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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2005 號 法 律 ( 法 案 )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範 圍 本 法 律 適 用 於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從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動 的 一 切 公 立 及 私 立 院 校 的 組 織 與 運 作 第 二 條 高 等 教 育 的 宗 旨 及 目 標 一 高 等 教 育 的 宗 旨, 是 在 科 學 文 化 和 技 術 領 域 通 過 傳 授 理 論 性 和 實 踐 性 的 知 識, 培 養 高 層 次 的 人 才 從 事 各 項 專 業 和 文 化 事 業, 促 進 社 會 發 展 此 外, 亦 著 重 人 才 的 品 格 培 養 和 體 能 鍛 鍊, 促 進 其 思 維 科 研 創 新 評 論 與 分 析, 以 1

2 及 藝 術 創 造 等 能 力 的 發 展 二 高 等 教 育 的 目 標 為 : ( 一 ) 在 各 個 知 識 領 域 裡 培 養 高 層 次 專 門 人 才, 使 其 能 夠 從 事 專 業 工 作 及 參 與 社 會 的 發 展 ; ( 二 ) 確 保 市 民 在 完 成 基 礎 教 育 後 有 進 修 的 機 會 ; ( 三 ) 促 進 個 人 或 集 體 在 文 化 學 術 及 技 術 領 域 裡 的 研 究 創 新 和 創 造 ; ( 四 ) 促 進 文 化 和 科 學 技 術 信 息 的 傳 播, 提 高 研 究 成 果 的 價 值 ; 通 過 教 學 出 版 及 其 他 傳 播 媒 介 進 行 知 識 傳 遞 ; ( 五 ) 參 與 執 行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的 政 策, 以 發 揮 本 地 的 科 學 潛 力 ; ( 六 ) 在 教 學 活 動 與 研 究 活 動 之 間 建 立 聯 繫 ; ( 七 ) 協 助 研 究 本 地 文 化 遺 產 資 料 及 提 高 其 價 值 ; ( 八 ) 向 社 會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並 與 之 建 立 互 惠 關 係 ; ( 九 ) 擴 闊 社 會 的 文 化 及 知 識 領 域 ; ( 十 ) 在 高 等 教 育 活 動 範 圍 內 促 進 澳 門 與 外 地 在 文 化 學 術 和 技 術 方 面 的 合 作 與 交 流, 以 及 促 進 不 同 民 族 之 間 的 了 解 第 二 章 高 等 院 校 的 組 織 及 運 作 第 三 條 組 成 一 高 等 教 育 包 括 大 學 教 育 和 高 等 專 科 教 育 2

3 二 大 學 教 育 在 大 學 和 其 他 獲 政 府 認 可 具 有 大 學 教 育 資 格 的 院 校 進 行 三 高 等 專 科 教 育 在 理 工 學 院 和 其 他 獲 政 府 認 可 具 有 高 等 專 科 教 育 資 格 的 院 校 進 行 第 四 條 高 等 院 校 的 章 程 一 所 有 高 等 院 校 均 須 遵 照 本 法 律 和 其 他 適 用 法 例 的 規 定 制 定 其 章 程 二 上 款 所 指 章 程 的 制 定 及 修 訂, 須 經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並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後, 方 產 生 效 力 三 倘 章 程 及 其 修 訂 不 符 合 本 法 律 及 其 他 適 用 法 例 的 規 定, 或 不 符 合 該 院 校 的 類 型, 行 政 長 官 得 通 過 行 政 當 局 的 權 限 部 門, 通 知 該 院 校 進 行 必 要 的 修 正 及 調 整 倘 院 校 不 遵 行, 行 政 長 官 對 院 校 課 程 的 認 可 及 登 記 保 留 撤 銷 的 權 力 第 五 條 章 程 的 必 備 內 容 一 上 條 所 指 章 程 應 包 括 高 等 院 校 的 學 術 教 學 行 政 及 財 政 計 劃 等 內 部 組 織 基 本 規 範, 以 及 各 組 織 單 位 的 自 主 制 度 及 章 程 的 修 改 形 式 二 高 等 院 校 的 章 程 或 規 章 中, 還 應 制 定 教 學 人 員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制 度 所 開 設 課 程 的 運 作 規 則 學 生 報 名 及 註 冊 制 3

4 度 以 及 學 生 在 學 紀 錄 第 六 條 機 關 一 高 等 院 校 應 遵 照 各 自 的 章 程, 設 立 各 自 的 機 關, 其 中 必 須 包 括 : ( 一 ) 倘 屬 大 學, 設 立 大 學 校 長 ; 倘 屬 學 院, 設 立 院 長 ; 倘 屬 其 他 經 認 可 的 高 等 院 校, 設 立 相 應 職 稱 的 領 導 人 ; ( 二 ) 負 責 管 理 和 行 政 的 機 關 ; ( 三 ) 學 術 機 關 二 上 款 所 指 機 關 的 組 成 須 符 合 高 等 院 校 本 身 章 程 的 規 定 三 高 等 院 校 必 須 設 立 校 董 會 或 其 他 同 類 機 關, 並 就 該 機 關 的 組 成 和 運 作 訂 定 其 職 能 及 一 般 原 則 四 在 不 妨 礙 本 條 以 下 各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高 等 院 校 的 章 程 須 對 其 機 關 的 性 質 組 成 權 限 及 運 作 方 式 作 出 規 定 五 按 高 等 院 校 的 性 質, 大 學 的 校 長 其 他 高 等 院 校 的 院 長 或 最 高 領 導 人, 均 須 遵 照 所 屬 高 等 院 校 的 章 程 獲 得 委 任 六 不 設 立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機 關 或 此 等 機 關 的 組 成 不 符 合 規 定, 可 導 致 該 高 等 院 校 不 能 運 作 ; 但 屬 籌 建 期 間, 上 述 機 關 可 在 特 定 時 間 內 由 籌 備 委 員 會 代 替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章 一 般 原 則 4

5 第 七 條 高 等 院 校 的 法 律 性 質 一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是 公 法 人, 並 享 有 制 訂 章 程 學 術 教 學 行 政 和 財 政 的 自 主 權 二 在 不 妨 礙 本 法 律 第 四 十 條 至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可 自 行 管 理, 並 享 有 學 術 教 學 行 政 和 財 政 的 自 主 權 第 八 條 學 術 自 主 一 高 等 院 校 獲 賦 予 學 術 自 主 權, 可 自 行 確 定 規 劃 和 實 施 研 究 項 目, 以 及 其 他 學 術 和 文 化 活 動 二 高 等 院 校 可 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外 的 其 他 公 立 或 私 立 機 構 共 同 舉 辦 活 動 三 根 據 上 述 兩 款 規 定 所 進 行 的 各 項 活 動 及 計 劃, 應 符 合 高 等 院 校 的 性 質 和 宗 旨, 並 應 考 慮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主 要 政 策, 尤 其 是 關 於 教 育 科 學, 文 化 及 區 際 與 國 際 關 係 的 政 策 第 九 條 學 術 研 究 5

6 一 高 等 院 校 應 為 促 進 學 術 研 究, 以 及 進 行 各 項 研 究 和 開 發 的 活 動 創 造 必 需 條 件 二 高 等 院 校 學 術 研 究 的 進 行 除 應 考 慮 院 校 本 身 的 目 標 外, 尚 應 顧 及 有 關 研 究 是 否 有 助 於 推 動 社 會 發 展 和 提 升 研 究 水 平, 以 及 是 否 有 助 於 解 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經 濟 教 育 和 文 化 發 展 的 問 題 三 高 等 院 校 應 保 證 發 表 學 術 著 作 的 條 件, 以 促 進 學 術 發 展 及 文 化 創 新 四 政 府 有 責 任 推 動 高 等 院 校 與 公 共 及 私 人 機 構 的 合 作, 以 促 進 科 學 技 術 及 文 化 的 發 展, 尤 其 應 考 慮 到 本 地 社 會 的 利 益 第 十 條 教 學 自 主 一 高 等 院 校 在 擬 定 教 學 計 劃 和 課 程 大 綱 確 定 教 學 方 法 選 擇 成 績 評 核 程 序, 以 及 試 行 新 的 教 學 方 法 等 方 面 擁 有 自 主 權 二 高 等 院 校 在 行 使 教 學 自 主 權 時, 應 尊 重 教 學 理 論 與 方 法 的 多 元 性 第 十 一 條 行 政 及 財 政 自 主 高 等 院 校 在 適 用 的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享 有 行 政 及 6

7 財 政 自 主 權 第 十 二 條 財 產 一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或 私 人 機 構 給 予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用 於 實 現 其 目 標 的 財 產 及 權 利, 構 成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財 產 二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收 入 包 括 : ( 一 ) 本 身 財 產 或 享 有 收 益 權 財 產 的 收 入 ; ( 二 ) 學 費 收 入 ; ( 三 ) 提 供 服 務 或 出 售 出 版 物 的 收 入 ; ( 四 ) 資 助 津 貼 補 貼 捐 贈 遺 產 及 遺 贈 ; ( 五 ) 在 法 律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出 售 不 動 產 及 其 他 財 產 所 得 ; ( 六 ) 儲 蓄 利 息 ; ( 七 ) 各 年 度 管 理 帳 目 的 結 餘 ; ( 八 ) 費 用 手 續 費 罰 款 處 罰 金 所 得,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允 許 的 收 入 ; ( 九 ) 貸 款 所 得 ; ( 十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財 政 預 算 的 撥 款 第 四 章 課 程 學 位 文 憑 及 證 書 第 十 三 條 7

8 課 程 的 核 准 及 認 可 一 課 程 的 開 設 修 改 中 止 及 取 消 須 經 核 准 方 可 為 之 二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須 在 行 政 當 局 權 限 部 門 登 記, 並 經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批 示 認 可, 方 可 獲 准 運 作 三 任 何 課 程 不 得 在 上 款 所 述 批 示 刊 登 公 報 前 運 作 四 開 設 修 改 中 止 及 取 消 課 程 的 行 為 須 經 登 記 及 認 可 方 具 效 力 五 本 條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所 有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但 根 據 高 等 教 育 評 審 制 度 的 規 定 而 被 認 為 具 資 格 的 高 等 院 校 所 開 辦 的 課 程 除 外 第 十 四 條 學 位 文 憑 及 證 書 一 高 等 院 校 頒 授 下 列 學 位 : ( 一 )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 ( 二 ) 學 士 學 位 ; ( 三 ) 碩 士 學 位 ; ( 四 ) 博 士 學 位 二 高 等 院 校 還 可 頒 授 學 制 不 少 於 兩 年 的 副 學 士 文 憑 學 制 不 少 於 一 年 的 文 憑 及 短 期 課 程 證 書 三 完 成 副 學 士 文 憑 課 程 者, 倘 高 等 院 校 賦 予 其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可 申 請 入 讀 符 合 該 文 憑 所 述 專 業 的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第 三 年 級 8

9 四 倘 高 等 院 校 獲 行 政 長 官 的 許 可, 可 開 辦 雙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及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五 上 款 所 指 學 位 的 頒 授 須 根 據 以 下 各 條 文 所 規 定 的 必 需 條 件 學 分 制 度 的 補 充 法 規 及 其 他 特 別 法 例 進 行 六 實 行 大 學 教 育 的 高 等 院 校 可 根 據 各 自 章 程 的 規 定, 向 本 地 或 外 地 的 傑 出 人 士 頒 授 名 譽 博 士 學 位 七 課 程 證 書 上 的 碩 士 學 位 及 博 士 學 位 的 名 稱 除 須 與 有 關 院 校 所 開 辦 課 程 的 學 術 範 疇 及 知 識 領 域 相 符 外, 亦 須 顯 示 高 等 院 校 的 權 限 機 關 在 關 於 碩 士 及 博 士 的 內 部 規 章 中 所 規 定 的 目 標 研 究 或 教 育 類 型 第 十 五 條 頒 授 雙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一 頒 授 雙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為 根 據 學 分 制 度 的 規 定 而 開 設 的 課 程 二 修 讀 雙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學 生, 須 修 滿 其 中 一 個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畢 業 學 分, 且 合 格 完 成 另 一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全 部 核 心 科 目, 始 可 取 得 雙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資 格 三 以 優 異 成 績 完 成 任 何 課 程 核 心 部 分 內 容 第 一 年 級 的 學 生, 倘 被 開 設 課 程 的 院 校 的 學 術 委 員 會 認 為 具 有 同 時 兼 讀 另 一 課 程 核 心 部 分 內 容 的 特 別 能 力, 可 報 讀 頒 授 雙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四 頒 授 雙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只 在 第 一 個 課 程 所 發 的 證 9

10 書 上 註 明 雙 學 士 學 位, 以 資 識 別 五 有 關 頒 授 雙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的 批 核 條 件, 須 載 明 於 各 課 程 的 核 准 及 認 可 批 示 中, 並 須 受 有 關 學 分 制 度 的 高 等 教 育 法 例 規 範 第 十 六 條 頒 授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一 頒 授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為 根 據 學 分 制 度 的 規 定 而 開 設 的 課 程, 此 類 課 程 的 學 生 須 合 格 完 成 另 一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全 部 核 心 科 目 二 在 學 分 制 度 下, 頒 授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的 修 讀 期 至 少 為 兩 學 年 或 四 學 期 三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的 學 生, 倘 被 開 設 課 程 的 院 校 的 學 術 委 員 會 認 為 具 有 修 讀 一 個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特 別 能 力, 可 報 讀 頒 授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四 頒 授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須 於 畢 業 證 書 上 註 明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以 資 識 別 五 有 關 頒 授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的 課 程 的 批 准 條 件, 須 載 明 於 各 課 程 的 核 准 及 認 可 批 示 中, 並 須 受 有 關 學 分 制 度 的 高 等 教 育 法 例 規 範 第 十 七 條 10

11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一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者, 可 獲 得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 ( 一 ) 完 成 高 等 院 校 的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課 程 教 學 計 劃 並 經 考 核 及 格 者 ; ( 二 ) 倘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教 學 計 劃 分 為 兩 個 教 學 階 段, 而 第 一 階 段 為 三 學 年 或 六 學 期, 則 完 成 此 課 程 的 教 學 計 劃 第 一 階 段 者 二 經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課 程 考 核 及 格 者, 表 明 其 具 備 從 事 專 業 工 作 的 必 需 技 能 三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課 程 的 名 稱 須 在 批 准 其 開 辦 的 法 律 文 件 上 載 明, 該 課 程 的 名 稱 須 符 合 有 關 院 校 所 開 設 的 學 科 範 疇 的 內 容 四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課 程 的 學 制 至 少 為 三 學 年, 即 六 學 期 第 十 八 條 學 士 學 位 一 及 格 完 成 公 立 或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教 學 計 劃 並 經 考 核 及 格 者, 可 獲 頒 授 學 士 學 位 二 學 士 學 位 證 明 獲 得 該 學 位 者 受 過 可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的 學 術 專 業 的 堅 實 培 訓, 並 具 有 能 力 在 特 定 的 學 術 領 域 裡 繼 續 深 造 三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名 稱 須 與 所 修 專 業 方 向 或 學 術 範 疇 相 符, 並 在 批 准 其 開 辦 的 法 律 文 件 上 載 明, 而 該 專 業 或 學 術 11

12 範 疇 必 須 符 合 有 關 院 校 所 開 設 的 學 科 範 疇 的 內 容 四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模 式 可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 ( 一 ) 學 習 期 不 少 於 四 學 年 或 八 學 期 的 課 程 此 類 課 程 的 教 學 計 劃 可 分 為 兩 個 階 段, 在 第 一 階 段 結 束 時 頒 授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 ( 二 ) 學 分 制 課 程 修 讀 此 類 課 程 的 學 生 必 須 按 課 程 的 教 學 計 劃 和 時 限 及 格 完 成 所 有 科 目, 以 及 取 得 必 需 學 分 ; ( 三 ) 為 使 具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者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的 為 期 一 至 二 學 年 的 課 程 五 上 款 第 二 項 所 指 的 學 分 評 核 制 度 的 要 求 由 補 充 規 定 規 範 六 為 修 讀 某 一 知 識 領 域 的 課 程, 報 名 者 除 須 具 有 必 需 的 學 歷 外, 亦 須 具 有 適 當 的 專 業 經 驗 第 十 九 條 碩 士 學 位 一 及 格 完 成 公 立 或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碩 士 研 究 生 課 程 者, 可 獲 頒 授 碩 士 學 位 二 碩 士 學 位 證 明 獲 得 該 學 位 者 在 某 一 專 門 的 學 術 領 域 裡 具 有 較 高 的 知 識 水 平, 以 及 具 有 從 事 研 究 的 學 術 能 力 三 碩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名 稱 須 與 院 校 所 設 學 術 及 專 業 領 域 相 符, 並 須 載 明 於 有 關 課 程 開 設 及 批 准 的 批 示 中, 而 課 程 的 專 業 必 須 符 合 該 院 校 所 開 設 的 學 科 範 疇 的 內 容 四 碩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期 限 至 少 為 十 八 個 月, 其 授 課 期 至 12

13 少 為 十 二 個 月, 最 多 為 二 十 四 個 月 五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課 程 者 於 授 課 期 後 倘 須 通 過 課 程 規 定 的 論 文 評 審 及 答 辯, 應 在 所 屬 高 等 院 校 指 定 的 期 限 內 提 交 論 文, 但 不 得 在 少 於 六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提 交 六 論 文 的 撰 寫 應 由 開 設 有 關 課 程 的 院 校 的 同 一 學 科 領 域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具 教 授 副 教 授 職 稱 又 或 同 等 資 歷 的 教 師 指 導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與 其 他 高 等 院 校 的 教 師 共 同 指 導 七 具 學 士 學 位 者, 或 獲 開 辦 課 程 的 高 等 院 校 的 學 術 機 關 認 可 為 具 有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同 等 學 歷 者, 可 報 讀 碩 士 學 位 課 程 第 二 十 條 博 士 學 位 一 博 士 學 位 由 實 行 大 學 教 育 的 高 等 院 校 頒 授 博 士 學 位 證 明 獲 得 該 學 位 者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及 學 術 水 平, 以 及 能 在 特 定 的 知 識 領 域 內 進 行 深 入 和 系 統 的 研 究 二 博 士 學 位 的 名 稱 須 與 院 校 所 設 學 術 領 域 相 應, 並 須 在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上 列 明 專 業 三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的 博 士 學 位 課 程 名 稱 須 與 該 課 程 的 學 術 領 域 專 業 及 目 標 相 應, 並 須 根 據 本 法 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七 款 的 規 定, 載 明 於 核 准 開 辦 該 課 程 的 法 律 文 件 上 四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課 程 的 期 限 至 少 為 三 年 五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核 中 所 包 括 的 原 創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評 審 及 答 辯 方 可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13

14 六 除 上 款 的 規 定 外, 博 士 學 位 的 頒 授 還 可 取 決 於 是 否 通 過 其 博 士 學 位 課 程 學 習 計 劃 所 載 的 各 項 考 核 七 博 士 研 究 生 經 所 屬 高 等 院 校 批 准 後, 得 在 有 關 專 業 領 域 內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的 教 師 中 選 擇 其 研 究 工 作 的 導 師 八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者, 又 或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且 具 優 厚 學 術 研 究 潛 質 者, 均 可 報 讀 博 士 學 位 課 程 第 五 章 教 師 第 二 十 一 條 教 師 資 格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相 當 於 此 等 學 位 並 兼 備 履 行 教 師 職 務 資 格 者, 具 高 等 教 育 的 教 師 資 格 二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兼 備 教 學 或 專 業 經 驗 以 履 行 教 師 職 務 者, 以 及 其 他 獲 有 關 高 等 院 校 的 學 術 及 教 學 機 關 確 認 為 具 資 格 者, 也 可 以 從 事 教 學 職 務 三 參 與 某 一 課 程 教 學 的 教 師, 其 學 位 不 得 低 於 課 程 所 頒 授 的 學 位, 但 上 款 所 指 其 資 格 經 確 認 的 人 士 除 外 第 二 十 二 條 教 師 職 程 所 有 高 等 院 校 都 應 在 其 章 程 或 規 章 中 訂 定 教 師 職 程 ; 該 14

15 職 程 應 符 合 本 法 律 及 相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第 六 章 學 生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籍 制 度 一 在 不 妨 礙 各 高 等 院 校 章 程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高 等 教 育 可 以 有 以 下 類 別 的 學 生 : ( 一 ) 普 通 學 生 ; ( 二 ) 特 別 學 生 ; ( 三 ) 遙 距 教 育 學 生 ; ( 四 ) 在 職 學 生 二 普 通 學 生 是 指 在 高 等 院 校 強 制 出 勤 的 全 日 制 課 程 報 名 及 註 冊 的 學 生, 該 等 學 生 必 須 出 席 一 定 數 量 的 課 堂 教 學 以 及 其 他 教 學 活 動 方 可 參 加 考 核 三 特 別 學 生 是 指 參 與 交 流 計 劃 的 學 生, 以 及 修 讀 單 科 進 修 課 程 或 專 業 課 程 的 學 生 四 遙 距 教 育 學 生 是 指 通 過 有 別 於 全 日 制 學 生 所 用 的 方 法 工 具 及 特 別 技 術 進 行 學 習 的 學 生 該 等 學 生 通 過 自 學 或 面 授 制 度 所 設 的 方 法 和 工 具 學 習, 可 使 用 指 定 教 材 及 配 套 教 材, 並 須 與 負 責 教 學 管 理 的 實 體 保 持 定 期 聯 絡 五 在 職 學 生 是 指 在 受 僱 於 他 人 或 獨 立 從 業 的 條 件 下, 以 恆 定 的 方 式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活 動, 同 時 又 按 章 程 規 定 在 特 定 15

16 的 修 讀 制 度 中 學 習 的 學 生 第 二 十 四 條 報 名 入 學 一 凡 首 次 修 讀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者 須 辦 理 報 名 入 學 手 續 二 屬 以 下 情 況 者, 亦 須 辦 理 報 名 入 學 手 續 : ( 一 ) 中 斷 學 習 或 喪 失 學 籍 而 再 次 入 讀 高 等 院 校 課 程 者 ; ( 二 ) 轉 讀 另 一 高 等 院 校 者 第 二 十 五 條 註 冊 學 生 在 有 效 辦 理 報 名 入 學 手 續 後 須 進 行 註 冊, 藉 此 取 得 修 讀 課 程 科 目 的 資 格 ; 所 有 擬 繼 續 修 讀 課 程 者, 不 論 屬 何 種 學 籍, 均 須 註 冊 第 二 十 六 條 高 等 教 育 的 入 學 條 件 一 高 等 院 校 訂 定 各 項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的 入 學 條 件 時, 須 考 慮 專 業 人 才 的 需 求 澳 門 的 教 育 文 化 及 學 術 水 平 的 提 高, 以 及 教 學 質 量 的 保 證 等 方 面 二 澳 門 政 府 應 創 造 條 件, 以 確 保 居 民 有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權 利, 並 避 免 其 因 經 濟 條 件 社 會 地 位 出 身 性 別 種 16

17 族 及 信 仰 等 原 因 而 受 到 歧 視 三 高 等 教 育 的 入 學 條 件 為 中 學 畢 業, 且 其 學 歷 不 少 於 共 十 二 年 的 小 學 至 高 中 教 育 四 高 等 院 校 可 開 設 一 年 制 的 預 備 課 程, 以 供 未 符 合 上 款 所 規 定 的 條 件 的 中 學 畢 業 生 修 讀 五 行 政 長 官 可 根 據 高 等 院 校 的 建 議, 認 可 國 際 或 區 域 間 承 認 的 文 憑 或 證 書, 使 其 持 有 人 可 就 讀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六 除 以 上 各 款 所 規 定 的 入 學 條 件 外, 各 高 等 院 校 還 可 訂 定 其 他 特 別 的 入 學 條 件, 包 括 入 學 考 試 七 除 以 上 各 款 所 規 定 的 入 學 條 件 外, 各 高 等 院 校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可 要 求 學 生 修 讀 有 關 課 程 所 規 定 的 先 修 語 言 進 修 課 程, 並 視 之 為 入 讀 有 關 課 程 的 條 件 八 年 齡 在 二 十 五 歲 以 上 者, 雖 不 具 上 述 各 款 規 定 的 入 學 條 件, 但 具 有 可 顯 示 其 能 力 的 特 殊 條 件 並 通 過 入 學 考 試, 亦 可 獲 高 等 教 育 的 入 學 資 格 九 具 有 特 殊 資 質 的 中 學 生, 可 由 所 就 讀 學 校 向 有 關 高 等 院 校 推 薦, 經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後, 可 在 完 成 中 學 教 育 前 提 早 被 錄 取 入 讀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第 二 十 七 條 轉 校 學 分 轉 移 及 學 科 豁 免 一 學 生 可 以 在 各 高 等 院 校 之 間 自 由 轉 校 二 高 等 院 校 可 認 可 學 生 在 任 何 高 等 院 校 所 修 讀 的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的 修 讀 期 或 科 目, 使 其 可 入 讀 本 校 所 開 設 的 高 等 教 17

18 育 課 程 獲 得 學 分 轉 移 或 獲 得 學 科 修 讀 豁 免 三 各 高 等 院 校 應 制 定 規 範 學 生 轉 校 學 分 轉 移 及 學 科 修 讀 豁 免 的 規 章 第 二 十 八 條 時 效 制 度 一 每 一 學 生 連 續 或 間 斷 在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註 冊 的 學 年 總 數, 應 不 多 於 課 程 正 常 月 數 或 學 年 數 加 百 分 之 五 十, 倘 教 學 時 間 不 足 正 常 月 數 或 學 年 數, 則 相 應 按 總 月 數 及 一 學 年 計 算 對 於 在 職 學 生, 則 以 正 常 學 年 數 另 加 百 分 之 一 百 為 限 二 在 學 年 結 束 時, 學 生 已 被 確 認 無 法 按 上 款 的 規 定 完 成 有 關 課 程 者, 將 喪 失 學 籍 三 上 款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學 制 為 一 個 學 期 的 課 程 四 獲 批 准 實 行 學 分 制 的 課 程 受 獨 立 規 章 所 規 定 的 時 效 制 度 規 範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福 利 一 由 於 經 濟 原 因 而 需 要 財 政 援 助 的 就 讀 高 等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可 以 獲 發 助 學 金, 以 及 減 免 學 費 二 高 等 院 校 可 主 動 發 給 本 條 規 定 的 資 助, 以 及 其 他 適 當 的 資 助 18

19 第 七 章 財 政 第 三 十 條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財 政 及 計 劃 一 政 府 在 其 可 動 用 預 算 的 範 圍 內, 負 責 確 保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運 作 所 需 要 的 款 項 二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負 責 編 製 並 提 交 一 年 及 多 年 的 財 政 預 算 三 政 府 對 於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財 政 撥 款, 應 以 對 年 度 預 算 計 劃 的 分 析 中 期 發 展 規 劃 及 以 往 各 財 政 年 度 活 動 的 總 結 及 報 告 為 依 據 四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財 政 管 理 受 下 列 計 劃 性 文 件 的 制 約 : ( 一 ) 一 年 及 多 年 的 活 動 計 劃 以 及 財 政 計 劃 ; ( 二 ) 年 度 預 算 及 其 調 整 五 上 款 所 指 財 政 計 劃 應 在 期 限 內 對 計 劃 涉 及 的 收 入 與 支 出 的 變 化 預 計 的 投 資 項 目 以 及 應 使 用 的 財 政 來 源 作 出 預 測 六 公 立 高 等 院 校 教 學 人 員 及 非 教 學 人 員 的 薪 酬 制 度 由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第 三 十 一 條 對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財 政 援 助 19

20 一 行 政 長 官 可 通 過 行 政 當 局 權 限 部 門 向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發 放 資 助 款 項, 或 設 立 優 惠 貸 款, 用 以 興 建 院 校 設 施, 購 置 設 備 以 及 補 助 日 常 開 支 二 可 以 發 放 的 財 政 援 助 主 要 為 : ( 一 ) 對 學 生 發 放 的 資 助 或 貸 款 ; ( 二 ) 對 投 資 項 目 發 放 的 資 助 或 貸 款 ; ( 三 ) 對 運 作 發 放 的 資 助 或 貸 款 ; ( 四 ) 在 協 議 中 載 明 的 其 他 財 政 援 助 三 發 放 財 政 援 助 的 規 定 及 條 件 由 專 門 法 規 另 行 訂 定 第 三 十 二 條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一 為 對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及 對 學 生 提 供 財 政 援 助, 政 府 將 設 立 一 基 金 二 基 金 的 設 立 發 放 制 度 組 成 及 運 作 以 行 政 法 規 另 行 訂 定 第 八 章 評 審 制 度 第 三 十 三 條 評 審 制 度 一 所 有 高 等 院 校, 不 論 其 法 律 性 質 如 何, 均 須 接 受 評 20

21 審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評 審 制 度 的 一 般 原 則 及 有 關 內 容 由 補 充 法 規 另 行 訂 定 第 九 章 私 立 高 等 教 育 的 特 別 制 度 第 三 十 四 條 適 用 範 圍 本 章 所 載 各 項 規 定 專 門 適 用 於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但 不 妨 礙 本 法 律 其 他 章 節 中 與 本 章 規 定 不 相 牴 觸 的 一 般 規 定 的 適 用 效 力 第 三 十 五 條 高 等 院 校 的 設 立 一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設 立 的 具 有 社 團 或 基 金 會 性 質 的 非 公 法 法 人, 可 獲 准 許 開 辦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二 根 據 商 法 典 的 規 定 依 法 成 立 的 商 業 機 構 形 式 的 法 人,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也 可 獲 許 開 辦 高 等 院 校 : ( 一 ) 所 開 設 教 學 的 學 術 領 域 與 有 關 商 業 機 構 業 務 範 圍 內 的 生 產 活 動 之 間 有 直 接 關 係 ; ( 二 ) 所 開 辦 的 教 育 活 動 對 於 該 商 業 機 構 業 務 範 圍 內 的 活 動 有 輔 助 作 用 21

22 第 三 十 六 條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批 准 及 認 可 一 任 何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設 立 的 正 式 批 准 及 認 可 均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二 為 獲 批 准 及 認 可, 提 出 申 請 的 所 有 人 須 附 交 下 款 規 定 的 文 件 三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許 可 及 認 可 申 請 須 附 有 以 下 文 件 : ( 一 ) 申 請 實 體 的 設 立 文 件 章 程 及 登 記 ; ( 二 ) 高 等 院 校 的 名 稱 及 章 程 ; ( 三 ) 關 於 擬 開 設 的 課 程 及 擬 頒 授 的 學 位 及 文 憑 的 說 明 ; ( 四 ) 擬 開 設 的 課 程 的 教 學 計 劃 ; 說 明 ; ( 五 ) 關 於 高 等 院 校 的 領 導 機 關 教 學 及 學 術 負 責 人 的 關 說 明 ; ( 六 ) 校 舍 建 築 平 面 圖 或 其 平 面 圖 的 設 計 方 案, 以 及 有 ( 七 ) 每 一 課 程 的 教 學 及 技 術 設 備 的 說 明 ; ( 八 ) 財 政 計 劃, 此 計 劃 須 保 證 在 為 期 最 長 的 課 程 年 數 再 加 二 年 的 期 間 內, 有 能 力 支 付 運 作 的 必 要 開 支 ; ( 九 ) 其 他 有 關 開 設 高 等 院 校 的 分 析 報 告 及 參 考 資 料 四 倘 有 疑 問, 行 政 長 官 得 通 過 行 政 當 局 權 限 部 門, 要 22

23 求 申 請 實 體 作 出 其 他 解 釋 或 提 交 用 以 解 釋 上 款 所 指 文 件 情 況 的 適 合 及 必 需 的 補 充 文 件 五 以 上 各 款 所 述 的 申 請, 最 遲 須 在 院 校 的 首 項 或 多 項 課 程 開 始 運 作 之 前 九 個 月 遞 交 六 對 於 開 辦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申 請, 須 在 全 部 申 請 文 件 遞 交 到 行 政 當 局 權 限 部 門 後 九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對 此 決 定 可 根 據 一 般 法 律 的 規 定 提 起 上 訴 第 三 十 七 條 課 程 的 運 作 一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須 為 其 擬 開 設 的 課 程 的 運 作 提 出 申 請 二 申 請 開 辦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時, 未 同 時 提 出 首 批 課 程 開 始 運 作 的 申 請 者, 須 在 申 請 開 辦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後 的 三 年 內 提 出 首 批 課 程 運 作 的 申 請 三 為 申 請 課 程 的 運 作, 本 條 所 指 的 申 請 實 體 須 按 有 關 補 充 法 規 規 定 提 交 申 請 資 料 四 倘 在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沒 有 提 出 課 程 開 始 運 作 的 申 請, 則 該 私 立 院 校 被 視 為 自 動 關 閉, 並 按 本 法 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認 可 方 式 及 行 為 一 對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批 准 及 其 所 有 人 的 認 可, 以 及 對 23

24 各 課 程 運 作 的 許 可, 經 徵 詢 專 家 意 見 後,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規 定 根 據 不 同 情 況, 有 關 批 示 可 載 明 : 院 校 的 名 稱 所 有 人 的 名 稱 院 校 的 性 質 及 目 標 頒 授 的 學 位 開 設 的 課 程 及 有 關 教 學 計 劃, 以 及 教 學 活 動 的 開 始 日 期 等 二 拒 絕 認 可 一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或 拒 絕 認 可 該 院 校 擬 開 設 的 課 程 的 決 定, 必 須 說 明 理 由 第 三 十 九 條 非 適 用 範 圍 一 上 述 各 條 所 指 對 院 校 及 對 課 程 的 認 可, 不 適 用 於 : ( 一 ) 只 開 設 神 學 課 程 的 宗 教 性 質 的 院 校 及 培 養 神 職 人 員 的 院 校, 不 論 何 種 宗 教 ; ( 二 ) 保 安 部 隊 高 等 學 校 所 開 設 的 培 訓 警 官 高 等 課 程 由 專 門 法 規 規 定, 但 不 得 妨 礙 本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原 則 二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本 法 律 的 其 他 條 款 在 作 出 必 要 的 配 合 後 亦 適 用 於 上 款 所 指 院 校 第 四 十 條 院 校 的 章 程 一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所 有 人 須 依 法 制 定 章 程, 該 章 程 須 訂 定 該 所 有 人 的 宗 旨 及 組 織 結 構 二 在 不 妨 礙 本 法 律 第 四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章 程, 除 須 由 該 院 校 的 領 導 機 關 或 管 理 機 關 批 准 外, 還 24

25 須 經 該 院 校 的 所 有 人 批 准 三 章 程 內 還 須 載 明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學 術 文 化 及 教 學 規 劃, 並 對 該 院 校 與 其 所 有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作 出 規 定 四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倘 出 現 本 法 律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的 情 況 時, 行 政 長 官 可 對 該 院 校 科 處 法 定 制 裁, 或 撤 銷 對 該 院 校 的 認 可 第 四 十 一 條 自 主 權 在 本 法 律 及 其 他 適 用 法 例 所 載 的 強 制 性 規 定 及 原 則 範 圍 內,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及 其 所 有 人 享 有 自 主 權 第 四 十 二 條 管 理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及 其 所 有 人 按 照 各 自 章 程 訂 定 的 管 理 制 度, 應 符 合 學 術 機 關 行 政 機 關 及 財 政 機 關 均 擁 有 自 主 權 的 原 則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有 人 一 所 有 人 通 過 其 行 政 或 領 導 機 關 行 使 以 下 權 限 : ( 一 ) 創 造 及 確 保 有 關 高 等 院 校 正 常 運 作 的 條 件 ; 25

26 ( 二 ) 為 高 等 院 校 制 定 組 織 及 運 作 章 程 ; ( 三 ) 承 擔 高 等 院 校 的 經 濟 及 財 政 管 理 的 最 終 責 任 ; ( 四 ) 根 據 有 關 章 程 委 任 及 撤 換 高 等 院 校 各 機 關 的 人 員 ; ( 五 ) 委 任 所 有 人 在 高 等 院 校 各 機 關 的 代 表 ; ( 六 ) 根 據 高 等 院 校 管 理 機 關 的 意 見, 僱 用 院 校 本 身 所 需 人 員 二 所 有 人 在 行 使 其 本 身 權 限 時, 不 得 妨 礙 有 關 院 校 的 學 術 及 教 學 自 主 權 第 四 十 四 條 自 動 關 閉 一 當 所 有 人 消 滅 或 解 散 而 又 無 法 對 所 屬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進 行 合 法 的 有 效 轉 讓 時, 該 院 校 及 其 所 開 辦 的 課 程 即 自 動 結 束, 不 得 損 害 學 生 的 正 當 利 益 二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按 上 款 規 定 結 束 的 正 式 手 續,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作 出 對 此 批 示, 可 根 據 一 般 法 律 規 定 提 起 上 訴 第 四 十 五 條 自 願 關 閉 一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所 有 人, 可 向 行 政 長 官 呈 報 關 閉 所 屬 院 校 或 中 止 所 開 設 的 課 程 二 院 校 的 關 閉 及 課 程 的 中 止 須 從 中 止 辦 理 每 一 課 程 一 年 級 的 報 名 手 續 起 進 行, 並 須 待 課 程 所 需 最 長 期 限 再 加 兩 年 26

27 方 可 實 現 倘 有 關 情 況 經 提 出 適 當 的 理 由, 並 獲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認 可, 方 可 視 為 例 外 情 況 處 理 三 為 執 行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所 有 人, 須 在 擬 開 始 停 止 收 生 的 年 度 之 前 最 少 一 年, 將 其 中 止 接 受 報 名 的 意 願 呈 報 行 政 長 官 第 四 十 六 條 強 制 性 關 閉 一 倘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運 作 出 現 教 學 素 質 明 顯 下 降 的 情 況, 而 有 關 情 況 又 在 為 此 而 開 展 的 程 序 中 被 證 實, 在 該 院 校 的 負 責 人 作 出 申 辯 後, 得 通 過 說 明 理 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強 制 性 關 閉 該 院 校 二 對 於 不 按 本 章 規 定 運 作 的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或 其 所 開 辦 的 課 程, 行 政 長 官 得 以 批 示 對 其 實 施 強 制 性 關 閉 三 倘 出 現 上 兩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行 政 長 官 將 採 取 保 障 學 生 利 益 的 必 需 措 施 四 本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不 妨 礙 追 究 院 校 所 有 人 的 民 事 及 / 或 刑 事 責 任 五 對 於 本 條 上 述 各 款 所 指 的 行 為, 可 根 據 一 般 法 律 的 規 定 提 起 上 訴 第 四 十 七 條 文 件 的 保 管 27

28 一 當 行 政 長 官 通 過 批 示 確 定 批 准 或 認 可 一 所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關 閉 時, 該 批 示 將 指 明, 關 閉 有 關 院 校 的 基 本 文 件 應 交 予 何 機 構 保 管 二 倘 有 人 提 出 申 請, 上 款 所 指 保 管 文 件 的 機 構 負 責 發 出 關 於 已 關 閉 的 高 等 院 校 運 作 期 間 的 所 有 文 件 三 為 着 本 條 的 效 力, 基 本 文 件 是 指 證 明 所 開 展 的 各 項 教 學 及 行 政 活 動 的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領 導 機 關 的 會 議 紀 錄 冊 院 校 帳 簿 教 師 聘 約 教 學 活 動 記 錄 學 生 成 績 冊 及 學 生 個 人 檔 案 第 四 十 八 條 處 罰 一 違 反 本 法 律 及 其 他 適 用 於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法 例, 即 構 成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處 罰 的 違 法 行 為, 但 不 妨 礙 倘 有 的 民 事 及 / 或 刑 事 責 任 二 對 有 關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的 所 有 人 可 科 以 下 處 罰 : ( 一 ) 警 告 ; ( 二 ) 廢 止 對 課 程 的 許 可 ; ( 三 ) 對 院 校 實 施 強 制 性 關 閉 三 違 反 本 法 律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條 至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十 五 條 和 第 四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可 被 科 處 罰 款 視 乎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及 責 任 者 的 罪 過 程 度, 罰 款 金 額 相 等 於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薪 俸 索 引 表 中 最 高 薪 俸 點 的 三 倍 至 三 十 倍 28

29 四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效 力, 自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處 罰 確 定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再 作 出 相 同 的 不 法 事 實 者, 視 為 累 犯 ; 科 處 累 犯 的 罰 款 金 額 最 低 限 額 須 提 高 四 分 之 一 五 在 科 處 任 何 處 罰 前, 必 須 由 行 政 當 局 權 限 部 門 提 起 有 關 程 序, 並 須 視 乎 情 況 而 在 程 序 中 聽 取 私 立 高 等 院 校 所 有 人 的 行 政 機 關 及 領 導 機 關 的 陳 詞 六 在 本 條 所 指 各 種 情 況 下, 對 於 尚 可 補 救 的 缺 失, 行 政 長 官 應 訂 定 使 之 符 合 規 範 的 期 限 七 科 處 本 條 所 指 各 項 處 罰 的 權 限 屬 於 行 政 長 官, 對 有 關 決 定 可 提 起 行 政 司 法 上 訴 八 未 提 起 有 關 程 序 或 未 聽 取 本 法 律 第 六 條 所 指 機 關 的 據 位 人 的 申 辯, 有 關 處 罰 的 決 定 無 效 九 執 行 罰 款 所 得 收 入 撥 歸 本 法 律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的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第 十 章 最 後 及 過 渡 規 定 第 四 十 九 條 過 渡 規 定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時, 倘 各 高 等 院 校 尚 未 設 立 校 董 會 或 其 他 同 類 機 關, 有 關 院 校 須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日 起 一 年 內 設 立 校 董 會 或 其 他 同 類 機 關 29

30 第 五 十 條 補 充 法 規 內 容 行 政 長 官 有 權 限 通 過 所 需 的 補 充 法 規, 以 充 實 本 法 律 的 第 五 十 一 條 廢 止 廢 止 以 下 法 規 : ( 一 ) 二 月 四 日 第 11/91/M 號 法 令 ; ( 二 ) 二 月 十 日 第 8/92/M 號 法 令 第 五 十 二 條 生 效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零 五 年 月 日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30

31 二 零 零 五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31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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