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與 兒 童 權 利 及 相 關 社 會 資 源 關 係 密 切, 爰 增 列 兒 童 福 利 團 體 代 表 另 因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場 址 須 協 商 社 政 部 門 之 社 福 機 構 場 地 及 鄉 ( 鎮 市 )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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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教 育 部 二 修 正 依 據 :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三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部 主 管 法 規 查 詢 系 統 網 站 ( 網 址 : 草 案 預 告 論 壇 選 項 下 四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隔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國 中 小 及 學 前 教 育 組 ( 二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徐 州 路 48 之 1 號 ( 三 ) 電 話 : ( 四 ) 傳 真 : ( 五 ) 電 子 郵 件 :e-j316@mail.tpde.edu.tw 部 長 蔣 偉 寧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委 託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或 由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申 請 經 核 准 興 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辦 理 方 式 委 託 要 件 委 託 年 限 委 託 方 式 收 費 基 準 人 員 薪 資 審 議 機 制 考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利 政 府 委 託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或 由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有 所 依 循, 爰 訂 定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並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以 臺 參 字 第 一 一 一 六 五 二 九 六 C 號 令 發 布 基 於 本 辦 法 已 施 行, 因 部 分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反 應 前 揭 辦 法 所 定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未 充 分 反 應 不 同 地 區 之 物 價 及 薪 資 水 準, 且 在 人 事 管 理 及 財 務 等 方 面, 承 辦 之 公 益 團 體 受 限, 影 響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意 願,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以 增 加 管 理 彈 性 及 提 供 辦 理 意 願,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因 新 增 減 免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家 長 分 攤 營 運 成 本 之 比 例, 爰 增 列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之 定 義 (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條 ) 二 配 合 本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增 加 營 運 成 本 負 擔 方 式, 增 列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之 任 務 ( 修 正 草 案 第 三 條 )

2 三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與 兒 童 權 利 及 相 關 社 會 資 源 關 係 密 切, 爰 增 列 兒 童 福 利 團 體 代 表 另 因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場 址 須 協 商 社 政 部 門 之 社 福 機 構 場 地 及 鄉 ( 鎮 市 ) 公 所 之 所 屬 土 地 建 物, 爰 增 列 社 會 局 ( 處 ) 長 及 民 政 局 ( 處 )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刪 除 機 關 代 表 配 合 增 列 審 議 會 成 員 代 表, 併 同 調 整 委 員 人 數 ( 修 正 草 案 第 四 條 ) 四 考 量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中 央 機 關 所 屬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無 償 取 得 於 實 際 執 行 有 其 困 難, 爰 增 列 其 取 得 方 式,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協 助 立 場 應 主 動 協 調 或 指 定 機 關 或 學 校 提 供 土 地 或 建 物 ; 另 因 應 民 間 團 體 強 調 以 社 區 自 治 委 員 會 監 督 營 運 之 精 神, 爰 增 列 得 以 社 區 自 治 名 稱 命 名 ( 修 正 草 案 第 七 條 ) 五 因 新 增 辦 理 類 型, 併 同 修 正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依 辦 理 方 式 公 告 之 事 項 ( 修 正 草 案 第 八 條 ) 六 因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反 應 委 託 辦 理 案 經 決 標 後, 其 決 標 結 果 應 提 審 議 會 報 告 後, 再 簽 訂 契 約, 爰 酌 修 文 字 ( 修 正 草 案 第 九 條 ) 七 考 量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之 辦 理 方 式 政 府 挹 注 資 源 及 經 費 有 限, 要 求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恐 影 響 其 營 運, 爰 增 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其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之 最 低 比 例 (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 八 因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之 實 施 時 間 逕 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實 施 準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其 班 級 規 模 係 依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許 可, 無 明 列 之 需, 爰 刪 除 之 (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 九 為 納 入 多 元 辦 理 模 式, 於 辦 理 方 式 中 之 委 託 辦 理, 分 為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分 攤 ( 原 類 型 ) 及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 新 增 類 型 ) 二 類 型 ; 另 基 於 補 助 不 重 複 原 則, 就 讀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分 攤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幼 兒, 排 除 適 用 幼 兒 就 讀 幼 兒 園 補 助 辦 法 規 定 領 取 相 關 補 助, 爰 增 列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 十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收 費 基 準, 係 以 其 班 級 規 模 及 其 每 位 幼 生 所 分 攤 之 單 位 成 本 計 算, 與 私 立 幼 兒 園 收 費 項 目 及 基 準 迥 異, 無 法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幼 兒 園 之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及 退 費 基 準 之 自 治 法 規 辦 理, 爰 增 列 收 費 方 式 由 本 辦 法 明 定, 考 量 城 鄉 差 異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退 費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 十 一 考 量 城 鄉 差 距, 賦 予 各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調 整 之 彈 性 範 圍, 擬 訂 園 內 工 作 人 員 ( 除 清 潔 工 外 ) 各 薪 資 級 距 之 上 下 限, 併 同 修 正 草 案 附 表 之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八 條 ) 十 二 為 使 各 工 作 人 員 考 核 制 度 明 確 並 賦 予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充 分 之 人 事 管 理 權, 爰 修 正 年 終 考 核 辦 理 時 間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情 形, 及 晉 薪 等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 十 三 因 新 增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之 辦 理 方 式, 考 量 政 府 所 挹 注 之 資 源 及 投 入 經 費 較 少, 並 由 該 園 自 負 經 費 收 支 責 任, 爰 增 列 排 除 適 用 本 辦 法 規 範 情 形 之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條 ) 十 四 基 於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財 務 應 透 明 且 對 外 公 開, 爰 增 列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

3 十 五 基 於 鼓 勵 工 作 人 員 之 辛 勞 及 賦 予 非 營 利 組 織 人 事 管 理 權, 爰 修 正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有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決 定 權 之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七 條 ) 十 六 為 鼓 勵 辦 理 績 效 良 好 之 公 益 法 人, 並 避 免 經 營 權 移 轉 衍 生 幼 兒 安 置 問 題, 在 不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下, 爰 修 正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之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十 八 條 ) 十 七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非 屬 公 務 機 關, 另 為 確 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正 常 營 運, 維 護 幼 兒 所 受 教 保 服 務 之 權 益, 爰 修 正 幼 兒 園 會 計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 另 增 列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於 契 約 屆 滿 後 其 營 運 賸 餘 款 處 理 方 式 應 予 明 定, 以 臻 明 確 ( 修 正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條 ) 十 八 為 鼓 勵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卓 著 之 公 益 法 人, 爰 增 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應 予 獎 勵 之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草 案 第 三 十 四 條 )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未 修 正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一 有 鑑 於 目 前 就 業 不 穩 定 下 : 下 : 及 低 薪 化 現 象, 雙 薪 家 一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公 益 法 人 ): 指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或 學 位 學 程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幼 兒 教 保 相 關 工 會 組 織, 及 章 程 載 明 幼 兒 與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或 幼 兒 與 兒 童 家 庭 或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福 祉 相 關 事 項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 由 公 益 法 人 設 立, 以 協 助 家 庭 育 兒 促 進 幼 兒 健 康 成 長 支 持 家 長 安 心 就 業 推 廣 優 質 平 價 及 弱 勢 優 先 教 保 服 務 為 目 的, 其 收 費 依 營 一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公 益 法 人 ): 指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或 學 位 學 程 之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幼 兒 教 保 相 關 工 會 組 織, 及 章 程 載 明 幼 兒 與 兒 童 教 育 保 育, 或 幼 兒 與 兒 童 家 庭 或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福 祉 相 關 事 項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 以 支 持 家 庭 育 兒 促 進 幼 兒 健 康 成 長 推 廣 優 質 平 價 及 弱 勢 優 先 教 保 服 務 為 目 的, 其 收 費 依 營 運 成 本 計 算, 年 度 營 運 有 賸 餘 款 者, 全 數 庭 才 能 為 幼 兒 創 造 有 利 且 具 保 障 之 成 長 條 件, 並 透 過 協 助 國 民 兼 顧 家 計 與 育 兒, 才 能 有 效 提 升 生 育 率, 解 決 所 面 臨 少 子 女 化 之 危 機, 爰 於 第 二 項 增 列 支 持 家 長 安 心 就 業 為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目 的 二 因 於 第 十 六 條 條 文 新 增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為 符 減 免 收 費 之 對 象,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定 義 說 明

4 運 成 本 計 算, 年 度 營 運 有 賸 餘 款 者, 全 數 作 為 幼 兒 園 設 施 設 備 及 教 學 品 質 改 善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三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 指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幼 兒 第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成 立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非 營 利 教 保 服 務 政 策 及 其 發 展 策 略 之 諮 詢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辦 理 計 畫 之 審 議 三 公 益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審 議 四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違 反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或 停 止 辦 理 之 審 議 五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繼 續 任 職 工 作 人 員 薪 級 之 審 議 六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減 免 分 攤 比 率 之 審 議 七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收 費 基 準 之 審 議 八 其 他 非 營 利 教 保 服 務 事 項 之 建 議 及 諮 詢 作 為 幼 兒 園 設 施 設 備 與 教 學 品 質 改 善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第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成 立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非 營 利 教 保 服 務 政 策 及 其 發 展 策 略 之 諮 詢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辦 理 計 畫 之 審 議 三 公 益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審 議 四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違 反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或 停 止 辦 理 之 審 議 五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繼 續 任 職 工 作 人 員 薪 級 之 審 議 六 其 他 非 營 利 教 保 服 務 事 項 之 建 議 及 諮 詢 一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原 僅 有 委 託 辦 理 及 申 請 辦 理 二 種 方 式, 因 應 民 間 團 體 建 議 應 納 入 多 元 辦 理 型 態, 爰 於 委 託 辦 理 項 下, 將 收 費 方 式 分 為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或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二 種 辦 理 方 式 其 中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之 辦 理 方 式 如 收 托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其 家 長 分 攤 營 運 成 本 之 比 率 得 彈 性 調 整, 為 求 審 慎 須 提 報 審 議 會 審 議, 故 增 列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二 新 增 委 託 辦 理 之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辦 理 方 式, 為 免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向 家 長 收 費 有 過 高 情 形, 其 收 費 仍 須 透 過 審 議 會 審 議 機 制 管 控, 以 落 實 提 供 平 價 教 保 服 務 之 目 標, 爰 增 列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 因 增 列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5 第 四 條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至 十 九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為 召 集 人 ; 一 人 為 副 召 集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局 ( 處 ) 長 兼 任 ; 社 會 局 ( 處 ) 長 及 民 政 局 ( 處 )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教 保 會 計 法 律 社 會 福 利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四 人 至 六 人 二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三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四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五 兒 童 福 利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六 教 保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或 二 人 七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或 二 人 八 其 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或 二 人 前 項 各 款 委 員, 除 第 六 款 外, 不 得 為 幼 兒 園 負 責 人 審 議 會 委 員 中,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審 議 會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或 團 體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第 四 條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十 三 人 至 十 九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為 召 集 人 ; 一 人 為 副 召 集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局 ( 處 )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教 保 會 計 法 律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三 人 至 六 人 二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三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四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五 教 保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或 二 人 六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一 人 或 二 人 七 機 關 代 表 二 人 八 其 他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一 人 或 二 人 前 項 各 款 委 員, 除 第 五 款 外, 不 得 為 幼 兒 園 負 責 人 審 議 會 委 員 中,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審 議 會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或 團 體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審 議 會 委 員 應 本 公 益 立 場 行 使 職 權, 委 員 於 任 期 內 出 款, 其 餘 款 次 遞 移 順 修 一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與 兒 童 權 利 及 相 關 社 會 資 源 關 係 密 切,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增 列 社 會 福 利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及 第 五 款 增 列 兒 童 福 利 團 體 代 表 二 因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場 址 除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空 餘 空 間 另 須 協 商 社 政 部 門 之 社 福 場 所 及 鄉 ( 鎮 市 ) 公 所 之 所 屬 土 地 建 物, 爰 增 列 社 會 局 ( 處 ) 長 及 民 政 局 ( 處 )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以 有 效 統 整 規 劃 公 共 空 間 資 源 及 整 合 社 政 體 系 的 早 期 療 育 與 弱 勢 支 持 及 民 政 體 系 之 社 區 網 絡 等 資 源, 共 同 協 助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設 置 及 推 動 又 因 加 入 社 會 局 ( 處 ) 長 及 民 政 局 ( 處 )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已 無 明 列 機 關 代 表 之 需 求 爰 予 以 刪 除 三 配 合 增 列 審 議 會 成 員 代 表, 併 同 調 整 委 員 人 數, 其 餘 款 次 遞 移 順 修

6 職 進 退 審 議 會 委 員 應 本 公 益 立 場 行 使 職 權, 委 員 於 任 期 內 出 缺,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經 解 聘 者, 其 缺 額,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遴 選 委 員 補 足 其 任 期 第 五 條 審 議 會 每 年 開 會 二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會 議 召 開 時, 由 召 集 人 為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主 席 正 副 召 集 人 均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主 席 審 議 會 召 開 會 議 時,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以 外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代 理 經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第 六 條 審 議 會 會 議 討 論 之 事 項, 如 涉 及 委 員 或 與 委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時, 該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並 不 得 參 與 該 案 決 議 ; 於 該 案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審 議 會 委 員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會 議 主 席 應 命 其 迴 避 缺,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經 解 聘 者, 其 缺 額,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遴 選 委 員 補 足 其 任 期 第 五 條 審 議 會 每 年 開 會 二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會 議 召 開 時, 由 召 集 人 為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主 席 正 副 召 集 人 均 不 能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主 席 審 議 會 召 開 會 議 時, 機 關 團 體 代 表 以 外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代 理 經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決 之 第 六 條 審 議 會 會 議 討 論 之 事 項, 如 涉 及 委 員 或 與 委 員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時, 該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並 不 得 參 與 該 案 決 議 ; 於 該 案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審 議 會 委 員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會 議 主 席 應 命 其 迴 避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7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分 析 所 轄 區 域 內 教 保 服 務 之 供 需 情 形, 對 優 質 平 價 教 保 服 務 供 給 不 足 或 不 利 條 件 之 幼 兒 比 率 較 高 之 地 區, 應 優 先 考 量 規 劃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並 不 得 以 停 辦 公 立 幼 兒 園, 改 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方 式 為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分 析 結 果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時, 應 先 擬 訂 辦 理 計 畫, 送 審 議 會 審 議 ; 其 辦 理 計 畫 應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環 境 分 析 : 包 括 規 劃 提 供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區 域 現 有 教 保 服 務 供 需 分 析 及 相 關 社 區 資 源 評 估 等 二 預 計 辦 理 方 式 及 數 量, 其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委 託 辦 理 : 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以 無 償 方 式 或 協 調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 構 ) 以 無 償 或 出 租 方 式, 提 供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徵 求 公 益 法 人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 二 ) 申 請 辦 理 : 指 公 益 法 人 自 行 準 備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依 規 定 檢 具 經 營 計 畫 書,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及 核 准 辦 理 非 營 利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分 析 所 轄 區 域 內 教 保 服 務 之 供 需 情 形, 對 優 質 平 價 教 保 服 務 供 給 不 足 或 不 利 條 件 之 幼 兒 比 率 較 高 之 地 區, 得 優 先 考 量 規 劃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並 不 得 規 劃 停 辦 公 立 幼 兒 園, 改 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分 析 結 果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時, 應 先 擬 訂 辦 理 計 畫, 送 審 議 會 審 議 ; 其 辦 理 計 畫 應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環 境 分 析 : 包 括 規 劃 提 供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區 域 現 有 教 保 服 務 供 需 分 析 及 相 關 社 區 資 源 評 估 等 二 預 計 辦 理 方 式 及 數 量 : 包 括 採 委 託 辦 理 或 申 請 辦 理 方 式 及 預 計 之 辦 理 數 量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委 託 辦 理, 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無 償 提 供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徵 求 公 益 法 人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 所 稱 申 請 辦 理, 指 公 益 法 人 自 行 準 備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依 規 定 檢 具 經 營 計 畫 書,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及 核 准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提 報 第 二 項 之 辦 理 計 畫 時, 應 併 同 檢 附 需 一 考 量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轄 區 域 內, 優 質 平 價 教 保 服 務 供 給 不 足 或 不 利 條 件 之 幼 兒 比 率 較 高 之 地 區, 如 有 空 餘 之 公 有 土 地 建 物, 除 自 行 辦 理 公 立 幼 兒 園 外, 仍 應 優 先 考 量 規 劃 辦 理 以 平 價 設 立 為 宗 旨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爰 第 一 項 酌 修 文 字 二 考 量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中 央 機 關 所 屬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無 償 取 得 於 實 際 執 行 有 其 困 難, 除 原 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無 償 提 供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外, 增 列 協 調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 構 ) 以 無 償 或 出 租 方 式 文 字, 其 租 金 得 計 入 營 運 成 本,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將 委 託 辦 理 及 申 請 辦 理 改 分 二 款 明 列, 並 酌 予 修 正 文 字 三 基 於 現 行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比 率 失 衡 現 象, 為 維 持 公 共 化 教 保 服 務 供 應 量 於 不 下 降 及 避 免 公 立 幼 兒 園 改 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或 協 調 已

8 幼 兒 園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無 償 提 供 土 地 建 物 者, 指 定 所 屬 機 關 ( 構 ) 提 供, 或 協 調 社 政 民 政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或 協 調 已 設 立 或 附 設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公 立 學 校 提 供 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以 無 償 或 出 租 方 式 提 供 之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應 符 合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建 築 消 防 及 衛 生 等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提 報 第 二 項 辦 理 計 畫 時, 應 併 同 檢 附 需 求 說 明 書 投 標 須 知 及 評 選 須 知 文 件 前 項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設 立 之 公 益 法 人 與 社 區 共 同 組 成 幼 兒 園 社 區 自 治 委 員 會 監 督 營 運 者, 得 於 幼 兒 園 名 稱 冠 以 社 區 自 治 四 字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辦 理 計 畫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辦 理 計 畫, 按 委 託 辦 理 或 申 請 辦 理 方 式, 公 告 下 列 事 項 : 一 委 託 辦 理 : 需 求 說 明 書 投 標 須 知 評 選 須 知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契 約 書 及 其 他 文 件 二 申 請 辦 理 : 辦 理 地 區 幼 求 說 明 書 投 標 須 知 及 評 選 須 知 文 件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辦 理 計 畫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辦 理 計 畫, 按 委 託 辦 理 或 申 請 辦 理 方 式, 公 告 下 列 事 項 : 一 委 託 辦 理 : 需 求 說 明 書 投 標 須 知 評 選 須 知 投 標 廠 商 聲 明 書 契 約 書 及 其 他 文 件 二 申 請 辦 理 : 辦 理 地 區 幼 開 辦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公 立 學 校, 如 有 資 源 不 足 或 弱 勢 幼 兒 比 率 較 高 情 形 再 開 設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以 擴 大 平 價 教 保 服 務 之 供 應 量 四 考 量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公 有 土 地 建 物 設 施 及 設 備 均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以 維 幼 兒 就 讀 幼 兒 園 之 安 全 五 因 應 民 間 團 體 之 建 議, 強 調 幼 兒 園 以 社 區 自 治 委 員 會 監 督 營 運 之 精 神, 爰 於 第 六 項 納 入 該 辦 理 類 型 及 命 名 原 則 涉 及 單 位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各 直 轄 市 縣 因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新 增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之 辦 理 方 式,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文 字

9 兒 園 規 模 與 幼 兒 數 申 請 者 之 資 格 辦 理 年 限 權 利 義 務 應 檢 附 文 件 審 查 基 準 及 相 關 程 序 等 資 訊 前 項 第 一 款 需 求 說 明 書, 應 記 載 委 託 辦 理 案 名 稱 依 據 目 標 辦 理 方 式 委 託 事 項 委 託 期 程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比 率 營 運 成 本 分 攤 比 率 提 供 之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受 委 託 辦 理 者 之 資 格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投 標 資 格 審 查 及 評 選 作 業 等 事 項 第 九 條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者, 公 益 法 人 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項 公 告 事 項, 檢 具 服 務 建 議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參 加 投 標 ; 其 服 務 建 議 書 內 容, 應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益 法 人 名 稱 二 公 益 法 人 設 立 緣 起 宗 旨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董 ( 理 ) 監 事 名 冊 組 織 架 構 圖 ( 捐 助 ) 章 程 及 未 來 願 景 三 最 近 二 年 年 度 決 算 資 料 及 其 會 計 稽 核 流 程 四 四 年 期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園 務 發 展 計 畫 五 相 關 專 業 資 源 之 整 合 及 規 劃 六 人 力 資 源 之 進 用 及 其 專 業 發 展 規 劃 七 年 度 收 支 規 劃 兒 園 規 模 與 幼 兒 數 申 請 者 之 資 格 辦 理 年 限 權 利 義 務 應 檢 附 文 件 審 查 基 準 及 相 關 程 序 等 資 訊 前 項 第 一 款 需 求 說 明 書, 應 記 載 委 託 辦 理 案 名 稱 依 據 目 標 委 託 事 項 委 託 期 程 提 供 之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受 委 託 辦 理 者 之 資 格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投 標 資 格 審 查 及 評 選 作 業 等 事 項 第 九 條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者, 公 益 法 人 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項 公 告 事 項, 檢 具 服 務 建 議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參 加 投 標 ; 其 服 務 建 議 書 內 容, 應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公 益 法 人 名 稱 二 公 益 法 人 設 立 緣 起 宗 旨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董 ( 理 ) 監 事 名 冊 組 織 架 構 圖 ( 捐 助 ) 章 程 及 未 來 願 景 三 最 近 二 年 年 度 決 算 資 料 及 其 會 計 稽 核 流 程 四 四 年 期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園 務 發 展 計 畫 五 相 關 專 業 資 源 之 整 合 及 規 劃 六 人 力 資 源 之 進 用 及 其 專 業 發 展 規 劃 七 年 度 收 支 規 劃 酌 修 第 二 項 文 字

10 八 預 期 辦 理 成 效 九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委 託 辦 理 案 經 決 標 後, 應 提 審 議 會 報 告 後 簽 訂 委 託 契 約, 其 委 託 年 限 為 四 年 前 項 委 託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履 約 標 的 二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三 委 託 年 限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事 項 提 供 之 資 源 及 經 費 五 履 約 管 理 事 項 六 績 效 考 評 項 目 七 契 約 變 更 延 長 終 止 或 解 除 及 其 損 害 賠 償 八 契 約 終 止 時 服 務 對 象 之 安 置 九 違 反 契 約 或 爭 議 之 處 理 十 契 約 消 滅 之 處 理 十 一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條 採 申 請 辦 理 方 式 者, 公 益 法 人 應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公 告 事 項, 檢 具 經 營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其 經 營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文 件 資 料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設 立 宗 旨 經 營 理 念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證 明 文 件 與 八 預 期 辦 理 成 效 九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委 託 辦 理 案 經 決 標 後, 應 提 審 議 會 報 告 始 得 簽 訂 委 託 契 約, 其 委 託 年 限 為 四 年 前 項 委 託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履 約 標 的 二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三 委 託 年 限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事 項 提 供 之 資 源 及 經 費 五 履 約 管 理 事 項 六 績 效 考 評 項 目 七 契 約 變 更 延 長 終 止 或 解 除 及 其 損 害 賠 償 八 契 約 終 止 時 服 務 對 象 之 安 置 九 違 反 契 約 或 爭 議 之 處 理 十 契 約 消 滅 之 處 理 十 一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條 採 申 請 辦 理 方 式 者, 公 益 法 人 應 依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公 告 事 項, 檢 具 經 營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其 經 營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文 件 資 料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設 立 宗 旨 經 營 理 念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證 明 文 件 與 未 修 正

11 建 物 使 用 執 照 教 學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 其 為 已 設 立 私 立 幼 兒 園 者, 應 另 檢 附 歷 年 評 鑑 結 果 等 辦 理 績 效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經 費 來 源 及 預 算 編 列 四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前 條 申 請 案 經 送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簽 訂 契 約, 其 辦 理 年 限 為 四 年 前 項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履 約 標 的 二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三 辦 理 年 限 四 履 約 管 理 事 項 五 績 效 考 評 項 目 六 契 約 變 更 續 辦 終 止 或 解 除 及 其 損 害 賠 償 七 契 約 終 止 時 服 務 對 象 之 安 置 八 違 反 契 約 或 爭 議 之 處 理 九 契 約 消 滅 之 處 理 十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二 條 公 益 法 人 經 簽 訂 契 約 後, 應 依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或 變 更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優 先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其 仍 有 餘 額 者, 招 收 一 般 幼 兒 但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建 物 使 用 執 照 教 學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 其 為 已 設 立 私 立 幼 兒 園 者, 應 另 檢 附 歷 年 評 鑑 結 果 等 辦 理 績 效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經 費 來 源 及 預 算 編 列 四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前 條 申 請 案 經 送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簽 訂 契 約, 其 辦 理 年 限 為 四 年 前 項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履 約 標 的 二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三 辦 理 年 限 四 履 約 管 理 事 項 五 績 效 考 評 項 目 六 契 約 變 更 續 辦 終 止 或 解 除 及 其 損 害 賠 償 七 契 約 終 止 時 服 務 對 象 之 安 置 八 違 反 契 約 或 爭 議 之 處 理 九 契 約 消 滅 之 處 理 十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二 條 公 益 法 人 經 簽 訂 契 約 後, 應 依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或 變 更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優 先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之 幼 兒, 其 仍 有 餘 額 者, 招 收 一 般 幼 兒 前 項 登 記 入 園 之 幼 兒 人 數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一 依 教 育 部 友 善 教 保 服 務 計 畫 之 規 定, 優 先 收 托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基 於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12 者, 其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最 低 比 率,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登 記 入 園 之 幼 兒 人 數 逾 可 招 收 幼 兒 名 額 時, 同 一 順 序 幼 兒 應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為 之 第 十 四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全 年 服 務 日, 比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公 告 之 行 政 機 關 辦 公 日 辦 理 但 為 進 行 環 境 整 理 清 潔 消 毒 及 課 程 討 論 等,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得 停 止 服 務 三 日, 並 列 入 年 度 行 事 曆 逾 可 招 收 幼 兒 名 額 時, 同 一 順 序 幼 兒 應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為 之 第 十 四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全 年 服 務 日, 比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公 告 之 行 政 機 關 辦 公 日 辦 理 但 為 進 行 環 境 整 理 清 潔 消 毒 及 課 程 討 論 等,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得 停 止 服 務 三 日, 並 列 入 年 度 行 事 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之 實 施 時 間, 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下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公 部 門 所 挹 注 經 費 較 多, 弱 勢 優 先 為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辦 理 目 的, 有 優 先 收 托 弱 勢 幼 兒 之 義 務, 爰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仍 應 依 法 優 先 收 收 托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始 符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保 障 弱 勢 幼 兒 之 立 法 意 旨 二 考 量 政 府 挹 注 資 源 程 度 有 別,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因 政 府 投 入 經 費 較 少, 須 自 行 負 擔 經 費 收 支, 為 免 因 收 托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而 影 響 營 運, 爰 訂 定 是 類 型 辦 理 方 式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收 托 弱 勢 幼 兒 之 最 低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之 實 施 時 間, 均 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無 須 特 別 明 列, 爰 刪 除 第 二 項

13 第 十 五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之 配 置, 除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與 幼 兒 園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有 關 私 立 幼 兒 園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幼 兒 人 數 六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得 增 置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一 人 及 清 潔 人 員 一 人 前 項 工 作 人 員, 其 勞 動 條 件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營 運 成 本 之 負 擔 方 式 如 下 : 一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分 攤,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午 四 時 以 後 為 延 長 教 保 服 務 之 時 間 第 十 五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以 核 定 招 收 幼 兒 六 十 人 至 一 百 八 十 人 為 原 則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之 配 置, 除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與 幼 兒 園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有 關 私 立 幼 兒 園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幼 兒 人 數 六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增 置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一 人 及 清 潔 人 員 一 人 前 項 工 作 人 員, 其 勞 動 條 件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年 度 營 運 成 本, 執 行 服 務 前 項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一 考 量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班 級 規 模, 須 因 應 場 地 需 求 地 方 政 府 供 需 現 況 及 營 運 經 濟 規 模 設 定 其 收 托 人 數, 並 依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許 可, 地 方 政 府 於 分 析 轄 內 供 需 情 形 會 衡 酌 其 經 濟 效 益, 無 特 別 明 列 收 托 人 數 之 必 要, 爰 刪 除 第 一 項 二 基 於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目 的 在 提 供 平 價 之 教 保 服 務, 為 使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園 內 人 力 能 彈 性 調 配, 又 依 幼 兒 園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配 置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一 人 等 特 殊 人 力 為 視 需 要 配 置, 至 清 潔 人 員 該 標 準 無 特 別 規 範, 為 增 加 管 理 彈 性, 賦 予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得 視 需 要 設 置 或 進 用 之 權 限 一 基 於 政 府 資 源 有 限, 於 委 託 辦 理 項 下, 依 營 運 成 本 負 擔 方 式 分 為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或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14 ( 一 ) 應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年 度 營 運 成 本 執 行 服 務 ( 二 ) 分 攤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三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所 定 財 力 級 次, 給 予 不 同 比 率 之 補 助 ( 四 ) 家 長 分 攤 之 比 率,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個 別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家 庭 狀 況, 提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減 免 家 長 之 分 攤 比 率 二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 由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擬 訂 收 費 基 準,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核 定 之 前 項 營 運 成 本, 包 括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材 料 費 維 護 費 修 繕 購 置 費 公 共 事 務 費 雜 支 行 政 管 理 費 及 土 地 建 物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租 金 或 權 利 金 等 但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無 償 提 供 之 土 地 建 物 設 施 及 設 備 不 得 計 入 營 運 成 本 就 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營 非 營 攤 ; 其 分 攤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所 定 財 力 級 次, 給 予 不 同 比 率 之 補 助 第 一 項 營 運 成 本, 包 括 人 事 費 績 效 奬 金 業 務 費 材 料 費 維 護 費 修 繕 購 置 費 公 共 事 務 費 土 地 建 物 及 設 施 設 備 之 租 金 或 權 利 金 雜 支 行 政 管 理 費 等 但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無 償 提 供 之 土 地 建 物 及 設 施 設 備 不 得 計 入 營 運 成 本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二 種 辦 理 方 式,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並 分 二 款 明 列 二 為 使 家 長 合 理 付 費,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之 家 長 分 攤 部 分 應 有 最 低 比 率 限 制,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前 半 段 增 列 家 長 之 分 攤 比 率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又 考 量 經 濟 弱 勢 幼 兒 家 庭 之 經 濟 負 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個 別 幼 兒 家 庭 之 經 濟 狀 況, 減 免 是 類 家 長 之 分 攤 比 率, 但 仍 須 提 審 議 會 審 議,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四 目 後 半 段 增 列 相 關 規 定 三 第 二 項 為 使 條 文 內 容 流 暢, 爰 調 整 營 運 成 本 項 目 排 列 之 先 後 次 序 ; 另 因 績 效 獎 金 原 已 編 列 於 人 事 費 項 下, 爰 刪 除 之 四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分 攤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政 府 已 挹 注 經 費 分 攤 幼 兒 園 家 長 所 繳 交 費 用 與 營 運 成 本 間 之 差 額, 實 際 已 享 有 政 府 補 助, 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15 利 幼 兒 園 之 幼 兒, 不 得 再 支 領 幼 兒 就 讀 幼 兒 園 補 助 辦 法 規 定 之 相 關 補 助 第 十 七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收 費, 以 四 年 之 總 營 運 成 本, 除 以 四 十 八 個 月, 再 除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幼 生 數 計 算 月 費, 或 得 分 為 學 費 雜 費 及 代 辦 費 方 式, 得 採 按 月 按 季 或 按 學 期 繳 交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退 費 方 式 及 金 額 或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職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規 定 如 附 表 前 項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除 第 十 七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職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規 定 如 附 表 前 項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薪 亦 得 依 幼 兒 家 庭 之 經 濟 狀 況, 再 減 免 是 類 家 長 之 分 攤 比 率, 基 於 補 助 不 重 複 原 則, 針 對 就 讀 是 類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幼 兒, 排 除 適 用 幼 兒 就 讀 幼 兒 園 補 助 辦 法 規 定 領 取 相 關 補 助,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收 費 基 準, 係 以 其 班 級 規 模 及 其 每 位 幼 生 所 分 攤 之 單 位 成 本 計 算, 與 私 立 幼 兒 園 收 費 項 目 及 基 準 迥 異, 無 法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及 退 費 基 準 之 自 治 法 規 辦 理, 爰 須 按 各 地 方 差 異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另 行 訂 定 其 收 費 及 退 費 相 關 規 定 三 因 新 增 條 文, 其 餘 條 次 依 序 遞 移 一 本 條 文 係 依 幼 照 法 第 九 條 授 權 訂 定,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辦 理 目 的 為 推 廣 優 質 教 保 服 務, 基 於 教 保 服 務 品 質 之 提 升 及 穩 固, 爰 參 考 公 立 幼 兒

16 職 員 外, 辦 理 之 公 益 法 人 得 參 考 當 地 物 價 及 薪 資 水 準,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依 第 一 項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規 定, 支 給 各 該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並 納 入 契 約 中,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有 修 正 時, 仍 得 依 契 約 規 定 支 給 之 第 一 項 以 外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依 其 擔 任 工 作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自 行 議 定 但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初 任 之 園 長 教 師 及 教 保 員, 其 薪 資 依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其 學 歷, 按 初 任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資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初 任 之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職 員, 其 薪 資 依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其 職 稱, 依 初 任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其 薪 資 依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其 所 具 證 書, 分 別 依 各 該 初 任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資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本 辦 法 薪 資 支 給, 以 採 計 簽 訂 契 約 為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資, 除 助 理 教 保 員 外, 幼 兒 園 得 參 考 當 地 物 價 及 薪 資 水 準,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至 多 每 一 薪 級 增 加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第 一 項 以 外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依 其 擔 任 工 作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自 行 議 定 但 不 得 逾 第 一 項 各 類 人 員 支 給 基 準, 並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初 任 之 園 長 教 師 及 教 保 員, 其 薪 資 依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其 學 歷, 按 初 任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資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初 任 之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職 員, 其 薪 資 依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其 職 稱, 依 初 任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其 薪 資 依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其 所 具 證 書, 分 別 依 各 該 初 任 第 一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資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本 辦 法 薪 資 支 給, 以 採 計 簽 訂 契 約 為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年 資 及 曾 任 教 育 部 友 善 教 保 服 務 計 畫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訂 定 統 一 薪 資 基 準, 惟 考 量 城 鄉 差 異, 致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之 人 事 成 本 之 負 擔 過 重, 爰 第 一 項 修 正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基 準 表 有 上 下 調 整 空 間 並 增 加 不 同 類 別 工 作 人 員 基 準 表, 得 由 承 辦 之 公 益 法 人 參 考 各 地 物 價 水 平 及 薪 資 於 基 準 表 範 圍 內 訂 定 薪 資 基 準,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另 考 量 廚 工 對 幼 兒 園 營 運 亦 具 有 重 要 性,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列 廚 工 人 員 薪 資 之 訂 定 二 為 突 顯 承 辦 之 公 益 法 人 之 角 色, 並 賦 予 其 管 理 彈 性,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文 字 三 另 為 避 免 因 薪 資 基 準 表 更 動 而 影 響 辦 理 之 公 益 法 人 其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浮 動,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 四 考 量 賦 予 承 辦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人 事 管 理 權, 使 其 對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之 年 終 考 核 及 年 終 獎 金 發 給 額 度 具 有 決 定 權, 爰 修 正 第 八 項 規 定

17 作 年 資 及 曾 任 教 育 部 友 善 教 保 服 務 計 畫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繼 續 任 職 之 工 作 人 員 所 敘 薪 級, 至 多 採 五 級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辦 理 之 公 益 法 人 得 依 工 作 人 員 年 終 考 核 結 果 發 給, 最 高 以 當 年 度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規 定 之 月 數 為 上 限 第 十 九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人 員 應 接 受 考 核 工 作 人 員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考 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年 終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不 當 管 教 幼 兒 二 有 遲 到 早 退 情 形 而 未 經 請 假, 合 計 超 過 三 次 三 有 曠 職 之 紀 錄 四 園 長 未 經 公 益 法 人 同 意 或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未 經 園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五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六 辦 理 業 務 不 服 從 主 管 指 揮 或 態 度 惡 劣, 致 影 響 整 體 業 務 之 完 成 或 推 展 七 影 響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聲 譽, 有 具 體 之 事 實 八 其 他 影 響 幼 兒 重 大 權 益 事 項, 且 有 具 體 之 事 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人 員 有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者, 辦 理 定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繼 續 任 職 之 工 作 人 員 所 敘 薪 級, 於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送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至 多 採 五 級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比 照 當 年 度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人 員 應 接 受 考 核 工 作 人 員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考 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年 終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不 當 管 教 幼 兒 二 有 遲 到 早 退 情 形, 合 計 超 過 三 次 三 有 曠 職 之 紀 錄 四 園 長 未 經 公 益 法 人 同 意 或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未 經 園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五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六 辦 理 業 務 不 服 從 主 管 指 揮 或 態 度 惡 劣, 致 影 響 整 體 業 務 之 完 成 或 推 展 七 影 響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聲 譽, 有 具 體 之 事 實 八 其 他 影 響 幼 兒 重 大 權 益 事 項, 且 有 具 體 之 事 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工 作 人 員 有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者, 園 長 因 民 間 團 體 及 幼 兒 園 反 映 遲 到 或 早 退 超 過 三 次 即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過 於 嚴 苛, 爰 於 第 二 款 增 列 遲 到 早 退 情 形 而 未 經 請 假 者, 以 臻 明 確

18 之 公 益 法 人 或 園 長 應 與 其 面 談, 就 園 務 計 畫 目 標 方 法 及 態 度 等, 進 行 溝 通 討 論 ; 面 談 內 容 及 結 果, 應 記 錄 於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第 二 十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年 終 考 核 之 等 第 各 等 第 分 數 及 晉 薪 規 定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 其 次 學 年 薪 資, 得 提 高 一 級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 其 次 學 年 薪 資, 得 提 高 半 級 三 丙 等 : 未 滿 七 十 分 ; 其 次 學 年 薪 資, 留 原 薪 級 前 項 年 終 考 核 為 甲 等 之 比 率, 辦 理 之 公 益 法 人 得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所 定 比 率 為 上 限,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九 十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與 年 終 考 核 為 甲 等 之 比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年 終 考 核 甲 等 之 晉 薪 規 定, 每 年 至 多 增 加 一 級, 最 高 至 該 薪 級 上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應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並 作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依 據 ; 年 終 考 核,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應 與 其 面 談, 就 園 務 計 畫 目 標 方 法 及 態 度 等, 進 行 溝 通 討 論 ; 面 談 內 容 及 結 果, 應 記 錄 於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第 十 九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年 終 考 核 之 等 第 各 等 第 分 數 及 晉 薪 規 定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 其 次 學 年 薪 資, 得 提 高 一 級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 其 次 學 年 薪 資, 得 提 高 半 級 三 丙 等 : 未 滿 七 十 分 ; 其 次 學 年 薪 資, 留 原 薪 級 前 項 年 終 考 核 為 甲 等 之 比 率, 應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定 之, 並 以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九 十 為 原 則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與 年 終 考 核 為 甲 等 之 比 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二 十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應 分 別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及 三 月 辦 理, 並 作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依 據 ; 年 終 考 核,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考 量 賦 予 承 辦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人 事 管 理 權, 其 對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具 有 晉 薪 之 決 定 權,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規 定, 並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營 運 採 學 年 度, 為 賦 予 彈 性, 不 限 制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時 間, 惟 仍 應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並 於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爰 修 正 文 字

19 第 二 十 二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者, 其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考 核 及 晉 薪, 得 自 行 訂 定, 不 受 第 十 八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前 學 年 工 作 報 告 ( 包 括 年 度 預 決 算 書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收 支 餘 絀 表 ) 及 當 學 年 工 作 計 畫 ( 含 年 度 收 支 預 算 編 列 明 細 ) 審 查 二 每 學 期 至 少 到 園 檢 查 一 次 三 每 學 年 度 應 辦 理 績 效 考 評 第 二 十 一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前 學 年 工 作 報 告 ( 包 括 年 度 預 決 算 書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收 支 餘 絀 表 ) 及 當 學 年 工 作 計 畫 ( 含 年 度 收 支 預 算 編 列 明 細 ) 審 查 二 每 學 期 至 少 到 園 檢 查 一 次 三 每 學 年 度 應 辦 理 績 效 考 評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考 量 新 增 營 運 成 本 全 由 家 長 自 行 負 擔 之 辦 理 方 式, 政 府 所 挹 注 之 資 源 僅 無 償 或 協 調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 構 ) 以 無 償 或 出 租 方 式, 提 供 土 地 建 物 及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投 入 經 費 較 少, 並 由 該 園 自 負 經 費 收 支 責 任, 故 僅 就 工 作 報 告 到 園 檢 查 辦 理 成 效 績 效 考 評 及 財 務 與 資 訊 公 開 等 方 面 予 以 管 控 另 考 量 賦 予 承 辦 之 公 益 法 人 之 自 主 管 理 空 間 較 大, 爰 其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考 核 及 晉 薪, 得 自 行 訂 定, 不 受 本 辦 法 規 範, 爰 增 列 相 關 文 字, 其 餘 條 次 將 依 序 遞 移 一 查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 ( 第 二 項 ) 私 立 學 校 每 學 年 度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及 數 額, 應 予 公 開, 並 應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及 於 招 生 簡 章 載 明 復 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第 三 條 : ( 第 一 項 ) 其 財 務 應 公 開 透 明, 並 於 學 校 網 頁 建 置 財 務 公 開 專

20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每 年 度 應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期 間 內, 公 告 其 財 務 資 訊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訊 網 站 ; 其 公 告 內 容 如 下 : 一 前 學 年 度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決 算 報 告 二 資 產 負 債 表 ( 平 衡 表 ) 三 收 支 餘 絀 表 ( 損 益 表 ) 四 當 學 年 度 收 支 編 列 明 細 表 五 其 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報 表 前 項 公 告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各 款 報 表 必 要 之 附 註 區, 依 財 務 資 訊 公 開 內 容 架 構 表 公 告 學 校 財 務 資 訊, 並 置 專 人 提 供 諮 詢 ( 第 二 項 ) 前 項 財 務 資 訊 公 開 內 容 架 構 表, 由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定 之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財 務 應 透 明 且 對 外 公 開, 爰 參 考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性 規 定, 增 列 第 二 項 規 定 另 考 量 並 非 所 有 幼 兒 園 均 設 有 專 屬 網 頁,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列 統 一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之 資 訊 網 站 公 告 之 ( 查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第 八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 對 外 報 告 之 財 務 報 表 如 下 :1 平 衡 表 2 收 支 餘 絀 表 3 現 金 流 量 表 4 其 他 經 學 校 法 人 或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編 製 之 對 外 財 務 報 表 前 項 各 款 報 表 必 要 之 附 註, 應 視 為 財 務 報 表 之 一 部 分 )

21 第 二 十 四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前 條 第 三 款 績 效 考 評, 應 組 成 考 評 小 組 考 評 小 組 置 委 員 三 人 至 五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會 計 專 家 及 教 保 學 者 專 家 聘 兼 之, 其 中 審 議 會 委 員 之 代 表 至 少 一 人 考 評 小 組 委 員 之 任 期, 至 該 次 考 評 任 務 完 成 為 止 考 評 小 組 委 員 考 評 時, 準 用 第 六 條 規 定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績 效 考 評, 其 考 評 項 目 如 下 : 一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二 招 收 幼 兒 情 形 三 收 托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情 形 四 家 長 滿 意 情 形 五 履 約 情 形 六 各 次 檢 查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情 形 前 項 第 四 款 家 長 滿 意 情 形,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各 園 幼 兒 家 長 問 卷 調 查 之 結 果 定 之 第 一 項 績 效 考 評 之 總 分 為 一 百 分 ; 考 評 指 標 及 考 評 方 式, 應 於 考 評 六 個 月 前 公 布 第 二 十 六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通 過 ;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為 不 通 過 第 二 十 二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前 條 第 三 款 績 效 考 評, 應 組 成 考 評 小 組 考 評 小 組 置 委 員 三 人 至 五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會 計 專 家 及 教 保 學 者 專 家 聘 兼 之, 其 中 審 議 會 委 員 之 代 表 至 少 一 人 考 評 小 組 委 員 之 任 期, 至 該 次 考 評 任 務 完 成 為 止 考 評 小 組 委 員 考 評 時, 準 用 第 六 條 規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績 效 考 評, 其 考 評 項 目 如 下 : 一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情 形 二 招 收 幼 兒 情 形 三 收 托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情 形 四 家 長 滿 意 情 形 五 履 約 情 形 六 各 次 檢 查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情 形 前 項 第 四 款 家 長 滿 意 情 形,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各 園 幼 兒 家 長 問 卷 調 查 之 結 果 定 之 第 一 項 績 效 考 評 之 總 分 為 一 百 分 ; 考 評 指 標 及 考 評 方 式, 應 於 考 評 六 個 月 前 公 布 第 二 十 四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為 通 過 ;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為 不 通 過 條 次 順 修 條 次 順 修 條 次 順 修

22 第 二 十 七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者, 得 發 給 工 作 人 員 績 效 獎 金 前 項 績 效 獎 金 支 領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辦 理 之 公 益 法 人 擬 訂,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連 續 三 年 通 過 績 效 考 評 者,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時, 得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並 以 延 長 一 次 為 限 但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於 原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敘 明 延 長 期 間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延 長 契 約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八 個 月 前, 提 出 後 續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之 經 營 計 畫,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延 長 契 約, 或 申 請 延 長 契 約 未 經 核 准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契 約 屆 滿 六 個 月 前,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評 結 果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者, 其 工 作 人 員 得 支 領 績 效 獎 金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訂 定 績 效 獎 金 支 用 規 定,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發 給 前 項 績 效 獎 金 第 二 十 六 條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連 續 三 年 通 過 績 效 考 評 者,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時, 得 延 長 契 約 二 年, 並 以 延 長 一 次 為 限 但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於 原 招 標 公 告 及 招 標 文 件 敘 明 延 長 期 間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延 長 契 約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八 個 月 前, 提 出 後 續 二 年 之 經 營 計 畫,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延 長 契 約, 或 申 請 延 長 契 約 未 經 核 准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契 約 屆 滿 六 個 月 前, 依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因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經 營 成 本 項 目 可 編 列 績 效 獎 金, 並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績 效 考 核 若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者, 基 於 鼓 勵 工 作 人 員 努 力 工 作 一 年 之 辛 勞 及 賦 予 非 營 利 組 織 人 事 管 理 權,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有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之 決 定 權,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文 字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倘 決 定 發 給 績 效 獎 金, 則 應 訂 定 績 效 獎 金 支 用 規 定,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文 字 考 量 受 委 託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連 續 三 年 通 過 績 效 考 評 者,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時, 為 鼓 勵 辦 理 績 效 良 好 之 公 益 法 人, 並 避 免 經 營 權 移 轉 衍 生 幼 兒 安 置 問 題, 在 不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下, 修 正 為 得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23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者, 亦 同 第 二 十 九 條 申 請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連 續 三 年 通 過 績 效 考 評 者,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後 得 繼 續 辦 理, 每 次 辦 理 年 限 為 四 年 依 前 項 規 定 繼 續 辦 理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八 個 月 前, 提 出 後 續 四 年 之 經 營 計 畫 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前 項 期 間 屆 滿 前 未 申 請 續 辦, 或 申 請 續 辦 未 經 核 准 者, 契 約 屆 滿 後 應 停 止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公 告 之 第 三 十 條 公 益 法 人 受 委 託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期 間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報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 一 違 反 本 法 本 辦 法 或 所 簽 訂 契 約, 經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發 生 財 務 困 難, 致 影 響 其 正 常 運 作, 並 損 及 幼 兒 權 益 三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發 生 其 他 足 以 嚴 重 影 響 其 經 營 及 幼 兒 權 益 之 情 事 四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者, 亦 同 第 二 十 七 條 申 請 辦 理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連 續 三 年 通 過 績 效 考 評 者,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後 得 繼 續 辦 理, 每 次 辦 理 年 限 為 四 年 依 前 項 規 定 繼 續 辦 理 者,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八 個 月 前, 提 出 後 續 四 年 之 經 營 計 畫 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前 項 期 間 屆 滿 前 未 申 請 續 辦, 或 申 請 續 辦 未 經 核 准 者, 契 約 屆 滿 後 應 停 止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公 告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公 益 法 人 受 委 託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期 間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報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 一 違 反 本 法 本 辦 法 或 所 簽 訂 契 約, 經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二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發 生 財 務 困 難, 致 影 響 其 正 常 運 作, 並 損 及 幼 兒 權 益 三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發 生 其 他 足 以 嚴 重 影 響 其 經 營 及 幼 兒 權 益 之 情 事 四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績 條 次 順 修 條 次 順 修

24 辦 理 績 效 考 評, 其 考 評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五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以 委 託 經 營 權 向 金 融 機 構 借 貸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停 止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或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者, 除 委 託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公 益 法 人 應 將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各 類 財 產 設 備 經 營 權 幼 兒 資 料 行 政 檔 案 等 移 交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酌 家 長 意 願 協 助 安 置 就 讀 前 項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幼 兒 第 三 十 一 條 公 益 法 人 申 請 核 准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期 間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報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廢 止 原 核 准, 並 終 止 契 約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情 形 停 止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或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就 讀 該 園 之 幼 兒, 必 要 時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二 條 受 委 託 辦 理 或 申 請 核 准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按 原 核 定 經 費 項 目 及 執 行 期 間 確 實 執 行 ; 非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其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且 財 務 應 獨 立, 經 費 之 效 考 評, 其 考 評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五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以 委 託 經 營 權 向 金 融 機 構 借 貸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停 止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或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者, 除 委 託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公 益 法 人 應 將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各 類 財 產 設 備 經 營 權 幼 兒 資 料 行 政 檔 案 等 移 交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酌 家 長 意 願 協 助 安 置 就 讀 前 項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幼 兒 第 二 十 九 條 公 益 法 人 申 請 核 准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期 間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報 審 議 會 審 議 後, 廢 止 原 核 准, 並 終 止 契 約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情 形 停 止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或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就 讀 該 園 之 幼 兒, 必 要 時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條 受 委 託 辦 理 或 申 請 核 准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應 按 原 核 定 經 費 項 目 及 執 行 期 間 確 實 執 行 ; 非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其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會 計 及 財 務 管 理, 應 依 公 務 部 門 會 計 及 條 次 順 修 一 考 量 非 營 利 幼 兒 非 屬 公 務 機 關, 要 求 依 公 務 部 門 會 計 及 財 務 管 理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無 法 發 揮 其 管 理 彈 性, 惟 仍 應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且 其 財 務 及 會 計 應 予 獨 立, 確 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正 常 營 運, 以

25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帳 處 理 營 運 成 本 由 家 長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分 攤 之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時, 營 運 有 賸 餘 款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委 託 辦 理 : 全 數 作 為 延 長 契 約 期 間 之 幼 兒 園 設 施 設 備 與 教 學 品 質 改 善, 及 該 園 工 作 人 員 因 工 作 年 資 晉 薪 所 產 生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之 用 二 申 請 辦 理 : 全 數 作 為 繼 續 辦 理 期 間 之 幼 兒 園 設 施 設 備 與 教 學 品 質 改 善, 及 該 園 工 作 人 員 因 工 作 年 資 晉 薪 所 產 生 之 人 事 費 差 額 之 用 三 前 二 款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前 未 申 請 延 長 契 約 或 繼 續 辦 理, 或 申 請 延 長 契 約 或 繼 續 辦 理 未 經 核 准 者, 於 契 約 或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後, 其 營 運 賸 餘 款, 應 繳 回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公 有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已 出 租 或 委 託 辦 理 幼 兒 園 者, 其 契 約 屆 滿 後, 應 自 行 辦 理 公 立 幼 兒 園 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鄉 ( 鎮 市 ) 公 所 所 屬 公 財 務 管 理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 其 財 務 應 獨 立, 經 費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帳 處 理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公 有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已 出 租 或 委 託 辦 理 幼 兒 園 者, 其 契 約 屆 滿 後, 應 自 行 辦 理 公 立 幼 兒 園 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鄉 ( 鎮 市 ) 公 所 所 屬 公 維 護 幼 兒 所 受 教 保 服 務 之 權 益, 爰 修 正 相 關 文 字 二 基 於 教 保 服 務 品 質 之 提 升 及 穩 固, 並 為 確 保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正 常 營 運, 以 維 護 幼 兒 所 受 教 保 服 務 之 權 益, 爰 於 第 三 項 增 列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營 運 賸 餘 款 之 支 用 規 定 條 次 順 修

26 有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已 出 租 或 委 託 辦 理 幼 兒 園 者, 於 契 約 屆 滿 後, 自 行 辦 理 公 立 幼 兒 園 或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鼓 勵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著 有 績 效 者, 應 予 獎 勵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有 土 地 建 物 或 設 施 設 備, 已 出 租 或 委 託 辦 理 幼 兒 園 者, 於 契 約 屆 滿 後, 自 行 辦 理 公 立 幼 兒 園 或 準 用 本 辦 法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鼓 勵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鼓 勵 公 益 法 人 辦 理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如 辦 理 績 效 優 良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爰 增 列 之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併 同 增 列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日 期

27 附 表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表 一 適 用 於 園 長 教 師 及 教 保 員 ; 表 二 適 用 於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 表 三 適 用 於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 表 四 適 用 於 職 員 ; 清 潔 人 員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亦 不 得 逾 各 類 專 業 人 員 之 薪 資 薪 資 包 含 勞 健 保 自 付 額, 不 含 雇 主 繳 付 之 勞 保 費 ( 依 投 保 薪 資 及 三 十 日 投 保 日, 單 位 負 擔 比 例 計 算 ) 健 保 費 ( 投 保 薪 資 對 應 之 投 保 單 位 負 擔 金 額 負 擔 比 率 60% 計 算 ) 與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 投 保 薪 資 之 6%)

28 表 一 園 長 教 師 及 教 保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學 歷 專 科 學 士 碩 士 以 上 級 別 薪 資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 月 未 含 導 師 費 差 額 補 助 或 教 保 費 未 含 導 師 費 差 額 補 助 或 教 保 費 未 含 導 師 費 差 額 補 助 或 教 保 費 第 1 級 28,155~32,155 30,155~34,155 32,155~36,155 第 2 級 29,155~33,155 31,155~35,155 33,155~37,155 第 3 級 30,155~34,155 32,155~36,155 34,155~38,155 第 4 級 31,155~35,155 33,155~37,155 35,155~39,155 第 5 級 32,155~36,155 34,155~38,155 36,155~40,155 第 6 級 33,155~37,155 35,155~39,155 37,155~41,155 第 7 級 34,155~38,155 36,155~40,155 38,155~42,155 第 8 級 35,155~39,155 37,155~41,155 39,155~43,155 第 9 級 36,155~40,155 38,155~42,155 40,155~44,155 第 10 級 37,155~41,155 39,155~43,155 41,155~45,155 第 11 級 38,155~42,155 40,155~44,155 42,155~46,155 第 12 級 39,155~43,155 41,155~45,155 43,155~47,155 第 13 級 40,155~44,155 42,155~46,155 44,155~48,155 第 14 級 41,155~45,155 43,155~47,155 45,155~49,155 第 15 級 42,155~46,155 44,155~48,155 46,155~50,155 註 :1 上 開 薪 資 係 依 據 學 歷 及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 工 作 年 資 僅 採 計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之 服 務 年 資 ), 另 園 長 得 有 職 務 加 給 (60 人 以 下 : 新 臺 幣 8,000 元 ;61 人 至 90 人 : 新 臺 幣 10,000 元 ;91 人 以 上 : 新 臺 幣 12,000 元 ); 組 長 得 有 職 務 加 給 ( 新 臺 幣 5,000 元 ) 2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之 職 務 代 理 (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學 歷 學 士 以 上 者 : 依 學 士 學 歷 初 任 第 1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2) 學 歷 專 科 者 : 依 專 科 學 歷 初 任 第 1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3 園 長 教 師 及 教 保 員 之 薪 資, 承 辦 之 公 益 法 人 得 參 考 當 地 物 價 及 薪 資 水 準,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9 表 二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級 別 薪 資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 月 資 格 助 理 教 保 員 高 職 廚 工 人 員 具 丙 級 中 餐 烹 調 士 證 照 者 第 1 級 24,155~28,155 24,155~28,155 第 2 級 24,655~28,655 24,655~28,655 第 3 級 25,155~29,155 25,155~29,155 第 4 級 25,655~29,655 25,655~29,655 第 5 級 26,155~30,155 26,155~30,155 第 6 級 26,655~30,655 26,655~30,655 第 7 級 27,155~31,155 27,155~31,155 第 8 級 27,655~31,655 27,655~31,655 第 9 級 28,155~32,155 28,155~32,155 第 10 級 28,655~32,655 28,655~32,655 第 11 級 29,155~33,155 第 12 級 29,655~33,655 第 13 級 30,155~34,155 第 14 級 30,655~34,655 第 15 級 31,155~35,155 註 :1 助 理 教 保 員 為 高 中 職 學 歷 者, 依 表 二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之 薪 資 基 準 支 給 2 廚 工 人 員 具 丙 級 中 餐 烹 調 士 證 照 者, 依 表 二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之 薪 資 基 準 支 給, 至 多 至 第 十 級 ; 未 具 丙 級 中 餐 烹 調 士 證 照 者, 其 薪 資 自 行 議 定 但 不 得 逾 具 有 丙 級 證 照 廚 工 人 員 之 支 給 基 準, 並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3 助 理 教 保 員 之 職 務 代 理 (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 依 高 職 學 歷 初 任 第 1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4 廚 工 人 員 之 職 務 代 理 (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具 丙 級 中 餐 烹 調 士 證 照 者 : 依 初 任 第 1 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2) 未 具 丙 級 中 餐 烹 調 士 證 照 者 : 依 自 行 議 定 之 薪 資 計 算 ;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依 月 薪 除 以 三 十 日 計 ; 以 時 薪 計 算 者, 以 日 薪 資 除 以 八 小 時 計 但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5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廚 工 人 員 之 薪 資, 承 辦 之 公 益 法 人 得 參 考 當 地 物 價 及 薪 資 水 準,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30 表 三 薪 資 單 位 : 新 臺 幣 級 別 ( 元 )/ 月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資 格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員 社 會 工 作 師 護 士 護 理 師 第 1 級 26,155~30,155 30,155~34,155 第 2 級 26,655~30,655 30,655~34,655 第 3 級 27,155~31,155 31,155~35,155 第 4 級 27,655~31,655 31,655~35,655 第 5 級 28,155~32,155 32,155~36,155 第 6 級 28,655~32,655 32,655~36,655 第 7 級 29,155~33,155 33,155~37,155 第 8 級 29,655~33,655 33,655~37,655 第 9 級 30,155~34,155 34,155~38,155 第 10 級 30,655~34,655 34,655~38,655 第 11 級 31,155~35,155 35,155~39,155 第 12 級 31,655~35,655 35,655~39,655 第 13 級 32,155~36,155 36,155~40,155 第 14 級 32,655~36,655 36,655~40,655 第 15 級 33,155~37,155 37,155~41,155 註 : 學 前 特 教 教 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之 薪 資, 承 辦 之 公 益 法 人 得 參 考 當 地 物 價 及 薪 資 水 準,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31 表 四 學 歷 職 員 薪 資 支 給 標 準 表 級 別 薪 資 單 位 : 新 臺 幣 專 科 學 士 ( 元 )/ 月 第 1 級 28,600 30,600 第 2 級 29,100 31,100 第 3 級 29,600 31,600 第 4 級 30,100 32,100 第 5 級 30,600 32,600 第 6 級 31,100 33,100 第 7 級 31,600 33,600 第 8 級 32,100 34,100 第 9 級 32,600 34,600 第 10 級 33,100 35,100 第 11 級 33,600 35,600 第 12 級 34,100 36,100 第 13 級 34,600 36,600 第 14 級 35,100 37,100 第 15 級 35,600 3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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