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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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一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幼 照 法 )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契 進 辦 法 ) 三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 決 議 貳 甄 選 條 件 及 資 格 : 一 基 本 條 件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國 民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須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10 年 以 上 ), 無 幼 照 法 第 27 條 各 款 情 事 者 二 報 名 資 格 :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取 得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於 師 資 培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修 正 前, 適 用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之 規 定 ( 二 )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 三 )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畢 業, 並 修 畢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輔 系 或 學 分 學 程 ( 四 ) 已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 乙 類 或 丙 類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 具 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者 ( 五 )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以 上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及 格, 或 具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任 用 資 格 者, 取 得 該 教 保 員 專 業 訓 練 (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 結 業 證 書 ( 六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證 明 者,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附 註 : 一 凡 未 符 報 名 資 格 而 報 考 者, 如 涉 及 刑 責 應 自 負 之 ; 於 報 名 時 未 及 時 發 現 或 持 偽 造 證 明 文 件, 於 錄 取 進 用 作 業 後 亦 應 無 條 件 解 約,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之 二 因 病 退 休 或 資 遣 人 員 報 考 者, 須 檢 附 公 立 醫 院 康 復 證 明 及 核 定 退 休 或 資 遣 公 函 三 教 保 員 薪 資 支 給, 依 契 進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依 學 歷 適 用 薪 資 支 給 基 準 表 之 薪 資 第 一 級 給 付 參 甄 選 名 額 : 於 102 年 6 月 17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6 時 前 公 告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及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公 文 發 布 ( 網 址 : 肆 報 名 方 式 及 時 間 地 點 : 甄 選 含 初 試 及 複 試, 初 試 成 績 錄 取 者, 始 得 參 加 複 試 : 一 初 試 : ( 一 )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 二 ) 線 上 報 名 時 間 : 自 102 年 6 月 19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6 時 止, 至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登 錄 報 名 1

2 ( 三 ) 繳 交 報 名 費 : 1. 自 102 年 6 月 19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五 ) 止 2.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000 元 整 3. 繳 交 方 式 : 請 選 擇 以 下 任 一 種 方 式 繳 納 ( 跨 行 繳 費 需 另 自 行 負 擔 手 續 費, 交 易 明 細 表 請 務 必 留 存 與 確 認 繳 費 完 成 ) (1) 使 用 自 動 提 款 機 (ATM) 網 路 銀 行 網 路 ATM 及 電 話 ( 行 動 ) 銀 行 轉 帳 或 跨 行 匯 款 (2) 臺 灣 銀 行 各 分 行 臨 櫃 繳 費 ( 四 ) 列 印 准 考 證 : 完 成 繳 費 並 自 102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起 自 行 上 網 列 印 准 考 證 ( 請 自 行 上 傳 本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證 件 照 片 1 張 至 報 名 系 統 ) 始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手 續 ; 既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五 ) 初 試 報 名 系 統 操 作 疑 義 請 洽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科 (05) ( 六 ) 報 名 資 格 請 自 行 參 閱 本 簡 章 貳 甄 選 條 件 及 資 格, 並 由 報 名 人 自 行 檢 核 初 試 報 名 不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複 試 時 則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接 受 資 格 審 查 ; 未 符 資 格 者, 即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二 複 試 : ( 一 ) 資 格 審 查 : 應 親 自 或 以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至 現 場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 二 ) 審 查 時 間 :102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 三 ) 審 查 地 點 :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 電 話 : 轉 306) ( 四 ) 補 件 時 間 及 地 點 :102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至 10 時, 於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科 辦 理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雲 林 路 2 段 515 號 ) ( 五 ) 繳 費 方 式 : 至 資 格 審 查 現 場 繳 費 新 臺 幣 1000 元 整 ( 既 經 完 成 資 格 審 查,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 六 )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如 下 :( 證 件 繳 交 影 本, 以 A4 大 小 影 印, 正 本 驗 畢 歸 還 ) 1.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表 ( 附 件 2, 請 於 初 試 錄 取 後, 自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自 行 登 載 資 料 後 下 載 列 印, 無 相 片 者 自 行 黏 貼 本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半 身 正 面 脫 帽 相 片 1 張 ) 2.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 黏 貼 於 附 件 3 證 件 資 料 表 上, 出 生 地 欄 未 註 記 或 註 記 為 大 陸 地 區 者, 請 附 最 近 1 個 月 內 現 戶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1 份 ) 3. 資 格 證 件 : 畢 業 證 書 結 業 證 書 (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或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科 系 學 分 學 程 證 明 或 縣 ( 市 )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之 在 職 證 明 (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 4. 初 試 准 考 證 5. 現 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報 考 同 意 書 ( 附 件 4): 現 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取 得 原 服 務 學 校 ( 園 所 ) 報 考 同 意 書 6. 現 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5): 現 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簽 下 切 結 書, 2

3 保 證 錄 取 後, 到 幼 兒 園 報 到 時, 若 未 能 取 得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而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後 果 自 行 負 責 7. 其 他 證 件 ( 無 則 免 附 ): (1)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證 明 )(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2 年 1 月 15 日 之 後 ) (2) 修 習 特 殊 教 育 學 分 3 學 分 或 特 教 研 習 54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3)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 七 ) 凡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報 名 時 需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始 得 依 規 定 受 理 報 名 :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後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印 本 及 法 院 公 證 之 中 譯 本 1 份 3.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修 業 期 間 出 入 境 日 期 紀 錄 證 明 4. 以 上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準 用 教 育 部 新 修 正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查 證, 若 經 查 證 不 符 或 不 具 有 擔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者, 取 消 其 資 格 ( 八 )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資 訊 : 洽 詢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科 (05) ( 九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縱 因 甄 選 前 未 能 察 覺 而 錄 取, 仍 應 予 無 條 件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或 解 聘, 並 追 究 當 事 人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伍 甄 選 時 間 : 一 初 試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起 (9 時 15 分 以 後 不 得 進 場, 以 試 場 公 告 時 間 為 主 ) 二 複 試 :102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8 時 30 分 起 陸 甄 選 地 點 : 一 初 試 :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 二 複 試 :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 三 初 試 考 場 開 放 時 間 :102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4 時 至 6 時 四 複 試 考 場 開 放 時 間 :102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4 時 至 6 時 五 如 增 闢 或 變 更 考 場 學 校 及 試 場 位 置 時, 請 留 意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柒 甄 選 方 式 : 一 初 試 : ( 一 ) 採 筆 試 方 式 進 行, 考 生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准 考 證 未 帶 遺 失 或 汙 損 者.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得 現 場 拍 照 後 先 准 予 應 試, 並 於 該 節 考 試 結 束 之 後 立 即 向 試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發, 試 場 規 則 如 附 錄 一 ( 二 ) 考 試 科 目 及 時 間 : 1. 第 1 節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上 午 9 時 至 10 時 10 分 2. 第 2 節 :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上 午 10 時 30 分 至 11 時 40 分 ( 三 ) 命 題 範 圍 及 內 涵 : 1.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1)2~6 歲 幼 兒 生 理 動 作 認 知 及 社 會 情 緒 發 展 (2) 幼 兒 教 育 概 論 幼 兒 保 育 概 論 3

4 (3) 幼 兒 健 康 與 安 全 防 護 幼 兒 行 為 輔 導 親 職 教 育 (4) 幼 兒 教 保 行 政 與 法 令 2.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1) 課 程 設 計 與 教 學 理 論 (2) 幼 兒 教 保 模 式 (3) 幼 兒 園 班 級 經 營 (4) 幼 兒 園 教 保 教 材 與 教 法 (5) 幼 兒 園 環 境 規 劃 ( 四 ) 考 試 題 型 : 每 一 科 目 均 選 擇 題 50 題, 採 電 腦 閱 卷, 請 攜 帶 2B 鉛 筆 應 試, 違 者 不 予 計 分 ( 五 ) 初 試 試 題 及 建 議 答 案 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2 時 公 布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應 考 人 如 對 試 題 及 答 案 有 疑 義, 請 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2 時 至 下 午 5 時 填 具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附 件 6), 以 傳 真 方 式 向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傳 真 電 話 :(05) 正 確 答 案 於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 時 公 告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二 複 試 : ( 一 ) 複 試 時 間 :102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8 時 30 分 起, 分 試 教 及 口 試 交 叉 進 行 請 於 上 午 8 時 至 8 時 20 分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逾 時 未 報 到 者, 取 消 複 試 資 格 ( 二 ) 考 生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入 場 參 加 考 試 試 教 口 試 前,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異 議 ( 三 ) 試 教 : 進 行 10 分 鐘 以 內 之 教 學 活 動 ( 教 具 自 行 準 備, 並 附 日 設 計 之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影 本 3 份 ) ( 四 ) 口 試 : 每 人 10 分 鐘, 由 口 試 委 員 提 問, 不 得 攜 帶 任 何 資 料 進 入 考 場 ( 五 )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試 教 項 目 不 提 供 試 教 學 生 捌 甄 選 錄 取 方 式 : 一 初 試 : ( 一 ) 成 績 計 算 : 每 科 以 100 分 計 ( 二 ) 初 試 錄 取 人 數 : 按 甄 選 名 額 4 倍 人 數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 三 ) 如 初 試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多 人 同 分 時 併 列 錄 取 ( 四 ) 任 一 科 目 零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五 ) 初 試 ( 筆 試 ) 不 列 備 取 人 員 ( 複 試 報 名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者, 應 予 無 條 件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不 再 遞 補 ) 二 複 試 : 採 計 原 始 分 數 三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佔 30%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佔 30 % 試 教 佔 20% 口 試 佔 20% 四 甄 選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下 列 優 先 順 序 依 序 錄 取 ( 請 自 行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備 查 ): ( 一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證 明 ) (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2 年 1 月 15 日 之 後 ) 者 優 先 ; 次 以 曾 修 習 特 殊 4

5 教 育 學 分 3 學 分 或 特 教 研 習 54 小 時 以 上 者 ( 二 ) 依 照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試 教 口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 三 ) 若 比 序 後 成 績 仍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決 定 之 玖 成 績 複 查 及 甄 選 錄 取 公 告 : 一 甄 選 成 績 公 告 : ( 一 ) 初 試 成 績 :102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6 時 前 ( 二 ) 初 試 錄 取 名 單 :102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6 時 前 初 試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考 生 應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 以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至 甄 選 系 統 查 詢 ), 如 獲 錄 取, 應 依 簡 章 規 定, 自 行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及 複 試, 不 另 行 通 知 ( 三 ) 複 試 成 績 :102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ㄧ) 下 午 6 時 前 ( 四 ) 正 式 錄 取 榜 單 :102 年 7 月 10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6 時 前 正 式 錄 取 榜 單 公 布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及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公 文 發 布 ( 名 單 以 甄 選 系 統 及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公 文 發 布 為 準, 應 試 者 可 上 網 查 詢 ( 以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至 甄 選 系 統 查 詢 ), 不 得 以 通 知 未 送 達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二 成 績 複 查 : ( 一 ) 初 試 :102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 二 ) 複 試 :102 年 7 月 9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 三 )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附 件 7) 親 自 或 委 託 ( 須 檢 具 委 託 書 )( 附 件 1) 至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 申 請 複 查, 每 一 科 目 複 查 手 續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 四 ) 申 訴 專 線 :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電 話 :(05) 拾 甄 選 進 用 : 一 錄 取 教 保 員 進 用 作 業 ( 一 ) 作 業 地 點 :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 ( 二 ) 作 業 時 間 :102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前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逾 時 未 報 到 或 證 件 不 齊 者 以 棄 權 論 ( 三 ) 作 業 方 式 : 正 取 備 取 人 員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辦 理 ;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攜 帶 委 託 書 ( 附 件 1) 及 雙 方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 四 ) 進 用 作 業 程 序 : 1. 錄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進 用 2. 正 取 人 員 進 用 完 畢 後, 如 仍 有 缺 額, 則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進 用 3. 進 用 作 業 時, 如 經 現 場 工 作 人 員 唱 名 3 次 未 到 場 者 視 同 棄 權,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4.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參 加 甄 選 錄 取, 得 持 身 心 障 5

6 礙 手 冊 向 本 委 員 會 申 請 優 先 進 用 至 員 工 人 數 在 34 人 以 上 而 未 聘 足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之 幼 兒 園 二 教 保 員 報 到 簽 約 作 業 : 經 本 次 甄 選 錄 取 並 完 成 進 用 作 業 者, 除 特 殊 情 況 之 外, 應 於 102 年 8 月 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10 時 前, 攜 帶 報 到 通 知 單 暨 所 有 學 經 歷 之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公 立 醫 院 體 格 檢 查 表 ( 含 最 近 3 個 月 內 胸 部 X 光 透 視 )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 良 民 證 ) 文 件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前 往 進 用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 以 下 簡 稱 幼 兒 園 ) 以 完 成 報 到 簽 約 手 續 三 備 取 者 候 用 期 間 及 方 式 : 經 本 次 甄 選 獲 備 取 資 格 者, 候 用 資 格 有 效 期 限 至 進 用 作 業 當 日 (102 年 7 月 12 日 ) 止 拾 壹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申 請 考 場 及 相 關 服 務 規 定 : 本 規 定 之 服 務 對 象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證 明 )(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持 有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2 年 01 月 15 日 之 後 ) 之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符 合 規 定 之 考 生, 應 於 102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前, 將 上 述 證 件 親 送 或 郵 寄 ( 郵 戳 為 憑 ) 至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科 提 出 申 請,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拾 貳 本 簡 章 經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報 經 雲 林 縣 政 府 核 定 後 實 施,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如 有 補 充 及 修 正 事 項, 經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公 布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拾 參 附 則 : 一 凡 經 甄 選 錄 取 進 用 作 業 者, 不 得 拒 絕 幼 兒 園 所 安 排 之 兼 任 職 務 二 尚 未 服 兵 役 之 錄 取 人 員, 如 於 102 年 7 月 12 日 參 加 公 開 進 用 作 業 後 應 徵 入 伍 者, 由 聘 用 幼 兒 園 保 留 職 缺 ; 錄 取 人 員 如 為 現 役 軍 人, 因 服 法 定 役, 無 法 至 幼 兒 園 辦 理 報 到 者, 得 於 報 到 前 持 服 役 證 明 文 件 或 入 伍 通 知 向 幼 兒 園 申 請 保 留 其 錄 取 資 格 ( 隱 瞞 已 入 伍 事 實 參 加 進 用 作 業, 於 作 業 後 發 現 者, 由 幼 兒 園 視 情 形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或 予 以 解 聘 )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人 員, 自 義 務 役 退 伍 或 因 故 驗 退 獲 准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幼 兒 園 申 請 聘 任 凡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或 不 接 受 聘 任,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三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上 述 甄 選 日 程 及 地 點 需 作 變 更 時 或 依 相 關 規 定 因 應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將 於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或 相 關 媒 體 公 告 之 四 考 生 應 注 意 依 天 候 氣 象 預 報 及 其 他 可 能 發 生 之 狀 況, 自 行 處 理 交 通 住 宿 等 問 題, 若 無 法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抵 達 會 場, 均 不 得 報 名 或 參 加 考 試 五 錄 取 人 員 依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考 核 及 待 遇 辦 法 進 用, 任 職 期 間 及 權 利 義 務 依 該 辦 法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六 附 錄 : ( 一 )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 二 ) 甄 選 報 名 流 程 表 ( 三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審 認 彙 整 表 ( 四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6

7 附 錄 一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 參 加 考 試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 第 1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2 條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應 考 人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3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撤 銷 其 教 師 證 書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4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應 考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5 條 各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5 分 鐘 預 備 鈴 ( 鐘 ) 聲 響 時, 應 考 人 即 可 入 場,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外, 所 有 物 品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依 編 訂 座 位 入 座, 經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後 仍 攜 帶 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或 不 就 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 鐘 ) 聲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翻 閱 試 題 本 提 前 作 答 或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逕 行 離 座,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若 強 行 離 場 或 不 服 糾 正,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1 應 考 人 應 於 複 試 開 始 前 30 分 鐘 至 前 10 分 鐘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逾 時 未 報 到 者, 取 消 複 試 資 格 於 複 試 施 測 前, 至 考 生 預 備 區 後 位, 經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異 議 第 7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伺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意 圖 窺 伺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伺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9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除 必 用 之 書 寫 擦 拭 作 圖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及 手 機 等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入 場 ;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10 條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應 試, 並 得 以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具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以 供 查 驗,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或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補 發 准 考 證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5 分 第 11 條 應 考 人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亦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7

8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第 12 條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答 案 卷 卡, 自 動 告 知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13 條 應 考 人 須 遵 循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與 應 考 人 名 冊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應 將 選 擇 題 作 答 於 答 案 卡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問 答 題 及 作 文 作 答 於 答 案 卷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第 15 條 應 考 人 應 依 照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卷 卡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違 者 該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 不 按 規 定 作 答 或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卷 卡 或 在 答 案 卷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6 條 選 擇 題 採 電 腦 讀 卡 閱 卷 部 分,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限 用 2B 軟 心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違 者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7 條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卷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委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9 條 應 考 人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0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21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併 交 監 試 委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2 條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者,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其 他 事 項 第 23 條 應 考 人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中 或 結 束 後 發 生 意 外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由 現 場 試 務 人 員 立 即 處 理, 或 由 試 務 行 政 組 議 決 補 救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補 考 等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0 分 計 算 第 24 條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0 分 為 限 第 25 條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應 考 人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試 務 行 政 組 及 相 關 會 議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26 條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第 27 條 本 規 則 經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8

9 附 錄 二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名 流 程 表 初 試 報 名 * 線 上 報 名 * 登 錄 完 成, 進 行 繳 費 102 年 6 月 19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起 至 102 年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6 時 止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 網 址 * 依 系 統 說 明 方 式 完 成 繳 費, 請 務 必 留 存 交 易 明 細 表 與 確 認 繳 費 完 成 * 繳 費 完 成,102 年 6 月 26 日 ( 星 期 三 ) 起 列 印 准 考 證 * 以 上 2 項 流 程 均 須 完 成 後, 始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 應 親 自 或 以 委 託 書 委 託 他 人 至 現 場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備 齊 本 簡 章 貳 甄 選 條 件 及 資 格 所 列 文 件 * 採 現 場 繳 費 方 式 * 繳 費 及 審 查 完 成, 領 回 原 初 試 准 考 證 ( 加 註 複 試 繳 費 簽 章 ) 102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地 點 :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補 件 時 間 及 地 點 102 年 7 月 5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至 10 時 地 點 : 雲 林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 特 教 科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雲 林 路 二 段 515 號 ( 第 一 辦 公 大 樓 4 樓 ) 9

10 附 錄 三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審 認 彙 整 表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 條 次 款 次 條 文 內 容 應 檢 具 證 件 備 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符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第 1 款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 附 錄 4) 之 幼 兒 保 育 及 科 畢 業 或 取 得 其 輔 系 幼 兒 教 育 兩 類 別 所 列 相 證 書 者 關 科 系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輔 系 證 書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一 專 科 以 上 畢 業 證 書 並 修 畢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二 下 列 各 項 結 業 證 書 之 育 學 程 或 取 得 教 保 人 一 :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 一 )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者 結 業 證 書 : 1 82 年 : 幼 稚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班 2 83 年 起 ~ 迄 今 :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第 2 款 ( 二 )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結 第 3 條 業 證 書 (86 年 以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或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結 業 證 書 方 能 採 計 ): 1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2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3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高 中 ( 職 ) 學 校 畢 業, 一 高 中 ( 職 ) 畢 業 證 書 本 款 為 落 日 條 款, 因 此 該 款 結 業 證 書 一 定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修 二 乙 類 或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需 為 86 年 以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發 之 乙 類 或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86 年 以 丙 類 保 育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才 符 合 第 3 款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丙 後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發 之 結 類 訓 練 課 程, 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方 能 採 計 ) 業 證 書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起 十 年 內, 得 遴 用 為 教 保 人 員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一 符 合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一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員 資 格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及 訓 練 辦 法 93 年 12 月 25 日 施 行,93 年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之 畢 業 證 書 或 訓 練 及 格 12 月 24 日 ( 含 當 日 )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結 業 證 書, 及 檢 附 縣 ( 市 )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取 得 保 第 27 條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視 同 本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育 人 員 資 格, 且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辦 法 之 專 業 人 員 服 務 證 明 人 員 ( 前 稱 保 育 人 員 ) 至 今, 則 視 同 本 辦 其 第 3 點 所 列 各 類 資 格 法 之 教 保 人 員 ; 惟 該 員 轉 任 其 他 機 構 或 如 下 : 職 位 時, 應 符 合 前 開 辦 法 第 3 條 所 定 資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兒 童 福 格 利 科 系 或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二 內 政 部 86 年 8 月 20 日 台 (86) 內 社 字 第 10

11 者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 三 ) 高 中 ( 職 )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家 政 護 理 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 四 ) 普 通 考 試 丙 等 特 種 考 試 或 委 任 職 升 等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 五 ) 助 理 保 育 人 員 具 有 二 年 以 上 托 兒 機 構 或 兒 童 教 養 保 護 機 構 教 保 經 驗,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主 ( 委 ) 辦 之 兒 童 福 利 保 育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者 二 86 年 2 月 16 日 以 前 業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教 師 及 保 育 員, 且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教 保 人 員 ( 前 稱 保 育 員 / 保 育 人 員 ) 至 今 者, 則 檢 附 縣 ( 市 ) 政 府 開 立 之 在 同 一 園 所 服 務 證 明 號 函 示 略 以, 凡 過 去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合 格 人 員 ( 包 括 現 職 暨 離 職 欲 回 任 者 ), 比 照 該 要 點 認 定 之 各 該 專 業 人 員 ; 惟 該 等 離 職 欲 回 任 者 應 一 律 重 新 接 受 本 案 所 定 訓 練 課 程, 以 落 實 專 業 制 度 復 查 內 政 部 87 年 3 月 20 日 台 (87)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示 略 以, 內 政 部 台 (86) 內 社 字 第 號 函 所 稱 離 職 係 指 86 年 2 月 16 日 實 施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以 前 離 開 托 兒 所 服 務 體 系 者 即 過 去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合 格 人 員, 於 86 年 2 月 16 日 以 前 離 開 托 兒 所 服 務 體 系 者, 比 照 認 定 為 各 該 專 業 人 員, 惟 該 等 離 職 欲 回 任 者, 應 接 受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所 定 之 訓 練 課 程, 以 落 實 專 業 制 度 三 查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27 條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專 業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轉 任 其 他 機 構 職 位 者, 應 符 合 本 辦 法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即 當 時 已 依 托 兒 所 設 置 辦 法 核 備 有 案 之 在 職 教 師 及 保 育 員, 准 予 按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比 照 認 定 為 保 育 人 員, 如 該 員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至 今 仍 於 同 一 托 兒 所 擔 任 保 育 / 教 保 人 員, 則 視 同 本 辦 法 之 教 保 人 員 11

12 附 錄 四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相 關 科 系 對 照 表 ( 僅 擷 取 幼 兒 保 育 及 幼 兒 教 育 兩 類 別 ) 名 稱 類 別 相 同 科 系 相 關 科 系 備 註 幼 兒 教 育 系 1.98 年 2 月 18 日 童 綜 字 第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號 函 略 以 : 兒 童 家 庭 教 育 研 究 所 與 家 庭 服 務 系 為 幼 兒 保 育 系 家 庭 研 究 與 兒 童 發 展 之 相 關 科 系 兒 童 發 展 及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2.95 年 6 月 20 日 童 綜 字 第 幼 兒 保 育 幼 兒 保 育 系 幼 兒 保 育 學 系 嬰 幼 兒 保 育 系 人 類 發 展 與 家 庭 學 系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育 組 家 政 與 家 庭 生 活 教 育 組 ) 兒 童 發 展 研 究 所 兒 童 與 家 庭 學 系 號 函 略 以 : 青 少 年 兒 童 福 利 學 系 為 幼 兒 保 育 系 之 相 關 科 系 3. 依 據 100 年 7 月 22 日 幼 兒 教 育 / 兒 童 與 家 庭 服 務 系 ( 註 1)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認 定 研 商 會 兒 童 發 展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議 決 議 納 入 青 少 年 兒 童 福 利 學 系 ( 註 2) 生 活 應 用 科 學 系 ( 學 前 教 育 組 人 生 發 展 組 兒 童 與 家 庭 組 兒 童 與 家 庭 研 究 組 )( 註 3) 兒 童 與 家 庭 學 系 兒 童 發 展 及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人 類 發 展 與 家 庭 學 系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育 組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教 育 系 幼 兒 教 育 學 系 幼 兒 保 育 系 嬰 幼 兒 保 育 系 兒 童 發 展 研 究 所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家 庭 教 育 研 究 所 12

13 附 件 1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事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公 開 進 用 作 業 此 致 本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13

14 附 件 2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表 ( 注 意 : 此 為 範 例, 應 考 人 請 於 初 試 錄 取 後, 自 102 年 7 月 2 日 起 至 雲 林 縣 鄉 鎮 市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准 考 證 號 : 年 月 日 姓 名 範 例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現 職 電 話 (O) (H) 手 機 住 址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 請 自 行 上 傳 本 人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證 件 照 片 1 張 至 報 名 系 統, 若 無 上 傳 者 請 自 行 黏 貼 相 片 1 張 ) 項 目 序 號 檢 附 之 證 明 審 核 人 員 核 章 基 本 證 件 同 意 書 切 結 書 資 格 證 明 ( 擇 一 ) 1 2 國 民 身 分 證 ( 未 註 明 出 生 地 或 註 記 為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另 檢 附 現 戶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1 份 ) 初 試 准 考 證 報 考 同 意 書 ( 附 件 4) 報 考 切 結 書 ( 附 件 5) 3 幼 教 幼 保 相 關 畢 業 證 書 : 大 學 ( 專 科 ) 科 系 所 組 4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 字 第 號 5 修 畢 幼 稚 園 教 師 教 育 學 程 之 證 明 6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丙 類 訓 練 課 程 之 結 業 證 書 7 修 畢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實 施 方 案 乙 類 訓 練 課 程 之 結 業 證 書 8 修 畢 教 保 核 心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9 修 畢 教 保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結 業 證 書 10 銓 敘 部 銓 審 合 格 實 授 函 及 政 府 機 關 所 開 立 之 結 業 證 書 其 他 ( 無 則 免 附 ) 縣 市 政 府 開 立 之 服 務 證 明 ( 依 兒 童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要 點 取 得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且 現 任 並 繼 續 於 同 一 職 位 之 人 員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2 年 1 月 15 日 以 後 ) 13 修 習 特 教 3 學 分 或 特 教 研 習 54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14 最 近 一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 證 明 繳 費 15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1000 元 整 以 上 證 件 均 以 A4 大 小 紙 張 影 印 ( 或 黏 貼 ), 影 本 並 註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加 蓋 報 考 人 私 章 證 件 請 依 序 排 列,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影 本 留 存 注 意 1. 取 回 證 件 正 本 ( 影 本 留 存 ) 2. 取 得 准 考 證 報 考 人 簽 章 電 腦 檢 核 人 員 核 章 14

15 附 件 3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國 民 身 分 證 黏 貼 表 未 註 明 出 生 地 或 註 記 為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另 檢 附 現 戶 個 人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1 份 ( 黏 貼 於 本 表 背 面 ) 國 民 身 分 證 ( 正 面 ) 黏 貼 處 國 民 身 分 證 ( 背 面 ) 黏 貼 處 15

16 附 件 4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考 同 意 書 茲 同 意 本 校 ( 園 所 ) 教 師 / 教 保 人 員 參 加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該 員 倘 獲 錄 取, 同 意 依 規 定 向 本 校 ( 園 所 )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並 據 以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書 學 校 ( 園 所 ) 名 稱 : 校 ( 園 / 所 ) 長 : ( 學 校 ( 園 所 ) 大 印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6

17 附 件 5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本 人 以 現 職 教 師 / 教 保 人 員 身 分, 報 考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如 獲 錄 取, 而 無 法 於 102 年 8 月 1 日 前 提 交 離 職 證 明 書, 致 影 響 本 人 相 關 法 定 權 益 時, 絕 無 任 何 異 議,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 簽 章 ) 原 服 務 學 校 ( 園 所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7

18 附 件 6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應 考 人 姓 名 : 准 考 證 號 碼 : *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填 表 前 請 先 詳 閱 填 表 說 明 科 目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本 頁 或 另 紙 併 附 ( 限 A4 大 小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2 時 至 下 午 5 時 填 具 本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向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傳 真 電 話 :(05) ,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親 自 簽 名 ( 二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三 ) 疑 義 要 點 請 以 橫 式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1 頁 以 1 題 為 限, 如 超 過 1 頁, 請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紙 併 附 (A4 大 小 ) ( 四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時 間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時 間 及 方 式 : 於 102 年 6 月 30 日 ( 星 期 日 ) 下 午 1 時 公 告 於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需 詳 載 出 版 年 次 與 印 刷 年 次 ), 並 請 以 A4 紙 張 影 印 資 料 內 容 )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頁 次 : 作 者 : 印 刷 年 次 : 18

19 附 件 7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正 表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收 件 編 號 :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聯 絡 地 址 傳 真 號 碼 信 箱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 請 打 ) 複 查 前 成 績 ( 考 生 自 填 ) 複 查 後 成 績 ( 考 生 勿 填 ) 處 理 結 果 ( 考 生 勿 填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口 試 試 教 申 請 複 查 科, 每 科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本 聯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留 存 申 請 人 簽 章 :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副 表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收 件 編 號 :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聯 絡 地 址 傳 真 號 碼 信 箱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 請 打 ) 複 查 前 成 績 ( 考 生 自 填 ) 複 查 後 成 績 ( 考 生 勿 填 ) 處 理 結 果 ( 考 生 勿 填 ) 幼 兒 發 展 與 教 保 概 論 幼 兒 教 保 活 動 設 計 口 試 試 教 申 請 複 查 科, 每 科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本 聯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加 蓋 戳 章 後, 交 還 申 請 人 留 存 申 請 人 簽 章 : 注 意 事 項 : 一 各 欄 資 料 請 填 寫 清 楚, 正 副 表 不 可 裁 開 且 所 填 之 內 容 應 相 同, 如 有 不 同 則 以 正 表 為 準 ;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務 請 劃 記 二 對 成 績 加 總 有 疑 義, 得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時,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三 申 請 複 查 時 間 : ( 一 ) 初 試 :102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 二 ) 複 試 :102 年 7 月 9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四 申 請 方 式 : 持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准 考 證 及 填 具 本 申 請 表 親 自 或 委 託 ( 須 檢 具 委 託 書 )( 附 件 1) 至 雲 林 縣 立 斗 六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育 英 北 街 69 號 ) 申 請 複 查, 複 查 手 續 費 每 科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五 複 查 成 績 原 則 如 下 : 複 查 成 績 初 試 以 複 查 考 卷 卷 面 分 數 及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閱 卷 或 要 求 影 印 試 卷, 複 試 以 複 查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調 閱 評 審 文 件 影 印 試 卷 或 申 請 重 新 閱 卷 及 評 分 19

20 附 件 8 ( 此 為 範 例, 應 考 人 請 於 完 成 初 試 報 名 費 轉 帳 繳 費 後, 於 102 年 6 月 24 日 起 至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系 統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 雲 林 縣 102 學 年 度 公 立 幼 兒 園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甄 選 准 考 證 准 考 證 號 碼 ( 此 照 片 由 報 名 系 統 自 動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複 試 繳 費 簽 章 : 範 例 帶 出 個 人 上 傳 之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證 件 照 片, 若 無 上 傳 者 請 自 行 黏 貼 相 片 1 張 ) 甄 選 記 錄 初 試 ( 筆 試 ) 複 試 ( 口 試 試 教 ) 102 年 6 月 29 日 ( 星 期 六 ) 102 年 7 月 6 日 ( 星 期 六 ) 第 一 節 第 二 節 口 試 試 教 8:50~9:00 預 備 10:20~10:30 預 備 08:00 預 備 9:00~10:10 10:30~11:40 08:30 開 始 ( 試 務 人 員 簽 章 ) ( 試 務 人 員 簽 章 ) ( 試 務 人 員 簽 章 ) ( 試 務 人 員 簽 章 ) 試 場 規 則 ( 參 加 考 試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 一 考 試 時 考 生 必 須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準 時 入 場, 對 號 入 座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存,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考 試 當 日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向 各 試 場 試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發 二 除 第 1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應 試 外, 其 餘 各 節 均 應 準 時 入 座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入 場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三 文 具 自 備, 不 得 在 場 內 向 他 人 借 用 四 嚴 禁 談 話 左 顧 右 盼 等 任 何 舞 弊 行 為 試 場 內 取 得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或 相 互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五 於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卷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作 任 何 標 記 或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六 作 答 完 畢 後 必 須 將 答 案 卡 和 試 題 卷 一 併 送 交 監 試 人 員, 然 後 離 場 答 案 卡 與 試 題 卷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反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七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八 非 應 試 用 品 ( 含 發 聲 設 備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PDA 等 通 訊 器 材 請 關 機 ) 電 子 辭 典 計 算 機 參 考 書 籍 紙 張 及 個 人 物 品 一 律 放 在 教 室 前 後 方 地 上, 不 得 隨 身 攜 帶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九 如 遇 空 襲 警 報 地 震, 應 遵 照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迅 速 疏 散 避 難 十 有 關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處 理 方 式, 悉 遵 照 甄 選 簡 章 附 錄 一 試 場 規 則 ( 參 加 考 試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 辦 理 20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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