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府 批 准, 决 定 将 湖 北 省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清 单 湖 北 省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服 务 性 收 清 单 ( 以 下 简 称 清 单 ) 予 以 公 布 凡 清 单 以 外 的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和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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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 北 省 物 价 局 关 于 公 布 湖 北 省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清 单 和 湖 北 省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清 单 的 通 知 鄂 价 号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各 市 州 直 管 市 神 农 架 林 区 人 民 政 府, 省 直 各 部 门 : 为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依 法 规 范 涉 企 收 行 为, 建 法 定 权 责 一 致 简 政 放 权 公 开 透 明 的 收 监 管 体 系, 进 一 步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激 发 市 场 活 力,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涉 企 收 管 理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号 ) 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清 理 规 范 涉 企 前 置 收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格 号 ) 要 求, 省 物 价 局 会 同 省 审 改 办 等 部 门, 对 我 省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和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进 行 了 清 理 规 范 经 省 人 民 - 1 -

2 政 府 批 准, 决 定 将 湖 北 省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清 单 湖 北 省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服 务 性 收 清 单 ( 以 下 简 称 清 单 ) 予 以 公 布 凡 清 单 以 外 的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和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一 律 不 得 执 行 现 就 有 关 通 知 如 下 : 一 明 确 清 单 主 要 内 容 涉 企 前 置 收, 是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要 求 企 业 通 过 的 中 介 专 业 技 术 以 及 相 关 事 业 和 社 会 团 体, 开 展 的 各 类 论 证 估 验 设 计 鉴 定 审 查 证 明 等 前 置 收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是 依 据 国 家 省 级 层 面 合 法 有 效 文 件 制 定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公 布 的 湖 北 省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清 单 具 体 包 括 前 置 实 施 的 内 容 实 施 收 主 体 收 收 及 批 准 文 号 等 内 容 ; 湖 北 省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清 单 具 体 包 括 收 收 批 准 文 号 制 定 依 据 等 内 容 二 严 格 执 行 清 单 管 理 ( 一 ) 各 主 管 部 门 要 建 立 健 全 公 平 公 正 的 市 场 准 入 机 制, 培 育 市 场, 破 除 垄 断, 促 进 竞 争, 加 强 内 部 监 管, 严 禁 向 管 理 相 对 人 指 定 或 变 相 指 定 - 2 -

3 严 禁 以 任 何 形 式 的 前 置 方 式 替 代 的 收 行 为 要 督 促 和 指 导 向 企 业 提 供 优 质, 规 范 行 为 ( 二 ) 各 实 施 收 的 主 体, 要 恪 守 独 立 客 观 公 正 原 则,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承 揽 业 务 提 供 的 要 符 合 执 业 准 则 和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严 格 执 行 价 格 政 策 自 主 定 价 要 遵 循 公 平 合 法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不 得 相 互 抬 价 压 价 和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供 应 坚 持 人 自 愿 原 则, 并 与 人 签 订 合 同 或 协 议, 载 明 内 容 技 术 质 量 收 和 收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指 部 分 ) 等 内 容 按 规 定 明 码 标 价, 如 实 向 人 出 具 合 法 票 据 ( 三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清 单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查, 对 于 擅 自 增 设 收 扩 大 收 范 围 提 高 收 等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严 格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查 处 三 清 单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清 单 在 省 物 价 局 门 户 网 站 向 社 会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权 力 清 单 以 及 收 政 策 的 变 化, 及 时 调 整 和 完 善 涉 企 前 置 收 清 单 内 容 和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清 单 范 围, 并 实 时 更 新 公 布 清 单 的 调 整, 由 省 物 价 局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根 据 职 责 进 行 动 态 管 理, 重 大 收 调 整 省 政 府 审 定 - 3 -

4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1. 湖 北 省 省 级 涉 企 前 置 收 清 单 2. 湖 北 省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清 单 - 4 -

5 附 件 1: 湖 北 省 省 级 前 置 涉 企 收 清 单 序 号 前 置 实 施 的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收 一 省 发 改 委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项 目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备 注 1: 鉴 于 投 体 制 改 革 正 在 进 行, 涉 及 固 定 产 投 的 许 可 仍 按 国 务 院 现 行 规 定 办 理 1 企 业 事 业 社 会 团 体 等 投 建 设 的 固 定 产 投 核 准 项 目 申 请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第 二 部 分 第 ( 一 ):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编 建 设 的,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制 其 中, 政 府 仅 对 重 大 和 限 项 制 类 从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目 进 行 核 准 ( 二 ): 政 府 对 企 业 提 交 申 的 申 请, 主 要 从 维 护 经 济 请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源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优 化 重 大 布 局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防 止 出 现 垄 断 等 方 面 进 行 核 准 国 务 院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目 录 (2013 年 本 )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国 务 院 投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 鄂 政 发 [2005]12 号 ) 第 六 条 : 建 立 分 工 协 作 的 投 监 管 体 系 省 发 展 改 革 项 目 申 请 编 制 - 5 -

6 委 是 省 政 府 投 主 管 部 门 序 号 前 置 实 施 的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收 2 固 定 产 投 项 目 节 能 估 查 项 目 节 能 估 文 件 ( 书 或 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编 ( 主 席 令 第 77 号,2007 年 10 月 制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第 三 十 项 次 会 议 ) 第 十 五 条 : 国 家 实 行 固 目 定 产 投 节 能 估 和 审 查 制 节 度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的, 能 依 法 负 责 或 者 核 准 的 机 关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 建 设 估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文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件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固 定 产 投 节 能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书 (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0] 第 或 6 号 令 ) 第 七 条 固 定 产 投 项 目 建 设 应 有 能 力 的 编 制 节 能 估 文 件 建 设 可 表 ) 自 行 填 写 节 能 登 记 表 具 备 相 应 质 的 节 能 估 机 节 能 估 书 ( 表 ) 编 制 委 托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3 借 用 国 外 贷 款 项 目 审 批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2004]20 号 ) 第 三 部 分 编 完 善 政 府 投 体 制, 规 范 政 府 投 制 行 为 中 ( 四 ) 条 : 简 化 项 和 规 范 政 府 投 程 序, 合 目 理 划 分 权 限, 按 照 性 质 可 金 来 源 和 事 权 划 分, 合 理 中 行 央 政 府 与 地 方 政 府 之 间 国 务 院 投 性 主 管 部 门 与 有 关 部 门 之 间 的 研 权 限 对 于 政 府 投, 采 究 用 直 接 投 和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从 投 决 策 角 度 只 建 议 书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除 特 殊 情 况 具 备 相 应 质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可 行 性 研 究 编 制 委 托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 6 -

7 前 置 服 序 号 务 政 府 出 的 投 项 目 审 批 可 行 性 研 究 实 施 方 案 概 算 调 整 编 制 外 不 再 开 工, 同 时 应 严 格 实 施 的 政 府 投 的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工 作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改 委 令 第 28 号 ) 第 十 二 条 第 ( 二 ) 款 : 由 省 级 政 府 负 责 偿 还 或 提 供 还 款 担 保 的, 按 照 省 级 政 府 直 接 投 进 行 管 理, 其 权 限, 按 国 务 院 及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除 应 当 国 务 院 及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的 外, 其 他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均 由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审 批 权 限 不 得 下 放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第 三 部 分 第 ( 四 ): 对 于 政 府 投, 采 用 直 接 投 和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从 投 决 策 角 度 只 建 议 书 和 可 行 性 研 究,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不 再 开 工, 同 时 应 严 格 政 府 投 的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工 作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 许 可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号 ) 第 7 项 : 政 府 出 的 投 审 批, 实 施 机 关 :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和 内 容 编 制 可 行 性 研 究 编 制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概 算 调 整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具 备 相 应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具 备 相 应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可 行 性 研 究 编 制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收 具 备 相 概 算 应 调 整 的 工 程 编 制 - 7 -

8 有 关 部 门 咨 询 机 序 号 前 置 实 施 的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收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改 委 令 第 28 号 ) 第 三 章 第 十 三 条 : 纳 入 国 外 贷 款 备 选 规 划 并 完 成 核 准 或 备 案 手 续 后, 用 万 美 元 以 下 国 外 贷 款 项 目 金 申 请 的 项 目 金 申 请 款 须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提 出 金 申 请 编 金 申 请 由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初 制 审 后, 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项 目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地 方 审 批 部 分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金 申 请 金 的 通 知 ( 发 改 外 申 [2008]3558 号 ) 第 一 条 : 自 请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借 用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具 备 相 应 的 工 程 咨 询 机 项 目 金 申 请 编 制 1000 万 美 元 ( 或 800 万 欧 元 ) 及 以 下 的, 其 借 用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金 申 请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业 主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委 其 余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项 目 金 申 请 仍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二 省 经 信 委 融 性 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担 验 验 8 担 保 机 保 法 合 同 法 融 性 担 保 的 设 公 司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第 十 一 条 服 - 8 -

9 立 与 变 更 第 五 款 股 东 出 的 验 证 明 以 及 持 有 注 册 本 5% 以 上 股 东 的 信 证 明 和 有 关 料 融 性 担 保 公 司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务 收 前 置 服 序 号 务 融 性 担 保 机 的 设 立 与 变 更 审 批 开 发 盐 源 及 开 办 制 盐 审 计 股 东 出 能 力 估 省 级 矿 产 储 量 实 施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融 性 担 保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向 监 管 部 门 送 经 营 财 务 会 计 合 法 合 规 等 文 件 和 料 湖 北 省 融 性 担 保 公 司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第 十 六 条 第 六 款 法 定 的 验 出 具 的 验 ; 实 施 收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审 计 第 八 款 股 东 或 发 起 人 的 格 证 明 股 身 份 证 明 等 基 本 情 况 ; 第 十 款 企 东 业 法 人 出 人 经 审 计 的 上 一 年 度 财 出 务 会 计 湖 北 省 融 性 担 保 公 司 管 理 暂 行 能 办 法 : 第 五 十 五 条 融 性 担 保 力 公 司 应 当 经 省 经 信 委 财 政 厅 联 合 招 投 标 确 认 的 会 计 审 计 等 社 估 会 中 介 组 织 进 行 年 度 审 计, 并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向 监 管 部 门 送 经 营 财 务 会 计 担 保 业 务 统 计 表 合 法 合 规 等 文 件 和 料 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认 定 的 储 量 盐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八 条 开 发 盐 源, 开 办 制 盐 企 业 ( 含 非 制 盐 企 业 开 发 盐 源, 下 同 ) 必 须 经 省 级 盐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准, 并 按 规 定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开 采 矿 盐, 必 须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省 级 矿 产 储 量 机 审 认 审 计 服 务 收 股 东 出 能 力 价 矿 产 储 量 审 认 定 - 9 -

10 企 业 的 审 批 和 国 矿 产 源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领 取 采 矿 许 可 证 矿 盐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地 质 矿 产 部 会 同 轻 工 部 湖 北 省 盐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七 条 开 发 盐 源, 开 办 制 盐 企 业, 必 须 经 省 盐 业 定 的 储 量 服 务 前 置 服 序 号 务 实 施 的 内 容 实 施 收 主 体 收 收 有 采 区 设 计 文 件 矿 山 开 采 地 质 环 境 估 主 管 审 查 同 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依 法 向 国 土 源 税 务 工 商 管 理 等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八 条 开 采 盐 源, 应 当 持 有 省 级 矿 产 储 量 审 认 定 的 储 量 和 省 盐 业 主 管 机 审 查 批 准 的 采 区 设 计 文 件 方 可 施 工 湖 北 省 盐 业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第 九 条 开 采 盐 源, 必 须 在 办 理 营 业 执 照 前,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开 采 矿 产 源 的 规 定, 办 理 采 矿 登 记 手 续, 领 取 采 矿 许 可 证 质 的 出 具 的 采 区 设 计 文 件 有 质 的 提 供 的 矿 山 开 采 地 质 环 境 估 质 机 质 机 采 区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矿 山 开 采 地 质 环 境 估

11 14 工 艺 设 计 文 件 确 保 产 品 质 量 的 工 艺 设 计 文 件 质 机 工 艺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前 置 服 序 号 务 无 线 电 行 15 政 许 可 审 批 16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的 审 批 17 电 磁 环 境 试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技 术 规 范 达 标 证 书 盐 行 业 产 品 验 实 施 的 内 容 < 湖 北 省 无 线 电 管 理 条 例 > 第 九 条 设 置 使 用 无 线 电 台 ( 站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电 磁 件 :( 三 ) 无 线 电 台 ( 站 ) 环 境 布 局 合 理, 无 线 电 频 率 有 试 效 使 用, 电 磁 环 境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必 要 时 提 交 电 磁 环 境 试 食 盐 专 营 办 法 :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食 盐 实 行 走 点 生 产 制 度 非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不 得 生 产 食 盐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由 省 自 验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盐 业 主 管 第 六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盐 业 主 管 根 据 食 盐 源 状 况 和 国 家 核 定 的 食 盐 产 量, 按 照 合 理 布 局 保 证 质 量 的 要 求,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湖 北 省 盐 业 管 理 条 例 : 第 九 条 食 盐 实 行 定 点 生 产 制 度, 非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不 得 验 实 施 收 收 收 主 体 电 磁 环 双 质 境 方 机 试 企 鄂 价 业 [2010] 质 27 号, 量 质 例 如 碘 管 机 每 理 项 服 100 元 务 产 鄂 价 品 [2010] 质 机 号, - 例 如 碘 服 每

12 序 号 省 实 验 动 物 生 产 与 使 用 许 可 营 业 性 射 击 场 设 置 许 可 前 置 服 务 实 验 动 物 设 施 环 境 实 验 动 物 质 量 枪 支 ( 弹 药 ) 库 ( 柜 室 ) 安 防 生 产 食 盐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由 省 盐 业 主 管 机 提 出, 并 取 得 同 级 食 品 卫 生 部 门 颁 发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和 省 盐 业 主 管 颁 发 的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证 书 实 施 的 三 省 科 技 厅 湖 北 省 实 验 动 物 管 理 条 例 (2005) 第 二 章 第 9 条 第 三 章 第 16 条 章 第 四 章 第 20 条 四 省 公 安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第 六 条, 国 家 公 共 行 业 枪 支 ( 弹 药 ) 库 室 风 险 等 级 划 分 与 防 范 要 求 (GA ): 6.2 枪 支 ( 弹 药 ) 库 室 的 安 全 防 范 工 程 应 由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认 证 的 社 会 专 业 安 防 的 并 出 具, 由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组 织 内 容 实 验 动 物 设 施 环 境 安 防 务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质 机 设 施 环 境 动 物 质 量 安 防 项 100 元 收 鄂 价 规 [2014] 15 号, 例 如 温 度 监 每 点 次 20 元 双 方

13 21 序 号 爆 破 作 业 ( 营 业 性 ) 许 可 证 核 发 民 用 枪 支 保 安 许 可 证 核 发 采 矿 权 及 其 转 让 审 批 出 具 前 置 服 务 查 验 收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管 理 条 例 第 31 条 申 请 从 事 爆 破 作 业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二 )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和 规 范 的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专 用 仓 库 实 施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公 共 行 业 枪 支 枪 支 ( 弹 药 ) 库 ( 弹 室 风 险 等 级 划 分 与 药 ) 防 范 要 求 (GA1016- 库 2012): 6.2 枪 支 ( 弹 ( 柜 药 ) 库 室 的 防 范 工 室 ) 程 应 由 国 家 主 管 部 安 防 门 认 证 的 社 会 专 业 安 防 的 并 出 具, 由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组 织 查 验 收 验 证 明 矿 产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保 安 管 理 条 例 第 8 条 保 安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00 万 元 的 注 册 本 五 省 国 土 厅 出 具 内 容 安 防 出 具 验 矿 产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矿 产 理 办 法 (1998 年 国 务 源 院 令 第 241 号 ) 第 五 条 : 开 发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利 用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向 方 案 质 机 安 全 价 收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质 机 质 机 安 防 验 服 务 方 案 编 制 双 方 收 双 方 双 方 双 方

14 25 序 号 26 采 矿 权 及 其 转 让 审 批 矿 产 源 地 质 勘 查 储 量 前 置 服 务 矿 业 权 价 款 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料 : ( 三 ) 矿 产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 矿 产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国 务 编 制 矿 产 源 院 令 第 241 号 ) 第 四 条 : 地 质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采 勘 查 矿 权 申 请 前, 应 当 根 据 储 量 经 批 准 的 地 质 勘 查 储 量,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编 制 申 请 划 定 矿 区 范 围 实 施 的 内 容 矿 产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号 ) 第 十 条 : 申 请 国 家 出 勘 查 并 已 经 探 明 矿 产 地 的 采 矿 权 的,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除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缴 纳 采 矿 权 使 用 外, 还 应 当 缴 纳 经 估 确 认 矿 业 的 国 家 出 勘 查 形 成 的 权 价 采 矿 权 价 款 ; 采 矿 权 价 款 款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估 可 以 一 次 缴 纳, 也 可 以 编 分 期 缴 纳 制 国 家 出 勘 查 形 成 的 采 矿 权 价 款,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国 有 产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估 进 行 估 ; 估 结 果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质 机 编 制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编 制 双 方 收 双 方 27 矿 山 1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矿 山 双

15 前 置 序 号 28 采 矿 权 及 其 转 让 审 批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土 地 592 号 ) 第 十 三 条 : 土 复 垦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办 方 案 理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或 者 采 编 制 矿 权 申 请 手 续 时, 随 有 关 批 材 料 送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2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2012 年 国 土 源 部 令 第 56 号 ) 第 十 条 : 有 关 国 土 源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审 查 申 请 后,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实 施 的 内 容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条 例 第 21 条 1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2009 年 国 土 源 部 令 第 44 号 ) 第 十 二 条 : 采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方 案, 有 批 准 权 的 国 土 源 矿 山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地 质 2 国 土 源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做 环 境 好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保 护 复 方 案 编 制 审 查 及 有 关 工 作 的 与 治 通 知 ( 国 土 厅 发 号 ): 二 治 理 理 恢 方 案 的 审 查 ( 一 ) 采 矿 权 复 方 申 请 人 或 采 矿 权 人 按 要 求 编 制 案 完 成 的 治 理 方 案, 应 按 采 矿 权 权 限, 相 应 审 批 权 的 国 土 源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开 展 审 和 审 查 工 作 主 管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与 治 理 恢 复 的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审 组 织 质 机 编 制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编 制 方 收

16 29 探 矿 权 及 其 转 让 审 批 矿 产 源 勘 查 实 施 方 案 前 置 序 号 30 建 设 项 目 环 环 境 影 境 响 影 响 价 文 件 价 审 文 批 件 建 设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工 作, 并 一 定 技 术 力 量 的 承 担 具 体 审 工 作 1 矿 产 源 勘 查 区 块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199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40 号 ) 第 六 条 探 矿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探 矿 权 时,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料 :( 四 ) 勘 查 实 施 方 案 及 附 件 ; 2 国 土 源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规 范 矿 产 源 勘 查 实 施 方 案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土 厅 发 号 ): 一 申 请 探 矿 权 新 立 延 续 变 更 ( 扩 大 勘 查 范 围 变 更 勘 查 矿 种 ), 需 提 交 经 审 通 过 的 矿 产 源 勘 查 实 施 方 案 和 审 意 见 书 实 施 的 六 省 环 保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价 法 ( 主 席 令 第 77 号 ) 第 16 条 :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组 织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书 环 境 影 响 表 或 者 填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以 下 统 称 环 境 影 响 文 件 ): 第 19 条 : 接 受 为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提 供 技 术 的, 从 事 环 境 影 响, 并 对 结 论 负 责 第 20 条 : 环 境 影 响 文 件 中 的 环 境 影 响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表, 应 当 由 相 应 环 境 影 响 质 的 编 制 地 质 勘 查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与 审 内 容 编 制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文 件 质 机 方 案 编 制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环 境 影 响 价 服 务 收

17 化 的 重 新 审 核 及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估 前 置 序 号 涉 路 施 工 活 动 的 许 可 保 障 公 路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技 术 从 事 机 省 际 动 市 际 车 客 运 综 经 营 合 设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竣 工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环 境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保 护 ( 环 保 总 局 第 13 号 令 ) 第 验 收 12 条 : 对 主 要 因 排 放 污 染 物 对 监 环 境 产 生 污 染 和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 调 查 ) 目, 建 设 应 提 交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 表 ) 第 13 条 :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 表 ), 由 建 设 经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有 相 应 的 环 境 监 站 或 环 境 放 射 性 监 站 编 制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调 查 ( 表 ), 由 建 设 经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有 相 应 质 的 环 境 监 站 或 环 境 放 射 性 监 站, 或 者 相 应 的 环 境 影 响 编 制 实 施 的 七 省 交 通 厅 公 路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申 请 进 行 涉 路 施 工 活 动 的 建 设 应 当 向 公 路 管 理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二 ) 保 障 公 路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质 量 和 的 技 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八 条 申 请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与 其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并 经 合 格 的 车 辆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内 容 对 涉 路 施 工 活 动 保 障 公 路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质 量 和 的 措 施 进 行 技 术 对 投 入 车 辆 提 供 机 动 车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监 估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质 机 技 术 价 服 务 机 动 车 综 合 [2013] 223 号 收

18 道 路 旅 客 班 线 及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的 市 场 准 入 许 可, 外 商 投 道 路 运 输 业 立 项 审 批 性 能 前 置 序 号 工 作 规 范 中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办 理 程 序 要 求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 拟 投 入 车 辆 提 供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客 运 经 营 者, 需 要 增 加 客 运 班 线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中 规 定 : 道 路 客 运 班 线 ( 含 新 增 班 线 ) 许 可 程 序 中 要 求 对 拟 投 入 车 辆 提 供 车 辆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条 申 请 从 事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法 实 施 的 人,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规 范 中 规 定 :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程 序 中 要 求 对 拟 投 入 车 辆 提 供 机 动 车 综 合 性 能 单 综 合 性 能 单 内 容 权 限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范 围 目 22 条 规 定 :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按 建 议 内 的 建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和 书 交 通 议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可 行 34 建 设 书 和 国 交 通 部 公 路 工 程 基 本 建 性 可 设 管 理 办 法 ((83) 交 公 路 字 编 建 议 行 262 号 ) 中 第 二 条 规 定 公 制 书 性 路 工 程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规 定 如 下 : 可 行 研 1. 根 据 长 远 规 划 或 建 议 书, 性 能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质 机 咨 询 设 计 收

19 性 研 究 究 初 步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的 批 复 和 项 目 施 工 竣 工 许 可 前 置 序 号 35 初 步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图 纸 进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交 通 部 令 (2006 年 第 6 号 ) 公 路 建 设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9 条 规 定 政 府 投 公 路 建 设 的 实 施,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一 ) 根 据 规 划, 编 制 项 目 建 议 书 ;( 二 ) 根 据 批 准 的 建 议 书, 进 行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编 制 可 行 性 研 究, 第 10 条 规 定 企 业 投 公 路 建 设 的 实 施,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一 ) 根 据 规 划, 编 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湖 北 省 交 通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第 12 条 :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限 额 内 金 可 自 行 筹 措 的 交 通 建 设, 其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初 步 设 计, 由 省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省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备 案 实 施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22 条 :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4 条 : 国 道 省 道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路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修 建 养 护 和 管 理 公 路 工 程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办 法 ( 交 公 路 发 [2007]358 号 )2.0.1: 公 路 工 程 基 本 建 设 一 般 采 用 两 阶 段 设 计, 即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5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超 实 施 收 收 内 容 主 体 图 纸 设 计 质 机 设 计 收

20 36 建 设 水 源 论 证 书 和 取 水 许 可 水 源 论 证 前 置 序 号 37 越 权 限 建 设 或 者 擅 自 简 化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第 11 条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湖 北 省 交 通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第 12 条 :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限 额 内 金 可 自 行 筹 措 的 交 通 建 设, 其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初 步 设 计, 由 省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省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备 案 八 省 水 利 厅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源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号 ) 第 十 一 条 : 建 设 需 要 取 水 的,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由 具 备 建 设 水 源 论 证 的 编 制 的 建 设 水 源 论 证 书 湖 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办 法 ( 湖 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第 十 一 条 : 对 于 直 接 从 地 下 或 者 江 河 湖 泊 实 施 的 及 水 工 程 拦 蓄 江 河 湖 泊 的 水 域 内 取 用 水 源 并 需 申 请 取 水 许 可 证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设, 业 主 应 当 有 建 设 水 源 论 证 的, 进 行 水 源 论 证, 编 制 论 证 书 建 设 水 源 论 证 书 编 制 在 江 入 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入 河 排 入 河 河 排 污 污 口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排 污 湖 泊 口 设 22 号 ) 第 十 条 : 入 河 排 污 口 设 新 建 置 论 置 论 证 应 当 以 下 置 论 改 建 证 之 一 的 编 制 :( 一 ) 建 设 证 质 机 建 设 水 源 论 证 书 编 制 实 施 收 收 内 容 主 体 口 设 质 机 入 河 排 污 口 设 置 论 证 收

21 38 或 扩 大 排 污 口 的 审 批 生 产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许 可 及 设 施 验 收 审 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前 置 序 号 水 源 论 证 ;( 二 ) 水 文 水 编 源 调 查 ;( 三 )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 业 务 范 围 包 括 地 表 水 和 地 下 水 的 )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 在 制 山 区 丘 陵 区 风 沙 区 以 及 水 土 保 生 产 持 规 划 的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建 设 其 他 区 域 开 办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生 产 建 设 应 当 水 土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县 级 以 上 人 保 持 民 政 府 水 主 管 部 门, 并 按 方 案 照 经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采 取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没 有 能 力 书 编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应 当 具 制 备 相 应 技 术 条 件 的 编 制 开 发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保 持 管 理 规 定 ( 水 利 部 令 第 5 号 ) 设 施 第 五 条 :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编 工 验 收 作 由 开 发 建 设 或 者 个 人 负 责 技 术 具 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和 人 估 员, 应 当 相 应 的 技 术 能 力 和 业 务 水 平, 实 施 的 并 由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实 施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该 行 业 组 织 制 定 开 发 建 设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16 号 ) 第 九 条 : 国 务 院 水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验 收 的 开 发 建 设, 应 当 先 进 行 技 术 估 省 级 水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验 收 的 开 发 建 设, 可 以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地 县 级 水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验 收 水 土 质 机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实 施 收 收 内 容 主 体 收

22 39 的 开 发 建 设, 可 以 直 接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第 十 条 : 技 术 估, 由 水 土 保 持 生 态 建 设 咨 询 估 的 承 担 承 担 技 术 估 的, 应 当 组 织 水 土 保 持 水 工 植 物 财 务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依 据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批 复 文 件 和 水 土 保 持 验 收 规 程 规 范 对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进 行 估, 并 提 交 估 水 工 程 建 设 规 水 工 划 同 水 工 编 制 程 建 意 书 程 建 水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同 意 书 论 证 水 工 设 规 设 规 编 制 导 则 ( 水 利 部 2012 年 12 月 ) 程 建 划 同 ( 含 划 同 水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同 意 书 论 证 由 设 规 意 书 防 洪 意 书 水 工 程 建 设 相 应 工 程 划 同 论 证 规 划 论 证 咨 询 的 编 制 和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 意 书 论 证 编 制 前 置 序 号 实 施 的 实 施 收 收 内 容 主 体 收 非 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水 利 建 设 洪 建 部 关 于 加 强 洪 水 影 响 管 理 工 作 编 制 设 项 的 通 知 ( 水 汛 号 ) 洪 水 建 设 洪 水 目 洪 三 规 范 洪 水 影 响 编 影 响 影 响 40 水 影 各 级 水 主 管 部 门 要 从 严 把 握 洪 洪 水 响 水 影 响 编 制 质 量, 建 设 单 影 响 价 位 应 选 择 水 利 ( 水 电 ) 工 程 勘 编 制 书 设 计 能 力 的 进 行 洪 水 影 响 价 工 作, 其 应 不 低 于 建 设

23 设 计 相 应 等 级 国 务 院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河 道 管 河 道 理 范 围 内 建 设 防 洪 编 建 设 管 理 制 导 则 ( 试 行 ) (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编 制 范 围 防 洪 文 件 办 管 [2004]109 号 )1.3 防 洪 建 设 防 洪 内 修 41 价 应 在 建 设 建 议 书 或 预 可 建 建 行 性 研 究 审 查 批 准 后 可 行 性 防 洪 设 项 研 究 审 查 批 准 前 由 建 设 委 编 制 目 许 托 相 应 的 编 制 进 行 编 可 制 42 河 道 采 砂 许 可 采 砂 可 行 性 论 证 前 置 序 号 43 本 省 境 内 生 产 的 复 混 肥 料 配 方 肥 料 长 江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条 例 长 江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39 号 ) 第 七 条 : 长 江 采 砂 实 行 可 行 性 论 证 制 度 采 砂 可 行 性 论 证 按 可 采 区 分 区 进 行, 由 负 责 管 理 可 采 区 的 水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长 江 水 利 委 员 会 组 织 编 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采 砂 可 行 性 论 证 由 申 请 采 砂 的 或 者 个 人 负 责 编 制 :( 一 ) 整 修 长 江 堤 防 进 行 吹 填 固 基 或 者 整 治 长 江 河 道 ( 二 ) 整 治 长 江 航 道 ;( 三 ) 吹 填 造 地 采 砂 可 行 性 论 证 应 当 委 托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勘 察 甲 级 的 编 制 实 施 的 九 省 农 业 厅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一 号 )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肥 料 种 子 农 业 机 械 等 可 能 危 害 人 畜 的 农 业 生 产 料 的 生 产 经 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行 登 记 或 者 委 托 编 制 采 砂 可 行 性 论 证 质 机 采 砂 可 行 性 论 证 编 制 实 施 收 收 内 容 主 体 产 品 质 量 质 机 肥 料 收 鄂 价 [2010] 27 号, 例 如 氨 基 酸

24 肥 料 精 制 有 机 肥 床 土 调 酸 剂 等 肥 料 产 品 登 记 许 可 许 可 制 度 2 肥 料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第 32 号 ) 第 九 条 肥 料 生 产 者 申 请 肥 料 登 记, 应 按 照 肥 料 登 记 料 要 求 提 供 产 品 化 学 肥 效 性 标 签 等 方 面 料 和 有 代 表 性 的 肥 料 样 品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的 复 混 肥 配 方 肥 ( 不 含 叶 面 肥 ) 精 制 有 机 肥 床 土 调 酸 剂 的 登 记 登 记 证 发 放 和 公 工 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条 采 集 农 业 出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04 号 ) 第 十 六 条 禁 止 采 集 国 出 主 管 具 具 家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因 科 学 研 究 部 门 产 产 工 人 培 育 文 化 交 流 等 特 殊 需 要, 管 理 品 品 采 集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的, 必 的 国 成 成 44 须 经 采 集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家 一 分 分 人 民 政 府 野 生 植 物 主 管 部 门 签 级 保 署 意 见 后, 向 国 务 院 野 生 植 物 护 野 验 验 生 植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申 请 采 物 审 批 集 证 农 业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13 年 第 5 号 修 订 ) 第 前 置 实 施 的 序 号 十 三 条 禁 止 采 集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确 需 进 行 少 量 采 集 的,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采 集 许 可 证 ( 一 ) 进 行 科 学 考 察 源 调 查, 应 当 从 野 外 获 取 野 生 植 物 标 本 的 ;( 二 ) 进 行 野 生 植 物 人 工 质 机 产 品 成 分 验 实 施 收 收 内 容 主 体 每 项 200 元 收

25 培 育 驯 化, 应 当 从 野 外 获 取 种 源 的 ;( 三 ) 承 担 省 部 级 以 上 科 研 项 目, 应 当 从 野 外 获 取 标 本 或 实 验 材 料 的 ;( 四 ) 因 国 事 活 动 需 要, 应 当 提 供 并 从 野 外 获 取 野 生 植 物 活 体 的 ;( 五 ) 因 调 控 野 生 植 物 种 群 数 量 结, 经 科 学 论 证 应 当 采 集 的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采 集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应 当 填 写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采 集 申 请 表, 经 采 集 地 县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签 署 审 核 意 见 后, 向 采 集 地 省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管 理 申 请 办 理 采 集 许 可 证 农 业 野 生 植 物 保 护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13 年 第 5 号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出 口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植 物...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五 ) 出 口 含 有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农 业 野 生 植 物 成 分 产 品 的, 应 当 提 供 由 产 品 生 产 所 在 地 省 级 以 上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产 品 成 分 及 规 格 的 说 明, 以 及 省 级 以 上 专 业 科 研 验 机 出 具 的 产 品 成 分 验 序 号 45 主 要 农 作 物 杂 交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食 用 菌 菌 种 进 出 口 以 及 向 国 外 申 前 置 审 计 计 量 设 实 施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肥 料 种 子 农 业 机 械 等 可 能 危 害 人 畜 的 农 业 生 产 料 的 生 产 经 营,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行 登 记 或 者 许 可 制 度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审 审 计 计 计 计 量 量 设 设 收

26 46 47 序 号 48 请 农 业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的 林 木 采 伐 和 木 材 经 营 加 工 审 批 省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设 备 定 证 书 林 木 采 伐 作 业 设 计 森 林 源 可 行 性 论 证 前 置 自 然 保 农 作 物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农 作 物 种 子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11 第 3 号 ) 十 省 林 业 厅 湖 北 省 森 林 采 伐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国 有 林 场 和 面 积 二 千 亩 以 上 的 集 体 林 场 申 请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应 提 交 伐 区 调 查 设 计 文 件 和 上 年 度 更 新 验 收 证 明 ; 其 他 应 提 交 采 伐 目 的 地 点 林 种 林 况 面 积 蓄 积 方 式 和 更 新 措 施 等 内 容 的 文 件, 部 队 还 应 提 交 师 以 上 领 导 机 关 同 意 采 伐 的 文 件 ; 个 人 应 提 交 采 伐 地 点 面 积 树 种 株 数 蓄 积 更 新 时 间 等 内 容 的 文 件 湖 北 省 木 材 流 通 管 理 条 例 第 七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以 木 材 为 原 ( 燃 ) 料 的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应 经 当 地 市 州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森 林 源 论 证 和 审 查 同 意 计 划 部 门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以 木 材 为 原 ( 燃 ) 料 的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必 须 对 森 林 源 论 证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 市 州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森 林 源 论 证 并 获 其 同 意 的, 不 得 批 准 立 项 实 施 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第 十 条 凡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应 当 建 立 自 然 保 护 区 : ( 一 ) 典 型 的 自 然 地 理 区 域 有 备 定 作 业 设 计 编 制 可 行 性 编 制 机 备 定 森 林 源 调 查 涉 林 加 工 森 林 源 可 行 性 论 证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保 护 区 综 保 护 区 综 收 鄂 价 房 服 函 [200

27 序 号 49 立 调 整 和 更 改 自 然 保 护 区 性 质 范 围 界 限 典 当 行 及 分 支 设 护 区 总 体 规 划 自 然 保 护 区 科 学 考 察 范 围 调 整 论 证 代 表 性 的 自 然 生 态 系 统 区 域 以 及 已 经 遭 受 破 坏 但 经 保 护 能 够 恢 复 的 同 类 自 然 生 态 系 统 区 域 ; ( 二 ) 珍 稀 濒 危 野 生 动 植 物 物 种 的 天 然 集 中 分 布 区 域 ; ( 三 ) 特 殊 保 护 价 值 的 海 域 海 岸 岛 屿 湿 地 内 陆 水 域 森 林 草 原 和 荒 漠 ; ( 四 ) 重 大 科 学 文 化 价 值 的 地 质 造 著 名 溶 洞 化 石 分 布 区 冰 川 火 山 温 泉 等 自 然 遗 迹 ; ( 五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需 要 予 以 特 殊 保 护 的 其 他 自 然 区 域 第 十 五 条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撤 销 及 其 性 质 范 围 界 线 的 调 整 或 者 改 变, 应 当 经 原 批 准 建 立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任 何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移 动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界 标 2 湖 北 省 森 林 和 野 生 动 物 类 型 自 然 保 护 区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条 申 请 建 立 自 然 保 护 区, 必 须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填 由 省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的 自 然 保 护 区 申 书 ; ( 二 ) 综 合 科 学 考 察 ;( 三 ) 相 应 的 设 计 编 制 的 总 体 规 划 ;( 四 )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等 民 政 府 的 申 文 件 前 置 验 证 明 实 施 的 十 一 省 商 务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合 同 法 担 保 法 典 当 管 理 合 科 学 考 察 总 体 规 划 项 目 用 内 容 验 证 明 合 科 学 考 察 总 体 规 划 项 目 用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中 介 服 7]73 号, 例 如 50 万 元 以 下 按 6 收 取 收

28 立 典 当 行 及 分 支 设 立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经 营 格 核 准 拍 卖 企 业 及 分 公 司 设 立 财 务 审 计 及 出 能 力 证 明 验 ISO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验 ( 附 股 东 注 册 本 银 行 进 帐 单 询 证 函 ) 最 近 2 年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表 办 法 (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令 2005 年 第 8 号 ) 第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合 同 法 担 保 法 典 当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令 2005 年 第 8 号 ) 第 条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2012 年 第 620 号 ) 第 6 7 条 对 外 劳 务 合 作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2012 年 第 620 号 ) 第 6 7 条 拍 卖 法 湖 北 省 贯 彻 实 施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的 意 见 ( 鄂 商 建 [2007]28 号 ) 第 2 条 ;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4] 第 24 号 ) 第 12 条 拍 卖 法 湖 北 省 贯 彻 实 施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的 意 见 ( 鄂 商 建 [2007]28 号 ) 第 2 条 ; 拍 卖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4] 第 24 号 ) 第 12 条 审 计 验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验 证 明 审 计 务 中 介 服 务 验 服 务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用 中 介 服 务 审 计 服 务 实 施 收 前 置 实 施 的 收 收 序 号 主 体 内 容 55 外 财 务 会 财 务 审

29 商 投 企 业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的 审 批 计 产 估 验 法 律 意 见 书 外 国 投 者 主 体 格 或 身 份 证 明 公 证 认 证 文 件 会 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法 第 18 条 ; 关 于 设 立 外 商 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若 干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外 经 产 贸 部 令 [2009] 第 1 号 ) 第 6 条 估 第 15 条 ; 外 国 投 者 对 上 市 公 司 战 略 投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5] 第 28 号 ) 第 12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法 第 18 条 ; 关 于 设 立 外 商 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若 干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外 经 验 贸 部 令 [2009] 第 1 号 ) 第 6 条 第 15 条 ; 外 国 投 者 对 上 市 公 司 战 略 投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5] 第 28 号 ) 第 12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法 第 18 条 ; 关 于 设 立 外 商 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若 干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外 经 法 律 贸 部 令 [2009] 第 1 号 ) 第 6 条 意 见 第 15 条 ; 外 国 投 者 对 上 书 市 公 司 战 略 投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5] 第 28 号 ) 第 12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法 第 18 条 ; 关 于 设 立 外 商 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若 干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 外 经 贸 部 令 [2009] 第 1 号 ) 第 6 条 第 15 条 ; 外 国 投 者 对 上 市 公 司 战 略 投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令 [2005] 第 28 号 ) 公 证 计 服 务 产 估 验 服 务 中 介 服 务 公 证

30 前 置 序 号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生 产 环 境 和 生 产 用 水 卫 生 许 可 批 件 或 产 品 卫 生 安 全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或 者 第 12 条 实 施 的 十 二 省 卫 计 委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关 于 国 务 院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50 项 等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27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9 条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第 21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关 于 国 务 院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50 项 等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27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9 条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第 21 条 消 毒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规 定 第 五 条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关 于 国 务 院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审 批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50 项 审 内 容 生 产 环 境 和 生 产 用 水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或 者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验 收 验 收 验 收 收 鄂 价 规 [2014] 15 号, 有 效 氯 理 化 每 项 100 元 鄂 价 规 [2014] 15 号, 有 效 氯 理 化 每 项 100 元 鄂 价 规 [2014] 15 号, 例 如 温 度 监 每 点

31 序 号 可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前 置 服 务 涉 水 产 品 验 水 质 监 及 卫 生 学 批 等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27 号 ) 实 施 的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设 定 许 可 的 决 定 关 于 国 务 院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审 批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50 项 行 政 等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3]27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9 条 省 级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产 品 卫 生 许 可 程 序 第 10 条 第 11 条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饮 用 水 供 水 从 事 生 产 或 者 供 应 活 动,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2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 集 中 式 供 水 必 须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签 发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内 容 1 涉 水 产 品 验 水 质 监 及 卫 生 学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验 收 验 收 次 20 元 收 鄂 价 规 [2014]15 号, 例 如 水 的 色 度 指 标 每 项 15 元 鄂 价 规 [2014]15 号, 例 如 水 的 色 度 指 标 每 项 15 元 十 三 省 质 监 局 65 特 种 设 特 种 备 设 计 设 备 制 造 生 产 安 装 改 造 许 可 维 修 单 现 场 位 格 鉴 定 特 种 设 备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种 设 备 监 察 条 例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412 号 ) 第 250 项 规 定 :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鉴 定 审 技 术 服 双 方

32 序 号 ( 锅 炉 设 计 文 件 鉴 定 ) 许 可 特 种 设 备 验 格 许 可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充 装 许 可 审 前 置 服 务 特 种 设 备 验 单 位 格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审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充 装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审 压 力 压 力 容 管 道 器 设 计 设 计 许 可 鉴 定 审 安 装 验 和 人 员 格 认 定 场 ( 厂 ) 内 机 动 车 辆 的 制 造 安 装 单 位 格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审 场 ( 厂 ) 内 机 动 专 用 车 辆 生 场 ( 厂 ) 内 机 动 车 辆 的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使 用 验 许 可 质 量 监 督 验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质 总 局 2012 年 149 号 令 ) 质 总 局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实 施 的 特 种 设 备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种 设 备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质 量 监 督 验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特 种 设 备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种 特 备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特 种 设 备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种 设 备 条 例 第 十 条 特 种 设 备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种 设 备 条 例 第 十 条 特 种 设 备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种 设 备 监 察 条 例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审 格 认 定 内 容 特 种 设 备 验 单 位 格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审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充 装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审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现 场 鉴 定 审 安 装 单 位 格 许 可 现 场 鉴 定 审 场 ( 厂 ) 内 机 动 车 辆 的 制 造 改 造 维 修 单 务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鉴 定 审 技 术 鉴 定 审 技 术 鉴 定 审 技 术 鉴 定 审 技 术 鉴 定 审 技 术 收 双 方 双 方 双 方 双 方 双 方

33 序 号 改 造 维 修 许 可 产 许 可 鉴 定 审 前 置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核 发 令 412 号 ) 第 250 项 规 定 : 场 ( 厂 ) 内 机 动 车 辆 的 制 造 安 装 改 造 维 修 使 用 验 许 可 质 量 监 督 验 疫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质 总 局 2012 年 149 号 令 ) 质 总 局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实 施 的 十 四 省 安 监 局 生 产 法 第 29 条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生 产 法 第 29 条 : 烟 花 爆 竹 生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产 企 业 生 产 许 可 证 核 发 生 产 化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非 煤 矿 山 生 产 企 业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生 产 许 可 证 核 发 验 生 产 法 第 29 条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生 产 法 第 31 条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危 险 化 学 品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建 设 安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的 施 全 条 件 审 查 工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位 许 可 鉴 定 审 内 容 出 具 建 设 出 具 建 设 出 具 建 设 设 施 设 计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具 备 相 应 具 备 相 应 具 备 相 应 生 产 化 审 验 建 设 预 价 收 全 省 统 一 ( 制 定 之 中 ) 全 省 统 一 ( 制 定 之 中 ) 全 省 统 一 ( 制 定 之 中 ) 75 矿 山 金 属 设 施 生 产 法 第 31 条 : 设 施 设

34 序 号 冶 炼 建 设 项 设 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产 储 存 危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险 物 品 的 建 目 的 施 工 必 须 按 照 设 批 准 的 设 施 设 计 施 设 施 设 计 审 工, 并 对 设 施 的 工 查 程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审 核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建 设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前 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价 产 估 实 施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建 设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内 容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建 设 建 设 职 职 业 病 防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护 设 施 设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计 审 查 法 ( 国 家 安 监 ( 职 业 病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危 害 严 重 第 二 十 条 )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建 设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1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职 业 病 危 害 较 重 严 重 项 目 ) 产 估 设 计 实 施 收 主 体 收 建 设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编 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价 服 务 产 估 施 设 计 收 鄂 价 规 [2014]15 号, 每 个 建 设 项 目 按 在 建 设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收 基 础 上 1.2 系 数 计 收 协 商 鄂 价 规 [2014]15 号, 每 个 建 设 项 目 按 在 建 设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收 基 础 上 1.2 系 数 计 收 协 商

35 80 ( 乙 级 ) 认 可 计 量 定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0 号 )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50 号 ) 计 量 定 计 量 认 定 鄂 价 [2010]26 号, 例 如 超 声 波 距 仪 每 台 1400 元 序 号 国 产 第 二 类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许 可 第 三 类 注 册 证 书 变 更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企 业 审 核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前 置 产 品 注 册 验 功 能 模 块 及 系 统 安 全 性 产 品 样 品 全 实 施 的 十 五 省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1.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50 号 );2.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令 第 4 号 )3.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注 册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令 第 5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关 于 实 施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暂 行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国 食 药 监 市 [2006]82 号 ) 第 4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1. 保 健 食 品 管 理 办 法 ( 卫 生 部 令 第 46 号 ) 第 十 五 条 ; 2 保 健 食 品 良 好 生 产 规 范 第 4.6 条 ;3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九 条 及 参 考 广 东 省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实 施 收 主 体 内 容 产 品 注 册 验 安 全 性 的 出 具 具 备 相 应 的 机 具 备 相 应 的 机 具 备 相 应 的 验 机 收 产 品 注 册 验 收 功 能 模 块 及 系 统 安 全 性 收 收 双 方 双 方 鄂 价 规 [2014] 15 号, 例 如 增 强 免 疫 力 功 能 每 项

36 84 序 号 化 妆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许 可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生 产 许 可 放 射 性 药 品 生 产 纯 化 水 水 质 前 置 洁 净 室 区 产 品 发 证 验 生 产 验 仪 器 仪 表 衡 管 理 局 保 健 食 品 卫 生 许 可 证 申 请 材 料 要 求 第 11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1. 保 健 食 品 管 理 办 法 ( 卫 生 部 令 第 46 号 ) 第 十 五 条 ; 2 保 健 食 品 良 好 生 产 规 范 第 4.6 条 ;3 保 健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九 条 及 参 考 广 东 省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保 健 食 品 卫 生 许 可 证 申 请 材 料 要 求 第 11 条 实 施 的 1. 化 妆 品 卫 生 监 督 条 例 第 七 条 化 妆 品 卫 生 监 督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条 2. 化 妆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规 范 2007 年 版 第 二 十 条 及 参 考 广 东 省 局 化 妆 品 卫 生 许 可 第 13 条 1 食 品 法 ; 2 食 品 法 实 施 条 例 ;3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章 ; 4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审 查 细 则 ;5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审 查 通 则 第 1.4 条 第 1.13 条 第 条 第 2.5 条 放 射 性 药 品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5 号 ) 第 三 章 出 具 具 备 相 应 的 验 机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出 具 出 具 出 具 验 证 具 备 相 应 的 验 机 具 备 相 应 的 验 机 验 证 元 鄂 价 规 [2014] 15 号, 例 如 增 强 免 疫 力 功 能 每 项 元 收 鄂 价 规 [2014]15 号, 例 如 急 性 经 皮 毒 性 (MTD) 每 项 3000 元 鄂 价 规 [2014]15 号, 例 如 增 强 免 疫 力 功 能 每 项 元 鄂 价 规 [2010]27 号, 例 如 热 辐 射 治 疗

37 88 序 号 器 校 验 情 况 环 境 保 护 废 气 废 水 经 营 排 放 使 用 消 许 可 防 等 符 证 核 合 国 家 发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明 证 书 和 标 志 复 印 件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许 可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售 许 可 前 置 放 射 性 药 品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5 号 ) 第 三 章 实 施 的 十 六 省 国 防 科 工 办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颁 布,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六 条 :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生 产 条 件 : ( 十 ) 依 法 进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生 产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售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国 防 科 证 明 出 具 验 证 证 明 验 证 实 施 收 收 主 体 内 容 出 具 安 全 价 出 具 安 全 价 安 全 价 服 务 安 全 价 服 务 设 备 分 类 每 项 20 元 鄂 价 规 [2010]27 号, 例 如 热 辐 射 治 疗 设 备 分 类 每 项 20 元 收

38 91 序 号 建 设 工 程 地 震 性 结 果 的 审 定 及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的 前 置 建 设 工 程 地 震 性 价 工 委 令 第 18 号 ) 第 七 条 申 请 从 事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售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四 ) 达 到 级 十 七 省 地 震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地 震 性, 并 按 照 经 审 定 的 地 震 性 所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进 行 抗 震 设 防 建 设 工 程 的 地 震 性 实 施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进 行 地 震 性, 并 对 地 震 性 的 质 量 负 责 地 震 性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 下 列 建 设 工 程 必 须 进 行 地 震 性 :( 一 )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 二 ) 受 地 震 破 坏 后 可 能 引 发 水 灾 火 灾 爆 炸 剧 毒 或 者 强 腐 蚀 性 物 质 大 量 泄 露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水 库 大 坝 堤 防 和 贮 油 贮 气, 贮 存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或 者 强 腐 蚀 性 物 质 的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 ( 三 ) 受 地 震 破 坏 后 可 能 引 发 地 震 安 全 性 价 建 设 工 程 地 震 性 价 收 实 施 收 主 体 内 容 鄂 价 房 服 号, 例 如 区 域 地 震 活 动 性 分 析 按 万 元 收 取 收 收

39 序 号 前 置 放 射 性 污 染 的 核 电 站 和 核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 四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认 为 对 本 区 域 有 重 大 价 值 或 者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地 震 性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 建 设 应 当 将 建 设 工 程 的 地 震 性 业 务 给 相 应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地 震 性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 建 设 应 当 与 地 震 性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明 确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地 震 性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国 务 院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应 当 自 收 到 地 震 性 实 施 的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进 行 审 定, 建 设 工 程 的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湖 北 省 防 震 减 灾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区 域 内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和 地 震 安 全 性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湖 北 省 防 震 减 灾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 各 级 部 门 和 设 计 图 审 查 部 门 应 当 内 容 实 施 收 主 体 收 收

40 将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作 为 审 查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依 据 和 必 备 内 容 十 八 省 气 象 局 92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根 据 行 防 雷 气 象 法 第 三 条 第 业 装 置 三 十 一 条, 气 象 灾 害 规 范, 设 计 防 御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审 查 防 技 术 第 二 十 四 条, 湖 北 省 雷 装 置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设 计 图 防 雷 象 法 >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纸 并 出 装 置 湖 北 省 雷 电 灾 害 防 御 具 防 雷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装 置 设 雷 击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湖 计 技 术 风 险 北 省 气 象 灾 害 防 御 条 例 估 第 十 四 条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技 术 价 防 雷 装 置 雷 击 风 险 估 鄂 价 规 [2014] 59 号, 例 如 技 术 按 每 套 600 元 收 取

41 附 件 2: 湖 北 省 实 府 定 价 管 理 的 涉 企 经 营 性 收 目 录 清 单 序 号 收 批 准 文 件 依 据 收 主 体 1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省 定 鄂 价 环 规 [2013]188 号 相 关 的 机 动 车 验 定 收 对 象 者 2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3 污 水 处 理 4 5 气 象 技 术 服 务 防 雷 技 术 服 务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鄂 价 法 规 [2005]89 号 鄂 价 能 交 [1999]340 号 鄂 价 能 交 [2007]146 号 鄂 价 规 [2014]59 号 环 卫 污 水 处 理 厂 气 象 中 心 产 生 垃 圾 者 排 污 企 业 者 鄂 价 规 [2014]59 号 防 雷 中 心 者 6 拍 卖 佣 金 省 定 鄂 价 规 [2014]66 号 拍 卖 买 受 人 7 社 会 化 机 动 车 技 术 验 中 央 授 权 省 定 鄂 价 规 [2014]21 号 相 关 的 机 动 车 验 定 者 8 铁 路 专 用 线 过 轨 省 定 鄂 价 法 规 [2012]205 号 专 用 线 所 有 者 过 轨 货 物 所 有 者 9 高 速 公 路 清 障 施 救 省 定 鄂 价 规 [2012]109 号 清 障 施 救 单 位 者 10 汽 车 客 运 站 收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鄂 价 规 [2012]13 号 汽 车 客 运 站 使 用 汽 车 客 运 站 场 地 11 水 文 专 业 有 偿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鄂 价 规 [2012]196 号 水 利 机 者 12 土 地 矿 产 交 易 省 定 鄂 价 房 服 [2008]105 号 鄂 价 [2010]248 号 土 地 矿 产 价 格 估 者 序 号 收 批 准 文 件 依 据 收 主 体 收 对 象 13 土 地 登 记 代 理 省 定 鄂 价 房 服 函 字 [2000]180 号, 鄂 价 房 服 [2002]45 号 土 地 登 记 代 理 者 14 土 地 绘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国 财 字 [2002]3 号, 鄂 价 房 服 [2007]77 号 土 地 绘 者 15 矿 产 源 储 量 审 省 定 鄂 价 工 服 号 矿 产 源 储 量 估 者 16 地 籍 档 案 料 信 息 咨 询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鄂 价 房 服 函 [2004]36 号 地 籍 档 案 料 管 理 和 工 作 者 17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省 定 鄂 价 工 服 规 [2012]149 号 鄂 价 工 服 规 号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者 18 公 共 源 交 易 ( 含 建 设 工 程 产 权 排 污 权 环 境 源 交 易 等 ) 省 定 鄂 价 工 服 规 [2011]54 号 鄂 价 环 规 [2013]115 号 鄂 价 环 规 [2014]41 号 交 易 进 场 交 易 者 41

42 19 房 屋 交 易 手 续 20 房 地 产 绘 序 号 城 市 规 划 建 咨 询 城 市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档 案 整 理 综 合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咨 询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试 验 收 防 震 减 灾 技 术 安 防 工 程 验 矿 山 在 用 设 备 矿 山 救 护 建 筑 固 定 消 防 设 施 电 气 消 防 设 施 技 术 数 字 证 书 认 证 乡 镇 基 层 法 律 33 司 法 鉴 定 34 公 证 35 股 权 托 管 36 信 用 担 保 担 保 37 信 用 级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省 定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省 定 批 准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省 定 省 定 省 定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中 央 立 项 省 定 省 定 省 定 省 定 鄂 价 房 服 [2002]77 号 鄂 价 规 [2011]27 号 发 改 价 格 [2011]534 号 计 价 格 [2002]121 号 发 改 价 格 [ 号 鄂 价 房 服 [2007]77 号 鄂 价 房 服 函 [2006]31 号 鄂 价 房 服 [2002]146 号 鄂 价 房 服 [2004] 279 号 鄂 价 房 服 [2004]286 号 鄂 价 房 服 [2006]273 号 鄂 价 规 [2011] 27 号 发 改 价 格 [2011] 534 号 鄂 价 房 服 [2008]20 号 文 件 依 据 鄂 价 房 服 [2004]277 号 鄂 价 房 服 函 [2007]75 号 鄂 价 房 服 函 [2007]49 号 鄂 价 房 服 函 [2008]59 号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心 具 备 的 房 产 绘 规 划 建 城 建 档 案 馆 施 工 图 审 查 中 心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收 主 体 地 震 安 安 防 工 程 验 具 备 的 鄂 价 工 服 规 [2013]156 号 矿 产 救 护 队 鄂 价 房 服 [2010]76 号 鄂 价 房 服 函 [2004]148 号 鄂 价 房 服 函 [2007]20 号 消 防 机 机 数 字 证 书 认 证 者 者 者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者 者 者 收 对 象 者 者 者 者 者 者 者 鄂 价 经 字 [1998]351 号 法 律 所 者 鄂 价 工 服 规 [2011]158 号 司 法 鉴 定 机 计 价 [1997]285 号 鄂 价 工 服 规 [2011]17 号 公 证 处 鄂 价 工 服 规 号 省 股 权 托 管 鄂 价 工 服 规 [2012]147 号 中 心 者 者 者 鄂 价 房 服 函 [2009]52 号 担 保 公 司 者 鄂 价 工 服 规 号 具 备 的 信 用 级 机 者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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