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分 为 海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和 内 陆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具 体 等 级 职 级 划 分 见 附 件 1 普 通 船 员 是 职 务 船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船 员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分 为 海 洋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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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4 年 5 月 4 日 农 业 部 第 4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农 业 部 1994 年 8 月 18 日 公 布 的 内 河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考 试 发 证 规 则 1998 年 3 月 2 日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舶 普 通 船 员 专 业 基 础 训 练 考 核 发 证 办 法 2006 年 3 月 27 日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渔 业 船 员 发 证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部 长 : 韩 长 赋 2014 年 5 月 23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维 护 渔 业 船 员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渔 业 船 舶 及 船 上 人 员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员 条 例,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渔 业 船 舶 上 工 作 的 渔 业 船 员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农 业 部 负 责 全 国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渔 业 船 员 任 职 和 发 证 第 四 条 渔 业 船 员 实 行 持 证 上 岗 制 度 渔 业 船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接 受 培 训, 经 考 试 或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的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渔 业 船 舶 上 工 作 在 远 洋 渔 业 船 舶 上 工 作 的 中 国 籍 船 员, 还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员 证 第 五 条 渔 业 船 员 分 为 职 务 船 员 和 普 通 船 员 职 务 船 员 是 负 责 船 舶 管 理 的 人 员, 包 括 以 下 五 类 : ( 一 ) 驾 驶 人 员, 职 级 包 括 船 长 船 副 助 理 船 副 ; ( 二 ) 轮 机 人 员, 职 级 包 括 轮 机 长 管 轮 助 理 管 轮 ; ( 三 ) 机 驾 长 ; ( 四 ) 电 机 员 ; ( 五 )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2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分 为 海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和 内 陆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具 体 等 级 职 级 划 分 见 附 件 1 普 通 船 员 是 职 务 船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船 员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分 为 海 洋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和 内 陆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第 六 条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包 括 基 本 安 全 培 训 职 务 船 员 培 训 和 其 他 培 训 基 本 安 全 培 训 是 指 渔 业 船 员 都 应 当 接 受 的 任 职 培 训, 包 括 水 上 求 生 船 舶 消 防 急 救 应 急 措 施 防 止 水 域 污 染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操 作 规 程 等 内 容 职 务 船 员 培 训 是 指 职 务 船 员 应 当 接 受 的 任 职 培 训, 包 括 拟 任 岗 位 所 需 的 专 业 技 术 知 识 专 业 技 能 和 法 律 法 规 等 内 容 其 他 培 训 是 指 远 洋 渔 业 专 项 培 训 和 其 他 与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和 渔 业 生 产 相 关 的 技 术 技 能 知 识 法 律 法 规 等 培 训 第 七 条 申 请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年 满 16 周 岁 ; ( 二 ) 符 合 渔 业 船 员 健 康 标 准 ( 见 附 件 2); ( 三 ) 经 过 基 本 安 全 培 训 符 合 以 上 条 件 的, 由 申 请 者 向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考 试 或 考 核, 对 考 试 或 考 核 合 格 的, 自 考 试 成 绩 或 考 核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放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第 八 条 申 请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持 有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或 下 一 级 相 应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 ( 二 ) 年 龄 不 超 过 60 周 岁, 对 船 舶 长 度 不 足 12 米 或 者 主 机 总 功 率 不 足 50 千 瓦 渔 业 船 舶 的 职 务 船 员, 年 龄 资 格 上 限 可 由 发 证 机 关 根 据 申 请 者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适 当 放 宽 ; ( 三 ) 符 合 任 职 岗 位 健 康 条 件 要 求 ; ( 四 ) 具 备 相 应 的 任 职 资 历 条 件 ( 见 附 件 3), 且 任 职 表 现 和 安 全 记 录 良 好 ; ( 五 ) 完 成 相 应 的 职 务 船 员 培 训, 在 远 洋 渔 业 船 舶 上 工 作 的 驾 驶 和 轮 机 人 员, 还 应 当 接 受 远 洋 渔 业 专 项 培 训 符 合 以 上 条 件 的, 由 申 请 者 向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考 试 或 考 核, 对 考 试 或 考 核 合 格 的, 自 考 试 成 绩 或 考 核 结 果 公 布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放 相 应 的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3 第 九 条 航 海 海 洋 渔 业 轮 机 管 理 机 电 船 舶 通 信 等 专 业 的 院 校 毕 业 生 申 请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健 康 及 任 职 资 历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考 核 经 考 核 合 格, 按 以 下 规 定 分 别 发 放 相 应 的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 ( 一 ) 高 等 院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按 其 所 学 专 业 签 发 一 级 船 副 一 级 管 轮 电 机 员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证 书 ; ( 二 ) 高 等 院 校 专 科 ( 含 高 职 ) 毕 业 生 按 其 所 学 专 业 签 发 二 级 船 副 二 级 管 轮 电 机 员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证 书 ; ( 三 )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毕 业 生 按 其 所 学 专 业 签 发 助 理 船 副 助 理 管 轮 电 机 员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证 书 内 陆 渔 业 船 舶 接 收 相 应 专 业 毕 业 生 任 职 的,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条 曾 在 军 用 船 舶 交 通 运 输 船 舶 等 非 渔 业 船 舶 上 任 职 的 船 员 申 请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应 当 参 加 考 核 经 考 核 合 格,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换 发 相 应 的 渔 业 普 通 船 员 证 书 或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一 级 驾 驶 人 员 一 级 轮 机 人 员 电 机 员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证 书 以 及 远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考 试 考 核 发 证 ; 其 他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的 考 试 考 核 发 证 权 限 由 省 级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并 公 布, 报 农 业 部 备 案 中 央 在 京 直 属 企 业 所 属 远 洋 渔 业 船 员 的 考 试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由 农 业 部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渔 业 船 员 考 试 包 括 理 论 考 试 和 实 操 评 估 海 洋 渔 业 船 员 考 试 大 纲 由 农 业 部 统 一 制 定 并 公 布 内 陆 渔 业 船 员 考 试 大 纲 由 省 级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本 辖 区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并 公 布 渔 业 船 员 考 核 可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和 考 试 大 纲, 选 取 适 当 科 目 和 内 容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不 超 过 5 年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持 证 人 需 要 继 续 从 事 相 应 工 作 的, 应 当 向 有 相 应 管 理 权 限 的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换 发 证 书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和 职 务 知 识 技 能 更 新 情 况 组 织 考 核, 对 考 核 合 格 的, 换 发 相 应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期 满 5 年 后, 持 证 人 需 要 从 事 渔 业 船 员 工 作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原 等 级 原 职 级 证 书 第 十 四 条 有 效 期 内 的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损 坏 或 丢 失 的, 应 当 凭 损 坏 的 证 书 原 件 或 在 原 发 证 机 关 所 在 地 报 纸 刊 登 的 遗 失 声 明,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补 发 的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有 效 期 应 当 与 原 证 书 有 效 期 一 致 第 十 五 条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格 式 由 农 业 部 统 一 制 定 远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由 农 业 部 印 制 ; 其 他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由 省 级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印 制 第 十 六 条 禁 止 伪 造 变 造 转 让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第 三 章 渔 业 船 员 配 员 和 职 责

4 第 十 七 条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应 当 满 足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职 务 船 员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 附 件 4) 内 陆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由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情 况 制 定, 报 农 业 部 备 案 持 有 高 等 级 职 级 船 员 证 书 的 船 员 可 以 担 任 低 等 级 职 级 船 员 职 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可 以 根 据 作 业 安 全 和 管 理 的 需 要, 增 加 职 务 船 员 的 配 员 第 十 八 条 渔 业 船 舶 在 境 外 遇 有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持 证 人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的 特 殊 情 况, 导 致 无 法 满 足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职 务 船 员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船 员, 可 以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向 船 籍 港 所 在 地 省 级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临 时 担 任 上 一 职 级 职 务 : ( 一 ) 持 有 下 一 职 级 相 应 证 书 ; ( 二 ) 申 请 之 日 前 5 年 内, 具 有 6 个 月 以 上 不 低 于 其 船 员 证 书 所 记 载 船 舶 水 域 职 务 的 任 职 资 历 ; ( 三 ) 任 职 表 现 和 安 全 记 录 良 好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拟 担 任 上 一 级 职 务 船 员 的 任 职 情 况 签 发 特 免 证 明 特 免 证 明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不 得 延 期, 不 得 连 续 申 请 渔 业 船 舶 抵 达 中 国 第 一 个 港 口 后, 特 免 证 明 自 动 失 效 失 效 的 特 免 证 明 应 当 及 时 缴 回 签 发 机 构 一 艘 渔 业 船 舶 上 同 时 持 有 特 免 证 明 的 船 员 不 得 超 过 2 人 第 十 九 条 中 国 籍 渔 业 船 舶 的 船 员 应 当 由 中 国 籍 公 民 担 任 确 需 由 外 国 籍 公 民 担 任 的, 应 当 持 有 所 属 国 政 府 签 发 的 相 关 身 份 证 件, 在 我 国 依 法 取 得 就 业 许 可, 并 按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持 有 1995 年 国 际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培 训 发 证 和 值 班 标 准 公 约 缔 约 国 签 发 的 外 国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承 认 签 证 承 认 签 证 的 有 效 期 不 得 超 过 被 承 认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当 被 承 认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失 效 时, 相 应 的 承 认 签 证 自 动 失 效 外 国 籍 船 员 不 得 担 任 驾 驶 人 员 和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船 员 总 数 的 30% 第 二 十 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为 在 渔 业 船 舶 上 工 作 的 渔 业 船 员 建 立 基 本 信 息 档 案, 并 报 船 籍 港 所 在 地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委 托 的 服 务 机 构 备 案 渔 业 船 员 变 更 的,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在 出 港 前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船 籍 港 所 在 地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委 托 的 服 务 机 构 备 案, 并 及 时 变 更 渔 业 船 员 基 本 信 息 档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渔 业 船 员 在 船 工 作 期 间,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携 带 有 效 的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 ( 二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遵 守 渔 业 生 产 作 业 及 防 治 船 舶 污 染 操 作 规 程 ; ( 三 ) 执 行 渔 业 船 舶 上 的 管 理 制 度 值 班 规 定 ;

5 ( 四 ) 服 从 船 长 及 上 级 职 务 船 员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发 布 的 命 令 ; ( 五 ) 参 加 渔 业 船 舶 应 急 训 练 演 习, 落 实 各 项 应 急 预 防 措 施 ; ( 六 ) 及 时 报 告 发 现 的 险 情 事 故 或 者 影 响 航 行 作 业 安 全 的 情 况 ; ( 七 ) 在 不 严 重 危 及 自 身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尽 力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 ( 八 ) 不 得 利 用 渔 业 船 舶 私 载 超 载 人 员 和 货 物, 不 得 携 带 违 禁 物 品 ; ( 九 ) 不 得 在 生 产 航 次 中 辞 职 或 者 擅 自 离 职 第 二 十 二 条 渔 业 船 员 在 船 舶 航 行 作 业 锚 泊 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值 班 值 班 船 员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熟 悉 并 掌 握 船 舶 的 航 行 与 作 业 环 境 航 行 与 导 航 设 施 设 备 的 配 备 和 使 用 船 舶 的 操 控 性 能 本 船 及 邻 近 船 舶 使 用 的 渔 具 特 性, 随 时 核 查 船 舶 的 航 向 船 位 船 速 及 作 业 状 态 ; ( 二 ) 按 照 有 关 的 船 舶 避 碰 规 则 以 及 航 行 作 业 环 境 要 求 保 持 值 班 瞭 望, 并 及 时 采 取 预 防 船 舶 碰 撞 和 污 染 的 相 应 措 施 ; ( 三 ) 如 实 填 写 有 关 船 舶 法 定 文 书 ; ( 四 ) 在 确 保 航 行 与 作 业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交 接 班 第 二 十 三 条 船 长 是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在 组 织 开 展 渔 业 生 产 保 障 水 上 人 身 与 财 产 安 全 防 治 渔 业 船 舶 污 染 水 域 和 处 置 突 发 事 件 方 面, 具 有 独 立 决 定 权, 并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确 保 渔 业 船 舶 和 船 员 携 带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证 书 文 书 以 及 有 关 航 行 资 料 ; ( 二 ) 确 保 渔 业 船 舶 和 船 员 在 开 航 时 处 于 适 航 适 任 状 态, 保 证 渔 业 船 舶 符 合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保 证 渔 业 船 舶 的 正 常 值 班 ; ( 三 ) 服 从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职 责 对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和 渔 业 生 产 秩 序 的 管 理, 执 行 有 关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渔 业 资 源 养 护 和 防 治 船 舶 污 染 等 规 定 ; ( 四 ) 确 保 渔 业 船 舶 依 法 进 行 渔 业 生 产, 正 确 合 法 使 用 渔 具 渔 法, 在 船 人 员 遵 守 相 关 资 源 养 护 法 律 法 规, 按 规 定 填 写 渔 捞 日 志, 并 按 规 定 开 启 和 使 用 安 全 通 导 设 备 ; ( 五 ) 在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内 如 实 记 载 渔 业 船 员 的 服 务 资 历 和 任 职 表 现 ; ( 六 ) 按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渔 业 船 舶 进 出 港 签 证 手 续 ; ( 七 ) 发 生 水 上 安 全 交 通 事 故 污 染 事 故 涉 外 事 件 公 海 登 临 和 港 口 国 检 查 时, 应 当 立 即 向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 ( 八 ) 全 力 保 障 在 船 人 员 安 全, 发 生 水 上 安 全 事 故 危 及 船 上 人 员 或 财 产 安 全 时, 应 当 组 织 船 员 尽 力 施 救 ;

6 ( 九 ) 弃 船 时, 船 长 应 当 最 后 离 船, 并 尽 力 抢 救 渔 捞 日 志 轮 机 日 志 油 类 记 录 簿 等 文 件 和 物 品 ; ( 十 ) 在 不 严 重 危 及 自 身 船 舶 和 人 员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尽 力 履 行 水 上 救 助 义 务 第 二 十 四 条 船 长 履 行 职 责 时,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权 力 : ( 一 ) 当 渔 业 船 舶 不 具 备 安 全 航 行 条 件 时, 拒 绝 开 航 或 者 续 航 ; ( 二 ) 对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下 达 的 违 法 指 令,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船 员 财 产 或 船 舶 安 全, 以 及 造 成 渔 业 资 源 破 坏 和 水 域 环 境 污 染 的 指 令, 可 以 拒 绝 执 行 ; ( 三 ) 当 渔 业 船 舶 遇 险 并 严 重 危 及 船 上 人 员 的 生 命 安 全 时, 决 定 船 上 人 员 撤 离 渔 业 船 舶 ; ( 四 ) 在 渔 业 船 舶 的 沉 没 毁 灭 不 可 避 免 的 情 况 下, 报 经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同 意 后 弃 船,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 五 ) 责 令 不 称 职 的 船 员 离 岗 船 长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发 布 的 命 令, 船 舶 上 所 有 人 员 必 须 执 行 第 四 章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和 服 务 第 二 十 五 条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培 训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开 展 相 应 培 训 所 需 的 场 地 设 施 设 备 和 教 学 人 员 条 件 第 二 十 六 条 海 洋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分 为 以 下 三 级, 应 当 具 备 的 具 体 条 件 由 农 业 部 另 行 规 定 : 一 级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各 类 各 级 职 务 船 员 培 训 远 洋 渔 业 专 项 培 训 和 基 本 安 全 培 训 ; 二 级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二 级 以 下 驾 驶 和 轮 机 人 员 培 训 机 驾 长 培 训 和 基 本 安 全 培 训 ; 三 级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机 驾 长 培 训 和 基 本 安 全 培 训 内 陆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的 具 体 条 件,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需 要 制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在 每 期 培 训 班 开 班 前, 将 学 员 名 册 培 训 内 容 和 教 学 计 划 报 所 在 地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档 案 学 员 参 加 培 训 课 时 达 到 规 定 培 训 课 时 80% 的,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方 可 出 具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证 明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鼓 励 建 立 渔 业 船 员 服 务 机 构

7 渔 业 船 员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为 渔 业 船 员 代 理 申 请 考 试 申 领 证 书 等 有 关 手 续, 代 理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管 理 渔 业 船 员 事 务, 提 供 渔 业 船 员 船 舶 配 员 等 服 务 渔 业 船 员 服 务 机 构 为 船 员 提 供 服 务,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第 五 章 渔 业 船 员 职 业 管 理 与 保 障 第 三 十 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依 法 与 渔 业 船 员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不 得 招 用 未 持 有 相 应 有 效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的 人 员 上 船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依 法 为 渔 业 船 员 办 理 保 险 第 三 十 二 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保 障 渔 业 船 员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场 所 符 合 渔 业 船 舶 法 定 检 验 规 则 对 船 员 生 活 环 境 作 业 安 全 和 防 护 的 要 求, 并 为 船 员 提 供 必 要 的 船 上 生 活 用 品 防 护 用 品 医 疗 用 品, 建 立 船 员 健 康 档 案, 为 船 员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 心 理 辅 导, 防 治 职 业 疾 病 第 三 十 三 条 渔 业 船 员 在 船 上 工 作 期 间 受 伤 或 者 患 病 的,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及 时 给 予 救 治 ; 渔 业 船 员 失 踪 或 者 死 亡 的,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应 当 及 时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是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应 当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船 员 和 安 全 设 备, 确 保 渔 业 船 舶 符 合 安 全 适 航 条 件, 并 保 证 船 员 足 够 的 休 息 时 间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健 全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及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建 立 渔 业 船 员 档 案, 督 促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完 善 船 员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落 实 相 应 的 保 障 措 施 第 三 十 六 条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对 渔 业 船 员 持 证 情 况 任 职 资 格 和 资 历 履 职 情 况 安 全 记 录,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培 训 质 量, 船 员 服 务 机 构 诚 实 守 信 情 况 等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必 要 时 可 对 船 员 进 行 现 场 考 核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船 员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和 经 营 人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和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证 书 材 料 及 相 关 情 况 第 三 十 七 条 渔 业 船 员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除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外,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实 行 累 计 记 分 制 度 第 三 十 八 条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的 条 件 培 训 情 况 培 训 质 量 等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内 容 包 括 教 学 计 划 的 执 行 情 况 承 担 本 期 培 训 教 学 任 务 的 师 资 情 况 和 教 学 情 况 培 训 设 施 设 备 和 教 材 的 使 用 及 补 充 情 况 培 训 规 模 与 师 资 配 备 要 求 的 符 合 情 况 学 员 的 出 勤 情 况 培 训 档 案 等 第 三 十 九 条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公 开 有 关 渔 业 船 员 管 理 的 事 项 办 事 程 序 举 报 电 话 号 码 通 信 地 址 电 子 邮 件 信 箱 等 信 息,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的 监 督

8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撤 销 有 关 证 书, 可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三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申 请 人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申 请 第 四 十 一 条 伪 造 变 造 转 让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收 缴 有 关 证 书,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渔 业 船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的 规 定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渔 业 船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六 项 至 第 九 项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处 1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暂 扣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6 个 月 以 上 2 年 以 下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并 可 吊 销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第 四 十 四 条 渔 业 船 舶 的 船 长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暂 扣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6 个 月 以 上 2 年 以 下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并 可 吊 销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渔 业 船 员 因 违 规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暂 扣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6 个 月 以 上 2 年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被 吊 销 的, 自 被 吊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规 定 配 齐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或 招 用 未 取 得 本 办 法 规 定 证 件 的 人 员 在 渔 业 船 舶 上 工 作 的 ; ( 二 ) 渔 业 船 员 在 渔 业 船 舶 上 生 活 和 工 作 的 场 所 不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的 ; ( 三 ) 渔 业 船 员 在 船 工 作 期 间 患 病 或 者 受 伤, 未 及 时 给 予 救 助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再 次 出 现 同 类 违 法 行 为 的, 可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不 具 备 规 定 条 件 开 展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的 渔 业 船 员 考 试 大 纲 内 容 要 求 进 行 培 训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出 具 培 训 证 明 的 ; ( 四 ) 出 具 虚 假 培 训 证 明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渔 政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9 ( 一 ) 违 反 规 定 发 放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的 ; ( 二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的 ; ( 三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渔 业 船 员, 是 指 服 务 于 渔 业 船 舶, 具 有 固 定 工 作 岗 位 的 人 员 船 舶 长 度, 是 指 公 约 船 长, 即 渔 业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所 登 记 的 船 长 主 机 总 功 率, 是 指 所 有 用 于 推 进 的 发 动 机 持 续 功 率 总 和, 即 渔 业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所 登 记 主 机 总 功 率 第 五 十 一 条 非 机 动 渔 业 船 舶 的 船 员 管 理 办 法, 由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渔 业 船 员 培 训 考 试 发 证, 应 当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相 关 费 用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农 业 部 1994 年 8 月 18 日 公 布 的 内 河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考 试 发 证 规 则 1998 年 3 月 2 日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舶 普 通 船 员 专 业 基 础 训 练 考 核 发 证 办 法 2006 年 3 月 27 日 公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渔 业 船 员 发 证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1.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等 级 划 分 ; 2. 渔 业 船 员 健 康 标 准 ; 3.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申 请 资 历 条 件 ; 4.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职 务 船 员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附 件 1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等 级 划 分 一 海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等 级 ( 一 ) 驾 驶 人 员 证 书 1. 一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船 舶 长 度 45 米 以 上 的 渔 业 船 舶, 包 括 一 级 船 长 证 书 一 级 船 副 证 书 ; 2. 二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船 舶 长 度 24 米 以 上 不 足 45 米 的 渔 业 船 舶, 包 括 二 级 船 长 证 书 二 级 船 副 证 书 ; 3. 三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船 舶 长 度 12 米 以 上 不 足 24 米 的 渔 业 船 舶, 包 括 三 级 船 长 证 书 ;

10 4. 助 理 船 副 证 书 : 适 用 于 所 有 渔 业 船 舶 ( 二 ) 轮 机 人 员 证 书 1. 一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主 机 总 功 率 750 千 瓦 以 上 的 渔 业 船 舶, 包 括 一 级 轮 机 长 证 书 一 级 管 轮 证 书 ; 2. 二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主 机 总 功 率 250 千 瓦 以 上 不 足 750 千 瓦 的 渔 业 船 舶, 包 括 二 级 轮 机 长 证 书 二 级 管 轮 证 书 ; 3. 三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主 机 总 功 率 50 千 瓦 以 上 不 足 250 千 瓦 的 渔 业 船 舶, 包 括 三 级 轮 机 长 证 书 ; 4. 助 理 管 轮 证 书 : 适 用 于 所 有 渔 业 船 舶 ( 三 ) 机 驾 长 证 书 适 用 于 船 舶 长 度 不 足 12 米 或 者 主 机 总 功 率 不 足 50 千 瓦 的 渔 业 船 舶 上, 驾 驶 与 轮 机 岗 位 合 一 的 船 员 ( 四 ) 电 机 员 证 书 适 用 于 发 电 机 总 功 率 800 千 瓦 以 上 的 渔 业 船 舶 ( 五 )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证 书 适 用 于 远 洋 渔 业 船 舶 二 内 陆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等 级 ( 一 ) 驾 驶 人 员 证 书 一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船 舶 长 度 24 米 以 上 设 独 立 机 舱 的 渔 业 船 舶 ; 二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船 舶 长 度 不 足 24 米 设 独 立 机 舱 的 渔 业 船 舶 ( 二 ) 轮 机 人 员 证 书 一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主 机 总 功 率 250 千 瓦 以 上 设 独 立 机 舱 的 渔 业 船 舶 ; 二 级 证 书 : 适 用 于 主 机 总 功 率 不 足 250 千 瓦 设 独 立 机 舱 的 渔 业 船 舶 ( 三 ) 机 驾 长 证 书 适 用 于 无 独 立 机 舱 的 渔 业 船 舶 上, 驾 驶 与 轮 机 岗 位 合 一 的 船 员 内 陆 渔 业 船 舶 职 务 船 员 职 级 由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参 照 海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职 级, 根 据 本 地 情 况 自 行 确 定, 报 农 业 部 备 案 附 件 2 渔 业 船 员 健 康 标 准

11 一 视 力 ( 采 用 国 际 视 力 表 及 标 准 检 查 距 离 ) 1. 驾 驶 人 员 : 两 眼 裸 视 力 均 0.8 以 上, 或 裸 视 力 0.6 以 上 且 矫 正 视 力 1.0 以 上 ; 2. 轮 机 人 员 : 两 眼 裸 视 力 均 0.6 以 上, 或 裸 视 力 0.4 以 上 且 矫 正 视 力 0.8 以 上 二 辨 色 力 1. 驾 驶 人 员 : 辨 色 力 完 全 正 常 ; 2. 其 他 渔 业 船 员 : 无 红 绿 色 盲 三 听 力 双 耳 均 能 听 清 50 厘 米 距 离 的 秒 表 声 音 四 其 他 1.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影 响 肢 体 活 动 的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严 重 损 害 健 康 的 传 染 病 和 可 能 影 响 船 上 正 常 工 作 的 慢 性 病 的, 不 得 申 请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 2. 肢 体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 3. 无 线 电 人 员 应 当 口 齿 清 楚 附 件 3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申 请 资 历 条 件 一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按 照 以 下 顺 序 依 次 晋 升 : ( 一 ) 驾 驶 人 员 : 助 理 船 副 三 级 船 长 或 二 级 船 副 二 级 船 长 或 一 级 船 副 一 级 船 长 ( 二 ) 轮 机 人 员 : 助 理 管 轮 三 级 轮 机 长 或 二 级 管 轮 二 级 轮 机 长 或 一 级 管 轮 一 级 轮 机 长 二 申 请 海 洋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考 试 资 历 条 件 : ( 一 ) 初 次 申 请 : 申 请 助 理 船 副 助 理 管 轮 机 驾 长 电 机 员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的, 应 当 担 任 渔 捞 员 水 手 机 舱 加 油 工 或 电 工 实 际 工 作 满 24 个 月 ( 二 ) 申 请 证 书 等 级 职 级 提 高 : 持 有 下 一 级 相 应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并 实 际 担 任 该 职 务 满 24 个 月 三 申 请 海 洋 渔 业 船 员 证 书 考 核 资 历 条 件 : ( 一 ) 专 业 院 校 学 生 : 在 渔 业 船 舶 上 见 习 期 满 12 个 月 ( 二 ) 曾 在 军 用 船 舶 交 通 运 输 船 舶 任 职 的 船 员 : 在 最 近 24 个 月 内 在 相 应 船 舶 上 工 作 满 6 个 月 四 申 请 内 陆 渔 业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资 历 条 件 :

12 ( 一 ) 初 次 申 请 : 在 相 应 渔 业 船 舶 担 任 普 通 船 员 实 际 工 作 满 24 个 月 ( 二 ) 申 请 证 书 等 级 职 级 提 高 : 持 有 下 一 级 相 应 职 务 船 员 证 书, 并 实 际 担 任 该 职 务 满 24 个 月 附 件 4 海 洋 渔 业 船 舶 职 务 船 员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配 员 船 舶 类 型 职 务 船 员 最 低 配 员 标 准 长 度 45 米 远 洋 渔 业 船 舶 一 级 船 长 一 级 船 副 助 理 船 副 2 名 长 度 45 米 非 远 洋 渔 业 船 舶 一 级 船 长 一 级 船 副 助 理 船 副 36 米 长 度 <45 米 二 级 船 长 二 级 船 副 助 理 船 副 24 米 长 度 <36 米 二 级 船 长 二 级 船 副 12 米 长 度 <24 米 三 级 船 长 助 理 船 副 主 机 总 功 率 3000 千 瓦 一 级 轮 机 长 一 级 管 轮 助 理 管 轮 2 名 750 千 瓦 主 机 总 功 率 <3000 千 瓦 一 级 轮 机 长 一 级 管 轮 助 理 管 轮 450 千 瓦 主 机 总 功 率 <750 千 瓦 二 级 轮 机 长 二 级 管 轮 助 理 管 轮 250 千 瓦 主 机 总 功 率 <450 千 瓦 二 级 轮 机 长 二 级 管 轮 50 千 瓦 主 机 总 功 率 <250 千 瓦 三 级 轮 机 长 船 舶 长 度 不 足 12 米 或 者 主 机 总 功 率 机 驾 长 不 足 50 千 瓦 发 电 机 总 功 率 电 机 员, 可 由 持 有 电 机 员 证 书 的 轮 机 人 员 兼 任

13 800 千 瓦 以 上 远 洋 渔 业 船 舶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可 由 持 有 全 球 海 上 遇 险 和 安 全 系 统 (GMDSS) 无 线 电 操 作 员 证 书 的 驾 驶 人 员 兼 任 注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参 照 以 上 标 准, 根 据 本 地 情 况, 对 船 长 不 足 24 米 渔 业 船 舶 的 驾 驶 人 员 和 主 机 总 功 率 不 足 250 千 瓦 渔 业 船 舶 的 轮 机 人 员 配 备 标 准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报 农 业 部 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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