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利水电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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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 徽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信 息 内 部 资 料 2015 年 3 月 24 日 2015 年 第 1 期 / 总 第 44 期 注 意 保 存 目 录 政 策 法 规 安 徽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办 法...1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综 合 信 息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创 新 投 资 管 理 方 式 建 立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的 若 干 意 见 15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5 年 实 施 33 项 民 生 工 程 的 通 知 23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安 徽 省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26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的 通 知 28 水 利 部 关 于 印 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管 理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34 水 利 部 关 于 发 布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关 于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的 实 施 意 见 关 于 过 渡 阶 段 全 省 水 利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进 入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市 场 的 意 见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现 阶 段 全 省 水 利 工 程 招 投 标 进 场 交 易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降 低 国 内 成 品 油 价 格 的 通 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降 低 国 内 成 品 油 价 格 的 通 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降 低 国 内 成 品 油 价 格 的 通 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降 提 高 内 成 品 油 价 格 的 通 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提 高 国 内 成 品 油 价 格 的 通 知... 62

2 造 价 论 坛 浅 谈 材 料 价 格 对 工 程 造 价 的 影 响 及 管 理 价 格 信 息 3 月 23 日 合 肥 市 场 钢 材 价 格 参 考 信 息... 69

3 政 策 法 规 安 徽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四 号 ) 安 徽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 办 法 已 经 2014 年 11 月 20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安 徽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 办 法 公 布,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安 徽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4 年 11 月 21 日 - 1 -

4 政 策 法 规 安 徽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办 法 (1995 年 11 月 18 日 安 徽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11 月 2 日 安 徽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订 安 徽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办 法 等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4 年 6 月 26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安 徽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2014 年 11 月 20 日 安 徽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水 土 保 持, 是 指 对 自 然 因 素 和 人 为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所 采 取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将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对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任 务,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并 组 织 实 施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做 好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实 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土 保 持 目 标 责 任 制, 将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考 核 内 容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水 土 保 持 相 关 工 作 - 2 -

5 政 策 法 规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教 育 工 作, 普 及 水 土 保 持 科 学 知 识, 增 强 公 众 的 水 土 保 持 意 识 第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水 土 资 源 的 义 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第 二 章 规 划 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每 五 年 至 少 组 织 开 展 一 次 全 省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并 公 告 调 查 结 果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结 果 公 告 应 当 包 含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水 土 流 失 面 积 侵 蚀 类 型 分 布 状 况 和 流 失 程 度 ; ( 二 ) 水 土 流 失 成 因 危 害 及 其 趋 势 ; ( 三 )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情 况 及 其 效 益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据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结 果, 在 上 级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划 定 结 果 的 基 础 上, 组 织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相 关 部 门 划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九 条 下 列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 ( 一 ) 大 别 山 区 皖 南 山 区 和 长 江 淮 河 巢 湖 的 水 源 涵 养 区 ; ( 二 ) 自 然 保 护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森 林 公 园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 三 ) 梯 田 集 中 分 布 区 ; ( 四 )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的 其 他 区 域 第 十 条 下 列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治 理 区 : ( 一 )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 ( 二 ) 荒 山 荒 坡 和 坡 耕 地 分 布 集 中 的 区 域 ; ( 三 ) 废 弃 矿 山 ( 场 ) 采 石 宕 口 ; ( 四 )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迹 地 ; - 3 -

6 政 策 法 规 ( 五 ) 水 土 流 失 轻 度 以 上 的 山 区 丘 陵 区 平 原 沙 土 区 等 区 域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林 业 农 业 国 土 资 源 环 保 交 通 运 输 规 划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等 部 门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由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应 当 采 取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公 布 规 划 草 案 等 方 式 征 求 有 关 单 位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向 社 会 公 布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草 案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城 乡 建 设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产 业 园 区 建 设 等 方 面 的 规 划,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在 规 划 中 提 出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并 在 报 请 审 批 前 征 求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规 划 未 提 出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或 者 提 出 的 对 策 和 措 施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要 求 编 制 机 关 补 充 或 者 修 改 第 三 章 预 防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保 护 植 被, 涵 养 水 源, 加 强 对 农 业 开 发 生 产 建 设 等 活 动 的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轻 水 土 流 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推 广 太 阳 能 等 新 能 源 利 用, 减 少 薪 炭 林 的 砍 伐 ; 鼓 励 和 支 持 采 取 秸 秆 还 田 免 耕 等 高 耕 作 轮 耕 轮 作 间 作 套 种 等 保 土 耕 作 方 法, 减 少 地 表 扰 动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土 挖 沙 采 石 等 活 动 的 管 理, 统 筹 规 划 地 点, 规 范 其 行 为, 对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避 免 或 减 少 地 质 灾 害 的 发 生 - 4 -

7 政 策 法 规 第 十 四 条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或 者 有 关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管 理 与 维 护, 落 实 管 护 责 任, 保 障 其 功 能 正 常 发 挥 前 款 所 称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是 指 有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的 所 有 建 筑 物 和 人 工 植 被 的 总 称, 包 括 : ( 一 ) 梯 田 地 埂 排 灌 沟 ( 渠 ) 沉 沙 池 蓄 水 池 等 构 筑 物 ; ( 二 ) 拦 渣 ( 沙 ) 坝 尾 矿 坝 谷 坊 山 塘 拦 渣 ( 土 ) 墙 等 工 程 ; ( 三 ) 水 土 保 持 林 草 及 植 物 埂 水 平 阶 鱼 鳞 坑 等 ; ( 四 )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已 经 开 垦 种 植 的, 应 当 逐 步 退 耕 还 林 还 草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种 植 经 济 林 的, 应 当 科 学 选 择 树 种, 合 理 确 定 种 植 规 模 和 密 度,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采 取 修 建 隔 坡 梯 田 水 平 阶 鱼 鳞 坑 保 留 原 生 植 被 带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禁 止 采 用 全 垦 等 不 合 理 的 整 地 种 植 方 式 山 区 丘 陵 区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划 定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禁 止 开 垦 种 植 经 济 林 的 坡 度 和 范 围,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六 条 在 五 度 以 上 二 十 五 度 以 下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和 经 济 林 整 地 造 林 抚 育 幼 林 种 植 中 药 材 等 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采 取 修 建 水 平 梯 田 水 平 阶 鱼 鳞 坑 保 留 原 生 植 被 带 等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禁 止 顺 坡 种 植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毁 林 毁 草 开 垦, 禁 止 砍 伐 擅 自 移 植 古 树 名 木, 禁 止 非 法 开 采 石 材 石 料 在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禁 止 铲 草 皮 挖 树 兜 ( 桩 ), 不 得 滥 挖 中 药 材 兰 草 杜 鹃 花 等 植 物 - 5 -

8 政 策 法 规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选 线 应 当 避 让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 无 法 避 让 的, 应 当 提 高 防 治 标 准, 优 化 施 工 工 艺, 减 少 地 表 扰 动 和 植 被 损 坏 范 围, 有 效 控 制 可 能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在 国 家 级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禁 止 新 建 破 坏 植 被 损 坏 地 貌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露 天 采 矿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第 十 九 条 在 山 区 丘 陵 区 风 沙 区 以 及 因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扰 动 地 表 损 坏 植 被 造 成 轻 度 以 上 水 土 流 失 的 平 原 区, 开 办 下 列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 ( 一 ) 铁 路 公 路 机 场 港 口 码 头 桥 梁 通 信 市 政 水 工 程 等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 ( 二 ) 电 力 石 油 天 然 气 等 能 源 设 施 项 目 ; ( 三 ) 矿 产 开 采 房 地 产 开 发 农 业 开 发 旅 游 开 发 等 项 目 ; ( 四 )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前 款 所 列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未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第 二 十 条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或 者 施 工 图 设 计, 应 当 依 据 水 土 保 持 技 术 标 准 和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篇 章, 落 实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措 施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建 成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申 请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分 期 建 设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分 期 验 收 相 应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第 四 章 治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国 家 级 省 级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 6 -

9 政 策 法 规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坡 耕 地 坡 式 经 济 林 地 综 合 整 治 等 水 土 保 持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加 大 生 态 修 复 力 度 设 区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加 强 本 行 政 区 域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生 态 修 复 和 治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水 土 保 持 重 点 工 程 开 工 前, 落 实 管 护 主 体, 建 立 和 完 善 运 行 管 护 制 度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补 偿 机 制, 多 渠 道 筹 集 资 金, 用 于 江 河 源 头 区 饮 用 水 源 保 护 区 和 水 源 涵 养 区 等 水 土 流 失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以 及 受 到 限 制 发 展 地 区 的 补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资 金 补 助 项 目 扶 持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政 策, 推 广 新 技 术 新 方 法, 培 育 引 进 和 扶 持 与 水 土 保 持 密 切 相 关 的 产 业, 鼓 励 支 持 单 位 和 个 人 采 取 承 包 租 赁 投 资 入 股 等 方 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依 法 保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督 促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或 者 有 关 管 理 单 位 加 强 矿 山 迹 地 弃 土 ( 渣 ) 场 的 治 理,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恢 复 生 态 功 能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的 要 求, 组 织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小 流 域 为 单 元, 建 立 水 土 流 失 综 合 防 治 体 系, 有 效 减 少 水 土 流 失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开 展 清 洁 小 流 域 建 设 大 别 山 区 皖 南 山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应 当 重 点 加 强 水 源 涵 养 林 建 设, 整 治 坡 耕 地 和 坡 式 经 济 林 地 江 淮 丘 陵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应 当 重 点 保 护 和 培 育 土 壤 资 源, 整 治 坡 耕 地 皖 北 平 原 区 的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应 当 重 点 加 强 河 沟 渠 植 被 防 护, 建 设 网 格 防 护 林 - 7 -

10 政 策 法 规 对 因 采 矿 塌 陷 而 破 坏 的 土 地, 应 当 进 行 综 合 治 理,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第 二 十 六 条 城 市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应 当 采 取 植 树 种 草 固 坡 雨 水 蓄 渗 和 利 用 等 措 施, 防 止 河 沟 渠 湖 泊 淤 积, 恢 复 生 态 系 统 功 能, 美 化 城 市 人 居 环 境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 ( 一 ) 土 方 开 挖 后 应 当 及 时 回 填, 临 时 堆 土 ( 沙 渣 ) 应 当 采 取 苫 盖 拦 挡 排 水 沉 沙 等 措 施 ; ( 二 ) 废 弃 土 方 沙 石 粉 煤 灰 等 应 当 综 合 利 用 ; 不 能 综 合 利 用 的, 应 当 清 运 到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确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分 类 集 中 堆 放, 并 采 取 苫 盖 拦 挡 排 水 沉 沙 和 植 物 防 护 措 施 对 长 期 存 放 的, 存 放 地 周 边 还 应 当 栽 植 防 护 林 带 ; ( 三 ) 施 工 迹 地 应 当 及 时 清 理 和 恢 复, 对 裸 露 地 表 采 取 植 物 防 护 等 措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依 法 征 收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应 当 全 额 上 缴 国 库, 纳 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禁 止 截 留 转 移 挪 用 资 金 和 随 意 调 整 预 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审 计 价 格 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征 收 和 使 用 管 理 的 监 督 检 查, 确 保 资 金 的 有 效 使 用 和 安 全 第 五 章 监 测 和 监 督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合 理 布 设 监 测 站 点, 建 立 和 完 善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网 络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或 者 确 立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机 构, 保 障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经 费 第 三 十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水 土 流 失 情 况 进 - 8 -

11 政 策 法 规 行 动 态 监 测, 监 测 结 果 每 二 年 至 少 公 告 一 次 设 区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水 土 流 失 及 其 危 害 状 况, 适 时 进 行 水 土 流 失 动 态 监 测,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水 土 保 持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乡 村 公 路 扶 贫 开 发 土 地 整 理 小 型 水 工 程 等 项 目 的 水 土 保 持 情 况 监 督 管 理 ; 制 止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现 场 取 证, 并 及 时 将 违 法 行 为 报 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督 促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或 者 有 关 管 理 单 位 加 强 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管 理 与 维 护 第 三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破 坏 水 土 资 源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查 处, 并 将 查 处 情 况 告 知 举 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应 当 对 举 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不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或 者 办 理 批 准 文 件 的 ; ( 二 ) 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未 经 批 准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办 理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手 续 的 ; ( 三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不 予 查 处 的 ; ( 四 ) 擅 自 减 收 免 收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或 者 截 留 转 移 挪 用 资 金, 随 意 调 整 预 算 的 ; ( 五 ) 在 国 家 级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批 准 - 9 -

12 政 策 法 规 新 建 破 坏 植 被 损 坏 地 貌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露 天 采 矿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 ( 六 ) 其 他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可 以 按 照 种 植 面 积 对 个 人 处 每 平 方 米 一 元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处 每 平 方 米 五 元 的 罚 款 : ( 一 ) 在 二 十 五 度 以 上 陡 坡 地 种 植 经 济 林,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或 者 采 用 全 垦 等 不 合 理 的 整 地 种 植 方 式 的 ; ( 二 ) 在 五 度 以 上 二 十 五 度 以 下 荒 坡 地 开 垦 种 植 农 作 物 和 经 济 林 整 地 造 林 抚 育 幼 林 种 植 中 药 材 等, 未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或 者 顺 坡 种 植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第 三 项 规 定, 土 方 开 挖 后 未 及 时 回 填, 临 时 堆 土 ( 沙 渣 ) 未 采 取 苫 盖 拦 挡 排 水 沉 沙 等 措 施, 对 施 工 迹 地 未 进 行 清 理 和 恢 复, 对 裸 露 地 表 未 采 取 植 物 防 护 措 施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 逾 期 仍 不 治 理 的, 可 以 指 定 有 清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清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在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确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以 外 的 区 域 堆 放 废 弃 土 方 沙 石 粉 煤 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清 理, 并 按 照 堆 放 数 量 处 每 立 方 米 二 十 元 的 罚 款 ; 逾 期 仍 不 清 理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清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清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 政 策 法 规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办 农 水 号 部 机 关 各 司 局, 部 直 属 各 单 位,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水 利 ( 水 务 ) 厅 ( 局 ), 各 计 划 单 列 市 水 利 ( 水 务 )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水 利 局 : 为 贯 彻 落 实 水 利 部 关 于 印 发 加 快 推 进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水 规 计 号 ), 切 实 加 快 农 村 水 利 投 资 计 划 执 行 进 度, 全 面 推 进 农 村 水 利 项 目 建 设, 现 印 发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细 则,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2015 年 3 月 17 日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根 据 水 利 部 关 于 印 发 加 快 推 进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水 规 计 号 ),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水 利 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安 排 中 央 补 助 投 资 的 农 村 水 利 项 目, 适 用 本 细 则 第 二 章 总 体 目 标 第 三 条 农 村 水 利 建 设 项 目 总 体 目 标 ( 一 )2014 年 安 排 中 央 投 资 计 划 和 资 金 的 大 型 灌 区 续 建 配 套 与 节

14 政 策 法 规 水 改 造 大 型 灌 溉 排 水 泵 站 更 新 改 造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高 效 节 水 灌 溉 等 项 目 建 设 投 资 完 成 率,2015 年 3 月 底 前 4 月 底 前 和 5 月 底 前 分 别 达 到 80% 95% 和 100% ( 二 ) 从 2015 年 起, 农 村 饮 水 安 全 项 目 当 年 中 央 投 资 当 年 完 成 100%; 大 型 灌 区 续 建 配 套 与 节 水 改 造 项 目 当 年 中 央 投 资 当 年 完 成 90% 以 上, 其 他 农 田 水 利 项 目 当 年 中 央 投 资 当 年 完 成 80% 以 上, 下 一 年 3 月 底 前 中 央 投 资 全 部 完 成 第 三 章 前 期 工 作 第 四 条 农 村 饮 水 安 全 项 目 2015 年 规 划 内 项 目 应 于 3 月 底 前 完 成 招 投 标,4 月 开 工 建 设 四 大 片 区 规 划 外 新 出 现 农 村 饮 水 安 全 问 题 的 前 期 工 作 审 批 3 月 底 前 完 成, 中 央 投 资 计 划 下 达 后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投 资 计 划 解 决 人 数 等 分 解 下 达 到 项 目 县 第 五 条 大 型 灌 区 续 建 配 套 与 节 水 改 造 项 目 2015 年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要 根 据 初 步 确 定 的 中 央 投 资 计 划, 抓 紧 编 制 实 施 方 案, 于 2015 年 4 月 底 前 完 成 审 批 2015 年 以 后 安 排 投 资 计 划 的 项 目 按 一 个 灌 区 编 制 一 个 整 体 可 研 的 要 求, 于 2015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可 研 批 复 ; 原 则 上 一 个 项 目 编 制 一 个 初 步 设 计, 对 剩 余 投 资 规 模 较 大 单 项 工 程 规 模 大 和 技 术 要 求 高 的 亦 可 以 编 制 多 个 初 步 设 计, 于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建 议 计 划 之 前 完 成 初 步 设 计 审 批 未 完 成 初 步 设 计 审 批 的 灌 区 不 得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第 六 条 大 型 灌 溉 排 水 泵 站 更 新 改 造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和 水 利 部 批 复 的 全 国 大 型 灌 溉 排 水 泵 站 更 新 改 造 方 案, 编 制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申 报 2015 年 中 央 投 资 计 划 的 项 目 于 3 月 底 前 完 成 初 步 设 计 审 批 2015 年 以 后 的 项 目 于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建 议 计 划 之 前 完 成 初 步 设 计 审 批 未 批 复 初 步 设 计 的 泵 站 不 得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第 七 条 规 模 化 节 水 灌 溉 增 效 示 范 和 牧 区 节 水 灌 溉 示 范 项 目 2015 年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要 根 据 初 步 确 定 的 中 央 投 资 计 划, 抓 紧 编 制 实 施

15 政 策 法 规 方 案, 于 2015 年 4 月 底 前 完 成 审 批 2015 年 以 后 安 排 投 资 计 划 的 项 目 于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建 议 计 划 之 前 完 成 实 施 方 案 审 批 未 完 成 实 施 方 案 审 批 的 项 目 不 得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第 八 条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项 目 ( 一 )2014 年 已 经 预 拨 2015 年 度 中 央 资 金 的 第 五 第 六 批 小 农 水 重 点 县 项 目 东 北 四 省 区 节 水 增 粮 行 动 项 目 以 及 新 疆 甘 肃 宁 夏 节 水 增 效 项 目 应 在 3 月 底 前 完 成 年 度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审 批 工 作 ( 二 )2015 年 新 增 资 金 项 目 参 照 2014 年 分 配 本 省 的 中 央 新 增 资 金 规 模, 于 4 月 底 前 完 成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审 查 竞 争 立 项 排 序 和 审 批 ( 三 )2015 年 以 后 安 排 的 小 型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项 目, 财 政 预 拨 资 金 的 项 目 应 在 安 排 预 拨 资 金 的 当 年 年 底 前 完 成 实 施 方 案 审 批 ; 当 年 下 达 的 新 增 资 金 项 目 应 于 上 一 年 年 底 前 完 成 竞 争 立 项 排 序 和 实 施 方 案 审 批 工 作 第 九 条 三 年 滚 动 财 政 规 划 和 两 年 项 目 储 备 ( 一 ) 根 据 水 利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三 年 滚 动 财 政 规 划 和 十 三 五 水 利 发 展 规 划 编 制 要 求, 结 合 相 关 农 村 水 利 专 项 规 划 或 总 体 方 案, 合 理 测 算 投 资 需 求, 编 制 农 村 水 利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三 年 滚 动 财 政 规 划, 逐 年 滚 动 调 整 ( 二 ) 做 好 两 年 项 目 储 备, 农 村 水 利 项 目 按 上 一 年 度 投 资 规 模 的 2 倍 做 好 两 年 滚 动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下 一 年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于 申 报 中 央 投 资 建 议 计 划 之 前 完 成 审 批, 下 两 年 项 目 于 当 年 年 底 前 完 成 实 施 方 案 初 步 设 计 等 前 期 工 作 文 件 编 制 第 四 章 建 设 进 度 第 十 条 规 范 项 目 法 人 组 建, 落 实 项 目 法 人 建 设 主 体 责 任 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监 管 职 责, 做 好 工 程 建 设 进 度 控 制 加 大 与 相 关 部 门 的 协 调 力 度, 进 一 步 简 化 和 下 放 审 批 程 序 和 权 限,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缩 短 审

16 政 策 法 规 批 周 期 第 十 一 条 中 央 安 排 投 资 补 助 的 农 村 水 利 项 目, 地 方 要 按 要 求 足 额 同 步 落 实 地 方 建 设 资 金, 引 导 受 益 群 众 筹 资 投 劳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农 村 水 利 建 设 管 理 和 运 营 第 十 二 条 农 村 水 利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执 行 月 调 度 自 2015 年 4 月 起, 农 村 水 利 司 于 每 月 5 日 对 农 村 水 利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月 调 度 调 度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计 划 分 解 下 达 资 金 到 位 投 资 完 成 资 金 支 付 工 程 进 度 等 情 况 各 地 要 加 强 农 村 水 利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的 建 设 与 应 用, 省 级 农 村 水 利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上 报 数 据 的 审 核, 并 做 好 与 统 计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的 衔 接, 做 到 全 面 及 时 准 确 月 调 度 相 关 信 息 一 律 以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为 依 据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三 条 农 村 水 利 司 建 立 农 村 水 利 项 目 对 口 分 片 联 系 督 导 检 查 机 制, 根 据 工 程 建 设 进 度 确 定 督 导 检 查 的 重 点 地 区 和 重 点 项 目, 采 取 明 查 暗 访 随 机 抽 查 等 方 式,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四 条 各 地 要 积 极 开 展 自 查, 加 强 经 常 性 的 监 督 检 查, 强 化 对 市 县 负 责 实 施 的 农 村 水 利 项 目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积 极 配 合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督 导 检 查 稽 察 审 计 第 三 方 评 估 等 工 作,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应 建 立 台 账, 限 期 整 改, 对 账 销 号 第 十 五 条 对 于 月 调 度 和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前 期 工 作 滞 后 资 金 不 落 实 投 资 计 划 执 行 和 建 设 进 度 慢 等 问 题 较 多 的, 将 采 取 通 报 约 谈 督 办 等 措 施, 督 促 限 期 整 改 对 未 按 要 求 完 成 前 期 工 作 审 批 和 落 实 地 方 建 设 资 金 的 项 目, 商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调 整 当 年 投 资 计 划 和 资 金 预 算

17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创 新 投 资 管 理 方 式 建 立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的 若 干 意 见 国 办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高 度 重 视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和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工 作 新 一 届 政 府 组 成 以 来, 已 取 消 和 下 放 一 大 批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事 项, 以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为 突 破 口 的 简 政 放 权 等 工 作 取 得 重 要 阶 段 性 成 果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部 署, 按 照 放 管 结 合 的 要 求, 积 极 探 索 加 强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的 措 施, 取 得 了 一 定 成 效 随 着 简 政 放 权 的 深 入 推 进, 对 投 资 项 目 接 住 管 好 和 协 同 监 管 亟 待 加 强, 迫 切 需 要 加 快 建 立 投 资 项 目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着 力 解 决 部 门 放 权 不 同 步 基 层 承 接 能 力 不 足 监 管 机 制 不 健 全 监 管 手 段 不 完 善 等 突 出 问 题 为 加 强 投 资 项 目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规 范 投 资 行 为 和 市 场 秩 序,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就 建 立 投 资 项 目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一 总 体 要 求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二 中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按 照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的 决 策 部 署,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简 政 放 权 放 管 并 重, 进 一 步 转 变 政 府 投 资 管 理 职 能, 创 新 投 资 管 理 方 式 依 托 互 联 网 和 大 数 据 技 术, 建 设 信 息 共 享 覆 盖 全 国 的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建 立 透 明 规 范 高 效 的 投 资 项 目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实 现 制 度 + 技 术 的 有 效 监 管, 确 保 既 放 权 到 位 接 住 管 好, 又 服 务 到 位 监 管 有 效, 促 进 市 场 秩 序 更 加 规 范, 市 场 活 力 充 分 释 放 二 基 本 原 则 为 做 好 创 新 投 资 管 理 方 式 建 立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有 关 工 作, 需 把 握

18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同 步 放 权, 接 住 管 好 有 关 部 门 要 同 步 下 放 审 批 权 限, 便 于 项 目 单 位 就 近 办 理 和 地 方 政 府 贴 近 服 务, 使 简 政 放 权 的 政 策 效 应 得 到 充 分 发 挥 各 省 级 政 府 要 坚 持 权 力 下 放 与 基 层 承 接 能 力 相 匹 配, 合 理 确 定 下 放 层 级, 进 一 步 提 升 基 层 政 府 能 力 素 质, 确 保 顺 利 承 接 实 行 限 时 办 结 制 度, 切 实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二 ) 各 负 其 责, 依 法 监 管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坚 持 放 管 结 合, 切 实 加 强 对 项 目 建 设 全 过 程 特 别 是 开 工 建 设 和 竣 工 投 产 环 节 的 监 管, 依 法 纠 正 和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建 设 行 为 ( 三 )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建 立 部 门 之 间 协 同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上 下 联 动 的 监 管 机 制, 注 重 发 挥 地 方 政 府 就 近 就 便 监 管 的 作 用 和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的 专 业 优 势, 形 成 整 体 监 管 合 力 ( 四 ) 依 托 平 台, 高 效 监 管 加 快 建 设 横 向 到 边 联 通 发 展 改 革 国 土 ( 海 洋 ) 资 源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监 管 金 融 监 管 审 计 及 行 业 管 理 等 部 门, 纵 向 到 底 联 通 有 关 部 门 到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的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依 托 平 台 实 现 监 管 信 息 互 联 互 通, 做 到 全 透 明 可 核 查, 提 高 监 管 效 率 和 水 平 ( 五 ) 立 足 服 务, 信 用 监 管 推 行 网 上 受 理 办 理 监 管 一 条 龙 服 务, 将 监 管 工 作 的 落 脚 点 放 到 为 项 目 单 位 做 好 服 务 上, 寓 监 管 于 服 务, 不 断 提 高 服 务 意 识 和 质 量 充 分 发 挥 项 目 信 息 和 信 用 记 录 在 监 管 工 作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完 善 守 信 激 励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促 进 形 成 健 康 有 序 的 市 场 秩 序 三 切 实 接 住 管 好 通 过 合 理 划 分 管 理 权 限 部 门 主 动 协 同 放 权 和 进 一 步 提 升 地 方 政 府 特 别 是 基 层 政 府 承 接 能 力, 切 实 做 到 接 得 住 管 得 好 ( 一 ) 合 理 划 分 管 理 权 限 各 省 级 政 府 要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具

19 体 划 分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管 理 权 限, 要 将 基 层 政 府 承 接 能 力 作 为 重 要 考 虑 因 素, 不 宜 简 单 地 一 放 到 底 对 于 涉 及 本 地 区 重 大 规 划 布 局 重 要 资 源 开 发 配 置 的 项 目, 应 充 分 发 挥 省 级 部 门 在 政 策 把 握 技 术 力 量 等 方 面 的 优 势 ( 二 ) 部 门 主 动 协 同 放 权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事 项 取 消 或 下 放 后, 有 关 部 门 要 相 应 调 整 用 地 ( 用 海 ) 预 审 规 划 选 址 环 评 ( 海 洋 环 评 ) 审 批 节 能 审 查 等 审 批 权 限, 尽 快 做 到 同 步 下 放 暂 时 不 能 同 步 下 放 的, 相 关 部 门 要 采 取 委 托 与 核 准 机 关 同 级 的 审 批 部 门 审 批, 或 者 建 立 同 级 受 理 机 制 等 方 式, 切 实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三 ) 提 升 基 层 承 接 能 力 有 关 部 门 要 通 过 汇 编 指 南 集 中 培 训 研 讨 交 流 等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业 务 指 导 与 培 训, 提 高 地 方 政 府 特 别 是 基 层 政 府 的 业 务 水 平 和 综 合 服 务 管 理 能 力 ( 四 ) 实 行 限 时 办 结 制 度 有 关 部 门 要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尽 快 公 布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根 据 投 资 项 目 不 同 类 别, 明 确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以 及 规 划 许 可 环 评 ( 海 洋 环 评 ) 审 批 用 地 ( 用 海 ) 审 批 取 水 许 可 施 工 许 可 等 的 具 体 办 理 流 程 和 时 限, 合 理 缩 短 办 理 时 间,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四 突 出 监 管 重 点 各 级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和 国 土 ( 海 洋 ) 资 源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监 管 建 设 审 计 及 行 业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要 重 点 围 绕 开 工 建 设 环 节 和 竣 工 投 产 环 节, 加 强 项 目 建 设 全 过 程 监 管, 实 现 项 目 合 法 开 工 建 设 过 程 合 规 有 序 ( 一 ) 开 工 建 设 环 节 在 项 目 开 工 前, 要 按 照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基 本 程 序 和 规 定, 依 托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指 导 并 服 务 项 目 单 位 及 时 办 理 项 目 开 工 前 的 各 项 手 续, 保 证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齐 全 限 时 办 结,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20 ( 二 ) 竣 工 投 产 环 节 在 项 目 开 工 后 到 竣 工 投 产 前, 要 强 化 对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的 监 督 检 查, 确 保 项 目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建 设 实 施, 保 障 项 目 建 设 规 范 有 序 项 目 竣 工 后 有 关 部 门 要 依 法 及 时 进 行 验 收, 验 收 通 过 后 方 能 投 入 使 用 五 落 实 监 管 责 任 进 一 步 明 确 有 关 部 门 地 方 政 府 的 监 管 职 责, 加 强 监 管 能 力 建 设, 把 监 管 责 任 落 到 实 处 ( 一 ) 落 实 部 门 监 管 责 任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要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发 展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总 量 控 制 目 标 技 术 政 策 准 入 标 准 等, 对 投 资 项 目 进 行 监 管 国 土 ( 海 洋 ) 资 源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监 管 行 业 管 理 等 部 门, 要 严 格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的 监 管 职 责, 加 强 后 续 监 管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指 导 和 监 督, 引 导 金 融 机 构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并 按 照 商 业 原 则 独 立 审 贷, 不 得 违 规 发 放 贷 款 或 仅 以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的 层 级 较 低 为 由 否 决 企 业 贷 款 申 请 审 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以 及 以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等 方 式 建 设 的 其 他 公 共 工 程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持 续 组 织 对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重 大 政 策 措 施, 特 别 是 重 大 项 目 落 地 重 点 资 金 保 障 等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审 计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建 立 年 度 监 管 报 告 发 布 制 度, 并 加 强 对 下 级 机 关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及 时 总 结 推 广 地 方 先 进 经 验 ( 二 ) 明 确 地 方 监 管 责 任 在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同 时,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要 按 照 权 力 与 责 任 同 步 下 放 谁 承 接 谁 监 管 的 要 求, 强 化 权 力 下 放 后 的 监 管 意 识, 积 极 探 索 创 新 监 管 方 式 方 法, 切 实 承 担 起 监 管 责 任 各 省 级 政 府 要 加 强 指 导 监 督, 逐 级 明 确 承 接 方 的 监 管 责 任 及 监 管 措 施 ( 三 ) 加 强 监 管 能 力 建 设 有 关 部 门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发 展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总 量 控 制 目 标 区 域 污 染 物 行 业 排 放 总 量 技

21 术 政 策 准 入 标 准 等, 将 其 作 为 监 管 的 依 据 和 重 要 内 容 有 关 部 门 要 加 强 监 管 能 力 建 设, 并 通 过 开 展 监 管 标 准 化 规 范 化 工 作, 加 强 培 训 和 经 验 交 流, 强 化 对 基 层 监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规 范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要 进 一 步 整 合 基 层 监 管 力 量, 加 强 基 层 监 管 队 伍 建 设, 保 障 监 管 经 费, 提 高 监 管 技 术 水 平 和 能 力 六 创 新 监 管 方 式 运 用 互 联 网 和 大 数 据 技 术, 依 托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实 现 制 度 + 技 术 的 有 效 监 管 ( 一 ) 加 快 建 设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依 托 国 家 电 子 政 务 外 网, 在 平 台 上 建 设 项 目 申 报 在 线 办 理 监 督 管 理 电 子 监 察 等 四 类 应 用 系 统, 实 现 有 关 部 门 的 横 向 联 通,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到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的 纵 向 贯 通, 逐 步 实 现 非 涉 密 投 资 项 目 平 台 受 理 在 线 办 理 限 时 办 结 依 法 监 管 全 程 监 察 ( 二 ) 建 立 项 目 统 一 代 码 制 度 对 申 请 办 理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相 关 手 续 的 投 资 项 目, 由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受 理, 即 时 生 成 作 为 该 项 目 整 个 建 设 周 期 身 份 标 识 的 唯 一 项 目 代 码,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信 息 监 管 ( 处 罚 ) 信 息, 以 及 工 程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重 要 信 息, 统 一 汇 集 至 项 目 代 码, 并 与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对 接, 作 为 后 续 监 管 的 基 础 条 件 ( 三 ) 建 立 监 管 联 动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要 通 过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实 时 交 换 项 目 信 息, 实 现 部 门 间 网 络 联 通 和 信 息 共 享 有 关 部 门 要 主 动 加 强 服 务, 指 导 项 目 单 位 在 项 目 开 工 前 依 法 依 规 完 成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以 及 规 划 许 可 环 评 ( 海 洋 环 评 ) 审 批 用 地 ( 用 海 ) 审 批 取 水 许 可 等 手 续 对 于 违 法 违 规 建 设 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要 及 时 提 醒 项 目 单 位 和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应 与 审 计 统 计 等 部 门 做 好 对 接, 实 现 平 台 信 息 与 统 计 信 息 相 互 衔 接 和 共 享 ( 四 ) 建 立 投 资 项 目 信 息 在 线 备 案 制 度 项 目 开 工 前, 项 目 单 位

22 登 录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通 过 项 目 代 码 报 备 项 目 开 工 基 本 信 息 项 目 开 工 后, 项 目 单 位 按 年 度 在 线 报 备 项 目 建 设 动 态 进 度 基 本 信 息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后, 项 目 单 位 在 线 报 备 项 目 竣 工 基 本 信 息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要 制 定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动 态 进 度 竣 工 验 收 等 基 本 信 息 的 内 容 指 引 和 通 用 格 式, 便 于 项 目 单 位 在 线 报 备 有 关 部 门 要 依 据 项 目 单 位 在 线 报 备 的 项 目 信 息, 主 动 提 供 相 关 政 策 支 持 和 大 数 据 信 息 等 服 务 对 于 未 及 时 报 备 信 息 的,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要 以 适 当 方 式 提 醒 项 目 单 位 和 有 关 部 门 七 健 全 约 束 惩 戒 机 制 利 用 多 种 渠 道 和 手 段, 及 时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充 分 发 挥 信 用 记 录 在 监 管 中 的 作 用, 健 全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 一 ) 强 化 监 督 执 法 和 信 息 公 开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和 国 土 ( 海 洋 ) 资 源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监 管 建 设 审 计 及 行 业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要 强 化 在 线 监 测 项 目 稽 察 执 法 检 查 等 执 法 手 段, 充 分 利 用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鼓 励 公 众 和 新 闻 媒 体 等 社 会 力 量 以 投 诉 举 报 曝 光 等 方 式 参 与 监 督, 不 断 扩 大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有 效 渠 道, 并 将 监 管 信 息 和 处 罚 结 果 通 过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共 享, 便 于 其 他 部 门 及 时 跟 进 监 管 做 好 项 目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除 涉 密 信 息 外, 相 关 部 门 的 审 批 信 息 监 管 信 息 处 罚 结 果 等 要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方 便 公 众 查 询 和 社 会 监 督 ( 二 ) 建 立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制 度 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不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内 容 组 织 实 施 的 未 通 过 竣 工 验 收 擅 自 投 入 生 产 运 营 的, 以 及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要 列 入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项 目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并 根 据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将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分 为 一 般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和 重 大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要 对 发 生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的 项 目 单 位 及 时 予 以 提 醒 或 警 告

23 ( 三 ) 建 立 黑 名 单 制 度 项 目 单 位 出 现 多 次 一 般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或 一 次 重 大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且 未 按 规 定 整 改 的,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要 将 项 目 单 位 纳 入 黑 名 单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项 目 异 常 信 用 记 录 和 黑 名 单 信 息 纳 入 国 家 统 一 的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供 有 关 方 面 查 询 使 用 有 关 部 门 对 守 信 项 目 单 位 要 建 立 项 目 服 务 快 速 通 道, 形 成 守 信 激 励 机 制 ; 对 失 信 项 目 单 位 要 采 取 联 合 惩 戒 措 施, 形 成 一 处 失 信, 处 处 受 制 的 失 信 惩 戒 长 效 机 制 八 加 强 组 织 实 施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高 度 重 视 创 新 投 资 管 理 方 式 建 立 投 资 项 目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相 关 工 作, 做 好 组 织 实 施 ( 一 ) 强 化 组 织 领 导 发 展 改 革 委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加 快 建 设 全 国 统 一 的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制 定 标 准 和 规 范, 加 强 对 各 地 区 开 展 投 资 项 目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工 作 的 指 导 各 省 级 政 府 要 加 强 对 本 地 区 相 关 工 作 的 统 筹 指 导, 抓 紧 制 定 细 化 可 操 作 的 工 作 方 案 和 配 套 措 施 各 级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要 及 时 掌 握 和 研 究 改 革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加 强 协 调 指 导 和 督 促 检 查 国 土 ( 海 洋 ) 资 源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监 管 金 融 监 管 建 设 审 计 及 行 业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要 各 司 其 职 各 负 其 责, 密 切 配 合, 共 同 推 动 相 关 工 作 ( 二 ) 保 障 监 管 平 稳 过 渡 在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正 式 运 行 前, 有 关 方 面 要 建 立 能 够 有 效 运 转 的 线 下 联 动 机 制 以 及 项 目 台 账 信 息 即 时 相 互 抄 告 等 制 度, 对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的 项 目 进 行 全 程 跟 踪 管 理, 相 关 部 门 的 审 批 信 息 监 管 信 息 处 罚 结 果 等 要 及 时 相 互 抄 告, 并 抄 送 同 级 审 计 部 门 发 展 改 革 国 土 ( 海 洋 ) 资 源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安 全 监 管 金 融 监 管 建 设 和 行 业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可 依 托 现 有 本 系 统 信 息 平 台, 先 行 构 建 纵 向 贯 通 的 监 管 系 统 和 机 制 地 方

24 各 级 政 府 要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开 展 工 作, 有 条 件 的 可 率 先 与 投 资 项 目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进 行 对 接, 暂 时 不 具 备 条 件 的 要 加 快 信 息 化 建 设, 为 下 一 步 工 作 奠 定 基 础 过 渡 期 内, 项 目 单 位 要 按 照 要 求 报 备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动 态 进 度 竣 工 验 收 的 基 本 信 息 在 线 审 批 监 管 平 台 要 为 企 业 报 备 相 关 信 息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实 现 纵 横 联 动 协 同 监 管 以 及 联 网 审 计 预 留 接 口, 各 项 信 息 的 内 容 和 格 式 要 提 前 做 好 衔 接 ( 三 ) 加 强 舆 论 宣 传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让 社 会 公 众 特 别 是 广 大 企 业 全 面 准 确 了 解 简 政 放 权 放 管 结 合 的 相 关 要 求, 引 导 和 督 促 相 关 单 位 增 强 自 律 意 识 和 法 制 意 识, 自 觉 规 范 自 身 行 为, 共 同 维 护 良 好 的 市 场 秩 序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15 年 3 月 10 日

25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5 年 实 施 33 项 民 生 工 程 的 通 知 皖 政 号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和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持 续 做 好 保 障 和 改 善 民 生 工 作, 省 政 府 决 定, 2015 年 实 施 33 项 民 生 工 程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提 高 9 项 民 生 工 程 标 准 ( 一 ) 提 高 义 务 教 育 经 费 保 障 补 助 标 准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生 均 年 公 用 经 费 基 础 定 额 由 小 学 585 元 初 中 785 元, 提 高 到 小 学 625 元 初 中 825 元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生 均 年 公 用 经 费 补 助 标 准 由 4000 元 提 高 到 5000 元 ( 二 ) 提 高 高 校 中 职 和 普 通 高 中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标 准 2015 年, 将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职 教 育 国 家 助 学 金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年 1500 元 提 高 到 2000 元 ( 三 ) 提 高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参 合 补 助 标 准 2015 年, 根 据 国 家 统 一 部 署, 将 新 农 合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年 320 元 提 高 到 380 元 ( 四 ) 提 高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补 助 标 准 2015 年, 根 据 国 家 统 一 部 署, 将 城 镇 居 民 医 保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年 320 元 提 高 到 380 元 ( 五 ) 提 高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补 助 标 准 2015 年, 根 据 国 务 院 十 二 五 医 改 规 划, 将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补 助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年 35 元 提 高 到 40 元 ( 六 ) 提 高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补 助 标 准 2015 年, 根 据 国 家

26 统 一 部 署, 将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础 养 老 金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月 55 元 提 高 到 70 元 ( 七 ) 提 高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补 助 标 准 2015 年, 将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年 1870 元 提 高 到 2050 元 ( 八 ) 提 高 小 型 水 利 工 程 改 造 提 升 补 助 标 准 2015 年, 将 一 般 小 (2) 型 病 险 水 库 除 险 加 固 省 级 补 助 标 准 由 每 座 50 万 元 提 高 到 60 万 元 ( 九 ) 提 高 农 村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2015 年, 将 农 村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提 高 10% 二 调 整 完 善 24 项 民 生 工 程 内 容 农 村 清 洁 工 程 乡 镇 公 办 幼 儿 园 建 设 公 共 文 化 服 务 信 息 化 建 设 3 个 项 目 完 成 任 务, 退 出 民 生 工 程 将 就 业 促 进 工 程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生 活 无 着 人 员 社 会 救 助 3 项 拓 展 为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就 业 扶 持 工 程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保 障 棚 户 区 改 造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生 活 无 着 人 员 社 会 救 助 等 6 个 项 目 城 乡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妇 女 儿 童 健 康 水 平 提 升 工 程 县 级 公 立 医 院 药 品 零 差 率 补 助 贫 困 残 疾 人 救 助 与 康 复 重 大 传 染 病 医 疗 救 治 社 会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特 别 扶 助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山 区 库 区 农 村 住 房 保 险 试 点 政 策 性 农 业 保 险 美 好 乡 村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奖 补 农 村 饮 水 安 全 工 程 农 村 公 路 危 桥 改 造 加 固 一 事 一 议 财 政 奖 补 广 播 电 视 村 村 通 工 程 公 共 文 化 场 馆 开 放 农 村 文 化 建 设 专 项 补 助 等 18 个 项 目 继 续 实 施 三 工 作 要 求 民 生 工 程 是 全 省 上 下 合 力 打 造 的 和 谐 发 展 工 作 品 牌, 各 级 各 部 门 要 统 筹 兼 顾, 精 准 施 策, 进 一 步 提 升 民 生 工 程 科 学 化 水 平, 努 力 让 发 展 成 果 更 好 地 惠 及 全 省 人 民 ( 一 ) 聚 焦 重 点, 保 障 基 本 民 生 区 分 普 惠 和 特 惠, 多 关 注 低 收

27 入 群 众 生 活, 立 足 实 际 聚 焦 重 点, 把 雪 中 送 炭 济 人 之 困 的 工 作 做 实 做 好 牢 固 树 立 过 紧 日 子 思 想, 继 续 压 缩 三 公 经 费 等 一 般 性 支 出, 持 续 加 大 民 生 资 金 投 入, 把 有 限 财 力 用 到 群 众 最 期 盼 最 急 迫 的 事 情 上 ( 二 ) 严 明 责 任, 加 强 过 程 管 控 严 格 民 生 工 程 目 标 导 向, 明 确 各 级 各 部 门 的 工 作 责 任, 坚 持 一 级 抓 一 级 一 级 对 一 级 负 责 强 化 绩 效 管 理, 注 重 问 题 导 向, 严 格 问 责 机 制 按 照 设 定 的 内 容 目 标, 强 化 过 程 管 控 和 结 果 考 核, 切 实 做 到 事 事 有 着 落 件 件 有 回 音 ( 三 ) 创 新 机 制, 扩 大 有 效 供 给 在 工 程 内 容 确 定 实 施 方 式 和 效 果 评 估 等 方 面, 广 泛 听 取 群 众 意 见, 更 多 地 鼓 励 引 导 群 众 参 与 积 极 探 索 市 场 导 向 多 元 投 入 模 式, 运 用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等 市 场 化 方 法, 盘 活 存 量 资 产,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等 参 与 民 生 工 程 建 设 和 运 营 管 理, 多 渠 道 增 加 民 生 保 障 和 公 共 服 务 有 效 供 给 ( 四 ) 统 筹 资 源, 发 挥 联 动 效 应 要 及 时 发 现 分 析 解 决 工 程 实 施 中 存 在 的 矛 盾 和 问 题,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和 效 益 让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看 得 见 摸 得 着 把 实 施 民 生 工 程 与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发 展 社 会 事 业 建 设 美 好 乡 村 等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确 保 各 项 民 生 政 策 按 要 求 按 时 限 有 成 果 地 落 实 到 位 ( 五 ) 科 学 谋 划, 提 升 保 障 水 平 与 中 央 保 障 和 改 善 民 生 部 署 相 衔 接, 与 安 徽 经 济 发 展 和 财 力 水 平 相 适 应, 提 前 储 备, 科 学 论 证, 做 好 后 续 项 目 和 工 作 的 跟 进 完 善 紧 紧 围 绕 五 有 三 农 等 重 要 方 面, 持 续 谋 划 滚 动 实 施 一 批 民 生 工 程 项 目, 不 断 提 高 人 民 群 众 生 活 水 平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1 月 22 日

28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安 徽 省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皖 政 号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为 进 一 步 做 好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切 实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和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和 各 地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现 将 调 整 后 的 安 徽 省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和 安 徽 省 征 地 统 一 年 产 值 及 补 偿 标 准 ( 简 称 新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 予 以 公 布, 并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征 收 集 体 土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均 按 新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执 行 建 设 用 地 位 于 同 一 年 产 值 或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区 域 的, 征 地 补 偿 水 平 要 保 持 一 致, 做 到 征 地 补 偿 同 地 同 价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建 设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按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对 特 殊 地 类 提 高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二 使 用 国 有 农 ( 林 牧 渔 ) 场 土 地, 参 照 农 ( 林 牧 渔 ) 场 所 在 乡 ( 镇 街 道 ) 的 区 域 ( 区 片 )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执 行, 农 ( 林 牧 渔 ) 场 周 边 有 多 个 区 域 ( 区 片 ) 的, 按 周 边 区 域 ( 区 片 ) 的 最 高 标 准 执 行 三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要 切 实 做 好 新 旧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的 衔 接 工 作, 加 强 政 策 宣 传 解 读, 妥 善 解 决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确 保 新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顺 利 实 施 新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获 得 征 地 批 准, 且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已 制 定 并 公 告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的, 补 偿 标 准 按 照 公 告 确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未 制 定 或 公 告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且 未 实 施 征 地 的, 按 新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执 行 四 各 市 县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制 订, 并 根 据 国

29 家 规 定 和 各 地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适 时 调 整 各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根 据 本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实 际 情 况, 调 整 被 征 收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其 他 附 着 物 及 青 苗 补 偿 标 准, 报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备 案 后 执 行, 调 整 周 期 与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调 整 周 期 相 同 五 新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负 责 解 释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2 月 28 日

30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的 通 知 皖 政 办 号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根 据 国 务 院 和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等 部 门 规 范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等 精 神, 经 省 政 府 同 意,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严 格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征 收 管 理 ( 一 ) 确 保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完 整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收 入 ( 以 下 简 称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 是 指 政 府 以 出 让 等 方 式 配 置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全 部 土 地 价 款, 含 以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和 协 议 方 式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取 得 的 总 成 交 价 款 ( 不 含 代 收 代 缴 的 税 费 ) 补 缴 土 地 价 款 划 拨 土 地 收 入 土 地 租 金 等 其 他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各 地 各 部 门 要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范 围, 确 保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完 整 准 确, 不 得 坐 支 虚 列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 二 ) 严 格 实 行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制 度 工 业 用 地 和 商 业 旅 游 娱 乐 商 品 住 宅 等 经 营 性 用 地 ( 包 括 配 套 的 办 公 科 研 培 训 等 用 地 ), 以 及 同 1 宗 土 地 有 2 个 以 上 意 向 用 地 者 的, 一 律 实 行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等 方 式 公 开 出 让 严 禁 通 过 补 办 用 地 手 续 等 形 式 规 避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 三 ) 严 格 控 制 土 地 用 途 变 更 规 划 调 整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土 地 规 划 条 件 和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的 约 定 使 用 土 地, 未 经 批 准 一 律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土 地 用 途 调 整 使 用 规 划 土 地 使 用 者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规 划 国 土 建 设 房 管 等 部 门 不 得 为 其 办 理 有 关 证 明 或 手 续, 不 得 对 变 更 土 地 用 途 容 积 率 等 条 件 的 工 程 进 行 综 合 验 收 备 案

31 国 有 出 让 土 地 确 需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 经 本 级 政 府 批 准, 按 照 土 地 储 备 有 关 规 定,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一 律 重 新 实 施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公 开 出 让 因 城 市 规 划 调 整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益 性 公 共 设 施 建 设 需 要 导 致 地 块 大 小 开 发 条 件 等 发 生 变 化, 以 及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政 策 发 生 变 化 等 规 定 情 形, 确 需 调 整 容 积 率 的, 应 由 建 设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规 划 部 门 采 取 专 家 论 证 社 会 公 示 听 证 等 方 式, 提 出 具 体 意 见 报 本 级 政 府 审 批 后 执 行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调 整 容 积 率 经 审 批 后,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补 缴 土 地 出 让 金 ( 四 ) 严 格 土 地 合 同 ( 租 赁 合 同 ) 及 划 拨 决 定 书 管 理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 租 赁 合 同 ) 划 拨 决 定 书 中, 必 须 明 确 项 目 投 资 额 开 竣 工 时 间 规 划 条 件 土 地 出 让 价 款 ( 租 金 ) 和 划 拨 土 地 价 款 的 总 额 缴 付 时 间 和 缴 付 方 式 违 约 责 任 等 内 容 对 于 经 批 准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 必 须 在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中 明 确 应 补 缴 的 土 地 价 款 对 于 未 按 规 定 缴 清 全 部 土 地 价 款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不 得 核 发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也 不 得 按 土 地 价 款 缴 纳 比 例 分 割 发 证 对 违 规 核 发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的, 收 回 或 者 依 法 注 销 土 地 使 用 证 ( 五 ) 严 格 土 地 出 让 优 惠 政 策 除 国 务 院 有 明 确 规 定 外, 任 何 地 区 和 部 门 不 得 减 免 缓 缴 或 变 相 减 免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各 地 不 得 擅 自 出 台 各 种 优 惠 政 策, 以 招 商 引 资 旧 城 改 造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等 名 义 减 免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不 得 以 土 地 换 项 目 先 征 后 返 代 缴 或 补 贴 等 形 式 变 相 减 免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严 禁 以 优 惠 价 格 或 零 地 价 出 让 土 地 ;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通 过 签 订 协 议 等 方 式, 将 应 缴 地 方 国 库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由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受 让 人 直 接 将 征 地 和 拆 迁 补 偿 费 支 付 给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农 民 等 各 地 自 行 出 台 的 涉 及 土 地 出 让 的 优 惠 政 策, 凡 与 中 央 政 策 规 定 相 抵 触 的, 应 坚 决 予 以 取 消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与 土 地 受 让 人 在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中 依 法 约 定 的 分 期 缴

32 纳 全 部 土 地 出 让 价 款 的 期 限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 年 经 当 地 土 地 出 让 协 调 决 策 机 构 集 体 决 定, 特 殊 项 目 可 以 约 定 在 2 年 内 全 部 缴 清 首 次 缴 纳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全 部 土 地 出 让 价 款 的 50% 土 地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的 当 期 应 缴 土 地 价 款 应 当 一 次 全 部 缴 清, 不 得 分 期 缴 纳 对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的, 要 依 法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限 期 追 缴, 并 按 照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违 约 金 二 规 范 土 地 出 让 支 出 管 理 ( 一 ) 严 格 土 地 出 让 支 出 范 围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的 支 出 范 围 包 括 征 地 和 拆 迁 补 偿 支 出 土 地 开 发 支 出 支 农 支 出 城 市 建 设 支 出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支 出 土 地 出 让 业 务 费 和 支 付 破 产 改 制 国 有 企 业 职 工 安 置 费 等 其 他 支 出 各 地 各 部 门 要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按 规 定 支 出 范 围 标 准 安 排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不 得 虚 列 土 地 出 让 支 出, 不 得 使 用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修 建 楼 堂 馆 所 购 买 公 务 用 车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弥 补 行 政 经 费 不 足 等 ( 二 ) 严 格 按 规 定 计 提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资 金 教 育 资 金 严 格 执 行 从 土 地 出 让 收 益 中 计 提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资 金 教 育 资 金 政 策,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核 算 口 径, 按 土 地 出 让 收 益 的 10% 分 别 计 提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资 金 教 育 资 金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资 金 教 育 资 金 按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计 提 到 2% 的 政 策 不 再 执 行 农 田 水 利 建 设 资 金 中 央 财 政 和 省 级 财 政 统 筹 部 分 应 按 季 计 提 并 划 转, 不 得 按 半 年 一 次 或 延 至 年 底 一 次 性 计 提 和 划 转 ( 三 ) 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和 被 征 收 人 合 法 权 益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征 地 补 偿 有 关 规 定, 切 实 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利 益 要 妥 善 解 决 好 被 征 地 农 民 就 业 养 老 问 题, 确 保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 水 平 不 因 土 地 被 征 收 征 用 而 降 低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有 关 社 会 保 障 所 需 的 个 人 缴 费, 可 以 从 其 所 得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中 直 接 缴 纳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从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中 安 排 一 部 分 资 金 用 于 补 助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支 出, 逐

33 步 建 立 被 征 地 农 民 生 活 保 障 长 效 机 制 出 让 城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过 程 中, 要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支 付 相 关 补 偿 费 用, 有 效 保 障 被 征 收 人 合 法 权 益 三 严 格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 算 管 理 ( 一 )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 算 是 地 方 政 府 性 基 金 收 支 预 算 的 组 成 部 分, 收 入 全 额 缴 入 地 方 国 库, 支 出 一 律 通 过 地 方 政 府 基 金 预 算 从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中 予 以 安 排, 实 行 严 格 的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及 时 足 额 缴 入 国 库, 是 落 实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纳 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的 基 础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原 则 上 采 取 就 地 直 接 缴 库 方 式,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将 收 缴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及 时 足 额 划 转 地 方 国 库 财 政 部 门 已 将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收 缴 至 非 税 收 入 汇 缴 专 户 的, 要 严 格 执 行 10 个 工 作 日 划 转 地 方 国 库 的 规 定 严 禁 各 地 各 部 门 开 设 任 何 形 式 的 过 渡 账 户 收 取 或 超 时 滞 留 应 缴 国 库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 算 的 编 制 要 统 筹 考 虑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资 金 保 障 能 力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年 度 用 地 规 模 和 土 地 供 应 规 模, 以 收 定 支, 收 支 平 衡, 不 留 缺 口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预 算 应 按 照 年 度 土 地 供 应 计 划 地 价 水 平 等 因 素 编 制 土 地 出 让 支 出 预 算 应 根 据 预 算 年 度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情 况 以 及 年 度 土 地 征 收 计 划 拆 迁 计 划, 按 规 定 的 用 途 支 出 范 围 和 支 出 标 准 等 因 素 编 制, 要 确 保 足 额 支 付 征 地 和 拆 迁 补 偿 支 出 补 助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支 出, 重 点 向 农 村 建 设 倾 斜, 逐 步 提 高 用 于 农 业 土 地 开 发 和 农 村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 比 重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 算 应 当 与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保 持 相 互 衔 接, 并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经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和 批 准 对 于 未 列 入 土 地 出 让 支 出 预 算 的 各 类 项 目, 包 括 土 地 征 收 项 目, 一 律 不 得 通 过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安 排 支 出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资 金 拨 付 使 用,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制 度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范 围 内 的 支 出, 严 格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制 度 经 人 民

34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 算,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调 整 ( 二 ) 加 强 国 有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管 理 各 地 要 切 实 加 强 土 地 储 备 管 理, 合 理 编 制 土 地 储 备 计 划, 合 理 确 定 土 地 储 备 规 模, 加 快 储 备 土 地 开 发 供 应 进 度, 有 效 降 低 储 备 成 本 实 行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预 决 算 管 理 制 度,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根 据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计 划, 编 制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收 支 预 算, 报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 年 终 按 规 定 向 财 政 部 门 报 送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收 支 决 算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使 用 监 管, 严 禁 挤 占 挪 用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 三 ) 建 立 健 全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财 政 部 门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要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的 定 期 对 账, 完 善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统 计 报 表 体 系, 确 保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统 计 数 据 及 时 准 确 真 实, 为 加 强 和 完 善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提 供 必 要 的 基 础 数 据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要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土 地 出 让 储 备 收 支 信 息 共 享 制 度, 及 时 提 供 相 关 报 表 和 资 料, 掌 握 土 地 市 场 运 行 情 况 和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共 同 分 析 问 题,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四 严 肃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纪 律 ( 一 )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监 管 各 级 政 府 及 财 政 国 土 监 察 审 计 等 部 门 要 加 强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征 管, 严 禁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其 他 政 策 性 规 定 以 及 议 事 规 则 等, 利 用 职 权 向 相 关 部 门 采 取 暗 示 授 意 打 招 呼 批 条 子 指 定 强 令 等 方 式, 干 预 和 插 手 土 地 出 让 管 理 各 地 要 建 立 领 导 干 部 干 预 土 地 出 让 管 理 事 项 记 录 在 案 制 度, 切 实 维 护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政 策 的 严 肃 性 对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认 真 开 展 自 查 排 查 督 查 工 作, 研 究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措 施, 确 保 各 项 政 策 落 到 实 处 ( 二 ) 实 行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管 理 责 任 追 究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土 地 出 让 管 理 违 规 换 发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拖 欠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未 及 时 足

35 额 缴 纳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未 将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全 额 纳 入 地 方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已 收 缴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缴 入 地 方 国 库 越 权 减 免 缓 缴 或 变 相 减 免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等 行 为, 要 严 格 依 照 中 纪 委 监 察 部 关 于 领 导 干 部 利 用 职 权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和 插 手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经 营 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与 经 营 等 市 场 经 济 活 动, 为 个 人 和 亲 友 谋 取 私 利 的 处 理 规 定 ( 中 纪 发 号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并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5 年 2 月 25 日

36 水 利 部 关 于 印 发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管 理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水 建 管 号 部 机 关 各 司 局, 部 直 属 各 单 位,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水 利 ( 水 务 ) 厅 ( 局 ), 各 计 划 单 列 市 水 利 ( 水 务 )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水 利 局 : 为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规 范 项 目 代 建 管 理,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快 水 利 改 革 发 展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特 点, 我 部 制 定 了 关 于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实 际 贯 彻 执 行 水 利 部 2015 年 2 月 16 日

37 关 于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近 年 来, 国 家 将 水 利 作 为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保 障 改 善 民 生 的 重 要 领 域, 不 断 加 大 投 入 力 度, 大 规 模 水 利 建 设 深 入 推 进, 项 目 点 多 面 广 量 大, 基 层 建 设 任 务 繁 重, 管 理 能 力 相 对 不 足 在 水 利 建 设 项 目 特 别 是 基 层 中 小 型 项 目 中 推 行 代 建 制 等 新 型 建 设 管 理 模 式, 发 挥 市 场 机 制 作 用, 增 强 基 层 管 理 力 量, 实 现 专 业 化 的 项 目 管 理 十 分 必 要 为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规 范 项 目 代 建 管 理,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快 水 利 改 革 发 展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等 有 关 文 件 及 规 定, 结 合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的 特 点, 制 定 本 指 导 意 见 ( 一 )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是 指 政 府 投 资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通 过 招 标 等 方 式, 选 择 具 有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经 验 技 术 和 能 力 的 专 业 化 项 目 建 设 管 理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代 建 单 位 ), 负 责 项 目 的 建 设 实 施, 竣 工 验 收 后 移 交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的 制 度 ( 二 )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为 建 设 实 施 代 建, 代 建 单 位 对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准 备 至 竣 工 验 收 的 建 设 实 施 过 程 进 行 管 理 ( 三 ) 实 行 代 建 制 的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代 建 项 目 ), 代 建 单 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工 程 代 建 相 关 职 责, 对 代 建 项 目 的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进 度 和 资 金 管 理 负 责 地 方 政 府 负 责 协 调 落 实 地 方 配 套 资 金 和 征 地 移 民 等 工 作, 为 工 程 建 设 创 造 良 好 的 外 部 环 境 ( 四 ) 代 建 项 目 应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落 实 项 目 法 人 责 任 制 招 标 投 标 制 建 设 监 理 制 和 合 同 管 理 制, 遵 守 工 程 建 设 质 量 安 全 进 度 和 资 金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 五 ) 各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负 责 管 辖 范 围 内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受 理 有 关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制 实 施 的 投 诉,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38 ( 六 ) 代 建 单 位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具 有 独 立 的 事 业 或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2. 具 有 满 足 代 建 项 目 规 模 等 级 要 求 的 水 利 工 程 勘 测 设 计 咨 询 施 工 总 承 包 一 项 或 多 项 资 质 以 及 相 应 的 业 绩 ; 或 者 是 由 政 府 专 门 设 立 ( 或 授 权 )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并 具 有 同 等 规 模 等 级 项 目 的 建 设 管 理 业 绩 ; 或 者 是 承 担 过 大 型 水 利 工 程 项 目 法 人 职 责 的 单 位 3. 具 有 与 代 建 管 理 相 适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管 理 能 力 专 业 技 术 与 管 理 人 员 ( 七 ) 近 3 年 在 承 接 的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中 发 生 过 较 大 以 上 质 量 安 全 责 任 事 故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违 法 违 纪 和 违 约 等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的 单 位 不 得 承 担 项 目 代 建 业 务 ( 八 ) 拟 实 施 代 建 制 的 项 目 应 在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中 提 出 实 行 代 建 制 管 理 的 方 案, 经 批 复 后 在 施 工 准 备 前 选 定 代 建 单 位 ( 九 ) 代 建 单 位 由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项 目 法 人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 负 责 选 定 招 标 选 择 代 建 单 位 应 严 格 执 行 招 标 投 标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并 进 入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市 场 交 易 不 具 备 招 标 条 件 的, 经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同 级 政 府 批 准, 可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选 择 代 建 单 位 ( 十 ) 代 建 单 位 确 定 后,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应 与 代 建 单 位 依 法 签 订 代 建 合 同 代 建 合 同 内 容 应 包 括 项 目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标 准 质 量 工 期 投 资 和 代 建 费 用 等 控 制 指 标, 明 确 双 方 的 责 任 权 利 义 务 奖 惩 等 法 律 关 系 及 违 约 责 任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方 式 代 建 合 同 应 报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上 级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十 一 ) 代 建 单 位 不 得 将 所 承 担 的 项 目 代 建 工 作 转 包 或 分 包 代 建 单 位 可 根 据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对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施 工 和 设 备 材 料 采 购 等 依 法 组 织 招 标, 不 得 以 代 建 为 理 由 规 避 招 标 代 建 单 位 ( 包 括 与 其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股 权 关 系 的 单 位 ) 不 得 承 担 代 建 项 目 的 施

39 工 以 及 设 备 材 料 供 应 等 工 作 ( 十 二 )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1. 选 定 代 建 单 位, 并 与 代 建 单 位 签 订 代 建 合 同 2. 落 实 建 设 资 金, 配 合 地 方 政 府 做 好 征 地 移 民 施 工 环 境 等 相 关 工 作 3. 监 督 检 查 工 程 建 设 的 质 量 安 全 进 度 和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情 况, 并 协 助 做 好 上 级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的 稽 察 检 查 审 计 等 工 作 4. 协 调 做 好 项 目 重 大 设 计 变 更 概 算 调 整 相 关 文 件 编 报 工 作 5. 组 织 或 参 与 工 程 阶 段 验 收 专 项 验 收 和 竣 工 验 收 6.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十 三 ) 代 建 单 位 的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 1. 根 据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组 织 项 目 招 投 标, 择 优 选 择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施 工 单 位 和 设 备 材 料 供 应 商 ; 负 责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各 项 合 同 的 洽 谈 与 签 订 工 作, 对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实 行 全 过 程 管 理 2. 组 织 项 目 实 施, 抓 好 项 目 建 设 管 理, 对 建 设 工 期 施 工 质 量 安 全 生 产 和 资 金 管 理 等 负 责, 依 法 承 担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的 质 量 责 任 和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3. 组 织 项 目 设 计 变 更 概 算 调 整 相 关 文 件 编 报 工 作 4. 组 织 编 报 项 目 年 度 实 施 计 划 和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并 定 期 向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报 送 工 程 进 度 质 量 安 全 以 及 资 金 使 用 等 情 况 5. 配 合 做 好 上 级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的 稽 察 检 查 审 计 等 工 作 6. 按 照 验 收 相 关 规 定, 组 织 项 目 分 部 工 程 单 位 工 程 合 同 工 程 验 收 ; 组 织 参 建 单 位 做 好 项 目 阶 段 验 收 专 项 验 收 竣 工 验 收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财 务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编 报 项 目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竣 工 验 收 后 及 时 办 理 资 产 移 交 和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审 批 手 续 7.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40 ( 十 四 ) 代 建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要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本 建 设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财 政 部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代 建 制 财 政 财 务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财 建 号 ) 有 关 要 求, 做 好 代 建 项 目 建 账 核 算 工 作, 严 格 资 金 管 理, 确 保 专 款 专 用 ( 十 五 ) 实 行 代 建 制 的 项 目, 各 级 政 府 和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应 认 真 落 实 建 设 资 金, 确 保 资 金 足 额 及 时 到 位, 保 障 工 程 的 顺 利 实 施 代 建 项 目 建 设 资 金 的 拨 付 按 财 政 部 门 相 关 规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执 行 ( 十 六 ) 代 建 管 理 费 要 与 代 建 单 位 的 代 建 内 容 代 建 绩 效 挂 钩, 计 入 项 目 建 设 成 本, 在 工 程 概 算 中 列 支 代 建 管 理 费 由 代 建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由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审 核 后, 按 项 目 实 施 进 度 和 合 同 约 定 分 期 拨 付 ( 十 七 ) 代 建 项 目 实 施 完 成 并 通 过 竣 工 验 收 后, 经 竣 工 决 算 审 计 确 认, 决 算 投 资 较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项 目 投 资 有 结 余, 按 照 财 政 部 门 相 关 规 定, 从 项 目 结 余 资 金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奖 励 代 建 单 位 ( 十 八 ) 代 建 单 位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调 整 建 设 规 模 内 容 和 标 准, 擅 自 进 行 重 大 设 计 变 更 的, 因 管 理 不 善 致 使 工 程 未 达 到 设 计 要 求 或 者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代 建 项 目 决 算 投 资 超 出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项 目 投 资 的, 按 代 建 合 同 约 定 处 理 各 地 要 高 度 重 视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管 理 工 作,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明 确 责 任 分 工, 健 全 工 作 机 制, 完 善 各 项 制 度, 稳 妥 有 序 推 进, 注 意 积 累 经 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依 据 本 指 导 意 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代 建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本 指 导 意 见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有 意 见 和 建 议, 请 及 时 反 馈 水 利 部 建 设 与 管 理 司

41 水 利 部 关 于 发 布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水 总 [2014]429 号 部 直 属 各 单 位,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水 利 ( 水 务 ) 厅 ( 局 ), 各 计 划 单 列 市 水 利 ( 水 务 )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水 利 局, 武 警 水 电 指 挥 部 : 为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水 利 建 设 与 投 资 管 理 的 需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造 价 管 理 和 完 善 定 额 体 系, 合 理 确 定 和 有 效 控 制 水 利 工 程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投 资, 提 高 投 资 效 益, 由 我 部 水 利 建 设 经 济 定 额 站 组 织 编 制 的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已 经 审 查 批 准,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本 次 发 布 的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包 括 工 程 部 分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和 建 设 征 地 移 民 补 偿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2002 年 发 布 的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2009 年 发 布 的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建 设 征 地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 补 偿 投 资 概 ( 估 ) 算 内 容 ) 同 时 废 止 工 程 部 分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与 现 行 水 利 建 筑 工 程 概 算 定 额 水 利 水 电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概 算 定 额 等 定 额 配 套 使 用 本 次 发 布 的 编 制 规 定 由 水 利 部 水 利 建 设 经 济 定 额 站 负 责 解 释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有 问 题 请 及 时 函 告 水 利 部 水 利 建 设 经 济 定 额 站 附 件 :1.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 工 程 部 分 ) 2. 水 利 工 程 设 计 概 ( 估 ) 算 编 制 规 定 ( 建 设 征 地 移 民 补 偿 ) 水 利 部 2014 年 12 月 19 日

42 关 于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的 实 施 意 见 发 改 农 经 [2015]488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厅 ( 局 ) 水 利 ( 水 务 ) 厅 ( 局 ): 水 利 是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要 基 础 设 施 对 具 各 一 定 条 件 的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通 过 深 化 改 革 向 社 会 投 资 敞 开 大 门, 建 立 权 利 平 等 机 会 平 等 规 则 平 等 的 投 资 环 境 和 合 理 的 投 资 收 益 机 制, 放 开 增 量, 盘 活 存 量, 加 强 试 点 示 范,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工 程 建 设 和 运 营, 有 利 于 优 化 投 资 结 构, 建 立 健 全 水 利 投 入 资 金 多 渠 道 筹 措 机 制 ; 有 利 于 引 入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提 高 水 利 管 理 效 率 和 服 务 水 平 ; 有 利 于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促 进 政 府 与 与 市 场 有 机 结 合 两 手 发 力 ; 有 利 于 加 快 完 善 水 安 全 保 障 体 系, 支 撑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创 新 重 点 领 域 投 融 资 机 制 鼓 励 社 会 投 资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发 号 ) 有 关 要 求, 结 合 水 利 实 际,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明 确 参 与 范 围 和 方 式 ( 一 ) 拓 宽 社 会 资 本 进 入 领 域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特 殊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一 律 向 社 会 资 本 开 放 只 要 是 社 会 资 本, 包 括 符 合 条 件 的 各 类 国 有 企 业 民 营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混 合 所 有 制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愿 意 投 入 的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原 则 上 应 优 先 考 虑 由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建 设 和 运 营 鼓 励 统 筹 城 乡 供 水, 实 行 水 源 工 程 供 水 排 水 污 水 处 理 中 水 回 用 等 一 体 化 建 设 运 营 ( 二 ) 合 理 确 定 项 目 参 与 方 式 盘 活 现 有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国 有 资 产, 选 择 一 批 工 程 通 过 股 权 出 让 委 托 运 营 整 合 改 制 等 方 式, 吸 引 社 会 资 本

43 参 与, 筹 得 的 资 金 用 于 新 工 程 建 设 对 新 建 项 目, 要 建 立 健 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PPP 制 ), 机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以 特 许 经 营 参 股 控 股 等 多 种 形 式 参 与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其 中, 综 合 水 利 枢 纽 大 城 市 供 排 水 管 网 的 建 设 经 营 需 按 规 定 由 中 方 控 股 对 公 益 性 较 强 没 有 直 接 收 益 的 河 湖 堤 防 整 治 等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可 通 过 与 经 营 性 较 强 项 目 组 合 开 发 按 流 域 统 一 规 划 实 施 等 方 式, 吸 引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 三 ) 规 范 项 目 建 设 程 序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按 照 国 家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组 织 建 设 要 及 时 向 社 会 发 布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的 项 目 公 告 和 项 目 信 息, 按 照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通 过 招 标 等 方 式 择 优 选 择 投 资 方, 确 定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由 其 组 织 编 制 前 期 工 作 文 件, 报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批 后 实 施 实 行 核 准 制 的 项 目, 按 程 序 编 制 核 准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实 行 审 批 制 的 项 目, 按 程 序 编 制 审 批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根 据 需 要 可 适 当 合 并 简 化 审 批 环 节 ( 四 ) 签 订 投 资 运 营 协 议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与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通 过 签 订 合 同 等 形 式, 对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中 的 资 产 产 权 关 系 责 权 利 关 系 建 设 运 营 标 准 和 监 管 要 求 收 入 和 回 报 合 同 解 除 违 约 处 理 争 议 解 决 等 内 容 予 以 明 确 政 府 和 投 资 者 应 对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的 政 策 风 险 商 业 风 险 环 境 风 险 法 律 风 险 等 进 行 充 分 论 证, 完 善 合 同 设 计, 健 全 纠 纷 解 决 和 风 险 防 范 机 制 二 完 善 优 惠 和 扶 持 政 策 ( 五 ) 保 障 社 会 资 本 合 法 权 益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建 设 或 运 营 管 理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与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享 有 同 等 政 策 待 遇, 不 另 设 附 加 条 件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建 设 或 运 营 管 理 的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可 按 协 议 约 定 依 法 转 让 转 租 抵 押 其 相 关 权 益 ; 征 收 征 用 或 占 用 的,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约 定 给 予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44 ( 六 ) 充 分 发 挥 政 府 投 资 的 引 导 带 动 作 用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投 入, 原 则 上 按 功 能 效 益 进 行 合 理 分 摊 和 筹 措, 并 按 规 定 安 排 政 府 投 资 对 同 类 项 目, 中 央 水 利 投 资 优 先 支 持 引 入 社 会 资 本 的 项 目 政 府 投 资 安 排 使 用 方 式 和 额 度, 应 根 据 不 同 项 目 情 况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合 理 回 报 率 等 因 素 综 合 确 定 公 益 性 部 分 政 府 投 入 形 成 的 资 产 归 政 府 所 有, 同 时 可 按 规 定 不 参 与 生 产 经 营 收 益 分 配 鼓 励 发 展 支 持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的 投 资 基 金, 政 府 可 以 通 过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直 接 注 资 等 方 式 予 以 支 持 ( 七 ) 完 善 项 目 财 政 补 贴 管 理 对 承 担 一 定 公 益 性 任 务 项 目 收 入 不 能 覆 盖 成 本 和 收 益, 但 社 会 效 益 较 好 的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PPP 大 ) 水 重 利 项 目, 政 府 可 对 工 程 维 修 养 护 和 管 护 经 费 等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财 政 补 贴 的 规 模 和 方 式 要 以 项 目 运 营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为 依 据, 综 合 考 虑 产 品 或 服 务 价 格 建 设 成 本 运 营 费 用 实 际 收 益 率 财 政 中 长 期 承 受 能, 力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动 态 调 整, 并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示 公 开 ( 八 ) 完 善 价 格 形 成 机 制 完 善 主 要 由 市 场 决 定 价 格 的 机 制, 对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的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供 水 发 电 等 产 品 价 格, 探 索 实 行 由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与 用 户 协 商 定 价 鼓 励 通 过 招 标 电 力 直 接 交 易 等 市 场 竞 争 方 式 确 定 发 电 价 格 需 要 由 政 府 制 定 价 格 的, 既 要 考 虑 社 会 资 本 的 合 理 回 报, 又 要 考 虑 用 户 承 受 能 力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等 因 素 ; 价 格 调 整 不 到 位 时, 地 方 政 府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安 排 财 政 性 资 金, 对 运 营 单 位 进 行 合 理 补 偿 ( 九 ) 发 挥 政 策 性 全 融 作 用 加 大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信 贷 支 持 力 度, 完 善 贴 息 政 策 允 许 水 利 建 设 贷 款 以 项 目 自 身 收 益 借 款 人 其 他 经 营 性 收 入 等 作 为 还 款 来 源, 允 许 以 水 利 水 电 等 资 产 作 为 合 法 抵 押 担 保 物, 探 索 以 水 利 项 目 收 益 相 关 的 权 利 作 为 担 保 财 产 的 可 行 性 积 极 拓 展 保 险 服 务 功 能, 探 索 形 成 信 贷 + 保 险 合 作 模 式, 完 善 水 利 信 贷 风 险 分 担 机 制 以 及 融 资 担 保 体 系 进 一 步 研 究 制 定 支 持 从 事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45 的 企 业 直 接 融 资 债 券 融 资 的 政 策 措 施, 鼓 励 符 合 条 件 的 上 述 企 业 通 过 IPo ( 首 次 公 首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上 市 ) 增 发 企 业 债 券 项 目 收 益 债 券 公 司 债 券 中 期 票 据 等 多 种 方 式 筹 措 资 金 ( 十 ) 推 进 水 权 制 度 改 革 开 展 水 权 确 权 登 记 试 点, 培 育 和 规 范 水 权 交 易 市 场, 积 极 探 索 多 种 形 式 的 水 权 交 易 流 转 方 式, 鼓 励 开 展 地 区 间 用 水 户 间 的 水 权 交 易, 允 许 各 地 通 过 水 权 交 易 满 足 新 增 合 理 用 水 需 求, 通 过 水 权 制 度 改 革 吸 引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水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和 节 约 保 护 依 法 取 得 取 水 权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通 过 调 整 产 品 和 产 业 结 构 改 革 工 艺 节 水 等 措 施 节 约 水 资 源 的, 可 在 取 水 许 可 有 效 期 和 取 水 限 额 内,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依 法 有 偿 转 让 其 节 约 的 水 资 源 在 保 障 灌 溉 面 积 灌 溉 保 证 率 和 农 民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建 立 健 全 工 农 业 用 水 水 权 转 让 机 制 ( 十 一 ) 实 行 税 收 优 惠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的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符 合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目 录 规 定 条 件 的, 自 项 目 取 得 第 一 笔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三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四 - 年 至 第 六 年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十 二 ) 落 实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国 家 和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要 适 度 向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倾 斜, 予 以 优 先 保 障 和 安 排 项 目 库 区 ( 淹 没 区 ) 等 不 改 变 用 地 性 质 的 用 地, 可 不 占 用 地 计 划 指 标, 但 要 落 实 耕 地 占 补 平 衡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的 征 地 补 偿 耕 地 占 补 平 衡 实 行 与 铁 路 等 国 家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同 等 政 策 三 落 实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责 任 ( 十 三 ) 完 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应 依 法 完 善 企 业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健 全 和 规 范 企 业 运 行 管 理 产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控 制 财 务 用 工 等 管 理 制 度, 不 断 提 高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和 服 务 水 平 改 革 完 善 项 目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和 授 权 经 营 体 制, 以 管 资 本 为 主 加 强 国 有 资 产 监 管, 保 障 国

46 有 资 产 公 益 性 战 略 性 功 能 的 实 现 ( 十 四 ) 认 真 履 行 投 资 经 营 权 利 义 务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应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落 实 项 目 法 人 责 任 制 招 标 投 标 制 建 设 监 理 制 和 合 同 管 理 制, 对 项 ˉ 目 的 质 量 安 全 进 度 和 投 资 管 理 负 总 责 已 通 过 招 标 方 式 选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项 目 投 资 人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提 供 的,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要 建 立 健 全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和 工 程 维 修 养 护 机 制,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的 期 限 数 量 质 量 和 标 准 提 供 产 品 或 服 务, 依 法 承 担 防 洪 抗 旱 水 资 源 节 约 保 护 等 责 任 和 义 务, 服 从 国 家 防 汛 抗 旱 水 资 源 统 一 调 度 要 严 格 执 行 工 程 建 设 运 行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技 术 标 准, 加 强 日 常 检 查 检 修 和 维 修 养 护, 保 障 工 程 功 能 发 挥 和 安 全 运 行 四 加 强 政 府 服 务 和 监 管 ( 十 五 ) 加 强 信 息 公 开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水 利 等 部 门 要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水 利 规 划 行 业 政 策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项 目 等 信 息, 保 障 社 会 资 本 投 资 主 体 及 时 享 有 相 关 信 息 加 强 项 目 前 期 论 证 征 地 移 民 建 设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协 调 和 指 导, 为 工 程 建 设 和 运 营 创 造 良 好 条 件 积 极 培 育 和 发 展 为 社 会 投 资 提 供 咨 询 技 术 管 理 和 市 场 信 息 等 服 务 的 市 场 中 介 组 织 ( 十 六 ) 加 快 项 目 审 核 审 批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水 利 项 目 审 批 部 际 协 调 机 制, 优 化 审 核 审 批 流 程, 创 新 审 核 审 批 方 式, 开 辟 绿 色 通 道, 加 快 审 核 审 批 进 度 地 方 也 要 建 立 相 应 的 协 调 机 制 和 绿 色 通 道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作 为 项 目 审 批 前 置 条 件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一 律 放 在 审 批 后 开 工 前 完 成 ( 十 七 ) 强 化 实 施 监 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依 法 加 强 对 工 程 建 设 运 营 及 相 关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维 护 公 平 竞 争 秩 序, 建 立 健 全 水 利 建 设 市 场 信 用 体 系, 强 化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依 法 开 展 检 查 验 收 和 责 任 追 究, 确 保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和 公 益 性 效 益 的 发 挥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城 乡 规 划

47 土 地 环 境 等 主 管 部 门 也 要 按 职 责 依 法 加 强 投 资 规 划 用 地 环 保 等 监 管 落 实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责 任, 由 移 民 区 和 移 民 安 置 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的 组 织 实 施 ( 十 八 ) 落 实 应 急 预 案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应 对 自 然 灾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的 指 导, 监 督 投 资 经 营 主 体 完 善 和 落 实 各 类 应 急 预 案 在 发 生 危 及 或 可 能 危 及 公 共 利 益 公 共 安 全 等 紧 急 情 况 时, 政 府 可 采 取 应 急 管 制 措 施 ( 十 九 ) 完 善 退 出 机 制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资 本 退 出 机 制, 在 严 格 清 产 核 资 落 实 项 目 资 产 处 理 和 建 设 与 运 行 后 续 方 案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社 会 资 本 退 出, 要 善 做 好 项 目 移 交 接 管, 确 保 水 利 工 程 的 顺 利 实 施 和 持 续 安 全 运 行, 维 护 社 会 资 本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证 公 共 利 益 不 受 侵 害 ( 二 十 ) 加 强 后 评 价 和 绩 效 评 价 开 展 社 会 资 本 参 与 重 大 水 利 工 程 项 目 后 评 价 和 绩 效 评 价, 建 立 健 全 评 价 体 系 和 方 式 方 法, 根 据 评 价 结 果, 依 据 合 同 约 定 对 价 格 或 补 贴 等 进 行 调 整, 提 高 政 府 投 资 决 策 水 平 和 投 资 效 益, 激 励 社 会 资 本 通 过 管 理 技 术 创 新 提 高 公 共 服 务 质 量 和 水 平 ( 二 十 一 ) 加 强 风 险 管 理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做 好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论 证, 根 据 本 地 区 财 力 状 况 债 务 负 担 水 平 等 合 理 确 定 财 政 补 贴 政 府 付 费 等 财 政 支 出 规 模, 项 目 全 生 命 周 期 内 的 财 政 支 出 总 额 应 控 制 在 本 级 政 府 财 政 支 出 的 一 定 比 例 内, 减 少 政 府 不 必 要 的 财 政 负 担 各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委 要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水 利 项 目 纳 入 PPP 项 目 库, 及 时 跟 踪 调 度 梳 理 汇 总 项 目 实 施 进 展, 并 按 月 报 送 情 况 各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PPP 项 目 名 录 管 理 制 度 和 财 政 补 贴 支 出 统 计 监 测 制 度,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项 目,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不 得 纳 入 名 录, 不 得 安 排 各 类 形 式 的 财 政 补 贴 等 财 政 支 出 五 做 好 组 织 实 施 ( 二 十 二 )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各 地 要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抓 紧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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