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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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 以 下 簡 稱 追 溯 條 碼, 圖 樣 如 附 件 一 ), 揭 露 生 產 者 資 訊, 區 隔 國 產 及 進 口 農 產 品, 促 進 在 地 生 產 在 地 消 費,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追 溯 條 碼 適 用 範 圍 為 國 產 生 鮮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前 項 所 稱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品 項, 由 本 會 公 告 之 三 申 請 對 象 如 下 : ( 一 ) 直 接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之 自 然 人 ( 以 下 簡 稱 農 民 ) ( 二 ) 依 農 業 產 銷 班 設 立 暨 輔 導 辦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農 業 產 銷 班 ( 三 ) 依 農 場 登 記 規 則 辦 理 登 記 之 農 場 ( 四 ) 依 法 設 立 之 農 會 或 農 業 合 作 社 等 農 民 團 體 ( 五 ) 依 法 設 立 之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或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 六 )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 七 ) 其 他 經 本 會 專 案 核 准 者 以 前 項 第 二 款 身 分 類 別 申 請 者, 以 共 選 共 計 方 式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農 業 產 銷 班 為 限 ; 非 以 共 選 共 計 方 式 銷 售 者, 由 農 業 產 銷 班 之 班 員 以 前 項 第 一 款 農 民 身 分 類 別 申 請 之 四 追 溯 條 碼 之 申 請 審 查 及 發 放 作 業 流 程, 如 附 件 二 ; 權 責 分 工 事 項, 如 附 件 三 五 申 請 審 查 及 發 放 程 序 ( 一 ) 申 請 作 業 申 請 者 應 於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網 址 完 成 資 料 登 錄, 1

2 列 印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申 請 表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表, 如 附 件 四 ),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依 身 分 類 別 郵 寄 或 親 送 至 初 審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1.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1) 農 民 : 國 民 身 分 證 (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 影 本 (2) 農 業 產 銷 班 : 班 長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以 及 經 班 會 決 議 申 請 追 溯 條 碼 之 會 議 紀 錄 影 本 (3) 農 場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設 立 登 記 文 件 ( 具 統 一 編 號 或 許 可 立 案 之 字 號 ) 影 本 (4)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經 本 會 專 案 核 准 者, 檢 附 本 會 核 准 文 件 之 影 本 2.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同 意 書 ( 以 下 簡 稱 同 意 書, 如 附 件 五 ) 3.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使 用 契 約 書, 並 經 申 請 者 簽 章 ( 以 下 簡 稱 契 約 書, 如 附 件 六 ) 4. 其 他 經 審 查 單 位 指 定 之 文 件 ( 二 ) 初 審 作 業 初 審 單 位 應 核 對 申 請 書 表 ( 包 括 申 請 表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同 意 書 契 約 書 及 其 他 文 件 等 ) 及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登 載 資 料 是 否 完 備 正 確, 並 於 受 理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初 審 作 業 經 初 審 符 合 者, 將 該 申 請 書 表 送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辦 理 複 審 ( 受 理 轄 區 如 附 件 七 ) 初 審 不 符 合 者,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2

3 本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者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退 還 其 申 請 書 表 ( 三 ) 複 審 作 業 複 審 單 位 (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 應 確 認 初 審 單 位 所 送 申 請 書 表 無 誤, 並 審 查 申 請 者 及 產 品 簡 介 之 妥 適 性, 於 收 件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複 審 作 業 經 複 審 符 合 者, 由 複 審 單 位 與 申 請 者 簽 訂 契 約 書, 並 送 請 追 溯 條 碼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 辦 理 發 放 作 業, 申 請 書 表 由 複 審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複 審 不 符 合 者,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者 並 副 知 初 審 單 位,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正 送 初 審 單 位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退 還 其 申 請 書 表 ( 四 ) 發 放 作 業 通 過 複 審 者,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依 申 請 者 選 定 之 傳 送 方 式,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透 過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寄 送 驗 證 碼 給 申 請 者, 申 請 者 登 入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並 經 系 統 驗 證 無 誤 後, 自 行 下 載 追 溯 條 碼 電 子 檔 前 揭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由 本 會 指 定 或 遴 選 相 關 團 體 或 機 構 為 之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應 訂 定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報 請 本 會 核 定 後 實 施 六 異 動 變 更 程 序 ( 一 ) 申 請 者 登 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之 資 料 有 異 動 變 更 時, 應 自 行 於 該 系 統 登 錄 辦 理 變 更 作 業 但 涉 及 農 民 姓 名 單 位 名 稱 農 3

4 產 品 項 及 相 關 簡 介 資 料 之 變 更 者, 應 列 印 申 請 表, 向 初 審 單 位 申 請, 經 初 審 單 位 於 受 理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複 審 單 位 於 收 件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審 查 後, 其 符 合 者,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更 新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資 料 ; 不 符 合 者, 由 審 查 單 位 以 電 子 郵 件 簡 訊 或 郵 寄 紙 本 方 式 通 知 申 請 者 於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退 還 其 申 請 資 料 ( 二 ) 前 款 之 異 動 變 更 項 目 如 涉 農 民 姓 名 之 變 更 者, 須 同 時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 涉 及 申 請 單 位 之 名 稱 變 更 者, 須 另 行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變 更 之 文 件 影 本 七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申 請 者 不 再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時, 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經 初 審 複 審 單 位 確 認 申 請 者 之 相 關 資 料 無 誤 後, 由 複 審 單 位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及 註 銷 追 溯 條 碼, 並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複 審 單 位, 且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八 追 溯 條 碼 之 使 用 及 管 制 ( 一 )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限 於 其 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所 登 載 之 產 品, 並 應 以 印 製 黏 貼 或 套 印 等 方 式, 用 於 其 生 產 集 貨 運 銷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本 身 或 包 裝 資 材 上 但 以 散 裝 裸 賣 方 式 銷 售 或 廣 告 行 銷, 得 以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行 銷 宣 傳 行 為, 不 受 前 開 使 用 方 式 限 制 ( 二 )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以 其 採 共 選 共 計 方 式 銷 售 之 農 產 品 為 限 ( 三 )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之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以 其 能 對 最 終 銷 售 型 態 負 完 全 責 任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為 限 4

5 ( 四 ) 追 溯 條 碼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申 請 者 應 妥 善 管 理 以 防 止 他 人 冒 用 九 追 蹤 查 核 ( 一 ) 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之 稽 核 本 會 得 採 不 定 期 方 式 至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進 行 稽 查, 實 地 審 查 其 相 關 作 業 是 否 確 依 所 訂 定 之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稽 查 範 圍 並 應 包 括 其 所 保 存 之 相 關 追 溯 條 碼 發 放 管 理 作 業 紀 錄 等 事 項 ( 二 ) 對 申 請 者 之 實 地 查 證 1. 初 審 單 位 應 對 所 受 理 審 查 之 申 請 案 件 進 行 實 地 查 證 及 輔 導 ( 項 目 如 附 件 八 ), 其 查 證 件 數 由 本 會 納 入 年 度 計 畫 規 劃 辦 理 2. 初 審 單 位 辦 理 第 三 點 第 一 款 申 請 者 之 實 地 查 證 時, 若 因 生 產 集 貨 運 銷 等 事 實 有 跨 行 政 轄 區 ( 鄉 鎮 市 區 ) 查 證 需 求 者,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所 在 地 之 公 所 或 農 民 團 體 協 助 查 證 3.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會 同 初 審 單 位 至 轄 區 內 申 請 者 生 產 集 貨 或 運 銷 之 場 所, 進 行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內 容 與 實 際 現 況 相 符 性 之 抽 ( 複 ) 查 ( 三 ) 產 品 標 示 查 核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至 轄 區 抽 查 貼 有 追 溯 條 碼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檢 視 其 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之 網 頁 內 容 與 外 包 裝 資 訊 是 否 相 符, 以 及 申 請 者 專 屬 網 頁 資 料 內 容 之 合 宜 性, 其 查 核 件 數 由 本 會 納 入 年 度 計 畫 規 劃 辦 理 ( 四 ) 產 品 安 全 品 質 抽 驗 5

6 由 本 會 規 劃 每 年 申 請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抽 驗 件 數, 並 納 入 各 產 業 年 度 計 畫 辦 理 ( 五 ) 消 費 者 反 映 事 項 之 查 證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應 就 消 費 者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線 上 或 服 務 電 話 反 映 事 項, 通 知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進 行 查 證 ( 六 ) 辦 理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之 查 核 ( 證 ) 作 業, 其 查 核 ( 證 ) 結 果 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或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查 核 ( 證 ) 行 動 應 用 程 式 ( 以 下 簡 稱 查 核 APP) 填 報 十 追 溯 條 碼 之 暫 停 終 止 使 用 及 處 置 申 請 者 除 依 第 七 點 規 定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外, 倘 經 依 第 九 點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查 核 ( 證 ) 結 果, 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分 別 按 其 所 定 方 式 處 理 : ( 一 ) 經 實 地 查 證 確 認 申 請 者 已 不 再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由 複 審 單 位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及 註 銷 追 溯 條 碼, 並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複 審 單 位, 且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申 請 者 得 於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向 複 審 單 位 申 復 ( 二 ) 產 品 標 示 查 核 有 網 頁 內 容 與 外 包 裝 資 訊 不 符 或 網 頁 資 料 內 容 不 合 宜 者, 由 查 核 單 位 通 知 複 審 單 位 暫 停 其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並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通 知 申 請 者 於 接 獲 通 知 翌 日 起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改 正 及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申 請 者 應 於 改 正 期 屆 滿 前 向 複 審 單 位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由 複 審 單 位 逕 予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及 註 銷 追 溯 條 6

7 碼, 並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複 審 單 位, 且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 三 ) 經 依 前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產 品 安 全 品 質 抽 驗 結 果 不 合 格 者,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將 不 合 格 案 件 登 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經 複 審 單 位 確 認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並 由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通 知 申 請 者 初 審 單 位 複 審 單 位, 且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 1. 使 用 核 准 登 記 之 農 藥, 其 殘 留 量 超 過 安 全 容 許 量 者,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三 個 月 2. 使 用 未 經 核 准 登 記 之 農 藥, 且 其 殘 留 量 超 過 安 全 容 許 量 者,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六 個 月 3. 拒 絕 接 受 抽 檢 者,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暫 停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一 年 或 終 止 其 使 用 權 利 4. 使 用 禁 用 之 農 藥 者, 終 止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權 利 5. 違 反 本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三 目, 自 每 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往 前 回 溯 一 年 內 累 計 達 三 次 者, 終 止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權 利 但 其 身 分 類 別 非 屬 農 民 者, 倘 經 由 內 部 管 理 作 業 可 追 溯 確 認 其 違 規 之 生 產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經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權 利 之 申 請 者, 須 經 一 年 以 上 之 改 善 期 間, 始 得 重 新 申 請 ( 五 ) 經 暫 停 或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之 申 請 者, 應 回 收 或 塗 銷 已 黏 貼 ( 或 套 印 ) 印 製 於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使 用 方 式 之 追 溯 條 碼 ( 六 ) 有 冒 用 或 仿 冒 情 事 或 經 暫 停 或 終 止 仍 繼 續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者, 依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7

8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圖 樣 附 件 一 一 追 溯 條 碼 上 方 標 示 臺 灣 農 產 生 產 追 溯 文 字, 條 碼 下 方 標 示 申 請 者 追 溯 號 碼, 此 號 碼 係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代 碼 (2 碼 )+ 類 別 代 碼 (2 碼 )+ 流 水 號 (6 碼 ) 組 成, 共 10 碼 ( 如 下 圖 ); 另 可 依 個 別 使 用 需 求,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登 載 生 產 或 出 貨 批 號, 以 茲 識 別 不 同 批 次 產 品 二 申 請 者 追 溯 號 碼 編 碼 原 則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代 碼 : 參 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103 年 7 月 25 日 主 統 法 字 第 號 函 之 排 序 原 則, 並 依 申 請 者 聯 絡 地 址 所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給 予 2 碼 編 碼, 說 明 如 下 表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代 碼 新 北 市 01 臺 北 市 02 桃 園 市 03 臺 中 市 04 臺 南 市 05 高 雄 市 06 宜 蘭 縣 07 新 竹 縣 08 苗 栗 縣 09 彰 化 縣 10 南 投 縣 11 雲 林 縣 12 嘉 義 縣 13 屏 東 縣 14 臺 東 縣 15 花 蓮 縣 16 澎 湖 縣 17 基 隆 市 18 新 竹 市 19 嘉 義 市 20 金 門 縣 21 連 江 縣 22 8

9 ( 二 ) 類 別 代 碼 : 依 申 請 者 身 分 類 別 給 予 2 碼 編 碼, 說 明 如 下 表 : 身 分 類 別 代 碼 農 民 01 農 業 產 銷 班 02 農 場 03 農 民 團 體 04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05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06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07 其 他 經 本 會 專 案 核 准 者 08 ( 三 ) 流 水 號 : 相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身 分 類 別 者, 依 序 給 予 6 碼 流 水 號 編 碼 三 追 溯 條 碼 可 依 核 發 之 原 圖 比 例 縮 放 成 不 同 尺 寸, 以 黏 貼 或 套 印 方 式 標 示 在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本 身 或 包 裝 資 材 上, 並 得 使 用 於 該 等 產 品 之 銷 售 告 示 牌 或 其 他 行 銷 宣 傳 方 式 圖 一 圖 二 四 圖 一 類 型 之 追 溯 條 碼, 適 用 於 無 須 追 溯 至 生 產 批 次 的 農 產 品 五 圖 二 類 型 之 追 溯 條 碼, 另 結 合 生 產 出 貨 批 號 或 其 他 編 號 ( 如 GTIN GLN 等 ), 提 供 申 請 者 依 其 不 同 出 貨 需 求 使 用, 適 用 於 須 追 溯 至 生 產 批 次 資 訊 之 農 產 品 或 農 民 以 外 之 申 請 者 識 別 不 同 生 產 者 9

10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申 請 審 查 發 放 作 業 流 程 附 件 二 10

11 農 民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權 責 分 工 附 件 三 身 分 類 別 初 審 單 位 複 審 單 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查 核 單 位 主 要 耕 作 所 在 地 之 公 所 農 會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合 作 社 ( 場 ) 農 業 產 銷 班 地 區 性 農 民 團 體 農 場 地 區 性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全 國 性 農 民 團 體 或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產 銷 班 設 立 暨 輔 導 辦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輔 導 單 位 設 籍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設 籍 所 在 地 之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本 會 指 定 或 遴 選 之 團 體 / 機 構 1. 初 審 單 位 ( 實 地 查 證 )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產 品 標 示 查 核 ) 3.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 實 地 查 證 之 抽 複 查 ) 4. 本 會 農 糧 署 ( 對 發 放 管 理 單 位 之 稽 核 ) 備 註 :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 指 農 產 業 之 業 者 因 理 念 與 目 標 相 同, 所 共 同 組 成 的 非 營 利 組 織 團 體, 共 同 推 動 產 業 向 上 提 升 ( 須 經 政 府 立 案 核 准 設 立 ); 例 如 : 臺 灣 菇 類 發 展 協 會 臺 灣 金 針 協 會 等 11

12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申 請 表 請 詳 閱 填 表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新 增 申 請 申 請 類 別 異 動, 異 動 資 料 項 目 : ( 說 明 一 ) 終 止, 終 止 使 用 原 因 : 一 基 本 資 料 身 分 類 別 農 民 農 業 產 銷 班 農 民 團 體 農 場 ( 請 擇 一 打 勾 )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其 他 經 本 會 專 案 核 准 者 * 單 位 名 稱 ( 農 業 產 銷 班 農 場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或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填 寫, 說 明 二 ) 縣 市 縣 市 申 請 單 位 之 統 一 編 號 或 立 案 字 號 ( 農 民 或 農 業 產 銷 班 免 填 ) * 申 請 者 姓 名 ( 說 明 三 ) 市 鄉 區 鎮 市 鄉 區 鎮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 一 編 號 聯 絡 電 話 * 出 生 年 月 日 * 產 銷 班 第 班 ( 產 銷 班 ) ( 農 民 團 體 ) ( 農 場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 申 請 單 位 之 設 立 日 期 ( 農 民 免 填 ) 附 件 四 行 動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 電 子 郵 件 二 農 產 品 資 料 * 農 產 品 產 地 ( 右 邊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另 加 頁 面 敘 述 ) 耕 地 坐 落 ( 農 民 填 寫 ; 右 邊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另 加 頁 面 敘 述 ) * * 同 聯 絡 地 址 主 要 集 貨 場 址 地 址 : 申 請 者 ( 單 位 ) 簡 介 ( 右 邊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另 加 頁 面 敘 述 ; 說 明 四 ) 產 品 名 稱 : 產 地 : 縣 市 市 鄉 區 鎮 縣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市 鄉 區 鎮 農 產 品 簡 介 ( 右 邊 欄 位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另 加 頁 面 敘 述 ; 說 明 四 ) 自 有 網 站 之 網 址 無 12

13 三 追 溯 條 碼 取 得 與 使 用 方 式 請 選 擇 以 下 任 一 方 式 發 送 驗 證 碼, 由 申 請 者 至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網 站 ( 下 載 追 溯 條 碼 取 得 方 式 以 電 子 郵 件 寄 送 給 申 請 者 ( 請 檢 視 已 留 有 電 子 郵 件 ) 以 簡 訊 寄 送 給 申 請 者 ( 請 檢 視 已 留 有 手 機 號 碼 ) 郵 寄 至 聯 絡 地 址 追 溯 條 碼 使 用 方 式 直 接 套 印 在 包 裝 資 材 上 逐 枚 黏 貼 其 他 : 申 請 者 簽 章 ( 以 上 所 填 資 料 均 係 屬 實, 若 有 不 實 或 誤 繕, 本 人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 ( 農 民 產 銷 班 班 長 農 場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代 表 人 用 印 ) 四 初 審 作 業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同 意 書 ( 詳 如 附 件 五 ) 已 檢 附 並 簽 署 未 檢 附 ( 含 未 簽 署 ) 追 溯 條 碼 使 用 契 約 書 ( 詳 如 附 件 六 ) 已 檢 附 並 簽 署 未 檢 附 ( 含 未 簽 署 ) 初 審 結 果 符 合 不 符 合 ( 通 知 補 正, 不 符 合 原 因 : ) 初 審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單 位 主 管 簽 名 或 蓋 章 機 關 首 長 簽 名 或 蓋 章 五 複 審 作 業 複 審 結 果 符 合 不 符 合 ( 通 知 補 正, 補 正 原 因 : ) 複 審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單 位 主 管 簽 名 或 蓋 章 機 關 首 長 簽 名 或 蓋 章 填 表 注 意 事 項 : 說 明 一 : 申 請 者 填 寫 項 目 如 下 : 申 辦 類 別 為 新 增 申 請 者, 各 項 資 料 均 須 填 寫, 申 辦 類 別 為 異 動 者, 填 寫 基 本 資 料 及 異 動 的 資 料 項 目, 申 辦 類 別 為 終 止 者, 填 寫 基 本 資 料 及 終 止 使 用 原 因 說 明 二 : 填 寫 項 目 有 * 者 為 必 填 資 料 ; 有 加 底 線 者 為 : 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申 請 者 專 屬 網 頁 呈 現 該 等 資 料 內 容 ; 其 餘 資 訊 不 對 外 公 開 說 明 三 : 申 請 者 姓 名 欄 : 請 依 身 分 類 別, 填 寫 農 民 本 人 產 銷 班 班 長 農 場 農 民 團 體 農 業 產 業 團 體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糧 食 經 營 業 者 代 表 人 姓 名 說 明 四 : 申 請 者 亦 可 提 供 本 人 ( 單 位 ) 及 農 產 品 簡 介 資 料 之 電 子 檔 給 初 審 單 位, 由 該 單 位 協 助 登 載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或 由 申 請 者 自 行 上 傳 資 料 至 該 系 統 13

14 附 件 五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同 意 書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揭 露 生 產 者 資 訊, 區 隔 國 產 及 進 口 農 產 品, 促 進 在 地 生 產 在 地 消 費, 向 申 請 人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並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向 台 端 說 明 以 下 事 項 一 特 定 目 的 : 一 三 八 農 產 品 交 易 ; 一 三 九 農 產 品 推 廣 資 訊 ; 一 四 農 糧 行 政 ; 二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 識 別 類 C 一 辨 識 個 人 者 : 姓 名 聯 絡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手 機 電 子 郵 件 C 三 政 府 資 料 中 之 辨 識 者 : 身 分 證 字 號 特 徵 類 C 一 一 個 人 描 述 :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其 他 各 類 資 訊 C 一 三 二 未 分 類 之 資 料 : 農 產 品 產 地 取 得 標 章 類 別 生 產 者 或 農 產 品 簡 介 三 個 人 資 料 利 用 之 期 間 地 區 對 象 及 方 式 : 1. 利 用 期 間 :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實 施 期 間 2. 利 用 地 區 :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3. 利 用 對 象 : 本 會 農 糧 署 及 民 眾 4. 利 用 方 式 : 若 有 以 下 情 形 時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消 費 者 投 訴 農 產 品 資 料 查 詢 更 新 等, 本 會 亦 可 能 利 用 台 端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與 您 聯 繫 四 台 端 可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向 本 會 行 使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填 寫 本 會 個 人 資 料 當 事 人 權 利 行 使 申 請 書, 郵 寄 至 本 會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管 理 執 行 小 組 五 台 端 若 不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本 會 將 無 法 審 查 發 給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六 本 會 為 保 障 台 端 的 權 利, 於 辦 理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時, 需 向 台 端 收 取 您 的 身 分 證 影 本, 以 利 當 事 人 身 分 確 認 之 用 ( 本 會 瞭 解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記 載 個 人 及 善 意 第 三 人 資 料, 但 因 該 證 件 格 式 及 內 容 為 內 政 部 之 規 定, 本 會 無 權 更 動 其 內 容, 但 保 證 收 取 後 將 妥 為 保 管 ) ================================================================================ 本 人 已 瞭 解 上 述 說 明 事 項, 同 意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依 所 列 之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蒐 集 本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且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本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此 致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同 意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4

15 附 件 六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使 用 契 約 書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分 署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依 據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 第 五 點 規 定, 與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條 碼 ( 以 下 簡 稱 追 溯 條 碼 ) 申 請 使 用 者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訂 定 使 用 契 約, 經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就 追 溯 條 碼 之 使 用 及 相 關 事 項 約 定 條 款 如 下, 俾 共 同 遵 守 : 一 甲 方 應 建 置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 及 維 護 該 系 統 之 正 常 運 作, 並 應 提 供 乙 方 使 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以 登 載 其 基 本 資 料 及 產 品 資 料, 以 利 消 費 者 得 以 透 過 智 慧 型 手 機 等 行 動 裝 置 掃 描, 或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網 站 輸 入 生 產 追 溯 編 號 等 方 式, 查 詢 乙 方 相 關 農 產 品 之 生 產 資 料 二 乙 方 經 申 請 獲 發 給 之 追 溯 條 碼, 限 使 用 於 其 所 生 產 集 貨 運 銷 且 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所 登 載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本 身 包 裝 資 材 銷 售 告 示 牌 或 其 行 銷 宣 傳 上,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並 應 妥 善 管 理 以 防 止 他 人 冒 用 三 乙 方 應 配 合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規 定 之 查 核 單 位 ( 包 括 初 審 複 審 單 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等 ) 進 行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資 料 正 確 性 查 核 ( 包 括 基 本 資 料 農 產 品 項 及 相 關 驗 證 資 訊 等 ) 等 事 項, 不 得 藉 任 何 理 由 推 諉 妨 礙 或 拒 絕 四 甲 方 應 妥 善 維 護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所 載 之 各 項 資 料, 惟 乙 方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所 登 錄 之 資 料 嗣 後 如 有 異 動, 或 乙 方 永 久 不 再 使 用 獲 發 給 之 追 溯 條 碼 時, 應 即 時 進 行 資 料 異 動 或 申 請 終 止 使 用 作 業, 以 維 持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五 乙 方 申 請 資 料 異 動 之 變 更 項 目, 如 涉 及 農 民 姓 名 或 申 請 單 位 名 稱 之 變 更 者, 應 將 本 契 約 書 送 交 甲 方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事 宜 六 乙 方 遭 甲 方 暫 停 終 止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時 之 期 間, 不 得 在 其 產 銷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本 身 包 裝 資 材 或 其 行 銷 宣 傳 行 為 上 繼 續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七 乙 方 主 動 終 止 本 契 約 或 經 甲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乙 方 應 繳 回 本 契 約 書 倘 乙 方 未 繳 回, 甲 方 即 逕 予 註 銷, 並 公 布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八 乙 方 應 善 盡 安 全 管 理 責 任, 不 使 用 政 府 禁 用 或 未 核 准 登 記 使 用 之 農 藥, 同 15

16 時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農 藥 殘 留 容 許 量 規 定, 用 藥 時 確 實 依 照 農 藥 標 示 之 稀 釋 倍 數 用 量 使 用, 並 遵 守 安 全 採 收 期 之 規 定 九 乙 方 有 違 反 本 契 約 上 開 所 列 事 項 之 情 形 時, 應 自 負 相 關 責 任, 並 按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規 定 辦 理 十 甲 方 嗣 後 因 政 策 變 更 需 終 止 本 契 約 時, 乙 方 應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並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十 一 本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雙 方 應 確 實 遵 守,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或 提 出 異 議 十 二 本 契 約 書 繕 造 正 本 一 式 二 份, 分 由 雙 方 各 收 執 一 份 保 存 為 憑 立 契 約 書 人 : 甲 方 : (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 代 表 人 : ( 簽 章 ) 地 址 : 電 話 : 乙 方 : ( 申 請 者 名 稱 ) 代 表 人 : ( 簽 章 ) ( 註 : 非 以 農 民 身 分 類 別 申 請 者, 請 填 寫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姓 名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6

17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 含 辦 事 處 ) 受 理 轄 區 附 件 七 序 號 分 署 / 辦 事 處 受 理 轄 區 電 話 ( 總 機 ) 地 址 1 北 區 分 署 桃 園 市 金 門 縣 (03)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大 同 路 111 號 連 江 縣 2 臺 北 辦 事 處 臺 北 市 (02) 臺 北 市 杭 州 南 路 一 段 15 號 新 北 市 基 隆 市 3 新 竹 辦 事 處 新 竹 縣 ( 市 ) (03) 新 竹 市 民 族 路 111 號 4 苗 栗 辦 事 處 苗 栗 縣 (037) 苗 栗 市 中 正 路 184 號 5 中 區 分 署 彰 化 縣 (04)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和 平 街 11 號 南 投 縣 6 臺 中 辦 事 處 臺 中 市 (04) 臺 中 市 北 區 太 平 路 147 號 7 雲 林 辦 事 處 雲 林 縣 (05)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文 化 路 40 號 8 南 區 分 署 臺 南 市 澎 湖 縣 (06) 臺 南 市 東 區 東 門 路 一 段 320 號 9 嘉 義 辦 事 處 嘉 義 縣 ( 市 ) (05) 嘉 義 市 仁 愛 路 327 號 10 高 雄 辦 事 處 高 雄 市 (07)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六 合 一 路 113 號 11 屏 東 辦 事 處 屏 東 縣 (08) 屏 東 市 中 山 路 44 號 12 東 區 分 署 花 蓮 縣 (03) 花 蓮 市 中 華 路 512 號 13 宜 蘭 辦 事 處 宜 蘭 縣 (03) 宜 蘭 市 中 山 路 二 段 163 號 14 臺 東 辦 事 處 臺 東 縣 (089) 臺 東 市 大 同 路 67 號 17

18 附 件 八 初 審 單 位 實 地 查 證 及 輔 導 項 目 一 產 品 標 示 查 核 : 針 對 貼 有 追 溯 條 碼 之 農 產 品 及 農 產 加 工 品, 檢 視 其 在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之 網 頁 內 容 與 外 包 裝 資 訊 是 否 相 符, 以 及 申 請 者 專 屬 網 頁 資 料 內 容 之 合 宜 性 二 資 料 正 確 性 查 證 : 核 對 申 請 者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所 登 載 之 內 容 與 實 際 現 況 是 否 相 符, 包 括 申 請 者 之 基 本 資 料 或 生 產 集 貨 運 銷 之 農 產 品 項 及 相 關 驗 證 資 訊 等 三 申 請 者 意 見 蒐 集 : 瞭 解 申 請 者 使 用 追 溯 條 碼 狀 況, 並 蒐 集 其 反 映 意 見 四 查 證 結 果 填 報 : 將 查 證 結 果 與 申 請 者 意 見 填 報 於 生 產 追 溯 系 統 或 查 核 APP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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