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 用 範 圍 1 第 一 上 櫃 公 司 需 遵 循 作 業 辦 法 嗎? 是 作 業 辦 法 係 依 據 本 中 心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所 訂 定, 依 本 規 則 第 3-1 條 : 第 一 上 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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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 櫃 公 司 編 製 與 申 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作 業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7 月 28 日 一 般 問 題 本 中 心 103 年 12 月 4 日 公 告 增 訂 作 業 辦 法 並 自 即 日 起 實 施, 係 強 制 性 規 範, 符 合 作 上 櫃 公 司 編 製 與 申 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訂 範 圍 之 上 櫃 公 司, 均 應 依 照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編 製 與 申 報 企 1 書 作 業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作 業 辦 法 )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 不 符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者, 其 處 置 措 施 請 參 酌 本 問 答 集 申 報 問 題 第 5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係 強 制 性 規 範 嗎? 題 2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是 否 可 稱 作 其 他 名 由 於 作 業 辦 法 係 屬 強 制 性 規 範, 為 避 免 混 淆 與 爭 議, 依 照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稱, 如 永 續 報 告 書 或 企 業 責 任 報 告 規 定 所 申 報 之 報 告 書, 應 稱 為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另 為 配 合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企 業 社 書? 會 責 任 實 務 守 則, 稱 為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較 具 一 致 性 3 作 業 辦 法 並 未 強 制 規 範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需 經 過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會 決 議 通 過, 此 為 公 司 自 治 事 項, 惟 依 據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需 經 過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建 立 財 務 及 非 財 務 資 訊 之 管 理 相 關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屬 會 決 議 通 過 嗎? 非 財 務 資 訊, 仍 需 依 循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進 行 管 理 ; 公 司 管 理 階 層 並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確 保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品 質 1

2 適 用 範 圍 1 第 一 上 櫃 公 司 需 遵 循 作 業 辦 法 嗎? 是 作 業 辦 法 係 依 據 本 中 心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所 訂 定, 依 本 規 則 第 3-1 條 : 第 一 上 櫃 公 司,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本 章 有 關 上 櫃 公 司 之 規 定, 爰 第 一 上 櫃 公 司 亦 應 適 用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之 規 定 編 製 及 申 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亦 應 遵 循 作 業 辦 法 2 否 作 業 辦 法 係 規 範 於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上 櫃 掛 牌 之 公 司, 未 上 櫃 未 上 櫃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暨 興 櫃 公 司 需 遵 循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及 興 櫃 公 司 無 需 遵 循, 惟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或 興 櫃 公 司 若 計 畫 將 來 申 請 上 櫃, 作 業 辦 法 嗎? 建 議 參 採 作 業 辦 法 預 作 準 備 3 哪 些 公 司 需 受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範? 作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應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上 櫃 公 司 之 範 圍 是 以, 上 櫃 公 司 符 合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編 製 與 申 報 中 文 版 本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 一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依 據 本 中 心 上 櫃 公 司 產 業 類 別 劃 分 暨 調 整 要 點 規 定 屬 食 品 工 業 化 學 工 業 及 金 融 業 者 二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檢 送 之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餐 飲 收 入 占 其 全 部 營 業 收 入 之 比 率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檢 送 之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股 本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億 元 以 上 者 但 未 達 一 百 億 元 者, 得 自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適 用 ; 其 年 度 決 算 有 累 積 虧 損 者, 得 自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適 用 惟 考 量 管 理 股 票 之 上 櫃 公 司 已 為 經 營 艱 困 之 公 司, 不 同 於 一 般 正 常 營 運 之 上 櫃 公 司, 故 予 以 排 除 適 用 作 業 辦 法 2

3 適 用 範 圍 依 據 本 中 心 上 櫃 公 司 產 業 類 別 劃 分 暨 調 整 要 點 規 定 屬 金 融 業 之 上 櫃 公 司, 均 為 作 作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金 融 業 業 辦 法 所 規 範 應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對 象 是 以, 證 券 公 司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及 者, 包 括 證 券 公 司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及 期 貨 公 司 於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經 本 中 心 依 前 開 產 業 類 別 劃 分 暨 調 整 要 點 劃 分 為 金 融 期 貨 公 司 嗎? 業 者, 即 應 依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編 製 及 申 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如 果 103 年 度 財 報 顯 示 公 司 股 本 達 100 根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若 104 年 申 報 之 103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顯 示, 上 櫃 公 億, 公 司 需 出 具 102 年 度 還 是 103 年 度 的 司 103 年 度 股 本 達 100 億, 則 該 上 櫃 公 司 需 出 具 103 年 度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未 來 作 業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是 否 將 擴 大 至 目 前 尚 未 強 制 規 定, 但 未 來 施 政 方 向 不 排 除 逐 步 擴 大 要 求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範 圍 全 體 上 櫃 公 司? 7 當 年 度 初 次 上 櫃 掛 牌 之 公 司 若 屬 作 業 辦 最 近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尚 未 掛 牌 上 櫃 者, 得 不 申 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舉 例 說 明, 若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範 對 象, 是 否 仍 需 公 司 於 104 年 5 月 上 櫃 掛 牌,104 年 尚 無 須 申 報 103 年 度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應 自 105 依 照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申 報 前 一 年 度 企 業 年 起 依 據 作 業 辦 法 之 規 定 編 製 及 申 報 104 年 度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書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3

4 適 用 範 圍 作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謂 餐 考 量 立 法 緣 由, 作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係 為 規 範 非 歸 類 於 食 品 工 業, 惟 其 產 品 飲 收 入 之 定 義 為 何? 若 公 司 產 品 皆 非 自 或 服 務 與 食 品 工 業 相 近 似 者, 故 餐 飲 收 入 係 指 提 供 日 常 消 費 之 食 品 與 飲 品 服 務, 或 販 行 生 產, 是 否 亦 屬 餐 飲 收 入 之 範 圍? 賣 食 品 與 飲 品 所 產 生 之 收 入, 尚 不 包 含 健 康 食 品 公 司 平 時 即 應 依 照 一 般 行 業 IFRSs 資 8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會 計 項 目 及 代 碼 允 當 區 分 並 紀 錄 營 業 收 入 類 別, 並 於 每 年 1 月 10 日 申 報 前 一 年 12 月 營 業 額 資 訊 時, 自 行 確 認 全 年 餐 飲 收 入 所 占 營 業 收 入 之 比 率, 另 於 申 報 前 一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時 再 次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範 圍 4

5 申 報 依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公 司 應 於 每 年 6 月 30 日 前 完 成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申 報, 但 符 合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延 至 每 年 12 月 31 日 完 成 申 報 : 一 最 近 一 年 未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者 ; 二 最 近 一 年 未 參 考 全 球 永 續 性 報 告 協 會 發 布 之 指 南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者 ; 或 三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經 會 計 師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準 則 所 出 具 意 見 書 者 1 公 司 申 報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時 限 為 何? 所 謂 最 近 一 年 未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者, 舉 例 說 明, 若 公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應 於 104 年 6 月 30 日 前 完 成 103 年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編 製 及 申 報, 惟 該 公 司 並 未 編 製 102 年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 或 最 近 一 次 發 布 之 報 告 書 內 容 未 涵 蓋 102 年 ), 考 量 其 編 製 經 驗, 準 備 時 間 恐 較 長, 爰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得 延 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完 成 103 年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編 製 及 申 報 所 謂 最 近 一 年 未 參 考 全 球 永 續 性 報 告 協 會 發 布 之 指 南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者, 延 上 例 說 明, 若 公 司 有 編 製 102 年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但 報 告 書 內 未 載 明 其 係 參 考 全 球 永 續 性 報 告 協 會 發 布 之 指 南 編 製, 考 量 轉 換 編 製 架 構 所 需 時 間 較 長, 爰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得 延 至 12 月 31 日 完 成 申 報 所 謂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經 會 計 師 出 具 意 見 書 者, 係 指 公 司 自 願 ( 或 被 強 制 要 求 ) 取 得 會 計 師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準 則 所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者 5

6 申 報 2 否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經 會 計 師 依 照 前 項 準 則 若 非 由 會 計 師 對 報 告 書 進 行 確 認 確 信 或 出 具 意 見 書 者 得 延 至 12 月 31 日 申 報, 故 若 非 由 會 計 師 依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保 證, 可 否 延 後 至 12 月 31 日 申 報?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準 則 對 報 告 書 進 行 確 認 確 信 或 保 證, 則 不 適 用 延 後 申 報 之 規 定, 公 司 仍 應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本 文 之 規 定, 於 6 月 30 日 前 完 成 申 報 3 否 依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二 項, 公 司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取 得 會 計 師 依 財 團 若 公 司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取 得 會 計 師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準 則 所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者, 始 得 延 至 12 月 31 日 申 依 據 AA 1000 或 其 他 準 則 所 出 具 之 意 見 報 是 以, 若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取 得 會 計 師 依 據 AA 1000 或 其 他 準 則 所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書, 可 否 延 後 至 12 月 31 日 申 報? 仍 應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於 6 月 30 日 前 完 成 申 報 依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編 製 完 成 後 應 上 傳 至 公 司 網 站, 4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編 製 完 成 後, 應 申 報 並 依 限 於 6 月 30 日 ( 或 符 合 但 書 規 定 者 得 延 至 12 月 31 日 ) 將 報 告 書 及 該 報 告 書 檔 案 置 於 於 何 處? 公 司 網 站 之 連 結, 申 報 至 本 中 心 指 定 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申 報 系 統 ( 即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 5 依 據 本 中 心 對 有 價 證 券 上 櫃 公 司 資 訊 申 報 作 業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二 款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上 櫃 公 司 未 依 本 中 心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之 時 限 申 報, 或 申 報 內 容 有 錯 漏 者 ( 包 含 未 未 依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編 製 及 按 時 申 報 之 依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採 用 GRI G4 架 構 ), 將 處 以 違 約 金 新 台 幣 3 萬 元, 對 股 東 權 益 或 證 券 罰 則? 價 格 具 重 大 影 響 性 者, 本 中 心 最 高 得 處 以 壹 佰 萬 元 之 違 約 金, 本 中 心 並 得 函 知 上 開 公 司 依 限 補 正 者, 每 逾 一 營 業 日 課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之 違 約 金, 至 補 正 日 為 止 ; 情 節 重 大 者, 本 中 心 得 依 業 務 規 則 第 十 二 條 或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規 定 處 置 6

7 編 製 1 根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三 條, 公 司 應 每 年 參 考 全 球 永 續 性 報 告 協 會 (Global Reporting 公 司 應 依 何 種 準 則 編 製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Initiatives,GRI) 發 布 之 最 新 版 永 續 性 報 告 指 南 行 業 補 充 指 南 及 依 行 業 特 性 參 採 其 他 適 用 書? 之 準 則 編 製 前 一 年 度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 而 目 前 GRI 最 新 版 本 為 G4, 並 有 正 體 中 文 版 供 參, 請 詳 所 謂 員 工, 係 指 在 企 業 監 督 下 為 企 業 提 供 勞 務 之 個 人 ( 不 論 本 國 籍 或 外 籍 人 士 ), 尚 不 包 含 與 企 業 僅 具 承 攬 關 係 者 ( 例 如 : 保 險 業 務 員 只 賺 取 佣 金 俟 完 成 約 定 工 作 後 才 領 取 報 酬 且 未 享 有 法 令 規 定 之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 業 務 外 包 或 人 力 派 遣 者 ; 亦 不 包 含 董 監 事 所 謂 非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係 指 未 擔 負 管 理 其 他 員 工 或 單 位 之 行 政 責 任 者 2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所 謂 所 謂 員 工 福 利 費 用,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19 號 員 工 福 利 規 定, 係 指 企 業 所 給 與 用 以 非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之 員 工 以 及 福 利 費 交 換 員 工 提 供 服 務 之 所 有 形 式 之 對 價 另 依 證 券 發 行 人 ( 含 金 融 各 業 別 )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用 之 定 義 為 何? 則 規 定, 員 工 福 利 費 用 包 括 企 業 給 付 予 員 工 之 薪 資 勞 健 保 退 休 金 及 其 他 員 工 福 利 費 用 金 融 業 淨 收 益 之 性 質 別 費 用 或 支 出 中 ( 如 手 續 費 及 佣 金 淨 損 益 等 ), 若 包 含 支 付 屬 前 述 員 工 之 有 關 福 利 費 用, 應 調 節 加 回 俾 使 員 工 平 均 福 利 費 用 之 計 算 完 整 一 致 並 具 可 比 性 7

8 編 製 集 團 內 之 公 司 可 否 共 同 出 具 一 本 報 告 書? 集 團 內 公 司 各 自 面 臨 的 經 濟 環 境 與 社 會 面 風 險 均 不 同, 應 各 別 出 具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又 指 標 揭 露 之 邊 界 是 否 有 受 規 範? ( 例 如 只 惟 邊 界 可 能 因 考 量 面 性 質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公 司 應 清 楚 說 明 其 邊 界 建 議 公 司 應 先 回 歸 G4 3 針 對 母 公 司 特 定 部 門 別 或 地 區 進 行 揭 露 ) 鑑 別 重 大 考 量 面 與 邊 界 要 求, 先 從 集 團 的 觀 點 來 思 考 所 產 生 的 經 濟 環 境 與 社 會 衝 擊 4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列 有 各 項 應 加 強 揭 露 之 考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所 列 之 各 項 考 量 面 與 績 效 指 標 均 為 應 揭 露 項 目, 若 評 估 不 適 用 或 無 法 揭 量 面 及 績 效 指 標, 公 司 是 否 應 揭 露 GRI G4 露, 應 詳 細 說 明 原 因 以 下 以 食 品 工 業 為 例 詳 細 說 明 : 所 有 相 關 考 量 面 及 績 效 指 標? 抑 或 得 考 量 重 大 性 再 予 以 揭 露? 有 關 考 量 面 之 揭 露, 根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食 品 工 業 及 餐 飲 收 入 占 其 全 部 營 業 收 入 之 比 率 達 50% 之 上 櫃 公 司 應 揭 露 企 業 在 供 應 鏈 管 理 及 法 規 遵 循 考 量 面 之 具 體 管 理 方 針 及 績 效 指 標 GRI G4 中, 與 供 應 鏈 管 理 相 關 之 考 量 面 包 括 供 應 商 環 境 評 估 供 應 商 勞 工 實 務 評 估 供 應 商 人 權 評 估 供 應 商 社 會 衝 擊 評 估 等, 而 環 境 社 會 類 別 下 均 包 括 法 規 遵 循 之 考 量 面 ( 詳 GRI G4 正 體 中 文 版 第 9 頁 ) 公 司 得 就 前 開 供 應 鏈 管 理 及 法 規 遵 循 之 相 關 考 量 面 中, 選 擇 重 大 之 考 量 面 揭 露, 並 於 報 告 書 內 敘 明 考 量 過 程 ; 惟 若 公 司 評 估 G4 所 有 供 應 鏈 管 理 以 及 法 規 遵 循 相 關 之 考 量 面 均 不 適 用 時, 應 詳 細 說 明 原 因 有 關 績 效 指 標 之 揭 露,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司 編 製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應 符 合 GRI G4 之 核 心 依 循 選 項, 亦 即 公 司 於 每 個 辨 認 出 之 重 大 考 量 面 中, 至 少 揭 露 一 個 績 效 指 標 ( 詳 GRI G4 正 體 中 文 版 第 12 頁 ) 舉 例 說 明, 若 食 品 工 業 及 餐 飲 收 入 占 其 全 部 營 業 收 入 之 比 率 達 50% 之 上 櫃 公 司 針 對 供 應 鏈 管 理 考 量 面 辨 認 之 重 大 考 量 面 為 供 應 商 環 境 評 估 供 應 商 勞 工 實 務 評 估 等 二 項, 針 對 法 規 遵 循 考 量 面 辨 認 之 重 大 考 量 面 為 環 境 類 別 下 之 法 規 遵 循, 則 應 就 此 三 項 重 大 考 量 面 分 別 揭 露 至 少 一 個 績 效 指 標 ; 惟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各 目 所 列 績 效 指 標 為 應 揭 露 項 目, 若 公 司 評 估 不 適 用, 應 詳 細 說 明 原 因 8

9 編 製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各 項 績 效 指 標, 是 否 須 採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所 述 之 各 種 應 揭 露 之 績 效 指 標, 公 司 得 評 估 資 訊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重 大 性 與 5 用 特 定 計 算 公 式 以 及 衡 量 單 位? 攸 關 性, 自 行 決 定 衡 量 方 式, 並 妥 善 揭 露 衡 量 方 法 惟 尚 須 符 合 作 業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採 用 符 合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或 實 務 慣 用 之 衡 量 方 法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參 考 G4-PR1 之 精 神, 公 司 應 揭 露 為 了 為 改 善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與 品 質 而 進 行 的 努 力, 尚 不 限 為 改 善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與 品 質, 而 針 對 縮 於 相 較 前 期 而 言 有 改 進 之 項 目 公 司 得 針 對 從 業 人 員 作 業 場 所 設 施 衛 生 管 理 及 其 品 其 從 業 人 員 作 業 場 所 設 施 衛 生 管 理 及 保 制 度 進 行 之 評 估 與 改 進 措 施 進 行 整 體 性 之 敘 述, 無 須 針 對 以 上 四 項 個 別 揭 露 若 公 司 未 其 品 保 制 度 方 面 進 行 之 評 估 與 改 進 及 所 影 進 行 任 何 評 估 與 改 進 措 施, 亦 應 揭 露 響 之 主 要 產 品 類 別 與 百 分 比, 係 僅 指 相 較 前 期 而 言 有 實 際 改 善 作 為 者, 或 係 指 組 另 有 關 所 影 響 主 要 產 品 類 別 與 百 分 比, 計 算 方 式 無 硬 性 規 定, 得 以 產 線 產 能 店 面 數 量 6 織 針 對 產 品 及 服 務 在 生 命 週 期 的 健 康 與 安 銷 售 額 銷 售 量 產 品 品 項 等 方 式 計 算, 惟 須 敘 明 衡 量 方 法 全 問 題, 作 出 之 系 統 性 的 努 力 及 其 範 圍 ( 如 組 織 依 據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第 8 條 第 4 項 所 訂 之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系 統 準 則 所 建 立 之 食 品 安 全 管 制 系 統 )? 另 所 影 響 主 要 產 品 類 別 與 百 分 比 應 如 何 計 算 與 揭 露?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食 藥 署 ) 為 我 國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之 主 管 機 關, 所 謂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至 少 包 含 食 藥 署 所 轄 各 項 法 律 與 命 令 食 藥 署 均 即 時 更 新 相 關 法 規 至 食 品 二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應 遵 循 之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藥 物 消 費 者 知 識 服 務 網, 公 司 得 逕 至 該 網 站 查 詢 7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及 違 反 上 述 法 規 之 事 件 類 ( ) 別 與 次 數, 所 指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涵 蓋 範 圍 為 何? 公 司 是 否 須 於 報 為 避 免 過 多 資 訊 使 利 害 關 係 人 失 焦, 應 遵 循 之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得 揭 露 母 法 ( 法 律 ) 告 中 揭 露 所 有 應 遵 循 之 法 規 ( 如 依 據 食 品 以 及 公 司 評 估 影 響 重 大 之 法 規 命 令 即 可, 但 仍 須 敘 明 法 規 名 稱, 不 可 僅 揭 露 食 品 安 全 衛 9

10 編 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生 相 關 法 規 等 字 樣 公 司 若 有 實 際 違 反 法 規 情 事, 仍 應 明 確 指 出 違 反 之 特 定 法 規 若 經 指 導 與 行 政 解 釋 ) 亦 或 揭 露 法 律 層 級 即 可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則 必 須 揭 露, 若 有 尚 未 判 決 但 評 估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事 件 亦 應 該 妥 善 揭 露 ( 如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違 反 法 規 之 定 義 係 僅 指 經 法 院 判 決 之 事, 亦 或 包 含 相 關 若 公 司 於 國 外 營 運 據 點 有 重 大 應 遵 循 之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亦 應 揭 露 主 管 機 關 ( 如 衛 福 部 ) 所 作 出 之 結 論 ( 如 限 期 公 司 亦 得 聲 明 均 未 有 受 罰 紀 錄 或 均 未 違 反 相 關 法 規 改 善 通 知 單 及 罰 單 等 )? 8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所 謂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責 任 標 準, 得 參 考 GRI 食 品 加 工 業 行 業 揭 露 - 指 標 FP2, 此 類 標 準 例 如 包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括 公 平 貿 易 (WFTO 公 平 貿 易 標 準 ); 有 機 (IFOAM, 國 際 有 機 農 業 聯 盟 ); 圓 桌 會 議 ( 例 如, 永 四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採 購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續 棕 櫚 油 圓 桌 會 議 -RSPO); 咖 啡 行 業 共 同 準 則 (C4); 雨 林 聯 盟 農 業 認 證 ; 海 洋 管 理 委 員 會 責 任 標 準 者 占 整 體 採 購 之 百 分 比, 所 謂 (MSC); 森 林 管 理 委 員 會 (FSC) 等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責 任 標 準 為 何? 比 率 如 何 計 算? 若 公 司 無 採 購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責 任 品 質 與 管 理 相 關 認 證 ( 例 如 ISO 9001 ISO HACCP 等 ) 非 屬 產 品 責 任 標 準, 係 屬 作 標 準, 是 否 須 揭 露 未 採 購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產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事 項, 不 屬 本 目 要 求 揭 露 內 容 品 責 任 標 準 之 事 實, 且 須 會 計 師 確 信? 所 謂 採 購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責 任 標 準 者 占 整 體 採 購 之 百 分 比, 計 算 方 式 無 硬 性 規 定, 公 司 得 以 採 購 金 額 或 採 購 量 計 算 ( 參 考 GRI 食 品 加 工 業 行 業 揭 露 - 指 標 FP2 建 議 依 採 購 量 計 算 ), 並 應 敘 明 衡 量 方 法 所 謂 整 體 採 購, 得 為 公 司 當 年 度 所 有 採 購 金 額, 或 特 定 重 要 原 物 料 ( 不 可 或 缺, 或 占 產 品 成 本 比 率 重 大 ) 之 總 採 購 量 例 如 : 本 年 度 採 購 公 平 貿 易 咖 啡 豆 占 本 期 進 貨 金 額 10%, 或 占 總 咖 啡 豆 採 購 量 95% 若 公 司 無 採 購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責 任 標 準, 仍 須 揭 露 未 採 購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產 品 責 任 標 準 之 事 實, 且 依 照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須 經 過 會 計 師 確 信 10

11 編 製 所 謂 國 際 認 可 之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標 準 不 以 國 外 建 構 之 標 準 為 限, 包 含 食 品 GMP( 現 改 制 為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TQF) 優 良 食 品 CAS HACCP BRC GHP SQF1000 SQF2000 IFS GSP ISO 等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 經 獨 立 第 三 方 驗 證 符 合 若 相 關 標 準 係 以 產 品 進 行 驗 證, 而 非 廠 房, 本 目 要 求 之 百 分 比 亦 得 以 通 過 驗 證 之 產 品 產 量 國 際 認 可 之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標 準 之 廠 房 9 除 以 總 產 量 計 算 公 司 應 敘 明 其 衡 量 方 法 所 生 產 產 品 之 百 分 比, 何 謂 國 際 認 可 之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標 準? 若 相 關 標 準 係 以 若 所 有 產 品 均 非 經 獨 立 第 三 方 驗 證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之 食 品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標 準 之 廠 房 所 生 產, 產 品 進 行 驗 證, 而 非 廠 房, 得 否 納 入 百 分 亦 應 揭 露 比 計 算?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稽 核 之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方 式, 得 採 本 年 度 已 稽 核 之 供 應 商 數 量 除 以 公 司 建 檔 管 理 之 供 應 商 數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量, 或 本 年 度 有 進 行 採 購 行 為 之 供 應 商 中, 已 經 過 稽 核 之 百 分 比 公 司 應 敘 明 其 計 算 方 式 五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對 供 應 商 進 行 稽 核 之 家 如 公 司 係 採 輪 查 方 式, 仍 應 依 前 述 方 式 計 算 百 分 比, 不 得 僅 說 明 當 年 度 已 100% 完 成 稽 核 數 及 百 分 比 稽 核 項 目 及 結 果, 所 謂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規 定 為 何? 稽 核 項 目 與 結 果 之 所 謂 稽 核 項 目, 應 敘 述 稽 核 著 重 之 面 向, 例 如 產 品 品 質 勞 動 條 件 環 境 保 護 等 ; 尚 無 揭 露 規 定 為 何? 須 揭 露 細 項 稽 核 指 標 稽 核 結 果 得 以 通 過 稽 核 之 家 數 或 百 分 比 揭 露, 或 說 明 稽 核 所 發 現 之 缺 失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所 謂 法 規, 國 內 而 言 為 食 品 及 其 相 關 產 品 追 溯 追 蹤 系 統 管 理 辦 法, 若 企 業 於 國 外 營 運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據 點 有 類 似 之 應 遵 循 法 規, 亦 應 揭 露 公 司 應 揭 露 係 依 法 規 要 求 或 自 願 進 行 產 品 追 溯 與 追 六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 依 法 規 要 求 或 自 願 進 行 蹤 管 理, 若 非 屬 上 述 辦 法 要 求 對 象, 而 自 願 進 行 產 品 追 溯 與 追 蹤 管 理, 應 於 報 告 書 內 詳 述 產 品 追 溯 與 追 蹤 管 理 之 情 形 及 相 關 產 品 占 公 司 之 管 理 制 度, 若 尚 未 達 到 食 品 及 其 相 關 產 品 追 溯 追 蹤 系 統 管 理 辦 法 之 標 準, 則 不 所 有 產 品 之 百 分 比, 所 謂 法 規 係 指 何 項 得 聲 稱 符 合 我 國 法 規 法 規? 若 公 司 未 完 全 符 合 法 規 要 求, 是 否 11

12 編 製 可 聲 稱 已 進 行 產 品 追 溯 與 追 蹤 管 理? 為 使 揭 露 內 容 確 實, 公 司 應 揭 露 報 告 年 度 已 進 行 追 溯 與 追 蹤 管 理 之 相 關 之 產 品, 或 索 引 至 食 品 追 溯 追 蹤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非 追 不 可 ) 網 站 ; 相 關 產 品 占 所 有 產 品 之 百 分 比 得 以 銷 售 額 產 量 品 項 等 基 準 計 算 公 司 應 敘 明 其 計 算 方 法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依 照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食 藥 署 )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公 司 應 揭 露 係 自 願 或 依 法 規 要 求 設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置 食 品 安 全 實 驗 室 測 試 項 目 與 結 果 實 驗 室 相 關 支 出 及 其 占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之 百 分 比 若 七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上 櫃 公 司 依 法 規 要 求 或 公 司 未 設 置 食 品 安 全 實 驗 室, 亦 應 說 明 原 因 ( 例 如 法 規 尚 未 要 求, 或 預 計 設 立 完 成 之 時 間 ) 12 自 願 設 置 食 品 安 全 實 驗 室 之 情 形 測 試 項 目 測 試 結 果 相 關 支 出 及 其 占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之 百 分 比, 所 指 食 品 安 全 實 驗 室 之 標 準 為 何? 13 化 學 工 業 公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有 關 原 料 物 料 及 本 身 終 端 產 品 之 製 造 或 運 送 過 程 管 理 廠 區 內 外 事 故 之 緊 急 應 變 機 制 及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揭 露 企 業 本 身 及 其 供 應 其 績 效 指 標,GRI G4 尚 無 直 接 對 應 之 考 量 面, 公 司 得 簡 述 實 際 運 作 之 機 制, 績 效 指 標 得 揭 鏈 為 降 低 產 品 活 動 或 服 務 對 於 環 境 之 負 露 演 練 次 數 公 安 職 災 數 據, 或 當 年 實 際 發 生 緊 急 事 故 之 處 置 等 面 衝 擊, 暨 為 保 障 員 工 職 業 健 康 與 安 全, 以 及 利 害 相 關 民 眾 之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而 採 取 之 具 體 有 效 機 制 及 作 為, 其 至 少 應 包 含 原 料 物 料 及 本 身 終 端 產 品 之 製 造 或 運 送 過 程 管 理 廠 區 內 外 事 故 之 緊 急 應 變 機 制 及 其 績 效 指 標 揭 露 重 點 為 何? 所 謂 績 效 指 標 包 含 哪 些 項 目? 12

13 編 製 金 融 業 公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企 業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至 少 應 包 含 放 貸 專 案 融 資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在 企 業 金 融 商 共 同 基 金 保 險 及 企 業 本 身 投 資 等 若 金 融 業 者 之 業 務 包 含 上 述 項 目, 則 需 敘 述 哪 些 金 融 品 或 服 務 之 協 議 或 交 易 範 圍 內, 鼓 勵 與 關 商 品 或 服 務, 融 入 哪 些 環 境 面 和 社 會 面 思 維, 以 及 如 何 透 過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促 使 客 戶 或 其 14 注 客 戶 或 其 他 往 來 對 象 遵 循 金 融 保 險 業 者 他 往 來 對 象 達 到 所 訂 之 合 理 條 件 例 如, 融 資 時 考 量 並 追 蹤 該 專 案 對 環 境 之 影 響 權 益 投 對 環 境 面 和 社 會 面 要 求 之 作 業 流 程, 及 達 資 關 注 被 投 資 公 司 之 勞 動 條 件... 等 到 合 理 條 件 之 情 形 所 謂 金 融 商 品 或 服 務 範 圍 為 何? 揭 露 重 點 為 何? 本 目 未 要 求 揭 露 相 關 產 品 與 服 務 之 金 額 或 百 分 比 等 數 據, 但 仍 鼓 勵 公 司 揭 露 確 切 數 據 15 金 融 業 公 司 依 作 業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公 司 應 揭 露 今 年 與 上 一 年 度 非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之 員 工 人 數, 以 及 今 年 與 上 一 年 度 非 擔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應 揭 露 非 擔 任 主 管 職 任 主 管 職 務 之 員 工 之 年 度 平 均 福 利 費 用 務 之 員 工 人 數 年 度 員 工 平 均 福 利 費 用 及 與 前 一 年 度 之 差 異 揭 露 重 點 為 何? 13

14 確 信 根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上 櫃 公 司 屬 食 品 工 業 或 餐 飲 收 入 占 其 全 部 營 業 收 入 哪 些 產 業 類 別 或 符 合 哪 些 條 件 之 上 櫃 公 之 比 率 達 50% 以 上 者, 其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應 取 得 會 計 師 依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1 司, 其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應 取 得 第 三 方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準 則 所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 對 於 其 他 產 業 則 無 強 制 規 定, 公 司 得 自 行 評 估 是 確 認 確 信 或 保 證 的 要 求? 其 要 求 為 何? 否 取 得 第 三 方 確 認 確 信 或 保 證 非 屬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食 品 工 是 非 屬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報 告 書 應 強 制 取 得 會 計 師 意 見 書 之 公 司, 得 自 業 及 餐 飲 營 收 比 重 大 之 公 司, 是 否 可 自 願 願 委 任 會 計 師 以 外 之 專 業 機 構 進 行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確 認 確 信 或 保 證, 並 於 6 月 30 委 任 會 計 師 以 外 之 專 業 機 構 進 行 企 業 社 會 日 前 完 成 申 報 惟 僅 取 得 會 計 師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準 則 所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確 認 確 信 或 保 證?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者, 其 申 報 期 限 得 延 至 12 月 31 日 依 會 計 師 法 規 定, 應 為 經 會 計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會 計 師 證 書, 且 設 立 或 加 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出 具 意 見 之 會 計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及 加 入 會 計 師 公 會 為 執 業 會 員 者 公 司 應 自 行 評 估 會 計 師 是 否 師, 資 格 有 無 任 何 限 制? 具 備 相 關 專 業 能 力 與 獨 立 性 對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出 具 意 見 書 之 會 計 否 作 業 辦 法 並 未 規 定 應 由 公 司 之 簽 證 會 計 師 對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出 具 意 見 書 企 師, 須 由 該 公 司 之 財 報 簽 證 會 計 師 擔 任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之 確 認 確 信 與 保 證 係 屬 非 審 計 業 務, 公 司 應 自 行 評 估 會 計 師 是 否 符 合 嗎? 會 計 師 法 規 定 及 具 備 相 關 專 業 能 力 與 獨 立 性 會 計 師 依 據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對 企 業 社 依 據 作 業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會 計 師 對 食 品 工 業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上 櫃 公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其 確 信 範 圍 司 編 製 之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報 告 書 出 具 之 意 見 書, 確 信 範 圍 與 程 度 應 依 照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及 程 度 之 最 低 要 求 為 何?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所 出 具 之 確 信 準 則 公 報 第 一 號 非 屬 歷 史 性 財 務 資 訊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確 信 案 件 規 定 辦 理, 且 其 範 圍 應 包 含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所 揭 露 之 績 效 指 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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