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1年雇用人員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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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呆授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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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委 託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辦 理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試 簡 章 受 託 辦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三 段 62 號 電 話 :(02) 網 址 : 服 務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7:30 中 華 民 國
2 目 錄 甄 試 重 要 時 程 表... 1 壹 資 格 條 件 甄 試 類 別 工 作 地 區 及 錄 取 名 額... 2 貳 甄 試 方 式 參 成 績 計 算 加 分 及 錄 取 方 式 肆 報 名 期 間 及 方 式 伍 測 驗 日 期 時 間 及 應 攜 帶 繳 交 證 件 資 料 陸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柒 進 用 待 遇 與 福 利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23
3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試 重 要 時 程 表 試 別 要 項 時 間 備 註 第 一 試 : 筆 試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報 名 期 間 網 路 查 詢 及 列 印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104 年 10 月 16 日 ( 星 期 五 )09:00 2. 具 睦 鄰 特 殊 加 分 身 分 及 報 考 加 油 至 10 月 29 日 ( 星 期 四 )18: 年 11 月 23 日 ( 星 期 一 ) 測 驗 日 期 104 年 11 月 29 日 ( 星 期 日 ) 試 題 與 選 擇 題 解 答 公 告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1.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請 注 意 繳 款 期 限,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站 儲 備 幹 部 類 者, 請 於 10 月 29 日 ( 含 )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郵 戳 為 憑 )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網 站 查 詢 測 驗 試 場 位 置 編 號,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列 印, 不 另 行 郵 寄 設 置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考 區, 測 驗 當 日 須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未 帶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12:00 起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至 12 月 1 日 ( 星 期 二 )12:00 測 驗 結 果 查 詢 104 年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104 年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09:00 至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18:00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寄 發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網 路 查 詢 及 列 印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測 驗 日 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105 年 1 月 9 日 至 1 月 10 日 ( 星 期 六 日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105 年 1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至 本 院 網 站 登 入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逾 期 及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測 驗 結 果, 不 另 寄 發 測 驗 結 果 通 知 書 至 本 院 網 站 登 入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除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外, 並 以 掛 號 寄 出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測 驗 時 間 試 場 位 置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不 另 行 寄 發 通 知 書 設 置 桃 園 高 雄 考 區 請 詳 細 參 閱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各 類 別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辦 理 報 到, 凡 逾 時 經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至 本 院 網 站 查 詢, 相 關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移 請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油 公 司 )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註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第 1 頁 ; 共 25 頁
4 壹 資 格 條 件 甄 試 類 別 工 作 地 區 及 錄 取 名 額 一 資 格 條 件 ( 一 ) 國 籍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且 不 得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 報 考 者 通 過 第 一 試, 於 參 加 第 二 試 報 到 時 應 繳 交 國 籍 具 結 書 ) ( 二 ) 年 齡 性 別 兵 役 : 不 限 ( 三 ) 學 歷 :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中 高 職 學 校 畢 業 持 有 證 書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註 : 畢 業 證 書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並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 國 外 學 歷 影 本,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驗 ( 認 ) 證 目 前 尚 未 經 前 述 單 位 驗 ( 認 ) 證 者, 請 及 早 申 請, 以 免 損 及 本 身 權 益, 第 二 試 測 驗 當 天 應 出 具 前 項 證 明, 否 則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四 ) 報 考 加 油 站 儲 備 幹 部 類, 須 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期 間, 於 加 油 站 累 計 工 作 年 數 滿 3 年 者 ( 包 含 公 民 營 站 皆 可 ) 二 甄 試 類 別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地 區 及 錄 取 名 額 本 次 甄 試 總 計 錄 取 644 名 ( 含 一 般 名 額 596 名 睦 鄰 名 額 48 名 ), 有 關 各 類 別 錄 取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地 區 工 作 性 質 如 下 : ( 一 ) 一 般 名 額 : 1. 煉 製 類 :79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桃 園 H 苗 栗 H 嘉 義 H 高 雄 H 花 東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理 化 煉 油 公 用 液 化 天 然 氣 油 品 輸 儲 消 防 檢 驗 及 設 備 維 修 等 現 場 操 作 試 驗 操 作 化 驗 產 品 之 技 術 服 務 工 安 環 保 工 程 查 核 工 場 操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第 2 頁 ; 共 25 頁
5 2. 機 械 類 :104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H 瑞 芳 基 隆 公 用 儲 運 設 備 安 全 裝 桃 竹 苗 H 中 彰 投 H 雲 嘉 南 H 澎 湖 H 高 雄 H 蘇 澳 花 蓮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機 械 常 識 置 之 定 期 安 全 檢 查 機 械 設 備 維 修 安 裝 配 管 工 程 監 造 繪 圖 設 計 物 理 探 勘 及 從 事 高 架 作 業 與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可 能 需 短 期 或 長 期 派 駐 海 域 或 台 灣 各 地 ( 工 ) 區 3. 儀 電 類 :39 名 類 別 代 工 作 地 區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H 新 北 市 瑞 芳 區 H 桃 竹 苗 H 台 中 H 台 南 嘉 義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電 工 原 理 B. 電 子 概 論 公 用 儲 運 設 備 操 作, 及 儀 電 電 器 通 信 設 備 維 修 配 管 安 裝 監 造 檢 查, 高 架 作 業 與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高 雄 H 第 3 頁 ; 共 25 頁
6 4. 電 氣 類 :43 名 所 需 證 照 : 乙 種 電 匠 以 上 考 試 合 格 或 室 內 配 線 工 業 配 線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三 職 類 之 一 丙 級 技 術 士 以 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基 隆 H 桃 竹 苗 H 中 彰 投 H 嘉 義 台 南 H 高 雄 H 金 門 H 蘇 澳 花 東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電 工 原 理 B. 電 機 機 械 電 機 電 氣 設 備 及 線 路 維 修 配 管 安 裝 監 造 檢 查 高 架 作 業 加 油 機 設 備 修 護 及 加 油 服 務 等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可 能 需 短 期 或 長 期 派 駐 台 灣 各 地 ( 工 ) 區 5. 土 木 類 :13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H 桃 竹 苗 H 中 彰 投 H 台 南 嘉 義 H 高 雄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土 木 施 工 學 土 木 建 築 工 程 監 造 繪 圖 設 計 及 從 事 高 架 作 業 與 相 關 工 作 花 東 H 第 4 頁 ; 共 25 頁
7 6. 安 環 類 :6 名 所 需 證 照 : 職 業 ( 勞 工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 或 81 年 6 月 29 日 前 取 得 之 職 業 ( 勞 工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結 業 證 書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桃 竹 苗 H 嘉 義 H 高 雄 H 花 蓮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理 化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工 安 檢 查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或 採 油 工 程 之 工 安 相 關 工 作 一 般 環 保 業 務 地 下 污 染 防 治 整 治 及 檢 測 等 相 關 工 作 7. 輸 氣 類 :8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H 機 械 儀 電 及 輸 儲 等 設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備 操 作 與 維 修 從 事 高 架 桃 竹 苗 H (2) 專 業 科 目 : 作 業 等 相 關 工 作 A. 機 械 常 識 管 線 及 輸 配 氣 設 備 維 護 台 中 彰 化 H B. 電 腦 常 識 保 養 等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8. 油 料 操 作 類 :79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H 基 隆 桃 竹 苗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油 料 輸 儲 灌 裝 工 程 中 彰 投 H (2) 專 業 科 目 : 設 備 修 護 等 相 關 工 作 A. 電 腦 常 識 汽 車 漁 船 加 油 ( 氣 ) 及 其 雲 嘉 南 H B. 機 械 常 識 設 備 修 護 等 相 關 工 作 澎 湖 H C. 電 機 常 識 鍋 爐 操 作 業 務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高 屏 H 花 東 H 第 5 頁 ; 共 25 頁
8 9. 航 空 加 油 類 :10 名 所 需 證 照 : 普 通 大 貨 車 ( 含 ) 以 上 駕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桃 園 H 高 雄 H 台 東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電 子 概 論 B. 機 械 常 識 航 空 加 油 服 務 及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10. 探 勘 類 :29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野 外 或 海 域 從 事 鑽 井 工 台 北 新 竹 (2) 專 業 科 目 : 作 及 高 架 作 業 H 苗 栗 A. 電 工 原 理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可 能 需 B. 機 械 常 識 短 期 或 長 期 派 駐 海 域 或 台 灣 各 地 ( 工 ) 區 11 車 輛 修 護 類 :62 名 所 需 證 照 : 汽 車 修 護 乙 級 技 術 士 執 照 或 汽 車 修 護 二 級 技 工 執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基 隆 H 桃 竹 苗 H 中 彰 投 H 雲 嘉 南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汽 車 學 概 論 B. 電 子 概 論 C. 機 械 常 識 航 空 快 保 中 心 車 輛 設 備 修 護 加 油 供 油 中 心 油 料 輸 儲 等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高 屏 H 宜 花 東 H 第 6 頁 ; 共 25 頁
9 12. 事 務 類 :55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基 隆 H 桃 竹 苗 H 中 彰 投 H 雲 嘉 南 H 高 雄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會 計 學 概 要 B. 企 管 概 論 第 二 試 : 口 試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會 計 帳 務 資 料 處 理 審 核 彙 編 等 相 關 工 作 加 油 站 多 角 化 業 務 銷 售 設 計 及 經 營 管 理 等 相 關 工 作 ( 需 配 合 夜 間 作 業 出 勤 ) 13. 消 防 類 :6 名 所 需 證 照 : 普 通 大 貨 車 ( 含 ) 以 上 駕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市 瑞 芳 區 H 桃 園 H 苗 栗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火 災 學 概 要 B. 消 防 法 規 消 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第 一 篇 至 第 五 篇 擔 任 消 防 車 駕 駛 廠 區 巡 查 演 習 警 戒 及 各 類 災 害 搶 救 消 防 安 全 救 護 及 捕 蜂 捉 蛇 等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14. 加 油 站 儲 備 幹 部 類 :63 名 所 需 資 格 : 須 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期 間, 於 加 油 站 累 計 工 作 年 數 滿 3 年 者 ( 包 含 公 民 營 站 皆 可 )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甄 試 方 式 工 作 性 質 台 北 新 北 基 隆 H 桃 竹 苗 H 中 彰 投 H 雲 嘉 南 H 澎 湖 H 高 屏 H 花 東 H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電 腦 常 識 B. 機 械 常 識 C. 電 機 常 識 汽 車 加 油 ( 氣 ) 操 作 設 備 修 護 及 儲 備 幹 部 等 相 關 工 作 需 配 合 日 夜 輪 班 第 7 頁 ; 共 25 頁
10 ( 二 ) 睦 鄰 資 格 及 名 額 : 1. 睦 鄰 資 格 : 報 考 人 除 須 符 合 一 資 格 條 件 外, 須 同 時 具 備 以 下 設 籍 資 格 條 件 : (1) 應 考 人 目 前 仍 設 籍 於 所 欲 報 考 類 別 睦 鄰 區 域 連 續 6 個 月 以 上 (2) 應 考 人 或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 如 :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 同 一 人 曾 設 籍 該 地 區 連 續 滿 10 年 以 上 ( 以 同 一 人 設 籍 時 間 計 算, 不 得 多 人 累 計 ; 如 為 養 父 母 者, 自 收 養 關 係 生 效 日 起 計 算 ) 備 註 : (1) 前 述 設 籍 時 間 規 定 係 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 ( 含 ) 為 基 準 日 往 前 推 算 即 104 年 10 月 15 日 之 前 連 續 6 個 月 10 年 ( 最 後 設 籍 期 限 為 104 年 4 月 16 日 94 年 10 月 16 日 ) (2) 戶 籍 謄 本 申 請 日 期 須 為 104 年 10 月 16 日 ( 含 ) 以 後 始 為 有 效 (3) 請 申 請 全 戶 之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勿 省 略, 以 利 審 查 2. 各 類 別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證 照 : 同 一 般 名 額 ( 請 參 閱 第 3~8 頁 ) 3. 睦 鄰 名 額 : (1) 煉 製 類 :31 名 工 作 地 區 分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睦 鄰 區 域 及 範 圍 甄 試 方 式 桃 園 新 北 無 H 高 雄 無 H 高 雄 無 H 高 雄 無 H 高 雄 一 二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蘆 竹 區 大 園 區 及 桃 園 區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及 桃 園 市 ) 高 雄 市 永 安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高 雄 縣 永 安 鄉 ) 高 雄 市 彌 陀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高 雄 縣 彌 陀 鄉 ) 高 雄 市 林 園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鳳 森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鳳 林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鳳 源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鳳 興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龍 鳳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鳳 鳴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山 明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坪 頂 里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大 坪 里 三 H 高 雄 市 小 港 區 全 區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理 化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現 場 測 上 述 各 分 區 之 連 續 設 籍 時 間 均 得 含 原 紅 毛 港 地 區 5 里 ( 海 澄 里 海 昌 里 海 原 里 海 豐 里 試 海 城 里 ) 第 8 頁 ; 共 25 頁
11 第 一 二 分 區 任 一 里 錄 取 人 數 不 足 時, 由 該 分 區 其 他 里 之 睦 鄰 應 考 人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各 分 區 錄 取 人 數 不 足 時, 由 其 他 兩 分 區 之 睦 鄰 應 考 人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排 名 序 位 接 續 於 原 分 區 後 ; 仍 不 足 時, 則 由 該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之 一 般 身 分 應 考 人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未 能 以 睦 鄰 身 分 錄 取 應 考 人, 得 參 與 該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一 般 名 額 比 序,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2) 機 械 類 :5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錄 取 名 額 睦 鄰 區 域 及 範 圍 甄 試 方 式 新 北 市 瑞 芳 區 H 桃 園 H 台 中 H 高 雄 H 新 北 市 瑞 芳 區 海 濱 里 瑞 濱 里 深 澳 里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台 北 縣 瑞 芳 鎮 海 濱 里 瑞 濱 里 深 澳 里 )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蘆 竹 區 大 園 區 及 桃 園 區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及 桃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園 市 ) 文 (2) 專 業 科 目 : 機 械 常 識 台 中 市 梧 棲 區 沙 鹿 區 龍 井 區 清 水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台 中 縣 梧 棲 鎮 沙 鹿 鎮 龍 井 鄉 清 水 鎮 ) 高 雄 市 林 園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 (3) 電 氣 類 :3 名 工 作 地 區 錄 取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桃 園 H 高 雄 H 睦 鄰 區 域 及 範 圍 甄 試 方 式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蘆 竹 區 大 園 區 及 桃 園 區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桃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園 縣 龜 山 鄉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及 桃 文 園 市 ) (2) 專 業 科 目 : A. 電 工 原 理 高 雄 市 林 園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B. 電 機 機 械 稱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 第 9 頁 ; 共 25 頁
12 (4) 輸 氣 類 :2 名 錄 取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名 額 台 中 H 睦 鄰 區 域 及 範 圍 甄 試 方 式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台 中 市 梧 棲 區 沙 鹿 區 龍 井 區 文 清 水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台 中 (2) 專 業 科 目 : 縣 梧 棲 鎮 沙 鹿 鎮 龍 井 鄉 清 水 A. 機 械 常 識 鎮 ) B. 電 腦 常 識 (5) 儀 電 類 :5 名 工 作 地 區 類 別 代 碼 錄 取 名 額 桃 園 H 台 中 H 高 雄 H 睦 鄰 區 域 及 範 圍 甄 試 方 式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蘆 竹 區 大 園 區 及 桃 園 區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及 桃 園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市 ) 文 台 中 市 梧 棲 區 沙 鹿 區 龍 井 區 (2) 專 業 科 目 : 清 水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台 中 A. 電 工 原 理 縣 梧 棲 鎮 沙 鹿 鎮 龍 井 鄉 清 水 B. 電 子 概 論 鎮 ) 第 二 試 : 口 試 及 現 場 測 高 雄 市 林 園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試 稱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 第 10 頁 ; 共 25 頁
13 工 作 地 區 (6) 事 務 類 :2 名 類 別 代 碼 錄 取 名 額 桃 園 H 高 雄 H 睦 鄰 區 域 及 範 圍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蘆 竹 區 大 園 區 及 桃 園 區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桃 園 縣 龜 山 鄉 蘆 竹 鄉 大 園 鄉 及 桃 園 市 ) 高 雄 市 林 園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前 稱 高 雄 縣 林 園 鄉 ) 甄 試 方 式 (1)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英 文 (2) 專 業 科 目 : A. 會 計 學 概 要 B. 企 管 概 論 第 二 試 : 口 試 4. 睦 鄰 名 額 各 類 別 錄 取 人 數 不 足 時, 則 由 同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一 般 應 考 人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 未 能 以 睦 鄰 身 分 錄 取 之 睦 鄰 身 分 應 考 人, 得 參 與 同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一 般 名 額 比 序,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 例 如 : 睦 鄰 名 額 煉 製 類 H8101 工 作 地 區 桃 園 新 北 未 錄 取 之 應 考 人, 得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參 與 範 圍 較 大 之 同 類 別 H8001 工 作 地 區 為 台 北 新 北 桃 園 之 一 般 名 額 比 序 ) 貳 甄 試 方 式 ( 所 有 類 別 均 分 二 試 舉 行 )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均 考 二 節, 第 一 節 考 共 同 科 目 ( 含 國 文 英 文 ), 第 二 節 考 專 業 科 目 ( 測 驗 內 容 請 詳 各 類 別 說 明 ) 二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 一 ) 報 考 事 務 類, 測 驗 當 日 僅 需 參 加 口 試 ; 其 他 類 別, 測 驗 當 日 需 參 加 口 試 及 現 場 測 試 ( 二 ) 依 應 考 人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按 下 列 方 式 通 知 參 加 第 二 試 : 1. 探 勘 類 別, 以 錄 取 名 額 2 倍 參 加 第 二 試 2. 其 他 類 別, 依 各 甄 試 類 別 及 工 作 地 區 錄 取 名 額, 參 照 下 列 附 表 人 數 通 知 參 加 第 二 試 錄 取 名 額 第 11 頁 ; 共 25 頁 參 加 第 二 試 人 數 1 人 5 人 2 人 7 人 3 人 9 人 4 人 11 人 5~8 人 錄 取 名 額 加 9 人 9~10 人 錄 取 名 額 2 倍 11~20 人 錄 取 名 額 加 10 人 21~30 人 錄 取 名 額 加 15 人 31~40 人 錄 取 名 額 加 20 人 41 人 以 上 錄 取 名 額 加 25 人
14 參 成 績 計 算 加 分 及 錄 取 方 式 ( 各 項 成 績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 ( 一 ) 共 同 科 目 占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30%, 專 業 科 目 占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70% ( 二 ) 共 同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加 權 相 加 後 為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 三 )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與 特 殊 身 分 加 分 之 和 為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 四 )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有 一 科 目 零 分 ( 含 缺 考 )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 五 )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序 以 (1) 專 業 科 目 (2) 共 同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能 否 參 加 第 二 試 之 排 序, 再 相 同 時, 增 額 參 加 第 二 試 二 特 殊 身 分 加 分 : 原 住 民 或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屬 實 者, 其 甄 試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另 予 加 計 15%; 惟 若 同 時 具 有 上 述 二 種 身 分 者, 仍 以 加 計 15% 列 計 三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以 100 分 計, 並 依 下 列 與 工 作 相 關 之 構 面 及 當 日 繳 交 各 項 資 料 進 行 綜 合 評 分 : ( 一 ) 儀 態 ( 包 括 禮 貌 態 度 舉 止 等 ) ( 二 ) 語 言 表 達 與 反 應 能 力 ( 包 括 聲 調 言 辭 理 解 應 變 溝 通 等 ) ( 三 ) 才 識 ( 包 括 專 業 知 識 技 術 與 經 驗 問 題 判 斷 與 分 析 志 趣 領 導 等 ) ( 四 ) 人 格 特 質 ( 包 括 價 值 觀 自 信 抗 壓 企 圖 心 等 ) 四 第 二 試 - 現 場 測 試 : 一 律 採 合 格 制, 不 另 予 計 分, 凡 任 一 項 未 通 過 即 遭 淘 汰, 不 得 再 進 行 其 他 項 目 測 試 五 甄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 一 ) 有 口 試 及 現 場 測 試 之 甄 試 類 別 : 其 甄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為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占 70%,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占 30%, 第 二 試 ( 現 場 測 試 ) 採 合 格 制, 凡 任 一 項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錄 取 ( 二 ) 無 現 場 測 試 之 甄 試 類 別 ( 事 務 類 ): 其 甄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為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占 70%,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占 30% 六 錄 取 ( 一 ) 經 第 二 試 ( 現 場 測 試 ) 合 格 者 依 各 該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或 睦 鄰 區 域 之 錄 取 名 額, 按 甄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並 依 志 願 分 發 至 服 務 單 位 ( 二 ) 未 能 以 睦 鄰 身 分 錄 取 之 睦 鄰 身 分 應 考 人, 得 參 與 同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一 般 名 額 比 序,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 三 ) 睦 鄰 名 額 各 類 別 錄 取 人 數 不 足 時, 則 由 同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一 般 應 考 人 依 甄 試 總 成 績 順 序 錄 取 ( 四 ) 各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若 甄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依 序 以 (1)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2) 專 業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3) 共 同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4) 專 業 科 目 A 原 始 分 數 (5) 專 業 科 目 B 原 始 分 數 (6) 專 業 科 目 C 原 始 分 數 (7) 共 同 科 目 國 文 原 始 分 數 (8) 共 同 科 目 英 文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排 序 第 12 頁 ; 共 25 頁
15 肆 報 名 期 間 及 方 式 一 報 名 期 間 :104 年 10 月 16 日 ( 星 期 五 )09:00 起 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 ( 星 期 四 )18:00,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二 報 名 方 式 : ( 一 ) 甄 試 資 訊 及 甄 試 簡 章 同 時 建 置 於 中 油 公 司 (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測 驗 專 區 ( 請 自 行 上 網 點 閱 或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販 售 ( 二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辦 理, 不 受 理 現 場 與 通 訊 報 名, 為 免 網 路 擁 塞, 請 儘 早 上 網 報 名 ( 三 ) 請 按 照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確 實 填 寫 各 項 報 名 資 訊 ; 報 名 資 料 應 力 求 詳 實, 以 免 影 響 應 考 人 權 益 ( 四 )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先 詳 閱 報 名 應 試 說 明 內 容, 僅 可 擇 一 類 別 及 工 作 地 區 報 考, 請 慎 重 考 慮 後 再 報 名, 報 名 截 止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還 報 名 費 變 更 類 別 工 作 地 區 或 考 區 ( 五 ) 報 考 加 油 站 儲 備 幹 部 類, 網 路 報 名 後 須 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 ( 含 ) 前 將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試 專 案 組 收 ; 凡 逾 期 未 繳 附 或 資 格 不 符 者,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並 通 知 辦 理 全 額 退 費 ( 報 名 時 採 ATM 轉 帳 或 臨 櫃 匯 款 繳 費 者, 須 扣 除 匯 費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30 元 退 還 餘 款 ) 應 檢 附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如 下 : 1.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資 料 表 ( 明 細 ) : 請 至 各 縣 市 勞 保 局 申 請 或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登 入 查 詢 列 印 2. 加 油 站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書 : 可 參 用 附 表 一 格 式, 應 包 含 任 職 公 司 名 稱 及 地 址 服 務 加 油 站 名 及 地 址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工 作 內 容 任 職 期 間 等 內 容, 且 應 加 蓋 公 司 ( 事 業 單 位 )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備 註 : 應 考 人 若 屬 加 油 站 勞 務 外 包 僱 用 員 工, 其 所 屬 受 僱 公 司 若 因 結 束 營 業 致 無 法 取 得 附 表 一 之 加 油 站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書, 得 以 加 油 站 勞 務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申 請 書 ( 請 使 用 附 表 二 格 式 ), 向 該 加 油 站 申 請, 由 派 駐 加 油 站 隸 屬 之 權 責 部 門 查 驗 後 核 章, 方 才 有 效 ( 六 ) 具 特 殊 加 分 或 睦 鄰 身 分 者, 網 路 報 名 後 須 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 ( 含 ) 前 將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試 專 案 組 收 ; 凡 逾 期 未 繳 附 或 資 格 不 符 者, 改 為 一 般 身 分 應 考, 不 得 享 有 加 分 優 待 及 睦 鄰 報 考 資 格 1. 具 有 加 分 條 件 資 格 者 須 檢 附 以 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第 13 頁 ; 共 25 頁
16 (1)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請 檢 附 註 記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戶 籍 謄 本 (2)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檢 附 有 效 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正 反 面 之 影 本 2. 以 睦 鄰 身 分 報 考 : 應 考 人 須 檢 附 本 人 及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1) 前 述 設 籍 時 間 規 定 係 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 ( 含 ) 為 基 準 日 往 前 推 算 即 104 年 10 月 15 日 之 前 連 續 6 個 月 10 年 ( 最 後 設 籍 期 限 為 104 年 4 月 16 日 94 年 10 月 16 日 ) (2) 戶 籍 謄 本 申 請 日 期 須 為 104 年 10 月 16 日 ( 含 ) 以 後 始 為 有 效 (3) 請 申 請 全 戶 之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勿 省 略, 以 利 審 查 3. 請 至 本 院 網 站 中 油 公 司 報 名 專 區 之 訂 單 查 詢 列 印 郵 寄 封 面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清 單, 並 將 證 明 文 件 依 網 站 上 列 印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清 單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並 用 訂 書 機 釘 妥 後, 置 入 (A4 規 格 ) 信 封, 貼 妥 網 路 上 所 列 印 郵 寄 封 面 後, 彌 封 好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出 ( 郵 戳 為 憑 ) ( 七 ) 應 考 人 員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特 殊 因 素 於 測 試 時 需 要 特 殊 試 場 或 服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特 殊 考 場 並 註 明 需 求,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得 要 求 應 考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三 報 名 費 : ( 一 ) 報 名 費 用 為 900 元 整 ; 報 名 費 收 據 請 於 筆 試 入 場 通 知 書 開 放 查 詢 之 日 起 至 筆 試 測 驗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至 本 院 網 站 首 頁 右 下 方 測 驗 收 據 列 印 區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寄 發 ( 二 ) 繳 費 方 式 :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於 繳 款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款, 請 選 擇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辦 理, 逾 期 繳 款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報 名 外, 將 進 行 退 款 : 1. 線 上 刷 卡 : 繳 款 期 限 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 18:00 止,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報 名 費, 請 改 為 ATM 匯 款 或 至 金 融 機 構 臨 櫃 匯 款 ( 匯 款 帳 號 可 由 本 項 甄 試 報 名 網 頁 / 訂 單 查 詢 區 查 詢 取 得 ) 2.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期 限 至 104 年 10 月 29 日 24:00 止 繳 款 帳 號 顯 示 於 報 名 網 頁, 請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轉 帳, 轉 帳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1) 請 注 意 該 帳 號 為 針 對 個 別 報 名 者 設 置 之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每 一 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者 之 帳 號 均 不 相 同, 繳 費 時 請 勿 與 他 人 共 用 (2) 轉 帳 前 請 確 認 金 融 卡 是 否 有 約 定 / 非 約 定 轉 帳 功 能 之 設 定, 如 因 故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轉 帳 成 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3. 臨 櫃 匯 款 : 報 名 期 間 亦 可 至 各 金 融 機 構 全 省 分 行 採 臨 櫃 匯 款 方 式 ( 請 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 15:30 前 辦 理,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 請 自 行 填 寫 電 匯 單, 匯 款 單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如 下 : (1) 戶 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第 14 頁 ; 共 25 頁
17 (2) 解 款 行 : 兆 豐 銀 行 ; 分 行 別 : 南 台 北 分 行 (3) 帳 號 : 線 上 報 名 訂 單 中 所 顯 示 之 14 位 個 人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 三 )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繳 費 : 1. 採 線 上 刷 卡 方 式 繳 款 者, 可 立 即 於 網 頁 上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扣 款 2. 採 ATM 轉 帳 者, 轉 帳 後 請 立 即 確 認 交 易 明 細 表 及 帳 戶 內 是 否 已 扣 款 完 成 因 ATM 轉 帳 須 30 分 鐘 後 方 才 入 帳, 請 於 繳 費 30 分 鐘 後 再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中 油 甄 試 專 區 / 訂 單 查 詢 網 頁, 檢 視 付 款 狀 態 是 否 呈 現 已 付 款 完 成 之 狀 態 3. 辦 理 ATM 轉 帳 或 臨 櫃 匯 款 完 成 後, 不 須 傳 真 交 易 明 細 表 至 本 院 4. 採 臨 櫃 匯 款 者, 須 1 個 工 作 天 方 才 入 帳, 請 於 繳 費 後 第 2 個 工 作 天 起 再 至 網 頁 上 確 認 訂 單 狀 態 伍 測 驗 日 期 時 間 及 應 攜 帶 繳 交 證 件 資 料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測 驗 日 期 :104 年 11 月 29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測 驗 科 目 預 備 測 驗 時 間 題 型 及 作 答 方 式 第 一 節 共 同 科 目 08:20 08:30~10:00 四 選 一 單 選 題, 以 2B 鉛 筆 劃 記 第 二 節 專 業 科 目 10:30 10:40~12:10 作 答 ( 一 ) 分 設 台 北 台 中 及 高 雄 3 個 考 區 同 時 舉 辦, 試 場 詳 細 地 址 將 公 告 於 本 院 網 站, 應 考 人 可 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 後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中 油 甄 試 專 區 ( 以 下 簡 稱 甄 試 專 區 ) 查 詢 測 驗 地 點,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列 印 入 場 通 知 書, 不 另 行 郵 寄 書 面 通 知 書 ( 二 ) 請 擇 一 攜 帶 有 效 期 間 內 具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指 定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二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1 月 9 日 1 月 10 日 ( 星 期 六 日 ), 設 置 桃 園 高 雄 考 區 ( 一 ) 第 二 試 當 日 請 擇 一 攜 帶 有 效 期 間 內 具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指 定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早 到 者 恕 不 受 理 ; 凡 逾 時 經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棄 權,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測 ( 二 ) 有 關 第 二 試 之 流 程 進 行 方 式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等 將 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 於 本 院 網 站 公 告, 屆 時 請 上 網 查 詢 第 15 頁 ; 共 25 頁
18 ( 三 ) 測 驗 當 日 須 繳 驗 以 下 證 明 資 料 ( 請 準 備 乙 式 三 份, 直 接 以 影 印 或 粘 貼 於 A4 空 白 紙 張 上, 審 查 後 恕 不 退 還 ): 1. 各 項 文 件 資 料 檢 核 表 ( 請 從 網 站 甄 試 專 區 下 載 填 寫 ) 2. 應 試 者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含 個 人 資 料 表 及 自 傳 ( 請 從 網 站 甄 試 專 區 下 載 填 寫 ) 3.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4.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5. 相 關 證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 含 ) 前 取 得 ): (1) 報 考 電 氣 類 者, 請 檢 附 乙 種 電 匠 以 上 考 試 合 格 或 室 內 配 線 工 業 配 線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三 職 類 之 一 丙 級 技 術 士 以 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證 照 (2) 報 考 安 環 類 者, 請 檢 附 職 業 ( 勞 工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 或 81 年 6 月 29 日 前 取 得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結 業 證 書 (3) 報 考 航 空 加 油 類 者, 請 檢 附 普 通 大 貨 車 ( 含 ) 以 上 駕 照 (4) 報 考 車 輛 修 護 類 者, 請 檢 附 汽 車 修 護 乙 級 技 術 士 執 照 或 汽 車 修 護 二 級 技 工 執 照 (5) 報 考 消 防 類 者, 請 檢 附 普 通 大 貨 車 ( 含 ) 以 上 駕 照 6. 志 願 表 7.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應 考 人 可 自 行 提 供 相 關 經 驗 證 明 其 他 技 能 檢 定 語 言 能 力 檢 定 個 人 優 良 表 現 等 資 料 註 : 以 上 所 繳 證 件 影 本 及 資 料 採 事 後 審 查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偽 造 變 造 及 其 他 三 筆 試 成 績 複 查 不 實 情 事, 應 考 人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於 測 驗 前 發 現 者 除 扣 留 其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拒 絕 其 進 場 應 試 ;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 一 ) 筆 試 測 驗 結 果 評 定 後, 應 考 人 若 需 申 請 複 查, 請 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9:00 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18:00 前 至 甄 試 專 區 之 成 績 複 查 專 頁 申 請,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申 請 流 程 如 下 : 1. 至 成 績 複 查 專 區 登 錄, 登 錄 時 請 輸 入 應 考 人 之 帳 號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及 密 碼 2. 請 點 選 欲 複 查 之 測 驗 科 目 3. 申 請 複 查 時 須 付 工 本 費 每 科 50 元, 另 收 取 25 元 掛 號 郵 資 ( 如 : 複 查 一 科 為 75 元, 複 查 二 科 為 125 元 ), 應 考 人 請 於 繳 費 期 限 內 繳 款, 本 院 提 供 下 列 繳 款 方 式 : (1) 信 用 卡 線 上 刷 卡 :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複 查 費, 繳 款 期 限 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18:00 止 (2)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帳 號 請 詳 本 院 網 站, 繳 款 期 限 至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24:00 止 選 擇 ATM 轉 帳 方 式 繳 款 者, 請 於 繳 費 30 分 鐘 後 自 行 第 16 頁 ; 共 25 頁
19 上 網 查 詢 付 款 狀 態 是 否 已 繳 費 完 成 (3) 應 考 人 逾 期 繳 款, 本 院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複 查 申 請 外, 並 將 進 行 退 款 ; 若 應 考 人 申 請 後 未 進 行 繳 款 者, 則 該 項 申 請 訂 單 逾 期 後 將 自 動 作 廢 ( 二 )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選 擇 題 部 分 係 由 電 腦 再 重 新 閱 卷 ;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閱 覽 複 印 答 案 卡 或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 三 ) 未 具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資 格 之 應 考 人, 如 經 複 查 結 果 其 實 際 成 績 已 達 該 甄 試 類 別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資 格 之 標 準 者, 即 予 更 正 第 一 試 ( 筆 試 ) 測 驗 成 績, 並 通 知 該 應 考 人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原 已 具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資 格 之 應 考 人, 經 複 查 發 現 其 成 績 低 於 筆 試 成 績 錄 取 標 準 者, 即 取 消 其 參 加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資 格, 該 應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 四 )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除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外, 並 以 掛 號 寄 出 陸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 詳 細 規 範 請 詳 本 院 網 站 及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相 關 說 明 )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 一 ) 請 擇 一 攜 帶 有 效 期 間 內 具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指 定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二 ) 應 考 人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第 一 節 測 驗 開 始 後 10 分 鐘 內 得 准 許 入 場, 第 二 節 須 準 時 入 場, 凡 逾 時 者 一 律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各 節 於 測 驗 結 束 前 5 分 鐘 始 得 離 場 ; 測 驗 期 間 擅 自 離 場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三 ) 應 考 人 須 按 編 定 座 位 入 座,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卡,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桌 角 號 碼 應 試 科 目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同 應 立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使 用 非 本 人 答 案 卡 作 答 者, 不 予 計 分 ( 四 )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限 用 2B 鉛 筆 劃 記 ( 五 ) 應 考 人 除 應 試 文 具 之 外, 其 餘 個 人 物 品 請 置 於 座 位 下 方 自 行 保 管 ( 六 ) 應 試 時 請 詳 閱 試 卷 題 頭 說 明 及 配 分, 並 依 規 定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 七 ) 答 案 卡 依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違 反 規 定 致 讀 卡 機 器 無 法 正 確 判 讀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1. 請 應 考 人 自 備 2B 鉛 筆 擦 拭 易 淨 之 橡 皮 擦, 切 勿 使 用 立 可 白 或 其 他 修 正 液 2. 請 按 試 題 之 題 號, 依 序 在 答 案 卡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並 完 全 塗 滿, 不 可 塗 出 方 格 外 塗 滿 一 半 打 或 打 勾, 劃 記 請 粗 黑 清 晰, 以 免 影 響 計 分 未 劃 記 者, 不 予 計 分 3. 如 答 案 要 更 改 時, 請 用 橡 皮 擦 擦 拭 乾 淨, 再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第 17 頁 ; 共 25 頁
20 將 答 案 卡 污 損 4. 答 案 卡 須 保 持 清 潔 完 整, 請 勿 折 疊 破 壞 或 塗 改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及 條 碼, 亦 不 得 書 寫 應 考 人 姓 名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或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任 何 文 字 或 符 號 ( 八 ) 應 考 人 須 依 規 定 於 指 定 位 置 上 親 筆 書 寫 指 定 文 字 ( 必 要 時 作 為 日 後 核 對 筆 跡 之 需 ), 並 交 給 監 試 人 員 方 得 離 場, 凡 未 書 寫 或 未 繳 回 者, 均 以 零 分 計 算 ( 九 ) 測 驗 期 間 嚴 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其 他 具 可 傳 輸 掃 描 或 交 換 或 儲 存 資 料 功 能 之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微 型 耳 機 智 慧 型 手 錶 智 慧 型 眼 鏡 電 子 字 典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機 呼 叫 器 等 ), 違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十 ) 請 務 必 將 鐘 錶 之 鬧 鈴 及 整 點 報 時 功 能 關 閉, 測 驗 中 聲 響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十 一 ) 本 項 測 驗 僅 得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器 ( 不 具 任 何 財 務 函 數 工 程 函 數 功 能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 但 不 得 發 出 聲 響 ; 若 應 考 人 於 測 驗 時 將 不 符 規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放 置 於 桌 面 或 使 用, 經 勸 阻 無 效, 仍 執 意 使 用 者, 該 節 扣 10 分 ; 該 電 子 計 算 器 並 由 監 試 人 員 保 管 至 該 節 測 驗 結 束 後 歸 還 ( 十 二 ) 應 考 人 若 於 當 節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前 繳 卷 者, 應 將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併 同 繳 回 給 監 試 人 員, 若 未 同 時 繳 回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後, 若 未 繳 交 答 案 卡 者, 取 消 其 該 節 成 績 ( 十 三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如 於 測 驗 期 間 發 現, 將 收 回 試 卷 答 案 卡,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並 應 於 規 定 可 離 場 時 間 後, 始 得 離 場 ; 如 於 測 驗 後 成 績 公 告 前 發 現, 其 已 測 驗 之 各 節 成 績, 均 認 無 效 ; 如 於 成 績 公 告 後 發 現, 合 格 者 撤 銷 其 合 格 資 格, 未 合 格 者 取 消 其 成 績 1. 冒 名 頂 替 ; 2.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 3. 互 換 座 位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 4.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 5.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 7. 電 子 通 訊 舞 弊 行 為 ; 8. 窺 視 或 抄 寫 他 人 答 案 卡 試 題 ; 9. 其 他 破 壞 試 場 秩 序 等 事 項 ; 如 上 述 情 節 涉 及 刑 責, 本 院 得 向 檢 察 或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 十 四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如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酌 扣 該 節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 1. 每 節 測 驗 開 始 鈴 ( 鐘 )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2.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時, 仍 繼 續 作 答 第 18 頁 ; 共 25 頁
21 ( 十 五 ) 應 考 人 於 測 驗 當 日 每 節 測 驗 時 間 結 束 後, 得 向 試 場 監 試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各 類 科 試 題 及 選 擇 題 答 案 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起 於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應 考 人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至 12 月 1 日 ( 星 期 二 )12:00 前 至 甄 試 專 區 申 請, 逾 期 及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者, 恕 不 受 理 ( 十 六 ) 其 他 應 試 須 知 : 詳 如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及 試 場 張 貼 之 試 場 規 則 所 示, 請 應 考 人 於 應 試 前 詳 讀 各 有 關 規 定, 以 免 影 響 本 身 權 益 ( 十 七 ) 若 違 反 上 述 試 場 規 則, 於 測 驗 後 發 現 者, 仍 依 本 規 定 處 理 二 第 二 試 : 口 試 / 現 場 測 試 ( 一 ) 報 考 事 務 類 者, 僅 須 參 加 口 試 測 驗, 不 須 參 加 現 場 測 試 其 餘 各 甄 試 類 別 均 須 參 加 口 試 測 驗 及 現 場 測 試 ( 二 ) 第 二 試 設 置 桃 園 及 高 雄 考 區, 請 詳 細 參 閱 第 二 試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之 報 到 時 間 測 驗 時 間 注 意 事 項 及 報 到 地 點 等 ( 三 ) 各 類 別 口 試 所 須 繳 驗 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證 照 : 類 別 所 需 證 照 學 歷 煉 製 類 機 械 類 儀 電 類 電 氣 類 土 木 類 安 環 類 輸 氣 類 油 料 操 作 類 航 空 加 油 類 車 輛 修 護 類 無 無 無 乙 種 電 匠 以 上 考 試 合 格 或 室 內 配 線 工 業 配 線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三 職 類 之 一 丙 級 技 術 士 以 上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 無 職 業 ( 勞 工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 或 81 年 6 月 29 日 前 取 得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結 業 證 書 無 無 普 通 大 貨 車 ( 含 ) 以 上 駕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 汽 車 修 護 乙 級 技 術 士 執 照 或 汽 車 修 護 二 級 技 工 執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 第 19 頁 ; 共 25 頁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中 高 職 學 校 畢 業 持 有 證 書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畢 業 證 書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符 合 教 育 部 訂 頒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並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 國 外 學 歷 影 本,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驗 ( 認 ) 證 目 前 尚 未 經 前 述 單 位 驗 ( 認 ) 證 者, 請 及 早 申 請, 以 免 損 及 本 身 權 益, 第 二 試 測 驗 當 天 應 出 具 前 項 證 明, 否 則
22 類 別 所 需 證 照 學 歷 探 勘 類 無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消 防 類 事 務 類 加 油 站 儲 備 幹 部 類 普 通 大 貨 車 ( 含 ) 以 上 駕 照 ( 限 於 105 年 1 月 8 日 前 取 得 ) 無 無 ( 四 ) 各 類 別 現 場 測 試 項 目 : 類 別 現 場 測 試 項 目 煉 製 類 機 械 類 儀 電 類 電 氣 類 土 木 類 安 環 類 輸 氣 類 油 料 操 作 類 航 空 加 油 類 車 輛 修 護 類 加 油 站 儲 備 幹 部 類 探 勘 類 1. 爬 高 20 公 尺 無 懼 高 症 2. 手 提 滅 火 器 跑 走 50 公 尺 3. 辨 色 實 作 模 擬 4. 辨 識 標 示 牌 (4 公 尺 ) 1. 負 重 30 公 斤 重 物 跑 走 50 公 尺 2. 爬 高 20 公 尺 無 懼 高 症 3. 辨 色 實 作 模 擬 4. 辨 識 標 示 牌 (6 公 尺 ) 消 防 類 事 務 類 1. 爬 高 20 公 尺 無 懼 高 症 2. 手 提 滅 火 器 跑 走 70 公 尺 3. 跑 走 800 公 尺 4. 辨 色 實 作 模 擬 5. 辨 識 標 示 牌 (4 公 尺 ) 無 須 參 加 現 場 測 試 ( 五 ) 現 場 測 試 一 律 採 合 格 制 不 計 分, 任 一 項 沒 有 通 過 即 淘 汰 ; 參 加 現 場 測 試 時, 請 穿 著 運 動 服 ( 或 輕 便 服 裝 ) 及 運 動 鞋, 不 得 赤 腳 應 考, 相 關 規 則 及 標 準 請 詳 下 表 說 明 : 項 目 施 測 簡 述 合 格 標 準 爬 高 20 公 尺 上 下 時 間 在 爬 高 20 公 尺 處 靜 止 10 秒 向 下 看 無 懼 高 症 無 懼 高 症 秒 ( 含 ) 以 內 1. 單 手 提 20 型 內 裝 20 磅 乾 粉 滅 火 器, 另 一 手 執 噴 嘴 跑 走 50 公 尺 ( 直 線 25 公 尺 越 過 折 返 點 返 回 ) 手 提 滅 火 器 時 間 在 2. 測 試 時 戴 安 全 帽 護 膝 護 肘 手 套 跑 走 50 公 尺 秒 ( 含 ) 以 內 3. 測 試 過 程 中, 可 換 手 提 滅 火 器, 如 需 休 息, 請 將 滅 火 器 豎 立 於 地 面, 但 時 間 仍 照 算 第 20 頁 ; 共 25 頁
23 項 目 施 測 簡 述 合 格 標 準 註 : 測 試 過 程 中 發 生 下 列 情 形 即 為 不 合 格 : (1) 未 依 規 定 繞 過 折 返 點 (2) 將 滅 火 器 拖 行 扛 抱 滾 動 等, 非 適 當 提 之 動 作 (3) 跑 走 時 間 超 過 合 格 標 準 手 提 滅 火 器 跑 走 70 公 尺 1. 單 手 提 20 型 內 裝 20 磅 乾 粉 滅 火 器, 另 一 手 執 噴 嘴 跑 走 70 公 尺 ( 直 線 35 公 尺 越 過 折 返 點 返 回 ) 2. 測 試 時 戴 安 全 帽 護 膝 護 肘 手 套 3. 測 試 過 程 中, 可 換 手 提 滅 火 器, 如 需 休 息, 請 將 滅 火 器 豎 立 於 地 面, 但 時 間 仍 照 算 註 : 測 試 過 程 中 發 生 下 列 情 形 即 為 不 合 格 : (1) 未 依 規 定 繞 過 折 返 點 (2) 將 滅 火 器 拖 行 扛 抱 滾 動 等, 非 適 當 提 之 動 作 (3) 跑 走 時 間 超 過 合 格 標 準 時 間 在 秒 ( 含 ) 以 內 跑 走 800 公 尺 負 重 30 公 斤 重 物 跑 走 50 公 尺 徒 手 跑 走 1. 肩 扛 ( 或 手 抱 )30 公 斤 重 物, 跑 走 50 公 尺 ( 直 線 25 公 尺 越 過 折 返 點 返 回 ) 2. 測 試 時 戴 安 全 帽 護 膝 護 肘 手 套 3. 測 試 過 程 中 如 需 休 息, 可 將 重 物 放 於 地 面, 但 時 間 仍 照 算 註 : 測 試 過 程 中 發 生 下 列 情 形 即 為 不 合 格 : (1) 未 依 規 定 繞 過 折 返 點 (2) 將 重 物 拖 行 滾 動 等 非 適 當 之 動 作 (3) 跑 走 時 間 超 過 合 格 標 準 時 間 在 秒 ( 含 ) 以 內 時 間 在 秒 ( 含 ) 以 內 辨 色 實 作 模 擬 依 指 示 辨 別 顏 色 依 指 示 於 距 離 4 公 尺 處 分 別 以 單 眼 判 讀 寫 出 各 1 片 標 示 牌 ( 寬 9cm 高 22cm) 內 的 文 字 數 字 及 英 文 字 母 辨 識 標 示 牌 ( 字 高 至 少 2cm) 註 : 探 勘 類 測 試 距 離 為 6 公 尺 備 註 : 請 應 考 人 衡 量 自 身 之 身 心 狀 況, 再 行 報 考 於 2 分 鐘 內 正 確 完 成 各 單 眼 於 2 分 鐘 內 正 確 寫 出 標 示 牌 上 之 文 字 數 字 或 英 文 字 母 ; 每 片 標 示 牌 錯 誤 不 得 超 過 2 個 字 第 21 頁 ; 共 25 頁
24 柒 進 用 待 遇 與 福 利 一 進 用 : ( 一 ) 應 考 人 錄 取 以 書 面 通 知 為 準,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類 別 或 工 作 地 區, 且 應 依 所 通 知 之 時 間 地 點 報 到,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延 期 或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備 取 遞 補 者 亦 同 惟 因 服 兵 役 ( 義 務 役 ) 無 法 依 通 知 之 時 間 地 點 報 到 者, 應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逕 向 各 分 發 單 位 申 請 延 後 報 到, 並 於 法 定 役 期 屆 滿 日 起 1 個 月 內 向 各 分 發 單 位 申 請 報 到 ;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即 喪 失 錄 取 資 格 錄 取 人 員 未 依 通 知 期 限 報 到 者, 視 同 放 棄, 並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中 油 公 司 可 視 業 務 需 要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7 個 月 內, 於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或 報 到 後 離 職 之 缺 額, 按 該 類 別 同 一 工 作 地 區 之 應 考 人 甄 試 總 成 績 依 序 遞 補 ( 二 ) 進 用 人 員 如 支 領 月 退 休 俸 ( 金 ), 且 符 合 中 止 或 停 止 支 付 條 件 者, 須 依 法 停 止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之 權 利, 請 審 慎 考 量 後 再 行 報 考 ( 三 )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後, 二 年 內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調 動 ( 四 ) 本 甄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經 發 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將 不 予 進 用 或 立 即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1.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2.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3.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4. 依 法 停 止 進 用 5.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6.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7.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台 灣 地 區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8. 依 中 油 公 司 專 案 精 簡 人 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專 案 精 簡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 五 ) 依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規 定,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年 滿 65 歲 二 待 遇 : 者 應 即 退 休 ( 一 )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6 個 月,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予 以 正 式 僱 用, 訓 練 期 間 比 照 評 價 4 等 1 級 支 薪 ( 月 支 23,625 元 ), 正 式 僱 用 後 按 規 定 支 給 評 價 5 等 1 級 薪 給 ( 月 支 27,000 元 ) ( 二 ) 前 述 薪 給 如 中 油 公 司 待 遇 調 整 比 照 辦 理, 正 式 僱 用 後 之 升 等 調 派 依 該 公 司 有 關 規 三 福 利 : 定 辦 理 ( 一 ) 享 有 勞 健 保 各 項 津 貼 全 勤 獎 金 及 工 作 獎 金, 另 視 中 油 公 司 營 運 情 況 核 發 績 效 獎 金 ( 二 ) 報 考 者 如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經 錄 取 後, 仍 按 高 中 高 職 標 準 核 薪, 不 得 要 求 以 較 第 22 頁 ; 共 25 頁
25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高 學 歷 敘 薪 中 油 公 司 現 職 人 員 報 名 參 加 本 甄 試 錄 取 者, 應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始 予 進 用, 且 不 得 要 求 依 原 支 薪 等 級 敘 薪 一 應 考 人 為 報 名 台 灣 中 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試,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 包 括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教 育 職 業 與 聯 絡 方 式 等, 睦 鄰 應 考 人 另 應 提 供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相 關 資 料, 將 由 中 油 公 司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並 僅 限 於 製 作 甄 試 相 關 表 單 甄 試 相 關 事 項 通 知 與 資 料 分 析 二 本 項 甄 試 有 關 訊 息 記 載 於 網 際 網 路, 歡 迎 上 網 查 閱 ( 一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洽 詢 電 話 ( 二 ) 台 灣 中 油 公 司 ( 洽 詢 電 話 轉 8420 或 8445 三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前, 務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內 容 ; 一 經 報 名, 即 視 同 應 考 人 同 意 本 簡 章 之 各 項 內 容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及 中 油 公 司 網 站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四 測 驗 當 日 如 遇 颱 風 豪 雨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拒 之 天 災 巨 變, 敬 請 密 切 注 意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所 發 布 之 相 關 訊 息, 以 確 認 本 項 測 驗 是 否 延 期 或 取 消 第 23 頁 ; 共 25 頁
26 加 油 站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書 附 表 一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生 日 年 月 日 服 務 加 油 站 站 名 服 務 加 油 站 地 址 工 作 內 容 同 一 服 務 加 油 站 任 職 期 間 期 間 1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期 間 2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期 間 3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合 計 年 資 年 月 日 備 註 現 仍 在 職 現 已 離 職 受 僱 公 司 ( 全 銜 ): 負 責 人 : 公 司 地 址 : 電 話 : 以 上 各 項 資 料 均 屬 確 實 無 誤,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請 於 此 加 蓋 公 司 關 防 及 負 責 人 章 ) 第 24 頁 ; 共 25 頁
27 加 油 站 勞 務 工 作 經 歷 證 明 申 請 書 ( 本 申 請 書 僅 適 用 派 遣 公 司 已 結 束 營 業 之 勞 務 外 包 報 考 人 員 使 用 ) 附 表 二 申 請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申 請 日 期 年 月 日 加 油 站 名 加 油 站 地 址 受 僱 公 司 名 稱 受 僱 公 司 地 址 派 駐 期 間 合 計 年 資 備 註 : (1) 申 請 人 必 須 完 整 填 寫 報 考 人 填 寫 欄 位, 另 應 檢 附 勞 保 投 保 明 細 資 料 ( 需 可 辨 識 含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投 保 單 位 及 加 退 保 日 期 ) 送 加 油 站 查 驗 (2) 本 單 不 敷 使 用, 請 影 印 本 申 請 書 使 用 (3) 本 申 請 書 應 經 查 驗 後 核 章 方 才 有 效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應 考 人 簽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查 驗 程 序 工 作 經 歷 是 否 正 確 ( 若 否, 請 敘 明 未 符 合 處 ) 初 驗 核 計 年 數 複 驗 核 計 年 數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經 查 驗 申 請 人 派 駐 於 加 油 站 之 勞 務 工 作 年 數 共 計 年 月 日, 茲 以 證 明 加 油 站 簽 章 : 加 油 站 隸 屬 之 權 責 部 門 核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25 頁 ; 共 25 頁 台 灣 中 油 公 司 104 年 僱 用 人 員 甄 選 簡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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