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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2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指 導 老 師 : 蔡 志 方 撰 寫 學 員 : 蘇 烱 峯 壹 前 言 貳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管 轄 機 關 與 屬 性 一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目 前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轄 二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應 屬 於 公 法 性 質 之 紛 爭 三 立 法 論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參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程 序 一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道 路 交 通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二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裁 定 程 序 抗 告 程 序 三 問 題 檢 討 與 建 議 問 題 檢 討 建 議 肆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認 定 事 實 應 適 用 之 法 則 一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二 實 務 見 解 不 利 於 異 議 人 之 見 解 有 利 於 異 議 人 之 見 解 三 本 文 見 解 伍 結 論

2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83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壹 前 言 筆 者 在 正 式 學 習 法 律 科 目 之 前, 可 能 是 受 到 媒 體 或 相 關 文 章 評 論 的 影 響, 對 國 人 好 訟 成 性 產 生 刻 板 印 象, 於 是 乎 對 他 人 輕 率 發 動 司 法 資 源 解 決 紛 爭 或 救 濟 權 利 的 舉 措, 多 不 以 為 然, 而 有 負 面 的 評 價 但 在 正 式 學 習 法 律 科 目 之 後, 漸 次 瞭 解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1 之 法 理, 並 且 在 閱 讀 薩 孟 武 教 授 節 譯 德 國 學 者 Rudolf von Jhering 所 著 法 律 的 鬥 爭 2 一 文 後, 對 願 意 依 循 既 有 的 司 法 制 度 救 濟 主 張 權 利 的 人, 不 禁 產 生 高 度 的 敬 意 筆 者 認 為, 願 意 依 循 既 有 的 司 法 制 度 救 濟 主 張 權 利 的 人, 基 本 上 係 尊 重 信 賴 既 有 的 制 度, 這 種 態 度 與 認 知 是 社 會 安 定 的 基 礎, 同 時 透 過 救 濟 程 序 的 進 行, 也 使 得 相 關 權 利 的 實 體 內 容 接 受 論 辯 的 檢 驗 而 確 立 落 實, 縱 使 當 事 人 在 個 案 當 中 所 主 張 的 權 利 不 被 肯 定, 但 也 可 能 經 過 該 次 論 辯 的 過 程, 逐 漸 形 成 問 題 意 識, 促 使 他 人 注 意, 對 建 構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完 整 性 或 對 法 學 的 進 步 等, 均 具 有 相 當 的 貢 獻 基 於 上 述 觀 念, 筆 者 認 為, 實 體 法 與 程 序 法 的 研 究 應 該 兼 籌 並 顧, 尤 其 是 對 權 利 救 濟 制 度 的 研 究, 因 攸 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的 落 實, 更 令 筆 者 產 生 高 度 的 興 趣 目 前 國 內 關 於 民 事 訴 訟 及 刑 事 訴 訟 的 研 究, 經 過 眾 多 學 者 以 及 實 務 先 進 的 多 年 努 力, 已 累 積 相 當 豐 厚 的 成 果, 至 於 行 政 訴 訟 的 研 究, 在 經 過 民 國 87 年 訴 願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的 澈 底 變 革 後, 也 有 明 顯 的 進 展, 令 人 振 奮 ; 但 相 較 於 前 述 的 研 究 成 果, 同 樣 亦 屬 於 權 利 救 濟 制 度 的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本 條 例 ) 聲 明 異 議 制 度, 其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則 乏 人 問 津, 令 人 詫 異 筆 者 認 為, 許 多 人 或 許 終 其 一 生 不 須 要 面 對 民 事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的 問 題, 但 只 要 是 道 路 的 用 路 人, 鮮 少 1 2 參 照 蔡 志 方, 行 政 救 濟 法 新 論, 元 照 出 版 社,2001 年 8 月 版, 頁 5-7 其 中 國 民 只 是 個 人 的 總 和, 個 人 的 感 覺 如 何, 思 想 如 何, 行 動 如 何, 常 表 現 為 國 民 的 感 覺 思 想 和 行 動 個 人 關 於 私 權 的 主 張, 泠 淡 而 又 卑 怯, 受 了 惡 法 律 和 惡 制 度 的 壓 迫, 只 有 忍 氣 吞 聲, 不 敢 反 抗, 終 必 成 為 習 慣, 而 喪 失 權 利 感 情 一 旦 遇 到 政 府 破 壞 憲 法 或 外 國 侵 略 領 土, 而 希 望 他 們 奮 然 而 起, 為 憲 政 而 鬥 爭, 為 祖 國 而 鬥 爭, 事 所 難 能 的 論 述, 令 筆 者 觀 念 為 之 撼 動, 至 感 贊 同 參 照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自 印,2003 年 10 月 版, 頁 1-11

3 684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不 會 被 警 察 開 單 告 發 的, 從 其 救 濟 需 求 的 發 生 密 度 來 說,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制 度 或 許 與 人 民 日 常 生 活 更 為 密 切, 實 應 受 到 重 視, 自 有 必 要 進 行 相 關 問 題 的 研 究 基 於 上 述 認 知, 本 文 擬 對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進 行 通 盤 之 研 究, 包 括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管 轄 機 關 與 屬 性 處 理 程 序 及 認 定 事 實 應 適 用 之 法 則 等 主 題, 分 別 從 其 現 行 制 度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等 面 向 進 行 實 然 面 與 應 然 面 的 探 討, 並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期 望 對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有 拋 磚 引 玉 的 效 果 貳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管 轄 機 關 與 屬 性 一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目 前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轄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8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本 條 例 第 8 條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罰, 得 於 接 到 裁 決 書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 另 依 本 條 例 第 88 條 規 定, 法 院 為 處 理 有 關 交 通 事 件, 得 設 立 專 庭 或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基 於 上 述 規 定, 各 地 方 法 院 乃 設 立 交 通 法 庭 處 理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換 言 之,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目 前 係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轄, 而 普 通 法 院 本 於 內 部 事 務 分 配, 均 係 劃 歸 由 其 刑 事 法 庭 人 員 兼 辦 上 述 本 條 例 關 於 管 轄 機 關 之 規 定, 最 早 可 回 溯 至 本 條 例 民 國 64 年 7 3 月 2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第 75 條 及 第 76 條 4 因 此, 上 述 相 關 制 度 的 建 置 與 運 作,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應 已 逾 30 年 二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應 屬 於 公 法 性 質 之 紛 爭 在 我 國 區 分 公 法 或 私 法 性 質 之 紛 爭, 涉 及 具 體 爭 訟 案 件 應 適 用 何 種 5 法 則 應 循 求 何 種 途 徑 救 濟 等 問 題, 故 具 有 探 討 實 益 如 按 目 前 區 分 公 6 私 法 之 通 說 即 新 主 體 說 來 判 斷, 因 本 條 例 所 規 範 之 法 律 關 係 主 體, 其 中 第 75 條 :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第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罰, 得 於 接 到 裁 決 之 翌 日 起 十 日 內,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法 院 受 理 前 項 異 議, 以 裁 定 為 之 不 服 第 二 項 之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但 不 得 再 抗 告 第 76 條 : 法 院 為 處 理 有 關 交 通 事 件, 得 設 立 專 庭 或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之 我 國 關 於 行 政 訴 訟 與 民 事 訴 訟 之 審 判, 係 採 二 元 訴 訟 制 度, 分 由 不 同 性 質 之 法 院 審 理, 關 於 因 公 法 關 係 所 生 之 爭 議, 原 則 上 由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因 私 法 關 係 所 生 之 爭 執, 則 由 普 通 法 院 審 判 參 照 蔡 志 方, 行 政 救 濟 與 行 政 法 學 ( 二 ), 三 民 書 局,1993 年 3 月 初 版, 頁 74-81

4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85 一 方 必 須 是 行 政 機 關 ( 本 條 例 裁 罰 處 分 僅 得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作 成 ), 自 應 認 為 本 條 例 屬 於 公 法 規 定 ; 另 再 參 照 本 條 例 第 8 條 及 本 條 例 其 他 具 體 之 裁 罰 規 定, 本 條 例 第 87 條 有 關 聲 明 異 議 之 規 定, 顯 然 是 針 對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對 人 民 過 去 違 反 公 法 上 義 務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而 設 立 的 救 濟 制 度 因 此,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應 屬 於 公 法 性 質 之 紛 爭, 應 無 疑 義 三 立 法 論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承 前 所 述,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既 屬 於 公 法 性 質 之 紛 爭, 理 論 上 似 宜 劃 歸 由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上 述 關 於 管 轄 機 關 之 規 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雖 然 認 為 屬 於 立 法 者 之 立 法 形 成 權, 不 生 違 憲 問 題, 然 推 究 當 時 之 立 法 背 景, 或 係 斟 酌 立 法 當 時 ( 民 國 64 年 ) 我 國 行 政 法 院 僅 有 一 級, 屬 於 法 律 審 性 質, 僅 進 行 書 面 審 理, 制 度 上 難 以 處 理 因 應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須 進 行 調 查 證 據 認 定 事 實 及 大 量 爭 訟, 在 人 力 上 無 法 負 荷 等 工 作 之 現 實 問 題, 經 權 衡 後 乃 劃 歸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轄 然 而, 時 移 勢 易, 目 前 如 併 同 考 量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屬 性, 以 及 現 今 我 國 行 政 法 院 已 增 設 為 二 級 行 政 爭 訟 法 規 已 配 合 增 修 日 趨 完 備 等 基 礎,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似 已 無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轄 之 堅 強 理 由, 因 此, 本 條 例 上 述 有 關 管 轄 法 院 之 規 定, 似 有 檢 討 修 正 之 必 要 參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程 序 一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87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規 定, 法 院 受 理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須 以 裁 定 為 之, 如 不 服 該 裁 定, 受 處 分 人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為 抗 告, 7 釋 字 第 418 號 解 釋 文 :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保 障 人 民 有 訴 訟 之 權, 旨 在 確 保 人 民 有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及 受 公 平 審 判 之 權 利 至 於 訴 訟 救 濟, 究 應 循 普 通 訴 訟 程 序 抑 依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為 之, 則 由 立 法 機 關 依 職 權 衡 酌 訴 訟 案 件 之 性 質 及 既 有 訴 訟 制 度 之 功 能 等 而 為 設 計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受 處 分 人 因 交 通 違 規 事 件, 不 服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罰, 得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 不 服 地 方 法 院 對 聲 明 異 議 所 為 之 裁 定, 得 為 抗 告, 但 不 得 再 抗 告 此 項 程 序, 既 已 給 予 當 事 人 申 辯 及 提 出 證 據 之 機 會, 符 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與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尚 無 牴 觸

5 686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但 對 抗 告 之 裁 定 不 得 再 抗 告 ; 另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89 條 規 定, 法 院 受 理 有 關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其 處 理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分 析 上 述 規 定, 本 條 例 業 將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程 序, 區 分 為 聲 明 異 議 開 始, 至 管 轄 法 院 做 出 裁 定 時 與 提 起 抗 告 開 始, 至 抗 告 管 轄 法 院 做 出 裁 定 時 等 二 級 救 濟 程 序, 至 於 具 體 之 處 理 程 序, 本 條 例 雖 已 明 文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但 因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裁 定 程 序 之 規 定 事 實 上 極 為 簡 略 8, 且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稱 之 裁 定 性 質 頗 為 多 元 9,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是 否 均 可 準 用, 又 或 者 應 以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實 體 裁 定 之 程 序 規 定 為 原 則 10, 實 務 及 學 界 等 均 未 見 討 論, 似 非 無 疑 義 11 道 路 交 通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司 法 院 依 據 本 條 例 第 89 條 之 授 權, 訂 頒 道 路 交 通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 下 稱 本 辦 法 ), 並 按 其 救 濟 等 級, 在 本 辦 法 第 三 章 及 第 四 章 分 別 明 定 裁 定 程 序 及 抗 告 程 序 應 適 用 之 規 定 因 本 辦 法 有 關 抗 告 12 程 序 部 分 僅 有 第 25 條 第 26 條 等 2 條 規 定, 其 中 第 25 條 之 內 容 顯 然 係 本 條 例 第 87 條 之 重 複 規 定, 至 於 第 26 條 則 明 定, 抗 告 程 序 亦 準 用 本 辦 法 裁 定 程 序 之 規 定, 故 本 辦 法 所 稱 裁 定 程 序 與 抗 告 程 序 二 者 之 處 理 程 序, 從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進 行 觀 察, 事 實 上 並 無 明 顯 之 差 異 又 本 辦 法 有 關 裁 定 程 序 之 規 定, 總 計 雖 有 13 條 之 多, 然 如 以 其 規 範 內 容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比 較, 本 辦 法 似 僅 有 第 14 條 : 原 處 分 機 關 就 聲 明 異 議 之 理 由,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限 期 命 其 提 出 第 15 條 : 聲 明 異 議, 無 停 止 執 行 之 效 力, 但 依 法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者, 不 在 此 限 及 第 16 條 : 交 通 法 庭 就 聲 明 異 議 之 案 件, 必 8 嚴 格 而 言,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裁 定 之 處 理 程 序, 僅 第 222 條 第 224 條 至 第 227 條 等 規 定 堪 稱 有 具 體 之 內 容 9 按 其 性 質, 可 大 別 為 實 體 裁 定 及 訴 訟 程 序 之 裁 定 二 大 類 10 該 條 例 第 87 條 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既 係 針 對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警 察 機 關 對 人 民 過 去 違 反 公 法 上 義 務 而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所 設 立 之 救 濟 程 序, 管 轄 法 院 受 理 後 所 為 之 裁 定, 其 性 質 應 屬 實 體 裁 定, 似 應 以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實 體 裁 定 之 程 序 規 定 為 原 則 11 為 落 實 憲 法 第 16 條 訴 訟 基 本 權 之 程 序 保 障, 是 項 問 題, 實 具 有 探 討 實 益 12 第 25 條 : 受 處 分 人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對 於 地 方 法 院 或 其 分 院 交 通 法 庭 所 為 之 裁 定 有 不 服 者, 得 為 抗 告 對 於 前 項 裁 定, 不 得 再 抗 告

6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87 要 時, 得 訊 問 受 處 分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並 得 傳 喚 證 人, 命 行 鑑 定, 實 施 勘 驗 等 3 條 規 定, 堪 稱 具 有 實 質 上 之 特 殊 性, 至 其 餘 條 文 之 規 範 內 容, 事 實 上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均 有 相 關 類 似 之 規 定 可 予 準 用, 均 屬 重 複 之 規 定 綜 上 所 述, 持 平 而 言, 本 辦 法 關 於 處 理 程 序 之 規 定 內 容 實 嫌 空 洞, 欠 缺 具 體 補 充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機 能, 顯 然 未 能 充 分 表 彰 訂 頒 本 辦 法 之 具 體 實 益 二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裁 定 程 序 具 有 下 列 特 徵 : 1. 法 庭 組 織 : 目 前 均 由 地 方 法 院 交 通 法 庭 獨 任 法 官 進 行 審 理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不 派 員 出 庭 陳 述 意 見 為 原 則 : 依 本 條 例 第 12 條 至 第 68 條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而 由 警 察 當 場 舉 發 或 逕 行 舉 發 之 案 件 14, 其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均 僅 提 供 書 面 意 見 ( 多 照 錄 轉 述 舉 發 員 警 之 意 見 ) 供 交 通 法 庭 斟 酌, 不 會 派 員 出 庭 陳 述 意 見 以 傳 喚 受 處 分 人 及 舉 發 員 警 為 原 則 : 交 通 法 庭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84 條 -1: 除 簡 式 審 判 程 序 及 簡 易 程 序 案 件 外, 第 一 審 應 行 合 議 審 判 之 規 定, 該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審 理, 目 前 實 務 上 係 由 獨 任 法 官 審 理 之 作 法, 似 無 法 律 依 據 14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11 條 : 行 為 人 有 本 條 例 之 情 形 者, 應 填 製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以 下 簡 稱 通 知 單 ), 並 於 被 通 知 人 欄 予 以 勾 記, 其 通 知 聯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當 場 舉 發 者, 應 填 記 駕 駛 人 或 行 為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地 址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及 車 主 姓 名 地 址 車 牌 號 碼 車 輛 種 類 被 查 獲 之 駕 駛 人 或 行 為 人 為 受 處 分 人 時, 應 將 該 通 知 單 填 記 後 交 付 該 行 為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收 受 之 ; 拒 絕 簽 章 者, 並 記 明 其 事 由, 視 為 已 收 受 ; 受 處 分 人 非 該 當 場 被 查 獲 之 行 為 人 或 駕 駛 人 時, 除 應 填 寫 駕 駛 人 或 行 為 人 資 料 外, 並 應 填 載 查 明 受 處 分 人 資 料, 再 交 付 被 查 獲 之 行 為 人 代 收 但 駕 駛 人 或 行 為 人 未 滿 十 四 歲 或 拒 絕 代 收 者, 舉 發 機 關 應 另 行 送 達 之 二 前 款 之 駕 駛 人 或 行 為 人 未 滿 十 四 歲 而 有 本 條 例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並 應 於 通 知 單 上 另 行 查 填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之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地 址 三 逕 行 舉 發 者, 應 按 已 查 明 之 資 料 填 註 車 牌 號 碼 車 輛 種 類 車 主 姓 名 或 地 址, 並 於 通 知 單 上 方 空 白 處 加 註 逕 行 舉 發 之 文 字 後, 由 舉 發 機 關 送 達 被 通 知 人 執 行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舉 發 時, 對 於 依 規 定 須 責 令 改 正 禁 止 通 行 禁 止 其 行 駛 禁 止 其 駕 駛 者 補 換 牌 照 駕 照 等 事 項, 應 當 場 告 知 該 駕 駛 人 或 同 車 之 汽 車 所 有 人, 並 於 通 知 單 記 明 其 事 項 或 事 件 情 節 及 處 理 意 見, 供 裁 決 參 考 當 場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除 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外, 如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使 用 電 腦 列 印 通 知 單 時, 得 僅 列 印 違 反 駕 駛 人 或 行 為 人 之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15 從 聲 明 異 議 之 裁 定 程 序 而 言, 原 處 分 機 關 實 為 被 異 議 人, 且 異 議 人 與 被 異 議 人 二 者 之 間 具 有 高 度 之 訟 爭 性, 實 無 疑 義, 然 實 務 運 作 上 多 未 要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派 員 到 庭 陳 述 意 見, 未 建 構 法 院 處 理 具 訟 爭 性 案 件 之 典 型 三 角 關 係, 是 否 妥 當, 實 質 研 究

7 688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16 條 規 定, 並 適 用 本 辦 法 第 16 條 : 交 通 法 庭 就 聲 明 異 議 之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訊 問 受 處 分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並 得 傳 喚 證 人, 命 行 鑑 定, 實 施 勘 驗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均 會 傳 喚 訊 問 受 處 分 人 ; 如 為 依 該 條 例 第 12 條 至 第 68 條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而 由 警 察 當 場 舉 發 或 逕 行 舉 發 之 案 件, 原 則 上 亦 均 會 傳 喚 舉 發 之 員 警, 而 以 證 人 身 分 訊 問 之 4. 交 通 法 庭 職 權 色 彩 鮮 明 : 交 通 法 庭 調 查 事 實, 主 要 以 受 處 分 人 證 人 ( 舉 發 之 員 警 ) 為 證 據 方 法, 而 由 審 理 法 官 進 行 單 向 訊 問, 未 曾 見 有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典 型 之 交 互 詰 問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抗 告 程 序 具 有 下 列 特 徵 : 1. 法 庭 組 織 : 目 前 均 由 高 等 法 院 三 位 法 官 進 行 合 議 審 理 2. 以 書 面 審 理 為 原 則 : 幾 乎 未 見 有 進 行 言 詞 審 理 之 情 形 三 問 題 檢 討 與 建 議 問 題 檢 討 1. 程 序 保 障 密 度 相 對 薄 弱 目 前 大 部 分 可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請 求 救 濟 之 公 法 紛 爭, 不 論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輕 重, 原 則 上 均 可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20 條 至 第 132 條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保 障 相 對 完 整 但 依 本 條 例 所 為 之 裁 罰 處 分, 如 吊 銷 吊 扣 駕 照 或 罰 鍰 等,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雖 具 有 重 大 之 影 響, 然 受 處 分 人 如 不 服 該 等 裁 罰 處 分, 依 現 行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管 轄 法 院 因 以 裁 定 程 序 審 理, 毋 庸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程 序, 對 照 前 述 得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救 濟 之 其 他 公 法 紛 爭,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保 障 密 度 顯 然 較 為 薄 弱 就 此 面 向 觀 察, 現 行 制 度 之 設 計 是 否 妥 當, 似 有 檢 討 必 要 2. 輕 忽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踐 行 之 舉 證 責 任 與 協 力 義 務 依 本 條 例 第 12 條 至 第 68 條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而 由 警 察 當 場 舉 發 或 逕 行 舉 發 之 案 件, 處 分 機 關 裁 罰 之 依 據 多 僅 依 恃 舉 發 員 警 之 判 斷 與 說 明 受 處 分 人 如 依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交 通 法 庭 依 本 辦 法 第 14 條, 僅 會 要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意 見 書, 而 該 意 見 書 之 內 容, 原 處 16 第 222 條 : 裁 定 因 當 庭 之 聲 明 而 為 之 者, 應 經 訴 訟 關 係 人 之 言 詞 陳 述 為 裁 定 前 有 必 要 時, 得 調 查 事 實

8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89 分 機 關 絕 大 部 分 多 係 照 錄 轉 述 舉 發 員 警 之 意 見, 因 交 通 法 庭 均 會 傳 喚 舉 發 之 員 警 以 證 人 之 身 分 到 庭 陳 述 意 見, 則 該 意 見 書 之 內 容 對 交 通 法 庭 認 定 事 實 而 言, 嚴 格 來 說 似 無 實 質 功 能 又 前 述 案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因 無 須 派 員 出 庭 陳 述 意 見 舉 出 證 明 方 法 提 供 證 據, 在 此 類 具 有 高 度 訟 爭 性 之 事 件 中, 顯 然 未 確 實 要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履 行 應 負 擔 之 舉 證 責 任 17 據 上, 相 關 規 定 應 如 何 調 整 以 強 化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舉 證 責 任 與 協 力 義 務, 減 緩 交 通 法 庭 職 權 認 定 事 實 之 沈 重 負 擔, 亦 值 檢 討 3. 交 通 法 庭 未 必 以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為 原 則 依 本 條 例 第 89 條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審 理, 既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18 法, 則 原 則 上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63 條 似 亦 在 準 用 之 列, 然 依 該 條 第 2 項 規 定, 法 院 於 公 平 正 義 之 維 護 或 對 被 告 之 利 益 有 重 大 關 係 事 項, 始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並 非 以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為 原 則, 此 與 行 政 訴 訟 19 法 第 133 條 之 規 定 相 較, 實 有 不 同 考 量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既 屬 於 公 法 性 質 之 紛 爭, 基 於 公 益 之 維 護, 交 通 法 院 是 否 亦 應 以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為 原 則, 似 有 檢 討 必 要 建 議 綜 合 觀 察 上 述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之 現 行 規 定 及 其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司 法 院 顯 然 並 未 特 別 斟 酌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公 法 屬 性, 以 及 原 則 上 均 須 進 行 證 據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之 現 實 需 求, 另 行 設 計 特 殊 之 處 理 程 序 現 階 段 如 未 能 將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處 理, 移 歸 由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亦 需 考 量 依 本 條 例 裁 罰 處 分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重 大 影 響, 為 落 實 並 加 強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保 障, 實 宜 儘 速 檢 討 修 正 本 辦 法, 增 修 確 立 須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強 化 原 處 分 機 關 實 質 舉 證 責 任 交 通 法 庭 應 依 職 權 調 17 行 政 處 分 僅 受 有 效 之 推 定, 而 不 及 於 合 法 性 之 推 定, 被 告 機 關 就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所 需 之 原 因 事 實, 必 須 負 證 明 之 負 擔, 唯 有 被 告 之 舉 證 成 立, 原 告 就 足 以 推 翻 其 舉 證 之 原 因, 始 負 證 明 之 負 擔 參 照 蔡 志 方, 行 政 救 濟 法 新 論, 元 照 出 版 社,2001 年 8 月 版, 頁 第 163 條 :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輔 佐 人 得 聲 請 調 查 證 據, 並 得 於 調 查 證 據 時, 詢 問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被 告 審 判 長 除 認 為 有 不 當 者 外, 不 得 禁 止 之 法 院 為 發 見 真 實, 得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但 於 公 平 正 義 之 維 護 或 對 被 告 之 利 益 有 重 大 關 係 事 項,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法 院 為 前 項 調 查 證 據 前, 應 予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輔 佐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19 第 133 條 : 行 政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者, 亦 同

9 690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查 證 據 為 原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以 避 免 因 現 行 規 定 之 簡 略, 致 壓 縮 或 犧 牲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應 有 之 保 障 肆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認 定 事 實 應 適 用 之 法 則 一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本 條 例 第 89 條 明 定, 法 院 受 理 有 關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但 承 前 所 述, 實 務 運 作 上 究 應 如 何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因 本 條 例 及 本 辦 法 均 缺 乏 具 體 詳 細 之 規 定, 在 前 述 處 理 程 序 部 分 存 有 疑 義 外, 交 通 法 庭 審 理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認 定 事 實 時, 是 否 均 可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建 構 之 基 本 法 則 ( 如 嚴 格 證 明 法 則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有 疑 利 於 被 告 原 則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等 ), 亦 有 疑 義 是 項 疑 義, 因 攸 關 大 部 分 受 處 分 人 聲 明 異 議 之 勝 敗 20, 甚 具 有 探 討 實 益 二 實 務 見 解 不 利 於 異 議 人 之 見 解 1.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三 五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二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洪 銘 志 所 有 之 車 號 Q 七 - 二 三 三 八 七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十 一 時 四 十 一 分 許, 沿 市 路 由 東 往 西 方 向 行 駛, 途 經 市 路 與 羅 斯 福 路 口 時, 該 處 設 有 禁 止 左 轉 之 標 誌, 詎 駕 駛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之 人 竟 不 依 號 誌 之 指 示 違 規 逕 行 左 轉, 適 為 在 該 路 口 執 勤 之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二 分 局 交 通 隊 ( 以 下 稱 中 正 二 分 局 ) 員 警 楊 名 瑋 發 現, 經 員 警 鳴 笛 指 揮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自 小 客 車 停 車 接 受 檢 查, 詎 駕 駛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之 人 竟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楊 名 瑋 警 員 除 以 拍 照 之 方 式 為 之 採 證 外, 並 記 下 該 部 自 小 客 車 之 車 牌 號 碼 等 資 料, 而 以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有 違 反 前 揭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20 尤 其 是 在 僅 有 舉 發 員 警 之 陳 述, 但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形

10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91 行 為 掣 單 舉 發, 嗣 將 舉 發 單 送 達 於 受 處 分 人 後, 受 處 分 人 雖 於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舉 發 單 位 即 中 正 二 分 局 調 查 結 果, 仍 認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自 小 客 車 確 有 前 述 違 規 行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裁 處 受 處 分 人 共 三 千 六 百 元 之 罰 鍰, 併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予 記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點 數 共 二 點 三 受 處 分 人 於 本 院 傳 訊 期 日 雖 未 到 庭, 但 據 其 以 往 之 書 狀 之 陳 述, 固 不 否 認 其 有 於 前 述 時 間 駕 駛 前 述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行 經 前 述 地 點 及 違 規 左 轉 之 事 實, 惟 矢 口 否 認 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之 行 為, 辯 稱 : 當 時 另 有 車 輛 違 規, 當 綠 燈 亮 的 時 候, 車 輛 同 時 起 步, 伊 當 時 在 內 車 道, 警 員 當 時 攔 檢 機 車, 並 未 攔 阻 伊 云 云, 惟 查 :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前 開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有 於 前 述 時 地 不 依 號 誌 之 指 示 違 規 左 轉 暨 有 經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制 止 時,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之 違 規 事 實, 業 據 證 人 即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楊 名 瑋 於 本 院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調 查 時, 以 具 結 擔 保 其 供 述 之 真 實 性 並 在 負 擔 偽 證 罪 之 心 理 處 罰 狀 態 下 供 稱 : ( 問 : 提 示 舉 發 單, 本 件 係 你 舉 發?) ( 答 : 是 我 舉 發 ) ( 問 : 如 何 舉 發?)( 答 : 我 當 時 在 羅 斯 福 路 及 辛 亥 路 口 執 行 取 締 禁 止 左 轉 違 規 的 行 為, 是 在 十 一 時 到 十 三 時 的 機 巡 勤 務, 受 處 分 人 當 時 駕 駛 車 號 Q 從 辛 亥 路 由 東 往 西 左 轉 羅 斯 福 路, 當 時 大 約 是 十 一 時 許, 當 時 那 個 路 口 是 全 部 禁 止 左 轉, 我 們 在 羅 斯 福 路 與 辛 亥 路 口 西 南 角 的 耕 莘 文 教 院 攔 停, 當 時 有 兩 部 車 違 規 一 部 是 機 車, 一 部 是 自 小 客 車, 我 在 西 南 角, 當 時 辛 亥 路 是 綠 燈, 受 處 分 人 就 左 轉 到 羅 斯 福 路 上, 受 處 分 人 是 停 在 耕 莘 文 教 院 前 面, 因 為 當 時 羅 斯 福 路 是 紅 燈, 受 處 分 人 就 停 下 來, 羅 斯 福 路 變 綠 燈 時, 我 就 站 在 馬 路 中 央, 我 有 吹 哨 子, 及 比 手 勢 叫 受 處 分 人 靠 路 邊 停 車, 後 來 摩 托 車 比 較 靠 右, 我 就 先 引 導 摩 托 車 靠 路 邊 停, 我 要 再 引 導 受 處 分 人 的 車 子 時, 受 處 分 人 就 逃 逸 ) 等 語 ( 當 日 訊 問 筆 錄

11 692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參 照 ), 此 外 並 有 楊 名 瑋 警 員 就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前 開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違 規 左 轉 及 不 服 稽 查 逃 逸 所 拍 攝 之 採 證 相 片 一 張 附 卷 可 稽, 按 證 人 楊 名 瑋 乃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受 處 分 人 有 前 開 違 規 行 為 之 原 證 人, 其 並 到 庭 在 本 院 法 官 面 前 以 言 詞 供 述 本 件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 即 受 處 分 人 有 前 開 違 規 事 實, 本 院 由 其 上 開 供 述 及 其 所 拍 攝 之 採 證 相 片 已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且 於 本 件 卷 存 證 據 資 料 內 並 無 任 何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證 人 楊 名 瑋 上 開 供 述 係 屬 虛 偽, 亦 無 有 足 以 令 人 顯 信 楊 名 瑋 其 供 述 為 不 可 採 之 品 性 證 據 或 前 科 證 據 存 在, 本 院 自 不 得 僅 以 證 人 為 本 件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而 全 盤 抹 煞 其 在 訴 訟 上 所 具 有 之 原 證 人 資 格, 而 受 處 分 人 對 前 開 證 人 之 供 述 並 無 法 舉 出 或 請 本 院 調 查 任 何 對 其 有 利 之 證 據 資 料, 以 使 本 院 對 證 人 所 供 述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之 事 實 產 生 任 何 合 理 之 懷 疑, 且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之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具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面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行 為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本 件 異 議 人 既 未 能 提 出 證 據 以 資 證 明 其 確 無 違 規 行 為, 僅 空 言 稱 並 未 有 任 何 違 規 行 為, 尚 難 認 其 辯 解 為 可 採, 本 件 事 證 明 確,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前 開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之 違 規 行 為 堪 以 認 定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21 A 採 認 舉 發 員 警 之 供 述 及 其 所 拍 攝 之 相 片 等 證 據, 即 可 產 生 21 事 實 上 本 件 證 人 楊 名 瑋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充 其 量 僅 能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確 於 員 警 舉 發 所 指 稱 之 時 地 行 經 該 地, 此 亦 為 受 處 分 人 不 爭 之 事 實, 但 從 所 謂 採 證 之 照 片, 依 經 驗 法 則, 實 無 由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之 行 為 ( 除 非 本 事 件 舉 發 員 警 可 以 提 供 連 續 拍 得 之 照 片, 而 得 以 從 該 等 照 片 之 畫 面 中 判 定 舉 發 員 警 已 對 受 處 分 人 攔 停, 但 受 處 分 人 仍 逃 逸 揚 長 而 去 等 情, 則 另 當 別 論 ) 故 嚴 格 而 言, 本 件 足 以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之 違 規 行 為, 除 有 舉 發 員 警 單 方 之 供 述 外, 實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堪 以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本 件 舉 發 之 違 規 行 為, 本 件 承 審 法 官 表 示, 已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實 則 僅 依 憑 採 認 舉 發 員 警 單 方 之 指 稱, 即 為 事 實 之 認 定

12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93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件 證 人 楊 名 瑋 因 已 具 結 擔 保 其 供 述 之 真 實 性, 並 在 負 擔 偽 證 罪 之 心 理 處 罰 狀 態 下 到 庭 以 言 詞 供 稱 本 件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 即 受 處 分 人 有 本 件 違 規 事 實, 再 加 上 楊 名 瑋 警 員 就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前 開 車 號 自 小 客 車 違 規 左 轉 及 不 服 稽 查 逃 逸 所 拍 攝 之 採 證 相 片 一 張, 即 可 獲 得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本 件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B 舉 發 員 警 具 有 證 人 資 格, 其 供 述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22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卷 存 證 據 資 料 內 無 任 何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證 人 楊 名 瑋 之 供 述 係 屬 虛 偽, 亦 無 有 足 以 令 人 顯 信 楊 名 瑋 之 供 述 23 為 不 可 採 之 品 性 證 據 或 前 科 證 據 存 在, 自 不 得 以 證 人 為 本 件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而 全 盤 抹 煞 其 在 訴 訟 上 所 具 有 之 原 證 人 資 格 24 C 受 處 分 人 應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違 規, 始 可 影 響 法 官 認 為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因 受 處 分 人 對 本 件 證 人 之 供 述 無 法 舉 出 或 請 法 院 調 查 任 何 對 其 有 利 之 證 據 資 料, 不 能 使 法 院 對 本 件 證 人 所 供 述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之 事 實 產 生 任 何 合 理 之 懷 疑 D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依 公 信 力 原 則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25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之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22 經 查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交 聲 第 56 號 第 80 號 第 124 號 第 138 號 第 158 號 第 160 號 第 190 號 第 191 號 第 200 號 等 裁 定, 均 採 此 類 似 見 解 為 其 主 要 理 由 23 假 設 有 所 謂 舉 發 員 警 供 述 不 可 信 之 品 行 證 據 或 前 科 證 據, 則 應 由 何 方 舉 證, 抑 或 應 由 承 審 法 官 依 職 權 調 查, 實 有 疑 問 ; 事 實 上, 受 處 分 人 多 為 一 般 民 眾, 實 無 權 限 或 能 力 調 查 舉 發 員 警 供 述 不 可 信 之 品 行 證 據 或 前 科 證 據, 同 時 交 通 法 庭 就 該 等 證 據, 亦 均 未 進 行 職 權 調 查 24 本 件 舉 發 員 警 就 受 處 分 人 是 否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具 有 證 人 資 格, 實 無 疑 義, 真 正 須 要 探 討 的 是, 其 陳 述 是 否 可 信 是 否 有 誤 等 問 題, 此 屬 於 證 據 證 明 力 的 問 題, 與 自 不 得 以 證 人 為 本 件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而 全 盤 抹 煞 其 在 訴 訟 上 所 具 有 之 原 證 人 資 格 之 結 論 無 關 25 經 查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3 號 第 17 號 第 19 號 第 27 號 第 68 號 第 73 號 第 81 號 第 91 號 第 112 號 第 116 號 第 122 號 第 126 號 第 129 號 第 164 號 第 168 號 第 174 號 等 裁 定, 均 採 此 類 似 見 解 為 其 主 要 之 理 由

13 694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具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面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行 為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既 未 能 提 出 證 據 以 資 證 明 其 確 無 違 規 行 為 26, 僅 空 言 稱 並 未 有 任 何 違 規 行 為, 尚 難 認 其 辯 解 為 可 採 2.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四 十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二 本 件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曾 得 國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下 午 十 三 時 二 十 分 許, 駕 駛 卡 來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車 號 五 E 四 七 五 二 號 自 用 小 客 ( 貨 ) 車, 在 台 北 市 環 南 市 場 前 設 有 禁 止 迴 車 標 誌 之 路 段 迴 車, 為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萬 華 分 局 交 通 分 隊 警 員 王 英 展 以 拍 照 之 方 式 採 證, 以 其 有 違 反 前 揭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掣 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北 市 警 交 大 字 第 A 六 0 五 二 七 六 一 六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予 以 舉 發, 嗣 受 處 分 人 於 舉 發 通 知 單 上 所 載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函 請 原 舉 發 單 位 調 查 結 果, 仍 認 受 處 分 人 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之 違 規 行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 贅 引 第 一 項 )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表 等 規 定 裁 處 受 處 分 人 罰 鍰 九 百 元,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一 點 三 訊 據 受 處 分 人 固 坦 承 其 於 右 揭 時 地 行 經 前 揭 地 點, 惟 否 認 有 何 違 規 迴 轉 行 為, 辯 稱 : 伊 是 在 第 二 個 路 口 迴 轉, 禁 止 迴 轉 係 在 第 一 個 路 口, 警 員 誤 在 第 二 個 照 相, 舉 發 錯 誤 云 云 經 查, 證 人 即 舉 發 本 件 之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萬 華 分 局 交 通 分 隊 警 員 王 英 展 到 庭 證 稱 受 處 分 人 係 在 第 一 個 迴 轉 道 迴 車, 其 在 路 邊 ( 第 一 個 禁 止 迴 車 之 路 口 ) 定 點 拍 照, 不 然 不 可 能 兩 張 照 片 的 時 間 26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除 非 受 處 分 人 能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違 規 行 為, 否 則 在 被 舉 發 員 警 開 單 告 發 的 情 形, 受 處 分 人 均 被 推 定 有 違 規 行 為

14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95 相 同, 因 為 受 處 分 人 開 到 第 二 個 ( 得 迴 車 ) 路 口 距 離 三 十 公 尺 到 五 十 公 尺, 該 路 段 是 市 場, 人 車 較 多, 車 速 沒 辦 法 快, 除 非 受 處 分 人 超 速, 否 則 不 可 能 這 麼 快 到 第 二 個 得 迴 車 路 口, 依 其 照 相 經 驗, 若 車 子 離 開 照 相 機 鏡 頭 好 幾 秒, 就 不 會 舉 發 等 情 ( 詳 本 院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訊 問 筆 錄 ), 有 採 證 照 片 二 紙 附 卷 可 稽, 由 該 二 紙 於 (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 十 二 日 下 午 十 三 時 二 十 分 連 續 拍 攝 之 二 紙 相 片 已 清 晰 可 見 受 處 分 人 駕 駛 之 上 開 車 輛 於 前 揭 設 有 禁 止 迴 車 標 誌 路 段 迴 車 之 違 規 事 實, 受 處 分 人 雖 辯 稱 其 在 第 二 個 得 車 之 路 口 迴 車 云 云, 然 本 件 舉 發 地 點 係 在 環 南 市 場 前, 人 車 眾 多, 二 個 路 口 相 距 數 十 公 尺, 受 處 分 人 豈 有 可 能 於 同 一 分 鐘 內 自 第 一 個 路 口 駛 至 第 二 個 路 口 再 迴 車 返 回 第 一 個 路 口 為 警 拍 照 舉 發? 況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之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具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面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行 為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本 此 公 信 原 則, 乃 立 法 者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使 勤 務 員 警 得 當 機 處 分 ( 如 該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 以 達 其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之 行 政 目 的, 反 之, 若 謂 公 務 員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均 需 預 留 證 據 以 證 其 實, 則 國 家 行 政 勢 必 窒 礙 難 行, 據 此,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從 而, 受 處 分 人 既 未 就 執 勤 員 警 之 舉 發 有 誤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以 供 調 查, 本 院 經 查 亦 無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其 有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則 執 勤 員 警 本 其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職 責 所 為 之 舉 發, 自 應 受 到 合 法 正 確 之 推 定 ; 是 受 處 分 人 空 言 否 認 其 未 有 於 前 揭 時 地 違 規 迴 車 行 為 云 云, 與 常 情 不 合, 顯 係 事 後 卸 責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綜 上 所 述,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迴 車 之 事 證 明 確,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右 開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15 696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表 等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九 百 元,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一 點, 核 無 違 誤,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之 異 議 為 無 理 由, 自 應 將 其 異 議 駁 回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A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依 公 信 力 原 則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之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具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面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行 為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是 受 處 分 人 空 言 否 認 其 未 有 於 前 揭 時 地 違 規 迴 車 行 為 云 云, 與 常 情 不 合 27, 顯 係 事 後 卸 責 之 詞, 不 足 採 信 B 本 於 上 述 公 信 原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28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此 上 述 公 信 原 則, 乃 立 法 者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制 定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使 勤 務 員 警 得 當 機 處 分 以 達 其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之 行 政 目 的, 若 謂 公 務 員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均 需 預 留 證 據 以 證 其 實, 則 國 家 行 政 勢 必 窒 礙 難 行 29, 據 此,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27 與 常 情 不 合? 本 件 承 審 法 官 所 認 的 常 情 究 指 何 種 常 情, 具 體 內 涵 為 何 ( 是 否 指 大 部 分 民 眾 均 會 在 此 處 違 規 迴 車?), 實 令 人 費 解 28 經 查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41 號 第 46 號 第 118 號 第 212 號 等 裁 定, 均 採 此 類 似 見 解 為 其 主 要 之 理 由 29 誠 然 所 有 行 政 行 為 未 必 均 需 預 留 證 據 以 證 其 實, 但 在 與 人 民 權 利 有 重 大 影 響 如 裁 罰 性 或 不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因 易 生 紛 爭, 處 分 機 關 當 然 必 須 要 有 處 分 的 基 礎 事 實 與 證 據, 本 件 承 審 法 官 表 示 若 謂 公 務 員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均 需 預 留 證 據 以 證 其 實, 則 國 家 行 政 勢 必 窒 礙 難 行, 似 認 為 交 通 裁 罰 案 件 舉 發 員 警 不 需 保 留 任 何 證 據, 此 種 推 論 實 難 令 人 苟 同

16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97 部 分 30,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從 而, 受 處 分 人 既 未 就 執 勤 員 警 之 舉 發 有 誤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以 供 調 查 31, 承 審 法 官 經 查 亦 無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其 有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32, 則 執 勤 員 警 本 其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職 責 所 為 之 舉 發, 自 應 受 到 合 法 正 確 之 推 定 3.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五 七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二 本 件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廖 滄 田 所 有 車 號 DZ- 三 九 三 九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在 縣 市 路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嗣 未 依 規 定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費, 經 臺 北 縣 警 察 局 於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以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汽 車 有 在 前 揭 公 告 收 費 路 段 停 車 不 依 規 定 繳 費 之 違 規 事 實, 逕 行 掣 單 舉 發, 嗣 將 舉 發 通 知 單 送 達 於 受 處 分 人 後, 受 處 分 人 雖 於 舉 發 通 知 單 上 所 載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舉 發 單 位 調 查 結 果, 仍 認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自 用 小 客 車 有 於 上 開 時 地 停 車 不 繳 費 之 違 規 行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及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表 規 定,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裁 處 罰 鍰 六 百 元 三 本 件 聲 明 異 議 意 旨 略 以 : 受 處 分 人 不 記 得 於 前 開 時 地 有 停 車 之 事 實, 亦 未 收 到 停 車 繳 費 通 知 單 或 催 繳 通 知 單, 其 從 無 停 車 不 繳 費 之 情 形, 本 件 舉 發 不 合 法 云 云 然 查 : 本 案 係 縣 路 邊 停 車 管 理 中 心 新 店 停 管 場 管 理 員 謝 光 宇 於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七 時 四 十 分 許, 依 規 定 對 停 放 於 收 費 路 段 之 上 開 自 小 客 車 掣 發 九 一 - 二 - 一 七 - 一 八 九 二 四 一 30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具 體 內 容 為 何? 刑 事 訴 訟 法 哪 些 法 條 規 定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本 件 裁 定 實 未 說 明 31 因 殊 難 想 像 大 部 分 駕 駛 人 在 經 警 察 舉 發 違 規 前, 會 事 先 以 自 備 之 攝 錄 影 器 材 將 自 己 行 車 過 程 全 程 拍 下 留 存, 以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未 違 規 駕 駛, 交 通 法 庭 是 項 見 解 要 求 受 處 分 人 須 就 執 勤 員 警 之 舉 發 有 誤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以 證 明 自 己 未 違 規 之 見 解, 實 無 期 待 可 能 性 32 事 實 上 在 大 部 分 情 形, 舉 發 員 警 是 否 有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交 通 法 庭 既 無 能 力 調 查, 亦 均 未 予 調 查, 此 種 論 述 實 為 空 談

17 698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號 人 工 計 時 繳 費 通 知 單, 因 駕 駛 人 未 依 台 北 縣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規 定 於 停 車 翌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停 車 費, 始 於 同 年 八 月 七 日 開 單 舉 發 等 事 實, 有 台 北 縣 政 府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北 府 路 停 字 第 九 二 四 七 七 九 四 號 函 及 檢 送 人 工 計 時 繳 費 通 知 單 存 根 聯 影 本 一 份 可 稽, 依 上 開 繳 費 通 知 單 所 載 該 車 車 號 廠 牌, 均 與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上 開 自 小 客 車 車 號 廠 牌 相 符, 亦 經 本 院 調 閱 該 車 車 籍 資 料 查 證 無 訛, 有 台 北 市 監 理 處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北 市 監 三 字 第 九 二 六 六 七 三 九 號 函 送 車 籍 資 料 影 本 為 憑, 自 足 堪 徵 信 又 本 件 舉 發 單 位 所 舉 發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具 有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處 分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真 正 無 誤, 此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文 書 依 其 程 式 及 意 旨 得 認 作 公 文 書 者, 推 定 其 為 真 正 之 情 形 相 同, 本 此 公 信 原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凡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從 而, 受 處 分 人 既 未 就 本 件 舉 發 機 關 之 舉 發 有 何 錯 誤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以 供 調 查, 本 院 亦 查 無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舉 發 單 位 有 何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本 件 舉 發, 自 應 受 到 合 法 正 確 之 推 定 另 在 道 路 收 費 停 車 處 所 停 車, 由 管 理 員 所 填 載 之 繳 費 通 知 單, 僅 係 一 種 方 便 停 車 駕 駛 人 繳 費 之 觀 念 通 知, 非 行 政 處 分, 自 不 發 生 必 需 送 達 始 生 效 力 之 問 題, 況 該 路 段 既 為 收 費 路 段, 受 處 分 人 於 停 車 後 若 不 見 繳 費 通 知 單 時, 應 即 訊 問 現 場 收 費 管 理 員 是 否 應 予 補 發 繳 費 單 或 為 相 關 之 查 詢 動 作, 尚 不 至 於 至 收 受 舉 發 違 規 通 知 單 時 才 為 申 訴, 自 無 受 處 分 人 所 辯 稱 未 見 繳 費 通 知 單, 而 得 主 張 免 罰 之 問 題 至 於 受 處 分 人 過 去 停 車 繳 費 之 紀 錄, 並 不 足 以 做 為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確 未 於 上 述 時 地 停 車 之 證 明, 併 此 敘 明

18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699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A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依 公 信 力 原 則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件 舉 發 單 位 所 舉 發 本 例 所 列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具 有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處 分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真 正 無 誤, 此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文 書 依 其 程 式 及 意 旨 得 認 作 公 文 書 者, 推 定 其 為 真 正 之 情 形 相 同 33 B 本 於 上 述 公 信 原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此 公 信 原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凡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從 而, 受 處 分 人 既 未 就 本 件 舉 發 機 關 之 舉 發 有 何 錯 誤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以 供 調 查, 承 審 法 官 亦 查 無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舉 發 單 位 有 何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自 應 受 到 合 法 正 確 之 推 定 4.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一 三 八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二 本 件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原 壽 峰 所 有 之 車 牌 號 碼 BEY- 三 六 五 號 重 型 機 車,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上 午 七 時 五 十 五 分 許, 沿 市 路 一 段 由 北 往 南 方 向 行 駛, 途 經 中 華 路 一 段 與 洛 陽 街 設 有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交 岔 路 口 之 際, 竟 不 遵 守 交 通 號 誌 闖 紅 燈 強 行 左 轉 往 洛 陽 街 繼 續 行 駛, 適 為 在 該 路 口 執 勤 之 台 33 經 查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88 號 第 188 號 第 197 號 等 裁 定, 均 採 此 類 似 見 解 為 其 主 要 理 由, 然 而,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5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是 否 可 準 用 於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與 本 件 紛 爭 究 竟 有 何 關 連? 實 令 人 困 惑

19 700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交 通 分 隊 警 員 李 志 豐 發 現 以 手 勢 指 揮 並 鳴 笛 示 意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機 車 停 車 靠 邊 接 受 稽 查, 詎 騎 乘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機 車 之 人 竟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反 加 速 逃 逸, 嗣 員 警 乃 記 明 該 部 機 車 之 車 牌 號 碼 等 資 料, 而 以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該 部 機 車 有 違 反 前 揭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行 為 掣 單 舉 發, 嗣 將 舉 發 單 送 達 於 受 處 分 人 後, 受 處 分 人 雖 於 舉 發 通 知 單 上 所 載 之 應 到 案 日 期 (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 前 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惟 未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告 知 該 部 機 車 為 警 舉 發 當 時 之 駕 駛 人 確 實 姓 名 及 年 籍,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舉 發 單 位 即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調 查 結 果, 仍 認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確 有 前 開 違 規 行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五 十 三 條 ( 贅 引 第 一 項 )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暨 基 準 表 之 規 定,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分 別 以 北 市 裁 三 字 第 駕 裁 二 二 -ABX 一 七 八 六 五 號 北 市 裁 三 字 第 車 裁 二 二 -ABX 一 七 八 六 四 號, 就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該 部 機 車 前 開 闖 紅 燈 不 服 稽 查 逃 逸 之 行 為 各 裁 處 該 部 機 車 之 所 有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罰 鍰 一 千 八 百 元 三 千 元, 合 計 罰 鍰 四 千 八 百 元, 並 各 記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點 數 三 點 一 點, 合 計 共 記 違 規 點 數 四 點 三 訊 據 受 處 分 人 對 於 車 牌 號 碼 BEY- 三 六 五 號 重 型 機 車 為 伊 所 有 之 事 實 坦 承 不 諱, 然 矢 口 否 認 有 何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行 為, 辯 稱 : 員 警 舉 發 之 違 規 時 間, 當 時 伊 正 騎 乘 該 車 自 伊 內 湖 路 住 所 前 往 市 路 二 段 七 十 七 號 八 樓 之 一 之 公 司 上 班, 該 車 不 可 能 出 現 在 違 規 地 點 云 云 四 經 查 :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前 開 重 型 機 車 如 何 於 前 述 時 間, 在 前 揭 設 有 紅 綠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路 口, 明 知 為 禁 止 通 行 之 紅 燈 號 誌, 竟 仍 違 規 闖 紅 燈 左 轉 行 駛, 暨 經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制 止 時,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而 逃 逸 之 違 規 事 實, 業 據 證 人 即 目 睹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違 規 行 駛 繼 而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李 志 豐 於 本

20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01 院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調 查 時, 以 具 結 擔 保 其 供 述 之 真 實 性, 並 在 負 擔 偽 證 罪 之 心 理 處 罰 心 理 狀 態 下 證 稱 ( 問 : 當 天 舉 發 經 過 為 何?) 在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早 上 的 七 點 到 九 點, 我 在 中 華 路 洛 陽 街 口 擔 任 稽 查 取 締 工 作, 在 七 點 五 十 五 分 時, 見 到 車 號 BEY- 三 六 五 重 機 車 沿 中 華 路 北 往 東 方 向 行 駛 紅 燈 左 轉 洛 陽 街, 洛 陽 街 是 單 行 道, 該 路 口 是 禁 止 左 轉, 機 車 如 要 左 轉 的 話 是 要 兩 段 式 左 轉, 我 便 上 前 攔 查, 但 該 車 並 未 停 車 受 檢, 而 從 我 身 旁 右 側 駛 過, 我 便 將 該 機 車 車 號 記 下, 回 分 局 後 上 電 腦 查 詢, 該 車 登 記 的 車 型 及 顏 色 都 與 我 所 看 到 的 違 規 機 車 一 樣, 所 以 我 就 開 單 舉 發 ( 問 : 當 時 你 是 如 何 攔 查?) 我 當 時 有 鳴 笛 加 上 手 勢 ( 問 : 你 當 時 是 如 何 記 下 車 號?) 當 時 該 機 車 剛 好 是 在 我 的 正 前 方, 差 不 多 三 個 人 的 距 離, 所 以 我 不 可 能 會 看 錯, 當 天 天 氣 是 有 陽 光, 視 線 很 好, 我 就 馬 上 將 該 車 車 號 記 載 在 我 的 告 發 單 的 簿 子 封 面 等 語 明 確 ( 見 本 院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訊 問 筆 錄 ) 按 證 人 李 志 豐 乃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有 前 開 違 規 行 為 之 原 證 人, 其 並 到 庭 在 本 院 面 前 以 言 詞 供 述 本 件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 即 受 處 分 人 有 前 開 違 規 事 實 ), 本 院 由 其 上 開 證 詞 已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確 有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且 於 本 件 卷 存 證 據 資 料 內 並 無 任 何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證 人 上 開 證 詞 係 屬 虛 偽, 亦 無 足 以 令 人 顯 信 證 人 之 證 述 為 不 可 採 之 品 性 證 據 或 前 科 證 據 存 在, 本 院 自 不 得 僅 以 證 人 係 本 件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而 全 盤 抹 煞 其 在 訴 訟 上 所 具 有 之 原 證 人 資 格, 且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之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具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面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行 為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若 謂 公 務 員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均 需 預 留 證 據 以 證 其 實, 則 國 家 行 政 勢 必 窒 礙 難 行, 據 此,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21 702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況 本 院 經 查 亦 無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證 人 有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則 執 勤 員 警 本 其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職 責 所 為 之 舉 發, 自 應 受 到 合 法 正 確 之 推 定 再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固 提 出 在 職 證 明 及 考 勤 表 並 辯 稱 員 警 舉 發 之 違 規 時 間, 當 時 伊 正 騎 乘 該 車 自 伊 內 湖 路 住 所 前 往 市 路 二 段 七 十 七 號 八 樓 之 一 之 公 司 上 班, 該 車 不 可 能 出 現 在 違 規 地 點 云 云, 然 查 就 受 處 分 人 所 提 出 之 前 開 在 職 證 明 及 考 勤 表 觀 之, 僅 足 以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上 午 八 時 二 十 九 分 打 卡 上 班, 並 於 同 日 十 八 時 十 一 分 打 卡 下 班 之 事 實, 而 受 處 分 人 是 否 有 將 該 部 機 車 借 予 他 人 騎 乘, 則 無 從 認 定, 是 自 無 足 為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前 開 機 車 未 為 違 規 行 為 之 事 證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既 自 承 上 述 機 車 為 伊 所 有, 且 未 能 提 出 證 據 以 資 證 明 伊 所 有 之 機 車 無 違 規 行 為, 復 未 就 上 述 逕 行 舉 發 之 違 規 事 件, 於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告 知 違 規 駕 駛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住 址, 供 處 罰 機 關 另 行 通 知 違 規 駕 駛 人 到 案 依 法 處 理 ; 處 罰 機 關 自 應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處 罰 該 汽 車 所 有 人, 上 開 受 處 分 人 提 出 之 證 據, 亦 不 足 使 本 院 對 證 人 所 供 述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重 型 機 車 經 人 駕 駛 違 規 之 事 實 產 生 任 何 合 理 之 懷 疑, 從 而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空 言 辯 稱 員 警 舉 發 之 違 規 時 間, 當 時 伊 正 騎 乘 該 車 自 伊 內 湖 路 住 所 前 往 市 路 二 段 七 十 七 號 八 樓 之 一 之 公 司 上 班, 該 車 不 可 能 出 現 在 違 規 地 點 云 云, 自 無 足 採, 本 件 事 證 明 確,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確 有 前 開 違 規 行 為 堪 以 認 定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A 採 認 舉 發 員 警 之 供 述 證 據 34, 即 可 獲 得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證 人 李 志 豐 乃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有 前 開 違 規 行 為 之 原 證 人, 其 並 到 庭 34 本 件 僅 有 舉 發 員 警 之 供 述 為 唯 一 之 證 據, 亦 即 在 孤 證 的 情 況 下, 亦 可 立 即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實 令 人 詫 異

22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03 在 法 院 面 前 以 言 詞 供 述 本 件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 即 受 處 分 人 有 前 開 違 規 事 實 ), 由 其 證 詞 已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之 機 車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B 舉 發 員 警 原 則 上 具 有 證 人 資 格, 其 供 述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卷 存 證 據 資 料 內 並 無 任 何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證 人 證 詞 係 屬 虛 偽, 亦 無 足 以 令 人 顯 信 證 人 之 證 述 為 不 可 採 之 品 性 證 據 或 前 科 證 據 存 在, 自 不 得 僅 以 證 人 係 本 件 開 單 告 發 受 處 分 人 之 員 警 而 全 盤 抹 煞 其 在 訴 訟 上 所 具 有 之 原 證 人 資 格 C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依 公 信 力 原 則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所 列 之 違 規 事 實, 本 質 上 為 行 政 處 分, 係 公 務 員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依 法 就 特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具 公 法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面 行 政 行 為, 基 於 公 務 員 為 公 法 上 行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之 原 則, 該 行 政 行 為 當 可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若 謂 公 務 員 一 切 行 政 行 為 均 需 預 留 證 據 以 證 其 實, 則 國 家 行 政 勢 必 窒 礙 難 行 D 本 於 上 述 公 信 原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於 前 述 公 信 原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就 犯 罪 證 據 有 關 之 規 定 中 與 屬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交 通 違 規 裁 罰 本 質 不 合 之 部 分, 自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況 經 查 亦 無 任 何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證 人 有 捏 造 事 實 違 法 取 締 之 情 事, 則 執 勤 員 警 本 其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職 責 所 為 之 舉 發, 自 應 受 到 合 法 正 確 之 推 定 E 受 處 分 人 應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無 違 規, 始 可 影 響 法 官 認 為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件 受 處 分 人 既 自 承 上 述 機 車 為 伊 所 有, 且 未 能 提 出 證 據 以 資 證 明 伊 所 有 之 機 車 無 違 規 行 為, 不 足 使 法 院 對 證 人 所 供 述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重 型 機 車 經 人 駕 駛 違 規 之 事 實 產 生 任 何 合 理 之 懷 疑, 從 而 本

23 704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件 受 處 分 人 空 言 辯 稱 員 警 舉 發 之 違 規 時 間, 當 時 伊 正 騎 乘 該 車 自 伊 內 湖 路 住 所 前 往 市 路 二 段 七 十 七 號 八 樓 之 一 之 公 司 上 班, 該 車 不 可 能 出 現 在 違 規 地 點 云 云, 自 無 足 採 ( 二 ) 有 利 於 異 議 人 之 見 解 1.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八 七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一 按 法 院 受 理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十 九 條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是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九 八 六 號 判 例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雖 不 以 直 接 證 據 為 限, 間 接 證 據 亦 包 括 在 內, 然 而 無 論 直 接 證 據 或 間 接 證 據, 其 為 訴 訟 上 之 證 明, 須 於 通 常 一 般 之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者, 始 得 據 為 有 罪 之 認 定, 倘 其 證 明 尚 未 達 到 此 一 程 度, 而 有 合 理 之 懷 疑 存 在 而 無 從 使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有 罪 之 確 信 時, 即 應 由 法 院 為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之 判 決 所 揭 示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法 院 認 定 事 實 之 最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 即 認 定 被 告 有 罪, 就 該 有 罪 事 實 不 能 有 任 何 之 合 理 懷 疑 存 在 (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 之 原 則 於 法 院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時, 當 有 其 適 用, 易 言 之, 法 院 於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當 踐 行 完 畢 調 查 證 據 之 程 序 後, 為 事 實 之 認 定 時, 如 就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行 為 人 違 規 之 事 實 仍 有 合 理 之 訴 訟 上 懷 疑, 而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確 信 行 為 人 確 有 該 當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各 該 處 罰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此 際 即 應 依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倘 有 懷 疑, 則 從 被 告 之 利 益 作 解 釋 (in dubio pro reo) 之 證 據 法 則,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二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藍 璟 泓 所 有 之 車 號 E EG- 九 一 七 號 輕 型 機 車,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十 八 時 五 十 七 分 許, 在 市 路 路 口 處, 經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山 分 局 員 警 于 世 龍 舉 發 紅 燈 右 轉 及 拒 絕 停 車 接 受 稽

24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05 查 而 逃 逸 違 規 案, 依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五 十 三 條 及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處 罰 鍰 共 新 台 幣 四 千 八 百 元, 另 依 同 條 例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四 點 三 訊 據 受 處 分 人 堅 決 否 認 有 任 何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之 行 為, 辯 稱 : 警 方 所 述 的 違 規, 並 無 實 證, 且 警 方 所 寄 之 舉 發 通 知 單 與 裁 決 所 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裁 決 書 上 之 住 所 地 址 皆 錯 誤, 故 台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所 為 之 處 分 顯 有 錯 誤 等 云 云 經 查 : 本 件 舉 發 單 及 臺 北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所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所 載 車 主 地 址 市 區 路 二 段 二 五 五 號 十 樓 之 七, 有 該 舉 發 單 及 裁 決 書 附 卷 可 稽 ; 而 本 案 執 勤 員 警 因 考 量 駕 駛 人 安 全 未 強 行 攔 停, 且 不 及 以 拍 照 採 證 等 情, 亦 有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山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分 交 字 第 九 六 四 七 二 七 九 號 書 函 在 卷 可 憑, 則 本 院 在 有 合 理 懷 疑 之 情 況, 自 難 徒 憑 上 開 有 瑕 疵 之 舉 發 單, 遽 認 受 處 分 人 即 有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 此 外 復 查 亦 無 採 證 照 片 等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有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自 應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原 處 分 機 關 不 察, 遽 對 受 處 分 人 為 上 開 裁 決, 即 難 認 為 允 當, 應 認 受 處 分 人 之 異 議 為 有 理 由, 自 應 由 本 院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改 諭 知 受 處 分 人 不 罰, 以 資 適 法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A 應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九 八 六 號 判 例 所 揭 示 之 嚴 格 證 明 法 則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法 院 受 理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第 89 條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是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4986 號 判 例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雖 不 以 直 接 證 據 為 限, 間 接 證 據 亦 包 括 在 內, 然 而 無 論 直 接 證 據 或 間 接 證 據, 其 為 訴 訟 上 之 證 明, 須 於 通 常 一 般 之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者, 始 得 據 為 有 罪 之 認 定, 倘 其 證 明 尚 未 達 到 此 一 程 度, 而 有 合 理 之 懷 疑 存 在 而 無

25 706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從 使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有 罪 之 確 信 時, 即 應 由 法 院 為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之 判 決 所 揭 示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法 院 認 定 事 實 之 最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 即 認 定 被 告 有 罪, 就 該 有 罪 事 實 不 能 有 任 何 之 合 理 懷 疑 存 在 (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 之 原 則 於 法 院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案 件 時, 當 有 其 適 用 B 應 適 用 有 疑 應 利 於 被 告 之 證 據 法 則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法 院 於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案 件, 當 踐 行 完 畢 調 查 證 據 之 程 序 後, 為 事 實 之 認 定 時, 如 就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行 為 人 違 規 之 事 實 仍 有 合 理 之 訴 訟 上 懷 疑, 而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確 信 行 為 人 確 有 該 當 於 本 條 例 各 該 處 罰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此 際 即 應 依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倘 有 懷 疑, 則 從 被 告 之 利 益 作 解 釋 (in dubio pro reo) 之 證 據 法 則,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C 僅 依 舉 發 員 警 單 方 之 指 訴, 尚 不 足 以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 且 不 採 行 政 處 分 公 信 力 原 則 - 認 為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故 不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本 件 執 勤 員 警 因 考 量 駕 駛 人 安 全 未 強 行 攔 停, 且 不 及 以 拍 照 採 證 等 情, 有 90 年 10 月 2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山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分 交 字 第 號 書 函 在 卷 可 憑, 則 法 院 在 有 合 理 懷 疑 之 情 況, 自 難 徒 憑 上 開 有 瑕 疵 之 舉 發 單, 遽 認 受 處 分 人 即 有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 此 外 復 查 亦 無 採 證 照 片 等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受 處 分 人 有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上 開 違 規 行 為, 自 應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2.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九 六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一 按 法 院 受 理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十 九 條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是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九 八 六 號 判 例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雖 不 以 直 接 證 據 為 限, 間 接 證 據 亦 包 括 在 內, 然 而 無 論 直 接 證 據 或 間 接 證 據, 其 為 訴 訟 上 之 證 明, 須 於 通 常 一 般 之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26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07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者, 始 得 據 為 有 罪 之 認 定, 倘 其 證 明 尚 未 達 到 此 一 程 度, 而 有 合 理 之 懷 疑 存 在 而 無 從 使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有 罪 之 確 信 時, 即 應 由 法 院 為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之 判 決 所 揭 示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法 院 認 定 事 實 之 最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 即 認 定 被 告 有 罪, 就 該 有 罪 事 實 不 能 有 任 何 之 合 理 懷 疑 存 在 (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 之 原 則 於 法 院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時, 當 有 其 適 用, 易 言 之, 法 院 於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當 踐 行 完 畢 調 查 證 據 之 程 序 後, 為 事 實 之 認 定 時, 如 就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行 為 人 違 規 之 事 實 仍 有 合 理 之 訴 訟 上 懷 疑, 而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確 信 行 為 人 確 有 該 當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各 該 處 罰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此 際 即 應 依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倘 有 懷 疑, 則 從 被 告 之 利 益 作 解 釋 (in dubio pro reo) 之 證 據 法 則,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二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林 貞 秀 駕 駛 其 所 有 之 車 號 CT- 六 二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上 午 八 時 零 五 分 許, 沿 市 區 路 三 段 二 六 巷 由 南 往 北 方 向 行 駛, 行 經 該 巷 十 二 號 前, 適 有 李 銘 哲 駕 駛 車 號 九 N- 八 三 九 號 營 業 自 小 客 車 由 東 往 西 行 駛 亦 經 過 該 處, 受 處 分 人 因 疏 未 注 意 當 時 兩 車 所 行 巷 道 均 為 支 道 線, 左 方 車 應 讓 右 方 車 先 行, 而 與 前 揭 李 銘 哲 所 駕 車 輛 爭 道, 致 其 車 頭 右 前 方 與 李 銘 哲 所 駕 營 業 自 小 客 車 左 前 方 碰 撞 肇 事, 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 該 條 列 有 十 五 款 違 規 行 為, 並 無 分 項, 舉 發 單 所 載 第 一 項 係 屬 贅 文 ), 經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內 湖 分 局 ( 下 稱 內 湖 分 局 ) 警 員 王 亮 勝 到 場 處 理, 乃 以 受 處 分 人 有 違 反 前 揭 規 定 之 行 為 逕 行 掣 單 舉 發, 因 受 處 分 人 未 於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繳 納 罰 鍰 或 到 案 聽 候 裁 決,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以 受 處 分 人 所 有 前 開 車 號 汽 車 有 違 反 前 揭 規 定 之 行 為, 依 前 開 條 款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暨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27 708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一 裁 罰 基 準 表 之 規 定 裁 處 該 部 車 號 汽 車 之 所 有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最 高 罰 鍰 新 台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併 依 同 條 例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記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點 數 一 點, 嗣 經 受 處 分 人 聲 明 異 議,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函 請 原 舉 發 單 位 即 內 湖 分 局 檢 送 本 件 肇 事 之 相 關 人 員 現 場 談 話 紀 錄 表 事 故 現 場 圖 研 判 分 析 表 等 資 料 送 院 憑 辦 三 受 處 分 人 固 坦 承 有 於 前 開 時 地 駕 駛 該 部 汽 車 並 發 生 上 開 車 輛 事 故 之 事 實, 惟 堅 詞 否 認 有 何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行 為, 其 聲 明 異 議 意 旨 略 以 : 其 駕 車 行 經 肇 事 地 點 之 時, 適 有 一 輛 車 號 九 G- 二 三 七 三 號 白 色 廂 型 車 停 放 於 劃 設 有 紅 線 之 轉 彎 路 口, 擋 住 受 處 分 人 右 方 視 線, 而 該 路 口 所 設 置 之 反 射 鏡 已 失 去 原 有 之 反 射 功 能, 致 受 處 分 人 無 從 發 現 右 方 來 車, 又 受 處 分 人 並 未 收 到 前 開 舉 發 單 等 語, 經 查 : 受 處 分 人 與 李 銘 哲 所 駕 前 揭 二 部 車 輛 碰 撞 肇 事 之 現 場 情 形, 有 事 故 當 場 之 照 片 三 幀 及 內 湖 分 局 員 警 所 製 作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交 通 事 故 談 話 紀 錄 表 各 一 份 在 卷 可 稽, 經 核 前 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所 繪 肇 事 車 輛 行 進 路 線 及 相 關 地 理 位 置, 與 上 開 照 片 所 攝 情 況 及 車 輛 駕 駛 人 所 述 肇 事 經 過 均 屬 相 符, 而 以 前 揭 三 幀 照 片 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表 觀 之, 上 開 二 部 肇 事 車 輛 所 行 經 路 口 並 未 劃 分 支 幹 線, 固 均 屬 巷 道 內 之 支 線 道, 然 確 可 發 現 有 一 輛 車 號 九 G- 二 三 七 三 號 白 色 自 小 客 貨 車 違 規 停 放 於 受 處 分 人 所 駕 車 輛 右 側 之 劃 設 紅 色 禁 止 停 車 標 線 轉 彎 路 口, 致 受 處 分 人 於 行 經 該 交 岔 路 口 時, 極 有 可 能 因 視 線 遭 該 部 白 色 自 小 客 貨 車 阻 隔 而 無 法 及 時 發 現 右 側 方 向 來 車, 自 無 從 禮 讓 右 側 來 車 先 行, 另 李 銘 哲 亦 於 接 受 員 警 製 作 談 話 紀 錄 時 陳 明 該 部 白 色 自 小 客 貨 車 已 擋 住 其 左 側 視 線 等 語, 與 受 處 分 人 所 陳 相 符, 又 設 於 該 交 岔 路 口 之 反 光 鏡 並 無 作 用 等 情, 亦 均 經 受 處 分 人 及 李 銘 哲 於 製 作 上 開 談 話 紀 錄 時 一 致 陳 明, 足 認 受 處 分 人 前 開 所 辯 與 肇 事 當 時 情 形 相 符, 堪 予 採 信, 尚 難 遽 行 認 定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故 意 爭 道 不 讓 右 方 車 輛 先 行 之 違 規 行 為

28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09 四 綜 上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雖 認 受 處 分 人 駕 駛 該 部 汽 車 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違 規 事 實, 惟 受 處 分 人 當 時 既 係 因 右 方 視 線 遭 阻 而 不 及 煞 車 致 生 肇 事, 並 無 故 意 不 讓 右 方 來 車 先 行 而 爭 道 行 駛 之 情 形, 自 不 應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不 利 之 裁 罰,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察 及 此, 遽 對 受 處 分 人 為 前 開 裁 決, 尚 難 認 為 允 當, 應 認 受 處 分 人 之 異 議 為 有 理 由, 由 本 院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改 諭 知 受 處 分 人 不 罰, 以 資 適 法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A 應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七 十 六 年 台 上 字 第 四 九 八 六 號 判 例 所 揭 示 之 嚴 格 證 明 法 則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法 院 受 理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第 89 條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是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4986 號 判 例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所 憑 之 證 據, 雖 不 以 直 接 證 據 為 限, 間 接 證 據 亦 包 括 在 內, 然 而 無 論 直 接 證 據 或 間 接 證 據, 其 為 訴 訟 上 之 證 明, 須 於 通 常 一 般 之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者, 始 得 據 為 有 罪 之 認 定, 倘 其 證 明 尚 未 達 到 此 一 程 度, 而 有 合 理 之 懷 疑 存 在 而 無 從 使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有 罪 之 確 信 時, 即 應 由 法 院 為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之 判 決 所 揭 示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法 院 認 定 事 實 之 最 重 要 原 則 之 一 - 即 認 定 被 告 有 罪, 就 該 有 罪 事 實 不 能 有 任 何 之 合 理 懷 疑 存 在 (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 之 原 則 於 法 院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時, 當 有 其 適 用 B 應 適 用 有 疑 應 利 於 被 告 之 證 據 法 則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法 院 於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案 件, 當 踐 行 完 畢 調 查 證 據 之 程 序 後, 為 事 實 之 認 定 時, 如 就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之 行 為 人 違 規 之 事 實 仍 有 合 理 之 訴 訟 上 懷 疑, 而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確 信 行 為 人 確 有 該 當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各 該 處 罰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此 際 即 應 依 訴 訟 上 之 待 證 事 實 倘 有 懷 疑, 則 從 被 告 之 利 益 作 解 釋 (in dubio pro reo) 之 證 據 法 則, 作 對 受 處 分 人 有 利 之 認 定

29 710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3.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交 聲 字 第 一 二 五 號 交 通 事 件 裁 定 (1) 裁 定 要 旨 一 按 法 院 受 理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十 九 條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是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證 據 不 得 推 定 其 犯 罪 事 實 規 定 及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年 台 上 字 第 八 六 號 判 例 所 揭 示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憑 證 據, 如 未 能 發 現 相 當 證 據, 或 證 據 不 足 以 證 明, 自 不 能 以 推 測 或 擬 制 之 方 法, 為 裁 判 基 礎 之 旨, 於 法 院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時, 當 有 其 適 用 次 按 設 於 實 施 機 慢 車 兩 段 式 左 轉 路 口 附 近 顯 明 之 處, 並 配 合 劃 設 機 慢 車 左 轉 待 轉 區 標 線 之 機 慢 車 兩 段 左 轉 標 誌, 固 係 用 以 告 示 左 轉 機 器 腳 踏 車 或 慢 車 駕 駛 人 應 遵 照 號 誌 指 示, 在 號 誌 顯 示 允 許 直 行 時 先 行 駛 至 右 前 方 路 口 之 左 轉 待 轉 區 等 待 左 轉, 俟 該 方 向 號 誌 顯 示 允 許 直 行 後, 再 行 續 駛, 以 兩 段 方 式 完 成 左 轉 (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參 照 ), 惟 若 於 交 岔 路 口 縱 設 有 機 慢 車 兩 段 式 左 轉 標 誌 之 設 立, 而 依 機 車 駕 駛 人 之 行 車 動 線, 無 法 看 到 該 兩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此 際 縱 行 為 人 未 依 兩 段 式 方 式 為 之 左 轉, 亦 難 認 機 車 駕 駛 人 在 該 設 有 機 慢 車 兩 段 式 左 轉 標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自 其 所 行 駛 車 道 直 接 左 轉, 已 該 當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汽 車 駕 駛 人 不 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指 示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蓋 此 時 既 然 用 路 人 無 法 看 到 設 於 該 交 岔 路 口 機 慢 車 兩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法 何 能 要 求 駕 駛 人 去 遵 守 一 個 讓 其 無 法 預 見 之 標 誌 之 指 示 行 車? 其 理 甚 明 二 本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徐 揚 榮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上 午 十 一 時 五 分 許, 騎 乘 其 所 有 車 號 ATT- 一 九 七 號 重 型 機 車, 沿 市 區 路 六 段 由 西 往 東 方 向 行 駛, 途 經 市 區 路 路 二 段 之 交 岔 路 口 逕 行 左 轉 往 北 方 向 之 舊 宗 路 一 段 繼 續 行 駛, 而 為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內 湖 分 局 西 湖 派 出 所 ( 以 下 稱 內 湖 分 局 ) 員 警 李 緯 興 當

30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11 場 攔 停, 並 以 受 處 分 人 騎 乘 機 車 未 依 兩 段 式 方 式 左 轉, 有 違 反 前 揭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掣 單 舉 發, 嗣 受 處 分 人 於 舉 發 通 知 單 上 所 載 之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舉 發 單 位 即 內 湖 分 局 調 查 結 果, 仍 認 定 受 處 分 人 有 前 述 違 規 行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受 處 分 人 有 違 反 前 揭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行 為, 裁 處 受 處 分 人 罰 鍰 新 台 幣 六 百 元, 並 依 同 條 例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並 予 記 受 處 分 人 違 規 點 數 一 點 三 訊 據 受 處 分 人 固 不 否 認 有 於 前 述 時 間 騎 乘 前 開 車 號 機 車, 在 前 述 地 點 依 前 述 行 車 動 線, 未 以 二 段 式 左 轉 之 方 式 即 直 接 左 轉, 而 為 警 攔 停 開 單 告 發 之 事 實, 惟 堅 決 否 認 有 任 何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之 行 為, 辯 稱 : 我 本 來 是 從 舊 宗 路 一 段 由 北 往 南 方 向 行 駛, 要 到 對 向 之 力 麗 家 具 店 附 近 購 物, 因 為 舊 宗 路 一 段 與 民 權 東 路 六 段 交 岔 路 口 有 標 示 禁 止 從 舊 宗 路 一 段 由 北 左 轉 往 東 方 向 之 民 權 東 路 六 段 行 駛, 所 以 我 只 好 先 到 舊 宗 路 一 段 與 民 權 東 路 六 段 之 西 南 角 暫 停 待 轉, 等 綠 燈 亮, 因 為 從 民 權 東 路 六 段 要 左 轉 往 北 方 向 之 舊 宗 路 一 段 所 設 立 之 機 慢 車 二 段 式 左 轉 標 誌 設 在 我 待 轉 之 後 方, 我 後 面 又 沒 有 長 眼 睛, 怎 會 知 道 要 二 段 式 左 轉, 而 從 民 權 東 路 六 段 左 轉 往 舊 宗 路 一 段 往 北 之 方 向, 又 沒 有 禁 止 左 轉 之 標 誌, 所 以 我 就 直 接 左 轉, 誰 知 道 我 就 被 警 察 給 攔 下 來, 我 實 在 不 是 要 故 意 不 依 二 段 式 左 轉, 而 是 因 為 依 我 的 行 向, 沒 有 辦 法 看 到 要 二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等 語, 經 查 : 受 處 分 人 所 辯 稱 其 原 本 前 開 行 車 動 線 停 車 待 轉 之 地 點 暨 設 於 前 開 路 口 機 慢 車 應 二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設 立 在 其 待 轉 地 點 之 後 方 等 情, 業 據 其 提 出 行 車 動 線 圖 現 場 照 片 為 證, 並 據 本 件 舉 發 員 警 李 緯 興 於 本 院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調 查 時 供 稱 前 開 路 口 所 設 置 之 機 慢 車 二 段 式 左 轉 標 誌 係 設 在 受 處 分 人 停 車 待 轉 地 點 之 後 方, 受 處 分 人 之 行 車 動 線 並 無 錯 誤 ( 當 日 訊 問 筆 錄 參 照 ), 則 核 諸 前 揭 說 明, 既 然 依 受 處 分 人 之 行 車 動 線, 無 法 看

31 712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到 設 於 該 路 口 機 慢 車 應 兩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此 際 縱 受 處 分 人 未 依 兩 段 式 方 式 為 之 左 轉, 仍 不 能 認 受 處 分 人 已 該 當 於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受 處 分 人 未 違 反 前 開 法 條 之 規 定, 甚 為 明 確 四 綜 上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認 定 受 處 分 人 有 前 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違 規 事 實, 尚 與 事 實 不 符, 原 處 分 機 關 不 察, 遽 對 受 處 分 人 為 前 開 裁 決, 即 難 認 為 允 當, 應 認 受 處 分 人 之 異 議 為 有 理 由, 自 應 由 本 院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改 諭 知 受 處 分 人 不 罰, 以 資 適 法 (2) 主 要 理 由 本 件 裁 定 要 旨, 可 分 析 出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 A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及 最 高 法 院 四 十 年 台 上 字 第 八 六 號 判 例 所 揭 示 之 證 據 裁 判 法 則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法 院 受 理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第 89 條 前 段 定 有 明 文, 是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4 條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證 據 不 得 推 定 其 犯 罪 事 實 規 定 及 最 高 法 院 40 年 台 上 字 第 86 號 判 例 所 揭 示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憑 證 據, 如 未 能 發 現 相 當 證 據, 或 證 據 不 足 以 證 明, 自 不 能 以 推 測 或 擬 制 之 方 法, 為 裁 判 基 礎 之 旨, 於 法 院 審 理 行 為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案 件 時, 當 有 其 適 用 B 僅 依 舉 發 員 警 單 方 之 供 訴, 尚 不 足 以 得 有 受 處 分 人 確 有 違 規 行 為 之 心 證 : 交 通 法 庭 認 為, 受 處 分 人 所 辯 稱 其 原 本 前 開 行 車 動 線 停 車 待 轉 之 地 點 暨 設 於 前 開 路 口 機 慢 車 應 二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設 立 在 其 待 轉 地 點 之 後 方 等 情, 業 據 其 提 出 行 車 動 線 圖 現 場 照 片 為 證, 並 據 本 件 舉 發 員 警 李 緯 興 於 本 院 92 年 2 月 20 日 調 查 時 供 稱 前 開 路 口 所 設 置 之 機 慢 車 二 段 式 左 轉 標 誌 係 設 在 受 處 分 人 停 車 待 轉 地 點 之 後 方, 受 處 分 人 之 行 車 動 線 並 無 錯 誤, 則 既 然 依 受 處 分 人 之 行 車 動 線, 無 法 看 到 設 於 該 路 口 機 慢 車 應 兩 段 式 左 轉 之 標 誌, 此 際 縱 受 處 分 人 未 依 兩

32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13 段 式 方 式 為 之 左 轉, 仍 不 能 認 受 處 分 人 已 該 當 於 本 條 例 第 48 條 第 2 款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三 本 文 見 解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應 以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其 相 關 判 例 為 原 則 該 條 例 第 89 條 既 已 明 定, 法 院 受 理 有 關 交 通 事 件,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則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除 與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本 質 上 有 重 大 扞 格 難 以 準 用 者 外 35, 原 則 上 應 均 可 準 用 於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從 而 源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相 關 判 例 見 解, 原 則 上 亦 應 可 準 用 因 此,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建 構 之 基 本 法 則, 如 嚴 格 證 明 法 則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有 疑 利 於 被 告 原 則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等, 自 均 可 準 用 於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從 而, 上 述 三 則 有 利 於 異 議 人 之 裁 定 理 由, 認 為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應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其 相 關 判 例 之 見 解, 自 為 筆 者 所 贊 同 交 通 法 庭 如 認 為 有 上 述 本 質 上 難 以 準 用 之 例 外 情 形, 亦 應 詳 細 說 明 其 理 由, 以 履 行 法 院 依 法 裁 判 之 義 務, 始 能 符 合 人 民 對 法 院 職 能 之 高 度 期 待 實 務 援 引 行 政 處 分 公 信 力 原 則, 主 張 交 通 警 察 掣 單 舉 發 本 質 上 既 為 行 政 處 分,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事 實 認 定 亦 為 正 確 無 誤, 從 而 發 生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之 效 果 等 理 由, 顯 係 誤 解 公 法 理 論, 應 予 揚 棄 理 由 如 下 : 1. 實 務 所 稱 之 公 信 力 原 則, 究 竟 指 何 種 內 涵, 實 令 人 疑 惑 探 究 其 真 意, 如 係 指 傳 統 公 法 學 認 為 行 政 處 分 具 有 公 定 力 之 概 念 36, 因 行 政 處 分 之 公 定 力, 亦 僅 指 行 政 處 分 原 則 上 受 有 效 性 之 推 定, 未 經 依 法 變 更 或 經 有 權 機 關 予 以 撤 銷 或 宣 告 無 效 前, 任 何 人 皆 不 得 否 認 其 效 力 37, 但 該 行 政 處 分 所 據 以 做 成 之 基 礎 事 實 是 否 真 正 無 誤, 實 非 受 合 法 有 效 推 定 之 範 圍,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對 據 以 做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基 35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41 條 至 第 448 條 關 於 非 常 上 訴 之 規 定, 已 明 文 適 用 於 確 定 判 決, 並 須 由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提 起, 與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本 質 有 重 大 差 異, 似 無 準 用 之 餘 地 36 此 種 以 國 家 權 威 作 為 行 政 處 分 合 法 性 或 效 力 根 據 之 見 解, 並 不 符 合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之 憲 法 精 神, 現 已 為 多 數 學 者 所 揚 棄 參 照 陳 敏, 行 政 法 總 論, 自 印,1999 年 12 月 版, 頁 學 者 吳 庚 認 為, 行 政 處 分 受 合 法 之 推 定 早 已 被 多 數 學 者 所 拋 棄, 即 使 行 政 處 分 僅 受 有 效 推 定, 亦 不 為 部 分 學 者 所 接 受, 從 而 公 定 力 之 概 念, 實 不 宜 再 繼 續 引 用 參 照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自 印,2005 年 8 月 版, 頁 , 註 104

33 714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之 研 究 礎 事 實 是 否 存 在, 原 則 上 仍 需 負 舉 證 責 任 再 者, 所 謂 公 信 力 原 則 或 公 定 力 之 原 則, 對 於 繫 爭 案 件 之 審 理 法 院, 本 無 何 拘 束 力 之 可 言 因 此, 實 務 如 係 基 於 上 述 公 定 力 概 念, 認 為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違 規 事 實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無 誤, 並 轉 而 要 求 受 處 分 人 須 就 未 違 規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顯 係 誤 解 上 述 公 法 理 論 2. 實 務 所 稱 之 公 信 力 原 則, 其 內 涵 如 係 指 公 法 學 所 稱 之 公 信 力, 因 公 信 力 係 指 一 般 人 相 信 由 公 權 力 機 關 所 發 的 證 明 書 有 推 定 為 真 正 的 證 據 力 38, 必 須 有 法 律 明 文 為 其 依 據, 例 如 依 土 地 法 所 為 之 登 記 有 絕 對 之 效 力 ( 土 地 法 第 43 條 ), 縱 然 登 記 內 容 有 誤, 但 在 未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撤 銷 以 前, 該 登 記 仍 屬 有 效 之 情 形, 但 依 本 條 例 由 警 察 所 舉 發 開 立 之 交 通 罰 單, 本 條 例 並 無 明 文 具 有 絕 對 之 效 力, 故 不 宜 認 為 具 有 公 信 力 因 此, 實 務 如 係 基 於 上 述 公 信 力 概 念, 認 為 其 據 以 依 法 處 分 之 違 規 事 實 應 被 推 定 為 真 正 無 誤, 並 轉 而 要 求 受 處 分 人 須 就 未 違 規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亦 係 誤 解 上 述 公 法 理 論 3. 實 務 亦 有 認 為 上 述 公 信 力 原 則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5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文 書 依 其 程 式 及 意 旨 得 認 作 公 文 書 者, 推 定 其 為 真 正 之 情 形 相 同, 而 作 為 其 論 理 之 依 據, 但 民 事 訴 訟 法 是 否 可 準 用 於 本 條 例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如 可 準 用, 依 據 何 在?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均 未 說 明 ; 又 該 條 項 規 定, 實 際 上 僅 為 公 文 書 形 式 證 據 力 之 規 定, 所 謂 推 定 為 真 正, 範 圍 僅 及 於 足 證 作 成 該 公 文 書 之 人 確 曾 為 文 書 內 所 記 載 的 陳 述 或 報 告 而 言 39,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對 造 就 此 推 定 如 有 爭 執, 自 應 提 出 反 證 予 以 推 翻 但 公 文 書 所 載 之 內 容 事 實 是 否 真 正 無 誤, 與 待 證 事 實 關 係 為 何, 則 屬 於 公 文 書 實 質 證 據 力 之 問 題, 並 非 上 述 規 定 推 定 效 力 所 及 之 範 圍 故 實 務 見 解 如 援 引 上 述 規 定, 推 定 交 通 罰 單 所 據 以 處 分 之 違 規 事 實 為 真 正 無 誤, 顯 係 誤 解 上 述 規 定, 亦 無 足 採 4. 在 絕 大 部 分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中, 實 難 想 像 駕 駛 人 在 經 警 察 舉 發 違 規 前, 會 預 先 以 自 備 之 攝 錄 影 器 材 將 自 己 行 車 過 程 全 程 拍 下 留 存, 以 舉 證 證 明 自 己 未 違 規 駕 駛, 因 此, 實 務 基 於 上 述 公 信 力 原 則, 轉 而 參 照 蔡 志 方, 行 政 法 36 講 ( 普 及 版 ),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法 學 叢 書 ( 一 ),1997 年 版, 頁 參 照 楊 建 華 ( 鄭 傑 夫 增 訂 ), 民 事 訴 訟 法 要 論, 自 印,2001 年 1 月 版, 頁

2014 優 秀 教 師 選 舉 ( 第 十 屆 ) 個 案 報 告 參 賽 組 別 : 關 愛 組 參 賽 者 : 陳 笑 芳 老 師 目 錄 1. 背 景 資 料 P.1 2. 本 校 宗 旨 P.1 3. 個 案 分 析 P.1 4. 處 理 方 法 P.2 5. 學 生 成 就 P.5 6. 成 長 關 顧 組 P.6 7. 檢 討 及 展 望 P.6 8. 總 結 P.7 1. 背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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