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一 收 案 數 字 二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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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廉 政 公 署 1

2 目 錄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一 收 案 數 字 二 案 件 處 理 情 況 第 二 部 分 反 貪 工 作...11 一 舉 報 及 立 案 數 字...13 二 偵 查 完 畢 的 案 件...13 三 反 賄 選 案 件 四 跨 境 案 件 協 查 及 國 際 司 法 協 助...17 第 三 部 分 行 政 申 訴...19 一 前 言...21 二 求 助 個 案 的 數 目 及 性 質...21 三 立 案 調 查 發 出 勸 喻 及 建 議...25 四 機 關 運 作 的 審 查...25 五 廉 潔 管 理 計 劃...27 六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比 較 研 究 獎 勵 計 劃...27 七 研 討 會 及 工 作 坊...27 八 人 員 培 訓 及 對 外 交 流...28 第 四 部 分 其 他 事 項...29 一 國 際 組 織 的 廉 潔 評 價...31 二 財 產 申 報...31 三 培 訓 及 交 流 活 動

3 第 五 部 分 社 區 關 係 及 推 廣 活 動...35 一 社 區 關 係 簡 報...37 二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工 作...48 第 六 部 分 結 語...55 附 件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分 析...59 個 案 一 對 經 濟 房 屋 管 理 的 監 管 個 案 二 競 投 經 濟 房 屋 及 相 關 程 序 個 案 三 經 濟 房 屋 的 配 售 程 序 個 案 四 可 燃 產 品 的 經 營 條 件 及 安 全 問 題 個 案 五 展 覽 服 務 的 設 計 與 執 行 的 判 給

4 廉 政 專 員 馮 文 莊 向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博 士 提 交 2009 年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4

5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5

6 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7 第 一 部 分 個 案 處 理 總 體 情 況 一 收 案 數 字 年 廉 政 公 署 收 案 共 宗, 包 括 刑 事 舉 報 案 件 宗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宗 年 的 收 案 數 字 相 對 較 過 去 3 年 有 輕 微 上 升, 估 計 箇 中 原 因 同 年 是 選 舉 年 有 關, 市 民 較 多 關 注 選 舉 活 動 是 否 合 符 法 律 規 範 及 選 舉 廉 潔 度 的 問 題 另 一 方 面,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較 去 年 有 較 大 幅 度 的 減 少, 相 信 與 行 政 程 序 漸 趨 透 明 化, 以 及 公 共 部 門 完 善 了 行 政 投 訴 機 制 有 關 年 收 案 數 字 趨 勢 年 收 案 類 別 比 較 7

8 在 宗 收 案 數 字 中, 由 公 署 主 動 跟 進 案 件 有 1 0 宗, 司 法 機 關 立 案 偵 查 的 有 4 宗, 其 餘 宗 案 件 均 由 市 民 舉 報 或 其 他 機 關 轉 介, 其 中 具 名 或 願 意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的 舉 報 有 宗, 請 求 匿 名 或 匿 名 的 投 訴 則 有 宗, 兩 者 所 佔 比 例 相 近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來 源 界 定 ) 年, 市 民 向 公 署 舉 報 的 途 徑 仍 一 如 往 年, 以 函 件 及 電 話 為 主, 兩 者 總 計 佔 全 年 收 案 數 字 的 %, 而 選 擇 親 身 向 公 署 舉 報 的 有 % 2009 年 收 案 數 字 構 成 ( 按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8

9 年 收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方 式 界 定 ) 二 案 件 處 理 情 況 公 署 在 年 收 到 的 宗 舉 報 投 訴 案 件 中, 其 中 宗 由 於 不 涉 及 貪 污 舞 弊 行 為 或 不 屬 公 署 職 權, 或 資 料 不 足 而 無 法 跟 進, 佔 全 年 收 案 總 數 的 七 成 以 上 2009 年 收 案 處 理 情 況 年 公 署 立 案 調 查 的 案 件 共 有 4 8 宗, 其 中 刑 事 案 件 4 4 宗 行 政 申 訴 案 件 4 宗 ; 另 外 由 上 年 度 轉 入 的 案 件 有 7 1 宗 ( 包 括 刑 事 案 件 6 5 宗 9

10 行 政 申 訴 案 件 6 宗 ), 累 積 全 年 須 處 理 的 案 件 為 宗, 當 中 有 2 8 宗 案 件 完 成 調 查 並 移 送 檢 察 院 年 立 案 數 字 趨 勢 年 立 案 數 字 比 較 ( 按 收 案 來 源 界 定 ) 行 政 申 訴 方 面, 年 收 到 的 個 案 有 宗, 加 上 年 轉 入 的 個 案, 全 年 須 處 理 個 案 共 有 宗, 當 中 有 宗 已 完 成 處 理 並 存 檔, 在 宗 完 成 處 理 的 個 案 中, 8 宗 以 立 案 方 式 處 理, 其 餘 宗 均 透 過 初 查 轉 介 調 閱 文 件 和 會 議 等 靈 活 的 方 式 處 理 另 外, 經 初 步 調 查 後 未 發 現 行 政 違 法 / 失 當 跡 象 的 個 案 有 宗 此 外, 公 署 全 年 收 到 的 查 詢 個 案 共 有 宗 10

11 第 二 部 分 反 貪 工 作 11

12 12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13 第 二 部 分 反 貪 工 作 一 舉 報 及 立 案 數 字 2009 年 公 署 收 到 涉 及 刑 事 性 質 的 舉 報 案 件 共 768 宗, 與 2008 年 的 553 宗 相 比, 增 加 了 38.9% 當 中 具 備 條 件 處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有 107 宗, 加 上 2008 年 轉 入 的 案 卷,2009 年 共 須 處 理 刑 事 案 卷 共 194 宗, 與 2008 年 的 197 宗 相 比, 微 降 1.5% 年 立 案 的 刑 事 案 件 4 4 宗, 與 年 的 3 1 宗 相 比 有 所 增 加, 加 上 2008 年 轉 入 的 65 宗, 全 年 共 須 處 理 的 刑 事 立 案 案 卷 共 109 宗 此 外,2009 年 公 署 接 獲 協 查 案 件 13 宗, 加 上 2008 年 轉 入 的 14 宗, 共 須 處 理 的 協 查 案 件 27 宗 2008 年 及 2009 年 反 貪 局 收 案 統 計 比 較 表 二 偵 查 完 畢 的 案 件 2009 年 刑 事 案 卷 結 案 86 宗, 包 括 移 送 檢 察 院 案 件 28 宗, 調 查 終 結 案 件 58 宗 與 2008 年 相 比, 刑 事 案 卷 結 案 總 數 增 加 87%, 移 送 案 亦 大 幅 增 加 接 近 兩 倍, 調 查 終 結 案 件 亦 增 加 了 70.6%, 是 近 年 來 辦 案 效 率 較 高 的 一 年 13

14 2008 年 及 2009 年 反 貪 局 結 案 統 計 比 較 表 * * * 經 廉 政 公 署 偵 辦 的 部 份 案 件 簡 述 : 1. 監 獄 的 數 名 工 作 人 員 涉 嫌 收 受 利 益, 協 助 將 通 訊 器 材 帶 入 監 獄 供 囚 犯 使 用, 被 公 署 人 員 拘 捕, 案 件 已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2. 紀 律 部 隊 六 名 人 員 向 所 屬 部 門 提 交 由 醫 生 發 出 的 休 假 紙 ( 因 病 休 假 ) 後, 前 往 中 國 內 地, 被 公 署 調 查, 案 件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3. 某 局 的 一 名 工 作 人 員 在 處 理 涉 及 勞 工 權 益 的 案 件 時 涉 嫌 外 洩 資 料 及 協 助 資 方 挪 用 內 部 資 料, 並 向 資 方 代 表 索 取 利 益, 之 後 被 公 署 調 查, 案 件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4. 一 名 男 子 在 考 取 重 型 貨 車 執 照 期 間 涉 嫌 用 澳 門 幣 元 行 賄 考 牌 官, 以 求 順 利 通 過 有 關 考 試 而 被 拘 捕, 案 件 已 交 檢 察 院 跟 進 5. 公 署 接 獲 初 級 法 院 通 報, 稱 發 現 兩 名 執 法 人 員 涉 嫌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作 虛 假 聲 明, 亦 曾 多 次 誘 使 他 人 進 行 毒 品 交 易, 涉 嫌 袒 護 他 人, 經 公 署 調 查 後 將 案 件 移 交 檢 察 院 跟 進 6. 某 自 治 部 門 一 名 人 員 涉 嫌 用 虛 假 的 中 學 畢 業 證 書 進 入 公 職, 經 調 查 後 被 控 偽 造 文 件 罪 7.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指 某 局 的 一 名 人 員 將 屬 於 該 局 的 車 位 給 予 其 朋 友 長 期 使 用, 時 間 達 十 四 個 月 該 名 人 員 的 行 為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及 違 背 職 務 固 有 的 義 務, 案 件 被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14

15 8. 公 署 接 獲 投 訴, 稱 一 自 治 機 構 的 人 員 涉 嫌 私 吞 兼 職 人 士 的 部 份 薪 金, 而 且 涉 嫌 誇 大 或 虛 報 兼 職 人 員 的 工 作 時 薪, 之 後 將 誇 大 虛 報 所 得 的 金 額 占 為 己 有, 涉 觸 犯 公 務 上 之 侵 占 罪 而 被 調 查 9. 公 署 接 獲 某 局 轉 介 的 投 訴, 懷 疑 屬 下 一 名 主 管 人 員 在 管 理 金 錢 時 可 能 存 在 行 為 不 當 經 廉 署 調 查 發 現, 一 名 主 管 人 員 涉 嫌 不 實 申 報 兼 職 人 員 的 工 作 時 數, 並 利 用 職 權 將 有 關 部 門 所 舉 辦 活 動 餘 下 的 公 款, 存 入 私 設 的 小 金 庫 內 供 其 使 用, 亦 懷 疑 該 名 人 員 偽 造 文 件 該 主 管 人 員 涉 嫌 觸 犯 偽 造 文 件 及 違 法 收 取 利 益 而 被 調 查 10.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懷 疑 一 自 治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將 工 程 及 採 購 項 目 判 給 自 己 親 屬 所 開 設 及 操 控 的 公 司 而 被 調 查 11.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指 本 澳 某 大 專 院 校 的 一 名 講 師 在 教 學 期 間 未 有 履 行 上 課 責 任, 將 全 部 教 學 工 作 交 由 未 具 講 師 資 格 者 擔 任 經 調 查 後 發 現, 該 名 講 師 涉 嫌 於 2007/2008 學 年 擔 任 講 師 期 間 沒 有 進 行 任 何 教 學, 且 在 該 院 校 未 知 悉 和 批 准 下 私 自 要 求 他 人 代 課, 但 仍 領 取 澳 門 幣 40 多 萬 元 的 薪 金, 因 涉 嫌 觸 犯 詐 騙 罪 而 被 拘 捕 12.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指 某 自 治 部 門 的 一 名 職 員 以 身 體 傷 患 為 由, 取 得 病 假 紙 後 到 賭 場 賭 博 經 調 查 發 現, 該 職 員 自 年 2 月 開 始 多 次 取 得 病 假 紙 後, 涉 嫌 沒 有 按 照 醫 生 囑 咐 留 在 家 中 休 息, 經 常 到 賭 場 賭 博, 其 行 為 涉 嫌 詐 騙 13.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懷 疑 有 執 法 人 員 在 花 紅 更 期 間, 收 取 款 項, 故 展 開 調 查, 其 後 拘 留 兩 名 人 員, 另 有 三 名 人 員 涉 嫌 觸 犯 受 賄 作 合 規 範 之 行 為 罪, 三 名 地 盤 職 員 涉 嫌 觸 犯 行 賄 罪 14.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懷 疑 某 局 某 名 主 管 人 員 以 權 謀 私 經 調 查 發 現, 該 主 管 人 員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要 求 多 名 下 屬 替 其 家 人 的 私 務 充 當 接 待 工 作, 其 行 為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15.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指 一 自 治 機 構 負 責 人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將 該 機 構 的 印 刷 清 潔 服 務 顯 示 屏 採 購 等 項 目, 私 自 判 給 其 指 定 的 公 司 有 關 人 士 分 別 涉 嫌 濫 用 職 權 詐 騙 受 賄 作 不 法 行 為 而 被 公 署 立 案 偵 查 16. 公 署 於 調 查 一 宗 關 於 某 自 治 部 門 人 員 在 批 給 工 程 的 舞 弊 案 時, 發 15

16 現 一 名 職 員 在 財 產 申 報 上 存 有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其 配 偶 亦 違 反 了 合 作 義 務, 故 被 立 案 調 查 17. 公 署 接 獲 退 休 基 金 會 轉 介 的 投 訴, 懷 疑 一 名 退 休 執 法 人 員 騙 取 家 庭 津 貼 經 調 查 發 現, 該 人 員 涉 嫌 自 1991 年 開 始 隱 瞞 其 妻 子 有 收 入 的 事 實 ( 高 於 申 請 津 貼 所 定 之 水 平 ), 以 領 取 家 庭 津 貼 至 2007 年, 其 行 為 涉 嫌 詐 騙 而 被 調 查 三 反 賄 選 案 件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懷 疑 有 人 進 行 集 團 式 賄 選 行 為, 以 影 響 選 民 的 投 票 意 向 經 調 查 後 發 現, 有 人 涉 嫌 透 過 多 人 有 組 織 地 以 金 錢 利 益 誘 使 他 人 交 出 身 份 資 料, 承 諾 於 2009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時 投 票 予 指 定 組 別, 便 會 在 選 舉 後 給 予 每 人 澳 門 幣 500 元 至 700 元 作 為 報 酬, 上 述 集 團 收 集 了 超 過 200 多 名 疑 似 受 賄 選 民 的 名 單 案 中 23 名 嫌 犯 涉 嫌 觸 犯 賄 選 罪, 有 關 案 件 已 移 送 檢 察 院 處 理 在 9 月 2 0 日 選 舉 日 當 日, 公 署 共 接 獲 5 6 宗 有 關 選 舉 不 規 則 的 投 訴, 較 上 屆 下 降 四 成, 投 訴 人 包 括 候 選 人 和 市 民 ; 另 接 獲 9 宗 關 於 選 舉 事 務 的 查 詢, 較 上 屆 下 降 七 成 在 票 站 開 放 前, 公 署 調 查 人 員 分 成 多 隊 在 全 澳 各 區 執 行 預 防 選 舉 舞 弊 工 作, 期 間 對 一 些 可 能 帶 有 宣 傳 性 質 的 擦 邊 行 為 予 以 勸 止 和 警 告, 有 關 人 士 立 即 停 止 接 獲 的 56 宗 投 訴 以 違 規 宣 傳 居 多, 當 中 數 宗 指 有 組 別 進 行 買 票 活 動, 經 調 查 後 疑 為 抹 黑 行 為 立 法 會 選 舉 當 日 公 署 接 獲 舉 報, 指 有 接 載 選 民 的 車 輛 司 機 違 規 宣 傳 經 調 查 發 現, 許 姓 司 機 向 選 民 發 出 投 票 指 示, 呼 籲 投 票 予 指 定 候 選 組 別, 公 署 人 員 隨 即 以 涉 嫌 在 選 舉 日 違 規 宣 傳 將 其 以 現 行 犯 拘 捕, 該 案 循 簡 易 程 序 審 理, 許 姓 男 子 被 法 庭 判 罰 款 澳 門 幣 9,600 元 綜 觀 今 屆 投 票 日 的 活 動, 各 組 別 都 表 現 出 很 大 的 克 制, 並 無 出 現 重 大 的 違 規 行 為, 亦 無 發 現 嚴 重 的 選 舉 舞 弊 16

17 四 跨 境 案 件 協 查 及 國 際 司 法 協 助 案 件 協 查 是 公 署 的 重 要 工 作 之 一 2009 年, 公 署 接 獲 中 國 內 地 香 港 及 海 外 協 查 案 件 1 3 宗, 以 及 上 年 轉 入 的 協 查 案 件 1 4 宗, 其 中 調 查 完 結 1 6 宗, 仍 需 繼 續 協 查 的 有 11 宗 此 外, 公 署 在 跨 境 案 件 協 查 方 面 也 獲 得 境 外 執 法 部 門 的 合 作 共 17 次, 獲 取 關 鍵 資 料, 使 案 件 得 以 順 利 推 進 調 查 歐 文 龍 案 件 期 間, 揭 發 歐 文 龍 於 香 港 及 英 國 存 有 大 量 不 法 資 產, 為 此, 公 署 透 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有 關 國 家 或 地 區 提 出 司 法 協 助 請 求, 要 求 協 助 提 取 相 關 銀 行 帳 戶 及 資 料 作 為 證 據, 以 展 開 追 繳 贓 款 工 作 經 過 公 署 多 番 努 力, 年 2 月,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裁 定 將 歐 文 龍 在 香 港 的 不 法 資 產 歸 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緊 接 著 克 服 一 系 列 程 序 後, 同 年 1 1 月 份, 歐 文 龍 在 香 港 銀 行 帳 戶 內 的 不 法 資 產 約 港 幣 3 億 6 千 萬 元 被 全 數 追 回, 並 已 納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庫 房 內 粵 港 澳 三 地 每 年 舉 行 以 實 務 操 作 為 關 注 重 點 的 個 案 協 查 工 作 座 談 會, 以 檢 討 過 去 一 年 的 協 查 工 作 2009 年 10 月 29 日 至 31 日, 公 署 主 辦 了 第 五 屆 粵 港 澳 個 案 協 查 工 作 座 談 會 除 了 粵 港 澳 個 案 協 查 人 員 與 會 外, 大 會 還 邀 請 了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及 國 務 院 港 澳 辦 的 代 表 列 席 17

18 18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19 第 三 部 分 行 政 申 訴 19

20 20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21 第 三 部 分 行 政 申 訴 一 前 言 2009 年, 公 署 繼 續 發 揮 其 在 行 政 申 訴 方 面 的 重 要 性, 對 公 共 部 門 的 行 政 程 序 的 合 法 性 及 合 理 性 作 出 監 察, 在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及 依 法 行 政 方 面 發 揮 其 應 有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雖 然 取 得 的 成 績 與 預 期 的 目 標 仍 有 一 段 距 離, 但 相 信 隨 著 制 度 的 完 善 經 驗 的 累 積 及 人 員 水 平 的 提 升, 公 署 有 條 件 強 化 其 處 理 行 政 申 訴 的 能 力, 推 動 及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的 理 念, 全 面 提 升 施 政 及 執 行 的 水 平 本 報 告 主 要 從 下 述 幾 個 方 面 分 析 及 總 結 2009 年 公 署 在 行 政 申 訴 領 域 的 工 作, 其 中 包 括 : (1) 求 助 個 案 的 數 目 及 性 質 ; (2) 與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的 合 作, 尤 其 是 在 運 作 監 察 方 面 的 合 作 ; (3) 研 討 及 交 流 活 動 ; (4) 與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機 構 的 合 作 二 求 助 個 案 的 數 目 及 性 質 公 署 在 2009 年 處 理 的 個 案 情 況 為 : 查 詢 個 案 :566 宗 申 訴 個 案 :155 宗 年 公 署 共 接 收 宗 求 助 個 案, 比 年 下 降 1 1 % 總 結 去 年 的 求 助 個 案, 仍 以 公 職 制 度 交 通 違 例 違 法 工 程 市 政 勞 資 糾 紛 等 事 宜 為 主, 當 中 涉 及 違 法 工 程 交 通 違 例 及 交 通 事 務 方 面 的 查 詢 數 字 亦 呈 下 降 趨 勢 涉 及 違 法 工 程 的 求 助 個 案 數 字 下 降 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對 外 加 強 宣 傳 關 21

22 於 違 法 工 程 處 理 流 程 及 標 準 等 資 訊 有 著 直 接 關 係, 市 民 因 此 無 需 向 公 署 另 行 查 詢 ; 而 交 通 違 例 方 面, 隨 著 道 路 交 通 法 的 實 施, 加 上 有 關 當 局 執 法 準 則 的 公 開 及 處 罰 程 序 的 宣 傳 等 措 施, 市 民 向 公 署 諮 詢 相 關 事 宜 的 個 案 數 字 亦 下 降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廉 潔 操 守 指 引 方 面 的 諮 詢 ( 例 如 涉 及 人 員 兼 職 利 益 衝 突 部 門 運 作 或 工 作 守 則 的 制 訂 等 ) 個 案 有 雙 位 數 字 的 增 加, 當 中 不 乏 公 共 部 門 在 制 訂 內 部 廉 潔 守 則 時, 以 及 在 守 則 實 施 初 期 所 提 出 的 疑 問 另 一 方 面, 公 署 開 通 了 行 政 申 訴 求 助 諮 詢 及 投 訴 / 舉 報 的 電 話 專 線 1, 減 少 了 市 民 或 公 務 員 就 相 同 問 題 分 別 致 電 公 署 總 部 和 社 區 辦 事 處 的 機 會, 強 化 了 行 政 申 訴 的 前 線 服 務 功 能, 更 有 效 地 解 答 市 民 的 的 查 詢 和 解 決 市 民 的 疑 難 2009 年 在 行 政 申 訴 範 疇 的 求 助 個 案 所 涉 內 容 大 致 為 : 1 電 話 號 碼 為

23 申 訴 個 案 涉 及 的 內 容 則 包 括 : * * * 23

24 2009 年 公 署 收 到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155 宗, 加 上 2008 年 轉 入 的 62 宗, 扣 除 涉 及 相 同 問 題 的 個 案 1 5 宗 ( 故 不 列 入 統 計 內 ), 全 年 共 須 處 理 宗 投 訴 舉 報 個 案, 當 中 宗 已 完 成 處 理 存 檔, 結 案 率 為 9 1 %, 比 年 的 結 案 率 (77%) 有 所 提 高, 當 中 176 宗 採 用 了 簡 易 方 式 處 理, 即 透 過 審 閱 文 件 及 直 接 提 出 改 善 措 施 而 解 決 有 關 問 題 2009 年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處 理 情 況 如 下 : 24

25 三 立 案 調 查 發 出 勸 喻 及 建 議 公 署 於 年 處 理 的 深 入 調 查 個 案 中, 3 宗 屬 年 完 成 調 查 分 析 及 發 出 勸 喻, 並 於 年 首 季 因 勸 喻 獲 有 關 部 門 接 納 而 歸 檔 的 個 案 ( 詳 見 2008 年 年 報 的 附 件 ) 至 於 涉 及 澳 門 基 金 會 和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的 個 案, 有 關 建 議 早 在 2008 年 獲 相 關 實 體 接 納, 而 前 者 亦 接 納 有 關 改 善 運 作 的 措 施, 故 已 歸 檔 另 外 1 宗 在 年 立 案 年 完 成 調 查 分 析 的 為 涉 及 經 濟 房 屋 監 管 的 個 案, 連 同 兩 宗 於 2009 年 立 案 及 完 成 調 查 分 析 的 同 樣 涉 及 經 屋 ( 競 投 和 配 售 程 序 ) 的 個 案, 公 署 發 出 的 建 議 和 勸 喻 已 獲 當 局 接 納, 這 3 宗 個 案 已 作 歸 檔 處 理, 相 關 撮 要 見 附 件 此 外, 公 署 還 分 別 針 對 設 立 石 油 氣 中 途 倉 的 合 法 性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十 週 年 成 就 展 ( 北 京 ) 分 別 完 成 相 關 調 查 及 分 析, 並 向 有 關 當 局 發 出 勸 喻, 有 關 建 議 亦 已 獲 接 納, 故 跟 進 工 作 亦 已 告 一 段 落 四 機 關 運 作 的 審 查 公 署 在 2009 年 繼 續 與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合 作, 對 機 關 的 運 作 進 行 監 管, 並 提 出 多 項 有 助 提 升 效 率 的 建 議 措 施 ( 一 ) 身 份 證 明 局 1. 公 署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聯 合 對 居 民 身 份 資 料 廳 的 居 留 權 和 國 籍 業 務 的 運 作 進 行 審 查, 最 終 達 成 以 下 改 善 共 識, 並 於 年 7 月 全 部 落 實 在 居 留 權 方 面 : 1) 完 善 現 有 關 於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審 批 準 則 的 內 部 指 引, 根 據 實 踐 經 驗 加 入 據 以 推 定 申 請 人 在 澳 通 常 居 住 的 典 型 情 況 2) 向 申 請 人 提 供 更 多 關 於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審 批 方 面 的 資 訊, 包 括 具 體 指 明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不 足 以 證 明 其 申 報 的 全 部 或 某 段 年 期 的 資 料 25

26 3) 調 整 網 頁 資 訊, 對 持 永 久 居 留 證 者 為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尚 需 符 合 的 法 定 要 件 作 準 確 說 明 4) 所 有 涉 及 具 體 個 案 的 查 詢 ( 包 括 電 話 及 親 臨 查 詢 ) 均 在 電 腦 系 統 內 記 錄 5) 符 合 12 月 20 日 第 8/1999 號 法 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 十 ) 項 規 定 而 獲 發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的 未 成 年 人, 無 需 在 成 年 後 聲 明 以 澳 門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亦 能 維 持 永 久 性 居 民 資 格 此 外, 針 對 上 述 法 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 九 ) 項 及 ( 十 ) 項 述 及 的 人 士, 身 份 證 明 局 在 致 函 時 作 出 下 述 的 提 醒 : 倘 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三 十 六 個 月 以 上, 即 喪 失 居 留 權 6) 在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申 請 須 知 及 局 方 網 頁 中 註 明 : 具 中 葡 血 統 且 常 居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如 持 有 特 區 護 照, 在 申 請 居 留 權 時 須 出 示 有 關 證 件 在 國 籍 方 面 : 1) 用 書 面 方 式 明 確 指 出 審 核 國 籍 及 中 葡 血 統 的 準 則 2) 對 於 需 遞 交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的 情 況, 將 相 關 的 申 請 表 格 宣 傳 單 張 網 頁 及 工 作 指 引 內 容 調 整 為 : 凡 申 請 加 入 中 國 籍 者 須 申 報 移 居 澳 門 前 曾 居 住 超 過 六 個 月 之 所 有 地 區, 並 遞 交 由 相 關 居 住 地 權 限 機 關 簽 發 的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2. 關 於 刑 事 紀 錄 處 的 運 作, 公 署 與 身 份 證 明 局 達 成 多 項 改 善 共 識, 當 中 包 括 加 強 刑 事 紀 錄 申 請 事 宜 的 對 外 資 訊 提 供 完 善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 未 成 年 人 特 別 紀 錄 證 明 書 的 發 出 流 程 修 訂 有 關 文 件 保 存 期 及 銷 毀 的 工 作 指 引 改 善 資 料 文 件 存 放 機 制 等 ( 二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 * * 繼 續 跟 進 2006 年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建 設 廳 稽 查 處 的 運 作 審 查, 並 配 合 當 局 對 都 市 建 築 及 都 市 房 地 產 用 途 條 例 的 執 行 和 修 訂 研 究 工 程 審 批 規 則 的 適 用 防 火 安 全 要 求 豁 免 準 則 的 訂 定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系 統 化 制 度 ( 包 括 公 共 工 程 諮 詢 標 承 建 商 中 央 資 料 庫 ) 的 建 立 等 方 面 提 出 改 善 意 見 26 * * *

27 ( 三 ) 衛 生 局 跟 進 衛 生 局 的 運 作 審 查 項 目, 尤 其 關 於 員 工 電 子 出 勤 管 理 機 制 醫 生 證 明 及 醫 療 報 告 的 申 請 及 催 交 機 制 急 診 輪 候 制 度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知 情 同 意 書 的 編 製 等 方 面 的 最 新 落 實 情 況 五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部 門 / 機 構 的 廉 潔 管 理 公 署 於 年 8 月 底 推 出 為 期 兩 年 的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所 有 政 府 部 門 / 機 構 均 已 參 加, 並 取 得 既 定 的 效 果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的 第 一 階 段 已 完 成, 各 部 門 及 機 構 均 履 行 該 計 劃 的 最 基 本 要 求, 制 訂 內 部 廉 潔 守 則, 有 些 部 門 更 在 實 施 一 段 期 間 後 總 結 經 驗 及 檢 討 更 新, 亦 有 一 些 部 門 制 訂 了 採 購 程 序 或 日 常 業 務 的 工 作 指 引 總 體 而 言, 不 少 部 門 都 加 強 了 運 作 流 程 及 工 作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以 及 強 化 了 資 訊 處 理 及 查 閱 機 制, 而 整 體 公 務 人 員 對 防 止 利 益 衝 突 謹 慎 處 理 利 益 收 受 等 方 面 的 意 識 亦 明 顯 提 高 公 署 會 根 據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第 一 階 段 的 成 效 確 立 第 二 階 段 的 目 標, 並 逐 步 執 行 及 落 實 有 關 部 署 六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比 較 研 究 獎 勵 計 劃 由 公 署 與 澳 門 基 金 會 合 辦 的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比 較 研 究 獎 勵 計 劃 中 兩 份 研 究 報 告 已 經 完 成, 題 目 分 別 為 : 探 索 澳 門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發 展 路 向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的 研 究 比 較 及 亞 洲 行 政 申 訴 制 度 的 比 較 研 究 對 澳 門 韓 國 及 印 度 的 考 察 該 兩 份 研 究 報 告 的 中 英 文 版 本 均 已 輯 錄 成 書, 並 於 2009 年 年 底 先 後 出 版 七 研 討 會 及 工 作 坊 由 公 署 承 辦 國 家 監 察 部 及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聯 合 主 辦 的 私 營 領 域 防 治 腐 敗 的 現 狀 與 前 瞻 三 地 專 題 研 討 會 於 2009 年 11 月 9 日 及 10 日 在 本 澳 舉 行, 三 地 相 關 監 察 機 關 的 成 員 及 企 業 代 表 澳 門 的 立 法 議 員 大 學 和 研 究 機 構 的 教 研 人 員 等 近 人 出 席 是 次 研 討 會 目 的 是 對 三 地 私 營 領 域 腐 敗 的 防 治 現 狀 及 成 效 進 行 深 入 的 反 思 及 展 望 27

28 公 署 2009 年 繼 續 向 公 共 部 門 和 機 關 人 員 舉 辦 有 關 廉 潔 操 守 公 務 採 購 及 行 政 申 訴 等 專 題 講 座 和 工 作 坊, 此 外, 因 應 預 防 及 遏 止 私 營 部 門 賄 賂 法 律 的 通 過 及 於 年 3 月 1 日 生 效, 公 署 亦 與 不 同 行 業 合 作 展 開 宣 傳 及 預 防 的 工 作, 透 過 座 談 會 或 工 作 坊 的 形 式 介 紹 該 法 律 的 重 點, 藉 以 提 高 本 澳 私 人 領 域 的 守 法 及 誠 信 意 識 八 人 員 培 訓 及 對 外 交 流 在 人 員 培 訓 方 面, 公 署 先 後 派 出 多 名 人 員 參 加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為 公 署 人 員 專 門 開 設 的 國 家 事 務 研 習 班, 以 及 公 署 與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合 辦 的 課 程, 並 因 應 預 防 及 遏 止 私 營 部 門 賄 賂 法 律 的 通 過 而 進 行 了 內 部 培 訓 對 外 交 流 方 面, 公 署 繼 續 參 與 國 際 申 訴 專 員 協 會 及 其 他 預 防 腐 敗 的 國 際 性 組 織 的 研 討 會 及 工 作 會 議, 獲 益 良 多 28

29 第 四 部 分 其 他 事 項 29

30 30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31 第 四 部 分 其 他 事 項 一 國 際 組 織 的 廉 潔 評 價 政 治 及 經 濟 風 險 評 估 於 年 發 表 的 亞 洲 貪 污 情 況 報 告 內, 對 1 4 個 亞 洲 國 家 及 地 區 進 行 評 估, 澳 門 以 分 排 行 第 四, 與 上 年 持 平 而 透 明 國 際 發 布 的 國 際 清 廉 指 數 中, 澳 門 得 5. 3 分, 在 全 球 180 多 個 國 家 及 地 區 中 排 行 第 43 位, 亦 與 上 年 相 同, 而 在 亞 太 區 則 排 行 第 9 位 二 財 產 申 報 根 據 第 10/2000 號 法 律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公 署 有 權 監 督 涉 及 財 產 利 益 的 行 為 的 合 規 範 性 及 行 政 正 確 性 2009 年 是 財 產 申 報 法 律 自 1998 年 生 效 以 來 實 施 的 第 十 一 個 年 頭 十 一 年 來, 在 加 強 與 政 府 各 部 門 的 溝 通 協 調, 以 及 所 有 公 職 人 員 與 其 配 偶 或 有 事 實 婚 關 係 者 的 配 合 下, 沒 有 申 報 人 或 須 履 行 提 供 資 料 義 務 者 因 欠 交 申 報 書 或 申 報 書 的 提 交 形 式 不 當 而 須 承 擔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財 產 申 報 工 作 收 到 了 預 期 的 效 果 31

32 在 2009 年 度 公 署 共 接 收 了 12,173 位 公 職 人 員 提 交 的 財 產 申 報 書, 具 體 資 料 列 表 如 下 : 2009 年 提 交 財 產 申 報 書 人 數 統 計 表 在 對 外 宣 傳 及 溝 通 方 面,2009 年 公 署 繼 續 為 大 量 招 聘 新 入 職 人 員 的 部 門 舉 行 財 產 申 報 講 解 會, 一 方 面 令 新 入 職 的 公 職 人 員 更 清 楚 認 識 履 行 申 報 財 產 義 務 的 意 義 和 重 要 性, 同 時 了 解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的 內 容, 另 一 方 面 對 其 正 確 填 寫 財 產 申 報 書 有 實 際 的 幫 助 努 力 宣 傳 並 做 好 財 產 申 報 工 作 是 一 項 長 期 持 續 的 任 務, 能 讓 廣 大 公 務 員 和 市 民 更 多 認 識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意 義, 從 而 加 強 大 家 對 該 制 度 的 重 視 和 支 持, 有 關 工 作 對 構 建 陽 光 政 府, 意 義 重 大 公 署 在 新 一 年 會 對 財 產 申 報 法 律 制 度 作 出 檢 討 及 著 手 進 行 修 訂, 包 括 引 入 官 員 財 產 資 料 適 當 公 開 的 機 制, 修 法 議 程 將 於 不 日 提 上 日 程 三 培 訓 及 交 流 活 動 為 增 強 公 署 反 貪 的 調 查 隊 伍, 第 七 期 調 查 員 綜 合 培 訓 班 經 過 近 五 個 月 的 艱 苦 訓 練 後, 十 多 名 調 查 員 通 過 多 項 考 核 合 格 後, 於 年 3 月 正 式 成 為 公 署 調 查 員, 為 本 澳 的 廉 政 力 量 注 入 新 動 力, 亦 為 將 來 開 展 的 私 人 領 域 貪 污 調 查 工 作 投 入 更 大 的 反 貪 力 量 32

33 公 署 一 向 注 重 提 升 調 查 人 員 的 調 查 能 力 於 2009 年, 公 署 派 員 參 加 了 多 項 培 訓 課 程, 包 括 : (1) 派 出 調 查 員 前 往 北 京, 接 受 中 國 人 民 公 安 大 學 舉 辦 的 有 關 調 查 的 專 業 培 訓 ; (2) 派 員 參 加 香 港 廉 署 的 第 29 屆 總 調 查 主 任 指 揮 課 程 和 調 查 主 任 入 職 課 程 ; (3) 派 員 參 加 由 英 國 有 組 織 嚴 重 犯 罪 調 查 部 門 ( S O C A ) 舉 辦 的 反 貪 及 特 別 調 查 課 程 ; (4) 派 員 前 往 美 國 學 習 有 關 司 法 警 務 反 貪 及 情 報 等 工 作 ; (5) 派 員 前 往 曼 谷 國 際 執 法 學 院 (ILEA-Bangkok) 參 加 綜 合 財 務 調 查 課 程 ; (6) 派 員 前 往 香 港 警 察 參 加 財 富 調 查 課 程 ; (7) 派 員 參 加 由 美 國 稅 務 部 刑 事 調 查 處 於 澳 門 舉 辦 的 財 務 調 查 技 巧 培 訓 課 程 2009 年,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第 29 屆 總 調 查 主 任 指 揮 課 程 及 2009 年 調 查 主 任 指 揮 課 程 學 員 先 後 到 訪 公 署 作 交 流 另 荷 蘭 駐 港 總 領 事 館 警 察 及 移 民 事 務 部 新 西 蘭 警 察 部 門 泰 國 反 貪 部 門 人 員 世 界 銀 行 澳 洲 聯 邦 警 察 及 英 國 嚴 重 有 組 織 犯 罪 局 等 亦 於 2009 年 到 公 署 訪 問 公 署 派 員 參 加 第 四 屆 香 港 廉 署 國 際 會 議 及 訪 問 香 港 廉 署 的 財 務 調 查 組 此 外, 亦 派 員 出 訪 新 加 坡 貪 污 調 查 局 警 隊 及 賭 場 管 理 局, 以 加 強 與 新 加 坡 執 法 部 門 的 合 作, 有 效 打 擊 跨 國 貪 污 及 欺 詐 犯 罪 活 動 為 迎 接 新 加 坡 博 彩 娛 樂 事 業 的 開 辦,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制 局 的 人 員 於 2009 年 兩 度 到 訪 公 署 了 解 賭 場 情 報 及 貪 污 狀 況 新 加 坡 警 察 部 隊 刑 事 偵 查 局 的 人 員 亦 到 訪 公 署 作 同 類 交 流 此 外, 公 署 亦 應 相 關 部 門 的 邀 請, 派 首 席 調 查 主 任 於 新 加 坡 賭 場 管 制 局 及 警 察 部 隊 刑 事 偵 查 局 聯 合 論 壇 上 作 專 題 演 講 除 工 作 交 流 外, 公 署 於 2009 年 10 月 16 日 及 17 日 派 健 兒 赴 香 港 參 加 第 四 屆 粵 港 澳 反 貪 執 法 人 員 運 動 會, 澳 門 隊 於 籃 球 項 目 衛 冕 冠 軍, 並 於 乒 乓 球 項 目 奪 得 亞 軍 33

34 34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35 第 五 部 分 社 區 關 係 及 推 廣 活 動 35

36 3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37 第 五 部 分 社 區 關 係 及 推 廣 活 動 一 社 區 關 係 簡 報 ( 一 ) 倡 廉 教 育 一 直 以 來, 公 署 都 非 常 重 加 強 公 務 員 的 操 守 建 設 和 青 少 年 的 德 育 工 作 推 動 廉 潔 風 尚 爭 取 市 民 對 廉 政 工 作 的 支 持 和 配 合, 是 社 區 關 係 廳 宣 傳 教 育 和 社 區 工 作 的 基 本 任 務 下 表 為 公 署 歷 年 來 各 類 講 座 的 場 數 對 象 及 人 數 統 計 總 表 2000 年 至 2009 年 講 座 統 計 總 表 37

38 2009 年, 公 署 針 對 社 會 發 展 的 實 際 情 況, 繼 續 有 系 統 地 大 力 開 展 宣 傳 教 育 和 社 區 關 係 方 面 的 工 作 全 年 舉 辦 各 類 講 座 座 談 會 及 工 作 坊 等 活 動 共 368 場, 參 加 人 數 達 30,036 人 次 上 述 活 動 的 統 計 總 表 如 下 : 2009 年 各 類 講 座 座 談 會 及 工 作 坊 等 活 動 的 統 計 總 表 38

39 現 將 各 類 的 肅 貪 倡 廉 宣 教 工 作 分 述 如 下 : 1. 面 向 公 務 人 員 的 倡 廉 講 座 公 署 於 2009 年 為 公 共 部 門 人 員 舉 辦 了 78 場 不 同 主 題 的 講 座, 以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的 廉 潔 操 守, 加 強 廉 潔 奉 公 的 意 識, 出 席 者 合 共 3,165 人 次 資 料 詳 見 下 表 : 2009 年 為 公 務 人 員 舉 辦 的 各 類 講 座 及 講 解 會 39

40 2. 面 向 青 少 年 的 誠 信 教 育 以 青 少 年 為 對 象 的 宣 傳 教 育 是 年 度 的 重 點 工 作, 近 年 澳 門 社 會 迅 速 發 展, 職 業 結 構 和 就 業 前 途 的 改 變, 對 青 少 年 的 價 值 取 向 產 生 深 遠 影 響, 因 此, 對 青 少 年 的 道 德 灌 輸 尤 為 重 要, 公 署 對 此 十 分 重 視, 這 方 面 的 工 作 將 不 斷 加 強 在 青 少 年 誠 信 教 育 方 面, 公 署 集 合 社 區 辦 事 處 學 校 及 青 少 年 團 體 的 力 量, 向 青 少 年 學 生 宣 傳 正 確 的 道 德 價 值 觀 1) 中 學 誠 信 教 材 經 與 本 澳 教 育 界 人 士 合 作, 中 學 誠 信 教 育 教 材 學 而 思 試 行 本 ( 一 套 4 本 ) 已 完 成, 目 前 正 由 多 間 中 學 試 教, 公 署 將 適 時 收 集 教 師 的 意 見, 進 一 步 完 善 教 材 內 容 該 教 材 套 共 分 8 個 單 元, 首 階 段 推 出 的 4 個 單 元 分 別 是 : 金 錢 價 值 觀 誠 實 正 直 廉 潔 不 貪 及 廉 潔 選 舉, 其 餘 4 個 主 題 包 括 公 平 公 正 友 情 與 公 義 守 法 精 神 及 責 任 與 義 務, 按 計 劃 將 於 下 一 階 段 推 出 該 教 材 套 內 容 包 括 教 師 用 書 及 多 媒 體 光 碟, 光 碟 含 簡 報 短 片 剪 報 40

41 資 料 工 作 紙 等, 教 師 可 因 應 學 生 需 要 及 課 時 安 排 而 選 用, 公 署 期 望 能 藉 這 套 教 材, 進 一 步 提 高 對 青 少 年 學 生 誠 信 教 育 的 成 效 2) 中 學 生 誠 信 教 育 公 署 繼 續 推 行 廉 潔 周 及 青 少 年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逐 步 加 強 中 學 生 的 誠 信 教 育 公 署 先 後 與 葡 文 學 校 及 工 聯 職 業 技 術 中 學 合 辦 廉 潔 周 活 動, 藉 此 培 養 青 少 年 廉 潔 正 直 的 品 德 青 少 年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以 中 學 生 為 主 要 對 象, 講 座 內 容 包 括 與 中 學 生 討 論 金 錢 價 值 觀, 以 及 向 他 們 闡 釋 建 立 個 人 誠 信 的 重 要 性 全 年 共 舉 辦 講 座 45 場, 參 加 學 生 人 數 達 10,606 名 2009 年 參 加 青 少 年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講 座 的 人 數 統 計 3) 小 學 生 誠 信 教 育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共 舉 辦 了 廉 潔 新 一 代 小 學 生 誠 信 教 育 計 劃 活 動 131 場, 有 25 家 小 學 參 與, 學 生 人 數 為 4,550 人 次 41

42 2009 年 參 加 廉 潔 新 一 代 的 學 生 人 數 統 計 42

43 在 六 一 兒 童 節 前 後, 一 如 往 年 在 黑 沙 環 社 區 辦 事 處 舉 辦 了 13 場 廉 政 熊 威 廉 陪 你 過 兒 童 節 專 場, 公 署 特 別 為 小 學 生 們 設 計 布 偶 劇 專 場, 以 講 故 事 的 方 式 向 小 朋 友 解 說 誠 實 的 重 要 性 2009 年 參 加 六 一 兒 童 節 專 場 的 學 生 人 數 統 計 除 上 述 活 動 外, 公 署 亦 參 加 了 5 月 3 0 日 工 聯 在 關 閘 工 人 球 場 舉 辦 的 2009 慶 祝 國 際 六 一 兒 童 節 活 動, 讓 小 朋 友 在 參 與 遊 戲 的 過 程 中 接 收 誠 實 守 法 的 信 息 4) 青 少 年 比 賽 活 動 a. 粵 港 澳 青 少 年 反 腐 倡 廉 廣 告 片 創 作 比 賽 公 署 每 年 均 舉 辦 青 少 年 比 賽 活 動, 內 容 多 元 化, 目 的 是 以 比 賽 形 式 與 青 少 年 學 生 加 強 聯 繫 和 交 流, 潛 移 默 化 地 引 導 他 們 建 立 正 確 的 道 德 價 值 觀 2009 年 年 底, 公 署 將 青 少 年 比 賽 的 範 圍 擴 大, 首 度 與 廣 東 省 人 民 檢 察 院 及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攜 手 合 作, 合 辦 一 項 由 三 地 大 學 生 及 中 學 生 參 與 的 活 動 粵 港 澳 青 少 年 反 腐 倡 廉 廣 告 片 創 作 比 賽 比 賽 以 廉 潔 社 會 由 我 做 起 為 口 號, 活 動 目 的 是 透 過 創 意 活 動 加 強 年 青 人 對 貪 污 禍 害 的 警 覺, 爭 取 他 們 對 廉 政 工 作 的 支 持 ; 同 時 藉 此 鞏 固 年 青 人 的 廉 潔 意 識, 並 鼓 勵 他 們 積 極 投 入, 宣 傳 反 貪 信 息 比 賽 將 持 續 至 2010 年 年 中 才 結 束 43

44 b. 畫 出 廉 潔 新 天 地 四 格 漫 畫 設 計 比 賽 公 署 與 學 聯 合 辦 了 畫 出 廉 潔 新 天 地 四 格 漫 畫 設 計 比 賽, 吸 引 了 來 自 33 家 學 校 的 學 生 參 加 學 生 作 品 甚 具 創 意, 得 獎 作 品 還 被 安 排 在 多 家 中 小 學 作 巡 迴 展 覽, 學 生 反 應 熱 烈 5) 面 向 社 團 及 私 人 機 構 的 講 座 公 署 同 時 對 市 民 大 眾 展 開 肅 貪 倡 廉 的 宣 傳 工 作, 為 商 業 機 構 僱 員 舉 行 講 座, 圍 繞 不 同 主 題 與 市 民 進 行 互 動 交 流, 傳 遞 廉 潔 信 息 全 年 舉 辦 講 座 共 11 場, 參 加 人 數 為 510 名 資 料 詳 見 下 表 : 2009 年 為 商 業 機 構 舉 辦 的 講 座 ( 二 ) 社 區 推 廣 工 作 廉 政 公 署 仔 社 區 辦 事 處 於 8 月 1 4 日 舉 行 啟 用 儀 式, 這 是 自 年 公 署 在 黑 沙 環 設 立 首 個 社 區 辦 事 處 之 後 所 增 設 的 第 二 個 社 區 辦 事 處 仔 社 區 辦 的 設 立 有 助 公 署 與 地 區 社 團 及 居 民 建 立 更 緊 密 的 聯 繫, 更 有 效 地 收 集 民 意, 同 時 為 居 民 提 供 更 便 捷 的 諮 詢 投 訴 及 舉 報 渠 道, 有 助 進 一 步 推 動 澳 門 的 廉 政 建 設 黑 沙 環 及 仔 兩 個 社 區 辦 事 處 在 拓 展 社 區 關 係 及 推 動 廉 潔 教 育 的 職 能 方 面 發 揮 了 積 極 功 用 2009 年, 曾 與 19 個 社 團 交 流 拜 訪, 收 集 民 間 對 廉 政 建 設 工 作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44

45 2009 年 社 區 關 係 廳 曾 互 訪 的 社 團 一 覽 表 2009 年, 兩 辦 事 處 接 獲 投 訴 / 舉 報 求 助 查 詢 及 簡 單 諮 詢 合 共 617 宗, 較 2008 年 的 568 宗 上 升 了 49 宗 資 料 詳 見 下 表 : 45

46 2009 年 廉 署 黑 沙 環 及 仔 社 區 辦 事 處 接 待 市 民 人 數 統 計 表 ( 三 ) 其 他 宣 傳 工 作 1. 與 傳 媒 的 聯 繫 : 與 各 傳 媒 機 構 負 責 人 進 行 清 茶 談 廉 政 活 動, 收 集 傳 媒 對 廉 政 建 設 工 作 的 意 見 ; 2. 常 規 性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 公 署 持 續 透 過 多 種 渠 道, 廣 泛 宣 傳 廉 潔 信 息, 包 括 : - 在 中 文 報 章 廉 政 園 地 專 欄 刊 登 文 章, 並 選 取 部 分 在 成 教 學 刊 啟 報 上 刊 登 ; - 電 視 台 資 訊 節 目 諮 詢 奉 告 ; - 以 報 章 廣 告 電 台 廣 告 巴 士 車 身 廣 告 戶 內 燈 箱 廣 告 公 共 停 車 場 內 大 型 廣 告 等 方 式 宣 傳 廉 潔 信 息 3. 印 刷 品 : 包 括 出 版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年 報, 以 及 澳 門 廉 政 季 刊 和 Newsletter 英 文 半 年 刊 等 46

47 ( 四 ) 聯 繫 和 交 流 2009 年 與 外 界 的 部 分 交 流 活 動 47

48 二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工 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於 2009 年 9 月 20 日 舉 行 第 四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為 維 護 選 舉 的 廉 潔, 公 署 於 年 年 底 便 成 立 反 賄 選 研 究 小 組, 專 責 對 廉 潔 選 舉 的 宣 傳 教 育 和 預 防 賄 選 工 作 進 行 部 署, 儘 力 確 保 選 舉 活 動 的 廉 潔 和 公 平 各 項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及 執 行 情 況 如 下 : ( 一 ) 社 區 座 談 會 及 講 座 公 署 於 2 3 月 間, 分 別 在 北 區 中 區 及 離 島 區 舉 行 3 場 座 談 會, 廣 泛 邀 請 社 團 代 表 及 市 民 出 席, 向 他 們 宣 傳 廉 潔 選 舉 的 重 要 性, 並 藉 此 收 集 市 民 對 維 護 廉 潔 選 舉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共 有 159 人 參 加 此 外, 公 署 應 不 同 社 團 的 邀 請, 先 後 舉 辦 了 30 場 廉 潔 選 舉 講 座, 參 加 人 數 有 2, 人 在 講 座 中, 公 署 人 員 重 點 講 解 了 新 修 訂 的 選 舉 法 規 中 有 關 賄 選 行 為 的 規 定, 並 即 場 解 答 市 民 的 問 題 資 料 詳 見 下 表 : 為 社 團 舉 辦 的 廉 潔 選 舉 講 座 48

49 因 應 本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新 登 記 選 民 中, 年 青 選 民 占 了 很 大 比 例, 針 對 這 一 情 況, 公 署 重 點 向 青 年 人 開 展 廉 潔 選 舉 的 宣 傳 教 育 活 動, 尤 其 是 高 中 二 年 級 以 上 學 生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以 及 職 業 培 訓 班 學 員 除 了 為 中 學 生 舉 辦 講 座 外, 公 署 更 將 戲 劇 表 演 帶 進 校 園, 於 多 家 中 學 舉 辦 戲 說 誠 信 活 動, 透 過 互 動 交 流 的 方 式 宣 揚 廉 潔 選 舉 的 重 要 性 為 中 學 生 舉 辦 的 各 項 活 動 資 料 詳 見 下 表 : 49

50 為 中 學 舉 辦 的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活 動 50

51 公 署 為 多 間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廉 潔 選 舉 講 座 共 1 3 場, 參 加 人 數 有 1, 人, 資 料 如 下 : 為 大 專 院 校 舉 辦 的 廉 潔 選 舉 講 座 為 加 強 向 大 專 學 生 的 宣 傳, 公 署 特 別 舉 辦 了 張 堅 庭 同 你 chit chat 話 選 舉 活 動, 吸 引 逾 名 大 專 院 校 學 生 參 加, 反 應 良 好 公 署 希 望 藉 此 活 動 讓 年 青 人 進 一 步 認 識 立 法 會 的 功 能 及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的 重 要 意 義, 喚 起 他 們 積 極 行 使 投 票 權, 共 同 維 護 廉 潔 選 舉, 推 動 社 會 進 步 51

52 自 年 初 至 9 月 2 0 日 投 票 日 止, 公 署 所 舉 行 的 廉 潔 選 舉 講 座 總 數 為 7 6 場, 出 席 者 合 共 10,296 人 次 各 類 廉 潔 選 舉 講 座 資 料 如 下 : 廉 潔 選 舉 座 談 講 座 活 動 總 表 ( 二 ) 戶 外 活 動 及 大 型 戶 外 綜 藝 表 演 3 月 1 日, 公 署 在 西 環 湖 畔 舉 行 了 廉 潔 選 舉 大 步 行, 廣 邀 市 民 參 與, 冀 藉 此 活 動 喚 起 市 民 與 公 署 一 道, 身 體 力 行, 宣 示 維 護 廉 潔 選 舉 的 決 心, 有 逾 2,000 名 市 民 參 加 此 外, 公 署 分 別 在 中 區 北 區 和 離 島 舉 行 了 3 場 大 型 戶 外 綜 藝 表 演 廉 潔 選 舉 響 全 城, 以 展 開 面 對 面 的 宣 傳 攻 勢, 透 過 輕 鬆 活 潑 的 綜 藝 表 演, 配 合 攤 位 遊 戲 和 展 覽 板, 喚 起 市 民 對 廉 潔 選 舉 的 關 注 和 重 視, 到 場 參 與 的 市 民 反 應 踴 躍, 現 場 氣 氛 相 當 熱 烈 ( 三 ) 巡 迴 展 覽 公 署 在 各 區 展 開 不 同 類 型 的 廉 潔 選 舉 專 題 巡 迴 展 覽, 務 求 將 廉 潔 選 舉 的 信 息 滲 透 至 社 會 每 一 個 角 落 : 1. 戶 外 巡 迴 展 覽 : 在 本 澳 人 流 較 多 的 地 點 舉 行 巡 迴 展 覽, 並 即 場 對 參 觀 者 作 問 卷 調 查, 收 集 市 民 對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工 作 的 意 見 52

53 2. 社 區 中 心 巡 迴 展 覽 : 在 社 團 會 址 社 區 中 心 青 年 中 心 及 老 人 中 心 等 逾 百 個 室 內 場 所 進 行, 將 廉 潔 選 舉 的 信 息 帶 入 社 區, 加 強 宣 傳 效 力 3. 學 校 巡 迴 展 覽 : 在 多 間 學 校 進 行 展 覽, 加 強 青 少 年 學 生 對 廉 潔 選 舉 重 要 性 的 認 識 ( 四 ) 多 渠 道 宣 傳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公 署 還 透 過 多 種 渠 道 傳 揚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包 括 : 1. 舉 行 新 聞 發 布 會 及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將 廉 潔 選 舉 的 信 息 向 社 會 大 眾 廣 泛 宣 傳 2. 媒 體 廣 告 及 節 目 : 公 署 運 用 電 子 媒 介, 包 括 於 每 日 不 同 時 段 在 電 台 和 電 視 台 播 出 不 同 內 容 的 廉 潔 選 舉 廣 告, 亦 派 員 出 席 電 視 台 的 諮 詢 奉 告 澳 視 新 聞 檔 案 等 節 目, 宣 傳 與 廉 潔 選 舉 相 關 的 信 息 3. 互 聯 網 廣 告 : 在 本 澳 較 多 人 瀏 覽 的 網 頁 上 載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務 求 讓 更 多 市 民, 尤 其 是 年 輕 一 代 接 收 到 廉 潔 選 舉 的 信 息 4. 公 共 地 方 的 廣 告 : 包 括 燈 柱 廣 告 旗 街 頭 及 天 橋 橫 額 城 市 宣 傳 廣 告 牌 大 型 戶 外 廣 告 板 公 共 停 車 場 電 梯 門 位 及 燈 箱 廣 告 等 5. 公 共 部 門 設 施 的 廣 告 : 獲 民 政 總 署 體 育 發 展 局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借 出 設 施, 包 括 外 牆 廣 告 位 及 窗 櫥 等, 擺 放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廣 告 此 外, 於 11 個 公 共 部 門 ( 包 括 身 份 證 明 局 財 政 局 各 區 衛 生 中 心 等 ) 的 公 眾 接 待 區 播 放 廉 潔 選 舉 電 視 廣 告, 在 體 育 發 展 局 轄 下 場 地 放 置 宣 傳 單 張 及 張 貼 海 報 6. 巴 士 廣 告 : 在 巴 士 車 身 及 巴 士 車 廂 內 電 子 屏 幕 ( L E D ) 放 置 廣 告 7. 銀 行 : 公 署 獲 中 國 銀 行 及 大 豐 銀 行 的 支 持, 免 費 在 其 轄 下 櫃 員 機 設 熒 幕 廣 告 ; 此 外, 亦 獲 中 國 銀 行 大 豐 銀 行 永 亨 銀 行 及 大 西 洋 銀 行 支 持, 在 其 銀 行 的 櫃 放 置 宣 傳 單 張 53

54 ( 五 ) 印 刷 品 及 宣 傳 品 1. 汽 車 行 車 證 靜 電 貼 :2009 年 初 在 車 主 繳 納 行 車 稅 時 附 送 2. 海 報 : 印 製 多 款 海 報, 派 發 給 各 部 門 機 構 社 團 學 校 等 張 貼 3. 宣 傳 單 張 : 由 選 民 登 記 至 選 舉 日 止, 公 署 推 出 數 款 廉 潔 選 舉 宣 傳 單 張, 更 得 到 澳 門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支 持, 免 費 協 助 公 署 向 其 客 戶 派 發 4. 小 冊 子 : 向 候 選 人 派 發 2009 候 選 人 廉 潔 選 舉 指 引, 宣 傳 公 平 競 爭 及 廉 潔 選 舉 的 信 息 及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5. 宣 傳 品 : 製 作 不 同 種 類 的 宣 傳 品, 宣 揚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及 反 賄 選 熱 線 ( 六 ) 其 他 為 吸 引 更 多 市 民 關 注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公 署 進 行 了 其 他 類 型 的 宣 傳 項 目, 包 括 : 1. 開 通 公 署 2009 廉 潔 選 舉 網 頁, 讓 市 民 有 更 多 渠 道 了 解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及 公 署 的 反 賄 選 工 作 2. 問 答 遊 戲 : 舉 辦 有 獎 問 答 遊 戲, 分 別 在 報 章 上 刊 登, 並 放 置 在 廉 潔 選 舉 網 頁 及 公 共 場 所 備 索, 加 強 宣 傳 效 力 3. 設 置 專 題 展 覽 室 : 在 仔 社 區 辦 事 處 內 設 置 以 廉 潔 選 舉 為 主 題 的 展 覽 室, 向 市 民 宣 傳 廉 潔 選 舉 信 息 4. 問 卷 調 查 : 在 本 澳 各 區 進 行 廉 潔 選 舉 問 卷 調 查, 收 集 市 民 對 反 賄 選 工 作 的 意 見 54

55 第 六 部 分 結 語 55

56 56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57 第 六 部 分 結 語 哲 人 名 言 : 以 史 為 鑑 回 顧 過 去, 展 望 將 來, 箇 中 獲 得 不 少 啟 發 2009 年 的 過 去 正 好 是 作 總 體 瞻 顧 的 時 刻, 而 2010 年 的 到 來 亦 是 為 將 來 作 好 部 署 的 時 機 前 事 之 不 忘, 後 事 之 師 也 總 結 2009 年 的 工 作 時, 不 難 發 現 若 干 行 政 部 門 在 運 作 制 度 人 事 管 理 及 行 政 程 序 的 處 理 等 方 面, 仍 存 在 不 少 有 待 完 善 之 處, 這 往 往 亦 成 為 引 起 市 民 投 訴 及 不 滿 的 源 頭 我 們 可 以 將 問 題 的 根 源 歸 納 為 下 述 幾 個 方 面 : (1) 有 關 行 政 決 定 未 能 命 中 問 題 核 心, 以 致 無 法 將 問 題 妥 善 解 決, 究 其 原 因, 在 於 部 門 權 責 不 清, 資 訊 掌 握 不 全 (2) 對 有 關 法 規 認 識 不 足, 引 致 部 分 決 定 與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一 致 (3) 部 門 本 身 的 運 作 方 式 及 制 度 未 能 因 應 社 會 轉 變 而 適 時 作 出 調 整, 適 時 解 決 問 題 的 意 識 仍 然 薄 弱 (4) 在 處 理 行 政 程 序 時 未 能 準 確 解 釋 及 正 確 適 用 法 規, 又 或 遇 上 疑 問 時 未 有 及 時 尋 求 專 家 的 意 見, 以 致 最 後 的 決 定 出 現 差 錯, 甚 至 於 法 不 容, 有 損 公 益 很 明 顯, 這 同 管 理 及 執 法 水 平 有 關, 唯 有 對 症 下 藥, 及 時 糾 正, 方 能 提 升 管 理 水 平, 落 實 以 人 為 本 的 施 政 理 念 人 類 歷 史 的 演 進 為 我 們 帶 來 一 個 啟 發 : 一 個 充 分 透 明 有 法 可 依 及 決 策 透 明 的 行 政 體 系, 有 助 於 清 除 貪 污 舞 弊 的 各 種 陋 習 及 違 法 情 況 為 此, 制 度 建 設 是 關 鍵 的 一 環, 亦 是 推 動 社 會 整 體 發 展 不 可 或 缺 的 基 石, 推 動 廉 政 建 設 是 促 進 社 會 整 體 發 展 的 一 個 根 本 元 素, 缺 一 不 可 故 此, 公 署 將 從 多 方 面 入 手, 其 中 包 括 : (1) 在 職 責 範 圍 內 全 方 位 推 動 行 政 架 構 的 現 代 化 建 設, 歸 納 過 去 所 接 觸 及 處 理 的 個 案, 總 結 經 驗, 以 史 為 鑑 (2) 在 建 設 過 程 中 加 強 廉 政 意 識 及 建 立 行 之 有 效 的 監 察 機 制, 無 論 在 公 營 或 私 營 部 門 方 面, 希 望 能 對 症 下 藥, 藥 到 病 除 57

58 (3) 在 制 度 建 設 的 路 途 上, 宣 傳 及 教 育 亦 屬 關 鍵 環 節, 信 息 清 楚 有 助 作 出 明 智 決 策, 而 明 智 決 策 則 有 利 推 動 廉 政 建 設, 兩 者 互 相 關 聯 又 互 為 補 充 廉 政 監 察 執 法 監 察 及 績 效 監 察 是 公 署 的 工 作 方 向 與 目 標 58

59 附 件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分 析 59

60 60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61 附 件 行 政 申 訴 個 案 分 析 在 本 部 分, 選 取 了 數 個 與 民 生 息 息 相 關, 且 為 人 關 注 的 例 子 進 行 分 析, 一 方 面 提 醒 公 共 部 門 在 處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的 觸 覺 及 應 有 的 依 法 處 理 水 平 ; 另 一 方 面, 讓 公 眾 知 悉 在 處 理 這 些 個 案 時 不 當 之 處, 藉 此 喚 起 市 民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的 意 識 個 案 一 對 經 濟 房 屋 管 理 的 監 管 要 旨 : 經 濟 房 屋 的 管 理 權 管 理 人 用 授 權 方 式 將 權 力 移 轉 的 可 行 性 管 理 權 移 轉 的 合 法 性 房 屋 局 在 管 理 方 面 的 職 責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資 訊 權 及 善 意 原 則 分 層 所 有 人 大 會 的 知 情 權 及 決 定 權 案 情 : * * * 有 巿 民 向 公 署 投 訴, 稱 在 監 管 經 濟 房 屋 管 理 問 題 上, 房 屋 局 未 有 依 法 履 行 職 責 經 搜 集 資 料 後, 公 署 認 為 投 訴 具 有 一 定 的 理 據, 故 展 開 調 查 及 採 取 有 關 措 施 個 案 中 所 涉 及 的 事 實 為 : 年 7 月 2 日,A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B 物 業 管 理 ( 舊 )( 持 牌 人 為 W 先 61

62 分 析 : 生 ) 簽 訂 委 託 書 及 協 議 書 ; 內 容 為 提 供 服 務 合 同,B 物 業 管 理 ( 舊 ) 一 方 面 有 權 向 A 大 廈 的 住 戶 收 取 管 理 費, 同 時 有 義 務 向 A 大 廈 提 供 一 系 列 物 業 管 理 服 務 年 12 月 6 日,B 物 業 管 理 ( 舊 ) 向 財 政 局 申 報 結 業 3. 翌 日 (12 月 7 日 ), 以 C 先 生 為 納 稅 人 冠 以 同 一 商 號 名 稱 的 B 物 業 管 理 ( 新 ) 向 財 政 局 申 報 開 業 4. W 先 生 以 B 物 業 管 理 ( 舊 ) 持 牌 人 名 義, 簽 署 一 份 授 權 書, 內 容 為 : 賦 予 全 部 及 必 要 之 權 力 予 受 權 人 ( C 先 生 ), 代 表 持 牌 人 ( 授 權 人 ) 行 使 對 ( A 大 廈 ) 大 廈 之 物 業 管 理 權, 受 權 人 尤 其 涉 及 下 列 事 宜 : 1. 代 表 授 權 人 向 澳 門 行 政 當 局 作 出 管 理 人 之 行 為 ; 2. 在 上 述 行 為 中, 代 表 授 權 人 簽 署 必 要 之 文 件 年 3 月 9 日,W 先 生 將 上 述 授 權 書 呈 交 房 屋 局 * * * 1. 由 於 B 物 業 管 理 ( 舊 ) 對 A 大 廈 所 聲 稱 具 有 的 管 理 權, 實 質 上 就 是 因 其 與 A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簽 署 的 委 託 管 理 合 同 ( 即 其 所 稱 的 委 託 書 ) 而 產 生 的 債 權 與 債 務 的 整 體, 故 W 先 生 簽 署 的 所 謂 授 權 書, 實 際 上 就 是 將 其 對 A 大 廈 的 物 業 管 理 提 供 合 同 的 合 同 地 位 移 轉 予 C 先 生 2.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四 百 一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未 經 A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同 意 或 追 認,B 物 業 管 理 ( 舊 )( 即 W 先 生 ) 不 得 將 合 同 地 位 讓 與 他 人 3. 再 者,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授 權 人 透 過 授 權 作 出 的 處 分 僅 局 限 於 其 本 身 可 處 分 的 權 益, 授 權 人 不 得 將 其 不 能 處 分 的 他 人 權 益 授 予 他 人 處 分, 亦 不 可 能 透 過 授 權 書 將 本 應 由 其 履 行 債 務 的 責 任 授 權 予 他 人 代 為 履 行 基 此, 上 述 授 權 書 的 內 容 根 本 屬 法 律 上 不 可 行 62

63 4. 雖 然 W 先 生 於 2005 年 3 月 9 日 已 將 上 述 法 律 上 不 可 行 的 授 權 書 呈 交 房 屋 局, 惟 直 至 2006 年 6 月 9 日 為 止, 未 有 資 料 顯 示 局 方 曾 就 授 權 書 的 合 法 性 作 出 分 析 5. 必 要 指 出 的 是, 房 屋 局 依 法 ( 尤 其 是 8 月 21 日 第 41/95/M 號 法 令 ) 負 責 監 管 經 濟 房 屋 共 有 部 分 的 管 理, 並 有 權 督 促 經 屋 管 理 實 體 遵 守 法 律 及 規 章 因 此, 房 屋 局 理 應 知 悉 相 關 經 濟 房 屋 正 由 哪 個 管 理 實 體 管 理, 如 遇 更 換 管 理 實 體 的 情 況, 局 方 亦 有 責 任 了 解 新 的 管 理 實 體 身 份 6. 另 一 方 面, 房 屋 局 亦 有 責 任 監 察 管 理 實 體 的 行 為 有 否 超 越 法 律 所 容 許 的 範 圍, 一 旦 發 現 其 有 違 規 行 為, 便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處 理, 以 確 保 經 濟 房 屋 的 管 理 合 法 守 規 7. 基 此, 在 A 大 廈 的 個 案 中, 當 房 屋 局 收 到 W 先 生 送 來 的 授 權 書 後, 理 應 對 其 合 法 性 ( 包 括 是 否 屬 法 律 上 不 可 行 ) 作 出 分 析, 並 在 發 現 問 題 後 及 時 向 A 大 廈 的 分 層 所 有 人 作 出 說 明, 以 便 由 依 法 有 權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由 新 管 理 實 體 接 替 舊 管 理 實 體 的 分 層 所 有 人 大 會 作 出 決 議 然 而, 房 屋 局 當 時 既 未 進 行 任 何 分 析, 亦 無 知 會 分 層 所 有 人 大 會 8. 再 者, 如 局 方 當 時 有 跟 進 及 分 析 上 述 授 權 書 所 衍 生 的 法 律 問 題, 不 難 發 現 原 獲 A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指 定 提 供 管 理 服 務 的 B 物 業 管 理 ( 舊 ) ( W 先 生 為 持 牌 人 ) 早 於 年 1 2 月 6 日 已 在 財 政 局 申 報 結 業, A 大 廈 正 由 同 名 的 B 物 業 管 理 ( 新 ) ( C 先 生 為 持 牌 人 ) 管 理, 從 而 更 清 楚 掌 握 相 關 經 屋 管 理 實 體 的 身 份, 方 便 局 方 更 有 效 地 履 行 監 督 職 責 9. 基 此, 房 屋 局 應 從 A 大 廈 個 案 吸 取 教 訓, 避 免 同 類 事 件 再 次 發 生 * * * 10. 另 一 方 面, 針 對 上 述 C 先 生 在 A 大 廈 小 業 主 不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以 B 物 業 管 理 這 同 一 商 號 名 稱 為 A 大 廈 執 行 物 業 管 理 的 行 為 是 否 涉 及 詐 騙 的 問 題, 房 屋 局 的 法 律 技 術 人 員 曾 於 2006 年 7 月 26 日 作 出 法 律 分 析, 並 在 結 論 部 分 指 出 : 對 於 是 否 向 司 法 機 關 舉 報, 由 於 刑 事 的 證 據 要 求 高 於 民 事 證 據 要 求, 由 現 在 的 資 料 來 看, 刑 事 行 為 判 斷 尚 未 適 宜, 如 從 所 侵 犯 法 益 來 看, 需 (A 大 廈 ) 業 主 們 佐 證 同 時, 因 該 局 身 份 有 複 合 性, 如 無 業 主 支 持, 易 被 外 界 誤 會, 故 舉 報 應 慎 之 ; 上 述 意 見 獲 房 屋 局 局 長 批 閱 後, 下 送 至 負 責 樓 宇 管 理 事 務 的 附 屬 單 位 11. 既 然 局 方 的 法 律 分 析 並 未 完 全 否 定 存 在 詐 騙 罪 的 可 能, 且 指 出 需 要 (A 63

64 大 廈 ) 業 主 們 佐 證 及 局 方 如 無 業 主 支 持, 易 被 外 界 誤 會, 故 舉 報 應 慎 之, 負 責 樓 宇 管 理 事 務 的 附 屬 單 位 收 到 該 分 析 意 見 後, 理 應 通 知 A 大 廈 分 層 所 有 人, 以 便 他 們 提 供 倘 有 的 佐 證 資 料, 以 及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召 開 分 層 所 有 人 大 會 進 行 商 議 12. 況 且, 房 屋 局 組 織 法 亦 規 定 該 局 負 有 : 鼓 勵 分 層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參 與 樓 宇 管 理 事 務 及 履 行 適 用 的 法 例 及 規 範 所 載 的 義 務 為 改 善 樓 宇 管 理 服 務 提 供 資 料 及 建 議 及 協 助 分 層 建 築 物 管 理 機 關 的 成 立 及 運 作, 以 及 協 助 分 層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大 會 的 舉 行, 並 提 供 適 當 的 輔 助 等 職 責 13. 然 而, 根 據 局 方 向 本 署 提 供 的 資 料, 該 局 一 直 沒 有 將 相 關 資 訊 告 知 A 大 廈 的 分 層 所 有 人 14. 誠 然, 單 純 按 局 方 卷 宗 所 載 的 資 料 分 析, 確 無 明 顯 跡 象 顯 示 有 人 觸 犯 詐 騙 罪, 惟 考 慮 到 A 大 廈 的 分 層 所 有 人 為 整 件 事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彼 等 有 權 知 悉 整 件 事 的 來 龍 去 脈, 且 局 方 的 法 律 分 析 並 不 排 除 A 大 廈 小 業 主 掌 握 佐 證 詐 騙 資 料 的 可 能, 加 上 事 件 本 身 涉 及 大 廈 管 理 實 體 的 管 理 行 為 及 正 當 性 問 題, 依 法 應 由 分 層 所 有 人 組 成 的 分 層 所 有 人 大 會 決 定 15. 基 此, 房 屋 局 實 宜 按 照 法 律 賦 予 的 職 責, 將 事 件 告 知 A 大 廈 的 分 層 所 有 人,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提 供 適 當 的 法 律 輔 助 16. 無 論 如 何, 局 方 在 履 行 職 責 的 範 圍 內, 應 向 分 層 所 有 人 提 供 詳 盡 及 清 晰 的 資 訊, 恪 守 善 意 原 則 2, 避 免 類 似 問 題 再 次 發 生 17. 另 一 方 面, 如 房 屋 局 建 立 了 經 濟 房 屋 管 理 實 體 的 資 料 庫, 並 適 時 對 有 關 管 理 實 體 的 營 運 資 料 作 出 整 理 及 更 新 ( 包 括 商 業 登 記 資 料 及 / 或 營 業 稅 資 料 ), 亦 有 助 局 方 及 早 發 現 原 管 理 實 體 依 法 已 消 滅 的 問 題, 從 而 亦 可 儘 快 作 出 處 理 事 實 上, 建 立 有 關 樓 宇 管 理 資 料 庫 正 好 是 該 局 現 行 組 織 法 所 定 的 一 項 職 責 2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8 條 規 定 : 一 在 任 何 形 式 之 行 政 活 動 中, 以 及 在 行 政 活 動 之 任 何 階 段,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均 應 依 善 意 規 則 行 事 及 建 立 關 係 二 遵 守 上 款 規 定 時, 應 考 慮 在 具 體 情 況 下 需 重 視 之 法 律 基 本 價 值, 尤 應 考 慮 : a ) 有 關 活 動 使 相 對 人 產 生 之 信 賴 ; b ) 已 實 行 之 活 動 所 擬 達 致 之 目 的 64

65 18. 負 責 樓 宇 管 理 事 務 的 附 屬 單 位 主 管 表 示, 局 方 曾 於 2006 年 至 2007 年 間 收 集 全 澳 為 經 濟 房 屋 提 供 管 理 服 務 的 公 司 的 營 業 稅 登 記 資 料,2008 年 因 處 內 工 作 較 多 而 未 有 更 新 上 述 資 料 19. 定 期 向 財 政 局 及 商 業 登 記 局 索 取 管 理 實 體 的 營 業 稅 登 記 及 倘 有 的 商 業 登 記 資 料, 並 將 之 定 期 更 新, 固 然 是 一 種 可 行 的 更 新 資 料 的 做 法, 但 如 當 局 在 即 將 制 定 的 從 事 樓 宇 管 理 業 務 及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職 業 制 度 中, 引 入 要 求 管 理 實 體 須 在 某 些 重 要 事 實 ( 例 如 針 對 開 始 或 停 止 提 供 個 別 樓 宇 管 理 服 務 ) 發 生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通 知 行 政 當 局 的 規 定, 相 信 亦 有 助 行 政 當 局 掌 握 最 新 的 樓 宇 管 理 資 訊 20. 因 此, 房 屋 局 不 僅 需 要 設 立 有 助 局 方 履 行 監 管 經 濟 房 屋 共 有 部 分 管 理 的 資 料 庫, 亦 須 就 資 料 庫 的 有 效 管 理 ( 包 括 資 料 的 更 新 ) 制 定 合 適 的 機 制 事 後, 公 署 向 房 屋 局 建 議 採 取 多 項 改 善 措 施 房 屋 局 作 出 下 列 回 應 : * * * 1) 將 會 加 強 對 於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上 的 監 察 力 度, 避 免 上 述 問 題 再 次 出 現 ; 局 方 亦 表 示 正 積 極 完 成 有 關 樓 宇 管 理 資 料 庫 的 工 作, 以 便 更 有 效 地 掌 握 管 理 實 體 的 具 體 資 料, 及 作 出 適 時 的 監 察 2) 會 於 正 草 擬 的 分 層 建 築 物 管 理 實 體 及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註 冊 制 度 法 規 中, 對 涉 及 管 理 公 司 的 各 方 面 作 更 具 體 及 細 則 性 的 規 範, 以 增 加 管 理 實 體 的 透 明 度 3) 就 A 大 廈 管 理 實 體 將 合 同 地 位 轉 移 一 事, 房 屋 局 表 示 已 聯 絡 現 屆 管 理 委 員 會, 惟 該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未 有 依 時 出 席 會 議, 局 方 稱 將 會 繼 續 跟 進, 並 作 出 配 合 及 輔 助 最 後, 公 署 決 定 將 本 案 歸 檔 * * * 65

66 結 語 : 本 個 案 的 啟 發 性 在 於 : ( 1 ) 對 經 濟 房 屋 管 理 行 使 監 管 權 的 行 政 機 關 應 適 時 了 解 大 廈 的 管 理 狀 況 ( 2 ) 掌 握 全 面 及 清 晰 的 資 訊 ( 3 ) 清 楚 認 識 自 己 的 職 責 範 圍 及 分 層 所 有 人 大 會 的 權 責 ( 4 ) 適 時 協 助 解 決 分 層 物 業 管 理 範 圍 內 的 各 種 問 題 66

67 個 案 二 競 投 經 濟 房 屋 及 相 關 程 序 要 旨 : 競 投 購 買 經 濟 房 屋 的 法 定 要 件 居 澳 年 期 的 證 明 文 件 房 屋 局 的 認 定 準 則 及 說 明 理 由 不 接 納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證 明 的 處 理 程 序 及 方 法 申 請 人 享 有 的 救 濟 權 聲 明 異 議 與 行 政 司 法 上 訴 間 的 關 係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的 規 定 案 情 : * * * 1. 針 對 房 屋 局 於 年 開 展 的 經 濟 房 屋 競 投 申 請 程 序, 公 署 自 年 底 起 收 到 不 少 申 請 人 的 反 映, 指 該 局 基 於 申 請 人 未 能 就 所 填 報 的 較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所 示 年 期 為 長 的 居 澳 年 期 提 交 文 件, 故 按 以 房 屋 發 展 合 同 制 度 所 建 房 屋 之 購 買 規 章 ( 經 12 月 16 日 第 2 5 /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的 6 月 2 6 日 第 2 6 / 9 5 / M 號 法 令 ; 以 下 簡 稱 購 買 規 章 )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d 項 的 規 定, 將 這 些 申 請 人 除 名 2. 當 中 申 請 人 C 於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表 填 報 自 年 起 於 澳 門 居 住, 其 居 民 身 份 證 所 示 的 首 次 發 出 日 期 則 為 年, C 向 房 屋 局 提 交 其 / 學 年 在 澳 就 讀 的 成 績 表 作 為 居 澳 年 期 證 明, 但 局 方 以 不 遞 交 所 需 之 文 件 為 由 而 將 之 除 名, C 向 局 方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但 遭 駁 回, 因 此 向 公 署 投 訴 3. 根 據 購 買 規 章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及 4 月 12 日 第 13/9 3 / M 號 法 令 ( 關 於 重 整 及 調 整 有 關 發 展 房 屋 合 約 規 範 )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b 項 的 規 定, 居 澳 至 少 5 年 為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的 其 中 一 項 要 件 ; 房 屋 局 於 年 5 月 中 發 出 的 關 於 競 投 購 買 按 房 屋 發 展 合 同 制 度 所 建 之 房 屋 通 告 第 3 條 亦 載 有 此 一 規 定 67

68 4. 購 買 規 章 附 件 II 所 載 得 分 表 第 一 項 訂 明 : 在 本 澳 居 住 時 間 超 過 5 年 但 不 足 10 年 者 得 0 分 ; 年 者 得 15 分 ; 超 過 20 年 者 得 30 分 該 規 章 第 十 條 第 六 款 規 定 : 在 一 個 以 上 群 體 最 後 得 分 相 同 之 情 況 下, 月 人 均 收 入 較 低 者 排 列 在 先 ; 如 仍 出 現 相 同 之 情 況, 則 群 體 之 代 表 在 本 地 區 居 住 較 長 時 間 者, 獲 優 先 排 列, 故 居 澳 年 期 亦 為 釐 訂 合 資 格 申 請 人 排 名 優 先 順 序 的 一 項 要 素 5. 購 買 規 章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居 留 要 件 得 透 過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或 在 其 不 足 以 證 明 之 情 況 下, 得 透 過 其 他 證 明 方 式 為 之 ; 房 屋 發 展 合 同 競 投 報 名 表 ( 下 稱 報 名 表 ) 亦 載 有 提 醒 語 句 : 如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不 能 證 明 群 體 代 表 在 澳 門 的 居 住 時 間, 則 須 遞 交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6. 綜 上 所 述, 須 透 過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以 外 的 文 件 證 明 居 澳 年 期 情 況 有 二 : (1) 申 請 人 身 份 證 所 示 居 澳 年 期 少 於 5 年, 但 其 所 填 報 的 居 澳 年 期 等 於 或 超 過 5 年 ; (2) 申 請 人 身 份 證 所 示 之 居 澳 年 期 等 於 或 超 過 5 年, 但 其 所 填 報 的 居 澳 年 期 較 其 身 份 證 所 示 的 為 長 在 上 述 任 一 情 況, 申 請 人 如 填 報 比 身 份 證 所 示 居 澳 年 期 更 長 的 年 期, 且 能 順 利 提 交 獲 局 方 接 納 的 證 明 文 件, 便 對 其 申 請 有 利 7. 對 於 第 ( 1 ) 種 情 況, 如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交 相 關 證 明, 又 或 已 提 交 證 明 但 不 足 以 證 明 其 符 合 法 定 最 低 居 澳 年 期 ( 5 年 ) 的 要 求, 局 方 當 然 可 按 購 買 規 章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b 項 的 規 定, 以 申 請 人 不 具 備 申 請 所 要 求 之 要 件 為 由 而 將 之 除 名 8. 至 於 第 (2) 種 情 況, 如 申 請 人 未 能 在 指 定 期 間 內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局 方 按 購 買 規 章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d 項 的 規 定, 以 申 請 人 在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未 填 補 文 件 上 之 缺 漏 為 由 將 之 除 名, 這 做 法 便 值 得 商 榷 因 為 單 從 條 文 的 字 面, 並 不 能 確 定 所 謂 未 填 補 文 件 上 之 缺 漏, 當 中 的 文 件 究 竟 是 指 單 純 用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應 符 合 一 般 68

69 要 件 的 文 件, 抑 或 亦 包 括 用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所 聲 明 的 可 額 外 提 高 分 數 的 其 他 事 實 的 文 件? 9. 公 署 認 為, 如 申 請 人 填 報 的 居 澳 年 期 較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所 示 的 為 長,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應 負 舉 證 義 務 ; 如 申 請 人 明 知 自 己 無 法 提 交 文 件 證 明, 仍 填 報 較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所 示 年 期 為 長 的 實 際 居 澳 年 期 以 作 申 報, 導 致 行 政 當 局 白 費 資 源 審 查 和 核 對 文 件, 按 理 不 應 為 善 意 原 則 所 容, 局 方 將 之 除 名 乃 正 常 處 理 方 式 10. 然 而, 如 申 請 人 已 按 局 方 要 求 於 期 限 內 補 交 證 明 其 所 申 報 居 澳 年 期 的 文 件, 但 不 為 局 方 接 納, 結 論 則 不 同 ; 由 於 局 方 是 否 接 納 並 非 申 請 人 所 能 預 見 及 控 制, 加 上 沒 有 任 何 規 範 訂 明 如 所 提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不 獲 局 方 接 納 其 證 明 力, 亦 視 為 未 填 補 文 件 上 之 缺 漏, 故 局 方 在 此 情 況 下 如 以 購 買 規 章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d 項 為 由 將 彼 等 除 名, 其 合 法 性 便 受 質 疑 11. 公 署 曾 於 2007 年 年 初 向 房 屋 局 反 映 上 述 立 場, 惟 局 方 表 示 2005 年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程 序 中 被 除 名 者 不 少 是 因 為 所 提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不 被 局 方 接 納 所 致, 如 因 該 等 申 請 事 實 上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而 重 新 接 納, 估 計 將 導 致 整 個 排 名 順 序 出 現 大 調 整, 部 分 因 此 而 延 後 排 名 順 序 的 申 請 人 亦 會 不 滿 ; 局 方 又 指 出 有 被 除 名 者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當 中 雖 有 一 宗 個 案 獲 判 勝 訴, 但 局 方 已 向 中 級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12. 鑒 於 司 法 當 局 的 終 局 裁 判 確 有 可 能 影 響 房 屋 局 的 執 法 立 場, 故 公 署 待 該 上 訴 案 審 結 後 再 作 跟 進 年 年 中, 中 級 法 院 合 議 庭 裁 判 房 屋 局 敗 訴 該 局 向 公 署 表 示, 已 遵 照 裁 判 將 涉 案 申 請 人 重 新 在 經 屋 競 投 總 名 單 中 排 位 ; 至 於 同 期 其 他 已 就 所 填 報 的 較 長 居 澳 年 期 補 交 佐 證 文 件 但 不 獲 局 方 接 納, 又 或 完 全 無 就 所 填 報 的 較 長 居 澳 年 期 補 交 佐 證 文 件 的 個 案, 該 局 維 持 將 該 等 申 請 人 除 名 的 決 定 ; 又 稱 在 下 次 開 展 經 屋 競 投 時, 該 局 將 加 強 宣 傳, 以 提 醒 申 請 人 必 須 依 據 可 遞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作 出 填 報 14. 鑒 於 公 署 並 不 認 同 房 屋 局 上 述 立 場, 另 考 慮 到 當 局 正 在 修 訂 公 共 房 屋 的 相 關 法 例, 故 公 署 有 必 要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房 屋 局 申 明 公 署 的 立 場 ( 該 立 場 與 法 院 在 相 關 上 訴 案 中 的 見 解 並 不 相 悖 ), 以 供 當 局 修 法 時 有 所 參 考 69

70 分 析 : 15. 又 公 署 發 現 局 方 在 經 屋 競 投 程 序 中 有 關 行 政 行 為 的 通 知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訴 權 的 處 理 上 亦 涉 嫌 違 法, 遂 透 過 立 案 將 之 與 申 請 人 C 的 個 案 作 進 一 步 綜 合 調 查 分 析 * * * 1.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六 十 八 條 a 項 的 規 定,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出 的 要 求 作 出 決 定 後, 應 將 此 行 政 行 為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 同 一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就 通 知 內 容 作 出 規 範, 當 中 訂 明 對 行 為 提 起 行 政 申 訴 的 渠 道 及 期 限 指 出 可 否 就 行 為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 同 條 c 項 及 d 項 ) 為 通 知 中 必 須 具 備 的 其 中 兩 項 內 容 2. 至 於 就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結 果 的 通 知 方 面, 購 買 規 章 第 九 條 規 定, 房 屋 局 須 將 臨 時 名 單 / 確 定 名 單 公 佈, 但 該 規 章 無 就 通 知 內 容 作 出 專 門 規 範, 故 應 補 充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的 規 定 3. 然 而, 房 屋 局 有 人 員 認 為, 公 佈 經 屋 競 投 確 定 名 單 無 需 指 出 上 訴 渠 道, 基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 對 可 撤 銷 之 行 為 須 預 先 提 出 必 要 行 政 申 訴 方 可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時, 如 不 遵 守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有 關 必 要 行 政 申 訴 之 規 定, 則 不 可 提 起 該 上 訴 ),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如 未 依 購 買 規 章 第 九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在 指 定 期 間 就 臨 時 名 單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便 不 得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4. 必 須 指 出 的 是, 上 述 條 文 所 規 定 的 不 可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僅 限 於 擬 在 上 訴 中 針 對 的 ( 罹 於 可 予 撤 銷 的 瑕 疵 ) 行 為 依 法 須 預 先 提 出 必 要 行 政 申 訴 的 情 況 5.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得 對 任 何 行 政 行 為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由 此 顯 示, 聲 明 異 議 原 則 上 具 任 意 性, 僅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下 方 具 強 制 性, 又 購 買 規 章 第 九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自 通 告 在 公 報 上 公 佈 之 日 起 計 十 五 日 內, 得 向 房 屋 局 局 長 就 臨 時 名 單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當 中 使 用 得 一 詞 正 顯 示 出 有 關 聲 明 異 議 的 任 意 性 因 此, 局 方 人 員 就 該 局 無 於 公 佈 確 定 名 單 時 提 供 行 政 申 訴 渠 道 及 期 限 資 訊 的 解 釋, 即 以 申 請 人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作 為 其 向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前 提 要 件 的 理 解, 便 欠 缺 依 據 70

71 6. 另 一 方 面, 房 屋 局 亦 無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d 項 的 規 定 在 公 佈 確 定 名 單 時 向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指 出 可 否 對 局 方 的 決 定 ( 除 名 或 排 名 順 序 )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7. 誠 然,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在 公 佈 或 通 知 屬 強 制 性 的 情 況 下, 因 公 佈 或 通 知 內 容 有 所 缺 欠 而 未 能 使 人 知 悉 有 關 決 定 之 含 義 作 出 決 定 者 及 決 定 之 日 期, 方 不 開 始 計 算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期 間, 當 中 並 未 包 含 欠 缺 指 出 可 否 就 相 關 行 政 行 為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這 一 項 內 容 再 者, 雖 然 當 局 有 義 務 向 利 害 關 係 人 指 出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所 規 定 的 內 容, 但 如 當 局 未 盡 此 義 務,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有 權 主 動 向 當 局 查 詢, 且 當 彼 等 主 動 發 起 查 詢 / 要 求 補 正 的 行 為 後, 司 法 上 訴 期 間 便 中 止 計 算, 直 至 行 政 當 局 彌 補 有 關 通 知 的 不 足 為 止 8. 因 此, 如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不 滿 房 屋 局 在 確 定 名 單 階 段 對 其 作 出 的 除 名 或 排 名 順 序 的 決 定, 從 而 行 使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賦 予 的 權 利 向 局 方 查 詢 申 訴 渠 道 方 式 等 資 訊, 而 局 方 又 以 申 請 人 未 於 臨 時 名 單 公 佈 後 的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故 無 權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作 回 應, 以 致 彼 等 錯 過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時 機,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八 條 ( 善 意 原 則 ) 第 二 款 及 第 九 條 ( 行 政 當 局 與 私 人 合 作 原 則 )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局 方 便 會 因 上 述 回 應 明 顯 違 反 善 意 原 則 而 須 承 擔 責 任 ; 被 誤 導 的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在 此 情 況 下 即 使 逾 期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亦 有 可 能 為 司 法 當 局 所 接 受 9.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房 屋 局 一 貫 誤 以 為 於 臨 時 名 單 階 段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為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前 提, 因 而 在 實 務 上, 局 方 在 書 面 通 知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的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有 關 局 方 對 異 議 的 決 定 時, 註 明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自 收 到 本 公 函 起 計 3 0 天 內, 得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10. 雖 然, 上 述 情 況 不 屬 於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人 行 使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所 賦 予 的 向 局 方 查 詢 / 要 求 局 方 補 正 這 一 權 利 時 局 方 不 予 回 應 或 提 供 錯 誤 資 訊 而 導 致 司 法 上 訴 期 限 中 止 計 算 / 不 起 算 的 情 況, 但 基 於 局 方 對 法 律 規 定 的 錯 誤 理 解 誤 以 為 司 法 上 訴 期 由 申 請 人 收 到 該 局 就 聲 明 異 議 決 定 作 出 通 知 的 函 件 之 日 而 非 確 定 名 單 公 佈 之 日 起 算, 基 於 善 意 原 則 ( 相 對 人 對 於 行 政 當 局 的 信 賴 ) 的 要 求, 司 法 上 訴 期 限 便 應 以 局 方 覆 函 所 述 的 期 間 起 算 71

72 11. 至 於 申 請 人 C 的 具 體 個 案, 經 調 查 後 得 知 的 相 關 情 節 如 下 : 72

73 12. 購 買 規 章 第 九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自 通 告 在 公 報 上 公 佈 之 日 起 計 15 日 內, 得 向 房 屋 局 局 長 就 臨 時 名 單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 底 線 為 本 文 加 上 的 ) 13. 聲 明 異 議 為 利 害 關 係 人 向 作 出 行 政 行 為 的 機 關 提 出 的 一 種 申 訴 手 段, 藉 此 促 使 行 為 人 重 新 審 視 有 關 行 為, 以 期 作 出 有 利 於 異 議 人 的 新 決 定 14. 本 個 案 中, 房 屋 局 於 臨 時 名 單 階 段 僅 要 求 C 補 交 授 權 書, 而 C 亦 應 局 方 要 求 補 交, 換 言 之, C 不 能 在 臨 時 名 單 階 段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基 於 局 方 的 疏 失, 該 局 再 於 2006 年 8 月 25 日 要 求 C 補 交 關 於 居 澳 年 期 的 證 明 文 件, C 於 指 定 期 間 補 交 C 於 確 定 名 單 階 段 方 被 局 方 除 名, 故 C 僅 自 確 定 名 單 公 佈 後, 才 得 悉 局 方 就 其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的 除 名 決 定, 斯 時, C 方 具 正 當 性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 見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 15.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得 對 任 何 行 政 行 為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購 買 規 章 並 無 禁 止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房 屋 局 於 確 定 名 單 階 段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為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16. 基 此, C 於 年 1 2 月 1 5 日 以 書 面 方 式 就 局 方 於 確 定 名 單 階 段 作 出 的 除 名 行 為 向 局 方 表 達 的 不 同 意, 應 視 其 行 使 聲 明 異 議 權 事 實 上, 從 局 方 人 員 其 後 為 此 而 作 成 的 多 個 報 告 亦 顯 示, 局 方 承 認 C 致 予 該 局 的 上 述 書 面 文 件 為 聲 明 異 議 73

74 17. 房 屋 局 在 公 佈 將 C 報 名 表 自 確 定 名 單 中 除 名 時, 並 無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c 項 及 d 項 的 規 定, 知 會 C 就 除 名 決 定 可 向 哪 一 機 關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及 提 出 異 議 的 期 間, 以 及 指 出 可 就 有 關 決 定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惟 C 自 行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 確 定 名 單 公 佈 後 兩 日 ) 向 房 屋 局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18. C 於 2006 年 12 月 15 日 向 房 屋 局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副 局 長 於 2007 年 1 月 17 日 同 意 房 屋 分 配 處 處 長 駁 回 聲 明 異 議 的 建 議, 斯 時, 局 方 對 C 聲 明 異 議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已 逾 購 買 規 章 第 九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的 期 間 (20 日 內 對 聲 明 異 議 作 出 決 定 ), 惟 局 方 亦 無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 8 日 見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一 條 ) 將 駁 回 聲 明 異 議 的 決 定 告 知 C, 反 將 個 案 上 呈 司 長 閱 覆 * * * 19. 有 必 要 強 調 的 是,C 曾 就 其 申 報 的 較 居 民 身 份 證 所 示 年 期 為 長 的 居 澳 年 期 向 房 屋 局 補 交 文 件, 但 不 為 局 方 所 接 納 並 遭 局 方 除 名 由 於 C 未 能 預 見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能 否 為 房 屋 局 接 納, 且 沒 有 任 何 規 範 訂 明 如 所 提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不 獲 局 方 接 納 其 證 明 力, 亦 視 為 未 填 補 文 件 上 之 缺 漏, 故 公 署 認 為 有 關 決 定 欠 缺 法 律 依 據 20. 至 於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方 面, 該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一 名 法 律 顧 問 曾 針 對 除 名 事 宜 作 成 書 面 報 告, 當 中 指 出 房 屋 局 的 除 名 行 為 因 屬 可 予 撤 銷, 故 局 方 可 於 法 定 期 間 自 行 廢 止, 否 則, 期 間 過 後, 行 為 便 轉 為 有 效 司 長 在 該 報 告 上 批 示 同 意 換 言 之, 司 長 的 立 場 與 公 署 相 同 21. 然 而, 未 有 資 料 顯 示 房 屋 局 就 上 述 附 有 司 長 批 示 的 報 告 作 出 分 析 研 究 或 相 應 跟 進 ; 反 之, 局 方 就 C 聲 明 異 議 的 決 定 函 覆 C 時, 卻 聲 稱 該 局 係 就 其 查 詢 而 非 聲 明 異 議 作 覆, 且 覆 函 無 按 局 方 慣 常 回 覆 聲 明 異 議 決 定 般, 指 出 可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及 上 訴 期 間, 從 而 導 致 C 誤 以 為 本 身 已 無 其 他 途 徑 申 訴 ; 又 局 方 明 知 C 有 此 誤 解, 但 在 其 後 兩 次 再 致 函 C 時, 亦 無 告 知 其 可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明 顯 有 違 善 意 原 則 22. 按 此,C 針 對 房 屋 局 就 其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所 作 出 的 除 名 行 為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期 間 不 應 起 算, 除 名 行 為 所 罹 的 可 撤 銷 瑕 疵, 便 不 能 因 司 法 上 訴 期 已 過 而 視 為 已 獲 補 正, 換 言 之, 除 名 行 為 的 瑕 疵 仍 然 存 在 局 方 應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的 規 定, 廢 止 上 述 瑕 疵 行 為 * * * 74

75 23. 基 此, 公 署 根 據 法 定 職 權,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1) 向 房 屋 局 發 出 勸 喻, 促 請 其 : a. 廢 止 早 前 將 C 的 經 濟 房 屋 競 投 報 名 表 從 確 定 名 單 除 名 的 決 定 ; b. 檢 視 有 無 其 他 個 案, 當 中 因 局 方 向 經 屋 競 投 申 訴 人 提 供 錯 誤 信 息, 以 致 彼 等 誤 以 為 無 權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如 有 該 等 個 案, 應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 c. 在 未 有 規 定 訂 明 聲 明 異 議 屬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必 要 前 提 下, 日 後 在 公 佈 經 濟 房 屋 競 投 確 定 名 單 時, 遵 守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七 十 條 c 項 及 d 項 的 規 定, 載 明 可 就 局 方 的 決 定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及 相 應 期 間, 以 及 指 出 可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2) 向 房 屋 局 作 出 建 議, 促 請 其 於 修 訂 公 共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時, 如 仍 規 定 在 指 定 之 期 間 未 填 補 文 件 上 之 缺 漏 會 導 致 除 名 後 果, 應 清 楚 界 定 未 填 補 文 件 上 之 缺 漏 的 範 圍 ( 單 純 用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應 符 合 一 般 要 件 的 文 件, 抑 或 亦 包 括 用 以 證 明 申 請 人 所 聲 明 的 可 額 外 提 高 分 數 的 其 他 事 實 的 文 件 ) ; 如 在 修 法 前 開 展 經 濟 房 屋 競 投 程 序, 便 不 應 以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文 件 的 證 明 力 不 被 局 方 接 納 為 由 而 將 之 除 名 3) 鑒 於 本 個 案 亦 涉 及 房 屋 局 就 其 監 督 實 體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作 批 覆 的 事 實 上 回 應, 故 亦 將 上 述 致 房 屋 局 的 勸 喻 / 建 議 副 本 提 交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以 供 其 知 悉 24. 對 於 b c 兩 項 勸 喻, 房 屋 局 回 應 指 該 局 過 去 一 直 沒 有 於 臨 時 名 單 及 確 定 名 單 載 明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的 途 徑, 純 屬 形 式 上 的 不 規 則, 否 認 對 經 屋 申 請 人 司 法 上 訴 權 的 行 使 前 提 存 在 誤 解, 表 明 從 無 向 經 屋 競 投 申 訴 人 提 供 未 於 臨 時 名 單 公 佈 後 的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便 無 權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一 類 錯 誤 信 息, 因 而 不 打 算 就 確 定 名 單 欠 缺 指 出 上 訴 渠 道 的 事 實 採 取 任 何 措 施, 僅 承 諾 日 後 在 公 佈 確 定 名 單 時 依 法 載 明 有 關 申 訴 方 面 的 資 訊 鑒 於 本 署 勸 喻 中 的 b 項 僅 促 請 局 方 檢 視 過 去 的 個 案 及 採 取 倘 須 的 補 救 措 施, 既 然 局 方 清 晰 否 定 存 在 相 關 錯 誤 的 個 案, 且 未 有 基 於 該 局 提 供 錯 誤 信 息 而 導 致 訴 權 受 損 的 其 他 經 屋 申 請 人 向 本 署 申 訴, 故 局 方 的 回 應 與 本 署 的 勸 喻 並 無 抵 觸 25. 雖 然 房 屋 局 並 無 於 回 應 中 提 及 a 項 勸 喻, 但 由 於 回 應 之 日 距 勸 喻 作 出 之 日 逾 90 日, 依 法 應 視 局 方 接 納 有 關 勸 喻, 本 署 遂 發 函 該 局, 以 了 解 該 75

76 局 就 C 所 作 除 名 決 定 的 續 後 處 理 情 況, 局 方 覆 稱 已 廢 止 有 關 除 名 決 定 及 於 確 定 名 單 恢 復 C 的 排 名,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C 有 關 情 況 26. 基 於 房 屋 局 接 納 本 署 所 發 出 的 勸 喻, 本 署 將 本 卷 宗 歸 檔 * * * 結 語 : 本 個 案 的 啟 發 性 在 於 : ( 1 )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涉 及 眾 多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程 序 時, 應 訂 定 一 套 內 容 清 晰 的 程 序 規 則 ( 2 ) 行 政 機 關 應 將 決 定 的 理 據 明 確 告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 3 ) 行 政 機 關 應 清 楚 知 悉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有 的 救 濟 權, 並 向 其 告 知 行 使 這 權 利 的 各 項 要 件 76

77 個 案 三 經 濟 房 屋 的 配 售 程 序 要 旨 : 享 有 公 務 員 宿 舍 同 時 申 請 入 住 社 屋 以 家 團 及 群 體 名 義 申 請 經 屋 的 分 別 在 前 段 婚 姻 未 解 銷 的 前 提 下, 與 另 一 同 居 人 以 家 團 方 式 獲 分 配 經 屋 因 行 政 機 關 失 當 ( 甚 至 行 政 違 法 ) 而 令 利 害 關 係 人 產 生 的 合 理 期 望 ; 兩 者 間 的 平 衡 較 早 前, 公 署 接 獲 一 市 民 投 訴, 指 房 屋 局 得 悉 其 與 原 配 偶 尚 未 解 銷 婚 姻 關 係, 因 而 拒 絕 為 其 同 居 女 友 何 氏 辦 理 經 屋 的 買 賣 手 續, 為 此, 局 方 多 次 要 求 投 訴 人 遞 交 與 原 配 偶 的 離 婚 判 決 書, 方 允 許 何 氏 正 式 辦 理 經 屋 的 買 賣 手 續, 以 及 要 求 投 訴 人 必 須 出 示 由 初 級 法 院 發 出 有 關 兩 人 所 生 兒 子 的 親 權 證 明 後, 方 接 受 投 訴 人 刪 除 家 團 成 員 資 格 的 申 請 在 遞 交 親 權 證 明 的 問 題 上, 由 於 法 律 已 推 定 由 母 親 行 使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親 權, 投 訴 人 無 須 與 何 氏 達 成 協 議, 兒 子 的 親 權 依 法 已 推 定 由 何 氏 行 使, 故 公 署 向 局 方 指 出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後, 局 方 已 不 再 堅 持 要 求 投 訴 人 出 示 兒 子 的 親 權 證 明, 但 仍 堅 持 要 求 待 投 訴 人 遞 交 與 原 配 偶 的 離 婚 判 決 書 後, 方 允 許 何 氏 正 式 辦 理 經 屋 的 買 賣 手 續 鑒 於 公 署 初 查 發 現 房 屋 局 向 何 氏 分 配 經 屋 的 過 程 中 存 在 行 政 違 法 的 跡 象, 故 立 案 調 查 跟 進, 證 實 房 屋 局 在 處 理 本 個 案 中 有 多 項 行 政 違 法 和 失 當 之 處, 簡 述 如 下 : ( 一 ) 未 查 清 投 訴 人 是 否 尚 有 租 住 其 他 物 業 便 批 准 其 社 屋 申 請 1. 投 訴 人 為 一 名 退 休 公 務 員, 於 年 9 月 1 0 日 獲 前 財 政 司 批 准 與 原 配 偶 租 住 一 個 T2 類 型 的 政 府 單 位 其 後, 投 訴 人 在 未 與 原 配 偶 解 除 婚 姻 關 係 的 情 況 下, 與 何 氏 同 居 並 育 有 一 子, 而 上 述 政 府 單 位 則 由 投 訴 人 的 原 配 偶 繼 續 居 住 77

78 年 3 月 1 5 日, 投 訴 人 再 以 其 名 義 去 信 房 屋 局 申 請 租 住 社 屋 單 位 經 局 方 評 估 後, 認 為 投 訴 人 雖 為 退 休 公 務 員, 每 月 退 休 金 $ 6, , 但 投 訴 人 本 身 為 傷 殘 人 士, 何 氏 及 繼 子 又 患 病, 遂 根 據 投 訴 人 當 時 的 社 會 經 濟 狀 況 及 第 6 9 / 8 8 / M 號 法 令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於 2005 年 2 月 18 日 例 外 地 批 准 投 訴 人 租 住 一 個 T2 類 型 的 社 屋 單 位, 與 何 氏 繼 子 及 其 與 何 氏 所 生 的 兒 子 一 同 居 住 3. 雖 然 房 屋 局 稱 投 訴 人 當 時 申 報 何 氏 為 其 配 偶, 且 一 直 沒 有 向 局 方 表 明 與 另 一 女 子 尚 存 有 夫 妻 關 係, 亦 從 未 向 局 方 披 露 其 曾 租 住 政 府 單 位 的 事 實, 但 從 上 述 分 配 社 屋 予 退 休 公 務 員 的 程 序, 可 見 房 屋 局 與 財 政 局 之 間 缺 乏 溝 通 機 制, 以 致 出 現 投 訴 人 可 在 同 一 時 間 以 其 個 人 名 義 租 住 政 府 單 位 和 社 屋 單 位, 但 卻 不 為 當 局 所 發 現 4. 事 實 上, 房 屋 局 當 年 在 審 批 投 訴 人 的 社 屋 申 請 時, 理 應 採 取 措 施 核 查 清 楚 投 訴 人 是 否 確 實 存 在 住 屋 方 面 的 困 難, 以 免 出 現 不 當 分 配 社 屋 的 情 況 再 者, 根 據 8 月 8 日 第 6 9 / 8 8 / M 號 法 令 第 四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如 社 屋 承 租 人 或 其 家 團 中 的 任 一 成 員 取 得 或 租 賃 其 他 不 動 產, 局 方 依 法 可 在 社 屋 租 賃 合 同 期 限 屆 滿 時 單 方 終 止 有 關 合 同 換 言 之, 如 房 屋 局 能 及 早 發 現 社 屋 申 請 人 早 已 租 住 政 府 單 位, 便 能 及 時 防 範 或 處 理, 以 免 政 府 的 房 屋 資 源 或 福 利 不 當 地 被 同 一 批 人 ( 或 同 一 個 人 ) 重 複 享 用 ( 二 ) 局 方 一 貫 以 來 並 無 區 分 以 家 團 或 群 體 名 義 提 出 的 經 屋 申 請 5. 根 據 4 月 12 日 第 13/93/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合 資 格 的 市 民 可 以 個 人 家 團 又 或 無 血 親 關 係 的 群 體 的 名 義 申 請 競 投 經 屋 家 團 成 員 之 間 的 關 係, 依 法 須 為 共 同 生 活 且 以 婚 姻 血 親 姻 親 收 養 關 係 或 以 傳 統 上 與 上 述 關 係 等 同 之 關 係 ; 群 體 成 員 之 間 的 關 係, 則 是 彼 此 之 間 並 無 血 親 關 係, 但 各 成 員 日 後 會 在 所 購 經 屋 共 同 居 住 無 論 以 上 述 哪 一 名 義 求 取 經 屋, 各 成 員 依 法 均 不 得 擁 有 自 置 物 業, 亦 不 可 曾 在 已 批 准 的 經 屋 競 投 報 名 表 上 出 現, 否 則, 有 關 經 屋 申 請 將 不 予 批 准 6. 誠 然, 對 於 以 家 團 名 義 申 請 經 屋 的 人 士, 上 述 法 例 的 規 定 相 對 較 為 嚴 格, 但 據 公 署 了 解, 房 屋 局 在 接 受 及 處 理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時, 一 貫 以 來 均 沒 有 區 分 經 屋 競 投 人 是 以 群 體 或 家 團 的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亦 不 會 審 查 其 成 員 身 份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前 提 要 件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及 善 意 原 則 的 考 慮, 公 署 認 為 局 方 雖 仍 可 維 持 78

79 上 述 一 貫 辦 事 準 則, 但 有 必 要 關 注 的 是, 倘 若 局 方 確 實 認 為 4 月 1 2 日 第 1 3 / 9 3 / M 號 法 令 對 以 群 體 及 家 團 名 義 申 請 經 屋 競 投 所 作 的 區 分 ( 尤 其 是 各 成 員 間 的 關 係 等 )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存 在 困 難, 日 後 在 修 法 時 理 應 刪 除 有 關 限 制 / 條 件, 俾 能 如 實 反 映 局 方 依 法 行 政 ( 三 ) 局 方 不 應 在 未 作 任 何 更 正 的 前 提 下 向 何 氏 分 配 經 屋 7. 本 個 案 中, 何 氏 以 家 團 代 表 名 義 參 加 了 2003 年 1 月 開 展 的 經 屋 競 投 申 請, 當 時, 何 氏 在 經 屋 競 投 報 名 表 內 申 報 投 訴 人 為 其 配 偶, 其 餘 成 員 包 括 兩 名 兒 子 ( 一 名 與 投 訴 人 所 生 一 名 與 前 夫 所 生 ) 2006 年 4 月, 何 氏 所 代 表 的 家 團 按 總 名 單 排 序 獲 甄 選 購 買 經 屋, 投 訴 人 在 選 購 經 屋 時, 才 向 房 屋 局 表 明 與 原 配 偶 尚 存 有 夫 妻 關 係 根 據 房 屋 局 的 工 作 準 則, 在 經 屋 競 投 報 名 表 內 申 報 為 夫 妻 者 須 共 同 成 為 所 購 買 經 屋 的 買 受 人, 故 局 方 當 時 認 為 須 待 投 訴 人 辦 妥 離 婚 手 續 後, 才 可 准 許 何 氏 與 投 訴 人 共 同 購 買 經 屋, 並 共 同 登 記 為 買 受 人, 又 或 將 投 訴 人 從 競 投 報 名 表 中 刪 除 成 員 資 格, 但 何 氏 家 團 須 重 新 計 分 排 序, 待 按 新 排 序 獲 甄 選 時 才 選 購 經 屋 8. 有 必 要 指 出 的 是, 根 據 6 月 26 日 第 26/95/M 號 法 令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經 屋 競 投 群 體 的 排 名 制 度, 是 以 經 屋 競 投 人 遞 交 報 名 表 時 所 處 的 狀 況 和 競 投 人 所 填 報 的 資 料 作 為 評 分 基 準, 而 不 是 以 競 投 人 正 式 簽 署 買 賣 公 證 書 時 的 狀 況 為 準, 倘 報 名 表 上 的 資 料 不 實 又 或 成 員 有 所 刪 減, 自 然 會 影 響 到 局 方 的 評 分 基 礎, 因 而 亦 會 影 響 到 經 屋 競 投 人 在 經 屋 競 投 名 單 中 的 排 名, 甚 至 因 排 名 而 獲 甄 選 揀 樓 的 資 格 9. 然 而, 房 屋 局 對 其 做 法 另 有 一 套 解 釋 : 由 於 投 訴 人 於 2006 年 4 月 7 日 作 出 書 面 聲 明, 聲 明 待 初 級 法 院 作 出 解 除 婚 姻 關 係 的 裁 決 以 儘 快 將 判 決 書 交 予 該 局, 以 此 表 達 其 解 除 本 身 婚 姻 的 意 願 及 承 諾, 且 考 慮 到 該 群 體 所 居 住 的 社 屋 單 位 原 屬 公 務 員 房 屋 用 途, 而 其 他 單 位 的 業 主 又 強 烈 反 對 將 原 屬 於 政 府 公 務 員 房 屋 用 途 的 空 置 單 位 轉 為 社 屋, 為 平 息 民 怨 儘 快 消 除 危 機, 必 須 緊 急 將 已 入 住 的 社 屋 租 戶 遷 離 局 方 考 慮 到 配 售 經 屋 是 一 種 解 決 方 法, 而 事 實 上 該 家 團 的 競 投 排 序 亦 已 獲 甄 選, 雖 仍 須 待 釐 清 當 中 成 員 的 婚 姻 關 係, 但 投 訴 人 所 作 聲 明 亦 可 證 明 其 對 原 有 婚 姻 的 意 願 及 解 決 問 題 的 承 諾, 故 局 方 基 於 善 意 原 則 的 考 慮, 於 年 4 月 1 3 日 酌 情 批 准 何 氏 成 為 所 購 經 屋 的 預 約 買 受 人, 投 訴 人 則 為 成 員, 但 重 申 須 待 其 交 回 離 婚 判 決 書 後, 才 會 協 助 辦 理 所 購 經 屋 的 買 賣 手 續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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