料 請 填 寫 清 楚, 複 查 結 果 收 執 聯 於 當 日 交 由 考 生 簽 收, 如 有 錯 誤 則 以 存 根 聯 為 準 4. 複 查 手 續 費 每 科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5. 複 查 成 績 以 查 閱 原 始 分 數 為 限 28

29 附 件 13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分 發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聯 合 甄 選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女 士 代 理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相 關 手 續, 並 願 意 負 起 一 切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桃 園 市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聯 合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 聯 絡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居 留 證 號 : 聯 絡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居 留 證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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