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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幼 兒 接 受 適 當 教 育 及 照 顧 之 權 利, 確 立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方 針, 健 全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體 系, 以 促 進 其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幼 兒 : 指 二 歲 以 上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之 人 二 幼 兒 園 : 指 對 幼 兒 提 供 教 育 及 照 顧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教 保 服 務 ) 之 機 構 三 負 責 人 : 指 幼 兒 園 設 立 登 記 之 名 義 人 ; 其 為 法 人 者, 指 其 董 事 長 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 指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園 長 教 師 教 保 員 及 助 理 教 保 員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時, 各 該 機 關 應 配 合 辦 理 第 四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為 整 合 規 劃 協 調 諮 詢 及 宣 導 幼 兒 教 保 服 務, 應 召 開 諮 詢 會 前 項 諮 詢 會, 其 成 員 應 包 括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代 表 教 保 學 者 專 家 教 保 團 體 代 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及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 其 組 織 及 會 議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及 自 治 法 規,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教 保 服 務 政 策 及 法 規 之 研 擬 二 教 保 服 務 理 念 法 規 之 宣 導 及 推 廣 三 全 國 性 教 保 服 務 之 方 案 策 劃 研 究 獎 助 輔 導 實 驗 及 評 鑑 規 劃 四 地 方 教 保 服 務 行 政 之 監 督 指 導 及 評 鑑 五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力 規 劃 培 育 及 人 才 庫 建 立 六 全 國 性 教 保 服 務 基 本 資 料 之 蒐 集 調 查 統 計 及 公 布 七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之 推 動 八 協 助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組 織 及 家 長 組 織 之 成 立 九 其 他 全 國 性 教 保 服 務 之 相 關 事 項 第 六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1

2 一 地 方 性 教 保 服 務 方 案 之 規 劃 實 驗 推 展 及 獎 助 二 幼 兒 園 之 設 立 監 督 輔 導 及 評 鑑 三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監 督 輔 導 管 理 及 在 職 訓 練 四 幼 兒 園 親 職 教 育 之 規 劃 及 辦 理 五 地 方 性 教 保 服 務 基 本 資 料 之 蒐 集 調 查 統 計 及 公 布 六 其 他 地 方 性 教 保 服 務 之 相 關 事 項 第 二 章 幼 兒 園 設 立 及 其 教 保 服 務 第 七 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應 以 幼 兒 為 主 體, 遵 行 幼 兒 本 位 精 神, 秉 持 性 別 族 群 文 化 平 等 教 保 並 重 及 尊 重 家 長 之 原 則 辦 理 推 動 與 促 進 幼 兒 教 保 服 務 工 作 發 展 為 政 府 社 會 家 庭 幼 兒 園 及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共 同 之 責 任 政 府 應 提 供 幼 兒 優 質 普 及 平 價 及 近 便 性 之 教 保 服 務, 對 處 於 經 濟 文 化 身 心 族 群 及 區 域 等 不 利 條 件 之 幼 兒, 應 優 先 提 供 其 接 受 適 當 教 保 服 務 之 機 會 公 立 幼 兒 園 應 優 先 招 收 不 利 條 件 之 幼 兒, 其 招 收 優 先 順 序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政 府 對 就 讀 幼 兒 園 之 幼 兒,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補 助 其 費 用 ; 其 補 助 對 象 補 助 條 件 補 助 額 度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學 校 法 人 團 體 或 個 人 得 興 辦 幼 兒 園, 幼 兒 園 應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並 於 取 得 設 立 許 可 後 始 得 招 生 公 立 學 校 所 設 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 其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 立 者 為 公 立, 其 餘 為 私 立 但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由 政 府 或 公 立 學 校 所 設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或 托 兒 所, 仍 為 私 立 幼 兒 園 得 於 同 一 鄉 ( 鎮 市 區 ) 內 設 立 分 班, 其 招 生 人 數 不 得 逾 本 園 之 人 數 或 六 十 人 之 上 限 私 立 幼 兒 園 得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設 置 董 事 會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之 標 準, 及 其 設 立 改 建 遷 移 擴 充 增 加 招 收 幼 兒 人 數 更 名 與 變 更 負 責 人 程 序 及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停 辦 復 辦 撤 銷 與 廢 止 許 可 督 導 管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董 事 會 運 作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委 託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或 由 公 益 性 質 法 人 申 請 經 核 准 興 辦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其 辦 理 方 式 委 託 要 件 委 託 年 限 委 託 方 式 收 費 基 準 人 員 薪 資 審 2

3 議 機 制 考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辦 理 前 項 事 項, 應 召 開 審 議 會,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指 定 之 代 理 人 為 召 集 人, 成 員 應 包 括 教 保 學 者 專 家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教 保 團 體 代 表 及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第 十 條 離 島 偏 鄉 及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於 幼 兒 園 普 及 前, 得 採 社 區 互 助 式 方 式 對 幼 兒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 其 地 區 範 圍 辦 理 方 式 人 員 資 格 登 記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衛 生 保 健 督 導 檢 查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之 實 施, 應 與 家 庭 及 社 區 密 切 配 合, 以 達 成 下 列 目 標 : 一 維 護 幼 兒 身 心 健 康 二 養 成 幼 兒 良 好 習 慣 三 豐 富 幼 兒 生 活 經 驗 四 增 進 幼 兒 倫 理 觀 念 五 培 養 幼 兒 合 群 習 性 六 拓 展 幼 兒 美 感 經 驗 七 發 展 幼 兒 創 意 思 維 八 建 構 幼 兒 文 化 認 同 九 啟 發 幼 兒 關 懷 環 境 第 十 二 條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內 容 如 下 : 一 提 供 生 理 心 理 及 社 會 需 求 滿 足 之 相 關 服 務 二 提 供 營 養 衛 生 保 健 及 安 全 之 相 關 服 務 三 提 供 適 宜 發 展 之 環 境 及 學 習 活 動 四 提 供 增 進 身 體 動 作 語 文 認 知 美 感 情 緒 發 展 與 人 際 互 動 等 發 展 能 力 與 培 養 基 本 生 活 能 力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及 積 極 學 習 態 度 之 學 習 活 動 五 記 錄 生 活 與 成 長 及 發 展 與 學 習 活 動 過 程 六 舉 辦 促 進 親 子 關 係 之 活 動 七 其 他 有 利 於 幼 兒 發 展 之 相 關 服 務 幼 兒 園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大 綱 及 服 務 實 施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對 接 受 教 保 服 務 之 身 心 障 礙 幼 兒, 主 動 提 供 專 業 團 隊, 加 強 早 期 療 育 及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服 務,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補 助 其 費 用 中 央 政 府 為 均 衡 地 方 身 心 障 礙 幼 兒 教 保 服 務 之 發 展, 應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遴 聘 學 前 特 殊 3

4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之 鐘 點 業 務 及 設 備 經 費, 以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幼 兒 教 保 服 務, 其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幼 兒 園 得 提 供 作 為 社 區 教 保 資 源 中 心, 發 揮 社 區 資 源 中 心 之 功 能, 協 助 推 展 社 區 活 動 及 社 區 親 職 教 育 第 三 章 幼 兒 園 組 織 與 人 員 資 格 及 權 益 第 十 五 條 幼 兒 園 應 進 用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且 未 有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情 事 者, 從 事 教 保 服 務 幼 兒 園 不 得 借 用 未 在 該 園 服 務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者, 不 得 在 幼 兒 園 從 事 教 保 服 務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不 得 提 供 或 租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每 年 至 少 參 加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十 八 小 時 以 上 第 十 六 條 為 提 升 教 保 服 務 品 質, 幼 兒 園 應 建 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參 與 教 保 服 務 及 員 工 權 益 重 要 事 務 決 策 之 機 制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成 立 各 級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組 織, 並 協 助 其 訂 定 工 作 倫 理 守 則 第 十 七 條 幼 兒 園 應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下 列 資 訊 : 一 人 事 規 章 及 相 關 工 作 權 益 二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審 核 之 結 果 三 在 職 成 長 進 修 研 習 機 會 四 參 加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組 織 權 益 第 十 八 條 幼 兒 園 二 歲 以 上 未 滿 三 歲 幼 兒, 每 班 以 十 六 人 為 限, 且 不 得 與 其 他 年 齡 幼 兒 混 齡 ; 三 歲 以 上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每 班 以 三 十 人 為 限 但 離 島 偏 鄉 及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之 幼 兒 園, 因 區 域 內 二 歲 以 上 未 滿 三 歲 幼 兒 之 人 數 稀 少, 致 其 招 收 人 數 無 法 單 獨 成 班 者, 得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以 二 歲 以 上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進 行 混 齡 編 班, 每 班 以 十 五 人 為 限 幼 兒 園 除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者 及 分 班 免 置 園 長 外, 應 置 下 列 專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 一 園 長 二 幼 兒 園 教 師 教 保 員 或 助 理 教 保 員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除 園 長 外,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配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 一 招 收 二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三 歲 幼 兒 之 班 級, 每 班 招 收 幼 兒 八 人 以 下 者, 應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人, 九 人 以 上 者, 應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二 人 ;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其 4

5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配 置 亦 同 二 招 收 三 歲 以 上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之 班 級, 每 班 招 收 幼 兒 十 五 人 以 下 者, 應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人, 十 六 人 以 上 者, 應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二 人 幼 兒 園 有 五 歲 至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之 班 級, 其 配 置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每 班 應 有 一 人 以 上 為 幼 兒 園 教 師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 之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園 內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總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幼 兒 園 得 視 需 要 配 置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及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合 計 招 收 幼 兒 總 數 六 十 人 以 下 者, 得 以 特 約 或 兼 任 方 式 置 護 理 人 員 ; 六 十 一 人 至 二 百 人 者, 應 以 特 約 兼 任 或 專 任 方 式 置 護 理 人 員 ; 二 百 零 一 人 以 上 者, 應 置 專 任 護 理 人 員 一 人 以 上 但 國 民 中 小 學 附 設 之 幼 兒 園, 其 校 內 已 置 有 專 任 護 理 人 員 者, 得 免 再 置 護 理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置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幼 兒 園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其 達 一 定 規 模 者, 應 為 專 任 ; 幼 兒 園 達 一 定 規 模, 得 分 組 辦 事, 置 組 長, 並 由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兼 任 之 ; 幼 兒 園 分 班 置 組 長, 並 由 教 師 教 保 員 兼 任 之 ; 附 設 幼 兒 園 達 一 定 規 模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 立 之 幼 兒 園 得 置 專 任 職 員 ; 幼 兒 園 應 置 廚 工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除 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配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外, 每 園 應 再 增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人 幼 兒 園 之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幼 兒 園 園 長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 一 具 幼 兒 園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資 格 二 在 幼 兒 園 ( 含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 擔 任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五 年 以 上 三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或 委 託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之 幼 兒 園 園 長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應 由 服 務 之 幼 兒 園 開 立, 或 得 檢 附 勞 工 保 險 局 核 發 之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證 明 文 件, 並 均 應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其 服 務 事 實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專 業 訓 練 資 格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幼 兒 園 教 師 應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取 得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於 師 資 培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修 正 前, 適 用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教 保 員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5

6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二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前 項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輔 系 及 學 分 學 程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具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程 科 畢 業 之 資 格 前 項 相 關 學 程 及 科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權 益 管 理 及 申 訴 評 議 等 事 項,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另 以 法 律 規 定 並 施 行 第 二 十 四 條 幼 兒 園 依 本 法 聘 用 之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護 理 人 員, 其 資 格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第 二 十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設 立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其 專 任 園 長, 除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由 公 立 托 兒 所 所 長 轉 換 取 得 資 格 者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相 關 法 令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外, 應 由 具 公 立 幼 兒 園 現 職 教 師 資 格 者 擔 任, 其 考 核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及 救 濟 事 項,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之 規 定 前 項 公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之 遴 選 聘 任 聘 期, 及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之 任 期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之 教 師, 其 考 核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遷 調 介 聘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及 救 濟 事 項,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之 規 定 公 立 托 兒 所 改 制 為 公 立 幼 兒 園 後,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及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之 人 員, 於 改 制 後 繼 續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其 服 務 懲 戒 考 績 訓 練 進 修 俸 給 保 險 保 障 結 社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福 利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依 其 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並 得 依 改 制 前 原 適 用 之 組 織 法 規, 依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及 銓 敘 審 定 ;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之 管 理, 與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同 公 立 幼 兒 園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以 外 之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契 約 進 用 ; 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 ; 其 進 用 程 序 考 核 及 待 遇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幼 稚 園 公 立 托 兒 所 依 本 法 改 制 為 公 立 幼 兒 園,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及 僱 用 之 人 員, 及 現 有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依 其 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得 請 假 ; 其 假 別 6

7 日 數 請 假 程 序 核 定 權 責 與 違 反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私 立 幼 兒 園 人 員, 其 勞 動 條 件,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 法 規 未 規 定 者,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代 表 勞 資 雙 方 組 織 協 商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由 私 立 幼 兒 園 自 行 進 用, 不 得 以 派 遣 方 式 為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準 用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仍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私 立 幼 兒 園, 其 園 長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 未 設 董 事 會 者, 由 負 責 人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並 均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 一 曾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行 為 不 檢 損 害 兒 童 權 益, 其 情 節 重 大,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不 能 勝 任 教 保 工 作 四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擔 任 各 該 人 員 之 情 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其 他 人 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第 三 款 情 形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及 第 四 款 情 形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予 以 免 職 解 聘 或 解 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其 他 人 員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幼 兒 園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通 報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十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擔 任 幼 兒 園 之 負 責 人 董 事 長 及 董 事 : 一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列 事 項 者 二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三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四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五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其 停 止 任 用 或 休 職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者 六 受 破 產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者 七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者 幼 兒 園 負 責 人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 屬 法 人 者, 其 董 事 長 董 事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更 換 7

8 第 四 章 幼 兒 權 益 保 障 第 二 十 九 條 幼 兒 園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訂 定 管 理 規 定 確 實 執 行, 並 定 期 檢 討 改 進 : 一 環 境 食 品 衛 生 及 疾 病 預 防 二 安 全 管 理 三 定 期 檢 修 各 項 設 施 安 全 四 各 項 安 全 演 練 措 施 五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機 制 第 三 十 條 幼 兒 進 入 及 離 開 幼 兒 園 時, 幼 兒 園 應 實 施 保 護 措 施, 確 保 其 安 全 幼 兒 園 接 送 幼 兒 應 以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為 之 ; 其 規 格 標 識 顏 色 載 運 人 數 應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並 經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檢 驗 合 格 ; 該 車 輛 之 駕 駛 人 應 具 有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並 配 置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或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隨 車 人 員 隨 車 照 護, 維 護 接 送 安 全 前 項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其 隨 車 人 員 之 督 導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交 通 部 定 之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駕 駛 人 及 隨 車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 任 職 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交 通 安 全 相 關 課 程 三 小 時 以 上 及 緊 急 救 護 情 境 演 習 一 次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或 演 習 時,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 第 三 十 一 條 幼 兒 園 應 建 立 幼 兒 健 康 管 理 制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時,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 並 依 檢 查 結 果, 施 予 健 康 指 導 或 轉 介 治 療 幼 兒 園 應 將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疾 病 檢 查 結 果 轉 介 治 療 及 預 防 接 種 等 資 料, 載 入 幼 兒 健 康 資 料 檔 案, 並 妥 善 管 理 及 保 存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對 前 項 幼 兒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經 家 長 同 意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予 提 供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二 條 幼 兒 園 應 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之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標 準 設 置 保 健 設 施, 作 為 健 康 管 理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衛 生 保 健 營 養 諮 詢 及 協 助 健 康 教 學 之 資 源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前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 任 職 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安 全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三 小 時 以 上 及 緊 急 救 護 情 境 演 習 一 次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或 演 習 時,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 前 項 任 職 後 每 二 年 之 訓 練 時 數, 得 併 入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時 數 計 算 8

9 幼 兒 園 為 適 當 處 理 幼 兒 緊 急 傷 病, 應 訂 定 施 救 步 驟 護 送 就 醫 地 點, 呼 叫 緊 急 救 護 專 線 支 援 之 注 意 事 項 及 家 長 未 到 達 前 之 處 理 措 施 等 規 定 第 三 十 三 條 幼 兒 園 應 辦 理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退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標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幼 兒 申 請 理 賠 時, 幼 兒 園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投 保 場 所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其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五 章 家 長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三 十 四 條 幼 兒 園 得 成 立 家 長 會 ; 其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附 設 者, 併 入 該 校 家 長 會 辦 理 前 項 家 長 會 得 加 入 地 區 性 學 生 家 長 團 體 幼 兒 園 家 長 會 之 任 務 組 織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及 各 級 學 生 家 長 團 體 得 請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下 列 資 訊, 該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 一 教 保 服 務 政 策 二 教 保 服 務 品 質 監 督 之 機 制 及 作 法 三 許 可 設 立 之 幼 兒 園 名 冊 四 幼 兒 園 收 退 費 之 相 關 規 定 五 幼 兒 園 評 鑑 報 告 及 結 果 第 三 十 六 條 幼 兒 園 應 公 開 下 列 資 訊 : 一 教 保 目 標 及 內 容 二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之 學 ( 經 ) 歷 證 照 三 衛 生 安 全 及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幼 兒 園 提 供 之 教 保 服 務 方 式 及 內 容 有 異 議 時, 得 請 求 幼 兒 園 提 出 說 明, 幼 兒 園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並 視 需 要 修 正 或 調 整 之 第 三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層 級 學 生 家 長 團 體 及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組 織 得 參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幼 兒 園 評 鑑 之 規 劃 第 三 十 九 條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有 損 及 幼 兒 權 益 者,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得 向 幼 兒 園 提 出 異 議, 不 服 幼 兒 園 之 處 理 時, 得 於 知 悉 處 理 結 果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幼 兒 園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不 服 主 管 機 關 之 評 議 決 定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訴 訟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評 議 前 項 申 訴 事 件, 應 召 開 申 訴 評 議 會 ; 其 成 員 應 包 9

10 括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教 保 團 體 代 表 幼 兒 園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及 法 律 教 育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 其 中 非 機 關 代 表 人 員 不 得 少 於 成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任 一 性 別 成 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條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應 履 行 下 列 義 務 : 一 依 教 保 服 務 契 約 規 定 繳 費 二 參 加 幼 兒 園 因 其 幼 兒 特 殊 需 要 所 舉 辦 之 個 案 研 討 會 或 相 關 活 動 三 參 加 幼 兒 園 所 舉 辦 之 親 職 活 動 四 告 知 幼 兒 特 殊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必 要 時 並 提 供 相 關 健 康 狀 況 資 料 第 六 章 幼 兒 園 管 理 輔 導 及 獎 助 第 四 十 一 條 幼 兒 園 受 託 照 顧 幼 兒, 應 與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前 項 書 面 契 約 之 格 式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範 本 供 參 第 四 十 二 條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之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及 公 立 幼 兒 園 收 費 基 準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得 考 量 其 營 運 成 本,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收 費 項 目 及 用 途 訂 定 收 費 數 額, 於 每 學 年 度 開 始 前 對 外 公 布, 並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向 就 讀 幼 兒 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收 取 費 用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之 收 退 費 基 準 減 免 收 費 規 定, 應 至 少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前 一 個 月 公 告 之 幼 兒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就 讀 而 離 園 者, 幼 兒 園 應 依 其 就 讀 期 間 退 還 幼 兒 所 繳 費 用 ; 其 退 費 項 目 及 基 準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主 管 之 幼 兒 園 依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優 先 招 收 經 濟 文 化 身 心 及 族 群 等 不 利 條 件 幼 兒 者, 應 提 供 適 切 之 協 助 或 補 助 ; 其 協 助 或 補 助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幼 兒 園 各 項 經 費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帳 處 理 ; 其 收 支 應 有 合 法 憑 證, 並 依 規 定 年 限 保 存 私 立 幼 兒 園 會 計 帳 簿 與 憑 證 之 設 置 取 得 保 管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應 依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法 人 附 設 幼 兒 園 之 財 務 應 獨 立 第 四 十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幼 兒 園 辦 理 檢 查 輔 導 及 評 鑑 幼 兒 園 對 前 項 檢 查 評 鑑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一 項 評 鑑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或 委 託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10

11 關 科 系 所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並 應 公 布 評 鑑 報 告 及 結 果 第 一 項 評 鑑 類 別 評 鑑 項 目 評 鑑 指 標 評 鑑 對 象 評 鑑 人 員 資 格 與 培 訓 實 施 方 式 結 果 公 布 申 復 申 訴 及 追 蹤 評 鑑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幼 兒 園 辦 理 績 效 卓 著 或 其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表 現 優 良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以 獎 勵 ; 其 獎 勵 事 項 對 象 種 類 方 式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七 章 罰 則 第 四 十 七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負 責 人 或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停 辦 ; 其 拒 不 停 辦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一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設 立 即 招 收 幼 兒 進 行 教 保 服 務 二 未 依 第 十 條 所 定 辦 法 登 記, 即 招 收 幼 兒 進 行 教 保 服 務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公 告 場 所 地 址 及 負 責 人 或 行 為 人 之 姓 名 第 四 十 八 條 幼 兒 園 之 負 責 人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洩 漏 所 照 顧 幼 兒 資 料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四 十 九 條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 五 十 條 社 區 互 助 式 教 保 服 務 之 人 員 違 反 依 第 十 條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人 員 資 格 檢 查 管 理 環 境 衛 生 保 健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者,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其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廢 止 其 登 記 第 五 十 一 條 幼 兒 園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幼 兒 園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其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為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收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辦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之 處 分 : 一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進 用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者 從 事 教 保 服 務 二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借 用 未 在 該 園 服 務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派 遣 方 式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知 悉 園 內 有 不 得 擔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而 未 依 規 定 處 理 五 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幼 兒 園 之 董 事 長 或 董 事 有 不 得 擔 任 該 項 職 務 之 情 11

12 形 而 未 予 以 更 換 六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未 經 核 准 之 車 輛 載 運 幼 兒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汽 車 行 車 執 照 核 定 數 額 未 依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規 定 接 送 幼 兒 未 配 置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或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隨 車 人 員 隨 車 照 護 幼 兒 七 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辦 理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八 違 反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將 收 費 數 額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以 超 過 備 查 之 數 額 及 項 目 收 費, 或 未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自 治 法 規 退 費 九 違 反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評 鑑 結 果 列 入 應 追 蹤 評 鑑, 且 經 追 蹤 評 鑑 仍 未 改 善 十 違 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幼 兒 園 未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將 在 職 人 員 名 冊,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十 一 招 收 人 數 超 過 設 立 許 可 核 定 數 額 十 二 提 供 不 安 全 之 設 施 設 備 第 五 十 二 條 幼 兒 園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處 幼 兒 園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其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為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收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辦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之 處 分 : 一 違 反 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標 準 有 關 幼 兒 園 之 使 用 樓 層 必 要 設 置 空 間 與 總 面 積 室 內 與 室 外 活 動 空 間 面 積 數 衛 生 設 備 高 度 與 數 量, 及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幼 兒 園 改 建 遷 移 擴 充 更 名 變 更 負 責 人 或 停 辦 之 規 定 二 違 反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準 則 有 關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活 動 衛 生 保 健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第 七 項 及 第 八 項 置 廚 工 之 規 定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將 處 理 情 形 報 備 查,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五 違 反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未 訂 定 注 意 事 項 及 處 理 措 施 六 違 反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檢 查 或 評 鑑 七 經 營 許 可 設 立 以 外 之 業 務 第 五 十 三 條 幼 兒 園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處 幼 兒 園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其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為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生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辦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12

13 許 可 之 處 分 : 一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建 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參 與 教 保 服 務 及 員 工 權 益 重 要 事 務 決 策 之 機 制 二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未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拒 不 開 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將 所 聘 任 之 園 長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四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幼 兒 園 為 法 人, 經 依 前 項 或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法 院 令 其 解 散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定 糾 正 命 限 期 改 善 及 處 罰,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應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申 請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其 園 名 應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原 許 可 證 書 失 其 效 力 但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托 嬰 中 心 之 私 立 托 兒 所,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完 成 改 制 前 項 托 兒 所 依 法 許 可 設 立 之 分 班, 應 併 同 本 所 辦 理 改 制 作 業 第 一 項 改 制 作 業,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各 該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檢 具 立 案 備 查 或 許 可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簽 證 及 申 報 辦 法 所 定 檢 查 期 限 內 申 報 合 格 結 果 之 通 知 書,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其 作 業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由 原 托 兒 所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者,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人 力 配 置, 至 遲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滿 五 年 之 日 起 符 合 規 定 ; 由 私 立 幼 稚 園 改 制 之 幼 兒 園, 其 於 本 法 公 布 前, 業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之 代 理 教 師,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任 職 於 原 園 者, 得 不 受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托 兒 所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應 停 止 辦 理 ;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許 可 兼 辦 其 他 業 務 之 托 兒 所, 除 國 民 小 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外, 亦 同 13

14 本 法 施 行 後, 各 幼 兒 園 原 設 立 許 可 之 空 間 有 空 餘, 且 主 要 空 間 可 明 確 區 隔 者, 得 於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將 原 設 立 許 可 幼 兒 園 之 部 分 招 生 人 數, 轉 為 兼 辦 國 民 小 學 階 段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人 數 ; 其 核 准 條 件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於 完 成 改 制 前 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應 由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原 主 管 機 關 依 原 有 法 令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將 符 合 各 該 法 令 規 定 之 在 職 人 員 名 冊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托 兒 所 所 長 幼 稚 園 園 長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教 保 人 員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且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職 之 現 職 人 員, 依 下 列 規 定 轉 換 其 職 稱, 並 取 得 其 資 格 : 一 托 兒 所 所 長 幼 稚 園 園 長 : 轉 稱 幼 兒 園 園 長 二 托 兒 所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教 保 人 員 : 分 別 轉 稱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 教 保 員 三 幼 稚 園 教 師 : 轉 稱 幼 兒 園 教 師 第 一 項 經 備 查 名 冊 且 符 合 前 項 所 定 轉 換 資 格 者, 併 同 前 條 幼 兒 園 改 制 作 業 辦 理 在 職 人 員 職 稱 轉 換 作 業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具 下 列 條 件,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 而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十 年 內 任 職 幼 兒 園 者, 得 由 服 務 之 幼 兒 園 檢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名 冊 及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之 結 業 證 書,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分 別 取 得 園 長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資 格, 不 受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業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法 核 定 在 案 之 幼 稚 園 園 長 托 兒 所 所 長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戊 類 訓 練 課 程,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托 育 機 構 主 管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園 長 資 格 二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三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助 理 教 保 員 資 格 14

15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幼 稚 園 擔 任 教 師, 或 在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其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具 前 項 第 一 款 條 件, 於 前 項 年 限 規 定 內 任 園 長 者, 得 取 得 園 長 資 格 第 五 十 八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建 築 法 取 得 F3 使 用 類 組 ( 托 兒 所 或 幼 稚 園 ) 之 建 造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或 已 依 私 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立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籌 設 許 可 之 托 兒 所, 或 依 幼 稚 教 育 法 規 定 取 得 籌 設 許 可 之 幼 稚 園,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得 依 取 得 或 籌 設 時 之 設 施 設 備 規 定 申 請 幼 兒 園 設 立 許 可, 其 餘 均 應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設 施 設 備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十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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