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减 少 某 被 保 险 人, 则 自 其 被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之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我 们 将 退 还 按 日 计 算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项 下 相 应 的 未 满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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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 意 : 在 您 确 认 投 保 本 保 险 前, 请 仔 细 阅 读 理 解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尤 其 是 以 粗 体 字 标 注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请 及 时 联 系 我 们 的 业 务 人 员 或 致 电 :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我 们 ) 美 亚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疾 病 保 险 (2009 年 第 一 版 )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章 基 本 条 款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投 保 单 批 注 及 其 他 约 定 书 均 为 美 亚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疾 病 保 险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的 构 成 部 分 本 保 险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Cancer Care Protection Plan, 简 称 为 CC 第 二 条 您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第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本 合 同 投 保 时 的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为 一 人 或 数 人, 但 最 多 不 超 过 四 人 ( 含 四 人 ),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为 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必 须 符 合 投 保 单 所 载 的 年 龄 要 求 若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按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约 定 而 发 生 减 少, 则 应 以 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我 们 将 书 面 通 知 您 第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减 少 一 我 们 将 按 以 下 约 定 减 少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 (1) 若 我 们 因 承 保 风 险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而 不 接 受 某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成 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您 1

2 申 请 减 少 某 被 保 险 人, 则 自 其 被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之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我 们 将 退 还 按 日 计 算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项 下 相 应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2) 自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投 保 单 上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3) 若 我 们 依 本 合 同 规 定 向 某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则 自 向 其 给 付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第 五 条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六 条 年 龄 的 确 定 与 错 误 的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为 准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填 写 若 发 生 错 误, 则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1)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所 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较 高, 则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差 额 的 保 险 费 ;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将 根 据 正 确 年 龄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实 际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所 能 购 买 的 保 险 金 额 (2)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所 需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较 低, 则 所 有 多 缴 保 险 费 将 无 息 退 还 (3)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根 据 我 们 的 核 保 规 则 不 能 承 保, 则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或 取 消 相 应 被 保 险 人 的 被 保 资 格, 并 按 约 定 无 息 退 还 其 相 应 的 已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您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有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您 不 作 上 述 通 知 时,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所 发 送 的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您 第 八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您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根 据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经 我 们 同 意 并 记 录 及 在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2

3 若 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则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有 关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内 容 变 更 第 二 章 保 险 期 间 第 九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我 们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应 负 的 保 险 责 任, 须 经 您 缴 付 约 定 保 险 费 且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后 开 始 我 们 应 签 发 保 险 单 作 为 承 保 凭 证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生 效 日 期 为 准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和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第 十 条 保 险 期 间 及 续 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以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明 的 期 间 为 准,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年, 自 生 效 日 的 零 时 起 到 满 期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止 仅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或 一 年 时, 您 可 于 每 个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或 之 前, 向 我 们 缴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以 示 续 保, 若 我 们 同 意 且 您 已 缴 付 续 保 期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将 于 下 一 个 保 险 期 间 持 续 有 效 本 合 同 可 按 上 述 续 保 方 式 续 保 至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均 已 达 到 本 合 同 投 保 单 上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额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的 与 相 关 保 险 责 任 所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若 该 金 额 经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或 批 注 的 修 正 而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保 险 金 额 第 四 章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于 等 待 期 后, 首 次 发 病 并 被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患 有 恶 性 肿 瘤, 我 们 将 依 据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金 3

4 本 保 险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的 定 义 如 下 :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第 十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 TNM 分 期 为 T1N0M0 期 或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第 五 章 责 任 免 除 任 何 由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的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恶 性 肿 瘤,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您 的 故 意 行 为 ; (2) 被 保 险 人 因 酗 酒 或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的 影 响 ; (3)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4)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5)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费 的 缴 付 第 六 章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以 保 险 单 月 度 或 保 险 单 年 度 为 单 位 计 算 若 保 险 费 以 保 险 单 年 度 为 单 位 计 算, 您 可 选 择 由 我 们 同 意 的 分 期 缴 付 的 方 式 缴 付 保 险 费 第 一 期 以 后 的 保 险 费 应 在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或 之 前 由 您 根 据 本 合 同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的 缴 费 方 式 自 行 缴 付 若 采 取 任 何 分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方 式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索 赔 ( 包 括 在 约 定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索 赔 ) 时, 我 们 有 权 要 求 您 先 补 缴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年 度 未 缴 的 保 险 费, 然 后 再 对 该 索 赔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宽 限 期 4

5 仅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若 您 依 约 定 分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则 除 首 期 保 险 费 外, 每 次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起 的 三 十 天 为 宽 限 期 第 十 六 条 续 保 续 保 保 险 费 根 据 续 保 时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风 险, 按 当 时 我 们 核 定 的 费 率 计 算 ; 若 有 调 整, 我 们 将 书 面 通 知 您 若 我 们 已 明 确 拒 绝 续 保, 则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您 已 缴 付 的 续 保 保 险 费 第 七 章 合 同 的 解 除 与 终 止 第 十 七 条 告 知 义 务 及 合 同 的 效 力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我 们 询 问 的 告 知 事 项 应 据 实 说 明 (1) 若 因 故 意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我 们 有 权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若 上 述 故 意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仅 直 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被 取 消 ; 对 于 取 消 其 被 保 资 格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2) 若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无 论 当 时 保 险 事 故 是 否 发 生, 我 们 有 权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若 上 述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仅 直 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某 一 被 保 险 人,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将 被 取 消,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若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或 取 消 被 保 资 格 前 所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我 们 对 该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3) 若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直 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而 我 们 同 意 继 续 注 承 保 的, 您 应 向 我 们 补 缴 自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起 累 计 增 加 的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注 利 息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率 计 算 第 十 八 条 合 同 的 解 除 您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随 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时, 本 合 同 将 于 我 们 收 到 您 书 面 通 知 时 的 当 前 保 险 月 度 最 后 一 天 之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若 您 已 缴 纳 下 一 个 保 险 月 度 的 保 险 费,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如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以 上 或 不 足 一 个 月, 本 合 同 将 于 我 们 收 到 您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对 于 效 力 终 止 时 您 已 缴 付 的 当 期 保 险 费 的 未 到 期 部 分, 我 们 将 按 照 下 表 计 算 应 退 还 金 额, 对 于 您 已 预 交 的 下 一 期 保 险 费, 则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5

6 效 力 终 止 日 至 已 缴 当 期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月 数 如 本 合 同 所 承 保 的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影 响 到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的 基 础, 我 们 可 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至 少 提 前 三 十 天 (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个 月 时, 我 们 将 提 前 十 五 天 ) 前 以 书 面 通 知 您 解 除 合 同, 本 合 同 将 于 该 书 面 通 知 列 明 的 合 同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终 止 该 书 面 通 知 由 专 人 或 以 挂 号 或 其 它 类 似 邮 寄 方 式 送 至 您 的 住 所 地 址 或 通 讯 地 址, 我 们 将 退 回 按 日 计 算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第 十 九 条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保 险 期 间 不 超 过 一 个 月 本 合 同 于 以 下 任 一 情 况 发 生 时 终 止 : (1)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本 合 同 投 保 单 上 所 约 定 的 最 高 承 保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无 意 续 保 或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续 保 ; (3) 当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时, 本 合 同 的 应 缴 保 险 费 于 宽 限 期 过 后 仍 未 缴 交 ; (4) 本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不 同 保 险 期 间 的 退 费 比 例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一 个 月 但 不 超 三 个 月 但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过 六 个 月 保 险 期 间 大 于 六 个 月 但 不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足 十 个 月 % 足 九 个 月 少 于 十 个 月 % 足 八 个 月 少 于 九 个 月 % 足 七 个 月 少 于 八 个 月 % 足 六 个 月 少 于 七 个 月 % 足 五 个 月 少 于 六 个 月 % 0 足 四 个 月 少 于 五 个 月 % 0 足 三 个 月 少 于 四 个 月 % 0 足 二 个 月 少 于 三 个 月 - 30% 0 0 足 一 个 月 少 于 二 个 月 少 于 一 个 月 注 : 在 (1) 或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在 (3)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八 章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应 于 被 保 险 人 被 确 诊 患 有 约 定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后, 由 索 赔 申 请 人 尽 速 通 知 我 们 如 因 索 赔 申 请 人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而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6

7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损 失 部 分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索 赔 申 请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连 同 我 们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我 们 : (1) 保 险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3)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 (4)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若 索 赔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证 明, 则 应 提 供 法 律 认 可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以 提 出 索 赔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我 们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我 们 在 收 到 索 赔 申 请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及 完 整 的 索 赔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情 形 复 杂 的, 如 无 法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作 出 核 定, 则 双 方 同 意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的 时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30 天 我 们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索 赔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我 们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我 们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索 赔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相 关 索 赔 申 请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两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二 条 补 充 索 赔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通 知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索 赔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将 会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索 赔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二 十 三 条 先 行 赔 付 义 务 我 们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将 会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将 会 7

8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二 十 四 条 身 体 检 查 及 司 法 鉴 定 在 申 请 索 赔 期 内, 我 们 有 权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作 身 体 检 查 或 提 供 有 关 的 检 验 报 告 第 九 章 其 它 第 二 十 五 条 争 议 的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其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双 方 约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六 条 法 律 适 用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加 合 同 均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第 二 十 七 条 释 义 一 您 : 指 投 保 人 二 等 待 期 : 指 自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项 下 获 保 起 为 期 九 十 天 ( 含 第 九 十 天 ) 的 期 间 三 发 病 指 : 被 保 险 人 出 现 本 合 同 第 十 条 所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的 前 兆 症 状 或 异 常 的 身 体 状 况, 或 已 经 显 现 足 以 促 使 一 般 普 通 谨 慎 人 士 引 起 注 意 并 寻 求 诊 断 治 疗 或 护 理 的 病 症 四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8

9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五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六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七 八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管 制 药 物 : 指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及 兴 奋 剂 管 制 药 物 的 范 围 以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的 最 新 规 定 为 准 九 不 可 抗 力 指 :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十 十 一 索 赔 申 请 人 :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人 利 率 : 指 同 期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每 月 第 一 个 营 业 日 已 颁 布 生 效 的 三 个 月 居 民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利 率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9

10 注 意 : 在 您 确 认 投 保 本 保 险 前, 请 仔 细 阅 读 理 解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尤 其 是 以 粗 体 字 标 注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请 及 时 联 系 我 们 业 务 人 员 或 致 电 :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我 们 )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收 入 保 障 保 险 (2009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收 入 保 障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您 的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Cancer Care Hospital Income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主 合 同 项 下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需 于 确 诊 后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入 住 医 院 治 疗, 我 们 将 依 据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1

11 对 应 的 每 日 住 院 津 贴 金 额, 按 住 院 日 数 赔 偿 该 被 保 险 人 任 何 情 形 下, 我 们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于 任 一 保 险 期 间 的 总 赔 偿 日 数 以 九 十 天 为 限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所 有 有 关 的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 如 适 用 )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因 一 般 身 体 检 查 而 入 住 医 院, 我 们 不 承 担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任 何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若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医 院 治 疗, 于 出 院 时 应 取 得 以 下 文 件 原 件 ( 如 注 明 为 复 印 件 的 除 外 ): 1 完 整 的 门 急 诊 病 历 卡 ; 2 出 院 小 结 ; 3 住 院 医 疗 正 式 收 据 的 复 印 件 ; 4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或 手 术 证 明 ; 5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被 保 险 人 应 于 出 院 后 将 前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连 同 保 险 合 同 及 我 们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出 院 后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我 们 第 六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无 意 续 保 或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我 们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七 条 释 义 2

12 一 医 院, 是 指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的 机 构 : 1. 拥 有 合 法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专 科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4. 非 诊 所 或 非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医 院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若 医 院 处 于 中 国 大 陆 境 内, 则 医 院 必 须 是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或 我 们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二 住 院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生 建 议 入 住 医 院 达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上 且 由 医 院 收 取 病 房 或 床 位 费 用 三 住 院 日 数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病 房 内 实 际 的 住 院 治 疗 日 数, 住 院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日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3

13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我 们 )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异 地 治 疗 定 额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2009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异 地 治 疗 定 额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您 的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Cancer Care Overseas Medical Expenses Indemnity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因 主 合 同 项 下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于 确 诊 后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离 开 其 日 常 居 住 城 市 或 地 区, 前 往 省 自 治 区 省 会 城 市, 各 直 辖 市 或 境 外 治 疗 包 括 接 受 手 术, 而 导 致 医 药 费 用 及 因 前 往 该 地 区 食 宿 和 交 通 费 用 的 支 出, 则 我 们 按 照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该 被 保 险 人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所 有 有 关 的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1

14 第 五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向 我 们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如 注 明 为 复 印 件 的 除 外 ), 连 同 我 们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我 们 : 1. 保 险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3.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或 手 术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已 支 出 的 食 宿 和 交 通 费 用 的 票 据 的 复 印 件 ; 5. 完 整 的 门 急 诊 病 历 卡 出 院 小 结 ; 6. 住 院 医 疗 正 式 票 据 的 复 印 件 ; 7.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第 六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无 意 续 保 或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我 们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七 条 释 义 境 外 : 指 中 国 大 陆 以 外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该 地 区 包 括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2

15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我 们 )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放 射 疗 法 及 化 疗 定 额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2009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放 射 疗 法 及 化 疗 定 额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您 的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 如 适 用 )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Cancer Care Radiotherapy and Chemotherapy Indemnity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因 主 合 同 项 下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于 确 诊 后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经 专 科 医 生 的 建 议 需 接 受 放 射 疗 法 或 化 疗, 则 我 们 按 照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该 被 保 险 人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1

16 主 合 同 中 所 有 有 关 的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第 五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向 我 们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如 注 明 为 复 印 件 的 除 外 ), 连 同 我 们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我 们 : 1. 保 险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3.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或 手 术 证 明 ; 4. 接 受 放 射 疗 法 或 化 疗 的 正 式 票 据 的 复 印 件 ; 5.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第 六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无 意 续 保 或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我 们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2

17 注 意 : 在 您 确 认 投 保 本 保 险 前, 请 仔 细 阅 读 理 解 本 保 险 条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尤 其 是 以 粗 体 字 标 注 的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请 及 时 联 系 我 们 业 务 人 员 或 致 电 : 美 亚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我 们 ) 第 一 条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慰 问 探 访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2009 年 第 一 版 ) (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投 保 始 有 效 力 ) 美 亚 附 加 个 人 癌 症 锦 囊 慰 问 探 访 费 用 补 偿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合 同 您 的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而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而 成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 如 适 用 )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本 附 加 合 同 英 文 全 称 为 Individual Cancer Care Compassionate Visit Rider..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项 目 在 保 险 单 上 或 批 注 项 内 未 载 明,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发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同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或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批 注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为 准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任 何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主 合 同 项 下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导 致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一 名 成 年 直 系 亲 属 因 此 前 往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探 访 或 照 顾 该 被 保 险 人, 则 我 们 给 付 一 张 往 返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与 探 访 者 所 在 地 的 经 济 舱 位 机 票 或 船 票 或 火 车 票 的 票 款 以 及 合 理 的 食 宿 费 (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与 探 访 者 所 在 地 须 属 不 同 市 级 行 政 管 辖 范 围 ) 但 该 项 费 用 必 须 在 该 被 保 险 人 确 诊 患 有 主 合 同 项 下 承 保 的 恶 性 肿 瘤 后 一 百 八 十 天 内 发 生, 且 我 们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所 给 付 的 补 偿 金 总 额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W

18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主 合 同 中 所 有 有 关 的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均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第 五 条 证 明 文 件 / 索 赔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向 我 们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连 同 我 们 规 定 的 索 赔 申 请 表 格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三 十 天 内 递 交 我 们 : 1. 保 险 合 同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其 他 相 关 类 似 证 明 身 份 证 件 ; 3.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历 必 需 的 病 理 检 验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诊 断 报 告 的 诊 断 书 或 手 术 证 明 ; 4. 该 名 直 系 亲 属 实 际 已 支 出 的 合 理 的 食 宿 费 用 的 收 据, 及 机 票 或 船 票 或 火 车 票 票 据 ; 5. 索 赔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第 六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将 会 自 动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无 意 续 保 或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向 我 们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在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第 七 条 释 义 直 系 亲 属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外 ) 祖 父 母,( 外 ) 孙 子 女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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