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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指 南 立 法 监 管 与 实 施 中 国 移 民 管 理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培 训 教 材 刘 庚 华 著

4 版 权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2009 年 第 一 次 印 刷 2009 年 国 际 劳 工 局 根 据 世 界 版 权 公 约 之 议 定 书 二 的 规 定 对 其 出 版 物 享 有 版 权 但 表 明 来 源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未 经 允 许 转 载 部 分 内 容 如 需 复 制 或 翻 译, 应 向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出 版 局 提 出 申 请, 地 址 是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CH-1211 Geneva 22, Switzerland, 或 者 按 以 下 邮 址 发 送 电 子 邮 件 : pubdroit@ilo.org 国 际 劳 工 局 欢 迎 此 类 申 请 图 书 馆 机 构 和 其 他 用 户, 或 者 在 其 他 国 家 相 关 复 制 权 机 构 登 记 的, 可 以 依 其 授 权 复 制 所 在 国 相 关 复 制 权 机 构 信 息 可 通 过 登 录 国 际 影 印 复 制 权 协 会 网 站 获 得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指 南 - 立 法 监 管 与 实 施 中 国 移 民 管 理 能 力 建 设 项 目 培 训 教 材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北 京 局 2009 年 ISBN ( 中 文 ) ( 网 络 PDF) ( 网 络 HTML) 国 际 劳 工 局 出 版 物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联 合 国 习 惯 用 法 保 持 一 致, 出 版 物 中 使 用 的 材 料 并 不 代 表 国 际 劳 工 局 对 任 何 国 家 地 区 领 土 或 其 当 局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对 其 边 界 的 划 分 发 表 意 见 署 名 文 章 研 究 和 其 他 作 品 表 达 的 意 见 由 作 者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出 版 物 不 代 表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拥 护 作 者 观 点 提 及 的 企 业 和 商 业 产 品 和 工 艺 的 名 称 不 代 表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赞 许, 未 使 用 某 企 业 商 业 产 品 或 工 艺 的 名 称 不 代 表 任 何 不 赞 许 国 际 劳 工 局 出 版 物 可 通 过 大 型 书 店 或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设 在 许 多 国 家 的 地 区 局 获 得, 也 可 以 直 接 从 国 际 劳 工 局 出 版 部 门 获 得, 地 址 是 : 国 际 劳 工 局, CH-1211 Geneva 22, Switzerland 新 出 版 物 的 目 录 清 单 可 从 上 述 地 址 免 费 索 取, 也 可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pubvente@ilo.org 免 费 获 取 欢 迎 访 问 我 们 的 网 站 : 排 版 : 中 国 印 刷 : 国 际 劳 工 局 北 京 局

5 目 录 编 者 的 话 引 言 背 景 介 绍 境 外 就 业 概 念 的 界 定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管 理 体 制 发 展 演 变 简 介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现 状 简 介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形 式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主 要 类 型 简 介 VII IX 中 国 关 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状 况 综 述 涉 及 境 外 就 业 的 综 合 性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综 述 有 关 双 边 劳 务 合 作 协 议 和 社 会 保 险 互 免 协 议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法 律 政 策 及 其 实 施 机 制 尚 待 完 善 之 处 成 立 和 经 营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法 律 要 求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和 商 务 部 对 上 述 机 构 申 办 条 件 要 求 的 比 较 注 册 登 记 和 执 照 发 放 一 般 条 件 登 记 费 财 务 能 力 : 备 用 金 和 最 低 启 动 资 金 从 业 人 员 和 专 业 资 质 管 理 能 力 市 场 营 销 能 力 执 照 的 有 效 期 及 重 新 申 办 执 照 的 经 营 范 围 及 可 转 让 性 在 税 务 机 关 及 其 它 政 府 监 管 机 关 登 记 承 诺 遵 守 劳 动 法 和 公 平 机 会 法 报 告 要 求 收 费 信 息 保 密 与 共 享 政 府 在 规 范 监 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方 面 的 制 度 框 架 和 责 任 注 册 监 管 V

6 过 程 监 管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惩 处 劳 动 者 申 诉 程 序 管 理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制 向 有 关 机 构 汇 报 行 业 管 理 自 律 机 制 中 国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商 会 与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行 业 组 织 行 为 规 范 国 际 上 关 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法 律 法 规 简 介 部 分 国 家 境 外 就 业 及 外 籍 劳 工 政 策 实 践 简 介 附 件 参 考 文 献 VI

7 编 者 的 话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指 南 : 立 法 监 管 与 实 施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指 南 ) 系 根 据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北 京 局 给 定 的 项 目 任 务 书 的 要 求, 结 合 中 国 国 情 有 关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的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在 该 领 域 的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在 国 际 劳 工 局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指 南 : 立 法 监 管 与 实 施 ( 以 下 简 称 国 际 劳 工 指 南 ) 基 本 框 架 的 基 础 上 改 编 而 成 为 便 于 读 者 了 解 中 国 指 南 在 内 容 选 择 体 例 安 排 和 编 写 方 法 上 的 考 虑, 编 者 特 作 如 下 两 点 说 明 : 1. 尽 管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北 京 局 给 编 者 的 任 务 大 纲 未 作 明 确 要 求, 出 于 内 容 完 整 性 考 虑 和 洋 为 中 用 的 原 则, 中 国 指 南 增 加 了 三 部 分 内 容, 即 背 景 介 绍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 ) 对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管 理 体 制 及 境 外 就 业 现 状 作 了 简 单 勾 勒, 第 六 部 分 介 绍 了 国 际 上 的 部 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第 七 部 分 列 举 了 部 分 国 家 的 政 策 实 践 2. 中 国 指 南 的 第 三 部 分, 即 成 立 和 经 营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法 律 要 求 系 项 目 任 务 书 的 规 定 动 作 虽 然 中 国 与 此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名 目 繁 多, 但 迄 今 为 止, 尚 无 统 一 的 法 律 和 法 规 来 规 范 和 促 进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活 动 此 外, 这 些 法 律 法 规 在 客 观 上 是 不 容 自 由 发 挥 的, 因 此, 编 者 着 重 把 中 国 国 内 关 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的 两 大 纲 领 性 文 件 的 主 要 规 定 : 即 2002 年 2004 年 分 别 出 台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指 南 的 体 例 重 新 描 述 而 已 在 编 写 中 国 指 南 的 过 程 中, 尽 管 本 人 尽 心 尽 力, 查 阅 参 考 了 大 量 的 文 VII

8 献 资 料, 但 毕 竟 本 人 缺 乏 该 领 域 的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而 且 是 初 次 在 较 短 时 间 内 独 立 完 成 针 对 该 领 域 实 际 工 作 者 的 任 务, 因 此, 深 感 心 有 余 而 力 不 足 还 要 特 别 说 明 的 是,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际 合 作 司 调 研 员 钱 晓 燕 女 士 的 博 士 论 文 和 中 国 劳 动 保 障 科 学 研 究 院 王 永 奎 博 士 年 主 持 的 该 院 青 年 基 本 科 研 业 务 费 课 题 项 目 ( 后 者 包 括 李 景 明 宏 涂 典 萍 李 宗 泽 和 王 俊 舫 等 同 志 的 分 报 告 ) 两 份 内 部 资 料 对 我 有 不 少 的 参 考 价 值 ; 此 外, 钱 处 长 还 在 百 忙 中 多 次 指 导 并 关 注 中 国 指 南 编 写 的 进 展 国 际 劳 工 局 专 家 高 云 女 士 对 中 国 指 南 初 稿 也 提 供 了 不 少 建 设 性 的 修 改 意 见 在 此, 对 他 们 一 并 深 表 感 谢 中 国 指 南 的 内 容 和 部 分 观 点 定 有 很 多 疏 漏 或 值 得 商 榷 之 处, 敬 请 各 位 批 评 指 正 刘 庚 华 VIII

9 引 言 1997 年 6 月 3 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第 85 届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通 过 了 1997 年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公 约 ( 简 称 第 181 号 公 约 ) 并 于 当 年 生 效 实 施 181 号 公 约 对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法 律 规 制 提 供 了 一 个 基 本 框 架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旨 在 通 过 该 公 约, 帮 助 其 成 员 国 建 立 一 个 高 效 的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体 系, 并 在 注 册 登 记 和 发 放 许 可 证 领 域 建 立 明 晰 的 政 策 法 律 和 实 施 机 制, 从 而 推 动 各 成 员 国 建 立 一 个 公 平 的 没 有 剥 削 的 劳 动 力 市 场 到 目 前 为 止,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国 1 中,20 个 国 家 已 经 批 准 实 施 了 该 公 约 此 外,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根 据 形 势 发 展 的 需 要, 于 2007 年 编 制 了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指 南 : 立 法 监 管 与 实 施, 旨 在 为 各 成 员 国 的 立 法 者 提 供 制 定 法 律 框 架 的 指 导 国 际 劳 工 指 南 概 括 介 绍 了 部 分 国 家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制 度 以 及 部 分 案 例 自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中 国 的 境 外 就 业 事 业 逐 渐 发 展, 迄 今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成 绩, 但 是,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总 数 无 论 从 总 量 还 是 在 国 内 劳 动 力 市 场 和 国 际 劳 务 市 场 中 所 占 的 比 例 都 很 小, 而 且 就 业 人 员 的 素 质 也 偏 低, 这 些 方 面 均 还 有 很 大 的 发 展 挖 掘 空 间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在 2008 年 以 前,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工 作 长 期 以 来 一 直 是 多 头 管 理 的 格 局 这 种 多 头 管 理 的 格 局 导 致 了 法 律 政 策 实 施 主 体 的 多 元 化, 其 结 果 是 各 人 自 扫 门 前 雪 换 句 话 说, 尽 管 境 外 就 业 工 作 在 中 国 已 有 多 年 历 史, 与 1 已 经 批 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第 181 号 公 约 的 国 家 包 括 : 阿 尔 及 利 亚 比 利 时 保 加 利 亚 捷 克 共 和 国 埃 塞 俄 比 亚 芬 兰 乔 治 亚 共 和 国 匈 牙 利 意 大 利 日 本 立 陶 宛 摩 尔 多 瓦 共 和 国 摩 洛 哥 荷 兰 巴 拿 马 葡 萄 牙 西 班 牙 苏 里 南 和 乌 拉 圭 IX

10 境 外 就 业 的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多 种 多 样, 但 主 要 是 由 各 个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制 定 的 部 门 规 章 和 配 套 政 策, 迄 今 尚 无 统 一 的 法 律 和 法 规 来 规 范 和 促 进 境 外 就 业 活 动 令 人 欣 慰 的 是, 在 2008 年 中 国 政 府 机 构 改 革 过 程 中, 明 确 由 商 务 部 负 责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的 政 策 制 定 和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的 权 益 保 护 ; 同 时, 将 归 属 原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 以 下 简 称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 的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政 策 制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权 益 保 护 等 职 能 划 转 到 商 务 部 但 是, 对 于 其 他 各 种 形 式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服 务, 仍 然 是 各 自 负 责, 对 于 非 法 机 构 或 个 人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介 绍 行 为, 仍 无 负 责 部 门 尽 管 人 们 上 述 机 构 改 革 举 措 的 评 论 莫 衷 一 是, 但 至 少 显 示 了 中 央 政 府 试 图 规 范 管 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活 动 的 决 心, 而 且, 从 法 律 的 实 施 主 体 角 度 看, 还 是 往 前 迈 进 了 一 步 中 国 劳 动 力 出 境 就 业 形 式 和 途 径 多 种 多 样, 其 中 主 要 途 径 为 以 下 三 种 : 一 是 通 过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介 绍 出 境 就 业, 二 是 通 过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或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在 境 外 承 建 项 目 出 境 就 业, 三 是 通 过 研 修 培 训 等 形 式 出 境 就 业 ( 此 类 人 数 较 少 ) 与 之 对 应, 中 国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也 主 要 分 为 两 类 : 一 是 由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审 批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二 是 由 商 务 部 系 统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的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按 照 统 一 政 策 统 一 管 理 的 原 则,2008 年 12 月 29 日 商 务 部 颁 发 了 关 于 做 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商 合 发 [2008]525 号 ), 将 境 外 就 业 和 外 派 劳 务 统 称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在 中 国 指 南 中, 若 无 特 殊 说 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是 指 包 括 上 述 三 类 机 构 在 内 的 广 义 概 念 ( 但 不 包 括 其 它 合 法 的 有 权 向 境 外 派 出 劳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即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规 定 下 的 狭 义 概 念 由 于 2008 年 中 央 机 构 改 革 后, 关 于 成 立 和 经 营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法 律 要 求 目 前 尚 未 统 一, 而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与 商 务 部 的 规 定 略 有 区 别, 因 此, 在 中 国 指 南 的 第 三 部 分, 仅 沿 袭 各 自 原 有 的 规 定 分 别 进 行 描 述 X

11 背 景 介 绍 境 外 就 业 概 念 的 界 定 到 现 在 为 止, 中 国 没 有 一 个 统 一 的 概 念 来 界 定 境 外 就 业 人 们 普 遍 认 为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就 是 劳 务 输 出 和 劳 务 出 口, 与 国 际 移 民 组 织 和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181 号 公 约 中 的 定 义 均 有 所 差 别 从 国 际 上 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总 与 国 际 人 口 迁 移 联 系 在 一 起 根 据 国 际 移 民 组 织 的 定 义, 国 际 人 口 迁 移 是 指 人 口 跨 国 界 的 居 住 地 的 永 久 性 变 动 ;181 号 公 约 对 此 也 进 行 了 界 定 ( 见 中 国 指 南 第 6 部 分 ) 虽 然 编 者 不 能 为 境 外 就 业 给 出 一 个 明 确 的 定 义, 但 至 少 对 上 述 普 遍 看 法 不 敢 苟 同 编 者 倒 是 比 较 认 同 钱 晓 燕 女 士 博 士 论 文 中 的 观 点, 即 : 境 外 就 业 是 一 个 集 人 口 学 社 会 学 和 经 济 学 于 一 体 的 概 念 它 的 界 定 应 包 括 以 下 三 层 含 义 : 第 一, 它 是 人 类 社 会 发 展 过 程 中 客 观 存 在 的 一 种 人 口 迁 移, 是 劳 动 者 主 动 或 被 动 地 迁 移 到 出 生 地 之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进 行 生 存 的 活 动 第 二, 它 是 劳 动 者 通 过 提 供 劳 动 而 获 得 报 酬 的 经 济 活 动 第 三, 它 是 劳 动 者 职 业 生 涯 中 的 组 成 部 分, 是 一 种 就 业 行 为 它 的 外 延 应 包 括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迁 移 到 出 生 地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中 国 公 民 通 过 提 供 劳 动 而 获 得 报 酬 的 活 动, 而 不 应 仅 仅 局 限 于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规 定 ) 2 中 界 定 的 境 外 就 业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3 中 界 定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活 动 然 而, 从 可 行 性 和 针 对 性 的 角 度 考 虑, 中 国 指 南 只 对 这 两 种 情 形 作 出 讨 论 和 规 范 年 5 月 1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公 安 部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联 合 颁 布, 自 2002 年 7 月 1 日 起 开 始 施 行 根 据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是 指 中 国 公 民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在 境 外 提 供 劳 动 并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的 就 业 行 为 年 7 月, 中 国 商 务 部 会 同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联 合 颁 布 根 据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是 指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境 内 企 业 法 人 与 国 ( 境 ) 外 允 许 招 收 或 雇 佣 外 籍 劳 务 人 员 的 公 司 中 介 机 构 或 私 人 雇 主 签 订 合 同, 并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有 组 织 地 招 聘 选 拔 派 遣 中 国 公 民 到 国 ( 境 ) 外 为 外 方 雇 主 提 供 劳 务 服 务 并 进 行 管 理 的 经 济 活 动 1

12 1.2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管 理 体 制 发 展 演 变 简 介 20 世 纪 60 年 代 以 来, 中 国 对 外 援 助 建 设 项 目 ( 如 帮 助 其 它 发 展 中 国 家 建 设 铁 路 体 育 场 馆 等 ) 比 较 多, 由 原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 现 商 务 部 ) 系 统 主 管 的 对 外 承 包 公 司 应 运 而 生 中 国 在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支 援 技 术 设 备 的 同 时, 也 支 援 了 劳 动 力 80 年 代 后, 援 建 项 目 逐 步 减 少,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开 始 参 与 世 界 建 筑 市 场 的 竞 争, 中 国 的 建 筑 公 司 通 常 利 用 中 国 劳 动 力 成 本 低 的 比 较 优 势 夺 标 然 而, 很 多 国 家 要 求 中 标 公 司 首 先 招 用 当 地 劳 动 力, 因 此, 通 过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带 出 的 劳 动 力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呈 萎 缩 趋 势, 而 且, 与 印 度 越 南 巴 基 斯 坦 等 国 相 比, 上 述 比 较 优 势 正 在 继 续 丧 失 20 世 纪 90 年 代 后, 随 着 中 国 改 革 开 放 的 深 入 和 发 达 国 家 劳 动 力 不 足 问 题 的 凸 显,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的 需 求 增 加, 出 现 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以 及 其 它 各 种 形 式 的 涉 及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业 务 的 机 构 但 长 期 以 来,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的 工 作 没 有 确 定 的 牵 头 负 责 部 门, 形 成 了 多 头 管 理 的 格 局 具 体 状 况 是 :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境 外 就 业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审 批 管 理 以 及 通 过 该 途 径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的 权 益 维 护 ; 商 务 部 负 责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的 审 批 监 管 ;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负 责 对 日 研 修 生 派 遣 机 构 的 审 批 监 管 ; 此 外, 还 有 不 少 专 业 部 门 和 民 间 组 织 也 从 不 同 渠 道 与 境 外 相 关 机 构 开 展 合 作, 如 全 国 对 外 友 好 协 会 通 过 友 好 城 市 合 作 交 流 项 目 派 遣 劳 动 力 出 境 就 业 ; 全 国 总 工 会 通 过 工 会 组 织 交 流 合 作 项 目 派 遣 劳 动 力 到 境 外 就 业 ; 国 务 院 扶 贫 办 公 室 通 过 合 作 项 目 将 劳 动 力 输 出 到 境 外 就 业, 将 劳 动 力 出 境 就 业 作 为 脱 贫 致 富 的 渠 道 之 一 1992 年, 经 国 务 院 协 调, 确 定 由 原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 简 称 外 经 贸 部 ) 负 责 成 建 制 劳 务 派 遣, 原 劳 动 部 负 责 境 外 就 业, 形 成 了 境 外 劳 务 输 出 两 家 共 管 的 大 格 局 2002 年,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成 立 了 国 际 交 流 服 务 中 心, 其 主 要 职 能 是 参 与 境 外 就 业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的 拟 定 和 实 施, 开 展 境 外 就 业 市 场 的 调 研 和 开 发 工 作 同 年, 劳 动 保 障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出 台 了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规 定 明 确 了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企 业 化 运 作, 必 须 具 有 独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从 此,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与 劳 务 输 出 正 式 市 场 化 运 作 2

13 该 规 定 在 规 范 中 介 机 构 行 为 的 同 时, 最 重 要 的 变 化 是 降 低 了 行 业 门 槛 除 境 外 机 构 个 人 及 外 国 驻 华 机 构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外, 其 它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企 业 经 许 可 后 都 可 以 进 行 境 外 劳 务 中 介 业 务 2004 年 7 月, 商 务 部 会 同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联 合 颁 布 了 新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办 法 提 出 要 对 劳 务 输 出 单 独 进 行 管 理, 并 取 消 了 对 企 业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限 制, 不 再 要 求 国 有 控 股, 并 允 许 经 批 准 的 外 商 投 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或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申 请 经 营 资 格 2008 年,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商 务 部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8]77 号 ), 境 外 就 业 管 理 职 责 由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划 入 商 务 部 按 照 统 一 政 策 统 一 管 理 的 原 则, 同 年 12 月 29 日, 商 合 发 [2008]525 号 文 件 将 境 外 就 业 和 外 派 劳 务 统 称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该 文 件 要 求, 持 有 2008 年 7 月 1 日 之 后 仍 然 有 效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足 额 缴 纳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或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备 用 金 后, 可 向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换 领 有 效 期 为 3 年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 外 派 劳 务 )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或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 境 外 就 业 )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 企 业 不 得 同 时 拥 有 外 派 劳 务 和 境 外 就 业 经 营 资 格 ; 现 有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换 证 及 现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企 业 换 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 外 派 劳 务 )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工 作 应 于 2009 年 2 月 底 前 完 成, 即, 自 2009 年 3 月 1 日 起,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颁 发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证 作 废 1.3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现 状 简 介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中 国 的 境 外 就 业 事 业 逐 渐 发 展, 特 别 是 2004 年 后, 中 国 境 外 劳 务 市 场 日 趋 发 展 壮 大 截 至 2008 年 11 月 底,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累 计 派 出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456 万 人 随 着 市 场 的 发 展, 预 计 到 2010 年 末, 中 国 在 外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存 量 将 达 到 72 万 人 据 国 际 移 民 组 织 统 计, 截 至 2005 年, 全 球 约 有 1.91 亿 人 居 住 在 非 原 籍 国, 占 世 界 总 人 口 的 3% 目 前 全 球 移 民 工 人 约 有 6000 万 人 万 人, 再 加 上 陪 同 家 属, 共 约 8000 万 人 在 非 原 籍 国 工 作 其 中 每 年 有 3000 万 人 万 人 出 境 就 业, 比 20 世 纪 80 年 代 初 的 2000 万 人 增 长 一 半 以 上 从 上 3

14 可 以 看 出,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总 数 无 论 在 国 际 劳 务 市 场 中 还 是 在 国 内 劳 动 力 总 量 中 所 占 的 比 例 都 相 当 小 从 地 域 分 布 看, 中 国 的 境 外 就 业 区 域 分 布 以 亚 洲 为 主, 其 次 为 非 洲 和 欧 洲, 其 他 洲 所 占 份 额 较 小 2006 年,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市 场 的 分 布 延 续 了 亚 洲 为 主 的 格 局, 占 出 境 就 业 总 人 数 的 70%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的 行 业 分 布 日 趋 多 元 化, 就 业 结 构 呈 现 出 从 传 统 的 制 造 业 建 筑 业 和 农 林 牧 渔 业 逐 步 向 教 科 文 卫 计 算 机 等 其 他 技 能 领 域 发 展 的 趋 势, 但 制 造 业 建 筑 业 和 农 林 牧 渔 业 三 大 行 业 依 然 占 绝 对 优 势, 所 占 总 比 重 仍 高 达 70% 以 上 教 科 文 卫 设 计 咨 询 监 理 业 和 计 算 机 业 等 高 级 劳 务 仍 然 有 较 大 发 展 空 间 就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的 学 历 而 言, 中 专 以 下 学 历 约 占 90% 左 右 从 现 行 的 就 业 政 策 看, 中 国 一 直 是 将 国 内 就 业 作 为 落 实 就 业 促 进 政 策 的 主 战 场 自 2002 年 起, 中 国 政 府 开 始 制 定 和 实 施 了 一 系 列 积 极 的 就 业 政 策, 通 过 发 展 经 济 调 整 经 济 结 构 深 化 改 革 协 调 发 展 城 乡 经 济 以 及 完 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等 手 段 来 促 进 就 业 虽 然 就 业 政 策 中 有 促 进 对 外 劳 务 输 出 的 表 述, 但 没 有 就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制 定 专 门 的 政 策, 没 有 明 确 的 主 导 方 向 1.4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形 式 及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主 要 类 型 简 介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就 业 的 主 要 形 式 形 式 从 近 30 年 对 外 开 放 的 实 践 来 看, 中 国 劳 动 力 境 外 就 业 不 外 乎 以 下 9 种 具 体 1. 通 过 获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出 境 就 业 这 类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时, 需 返 回 国 内 重 新 就 业 自 主 创 业 或 开 始 新 一 轮 的 境 外 就 业 2.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下 的 外 派 劳 务 指 在 对 外 经 济 合 作 的 框 架 下, 我 国 境 内 具 有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和 高 资 质 设 计 院 在 境 外 国 家 和 地 区 承 包 4

15 或 分 包 到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后, 向 其 在 境 外 签 约 实 施 的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 含 分 包 项 目 ) 派 遣 的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其 中 包 括 部 分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所 派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受 雇 于 中 方 有 关 企 业 而 非 外 方 雇 主 按 照 规 定, 我 国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项 下 的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是 有 组 织 成 建 制 地 派 遣 出 境, 并 在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完 成 后, 所 派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也 要 有 组 织 成 建 制 地 返 回 国 内 3. 一 般 意 义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指 中 国 境 内 具 有 外 派 劳 务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与 境 外 允 许 招 收 或 雇 用 外 籍 劳 务 人 员 的 公 司 中 介 机 构 或 私 人 雇 主 签 订 劳 务 合 同, 并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有 组 织 地 招 聘 选 拔 派 遣 中 国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和 普 通 劳 务 人 员 到 境 外 为 外 方 雇 主 提 供 劳 务 这 类 企 业 所 派 劳 务 人 员 实 质 上 受 雇 于 外 方 雇 主 而 非 中 方 企 业, 境 外 劳 务 人 员 的 劳 务 报 酬 亦 由 外 方 雇 主 按 照 所 签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方 式 支 付 因 此, 一 般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是 一 种 纯 劳 务 的 境 外 就 业 形 式,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模 糊 地 发 挥 了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的 作 用 我 国 主 要 采 取 研 修 生 的 形 式, 主 要 是 指 自 1992 年 起 向 韩 国 派 遣 的 主 要 分 布 在 劳 动 密 集 型 行 业 的 研 修 生 ( 即 到 韩 国 学 习 技 术 的 人 ) 和 自 1979 年 起 向 日 本 派 遣 的 产 业 留 学 生 其 区 别 在 于 后 者 要 求 被 派 遣 人 员 赴 日 前 须 具 备 一 定 的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赴 日 后 进 行 与 所 学 专 业 有 关 的 研 修 和 工 作 除 上 述 中 介 外, 在 中 国 设 立 外 资 企 业 三 年 以 上 的 日 本 企 业 可 通 过 企 业 内 部 转 移 渠 道 选 派 研 修 生 到 日 本 本 部 企 业 研 修 ; 韩 商 企 业 则 可 通 过 其 在 华 独 资 合 资 企 业 渠 道 向 韩 国 派 遣 研 修 生 4. 随 同 设 备 技 术 出 口 出 境 就 业 在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合 作 中, 中 国 企 业 在 向 国 外 出 口 成 套 设 备 和 技 术 的 同 时, 派 遣 相 关 的 劳 务 人 员 赴 进 口 国 负 责 设 备 的 安 装 调 试 技 术 指 导 和 培 训 等 项 工 作 它 与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项 下 的 外 派 劳 务 形 式 比 较 相 似, 但 通 常 时 间 较 短 5. 在 境 外 兴 办 企 业 出 境 就 业 这 种 形 式 的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通 常 受 雇 于 我 跨 国 独 资 或 合 资 企 业 6. 留 学 打 工 和 学 成 境 外 就 业 形 式 5

16 7. 民 间 形 式 : 利 用 海 外 关 系, 投 亲 靠 友 或 牵 线 搭 桥 合 法 出 境 就 业, 包 括 以 探 亲 等 形 式 出 境, 然 后 通 过 各 种 境 外 关 系, 实 现 境 外 合 法 就 业 8. 合 法 出 境 境 外 非 法 就 业 即 通 常 所 说 的 通 过 合 法 渠 道 和 方 式 出 境, 但 未 获 得 所 在 国 的 工 作 许 可 没 有 当 地 合 法 劳 工 身 份 的 黑 工 9. 非 法 方 式 :1) 被 欺 骗 出 境 就 业 指 一 些 不 法 分 子 或 非 法 机 构 利 用 部 分 中 国 公 民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弱 信 息 渠 道 窄 辩 别 能 力 差 的 弱 点, 通 过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以 高 薪 为 诱 饵, 蒙 骗 成 年 女 性 到 境 外 公 开 的 或 变 相 的 色 情 场 所 或 其 它 非 法 场 所 服 务 或 就 业, 或 成 年 男 性 到 境 外 地 下 工 厂 从 事 强 迫 劳 动, 属 于 被 动 形 式 2) 偷 渡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主 要 类 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 广 义 )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中 国 公 民 跨 境 就 业 或 者 为 境 外 雇 主 在 中 国 境 内 招 聘 中 国 公 民 到 境 外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活 动 的 机 构 它 既 包 括 规 定 中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 狭 义 ) 和 办 法 中 的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或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也 包 括 第 3 种 出 境 就 业 形 式 中 所 指 的 中 国 境 内 具 有 外 派 劳 务 经 营 权 的 企 业 和 其 它 合 法 的 可 以 提 供 上 述 服 务 的 机 构 但 是, 由 于 各 种 原 因, 在 通 常 统 计 和 文 章 中, 一 般 只 讨 论 通 过 前 两 大 类 中 介 机 构 的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中 国 指 南 亦 如 是 如 前 所 述, 两 者 的 主 要 区 别 在 于 各 自 与 劳 动 者 和 境 外 雇 主 之 间 的 法 律 关 系 不 同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与 劳 动 者 之 间 签 订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经 济 合 作 协 议, 劳 动 者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经 济 合 作 协 议 然 而, 随 着 各 国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不 断 规 范, 除 企 业 内 部 转 移 外, 所 有 到 境 外 就 业 的 人 员 都 必 须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因 此, 它 们 的 经 营 范 围 是 类 似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是 在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和 经 济 合 作 公 司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而 成,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是 在 中 国 国 内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起 来 的 二 者 各 有 优 势, 前 者 比 较 熟 悉 境 外 劳 动 力 市 场 需 求 和 国 际 贸 易 规 则, 而 后 者 比 较 熟 悉 职 业 6

17 介 绍 的 程 序 和 劳 动 者 权 益 维 护 机 制 中 国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数 量 比 较 ( 截 至 至 2007 年 4 月 底 )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公 司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公 司 企 业 数 量 山 东 国 有 企 业 69(14%) N/A 青 岛 21 9 集 体 企 业 12(2.5%) N/A 河 南 北 京 9 69 湖 北 天 津 25 7 湖 南 3 3 河 北 广 东 5 10 山 西 3 4 深 圳 0 2 内 蒙 古 1 3 广 西 4 4 辽 宁 海 南 1 0 大 连 重 庆 7 7 吉 林 四 川 黑 龙 江 贵 州 0 0 上 海 云 南 1 3 江 苏 西 藏 0 0 浙 江 9 16 陕 西 13 7 宁 波 0 6 甘 肃 1 1 安 徽 9 21 青 海 1 2 福 建 宁 夏 3 4 厦 门 3 3 新 疆 4 2 江 西 6 10 建 设 兵 团 0 2 来 源 :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状 况 分 析 ( 李 景,2008) 7

18 中 国 关 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展 状 况 综 述 2 中 国 关 于 出 境 就 业 的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和 制 度 决 定 了 境 外 就 业 的 规 模 和 发 展 方 向, 是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发 展 的 决 定 性 因 素 虽 然 中 国 开 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工 作 已 有 多 年 历 史, 但 至 今 尚 无 统 一 的 法 律 和 法 规 来 规 范 和 促 进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活 动 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的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多 种 多 样, 既 有 综 合 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规 定, 也 有 由 各 个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制 定 的 部 门 规 章 和 配 套 政 策 这 些 主 管 部 门 包 括 商 务 部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卫 生 部 科 技 部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等 2.1 涉 及 境 外 就 业 的 综 合 性 法 律 法 规 涉 及 境 外 就 业 的 综 合 性 法 规 有 9 部, 分 别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入 境 管 理 法 (1985 年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4 年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贸 易 法 (2004 年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法 (2006 年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07 年 通 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通 过 )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入 境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1994 年 发 布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严 惩 组 织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犯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9 号,1994 年 通 过 ) 以 及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出 入 境 中 介 活 动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0]25 号 ) 其 中 护 照 法 出 入 境 管 理 法 和 通 知 是 对 包 括 旅 游 经 商 留 学 就 业 等 各 类 出 境 活 动 的 规 定, 对 外 贸 易 法 中 要 求 从 事 对 外 承 包 或 者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质 或 资 格, 劳 动 法 强 调 劳 动 者 权 益 维 护, 就 业 促 进 法 要 求 规 范 就 业 服 务 和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管 理 这 些 综 合 性 法 规 虽 然 不 是 专 门 针 对 对 外 劳 务 8

19 合 作 制 定 的, 但 明 确 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和 个 人 应 当 遵 循 的 基 本 原 则, 为 规 范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2.2 规 范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综 述 如 中 所 述, 尽 管 狭 义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与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公 司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类 似, 但 由 于 部 门 职 能 分 工 不 同,2008 年 中 国 政 府 机 构 改 革 以 前, 两 类 机 构 长 期 分 属 不 同 部 门 管 理, 因 此 二 者 受 不 同 的 法 律 政 策 规 范 各 部 门 法 规 政 策 都 在 资 质 审 批 机 构 经 营 保 护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权 益 等 方 面 做 出 了 相 应 规 定 在 资 质 审 批 方 面, 先 后 出 台 了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2004 年 9 月 2 日 颁 布 )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补 充 规 定 (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2005 年 第 14 号 令 ) 关 于 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核 准 实 行 网 上 公 示 的 通 知 ( 商 务 部 办 公 厅 2005 年 1 月 6 日 颁 布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暂 行 办 法 ( 外 经 贸 部 财 政 部 2001 年 第 7 号 令 )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修 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2003 年 第 2 号 令 ), 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注 册 资 本 经 营 场 所 经 营 人 员 资 格 经 营 能 力 等 都 分 别 做 出 严 格 规 定 有 所 不 同 的 是 :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需 要 经 过 国 家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在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报 国 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此 外, 申 报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经 营 许 可 的 机 构 在 通 过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后 要 在 当 地 媒 体 公 示 7 个 工 作 日, 未 接 到 不 同 意 见 后 方 可 报 国 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此 外,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资 格 许 可 证 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不 同, 分 别 为 3 年 和 6 年 两 者 在 备 用 金 管 理 上 也 略 有 差 别 在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方 面, 出 台 了 劳 动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对 娱 乐 业 劳 务 输 出 加 强 管 理 的 函 ( 劳 办 力 字 [1992]35 号 关 于 严 禁 在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工 作 中 从 事 非 法 活 动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5]205 号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项 目 审 查 有 9

20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外 经 贸 合 发 [2002]137 号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项 目 审 查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商 务 部 商 合 发 [2003]44 号 ) 关 于 严 禁 向 境 外 博 彩 色 情 经 营 场 所 派 遣 劳 务 人 员 的 通 知 ( 商 合 发 [2005]318 号 ) 关 于 重 申 严 禁 以 外 派 劳 务 等 名 义 向 境 外 派 遣 女 青 年 从 事 色 情 服 务 的 通 知 ( 外 经 贸 合 发 [1997]803 号 )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下 外 派 劳 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商 务 部 2005 年 11 月 1 日 颁 布 ) 等 此 外,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严 惩 组 织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犯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1994 年 3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对 中 介 机 构 的 经 营 行 为 也 有 相 应 条 款 约 束, 要 求 中 介 机 构 对 开 展 的 项 目 进 行 真 实 性 确 认, 严 禁 向 博 彩 色 情 场 所 介 绍 工 作 人 员, 严 禁 利 用 合 法 中 介 机 构 从 事 非 法 获 得, 特 别 是 人 口 拐 卖 偷 渡 贩 运 等 活 动 一 旦 违 规 经 营, 都 将 受 到 相 应 的 处 罚,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在 规 范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权 益 保 护 方 面, 从 出 境 前 培 训 出 境 手 续 办 理 境 外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等 环 节 出 台 规 定, 切 实 保 护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的 权 益 关 于 出 境 前 培 训 : 出 台 了 外 派 劳 务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2004 年 2 月 16 日 颁 布 ) 等 五 个 规 定, 对 经 营 公 司 的 培 训 义 务 培 训 管 理 体 制 培 训 教 材 考 试 地 点 证 书 发 放 培 训 费 用 等 都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要 求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出 境 前 必 须 参 加 培 训, 培 训 内 容 为 统 一 出 版 的 教 材, 培 训 基 地 需 要 通 过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只 有 参 加 了 培 训 并 取 得 培 训 合 格 证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人 员 才 能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关 于 出 境 手 续 办 理 : 出 台 了 办 理 劳 务 人 员 出 国 手 续 的 办 法 ( 商 务 部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2002 年 第 2 号 令 ), 关 于 为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出 境 提 供 便 利 的 通 知 ( 公 境 检 [2003]414 号 ) 等 五 个 规 定 在 中 国 护 照 的 申 领 放 开 前, 劳 务 人 员 持 因 公 护 照 出 境 就 业, 出 境 手 续 办 理 亦 等 同 因 公 出 国 人 员 但 是, 通 过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介 绍 出 境 就 业 的 人 员 从 一 开 始 就 持 因 私 护 照, 手 续 办 理 程 序 也 略 有 不 相 同, 不 能 通 过 外 交 渠 道 送 签 关 于 境 外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 出 台 了 关 于 加 强 境 外 劳 务 人 员 安 全 保 障 工 作 的 通 知 ( 商 务 部 2005 年 1 月 6 日 发 文 ) 关 于 处 理 境 外 劳 务 纠 纷 或 突 发 事 件 有 10

21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商 务 部 2003 年 月 30 日 发 文 ) 关 于 请 协 助 建 立 外 派 劳 务 援 助 工 作 机 制 有 关 问 题 的 函 ( 外 经 贸 函 [2003]30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紧 急 通 知 ( 外 经 贸 合 发 [2000]459 号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劳 动 部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保 护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通 知 ( 外 经 贸 合 发 (1994)654 号 ) 等, 要 求 加 强 对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的 权 益 维 护, 提 出 谁 派 出 谁 负 责 的 处 理 原 则 2007 年 8 月, 全 国 人 大 审 议 通 过 的 就 业 促 进 法 在 第 二 章 第 十 三 条 明 确 规 定, 国 家 发 展 国 内 外 贸 易 和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拓 宽 就 业 渠 道 这 是 中 国 首 次 从 法 律 上 确 定 国 际 贸 易 和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是 扩 大 中 国 就 业 的 渠 道 之 一, 但 遗 憾 的 是, 在 这 部 法 律 中 依 然 没 有 明 确 提 出 统 筹 国 内 外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积 极 发 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中 国 现 有 的 两 个 直 接 涉 及 境 外 就 业 的 纲 领 性 文 件, 即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均 只 是 以 部 门 规 章 形 式, 仅 仅 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设 立 等 具 体 事 项, 或 劳 务 合 作 等 专 门 领 域 进 行 了 相 应 规 定 2.3 有 关 双 边 劳 务 合 作 协 议 和 社 会 保 险 互 免 协 议 除 了 上 述 综 合 性 和 有 针 对 性 的 政 策 法 规 外, 中 国 政 府 还 与 部 分 国 家 政 府 签 署 了 双 边 劳 务 合 作 协 议 和 社 会 保 险 互 免 协 议, 拓 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市 场 规 范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管 理 和 加 强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人 员 的 权 益 保 护 这 也 可 以 视 为 在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领 域 的 国 家 间 协 作 机 制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由 于 中 国 政 府 长 期 以 来 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作 为 经 贸 合 作 的 一 项 内 容, 由 负 责 贸 易 的 政 府 部 门 主 管, 因 此, 绝 大 多 数 劳 务 合 作 协 议 是 由 中 国 的 商 务 部 门 代 表 政 府 与 对 方 的 劳 工 管 理 部 门 签 署 的 这 些 协 议 也 具 有 一 定 的 法 律 效 力, 可 以 作 为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开 拓 市 场 处 理 纠 纷 等 的 依 据 目 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与 部 分 外 国 政 府 签 署 的 主 要 双 边 劳 务 协 议 和 社 会 保 险 互 免 协 议 如 下 ( 按 签 署 的 时 间 先 后 顺 序 排 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俄 罗 斯 联 邦 和 俄 罗 斯 公 民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短 期 劳 务 协 定 (2000 年 11 月 3 日 签 署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 11

22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协 定 (2001 年 7 月 12 日 签 署,2002 年 4 月 4 日 生 效 ); 与 巴 林 共 和 国 政 府 关 于 劳 务 合 作 及 职 业 培 训 领 域 的 合 作 协 定 (2002 年 5 月 签 署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 大 韩 民 国 互 免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临 时 措 施 协 议 (2003 年 2 月 23 日 签 署,2003 年 5 月 28 日 生 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与 马 来 西 亚 政 府 关 于 雇 用 中 国 劳 务 人 员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2003 年 9 月 15 日 签 署 ); 关 于 确 认 中 国 公 民 进 入 北 马 里 亚 纳 群 岛 联 邦 的 备 忘 录 补 充 协 议 [ 北 马 里 亚 纳 群 岛 联 邦 ( 塞 班 )](2004 年 11 月 签 署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毛 里 求 斯 共 和 国 政 府 双 边 劳 务 合 作 协 定 (2005 年 1 月 14 日 签 署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与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卫 生 部 关 于 招 聘 护 理 专 业 人 员 合 作 意 向 书 (2005 年 6 月 1 日 签 署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和 大 韩 民 国 劳 动 部 关 于 输 韩 劳 务 人 员 的 谅 解 备 忘 录 (2007 年 4 月 10 日 签 署 ) 2.4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法 律 政 策 及 其 实 施 机 制 尚 待 完 善 之 处 从 上 可 以 看 出, 中 国 在 劳 动 力 出 境 就 业 工 作 方 面 尽 管 没 有 专 门 的 法 律, 但 部 门 规 章 政 策 还 是 比 较 全 面 的 中 国 的 境 外 就 业 工 作 却 始 终 没 有 走 出 疲 于 应 付 的 困 境, 原 因 固 然 是 多 方 面 的, 在 编 者 看 来, 主 要 原 因 不 外 乎 以 下 几 点 : 首 先, 专 项 法 律 缺 位 ( 缺 乏 一 部 统 一 的 法 规 ) 且 立 法 层 次 低 尽 管 中 国 的 境 外 就 业 事 业 发 展 近 三 十 年,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不 断 增 多, 出 境 就 业 人 数 迅 速 增 长, 但 迄 今 仍 无 一 部 规 范 这 项 工 作 的 专 项 法 律, 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工 作 的 行 政 指 导 与 管 理 主 要 依 赖 部 门 规 章, 尤 其 是 前 面 所 述 的 两 个 纲 领 性 的 规 范 文 件 ( 即 规 定 和 办 法 ) 与 之 形 成 反 差 的 是 : 部 分 邻 国 如 尼 泊 尔 斯 里 兰 卡 和 菲 律 宾 分 别 于 和 1995 年 颁 布 了 境 外 就 业 法 海 外 就 业 法 和 移 民 个 人 与 海 外 菲 律 宾 侨 民 法 有 的 国 家 不 仅 对 境 外 就 业 总 体 要 求 制 定 了 专 项 法 律, 还 就 境 外 就 业 中 的 各 个 环 节 制 定 了 相 应 的 法 律, 如 菲 律 宾 2000 年 出 台 了 海 外 就 业 人 员 社 会 福 利 条 例 不 仅 如 此, 还 存 在 不 少 政 策 法 规 的 空 白 境 外 就 业 涉 及 多 个 环 节 和 领 域, 包 括 出 境 就 业 前 出 境 途 中 出 境 就 业 后 和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回 国 安 置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或 相 关 机 构 出 境 国 与 入 境 国 间 劳 务 关 系 等 一 系 列 重 要 内 容 目 12

23 前 的 相 关 法 规 中, 重 点 是 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管 理, 缺 少 对 国 家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基 本 要 求 和 发 展 方 向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的 权 益 保 护 劳 动 者 出 境 前 职 业 培 训 管 理 和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回 国 后 进 入 劳 动 力 市 场 等 重 要 内 容, 几 乎 没 有 包 含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的 劳 动 保 障 制 度 鼓 励 境 外 就 业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措 施 以 及 国 与 国 之 间 建 立 劳 务 沟 通 协 调 机 制 等 方 面 的 重 要 内 容 其 次, 多 头 条 块 管 理 的 模 式, 导 致 了 明 确 的 法 律 实 施 主 体 缺 位, 即 : 对 合 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等 没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实 施 主 体 ; 对 非 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行 为 非 法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等 也 没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实 施 主 体 这 与 法 律 缺 位 ( 缺 乏 一 部 统 一 的 法 规 ) 固 然 有 关, 但 编 者 认 为, 这 种 欠 合 理 的 部 门 职 能 分 工 也 无 法 逃 脱 干 系 此 外, 多 头 条 块 管 理 导 致 了 各 部 门 之 间 没 有 形 成 合 力 2008 年 机 构 改 革 前,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和 商 务 部 在 形 式 上 都 建 立 了 与 其 它 相 关 部 门 的 协 调 机 制, 但 信 息 沟 通 不 够, 且 参 与 协 调 的 成 员 机 构 也 不 足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虽 然 是 主 要 成 员, 但 这 些 部 门 并 不 十 分 了 解 在 境 外 就 业 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管 理 领 域 有 何 实 质 区 别, 同 时, 交 通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农 业 部 建 设 部 等 重 要 相 关 部 门 未 被 纳 入 协 调 机 制 根 据 国 务 院 分 工, 外 交 部 负 责 中 国 在 外 公 民 的 领 事 保 护, 协 助 处 理 重 大 涉 外 案 件 ; 公 安 部 负 责 公 民 出 入 境 事 务 管 理, 打 击 非 法 出 入 境 中 介 行 为 和 机 构 ; 交 通 部 负 责 海 ( 船 ) 员 的 培 训 认 证 出 境 就 业 业 务 管 理 ; 财 政 部 负 责 中 国 境 外 企 业 的 财 务 管 理 政 策 制 定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境 内 企 业 的 注 册 经 营 行 为 规 范, 特 别 是 广 告 管 理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负 责 境 内 企 业 外 汇 帐 户 开 立 的 审 批 和 资 金 往 来 监 管 ; 建 设 部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建 筑 企 业 参 与 国 际 工 程 承 包 建 筑 劳 务 合 作 ; 农 业 部 负 责 制 定 对 台 渔 工 培 训 考 试 和 发 证 管 理 办 法 这 些 部 门 都 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工 作 ( 广 义 ) 密 切 相 关, 应 当 互 相 沟 通 信 息, 密 切 合 作, 形 成 合 力 第 三, 法 律 政 策 的 实 施 标 准 不 统 一 根 据 规 定 和 办 法 中 的 定 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是 经 济 活 动, 境 外 就 业 是 就 业 行 为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没 有 明 确 劳 动 者 与 境 外 雇 主 是 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境 外 就 业 明 确 劳 动 者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然 而, 从 实 践 看, 各 国 或 地 区 劳 动 法 都 要 求, 本 国 雇 主 必 须 与 外 籍 劳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因 此, 通 过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有 组 织 派 遣 出 境 的 劳 动 者 实 际 上 也 需 要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且 现 实 中 也 是 这 样 操 作 的 由 此 看 出, 对 13

24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与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的 业 务 范 围 操 作 程 序 等 没 有 实 质 性 区 别, 然 而, 两 个 部 门 规 章 在 实 施 标 准 上 却 存 在 着 以 下 不 同 首 先, 资 质 审 批 程 序 不 同 如 前 所 述, 在 2008 年 机 构 改 革 之 前,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由 国 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由 省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其 次, 审 批 条 件 不 同 申 请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经 营 资 质 需 要 在 指 定 银 行 存 入 不 低 于 50 万 元 的 备 用 金,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要 取 得 职 业 指 导 师 资 格, 申 请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质 不 需 要 存 备 用 金, 工 作 人 员 也 不 需 要 具 备 职 业 指 导 师 资 格, 但 注 册 资 本 要 在 500 万 元 以 上 第 三,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的 要 求 不 同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时, 按 公 民 因 私 出 境 办 理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为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时, 有 的 按 因 私 出 境 办 理, 有 的 按 因 公 出 境 办 理 第 四, 出 境 后 的 管 理 办 法 不 同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将 人 员 选 送 出 境 就 业 后, 主 要 依 靠 当 地 合 作 伙 伴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协 助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人 员 协 调 工 作 乃 至 生 活 中 遇 到 的 困 难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将 人 员 派 遣 出 境 后, 同 时 有 专 人 在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协 调 管 理, 护 照 统 一 管 理,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个 人 不 持 护 照 第 五, 劳 动 报 酬 支 付 方 式 不 同 通 过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介 绍 出 境 的 就 业 人 员 直 接 从 境 外 雇 主 处 获 得 报 酬, 同 时 向 中 介 机 构 缴 纳 一 次 性 中 介 服 务 费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派 出 的 人 员 有 的 从 雇 主 处 获 得 报 酬, 有 的 从 国 内 派 出 公 司 处 获 得 报 酬, 同 时 缴 纳 一 次 性 中 介 服 务 费 简 言 之, 通 过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派 出 的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在 不 同 的 法 律 标 准 下 从 事 类 似 的 经 营 活 动, 应 该 说,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失 去 了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和 市 场 经 济 的 公 平 性, 并 导 致 了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市 场 的 混 乱 14

25 成 立 和 经 营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法 律 要 求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和 商 务 部 对 上 述 机 构 申 办 条 件 要 求 的 比 较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部 门 规 章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管 理 规 定 颁 布 部 门 15 商 务 部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劳 动 保 障 部 公 安 部 工 商 总 局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颁 布 时 间 2002 年 5 月 14 日 2004 年 7 月 26 日 限 制 性 规 定 定 义 / 管 理 对 象 境 外 机 构 个 人 及 外 国 驻 华 机 构 境 外 企 业 自 然 人 及 外 国 驻 华 机 构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不 得 直 接 在 中 国 境 内 招 收 劳 务 人 员 介 活 动 本 规 定 所 称 境 外 就 业, 是 指 中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是 指 境 内 企 业 与 国 公 民 与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境 ) 外 允 许 招 收 或 雇 佣 外 籍 劳 务 在 境 外 提 供 劳 动 并 获 取 劳 动 报 人 员 的 公 司 中 介 机 构 或 私 人 雇 主 酬 的 就 业 行 为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签 订 合 同, 并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有 是 指 为 中 国 公 民 境 外 就 业 或 者 为 组 织 地 招 聘 选 拔 派 遣 中 国 公 民 境 外 雇 主 在 中 国 境 内 招 聘 中 国 公 到 国 ( 境 ) 外 为 外 方 雇 主 提 供 劳 务 民 到 境 外 就 业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活 服 务 并 进 行 管 理 的 经 济 活 动 动 机 构 性 质 企 业 法 人 企 业 法 人 且 注 册 3 年 以 上 合 同 种 类 注 册 资 本 金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劳 动 合 同 无 明 确 要 求 备 用 金 管 理 规 章 有, 详 见 本 规 定 第 四 章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经 营 场 所 法 律 外 语 财 务 专 业 人 员 规 定 中 无 明 确 规 定 劳 务 合 作 合 同 派 遣 合 同 雇 佣 合 同 不 低 于 500 万, 西 部 地 区 不 低 于 300 万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暂 行 办 法 ( 外 经 贸 部 财 政 部 ) 关 于 修 改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暂 行 办 法 > 的 决 定 (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或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专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5 人, 专 职 培 训 人 员 和 财 务 人 员 均 不 少 于 2 人, 法 律 人 员 不 少 于 1 人 固 定 场 所, 办 公 面 积 不 低 于 300 平 方 米

26 备 用 金 金 额 备 用 金 形 式 动 用 备 用 金 的 情 况 许 可 证 名 称 获 得 资 格 办 法 管 理 部 门 许 可 证 年 限 其 他 不 低 于 50 万 现 金 企 业 无 力 按 照 裁 决 或 判 决 进 行 赔 偿, 或 无 力 支 付 罚 款 罚 金 时, 可 申 请 动 用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100 万, 相 关 行 业 劳 务 人 员 :20 万, 内 蒙 广 西 等 12 省 区 市 及 吉 林 延 边 朝 鲜 族 自 治 州 等 3 自 治 州 交 纳 标 准 可 降 低 10% 现 金 或 保 函, 经 营 良 好 且 三 年 未 动 用 备 用 金, 经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第 四 年 可 返 还 10% 企 业 无 力 支 付 因 突 发 事 件 造 成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须 即 刻 回 国 而 发 生 的 遣 返 费 用,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商 同 级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是 否 动 用 ; 企 业 无 力 赔 偿 劳 务 人 员 损 失 时, 可 申 请 动 用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中 介 经 营 许 可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证 从 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企 业 须 经 行 政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中 介 实 行 许 可 许 可 申 请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制 度 从 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中 格 的 企 业 须 符 合 一 定 专 门 条 件, 经 介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一 定 的 专 门 条 省 级 或 计 划 单 列 市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初 件, 经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初 审, 报 商 务 部 同 意 后, 领 取 中 华 审 同 意 并 征 得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同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意, 报 劳 动 保 障 部 审 批 后, 领 取 证 书 后, 方 可 开 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中 介 许 可 证 经 营 活 动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年 审 该 许 可 证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制 度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中 介 活 动 出 入 境 秩 序 的 管 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和 对 外 劳 务 商 务 部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企 业 的 合 作 经 营 中 介 活 动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管 理 的 监 督 管 理 ;2008 年 改 革 前,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活 动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6 年 ( 见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3 年 书 管 理 办 法 ) 通 过 ISO9000 质 量 认 证 体 系, 资 产 负 债 率 不 超 过 50%, 近 3 年 向 具 有 资 格 的 企 业 提 供 劳 务 人 员 不 少 于 300 人 等 16

27 3.2 注 册 登 记 和 执 照 发 放 一 般 条 件 监 管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活 动 的 最 基 本 办 法 就 是 登 记 和 发 放 执 照 登 记 是 指 经 营 机 构 向 某 个 政 府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而 发 放 执 照 则 要 求 机 构 事 先 获 得 准 许 开 业 的 许 可, 是 促 进 劳 动 力 市 场 更 加 有 效 运 行 的 一 个 工 具 而 不 是 用 来 限 制 竞 争 上 述 要 求 在 181 号 公 约 第 3 条 第 2 款 中 也 有 所 体 现, 该 款 呼 吁 成 员 国 根 据 许 可 或 特 许 制 度, 确 定 管 理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经 营 的 条 件 许 可 制 度 明 确 了 谁 在 参 与 市 场 活 动 以 及 经 营 机 构 的 总 体 活 动 通 过 许 可 制 度 进 行 监 管 有 助 于 保 留 经 营 机 构 的 记 录, 不 仅 提 供 工 作 安 置 市 场 活 动 主 体 的 经 营 地 址 等 信 息, 还 包 括 机 构 向 其 客 户 提 供 的 服 务 类 型 的 信 息, 有 助 于 提 高 透 明 度, 促 进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有 效 运 行, 但 是, 其 难 点 是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的 标 准 设 定 问 题 如 果 法 规 中 缺 少 明 确 的 定 义, 有 关 政 府 官 员 或 经 办 人 员 就 会 获 得 过 多 的 自 由 裁 定 或 解 释 权, 这 样, 可 能 导 致 对 外 劳 务 经 营 市 场 中 的 不 公 平 和 混 乱 因 此, 在 实 践 中 可 能 因 发 放 执 照 的 条 件 标 准 不 同 而 导 致 巨 大 的 差 异 在 中 国, 规 定 和 办 法 就 申 办 条 件 的 规 定 略 有 不 同, 具 体 如 下 : 规 定 第 二 章 要 求,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a. 符 合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的 条 件 ;b. 具 有 法 律 外 语 财 会 专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有 健 全 的 工 作 制 度 和 工 作 人 员 守 则 ;c. 备 用 金 不 低 于 50 万 元 ;d.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办 法 第 5 条 对 申 请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企 业 的 条 件 描 述 如 下 :a.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注 册 3 年 以 上,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低 于 5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中 西 部 地 区 企 业 不 低 于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b. 具 有 相 当 经 营 能 力, 资 产 负 债 率 不 超 过 50%,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c. 拥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办 公 面 积 不 低 于 300 平 方 米 ;d. 具 备 健 全 的 管 理 制 度, 通 过 ISO9000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e. 具 有 足 额 交 纳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的 能 力 ;f.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或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专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5 人, 专 职 培 训 管 理 人 员 和 财 务 人 员 均 不 少 于 17

28 2 人, 法 律 人 员 不 少 于 1 人 ;g. 具 有 相 应 市 场 开 拓 能 力 和 现 场 管 理 能 力 ;h. 具 有 一 定 工 作 基 础, 近 3 年 向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提 供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不 少 于 300 人 关 于 申 请 人 的 资 格, 规 定 和 办 法 均 有 限 制 性 规 定 前 者 为 境 外 机 构 个 人 及 外 国 驻 华 机 构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后 者 为 境 外 企 业 个 人 及 外 国 驻 华 机 构 不 得 直 接 在 中 国 境 内 招 收 劳 务 人 员 总 的 来 说, 前 者 较 后 者 的 门 槛 更 低 登 记 费 注 册 费 包 括 发 照 机 构 进 行 业 务 处 理 的 行 政 费 用 如 果 规 定 了 注 册 或 发 放 执 照 的 程 序, 向 经 营 机 构 收 取 注 册 费 的 做 法 是 比 较 普 遍 的, 尽 管 注 册 费 在 不 同 国 家 之 间 的 差 异 较 大, 甚 至 在 某 些 国 家 的 法 律 规 定 中, 注 册 费 用 的 数 额 取 决 于 申 请 机 构 的 雇 员 总 数 然 而, 一 般 地, 注 册 费 的 高 低 取 决 于 发 照 程 序 的 行 政 成 本 和 该 国 的 主 流 消 费 能 力, 并 与 二 者 相 吻 合 在 中 国, 注 册 公 司 企 业 收 取 的 费 用 相 对 较 低 由 于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属 企 业 法 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企 业 法 人 开 业 注 册 登 记 收 取 的 费 用 标 准 为 :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的 0.8 ( 若 注 册 资 金 总 额 在 1000 万 人 民 币 及 以 下 ); 超 过 1000 万 的, 超 过 的 部 分 按 0.4 收 取 ; 超 过 一 亿 元 ( 不 含 此 ) 的, 超 过 的 部 分 不 再 收 取 开 业 登 记 收 费 最 低 款 额 为 50 元 人 民 币 当 然, 若 出 现 注 册 资 本 变 更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和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和 变 更 验 资 补 换 执 照 执 照 副 本 刻 章 审 批 等 情 形, 还 会 按 标 准 收 取 相 应 的 费 用 总 之, 这 些 费 用 都 不 会 对 打 算 进 入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市 场 的 机 构 构 成 财 务 障 碍 财 务 能 力 准 备 金 和 最 低 启 动 资 金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财 力 是 判 断 其 经 营 能 力 的 重 要 标 准 机 构 的 财 力 是 否 稳 定, 既 可 以 采 用 准 备 金 的 形 式, 也 可 以 是 要 求 在 开 业 前 拥 有 特 定 数 额 的 最 低 启 动 资 金 的 形 式 证 明 18

29 在 实 践 中, 有 些 国 家 要 求 经 营 机 构 在 开 始 经 营 前, 向 指 定 机 构 存 入 安 全 准 备 金 作 为 抵 押, 以 保 证 机 构 遵 守 法 律 的 相 关 规 定 或 赔 偿 由 于 违 法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在 现 实 中, 这 种 做 法 也 存 在 一 定 的 不 足, 比 如, 在 要 求 缴 纳 定 额 准 备 金 的 国 家, 一 个 突 出 的 问 题 是 提 供 职 位 较 少 的 小 型 公 司 被 排 斥 在 外 ; 而 有 些 国 家 规 定, 准 备 金 的 数 额 与 经 营 机 构 拟 提 供 的 职 位 数 挂 钩, 但 是, 经 营 机 构 无 法 事 先 确 知 其 未 来 业 务 发 展 情 况 以 及 实 际 能 提 供 多 少 职 位, 因 此, 实 际 上 很 难 实 现 在 中 国, 规 定 对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办 法 对 对 外 劳 务 经 营 公 司 的 规 定 就 分 别 采 用 了 上 述 两 种 形 式 办 法 第 5 条 a b 款 明 确 规 定, 申 请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企 业 须 为 :a.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注 册 3 年 以 上,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低 于 5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中 西 部 地 区 企 业 不 低 于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 b. 具 有 相 当 经 营 能 力, 资 产 负 债 率 不 超 过 50%,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规 定 没 有 对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 狭 义 ) 的 注 册 资 本 做 出 明 确 要 求, 只 在 第 二 章 第 5 条 c 款 要 求 申 请 机 构 的 备 用 金 不 低 于 50 万 人 民 币, 第 7 条 中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此 外, 第 四 章 用 了 8 个 条 款 就 备 用 金 的 使 用 管 理 作 出 详 细 规 定, 其 中 第 25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实 行 备 用 金 制 度, 备 用 金 用 于 因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责 任 造 成 其 服 务 对 象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的 赔 偿 及 支 付 罚 款 罚 金 ; 第 26 条 要 求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将 备 用 金 存 入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中 该 机 构 的 专 门 帐 户,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从 业 人 员 和 专 业 资 质 申 请 人 的 个 人 资 质 是 为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颁 发 执 照 的 另 一 个 重 要 标 准 一 般 地, 它 主 要 包 括 申 请 人 ( 从 业 人 员 ) 的 年 龄 专 业 资 质 和 遵 纪 守 法 记 录 等 因 此, 申 请 人 须 提 供 无 犯 罪 记 录 和 未 被 禁 止 从 事 商 业 经 营 的 证 明, 以 表 明 申 请 人 遵 守 关 于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法 律 以 及 其 他 所 有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 此 外, 还 须 提 交 材 料 证 明 申 请 人 适 合 从 事 就 业 安 置 和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即 具 有 该 领 域 的 专 业 能 力 和 管 理 能 力 办 法 第 5 条 的 规 定 中,b( 具 有 相 当 经 营 能 力, 资 产 负 债 率 不 超 过 50%,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 f(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或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19

30 作 专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5 人, 专 职 培 训 管 理 人 员 和 财 务 人 员 均 不 少 于 2 人, 法 律 人 员 不 少 于 1 人 ) g( 具 有 相 应 市 场 开 拓 能 力 和 现 场 管 理 能 力 ) h( 具 有 一 定 工 作 基 础, 近 3 年 向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提 供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不 少 于 300 人 ) 等 款 均 作 出 了 相 应 的 明 确 规 定 至 于 应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办 法 第 6 条 的 规 定 中,b(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原 件 ) c(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企 业 验 资 报 告 财 务 年 度 报 告 资 产 负 债 表 复 印 件,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完 税 证 明 原 件 ) f( 本 办 法 第 5 条 第 6 项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人 员 证 书 复 印 件 ) h(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出 具 的 提 供 外 派 劳 务 人 数 证 明 原 件 ) 也 作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与 之 相 对 应, 规 定 就 此 款 的 描 述 相 对 简 单 和 宽 泛, 详 见 第 二 章 第 5 条 b 款 和 第 7 条 第 c d 款 管 理 能 力 管 理 能 力 的 标 准 是 指 申 请 人 组 织 和 管 理 业 务 的 能 力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必 须 有 能 力 为 各 个 工 作 职 位 确 定 和 选 择 合 格 的 国 内 求 职 者, 也 需 要 有 能 力 为 求 职 者 确 定 合 适 的 海 外 工 作 机 会 这 是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因 此, 经 营 机 构 除 了 要 展 示 机 构 的 经 济 能 力 外, 还 需 要 考 虑 要 求 申 请 人 能 够 证 明 其 具 有 适 合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能 和 工 作 经 历 在 一 些 国 家, 要 求 申 请 人 或 从 业 人 员 具 有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就 业 安 置 和 咨 询 等 领 域 的 合 格 教 育 背 景 或 职 业 资 格 ; 此 外, 还 需 要 有 一 段 时 间 的 与 就 业 安 置 相 关 的 工 作 经 历 第 188 号 建 议 书 第 14 段 的 规 定 甚 至 要 求 将 上 述 专 业 技 能 要 求 扩 展 到 此 类 机 构 的 所 有 工 作 人 员 如 何 设 置 管 理 能 力 要 求 是 需 要 特 别 注 意 的 一 些 国 家 的 要 求 非 常 严 格 甚 至 给 人 僵 化 的 感 觉 如 在 新 加 坡, 执 照 申 请 人 必 须 参 加 一 项 为 经 营 私 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而 特 设 的 课 程, 并 通 过 考 试 ( 见 7.1,B.a 部 分 第 3 自 然 段 ) 一 些 国 家 ( 包 括 中 国 ) 把 能 否 提 供 规 模 合 适 设 备 充 足 的 经 营 地 点 作 为 申 请 机 构 获 得 执 照 的 额 外 要 求 此 外, 要 求 经 营 机 构 配 备 一 间 独 立 保 密 的 面 试 房 间 也 是 很 明 智 和 必 要 的 市 场 营 销 能 力 市 场 营 销 能 力 主 要 是 指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为 求 职 者 确 定 就 业 机 会 的 能 力, 以 及 有 能 力 在 谈 判 中 争 取 到 不 仅 有 利 于 本 机 构 还 要 有 利 于 相 关 工 人 的 合 20

31 同 条 款 它 是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发 放 许 可 证 的 另 一 个 考 核 指 标 一 些 政 府 已 经 设 置 了 限 制 性 标 准, 目 的 是 只 允 许 完 全 合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进 入 职 业 介 绍 市 场 在 中 国, 规 定 第 二 章 第 7 条 f 款 ( 拟 开 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行 政 区 域 和 可 行 性 报 告 ) 规 定, 办 法 第 5 条 g h 款 ( 具 有 相 应 市 场 开 拓 能 力 和 现 场 管 理 能 力 ; 具 有 一 定 工 作 基 础, 近 3 年 向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提 供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不 少 于 300 人 ) 以 及 办 法 第 6 条 g h 款 ( 拟 开 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国 别 及 地 区 可 行 性 报 告 ;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出 具 的 提 供 外 派 劳 务 人 数 证 明 原 件 ) 规 定, 实 际 上 均 为 中 介 机 构 市 场 营 销 能 力 方 面 的 考 核 指 标 编 者 个 人 以 为, 中 国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主 管 部 门 和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不 断 总 结 经 验 教 训 过 程 中, 进 一 步 探 索 严 格 和 细 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能 力 和 市 场 营 销 能 力 方 面 的 条 款 执 照 的 有 效 期 和 重 新 申 办 一 般 地, 如 果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制 度 已 经 建 立, 应 当 向 公 众 开 放 所 有 已 获 得 执 照 的 经 营 机 构 的 登 记 信 息, 以 便 人 们 就 可 以 更 容 易 地 辨 别 出 非 法 的 机 构 在 中 国, 取 得 合 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 狭 义 ) 对 外 劳 务 经 营 和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资 格 的 机 构 和 处 罚 信 息 分 别 由 商 务 部 和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在 网 站 公 布 2008 年 中 国 政 府 机 构 改 革 后, 新 取 得 资 格 的 机 构 应 由 商 务 部 发 布, 改 革 前 已 取 得 资 格 的 机 构 可 分 别 按 以 下 网 址 找 到 : column/ac/g.html 2008 年 4 月 15 日, 中 国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商 会 还 在 商 务 部 网 站 上 发 布 了 首 批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与 劳 务 合 作 企 业 信 用 等 级 评 价 AAA 级 企 业 名 单, 网 址 为 : 21

32 执 照 发 放 的 规 定 分 别 如 下 : 规 定 第 二 章 第 6 条 规 定 : 申 请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机 构 应 当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初 审 同 意 并 征 得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同 意 后, 报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审 批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做 出 答 复 新 设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报 劳 动 保 障 部 审 批 前, 应 当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登 记 劳 动 保 障 部 审 查 批 准 并 抄 送 公 安 部 后, 向 该 机 构 颁 发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根 据 商 务 部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章 第 6 条 规 定 和 办 法 第 10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自 取 得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后, 应 根 据 原 外 经 贸 部 财 政 部 发 布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暂 行 办 法 (2001 年 第 7 号 令 ) 和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发 布 的 关 于 修 改 <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暂 行 办 法 > 的 决 定 (2003 年 第 2 号 令 ) 的 规 定, 在 90 日 内 办 理 交 纳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备 用 金 手 续, 到 注 册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资 格 证 书 经 营 公 司 在 获 经 营 资 格 后 90 日 内 未 办 理 资 格 证 书 申 领 手 续 的, 视 同 自 动 放 弃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根 据 办 法 第 11 条 规 定, 企 业 在 领 取 资 格 证 书 30 日 内, 应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执 照 的 有 效 期 和 重 新 申 办 : 经 营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执 照 一 般 是 有 有 效 期 的, 通 常 为 一 年, 也 有 的 长 达 三 年 为 了 将 执 照 延 期, 须 在 原 执 照 到 期 前 向 发 照 机 关 重 新 申 请 一 般 地, 较 短 的 执 照 有 效 期 ( 如 一 年 ) 可 能 阻 碍 合 法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因 为 它 们 无 法 在 较 短 的 时 间 内 制 订 和 实 施 其 战 略 而 且, 如 果 一 家 经 营 机 构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正 当 经 营, 其 重 新 申 请 程 序 的 要 求 可 以 简 化, 发 放 执 照 的 有 效 期 也 可 以 延 长 日 本 就 是 采 取 这 种 做 法, 第 一 次 发 放 的 执 照 有 效 期 为 3 年, 如 果 该 机 构 正 当 经 营, 第 二 次 即 可 获 得 5 年 有 效 期 与 之 相 反, 如 果 机 构 被 证 实 没 有 遵 守 现 行 的 法 规 而 被 吊 销 拒 绝 或 撤 销 ( 除 非 持 照 人 主 动 要 求 ), 原 持 照 人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将 无 权 申 请 新 的 执 照 根 据 中 国 规 定 第 6 条 规 定, 许 可 证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有 效 期 为 3 年 第 20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拟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继 续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应 当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90 日 内, 依 照 本 规 定 规 定 的 申 办 程 序 办 理 更 换 许 可 证 手 续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申 请 更 换 的,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予 以 注 销 第 条 规 定,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将 注 销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资 格 的 情 况 通 报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被 22

33 注 销 资 格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被 注 销 资 格 通 知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发 证 机 关 缴 还 许 可 证,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凡 违 反 本 规 定 被 注 销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主 要 责 任 人 3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6 年 根 据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章 第 13 条 的 规 定,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经 营 公 司 应 在 90 日 内 申 请 换 领 和 补 发 新 的 资 格 证 书 :1.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资 格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6 年, 经 营 公 司 应 在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30 日 前 向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换 证 申 请 2. 经 营 公 司 变 更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资 本 和 经 营 场 所 的, 应 依 法 向 原 经 营 公 司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并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经 登 记 备 案 后 向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换 证 申 请 3. 经 商 务 部 批 准, 经 营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及 时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换 领 资 格 证 书 4. 经 营 公 司 遗 失 资 格 证 书, 应 及 时 向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并 在 全 国 性 外 经 贸 报 纸 上 声 明 作 废 后 申 请 补 发 补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用 新 号 执 照 的 经 营 范 围 及 可 转 让 性 执 照 的 范 围 及 转 让 是 关 于 持 照 人 正 当 从 事 此 类 活 动 时 的 个 人 可 信 度 和 法 律 责 任 能 力 的 问 题 为 了 确 保 可 信 度 和 责 任 能 力, 在 很 多 国 家, 已 发 放 的 执 照 是 不 可 转 让 的, 而 且 能 以 该 机 构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的 人 员 数 量 受 到 严 格 限 制, 从 而 防 止 得 到 授 权 后 进 行 欺 诈 理 论 上, 还 可 以 通 过 限 制 机 构 经 营 的 地 域 范 围 的 办 法 来 限 制 执 照 的 使 用, 但 在 实 践 中, 由 于 某 个 地 区 可 能 无 法 提 供 所 需 要 的 劳 动 力, 特 别 是 工 作 技 能 要 求 较 高 的 岗 位, 导 致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很 难 仅 在 一 个 特 定 地 区 提 供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因 此, 这 种 限 制 措 施 的 可 行 性 和 有 效 性 遭 到 了 置 疑 在 中 国, 根 据 规 定 的 第 三 章 ( 经 营 和 管 理 ) 第 9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 狭 义 ) 可 依 法 开 展 的 业 务 范 围 如 下 : 为 中 国 公 民 提 供 境 外 就 业 信 息 咨 询 ; 接 受 境 外 雇 主 的 委 托, 为 其 推 荐 所 需 招 聘 人 员 ; 为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进 行 出 境 前 培 训, 并 协 助 其 办 理 有 关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公 证 等 手 续 ; 协 助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办 理 出 境 所 需 要 护 照 签 证 公 证 材 料 体 检 防 疫 注 射 等 手 续 和 证 件 ; 为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代 办 社 会 保 险 ; 协 助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通 过 调 解 仲 裁 诉 讼 等 程 序 维 护 23

34 其 合 法 权 益 关 于 业 务 范 围 和 执 照 可 转 让 性 等, 本 章 第 条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 第 14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以 承 包 转 包 等 方 式 交 由 其 他 未 经 批 准 的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开 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 第 15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组 织 非 法 出 入 境, 不 得 组 织 中 国 公 民 到 境 外 从 事 中 国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第 16 条 规 定, 发 布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广 告, 发 布 前 必 须 经 中 介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批 准 无 批 准 文 件 的, 不 得 发 布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因 外 派 劳 务 的 对 象 和 派 出 主 体 不 同 而 异 获 得 经 营 资 格 的 机 构 主 要 有 : 外 派 海 员 类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或 境 内 企 业 ; 普 通 意 义 的 对 外 经 济 合 作 业 务 经 营 资 格 企 业 ( 派 出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包 括 劳 务 性 质 的 研 修 生 ) 和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企 业 和 高 资 质 设 计 院 项 目 下 派 出 的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包 括 : 出 口 型 的 成 套 设 备 生 产 企 业 船 舶 拆 修 制 造 企 业 工 程 材 料 生 产 企 业 ( 水 电 交 通 等 ) 建 筑 企 业 境 外 资 源 开 发 企 业 和 外 贸 企 业 等 大 型 实 体 企 业 ; 具 有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的 有 对 外 申 请 设 计 咨 询 勘 测 和 监 理 经 营 权 的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的 设 计 院, 可 申 请 本 行 业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经 营 权 的 具 有 一 级 工 程 资 质 企 业 法 人 性 质 的 甲 级 设 计 院, 以 及 可 申 请 全 方 位 的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经 营 权 的 具 有 施 工 总 承 包 一 级 资 质 企 业 法 人 性 质 的 甲 级 设 计 院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项 下 的 外 派 劳 务, 是 指 具 有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向 其 在 境 外 签 约 实 施 的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 含 分 包 项 目 ) 派 遣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的 经 济 活 动 一 般 的, 所 派 各 类 劳 务 人 员 受 雇 有 关 企 业, 而 非 外 方 雇 主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项 下 外 派 劳 务 应 由 总 包 商 ( 对 外 签 约 单 位 ) 自 营, 或 由 总 包 商 通 过 签 署 分 包 合 同 将 承 包 工 程 中 的 部 分 工 程, 连 同 其 项 下 外 派 劳 务 整 体, 分 包 给 具 有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经 营 资 格 的 分 包 商 总 包 商 或 分 包 商 须 直 接 与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签 订 劳 务 派 遣 和 雇 用 合 同, 不 得 委 托 任 何 中 介 机 构 或 个 人 招 收 外 派 劳 务 总 包 商 和 分 包 商 须 在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离 境 赴 项 目 现 场 前 与 其 签 订 劳 务 派 遣 和 雇 用 合 同 所 签 合 同 应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24

35 并 保 证 外 派 劳 务 人 员 的 工 资 水 平 不 低 于 项 目 所 在 地 同 工 种 人 员 的 工 资 水 平, 以 切 实 维 护 和 保 障 劳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3.3 在 税 务 机 关 及 其 它 政 府 监 管 机 关 登 记 保 证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正 常 运 行 的 另 一 个 方 式 就 是 要 求 机 构 在 政 府 的 工 商 管 理 税 务 社 会 保 障 或 其 它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以 体 现 出 机 构 的 企 业 性 质, 须 承 担 纳 税 缴 纳 社 会 保 障 费 和 接 受 其 它 监 管 的 义 务 在 中 国,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登 记 注 册 以 及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活 动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的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活 动 出 入 境 秩 序 的 管 理, 商 务 部 门 负 责 合 作 经 营 活 动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如 前 所 述, 自 2008 年 中 国 中 央 政 府 机 构 改 革 后, 原 劳 动 保 障 部 审 批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 狭 义 ) 的 职 能 也 划 转 商 务 部 规 定 第 二 章 第 7 条 规 定 : 申 请 机 构 应 当 向 审 核 机 关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材 料 : a. 填 写 完 整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资 格 申 请 表 ;b.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c.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拟 任 人 选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拟 聘 用 人 选 的 简 历 和 有 关 资 格 证 明 ;d. 具 有 法 定 资 格 的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e. 机 构 章 程 及 内 部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f. 拟 开 展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行 政 区 域 和 可 行 性 报 告 ;g. 住 所 和 经 营 场 所 使 用 证 明 ;h.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备 用 金 存 款 证 明 ;i.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8 条 规 定, 申 请 机 构 应 当 自 领 取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并 应 当 于 设 立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核 准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到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办 法 第 六 条 就 申 请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须 提 交 的 材 料 规 定 如 下 :a. 企 业 的 申 请 报 告 ;b.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原 件 ;c.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企 业 验 资 报 告 财 务 年 度 报 告 资 产 负 债 表 复 印 件,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完 税 证 明 原 件 ;d. 经 营 场 所 产 权 证 明 或 固 定 场 所 租 赁 证 明 复 印 件 ; e. 公 司 章 程 经 营 管 理 制 度 ISO9000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复 印 件 ;f. 本 25

36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人 员 证 书 复 印 件 ;g. 拟 开 展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的 国 别 及 地 区 可 行 性 报 告 ;h.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出 具 的 提 供 外 派 劳 务 人 数 证 明 原 件 ;i.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关 于 注 册 登 记, 规 定 和 办 法 的 规 定 也 略 有 不 同 前 者 在 第 二 章 第 8 条 规 定, 申 请 机 构 应 当 自 领 取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并 应 当 于 设 立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核 准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到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根 据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章 第 13 条 的 规 定, 经 营 公 司 应 在 90 日 内 申 请 换 领 和 补 发 新 的 资 格 证 书 同 时, 根 据 办 法 第 11 条 规 定, 企 业 在 领 取 资 格 证 书 30 日 内,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第 12 条 规 定, 具 有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变 更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资 本 和 经 营 场 所 的, 应 依 法 向 原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经 登 记 后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及 商 务 部 备 案 以 上 是 中 国 政 府 在 国 家 层 面 给 出 的 宏 观 规 定 实 际 上, 在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具 体 实 施 过 程 中, 在 遵 守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可 因 地 因 情 制 宜, 并 作 出 适 当 调 整 3.4 承 诺 遵 守 劳 动 法 和 公 平 机 会 法 作 为 经 济 活 动 的 主 体,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应 遵 守 所 有 适 宜 的 劳 动 法 以 及 公 平 机 会 法 律 和 条 例 首 先, 有 必 要 分 清 经 营 机 构 和 用 人 单 位 在 保 护 工 人 方 面 的 责 任 根 据 第 181 号 公 约 第 12 条 规 定, 政 府 有 权 就 以 下 问 题 明 确 经 营 机 构 和 用 人 单 位 各 自 的 责 任 :a. 集 体 谈 判 ;b. 最 低 工 资 ;c. 工 时 和 其 它 工 作 条 件 ;d. 法 定 社 会 保 障 津 贴 ;e. 接 受 培 训 ;f. 职 业 安 全 卫 生 保 护 ;g. 工 伤 事 故 和 职 业 病 赔 偿 ; h. 破 产 赔 偿 和 保 护 工 人 债 权 ;i. 生 育 保 护 津 贴 以 及 父 母 保 护 和 津 贴 这 一 规 定 明 确 了 经 营 机 构 求 职 者 和 雇 主 三 方 的 关 系 26

37 其 次, 免 遭 暴 力 大 多 数 国 家 都 在 宪 法 或 其 它 法 律 条 文 中 对 保 护 工 人 免 遭 暴 力 的 基 本 权 利 做 出 规 定 这 些 法 律 主 要 以 1998 年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工 作 场 所 基 本 权 利 和 原 则 宣 言 以 及 委 员 会 成 员 于 1998 年 通 过 的 补 充 说 明 为 基 础 总 之, 无 论 某 国 是 否 批 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有 关 公 约, 该 国 政 府 均 有 义 务 保 护 所 有 工 人 免 受 暴 力 第 三, 非 歧 视 原 则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不 得 因 种 族 年 龄 肤 色 残 疾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政 治 观 点 民 族 血 统 社 会 出 身 或 国 家 法 律 和 管 理 涉 及 任 何 形 式 的 歧 视 181 号 公 约 第 5 条 也 提 及 到 这 一 点 第 四,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法 规 要 求 不 允 许 存 在 强 迫 劳 动 或 强 制 劳 动, 杜 绝 把 工 人 附 属 于 其 自 身 机 构 或 某 一 特 定 雇 佣 者 此 外,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招 聘 儿 童 从 事 第 182 号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中 定 义 的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第 五, 根 据 第 188 号 建 议 书 第 5 节 要 求,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与 求 职 者 之 间 的 雇 佣 合 同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体 现 为 此, 许 多 国 家 还 出 台 了 至 少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的 导 向 性 的 雇 佣 合 同 范 本 : 工 作 性 质 和 地 点 合 同 期 限, 基 本 工 资 和 加 班 费, 工 时 休 息 日 节 假 日, 往 返 工 作 地 交 通 条 款, 工 伤 疾 病 赔 偿 紧 急 医 疗 保 障, 有 效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争 议 解 决 条 款, 非 现 金 赔 偿 和 相 关 工 作 津 贴 根 据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 狭 义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核 查 境 外 雇 主 的 合 法 开 业 证 明 资 信 证 明 境 外 雇 主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移 民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招 聘 外 籍 人 员 许 可 证 明 等 有 关 资 料 ; 协 助 指 导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同 境 外 雇 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进 行 确 认 同 时,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合 同 期 限 工 作 地 点 工 作 内 容 工 作 时 间 劳 动 条 件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保 护 休 息 休 假 食 宿 条 件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以 及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此 外,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与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签 订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协 议 书 应 当 对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服 务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违 约 责 任 赔 偿 条 款 等 内 容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将 签 订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和 经 其 确 认 的 境 外 就 业 劳 动 合 同 报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27

38 门 在 10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向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发 出 境 外 就 业 确 认 书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凭 境 外 就 业 确 认 书 为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此 外, 为 切 实 保 护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中 国 政 府 还 与 不 少 国 家 签 署 了 社 会 保 障 或 劳 务 合 作 双 边 协 议 ( 详 见 2.3), 以 防 止 招 聘 安 置 和 就 业 中 的 虐 待 和 欺 骗 性 做 法 3.5 报 告 要 求 情 况 汇 报 可 提 高 招 聘 雇 佣 活 动 的 透 明 度, 并 且 有 利 于 政 府 对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机 构 的 招 聘 情 况 在 总 体 上 有 所 把 握 因 此, 第 181 号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第 13 条 (3) 中 规 定, 经 营 机 构 须 在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间 隔 期 内 向 当 局 提 供 它 要 求 提 供 的 资 料 以 使 主 管 当 局 能 够 根 据 国 情 和 惯 例 了 解 经 营 机 构 的 结 构 与 活 动 情 况 中 国 规 定 的 第 12 条 19 条 条 就 不 同 情 形 作 出 了 相 应 的 报 告 规 定 : 第 12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 狭 义, 下 同 ) 应 当 将 签 订 的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和 经 其 确 认 的 劳 动 合 同 报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在 10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向 出 境 就 业 人 员 发 出 境 外 就 业 确 认 书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凭 确 认 书 为 境 外 就 业 人 员 办 理 出 入 境 证 件 第 19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的 名 称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规 定 的 申 办 程 序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并 凭 新 的 许 可 证 到 原 企 业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其 中, 涉 及 名 称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新 的 许 可 证 时 提 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变 更 名 称 的 证 明 文 件 其 他 登 记 事 项 的 变 更, 按 照 现 行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21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经 营 情 况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对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报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注 销 其 许 可 证, 并 通 报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第 22 条 规 定, 境 外 就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破 产 解 散 前,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省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注 销 许 可 证 申 请 和 善 后 事 宜 处 理 措 施, 并 办 理 注 销 许 可 证 手 续 第 23 条 规 定, 发 28

39 证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将 注 销 中 介 机 构 经 营 资 格 的 情 况 通 报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被 注 销 资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被 注 销 资 格 通 知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发 证 机 关 缴 还 许 可 证,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根 据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章 第 13 条 的 规 定, 合 作 经 营 公 司 应 在 资 格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30 日 前 向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换 证 申 请 ; 经 营 公 司 变 更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资 本 和 经 营 场 所 的, 应 依 法 向 原 经 营 公 司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并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经 登 记 备 案 后 向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换 证 申 请 ; 经 商 务 部 批 准, 经 营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及 时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换 领 资 格 证 书 ; 经 营 公 司 遗 失 资 格 证 书, 应 及 时 向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并 在 全 国 性 外 经 贸 报 纸 上 声 明 作 废 后 申 请 补 发 第 15 条 规 定,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在 收 到 换 领 或 补 发 申 请 后, 根 据 商 务 部 核 准 的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批 件,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换 发 或 补 发 新 证, 报 商 务 部 备 案, 并 将 原 证 在 换 发 或 补 发 新 证 的 30 日 内 收 回 上 交 商 务 部 第 17 条 规 定, 经 营 公 司 因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被 暂 停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其 资 格 证 书 由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在 处 罚 通 知 下 发 之 日 起 的 30 日 内 收 回, 并 上 交 商 务 部 第 18 条 规 定, 经 营 公 司 被 依 法 吊 销 注 销 或 因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被 依 法 撤 销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的, 其 资 格 证 书 由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在 吊 销 撤 销 或 处 罚 通 知 下 发 之 日 起 的 30 日 内 收 回, 并 上 缴 商 务 部 第 25 条 规 定,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经 营 公 司, 其 资 格 证 书 由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在 年 审 结 束 后 的 30 日 内 收 回 并 上 交 商 务 部 第 26 条 规 定,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经 营 公 司, 不 得 继 续 对 外 签 订 新 的 劳 务 合 作 合 同, 并 须 承 担 已 派 出 劳 务 人 员 的 管 理 责 任,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须 对 其 经 营 行 为 进 行 重 点 管 理 连 续 两 年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经 营 公 司, 其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资 格 自 动 丧 失 第 28 条 规 定, 年 审 结 束 后, 地 方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30 日 内 要 将 本 地 区 的 年 审 工 作 报 告 前 报 商 务 部 3.6 收 费 1919 年 第 2 号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中 首 次 提 出, 把 免 收 求 职 者 和 雇 主 的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费 用 作 为 一 项 公 开 就 业 服 务 准 则 之 后, 第 88 号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再 次 提 及 而 第 181 号 公 约 把 该 内 容 作 为 一 项 条 款 以 保 护 求 职 者 的 利 益, 同 时 规 定, 在 有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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