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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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簡 章 初 試 網 路 報 名 及 繳 費 日 期 : 102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初 試 網 路 列 印 准 考 證 日 期 : 102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初 試 時 間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複 試 時 間 :102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四 )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網 址 :

2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重 要 日 程 表 編 號 項 目 日 期 備 註 1 公 告 簡 章 102 年 5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 2 公 告 甄 選 名 額 102 年 6 月 11 日 ( 星 期 二 ) 3 網 路 報 名 及 繳 費 102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止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並 請 應 試 者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不 另 販 售 暫 訂 102 年 6 月 11 日 ( 星 期 二 )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102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登 錄 報 名, 並 列 印 繳 費 單 完 成 繳 費 4 網 路 列 印 准 考 證 102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二 ) 至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止 繳 費 完 成 後,102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列 印 准 考 證,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5 公 告 初 試 試 場 配 置 圖 102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公 告, 並 於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至 18 時 30 分 開 放 察 看 初 試 試 場 6 初 試 ( 筆 試 ) 時 間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當 日 上 午 9 時 起 進 行 初 試 ( 筆 試 ) 公 布 初 試 試 題 及 參 考 7 答 案 當 日 下 午 14 時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統 8 答 案 疑 義 反 映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9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公 告 初 試 成 績 及 錄 取 10 名 單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當 日 下 午 15 時 至 17 時 填 列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傳 真 或 親 送 至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當 日 下 午 13 時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當 日 下 午 22 時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公 布 初 試 成 績 及 錄 取 名 單 11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102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上 網 公 告 初 試 成 績 複 12 查 通 過 者 及 錄 取 名 單 當 日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持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於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申 請 複 查 102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若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無 誤, 則 不 再 公 告 13 複 試 報 名 102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二 ) 14 公 告 複 試 試 場 配 置 圖 102 月 7 月 3 日 ( 星 期 三 ) 102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0 時 至 下 午 16 時 於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並 當 場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102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公 告, 並 於 下 午 17 時 至 18 時 30 分 開 放 察 看 複 試 試 場 15 複 試 時 間 102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四 ) 當 日 上 午 8 時 起 於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進 行 複 試 預 備 公 告 複 試 成 績 及 錄 取 16 名 單 17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102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上 網 公 告 複 試 成 績 複 18 查 通 過 者 暨 錄 取 名 單 19 公 告 缺 額 所 在 學 校 102 年 7 月 15 日 ( 星 期 一 ) 20 正 取 人 員 分 發 102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六 ) 當 日 下 午 22 時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102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公 布 複 試 成 績 及 錄 取 名 單 當 日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持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至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申 請 複 查 102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若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無 誤, 則 不 再 公 告 當 日 下 午 17 時 前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當 日 上 午 9 時 前,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於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潭 子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分 發 程 序, 請 開 缺 之 各 校 ( 園 ) 派 員 出 席 I

3 21 正 取 人 員 報 到 102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一 ) 22 公 告 遞 補 缺 額 及 名 單 102 年 7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 23 備 取 人 員 分 發 102 年 7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24 備 取 人 員 報 到 102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四 ) 當 日 上 午 12 時 前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前 往 分 發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辦 理 報 到 簽 約 手 續, 未 準 時 報 到 或 證 件 不 齊 者 以 棄 權 論, 將 通 知 備 取 者 遞 補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公 告 備 取 教 保 員 遞 補 缺 額 及 遞 補 名 單, 若 無 正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情 形, 即 不 再 公 告 及 不 再 進 行 後 續 程 序 當 日 上 午 9 時 前,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於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潭 子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備 取 教 保 員 遞 補 分 發 作 業, 請 出 缺 之 各 校 ( 園 ) 派 員 出 席 當 日 上 午 12 時 前, 請 備 取 人 員 攜 帶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前 往 分 發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辦 理 報 到 簽 約 手 續, 未 準 時 報 到 或 證 件 不 齊 者 以 棄 權 論, 將 再 依 序 通 知 其 他 備 取 者 遞 補 II

4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二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三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四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會 議 決 議 貳 報 名 資 格 與 條 件 一 基 本 條 件 : ( 一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10 年 以 上 ) ( 二 ) 無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之 情 事 者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報 名 資 格 (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之 一 ): ( 一 ) 具 備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 二 )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56 條 規 定, 於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且 於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職 之 現 職 人 員 ( 三 )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 但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 四 )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3 條 第 27 條, 有 關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之 規 定 者 三 取 得 101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參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一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件 : 即 日 起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自 行 至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下 載, 並 請 一 律 使 用 A4 紙 張 列 印 二 甄 選 類 別 : 含 初 試 與 複 試, 初 試 成 績 錄 取 者, 得 報 名 參 加 複 試, 未 經 初 試 錄 取 者, 不 得 報 名 參 加 複 試 三 初 試 複 試 報 名 日 期 及 方 式 : ( 一 ) 初 試 : 1.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2. 網 路 報 名 時 間 : 自 102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至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登 錄 報 名, 並 列 印 繳 費 單 ( 建 議 以 雷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3. 應 考 者 須 登 入 報 名 系 統, 依 系 統 欄 位 指 示 填 入 相 關 資 料, 上 傳 最 近 2 吋 正 面 半 身 脫 帽 數 位 證 件 照 及 登 錄 報 名 ( 未 上 傳 照 片 或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不 得 報 考 ), 並 於 列 印 繳 費 單 後, 依 系 統 繳 費 說 明 另 行 辦 理 轉 帳 或 臨 櫃 繳 費 作 業 4. 報 名 費 繳 交 時 間 : 自 102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1

5 (1)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700 元 ( 手 續 費 需 自 行 另 付 ) (2) 繳 費 方 式 : 請 選 擇 以 下 任 一 種 方 式 繳 納 : A. 持 繳 費 單 至 約 定 銀 行 繳 費 ( 約 定 銀 行 另 行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公 告 ) B. 使 用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繳 費 5. 完 成 繳 費 者, 請 自 102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止,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列 印 准 考 證, 始 完 成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手 續, 甄 試 現 場 不 再 補 發 准 考 證 考 生 若 逾 時 未 繳 費, 則 無 法 報 名 參 加 甄 試, 且 既 經 繳 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若 因 資 料 填 寫 錯 誤 致 匯 款 失 敗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不 予 參 加 本 次 甄 選 6. 應 考 者 請 務 必 自 行 留 存 繳 交 報 名 費 之 交 易 明 細 表 或 ATM 轉 帳 明 細 表 備 查 ( 請 應 考 者 自 行 保 留 ATM 轉 帳 證 明 影 本 備 查 ; 如 以 網 路 銀 行 繳 費 或 ATM 繳 款 但 無 ATM 繳 款 明 細 表 者, 請 檢 附 存 摺 正 本 備 查 ), 並 請 自 行 查 核 確 認 繳 費 是 否 完 成 7. 請 報 名 者 參 閱 本 簡 章 貳 報 名 資 格 與 條 件 之 說 明, 並 請 自 行 檢 核 是 否 具 備 報 名 資 格 和 條 件 初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書 面 證 件 審 查, 複 試 報 名 時, 則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未 符 資 格 者, 即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 二 ) 複 試 : 1. 報 名 方 式 :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 委 託 報 名 者 須 檢 附 委 託 書, 附 件 5), 並 當 場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 未 具 報 名 資 格 與 條 件 者, 不 得 參 加 複 試,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2. 現 場 報 名 時 間 :102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0 時 至 下 午 16 時 3. 報 名 及 資 格 審 查 地 點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路 二 段 300 號 ; 電 話 : ) 4. 繳 費 方 式 : 報 名 現 場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驗 證, 並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300 元 整 後, 始 完 成 複 試 報 名 手 續 ; 應 試 者 既 經 報 名 繳 費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5. 複 試 報 名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如 下 ( 報 名 時 請 攜 帶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及 條 件 之 證 件 正 本 影 本, 並 繳 交 影 本 1 份, 以 A4 大 小 影 印, 正 本 驗 畢 當 場 歸 還 ; 證 件 正 本 不 齊 或 未 持 證 件 正 本, 僅 持 證 件 影 印 本 者 概 不 受 理 現 場 審 查 ; 另 證 件 請 依 序 排 列 ): (1) 複 試 報 名 表 ( 附 件 1) (2) 國 民 身 分 證 : 影 本 貼 於 黏 貼 資 料 表 上 ( 附 件 2), 並 請 一 律 使 用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進 行 審 查, 不 得 以 其 他 證 件 代 替 另 各 項 繳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姓 名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有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名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3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佐 證 (3)101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4) 學 歷 證 件 ( 應 試 者 請 自 行 檢 核 報 考 資 格 及 條 件, 並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之 一 報 名 ): A. 具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者, 請 備 齊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和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若 持 82 年 7 月 31 日 前 核 發 之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報 名 者, 須 另 檢 附 自 教 師 證 核 發 日 期 後 迄 今 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B.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者, 請 檢 具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 附 錄 五 ) 所 定 幼 兒 保 育 及 幼 兒 教 育 相 關 科 系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與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C.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或 取 得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請 備 齊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及 下 列 各 項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 2

6 (A)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結 業 證 書 : a.82 年 : 幼 稚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班 b.83 年 起 迄 今 :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26 學 分 ) (B)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86 年 以 後 由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或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結 業 證 書 方 能 採 計 ): a.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b.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c.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D.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丙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請 備 齊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及 86 年 以 後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之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E.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請 備 齊 下 列 佐 證 資 料 之 一 : (A)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兒 童 福 利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者, 請 備 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兒 童 福 利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及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B)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請 檢 具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與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C) 高 中 ( 職 )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請 檢 附 高 中 ( 職 )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和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D) 普 通 考 試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或 委 任 職 升 等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請 備 齊 銓 敘 部 銓 審 合 格 實 授 函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和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E)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具 有 2 年 以 上 托 兒 機 構 或 兒 童 教 養 保 護 機 構 教 保 經 驗,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請 檢 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及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F)86 年 2 月 16 日 以 前 業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教 師 及 保 育 員, 且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 前 稱 保 育 員 / 保 育 人 員 ) 至 今 者, 請 檢 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5) 准 考 證 (6) 報 名 委 託 書 : 委 託 報 名 者 須 檢 附 委 託 書 ( 附 件 5) 6. 上 述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應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備 妥 審 查, 逾 時 不 受 理 補 件 7. 有 關 學 歷 證 件 之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閱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審 認 彙 整 表 ( 附 錄 四 ) 8. 凡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報 名 時 需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始 得 依 規 定 受 理 報 名 :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3

7 (3) 內 政 部 核 發 入 出 國 紀 錄 證 明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修 業 期 間 出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證 明 (4) 以 上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準 用 教 育 部 新 修 正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查 證, 若 經 查 證 不 符 或 不 具 有 擔 任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取 消 其 複 試 報 名 資 格 9. 應 屆 畢 業 生 或 應 屆 修 畢 輔 系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者, 報 考 本 項 考 試 複 試, 報 名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證 明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者, 其 暫 准 報 名 規 定 如 下 : (1) 應 填 具 所 附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表 ( 附 件 3) 並 檢 附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三 )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或 證 明 之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附 件 4), 始 得 報 名 複 試 (2)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其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證 明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影 本, 應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三 )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達 或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陽 明 街 36 號 ),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之 證 書 證 明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即 認 定 其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所 繳 報 名 費 已 解 繳 公 庫,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如 有 入 場 考 試 情 形, 其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3) 申 請 暫 准 報 名 者, 除 複 試 報 名 表 ( 附 件 1) 及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明 無 須 檢 附 外, 其 餘 相 關 證 件 ( 正 本 與 影 本 ) 仍 須 備 齊, 未 備 妥 者 不 予 受 理 複 試 報 名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應 於 複 試 報 名 時 備 妥 審 查, 未 檢 附 者 需 於 任 職 前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 ) 取 得 最 近 1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8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倘 未 能 取 得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2 條 ) 11. 現 職 人 員 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56 條 規 定 核 備 暨 轉 換 職 稱 資 格 為 教 保 員, 仍 須 檢 附 相 關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於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報 考 複 試 12.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或 由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為 主, 並 以 複 試 報 名 日 期 (102 年 7 月 2 日 下 午 16 時 ) 前 提 出 及 繳 交 者 為 限, 逾 期 不 再 受 理 補 件, 未 提 繳 者, 若 因 此 影 響 應 試 者 考 試 權 益, 由 應 試 者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異 議 13. 複 試 報 名 暨 繳 費 完 成 者, 將 於 准 考 證 上 核 蓋 複 試 報 名 完 成 章 14. 因 病 退 休 資 遣 人 員 報 考 者, 需 檢 附 公 立 醫 院 康 復 證 明 及 核 定 退 休 資 遣 公 函, 接 受 複 試 現 場 資 格 審 查 15.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縱 因 甄 選 前 後 未 能 察 覺 而 予 錄 取 聘 用,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仍 應 予 無 條 件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或 解 聘, 並 追 究 當 事 人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及 由 當 事 人 繳 回 已 領 之 薪 資 肆 甄 選 名 額 一 公 告 時 間 : 暫 訂 於 102 年 6 月 11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16 時 二 公 告 地 點 : ( 一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 二 )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伍 甄 選 時 間 一 初 試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起 (9 時 15 分 以 後 不 得 進 場 ) ( 一 ) 第 一 節 : 上 午 9 時 至 10 時 10 分 ( 二 ) 第 二 節 : 上 午 10 時 30 分 至 11 時 40 分 二 複 試 :102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8 時 預 備 4

8 陸 甄 選 地 點 一 初 試 : 臺 中 市 立 安 和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天 助 街 1 號 ) 二 複 試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路 二 段 300 號 ) 三 初 試 試 場 開 放 察 看 時 間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7 時 至 18 時 30 分 四 複 試 試 場 開 放 察 看 時 間 :102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17 時 至 18 時 30 分 五 如 因 報 名 人 數 過 多 或 意 外 因 素, 增 闢 或 變 更 考 場 學 校 及 試 場 位 置 時, 請 留 意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或 洽 下 列 承 辦 學 校 : ( 一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 二 )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 三 ) 初 試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南 屯 國 民 小 學 ( 電 話 : ) ( 四 ) 複 試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 電 話 : ) 柒 甄 選 方 式 一 初 試 : ( 一 ) 採 筆 試 方 式 進 行, 考 生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 正 本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如 附 錄 一 ( 二 ) 考 科 及 命 題 內 涵 : 1.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 (1) 幼 兒 生 理 動 作 認 知 語 言 及 社 會 情 緒 發 展 (2) 幼 兒 教 保 ( 含 健 康 與 安 全 行 為 輔 導 親 職 教 育 ) (3) 幼 兒 教 保 行 政 與 法 令 2.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 (1) 課 程 設 計 與 教 材 教 法 ( 含 班 級 經 營 ) (2) 幼 兒 教 保 模 式 與 應 用 (3) 幼 兒 園 環 境 規 劃 ( 含 時 間 空 間 與 學 習 情 境 ) (4) 幼 兒 教 保 教 學 評 量 ( 三 ) 題 型 : 選 擇 題 50 題, 單 選 題 4 選 1, 採 電 腦 閱 卷, 請 攜 帶 2B 鉛 筆 應 試 ( 四 ) 初 試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4 時 公 布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應 考 人 如 對 試 題 及 答 案 有 疑 義, 請 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5 時 至 17 時 填 具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附 件 9), 並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以 傳 真 或 親 送 方 式 向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英 才 路 423 號 ; 電 話 : ; 傳 真 : ),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未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 五 ) 初 試 試 題 正 確 答 案 於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3 時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二 複 試 : ( 一 ) 採 試 教 及 口 試 方 式 進 行, 考 生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 核 蓋 複 試 報 名 完 成 章 )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 正 本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複 試 規 則 另 行 公 布 ( 二 ) 口 試 採 題 庫 抽 題, 每 名 應 試 10 分 鐘, 不 可 攜 帶 任 何 簡 歷 或 資 料 ( 三 ) 試 教 採 題 庫 抽 題, 試 教 前 15 分 鐘 抽 籤 決 定 試 教 單 元, 單 元 主 題 如 附 錄 三 試 教 時 間 均 為 10 分 鐘, 不 得 附 教 案, 應 試 者 除 了 試 教 承 辦 單 位 所 準 備 之 資 料 或 主 題 外, 不 得 攜 帶 任 何 物 品 進 場 ( 四 ) 口 試 及 試 教 現 場, 逾 排 定 時 間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不 得 異 議 5

9 ( 五 ) 參 加 複 試 之 考 生, 於 進 入 試 場 時, 請 先 將 准 考 證 交 予 工 作 人 員 核 蓋 參 與 複 試 證 明 章 捌 甄 選 錄 取 方 式 一 初 試 : ( 一 ) 成 績 計 算 : 以 2 考 科 原 始 分 數 計 算 及 呈 現 ( 二 ) 初 試 錄 取 人 數 : 按 全 市 甄 選 名 額 2.5 倍 人 數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三 ) 如 初 試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多 人 同 分 時, 得 增 額 錄 取 二 複 試 : 複 試 成 績 以 原 始 分 數 為 主, 若 開 設 2 個 以 上 試 場, 則 轉 換 為 T 分 數 計 算 三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 筆 試 成 績 佔 30%, 口 試 成 績 佔 30%, 試 教 成 績 佔 40%, 合 計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四 最 後 確 定 錄 取 名 單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公 告 之 甄 選 名 額, 按 照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排 列 決 定, 並 得 視 需 要 備 取 若 干 名 ( 其 備 取 名 額 由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訂 定 ) 五 甄 選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成 績 較 高 者 依 序 錄 取, 若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以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成 績 較 高 者 依 序 錄 取, 若 筆 試 2 考 科 成 績 皆 相 同 時, 則 由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之 玖 甄 選 錄 取 公 告 及 成 績 複 查 一 甄 選 成 績 公 告 : ( 一 ) 公 告 日 期 : 1. 初 試 成 績 及 錄 取 名 單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22 時 2.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錄 取 名 單 :102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8 時, 若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無 誤, 則 不 再 公 告 3. 複 試 成 績 及 錄 取 名 單 :102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22 時 4.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錄 取 名 單 :102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8 時, 若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無 誤, 則 不 再 公 告 ( 二 ) 錄 取 名 單 公 布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另 應 試 者 請 逕 至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輸 入 個 人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查 詢 成 績, 不 另 寄 發 成 績 單, 且 成 績 單 未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者, 於 102 年 8 月 5 日 ( 星 期 一 ) 以 後 不 得 申 請 補 發, 並 不 得 以 通 知 未 送 達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二 成 績 複 查 : ( 一 ) 對 成 績 加 總 有 疑 義, 得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時,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 二 ) 複 查 日 期 : 1. 初 試 :102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時 不 受 理 2. 複 試 :102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時 不 受 理 ( 三 ) 請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 正 本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附 件 6) 親 自 或 委 託 ( 須 檢 具 委 託 書, 附 件 7) 向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英 才 路 423 號, 電 話 : ) 申 請 複 查, 初 試 每 一 科 目 或 複 試 複 查 手 續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另 需 檢 附 限 時 掛 號 回 郵 信 封 1 只, 貼 足 32 元 郵 資 並 寫 妥 申 請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郵 遞 區 號 ( 四 ) 前 述 證 件 不 齊 或 未 繳 費 完 成 者, 不 受 理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6

10 拾 甄 選 分 發 及 報 到 作 業 一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正 取 者 分 發 作 業 : ( 一 ) 參 與 分 發 地 點 :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潭 子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中 山 路 二 段 435 號 ) ( 二 ) 分 發 時 間 : 請 錄 取 人 員 於 102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前 辦 妥 報 到 手 續, 分 發 日 期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未 準 時 報 到 或 證 件 不 齊 者 以 棄 權 論, 且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三 ) 分 發 方 式 : 錄 取 人 員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親 自 到 場 填 寫 志 願 憑 辦 ;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另 攜 帶 委 託 書 ( 附 件 8) 及 雙 方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 始 得 參 加 分 發 ( 四 )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 1. 錄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分 發 2. 分 發 作 業 時, 如 經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唱 名 3 次 未 到 場 者 視 同 棄 權,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二 正 取 者 報 到 作 業 :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並 完 成 分 發 作 業 者, 應 於 102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2 時 前, 攜 帶 報 到 通 知 單 暨 所 有 學 經 歷 之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前 往 分 發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辦 理 應 聘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自 願 棄 權, 並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三 備 取 者 候 用 期 間 及 方 式 (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第 3 條 ) ( 一 ) 經 本 次 甄 選 獲 備 取 資 格 者, 候 用 期 間 至 103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止, 若 於 103 年 7 月 31 日 前, 有 任 何 正 取 且 經 分 發 及 由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聘 用 者 離 職, 致 該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產 生 教 保 員 缺 額, 即 可 依 備 取 順 序 遞 補 ( 二 ) 上 述 因 正 取 且 經 分 發 及 由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聘 用 者 離 職, 致 該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產 生 教 保 員 缺 額 之 情 形, 由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依 實 際 情 況 另 行 通 知 備 取 者, 若 無 該 情 形 發 生, 則 備 取 者 資 格 不 得 沿 用 至 103 年 8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拾 壹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上 述 甄 選 日 程 及 地 點 需 作 變 更 時, 將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公 告 或 媒 體 公 告 拾 貳 本 簡 章 經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審 議 通 過, 報 經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可 後 實 施, 未 盡 事 宜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如 有 補 充 及 修 正 事 項, 經 甄 選 會 通 過 後,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拾 參 初 試 報 名 後, 因 意 外 變 故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需 申 請 應 考 考 場 服 務 者, 應 於 102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二 ) 前 檢 附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南 屯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一 段 968 號 ; 電 話 : ; 傳 真 : )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另 行 討 論 後 通 知 拾 肆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試 場 ( 含 筆 試 試 教 及 口 試 ) 分 配 表 依 重 要 日 程 表 所 訂 日 期 在 試 場 公 布, 或 請 應 試 者 自 行 上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站 ( 網 址 : 及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瀏 覽 二 因 學 校 停 車 位 不 足, 報 名 考 試 及 分 發 當 日 不 提 供 汽 車 停 車 場 地, 請 應 試 者 盡 量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前 往 報 名 考 試 及 分 發 地 點 三 筆 試 應 考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筆 試 試 教 及 口 試 均 不 7

11 得 攜 帶 手 機 或 任 何 通 訊 器 材 入 場, 違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四 本 次 考 試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五 參 加 本 次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經 錄 取 及 聘 用 後, 如 有 證 件 不 實 或 無 法 具 備 合 格 教 保 員 資 格 者 或 有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之 情 事 者, 則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及 無 條 件 解 聘, 不 得 異 議 六 各 項 報 名 資 格 之 認 定,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教 育 部 和 內 政 部 發 布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函 釋 為 標 準, 若 嗣 後 教 育 部 或 內 政 部 針 對 報 名 資 格 認 定 有 所 修 正, 則 依 教 育 部 或 內 政 部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經 甄 選 錄 取 者, 應 向 錄 取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繳 交 公 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表 ( 含 最 近 3 個 月 內 胸 部 X 光 透 視 ); 如 患 有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或 其 他 妨 害 教 學 之 傳 染 病 及 未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合 格 表 者, 均 予 以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八 錄 取 人 員 依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進 用, 任 職 期 間 及 權 利 義 務 依 該 辦 法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九 對 本 簡 章 規 定 有 疑 義 時, 以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解 釋 為 準 十 附 錄 : ( 一 )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初 試 筆 試 試 場 規 則 ( 二 )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流 程 表 ( 三 )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試 教 抽 籤 單 元 主 題 表 ( 四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審 認 彙 整 表 ( 五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十 一 附 件 ( 附 件 1)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表 ( 附 件 2)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國 民 身 分 證 黏 貼 資 料 表 ( 附 件 3)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表 ( 附 件 4)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 附 件 5)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委 託 書 ( 附 件 6)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附 件 7)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查 委 託 書 ( 附 件 8)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分 發 委 託 書 ( 附 件 9)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附 件 10)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准 考 證 8

12 附 錄 一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初 試 筆 試 試 場 規 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初 試 筆 試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應 考 人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3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經 錄 取 聘 用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聘 用 資 格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4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應 考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5 條 各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5 分 鐘 預 備 鈴 ( 鐘 ) 聲 響 時, 應 考 人 即 可 入 場,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外, 所 有 物 品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依 編 訂 座 位 入 座, 經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後 仍 攜 帶 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或 不 就 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 鐘 ) 聲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翻 閱 試 題 本 提 前 作 答 或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逕 行 離 座,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若 強 行 離 場 或 不 服 糾 正,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7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伺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意 圖 窺 伺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伺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9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除 必 用 之 書 寫 擦 拭 作 圖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及 手 機 等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入 場 ;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10 條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應 試, 並 得 以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具 照 片 9

13 之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以 供 查 驗,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5 分 第 11 條 應 考 人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亦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第 12 條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答 案 卷 卡, 自 動 告 知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13 條 應 考 人 須 遵 循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與 應 考 人 名 冊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應 將 選 擇 題 作 答 於 答 案 卡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第 15 條 應 考 人 應 依 照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卷 卡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違 者 該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 不 按 規 定 作 答 或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卷 卡 或 在 答 案 卷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6 條 選 擇 題 採 電 腦 讀 卡 閱 卷 部 分,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限 用 2B 軟 心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違 者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7 條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卷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委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9 條 應 考 人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0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21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併 交 監 試 委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2 條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者,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10

14 其 他 事 項 第 23 條 應 考 人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中 或 結 束 後 發 生 意 外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由 現 場 試 務 人 員 立 即 處 理, 或 由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議 決 補 救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補 考 等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0 分 計 算 第 24 條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0 分 為 限 第 25 條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應 考 人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26 條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第 27 條 本 規 則 經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通 過, 報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1

15 附 錄 二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流 程 表 初 試 報 名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完 成, 列 印 繳 費 單 辦 理 繳 費 手 續, 留 存 交 易 明 細 表 與 確 認 繳 費 完 成 列 印 准 考 證 報 名 時 間 :102 年 6 月 10 日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14 日 下 午 17 時 止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列 印 時 間 :102 年 6 月 18 日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8 日 下 午 17 時 止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程 序 列 印 地 點 :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複 試 報 名 備 齊 證 明 文 件, 採 現 場 親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當 場 審 查 資 格 現 場 繳 費 審 核 及 繳 費 完 成, 領 回 加 註 複 試 報 名 完 成 章 之 准 考 證 報 名 時 間 :102 年 7 月 2 日 上 午 9 時 下 午 16 時 止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完 成 複 試 報 名 程 序 12

16 附 錄 三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試 教 抽 籤 單 元 主 題 表 抽 籤 號 碼 單 元 主 題 1 上 學 真 好 玩 2 好 聽 的 聲 音 3 健 康 百 分 百 4 可 愛 的 動 物 5 照 鏡 子 6 大 家 來 坐 車 7 生 活 妙 幫 手 8 夏 天 的 味 道 13

17 附 錄 四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審 認 彙 整 表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 條 次 款 次 條 文 內 容 應 檢 具 證 件 備 註 第 1 款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證 書 者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 附 錄 五 ) 之 幼 兒 保 育 及 幼 兒 教 育 兩 類 別 所 列 相 關 科 系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第 3 條 第 27 條 第 2 款 第 3 款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或 取 得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者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丙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教 保 人 員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專 業 人 員 一 專 科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二 下 列 各 項 結 業 證 書 之 一 : ( 一 )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結 業 證 書 : 1 82 年 : 幼 稚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班 2 83 年 起 ~ 迄 今 :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 二 )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86 年 以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或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結 業 證 書 方 能 採 計 ): 1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2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3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一 高 中 ( 職 ) 畢 業 證 書 二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86 年 以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發 之 結 業 證 書 方 能 採 計 ) 一 符 合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之 畢 業 證 書 或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及 檢 附 縣 ( 市 )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其 第 3 點 所 列 各 類 資 格 如 下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兒 童 福 利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者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 三 ) 高 中 ( 職 ) 學 校 幼 兒 14 本 款 為 落 日 條 款, 因 此 該 款 結 業 證 書 一 定 需 為 86 年 以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發 之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才 符 合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93 年 12 月 25 日 施 行,93 年 12 月 24 日 ( 含 當 日 )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取 得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且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 前 稱 保 育 人 員 ) 至 今, 則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教 保 人 員 ; 惟 該 員 轉 任 其 他 機 構 或 職 位 時, 應 符 合 前 開 辦 法 第 3 條 所 定 資 格 二 內 政 部 86 年 8 月 20 日 台 (86)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示 略 以, 凡 過 去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合 格 人 員 ( 包 括 現 職 暨 離 職 欲 回 任 者 ), 比 照 該 要 點 認 定 之 各 該 專 業 人 員 ; 惟 該 等 離 職 欲 回 任 者 應

18 條 次 款 次 條 文 內 容 應 檢 具 證 件 備 註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 四 ) 普 通 考 試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或 委 任 職 升 等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 五 )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托 兒 機 構 或 兒 童 教 養 保 護 機 構 教 保 經 驗,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二 86 年 2 月 16 日 以 前 業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教 師 及 保 育 員, 且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 前 稱 保 育 員 / 保 育 人 員 ) 至 今 者, 則 檢 附 縣 ( 市 )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一 律 重 新 接 受 本 案 所 定 訓 練 課 程, 以 落 實 專 業 制 度 復 查 內 政 部 87 年 3 月 20 日 台 (87)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示 略 以, 內 政 部 台 (86)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所 稱 離 職 係 指 86 年 2 月 16 日 實 施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以 前 離 開 托 兒 所 服 務 體 系 者 即 過 去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合 格 人 員, 於 86 年 2 月 16 日 以 前 離 開 托 兒 所 服 務 體 系 者, 比 照 認 定 為 各 該 專 業 人 員, 惟 該 等 離 職 欲 回 任 者, 應 接 受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所 定 之 訓 練 課 程, 以 落 實 專 業 制 度 三 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27 條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專 業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轉 任 其 他 機 構 職 位 者, 應 符 合 本 辦 法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即 當 時 已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在 職 教 師 及 保 育 員, 准 予 按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比 照 認 定 為 保 育 人 員, 如 該 員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至 今 仍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保 育 / 教 保 人 員, 則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教 保 人 員 15

19 附 錄 五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 僅 擷 取 幼 兒 保 育 及 幼 兒 教 育 兩 類 別 ) 名 稱 類 別 相 同 科 系 相 關 科 系 備 註 幼 兒 保 育 幼 兒 保 育 系 幼 兒 保 育 學 系 嬰 幼 兒 保 育 系 幼 兒 教 育 系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家 庭 教 育 研 究 所 家 庭 研 究 與 兒 童 發 展 兒 童 發 展 及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人 類 發 展 與 家 庭 學 系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育 組 家 政 與 家 庭 生 活 教 育 組 ) 兒 童 發 展 研 究 所 兒 童 與 家 庭 學 系 兒 童 與 家 庭 服 務 系 ( 註 1) 兒 童 發 展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青 少 年 兒 童 福 利 學 系 ( 註 2) 生 活 應 用 科 學 系 ( 學 前 教 育 組 人 生 發 展 組 兒 童 與 家 庭 組 兒 童 與 家 庭 研 究 組 )( 註 3) 1.98 年 2 月 18 日 童 綜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兒 童 與 家 庭 服 務 系 為 幼 兒 保 育 系 之 相 關 科 系 2.95 年 6 月 20 日 童 綜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青 少 年 兒 童 福 利 學 系 為 幼 兒 保 育 系 之 相 關 科 系 3. 依 據 100 年 7 月 22 日 幼 兒 教 育 /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認 定 研 商 會 議 決 議 納 入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教 育 系 幼 兒 教 育 學 系 兒 童 與 家 庭 學 系 兒 童 發 展 及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人 類 發 展 與 家 庭 學 系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育 組 幼 兒 保 育 系 嬰 幼 兒 保 育 系 兒 童 發 展 研 究 所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家 庭 教 育 研 究 所 16

20 附 件 1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表 准 考 證 號 碼 應 考 人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現 職 工 現 職 職 統 一 編 號 作 地 點 務 名 稱 聯 絡 電 話 通 訊 ( 日 ) 行 動 電 話 ( 夜 ) ( 請 張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個 人 大 頭 照 2 吋 1 張 ) 地 址 緊 急 聯 絡 人 姓 名 行 動 電 話 項 目 序 號 檢 附 之 證 明 審 查 人 員 核 章 1 國 民 身 分 證 101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基 本 證 件 2 未 檢 附 者 需 於 任 職 前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 ) 取 得 上 開 證 明, 倘 未 能 取 得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3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 請 填 列 畢 業 學 校 及 所 系 科 名 稱 ) 4 准 考 證 項 目 序 號 檢 附 之 證 明 ( 請 於 空 格 中 勾 選 ) 審 查 人 員 核 章 5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持 82 年 7 月 31 日 前 核 發 之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報 名 者, 須 另 檢 附 自 教 師 證 核 發 日 期 後 迄 今 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 報 考 資 格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核 發 日 期 後 迄 今 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6 幼 兒 保 育 及 幼 兒 教 育 相 關 科 系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7 幼 兒 保 育 及 幼 兒 教 育 相 關 科 系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輔 系 證 書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件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或 幼 稚 8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班 結 業 證 書 9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10 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11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12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13 銓 敘 部 銓 審 合 格 實 授 函 14 高 中 ( 職 )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15 兒 童 福 利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16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服 務 單 位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17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結 業 證 書 以 上 證 件 請 備 齊 正 本 及 影 本, 影 本 請 依 序 排 列, 並 均 以 A4 大 小 紙 張 影 印 備 註 1. 證 件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 影 本 留 存 ) 2. 准 考 證 驗 畢 發 還 報 考 人 簽 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日 17

21 附 件 2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國 民 身 分 證 黏 貼 資 料 表 國 民 身 分 證 ( 正 面 ) 黏 貼 處 國 民 身 分 證 ( 背 面 ) 黏 貼 處 備 註 : 請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黏 貼 於 資 料 表 上, 並 請 一 律 使 用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進 行 審 查, 不 得 以 其 他 證 件 代 替 另 各 項 繳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姓 名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有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名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3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佐 證 18

22 附 件 3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表 ( 本 表 限 102 學 年 度 應 屆 生 於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明 前 報 考 時 填 寫 ) 准 考 證 號 碼 聯 絡 電 話 應 考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行 動 電 話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緊 急 聯 絡 人 修 習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或 輔 系 名 稱 預 計 領 到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明 日 期 預 計 繳 交 之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明 基 本 證 件 姓 名 行 動 電 話 年 月 日 ( 請 張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個 人 大 頭 照 2 吋 1 張 ) 幼 稚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畢 業 證 書 輔 系 證 明 書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修 畢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 請 於 空 格 中 勾 選 ) 項 目 國 民 身 分 證 101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之 訓 練 證 明 未 檢 附 者 需 於 任 職 前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 ) 取 得 上 開 證 明, 倘 未 能 取 得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准 考 證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審 查 人 員 簽 章 具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影 本 或 正 在 修 習 輔 系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證 明 ( 正 面 ) ( 請 清 晰 列 印 ) 具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影 本 或 正 在 修 習 輔 系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證 明 ( 反 面 ) ( 請 清 晰 列 印 ) 注 意 事 項 : 一 本 表 限 102 學 年 度 應 屆 畢 業 生 或 應 屆 修 畢 輔 系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者, 於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明 前 報 考 時 填 寫 二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書 繳 驗 時 間 須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三 ) 前, 始 合 於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不 能 於 繳 驗 日 期 前 繳 驗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書 者, 請 勿 報 考 三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其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證 明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影 本, 應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三 )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達 或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之 證 書 證 明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即 認 定 其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所 繳 報 名 費 已 解 繳 公 庫,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如 有 入 場 考 試 情 形, 其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報 考 人 簽 章 填 表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19

23 附 件 4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應 屆 生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一 本 人 報 名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考 試, 因 未 及 於 考 試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繳 驗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教 保 員 資 格 證 件 ), 請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同 意 本 人 暫 准 報 名 本 次 考 試, 並 檢 附 正 在 修 習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學 生 證 正 本 影 本 或 正 在 修 習 幼 兒 教 育 或 幼 兒 保 育 輔 系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程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之 證 明 正 本 影 本 以 供 備 查 二 本 人 所 應 補 繳 之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至 遲 應 於 102 年 7 月 31 日 ( 星 期 三 ) 前, 寄 達 或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陽 明 街 36 號 ) 如 逾 期 未 寄 ( 送 ) 達 或 繳 驗 之 證 件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本 人 願 接 受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之 處 分 且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絕 無 異 議 三 已 繳 之 報 名 費 用, 一 律 收 繳 公 庫, 不 得 要 求 退 費 切 結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准 考 證 號 碼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切 結 人 簽 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非 暫 准 報 名 應 考 人, 無 須 繳 附 本 切 結 書 20

24 附 件 5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作 業,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如 因 受 委 託 者 證 件 準 備 不 齊 不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致 無 法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悉 由 本 人 自 行 負 責 此 致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委 託 人 : ( 簽 名 或 核 章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名 或 核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日 備 註 : 請 受 委 託 者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等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並 請 備 齊 相 關 證 件 21

25 附 件 6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注 意 事 項 : 一 對 成 績 加 總 有 疑 義, 得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時,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二 複 查 日 期 : ( 一 ) 初 試 :102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時 不 受 理 ( 二 ) 複 試 :102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每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時 不 受 理 三 本 申 請 表 各 欄 位 及 項 目, 應 填 寫 清 楚 ; 正 表 及 副 表 所 填 之 內 容 應 相 同, 如 有 不 同 則 以 正 表 為 準 ; 並 請 勾 選 欲 申 請 複 查 之 科 目 四 初 試 每 一 科 目 或 複 試 複 查 手 續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另 需 檢 附 限 時 掛 號 回 郵 信 封 1 只, 貼 足 32 元 郵 資 並 寫 妥 申 請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郵 遞 區 號 五 請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 正 本 准 考 證 及 本 申 請 表 親 自 或 委 託 ( 須 檢 具 委 託 書, 附 件 7) 向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英 才 路 423 號, 電 話 : ) 申 請 複 查 六 前 述 證 件 不 齊 或 未 繳 費 完 成 者, 不 予 受 理 正 表 收 件 編 號 :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申 請 日 期 102 年 7 月 日 複 查 科 目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複 試 ( 試 教 ) 複 試 ( 口 試 ) 申 請 人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申 請 人 簽 章 每 項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共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甄 選 會 戳 章 ( 繳 費 完 成 證 明 章 ) ( 戳 章 核 蓋 處 ) ( 甄 選 會 存 根 聯 ) 副 表 收 件 編 號 :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申 請 日 期 102 年 7 月 日 複 查 科 目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複 試 ( 試 教 ) 複 試 ( 口 試 ) 申 請 人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申 請 人 簽 章 每 項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共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甄 選 會 戳 章 ( 繳 費 完 成 證 明 章 ) ( 戳 章 核 蓋 處 ) 22 ( 應 試 者 收 執 聯 )

26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考 生 成 績 查 覆 表 說 明 : 一 本 次 成 績 複 查 程 序 係 依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簡 章 規 定 辦 理 二 申 請 複 查 選 擇 型 試 題 成 績 者, 調 出 試 卡 核 對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無 誤, 檢 查 作 答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並 以 讀 卡 設 備 高 低 不 同 感 度 各 重 讀 一 次 後, 計 算 答 對 題 數 及 實 得 分 數 三 申 請 複 查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成 績 者, 調 出 複 試 ( 試 教 口 試 ) 評 分 表, 核 對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無 訛, 核 計 各 評 分 委 員 所 評 分 數 加 總 結 果 是 否 正 確 四 經 上 述 作 業, 臺 端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如 下 : 收 件 編 號 :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申 請 日 期 102 年 7 月 日 複 查 科 目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複 試 ( 試 教 ) 複 試 ( 口 試 ) 複 查 得 分 各 科 目 複 查 成 績 均 與 原 成 績 分 數 相 符 各 科 目 複 查 成 績 與 原 成 績 分 數 不 符, 不 符 科 目 為 : 1.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2.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3. 複 試 ( 試 教 ) 4. 複 試 ( 口 試 ) 經 複 查 後, 複 查 分 數 與 原 成 績 分 數 不 符 者, 修 正 臺 端 錄 取 結 果 為 : 錄 取 未 錄 取 ( 本 表 為 複 查 成 績 回 覆 參 考 格 式 ) 23

27 附 件 7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查 委 託 書 初 試 複 試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向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如 因 受 委 託 者 證 件 準 備 不 齊 不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致 無 法 完 成 成 績 複 查 程 序, 悉 由 本 人 自 行 負 責 此 致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委 託 人 : ( 簽 名 或 核 章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名 或 核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日 備 註 : 請 受 委 託 者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等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並 請 備 齊 相 關 證 件 24

28 附 件 8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分 發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如 因 受 委 託 者 證 件 準 備 不 齊 不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或 有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致 無 法 完 成 分 發 程 序, 影 響 本 人 權 益, 悉 由 本 人 自 行 負 責 此 致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委 託 人 : ( 簽 名 或 核 章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名 或 核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備 註 : 請 受 委 託 者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貼 有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具 照 片 之 護 照 等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並 請 備 齊 相 關 證 件 25

29 附 件 9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考 人 姓 名 : 准 考 證 號 碼 : *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填 表 前 請 先 詳 閱 填 表 說 明 科 目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併 附 ( 限 A4 大 小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5 時 至 17 時 填 具 本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向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正 國 民 小 學 提 出 申 請, 傳 真 電 話 : ,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 二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三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四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時 間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時 間 及 方 式 : 於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3 時 公 告 於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需 詳 載 出 版 年 次 與 印 刷 年 次 ),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資 料 內 容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頁 次 : 作 者 : 印 刷 年 次 : 26

30 附 件 10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准 考 證 ( 本 表 為 參 考 格 式, 請 應 考 者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費 繳 費 程 序 後, 於 102 年 6 月 18 日 起 至 102 年 6 月 28 日 止, 至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自 行 列 印, 考 試 當 日 現 場 不 予 補 發 )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初 試 : 安 和 國 中 初 試 :102 年 6 月 29 日 試 區 複 試 : 西 屯 國 小 考 試 日 期 複 試 :102 年 7 月 4 日 初 試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天 助 街 1 號 ( 臺 中 市 立 安 和 國 民 中 學 ) 試 區 地 址 複 試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路 二 段 300 號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西 屯 國 民 小 學 ) 試 場 備 註 到 考 查 證 初 試 ( 筆 試 ) 複 試 ( 口 試 及 試 教 )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102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四 ) 第 一 節 第 二 節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口 試 及 試 教 8:55 預 備 10:25 預 備 8:00 預 備 9:00~10:10 10:30~11:40 8:30 開 始 ( 監 場 人 員 簽 章 ) ( 監 場 人 員 簽 章 ) ( 甄 選 會 戳 章 ) 到 考 節 到 考 ( 准 考 證 正 面 ) 27

31 試 場 規 則 第 1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初 試 筆 試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2 條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應 考 人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3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經 錄 取 聘 用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聘 用 資 格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4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應 考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5 條 各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5 分 鐘 預 備 鈴 ( 鐘 ) 聲 響 時, 應 考 人 即 可 入 場,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外, 所 有 物 品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依 編 訂 座 位 入 座, 經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後 仍 攜 帶 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或 不 就 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 鐘 ) 聲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翻 閱 試 題 本 提 前 作 答 或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逕 行 離 座,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若 強 行 離 場 或 不 服 糾 正,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7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伺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意 圖 窺 伺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伺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9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除 必 用 之 書 寫 擦 拭 作 圖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及 手 機 等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入 場 ;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0 條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應 試, 並 得 以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具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以 供 查 驗,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5 分 第 11 條 應 考 人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亦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第 12 條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答 案 卷 卡, 自 動 告 知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3 條 應 考 人 須 遵 循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與 應 考 人 名 冊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應 將 選 擇 題 作 答 於 答 案 卡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第 15 條 應 考 人 應 依 照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卷 卡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違 者 該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 不 按 規 定 作 答 或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卷 卡 或 在 答 案 卷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6 條 選 擇 題 採 電 腦 讀 卡 閱 卷 部 分,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限 用 2B 軟 心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違 者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7 條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卷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委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9 條 應 考 人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0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1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併 交 監 試 委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2 條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者,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28

32 第 23 條 應 考 人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中 或 結 束 後 發 生 意 外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由 現 場 試 務 人 員 立 即 處 理, 或 由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議 決 補 救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補 考 等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0 分 計 算 第 24 條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0 分 為 限 第 25 條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應 考 人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26 條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第 27 條 本 規 則 經 臺 中 市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甄 選 會 通 過, 報 請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 准 考 證 背 面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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