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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及 尽 职 调 查 报 告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办 公 室 RP1506 v2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2 目 录 1. 项 目 概 况 移 民 安 置 的 目 标 定 义 及 主 要 原 则 移 民 安 置 法 律 与 政 策 框 架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准 备 及 审 批 移 民 补 偿 与 安 置 权 利 (a) 永 久 占 地 补 偿 标 准 (b) 受 影 响 人 口 安 置 实 施 程 序 移 民 资 金 预 算 及 安 排 协 商 和 信 息 披 露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监 测 评 估 安 排 附 件 1 香 滨 路 枢 纽 站 拟 用 土 地 情 况 尽 职 调 查 附 件 2 和 谐 大 道 首 末 站 拟 用 地 情 况 尽 职 调 查 附 件 3 群 力 第 一 大 道 首 末 站 拟 用 地 情 况 尽 职 调 查 附 件 4 关 于 公 开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建 设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及 尽 职 调 查 报 告 和 社 会 评 价 报 告 的 公 告... 61

3 1. 项 目 概 况 随 着 哈 尔 滨 城 市 的 发 展, 机 动 车 迅 猛 增 加, 以 城 市 拥 堵 为 最 典 型 特 征 的 城 市 交 通 问 题 的 日 益 凸 显, 要 求 尽 快 拿 出 应 对 良 策 哈 尔 滨 市 委 市 政 府 根 据 哈 尔 滨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二 个 五 年 规 划 精 神, 从 交 通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实 际 需 求 出 发, 确 立 了 优 先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的 战 略, 提 出 构 建 面 向 高 寒 地 区 大 型 城 市 智 能 公 共 交 通 系 统, 通 过 可 持 续 交 通 建 设 带 动 区 域 经 济 社 会 城 市 环 境 及 城 市 发 展 可 持 续 性 的 实 现 为 此, 哈 尔 滨 市 政 府 拟 向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开 展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建 设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本 项 目 ) 本 项 目 的 总 体 目 标 是 以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思 想, 面 向 高 寒 地 区 大 城 市, 通 过 大 力 发 展 以 低 能 耗 低 污 染 低 土 地 占 用 低 出 行 费 用 和 低 财 政 负 担 为 特 征, 以 人 为 本 公 交 导 向 高 效 安 全 低 碳 环 保 经 济 便 捷 的 可 持 续 公 共 交 通 体 系, 积 极 应 对 高 寒 气 象 与 城 镇 化 机 动 化 叠 加 所 产 生 的 城 市 交 通 问 题, 促 进 城 市 交 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为 高 寒 地 区 大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提 供 可 实 施 可 借 鉴 可 复 制 可 推 广 的 成 功 实 践 和 案 例, 进 而 为 黑 龙 江 省 实 现 经 济 振 兴 提 供 重 要 交 通 保 障 根 据 项 目 可 研,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包 括 下 列 几 方 面 : 一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建 设 项 目, 本 项 目 包 括 友 谊 路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 公 路 大 桥 通 港 街 ) 红 旗 大 街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 东 直 路 进 乡 街 ) 和 新 阳 路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 乡 政 街 金 城 街 )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包 括 公 交 走 廊 的 道 路 工 程 排 水 工 程 绿 化 工 程 及 其 它 附 属 工 程 等 ; 二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1) 公 交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分 别 建 设 香 滨 路 枢 纽 站 和 谐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以 及 群 力 第 一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2) 公 交 车 辆 采 购, 采 购 200 辆 环 保 节 能 公 交 车 ;(3) 公 交 智 能 化 建 设 ; 三 交 通 管 理 与 安 全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 公 交 优 先 及 道 路 安 全 系 统 控 制 系 统 建 设, 公 交 优 先 及 道 路 安 全 监 控 及 执 法 系 统 建 设, 公 交 优 先 及 道 路 安 全 指 挥 调 度 中 心 建 设 ; ~ 1 ~

4 四 道 路 维 护 与 应 急 响 应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 公 交 优 先 道 路 及 地 理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建 设, 公 交 优 先 道 路 维 护 设 备 购 置, 以 及 交 通 安 全 特 种 车 辆 购 置 ; 五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 城 市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融 资 与 公 共 交 通 改 善 策 略 研 究 高 寒 城 市 恶 劣 天 气 综 合 应 急 管 理 策 略 研 究 公 交 及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培 训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能 力 加 强, 以 及 国 内 外 调 研 与 培 训 本 项 目 结 构 及 项 目 逻 辑 框 架 图 参 见 图 1-1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公 交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公 交 车 辆 采 购 公 交 智 能 化 建 设 交 通 管 理 与 安 全 建 设 项 目 公 交 优 先 道 路 安 全 信 号 控 制 系 统 公 交 优 先 道 路 安 全 监 控 及 执 法 系 统 公 交 优 先 道 路 安 全 指 挥 调 度 中 心 系 统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项 目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建 设 公 交 走 廊 智 能 化 建 设 道 路 维 护 与 应 急 响 应 建 设 项 目 道 路 桥 梁 检 测 设 备 建 设 道 路 维 护 系 统 设 施 建 设 道 路 应 急 响 应 系 统 建 设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城 市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融 资 与 公 共 交 通 改 善 策 略 研 究 高 寒 城 市 恶 劣 天 气 综 合 应 急 管 理 策 略 研 究 公 交 及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培 训 机 构 能 力 加 强 国 内 外 调 研 与 培 训 图 1-1 项 目 结 构 及 项 目 逻 辑 框 架 图 为 切 实 做 好 世 行 贷 款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项 目 建 设 工 作,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项 目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由 哈 尔 滨 市 发 改 委 市 建 委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规 划 局 市 国 土 局 市 城 管 局 市 公 安 交 管 局 市 交 通 集 团 市 城 投 集 团 主 要 领 导 构 成 项 目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项 目 建 设 管 理 办 公 室, 设 在 哈 尔 滨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本 项 目 组 织 机 构 情 况 参 见 图 1-2 ~ 2 ~

5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领 导 小 组 指 示 市 政 府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办 公 室 协 调 配 合 协 调 配 合 部 门 市 发 改 委 市 规 划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子 项 目 执 行 单 位 市 环 保 局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建 设 项 目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交 通 管 理 与 安 全 建 设 项 目 道 路 维 护 与 应 急 响 应 建 设 项 目 监 督 指 导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市 城 管 局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局 图 1-2 项 目 组 织 机 构 图 本 项 目 总 投 资 万 元, 其 中 世 行 贷 款 万 元, 哈 尔 滨 市 政 府 内 配 资 金 万 元, 占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57.02% 建 设 周 期 为 5 年, 从 2014 年 1 月 至 2018 年 4 月, 共 计 52 个 月 图 1-3 哈 尔 滨 市 地 理 位 置 图 及 行 政 区 划 图 ~ 3 ~

6 经 过 项 目 移 民 影 响 鉴 别, 世 行 贷 款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的 移 民 影 响 及 需 要 准 备 的 移 民 文 件 如 下 表 1-1 所 示 : ~ 4 ~

7 表 1-1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移 民 影 响 鉴 别 及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公 路 大 桥 经 纬 街 路 中 式 主 要 建 设 公 交 走 廊 的 道 路 工 程 经 纬 街 九 站 街 路 中 式 友 谊 路 公 交 优 排 水 工 程 绿 化 工 程 及 其 它 附 属 九 站 街 更 新 街 路 中 式 8261 米 先 走 廊 工 程 等 更 新 街 陶 瓷 大 街 不 设 专 用 道 陶 瓷 大 街 通 港 街 进 乡 街 粮 库 街 路 侧 式 在 原 道 路 上 改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不 设 专 用 道, 设 造, 按 照 规 划 不 主 要 建 设 公 交 走 廊 的 道 路 工 程 粮 库 街 轴 承 街 建 设 项 目 红 旗 大 街 公 交 公 交 优 先 信 号 新 占 土 地, 不 存 排 水 工 程 绿 化 工 程 及 其 它 附 属 9336 米 优 先 走 廊 轴 承 街 延 福 街 路 侧 式 在 拆 迁 工 程 等 延 福 路 香 电 街 路 侧 式 香 电 街 东 直 路 路 中 式 主 要 建 设 公 交 走 廊 的 道 路 工 程 新 阳 路 公 交 优 排 水 工 程 绿 化 工 程 及 其 它 附 属 先 走 廊 工 程 等 乡 政 街 金 城 街 路 中 式 3995 米 该 项 目 位 于 哈 尔 新 建 建 筑 总 面 积 平 方 米, 其 中 地 下 建 筑 面 积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公 交 基 础 设 施 尔 滨 香 滨 路 30 香 滨 路 枢 纽 站 平 方 米,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可 容 纳 6 条 公 交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号, 其 东 侧 与 北 线 路 停 靠, 为 中 型 枢 纽 站 侧 均 被 恒 祥 中 山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三 条 道 路 为 哈 尔 宾 的 主 要 干 道, 自 哈 尔 滨 成 立 以 来 即 存 在, 因 此 不 需 要 做 尽 职 调 查 ~ 5 ~

8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群 力 第 一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总 规 划 用 地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新 建 建 筑 总 面 积 平 方 米, 其 中 地 下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可 容 纳 4 条 公 交 线 路 停 居 民 区 包 围, 总 规 划 用 地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土 地 性 质 为 国 有, 现 使 用 权 单 位 为 哈 尔 滨 市 公 共 汽 车 总 公 司, 现 土 地 用 途 为 公 共 交 通 场 站 用 地 (S41) 企 业 内 部 改 建, 自 拆 自 建, 原 地 改 造,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变 该 工 程 土 地 使 用 情 况 尽 职 调 调 查 情 况 参 见 附 件 1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土 地 性 质 为 国 有 编 制 尽 职 调 ( 参 见 图 1-4), 查 报 告 现 状 为 空 地, 无 ~ 6 ~

9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和 谐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靠 位 于 和 谐 大 道 与 北 兴 街 路 口, 总 规 划 用 地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新 建 建 筑 总 面 积 900 平 方 米, 其 中 地 下 建 筑 面 积 300 平 方 米,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600 平 方 米, 可 容 纳 2 条 公 交 线 路 停 靠, 为 小 型 首 末 站 公 交 车 辆 采 购 购 买 200 辆 采 用 低 底 盘 的 清 洁 能 源 车 (CNG 或 混 合 动 力 车 ), 车 长 12m, 总 价 1.3 亿, 偿 划 拨 土 地 性 质 为 国 有 ( 参 见 图 1-4), 土 地 现 状 为 公 路 施 工 工 地, 上 有 临 时 仓 库 及 工 人 临 时 住 房, 待 公 路 施 工 结 束 后, 施 工 队 将 自 行 拆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除, 不 涉 及 补 偿, 安 置 政 策 框 不 存 在 受 影 响 人 群, 不 需 要 进 行 人 员 安 置 国 土 资 源 局 已 同 意 施 工 结 束 后 无 偿 划 拨 给 本 项 目, 相 关 手 续 正 在 办 理 过 程 中 设 备 更 新, 不 存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编 制 移 民 架 N/A ~ 7 ~

10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交 通 管 理 与 安 全 建 设 项 目 公 交 智 能 化 建 设 公 交 优 先 及 道 路 安 全 系 统 控 制 系 统 建 设 本 工 程 建 设 范 围 涵 盖 了 公 交 走 廊 内 的 公 交 车 辆 公 交 走 廊 内 的 公 交 站 点 交 通 信 号 优 先 路 口 首 末 站 枢 纽 站 调 度 中 心 以 及 面 向 公 众 智 能 手 持 设 备 的 服 务 系 统 涉 及 到 的 范 围 包 括 : 1. 公 交 车 辆 :5300 辆, 其 中 进 入 走 廊 内 新 购 置 的 燃 气 车 辆 200 部 ; 2. 公 交 走 廊 内 的 公 交 站 点 :84 处 ; 3. 公 交 走 廊 内 的 交 通 信 号 优 先 路 口 :45 处 ; 4. 首 末 站 :50 处 ; 5. 场 站 :5 处 ; 6. 调 度 中 心 :1 处, 其 中 含 1 楼 的 供 配 电 及 UPS 区 域 2 楼 的 中 心 机 房 区 域 10 楼 行 业 管 理 及 调 度 区 域 11 楼 集 中 监 控 调 度 及 综 合 应 急 调 度 指 挥 区 域 ; 7. 手 持 智 能 终 端 : 面 向 全 部 公 众 服 务 新 阳 路 友 谊 路 红 旗 大 街 三 条 公 交 走 廊 进 行 交 警 智 能 化 设 施 的 建 设 与 更 新 按 照 设 备 类 别 划 分 贷 款 项 目 如 下 : 信 号 机 : 更 新 信 号 机 40 处, 其 中 : 新 阳 路 通 道 更 新 改 造 人 行 过 街 信 号 灯 1 处 更 新 配 置 智 能 信 号 灯 2 处, 友 谊 路 19 处, 红 旗 大 街 18 处 检 测 器 : 三 条 公 交 走 廊 上 的 45 个 交 叉 口 新 增 检 测 设 备 在 上 述 3 个 灯 控 路 口 进 口 车 道 安 装 地 磁 式 车 辆 检 测 器, 根 据 交 通 流 量 调 整 信 号 配 时 信 号 灯 具 : 更 新 公 交 走 廊 上 的 信 号 灯 具 504 组 其 中 : 友 谊 路 19 处 更 新 信 号 的 交 叉 口 288 组, 红 旗 街 18 处 更 新 信 号 的 交 叉 口 216 组 新 建 高 清 视 频 监 控 : 非 公 交 走 廊 道 路 新 建 视 频 29 处 拟 建 公 交 站 点 信 号 灯 首 末 站 场 站 调 度 中 心 建 设 均 位 于 现 有 的 国 有 道 路 或 现 有 场 址 上, 不 新 占 土 地, 不 存 在 拆 迁 问 题 拟 建 信 号 机 检 测 器 等 均 位 于 现 有 的 国 有 道 路 或 现 有 场 址 上, 不 新 占 土 地, 不 存 在 拆 迁 问 题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 8 ~

11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LED 诱 导 屏 : 三 条 公 交 走 廊 新 建 交 通 诱 导 屏 8 处 其 中 : 红 旗 大 街 4 处, 友 谊 路 2 处, 齿 轮 路 与 城 乡 路 交 叉 口 与 新 阳 路 与 职 工 街 交 叉 口 共 2 处 交 通 标 志 : 三 条 公 交 走 廊 新 建 标 志 1292 套 其 中 : 新 增 大 型 指 路 标 志 84 套, 新 增 公 交 专 用 道 标 志 84 套, 其 余 标 志 1020 套 交 通 标 线 : 三 条 公 交 走 廊 上 施 划 标 线 10 万 平, 擦 除 标 线 2.33 万 平 中 央 护 栏 : 新 阳 路 通 道 新 建 中 央 护 栏 3km, 更 新 中 央 护 栏 12km, 包 括 友 谊 路 4km, 红 旗 大 街 8km 人 行 护 栏 : 公 交 走 廊 上 新 建 人 行 护 栏 35.2km 其 中 : 友 谊 路 上 13.2km, 红 旗 大 街 19km, 职 工 街 - 金 城 街 路 段 6km 行 人 过 街 安 全 岛 : 公 交 走 廊 友 谊 路 红 旗 大 街 公 交 走 廊 上 新 建 行 人 过 街 安 全 岛 59 处 其 中 : 友 谊 路 22 处, 红 旗 大 街 32 处, 新 阳 路 5 处 无 线 通 信 设 备 : 购 置 PDT 手 持 对 讲 机 500 部,PDT 车 载 台 部 100 部 公 交 优 先 及 道 路 安 全 监 控 及 执 法 系 统 建 设 公 交 优 先 及 道 路 安 全 指 挥 调 度 中 心 建 设 特 种 车 辆 : 大 型 指 挥 车 1 台 高 空 作 业 车 2 台 现 场 勘 察 车 24 台 野 餐 车 1 台 小 型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车 30 台 大 型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车 1 台 设 备 更 新, 不 存 3G 无 线 单 兵 系 统 : 无 线 单 兵 终 端 100 套 无 线 接 入 平 台 1 套 流 媒 体 平 台 2 套 存 储 (32TB)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1 套 移 动 执 法 设 备 : 执 勤 执 法 记 录 仪 1300 台, 现 场 执 法 终 端 (POS)1450 台 共 需 要 建 设 8 个 子 系 统 : 事 故 案 例 4D 演 示 教 育 系 统 1 套 驾 驶 训 练 平 台 系 统 1 套 驾 驶 设 备 更 新, 不 存 安 全 风 险 系 统 1 套 交 通 安 全 文 化 网 络 交 流 平 台 系 统 1 套 交 通 违 法 警 示 教 育 系 统 1 套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交 通 安 全 游 戏 教 育 系 统 1 套 交 通 安 全 情 境 教 育 系 统 1 套 移 动 式 儿 童 交 通 安 全 情 景 装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N/A N/A ~ 9 ~

12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道 路 维 护 与 应 急 响 应 建 设 项 目 1 道 路 桥 梁 检 测 设 备 建 设 道 路 维 护 系 统 设 施 建 设 备 1 套 安 全 教 育 系 统 统 一 建 在 一 个 地 点 所 有 的 教 育 基 地 各 子 系 统 均 不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费 用, 但 装 修 费 用 包 含 在 系 统 购 置 费 中 采 购 先 进 的 勘 测 设 备, 有 效 地 采 集 道 路 桥 梁 信 息 ; 提 供 准 确 的 道 路 设 施 数 据, 为 道 路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高 效 的 道 路 设 施 档 案 管 理 ; 系 统 地 积 累 道 路 的 使 用 性 能 评 估 经 验 与 养 护 维 修 经 验, 保 持 技 术 政 策 的 连 续 性 一 致 性 和 有 效 性 ; 系 统 地 积 累 道 路 的 历 史 数 据, 监 测 使 用 性 能 的 变 化 ; 验 证 技 术 规 范, 改 善 养 护 技 术 政 策 ; 制 定 科 学 的 道 路 养 护 计 划, 优 化 并 合 理 地 分 配 养 护 资 金 ; 购 置 道 路 桥 梁 探 测 设 备, 利 用 雷 达 探 测 器 等 先 进 设 备 采 集 哈 尔 滨 市 道 路 桥 梁 的 信 息, 收 集 建 设 时 间 破 损 程 度 等 数 据 ; 对 哈 尔 滨 市 的 道 路 桥 梁 进 行 高 效 科 学 综 合 管 理, 为 道 路 维 护 桥 梁 维 护 记 录 历 史 数 据, 安 排 道 路 桥 梁 维 修 计 划, 实 时 获 取 城 市 道 路 桥 梁 现 状, 确 保 城 市 道 路 桥 梁 稳 定 安 全 通 行 为 更 好 地 完 成 城 区 道 路 养 护 工 作, 购 置 压 路 机 装 载 机 铣 刨 机 摊 铺 机 联 合 吸 摊 铺 机 联 合 吸 污 车 养 护 综 合 车 平 地 机 水 车 冷 再 生 机 等 道 路 养 护 设 备 ; 配 套 建 设 一 批 道 路 维 护 专 业 人 才 团 队, 更 有 针 对 性 地 提 供 哈 尔 滨 市 道 路 桥 梁 等 基 础 设 施 的 维 护 保 养 工 作 设 备 更 新, 不 存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设 备 更 新, 不 存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道 路 应 急 指 挥 进 一 步 加 强 哈 尔 滨 市 应 急 响 应 能 力, 在 整 合 各 部 门 现 有 应 急 预 案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针 对 高 设 备 更 新, 不 存 N/A N/A N/A 1 可 研 这 部 分 内 容 前 后 不 统 一, 这 里 引 用 的 是 后 面 细 化 的 建 设 内 容 ~ 10 ~

13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系 统 设 施 建 设 寒 极 端 天 气 的 应 急 响 应 机 制, 实 现 快 速 有 效 应 急 响 应 为 确 保 应 急 响 应 机 制 的 实 现, 采 购 先 进 的 交 通 安 全 特 种 车 辆, 如 指 挥 车 辆 交 通 设 施 维 护 车 辆 和 应 急 抢 险 车 辆 等 指 挥 车 辆 : 指 挥 车 应 具 备 通 信 系 统 监 控 系 统 图 像 系 统 会 议 系 统 发 电 系 统 等 若 干 子 系 统 ; 应 急 抢 险 车 辆 : 针 对 哈 尔 滨 市 地 处 北 方 高 寒 地 区, 为 及 时 应 对 突 发 状 况, 保 证 快 速 公 交 走 廊 的 安 全 顺 畅 运 营, 拟 对 上 述 公 交 走 廊 配 备 清 冰 雪 专 用 滚 刷 车 等 清 雪 设 备 及 多 功 能 抢 险 车 等 道 路 维 修 抢 险 设 备 冬 季 冰 雪 清 理 系 统 : 按 照 市 委 市 政 府 提 出 的 绿 色 清 冰 雪 的 工 作 理 念, 对 3 条 公 交 走 廊 实 行 机 械 化 为 主 的 清 冰 雪 作 业, 确 保 公 交 走 廊 时 时 畅 通, 特 别 是 突 发 灾 害 性 降 雪 后 交 通 的 快 速 恢 复 同 时, 将 公 交 走 廊 全 线 列 为 重 点 清 理 路 段, 在 现 有 清 冰 雪 设 备 的 基 础 上, 配 备 公 交 走 廊 专 用 清 冰 雪 设 备, 实 现 雪 中 不 影 响 交 通, 雪 后 12 小 时 内 完 成 全 部 清 运 作 业, 作 业 时 限 与 其 他 主 干 街 路 相 比 缩 短 1 倍 包 括 : 城 市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融 资 与 公 共 交 通 改 善 策 略 研 究 高 寒 城 市 恶 劣 天 气 综 合 应 急 管 理 策 略 研 究 公 交 及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培 训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能 力 加 强, 以 及 国 内 外 调 研 与 培 训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软 课 题 研 究, 不 存 在 移 民 安 置 问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注 : 本 项 目 共 计 新 占 国 有 土 地 1.75 公 顷 (17500 平 方 米 ), 拟 占 土 地 均 为 国 有 性 质, 无 偿 划 拨 其 中, 群 力 第 一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永 久 占 用 国 有 土 地 1.44 公 顷 (14400 平 方 米, 参 见 附 件 3), 和 谐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永 久 占 用 国 有 土 地 0.31 公 顷 (3100 平 方 米, 参 见 附 件 2) 香 槟 路 枢 纽 站 永 久 占 用 国 有 土 地 3.48 公 顷 (34800 平 方 米 ), 所 占 土 地 为 哈 尔 滨 市 公 共 汽 车 总 公 司 自 有 土 地, 已 获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权 香 槟 路 枢 纽 站 建 设 还 将 拆 迁 平 方 米 的 建 筑 物, 为 哈 尔 滨 市 公 共 汽 车 总 公 司 所 属 第 一 经 营 部 自 有 汽 修 车 库 零 星 库 房 或 建 筑 物 需 要 拆 迁 其 中, 涉 及 到 拆 迁 汽 修 车 库 平 方 米, 零 星 库 房 或 建 筑 物 396 平 方 米 迁 移 树 木 20 棵 所 需 拆 迁 房 屋 及 迁 移 树 木 均 为 为 哈 尔 滨 市 公 共 汽 车 总 公 司 自 有 资 产 详 见 附 件 1 题 N/A ~ 11 ~

14 子 项 目 名 称 单 项 工 程 名 称 建 设 内 容 移 民 影 响 项 目 其 它 内 容 不 涉 及 新 占 土 地 以 及 房 屋 拆 迁 移 民 文 件 准 备 ~ 12 ~

15 图 1-4 项 目 所 占 土 地 性 质 及 规 划 ( 摘 自 哈 尔 滨 市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从 表 1-1 可 以 看 出, 本 项 目 1)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建 设 子 项 目 建 设 地 点 位 于 三 条 国 有 道 路 上, 属 于 原 地 改 建 性 质, 所 有 项 目 内 容 均 在 已 建 成 道 路 上 进 行, 按 照 规 划 不 新 占 土 地, 不 存 在 拆 迁 ;2)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的 香 滨 站 枢 纽 站 建 设 所 占 土 地 为 哈 尔 滨 市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自 有 土 地, 已 获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详 情 参 见 附 件 1; 和 谐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拟 占 用 土 地 性 质 为 国 有 道 路 边 的 未 利 用 地, 国 有 性 质, 现 状 为 施 工 工 地, 施 工 结 束 后 无 偿 划 拨 给 本 项 目, 相 关 手 续 已 办 理, 参 见 附 件 2; 群 力 第 一 大 道 公 交 首 末 站 拟 占 土 地 性 质 为 国 有 空 地, 相 应 的 尽 职 调 查 报 告 参 见 附 件 3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中 的 公 交 车 辆 采 购 以 及 公 交 智 能 化 建 设 主 要 为 设 备 更 新, 不 涉 及 征 地 拆 迁 问 题 ;3) 该 项 目 其 余 三 个 子 项 目 分 别 是 交 通 管 理 与 安 全 建 设 项 目 道 路 维 护 与 应 急 响 应 建 设 项 目 以 及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根 据 项 目 内 容, 均 不 涉 及 征 地 拆 迁 问 题 综 上 可 见, 总 体 来 说, 本 项 目 的 移 民 影 响 很 小 尽 管 如 此, 由 于 项 目 设 计 或 场 址 的 变 更 仍 会 永 久 占 用 部 分 国 有 土 地, 且 本 项 目 并 不 能 完 全 排 除 少 量 建 筑 物 或 物 属 物 的 拆 迁, 加 之, 本 项 目 在 建 设 过 程 中 将 产 生 大 量 的 工 程 垃 圾 和 土 方 需 要 堆 放 或 处 理, 堆 料 场 和 临 时 工 棚 均 无 法 排 除 临 时 占 地 影 响 为 此, 借 款 人 同 意 在 永 久 或 临 时 占 地 不 可 避 免 时 按 照 世 行 政 策 程 序 和 政 策 进 行 土 地 征 收 或 临 时 征 用 本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制 定 了 原 则 和 指 导, 在 项 目 各 领 域 实 施 中 需 要 征 地 拆 迁 时, 用 于 指 导 后 续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准 备 和 实 施 ~ 13 ~

16 2. 移 民 安 置 的 目 标 定 义 及 主 要 原 则 世 界 银 行 资 助 的 项 目 中, 借 款 人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来 减 轻 项 目 造 成 的 负 面 社 会 影 响, 包 括 土 地 征 收 带 来 的 负 面 影 响 世 界 银 行 政 策 手 册 OP4.12 中 关 于 非 自 愿 移 民 的 规 定, 提 供 了 必 要 的 政 策 目 标 和 原 则 方 面 的 指 导, 适 用 于 项 目 产 生 的 与 土 地 征 收 和 安 置 相 关 的 影 响 应 采 取 各 种 合 理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或 减 少 征 收 土 地, 并 减 小 所 有 与 安 置 相 关 的 负 面 影 响 如 果 征 收 土 地 和 相 应 的 影 响 都 不 可 避 免,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的 目 的 是 使 所 有 受 影 响 人 群 ( 移 民 的 定 义 请 见 下 文 ) 都 能 以 重 置 成 本 ( 重 置 成 本 的 定 义 请 见 下 文 ) 获 得 财 产 和 其 它 赔 偿, 通 过 相 应 的 援 助 和 恢 复 措 施 向 他 们 提 供 充 分 的 机 会 以 提 高 或 至 少 恢 复 其 收 入 和 生 活 水 平 本 项 目 影 响 的 实 物 调 查 范 围 是 根 据 项 目 设 计 单 位 确 定 的 实 际 占 地 范 围 来 确 定 的, 即 以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建 设 项 目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交 通 管 理 与 安 全 建 设 项 目 道 路 维 护 与 应 急 响 应 建 设 项 目 及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世 行 贷 款 哈 尔 滨 高 寒 城 市 智 能 公 交 系 统 建 设 需 要 占 地 的 范 围 由 于 本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实 物 调 查 时, 项 目 还 处 于 优 化 设 计 的 过 程 中,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还 可 能 对 线 路 进 行 优 化 设 计, 占 地 拆 迁 数 据 可 能 会 有 所 调 整 项 目 安 置 办 将 以 最 终 实 际 影 响 的 数 据 作 为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的 根 据 同 时, 项 目 影 响 的 任 何 重 大 变 化 也 将 在 实 施 前 向 世 行 报 告, 并 说 明 影 响 改 变 的 原 因 如 果 受 影 响 数 量 有 所 增 加, 本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的 安 置 政 策 同 样 适 用 于 增 加 的 受 项 目 影 响 的 人 口 受 影 响 村 等 项 目 影 响 的 定 义 如 下 : 移 民 是 指 那 些 因 为 上 述 活 动,(1) 使 其 生 活 水 平 受 到 不 利 影 响 ;(2) 或 任 何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权 力 或 利 益, 土 地 ( 包 括 宅 基 地 农 田 和 牧 场 ) 或 其 它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被 临 时 或 长 久 地 征 收 或 占 用 ;(3) 或 其 生 产 资 本 受 到 临 时 或 长 久 的 影 响 ;(4) 或 其 经 营 职 业 工 作 或 居 住 场 所 或 习 惯 受 到 不 利 影 响 ; 以 及 移 民 定 义 中 所 包 括 的 所 有 需 要 搬 迁 的 人 ~ 14 ~

17 土 地 征 收 是 指 由 于 实 施 项 目, 一 人 非 自 愿 地 失 去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或 接 近 机 会 土 地 征 收 可 导 致 一 系 列 相 关 影 响, 包 括 失 去 住 宅 或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 围 墙 井 坟 墓 或 其 他 土 地 上 附 带 的 建 筑 物 或 改 善 设 施 ) 永 久 占 地 是 指 位 于 项 目 占 地 范 围 内 需 要 永 久 占 用 的 各 类 土 地 ; 临 时 用 地 是 指 施 工 期 间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施 工 后 可 以 恢 复 的 各 类 土 地 ; 拆 迁 建 筑 物 是 指 位 于 项 目 占 地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居 住 性 建 筑 物 或 非 居 住 性 建 筑 物, 建 筑 物 又 分 为 砖 混 砖 木 土 木 简 易 等 类 型 受 影 响 的 地 面 附 着 物 是 指 项 目 占 地 范 围 内 的 地 面 附 着 物 主 要 有 花 草 树 木 电 缆 电 杆 等 等 ; 受 影 响 户 指 凡 有 土 地 建 筑 物 或 地 面 附 着 物 位 于 项 目 占 地 范 围 内 或 直 接 影 响 范 围 内 的 家 庭 户 和 机 构 ; 受 影 响 村 指 凡 有 土 地 建 筑 物 或 地 面 附 着 物 位 于 项 目 占 地 范 围 内 并 受 项 目 征 迁 影 响 范 围 内 的 村 庄 ; 项 目 影 响 人 口 指 受 到 项 目 征 地 拆 迁 影 响 家 庭 户 和 人 口 构 成 项 目 影 响 人 口 ; 弱 势 群 体 指 居 民 中 由 于 社 会 参 与 能 力 和 社 会 保 障 以 及 残 疾 贫 困 等 原 因 而 变 得 容 易 受 到 伤 害 缺 乏 应 对 社 会 变 化 能 力 在 社 会 中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的 社 会 群 体 城 市 中 的 弱 势 群 体 主 要 为 包 括 儿 童 老 年 人 重 病 人 残 疾 人 妇 女 城 市 低 保 人 群 等, 城 市 低 保 人 群 是 低 收 入 人 群, 它 可 能 覆 盖 上 面 几 种 类 型 人 口, 但 是 还 有 可 能 覆 盖 一 些 失 业 者 贫 困 者 下 岗 职 工 灾 难 中 的 求 助 者 等 ; 农 村 地 区 的 弱 势 群 体 主 要 包 括 儿 童 老 年 人 重 病 人 残 疾 人 妇 女 五 保 户 等, 五 保 对 象 指 农 村 中 无 劳 动 能 力 无 生 活 来 源 无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义 务 人 或 虽 有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义 务 人, 但 无 赡 养 抚 养 能 力 的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孤 寡 老 人 孤 儿 贫 困 家 庭 残 疾 病 人 等 重 置 成 本 的 定 义 如 下 : 对 于 农 业 用 地, 是 指 被 影 响 土 地 附 近 具 有 相 等 生 产 潜 力 或 用 途 的 土 地 在 项 目 之 前 或 移 民 之 前 的 市 场 价 值, 以 二 者 之 较 高 价 值 计 算, 加 上 达 到 被 影 响 土 地 标 准 的 征 地 费 用 和 一 切 注 册 及 转 让 税 费 对 于 城 区 内 的 ~ 15 ~

18 土 地, 是 指 具 有 相 等 规 模 和 用 途, 具 有 类 似 或 改 善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服 务, 且 位 于 被 影 响 土 地 附 近 的 土 地 在 移 民 之 前 的 市 场 价 值, 加 上 一 切 注 册 及 转 让 税 费 对 于 房 屋 及 其 它 建 筑, 是 指 建 造 一 个 地 域 和 质 量 类 似 或 胜 于 被 影 响 建 筑 的 替 换 建 筑, 或 修 理 部 分 受 到 影 响 的 建 筑 所 需 材 料 的 市 场 成 本, 加 上 将 建 筑 材 料 运 输 到 施 工 现 场 所 需 的 成 本 人 工 成 本 及 承 包 商 费 用 和 注 册 转 让 税 费 在 确 定 重 置 成 本 过 程 中, 财 产 的 折 旧 和 材 料 的 残 值 不 予 考 虑, 也 不 从 被 影 响 财 产 的 估 价 中 扣 除 来 源 于 项 目 收 益 价 值 如 果 本 国 法 律 不 能 满 足 全 额 重 置 成 本 的 补 偿 标 准, 将 以 其 他 措 施 补 充 本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补 偿, 从 而 达 到 重 置 成 本 的 标 准 此 种 追 加 援 助 有 别 于 世 界 银 行 业 务 政 策 OP4.12 第 6 段 中 的 其 他 款 项 下 规 定 的 移 民 安 置 措 施 安 置 是 指 向 受 影 响 人 员 提 供 充 足 机 遇, 以 恢 复 生 产 力 收 入 和 生 活 水 平 的 过 程 资 产 补 偿 通 常 不 足 以 实 现 完 全 恢 复 截 止 日 期 是 一 分 界 日 期, 在 此 之 前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确 立 受 影 响 人 口 有 资 格 得 到 补 偿 或 其 他 援 助 截 止 日 期 在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确 定, 通 常 与 受 影 响 人 口 的 普 查 日 期 或 造 成 拆 迁 的 具 体 土 建 工 程 的 公 示 日 期 一 致 在 截 止 日 期 之 后 进 入 项 目 区 域 的 人 没 有 资 格 获 得 补 偿 或 其 他 援 助 世 界 银 行 业 务 政 策 OP4.12 为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和 实 施 制 定 了 主 要 的 指 导 原 则, 其 中 与 此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相 关 的 原 则 如 下 : (1)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设 计 项 目 及 安 置 计 划 时, 应 从 提 高 移 民 发 展 的 机 会 考 虑, 并 使 移 民 在 项 目 活 动 的 开 展 服 务 及 相 关 设 施 的 新 建 过 程 中 充 分 受 益 (2) 所 有 移 民 有 权 获 得 受 损 失 财 产 的 赔 偿, 或 以 等 价 的 援 助 形 式 代 替 赔 偿 ; 对 损 失 的 财 产 缺 乏 法 律 权 利 的 人, 也 不 会 被 排 除 在 获 得 赔 偿 权 力 的 人 员 之 外 (3) 安 置 计 划 中 赔 偿 率 的 制 定 源 于 向 所 有 损 失 财 产 的 集 体 或 个 人 的 赔 偿, 决 不 允 许 根 据 折 旧 或 其 它 理 由 对 赔 偿 金 额 打 折 扣 或 减 少 赔 偿 金 额 (4) 当 征 收 耕 地 时, 应 通 过 共 有 土 地 重 新 分 配 优 先 依 土 安 置 如 果 移 民 耕 地 收 入 仅 占 其 收 入 的 小 部 分, 只 要 失 地 移 民 愿 意, 可 采 取 现 金 补 偿 或 提 供 就 业 (5) 由 于 土 地 征 收 而 置 换 的 住 房 或 宅 基 地, 或 商 业 经 营 场 所 农 业 生 产 场 所, 应 至 少 和 损 失 的 场 所 有 相 当 的 使 用 价 值 ~ 16 ~

19 (6) 应 尽 量 缩 短 安 置 过 渡 期, 在 居 民 受 影 响 之 前 就 应 支 付 相 关 的 财 产 赔 偿, 以 便 建 造 新 的 住 房, 移 动 或 重 置 固 定 资 产, 在 实 际 安 置 开 始 之 前, 实 施 一 些 减 缓 搬 迁 影 响 的 措 施 应 对 未 能 获 置 换 房 屋 的 移 民 给 予 一 定 的 过 渡 期 支 援, 直 到 获 得 置 换 的 房 屋 (7) 制 定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过 程 中, 应 和 移 民 磋 商, 接 受 他 们 的 请 求 及 建 议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以 易 于 被 移 民 所 理 解 的 方 式 向 移 民 公 布 (8) 安 置 后 应 保 持 或 提 供 好 于 原 有 的 社 区 服 务 水 平 和 可 获 取 的 资 源 (9) 借 款 人 负 责 提 供 与 土 地 征 收 及 安 置 相 关 的 所 有 费 用 在 安 置 和 恢 复 过 程 中 充 分 满 足 财 物 方 面 的 需 求 (10)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包 括 适 宜 的 机 构 安 排, 以 保 证 及 时 有 效 地 设 计 规 划 和 实 施 移 民 安 置 和 恢 复 措 施 (11) 适 当 安 排 有 效 的 内 部 外 部 监 测 机 制, 监 测 移 民 安 置 措 施 的 实 施 (12) 制 定 必 要 的 移 民 申 诉 途 径, 向 移 民 提 供 申 诉 程 序 的 内 容 ~ 17 ~

20 3. 移 民 安 置 法 律 与 政 策 框 架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的 基 本 目 的 是 确 保 安 置 计 划 及 实 施 符 合 世 界 银 行 业 务 政 策 OP4.12 同 时, 对 于 本 项 目 中 的 任 何 土 地 征 收 和 移 民 安 置 活 动, 将 遵 守 一 系 列 国 家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法 律 法 规, 具 体 政 策 框 架 详 见 表 3-1 所 示 表 3-1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层 级 政 策 文 件 生 效 时 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2007 年 10 月 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6 号 ) 1998 年 12 月 27 日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90 号 ) 2013 年 1 月 21 日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 建 房 [2013]77 号 ) 2013 年 6 月 7 日 国 家 与 中 央 部 委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 国 发 [2004]28 号 ) 2004 年 10 月 21 日 关 于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土 资 发 [2004]238 号 ) 2004 年 11 月 3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土 地 调 控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6]31 号 ) 2006 年 8 月 31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关 于 开 展 制 定 征 地 统 一 年 产 值 标 准 和 片 区 综 合 地 价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2005]114 号 ) 2005 年 7 月 23 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劳 动 保 障 部 关 于 做 好 被 征 地 农 民 就 业 培 训 和 社 会 保 障 工 作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6]29 号 ) 2006 年 4 月 10 日 征 用 土 地 公 告 办 法 (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10 号 ) 2002 年 1 月 1 日 黑 龙 江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2000 年 1 月 1 日 黑 龙 江 省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3 月 1 日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办 法, 黑 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1992] 第 11 号 1993 年 1 月 1 日 黑 龙 江 省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 黑 劳 社 发 [2008]64 号 ) 2008 年 9 月 5 日 黑 龙 江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关 于 下 发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相 关 实 施 规 定 的 通 知 ( 黑 建 房 [2011]11 号 ) 2011 年 3 月 30 日 黑 龙 江 省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实 施 办 法 ( 修 订 稿 ) ( 黑 政 发 [2011]51 号 ) 2011 年 7 月 18 日 关 于 发 布 哈 尔 滨 市 市 区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售 基 准 地 价 的 联 合 通 知 1993 年 3 月 1 日 哈 尔 滨 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1995 年 4 月 1 日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哈 尔 滨 市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基 准 地 价 的 通 知 ( 哈 政 发 号 ) 2009 年 8 月 31 日 ~ 18 ~

21 层 级 政 策 文 件 生 效 时 间 哈 尔 滨 市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6 月 21 日 世 界 银 行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实 施 哈 尔 滨 市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的 公 告 ( 哈 政 发 法 字 [2011]3 号 ) 关 于 印 发 哈 尔 滨 市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补 偿 相 关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哈 房 征 发 [2011]2 号 ) 关 于 印 发 哈 尔 滨 市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补 充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哈 房 征 发 [2011]7 号 ) 关 于 印 发 哈 尔 滨 市 市 区 房 屋 征 收 建 安 成 本 总 和 建 设 成 本 参 考 价 格 及 搬 迁 补 偿 临 时 安 置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 哈 建 发 [2011]83 号 ) 关 于 印 发 < 哈 尔 滨 市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实 施 方 案 > 的 通 知 ( 哈 人 社 发 号 ) 业 务 政 策 OP4.12 非 自 愿 移 民 及 其 附 件 业 务 程 序 BP4.12 非 自 愿 移 民 及 其 附 件 2011 年 1 月 1 日 2011 年 4 月 8 日 2011 年 6 月 24 日 2011 年 11 月 24 日 2012 年 11 月 27 日 2002 年 1 月 1 日 2002 年 1 月 1 日 上 述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文 件 构 成 了 向 受 土 地 征 收 和 移 民 影 响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补 偿 和 恢 复 生 产 生 活 的 法 律 基 础 和 政 策 框 架 以 下 是 相 关 法 律 和 政 策 文 件 的 关 键 规 定 物 权 法 的 关 键 规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可 以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单 位 个 人 的 房 屋 及 其 他 不 动 产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应 当 依 法 足 额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费 等 费 用, 安 排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社 会 保 障 费 用, 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 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征 收 单 位 个 人 的 房 屋 及 其 他 不 动 产,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拆 迁 补 偿, 维 护 被 征 收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的, 还 应 当 保 障 被 征 收 人 的 居 住 条 件 第 四 十 三 条 ~ 19 ~

22 国 家 对 耕 地 实 行 特 殊 保 护, 严 格 限 制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控 制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土 地 管 理 法 的 关 键 规 定 : 第 四 十 七 条 征 收 土 地 的, 按 照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原 用 途 给 予 补 偿 征 收 耕 地 的 补 偿 费 用 包 括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以 及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费 征 收 耕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为 该 耕 地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六 至 十 倍 征 收 耕 地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按 照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数 计 算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数, 按 照 被 征 收 的 耕 地 数 量 除 以 征 地 前 被 征 收 单 位 平 均 每 人 占 有 耕 地 的 数 量 计 算 每 一 个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标 准, 为 该 耕 地 被 征 用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四 至 六 倍 但 是, 每 公 顷 被 征 用 耕 地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被 征 用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十 五 倍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十 五 倍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尚 不 能 使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民 保 持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增 加 安 置 补 助 费 但 是,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土 地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三 十 倍 第 五 十 七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其 中,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临 时 用 地, 在 报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权 属, 与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订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补 偿 费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使 用 者 应 当 按 照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并 不 得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二 年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的 关 键 规 定 : ~ 20 ~

23 第 十 七 条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的 补 偿 包 括 : ( 一 )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的 补 偿 ; ( 二 )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 搬 迁 临 时 安 置 的 补 偿 ; ( 三 )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补 助 和 奖 励 办 法,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助 和 奖 励 第 十 九 条 对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的 补 偿, 不 得 低 于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公 告 之 日 被 征 收 房 屋 类 似 房 地 产 的 市 场 价 格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价 值,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按 照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评 估 确 定 对 评 估 确 定 的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申 请 复 核 评 估 对 复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专 家 委 员 会 申 请 鉴 定 第 二 十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由 被 征 收 人 协 商 选 定 ; 协 商 不 成 的, 通 过 多 数 决 定 随 机 选 定 等 方 式 确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制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征 收 人 可 以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也 可 以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的 房 屋, 并 与 被 征 收 人 计 算 结 清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与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价 值 的 差 价 第 二 十 二 条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搬 迁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搬 迁 费 ;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交 付 前,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临 时 安 置 费 或 者 提 供 周 转 用 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根 据 房 屋 被 征 收 前 的 效 益 停 产 停 业 期 限 等 因 素 确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就 补 偿 方 式 补 偿 金 额 和 支 付 期 限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的 地 点 和 面 积 搬 迁 费 临 时 安 置 费 或 者 周 转 用 房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搬 迁 期 限 过 渡 方 式 和 过 渡 期 限 等 事 项, 订 立 补 偿 协 议 补 偿 协 议 订 立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补 偿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21 ~

24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在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确 定 的 签 约 期 限 内 达 不 成 补 偿 协 议, 或 者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不 明 确 的, 由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报 请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按 照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并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予 以 公 告 被 征 收 人 对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施 房 屋 征 收 应 当 先 补 偿 后 搬 迁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征 收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在 补 偿 决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又 不 搬 迁 的, 由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的 关 键 规 定 ( 十 二 )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办 法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要 采 取 切 实 措 施, 使 被 征 地 农 民 生 活 水 平 不 因 征 地 而 降 低 要 保 证 依 法 足 额 和 及 时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以 及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依 照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尚 不 能 使 被 征 地 农 民 保 持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的, 不 足 以 支 付 因 征 地 而 导 致 无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费 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批 准 增 加 安 置 补 助 费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总 和 达 到 法 定 上 限, 尚 不 足 以 使 被 征 地 农 民 保 持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用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予 以 补 贴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要 制 订 并 公 布 各 市 县 征 地 的 统 一 年 产 值 标 准 或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征 地 补 偿 做 到 同 地 同 价,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必 须 将 征 地 费 用 足 额 列 入 概 算 ( 十 三 ) 妥 善 安 置 被 征 地 农 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具 体 办 法, 使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长 远 生 计 有 保 障 对 有 稳 定 收 益 的 项 目, 农 民 可 以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建 设 用 地 土 地 使 用 权 入 股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因 征 地 而 导 致 无 地 的 农 民, 纳 入 城 镇 就 业 体 系, 并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征 收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时,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要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为 被 征 地 农 民 留 有 必 要 的 耕 作 土 地 或 安 排 相 应 的 工 作 岗 位 ; 对 不 具 备 基 本 生 产 生 活 条 件 的 无 地 农 民, 应 当 异 地 移 民 安 置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尽 快 提 出 建 立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就 业 培 训 和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的 指 导 性 意 见 ~ 22 ~

25 关 于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第 238 号 文 ) 的 关 键 规 定 ( 一 ) 统 一 年 产 值 标 准 的 制 订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省 域 内 各 县 ( 市 ) 耕 地 的 最 低 统 一 年 产 值 标 准,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执 行 制 订 统 一 年 产 值 标 准 可 考 虑 被 征 收 耕 地 的 类 型 质 量 农 民 对 土 地 的 投 入 农 产 品 价 格 农 用 地 等 级 等 因 素 ( 二 ) 统 一 年 产 值 倍 数 的 确 定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统 一 年 产 值 倍 数, 应 按 照 保 证 被 征 地 农 民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不 降 低 的 原 则, 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 内 确 定 ; 按 法 定 的 统 一 年 产 值 倍 数 计 算 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费 用, 不 能 使 被 征 地 农 民 保 持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不 足 以 支 付 因 征 地 而 导 致 无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费 用 的,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应 当 提 高 倍 数 ;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合 计 按 30 倍 计 算, 尚 不 足 以 使 被 征 地 农 民 保 持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安 排, 从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收 益 中 划 出 一 定 比 例 给 予 补 贴 经 依 法 批 准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征 地 补 偿 按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最 高 补 偿 标 准 执 行 ( 三 )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的 制 订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可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省 域 内 各 县 ( 市 )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执 行, 实 行 征 地 补 偿 制 订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应 考 虑 地 类 产 值 土 地 区 位 农 用 地 等 级 人 均 耕 地 数 量 土 地 供 求 关 系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城 镇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水 平 等 因 素 ( 四 ) 土 地 补 偿 费 的 分 配 按 照 土 地 补 偿 费 主 要 用 于 被 征 地 农 户 的 原 则, 土 地 补 偿 费 应 在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合 理 分 配 具 体 分 配 办 法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土 地 被 全 部 征 收, 同 时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撤 销 建 制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应 全 部 用 于 被 征 地 农 民 生 产 生 活 安 置 黑 龙 江 省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实 施 办 法 ( 修 订 稿 ) 的 关 键 规 定 : 第 七 条 按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确 定 的 征 地 补 偿 费, 70% 用 于 安 置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补 助,30% 用 于 持 有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安 排 基 础 和 公 益 设 施 建 设 兴 办 村 办 企 业 和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 补 助 等 ~ 23 ~

26 当 地 政 府 要 根 据 当 地 城 镇 社 会 保 障 水 平, 统 筹 考 虑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安 置, 切 实 解 决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就 业 住 房 等 社 会 保 障 问 题 当 地 政 府 根 据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管 理 部 门 测 算 的 额 度 将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用 纳 入 征 地 补 偿 费, 单 独 计 算 本 办 法 所 称 被 征 地 农 民 是 指 在 册 农 业 人 口 并 依 法 享 有 被 征 收 的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农 民 第 八 条 被 安 置 人 员 数 量 即 征 收 土 地 需 要 安 置 的 被 征 地 人 员 数 量, 按 照 被 征 收 的 耕 地 数 量 除 以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征 地 前 的 人 均 耕 地 数 量 确 定 被 安 置 人 员 由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土 地 被 征 收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中 来 确 定 第 九 条 被 征 收 土 地 上 有 青 苗 或 附 着 物 的, 对 青 苗 或 地 上 附 着 物 的 所 有 权 人 给 予 补 偿 青 苗 的 补 偿 标 准 由 市 ( 地 ) 人 民 政 府 ( 行 署 ) 根 据 当 地 农 业 生 产 水 平 农 产 品 物 价 水 平 等 情 况 的 发 展 和 变 化 组 织 制 定, 报 省 政 府 备 案 地 上 附 着 物 应 当 按 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城 镇 村 拆 迁 办 法 给 予 补 偿 和 住 房 安 置, 或 由 市 ( 地 ) 人 民 政 府 ( 行 署 ) 做 出 具 体 规 定 对 市 ( 地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行 署 ) 依 法 发 布 征 收 土 地 预 公 告 后, 抢 种 抢 栽 抢 建 的 青 苗 或 地 上 附 着 物 不 予 补 偿 第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等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或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期 为 1 年 的, 按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的 10% 给 予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补 偿, 使 用 期 为 2 年 的, 按 20% 给 予 补 偿 第 十 五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依 据 被 征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政 策, 根 据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提 供 的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人 员 名 单, 及 时 办 理 参 保 手 续 逐 步 建 立 城 乡 统 一 的 就 业 服 务 体 系, 将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和 困 难 群 体 就 业 援 助 政 策 延 伸 到 被 征 地 农 民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政 府 要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免 费 向 被 征 地 农 民 提 供 有 针 对 性 的 劳 动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为 用 地 单 位 吸 收 被 征 地 农 民 劳 动 就 业 创 造 条 件 用 地 单 位 应 尽 ~ 24 ~

27 可 能 设 定 和 安 排 一 定 岗 位, 用 于 安 排 被 征 地 农 民 就 业, 首 次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年 限 应 不 少 于 3 年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被 征 地 农 民 不 愿 意 离 开 原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并 且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有 机 动 地 的, 经 村 民 会 议 2/3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2/3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可 用 机 动 地 调 剂, 征 地 补 偿 费 支 付 给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没 有 机 动 地 的, 可 以 与 自 愿 接 受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的 其 他 农 民 置 换 土 地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办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必 须 事 先 到 土 地 所 在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补 办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其 审 批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持 有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产 权 证 明 等 合 法 证 件, 向 土 地 所 在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 二 )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与 申 请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后,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 三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土 地 所 在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交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登 记 手 续 ; ( 四 )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的 租 赁 抵 押 合 同 ; ( 五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在 转 让 租 赁 抵 押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分 别 到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和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登 记 手 续 第 四 十 九 条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补 交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应 按 地 块 标 定 价 的 一 定 比 例 收 取, 但 不 得 低 于 地 块 定 价 的 30%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租, 也 可 按 月 或 按 年 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具 体 缴 纳 办 法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报 省 土 地 管 理 局 备 案 ~ 25 ~

28 第 五 十 条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及 其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转 让 出 租 抵 押,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期 满 时, 土 地 使 用 权 由 土 地 所 在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无 偿 收 回 ; 其 地 上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附 着 物 当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收 回 时,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城 市 发 展 需 要 和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无 偿 收 回, 并 可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出 让 无 偿 收 回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时, 对 其 地 上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附 着 物,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的 意 见 ( 哈 政 发 号 ) 三 明 确 征 收 程 序, 密 切 工 作 关 系 ( 一 ) 编 制 房 屋 征 收 计 划 市 征 收 办 根 据 公 共 利 益 项 目 需 要, 组 织 市 发 展 改 革 城 乡 建 设 城 乡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产 管 理 环 境 保 护 文 物 保 护 等 部 门 和 区 政 府 论 证 编 制 全 市 房 屋 征 收 计 划,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下 达 区 政 府 执 行 其 中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和 旧 城 区 改 建 应 当 经 市 人 大 审 议 通 过, 并 列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年 度 计 划 市 征 收 办 根 据 征 收 计 划 适 时 在 征 收 范 围 内 发 布 房 屋 征 收 通 告, 禁 止 在 征 收 范 围 内 实 施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房 屋 和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等 不 当 增 加 补 偿 费 用 的 行 为, 并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二 ) 拟 定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房 屋 征 收 通 告 发 布 后, 区 征 收 办 对 征 收 范 围 内 房 屋 的 权 属 区 位 用 途 建 筑 面 积 等 与 房 屋 补 偿 相 关 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登 记, 拟 定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报 区 政 府 ; 区 政 府 召 集 房 屋 征 收 城 乡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产 管 理 财 政 环 境 保 护 文 物 保 护 等 部 门 论 证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 三 )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 26 ~

29 区 政 府 公 布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对 因 旧 城 区 改 建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半 数 以 上 被 征 收 人 认 为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不 符 合 征 收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区 政 府 组 织 被 征 收 人 和 公 众 代 表 召 开 听 证 会 区 政 府 根 据 公 众 意 见 或 听 证 会 情 况 修 改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并 将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和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修 改 情 况 及 时 公 布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报 市 征 收 办 和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四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市 征 收 办 根 据 调 查 登 记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等 有 关 资 料 编 制 项 目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概 算, 告 知 项 目 提 报 部 门 ( 单 位 ) 将 所 需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足 额 存 储 到 市 征 收 补 偿 专 户 ; 区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社 会 稳 定 风 险 评 估, 评 估 结 果 报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 区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进 行 认 定 和 处 理 区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并 公 告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涉 及 被 征 收 人 数 量 较 多 的, 应 当 经 区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 五 ) 征 收 补 偿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公 告 后, 由 区 征 收 办 组 织 召 开 房 屋 征 收 大 会, 与 被 征 收 人 签 订 补 偿 协 议 对 区 征 收 办 与 被 征 收 人 在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确 定 的 签 约 期 限 内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人 不 明 确 的, 由 区 征 收 办 报 请 区 政 府 依 照 征 收 条 例 规 定, 按 照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并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公 告 补 偿 决 定 报 市 征 收 办 备 案 对 被 征 收 人 在 征 收 补 偿 决 定 规 定 搬 迁 期 限 内 未 搬 迁 且 符 合 征 收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条 件 的, 由 区 政 府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四 执 行 征 收 政 策, 保 持 标 准 统 一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坚 持 依 法 公 平 原 则, 严 格 执 行 征 收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对 货 币 补 偿 的, 按 照 评 估 确 定 的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计 算 补 偿 款 ; 对 产 权 调 换 的, 按 照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价 值 结 算 差 价 款 具 体 补 偿 政 策 另 行 制 定 ~ 27 ~

30 对 征 收 范 围 内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认 定 为 合 法 建 筑 和 未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依 据 相 关 规 定 给 予 补 偿 ; 认 定 为 违 法 建 筑 和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不 予 补 偿 哈 尔 滨 市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补 充 规 定 ( 试 行 )( 哈 房 征 发 [2011]7 号 ) 一 住 宅 房 屋 易 地 产 权 调 换 面 积 规 定 住 宅 房 屋 在 征 收 范 围 外 易 地 产 权 调 换 安 置 的, 产 权 调 换 安 置 地 点 住 宅 用 地 级 别 低 于 征 收 范 围 住 宅 用 地 两 个 级 别 ( 含 两 个 级 别 ) 以 内 的, 每 套 具 有 合 法 产 权 证 照 的 房 屋 可 免 费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10 平 方 米 ; 产 权 调 换 安 置 地 点 住 宅 用 地 级 别 低 于 征 收 范 围 住 宅 用 地 两 个 级 别 以 上 的, 每 套 具 有 合 法 产 权 证 照 的 房 屋 可 免 费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20 平 方 米 产 权 调 换 安 置 地 点 住 宅 用 地 级 别 高 于 征 收 范 围 住 宅 用 地 级 别 或 者 为 同 一 级 别 的, 不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住 宅 用 地 级 别 以 市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确 定 的 住 宅 用 地 级 别 为 准 二 建 筑 面 积 70 平 方 米 以 上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规 定 征 收 建 筑 面 积 70 平 方 米 以 上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按 照 原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就 近 上 靠 标 准 户 型 安 置, 标 准 户 型 以 建 筑 面 积 10 平 方 米 为 一 个 档 次 递 增 建 筑 面 积 7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被 征 收 住 宅 房 屋 就 近 上 靠 标 准 户 型 后, 标 准 户 型 建 筑 面 积 与 原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相 等 部 分 免 结 差 价, 超 出 原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部 分 按 综 合 建 设 成 本 交 纳 购 房 款 三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为 高 层 住 宅 房 屋 规 定 多 层 及 多 层 以 下 住 宅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为 高 层 住 宅 房 屋 的, 应 当 按 照 被 征 收 住 宅 房 屋 就 近 上 靠 标 准 户 型 建 筑 面 积, 除 以 1.45 换 算 得 出 使 用 面 积, 以 此 为 基 础 设 计 并 建 设 高 层 住 宅 房 屋 设 计 并 建 设 的 高 层 住 宅 房 屋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与 上 靠 标 准 户 型 建 筑 面 积 差 额 部 分 免 交 房 款 四 产 权 调 换 住 宅 房 屋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与 协 议 约 定 建 筑 面 积 差 额 部 分 结 算 差 价 规 定 产 权 调 换 住 宅 房 屋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超 出 协 议 约 定 建 筑 面 积 部 分, 属 保 障 户 型 的 由 被 征 收 人 按 建 安 成 本 交 纳 购 房 款 ; 属 标 准 户 型 的 由 被 征 收 人 按 综 合 建 设 成 本 交 ~ 28 ~

31 纳 购 房 款 产 权 调 换 住 宅 房 屋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少 于 协 议 约 定 建 筑 面 积 部 分, 按 商 品 房 价 格 计 算 退 给 被 征 收 人 五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价 值 规 定 在 房 屋 征 收 工 作 中 执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政 策, 应 当 保 证 用 于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价 值 不 低 于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和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的 建 筑 面 积 差 额 购 房 款 的 合 计 数 额 六 征 收 住 宅 房 屋 阳 台 面 积 规 定 被 征 收 住 宅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标 明 的 建 筑 面 积 未 包 含 原 规 划 设 计 阳 台 建 筑 面 积 的, 封 闭 阳 台 按 实 测 面 积 计 入 被 征 收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未 封 闭 阳 台 按 实 测 面 积 的 50% 计 入 被 征 收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自 行 搭 建 的 阳 台, 自 行 拆 除, 不 予 补 偿 七 直 管 公 产 单 位 产 非 住 宅 租 赁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规 定 政 府 授 权 的 直 管 公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单 位 产 产 权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征 收 工 作, 切 实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征 收 直 管 公 产 非 住 宅 租 赁 房 屋, 政 府 授 权 的 直 管 公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承 租 人 不 能 解 除 租 赁 关 系 的, 实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并 继 续 保 持 原 有 租 赁 关 系 征 收 单 位 产 非 住 宅 租 赁 房 屋, 由 产 权 单 位 与 承 租 人 先 行 协 商 协 商 后 解 除 租 赁 关 系 的, 对 产 权 单 位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 协 商 后 未 解 除 租 赁 关 系 的, 实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并 继 续 保 持 原 有 租 赁 关 系 产 权 单 位 将 房 屋 产 权 转 移 给 承 租 人 的, 在 双 方 履 行 转 让 手 续 原 承 租 人 获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后, 对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八 对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调 查 认 定 和 处 理 规 定 各 区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哈 尔 滨 市 处 理 征 地 拆 迁 中 违 法 及 历 史 遗 留 建 设 问 题 的 若 干 意 见 ( 哈 政 办 发 [2010]8 号 ), 依 法 妥 善 认 定 和 处 理 征 收 范 围 内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对 房 屋 征 收 中 出 现 的 具 有 共 性 但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问 题, 由 各 区 政 府 整 理 后 向 市 征 收 办 反 馈, 市 征 收 办 组 织 各 区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统 一 研 究, 提 出 解 决 意 见 ; 对 特 殊 个 性 问 题, 由 各 区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 履 行 相 应 程 序, 一 事 一 议, 酌 情 处 理 ~ 29 ~

32 4.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准 备 及 审 批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 包 括 支 付 和 移 民 相 关 的 各 种 费 用 ) 的 准 备 和 执 行 由 借 款 方 担 当 ( 包 括 满 足 与 安 置 相 关 的 所 有 经 费 ) 对 该 项 目 负 完 全 责 任 的 机 构 及 实 施 机 构 是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如 果 需 要, 借 款 人 将 通 过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哈 尔 滨 高 寒 智 能 公 交 项 目 管 理 办 公 室 ) 对 项 目 活 动 进 行 必 要 的 协 调, 以 保 证 制 定 有 效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并 实 施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与 地 区 建 设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及 环 境 保 护 结 合 起 来, 充 分 体 现 当 地 经 济 和 受 影 响 移 民 发 展 的 可 持 续 性 考 虑 当 地 自 然 和 社 会 经 济 情 况,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有 效 恢 复 移 民 的 生 产 和 生 活 水 平, 并 保 持 可 持 续 发 展 能 力 一 旦 确 定 项 目 实 施 中 不 可 避 免 征 收 土 地, 有 必 要 进 行 非 自 愿 移 民, 并 确 定 了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数 量 和 移 民 影 响, 此 时, 应 开 始 准 备 并 向 世 界 银 行 提 交 相 应 的 移 民 安 置 报 告 文 件, 如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简 要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或 移 民 安 置 尽 职 调 查 报 告 等 只 有 这 些 报 告 文 件 得 到 世 界 银 行 的 审 查 通 过 后, 项 目 办 和 项 目 实 施 单 位 方 可 启 动 实 施 土 地 征 收 房 屋 拆 迁 和 移 民 安 置 活 动 在 编 制 过 程 中, 应 充 分 咨 询 移 民 意 见, 使 他 们 有 机 会 参 与 设 计 和 实 施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目 的 在 于 确 保 移 民 有 足 够 的 机 会 重 置 他 们 丧 失 的 财 产, 并 改 善 或 至 少 恢 复 他 们 原 有 的 收 入 水 平 和 生 活 水 平 为 了 实 现 这 些 目 标, 应 该 确 保 识 别 出 所 有 的 移 民, 并 确 保 所 有 的 移 民 认 为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的 补 救 措 施 是 合 理 的 考 虑 到 主 要 的 受 影 响 类 型 ( 如, 土 地 的 征 收 和 占 用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 包 括 农 村 和 城 市 ) 非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 包 括 企 事 业 单 位 店 铺 ) 等 ), 通 常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1) 失 去 农 用 地 的 移 民 将 有 权 获 取 下 列 类 型 的 补 偿 和 恢 复 措 施 : 直 接 受 影 响 人 获 得 全 部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及 安 置 补 助 费 ; 直 接 受 影 响 人 获 得 全 部 的 青 苗 费 补 偿 费 (2) 拆 迁 的 移 民 房 屋 和 附 属 物 会 得 到 下 列 补 偿, 并 采 取 下 列 恢 复 措 施 : 提 供 具 相 同 价 值 的 置 换 房 ; 以 完 全 重 置 价 进 行 补 偿 ; 对 所 有 设 施 和 服 务 进 行 重 建 ~ 30 ~

33 或 恢 复 补 偿 ( 如, 道 路 供 水 电 电 话 有 线 电 视 学 校 等 ); 过 渡 期 的 补 贴 应 该 能 确 保 搬 迁 所 有 的 财 物 或 获 取 临 时 住 房 (3) 失 去 营 业 收 入 ( 或 就 业 收 入 ) 的 移 民 将 有 权 享 受 以 下 恢 复 措 施 : 对 失 去 营 业 收 入 采 取 的 缓 和 措 施 主 要 包 括 :⑴ 提 供 可 选 择 的 相 同 面 积 和 类 似 客 户 源 的 商 业 点 ;⑵ 按 照 房 屋 和 所 有 设 施 的 完 全 重 置 价 对 商 用 房 的 所 有 者 进 行 货 币 补 偿 ; ⑶ 在 无 法 营 业 的 时 期, 对 所 有 与 搬 迁 相 关 的 支 出 和 受 损 的 销 售 收 入 提 供 过 渡 性 补 偿 ; 对 失 去 就 业 收 入 应 采 取 的 缓 和 措 施 主 要 包 括 :⑴ 提 供 可 选 择 的 相 同 工 资 的 就 业 机 会 ;⑵ 提 供 至 少 相 当 于 三 年 受 损 工 资 的 货 币 补 偿 ;⑶ 提 供 过 度 补 助 费 对 移 民 再 就 业 培 训 和 安 置,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帮 助 其 获 得 新 的 就 业 岗 位 (4)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应 该 包 括 受 影 响 人 的 权 利 矩 阵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根 据 恢 复 生 计 和 生 活 水 平 可 能 需 要 的 时 间, 合 理 估 算 出 过 渡 期, 并 确 保 移 民 在 此 过 渡 期 内 获 得 帮 助 借 款 人 通 过 人 口 普 查 来 确 定 并 列 举 子 项 目 中 需 要 被 征 收 土 地 被 搬 迁 和 其 它 受 影 响 的 人 员, 决 定 哪 些 人 员 有 资 格 接 收 帮 助, 并 防 止 无 此 资 格 的 人 员 涌 入 ; 通 过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来 确 定 受 影 响 地 区 中 负 面 影 响 的 范 围 和 程 度 人 口 普 查 必 须 覆 盖 所 有 受 直 接 影 响 的 人 群,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人 口 普 查 和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需 要 同 时 还 是 分 别 进 行 取 决 于 制 定 完 整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还 是 简 要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 简 要 安 置 计 划 请 参 见 世 行 业 务 政 策 4.12, 附 件 A) 当 受 影 响 人 数 超 过 200 人, 须 制 定 完 整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如 果 对 整 个 移 民 群 体 的 影 响 较 轻, 或 影 响 人 数 不 足 200 人, 可 以 制 定 一 份 简 要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如 果 受 影 响 的 人 不 需 要 搬 迁, 且 生 产 资 料 的 损 失 不 足 10%, 则 视 为 影 响 较 轻 如 果 需 制 定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需 要 按 照 此 移 民 政 策 框 架 中 的 政 策 原 则 计 划 及 实 施 安 排 来 制 定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以 准 确 的 人 口 普 查 及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结 果 为 基 础 来 制 定, 并 制 定 缓 解 各 类 因 移 民 而 带 来 的 负 面 影 响 的 措 施 ( 例 如, 财 产 赔 偿 过 渡 期 援 助 经 济 恢 复 援 助 ) 为 了 确 保 必 要 的 移 民 安 置 措 施 落 实 以 前 不 会 发 生 搬 迁 或 限 制 使 用 资 源 资 产 的 情 况, 移 民 活 动 的 实 施 需 要 和 项 目 投 资 环 节 的 实 施 相 联 系 基 于 负 面 影 响 的 各 种 类 型, 安 置 计 划 特 别 应 注 意 以 下 几 点 : (1) 导 致 征 收 土 地 的 活 动 描 述 ; ~ 31 ~

34 (2) 潜 在 负 面 影 响 的 范 围 和 程 度 ; (3)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和 人 口 普 查 基 线 结 果 ; (4) 与 土 地 征 收 和 移 民 安 置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回 顾 ; (5) 对 于 受 影 响 的 所 有 类 别 的 具 体 财 产 赔 偿 率 ( 或 可 选 择 的 其 它 办 法 ); (6) 采 取 任 何 必 要 的 其 它 安 置 措 施 以 向 移 民 提 供 恢 复 经 济 的 机 会 ; (7) 赔 偿 及 其 它 援 助 合 格 标 准 ; (8) 重 置 安 排, 必 要 时 应 包 括 过 渡 期 援 助 措 施 ; (9) 必 要 时, 选 择 并 准 备 安 置 地 点 ; (10) 恢 复 或 重 置 社 区 基 础 设 施 和 服 务 ; (11) 组 织 机 构 安 排, 以 便 实 施 ; (12) 协 商 及 信 息 公 开 安 排 ; (13) 安 置 实 施 时 间 表 ; (14) 成 本 和 预 算 ; (15) 监 测 评 估 安 排 ; (16)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 (17) 汇 总 权 益 表 如 果 需 制 定 简 要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也 应 按 照 此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中 的 政 策 原 则 计 划 及 实 施 安 排 来 制 定 至 少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 移 民 人 口 普 查 和 受 影 响 财 产 评 估 ; (2) 描 述 要 提 供 的 补 偿 和 其 他 安 置 援 助 ( 措 施 ); (3) 合 格 的 补 偿 标 准 ; (4) 协 商 及 信 息 公 开 安 排 ; (5) 为 实 施 而 做 出 的 组 织 机 构 安 排 ; ~ 32 ~

35 (6) 时 间 表 和 预 算 ; (7) 监 测 评 估 安 排 ; (8) 申 诉 处 理 程 序 ; 按 照 本 框 架 准 备 的 任 何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需 要 由 世 行 审 核 并 同 意, 方 能 够 签 署 引 起 搬 迁 的 土 建 合 同 ~ 33 ~

36 5. 移 民 补 偿 与 安 置 权 利 根 据 已 有 世 行 国 家 省 级 市 级 相 关 法 律 框 架 的 规 定, 结 合 哈 尔 滨 市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本 项 目 各 类 影 响 补 偿 标 准 移 民 资 格 认 定 的 时 间 标 准 是 征 地 拆 迁 通 告 的 发 布 日 期 在 此 日 期 之 后, 移 民 不 得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房 屋 ; 不 得 改 变 房 屋 和 土 地 用 途 ; 不 得 租 赁 土 地 及 租 赁 和 买 卖 房 屋, 并 且 在 此 日 期 之 后 涌 入 的 人 员 不 具 备 移 民 补 偿 资 格 所 有 受 影 响 移 民 有 资 格 得 到 补 偿 和 /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援 助, 具 体 细 节 与 他 们 所 受 影 响 的 性 质 有 关 一 般 而 言, 有 资 格 获 得 补 偿 的 人 将 包 括 受 到 以 下 方 式 影 响 的 人 口 : 土 地 因 项 目 被 永 久 征 收 : 这 包 括 A) 受 影 响 村 庄 的 拥 有 正 式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村 民, 以 及 B) 那 些 非 受 影 响 村 村 民 但 在 耕 种 租 赁 那 里 的 土 地 A 类 被 迁 移 人 员 有 权 得 到 重 置 成 本 补 偿 B 类 被 迁 移 人 员 有 权 得 到 作 物 和 建 筑 物 损 失 补 偿 失 去 房 屋 其 他 建 筑 物 和 固 定 资 产, 包 括 树 木 和 未 收 割 的 作 物 : 房 屋 和 其 他 资 产 ( 无 论 他 们 是 否 在 截 止 日 期 之 前 持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或 建 筑 物 许 可 ) 的 所 有 人 与 临 时 影 响 有 关 的 损 失 : 这 包 括 土 地 的 临 时 损 失, 与 迁 移 有 关 的 过 渡 性 成 本, 或 建 造 期 间 对 业 务 的 干 扰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目 的 是 保 证 移 民 有 充 分 机 会 重 置 损 失 的 财 产, 改 善 生 活 水 平, 或 者 至 少 恢 复 他 们 的 收 入 和 生 活 水 平 为 达 到 此 目 标, 有 必 要 确 认 移 民 ( 资 格 ), 保 证 所 有 移 民 有 资 格 接 受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的 帮 助 特 别 地, 受 影 响 移 民 将 有 权 得 到 以 下 类 型 的 补 偿 和 安 置 措 施 (a) 永 久 占 地 补 偿 标 准 本 项 目 涉 及 到 的 永 久 占 地 的 子 项 目 主 要 来 自 公 交 优 先 走 廊 建 设 项 目 及 公 共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根 据 目 前 的 方 案, 这 两 个 子 项 目 只 占 用 已 建 成 的 国 有 道 路 国 有 空 地 或 已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证 的 国 有 土 地 ~ 34 ~

37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主 要 分 为 无 偿 划 拨 和 有 偿 使 用 两 种 方 式 其 中, 无 偿 划 拨 的 土 地 由 哈 尔 滨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直 接 把 土 地 划 拨 项 目 办 由 于 本 项 目 属 市 政 基 础 公 益 项 目, 无 偿 划 拨 方 式 是 本 项 目 的 主 要 用 地 方 式 ; 有 偿 使 用 的 土 地 由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单 位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世 行 项 目 办, 项 目 办 把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支 付 给 原 土 地 使 用 权 单 位 国 有 土 地 使 权 出 让 金 标 准 可 以 参 考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哈 尔 滨 市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基 准 地 价 的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哈 尔 滨 市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基 准 地 价 表 5-1 哈 尔 滨 市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基 准 地 价 单 位 : 元 / 平 方 米 级 别 用 途 工 业 用 地 限 制 区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商 业 住 宅 办 公 Ⅰ 级 : 工 业 895 Ⅱ 级 : 如 果 项 目 设 计 变 更, 项 目 场 站 建 设 也 可 能 会 涉 及 到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的 征 收 如 果 那 样 的 话, 项 目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将 参 考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实 施 哈 尔 滨 市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的 公 告 ( 哈 政 发 法 字 [2009]3 号 ) 中 规 定 来 实 施, 其 中 地 上 青 苗 补 偿 费 按 照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的 4 % 6% 给 予 补 偿 ~ 35 ~

38 (b) 受 影 响 人 口 安 置 (1) 失 去 农 地 的 受 影 响 人 口 a) 补 偿 丧 失 农 地 的 优 先 机 制 是 提 供 有 同 等 生 产 能 力 并 使 受 影 响 人 口 满 意 的 替 换 土 地 如 果 无 法 确 定 令 人 满 意 的 替 换 土 地, 则 可 提 供 重 置 成 本 补 偿 如 果 移 民 并 没 有 将 获 取 土 地 作 为 优 先 考 虑 的 方 案, 或 提 供 的 土 地 将 对 公 园 或 保 护 区 的 可 持 续 性 造 成 不 利 的 影 响, 或 者 无 法 按 照 合 理 的 价 格 获 取 足 够 的 土 地, 除 了 土 地 和 其 他 财 产 损 失 的 现 金 补 偿 外, 还 应 另 行 提 供 以 就 业 或 自 谋 生 计 机 会 为 主 的 安 置 方 案 如 果 缺 乏 充 足 的 土 地, 应 当 按 照 世 行 的 要 求 予 以 说 明 并 写 入 文 件 b) 受 影 响 人 口 将 以 市 价 得 到 未 收 割 作 物 的 补 偿, 对 于 经 济 林 木, 以 净 现 值 补 偿, 对 于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 附 属 建 筑 物 井 围 墙 灌 溉 改 造 设 施 ), 以 重 置 成 本 补 偿 c) 对 于 临 时 性 的 土 地 使 用 会 支 付 补 偿, 补 偿 率 与 使 用 期 限 有 关, 且 土 地 或 其 他 资 产 将 被 恢 复 到 使 用 前 状 况, 而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无 须 承 担 恢 复 费 用 (2) 丧 失 建 筑 物 的 受 影 响 人 口 a) 丧 失 建 筑 物 的 受 影 响 人 口, 要 么 是 以 实 物 进 行 补 偿 ( 通 过 替 换 同 等 大 小 的 令 被 拆 迁 人 口 满 意 的 建 设 用 地 和 房 屋 ), 要 么 以 重 置 成 本 进 行 现 金 补 偿 同 时 提 供 搬 迁 协 助 对 于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拆 迁, 将 在 邻 近 区 域 提 供 同 等 条 件 的 宅 基 地 用 于 房 屋 重 建, 并 按 照 完 全 重 置 价 标 准 进 行 现 金 补 偿 ; 或 者 直 接 提 供 安 置 房 供 被 拆 迁 人 选 择, 并 结 算 房 屋 差 价 ; 对 于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房 屋 征 收, 将 由 被 征 收 人 协 商 选 择 具 备 资 质 的 房 地 产 评 估 公 司 对 房 产 进 行 市 场 价 值 评 估, 在 此 基 础 上 协 商 确 定 补 偿 金 额 和 安 置 方 式, 征 收 人 应 同 时 提 供 安 置 房 供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安 置 房 与 被 征 收 房 屋 按 照 市 场 价 值 互 结 差 价 b) 如 果 土 地 被 部 分 征 收 之 后, 剩 余 的 住 宅 土 地 不 足 以 重 建 或 恢 复 相 同 大 小 或 价 值 的 其 他 构 造 的 房 屋, 则 应 被 拆 迁 人 口 的 要 求, 将 以 重 置 成 本 征 收 整 块 建 设 用 地 和 建 筑 物 c) 对 于 固 定 资 产, 补 偿 将 以 重 置 成 本 价 支 付 ~ 36 ~

39 d) 租 赁 房 屋 居 住 的 租 户 将 与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协 商 解 决 租 约 解 除 产 生 的 损 失 补 偿 问 题, 并 将 能 够 获 得 由 借 款 人 提 供 的 寻 找 其 他 住 处 的 帮 助 和 搬 迁 支 出 的 资 助 (3) 失 去 生 意 的 受 影 响 人 口 失 去 生 意 的 相 关 补 偿 包 括 :(a) 提 供 相 同 大 小 和 客 户 可 及 性 令 被 迁 移 的 经 营 者 满 意 的 替 代 经 营 地 块 ;(b) 失 去 经 营 性 建 筑 物 的 现 金 补 偿 ; (c) 在 过 渡 期 间 失 去 收 入 ( 包 括 员 工 工 资 ) 的 过 渡 性 支 持 ; 以 及 (d) 搬 迁 成 本 (4) 弱 势 群 体 项 目 涉 及 的 弱 势 人 群, 包 括 老 人 残 疾 人 和 以 妇 女 为 首 的 家 庭, 应 在 普 查 中 予 以 识 别 确 认 针 对 所 有 受 影 响 的 人 员 的 补 偿 与 安 置 条 款 均 适 用 于 此 类 人 群 此 外, 弱 势 人 群 也 将 享 受 到 额 外 的 协 助, 以 保 证 项 目 的 实 施 使 得 他 们 的 收 入 和 生 活 得 以 恢 复 或 者 改 善 (5) 少 数 民 族 少 数 民 族 的 移 民 问 题 尤 其 复 杂, 移 民 活 动 可 能 对 他 们 的 身 份 特 征 和 文 化 延 续 造 成 严 重 的 不 利 影 响 因 此, 借 款 方 要 探 寻 所 有 可 行 的 项 目 设 计 方 案, 以 避 免 这 些 群 体 的 实 际 迁 移 如 果 迁 移 无 法 避 免, 应 为 这 些 群 体 制 定 出 以 土 安 置 的 战 略, 这 一 战 略 要 在 协 商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并 符 合 所 影 响 少 数 民 族 的 文 化 特 征 (6) 基 础 设 施 和 服 务 对 于 受 影 响 的 社 区, 免 费 恢 复 或 更 换 基 础 设 施 ( 如 水 资 源 道 路 污 水 系 统 或 供 电 ) 和 社 区 服 务 ( 如 学 校 诊 所 或 社 区 中 心 ) 如 果 确 定 了 新 的 安 置 地 点, 免 费 向 被 迁 移 安 置 人 员 提 供 与 当 地 标 准 一 致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社 区 服 务 根 据 移 民 的 选 择 建 立 与 新 环 境 相 适 应 的 社 区 组 织 模 式 要 尽 可 能 保 存 移 民 以 及 安 置 社 区 现 有 的 社 会 和 文 化 体 制, 尊 重 移 民 关 于 是 否 愿 意 迁 至 现 有 社 区 和 人 群 中 的 意 见 表 5-2 各 类 受 影 响 移 民 获 得 补 偿 和 安 置 的 权 利 影 响 类 型 受 影 响 人 群 类 别 补 偿 类 型 安 置 政 策 永 久 性 土 受 影 响 村 拥 有 正 土 地 补 偿 款, 安 置 补 助 费, 和 耕 种 村 内 土 地 调 整 或 现 金 ~ 37 ~

40 影 响 类 型 受 影 响 人 群 类 别 补 偿 类 型 安 置 政 策 地 征 收 房 屋 拆 迁 和 重 建 非 住 宅 建 筑 物 的 损 失 附 属 物 及 其 他 资 产 的 损 失 式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村 民 暂 时 租 用 土 地 耕 种 的 个 人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上 受 影 响 建 筑 物 的 所 有 者 国 有 土 地 上 受 影 响 建 筑 物 的 所 有 者 房 屋 租 户 被 迫 迁 移 的 工 商 业 经 营 者 及 其 员 工 附 属 物 及 其 他 资 产 的 所 有 者 作 物 的 青 苗 补 偿 费 耕 种 的 青 苗 补 偿 费 新 的 住 宅 用 地, 受 影 响 建 筑 物 的 完 全 重 置 价 的 现 金 补 偿 费, 搬 迁 补 助 费, 临 时 过 渡 安 置 费 以 市 场 评 估 价 为 基 础, 对 房 屋 进 现 金 补 偿 ; 同 时 提 供 安 置 房 供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 搬 迁 补 助 费 ; 过 渡 安 置 费 与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协 商 解 决 租 约 解 除 产 生 的 损 失 补 偿 问 题 1) 新 的 经 营 地 块 或 基 于 重 置 成 本 的 现 金 补 偿 ;2) 针 对 经 营 性 建 筑 物 损 失 的 现 金 补 偿 ;3) 失 去 收 入 ( 包 括 员 工 工 资 ) 的 过 渡 性 支 持 ; 4) 搬 迁 成 本 补 助 基 于 重 置 成 本 的 现 金 补 偿 补 偿, 技 能 培 训, 就 业 促 进 与 扶 持, 以 及 被 征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措 施 协 助 寻 找 其 他 农 地 租 用 规 模 和 通 达 性 方 面 可 接 受 的 新 的 住 宅 用 地 地 块 规 模 区 位 和 质 量 相 当, 且 为 被 征 收 人 所 接 受 的 安 置 房 或 足 够 购 买 此 种 房 屋 的 补 偿 资 金 协 助 寻 找 其 他 房 屋 租 赁 大 小 区 位 和 经 营 条 件 方 面 均 可 接 受 的 新 的 经 营 地 块 基 础 设 施 损 失 受 影 响 设 施 的 所 有 者 或 负 责 机 构 将 受 影 响 设 施 恢 复 到 原 有 状 态 和 功 能 或 向 相 关 部 门 提 供 用 于 恢 复 的 资 金 应 及 时 恢 复 基 础 设 施 和 服 务, 以 免 对 当 地 社 区 不 造 成 影 响 各 种 类 型 的 直 接 损 失 弱 势 群 体, 如 贫 困 人 口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以 妇 女 为 户 主 的 家 庭 给 予 额 外 的 扶 持, 保 证 他 们 的 收 入 水 平 和 生 活 水 平 得 以 恢 复 或 改 善 ~ 38 ~

41 6. 实 施 程 序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包 括 所 有 需 要 开 展 活 动 的 详 细 的 实 施 日 程 表 赔 偿 补 偿 费 的 支 付 及 其 它 恢 复 措 施 ( 以 现 金 或 其 它 方 式 ) 等 必 要 的 安 置 活 动, 应 至 少 在 土 地 被 征 收 前 一 个 月 完 成 如 果 土 地 征 收 前 不 能 支 付 全 部 赔 偿 补 偿 费, 或 不 能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的 援 助 措 施, 则 应 提 供 必 要 的 过 渡 补 偿 费 同 时, 在 项 目 征 地 拆 迁 和 移 民 安 置 实 施 过 程 中, 还 应 遵 循 以 下 基 本 法 律 程 序 ( 一 ) 集 体 土 地 上 征 地 拆 迁 的 一 般 程 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未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占 用 土 地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1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拟 订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分 批 次 逐 级 上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2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由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的 人 民 政 府 在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时 一 并 批 准 3 农 用 地 转 用 方 案 补 充 耕 地 方 案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经 批 准 后,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按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分 别 供 地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经 依 法 批 准 后, 由 被 征 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并 将 批 准 征 地 机 关 批 准 文 号 征 用 土 地 的 用 途 范 围 面 积 以 及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农 业 人 员 安 置 办 法 和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的 期 限 等, 在 被 征 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村 予 以 公 告 被 征 用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在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持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到 公 告 指 定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批 准 的 征 用 土 地 方 案,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拟 订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在 被 征 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村 予 以 公 告, 听 取 被 征 用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民 的 意 见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报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对 补 偿 标 准 ~ 39 ~

42 有 争 议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协 调 ; 协 调 不 成 的, 由 批 准 征 用 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征 用 土 地 的 各 项 费 用 应 当 自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批 准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全 额 支 付 ( 二 )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的 一 般 程 序 根 据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本 项 目 在 征 收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时, 将 遵 循 以 下 主 要 的 基 本 程 序 : 1 参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2 发 布 房 屋 征 收 公 告 和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公 告 3 选 定 有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开 展 房 屋 价 值 评 估, 公 示 评 估 结 果 4 签 订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协 议 5 公 布 补 偿 情 况, 建 立 征 收 档 案 6 拆 除 征 收 房 屋, 移 交 征 收 土 地 ~ 40 ~

43 7. 移 民 资 金 预 算 及 安 排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承 担 所 有 与 土 地 征 用 和 移 民 有 关 的 费 用 任 何 与 该 移 民 政 策 框 架 一 致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都 必 须 包 括 估 算 成 本 和 预 算 无 论 在 安 置 计 划 阶 段 是 否 被 识 别 为 移 民, 无 论 足 够 的 资 金 是 否 到 位, 所 有 受 项 目 征 地 拆 迁 不 利 影 响 的 人 都 有 权 获 取 补 偿 或 享 受 其 他 合 适 的 缓 解 措 施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预 算 应 当 包 括 不 可 预 见 费, 通 常 是 预 计 的 移 民 安 置 总 预 算 的 10% 或 更 多 以 满 足 不 可 预 见 的 移 民 事 项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确 定 的 补 偿 标 准 为 移 民 补 偿 费 用 的 计 算 提 供 了 依 据 移 民 补 偿 费 应 当 完 全 支 付 给 失 去 土 地 或 其 他 财 产 的 个 人 或 集 体,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扣 除 这 些 补 偿 费 在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中 应 当 描 述 补 偿 资 金 是 通 过 什 么 程 序 从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支 付 给 受 影 响 社 区 居 民 单 位 及 相 关 权 益 人 一 个 基 本 的 原 则 是, 资 金 的 流 动 必 须 尽 可 能 直 接, 尽 可 能 减 少 协 调 仲 裁 等 中 间 的 环 节 ~ 41 ~

44 8. 协 商 和 信 息 披 露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必 须 对 所 采 取 或 将 要 采 取 的 措 施 进 行 描 述, 要 让 受 影 响 人 参 与 被 提 议 的 移 民 安 置 安 排, 培 养 他 们 在 提 高 或 恢 复 生 计 及 生 活 水 平 活 动 中 的 参 与 意 识 为 确 保 受 影 响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能 够 得 到 充 分 考 虑, 公 众 参 与 应 该 先 于 项 目 设 计 和 移 民 缓 和 措 施 的 实 施 公 众 参 与 必 须 贯 穿 于 整 个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规 划 实 施 和 外 部 监 测 全 过 程 在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初 稿 和 终 稿 阶 段, 项 目 办 还 应 该 在 项 目 所 在 地 特 定 的 场 所 以 特 定 的 语 言 向 受 影 响 人 和 公 众 公 开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初 稿 的 公 开 至 少 先 于 世 界 银 行 评 估 1 个 月 在 世 界 银 行 认 可 后,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终 稿 必 须 再 次 公 开 在 本 项 目 公 众 参 与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公 开 的 同 时, 本 政 策 框 架 也 征 求 了 受 影 响 人 的 意 见, 同 时 在 受 影 响 社 区 / 村 进 行 了 公 开 在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制 定 计 划 编 制 和 实 施 阶 段, 都 要 十 分 重 视 移 民 参 与 和 协 商, 利 用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社 会 影 响 评 估 调 查 等 机 会,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广 泛 地 宣 传 和 介 绍 本 项 目 的 安 置 政 策, 向 各 种 类 型 的 受 影 响 人 口 征 求 意 见 通 过 广 泛 的 公 众 参 与 协 调 和 沟 通, 当 地 政 府 受 影 响 村 集 体 和 受 影 响 人 口 已 经 充 分 理 解 了 项 目 的 潜 在 影 响 安 置 政 策 和 收 入 恢 复 计 划 受 影 响 者 的 参 与 或 与 受 影 响 者 协 商 是 移 民 安 置 活 动 的 起 点, 通 过 协 商 能 帮 助 项 目 顺 利 实 施, 是 达 到 安 置 和 恢 复 目 的 的 基 本 手 段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必 须 描 述 与 移 民 就 安 置 计 划 进 行 协 商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向 移 民 及 其 社 区 或 接 纳 他 们 的 安 置 社 区 提 供 及 时 相 关 的 信 息, 鼓 励 移 民 和 安 置 区 居 民 共 同 参 与 计 划 的 制 定, 并 向 他 们 提 供 参 与 规 划 实 施 和 监 测 移 民 安 置 的 机 会 在 新 的 移 民 安 置 地 点 或 安 置 社 区, 提 供 必 要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以 便 改 善 恢 复 或 保 持 移 民 和 安 置 社 区 原 有 的 设 施 利 用 程 度 和 服 务 水 平 通 过 为 这 些 群 体 建 立 相 应 的 便 利 的 申 诉 机 制, 以 改 善 和 提 高 其 工 资 和 收 入 状 况 为 确 保 充 分 考 虑 受 影 响 人 的 意 见 和 选 择, 应 在 项 目 设 计 和 缓 解 措 施 确 定 之 前 进 行 咨 询 通 过 外 部 监 测 ( 见 下 文 ) 使 公 众 参 与 贯 穿 于 安 置 计 划 实 施 过 程 的 始 终 ~ 42 ~

45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办 公 室 及 地 方 各 级 移 民 安 置 实 施 机 构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程 序 和 方 式 鼓 励 受 影 响 人 口 参 与 和 协 商 : (1) 宣 传 移 民 信 息 为 确 保 受 影 响 地 区 的 移 民 和 当 地 政 府 充 分 了 解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详 情, 以 及 各 子 项 目 的 补 偿 和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办 公 室 应 将 经 世 行 审 查 通 过 的 各 项 移 民 安 置 信 息 整 理 汇 总 后 在 受 影 响 地 区 张 榜 公 布, 或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或 网 络 媒 体 予 以 发 布, 并 制 作 成 信 息 册 发 放 到 每 个 移 民 手 中, 移 民 安 置 信 息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所 有 受 损 失 的 财 产 ; 补 偿 标 准 ; 补 偿 金 额 和 安 置 政 策 ; 移 民 的 权 益 ; 意 见 反 馈 及 申 诉 渠 道 等 (2) 召 开 公 众 咨 询 会 议 根 据 项 目 征 地 拆 迁 的 实 际 情 况, 项 目 安 置 办 公 室 不 定 期 组 织 受 影 响 人 口 召 开 咨 询 会 议 每 次 会 议 均 应 邀 请 弱 势 群 体 的 代 表 尤 其 是 妇 女 参 加, 并 由 外 部 独 立 监 测 机 构 进 行 监 测 并 通 过 电 视 广 播 报 纸 网 络 等 宣 传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进 度 和 移 民 政 策 (3) 召 开 听 证 会 (4) 召 开 村 民 代 表 大 会 项 目 办 公 室 同 样 应 向 项 目 地 区 移 民 公 众 公 开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的 草 案 和 最 终 版 本, 并 在 移 民 方 便 通 达 的 地 方 发 放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公 开 的 一 般 地 点, 可 以 在 公 共 图 书 馆 受 影 响 村 委 会 村 民 活 动 室 政 府 公 众 信 息 网 站 等, 其 语 言 应 易 于 理 解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草 案 应 在 报 送 世 行 审 批 前 一 个 月 公 布, 世 行 认 可 后 再 公 开 最 终 版 本 ~ 43 ~

全 国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十 二 五 规 划 汇 编 国 管 局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管 理 司 二 一 二 年 八 月 节 约 能 源 资 源 是 我 国 的 基 本 国 策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是 全 社 会 节 能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历 来 高 度 重 视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工 作, 要 求 各 级 公 共 机 构 特 别 是 党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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