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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 月 25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本 法 依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十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各 級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之 劃 分, 調 劑 及 分 類,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全 國 財 政 收 支 系 統 劃 分 如 下 :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一 中 央 二 直 轄 市 三 縣 市 以 下 簡 稱 縣 ( 市 ) 四 鄉 鎮 及 縣 轄 市 以 下 簡 稱 鄉 ( 鎮 市 ) 各 級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之 分 類, 依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之 所 定 定 第 二 章 收 入 第 一 節 稅 課 收 入 對 於 各 級 政 府 財 政 收 支 之 監 督, 依 法 律 之 規 第 六 條 稅 課 劃 分 為 國 稅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稅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立 法 課 徵 稅 捐, 以 本 法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並 應 依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之 規 定 1

2 第 八 條 下 列 各 稅 為 國 稅 : 一 所 得 稅 二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三 關 稅 四 營 業 稅 五 貨 物 稅 六 菸 酒 稅 七 證 券 交 易 稅 八 期 貨 交 易 稅 九 礦 區 稅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所 得 稅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十 第 四 款 之 營 業 稅 總 收 入 減 除 依 法 提 撥 之 統 一 發 票 給 獎 獎 金 後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及 第 五 款 之 貨 物 稅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十, 應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應 以 在 直 轄 市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給 該 直 轄 市 ; 在 市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該 市 ; 在 鄉 ( 鎮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該 鄉 ( 鎮 市 )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菸 酒 稅, 應 以 其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十 八 按 人 口 比 例 分 配 直 轄 市 及 臺 灣 省 各 縣 ( 市 ) ; 百 分 之 二 按 人 口 比 例 分 配 福 建 省 金 門 及 連 江 二 縣 第 九 條 ( 刪 除 ) 第 十 條 ( 刪 除 ) 第 十 一 條 ( 刪 除 ) 第 十 二 條 下 列 各 稅 為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稅 : 2

3 一 土 地 稅, 包 括 下 列 各 稅 : ( 一 ) 地 價 稅 ( 二 ) 田 賦 ( 三 ) 土 地 增 值 稅 二 房 屋 稅 三 使 用 牌 照 稅 四 契 稅 五 印 花 稅 六 娛 樂 稅 七 特 別 稅 課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之 地 價 稅, 縣 應 以 在 鄉 ( 鎮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給 該 鄉 ( 鎮 市 ), 百 分 之 二 十 由 縣 統 籌 分 配 所 屬 鄉 ( 鎮 市 ) ; 第 二 目 之 田 賦, 縣 應 以 在 鄉 ( 鎮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全 部 給 該 鄉 ( 鎮 市 ) ; 第 三 目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在 縣 (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二 十, 應 繳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各 縣 ( 市 )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房 屋 稅, 縣 應 以 在 鄉 ( 鎮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給 該 鄉 ( 鎮 市 ), 百 分 之 二 十 由 縣 統 籌 分 配 所 屬 鄉 ( 鎮 市 )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契 稅, 縣 應 以 在 鄉 ( 鎮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該 鄉 ( 鎮 市 ), 百 分 之 二 十 由 縣 統 籌 分 配 所 屬 鄉 ( 鎮 市 )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娛 樂 稅, 縣 應 以 在 鄉 ( 鎮 市 ) 徵 起 之 收 入 全 部 給 該 鄉 ( 鎮 市 )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 特 別 稅 課, 指 適 應 地 方 自 治 之 需 要, 經 議 會 立 法 課 徵 之 稅 但 不 得 以 已 徵 貨 3

4 物 稅 或 菸 酒 稅 之 貨 物 為 課 徵 對 象 第 十 三 條 ( 刪 除 ) 第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十 五 條 ( 刪 除 ) 第 十 六 條 ( 刪 除 )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稅 課 統 籌 分 配 部 分, 應 本 透 明 化 及 公 式 化 原 則 分 配 之 ; 受 分 配 地 方 政 府 就 分 得 部 分, 應 列 為 當 年 度 稅 課 收 入 稅 課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之 款 項, 其 分 配 辦 法 應 依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由 財 政 部 洽 商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及 受 分 配 地 方 政 府 後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 一 依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之 款 項, 應 以 總 額 百 分 之 六 列 為 特 別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 其 餘 百 分 之 九 十 四 列 為 普 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應 各 以 一 定 比 例 分 配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二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縣 ( 市 ) 之 款 項, 應 全 部 列 為 普 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分 配 縣 ( 市 ) 三 第 一 款 之 特 別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應 供 為 支 應 受 分 配 地 方 政 府 緊 急 及 其 他 4

5 重 大 事 項 所 需 經 費, 由 行 政 院 依 實 際 情 形 分 配 之 四 第 一 款 之 普 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算 定 可 供 分 配 直 轄 市 之 款 項 後, 應 參 酌 受 分 配 直 轄 市 以 前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營 業 額 財 政 能 力 與 其 轄 區 內 人 口 及 土 地 面 積 等 因 素, 研 訂 公 式 分 配 各 直 轄 市 五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普 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算 定 可 供 分 配 縣 ( 市 ) 之 款 項 後,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配 各 縣 ( 市 ) : ( 一 ) 可 供 分 配 款 項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應 依 近 三 年 度 受 分 配 縣 ( 市 ) 之 基 準 財 政 需 要 額 減 基 準 財 政 收 入 額 之 差 額 平 均 值, 算 定 各 縣 ( 市 ) 間 應 分 配 之 比 率 分 配 之 ; 算 定 之 分 配 比 率, 每 三 年 應 檢 討 調 整 一 次 ( 二 ) 可 供 分 配 款 項 百 分 之 十 五, 應 依 各 縣 ( 市 ) 轄 區 內 營 利 事 業 營 業 額, 算 定 各 縣 ( 市 ) 間 應 分 配 之 比 率 分 配 之 六 第 一 款 之 普 通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算 定 可 供 分 配 鄉 ( 鎮 市 ) 之 款 項 後, 應 參 酌 鄉 ( 鎮 市 ) 正 式 編 制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基 本 建 設 需 求 情 形, 研 訂 公 式 分 配 5

6 各 鄉 ( 鎮 市 )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財 政 能 力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所 稱 基 準 財 政 需 要 額 與 基 準 財 政 收 入 額 之 核 計 標 準 及 計 算 方 式, 應 於 依 前 項 所 定 之 分 配 辦 法 中 明 定, 對 於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並 應 另 予 考 量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由 縣 統 籌 分 配 鄉 ( 鎮 市 ) 之 款 項, 應 本 調 劑 財 政 盈 虛 原 則, 由 縣 政 府 訂 定 分 配 辦 法 ; 其 中 依 公 式 分 配 之 款 項, 不 得 低 於 可 供 分 配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第 十 七 條 ( 刪 除 ) 第 十 八 條 各 級 政 府 對 他 級 或 同 級 政 府 之 稅 課, 不 得 重 徵 或 附 加 但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為 辦 理 自 治 事 項, 籌 措 所 需 財 源, 依 地 方 稅 法 通 則 規 定 附 加 徵 收 者, 不 在 此 限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不 得 對 入 境 貨 物 課 入 境 稅 或 通 過 稅 第 十 九 條 各 級 政 府 為 適 應 特 別 需 要, 得 經 各 該 級 民 意 機 關 之 立 法, 舉 辦 臨 時 性 質 之 稅 課 第 二 節 獨 占 及 專 賣 收 入 第 二 十 條 各 級 政 府 經 法 律 許 可, 得 經 營 獨 占 公 用 事 業, 並 得 依 法 徵 收 特 許 費, 准 許 私 人 經 營 地 方 政 府 所 經 營 獨 占 公 用 事 業 之 供 給, 以 該 管 區 域 為 限 ; 但 經 鄰 近 地 方 政 府 之 同 意 得 為 擴 充 其 供 給 區 域 之 約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中 央 政 府 為 增 加 國 庫 收 入 或 節 制 生 產 消 6

7 費, 得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專 賣 貨 物, 並 得 製 造 之 第 三 節 工 程 受 益 費 收 入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級 政 府 於 該 管 區 內 對 於 因 道 路 堤 防 溝 渠 碼 頭 港 口 或 其 他 土 地 改 良 之 水 陸 工 程 而 直 接 享 受 利 益 之 不 動 產 或 受 益 之 船 舶, 得 徵 收 工 程 受 益 費 前 項 工 程 受 益 費 之 徵 收, 以 各 該 工 程 直 接 與 間 接 實 際 所 費 之 數 額 為 限, 若 其 工 程 之 經 費 出 於 賒 借 時, 其 工 程 受 益 費 之 徵 收, 以 賒 借 之 資 金 及 其 利 息 之 償 付 清 楚 為 限 ; 但 該 項 工 程 須 繼 續 維 持 保 養 者, 得 依 其 需 要 繼 續 徵 收 工 程 之 舉 辦 與 工 程 受 益 費 之 徵 收, 均 應 經 過 預 算 程 序 始 得 為 之 第 四 節 罰 款 及 賠 償 收 入 第 二 十 三 條 依 法 收 入 之 罰 金 罰 鍰 或 沒 收 沒 入 之 財 物 及 賠 償 之 收 入,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分 別 歸 入 各 級 政 府 之 公 庫 第 五 節 規 費 收 入 第 二 十 四 條 司 法 機 關 考 試 機 關 及 各 級 政 府 之 行 政 機 關 徵 收 規 費, 應 依 法 律 之 所 定, 未 經 法 律 規 定 者, 非 分 別 先 經 立 法 機 關 或 民 意 機 關 之 決 議, 不 得 徵 收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各 事 業 機 構 徵 收 規 費,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該 管 最 高 級 機 關 核 定, 並 應 經 過 預 算 程 序, 分 別 歸 入 各 級 政 府 之 公 庫 第 六 節 信 託 管 理 收 入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級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為 信 託 管 理 或 7

8 受 委 託 代 辦 時, 得 收 信 託 管 理 費 第 七 節 財 產 收 入 第 二 十 七 條 各 級 政 府 所 有 財 產 之 孳 息 財 產 之 售 價 及 資 本 之 收 回,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分 別 歸 入 各 級 政 府 之 公 庫 第 二 十 八 條 各 級 政 府 出 售 不 動 產 或 重 要 財 產,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對 於 所 有 財 產 孳 生 之 物 品 與 其 應 用 物 品 中 之 剩 餘 或 廢 棄 物 品,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呈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按 時 價 出 售 第 八 節 營 業 盈 餘 捐 獻 贈 與 及 其 他 收 入 第 二 十 九 條 各 級 政 府 所 有 營 業 之 盈 餘, 所 受 之 捐 獻 或 贈 與 及 其 他 合 法 之 收 入,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分 別 歸 入 各 級 政 府 之 公 庫 第 九 節 補 助 及 協 助 收 入 第 三 十 條 中 央 為 謀 全 國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得 酌 予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但 以 下 列 事 項 為 限 : 一 計 畫 效 益 涵 蓋 面 廣, 且 具 整 體 性 之 計 畫 項 目 二 跨 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二 以 上 縣 ( 市 ) 之 建 設 計 畫 三 具 有 示 範 性 作 用 之 重 大 建 設 計 畫 四 因 應 中 央 重 大 政 策 或 建 設, 需 由 地 方 政 府 配 合 辦 理 之 事 項 前 項 各 款 補 助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另 定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縣 為 謀 鄉 ( 鎮 市 )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鄉 ( 鎮 市 ) 得 酌 予 補 助 ; 其 補 助 辦 法, 由 縣 政 府 另 定 之 8

9 第 三 十 二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三 條 各 上 級 政 府 為 適 應 特 別 需 要, 對 財 力 較 優 之 下 級 政 府 得 取 得 協 助 金 前 項 協 助 金, 應 列 入 各 該 下 級 政 府 之 預 算 內 第 一 節 賒 借 收 入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級 政 府 非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或 議 會 之 議 決, 不 得 發 行 公 債 或 為 一 年 以 上 之 國 內 外 借 款 前 項 公 債 及 借 款 未 償 餘 額 之 限 額, 依 公 共 債 務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在 國 外 發 行 公 債 或 借 款, 應 先 經 中 央 政 府 之 核 准 第 三 章 支 出 第 三 十 五 條 各 級 政 府 之 一 切 支 出, 非 經 預 算 程 序 不 得 為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各 級 政 府 年 度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與 特 別 預 算 收 支 之 籌 劃 編 製 及 共 同 性 費 用 標 準,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中 央 暨 地 方 政 府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辦 理 地 方 政 府 未 依 前 項 預 算 籌 編 原 則 辦 理 或 有 依 法 得 徵 收 之 財 源 而 不 徵 收 時, 其 上 級 政 府 應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予 減 列 或 減 撥 補 助 款 ; 對 於 努 力 開 闢 財 源 具 有 績 效 者, 其 上 級 政 府 得 酌 增 補 助 款 第 三 十 六 條 各 級 政 府 行 政 區 域 內 人 民 行 使 政 權 之 費 用, 由 各 該 政 府 負 擔 之 9

10 第 三 十 七 條 各 級 政 府 之 支 出 劃 分 如 下 : 一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者, 歸 中 央 二 由 直 轄 市 立 法 並 執 行 者, 歸 直 轄 市 三 由 縣 ( 市 ) 立 法 並 執 行 者, 歸 縣 ( 市 ) 四 由 鄉 ( 鎮 市 ) 立 法 並 執 行 者, 歸 鄉 ( 鎮 市 )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如 需 交 由 下 級 政 府 執 行 者, 其 經 費 之 負 擔,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屬 委 辦 事 項 者, 由 委 辦 機 關 負 擔 ; 屬 自 治 事 項 者, 由 該 自 治 團 體 自 行 負 擔 由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二 以 上 同 級 或 不 同 級 政 府 共 同 辦 理 者, 其 經 費 應 由 中 央 或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按 比 例 分 擔 之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未 依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負 擔 應 負 擔 之 經 費 時, 其 上 級 政 府 得 扣 減 其 補 助 款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一 地 方 政 府 應 就 其 基 準 財 政 收 入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之 收 入, 優 先 支 應 下 列 各 項 支 出 : 一 地 方 政 府 編 制 內 員 額 與 經 上 級 政 府 核 定 有 案 之 人 事 費 及 相 關 費 用 二 一 般 經 常 性 支 出 以 共 設 施 管 理 維 護 及 依 法 律 規 定 必 須 負 擔 之 經 費 三 地 方 基 本 設 施 或 小 型 建 設 經 費 四 其 他 屬 地 方 政 府 應 行 辦 理 之 地 方 性 事 務 經 費 地 方 政 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後, 其 收 入 不 足 支 應 支 出 時, 應 由 其 所 獲 分 配 之 統 籌 分 配 10

11 稅 款 予 以 優 先 挹 注 第 三 十 八 條 各 級 政 府 事 務 委 託 他 級 或 同 級 政 府 辦 理 者, 其 經 費 由 委 託 機 關 負 擔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各 級 政 府 立 法 機 關 制 ( 訂 ) 定 或 修 正 法 律 或 自 治 法 規, 有 減 少 收 入 者, 應 同 時 籌 妥 替 代 財 源 ; 需 增 加 財 政 負 擔 者, 應 事 先 籌 妥 經 費 或 於 立 法 時 明 文 規 定 相 對 收 入 來 源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二 本 法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第 八 條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除 已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一 收 入 分 類 表 甲 中 央 收 入 一 稅 課 收 入 : ( 一 ) 所 得 稅 : 占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九 十 ( 二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 在 直 轄 市 占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 在 縣 ( 市 ) 占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 關 稅 ( 四 ) 營 業 稅 : 減 除 依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款 項 後 之 收 入 ( 五 ) 貨 物 稅 : 占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九 十 ( 六 ) 煙 酒 稅 : 占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 七 ) 證 券 交 易 稅 11

12 ( 八 ) 期 貨 交 易 稅 ( 九 ) 礦 區 稅 ( 一 ) 臨 時 稅 課 : 依 第 十 九 條 舉 辦 之 臨 時 性 稅 課 二 獨 占 及 專 賣 收 入 三 工 程 收 益 費 收 入 四 罰 鍰 及 賠 償 收 入 五 規 費 收 入 六 信 託 管 理 收 入 七 財 產 收 入 八 營 業 盈 餘 及 事 業 收 入 九 協 助 收 入 一 捐 獻 及 贈 與 收 入 一 一 其 他 收 入 乙 ( 刪 除 ) 丙 直 轄 市 收 入 一 稅 課 收 入 : ( 一 ) 土 地 稅 ( 二 ) 房 屋 稅 ( 三 ) 使 用 牌 照 稅 ( 四 ) 契 稅 ( 五 ) 印 花 稅 ( 六 ) 娛 樂 稅 ( 七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 由 中 央 在 該 直 轄 市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給 與 ( 八 ) 煙 酒 稅 : 依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應 由 中 央 分 配 該 直 轄 市 之 稅 課 收 入 ( 九 ) 統 籌 分 配 稅 : 依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12

13 款 規 定, 應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該 直 轄 市 之 收 入 ( 一 ) 特 別 稅 課 :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舉 辦 之 稅 ( 一 一 ) 臨 時 稅 課 : 依 第 十 九 條 舉 辦 之 臨 時 性 稅 課 二 工 程 受 益 費 收 入 三 罰 款 及 賠 償 收 入 四 規 費 收 入 五 信 託 管 理 收 入 六 財 產 收 入 七 營 業 盈 餘 及 事 業 收 入 八 補 助 收 入 九 捐 獻 及 贈 與 收 入 一 自 治 稅 捐 收 入 一 一 其 他 收 入 丁 縣 ( 市 ) 收 入 一 稅 課 收 入 : ( 一 ) 土 地 稅 1. 地 價 稅 : 在 縣 占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 在 市 全 部 為 市 收 入 2. 田 賦 : 在 市 全 部 為 市 收 入 3. 土 地 增 值 稅 : 占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 二 ) 房 屋 稅 : 在 縣 占 總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 在 市 全 部 為 市 收 入 ( 三 ) 使 用 牌 照 稅 ( 四 ) 契 稅 : 在 市 全 部 為 市 收 入 ( 五 ) 印 花 稅 ( 六 ) 娛 樂 稅 : 在 市 全 部 為 市 收 入 ( 七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 由 中 央 在 該 市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13

14 給 與 ( 八 ) 煙 酒 稅 : 依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應 由 中 央 分 配 該 縣 ( 市 ) 之 稅 課 收 入 ( 九 ) 統 籌 分 配 稅 : 依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應 由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該 縣 ( 市 ) 之 稅 課 收 入 ( 一 ) 特 別 稅 課 :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舉 辦 之 稅 ( 一 一 ) 臨 時 稅 課 : 依 第 十 九 條 舉 辦 之 臨 時 性 稅 課 二 工 程 受 益 費 收 入 三 罰 鍰 及 賠 償 收 入 四 規 費 收 入 五 信 託 管 理 收 入 六 財 產 收 入 七 營 業 盈 餘 及 事 業 收 入 八 補 助 及 協 助 收 入 九 捐 獻 及 贈 與 收 入 一 自 治 稅 捐 收 入 一 一 其 他 收 入 戌 鄉 ( 鎮 市 ) 收 入 一 稅 課 收 入 : ( 一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 由 中 央 在 該 鄉 ( 鎮 市 )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與 ( 二 ) 地 價 稅 : 由 縣 在 該 鄉 ( 鎮 市 )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給 與 ( 三 ) 田 賦 : 由 縣 在 該 鄉 ( 鎮 市 ) 徵 起 收 入 全 部 給 與 ( 四 ) 房 屋 稅 : 由 縣 在 該 鄉 ( 鎮 市 )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給 與 14

15 ( 五 ) 契 稅 : 由 縣 在 該 鄉 ( 鎮 市 ) 徵 起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與 ( 六 ) 娛 樂 稅 : 由 縣 在 該 鄉 ( 鎮 市 ) 徵 起 收 入 全 部 給 與 ( 七 ) 統 籌 分 配 稅 : 依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由 中 央 及 縣 統 籌 分 配 該 鄉 ( 鎮 市 ) 之 稅 課 收 入 ( 八 ) 臨 時 稅 課 : 依 第 十 九 條 舉 辦 之 臨 時 性 稅 課 二 工 程 受 益 費 收 入 三 罰 款 及 賠 償 收 入 四 規 費 收 入 五 信 託 管 理 收 入 六 財 產 收 入 七 營 業 盈 餘 及 事 業 收 入 八 補 助 收 入 九 捐 獻 及 贈 與 收 入 一 自 治 稅 捐 收 入 一 一 其 他 收 入 附 表 二 支 出 分 類 表 甲 中 央 支 出 一 政 權 行 使 支 出 : 關 於 國 民 或 國 民 代 表 對 中 央 行 使 政 權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國 務 支 出 : 關 於 總 統 府 之 各 項 支 出 均 屬 之 三 行 政 支 出 : 關 於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部 會 處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四 立 法 支 出 : 關 於 立 法 院 各 項 支 出 均 屬 之 五 司 法 支 出 : 關 於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之 支 出 與 法 務 部 所 管 檢 察 監 所 及 保 安 處 分 業 務 之 支 出 均 屬 15

16 之 六 考 試 支 出 : 關 於 考 試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行 使 考 試 銓 敘 權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七 監 察 支 出 : 關 於 監 察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行 使 監 察 審 計 權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八 民 政 支 出 : 關 於 辦 理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戶 政 役 政 警 政 消 防 地 政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九 外 交 支 出 : 關 於 使 領 經 費 及 其 他 外 交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國 防 支 出 : 關 於 陸 海 空 軍 之 經 費 及 其 他 國 防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一 財 務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稅 務 庫 務 金 融 公 產 等 經 費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二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三 經 濟 建 設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經 濟 工 礦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四 交 通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陸 海 空 運 及 郵 政 電 訊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五 社 區 發 展 及 環 境 保 護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社 區 發 展 環 境 保 護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六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國 民 就 業 醫 療 保 健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七 邊 政 支 出 : 關 於 邊 疆 蒙 藏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八 僑 政 支 出 : 關 於 僑 務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九 移 殖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辦 理 屯 墾 移 民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16

17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債 務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國 內 外 公 債 庫 券 借 款 等 債 務 之 付 息 與 其 折 扣 及 手 續 費 等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一 公 務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及 撫 卹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二 損 失 賠 償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各 機 關 貨 幣 票 據 證 券 兌 換 買 賣 之 損 失, 國 營 事 業 虧 損 之 彌 補 及 其 他 損 失 賠 償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三 信 託 管 理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委 託 代 管 及 代 辦 事 項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四 補 助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補 助 下 級 政 府 或 其 他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五 特 種 基 金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特 種 基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六 其 他 支 出 : 關 於 中 央 其 他 依 法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乙 ( 刪 除 ) 丙 直 轄 市 支 出 一 政 權 行 使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市 民 或 市 民 代 表 及 市 議 會 對 市 行 使 政 權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行 政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處 局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三 民 政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役 政 地 政 戶 政 消 防 與 其 他 民 政 之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四 財 務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稅 務 庫 務 金 融 公 產 等 經 費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五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17

18 六 經 濟 建 設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經 濟 工 礦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七 交 通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鐵 道 公 路 航 運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八 警 政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警 察 等 經 費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九 社 區 發 展 與 環 境 保 護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社 區 發 展 環 境 保 護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國 民 就 業 醫 療 保 健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一 移 殖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辦 理 開 墾 移 殖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二 債 務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債 券 借 款 等 債 務 之 付 息 與 其 折 扣 及 手 續 費 等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三 公 務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金 之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四 損 失 賠 償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各 機 關 貨 幣 票 據 證 券 兌 換 買 賣 之 損 失, 直 轄 市 市 營 事 業 虧 損 之 彌 補 及 其 他 損 失 賠 償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五 信 託 管 理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委 託 代 管 及 代 辦 事 項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六 協 助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協 助 中 央 或 其 他 協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七 特 種 基 金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特 種 基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八 其 他 支 出 : 關 於 直 轄 市 其 他 依 法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丁 縣 ( 市 ) 支 出 18

19 一 政 權 行 使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民 或 縣 ( 市 ) 民 代 表 及 縣 鎮 ( 市 ) 議 會 對 縣 ( 市 ) 行 使 政 權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行 政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之 各 項 支 出 均 屬 之 三 民 政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役 政 地 政 戶 政 消 防 與 其 他 民 政 之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四 財 務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稅 務 庫 務 金 融 公 產 等 經 費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五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娛 樂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六 經 濟 建 設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經 濟 工 礦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七 交 通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鐵 道 公 路 航 運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八 警 政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警 察 經 費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九 社 區 發 展 及 環 境 保 護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社 區 發 展 環 境 保 護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國 民 就 業 醫 療 保 健 等 事 業 及 補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一 債 務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債 務 借 款 等 債 務 之 付 息 與 其 折 扣 及 手 續 費 等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二 公 務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三 損 失 賠 償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各 機 關 貨 幣 票 據 證 券 19

20 兌 換 買 賣 之 損 失, 縣 ( 市 ) 營 事 業 虧 損 之 彌 補 及 其 他 損 失 賠 償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四 信 託 管 理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委 託 代 管 及 代 辦 事 項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五 協 助 及 補 助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及 補 助 鄉 ( 鎮 市 ) 經 費 或 其 他 協 助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六 縣 ( 市 ) 特 種 基 金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特 種 基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七 其 他 支 出 : 關 於 縣 ( 市 ) 其 他 依 法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戊 鄉 ( 鎮 市 ) 支 出 一 政 權 行 使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民 或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對 鄉 ( 鎮 市 ) 行 使 政 權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二 行 政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各 項 支 出 均 屬 之 三 民 政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役 政 與 其 他 民 政 之 事 業 支 出 均 屬 之 四 財 務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庫 務 公 產 等 經 費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五 教 育 文 化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教 育 文 化 娛 樂 等 事 業 支 出 均 屬 之 六 經 濟 建 設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工 礦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等 事 業 支 出 均 屬 之 七 交 通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交 通 事 業 支 出 均 屬 之 八 社 區 發 展 及 環 境 保 護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社 區 發 展 環 境 保 護 等 事 業 支 出 均 屬 之 20

21 九 社 會 福 利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社 會 救 助 福 利 服 務 醫 療 保 健 等 事 業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債 務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借 款 之 付 息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一 公 務 員 退 休 及 撫 卹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二 損 失 賠 償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各 機 關 貨 幣 票 據 證 券 兌 換 買 賣 之 損 失, 鄉 ( 鎮 市 ) 營 事 業 虧 損 之 彌 補 及 其 他 損 失 賠 償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三 信 託 管 理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委 託 代 管 及 代 辦 事 項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四 協 助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一 五 其 他 支 出 : 關 於 鄉 ( 鎮 市 ) 其 他 依 法 之 支 出 均 屬 之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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