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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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三 研 究 生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 ( 一 )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資 格 如 下 : 1. 碩 士 班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或 係 進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回 讀 碩 士 班 者 2. 修 畢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至 少 應 修 畢 二 十 四 學 分 如 各 系 所 已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 二 ) 申 請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資 格 如 下 : 1. 博 士 班 修 業 滿 三 學 期 者, 或 係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並 已 在 博 士 班 修 業 滿 三 學 期 者 2. 修 畢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至 少 應 修 畢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至 少 應 修 畢 三 十 學 分 ( 含 碩 士 班 修 業 一 年 之 學 分 ) 如 各 系 所 已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二 研 究 生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 ( 一 )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之 資 格 如 下 : 1. 碩 士 班 修 業 滿 一 年 者, 或 係 進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回 讀 碩 士 班 者 2. 修 畢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至 少 應 修 畢 二 十 四 學 分 如 各 系 所 已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 二 ) 申 請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之 資 格 如 下 : 1. 博 士 班 修 業 滿 二 年 者, 或 係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並 已 在 博 士 班 修 業 滿 二 年 者 2. 修 畢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至 少 應 修 畢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至 少 應 修 畢 三 十 學 分 ( 含 碩 士 班 修 一 本 點 新 增 二 因 應 教 育 部 人 才 分 流 多 元 培 育 政 策 及 推 廣 多 元 學 位 論 文, 將 研 究 生 區 分 不 同 面 向, 並 朝 向 學 位 分 流, 明 定 學 位 區 分 為 學 術 導 向 及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型 二 依 大 學 法 第 26 條 及 本 校 學 則 第 條 之 規 定,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1~4 年,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2~7 年, 爰 修 正 提 出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之 修 業 資 格 為 碩 士 班 修 業 逾 一 學 期, 博 士 班 修 業 逾 三 學 期, 以 資 明 確 並 符 實 務 所 需 三 其 他 文 字 酌 修

2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十 一 月 底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七 月 底 ) 以 前 向 就 讀 之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提 出 申 請 但 因 特 殊 原 因 經 指 導 教 授 系 主 任 或 研 究 所 所 長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申 請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齊 下 列 各 項 文 件 : 1. 歷 年 成 績 表 一 份 2. 論 文 初 稿 及 其 提 要 各 一 份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系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其 論 文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並 應 撰 寫 提 要 ; 報 告 題 目 及 內 容 應 以 創 新 性 問 題 解 決 改 進 現 狀 等 為 主, 相 關 辦 法 應 由 各 該 系 所 明 定 學 位 論 文 ( 含 提 要 ) 以 中 文 撰 寫 為 原 則, 以 其 他 語 言 撰 寫 者 應 經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並 明 定 於 相 關 辦 法 前 經 取 得 他 種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3. 線 上 剽 竊 系 統 之 論 文 原 創 性 報 告 一 份 4. 學 位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切 結 書 一 份 業 一 年 之 學 分 ) 如 各 系 所 已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三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十 一 月 底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七 月 底 ) 以 前 向 就 讀 之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提 出 申 請 ( 二 ) 申 請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齊 下 列 各 項 文 件 : 1. 歷 年 成 績 表 一 份 2. 論 文 初 稿 及 其 提 要 各 一 份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系 所 研 究 生, 其 論 文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並 應 撰 寫 提 要 學 位 論 文 ( 含 提 要 ) 以 中 文 撰 寫 為 原 則 前 經 取 得 他 種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3. 指 導 教 授 推 薦 函 二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之 時 間 增 加 特 殊 原 因 處 理 方 式 三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依 據 學 位 授 予 法 修 正 :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系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其 論 文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並 應 撰 寫 提 要, 以 資 周 延 四 增 列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系 所 研 究 生 論 文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其 報 告 題 目 及 內 容 應 以 創 新 性 問 題 解 決 改 進 現 狀 等 為 主, 並 賦 予 系 所 訂 定 相 關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五 放 寬 論 文 撰 寫 之 語 言, 需 經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並 明 定 於 相 關 辦 法 中 六 刪 除 原 第 二 款 應 檢 附 文 件 之 第 3 目 指 教 授 推 薦 函, 以

3 五 學 位 考 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 一 ) 組 織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 二 ) 由 各 系 所 公 告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日 期,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六 組 織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三 至 五 人,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 含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並 由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碩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論 文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之 學 位 考 試, 考 試 委 員 應 有 實 務 專 家, 實 務 專 家 人 數 及 資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自 訂 ( 二 )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備 四 學 位 考 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 一 ) 組 織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 二 ) 由 各 系 所 公 告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日 期,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五 組 織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三 至 五 人,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 含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由 校 外 委 員 擔 任 之 碩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 二 )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曾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2.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者 3.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符 合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七 為 防 範 避 免 抄 襲 舞 弊 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之 情 事 發 生, 增 列 第 二 款 第 3 目 線 上 剽 竊 系 統 之 論 文 原 創 性 報 告 一 份 及 第 4 目 學 位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切 結 書 一 份 點 次 變 更 二 參 酌 臺 大 交 大 之 規 定, 召 集 人 修 改 為 由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三 增 列 論 文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之 學 位 考 試, 考 試 委 員 應 有 實 務 專 家, 人 數 及 資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自 訂, 以 資 周 延 四 第 二 款 前 項 二 3.4.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規 定 修 正, 以 資 周 延

4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曾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2.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者 3.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4.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三 ) 前 款 第 3 目 及 第 4 目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七 組 織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由 指 導 教 授 提 供 委 員 參 考 名 單 至 少 八 人 以 上, 由 系 主 任 ( 所 長 ) 或 系 ( 所 ) 相 關 委 員 會 遴 聘 五 至 七 人 組 成 之,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並 由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博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 二 )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曾 任 教 授 者 2.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者 著 有 成 就 者 4.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前 項 二 3.4.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六 組 織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由 指 導 教 授 提 供 委 員 參 考 名 單 至 少 八 人 以 上, 由 系 主 任 ( 所 長 ) 或 系 ( 所 ) 相 關 委 員 會 遴 聘 五 至 七 人 組 成 之,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一 職 由 系 主 任 ( 所 長 ) 或 系 ( 所 ) 務 委 員 會 指 定, 以 校 外 委 員 擔 任 為 原 則,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博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 二 )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曾 任 教 授 者 2.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者 二 參 酌 臺 大 交 大 之 規 定, 且 調 整 碩 士 博 士 體 例 一 致 召 集 人 修 改 為 由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三 第 二 款 前 項 二 3. 至 5.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依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規 定 修 正, 以 資 周 延

5 3. 曾 任 副 教 授 或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副 研 究 員,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4.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5.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三 ) 前 款 第 3 目 至 第 5 目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八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經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核 備 後, 應 繳 交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規 定 繕 印 之 學 位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之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併 同 提 要, 擇 期 辦 理 有 關 學 位 考 試 事 宜 考 試 方 式, 以 口 試 行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實 驗 室 舉 行 實 驗 考 試 ; 以 視 訊 方 式 進 行 者, 須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系 所 並 應 全 程 錄 影 存 檔 ( 二 )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以 B-( 或 百 分 制 七 十 分 ) 為 及 格,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分 數 平 均 決 定 之 但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出 席 委 員,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若 發 現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 三 ) 考 試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委 員 會,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為 代 表 學 位 考 試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3. 曾 任 副 教 授 或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副 研 究 員,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4.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5.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前 項 二 3. 至 5.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七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經 核 備 後, 申 請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者 應 檢 具 繕 印 之 博 士 論 文 與 提 要 各 九 份,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者 應 檢 具 繕 印 之 碩 士 論 文 與 提 要 各 五 份, 送 請 所 屬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後, 擇 期 辦 理 有 關 學 位 考 試 事 宜 考 試 方 式, 以 口 試 行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實 驗 室 舉 行 實 驗 考 試 ( 二 )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評 定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分 數 平 均 決 定 之 但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出 席 委 員,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若 發 現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 三 ) 考 試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委 員 會,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為 代 表 學 位 考 試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二 因 應 多 元 學 位 論 文, 新 增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及 技 術 報 告 之 文 字, 並 應 符 合 系 所 之 規 定 三 新 增 以 視 訊 方 式 進 行 學 位 考 試 之 規 定 四 配 合 本 校 自 一 O 四 學 年 度 起 成 績 評 量 採 行 等 第 制, 文 字 增 修 五 新 增 已 於 國 內 外 取 得 學 位 之 論 文 等,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之 依 據

6 含 三 分 之 二 ) 委 員 出 席, 但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三 人 出 席,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五 人 出 席,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均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否 則 不 得 舉 行 考 試 ; 已 考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 四 )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及 格 且 尚 未 屆 滿 修 業 年 限 者, 得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次 暑 期 ) 重 考 重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重 考 成 績 以 B-( 或 百 分 制 七 十 分 ) 登 錄 重 考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勒 令 退 學 ( 五 )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之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滿,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但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 六 ) 學 位 考 試 時 必 須 評 定 成 績, 不 得 以 ( 預 備 會 ) 或 ( 審 查 會 ) 名 義, 而 不 予 評 定 成 績, 其 未 評 定 成 績 者, 以 考 試 不 及 格 論 ( 七 ) 已 於 國 內 外 取 得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作 為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論 文 及 第 十 條 之 專 業 論 文 九 學 位 考 試 每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每 暑 期 ) 舉 行 一 次, 並 應 於 行 事 曆 規 定 該 學 期 結 束 日 之 前 舉 行 分 之 二 ) 委 員 出 席, 但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三 人 出 席,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五 人 出 席,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均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否 則 不 得 舉 行 考 試 ; 已 考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 四 )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及 格 且 尚 未 屆 滿 修 業 年 限 者, 得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次 暑 期 ) 重 考 重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重 考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登 錄 重 考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勒 令 退 學 ( 五 )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之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滿,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但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 六 ) 學 位 考 試 時 必 須 評 定 成 績, 不 得 以 ( 預 備 會 ) 或 ( 審 查 會 ) 名 義, 而 不 予 評 定 成 績, 其 未 評 定 成 績 者, 以 考 試 不 及 格 論 八 學 位 考 試 每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每 暑 期 ) 舉 行 一 次, 其 日 程 依 照 行 事 曆 規 定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經 指 導 教 授 及 系 所 主 管 同 意 後, 得 延 期 ( 第 一 學 期 至 遲 於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二 學 期 至 遲 於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 舉 行 學 位 考 試 與 資 格 考 試 二 修 正 學 位 考 試 舉 行 日 程 之 文 字 敘 述 三 學 位 取 得 過 程 中 各 關 卡 時 程 與 間 距 宜 由 各 系 所 自 行 擬 定, 刪 除 原 學 位

7 十 已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之 研 究 生, 若 因 故 無 法 於 該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該 暑 期 ) 內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應 於 學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學 期 結 束 日 之 前, 報 請 學 校 撤 銷 該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該 暑 期 ) 學 位 考 試 之 申 請 逾 期 未 撤 銷 亦 未 舉 行 考 試 者, 以 一 次 不 及 格 論 若 屆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者, 不 予 延 期,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者, 勒 令 退 學 十 一 學 位 考 試 後, 各 系 所 應 俟 研 究 生 繳 交 附 有 口 試 委 員 簽 字 同 意 之 論 文, 始 得 將 各 該 生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登 錄 十 二 論 文 最 後 定 稿 繳 交 期 限, 第 一 學 期 為 二 月 底 第 二 學 期 為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暑 期 班 為 九 月 三 十 日 逾 期 仍 未 達 修 業 年 限 者 則 次 學 期 ( 暑 期 ) 仍 應 註 冊 選 課, 並 於 該 學 期 ( 暑 期 ) 繳 交 論 文 最 後 期 限 之 前 繳 交, 屬 該 學 期 ( 暑 期 ) 畢 業 至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時 仍 未 繳 交 論 文 者, 視 為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並 依 規 定 退 學 研 究 生 至 圖 書 館 得 於 同 一 學 期 ( 同 暑 期 ) 內 舉 行, 惟 均 須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舉 行 九 已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之 研 究 生, 若 因 故 無 法 於 該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該 暑 期 ) 內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應 於 學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學 期 結 束 日 之 前, 報 請 學 校 撤 銷 該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該 暑 期 ) 學 位 考 試 之 申 請 逾 期 未 撤 銷 亦 未 舉 行 考 試 者, 以 一 次 不 及 格 論 若 屆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者, 不 予 延 期,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者, 勒 令 退 學 十 學 位 考 試 後, 各 系 所 應 俟 研 究 生 繳 交 附 有 口 試 委 員 簽 字 同 意 之 論 文, 始 得 將 各 該 生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登 錄 論 文 最 後 定 稿 繳 交 期 限, 第 一 學 期 為 二 月 底 第 二 學 期 為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暑 期 班 為 九 月 三 十 日 逾 期 仍 未 達 修 業 年 限 者 則 次 學 期 ( 暑 期 ) 仍 應 註 冊 選 課, 並 於 該 學 期 ( 暑 期 ) 繳 交 論 文 最 後 期 限 之 前 繳 交, 屬 該 學 期 ( 暑 期 ) 畢 業 至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時 仍 未 繳 交 論 文 者, 視 為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並 依 規 定 退 學 十 一 畢 業 成 績 之 核 算 以 歷 年 修 習 各 學 科 之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各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計 算 考 試 與 資 格 考 試 得 於 同 一 學 期 ( 同 暑 期 ) 內 舉 行 之 文 字 點 次 變 更 二 原 本 點 內 容 較 為 繁 雜, 為 使 一 至 性, 調 整 內 容 以 資 周 延 二 配 合 本 校 自 一 O 四 學 年 度 起 成 績 採 行 等 第 制, 取 消 以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畢 業 成 績, 故 本 點 原 內 容 刪 除 三 將 前 一 點 後 段 內 容 獨 立 至 本 點 四 為 使 研 究 生 更 能 謹

8 繳 交 定 稿 之 學 位 論 文 後, 不 得 再 進 行 抽 換 十 三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之 通 知 採 個 別 秘 密 方 式 進 行, 學 位 候 選 人 不 得 參 與 有 關 其 本 人 考 試 之 試 務 工 作 十 四 對 於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如 發 現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等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並 追 繳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校 博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十 五 各 學 系 暨 研 究 所 應 依 據 本 實 施 要 點, 訂 定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實 施 要 點,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十 六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十 二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之 通 知 採 個 別 秘 密 方 式 進 行, 學 位 候 選 人 不 得 參 與 有 關 其 本 人 考 試 之 試 務 工 作 十 三 對 於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如 發 現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等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並 追 繳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十 四 各 學 系 暨 研 究 所 應 依 據 本 實 施 要 點, 訂 定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實 施 要 點,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十 五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慎 處 理 學 位 論 文 及 防 範 相 關 學 術 倫 理 弊 端, 新 增 研 究 生 至 圖 書 館 繳 交 定 稿 之 學 位 論 文 後, 不 得 再 進 行 抽 換 點 次 變 更 二 將 本 校 博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納 入, 以 資 周 延 點 次 變 更 點 次 變 更

9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後 全 文 84 年 12 月 12 日 教 育 部 台 (84) 師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95 年 03 月 03 日 教 育 部 台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100 年 11 月 08 日 教 育 部 臺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105 年 5 月 18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年 6 月 2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一 本 要 點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三 研 究 生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 ( 一 ) 申 請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資 格 如 下 : 1. 碩 士 班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者, 或 係 進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回 讀 碩 士 班 者 2. 修 畢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至 少 應 修 畢 二 十 四 學 分 如 各 系 所 已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 二 ) 申 請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資 格 如 下 : 1. 博 士 班 修 業 滿 三 學 期 者, 或 係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並 已 在 博 士 班 修 業 滿 三 學 期 者 2. 修 畢 各 該 系 所 規 定 之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至 少 應 修 畢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至 少 應 修 畢 三 十 學 分 ( 含 碩 士 班 修 業 一 年 之 學 分 ) 如 各 系 所 已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提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十 一 月 底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七 月 底 ) 以 前 向 就 讀 之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提 出 申 請 但 因 特 殊 原 因 經 指 導 教 授 系 主 任 或 研 究 所 所 長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申 請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齊 下 列 各 項 文 件 : 1. 歷 年 成 績 表 一 份 2. 論 文 初 稿 及 其 提 要 各 一 份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系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其 論 文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並 應 撰 寫 提 要 ; 報 告 題 目 及 內 容 應 以 創 新 性 問 題 解 決 改 進 現 狀 等 為 主, 相 關 辦 法 應 由 各 該 系 所 明 定 學 位 論 文 ( 含 提 要 ) 以 中 文 撰 寫 為 原 則, 以 其 他 語 言 撰 寫 者 應 經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並 明 定 於 相 關 辦 法

10 中 前 經 取 得 他 種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3. 線 上 剽 竊 系 統 之 論 文 原 創 性 報 告 一 份 4. 學 位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切 結 書 一 份 ( 三 ) 經 所 屬 學 系 主 任 或 研 究 所 所 長 同 意 後, 依 期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五 學 位 考 試 依 下 列 程 序 進 行 : ( 一 ) 組 織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 二 ) 由 各 系 所 公 告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日 期,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六 組 織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三 至 五 人,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 含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並 由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由 校 外 委 員 擔 任 之 碩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論 文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之 學 位 考 試, 考 試 委 員 應 有 實 務 專 家, 實 務 專 家 人 數 及 資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自 訂 ( 二 )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曾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2.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者 3.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4.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 三 ) 前 款 第 3 目 及 第 4 目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七 組 織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由 指 導 教 授 提 供 委 員 參 考 名 單 至 少 八 人 以 上, 由 系 主 任 ( 所 長 ) 或 系 ( 所 ) 相 關 委 員 會 遴 聘 五 至 七 人 組 成 之,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由 校 長 遴 聘 之, 並 由 系 主 任 所 長 或 學 位 學 程 主 管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惟 指 導 教 授 不 得 擔 任 召 集 人 博 士 班 學 生 之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其 指 導 教 授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 二 )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除 對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所 提 論 文 學 科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有 專 門 研 究 外,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1. 曾 任 教 授 者 2.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或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者 3. 曾 任 副 教 授 或 擔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副 研 究 員,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4.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在 學 術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5. 屬 於 稀 少 性 或 特 殊 性 學 科, 在 學 術 或 專 業 上 著 有 成 就 者

11 ( 三 ) 前 款 第 3 目 至 第 5 目 之 提 聘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所 務 會 議 訂 定 之 八 辦 理 學 位 考 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研 究 生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經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核 備 後, 應 繳 交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規 定 繕 印 之 學 位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之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併 同 提 要, 擇 期 辦 理 有 關 學 位 考 試 事 宜 考 試 方 式, 以 口 試 行 之, 必 要 時 得 在 實 驗 室 舉 行 實 驗 考 試 ; 以 視 訊 方 式 進 行 者, 須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系 所 並 應 全 程 錄 影 存 檔 ( 二 )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以 B-( 或 百 分 制 七 十 分 ) 為 及 格, 並 以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分 數 平 均 決 定 之 但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出 席 委 員,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若 發 現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者, 以 不 及 格 論 ( 三 ) 考 試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委 員 會,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為 代 表 學 位 考 試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委 員 出 席, 但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三 人 出 席,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至 少 應 有 委 員 五 人 出 席, 其 中 校 外 委 員 均 須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否 則 不 得 舉 行 考 試 ; 已 考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 四 )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及 格 且 尚 未 屆 滿 修 業 年 限 者, 得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次 暑 期 ) 重 考 重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重 考 成 績 以 B-( 或 百 分 制 七 十 分 ) 登 錄 重 考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勒 令 退 學 ( 五 )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之 研 究 生 修 業 期 滿,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但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 六 ) 學 位 考 試 時 必 須 評 定 成 績, 不 得 以 ( 預 備 會 ) 或 ( 審 查 會 ) 名 義, 而 不 予 評 定 成 績, 其 未 評 定 成 績 者, 以 考 試 不 及 格 論 ( 七 ) 已 於 國 內 外 取 得 學 位 之 論 文, 不 得 作 為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論 文 及 第 十 條 之 專 業 論 文 九 學 位 考 試 每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每 暑 期 ) 舉 行 一 次, 並 應 於 行 事 曆 規 定 該 學 期 結 束 日 之 前 舉 行 十 已 申 請 學 位 考 試 之 研 究 生, 若 因 故 無 法 於 該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該 暑 期 ) 內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應 於 學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學 期 結 束 日 之 前, 報 請 學 校 撤 銷 該 學 期 ( 暑 期 班 學 生 於 該 暑 期 ) 學 位 考 試 之 申 請 逾 期 未 撤 銷 亦 未 舉 行 考 試 者, 以 一 次 不 及 格 論 若 屆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者, 不 予 延 期,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者, 勒 令 退 學 十 一 學 位 考 試 後, 各 系 所 應 俟 研 究 生 繳 交 附 有 口 試 委 員 簽 字 同 意 之 論 文, 始 得 將 各 該 生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送 教 務 處 登 錄

12 十 二 論 文 最 後 定 稿 繳 交 期 限, 第 一 學 期 為 二 月 底 第 二 學 期 為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暑 期 班 為 九 月 三 十 日 逾 期 仍 未 達 修 業 年 限 者 則 次 學 期 ( 暑 期 ) 仍 應 註 冊 選 課, 並 於 該 學 期 ( 暑 期 ) 繳 交 論 文 最 後 期 限 之 前 繳 交, 屬 該 學 期 ( 暑 期 ) 畢 業 至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時 仍 未 繳 交 論 文 者, 視 為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並 依 規 定 退 學 研 究 生 至 圖 書 館 繳 交 定 稿 之 學 位 論 文 後, 不 得 再 進 行 抽 換 十 三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之 通 知 採 個 別 秘 密 方 式 進 行, 學 位 候 選 人 不 得 參 與 有 關 其 本 人 考 試 之 試 務 工 作 十 四 對 於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如 發 現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技 術 報 告 等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並 追 繳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校 博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十 五 各 學 系 暨 研 究 所 應 依 據 本 實 施 要 點, 訂 定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實 施 要 點,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教 務 處 備 查 十 六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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