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4學年度二技申請入學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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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第 7 次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製 校 址 :64002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3 段 123 號 電 話 :(05) 傳 真 :(05) 網 址 :

2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表 網 路 報 名 日 期 項 目 日 期 104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三 ) 至 104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 報 名 表 件 郵 寄 截 止 日 期 104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郵 戳 為 憑 ) 進 行 報 名 資 格 審 查 104 年 6 月 25 日 ( 星 期 四 ) 至 104 年 7 月 1 日 ( 星 期 三 ) 公 告 通 過 資 格 審 查 名 單 104 年 7 月 2 日 ( 星 期 四 ) 書 面 審 查 104 年 7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至 104 年 7 月 10 日 ( 星 期 五 ) 網 路 個 人 總 成 績 查 詢 104 年 7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成 績 複 查 ( 郵 戳 為 憑 ) 公 告 錄 取 榜 單 正 取 生 網 路 報 到 正 取 生 聲 明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備 取 生 遞 補 截 止 日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前 104 年 7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得 予 提 前 或 延 緩 公 告 ) 104 年 7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00 起 至 104 年 7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5:00 止 104 年 7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前 104 年 9 月 4 日 ( 星 期 五 ) 前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 1. 為 維 護 您 的 權 益,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各 節 之 規 定 2.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於 報 名 期 間 內 24 小 時 開 放, 為 避 免 網 路 塞 車, 請 儘 早 上 網 報 名,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3. 審 查 資 料 請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出, 郵 寄 者 以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之 郵 戳 為 憑 ; 自 行 送 件 請 於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5 時 前 送 達 本 校 行 政 中 心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逾 期 一 律 不 予 受 理 4. 請 考 生 確 實 掌 握 各 時 程, 以 免 逾 期 5. 考 生 不 得 重 覆 報 考 本 校 二 技 系 所 6. 本 招 生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管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在 辦 理 招 生 事 務 之 目 的 下,

3 進 行 處 理 及 利 用 本 校 將 善 盡 善 良 保 管 人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妥 善 保 管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僅 提 供 招 生 相 關 工 作 目 的 使 用 凡 報 名 本 校 招 生 者, 即 表 示 同 意 授 權 本 校, 得 將 自 考 生 報 名 參 加 本 招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及 相 關 成 績 資 料, 運 用 於 本 校 招 生 事 務 使 用, 並 同 意 本 校 提 供 其 報 名 資 料 及 成 績 予 考 生 本 人 及 辦 理 新 生 報 到 或 入 學 資 料 建 置

4 目 錄 壹 報 名 資 格... 1 貳 修 業 年 限... 4 參 報 名 日 期... 4 肆 招 生 系 所 名 額 及 考 試 項 目... 4 伍 報 名 規 定 事 項... 4 陸 繳 交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6 柒 成 績 核 計 及 錄 取 規 定... 7 捌 成 績 查 詢... 8 玖 錄 取 公 告... 8 壹 拾 報 到... 8 壹 拾 壹 收 費 標 準... 9 壹 拾 貳 注 意 事 項... 9 壹 拾 參 簡 章 下 載 壹 拾 肆 洽 詢 電 話 附 錄 一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附 錄 二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附 錄 三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附 錄 四 特 種 身 分 應 繳 證 件 一 覽 表 附 表 一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考 試 優 待 具 結 書 附 表 二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24

5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壹 報 名 資 格 凡 具 有 下 列 各 項 學 歷 ( 力 )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並 已 參 加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取 得 測 驗 成 績, 且 測 驗 總 分 數 不 為 0 分 ( 含 已 扣 除 因 違 反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試 場 規 則 應 扣 減 之 分 數 後 合 計 為 0 分 ) 者 一 一 般 學 歷 : ( 一 ) 國 內 公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註 : 持 國 外 學 歷 者 須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1 份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1 份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3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或 護 照 影 本 ( 含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 ( 二 ) 公 私 立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畢 ( 結 )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或 結 業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同 等 學 力 : 依 教 育 部 102 年 4 月 3 日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部 分 條 文 辦 理 ( 一 )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2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2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1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3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80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3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2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2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3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1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3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2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2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B-1-1

6 3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1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1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4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220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四 )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含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1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五 )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專 科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 六 )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1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註 :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不 得 比 照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 ( 七 )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1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4 年 以 上 2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2 年 以 上 註 1: 本 項 所 稱 技 術 士 證 係 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所 發 之 技 術 士 證 ; 所 稱 相 當 於 甲 級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係 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所 發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其 技 能 檢 定 及 格 之 程 度,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相 當 於 甲 級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註 2: 非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所 核 發 的 技 術 士 證, 不 得 作 為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認 定 之 用 註 3: 考 試 院 專 技 人 員 普 考 及 格 滿 4 年, 不 得 比 照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工 作 經 驗 4 年,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二 技 ( 八 ) 年 滿 22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80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1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3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102 年 1 月 24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8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22 歲 年 齡 限 制 ( 九 )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或 於 職 業 學 校 擔 任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十 ) 考 生 自 畢 業 或 取 得 有 關 報 名 資 格 學 歷 ( 力 ) 證 件 之 年 資 採 計, 可 計 算 至 本 校 大 學 B-1-2

7 部 註 冊 日 止 附 註 : 一 註 冊 入 學 後, 各 系 另 有 補 修 課 程 之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選 課, 請 參 閱 各 系 課 程 流 程 圖 二 凡 參 加 本 招 生 之 考 生, 即 表 示 同 意 授 權 本 委 員 會 代 為 向 技 專 校 院 入 學 測 驗 中 心 申 請, 並 運 用 其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各 考 試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及 報 名 基 本 資 料 ( 紙 本 或 電 子 檔 案 ), 運 用 範 圍 以 本 委 員 會 相 關 試 務 工 作 為 限 三 所 繳 驗 之 學 歷 ( 力 ) 證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除 戶 籍 謄 本 及 僑 生 需 繳 交 由 僑 務 委 員 會 所 開 立 之 升 學 考 試 之 優 待 證 明 文 件 為 正 本 外, 其 餘 一 律 繳 交 影 本 即 可 註 冊 時 需 繳 驗 學 歷 ( 力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若 發 現 原 提 出 證 件 不 實 或 偽 造, 一 律 取 消 其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四 具 有 特 殊 身 份 之 考 生 ( 如 大 學 院 校 公 費 生 軍 警 院 校 生 現 役 軍 人 ), 其 報 考 與 入 學 應 自 行 配 合 遵 守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之 規 定, 否 則 即 予 以 取 消 報 考 或 入 學 資 格 五 退 伍 軍 人 : 符 合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 詳 見 附 錄 一 ) 者, 須 填 繳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考 試 優 待 具 結 書 ( 詳 見 附 表 一 ), 並 繳 交 退 伍 令 除 役 令 或 解 除 召 集 證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始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考 試 成 績 加 分 優 待 曾 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享 受 加 分 優 待 且 獲 錄 取 之 考 生, 無 論 是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享 受 加 分 優 待 六 原 住 民 : 符 合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 詳 見 附 錄 二 ) 者, 須 繳 交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始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考 試 成 績 加 分 優 待 ( 未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為 增 加 總 分 10%,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為 增 加 總 分 35%) 七 僑 生 : 符 合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 詳 見 附 錄 三 ) 者, 須 繳 交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104 學 年 度 報 考 科 技 校 院 二 年 制 招 生 考 試 之 僑 生 身 分 證 明 正 本,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得 增 加 總 分 25% 八 持 國 外 學 歷 考 生, 其 就 讀 學 校 須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者, 方 可 報 名 錄 取 考 生, 註 冊 時 須 繳 交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國 外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正 本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及 內 政 部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或 護 照 影 本 ( 含 入 出 境 日 期 紀 錄 ) 各 乙 份 ; 所 繳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不 實 或 不 符 教 育 部 認 可 標 準, 即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九 具 有 多 重 特 種 生 身 分 者, 得 將 各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經 審 查 後 若 同 時 具 有 兩 種 以 上 特 種 生 身 分 之 考 生, 則 以 優 待 加 分 比 例 最 高 之 特 種 生 身 分 為 其 特 種 生 身 分 十 經 審 查 符 合 優 待 資 格 者 始 可 依 各 項 身 分 考 生 報 考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未 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審 查 不 符 合 優 待 資 格 者, 概 依 普 通 身 分 考 生 處 理, 不 予 優 待 ( 特 種 生 身 分 應 繳 證 件, 詳 見 附 錄 四 ) B-1-3

8 十 一 資 格 審 查 結 束 後, 考 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繳 或 追 認 其 身 分 貳 修 業 年 限 一 大 學 部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以 總 修 業 四 年 為 限 二 修 滿 學 則 規 定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且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參 報 名 日 期 104 年 6 月 10 日 ( 星 期 三 ) 起 至 104 年 6 月 23 日 ( 星 期 二 ) 止, 一 律 採 用 網 路 報 名, 逾 期 不 受 理 報 名 肆 招 生 系 所 名 額 及 考 試 項 目 系 所 名 稱 一 般 生 外 加 名 額 名 額 原 住 民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招 生 類 別 企 業 管 理 系 不 限 類 別 資 訊 管 理 系 不 限 類 別 考 試 項 目 1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加 權 成 績 2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1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加 權 成 績 2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伍 報 名 規 定 事 項 一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個 別 報 名, 考 生 應 於 本 校 規 定 報 名 期 限 內, 至 104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二 年 制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網 路 平 台 ( 網 址 : 或 技 專 校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聯 合 會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網 站 登 入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二 報 名 費 金 額 : 新 台 幣 650 元 整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報 名 費 : 凡 於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報 名 期 間, 通 過 登 錄 為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生 身 分 者, 於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各 招 生 學 校 報 名 期 間, 不 須 再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若 未 報 名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或 於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報 名 後 新 增 之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請 先 備 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接 受 審 查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請 傳 真 至 技 專 校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聯 合 會, 傳 真 號 碼 : ,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該 會 已 收 到 傳 真, 聯 絡 電 話 : ),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可 免 繳 或 減 免 報 名 費 ; 未 繳 交 證 明 文 件 或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均 不 得 享 有 報 名 費 免 繳 或 減 免 優 待, 須 一 律 以 一 般 生 身 份 繳 交 報 名 費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係 指 各 直 轄 市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等 縣 ( 市 ) 政 府 所 界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應 繳 交 各 縣 市 政 府 審 核 通 B-1-4

9 過 由 各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開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 二 )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所 繳 交 之 證 明 文 件, 須 內 含 考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且 在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仍 有 效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若 未 含 考 生 姓 名 或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者, 應 加 附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等 可 茲 證 明 之 文 件 影 本 ( 三 ) 清 寒 證 明 非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不 符 免 繳 或 減 免 報 名 費 規 定 三 報 名 程 序 : 考 生 須 完 成 上 網 登 錄 基 本 資 料 選 填 報 名 本 校 系 科 ( 組 ) 學 程 繳 交 報 名 費 及 繳 寄 報 名 資 料 等 步 驟, 方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 一 ) 上 網 登 錄 基 本 資 料 1 考 生 應 於 本 校 規 定 報 名 期 限 內 上 網 設 定 登 錄 基 本 資 料 考 生 只 須 登 錄 1 次, 即 可 適 用 於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各 校 系 ( 組 ) 學 程 之 報 名 2 已 完 成 登 錄 基 本 資 料 之 考 生 不 須 再 登 錄, 即 可 逕 行 選 填 報 名 本 校 系 ( 組 ) 學 程 3 如 登 錄 為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身 分 者, 須 先 備 妥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接 受 審 查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請 先 傳 真 至 技 專 校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聯 合 會, 傳 真 號 碼 : ,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該 會 已 收 到 傳 真, 該 會 電 話 : ),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可 免 繳 報 名 費 ( 二 ) 選 擇 報 本 校 系 科 ( 組 ) 學 程 : 考 生 每 次 登 入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未 逾 本 校 報 名 期 限 者, 均 可 選 填 報 名, 上 網 登 入 報 名 次 數 不 限, 惟 已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之 校 系 ( 組 ) 學 程 不 得 重 複 選 取 ( 三 ) 繳 交 報 名 費 : 1 繳 款 帳 號 : 報 名 費 繳 款 帳 號 依 每 次 選 擇 報 名 各 校 ( 含 本 校 ) 系 ( 組 ) 學 程, 由 系 統 自 動 產 生, 並 於 確 定 送 出 報 名 資 料 後, 即 可 列 印 繳 費 單 ; 此 繳 款 帳 號 每 次 皆 不 同, 限 考 生 本 人 使 用, 請 考 生 切 勿 以 他 人 之 繳 款 帳 號 繳 費 或 與 他 人 合 併 繳 費 2 繳 費 金 額 : 繳 費 金 額 為 報 名 當 次 所 選 填 各 校 系 ( 組 ) 學 程 應 繳 報 名 費 之 總 額, 繳 費 期 限 以 報 名 當 次 所 報 各 校 系 ( 組 ) 學 程 報 名 期 限 最 先 截 止 者 為 繳 費 期 限 ; 如 逾 繳 費 期 限 而 未 繳 交 者, 其 報 名 當 次 之 繳 費 單 及 選 填 校 系 ( 組 ) 學 程 均 無 效, 考 生 必 須 上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重 新 選 填 校 系 ( 組 ) 學 程 列 印 繳 費 單 辦 理 報 名 繳 費 如 因 個 人 因 素 致 未 完 成 繳 費, 造 成 無 法 參 加 本 學 年 度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時,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四 ) 繳 費 方 式 及 管 道 : 1 持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產 生 之 繳 款 單 至 臺 灣 銀 行 總 行 或 分 行 繳 款, 或 至 各 金 融 機 構 ( 含 郵 局 及 信 用 合 作 社 ) 辦 理 跨 行 匯 款 2 持 具 有 轉 帳 功 能 之 晶 片 金 融 卡 ( 不 限 本 人 ) 至 金 融 機 構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網 路 ATM, 每 日 24 小 時 皆 可 轉 帳 繳 費 B-1-5

10 注 意 事 項 : 1 繳 款 手 續 費 用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擔 2 繳 款 後 交 易 明 細 表 或 收 據 請 留 存 備 查, 不 須 寄 回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3 每 次 報 名 之 當 次 繳 費 截 止 日 當 天 15:30 後, 不 可 到 郵 局 匯 款, 僅 能 透 過 ATM 或 網 路 銀 行 轉 帳 方 式 繳 費, 以 避 免 因 郵 局 隔 日 才 處 理 匯 款, 而 致 超 過 繳 費 期 限 4 考 生 於 繳 費 後 約 2 小 時 即 可 至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查 詢 是 否 已 繳 費 成 功 考 生 如 未 上 網 查 詢, 因 繳 費 失 敗 以 致 影 響 報 名 作 業, 其 後 果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 五 ) 繳 寄 報 名 資 料 : 完 成 繳 費 考 生 始 得 至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報 名 相 關 表 件, 並 依 下 列 步 驟 完 成 繳 寄 1 報 名 資 料 袋 製 作 : 列 印 當 次 所 報 名 本 校 系 ( 組 ) 學 程 之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黏 貼 於 B4 尺 寸 信 封 正 面, 每 1 報 名 之 校 系 ( 組 ) 學 程 需 有 1 份 報 名 資 料 袋 2 準 備 報 名 資 料 : (1) 考 生 報 名 表 : 此 表 由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網 路 平 台 之 考 生 報 名 系 統 產 生, 請 以 白 色 A4 紙 張 列 印 本 校 報 名 系 ( 組 ) 學 程 之 考 生 報 名 表 後, 於 表 上 黏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2 吋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相 片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並 親 筆 簽 名 (2)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表 件 : 依 所 報 名 之 各 系 ( 組 ) 學 程 之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由 考 生 自 行 備 妥 ( 六 ) 報 名 資 料 繳 寄 : 考 生 之 各 系 ( 組 ) 學 程 之 報 名 資 料, 均 須 於 各 系 ( 組 ) 學 程 規 定 期 限,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校 未 在 寄 件 截 止 期 限 前 將 資 料 寄 出 者, 雖 已 完 成 繳 費, 亦 不 算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所 繳 報 名 費 扣 除 郵 資 及 行 政 費 用 100 元 後 退 還 考 生 須 將 掛 號 收 執 聯 保 管 好, 以 備 查 詢 報 名 資 料 遞 送 進 度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報 名 每 1 校 系 ( 組 ) 學 程 之 報 名 資 料 ( 含 考 生 報 名 表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表 件 ), 須 單 獨 裝 入 1 個 報 名 信 封 內 並 封 裝 好 ( 請 勿 將 甲 校 的 資 料 放 到 乙 校 的 信 封 內 ), 並 於 封 面 勾 記 繳 寄 資 料 四 退 費 規 定 : 繳 費 後, 若 報 名 資 格 不 符 者, 其 所 繳 費 用 於 扣 除 郵 資 及 行 政 費 用 100 元 後 退 還 陸 繳 交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一 繳 交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 ( 一 )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排 名 ( 須 加 蓋 學 校 教 務 處 章 戳 之 正 本 ) ( 二 ) 學 生 證 影 本 ( 需 蓋 有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註 冊 章 ) 或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 三 ) 自 傳 ( 四 ) 學 習 計 畫 書 B-1-6

11 ( 五 ) 選 繳 資 料 : 其 他 有 利 於 審 查 之 資 料 ( 影 本 ), 如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證 明 重 要 競 賽 成 果 證 明 語 文 檢 定 證 明 社 團 表 現 證 明 成 果 證 明 其 他 足 以 說 明 學 生 優 秀 表 現 之 證 明 研 究 報 告 或 作 品 集 等 資 料 ( 六 ) 符 合 優 待 規 定 者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請 將 前 項 規 定 繳 交 之 審 查 資 料 放 入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自 備 信 封 袋 內, 封 面 請 貼 上 寄 件 信 封 封 面 ( 自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並 於 104 年 6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前 ( 郵 戳 為 憑 )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請 考 生 詳 閱 報 名 之 相 關 事 項, 如 有 問 題, 請 洽 詢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報 名 組 (05) 轉 2213 柒 成 績 核 計 及 錄 取 規 定 一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各 系 考 試 項 目 各 科 滿 分 為 100 分, 各 系 評 分 項 目 之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採 四 捨 五 入, 取 至 小 數 點 以 下 二 位 數 ): 項 目 系 所 名 稱 企 業 管 理 系 資 訊 管 理 系 總 成 績 採 計 項 目 及 方 式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成 績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成 績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國 文 *1 1. 歷 年 成 績 30% 國 文 *1 1. 歷 年 成 績 及 學 習 英 文 *2 2. 學 習 計 畫 書 15% 英 文 *2 計 畫 書 50% 評 分 項 目 3. 各 類 作 品 及 成 果 2. 相 關 能 力 證 明 資 報 告 20% 料 50% 4. 能 力 證 明 35% 占 總 成 績 比 例 70% 30% 30% 70% 二 同 分 參 酌 順 序 :1 統 一 入 學 測 驗 加 權 成 績 2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3 英 文 4 國 文 三 錄 取 規 定 : ( 一 ) 考 生 成 績 若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二 ) 由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召 開 會 議 訂 定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在 此 標 準 以 上, 以 總 成 績 高 低 分 別 依 序 列 為 正 取 生 及 備 取 生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雖 有 名 額 亦 不 予 錄 取 正 取 生 報 到 如 有 缺 額, 得 於 本 簡 章 規 定 期 限 前, 以 備 取 生 遞 補 至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數 ( 三 ) 考 生 總 成 績 分 數 相 同 時, 按 同 分 參 酌 順 序, 依 序 比 較 考 生 成 績, 以 決 定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如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成 績 仍 相 同, 致 錄 取 人 數 超 出 招 生 名 額 時, 則 均 予 增 額 錄 取 B-1-7

12 ( 四 ) 外 加 名 額 錄 取 之 作 業 方 式 : 1. 原 始 總 分 已 達 一 般 生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招 生 名 額 內 錄 取 2. 優 待 加 分 後 達 外 加 名 額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以 外 加 名 額 錄 取 捌 成 績 查 詢 尚 未 放 榜 一 總 成 績 查 詢 : 考 生 可 於 104 年 7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在 本 校 招 生 資 訊 網 頁 ( 網 址 : 查 詢 總 成 績 本 校 不 再 另 行 寄 發 成 績 單 二 總 成 績 複 查 : ( 一 ) 複 查 期 限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前 申 請 ( 以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複 查 手 續 : 1. 以 通 信 方 式 ( 限 時 掛 號 ) 辦 理 2. 應 附 資 料 : (1) 考 生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 如 附 表 二 ) (2) 成 績 單 1 份 ( 網 路 上 自 行 印 列 ) (3) 回 郵 信 封 1 個 (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並 書 明 回 信 地 址 ) 3. 收 件 地 址 :64002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3 段 123 號 收 件 人 :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複 查 成 績 ) 4. 複 查 僅 就 成 績 核 計 辦 理 查 核,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甄 選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玖 錄 取 公 告 一 榜 單 公 告 時 間 :104 年 7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二 本 校 將 於 招 生 資 訊 網 站 ( 網 址 : 榜 示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同 時 將 考 生 錄 取 結 果 通 知 單 直 接 郵 寄 給 考 生 壹 拾 報 到 一 正 取 生 ( 一 ) 報 到 日 期 :104 年 7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至 7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5 時 止 ( 二 ) 報 到 方 式 : 請 自 行 上 網 報 到 ( (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於 註 冊 時 繳 驗 ) ( 三 ) 逾 期 未 報 到 即 以 自 願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報 到 ), 其 缺 額 由 同 系 之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二 備 取 生 B-1-8

13 ( 一 ) 正 取 生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完 成 報 到 者, 其 缺 額 將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 二 ) 備 取 生 辦 理 遞 補 日 期 至 104 年 9 月 4 日 ( 星 期 五 ) 截 止, 事 後 若 再 有 缺 額 不 再 遞 補 三 錄 取 生 繳 費 註 冊 入 學 等 事 宜, 將 另 行 通 知 壹 拾 壹 收 費 標 準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104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將 參 酌 教 育 部 規 定 配 合 辦 理,103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如 下 : 收 費 項 目 系 所 名 稱 企 管 系 資 管 系 學 費 16,833 16,979 雜 費 7,349 10,866 壹 拾 貳 注 意 事 項 一 考 生 聯 絡 電 話 通 訊 地 址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等 基 本 資 料 請 詳 實 正 確 填 寫, 以 便 即 時 通 知 各 項 訊 息 如 因 填 寫 錯 誤 以 致 延 誤 寄 達 無 法 聯 絡 或 未 讀 取 郵 件, 應 自 行 負 責 並 視 同 放 棄 權 益 二 二 技 護 理 類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招 生 錄 取 生, 一 經 報 到 後 即 不 得 參 加 其 後 之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報 名, 違 者 取 消 考 生 申 請 資 格 三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錄 取 生 不 得 重 複 報 到 四 報 名 所 繳 交 之 表 件 及 審 查 資 料, 不 論 錄 取 與 否, 一 概 不 予 退 還, 請 自 留 原 件 五 錄 取 考 生 如 具 有 僑 生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身 分 及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於 註 冊 時 繳 交 身 分 證 明 影 本,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其 學 籍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六 各 項 證 件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剽 竊 等 不 實 情 事 或 利 用 錄 取 資 格, 謀 取 不 當 利 益 者, 一 經 查 獲 即 開 除 學 籍, 亦 不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已 畢 業 者, 除 飭 令 繳 銷 學 位 證 書 及 公 告 取 消 畢 業 資 格 外, 並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七 教 育 部 台 (84) 體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應 考 考 生 在 本 年 度 內 大 學 聯 招 或 其 他 入 學 考 試 時, 若 有 舞 弊 情 事, 經 檢 舉 並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由 就 讀 學 校 為 必 要 之 議 處 八 考 生 如 對 招 生 事 宜 有 疑 義, 應 於 放 榜 日 起 二 週 內, 由 考 生 本 人 以 正 式 書 面 具 名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本 校 於 一 個 月 內 正 式 答 復, 必 要 時 得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公 正 調 查 處 理, 並 告 知 申 訴 人 員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九 本 校 設 有 英 語 能 力 要 求 實 施 辦 法 及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辦 法 十 外 國 學 生 另 依 本 校 接 受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辦 理 十 一 錄 取 生 入 學 後 之 修 業 規 定 及 學 籍 須 遵 守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學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B-1-9

14 十 二 本 簡 章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壹 拾 參 簡 章 下 載 本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格 請 在 本 校 網 頁 免 費 下 載, 不 另 發 行 販 售 網 址 : 壹 拾 肆 洽 詢 電 話 若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向 本 校 教 務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洽 詢 電 話 :(05) 分 機 2245 招 生 專 線 :(05) 招 生 傳 真 :(05) B-1-10

15 附 錄 一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教 育 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退 伍 軍 人, 指 下 列 人 員 : 一 國 軍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除 役 者 二 後 備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應 召 服 役 依 法 解 除 召 集 者 第 3 條 退 伍 軍 人 於 退 伍 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回 流 教 育 中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及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分 比 率, 準 用 第 二 款 各 目 規 定 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或 大 學 之 登 記 ( 考 試 ) 分 發 入 學 或 轉 學 考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優 待 如 下 : ( 一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三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B-1-11

16 之 十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 四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國 民 兵 役 及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五 )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下 列 情 形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 1.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因 病 成 殘,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三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期 滿, 或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或 因 病 成 殘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者,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準 用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第 五 目 規 定 辦 理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 技 術 校 院 進 修 部 或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之 班 別,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得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4 條 符 合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資 格 之 退 除 役 官 兵, 得 參 加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二 年 制 技 術 系 四 年 制 技 術 系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及 大 學 學 士 班 之 甄 試 入 學 前 項 甄 試 入 學 招 生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 甄 試 入 學 報 考 資 格 甄 試 方 式 等 事 項, 由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甄 試 經 公 告 錄 取,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取 消 該 甄 試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第 5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除 依 招 生 一 般 規 定 外, 應 於 報 名 時 檢 送 下 列 證 件 之 一 : 一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二 除 役 令 三 解 除 召 集 證 明 書 ( 限 臨 時 召 集 者 )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軍 官, 其 退 伍 時 軍 階 為 上 尉 以 下 者, 應 附 繳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或 軍 事 校 院 畢 結 業 證 書 等 足 資 證 明 其 服 役 起 始 時 間 之 文 件 ; 傷 殘 退 伍 軍 人 應 附 繳 撫 卹 令 B-1-12

17 前 二 項 證 件 遺 失 者, 應 檢 送 權 責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證 件 已 繳 送 另 一 招 生 單 位 報 名 尚 未 退 還 時, 得 以 該 收 據 送 驗 但 仍 應 補 送 原 證 件 第 6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未 送 繳 前 條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亦 不 得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優 待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考 試 放 榜 後, 應 將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8 條 之 1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B-1-13

18 附 錄 二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教 育 部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 教 綜 ( 六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十 六 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學 生 或 原 住 民, 其 認 定 依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之 有 關 規 定 第 3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三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術 科 甄 選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各 類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但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三 目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 一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二 原 住 民 聚 集 地 區 重 點 學 校 及 特 殊 科 系, 得 衡 酌 學 校 資 源 狀 況 區 域 特 性 及 入 學 管 道, 依 原 住 民 學 齡 人 口 分 布 情 形 及 就 讀 現 況 專 案 調 高 比 率 ; 其 調 高 之 比 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 大 專 校 院,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機 關 及 大 專 校 院 定 之 B-1-14

19 第 4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經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轉 校 ( 院 ) 轉 系 ( 科 ) 者,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前 項 學 生 入 學 後 因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原 肄 業 學 校 應 輔 導 協 助 轉 系 第 5 條 以 原 住 民 身 分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其 報 考 資 格 之 審 查, 招 生 單 位 應 連 結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電 子 查 驗 系 統, 取 得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作 為 辨 識 審 查 之 依 據 招 生 單 位 未 能 連 結 前 項 電 子 查 驗 系 統, 或 原 住 民 身 分 尚 待 查 驗 時, 招 生 單 位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供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其 他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並 應 明 定 於 招 生 簡 章 第 6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如 未 以 原 住 民 族 籍 身 分 報 名 或 未 送 繳 前 條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不 予 優 待,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或 補 繳 第 7 條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招 生 放 榜 後, 應 將 原 住 民 學 生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編 製 統 計 表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8 條 依 本 辦 法 升 學 經 查 有 冒 籍 情 事 或 資 格 不 符 者, 應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開 除 其 學 籍, 並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如 涉 偽 造 文 書 等 違 法 行 為,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9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時 應 提 供 原 住 民 名 額, 以 保 障 培 育 原 住 民 人 才 前 項 名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0 條 原 住 民 報 考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之 公 費 留 學 考 試, 其 報 考 資 格 成 績 計 算 錄 取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之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0-1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B-1-15

20 附 錄 三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教 育 部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 教 文 ( 五 ) 字 第 E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僑 生, 指 海 外 出 生 連 續 居 留 迄 今, 或 最 近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六 年 以 上, 並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回 國 就 學 之 華 裔 學 生 但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牙 醫 及 中 醫 學 系 者,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為 八 年 以 上 僑 生 身 分 認 定,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僑 生 經 輔 導 回 國 就 學 後,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因 故 自 願 退 學 返 回 僑 居 地 者, 得 重 新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期 間,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身 分 第 3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海 外, 指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以 外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連 續 居 留, 指 華 裔 學 生 每 曆 年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採 計 期 間 之 起 迄 年 度 非 屬 完 整 曆 年 者, 以 各 該 年 度 之 採 計 期 間 內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未 逾 一 百 二 十 日 予 以 認 定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在 國 內 停 留 期 間 不 併 入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計 算 : 一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海 外 青 年 技 術 訓 練 班 或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技 術 訓 練 專 班 二 就 讀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研 習 班 或 函 介 之 國 語 文 研 習 課 程, 或 參 加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政 府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其 研 習 或 活 動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三 交 換 學 生, 其 交 換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四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來 臺 實 習, 實 習 期 間 合 計 未 滿 二 年 五 回 國 接 受 兵 役 徵 召 及 服 役 六 因 戰 亂 天 災 或 大 規 模 傳 染 病, 致 無 法 返 回 僑 居 地, 且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七 因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僑 生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返 回 僑 居 地,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在 國 內 停 留 未 滿 一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因 前 項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事 由 在 國 內 停 留 者, 其 跨 年 連 續 在 國 內 停 留 不 得 滿 一 年, 合 計 不 得 逾 二 次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取 得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得 以 取 得 僑 居 地 公 民 權 永 久 居 留 權 或 以 其 所 持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已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認 定 之 第 4 條 僑 生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海 外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之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日 為 準 但 其 連 續 居 留 年 限 須 計 算 至 申 請 入 學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始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申 請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始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 其 經 錄 取 後,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其 自 報 名 截 止 日 起 至 當 年 度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之 實 際 居 留 情 形 予 以 審 查, 其 海 外 居 留 期 間 有 未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B-1-16

21 第 5 條 第 6 條 僑 生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自 行 回 國 申 請 就 學 者, 其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連 續 居 留 海 外 期 間 之 採 計, 以 計 算 至 距 申 請 當 時 最 近 之 回 國 日 為 準 ; 依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自 行 在 國 內 入 學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者, 以 計 算 至 距 自 行 入 學 時 最 近 之 回 國 日 為 準 僑 生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回 國 就 讀 各 級 學 校 但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各 級 補 習 及 進 修 學 校 ( 院 ) 空 中 大 學 或 空 中 專 科 學 校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經 依 本 辦 法 分 發 有 案 之 僑 生, 不 得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及 班 別 但 僑 生 非 以 就 學 事 由, 已 在 臺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僑 生 申 請 就 讀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且 學 校 有 明 確 管 理 機 制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僑 生 依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及 班 別 者, 中 止 其 僑 生 身 分 僑 生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撤 銷 其 自 行 轉 讀 或 升 讀 之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學 校, 應 將 不 得 招 收 僑 生 之 情 形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僑 生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應 檢 具 下 列 表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或 經 核 准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之 大 學 校 院,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 一 )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加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核 驗 但 設 校 或 分 校 於 大 陸 地 區 之 外 國 學 校 學 歷, 應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並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應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香 港 或 澳 門 學 歷 : 應 依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四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學 歷 同 我 國 同 級 學 校 學 歷 三 僑 居 地 永 久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件 四 志 願 序 但 向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之 大 學 校 院 提 出 申 請 者, 免 附 五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於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免 附 僑 生 申 請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者, 除 檢 具 第 一 項 各 款 表 件, 並 應 檢 附 經 我 國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同 意 書 但 已 成 年 或 經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免 附 前 項 在 臺 監 護 人, 應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提 出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及 稅 捐 機 關 核 發 最 新 年 度 個 人 各 類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料 清 單 ; 每 人 以 擔 任 一 位 僑 生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為 限 B-1-17

22 僑 生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冒 用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應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任 何 相 關 學 業 證 明 ; 畢 業 後 始 發 現 者, 應 由 學 校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第 6-1 條 大 學 校 院 自 行 招 收 僑 生 入 學 各 年 級, 應 擬 訂 招 生 辦 法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訂 定 僑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大 學 校 院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成 立 僑 生 專 班 者, 應 依 大 學 校 院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相 關 規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7 條 駐 外 館 處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核 驗 身 分 及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並 核 驗 身 分 及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駐 外 館 處 核 轉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各 種 申 請 表 件 並 加 註 意 見 後, 轉 送 下 列 機 關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 一 申 請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者, 送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二 申 請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者, 送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華 僑 高 中 ) 為 限 三 申 請 就 讀 大 學 ( 含 研 究 所 )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僑 生 先 修 部 ( 以 下 簡 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 者, 除 第 五 項 規 定 外, 送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辦 理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指 各 大 學 校 院 為 聯 合 辦 理 僑 生 招 生 及 分 發 等 事 宜, 所 成 立 之 組 織 大 學 校 院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者, 於 核 驗 各 項 表 件 後, 應 立 即 函 送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僑 生 身 分 ; 符 合 僑 生 身 分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前 項 大 學 校 院 受 理 及 審 查 僑 生 入 學 申 請, 對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有 疑 慮 時, 得 請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查 明 第 8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收 到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之 僑 生 申 請 入 學 表 件 後, 應 依 僑 生 志 願 成 績 及 分 配 各 校 之 名 額, 核 定 分 發 與 其 學 歷 相 銜 接 之 學 校, 並 通 知 所 分 發 學 校 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僑 生 但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於 辦 理 大 學 ( 含 研 究 所 ) 招 生, 其 入 學 應 先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同 意 者, 經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由 該 會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申 請 回 國 就 學 人 數 超 過 預 定 招 生 名 額 之 地 區, 得 舉 辦 甄 試 擇 優 錄 取 僑 生 分 發 就 讀 音 樂 美 術 體 育 或 其 他 藝 能 性 質 之 系 科, 各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加 考 術 科 ; 其 術 科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另 行 分 發 至 其 他 系 科 或 學 校 就 讀 第 9 條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或 取 得 期 限 六 十 日 以 上 停 留 許 可,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自 行 回 國 擬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者, 得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檢 具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相 關 證 件, 向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核 定 分 發 入 學, 其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應 B-1-18

23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辦 理 前 項 核 定 分 發 之 機 關, 準 用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時 已 逾 學 期 上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分 發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應 承 認 其 學 籍 但 申 請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專 科 學 校 者, 應 分 發 於 下 學 年 度 入 學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申 請 而 自 行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在 國 內 入 學 者, 得 至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辦 分 發 手 續, 並 以 該 次 回 國 入 學 時 年 級 為 認 定 入 學 之 年 級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有 案 之 僑 生 於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當 年, 得 申 請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就 學 但 申 請 公 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者, 不 得 享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升 學 考 試 優 待 但 本 辦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發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五 年 級 以 上 者, 仍 得 享 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升 學 考 試 優 待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就 讀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先 取 得 擬 就 讀 學 校 同 意 函 第 10 條 依 第 六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回 國 就 讀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之 僑 生, 於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下 一 學 程 新 生 入 學 者,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 ( 一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成 績,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二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或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 ( 一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未 達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各 學 系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得 進 入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就 讀, 錄 取 標 準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定 之 ( 二 )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三 大 學 : ( 一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其 未 達 各 學 系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得 進 入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就 讀, 錄 取 標 準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定 之 ( 二 ) 參 加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外 之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所 定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僑 生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前 項 所 定 升 學 考 試 之 優 待,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畢 業 當 年 適 用, 於 下 次 學 程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第 11 條 各 級 學 校 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錄 取 之 僑 生 名 額, 以 該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招 收 僑 生 為 主 之 學 B-1-19

24 校, 不 在 此 限 大 學 校 院 於 當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內, 有 本 國 學 生 未 招 足 之 情 形 者, 得 以 僑 生 名 額 補 足 第 12 條 僑 生 於 入 學 前 得 向 原 核 定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改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原 分 發 大 學 者, 以 改 分 發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為 限 ; 原 分 發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之 五 年 制 專 科 部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者, 以 改 分 發 華 僑 高 中 為 限 經 輔 導 回 國 就 讀 之 僑 生 參 加 轉 學 考 試 不 予 優 待 如 確 有 志 趣 不 合 或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者, 由 原 肄 業 學 校 儘 量 協 助 轉 系 科 第 13 條 僑 生 就 讀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結 業 資 格 者, 由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檢 具 結 業 生 成 績 名 冊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送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核 定 分 發 就 讀 大 學 第 14 條 在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取 得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僑 生, 得 檢 具 國 內 大 學 畢 業 證 書 或 報 考 資 格 所 需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申 請 表 志 願 序 及 招 生 學 校 所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於 每 年 招 生 期 間 向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申 請 入 學 大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海 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依 其 志 願 轉 請 申 請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由 該 會 辦 理 核 定 分 發 已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發 並 註 冊 入 學 者,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僑 生 自 行 報 考 研 究 所 入 學 考 試 者, 應 依 國 內 學 生 錄 取 標 準 辦 理 第 15 條 僑 生 於 核 定 分 發 學 校 後, 應 於 開 學 前 向 分 發 學 校 報 到, 其 接 待 事 宜,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辦 理 第 16 條 僑 生 就 學 應 繳 之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他 在 學 期 間 之 費 用, 由 其 自 行 負 擔 : ( 一 )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 二 )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符 合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就 讀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後 二 年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大 學 校 院 者 : 依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我 國 學 生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僑 生 住 宿, 以 住 學 生 宿 舍 為 原 則 如 分 發 之 學 校 無 學 生 宿 舍 或 學 生 宿 舍 住 滿 時, 其 住 宿 應 由 學 校 及 在 臺 監 護 人 協 助 解 決 第 17 條 各 校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擬 具 僑 生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及 經 費 預 算 分 配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各 校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應 將 全 年 輔 導 實 施 經 過 及 經 費 收 支 情 形,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18 條 各 校 應 定 期 舉 辦 僑 生 新 生 入 學 講 習 個 別 輔 導 僑 生 轉 系 ( 科 ) 學 業 輔 導 寒 暑 假 期 課 業 輔 導 講 習 或 集 訓 及 僑 生 課 外 活 動 對 於 國 語 文 或 基 本 學 科 程 度 較 低 僑 生, 應 分 科 開 班 實 施 課 業 輔 導 大 學 校 院 僑 生 入 學 後, 因 學 習 適 應 不 佳, 經 學 校 輔 導 並 徵 得 僑 生 同 意 後, 得 於 當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註 冊 前, 向 學 校 辦 理 休 學, 並 經 由 學 校 申 請 轉 至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實 B-1-20

25 施 課 業 輔 導, 輔 導 期 間 應 繳 費 用 依 照 臺 師 大 僑 生 先 修 部 收 費 規 定 辦 理 ; 輔 導 期 滿 後, 回 原 學 校 復 學, 輔 導 期 間 所 修 課 程, 不 得 列 入 學 校 畢 業 學 分 或 要 求 抵 免 第 19 條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及 優 秀 僑 生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辦 僑 生 傷 病 醫 療 保 險 工 讀 補 助 在 學 學 行 優 良 僑 生 獎 學 金 之 核 發, 由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第 20 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規 劃 辦 理 全 國 性 之 僑 生 輔 導 研 習 及 聯 誼 等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會 同 相 關 機 關 訪 視 僑 生 就 讀 之 學 校 第 21 條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在 畢 業 僑 生 返 回 僑 居 地 前, 得 施 予 講 習 或 提 供 僑 居 地 就 業 資 訊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原 畢 業 學 校 應 續 予 聯 繫 輔 導 返 回 僑 居 地 之 畢 業 僑 生 第 22 條 僑 生 就 讀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已 註 冊 入 學 新 生 及 未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者 分 別 列 冊,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僑 生 畢 業 休 學 退 學 自 行 轉 讀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者, 其 就 讀 學 校 應 即 通 報 前 項 學 生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並 應 即 通 知 學 生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已 屆 役 齡 男 子, 自 十 九 歲 之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應 依 兵 役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22-1 條 僑 生 有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學 校 或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即 依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招 收 僑 生 名 額 第 23 條 僑 生 畢 業 退 學 或 休 學 期 滿, 且 未 繼 續 就 學 者, 中 止 僑 生 身 分 但 大 學 校 院 僑 生 畢 業 後 經 學 校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在 我 國 實 習 者, 最 長 得 延 長 至 畢 業 後 一 年, 中 止 僑 生 身 分 僑 生 身 分 經 中 止 者, 於 繼 續 升 學 轉 學 或 復 學 後, 恢 復 僑 生 身 分 第 24 條 之 1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2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B-1-21

26 附 錄 四 特 種 身 分 應 繳 證 件 一 覽 表 ( 以 特 種 生 身 分 參 加 之 考 生, 須 繳 交 下 列 證 件 ) 身 分 類 別 應 繳 交 證 件 備 註 退 伍 軍 人 ( 含 替 代 役 ) 1. 軍 官 : 繳 交 國 防 部 核 准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或 軍 事 校 院 畢 ( 結 ) 業 證 書 2. 士 官 士 兵 : 繳 交 各 主 管 總 司 令 部 核 准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3. 替 代 役 : 內 政 部 核 發 退 役 證 明 文 件 4. 病 殘 服 兵 役 退 伍 人 員 應 繳 撫 恤 令 影 本 1. 左 列 證 件 如 遺 失,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發 之 遺 失 證 明 書 可 視 同 原 始 證 件 ( 權 責 單 位 : 校 尉 官 及 士 官 兵 為 縣 市 後 備 司 令 部 ) 2. 凡 在 營 服 役 十 年 以 上 之 退 伍 軍 人 考 生, 於 錄 取 註 冊 入 學 後, 請 與 退 輔 會 (11025 臺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五 段 222 號 ) 第 三 處 就 學 科 聯 繫, 以 憑 寄 送 輔 導 有 關 資 料 3. 曾 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考 生, 無 論 是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用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4. 依 國 防 部 行 政 命 令 折 抵 役 期 致 提 前 退 伍, 且 其 連 同 折 抵 役 期 合 計 滿 法 定 役 期 者, 給 予 相 同 之 加 分 優 待 5.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替 代 役 男 服 役 期 滿 後,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時, 除 研 究 生 及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學 生 外, 其 考 試 成 績 加 分 優 待, 準 用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之 規 定 原 住 民 學 生 ( 簡 稱 原 住 民 生 ) 1. 考 生 無 須 繳 寄 相 關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但 須 於 資 格 審 查 期 間 至 本 委 員 會 網 站 資 格 審 查 系 統 登 錄 原 住 民 身 分 資 料, 本 委 員 會 將 透 過 內 政 部 電 子 查 驗 機 制 系 統 取 得 考 生 戶 籍 資 料, 作 為 辨 識 審 查 之 依 據 2. 持 有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授 予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合 格 證 明 書 者, 須 於 資 格 審 查 期 間 至 本 委 員 會 網 站 資 格 審 查 系 統 登 錄 相 關 資 料, 本 委 員 會 將 透 過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資 料 庫 平 台 線 上 查 詢 確 認 資 格 1. 原 住 民 考 生 升 學 優 待 取 得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採 參 加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原 住 民 考 生 升 學 優 待 取 得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考 試, 考 試 合 格 者 ; 或 參 加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考 試 合 格 者 ( 無 此 證 明 或 未 登 錄 相 關 資 料 者, 無 法 增 加 總 分 35%, 僅 能 增 加 總 分 10%) 2.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合 格 證 明 書 有 效 期 限 須 超 過 104 年 6 月 30 日 3.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認 定 依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僑 生 僑 務 委 員 會 僑 生 輔 導 室 核 發 參 加 本 學 年 度 大 專 考 試 之 僑 生 身 分 證 明 正 本 僑 生 畢 業 當 年 參 加 升 學 考 試 之 優 待,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畢 業 當 年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1 所 繳 驗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除 戶 籍 謄 本 及 僑 生 需 繳 交 由 僑 務 委 員 會 所 開 立 之 升 學 考 試 之 優 待 證 明 文 件 為 正 本 外, 其 餘 一 律 繳 交 影 本 即 可 註 冊 時 需 繳 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若 發 現 原 提 出 證 件 不 實 或 偽 造, 一 律 取 消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2 凡 證 件 不 齊 全 或 不 合 於 規 定 者, 均 不 予 優 待, 事 後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繳 或 追 認 B-1-22

27 附 表 一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考 試 優 待 具 結 書 考 生 具 有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之 規 定, 得 享 有 一 次 加 分 錄 取 優 待 今 報 考 貴 校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考 試, 檢 附 本 人 服 役 退 伍 證 件 影 本 乙 份, 申 請 依 照 規 定 核 給 一 次 優 待 謹 此 具 結 保 證 本 人 退 伍 以 後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考 試, 未 曾 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申 請 享 受 優 待 錄 取 以 上 具 結 如 有 不 實, 願 接 受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此 致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立 具 結 書 人 : 身 分 證 號 碼 : 具 結 日 期 : 年 月 日 B-1-23

28 附 表 二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考 試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系 別 系 電 話 手 機 複 查 科 目 原 始 得 分 查 覆 得 分 ( 考 生 請 勿 填 寫 ) 複 查 回 覆 事 項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成 績 申 請 人 簽 章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 一 考 生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二 複 查 僅 就 成 績 核 計 辦 理 查 核,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甄 選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三 複 查 期 限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或 複 查 程 序 不 合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複 查 手 續 : 1. 以 通 信 方 式 ( 限 時 掛 號 ) 辦 理 2. 應 附 資 料 : (1)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2) 網 路 下 載 成 績 單 (3) 回 郵 信 封 1 個 ( 貼 足 限 掛 郵 資 32 元, 並 書 明 收 信 人 郵 遞 區 號 地 址 ) 3. 收 件 人 :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複 查 成 績 ) 收 件 住 址 :64002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3 段 123 號 B-1-24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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