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人 事 異 動 案, 報 請 公 鑒 人 事 案 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免 予 公 開 ( 二 ) 選 務 處 案 由 : 宜 蘭 縣 議 會 第 18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選 舉 概 況 表 及 選 舉 結 果 清 冊, 報 請 公 鑒 宜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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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第 四 六 九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中 午 12 時 30 分 地 點 : 台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10 樓 會 議 室 出 席 委 員 : 劉 主 任 委 員 義 周 陳 副 主 任 委 員 文 生 郭 委 員 昱 瑩 段 委 員 重 民 柴 委 員 松 林 劉 委 員 宗 德 潘 委 員 維 大 陳 委 員 國 祥 林 委 員 慈 玲 張 委 員 瓊 玲 劉 委 員 嘉 薇 列 席 人 員 : 余 副 秘 書 長 明 賢 高 處 長 美 莉 莊 處 長 國 祥 賴 處 長 錦 珖 蔡 主 任 穎 哲 黃 主 任 雪 櫻 ( 謝 碧 媛 代 ) 張 主 任 芳 琪 陳 主 任 銘 况 謝 副 處 長 美 玲 林 專 門 委 員 裕 泰 陳 科 長 怡 芬 王 科 長 曉 麟 林 科 長 惠 華 蔡 科 長 金 誥 ( 公 假 ) 朱 科 長 曉 玉 李 副 總 幹 事 瑞 民 劉 課 員 秀 珠 ( 桃 園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 主 席 : 劉 主 任 委 員 義 周 紀 錄 : 呂 秋 蓮 甲 報 告 事 項 一 宣 讀 第 四 六 八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紀 錄 確 認 二 各 處 室 報 告 ( 一 ) 法 政 處 人 事 室 案 由 : 本 會 所 屬 選 舉 委 員 會 104 年 8 月 11 日 至 8 月 31 日 重 1

2 要 人 事 異 動 案, 報 請 公 鑒 人 事 案 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免 予 公 開 ( 二 ) 選 務 處 案 由 : 宜 蘭 縣 議 會 第 18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選 舉 概 況 表 及 選 舉 結 果 清 冊, 報 請 公 鑒 宜 蘭 縣 議 會 第 18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業 於 104 年 9 月 5 日 ( 星 期 六 ) 舉 行 投 開 票 完 畢, 謹 陳 宜 蘭 縣 議 會 第 18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選 舉 概 況 表 及 選 舉 結 果 清 冊 各 1 份 決 定 : 准 予 備 查 乙 討 論 事 項 第 一 案 : 金 門 縣 議 會 第 6 屆 議 員 林 孫 全 經 法 院 判 決 當 選 無 效 確 定, 其 缺 額 本 會 已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7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由 得 票 數 最 高 落 選 人 許 建 中 遞 補 一 案, 報 請 追 認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104 年 8 月 31 日 台 內 民 字 第 號 函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金 門 分 院 104 年 度 選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及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103 年 度 選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辦 理 二 本 案 內 政 部 上 揭 函 略 以, 金 門 縣 議 會 林 孫 全 議 員 辭 去 第 6 屆 議 員 職 務, 嗣 於 104 年 8 月 13 日 經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金 門 分 院 法 院 判 決 當 選 無 效 確 定 一 案, 請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辦 理 後 續 遞 補 事 宜 2

3 三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7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當 選 人 因 第 12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情 事, 經 法 院 判 決 當 選 無 效 確 定 者, 其 缺 額 由 落 選 人 依 得 票 數 之 高 低 順 序 遞 補, 不 適 用 重 行 選 舉 或 缺 額 補 選 之 規 定 但 遞 補 人 員 之 得 票 數 不 得 低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原 公 告 該 選 舉 區 得 票 數 最 低 之 當 選 人 得 票 數 二 分 之 一 查 金 門 縣 議 會 第 6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1 選 舉 區 候 選 人 數 19 名, 應 當 選 名 額 10 名 ( 應 有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2 名 ), 按 各 候 選 人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排 列, 得 票 數 最 高 落 選 人 許 建 中 得 票 數 1,372 票, 達 本 會 公 告 該 選 舉 區 得 票 數 最 低 之 當 選 人 得 票 數 (1,491 票 )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本 會 擬 依 規 定 公 告 遞 補 當 選 金 門 縣 議 會 第 6 屆 議 員 茲 為 因 應 時 效, 已 先 以 書 面 分 別 徵 詢 本 會 委 員, 業 經 全 體 委 員 書 面 同 意, 授 權 主 任 委 員 核 定 遞 補 四 上 開 金 門 縣 議 會 第 6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1 選 舉 區 許 建 中 遞 補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業 依 法 於 104 年 9 月 1 日 發 布, 函 知 監 察 院 內 政 部 金 門 縣 議 會 金 門 縣 政 府 金 門 縣 選 舉 委 員 會, 並 副 知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決 議 : 同 意 追 認 第 二 案 : 宜 蘭 縣 議 會 第 18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當 選 人 名 單 審 定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一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第 3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第 3 款 第 43 3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縣 ( 市 ) 議 員 當 選 人 名 單, 應 由 本 會 審 定 及 公 告 復 依 本 會 所 訂 缺 額 補 選 工 作 進 行 程 序 表 規 定, 本 會 應 於 104 年 9 月 10 日 前 審 定 當 選 人 名 單 二 本 次 缺 額 補 選 當 選 人 名 單, 業 經 宜 蘭 縣 選 舉 委 員 會 函 報 到 會, 當 選 人 為 蔡 文 益, 得 票 數 為 5,929 票, 核 符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6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提 請 委 員 會 議 審 定 三 檢 附 宜 蘭 縣 議 會 第 18 屆 議 員 選 舉 第 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當 選 人 名 單 影 本 1 份 四 提 請 審 定 辦 法 : 提 請 委 員 會 議 審 定 通 過 後, 由 本 會 公 告 當 選 人 名 單 決 議 : 審 定 通 過, 由 本 會 於 104 年 9 月 10 日 公 告 當 選 人 名 單 第 三 案 : 有 關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投 票 日 期 投 票 起 止 時 間 選 舉 期 間 及 補 選 工 作 進 行 程 序 表 訂 定 一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一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議 員 辭 職 去 職 或 死 亡, 其 缺 額 達 總 名 額 十 分 之 三 以 上 或 同 一 選 舉 區 缺 額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均 應 補 選 但 其 所 遺 任 期 不 足 2 年, 且 缺 額 未 達 總 名 額 二 分 之 一 時, 不 再 補 選 同 法 條 第 3 項 規 定, 第 1 項 直 轄 市 議 員 之 辭 職, 應 以 書 面 向 直 轄 市 議 會 提 出, 於 辭 職 書 送 達 議 會 時, 即 行 生 效 4

5 二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選 舉 於 103 年 11 月 29 日 舉 行 投 票, 郭 榮 宗 當 選 第 12 選 舉 區 議 員, 並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就 職, 任 期 4 年 案 經 行 政 院 於 104 年 9 月 1 日 以 院 臺 綜 字 第 A 號 函 知 本 會 該 議 會 議 員 郭 榮 宗 自 104 年 8 月 24 日 辭 去 第 1 屆 議 員 職 務, 請 依 法 辦 理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依 該 法 上 開 規 定, 同 一 選 舉 區 缺 額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且 其 所 遺 任 期 超 過 2 年, 應 予 補 選 查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應 選 名 額 2 名, 郭 榮 宗 辭 職 後, 其 缺 額 已 達 該 選 舉 區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且 所 遺 任 期 超 過 2 年, 依 法 應 辦 理 補 選 另 查 郭 員 因 有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97 條 之 行 為 經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於 104 年 7 月 2 日 判 決 當 選 無 效, 及 因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案 件 經 該 院 104 年 7 月 30 日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6 月, 褫 奪 公 權 2 年, 上 開 2 案 均 可 上 訴 104 年 9 月 1 日 該 選 舉 區 最 高 票 落 選 人 吳 宗 憲 先 生 委 託 明 言 律 師 事 務 所, 函 請 本 會 對 郭 榮 宗 先 生 辭 任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第 12 選 舉 區 議 員, 請 於 郭 榮 宗 先 生 所 涉 民 事 當 選 無 效 訴 訟 判 決 確 定 前, 依 法 應 不 得 公 告 補 選 及 辦 理 相 關 補 選 作 業, 併 予 敘 明 三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直 轄 市 議 員 選 舉, 由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主 管, 並 指 揮 監 督 直 轄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依 上 開 規 定,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投 票 日, 應 由 本 會 訂 定 四 參 考 歷 屆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投 票 日 均 定 於 星 期 六 舉 行 投 票, 且 宜 避 免 與 考 選 部 教 育 部 舉 辦 之 考 試 同 日, 以 免 影 5

6 響 應 試 考 生 選 舉 權 之 行 使 依 考 選 部 104 年 度 考 試 計 畫,104 年 10 月 24 日 至 25 日 將 舉 行 104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 第 二 試 ),104 年 11 月 7 日 至 8 日 將 舉 行 104 年 交 通 事 業 公 路 人 員 升 資 考 試 104 年 交 通 事 業 港 務 人 員 升 資 考 試,104 年 11 月 7 日 至 9 日 將 舉 行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104 年 關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104 年 11 月 21 日 至 23 日 將 舉 行 104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技 師 第 二 次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記 帳 士 考 試 考 量 上 開 因 素,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擬 訂 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 星 期 六 ) 舉 行 選 舉 投 票, 投 票 時 間 擬 循 例 訂 為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4 時 五 為 使 各 項 選 舉 工 作 循 序 進 行, 有 效 控 制 進 度, 便 於 管 制 督 導 與 考 核,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有 關 規 定, 並 參 酌 選 舉 實 務 需 要, 研 擬 上 開 缺 額 補 選 工 作 進 行 程 序 表 ( 草 案 ) 本 程 序 表 之 重 要 選 務 工 作 日 程 如 下 : ( 一 )104 年 9 月 15 日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 二 )104 年 9 月 17 日 公 告 候 選 人 登 記 日 期 及 必 備 事 項 ( 三 )104 年 9 月 21 日 至 9 月 25 日 受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之 申 請 ( 四 )104 年 9 月 25 日 前 政 黨 推 薦 之 候 選 人 政 黨 撤 回 其 推 薦 截 止 6

7 ( 五 )104 年 10 月 20 日 前 審 定 候 選 人 名 單, 並 通 知 抽 籤 ( 六 )104 年 10 月 25 日 編 造 選 舉 人 名 冊 完 成 ( 七 )104 年 10 月 26 日 候 選 人 抽 籤 決 定 號 次 ( 八 )104 年 11 月 3 日 公 告 候 選 人 名 單 ( 九 )104 年 11 月 4 日 至 11 月 13 日 辦 理 公 辦 政 見 發 表 會 等 ( 十 )104 年 11 月 10 日 前 公 告 選 舉 人 人 數 ( 十 一 )104 年 11 月 14 日 投 票 開 票 ( 十 二 )104 年 11 月 20 日 前 審 定 當 選 人 名 單 ( 十 三 )104 年 11 月 20 日 前 公 告 當 選 人 名 單 ( 十 四 )104 年 11 月 27 日 前 發 給 當 選 證 書 ( 十 五 )104 年 12 月 20 日 前 通 知 候 選 人 領 取 補 貼 之 競 選 費 用 六 另 依 據 各 級 選 舉 委 員 會 辦 理 選 舉 罷 免 及 公 民 投 票 期 間 計 算 基 準 規 定, 直 轄 市 議 員 補 選 辦 理 選 舉 期 間, 本 會 為 2 個 半 月, 直 轄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為 2 個 月, 以 辦 理 直 轄 市 議 員 選 舉 所 需 經 費,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13 條 規 定, 係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編 列, 且 屆 時 已 進 入 第 14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第 9 屆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期 間, 本 會 不 另 定 選 舉 期 間 至 桃 園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為 應 選 務 工 作 需 要, 補 選 選 舉 期 間 為 2 個 月, 擬 訂 自 104 年 9 月 20 日 起 至 11 月 19 日 止, 計 2 個 月 辦 法 : 投 票 日 期 及 投 票 起 止 時 間, 提 請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函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並 於 發 布 缺 額 補 選 公 告 中 載 明 7

8 缺 額 補 選 工 作 進 行 程 序 表 及 選 舉 期 間, 函 知 桃 園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配 合 辦 理, 並 函 送 相 關 機 關 及 人 員 參 考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投 票 日 期 定 為 104 年 11 月 14 日 ( 星 期 六 ), 投 票 時 間 為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4 時, 於 發 布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公 告 中 載 明, 並 函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缺 額 補 選 工 作 進 行 程 序 表 及 選 舉 期 間, 函 知 桃 園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辦 理, 並 分 送 相 關 機 關 及 人 員 參 考 第 四 案 : 有 關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訂 定 一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一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經 前 案 決 定 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 舉 行 投 票 依 該 缺 額 補 選 工 作 進 行 程 序 表, 應 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公 告 中 並 應 載 明 選 舉 種 類 名 額 選 舉 區 之 劃 分 投 票 日 期 投 票 起 止 時 間 及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等 事 項 二 依 本 會 103 年 8 月 21 日 中 選 務 字 第 號 公 告,103 年 直 轄 市 議 員 選 舉, 桃 園 市 第 12 選 舉 區 應 選 名 額 2 名, 選 舉 區 範 圍 為 觀 音 區 三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41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應 由 主 管 選 舉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計 算, 於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之 日 同 時 公 告 之 直 轄 市 議 員 選 舉 之 競 選 8

9 桃 園 市 第 12 選 舉 區 觀 音 區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為 以 各 該 選 舉 區 之 應 選 名 額 除 選 舉 區 人 口 總 數 百 分 之 70, 乘 以 基 本 金 額 新 臺 幣 30 元 所 得 數 額, 加 上 一 固 定 金 額 新 臺 幣 1 千 萬 元 之 和, 其 計 算 有 未 滿 新 臺 幣 1 千 元 之 尾 數 時, 其 尾 數 以 新 臺 幣 1 千 元 計 算 之 上 項 所 稱 選 舉 區 人 口 總 數, 係 指 投 票 之 月 前 第 6 個 月 之 末 日 該 選 舉 區 戶 籍 統 計 之 人 口 總 數 四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經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內 政 部 統 計 之 104 年 5 月 底 戶 籍 統 計 之 觀 音 區 人 口 數 ( 扣 除 原 住 民 人 口 數 )62,541 人 計 算,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擬 訂 為 新 臺 幣 10,657,000 元 整 五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候 選 人 競 應 選 名 額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表 : 104 年 5 月 底 選 舉 區 人 口 總 數 應 選 名 額 除 選 舉 區 人 口 總 數 百 分 之 70 基 本 金 額 應 選 名 額 除 選 舉 區 人 口 總 數 百 分 之 70* 基 本 金 額 9 固 定 金 額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 單 位 : 元 )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最 高 金 額 尾 數 未 滿 千 元 以 千 元 計 算 ( 單 位 : 元 ) 2 62,541 21, ,700 10,000,000 10,656,700 10,657,000 辦 法 : 提 請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公 告 中 載 明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於 發 布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公 告 中 載 明 第 五 案 : 有 關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候 選 人 應 繳 納 登 記 保 證 金 數 額 訂 定 一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10 一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登 記 為 候 選 人 時, 應 繳 納 保 證 金 ; 其 數 額 由 選 舉 委 員 會 先 期 公 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法 第 32 條 所 定 候 選 人 保 證 金 數 額 之 預 計 及 先 期 公 告, 由 主 管 選 舉 委 員 會 為 之 二 查 103 年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直 轄 市 議 員 每 一 候 選 人 應 繳 納 登 記 保 證 金 數 額 為 新 臺 幣 20 萬 元 整,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候 選 人 應 繳 納 登 記 保 證 金 數 額 爰 擬 訂 為 新 臺 幣 20 萬 元 整 辦 法 : 提 請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於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候 選 人 登 記 公 告 中 載 明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於 發 布 桃 園 市 議 會 第 1 屆 議 員 第 12 選 舉 區 缺 額 補 選 候 選 人 登 記 公 告 中 載 明 第 六 案 : 有 關 施 明 德 先 生 所 詢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完 成 連 署 之 副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如 日 後 不 願 或 不 能 申 請 登 記 為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時, 可 否 更 換 人 選 或 單 獨 申 請 登 記 一 案, 提 請 討 論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一 施 明 德 先 生 於 104 年 9 月 1 日 上 午 10 時 到 會 洽 談 第 1 4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被 連 署 人 連 署 事 宜, 會 中 曾 表 達 意 見 略 以 : 以 政 黨 推 薦 方 式 登 記 之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於 11 月 間 始 須 決 定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人 選, 惟 採 連 署 方 式 登 記 者, 於 9 月 連 署 期 間 前 即 須 決 定 副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殊 不 合 理, 且 對 採 連 署 登 記 之 候 選 人 未 盡 公 10

11 平, 又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僅 於 總 統 候 選 人 之 一 於 登 記 截 止 後 至 選 舉 投 票 日 前 死 亡, 始 有 公 告 停 止 選 舉 之 規 定, 可 見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係 屬 以 總 統 為 本 位 的 制 度 設 計, 基 於 保 障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權 益 起 見, 登 記 連 署 時 是 否 能 僅 由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單 獨 登 記 連 署? 又 完 成 連 署 後,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前, 副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如 因 被 收 買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願 擔 任 候 選 人, 或 發 生 意 外 死 亡 不 能 申 請 登 記 為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時, 有 無 補 救 措 施, 希 望 本 會 能 提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二 針 對 類 似 案 例, 查 對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完 成 連 署 之 被 連 署 人, 如 其 中 一 人 不 願 或 不 能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時, 可 否 更 換 人 選 或 單 獨 申 請 登 記 一 案, 前 經 提 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本 會 第 420 次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經 決 議 以 : ( 一 )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完 成 連 署 之 被 連 署 人, 如 其 中 一 人 不 願 或 不 能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時,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尚 無 得 更 換 人 選 之 規 定, 被 連 署 人 之 一 亦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登 記 ( 二 ) 至 有 關 完 成 連 署 後,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前, 如 副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死 亡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節, 現 行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未 有 相 關 規 範, 函 請 內 政 部 日 後 修 法 時, 納 入 考 量 三 至 於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能 否 單 獨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進 行 連 署,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21 條 有 關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應 聯 名 申 請 登 記, 同 法 第 23 條 亦 規 定 有 11

12 關 依 連 署 方 式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應 向 本 會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同 一 連 署 人 以 連 署 一 組 被 連 署 人 為 限, 足 見 該 法 未 有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得 單 獨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之 規 定,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自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另 完 成 連 署 後,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前, 副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死 亡 應 如 何 處 理, 因 事 涉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之 修 正, 本 會 前 已 依 前 開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以 100 年 10 月 26 日 中 選 務 字 第 號 函 請 內 政 部 日 後 修 法 時 納 入 考 量 至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於 候 選 人 登 記 後, 投 票 日 前 死 亡, 依 法 不 影 響 選 舉 之 舉 行, 則 不 致 影 響 總 統 候 選 人 之 權 益 四 針 對 施 明 德 先 生 所 詢 事 項, 擬 將 本 會 第 420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及 說 明 三 意 旨, 函 復 施 明 德 先 生 辦 法 : 依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並 函 復 施 明 德 先 生 決 議 : 依 以 下 內 容 函 復 施 明 德 先 生 : 一 針 對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能 否 單 獨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進 行 連 署,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21 條 有 關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應 聯 名 申 請 登 記, 同 法 第 23 條 亦 規 定 有 關 依 連 署 方 式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應 向 本 會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同 一 連 署 人 以 連 署 一 組 被 連 署 人 為 限, 足 見 該 法 未 有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得 單 獨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之 規 定,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自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為 被 連 署 人 二 有 關 完 成 連 署 之 被 連 署 人, 如 其 中 一 人 不 願 或 不 能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時,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尚 無 得 更 換 人 選 之 規 定, 被 連 署 人 之 一 亦 不 得 單 12

13 獨 申 請 登 記 三 至 完 成 連 署 後, 候 選 人 登 記 截 止 前, 如 副 總 統 被 連 署 人 死 亡, 因 現 行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未 有 相 關 規 範, 將 俟 有 具 體 個 案 發 生 時 再 提 報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決 定 第 七 案 : 謹 擬 具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查 核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7 條 附 式 4 修 正 草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選 務 處 一 為 配 合 戶 籍 法 之 修 正, 將 戶 籍 所 在 地 用 詞 修 正 為 戶 籍 地, 又 現 行 護 照 已 不 得 辦 理 延 期 加 簽, 並 為 利 返 國 行 使 選 舉 權 之 選 舉 人 名 冊 註 記 僑 居 地 作 業, 以 及 辦 理 選 舉 人 性 別 統 計 作 業 需 要, 爰 修 正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查 核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7 條 附 式 4 規 定, 以 資 配 合 二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查 核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7 條 附 式 4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經 依 規 定 於 104 年 8 月 11 日 送 請 行 政 院 公 報 編 印 小 組 刊 登 行 政 院 公 報, 以 踐 行 預 告 程 序 ; 本 會 並 同 時 公 告 上 開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敘 明 各 界 對 於 本 公 告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得 於 公 告 後 7 日 內, 向 本 會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公 告 期 間 內, 並 無 人 提 出 意 見 三 鑒 於 第 14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定 於 104 年 9 月 16 日 13

14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及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公 告, 為 使 前 開 修 正 條 文 適 用 於 第 14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並 為 爭 取 時 效 起 見, 爰 先 行 辦 理 前 開 草 案 會 銜 外 交 部 及 僑 務 委 員 會 作 業, 嗣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施 行 四 檢 附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查 核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7 條 附 式 4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決 議 : 審 議 通 過, 由 本 會 會 同 外 交 部 及 僑 務 委 員 會 發 布 施 行 第 八 案 : 中 國 時 報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時 報 公 司 ) 因 刊 載 選 舉 民 意 調 查 資 料 事 件, 涉 嫌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 下 稱 公 職 選 罷 法 )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一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法 政 處 一 時 報 公 司 於 103 年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選 舉 公 告 (103 年 8 月 21 日 ) 發 布 後 之 同 年 11 月 18 日 於 A1 頭 版 3 分 之 2 個 版 面 刊 載 未 來 事 件 交 易 所 全 部 直 轄 市 長 縣 市 長 候 選 人 之 當 選 機 率, 涉 嫌 違 反 公 職 選 罷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二 案 經 本 會 以 104 年 8 月 7 日 中 選 法 字 第 號 通 知 書 請 該 公 司 陳 述 意 見, 經 該 公 司 同 年 月 20 日 中 公 法 字 第 號 函 陳 述 意 見 略 以, 系 爭 內 容 乃 依 據 未 來 事 件 交 易 所 所 發 布 之 預 測 當 選 機 率, 並 遵 循 公 職 選 罷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投 票 日 10 日 前 發 布, 並 14

15 於 標 題 中 刊 載 調 查 單 位, 文 中 並 顯 示 資 料 來 源 及 時 間, 預 測 狀 況 為 從 18 萬 個 會 員 交 易 狀 況 進 行 全 部 直 轄 市 長 縣 市 長 選 舉 預 測, 並 特 別 註 明 選 舉 結 果 以 中 選 會 公 布 為 準, 並 無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回 函 中 並 附 有 蘋 果 即 時 新 聞 及 自 由 時 報 於 同 日 刊 載 未 來 事 件 交 易 所 就 該 次 選 舉 部 分 直 轄 市 長 縣 市 長 候 選 人 之 當 選 機 率 之 報 導 三 相 關 法 規 公 職 選 罷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政 黨 及 任 何 人 自 選 舉 公 告 發 布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十 日 前 所 為 有 關 候 選 人 或 選 舉 民 意 調 查 資 料 之 發 布, 應 載 明 負 責 調 查 單 位 或 主 持 人 辦 理 時 間 抽 樣 方 式 母 體 及 樣 本 數 經 費 來 源 及 誤 差 值 違 者, 依 同 法 第 110 條 第 5 項, 處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以 上 5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 研 析 意 見 ( 一 ) 本 案 屬 一 行 為 違 反 公 職 選 罷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選 舉 委 員 會 俱 有 管 轄 權, 為 免 同 時 裁 罰 致 生 輕 重 不 一 情 事, 依 本 會 第 464 次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第 5 案 決 議 第 三 點, 於 修 正 公 職 選 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8 條 增 訂 指 定 管 轄 規 定 後, 由 本 會 據 以 裁 罰 上 開 修 正 案, 並 經 內 政 部 及 本 會 104 年 7 月 27 日 台 內 民 字 號 及 中 選 法 字 號 令 會 銜 發 布 在 案 ( 二 ) 系 爭 報 導 雖 有 調 查 單 位 及 辦 理 時 間, 惟 並 無 交 待 抽 樣 方 式 母 體 及 樣 本 數 經 費 來 源 及 誤 差 值, 與 公 職 選 15

16 罷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民 意 調 查 資 料 應 備 具 之 形 式 要 件 顯 有 未 合 ; 次 依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89 年 度 訴 字 第 2392 號 判 決 略 以 : 將 民 意 資 料 予 以 公 開, 無 論 其 公 開 方 式 係 以 語 言 文 字 圖 書 媒 體 傳 播 或 其 他 方 式, 均 屬 法 條 所 禁 止 之 發 布 行 為 媒 體 之 傳 播, 係 公 開 行 為 之 一 種, 當 然 屬 發 布 行 為 蓋 非 經 由 媒 體 傳 播, 未 在 現 場 之 人 如 何 得 以 知 悉 資 料 內 容? 若 媒 體 僅 報 導 事 件 之 發 生, 並 未 使 用 禁 止 公 布 之 資 料 藉 由 轉 播 方 式 傳 遞 予 不 在 場 之 人, 尚 不 致 構 成 發 布 行 為 ; 反 之, 媒 體 對 於 違 法 發 布 民 意 調 查 資 料 之 行 為, 未 加 以 適 當 處 理, 一 五 一 十 全 程 轉 播, 無 異 自 為 違 法 發 布 民 意 調 查 資 料 之 行 為 故 本 案 依 據 未 來 事 件 交 易 所 所 發 布 之 預 測 當 選 機 率, 其 藉 平 面 媒 體 一 五 一 十 轉 載 違 法 發 布 之 資 料, 依 上 開 判 決 意 旨 及 本 會 第 464 次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第 5 案 決 議 第 一 點 所 示, 與 自 為 違 法 發 布 民 意 調 查 資 料 之 行 為 無 異, 而 構 成 違 反 公 職 選 罷 法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法 : 依 決 議 辦 理 決 議 : 本 案 擬 俟 下 次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第 九 案 : 第 14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第 9 屆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選 舉 期 間 監 察 小 組 委 員 聘 任 案, 敬 請 核 議 提 案 單 位 : 法 政 處 一 依 直 轄 市 縣 市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選 舉 委 員 會 設 監 察 小 組, 置 委 員 3 人 至 39 人, 均 16

17 為 無 給 職 ; 其 中 委 員 3 人 至 5 人 任 期 4 年, 其 餘 委 員 於 辦 理 選 舉 罷 免 及 公 民 投 票 期 間 聘 任 監 察 小 組 委 員 依 法 執 行 選 舉 罷 免 及 公 民 投 票 之 監 察 事 項, 由 選 舉 委 員 會 就 具 有 選 舉 權 之 公 正 人 士 報 請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聘 任 二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選 舉 委 員 會 為 因 應 第 14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第 9 屆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監 察 業 務 需 要, 擬 於 選 舉 期 間 依 上 開 規 定 增 聘 監 察 小 組 委 員, 爰 依 本 會 104 年 7 月 20 日 中 選 法 字 第 號 函 所 附 本 會 第 467 次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第 十 四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第 九 屆 立 法 委 員 選 舉 期 間 監 察 小 組 委 員 聘 任 實 施 方 案 之 聘 任 人 數 標 準, 檢 具 遴 聘 名 冊 報 送 本 會, 目 前 總 計 538 人 各 選 舉 委 員 會 遴 聘 名 冊 之 黨 籍 性 別 並 統 計 作 成 一 覽 表 辦 法 : 遴 薦 名 冊 審 議 通 過 後,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聘 任 事 宜 決 議 : 一 審 議 通 過,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聘 任 事 宜 二 請 參 酌 張 瓊 玲 委 員 建 議, 發 函 所 屬 選 舉 委 員 會 於 嗣 後 聘 任 監 察 小 組 委 員 人 選 時, 應 考 量 男 女 性 別 比 例 原 則 丙 臨 時 動 議 : 無 丁 散 會 ( 下 午 2 時 01 分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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