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会 信 息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审 计 工 作 紧 张 有 序 开 展 2010 年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审 计 工 作, 由 省 国 资 委 招 标 的 国 富 浩 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自 1 月 20 日 审 计 进 点 以 来,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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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兖 矿 学 会 通 讯 2011 年 第 1 期 ( 总 第 28 期 ) 目 录 财 会 信 息 会 长 : 陈 长 春 副 会 长 : 张 胜 东 张 奉 彦 秘 书 长 : 张 翠 荣 副 秘 书 长 : 李 晓 冀 友 贞 1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审 计 工 作 紧 张 有 序 开 展 2 物 业 分 会 召 开 2010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工 作 会 3 集 团 公 司 召 开 2011 年 全 面 预 算 座 谈 会 经 验 交 流 1 甲 供 材 还 是 甲 控 材, 财 税 处 理 各 不 同 2 土 地 使 用 权 在 房 产 价 值 中 的 核 算 解 析 法 规 速 递 1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2 关 于 印 发 会 计 司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的 通 知 3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4 关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工 作 的 通 知 5 关 于 个 人 提 前 退 休 取 得 补 贴 收 入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6 关 于 印 发 非 居 民 企 业 税 收 系 统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7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采 矿 权 登 记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8 关 于 继 续 暂 停 受 理 煤 矿 探 矿 权 申 请 的 通 知 9 关 于 取 消 部 分 涉 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10 关 于 建 立 外 国 投 资 者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安 全 审 查 制 度 的 通 知 11 关 于 企 业 年 金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补 充 规 定 的 公 告 12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13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14 关 于 校 办 企 业 征 免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批 复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车 船 税 法 16 关 于 核 定 车 辆 购 置 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的 通 知 17 关 于 纳 税 人 资 产 重 组 有 关 增 值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18 山 东 省 国 有 资 产 资 源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19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全 省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通 知 20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耕 地 占 用 税 和 契 税 征 管 职 能 划 转 的 公 告 政 策 解 读 兖 矿 集 团 会 计 学 会 主 办 网 址 : 1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车 船 税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读 2 十 二 五 会 计 改 革 : 集 全 体 智 慧 聚 行 业 合 力 3 统 筹 规 划 科 学 发 展 努 力 开 创 全 国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新 局 面 电 邮 :ykjtkjxh@163.com 电 话 :

2 财 会 信 息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审 计 工 作 紧 张 有 序 开 展 2010 年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审 计 工 作, 由 省 国 资 委 招 标 的 国 富 浩 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自 1 月 20 日 审 计 进 点 以 来, 在 集 团 公 司 各 单 位 的 大 力 配 合 下, 进 展 顺 利 为 了 更 好 地 完 成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决 算 审 计 工 作, 新 联 谊 联 谊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邹 城 分 所 专 门 组 织 人 员 进 行 配 合 工 作, 做 到 每 一 审 计 组 参 与 一 人, 充 分 利 用 与 各 基 层 单 位 比 较 熟 悉 和 对 集 团 公 司 的 会 计 政 策 较 为 了 解 的 优 势, 发 挥 沟 通 桥 梁 的 作 用, 提 高 了 工 作 效 率 目 前, 已 完 成 了 辅 业 单 位 物 业 单 位 直 属 机 构 各 能 化 公 司 等 单 位 的 财 务 决 算 年 报 审 计 外 勤 工 作, 物 业 公 司 煤 化 公 司 电 铝 公 司 审 计 外 勤 工 作 也 接 近 了 尾 声, 预 计 3 月 5 日 前 完 成 全 部 外 勤 工 作 ( 郭 长 福 供 稿 ) 物 业 分 会 召 开 2010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工 作 会 2010 年 1 月 5 日 上 午, 物 业 分 会 召 开 2010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工 作 会 议, 总 会 计 师 刘 敏 计 财 处 全 体 人 员 人 资 处 安 技 处 等 部 门 有 关 人 员 及 各 单 位 财 务 科 长 和 成 本 会 计 等 40 余 人 参 加 了 会 议, 会 议 由 计 财 处 处 长 孙 华 栋 主 持 2

3 ( 会 议 现 场 ) 会 议 传 达 了 集 团 公 司 2010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传 达 了 兖 矿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编 报 2010 年 度 财 务 决 算 实 施 意 见 兖 矿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2010 年 会 计 工 作 规 范 化 检 查 情 况 的 通 报 兖 矿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2010 年 度 财 经 论 文 评 选 结 果 的 通 报 等 文 件 孙 处 长 对 决 算 工 作 提 出 了 几 点 要 求 : 一 是 认 真 执 行 集 团 公 司 会 议 精 神, 周 密 安 排, 保 证 决 算 工 作 保 质 保 量 按 时 完 成 ; 二 是 严 格 工 程 计 划, 按 时 做 好 各 项 工 程 的 结 算 工 作 ; 三 是 保 证 资 金 充 足, 严 格 按 资 金 预 算 进 行 现 金 支 付 ; 四 是 做 好 迎 检 工 作, 积 极 与 审 计 部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沟 通, 认 真 完 成 决 算 审 计 工 作 刘 总 用 亲 切 的 语 言 对 一 年 来 物 业 公 司 财 务 工 作 进 行 了 总 结, 对 2011 年 财 务 工 作 谈 了 自 己 的 想 法, 就 社 区 划 小 核 算 单 位 会 计 规 范 化 工 作 对 标 工 作 岗 位 培 训 学 会 工 作 及 财 经 论 文 等 工 作 提 出 了 建 议 和 要 求 ( 许 3

4 杰 供 稿 ) 集 团 公 司 召 开 2011 年 全 面 预 算 座 谈 会 3 月 2 日,2011 年 集 团 公 司 全 面 预 算 座 谈 会 在 集 团 公 司 第 六 会 议 室 举 行,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部 及 各 专 业 公 司 财 务 部 领 导 参 加 了 会 议, 会 议 紧 紧 围 绕 月 度 预 算 深 入 开 展, 注 重 实 际 效 果 展 开 通 过 座 谈, 与 会 人 员 统 一 了 思 想, 确 定 以 注 重 实 效 为 出 发 点, 加 强 日 常 执 行 过 程 控 制, 突 出 各 单 位 的 个 性 化 管 理 需 要 的 工 作 目 标, 并 制 定 了 下 一 步 的 工 作 步 骤 安 排, 为 2011 年 集 团 公 司 全 面 预 算 工 作 在 上 新 台 阶 奠 定 了 基 础 ( 刘 刚 供 稿 ) 经 验 交 流 甲 供 材 还 是 甲 控 材, 财 税 处 理 各 不 同 在 业 主 作 为 发 包 方 和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订 立 的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中, 业 主 ( 比 如 房 地 产 开 发 商 ) 作 为 合 同 的 甲 方 存 在, 施 工 企 业 作 为 合 同 的 乙 方 存 在 业 主 为 了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或 者 基 于 其 他 考 虑, 会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由 其 负 责 提 供 建 筑 材 料, 这 些 材 料 就 是 通 常 所 说 的 甲 供 材 此 时, 我 们 将 这 类 由 业 主 方 提 供 了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建 筑 材 料 的 建 筑 工 程 称 为 甲 供 材 建 筑 工 程 现 行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除 本 细 则 第 七 条 规 定 外,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业 劳 务 ( 不 含 装 饰 劳 务 ) 的, 其 营 业 额 应 当 包 括 工 程 所 用 原 材 料 设 备 及 其 他 物 资 和 动 力 价 款 在 内, 但 不 包 括 建 设 方 提 供 的 设 备 价 款 因 此, 除 特 殊 情 况 之 外, 甲 方 提 供 的 建 筑 材 料 需 要 计 入 到 乙 方 的 营 业 额 中, 作 为 营 业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对 于 甲 方 自 身 而 言, 其 出 面 向 建 筑 材 料 销 售 企 业 购 买 建 材, 依 法 索 取 增 值 税 发 票, 在 拨 付 给 施 工 企 业 后 转 为 房 地 产 开 发 成 本 处 理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如 果 建 造 合 同 价 款 不 包 括 甲 供 材, 那 么 甲 供 材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拨 付 给 施 工 企 业, 并 不 意 味 着 甲 供 材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施 工 企 业 在 收 到 甲 供 材 以 后, 可 以 作 为 代 管 物 资 进 行 备 查 登 记, 通 过 备 查 账 反 映 其 收 发 和 领 用 情 况, 不 需 要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施 工 企 业 在 确 认 建 造 合 同 收 入 和 建 造 合 同 成 本 时, 也 不 需 要 将 其 纳 入 建 造 合 同 进 行 核 算 4

5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还 有 一 种 材 料 运 作 方 式 叫 甲 控 材 在 具 体 操 作 上 甲 控 材 一 般 表 现 为 甲 方 指 定 乙 方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到 指 定 的 材 料 供 应 商 处 购 买 指 定 的 建 筑 材 料, 由 于 是 以 乙 方 名 义 和 材 料 供 应 商 订 立 材 料 买 卖 合 同, 材 料 供 应 商 将 材 料 出 售 给 乙 方 并 由 乙 方 将 其 投 入 建 筑 施 工 这 种 甲 控 材 的 处 理 和 一 般 建 筑 企 业 包 工 包 料 的 操 作 方 式 并 没 有 本 质 区 别 还 有 一 种 材 料 运 作 方 式 介 于 甲 供 材 和 甲 控 材 之 间, 叫 以 料 抵 工, 既 可 以 理 解 为 特 殊 的 甲 供 材, 也 可 以 理 解 为 特 殊 的 甲 控 材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甲 方 出 面 去 寻 找 材 料 供 应 商, 由 甲 方 和 材 料 供 应 商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甲 方 购 买 建 筑 材 料 并 取 得 材 料 物 权, 供 应 商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给 甲 方 同 时, 在 甲 方 和 乙 方 签 订 的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合 同 价 款 也 包 含 了 这 部 分 材 料 金 额, 但 是 甲 方 在 支 付 工 程 款 时 并 不 以 现 金 支 付 这 部 分 材 料 金 额 对 应 的 工 程 款, 而 是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按 照 施 工 进 度 以 材 料 实 物 方 式 进 行 支 付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甲 方 实 际 是 将 购 买 的 建 筑 材 料 销 售 给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企 业 实 际 上 就 是 在 购 买 建 筑 材 料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材 料 款 属 于 建 造 合 同 收 入 和 成 本 的 组 成 部 分 施 工 企 业 需 要 编 制 如 下 会 计 分 录 : 甲 方 拨 付 材 料 给 施 工 企 业 : 借 : 原 材 料 某 某 材 料 贷 : 应 收 账 款 应 收 工 程 款 乙 方 实 际 领 用 建 筑 材 料 借 :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成 本 材 料 费 贷 : 原 材 料 某 某 材 料 在 以 料 抵 工 运 作 方 式 下, 甲 方 先 购 买 材 料, 后 将 建 筑 材 料 以 抵 工 程 款 的 方 式 出 售 给 购 买 方, 在 这 个 过 程 中 应 该 依 法 缴 纳 增 值 税 对 于 乙 方 而 言, 一 方 面 需 要 从 甲 方 处 索 取 增 值 税 发 票, 登 记 建 筑 材 料 的 购 买 成 本 另 一 方 面 在 给 甲 方 开 具 建 筑 施 工 发 票 时, 也 要 将 这 部 分 材 料 金 额 包 含 在 开 票 金 额 之 中 土 地 使 用 权 在 房 产 价 值 中 的 核 算 解 析 土 地 使 用 权 是 计 入 房 屋 成 本 还 是 计 入 无 形 资 产? 现 行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与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并 行 时 期, 关 于 房 产 原 值 是 否 包 括 土 地, 不 尽 统 一 为 此, 我 们 对 土 地 使 用 权 在 房 屋 价 值 中 的 核 算 解 析 如 下 : 关 于 印 发 <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 的 通 知 ( 财 会 号 ) 附 件 指 出 :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会 计 科 目 和 会 计 报 表 中 无 形 资 产 科 目 的 使 用 规 定, 企 业 以 支 付 出 让 金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按 照 实 际 支 付 的 价 款, 借 记 本 科 目, 贷 记 银 行 存 款 等 科 目, 并 按 本 制 度 规 定 进 行 摊 销 ; 待 该 项 土 地 开 发 时 再 将 其 账 面 价 值 转 入 相 关 在 建 工 程, 借 记 在 建 工 程 等 科 目, 贷 记 本 科 目 无 形 资 产 应 当 自 取 得 当 月 起 在 预 计 使 用 年 限 内 分 期 平 均 摊 销, 计 入 损 益 由 此 可 见, 企 业 在 没 有 使 用 土 地 以 前, 应 先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无 形 资 产 核 算, 如 果 开 发 了 土 地, 就 应 该 将 土 地 的 账 面 价 值 转 入 在 建 工 程 等 科 目 实 施 <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 及 其 相 关 准 则 问 题 解 答 的 通 知 ( 财 会 号 ) 第 9 条 规 定 :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前 土 地 使 用 权 价 值 作 为 无 形 资 产 核 算 而 未 转 入 所 建 造 的 房 屋 建 筑 物 成 本 的 公 司, 可 不 作 调 整, 其 土 地 使 用 权 价 值 按 照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期 限 平 均 摊 销 可 见, 土 地 使 用 权 价 值 的 核 算 在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前 后 有 区 别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6 号 无 形 资 产 应 用 指 南 中 关 于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处 理 为 : 企 业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通 常 应 确 认 为 无 形 资 产, 但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途, 用 于 赚 取 租 金 或 资 本 增 值 的, 应 当 将 其 转 为 投 资 性 房 地 产 自 行 开 发 建 造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相 关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与 建 筑 物 应 当 分 别 进 行 处 理 外 购 土 地 及 建 筑 物 支 付 的 价 款 应 当 在 建 筑 物 与 土 地 使 用 权 之 间 进 行 分 配 ; 难 以 合 理 分 配 的, 应 当 全 部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企 业 ( 房 地 产 开 发 ) 取 得 土 地 用 于 建 造 对 外 出 售 的 房 屋 建 筑 物, 相 关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账 面 价 值 应 当 计 入 所 建 造 房 屋 的 建 筑 物 成 本 5

6 举 例 甲 公 司 执 行 会 计 准 则, 为 扩 大 再 生 产,2009 年 1 月 1 日 征 用 了 30 亩 工 业 用 工 地, 发 生 土 地 征 用 费 ( 含 相 关 税 费 )300 万 元,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上 注 明 土 地 使 用 权 为 50 年 1. 企 业 在 购 入 土 地 使 用 权 时, 会 计 分 录 为 ( 单 位 : 万 元 ): 借 : 无 形 资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300 贷 : 银 行 存 款 年 1 月 1 日 开 工 建 设, 所 以 2009 年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应 摊 销 的 管 理 费 用 为 :3 00/50=6 借 : 管 理 费 用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6 贷 : 无 形 资 产 年 1 月 1 日 后 土 地 投 入 开 发 利 用, 将 其 账 面 价 值 294(300-6) 万 元 按 照 现 行 制 度 规 定 转 入 在 建 工 程 成 本, 会 计 分 录 为 : 借 : 在 建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294 贷 : 无 形 资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年 建 造 期 间, 构 建 房 屋 支 出 280 万 元, 构 建 道 路 支 出 50 万 元 借 : 在 建 工 程 建 筑 工 程 ( 房 屋 ) 280 建 筑 工 程 ( 道 路 ) 50 贷 : 银 行 存 款 年 12 月 31 日 工 程 全 部 完 成, 其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面 积 3000 平 方 米, 其 中, 厂 房 占 地 面 积 2000 平 方 米, 建 筑 成 本 280 万 元, 道 路 占 地 面 积 1000 平 方 米, 建 筑 成 本 50 万 元, 计 算 单 位 占 地 面 积 土 地 成 本 : = ( 平 米 ), 则 单 位 占 地 面 积 土 地 成 本 =294/ =0.0147( 万 元 ) 分 配 土 地 成 本 : 房 屋 占 地 面 积 土 地 成 本 为 =29.4( 万 元 ); 道 路 占 地 面 积 土 地 成 本 为 =14.7( 万 元 ); 空 地 的 成 本 为 =249.9( 万 元 ); 房 屋 的 原 始 价 值 为 =309.4( 万 元 ); 道 路 的 原 始 价 值 为 =64.7( 万 元 ) 结 转 完 工 成 本 会 计 分 录 为 : 借 : 固 定 资 产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 厂 房 )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 道 路 ) 64.7 无 形 资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贷 : 在 建 工 程 624 延 伸 1. 若 该 企 业 以 前 执 行 会 计 制 度, 该 土 地 不 是 2009 年 新 购, 是 以 前 已 经 作 为 无 形 资 产 核 算, 根 据 财 会 号 第 9 条 规 定 :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前 土 地 使 用 权 价 值 作 为 无 形 资 产 核 算 而 未 转 入 所 建 造 的 房 屋 建 筑 物 成 本 的 公 司, 可 不 作 调 整, 其 土 地 使 用 权 价 值 按 照 企 业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期 限 平 均 摊 销 即 : 土 地 征 用 费 ( 含 相 关 税 费 )300 万 元 计 入 无 形 资 产, 在 50 年 内 每 年 摊 销 6 万 元, 不 需 要 分 摊 到 房 屋 价 值 内 2. 若 该 企 业 2010 年 建 造 厂 房 不 是 自 用, 而 是 用 于 赚 取 租 金 或 资 本 增 值, 根 据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6 号 无 形 资 产 企 业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改 变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途, 用 于 赚 取 租 金 或 资 本 增 值 的, 应 当 将 其 转 为 投 资 性 房 地 产 法 规 速 递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588 号 为 进 一 步 深 入 贯 彻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统 一,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国 务 院 在 1983 年 以 来 已 对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过 4 次 全 面 清 理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改 革 深 化 的 新 情 况 6

7 新 要 求, 再 次 对 截 至 2009 年 底 现 行 的 行 政 法 规 共 691 件 进 行 了 全 面 清 理 经 过 清 理, 国 务 院 决 定 : 一 对 7 件 行 政 法 规 予 以 废 止 ( 附 件 1) 二 对 107 件 行 政 法 规 的 部 分 条 款 予 以 修 改 ( 附 件 2)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1. 国 务 院 决 定 废 止 的 行 政 法 规 2. 国 务 院 决 定 修 改 的 行 政 法 规 附 件 1: 国 务 院 决 定 废 止 的 行 政 法 规 一 关 于 各 地 厂 矿 对 于 法 定 假 日 工 资 发 放 办 法 的 决 定 (1950 年 7 月 31 日 政 务 院 公 布 ) 二 关 于 保 护 机 场 净 空 的 规 定 (1982 年 12 月 11 日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公 布 ) 三 金 融 机 构 代 客 户 办 理 即 期 和 远 期 外 汇 买 卖 管 理 规 定 (1987 年 12 月 13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88 年 3 月 5 日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公 布 ) 四 境 外 投 资 外 汇 管 理 办 法 (1989 年 2 月 5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89 年 3 月 6 日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公 布 ) 五 境 外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1990 年 3 月 12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0 年 4 月 13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第 1 号 公 布 ) 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条 例 (1993 年 7 月 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17 号 公 布 ) 七 石 油 天 然 气 管 道 保 护 条 例 (2001 年 8 月 2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13 号 公 布 ) 附 件 2: 国 务 院 决 定 修 改 的 行 政 法 规 一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明 显 不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要 求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合 作 开 采 海 洋 石 油 资 源 条 例 第 五 条 中 的 国 家 长 期 经 济 计 划 修 改 为 国 家 规 定 2.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五 条 中 的 产 品 税 修 改 为 消 费 税 3. 将 征 收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暂 行 规 定 第 二 条 第 六 条 中 的 产 品 税 修 改 为 消 费 税 4. 删 去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厂 长 工 作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5. 删 去 铁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6. 删 去 水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7. 将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责 任 制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国 务 院 对 税 种 税 率 进 行 重 大 调 整, 合 同 双 方 可 按 国 务 院 规 定 协 商 变 更 承 包 经 营 合 同 8.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乡 村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9. 将 关 于 外 商 参 与 打 捞 中 国 沿 海 水 域 沉 船 沉 物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外 商 与 中 方 打 捞 人 签 订 的 共 同 打 捞 合 同,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10. 删 去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四 五 六 款, 第 十 条 第 二 三 款,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三 四 款, 第 十 三 条 第 六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企 业 为 实 现 政 府 规 定 的 社 会 公 益 目 标, 由 于 定 价 原 因 而 形 成 的 政 策 性 亏 损, 物 价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调 整 或 者 放 开 产 品 价 格, 予 以 解 决 不 能 调 整 或 者 放 开 产 品 价 格 的,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查 核 准,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贴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补 偿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后, 企 业 仍 然 亏 损 的, 作 为 经 营 性 亏 损 处 理 删 去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7

8 11. 删 去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二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关 于 征 用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的 征 用 修 改 为 征 收 征 用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 二 ) 将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的 征 用 修 改 为 征 收 13.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1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九 条 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16.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17.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1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19. 长 江 三 峡 工 程 建 设 移 民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二 条 三 删 去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关 于 投 机 倒 把 规 定 并 作 出 修 改 20.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金 银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加 强 对 金 银 的 管 理, 保 证 国 家 经 济 建 设 对 金 银 的 需 要,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 二 ) 为 保 护 国 家 金 银 与 有 关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坚 决 斗 争, 事 迹 突 出 的 ; 21.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库 券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四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关 于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引 用 已 纳 入 刑 法 并 被 废 止 的 关 于 惩 治 犯 罪 的 决 定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2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 二 )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关 于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具 体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24.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的 依 照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严 惩 组 织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犯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的 有 关 条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修 改 为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严 惩 组 织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犯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的 有 关 条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修 改 为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5. 将 民 兵 工 作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惩 治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暂 行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兵 役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五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关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将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引 用 的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修 改 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26.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27. 旅 馆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29. 开 发 建 设 晋 陕 蒙 接 壤 地 区 水 土 保 持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3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31.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3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考 古 涉 外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33. 水 库 大 坝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3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汛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8

9 3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3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37.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38.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39. 电 网 调 度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4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41. 核 电 厂 核 事 故 应 急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4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43. 残 疾 人 教 育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4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45. 破 坏 性 地 震 应 急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46. 国 防 交 通 条 例 第 五 十 一 条 47. 民 兵 武 器 装 备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48. 淮 河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暂 行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4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航 标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5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控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51.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三 条 52.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5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测 量 标 志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54.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55.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56. 国 务 院 关 于 禁 止 在 市 场 经 济 活 动 中 实 行 地 区 封 锁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5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内 河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九 十 条 58.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59.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60.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应 急 条 例 第 五 十 一 条 61.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条 62. 中 央 储 备 粮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63. 民 用 运 力 国 防 动 员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 二 )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关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具 体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64. 将 旅 馆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中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修 改 为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65. 删 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66.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的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67.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拒 绝 阻 碍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维 持 交 通 秩 序 和 社 会 秩 序 职 务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修 改 为 拒 绝 阻 碍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维 持 交 通 秩 序 和 社 会 秩 序 职 务,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在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过 程 中, 破 坏 公 私 财 物 或 者 侵 害 他 人 身 体 造 成 伤 亡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68. 将 卖 淫 嫖 娼 人 员 收 容 教 育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9

10 处 罚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修 改 为 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69.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的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70. 将 制 止 牟 取 暴 利 的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中 的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71.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保 卫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或 者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列 行 为,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民 航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所 列 行 为 的, 由 民 航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法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六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引 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或 者 条 文 不 对 应 的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 一 )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引 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作 出 修 改 72.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船 舶 吨 税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五 项 中 的 暂 行 海 关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修 改 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73.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境 口 岸 卫 生 监 督 办 法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了 加 强 国 境 口 岸 和 国 际 航 行 交 通 工 具 的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改 善 国 境 口 岸 和 交 通 工 具 的 卫 生 面 貌, 控 制 和 消 灭 传 染 源, 切 断 传 播 途 径, 防 止 传 染 病 由 国 外 传 入 和 由 国 内 传 出, 保 障 人 民 身 体 健 康, 制 定 本 办 法 74.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十 六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中 的 按 照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清 算 办 法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法 75. 将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试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了 加 强 对 产 品 的 质 量 监 督, 促 使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产 品 技 术 标 准,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和 经 济 效 益, 以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的 需 要, 制 定 本 办 法 76.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房 产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77.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外 国 驻 中 国 使 馆 和 使 馆 人 员 进 出 境 物 品 的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四 款 中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修 改 为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78. 将 铁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了 规 范 铁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制 定 本 细 则 79. 将 水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了 规 范 水 路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制 定 本 细 则 80. 将 森 林 采 伐 更 新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按 森 林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修 改 为 按 森 林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81. 将 旅 馆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82.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印 花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83. 将 实 验 动 物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中 的 家 畜 家 禽 防 疫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动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10

11 境 动 植 物 检 疫 法 84.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乡 村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的 参 照 国 营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暂 行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85.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方 向 调 节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86. 将 储 蓄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中 的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87. 将 卖 淫 嫖 娼 人 员 收 容 教 育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中 的 可 以 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的 规 定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修 改 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88. 将 种 畜 禽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中 的 家 畜 家 禽 防 疫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89. 将 外 国 公 司 船 舶 运 输 收 入 征 税 办 法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了 加 强 对 外 国 公 司 以 船 舶 从 事 国 际 海 运 业 务 从 中 国 取 得 运 输 收 入 的 税 收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以 及 企 业 所 得 税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90.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稽 查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的 海 关 法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细 则 修 改 为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91. 将 保 税 区 海 关 监 管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细 则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92. 将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食 品 卫 生 法 修 改 为 食 品 安 全 法 93. 将 关 于 骗 购 外 汇 非 法 套 汇 逃 汇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等 违 反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条 修 改 为 : 为 了 维 护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秩 序, 惩 处 违 反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防 范 金 融 风 险, 制 定 本 规 定 94. 将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转 基 因 食 品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95.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对 出 口 加 工 区 监 管 的 暂 行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细 则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96. 将 中 央 储 备 粮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对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处 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对 中 国 储 备 粮 管 理 总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承 储 企 业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的 纪 律 处 分,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97.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关 税 条 例 第 六 十 六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细 则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98. 将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99. 将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 二 )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中 引 用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条 文 序 号 作 出 修 改 100.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倾 废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凡 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修 改 为 凡 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九 十 条 第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101. 将 森 林 采 伐 更 新 管 理 办 法 第 五 条 中 的 采 伐 林 木 按 照 森 林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修 改 为 采 伐 林 木 按 照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中 的 依 照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和 森 林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修 改 为 依 11

12 照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第 二 十 条 中 的 根 据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处 罚 原 则 修 改 为 根 据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处 罚 原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的 依 照 森 林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和 森 林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修 改 为 依 照 森 林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和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102. 将 渔 业 资 源 增 殖 保 护 费 征 收 使 用 办 法 第 一 条 中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103. 将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实 行 警 官 警 衔 制 度 的 具 体 办 法 第 一 段 中 的 根 据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颁 布 的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官 军 衔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修 改 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官 军 衔 条 例 104. 将 放 射 性 药 品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中 的 必 须 具 备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修 改 为 必 须 具 备 药 品 管 理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105. 将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使 用 武 器 和 警 械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106.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下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修 改 为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规 定 情 形 的 ; 第 二 款 中 的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修 改 为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规 定 情 形 的 107. 将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合 营 期 限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条 中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一 九 九 年 四 月 四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108. 将 总 会 计 师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总 会 计 师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修 改 为 总 会 计 师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109.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稽 查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依 照 海 关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依 照 海 关 法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的 依 照 海 关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修 改 为 依 照 海 关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110. 将 票 据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中 的 有 票 据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修 改 为 有 票 据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111. 将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中 的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修 改 为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112. 将 证 券 交 易 所 风 险 基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中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规 定 修 改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113.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技 术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的 有 对 外 贸 易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技 术 修 改 为 有 对 外 贸 易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技 术 114. 将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的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115.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的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12

13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中 的 视 为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称 图 书 脱 销 修 改 为 视 为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称 图 书 脱 销 第 三 十 条 中 的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声 明 修 改 为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声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的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声 明 修 改 为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声 明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有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所 列 侵 权 行 为 修 改 为 有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所 列 侵 权 行 为 116. 将 地 震 监 测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修 改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117. 将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的 除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应 当 支 付 的 使 用 费 外 修 改 为 除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应 当 支 付 的 使 用 费 外 第 四 十 七 条 中 的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修 改 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118. 将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录 音 制 品 支 付 报 酬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中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以 下 称 著 作 权 法 )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以 下 称 著 作 权 法 )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中 的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七 对 下 列 行 政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根 据 商 业 银 行 法 作 出 修 改 119.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的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予 以 划 拨 修 改 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120. 删 去 现 金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121. 将 企 业 债 券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未 经 批 准 发 行 或 者 变 相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的, 以 及 未 通 过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行 活 动, 退 还 非 法 所 筹 资 金, 处 以 相 当 于 非 法 所 筹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超 过 批 准 数 额 发 行 企 业 债 券 的, 责 令 退 还 超 额 发 行 部 分 或 者 核 减 相 当 于 超 额 发 行 金 额 的 贷 款 额 度, 处 以 相 当 于 超 额 发 行 部 分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122. 删 去 非 法 金 融 机 构 和 非 法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取 缔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有 关 资 金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八 日 关 于 印 发 会 计 司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的 通 知 财 办 会 [2011]3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中 共 中 央 直 属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财 务 司 铁 道 部 财 务 司,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财 务 部, 武 警 部 队 后 勤 部 财 务 部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 2011 年 是 我 国 十 二 五 时 期 的 开 局 之 年, 认 真 做 好 2011 年 的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对 于 深 化 会 计 改 革 和 发 展, 促 进 会 计 工 作 科 学 化 精 细 化 管 理,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会 计 司 结 合 2011 年 我 13

14 国 财 政 改 革 发 展 的 主 要 任 务, 研 究 制 定 了 会 计 司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现 予 以 印 发 请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在 此 基 础 上, 结 合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实 际 情 况, 科 学 制 定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2011 年 度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要 点, 切 实 加 强 对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不 断 创 新 机 制 体 制, 健 全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充 实 会 计 管 理 人 员, 强 化 会 计 管 理 在 财 政 管 理 和 经 济 管 理 中 的 基 础 性 地 位, 推 动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再 上 新 台 阶 附 件 : 会 计 司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附 件 : 二 〇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会 计 司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2011 年 是 我 国 十 二 五 时 期 的 开 局 之 年, 认 真 做 好 2011 年 的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对 于 深 化 会 计 改 革 和 发 展, 促 进 会 计 工 作 科 学 化 精 细 化 管 理, 推 动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再 上 新 台 阶,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我 司 将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七 大 十 七 届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认 真 落 实 全 国 财 政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紧 紧 围 绕 财 政 发 展 改 革 大 局, 把 握 机 遇, 迎 接 挑 战, 继 续 深 化 会 计 法 制 内 部 控 制 XBRL 会 计 人 才 会 计 鉴 证 会 计 准 则 会 计 研 究 等 多 个 领 域 的 会 计 改 革, 为 我 国 经 济 保 持 平 稳 较 快 发 展 作 出 新 的 贡 献 一 加 强 会 计 法 制 建 设, 促 进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法 制 化 规 范 化 一 是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经 济 社 会 环 境 的 变 化, 完 成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的 修 订 工 作, 适 时 启 动 总 会 计 师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72 号 ) 的 修 订 调 研 工 作 二 是 根 据 信 息 化 条 件 下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呈 现 的 新 特 点, 组 织 做 好 会 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 财 会 字 [1998]32 号 ) 和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 财 会 字 [1996]19 号 ) 的 修 订 调 研 工 作, 指 导 和 规 范 信 息 化 条 件 下 的 单 位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三 是 在 总 结 十 一 五 时 期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科 学 制 定 会 计 改 革 与 发 展 十 二 五 规 划 纲 要, 指 导 今 后 五 年 全 国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四 是 依 法 依 职 责 依 程 序 办 事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赋 予 的 职 责 和 权 限 开 展 各 项 工 作, 明 确 工 作 职 责, 形 成 分 工 明 确 责 任 到 位 的 工 作 机 制, 建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内 部 工 作 制 度, 严 格 按 制 度 按 程 序 开 展 工 作 二 推 动 企 业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体 系 的 贯 彻 实 施, 加 强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内 部 控 制 建 设 一 是 继 续 加 大 企 业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宣 传 培 训 工 作 采 用 召 开 内 控 典 型 案 例 经 验 交 流 会 内 控 网 站 建 设 等 多 种 形 式, 继 续 广 泛 宣 传 企 业 内 控 规 范 体 系 ; 将 内 控 规 范 内 容 纳 入 会 计 从 业 人 员 的 继 续 教 育 和 考 试 范 围 二 是 做 好 实 施 前 试 点 工 作 会 同 证 监 会 等 单 位 选 择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A 股 主 板 上 市 公 司 开 展 内 控 规 范 实 施 前 的 试 点 工 作, 为 2012 年 内 控 规 范 在 主 板 上 市 公 司 全 面 实 施 做 好 准 备 三 是 积 极 推 动 中 央 企 业 贯 彻 实 施 内 控 规 范 体 系, 建 立 有 关 协 调 机 制 四 是 研 究 起 草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配 合 审 计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将 内 控 规 范 的 建 设 与 实 施 纳 入 我 国 惩 治 和 预 防 腐 败 体 系, 充 分 发 挥 内 部 控 制 在 防 范 舞 弊 等 方 面 的 作 用 五 是 进 一 步 推 动 地 方 贯 彻 实 施 内 控 规 范, 指 导 各 地 制 定 本 地 区 企 业 内 控 规 范 贯 彻 实 施 方 案, 逐 步 推 进 内 控 规 范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贯 彻 实 施 三 稳 步 推 进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的 实 施, 提 高 经 济 管 理 和 监 管 信 息 质 量 一 是 扎 实 推 进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在 首 批 实 施 企 业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平 稳 施 行, 为 我 国 上 市 公 司 全 面 实 施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积 累 经 验, 为 完 善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提 供 依 据, 为 加 快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获 得 国 际 专 业 组 织 和 主 要 资 本 市 场 认 可 奠 定 基 础 二 是 建 立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实 施 跨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解 决 实 施 和 扩 展 应 用 中 的 问 题 ; 稳 步 推 进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在 银 行 证 券 等 方 面 监 管 中 的 扩 展 应 用, 推 动 以 会 计 信 息 化 为 基 础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应 用 为 核 心 的 企 业 综 合 统 一 报 告 平 台 的 逐 步 形 成, 促 进 监 管 信 息 的 信 息 共 享 互 联 互 通, 提 高 经 济 管 理 信 息 质 量 三 是 在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下, 成 立 全 国 会 计 信 息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推 进 会 计 信 息 化 领 域 的 标 准 化 工 作, 起 草 和 推 动 发 布 包 括 14

15 XBRL 标 准 在 内 的 会 计 信 息 化 国 家 标 准 四 是 紧 密 围 绕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实 施 等 会 计 信 息 化 核 心 工 作, 加 强 对 国 家 科 技 支 撑 计 划 重 点 项 目 基 于 XBRL 的 标 准 财 务 报 告 平 台 建 设 及 示 范 应 用 的 管 理, 高 质 量 完 成 项 目 规 定 的 各 项 任 务, 并 积 极 推 动 多 出 科 技 成 果 四 贯 彻 落 实 会 计 行 业 中 长 期 人 才 发 展 规 划 ( 年 ), 不 断 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培 育 合 格 会 计 人 才 一 是 细 化 落 实 会 计 行 业 中 长 期 人 才 发 展 规 划 ( 年 ) ( 财 会 [2010]19 号 ) 的 主 要 任 务 政 策 措 施 和 重 大 工 程, 大 力 推 进 地 方 会 计 人 才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汇 总 整 理 地 方 人 才 建 设 成 果, 推 广 先 进 做 法, 加 大 政 策 宣 传 力 度, 积 极 营 造 会 计 人 才 成 长 成 才 的 良 好 环 境 二 是 积 极 探 索 建 立 分 类 别 的 会 计 领 军 人 才 能 力 框 架 体 系, 健 全 会 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工 程 管 理 制 度, 创 新 人 才 选 拔 机 制 和 使 用 机 制, 将 地 方 会 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与 全 国 会 计 领 军 人 才 培 养 有 机 衔 接, 促 进 会 计 领 军 人 才 的 合 理 流 动 三 是 研 究 修 订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26 号 ), 推 进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无 纸 化 考 试, 选 择 部 分 省 市 试 点, 研 究 探 索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电 子 化 的 可 行 性 四 是 组 织 开 展 全 国 先 进 会 计 工 作 者 评 选 表 彰 工 作, 树 立 楷 模 弘 扬 正 气, 激 励 广 大 会 计 人 员 奋 发 向 上 五 是 开 展 正 高 级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评 审 试 点 工 作, 改 革 完 善 现 行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制 度, 形 成 初 级 中 级 高 级 ( 含 副 高 级 和 正 高 级 ) 等 层 次 清 晰 相 互 衔 接 体 系 完 整 逐 级 递 进 的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体 系 同 时, 继 续 做 好 初 中 高 级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管 理 工 作 六 是 推 进 村 级 会 计 委 托 代 理 服 务 工 作, 总 结 和 推 广 地 方 经 验 和 先 进 做 法, 指 导 督 促 各 地 不 断 改 进 工 作 方 式, 扩 大 工 作 覆 盖 面, 提 高 工 作 质 量 七 是 继 续 深 入 参 与 会 计 专 业 硕 士 学 位 (MPAcc) 教 育 建 设 有 关 工 作, 积 极 探 索 解 决 会 计 一 级 学 科 的 有 关 事 宜 八 是 积 极 推 进 全 国 会 计 人 员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建 设, 构 建 全 国 会 计 人 员 统 一 数 据 平 台, 全 面 实 现 会 计 人 员 跨 省 级 单 位 的 信 息 化 调 转, 初 步 建 成 全 国 会 计 人 员 信 息 库 五 深 入 贯 彻 国 办 发 [2009]56 号 文 件 精 神, 推 动 注 册 会 计 师 行 业 做 大 做 强 和 规 范 发 展 一 是 全 面 深 入 贯 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我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行 业 若 干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9]56 号 ) 精 神,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推 出 税 收 政 策 人 才 流 动 业 务 范 围 拓 展 等 方 面 的 支 持 政 策 二 是 结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修 订 进 程, 制 定 或 修 订 境 外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来 内 地 临 时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的 暂 行 规 定 关 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的 通 知 ( 财 会 [2007]6 号 ) 等 规 章 制 度, 择 机 重 启 证 券 事 务 所 审 批 工 作, 研 究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综 合 评 价 和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及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职 业 保 险 相 关 改 革 措 施 三 是 以 H 股 审 计 等 政 策 引 导 为 手 段, 继 续 促 进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重 组 联 合 强 强 联 合, 督 促 指 导 首 批 H 股 审 计 事 务 所 高 质 量 完 成 审 计 业 务 四 是 推 动 大 中 型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转 制 工 作, 开 展 四 大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本 土 化 转 制 问 题 调 研 五 是 会 同 部 分 地 区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开 展 对 已 发 布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行 业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情 况 的 专 项 检 查, 重 点 检 查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内 部 管 理 一 体 化 情 况 六 是 积 极 稳 妥 开 展 大 型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集 团 化 发 展 试 点 工 作 七 是 继 续 做 好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备 案 和 年 度 报 备 注 册 会 计 师 注 册 备 案 等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加 快 完 成 注 册 会 计 师 行 业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二 期 建 设, 做 好 上 线 运 行 工 作 六 推 动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有 效 实 施 和 不 断 完 善, 研 究 制 定 产 品 成 本 核 算 和 管 理 制 度 一 是 研 究 完 善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体 系 不 断 总 结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实 施 的 成 功 经 验, 积 极 关 注 资 本 市 场 动 态 和 企 业 实 际 情 况, 密 切 掌 握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执 行 中 出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并 及 时 作 出 规 范, 同 时 根 据 中 国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与 国 际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持 续 趋 同 路 线 图 ( 财 会 [2010]10 号 ) 的 要 求, 全 面 总 结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趋 同 过 程 中 的 问 题 和 成 效, 研 究 完 善 我 国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体 系 二 是 发 布 和 宣 传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编 写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讲 解, 研 究 贯 彻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实 施 机 制,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联 合 宣 传 和 培 训 小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三 是 研 究 制 定 企 业 产 品 成 本 核 算 和 管 理 制 度 广 泛 深 入 调 研 企 业 产 品 成 本 核 算 和 管 理 情 况, 研 究 制 定 企 业 产 品 成 本 核 算 和 管 理 制 度 四 是 继 续 做 好 上 市 公 司 年 报 的 全 面 监 控 和 深 度 分 析 工 作 布 置 和 指 导 地 方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积 极 开 展 本 地 区 上 市 公 司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控 分 析 工 作, 重 点 关 注 创 业 板 上 市 公 司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情 况, 同 时 大 力 配 合 相 关 方 面 做 好 上 市 公 司 年 报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进 一 步 巩 固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持 续 平 稳 有 效 实 施 成 15

16 果 五 是 对 各 地 区 大 中 型 企 业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的 情 况 开 展 摸 底 调 查, 夯 实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实 施 基 础 七 进 一 步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改 革, 深 化 政 府 会 计 准 则 体 系 研 究 一 是 扎 实 做 好 医 院 会 计 制 度 ( 财 会 [2010]27 号 ) 和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会 计 制 度 ( 财 会 [2010]26 号 ) 实 施 前 的 宣 传 培 训 新 旧 衔 接 工 作, 修 订 并 发 布 高 等 学 校 会 计 制 度, 促 进 在 医 院 高 校 引 入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计 制 度 二 是 研 究 修 订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准 则 ( 财 预 字 [1997]286 号 ) 和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 财 预 字 [1997]288 号 ), 研 究 整 合 行 业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拟 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政 府 性 债 务 核 算 制 度, 研 究 修 订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会 计 制 度 ( 财 会 [2004]7 号 ), 规 范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会 计 行 为 三 是 加 强 政 府 会 计 研 究, 推 进 政 府 会 计 改 革, 研 究 起 草 政 府 会 计 基 本 准 则 和 具 体 准 则 八 加 强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全 面 提 升 我 国 在 会 计 准 则 内 部 控 制 会 计 信 息 化 人 才 发 展 等 方 面 的 国 际 话 语 权 和 国 际 影 响 力 一 是 密 切 跟 踪 研 究 国 际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最 新 进 展, 做 好 国 际 会 计 准 则 理 事 会 新 兴 经 济 体 工 作 组 (EEG) 及 秘 书 处 的 有 关 工 作, 积 极 参 与 国 际 准 则 的 修 订 和 制 定 工 作, 全 面 参 与 国 际 会 计 准 则 理 事 会 治 理 结 构 改 革 与 战 略 审 议 工 作, 继 续 扩 大 我 国 会 计 国 际 影 响 力, 进 一 步 提 升 国 际 话 语 权 二 是 响 应 G20 倡 议, 积 极 应 对 国 际 金 融 危 机, 深 入 研 究 后 金 融 危 机 时 代 相 关 会 计 问 题 与 对 策, 为 制 定 全 球 高 质 量 会 计 准 则 贡 献 力 量 三 是 继 续 全 方 位 开 展 会 计 对 外 交 流 与 合 作 工 作, 充 分 利 用 好 亚 洲 大 洋 洲 会 计 准 则 制 定 机 构 组 (AOSSG) 中 美 中 欧 中 日 韩 等 平 台 与 机 制, 扩 大 交 流 与 合 作, 协 调 立 场, 为 我 国 会 计 准 则 持 续 国 际 趋 同 营 造 良 好 的 国 际 环 境 四 是 继 续 推 进 与 国 际 主 要 资 本 市 场 的 会 计 审 计 等 效 认 可 工 作, 积 极 推 动 中 欧 会 计 准 则 最 终 等 效, 持 续 维 护 内 地 与 香 港 准 则 的 等 效 地 位, 稳 步 推 进 与 美 国 等 国 家 或 地 区 会 计 准 则 等 效 工 作, 做 好 厦 门 对 台 会 计 合 作 与 交 流 基 地 建 设 的 指 导 工 作, 深 化 两 岸 会 计 合 作 与 交 流 五 是 跟 踪 国 外 内 控 的 最 新 研 究 进 展 和 成 果, 加 强 与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内 控 组 织 的 交 流 与 合 作, 探 索 建 立 我 国 内 控 规 范 体 系 与 市 场 经 济 发 达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互 认 机 制, 促 进 我 国 企 业 更 好 地 实 施 走 出 去 战 略 六 是 继 续 强 化 与 国 际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基 金 会 XBRL 团 队 XBRL 国 际 组 织 的 定 期 对 话 机 制, 推 动 XBRL 国 际 组 织 认 证 通 用 分 类 标 准, 加 快 实 现 与 美 国 日 本 等 主 要 资 本 市 场 分 类 标 准 的 融 合 七 是 研 究 建 立 与 发 达 国 家 地 区 会 计 资 格 互 认 机 制, 降 低 我 国 会 计 人 员 从 事 国 外 会 计 审 计 业 务 的 成 本, 推 动 我 国 会 计 人 才 走 向 国 际 九 与 地 方 联 合 开 展 重 大 课 题 研 究, 形 成 上 下 联 动 的 良 好 机 制 一 是 为 充 分 发 挥 地 方 及 相 关 部 门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积 极 性 和 创 造 性, 促 进 广 泛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联 合 地 方 及 相 关 部 门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开 展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总 会 计 师 制 度 框 架 政 府 会 计 相 关 问 题 产 品 成 本 核 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企 业 会 计 信 息 化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实 施 机 制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规 体 系 完 善 及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监 管 等 重 大 会 计 课 题 研 究 工 作, 为 我 国 会 计 改 革 与 发 展 提 供 理 论 支 持 二 是 加 强 与 地 方 的 沟 通 交 流, 形 成 合 力, 更 好 地 为 会 计 改 革 和 发 展 服 务 健 全 信 息 共 享 和 互 动 交 流 机 制, 通 过 网 站 会 计 管 理 动 态 会 计 管 理 简 报 等 渠 道, 及 时 发 布 宣 传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要 进 展 成 功 经 验 和 创 新 做 法 等, 实 现 全 国 各 级 会 计 管 理 机 构 之 间 的 信 息 交 流 与 共 享 ; 通 过 组 织 开 展 小 型 专 项 的 研 讨 会 经 验 交 流 会 等 活 动, 促 进 地 方 会 计 处 之 间, 特 别 是 东 西 部 之 间 南 北 部 之 间 发 达 地 区 与 欠 发 达 地 区 之 间 的 横 向 沟 通 联 系 与 互 动 交 流 三 是 完 善 逐 级 考 核 机 制 通 过 制 定 科 学 的 考 核 指 标, 建 立 有 效 的 考 核 体 系, 开 展 逐 级 考 核, 一 体 化 推 进 全 国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十 加 强 会 计 指 数 等 相 关 研 究, 提 升 会 计 理 论 研 究 水 平 一 是 努 力 做 好 会 计 指 数 研 究, 尽 快 推 出 会 计 指 数 研 究 成 果, 在 会 计 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服 务 方 面 谋 求 新 的 突 破 二 是 围 绕 会 计 改 革 与 发 展 中 的 热 点 难 点 问 题, 组 织 2011 年 度 学 术 年 会 和 专 业 委 员 会 专 题 学 术 研 讨 活 动, 开 展 课 题 攻 关, 配 合 做 好 政 府 会 计 改 革 研 究 会 计 准 则 趋 同 问 题 研 究 内 控 规 范 贯 彻 实 施 及 其 推 广 问 题 研 究 成 本 会 计 改 革 研 究 XBRL 实 施 问 题 研 究 及 培 训 等 三 是 建 立 政 产 学 研 相 结 合 的 研 究 基 地, 加 速 科 研 成 果 转 化, 提 高 科 研 成 果 服 务 效 能 四 是 加 强 会 计 理 论 16

17 方 面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定 期 出 版 会 计 研 究 及 中 国 会 计 研 究 ( 英 文 版 ) 等 资 料, 努 力 提 升 我 国 会 计 理 论 研 究 水 平, 扩 大 中 国 会 计 理 论 的 国 际 影 响 五 是 加 强 对 地 方 会 计 学 会 的 工 作 指 导, 树 立 全 国 一 盘 棋 思 想, 带 动 和 提 升 地 方 会 计 学 会 的 学 术 研 究 水 平 六 是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加 强 会 计 学 会 秘 书 处 的 基 础 建 设, 完 善 学 会 网 站 和 会 员 服 务 系 统, 提 高 会 员 服 务 能 力 十 一 深 入 开 展 以 双 促 双 争 为 载 体 的 创 先 争 优 活 动, 不 断 增 强 党 员 干 部 自 身 素 质 一 是 按 照 中 央 和 部 党 组 的 统 一 部 署, 深 入 开 展 创 先 争 优 和 迎 接 建 党 90 周 年 纪 念 活 动, 通 过 组 织 党 员 干 部 深 入 学 习 党 的 十 七 届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廉 洁 从 政 若 干 准 则 机 关 党 委 下 发 或 转 发 的 有 关 文 件, 参 观 革 命 传 统 教 育 基 地, 重 温 党 的 发 展 史 奋 斗 史, 开 展 对 贫 困 地 区 贫 困 群 众 的 帮 扶, 参 加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等 多 种 活 动, 建 立 抓 党 务 抓 业 务 带 队 伍 的 良 性 机 制, 实 现 党 建 业 务 一 体 化, 一 手 抓 的 局 面 二 是 加 强 学 习 型 党 组 织 学 习 型 司 局 的 建 设, 不 断 提 升 会 计 管 理 人 员 的 业 务 能 力 和 综 合 素 质 制 定 党 员 干 部 学 习 制 度, 编 制 全 年 学 习 计 划, 采 取 邀 请 部 内 外 领 导 干 部 专 家 授 课, 邀 请 老 干 部 谈 感 受 寄 希 望, 举 办 青 年 干 部 讲 坛 交 流 学 习 心 得, 撰 写 学 习 体 会, 开 展 实 地 调 研 等 多 种 方 式, 组 织 全 体 党 员 干 部 集 中 学 习 业 务 知 识 培 养 综 合 能 力 定 期 举 办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计 管 理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加 强 政 策 指 导, 不 断 提 升 会 计 管 理 人 员 的 素 质 三 是 扎 实 推 进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进 一 步 落 实 中 共 中 央 建 立 健 全 惩 治 和 预 防 腐 败 体 系 年 工 作 规 划 ( 中 发 [2008]9 号 ), 完 善 司 内 廉 政 工 作 规 定, 规 范 工 作 流 程, 抓 住 关 键 领 域 关 键 环 节 关 键 部 位, 强 化 廉 政 监 督, 提 高 拒 腐 防 变 的 免 疫 力, 认 真 落 实 廉 洁 从 政 若 干 准 则, 严 格 执 行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责 任 制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制 和 报 告 个 人 有 关 事 项 制 度, 剖 析 反 思 典 型 案 件, 开 展 党 员 干 部 道 德 教 育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590 号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已 经 2011 年 1 月 19 日 国 务 院 第 14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保 障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征 收 国 有 土 地 上 单 位 个 人 的 房 屋, 应 当 对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以 下 称 被 征 收 人 ) 给 予 公 平 补 偿 第 三 条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应 当 遵 循 决 策 民 主 程 序 正 当 结 果 公 开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 以 下 称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互 相 配 合, 保 障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第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房 屋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承 担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的 具 体 工 作 房 屋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17

18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对 房 屋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在 委 托 范 围 内 实 施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行 为 负 责 监 督, 并 对 其 行 为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条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监 督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国 土 资 源 发 展 改 革 等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实 施 工 作 的 指 导 第 七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都 有 权 向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监 察 第 二 章 征 收 决 定 第 八 条 为 了 保 障 国 家 安 全 促 进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等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确 需 征 收 房 屋 的, 由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 一 ) 国 防 和 外 交 的 需 要 ; ( 二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 需 要 ; ( 三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科 技 教 育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和 资 源 保 护 防 灾 减 灾 文 物 保 护 社 会 福 利 市 政 公 用 等 公 共 事 业 的 需 要 ; ( 四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的 需 要 ; ( 五 ) 由 政 府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的 对 危 房 集 中 基 础 设 施 落 后 等 地 段 进 行 旧 城 区 改 建 的 需 要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第 九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确 需 征 收 房 屋 的 各 项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和 专 项 规 划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旧 城 区 改 建, 应 当 纳 入 市 县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年 度 计 划 制 定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和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广 泛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意 见,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第 十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拟 定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报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进 行 论 证 并 予 以 公 布,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征 求 意 见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30 日 第 十 一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和 根 据 公 众 意 见 修 改 的 情 况 及 时 公 布 因 旧 城 区 改 建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多 数 被 征 收 人 认 为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由 被 征 收 人 和 公 众 代 表 参 加 的 听 证 会, 并 根 据 听 证 会 情 况 修 改 方 案 第 十 二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社 会 稳 定 风 险 评 估 ;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涉 及 被 征 收 人 数 量 较 多 的, 应 当 经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应 当 足 额 到 位 专 户 存 储 专 款 专 用 第 十 三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后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和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权 利 等 事 项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的 宣 传 解 释 工 作 房 屋 被 依 法 征 收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收 回 第 十 四 条 被 征 收 人 对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对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房 屋 的 权 属 区 位 用 途 建 筑 面 积 等 情 况 组 织 调 查 登 记, 被 征 收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调 查 结 果 应 当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向 被 征 收 人 公 布 第 十 六 条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确 定 后, 不 得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实 施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房 屋 和 改 变 房 18

19 屋 用 途 等 不 当 增 加 补 偿 费 用 的 行 为 ; 违 反 规 定 实 施 的, 不 予 补 偿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将 前 款 所 列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书 面 通 知 应 当 载 明 暂 停 期 限 暂 停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年 第 三 章 补 偿 第 十 七 条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的 补 偿 包 括 : ( 一 )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的 补 偿 ; ( 二 )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 搬 迁 临 时 安 置 的 补 偿 ; ( 三 )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补 助 和 奖 励 办 法,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助 和 奖 励 第 十 八 条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被 征 收 人 符 合 住 房 保 障 条 件 的,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优 先 给 予 住 房 保 障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制 定 第 十 九 条 对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的 补 偿, 不 得 低 于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公 告 之 日 被 征 收 房 屋 类 似 房 地 产 的 市 场 价 格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价 值,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按 照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评 估 确 定 对 评 估 确 定 的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申 请 复 核 评 估 对 复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专 家 委 员 会 申 请 鉴 定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制 定 过 程 中,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第 二 十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由 被 征 收 人 协 商 选 定 ; 协 商 不 成 的, 通 过 多 数 决 定 随 机 选 定 等 方 式 确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制 定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独 立 客 观 公 正 地 开 展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工 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征 收 人 可 以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也 可 以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的 房 屋, 并 与 被 征 收 人 计 算 结 清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与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价 值 的 差 价 因 旧 城 区 改 建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在 改 建 地 段 进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改 建 地 段 或 者 就 近 地 段 的 房 屋 第 二 十 二 条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搬 迁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搬 迁 费 ;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交 付 前,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临 时 安 置 费 或 者 提 供 周 转 用 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根 据 房 屋 被 征 收 前 的 效 益 停 产 停 业 期 限 等 因 素 确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制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建 设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违 反 城 乡 规 划 进 行 建 设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征 收 范 围 内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进 行 调 查 认 定 和 处 理 对 认 定 为 合 法 建 筑 和 未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 对 认 定 为 违 法 建 筑 和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不 予 补 偿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就 补 偿 方 式 补 偿 金 额 和 支 付 期 限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的 地 点 和 面 积 搬 迁 费 临 时 安 置 费 或 者 周 转 用 房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搬 迁 期 限 过 渡 方 式 和 过 渡 期 限 等 事 项, 订 立 补 偿 协 议 补 偿 协 议 订 立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补 偿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在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确 定 的 签 约 期 限 内 达 不 成 补 偿 协 议, 或 者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不 明 确 的, 由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报 请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19

20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按 照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并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予 以 公 告 补 偿 决 定 应 当 公 平, 包 括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补 偿 协 议 的 事 项 被 征 收 人 对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施 房 屋 征 收 应 当 先 补 偿 后 搬 迁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偿 后, 被 征 收 人 应 当 在 补 偿 协 议 约 定 或 者 补 偿 决 定 确 定 的 搬 迁 期 限 内 完 成 搬 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取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中 断 供 水 供 热 供 气 供 电 和 道 路 通 行 等 非 法 方 式 迫 使 被 征 收 人 搬 迁 禁 止 建 设 单 位 参 与 搬 迁 活 动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征 收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在 补 偿 决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又 不 搬 迁 的, 由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应 当 附 具 补 偿 金 额 和 专 户 存 储 账 号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和 周 转 用 房 的 地 点 和 面 积 等 材 料 第 二 十 九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档 案, 并 将 分 户 补 偿 情 况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向 被 征 收 人 公 布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并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中 不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采 取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中 断 供 水 供 热 供 气 供 电 和 道 路 通 行 等 非 法 方 式 迫 使 被 征 收 人 搬 迁,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取 暴 力 威 胁 等 方 法 阻 碍 依 法 进 行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三 十 三 条 贪 污 挪 用 私 分 截 留 拖 欠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有 关 款 项,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对 有 关 责 任 单 位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注 册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001 年 6 月 13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 项 目, 继 续 沿 用 原 有 的 规 定 办 理, 但 政 府 不 得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强 制 拆 迁 关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工 作 的 通 知 建 金 [2011]9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财 政 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上 海 总 部, 各 分 行 营 业 管 理 部, 各 省 会 ( 首 府 )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副 省 级 城 市 中 心 支 行, 银 监 会 各 监 管 局, 直 辖 市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20

21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 近 年 来, 各 地 按 照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规 范 业 务 管 理, 加 强 风 险 防 范, 加 大 监 督 力 度, 住 房 公 积 金 各 项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对 提 高 个 人 住 房 支 付 能 力 改 善 职 工 居 住 条 件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但 仍 有 部 分 地 区 服 务 工 作 滞 后, 服 务 水 平 较 低, 存 在 业 务 管 理 不 规 范 审 批 环 节 多 办 理 时 限 长 等 问 题, 损 害 缴 存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影 响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健 康 持 续 发 展 为 加 强 和 改 进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工 作, 维 护 缴 存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充 分 发 挥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作 用,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一 优 化 业 务 流 程, 健 全 服 务 制 度 ( 一 ) 优 化 业 务 流 程 各 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中 心 ) 要 以 为 缴 存 职 工 提 供 高 效 便 捷 服 务 为 出 发 点, 在 加 强 风 险 防 范 的 基 础 上, 优 化 缴 存 提 取 贷 款 查 询 等 业 务 流 程, 全 面 推 进 业 务 管 理 信 息 化 建 设, 减 少 审 批 环 节, 缩 短 办 理 时 限, 提 高 服 务 效 率 ( 二 ) 健 全 服 务 制 度 全 面 推 行 服 务 承 诺 首 问 负 责 一 次 告 知 限 时 办 结 等 服 务 制 度 管 理 中 心 要 通 过 报 纸 电 视 广 播 网 络 等 多 种 形 式, 公 布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流 程 服 务 标 准 办 理 时 限 和 服 务 承 诺 等 内 容, 方 便 缴 存 职 工 办 理 业 务, 接 受 社 会 和 群 众 监 督 ( 三 ) 实 施 一 站 式 业 务 办 理 各 地 管 理 中 心 要 加 强 与 受 托 银 行 房 地 产 管 理 等 机 构 协 商, 联 合 建 立 综 合 性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服 务 网 点, 实 施 一 站 式 业 务 办 理, 为 缴 存 职 工 提 供 一 条 龙 服 务 ( 四 ) 开 展 预 约 和 上 门 服 务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集 中 办 理 批 次 多 的 服 务 项 目, 或 到 服 务 网 点 办 理 业 务 确 有 困 难 的 缴 存 职 工, 管 理 中 心 要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开 展 预 约 和 上 门 服 务 二 完 善 服 务 设 施, 改 善 服 务 环 境 ( 五 ) 合 理 设 置 服 务 网 点 管 理 中 心 要 根 据 当 地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按 照 节 俭 实 用 和 便 捷 的 原 则, 合 理 设 置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服 务 网 点, 方 便 缴 存 职 工 就 近 办 理 业 务 ( 六 ) 完 善 业 务 服 务 设 施 业 务 服 务 网 点 应 科 学 设 置 业 务 办 理 柜 台, 配 备 必 要 的 监 控 和 消 防 设 施 对 业 务 量 大 的 服 务 网 点, 要 设 置 自 助 查 询 终 端 和 自 动 叫 号 系 统, 合 理 分 流 业 务, 缩 短 缴 存 职 工 等 待 时 间 ( 七 ) 营 造 良 好 服 务 环 境 业 务 服 务 网 点 要 配 备 休 息 座 椅 饮 水 机 书 写 台 和 意 见 箱 等 服 务 设 施, 张 贴 和 放 置 住 房 公 积 金 政 策 规 定 业 务 流 程 服 务 热 线 等 宣 传 和 服 务 资 料, 营 造 整 洁 美 观 秩 序 良 好 的 服 务 环 境 三 加 快 信 息 化 建 设, 创 新 服 务 方 式 ( 八 ) 加 快 信 息 化 建 设 管 理 中 心 要 抓 紧 建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服 务 网 站, 开 展 网 上 政 策 咨 询 个 人 查 询 和 投 诉 举 报 等 业 务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要 积 极 探 索 网 上 缴 存 贷 款 申 请 贷 款 偿 还 等 业 务 ( 九 ) 开 通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热 线 各 地 要 加 强 与 信 息 产 业 部 门 协 调, 抓 紧 开 通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热 线, 管 理 中 心 要 设 立 专 门 机 构,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服 务 热 线 的 接 听 处 理 和 答 复 工 作 推 行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提 示 缴 存 和 还 贷 业 务 ( 十 )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各 地 要 积 极 与 房 地 产 管 理 人 民 银 行 工 商 公 安 等 部 门 协 商, 尽 快 和 房 地 产 交 易 系 统 人 民 银 行 征 信 系 统 工 商 登 记 系 统 个 人 身 份 核 查 系 统 联 网, 提 高 业 务 办 理 效 率 四 强 化 人 员 素 质, 提 升 服 务 质 量 ( 十 一 ) 合 理 配 置 服 务 人 员 管 理 中 心 要 将 工 作 重 心 和 收 入 待 遇 向 一 线 服 务 网 点 倾 斜, 将 业 务 能 力 强 作 风 素 质 好 的 人 员 安 排 到 服 务 网 点 工 作, 保 证 网 点 服 务 人 员 数 量 与 业 务 量 相 匹 配 ( 十 二 ) 规 范 网 点 服 务 行 为 管 理 中 心 要 定 期 对 网 点 服 务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增 强 服 务 意 识, 规 范 服 务 行 为 网 点 服 务 人 员 应 挂 牌 上 岗, 着 装 整 齐, 仪 表 整 洁, 服 务 热 情 ( 十 三 ) 建 立 服 务 激 励 机 制 各 地 要 加 强 对 受 托 银 行 服 务 质 量 的 管 理 和 考 核,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与 委 托 手 续 费 挂 钩 管 理 中 心 要 将 服 务 工 作 纳 入 精 神 文 明 创 建 活 动, 定 期 开 展 文 明 服 务 窗 口 和 文 明 21

22 服 务 个 人 考 核, 对 先 进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五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确 保 取 得 实 效 ( 十 四 ) 定 期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各 省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要 将 管 理 中 心 服 务 工 作 纳 入 监 管 范 围, 每 年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和 抽 查, 并 将 检 查 和 抽 查 结 果 作 为 管 理 中 心 年 度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 十 五 ) 加 强 社 会 和 群 众 监 督 各 地 要 高 度 重 视 报 纸 电 视 广 播 网 络 等 新 闻 媒 体 监 督 作 用, 及 时 收 集 和 汇 总 有 关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及 时 受 理 和 查 处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维 护 缴 存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我 们 在 总 结 各 地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了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指 引 ( 试 行 ) ( 见 附 件 ), 各 地 管 理 中 心 要 根 据 本 通 知 精 神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指 引 ( 试 行 ) 要 求,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指 南, 报 省 自 治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财 政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等 部 门 备 案 直 辖 市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备 案 附 件 :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指 引 ( 试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二 〇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附 件 : 住 房 公 积 金 服 务 指 引 ( 试 行 ) 为 推 动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中 心 ) 服 务 工 作 规 范 化 标 准 化, 促 进 政 务 公 开, 增 强 服 务 意 识, 提 高 服 务 效 能, 方 便 缴 存 单 位 和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业 务, 制 定 本 服 务 指 引 一 缴 存 服 务 ( 一 ) 缴 存 登 记 新 设 立 的 单 位, 应 自 设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办 理 场 所 : 管 理 中 心 指 定 的 窗 口 办 理 要 件 : 1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表 ; 2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副 本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3 党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或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出 具 单 位 设 立 批 准 文 件 或 法 人 证 书 副 本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企 业 出 具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4 管 理 中 心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办 理 流 程 : 单 位 提 供 要 件 材 料 -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 办 理 缴 存 登 记 办 理 时 限 : 手 续 齐 全 情 况 下, 不 超 过 5 个 工 作 日 ( 二 ) 个 人 账 户 设 立 单 位 设 立 或 新 录 用 职 工, 应 自 办 理 缴 存 登 记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办 理 职 工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办 理 场 所 : 管 理 中 心 和 受 委 托 银 行 指 定 的 窗 口 办 理 要 件 : 1 个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明 细 账 户 设 立 登 记 表 ; 2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职 工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3 管 理 中 心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22

23 办 理 流 程 : 单 位 提 供 要 件 材 料 -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 去 受 委 托 银 行 开 立 个 人 账 户 办 理 时 限 : 手 续 齐 全 情 况 下, 不 超 过 3 个 工 作 日 ( 三 ) 变 更 登 记 单 位 或 职 工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发 生 变 动, 应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自 发 生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办 理 场 所 : 管 理 中 心 指 定 的 窗 口 办 理 要 件 : 单 位 办 理 信 息 变 更 登 记 所 需 材 料 : 1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信 息 变 更 登 记 表 ; 2 单 位 缴 存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的 证 明 资 料 及 复 印 件 ; 3 管 理 中 心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职 工 办 理 信 息 变 更 登 记 所 需 材 料 : 1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信 息 变 更 登 记 表 ; 2 职 工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3 管 理 中 心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办 理 流 程 : 单 位 或 职 工 提 供 要 件 材 料 -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办 理 时 限 : 手 续 齐 全 情 况 下, 当 场 办 理 ( 四 ) 注 销 登 记 单 位 因 合 并 分 立 撤 销 破 产 或 者 解 散 而 终 止 的, 应 自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场 所 : 管 理 中 心 指 定 的 窗 口 办 理 要 件 : 1 单 位 注 销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申 请 表 ; 2 上 级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撤 销 解 散 或 破 产 的 文 件,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破 产 清 算 的 文 件, 工 商 部 门 责 令 关 闭 的 文 件 和 注 销 工 商 登 记 等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3 管 理 中 心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办 理 流 程 : 单 位 提 供 要 件 材 料 -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时 限 : 手 续 齐 全 情 况 下, 当 场 办 理 ( 五 ) 账 户 转 移 单 位 调 整 或 职 工 工 作 发 生 变 动, 单 位 应 为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转 移 手 续 转 移 包 括 同 城 转 移 和 异 地 转 移 办 理 场 所 : 管 理 中 心 和 受 委 托 银 行 指 定 的 窗 口 办 理 要 件 : 1 住 房 公 积 金 转 移 申 请 书 或 异 地 转 移 申 请 书 ; 2 管 理 中 心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办 理 流 程 : 1 同 城 转 移 : 单 位 或 职 工 提 供 要 件 材 料 -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同 城 转 移 手 续 2 异 地 转 移 : 职 工 提 供 要 件 材 料 - 转 入 地 向 转 出 地 管 理 中 心 出 具 新 账 户 证 明 及 异 地 转 移 联 系 函 - 转 出 地 管 理 中 心 转 账 或 电 汇 - 转 入 地 管 理 中 心 登 记 个 人 明 细 账 办 理 时 限 : 手 续 齐 全 情 况 下, 同 城 转 移 不 超 过 3 个 工 作 日, 异 地 转 移 不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 六 ) 账 户 封 存 与 启 封 单 位 破 产 撤 销 或 解 散 ; 职 工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或 与 单 位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但 停 止 或 暂 停 发 放 工 资, 暂 时 中 断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且 不 符 合 销 户 提 取 条 件 的, 单 位 应 到 管 理 中 心 和 受 委 托 银 行 为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封 存 手 续 ; 与 原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且 无 接 收 单 位 的 职 工, 其 住 房 公 积 金 明 细 账 户 应 实 行 集 中 封 存 管 理 职 工 需 要 恢 复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时, 应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启 封 手 续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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