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安手冊960713修訂版.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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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 者 序 在 21 世 紀 資 通 訊 科 技 蓬 勃 發 展 上, 網 際 網 路 所 帶 起 的 資 訊 革 命 已 風 起 雲 湧, 一 日 數 變 由 於 資 訊 科 技 開 放 自 由 易 於 使 用 等 特 性, 讓 網 路 已 成 為 個 人 組 織 政 府 間 訊 息 交 換 傳 遞 的 重 要 管 道, 民 眾 的 生 活 型 態 與 商 業 模 式 也 因 此 產 生 了 重 大 變 革 但 隨 著 各 行 各 業 加 深 資 訊 化 應 用 的 同 時, 電 腦 及 資 訊 設 備 應 用 的 安 全 風 險 也 隨 之 提 高 : 諸 如 國 家 機 密 商 業 資 訊 外 洩, 網 路 入 侵 駭 客 攻 擊 個 人 資 料 遭 盜 用, 甚 至 是 色 情 誹 謗 言 論 的 散 播 等 等, 以 及 不 當 或 違 法 的 資 訊 應 用 態 樣, 輕 則 影 響 個 人 權 益 社 會 安 定, 重 則 危 及 國 家 安 全 綜 觀 各 國 之 相 關 資 訊 應 用 的 整 備 度 已 成 為 國 際 組 織 衡 量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重 要 指 標, 而 安 全 的 議 題 更 成 為 各 國 政 府 高 度 重 視 並 積 極 構 思 強 化 的 面 向 我 國 在 民 國 90 年 1 月 由 行 政 院 通 過 建 立 我 國 通 資 訊 基 礎 建 設 安 全 機 制 計 畫, 成 立 行 政 院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會 報, 開 啟 了 政 府 有 計 畫 推 動 我 國 資 通 安 全 建 設 之 路 透 過 政 府 企 業 及 學 界 的 努 力, 資 訊 安 全 的 概 念 已 逐 漸 為 民 眾 所 了 解, 惟 多 數 民 眾 至 今 仍 將 資 安 概 念 侷 限 於 軟 硬 體 設 備 的 採 購 與 安 裝, 而 疏 忽 了 對 整 體 資 訊 應 用 安 全 意 識 的 強 化, 使 得 有 心 人 士 有 機 可 乘 要 如 何 喚 起 民 眾 資 安 風 險 意 識, 並 建 立 安 全 無 虞 的 資 訊 應 用 環 境, 遂 成 為 現 階 段 政 府 推 動 電 子 化 的 重 要 目 標 為 協 助 政 府 及 社 會 各 界 了 解 網 路 應 用 可 能 衍 生 的 安 全 議 題, 建 立 完 整 的 法 律 概 念,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特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摘 錄 近 一 年 來 廣 受 矚 目 的 國 內 外 案 例, 希 望 透 過 對 實 務 案 例 的 分 析 與 說 明, 建 立 各 界 對 網 路 資 訊 應 用 應 有 的 法 治 觀 念, 提 高 民 眾 風 險 意 識 鑑 於 資 通 安 全 議 題 涉 及 的 層 面 甚 廣, 如 何 透 過 管 理 手 段 降 低 應 用 風 險, 消 弭 犯 罪 於 無 形, 亦 為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法 制 建 設 重 要 的 一 環 本 案 例 手 冊 本 次 納 入 實 務 相 關 管 理 建 議 供 各 界 參 考, 誠 摯 希 望 透 過 本 案 例 手 冊 的 說 明 與 分 析, 為 我 國 資 通 訊 環 境 應 用 法 制 宣 導 略 盡 棉 薄 之 力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撰 稿 行 政 院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會 報 技 術 服 務 中 心 謹 誌 i ii

2 目 錄 壹 電 腦 與 網 路 犯 罪...1 一 妨 害 電 腦 使 用...2 你 的 無 名 小 站, 被 無 名 氏 竄 改 資 料 了 嗎?...3 用 垃 圾 郵 件 駭 對 手 只 為 搶 生 意...5 下 載 新 版 MSN? 當 心 變 成 殭 屍 電 腦...7 自 動 更 新 的 病 毒 專 攻 台 灣 區...10 FREEDOM 程 式 讓 設 計 者 沒 有 FREEDOM...12 二 網 路 犯 罪...15 網 路 釣 魚 願 者 上 鉤?...16 在 網 路 賭 博 就 可 逃 過 一 劫?...19 色 情 資 訊 土 石 流...21 轉 寄 誹 謗 郵 件 有 罪...24 恭 喜 你 得 標! 小 心 網 路 劫 標 客...27 虛 擬 竊 盜 實 體 制 裁...30 部 落 格 分 享 音 樂, 違 反 著 作 權 法?...32 貳 資 訊 安 全 管 理...34 一 無 線 網 路 與 新 興 科 技...35 悠 遊 無 線 應 注 意 安 全...36 美 國 黑 色 世 界 盯 上 全 球 網 路...38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的 安 全 疑 慮...40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43 市 長 候 選 人 病 歷 資 料 外 洩 事 件...44 信 用 卡 資 料 外 洩 事 件...46 三 資 訊 作 業 委 外...48 你 有 病, 因 為 我 上 網 查 的 到!...49 誰 向 詐 騙 集 團 洩 漏 我 的 個 人 資 料?...52 四 系 統 與 人 員 管 理...55 某 國 防 單 位 驚 爆 共 諜 案...56 離 職 員 工 竊 取 電 子 郵 件...58 參 法 條 附 錄...61 一 案 例 引 用 相 關 法 令 彙 編...61 二 刑 法 ( 節 錄 )...63 三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節 錄 )...68 iii iv

3 壹 電 腦 與 網 路 犯 罪 一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1 2

4 案 號 :1101 你 的 無 名 小 站, 被 無 名 氏 竄 改 資 料 了 嗎?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訴 字 第 1543 號 事 件 描 述 周 女 與 羅 女 原 係 好 友, 因 細 故 心 生 嫌 隙, 周 女 先 後 二 次 未 經 羅 女 同 意, 使 用 其 帳 號 密 碼 登 錄 羅 女 在 無 名 小 站 所 申 請 的 網 站, 刪 除 變 更 網 頁 內 容, 且 刊 登 不 堪 入 目 的 描 述 與 援 交 訊 息, 供 不 特 定 人 上 網 瀏 覽 羅 女 發 現 後 報 警 處 理, 然 已 嚴 重 損 及 其 名 譽 隨 著 網 路 的 高 度 發 展, 民 眾 對 網 路 的 依 賴 性 愈 來 愈 深, 各 種 傳 統 或 新 興 的 犯 罪 態 樣 相 繼 發 生 於 網 路 空 間 中 特 別 是 網 路 具 有 散 布 迅 速 與 可 匿 名 性 之 特 性, 其 無 遠 弗 屆 的 影 響 力, 也 讓 各 類 犯 罪 的 影 響 層 面 擴 大, 讓 現 行 法 令 以 及 執 法 單 位 面 臨 巨 大 的 挑 戰 為 因 應 網 路 入 侵 型 犯 罪, 我 國 於 民 國 92 年 通 過 刑 法 第 三 十 六 章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章, 將 包 括 無 故 入 侵 無 故 取 得 刪 除 變 更 電 磁 紀 錄 無 故 干 擾 電 腦 系 統 與 製 作 專 供 犯 罪 電 腦 程 式 等 四 種 犯 罪 型 態 納 入 刑 罰 規 範 本 案 事 實 中, 周 女 未 經 羅 女 同 意, 輸 入 羅 女 帳 號 與 密 碼 登 錄 網 站 之 行 為, 已 明 顯 觸 犯 刑 法 第 358 條 入 侵 電 腦 罪, 得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而 其 刪 除 變 更 羅 女 個 人 網 頁 資 料 之 行 為, 可 該 當 同 法 第 359 條 無 故 取 得 刪 除 或 變 更 他 人 電 腦 或 其 相 關 設 備 之 電 磁 紀 錄 罪, 得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兩 罪 數 罪 並 罰, 就 周 女 入 侵 網 站 進 行 破 壞 之 行 為, 即 可 能 被 處 以 高 達 八 年 的 有 期 徒 刑 除 此 之 外, 周 女 為 損 害 羅 女 名 譽 目 的, 刊 登 毀 謗 羅 女 之 描 述 與 援 交 訊 息, 可 另 成 立 刑 法 第 310 條 第 2 項 的 加 重 誹 謗 罪, 依 法 得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在 網 路 虛 擬 空 間 中, 帳 號 與 密 碼 成 為 識 別 個 人 身 分 的 重 要 憑 據 雖 然 當 事 人 事 後 得 以 法 律 途 徑 尋 求 救 濟, 但 類 似 妨 害 名 譽 行 為, 其 透 過 網 路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實 無 法 具 體 評 估 類 似 案 例 另 常 見 於 親 密 愛 人 共 用 帳 號 與 密 碼, 其 後 因 故 分 手 而 報 復 所 有 網 路 使 用 者 宜 明 瞭 於 此, 妥 善 保 管 自 己 的 帳 號 與 密 碼, 以 免 造 成 遺 憾 3 4

5 案 號 :1102 用 垃 圾 郵 件 駭 對 手 只 為 搶 生 意 資 料 來 源 : 東 森 新 聞 網 2004/7/13 事 件 描 述 2004 年 在 高 雄 發 生 一 件 兩 家 距 離 五 十 公 尺 的 網 咖 為 搶 客 源, 利 用 電 腦 長 才 而 攻 擊 對 方 網 路 系 統 之 案 例 經 警 方 追 查 發 現, 較 晚 開 幕 的 網 咖 老 闆 曾 為 另 一 家 網 咖 系 統 架 設 時 之 工 程 師, 其 後 自 行 創 業, 為 了 搶 客 人 而 扮 演 電 腦 駭 客, 利 用 寄 發 大 量 垃 圾 郵 件 手 法, 意 圖 癱 瘓 競 爭 對 手 的 網 路 系 統, 讓 其 網 路 傳 輸 速 度 變 慢, 進 而 影 響 其 生 意 本 案 行 為 人 藉 由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消 耗 網 站 對 外 頻 寬 資 源, 使 得 頻 寬 流 量 擁 塞 而 無 法 正 常 提 供 相 關 網 路 服 務 的 一 種 攻 擊 方 式, 又 稱 為 阻 絕 服 務 (Denial-of-Service, 簡 稱 DoS) 攻 擊 是 癱 瘓 系 統 主 機 使 之 無 法 正 常 運 作 由 於 一 般 網 路 系 統 的 系 統 資 源 ( 例 如 記 憶 體 磁 碟 空 間 以 及 網 路 頻 寬 等 ) 有 限, 有 心 人 士 可 以 根 據 部 分 網 路 系 統 或 相 關 通 信 協 定 設 計 或 實 作 上 的 漏 洞, 在 短 暫 時 間 內 透 過 傳 送 大 量 且 密 集 的 封 包 至 特 定 網 站, 使 該 網 站 無 法 立 即 處 理 這 些 封 包 而 導 致 癱 瘓, 讓 正 常 用 戶 無 法 連 上 該 網 站 而 被 阻 絕 在 外 這 種 攻 擊 對 網 站 設 備 本 身 而 言 並 不 具 破 壞 性, 只 是 造 成 系 統 無 法 即 時 處 理 所 傳 送 的 大 量 指 令 而 停 滯 或 當 機 為 嚇 阻 此 類 阻 絶 式 攻 擊 事 件 的 發 生, 我 國 於 增 訂 刑 法 第 36 章 妨 礙 電 腦 使 用 罪 章 時, 特 別 加 入 第 360 條 無 故 干 擾 他 人 電 腦 與 相 關 設 備 罪, 若 無 故 以 電 腦 程 式 或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干 擾 他 人 電 腦 或 其 相 關 設 備, 致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依 本 罪 之 規 定, 得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案 中 的 網 咖 店 老 闆 為 了 搶 生 意, 故 意 透 過 傳 送 大 量 垃 圾 郵 件 方 式, 試 圖 癱 瘓 競 爭 對 手 網 路 之 行 為, 即 可 能 觸 犯 本 條 規 定 阻 絶 服 務 攻 擊 並 不 以 篡 改 或 竊 取 主 機 資 料 為 目 的, 而 5 6

6 案 號 :1103 下 載 新 版 MSN? 當 心 變 成 殭 屍 電 腦 資 料 來 源 : 資 安 人 2006/1 事 件 描 述 2006 年 1 月 出 現 了 一 種 蘭 迪 斯 變 種 F 病 毒 (Backdoor.Landis.f), 它 偽 裝 成 流 行 的 網 上 聊 天 工 具 MSN8.0 的 測 試 版 本, 自 動 向 MSN 上 的 好 友 名 單 發 送 MSN8.0 新 版 發 布 的 消 息, 誘 騙 其 他 人 點 擊 隨 附 網 址, 該 網 址 指 向 一 個 仿 冒 微 軟 公 司 的 下 載 網 站, 用 戶 只 要 從 這 個 網 站 下 載 運 行 MSN8.0 測 試 版, 電 腦 就 會 中 毒, 成 為 遭 駭 客 得 以 遠 端 控 制 的 殭 屍 電 腦, 除 了 可 能 被 盜 取 個 人 隱 私 資 訊 外, 也 可 進 一 步 被 做 為 其 他 犯 罪 的 工 具 或 跳 板 所 謂 電 腦 病 毒, 在 技 術 上 來 說, 是 一 種 會 自 我 複 製 的 電 腦 程 式 執 行 檔 : 有 些 電 腦 病 毒 於 程 式 被 執 行 時, 會 破 壞 檔 案 資 料 重 新 格 式 化 電 腦 硬 碟, 有 些 電 腦 病 毒 會 暗 藏 指 令, 自 動 運 行 電 腦 擁 有 者 所 不 知 道 的 功 能, 或 竊 取 資 料, 或 修 改 應 用 程 式, 干 擾 整 個 電 腦 系 統 的 運 作 等 等 就 算 病 毒 未 發 作, 它 也 可 能 佔 據 電 腦 系 統 中 的 記 憶 體 空 間, 並 尋 找 機 會 自 行 繁 殖 複 製, 使 電 腦 運 算 變 得 遲 緩 近 年 來 透 過 資 安 教 育 的 宣 導 與 資 安 軟 體 廠 商 在 技 術 方 面 的 努 力, 關 於 電 腦 病 毒 感 染 造 成 大 規 模 損 害 的 新 聞 已 經 少 見 目 前 實 務 上 較 具 危 害 性 的 病 毒, 為 具 有 後 門 功 能 的 智 慧 型 病 毒 這 類 程 式 的 設 計 通 常 具 有 針 對 性, 或 針 對 特 定 對 象 ( 如 金 融 服 務 業 ), 或 針 對 特 定 系 統 程 式 漏 洞 應 用 環 境 不 斷 地 變 種, 再 搭 配 社 交 工 程, 利 用 人 性 的 弱 點 散 布, 一 般 網 路 使 用 者 甚 難 察 覺 與 防 範 而 中 毒 後 的 電 腦, 則 常 被 用 來 當 作 跳 板, 作 為 掩 飾 駭 客 身 分 或 隱 藏 攻 擊 來 源 的 屏 障 從 法 律 層 面 而 言, 只 要 當 事 人 能 證 明 因 病 毒 散 布 而 造 成 的 損 害 能 確 認 施 放 病 毒 或 入 侵 者 身 分, 均 可 以 透 過 法 律 求 償 ; 我 國 更 為 了 遏 止 此 類 惡 性 程 式 的 製 作, 特 別 於 刑 法 第 362 條 訂 有 製 作 專 攻 犯 罪 電 腦 程 式 罪 惟 病 毒 或 木 馬 程 式 的 散 布, 往 往 透 過 大 量 的 跳 板 轉 接, 實 務 上 欲 發 現 病 毒 製 作 者 或 入 侵 者 的 真 實 身 分 可 說 相 當 困 難 ; 而 在 跳 板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可 能 為 受 害 者 的 情 況 下, 相 關 侵 權 行 為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更 難 釐 清 7 8

7 網 路 環 境 雖 然 危 機 四 伏, 但 也 不 需 因 噎 廢 食 只 要 每 位 網 路 使 用 者 都 能 具 有 資 訊 安 全 風 險 意 識, 不 隨 意 開 啟 接 收 或 下 載 來 路 不 明 的 檔 案, 並 善 用 資 安 工 具, 定 期 進 行 資 安 防 護 工 作, 才 可 能 避 免 成 為 別 人 犯 罪 的 幫 凶, 保 護 自 己 也 保 護 別 人 案 號 :1104 自 動 更 新 的 病 毒 專 攻 台 灣 區 資 料 來 源 :Digitimes 電 子 時 報 2006/10/2 事 件 描 述 防 毒 軟 體 會 自 動 更 新 最 新 的 病 毒 碼, 以 防 止 病 毒 與 惡 意 程 式 的 攻 擊 是 眾 所 周 知 的 常 識, 現 在 這 樣 的 動 作 連 病 毒 也 學 會 了 2006 年 1 月 出 現 的 新 型 態 巴 克 雷 病 毒 (W32.Bacalid), 在 成 功 入 侵 電 腦 後, 會 自 動 連 回 網 路 檢 視 病 毒 本 身 有 沒 有 最 新 的 版 本, 而 後 自 動 上 網 更 新 最 新 的 攻 擊 模 式, 偽 裝 變 身 以 規 避 掃 毒 程 式 目 前 似 乎 只 有 在 台 灣 地 區 以 及 使 用 繁 體 中 文 的 作 業 系 統 環 境 中 發 現 該 病 毒 蹤 跡 資 安 防 護 工 作, 如 同 官 兵 捉 強 盜, 一 直 以 來 是 與 時 間 賽 跑 的 工 作 新 品 種 病 毒 與 木 馬 程 式 的 不 斷 出 現, 已 讓 定 期 更 新 程 式 碼 根 據 通 報 下 載 補 丁 程 式 成 為 機 關 ( 構 ) 網 管 人 員 強 化 資 安 防 護 的 例 行 性 工 作, 然 而 這 樣 的 安 全 防 護 模 式 已 不 足 以 因 應 多 變 的 網 路 環 境 巴 9 10

8 克 雷 病 毒 的 出 現, 其 靈 活 的 變 身 攻 擊 模 式, 凸 顯 了 機 關 ( 構 ) 應 對 網 管 人 員 強 化 專 業 的 重 要 性 概 善 用 市 售 的 防 毒 軟 體 固 然 有 助 於 阻 絕 病 毒, 降 低 損 害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但 過 份 倚 賴 掃 毒 程 式, 卻 可 能 形 成 網 管 工 作 上 的 盲 點 例 如 本 案 自 動 更 新 病 毒 的 發 現, 實 有 賴 於 專 業 網 管 人 員 對 封 包 流 量 與 連 線 紀 錄 檢 視 時 的 敏 銳 度 才 可 能 致 關 於 連 線 紀 錄 的 保 存 議 題, 目 前 除 了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對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有 所 規 範 外, 並 未 見 於 其 他 法 律 但 為 了 協 助 機 關 ( 構 ) 做 好 資 安 防 護 工 作, 仍 建 議 機 關 ( 構 ) 依 據 自 身 需 求, 參 考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要 點, 建 立 機 關 ( 構 ) 的 資 訊 安 全 紀 錄 保 存 與 稽 核 制 度,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進 行 稽 核 作 業, 並 禁 止 任 意 刪 除 及 修 改 系 統 中 之 稽 核 紀 錄 檔 案 ; 其 中 最 重 要 者, 仍 是 建 立 機 制, 強 化 網 管 人 員 之 專 業, 避 免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稽 核 檢 視 工 作 流 於 表 面 而 不 自 知 案 號 :1105 Freedom 程 式 讓 設 計 者 沒 有 freedom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FTP 聯 盟 2006/8/30 事 件 描 述 刑 事 局 於 2006 年 8 月 破 獲 Freedom 穿 越 封 鎖 線 駭 客 程 式 案, 嫌 犯 為 知 名 銀 行 資 訊 室 電 腦 工 程 師, 聲 稱 純 為 友 人 解 決 電 腦 被 公 司 設 限 上 班 時 不 能 上 網 聊 天 打 發 無 聊 的 問 題 而 撰 寫 此 程 式, 不 知 觸 法 由 於 此 程 式 著 重 隱 藏 及 穿 透 防 護 功 能, 被 認 定 是 有 攻 擊 性 的 木 馬 程 式, 警 方 依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將 他 送 辦 企 業 或 機 關 ( 構 ) 進 行 網 管 的 第 一 步, 即 是 根 據 使 用 者 的 身 分 進 行 權 限 設 定, 並 分 層 管 理, 或 藉 此 限 制 特 定 應 用 軟 體 的 使 用 權 限, 或 避 免 無 權 限 者 得 以 接 取 到 具 有 機 密 或 敏 感 性 的 資 料 近 年 來, 更 由 於 網 路 已 成 為 病 毒 散 布 資 料 外 流 的 重 要 管 道,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企 業 或 機 關 ( 構 ) 會 對 內 部 員 工 的 網 路 應 用 行 為 加 以 設 限, 會 刻 意 封 鎖 如 MSN Skype 等 即 時 通 訊 軟 體, 或 限 制 電 11 12

9 子 郵 件 的 收 發, 甚 至 是 禁 止 上 網 即 使 如 此, 高 階 主 管 的 電 腦 使 用 權 限 仍 相 對 比 基 層 員 工 高 類 程 式 的 執 行 或 散 布 是 否 可 能 對 他 人 或 公 眾 造 成 損 害, 否 則 將 有 觸 法 可 能, 程 式 設 計 者 不 可 不 慎 本 案 中 的 Freedom 穿 越 封 鎖 線 程 式, 據 報 載, 即 是 利 用 此 分 層 設 限 的 機 制, 讓 組 織 內 部 具 有 較 高 權 限 主 管 的 電 腦 ( 代 稱 A) 被 植 入 程 式 後, 其 他 原 本 沒 有 上 網 權 限 的 電 腦 ( 代 稱 B) 得 藉 由 已 被 該 程 式 控 管 的 電 腦 A 轉 介 上 網, 使 原 有 的 系 統 保 護 管 制 措 施 形 同 虛 設, 遂 其 協 助 使 用 者 達 到 上 網 之 目 的 從 技 術 層 面 言, 此 程 式 的 運 作 涉 及 到 破 解 電 腦 保 護 措 施 ( 刑 法 第 358 條 ) 植 入 遠 端 控 制 程 式 ( 刑 法 第 359 條 ) 干 擾 系 統 依 正 常 指 令 運 作 的 穩 定 性 ( 刑 法 第 360 條 ), 從 而 此 程 式 的 設 計 者, 可 構 成 刑 法 第 362 條 之 製 作 專 供 犯 罪 電 腦 程 式 罪 ; 不 論 是 供 自 己 或 他 人 使 用, 只 要 對 公 眾 或 他 人 造 成 損 害 時, 可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簡 而 言 之, 當 事 人 不 管 是 為 滿 足 成 就 感 而 挑 戰 測 試 他 人 設 置 之 資 安 防 護 措 施, 或 是 單 純 好 奇 想 驗 證 自 己 製 作 程 式 能 力, 或 是 想 宣 洩 對 社 會 或 組 織 的 不 滿, 或 如 同 本 案 例, 僅 純 粹 為 自 己 或 親 朋 使 用 之 便 利 而 製 造 具 有 入 侵 破 壞 干 擾 功 能 之 電 腦 程 式 時, 應 留 意 這 13 14

10 案 號 :1201 網 路 釣 魚, 願 者 上 鉤? 資 料 來 源 : 卡 優 新 聞 網 2007/1/5 二 網 路 犯 罪 案 例 事 實 2007 年 1 月 有 不 肖 集 團 以 聯 X 銀 行 網 站 為 樣 本, 製 作 與 聯 X 銀 行 首 頁 相 同 的 網 頁, 並 以 該 銀 行 名 義 發 出 數 十 萬 封 以 銀 行 系 統 轉 換, 重 新 登 錄 為 標 題 的 電 子 郵 件, 要 求 銀 行 用 戶 點 選 郵 件 末 隨 附 的 極 相 似 網 址, 上 網 重 新 確 認 帳 號 及 個 人 密 碼 當 用 戶 連 上 該 偽 冒 網 站 時, 即 被 植 入 木 馬, 竊 取 個 人 密 碼 及 信 用 資 料 ; 歹 徒 隨 後 更 利 用 相 關 資 料 盜 領 存 款 盜 開 支 票, 甚 至 複 製 信 用 卡 詐 欺 取 財 所 謂 網 路 釣 魚, 英 文 為 Phishing, 與 Fishing 發 音 相 同, 主 要 因 為 早 期 是 以 盜 撥 電 話 來 詐 騙 財 物, 所 以 將 Phone 和 Fishing 兩 字 結 合 為 Phishing 現 在 則 是 指 利 用 網 站 連 結 電 子 郵 件 即 時 通 訊 等 工 具, 誘 騙 網 友 進 入 與 企 業 或 組 織 網 站 相 似 的 網 頁, 騙 取 帳 15 16

11 號 或 是 植 入 木 馬 程 式, 更 進 一 步 詐 取 受 害 人 的 財 物 這 類 犯 罪 由 於 具 有 經 濟 上 的 誘 因, 已 迅 速 成 為 目 前 國 內 外 嚴 重 的 詐 欺 犯 罪 態 樣 由 於 資 訊 化 社 會 的 發 展, 許 多 的 文 字 或 圖 像 都 已 經 電 子 化, 並 相 當 程 度 足 以 表 示 其 用 意 之 證 明, 法 律 上 即 將 其 擬 制 為 文 書, 適 用 文 書 保 護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本 案 為 例, 行 為 人 以 商 家 名 義 向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發 送 電 子 郵 件 之 行 為, 即 可 能 構 成 我 國 刑 法 的 第 210 條 偽 造 準 文 書 罪 ; 郵 件 內 含 偽 造 首 頁 及 偽 冒 網 址 之 行 為, 即 可 能 違 反 了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侵 害 網 頁 著 作 人 重 製 權, 也 可 能 涉 及 使 用 他 人 商 標 中 之 文 字 作 為 來 源 之 標 識, 成 立 商 標 法 第 62 條 的 侵 害 商 標 權 罪 網 路 釣 魚 詐 欺 多 是 利 用 人 性 弱 點 進 行 誘 騙, 或 要 求 收 信 人 及 時 回 覆 或 提 供 虛 假 網 址 連 結 誤 導 被 害 人 面 對 層 出 不 窮 的 犯 罪 手 法, 消 費 者 對 於 網 路 之 應 用 要 有 所 警 惕, 除 應 定 期 更 新 安 全 防 護 軟 體 及 更 新 瀏 覽 器 漏 洞 修 正 外, 更 要 謹 慎 小 心, 不 要 輕 信 不 明 的 電 子 郵 件, 或 隨 意 點 擊 廣 告 連 結, 並 儘 可 能 注 意 加 註 防 釣 安 全 標 章 (Sign-in Seal), 以 確 保 擁 有 安 全 的 網 路 使 用 環 境 而 免 於 受 騙 關 於 竊 取 帳 號 密 碼 的 部 分, 不 論 是 網 友 誤 入 極 為 相 似 的 網 站 而 輸 入 帳 號 密 碼, 或 行 為 人 透 過 木 馬 程 式 竊 取, 有 可 能 成 立 刑 法 第 359 條 取 得 電 磁 記 錄 罪 最 後, 行 為 人 以 竊 得 之 帳 號 密 碼 進 入 銀 行 網 站, 進 而 將 被 害 人 帳 戶 內 存 款 轉 走 之 行 為, 視 行 為 的 階 段 性, 可 能 成 立 刑 法 第 358 條 之 無 故 入 侵 罪, 也 可 能 成 立 第 條 之 電 腦 詐 欺 罪, 分 別 為 3 年 與 7 年 以 下 的 刑 責 如 歹 徒 用 以 製 作 偽 卡, 可 構 成 刑 法 第 條 的 偽 造 支 付 工 具 罪, 可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17 18

12 案 號 :1202 在 網 路 賭 博 就 可 逃 過 一 劫? 參 考 資 料 : 民 視 新 聞 網 2007/1/20 4 條 規 定, 犯 罪 之 行 為 或 結 果, 有 一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者,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犯 罪, 因 此, 縱 使 網 站 架 設 在 國 外, 但 使 用 者 或 操 作 者 在 我 國 領 域 內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我 國 政 府 仍 有 審 判 權 案 例 事 實 政 府 的 運 動 彩 券 雖 仍 在 規 劃 階 段, 但 事 實 上 民 間 早 就 大 賭 特 賭 2007 年 1 月 警 方 接 獲 線 報 破 獲 了 一 個 網 路 賭 博 集 團, 該 集 團 專 賭 美 國 職 籃 NBA, 每 注 最 少 一 萬 元, 才 開 張 一 個 月, 賭 金 將 近 千 萬 元 近 年 來, 台 灣 已 逐 漸 開 放 公 益 目 的 的 博 奕 遊 戲, 如 大 樂 透 或 台 灣 彩 券, 但 民 眾 仍 須 注 意 的 是, 刑 法 仍 未 將 賭 博 罪 予 以 除 罪 化, 參 與 未 經 政 府 許 可 的 賭 博 遊 戲, 仍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就 本 案 事 實 分 析, 提 供 網 站 的 業 者 因 同 時 提 供 不 特 定 多 數 賭 客 進 入 該 網 站 賭 博, 其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第 268 條 之 聚 眾 賭 博 罪 或 許 有 賭 客 會 以 為, 只 要 網 站 不 設 在 台 灣 地 區, 便 可 規 避 我 國 刑 責, 但 根 據 刑 法 第 19 20

13 案 號 :1203 色 情 資 訊 土 石 流 迫 從 事 任 何 非 法 之 性 活 動 或 性 引 誘, 至 為 重 要 此 亦 為 聯 合 國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所 宣 示 普 世 價 值 之 基 本 人 權 資 料 來 源 : 聯 合 新 聞 網 2007/3/07 案 例 事 實 檢 警 於 台 北 縣 偵 破 一 販 賣 色 情 光 碟 案, 行 為 人 利 用 知 名 網 站 成 立 女 友 的 私 房 相 簿 家 族 網 頁, 張 貼 色 情 圖 片 並 販 售 色 情 光 碟, 這 些 色 情 光 碟 中 包 含 賓 館 廁 所 偷 拍, 甚 至 還 有 未 滿 18 歲 的 幼 幼 片 行 為 人 為 了 達 到 宣 傳 網 站 的 效 果, 還 徵 得 妻 子 同 意, 將 兩 人 性 交 的 自 拍 畫 面 拷 貝 成 色 情 光 碟 販 售 所 謂 網 路 色 情,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公 開 張 貼 或 散 布 裸 露 猥 褻 或 低 俗 不 雅 的 文 字 圖 片 聲 音 動 畫 與 性 交 易 資 訊 但 何 為 猥 褻? 何 為 低 俗 不 雅? 由 於 憲 法 保 障 民 眾 的 言 論 自 由 權, 且 對 猥 褻 色 情 等 的 認 定 標 準 亦 會 隨 社 會 發 展 風 俗 變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其 界 線 甚 難 釐 清 雖 然 如 此, 考 量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心 智 發 展 未 臻 成 熟, 國 家 採 取 適 當 管 制 措 施 以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免 於 被 本 案 例 首 先 值 得 討 論 者, 即 為 這 些 色 情 圖 片 的 來 源 取 得 問 題 如 所 謂 的 幼 幼 片 為 行 為 人 自 行 拍 攝 製 作, 或 引 誘 媒 介 使 未 滿 18 歲 之 人 被 拍 攝 製 作 相 關 圖 畫 錄 影 帶 影 片 光 碟 電 子 訊 號 或 其 他 物 品 時, 行 為 人 無 疑 該 當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7 條 之 拍 攝 製 造 猥 褻 物 品 罪, 得 處 六 個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或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若 其 來 源 係 以 廁 所 賓 館 偷 拍 方 式 取 得, 涉 及 無 故 以 錄 音 照 相 錄 影 或 電 磁 紀 錄 竊 錄 他 人 非 公 開 之 活 動 或 身 體 隱 私 部 位 者, 可 構 成 刑 法 第 條 之 妨 害 秘 密 罪, 得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若 不 涉 及 來 源 問 題, 則 本 案 行 為 人 張 貼 散 布 播 送 公 然 陳 列 或 販 賣 色 情 光 碟 之 行 為, 另 構 成 刑 法 第 235 條 之 販 賣 猥 褻 物 品 罪,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28 條 之 散 布 或 販 賣 姦 淫 猥 褻 物 品 罪, 得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為 避 免 讓 未 成 年 人 接 觸 到 不 該 接 觸 的 色 情 資 訊, 我 國 已 於 2004 年 4 月 26 日 公 布 實 施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21 22

14 處 理 辦 法, 要 求 平 台 提 供 者 與 內 容 提 供 者 需 就 其 內 容 標 示 分 級 標 誌, 並 設 置 管 理 員 以 及 時 發 現 及 時 移 除 不 當 資 訊 即 便 如 此, 網 路 過 濾 和 分 級 制 度 皆 非 萬 能, 仍 應 仰 賴 學 校 家 庭 和 社 會 三 方 面 的 配 合, 建 立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正 確 的 性 觀 念, 才 可 能 有 效 遏 止 網 路 色 情 對 於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危 害 案 號 :1204 案 例 事 實 轉 寄 誹 謗 郵 件 有 罪 資 料 來 源 : 中 國 時 報 2007/04/28 南 部 某 家 知 名 冷 飲 店 一 再 遭 人 惡 意 中 傷, 在 電 子 郵 件 網 路 留 言 版 或 聊 天 室 上 經 常 發 現 有 詆 毀 性 的 文 章, 包 括 該 家 冷 飲 店 的 飲 料 含 有 茶 精 添 加 代 糖, 吃 多 會 致 癌 等 內 容, 該 公 司 摘 錄 30 多 封 網 路 留 言 及 相 關 轉 寄 電 子 郵 件 後 報 請 台 南 市 刑 大 偵 辦, 警 方 詢 問 幾 位 措 辭 嚴 重 且 強 烈 的 行 為 人 到 案 說 明 後 移 送 地 檢 署 網 路 是 一 個 匿 名 的 虛 擬 空 間, 似 乎 每 個 人 都 可 以 在 網 路 上 想 做 什 麼 就 做 什 麼, 也 因 其 具 有 訊 息 散 布 快 速 使 用 者 得 匿 名 的 特 性, 有 不 少 網 友 誤 以 為 實 體 社 會 的 法 律 道 德 或 倫 理 的 界 線 在 網 路 虛 擬 空 間 可 以 不 用 遵 守 而 無 所 顧 忌 的 發 表 言 論, 因 此 網 路 上 流 傳 的 各 種 言 論 內 容 可 謂 千 奇 百 怪 例 如 早 年 流 傳 的 某 公 司 所 生 23 24

15 產 的 衛 生 棉 會 長 蟲 或 XX 公 司 所 販 售 的 雞 肉 為 基 因 雞 XX 醫 院 的 醫 生 罔 顧 人 命 等 等, 網 友 在 收 到 或 看 到 這 樣 的 訊 息 或 文 章 後 覺 得 感 同 身 受, 或 覺 得 有 必 要 伸 張 正 義, 提 醒 親 友 注 意, 往 往 不 加 思 索 地 將 文 章 再 次 轉 寄 出 去, 殊 不 知 此 等 行 為 可 能 觸 犯 了 法 律 任 網 友 在 轉 寄 類 似 郵 件 時 宜 謹 慎 依 目 前 實 務 見 解, 行 為 人 透 過 網 路 將 涉 及 妨 害 名 譽 內 容 的 郵 件 轉 寄 給 大 量 連 絡 人 時, 可 被 認 定 顯 有 散 布 於 眾 的 意 圖, 可 構 成 刑 法 第 310 條 的 誹 謗 罪 意 圖 散 布 於 眾, 而 指 摘 或 傳 述 足 以 毀 損 他 人 名 譽 之 事 者, 為 誹 謗 罪,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又, 如 果 網 友 為 取 信 於 人, 隨 附 說 明 圖 片 或 文 字 並 透 過 網 路 傳 送, 此 時 可 成 立 第 310 條 第 2 項 之 加 重 誹 謗 罪 ; 即 使 謠 言 不 是 由 行 為 人 首 先 發 表, 只 要 行 為 人 在 收 到 謠 言 後 又 轉 寄 出 去, 也 可 能 構 成 此 罪 建 議 網 友 處 理 這 些 真 假 難 辨 的 電 子 郵 件 時, 在 未 經 查 證 前 最 好 不 要 轉 寄 予 他 人, 萬 一 這 些 消 息 是 錯 誤 的, 甚 至 是 有 心 人 惡 意 散 布 以 打 擊 對 手 時, 轉 寄 者 也 許 只 是 出 於 好 心 想 提 醒 親 朋 好 友, 卻 可 能 因 此 須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當 然, 轉 寄 者 或 許 可 以 提 出 抗 辯, 表 示 並 沒 有 犯 罪 故 意, 但 依 照 民 法 第 195 條, 此 等 行 為 若 侵 害 了 他 人 的 名 譽 或 信 用, 恐 怕 仍 須 負 起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25 26

16 案 號 :1205 恭 喜 你 得 標! 小 心 網 路 劫 標 客 資 料 來 源 : 大 紀 元 2006/7/9 案 例 事 實 台 中 市 有 名 女 子 在 知 名 拍 賣 網 站 上 以 3400 元 標 得 一 部 中 古 相 機, 結 標 後 隔 天 便 收 到 自 稱 是 賣 主 寄 發 的 得 標 確 認 電 子 郵 件, 便 依 信 中 留 下 的 手 機 號 碼 聯 絡 對 方, 對 方 要 她 將 貨 款 匯 到 指 定 帳 戶, 即 可 收 到 貨 品 買 家 依 指 示 將 錢 匯 進 賣 家 帳 戶 後, 卻 遲 未 收 到 商 品, 再 次 與 對 方 聯 絡 卻 無 任 何 回 音, 直 到 重 新 查 看 信 箱, 又 發 現 了 真 正 賣 主 的 確 認 信 後, 才 知 上 了 網 路 劫 標 客 的 當 網 路 交 易 自 2005 年 起 遭 劫 標 集 團 擾 亂 至 今, 已 逾 4,000 件 無 法 偵 破, 嚴 重 危 害 網 路 交 易 安 全 根 據 警 方 的 統 計, 近 年 來 網 路 詐 騙 案 件 逐 年 呈 倍 數 成 長,2006 年 1 月 至 8 月, 警 方 受 理 網 路 詐 騙 案 達 4,600 餘 件, 是 2004 年 的 兩 倍, 也 超 越 了 2005 年 的 3,800 件, 顯 見 網 路 已 成 為 詐 騙 集 團 從 事 犯 罪 的 新 管 道 網 路 劫 標 多 半 是 發 生 在 下 列 情 形 : 劫 標 客 通 常 會 盯 上 快 結 標 商 品 的 出 價 者, 等 商 品 結 標 後, 利 用 與 真 賣 家 極 為 相 似 的 帳 號, 或 者 提 供 與 賣 家 一 模 一 樣 郵 件 帳 號, 佯 稱 賣 方 而 發 給 買 方 得 標 通 知 信, 要 求 轉 帳 到 某 帳 戶 ; 信 的 內 容 多 半 以 出 國 出 差 等 理 由, 要 求 買 家 儘 早 匯 款, 並 強 調 因 此 將 另 外 給 予 折 扣 劫 鏢 客 同 時 也 可 能 通 知 買 家, 稱 其 因 為 電 話 或 手 機 故 障, 請 買 家 勿 以 電 話 聯 絡 等, 以 延 遲 犯 罪 被 發 現 的 時 間 從 法 律 觀 點, 雖 然 這 類 犯 罪 的 手 法 千 變 萬 化, 但 其 行 為 可 概 括 論 以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詐 欺 罪,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或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網 路 拍 賣 雖 然 便 利, 但 在 保 障 自 身 權 益 考 量 下, 建 議 喜 好 網 路 拍 賣 的 網 友 可 以 選 擇 見 面 交 易 或 貨 到 付 款 方 式, 或 選 擇 利 用 拍 賣 網 站 提 供 的 交 易 認 證 機 制, 以 降 低 詐 騙 風 險 若 堅 持 郵 寄 取 貨, 建 議 網 友 對 結 標 商 品 頁 面 的 資 訊 應 多 加 留 意, 並 於 匯 款 前 主 動 跟 賣 家 聯 絡, 確 認 收 到 的 匯 款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無 誤, 以 保 27 28

17 護 自 身 權 益 案 號 :1206 虛 擬 竊 盜, 實 體 制 裁 資 料 來 源 : 卡 優 新 聞 網 2006/11/09 案 例 事 實 某 位 19 歲 的 電 腦 高 手, 利 用 網 路 入 侵 他 人 電 腦, 取 得 網 友 的 遊 戲 帳 號 密 碼 後, 以 竊 取 到 的 帳 號 和 密 碼 登 入 遊 戲 伺 服 器, 並 將 他 人 遊 戲 角 色 中 所 有 的 珍 貴 裝 備 與 寶 物 轉 移 給 自 己 遊 戲 中 的 角 色 警 方 循 線 查 獲 後, 將 該 名 青 少 年 移 送 法 辦 網 路 遊 戲 玩 家 因 為 遊 戲 中 竊 取 他 人 的 虛 擬 寶 物 而 衍 生 的 官 司 時 有 所 聞 根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偵 辦 電 腦 犯 罪 案 件 的 成 果 報 告, 網 路 竊 盜 案 件 已 躍 升 為 排 行 榜 第 一 名, 其 中 絕 大 部 分 是 虛 擬 寶 物 的 竊 盜 案 件 竊 取 寶 物 的 行 為 雖 然 發 生 在 虛 擬 遊 戲 世 界 中, 但 仍 可 構 成 犯 罪 而 受 到 刑 法 的 制 裁 就 本 案 事 實 分 析, 行 為 人 入 侵 他 人 電 腦 的 行 為, 即 違 反 了 刑 法 第 358 條 無 29 30

18 故 入 侵 電 腦 罪, 最 高 可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行 為 人 以 竊 得 之 帳 號 密 碼 登 入 遊 戲 伺 服 器, 進 而 移 轉 其 他 玩 家 之 虛 擬 寶 物 給 自 己 遊 戲 中 的 角 色, 有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第 359 條 無 故 取 得 他 人 電 磁 記 錄 罪 ; 但 也 有 見 解 認 為, 行 為 人 藉 由 輸 入 不 正 確 指 令 而 獲 得 不 法 利 益, 可 構 成 刑 法 第 條 不 正 使 用 電 腦 詐 欺 罪, 最 高 可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有 鑑 於 線 上 遊 戲 發 展 快 速, 衍 生 問 題 不 斷, 遊 戲 廠 商 卻 往 往 片 面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約 款 或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排 除 己 身 責 任, 經 濟 部 於 2005 年 初 修 訂 有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針 對 虛 擬 貨 幣 或 寶 物 被 盜 取 之 糾 紛 設 計 出 一 套 保 護 機 制 條 款, 除 要 求 業 者 應 於 此 類 糾 紛 發 生 時, 積 極 介 入 玩 家 與 第 三 人 間, 協 助 釐 清 事 實 真 相 外, 更 要 求 業 者 應 維 持 消 費 者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之 完 整, 至 少 保 留 30 日 之 遊 戲 歷 程 提 供 玩 家 參 閱 有 效 解 決 線 上 遊 戲 糾 紛, 可 說 是 遊 戲 產 業 發 展 的 關 鍵 透 過 契 約 條 款 明 確 區 分 玩 家 與 遊 戲 公 司 的 責 任 歸 屬 外, 仍 建 議 遊 戲 公 司 應 加 強 設 備 的 安 全 性, 而 玩 家 亦 應 定 期 更 新 防 毒 軟 體 及 執 行 更 新 系 統, 建 立 保 護 虛 擬 財 產 的 觀 念, 於 發 生 糾 紛 後 積 極 主 張 自 己 的 權 利, 如 此 才 能 使 遊 戲 回 歸 娛 樂 面 的 意 義 案 號 :1207 部 落 格 分 享 音 樂,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資 料 來 源 : 聯 合 新 聞 網 2006/10/10 案 例 事 實 國 內 盛 行 網 路 部 落 格 (Blog) 文 化, 部 落 格 作 者 常 以 文 章 配 上 優 美 的 音 樂, 以 豐 富 自 己 的 文 章 及 網 誌 內 容, 然 而 多 數 的 部 落 格 作 者 可 能 不 知 道, 在 部 落 格 內 分 享 音 樂, 其 實 有 觸 法 危 險 各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相 繼 出 現, 網 友 應 提 高 警 覺 部 落 格 作 者 在 網 誌 內 以 音 樂 搭 配 自 己 的 文 章, 或 提 供 音 樂 檔 案 供 他 人 聆 聽 轉 貼, 這 些 互 動 分 享 的 機 制 原 本 是 網 誌 文 化 盛 行 的 原 因 之 一 但 部 落 格 作 者 卻 可 能 因 為 上 載 分 享 的 音 樂 使 用 量 過 大, 而 難 以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中 的 合 理 使 用 雖 然 部 落 格 作 者 被 判 刑 的 刑 期 通 常 不 重, 且 可 易 科 罰 金, 但 是 這 樣 的 判 決 結 果 確 實 為 部 落 格 文 化 投 下 一 個 震 撼 彈 31 32

19 從 法 律 層 面 分 析, 部 落 格 作 者 上 傳 音 樂 於 網 路 空 間 或 透 過 超 連 結 與 網 友 大 量 分 享 歌 曲 檔 案 的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之 重 製 罪 其 將 音 樂 放 在 網 誌 內, 供 不 特 定 網 友 點 選 聆 聽 的 行 為, 則 違 反 了 第 92 條 的 公 開 傳 輸 而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所 謂 的 公 開 傳 輸, 係 指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之 網 路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或 公 眾 提 供 或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包 括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以 上 述 方 法 接 收 內 容 因 此, 部 落 格 作 者 設 置 音 樂 檔 案, 也 許 只 是 想 方 便 自 己 聆 聽, 但 因 網 際 網 路 的 特 性, 已 使 部 落 格 內 容 置 於 公 開 傳 輸 或 接 受 的 狀 態 而 觸 法 貳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依 目 前 各 地 方 法 院 就 部 落 格 作 者 侵 權 案 的 判 決 結 果, 部 落 格 作 者 利 用 別 人 的 音 樂 著 作, 但 未 取 得 其 音 樂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的 行 為, 一 旦 遇 到 音 樂 著 作 權 人 主 張 其 權 益 時, 部 落 格 作 者 雖 無 商 業 行 為, 仍 恐 無 法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而 被 認 定 為 有 罪 建 議 部 落 格 作 者 在 提 供 分 享 機 制 時 應 審 慎 之 33 34

20 案 號 :2101 悠 遊 無 線 應 注 意 安 全 一 無 線 網 路 與 新 興 科 技 事 件 描 述 資 料 來 源 : 大 紀 元 2006/2/ 年 2 月 14 日 刑 事 局 破 獲 國 內 第 一 例 利 用 無 線 溢 波 盜 刷 信 用 卡 之 犯 罪 該 犯 罪 集 團 為 逃 避 干 擾 警 方 追 查, 四 處 以 租 屋 方 式 尋 找 可 盜 用 之 無 線 溢 波, 或 暫 住 可 接 收 無 線 網 路 的 飯 店, 再 上 網 盜 刷 信 用 卡 購 物, 不 法 獲 利 至 少 數 百 萬 元 以 上 隨 著 寬 頻 網 路 環 境 的 普 及, 無 線 網 路 設 備 價 格 的 下 降, 民 眾 已 可 輕 易 且 自 由 自 在 地 在 許 多 公 共 場 所 及 家 中 使 用 無 線 網 路, 享 受 隨 時 飆 網 的 便 利 不 過 此 種 新 興 的 上 網 模 式, 也 為 機 關 ( 構 ) 網 路 安 全 的 維 護 工 作 帶 來 困 擾 概 在 有 線 網 路 環 境 下, 網 管 人 員 還 可 藉 由 對 有 線 區 域 內 的 設 備 掌 控 進 行 管 理, 但 行 動 載 具 搭 配 無 線 網 路, 打 游 擊 式 的 上 網 態 樣, 確 實 容 易 讓 網 管 人 員 無 所 適 從 有 機 關 ( 構 ) 乾 脆 禁 止 使 用 無 線 網 路, 但 即 35 36

21 使 如 此, 來 自 隔 壁 大 樓 或 街 上 便 利 商 店 的 無 線 溢 波, 可 能 仍 讓 網 管 人 員 防 不 勝 防 在 台 灣, 民 眾 自 行 架 設 小 型 無 線 基 地 台 的 情 形 相 當 普 遍 或 許 有 些 人 不 介 意 讓 別 人 借 用 多 餘 頻 寬, 但 出 借 者 仍 必 須 留 意, 未 經 管 理 的 無 線 溢 波 容 易 成 為 有 心 人 士 混 淆 辦 案 或 逃 避 犯 罪 查 緝 的 途 徑 本 案 即 是 網 路 新 興 科 技 被 利 用 以 逃 避 犯 罪 追 緝 的 案 例 從 法 律 層 面 分 析, 行 為 人 如 果 是 透 過 破 解 保 護 措 施 方 式 進 入 他 人 無 線 網 路 時, 此 時 已 違 反 刑 法 第 358 條 之 無 故 入 侵 電 腦 相 關 設 備 罪 而 行 為 人 上 網 盜 刷 信 用 卡 之 行 為, 也 違 反 了 刑 法 第 條 之 詐 欺 罪, 可 處 以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無 線 上 網 技 術 雖 然 帶 給 民 眾 隨 時 上 網 的 便 利, 卻 不 可 避 免 遭 犯 罪 集 團 濫 用, 輕 則 佔 用 頻 寬 干 擾 網 路 穩 定 度, 重 則 散 布 病 毒 惡 意 攻 擊 甚 至 竊 取 機 密 隱 私 資 料, 造 成 難 以 彌 補 的 損 失 建 議 架 設 有 無 線 基 地 台 的 民 眾 應 重 視 無 線 溢 波 管 理 之 問 題, 做 好 基 礎 安 全 防 護, 一 方 面 以 加 密 方 式 限 制 無 線 網 路 接 取 權 限, 另 一 方 面 透 過 指 定 無 線 網 卡 方 法, 限 制 特 定 無 線 網 卡 才 能 接 收, 以 防 範 有 心 人 士 之 犯 罪 行 為 案 號 :2102 美 國 黑 色 世 界 盯 上 全 球 網 路 資 料 來 源 : 新 華 網 2006/7/19 事 件 描 述 為 打 擊 恐 怖 份 子 利 用 網 路 電 話 逃 避 犯 罪 追 查,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在 一 項 名 為 黑 色 世 界 專 案 中 進 行 大 規 模 的 秘 密 監 控 行 動 該 計 畫 要 求 所 有 網 路 硬 體 製 造 商 提 供 支 援 通 訊 監 察 的 升 級 技 術, 且 只 要 美 國 聯 邦 通 信 委 員 會 (FCC) 認 為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時, 則 擴 大 至 對 商 業 網 路 服 務 的 監 聽 當 人 們 透 過 即 時 通 訊 軟 體, 如 MSN 或 Google talk 和 遠 方 朋 友 通 話 時, 談 話 內 容 等 資 訊 可 能 即 透 過 網 路 傳 到 聯 邦 調 查 局 手 中 電 信 科 技 的 日 新 月 異 是 有 目 共 睹, 其 中 價 格 便 宜 的 網 路 電 話 已 成 為 世 界 潮 流 和 民 眾 需 求 特 別 在 全 世 界 各 國 積 極 投 入 推 動 與 建 設 有 線 無 線 的 寬 頻 網 路, 挾 著 基 礎 設 施 完 備 及 價 格 優 勢, 網 路 電 話 將 更 為 普 及 然 而 網 路 電 話 的 安 全 監 管 問 題, 也 開 始 困 擾 各 國 政 府 37 38

22 網 路 電 話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voip) 依 其 是 否 使 用 電 信 號 碼 資 源, 分 為 E.164( 有 核 配 門 號 ) 及 非 E.164( 未 核 配 門 號, 亦 即 PC to PC 之 網 路 電 話 ) 二 類 以 目 前 技 術, 使 用 點 對 點 技 術 之 非 E.164 網 路 電 話 較 不 容 易 進 行 管 理 但 為 確 保 先 進 的 通 信 技 術 不 會 成 為 犯 罪 活 動 溫 床, 相 關 執 法 單 位 仍 汲 汲 致 力 訂 定 一 套 有 效 的 通 訊 監 察 規 範 如 前 述 案 例, 美 國 司 法 部 即 要 求 FCC 應 根 據 法 律 執 行 通 訊 協 助 法, 強 制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時, 必 須 確 保 該 服 務 得 被 執 法 單 位 進 行 有 效 的 通 訊 監 察 我 國 政 府 亦 然 除 政 府 犯 罪 防 制 議 題 外, 企 業 在 應 用 VoIP 工 具 時 也 必 須 審 慎 思 考 此 新 技 術 對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帶 來 的 衝 擊 一 般 使 用 者 通 常 認 為 只 要 插 入 VoIP 裝 置, 即 可 享 受 到 更 彈 性 的 電 話 使 用 環 境 與 節 費 效 益 然 而 VoIP 技 術 直 接 應 用 在 以 傳 輸 資 訊 封 包 為 主 要 功 能 而 建 置 防 禦 的 既 有 資 訊 系 統 時, 卻 可 能 造 成 安 全 隱 憂, 特 別 在 流 量 管 控 與 通 話 品 質 維 護 等 議 題 上 企 業 如 何 制 定 好 的 安 全 防 護 策 略, 在 防 堵 外 部 駭 客 入 侵 內 部 機 密 外 洩 的 同 時, 不 讓 防 火 牆 入 侵 偵 測 系 統 等 所 謂 Housekeeping 工 具 的 應 用 阻 斷 語 音 封 包 的 即 時 傳 輸, 影 響 VoIP 話 質 ; 在 提 供 高 速 傳 輸 環 境, 維 護 語 音 資 料 傳 輸 暢 通 的 同 時, 不 致 給 予 駭 客 利 用 指 令 進 行 阻 絶 服 務 式 攻 擊 的 機 會 等, 這 些 都 是 VoIP 進 一 步 推 廣 應 用 必 須 思 考 的 議 題 案 號 :2103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的 安 全 疑 慮 資 料 來 源 : 中 時 電 子 報 2007/1/1 案 例 事 實 在 國 際 恐 怖 主 義 籠 罩 下,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 如 美 國 英 國 新 加 坡 ) 紛 紛 全 面 換 發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將 民 眾 的 生 物 特 徵 資 訊 寫 入 微 晶 片 中 然 而 據 了 解, 英 國 所 使 用 的 生 物 護 照 竟 於 兩 週 內 被 德 國 一 家 安 全 公 司 的 電 腦 專 家 破 解 所 謂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即 是 在 新 護 照 中 裝 置 一 小 片 無 線 射 頻 辨 識 系 統 (RFID) 晶 片, 晶 片 中 儲 存 護 照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國 籍 出 生 日 期 出 生 地 等 資 訊, 以 及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 如 指 紋 臉 型 及 虹 膜 等 ) 美 國 英 國 政 府 當 局 即 表 示, 這 些 高 科 技 護 照 的 運 用 將 有 助 於 縮 短 到 訪 者 入 海 關 檢 查 時 間, 並 可 有 效 防 範 護 照 偽 造, 保 39 40

23 障 邊 境 安 全 雖 然 如 此, 透 過 RFID 技 術 在 護 照 防 偽 功 能 上 的 好 處 是 否 大 於 護 照 持 有 者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上 的 威 脅, 一 直 仍 為 各 方 爭 議 中 各 國 的 人 權 團 體 無 一 不 擔 心 RFID 晶 片 為 駭 客 所 破 解, 個 人 資 料 因 而 被 側 錄, 造 成 資 料 外 洩, 甚 至 供 以 犯 罪 之 用 個 人 資 料 的 管 理 及 保 護 預 計 是 RFID 在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應 用 上 最 受 爭 議 的 議 題 有 感 於 國 際 應 用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趨 勢, 我 國 政 府 也 於 2007 年 提 出 護 照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擬 賦 予 政 府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之 法 源 依 據 然 而, 政 府 對 於 蒐 集 民 眾 生 物 特 徵 後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何 保 護 議 題, 似 仍 未 見 明 確 之 說 明 相 關 爭 議, 就 如 同 我 國 先 前 因 政 府 換 發 身 分 證 擬 強 制 錄 存 指 紋 之 爭 議 一 般 ; 該 案 並 已 經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603 號 解 釋 法 定 目 的 外 之 使 用 ; 而 最 重 要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配 合 當 代 科 技 發 展, 對 所 蒐 集 之 檔 案 採 取 組 織 上 與 程 序 上 必 要 之 防 護 措 施 我 國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對 政 府 蒐 集 民 眾 個 人 資 料 的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僅 見 於 個 資 法 第 17 條, 要 求 公 務 機 關 應 指 定 專 人 依 相 關 法 律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另 包 括 若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者, 則 應 依 個 資 法 第 27 條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此 種 規 範 方 式, 實 不 足 以 回 應 釋 字 第 603 號 所 揭 示 的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原 則 政 府 後 續 在 推 動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時, 實 應 強 化 法 源, 在 組 織 上 與 技 術 上 建 立 更 安 全 的 防 護 機 制 並 建 立 透 明 的 稽 核 機 制, 納 入 公 眾 參 與, 才 可 能 消 弭 電 子 生 物 護 照 帶 來 的 個 人 資 料 管 理 疑 慮 根 據 釋 字 第 603 號 解 釋 意 旨, 憲 法 對 資 訊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並 非 絕 對, 國 家 得 於 符 合 憲 法 23 條 規 定 意 旨 之 範 圍 內,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對 之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亦 即, 政 府 如 果 確 定 將 發 行 電 子 晶 片 護 照, 應 注 意 : 應 以 法 律 明 定 其 蒐 集 之 目 的 ; 個 人 生 物 資 料 之 蒐 集 應 與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之 達 成 具 有 密 切 必 要 性 與 關 聯 性 ; 應 明 文 禁 止 41 42

24 案 號 :2201 市 長 候 選 人 病 歷 資 料 外 洩 事 件 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事 件 描 述 資 料 來 源 : 自 由 電 子 報 2006/08/25 94 年 底 縣 市 長 選 舉 之 際, 中 部 地 區 爆 發 胡 姓 市 長 候 選 人 遭 對 手 陣 營 公 布 病 歷 事 件 其 後 檢 方 認 為 公 布 病 歷 資 料 之 涉 案 人 並 未 直 接 參 與 診 療 被 害 人, 該 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偵 察 終 結 病 歷 來 源 之 醫 療 機 構 的 管 理 責 任 為 本 文 探 究 之 焦 點 電 腦 應 用 已 經 成 為 民 眾 生 活 工 作 的 重 要 部 分, 事 關 民 眾 健 康 之 醫 療 機 構 近 年 亦 大 力 推 動 醫 療 資 訊 病 歷 電 子 化 的 工 作 依 據 衛 生 署 93 年 訂 定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電 子 病 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所 謂 電 子 病 歷 是 以 電 子 文 件 方 式 製 作 保 存 之 病 歷 ; 該 要 點 並 規 定 醫 療 機 構 應 設 置 經 適 當 訓 練 之 人 員, 以 確 保 電 子 病 歷 之 安 全 在 上 述 案 例 中, 胡 姓 被 害 人 遭 公 布 之 病 歷 為 A 醫 院 所 43 44

25 有, 依 據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個 資 法 ) 的 規 定,A 醫 院 即 應 做 好 保 護 措 施, 不 讓 病 歷 外 洩 不 過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目 前 個 資 法 所 規 範 之 範 圍 僅 限 於 經 電 腦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若 非 經 電 腦 處 理 之 個 人 資 料 ( 如 手 寫 紙 本 ) 則 不 在 本 法 保 護 範 圍 中 案 號 :2202 信 用 卡 資 料 外 洩 事 件 資 料 來 源 : 自 由 電 子 報 2006/12/13 本 案 分 析 上 第 一 步 值 得 探 究 者, 為 被 洩 漏 之 資 料 是 否 為 電 腦 列 印 之 病 歷 複 製 本 : 若 不 是, 則 無 現 行 個 資 法 適 用 ; 若 是, 則 A 醫 院 對 病 患 病 歷 外 洩 即 應 負 個 資 法 責 任 其 次, 電 子 病 歷 既 為 個 資 法 所 保 護 的 客 體, 醫 療 機 構 有 防 止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之 義 務 亦 即, 依 據 個 資 法 第 28 條 規 定,A 醫 院 對 於 病 歷 外 流 乙 事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醫 院 本 身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否 則 對 於 病 患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應 負 民 事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強 化 對 民 眾 資 料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個 資 法 修 正 草 案 目 前 正 在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未 來 將 更 名 為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將 規 範 主 體 擴 大 到 所 有 公 務 機 關 及 非 公 務 機 關 ; 同 時 擴 大 保 護 客 體, 不 再 以 經 過 電 腦 處 理 的 個 人 資 料 為 限, 即 便 是 未 經 電 腦 處 理 的 個 人 資 料 亦 加 以 保 護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機 關 ( 構 ), 未 來 只 要 因 管 理 疏 忽 造 成 資 料 外 洩, 依 法 都 需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不 可 不 慎 事 件 描 述 2006 年 底 國 道 警 察 偵 破 堪 稱 南 部 歷 來 規 模 最 大 的 信 用 卡 偽 造 盜 刷 集 團, 逮 捕 南 部 偽 卡 教 父 主 嫌 黃 X 吉 在 內 共 15 名 嫌 犯 ; 該 集 團 以 派 員 應 徵 加 油 站 短 期 工 讀 生 之 方 式 趁 隙 盜 錄 信 用 卡 內 碼, 以 製 作 偽 卡 進 行 盜 刷 消 費 者 使 用 信 用 卡 消 費 已 成 為 一 種 常 見 的 付 費 方 式, 但 隨 著 信 用 卡 消 費 的 普 及, 伴 隨 而 來 的 是 使 用 信 用 卡 隱 藏 的 風 險 -- 盜 刷 回 顧 近 年 新 聞 事 件, 偽 卡 集 團 常 透 過 詐 騙 民 眾 購 買 銀 行 行 員 竊 取 之 信 用 卡 資 料 或 對 消 費 場 所 刷 卡 機 進 行 側 錄 之 方 式, 取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卡 號 內 碼 等 資 料 偽 造 信 用 卡 45 46

26 本 案 中 犯 罪 集 團 成 員 為 了 達 成 製 作 偽 卡 之 目 的, 於 加 油 站 側 錄 消 費 者 信 用 卡, 以 供 偽 卡 集 團 使 用 之 行 為, 已 經 明 顯 成 立 刑 法 第 204 條 意 圖 供 偽 造 變 造 信 用, 而 製 造 交 付 或 收 受 各 項 器 械 原 料 或 電 磁 紀 錄 之 構 成 要 件, 依 法 得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並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而 製 作 偽 卡 以 供 使 用 者, 則 違 反 了 刑 法 第 條 偽 造 支 付 工 具 罪 之 幫 助 犯, 最 高 得 處 以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此 外, 側 錄 他 人 信 用 卡 資 料 之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了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中 對 於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非 法 輸 出 干 擾 變 更 刪 除 之 規 定, 依 據 個 資 法 第 34 條 規 定, 可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三 資 訊 作 業 委 外 為 避 免 個 人 信 用 卡 遭 側 錄, 建 議 平 日 應 妥 善 保 管 皮 夾 及 信 用 卡, 並 不 隨 意 將 信 用 卡 交 給 他 人, 或 離 開 自 己 視 線, 以 降 低 卡 片 被 側 錄 或 商 店 重 覆 刷 卡 的 風 險 一 旦 信 用 卡 遺 失, 或 發 現 有 不 正 常 之 情 況 時, 應 立 即 聯 繫 發 卡 銀 行 通 知, 或 完 成 掛 失 手 續, 避 免 造 成 損 失 同 時, 消 費 者 於 簽 單 時, 應 再 三 確 認 簽 帳 單 之 內 容 與 張 數, 並 於 平 日 養 成 保 留 簽 帳 單 和 核 對 帳 單 的 習 慣, 才 能 第 一 時 間 發 現 異 常 的 交 易 項 目, 保 護 自 身 權 益 47 48

27 案 號 :2301 你 有 病, 因 為 我 上 網 查 的 到! 資 料 來 源 : 大 紀 元 2003/12/24 事 件 描 述 2003 年 有 民 眾 發 現, 只 要 在 Yahoo! 奇 摩 網 站 的 搜 尋 引 擎 鍵 入 參 與 中 央 健 保 局 氣 喘 計 畫 的 醫 院 或 醫 師 姓 名, 即 可 連 線 進 入 健 保 局 的 病 人 案 件 管 理 系 統, 包 括 參 與 病 患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電 話 地 址 甚 至 配 偶 資 料 等 都 一 覽 無 遺 更 可 由 其 他 選 項, 查 尋 到 醫 師 的 個 人 資 料 及 對 病 患 的 處 置 檢 查 報 告 等 等, 完 全 無 須 憑 證 或 帳 號, 引 起 全 國 的 關 注 與 恐 慌 在 成 本 及 效 益 的 考 量 下, 資 訊 委 外 的 概 念 已 成 為 主 要 潮 流, 各 國 政 府 與 民 間 企 業 均 愈 來 愈 仰 賴 委 外 來 達 成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提 升 經 營 效 率 與 效 益 然 而, 若 層 出 不 窮 發 生 的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事 件 所 追 溯 的 源 頭, 是 具 有 公 權 力 之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委 外 行 為 時, 政 府 的 形 象 人 民 對 政 府 的 信 心, 恐 怕 會 大 受 影 響 政 府 資 訊 服 務 委 外 的 安 全 控 管 已 成 為 各 國 不 得 不 重 視 的 課 題 所 謂 政 府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之 概 念, 係 指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事 業 或 事 務, 不 由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直 接 處 理, 而 為 達 成 行 政 任 務 之 要 求, 由 行 政 機 關 保 留 必 要 監 督 權 限 後, 將 之 委 託 與 民 間 企 業 團 體 或 私 人 代 為 處 理 惟 須 注 意 者, 機 關 ( 構 ) 與 受 託 處 理 事 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間 仍 須 負 一 定 的 連 帶 責 任, 機 關 ( 構 ) 不 可 能 因 業 務 委 外 而 免 除 監 督 責 任 例 如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個 資 法 ) 第 5 條 即 明 確 說 明, 受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處 理 資 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於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其 處 理 資 料 之 人,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人 因 此 一 旦 發 生 資 料 外 洩 事 件, 如 案 例 中 參 與 計 畫 相 關 人 士 的 個 人 資 料 因 欠 缺 安 全 機 制 導 致 外 洩 時, 資 料 主 體 當 事 人 即 可 選 擇 依 個 資 法 第 27 條, 或 依 參 與 計 畫 簽 訂 之 契 約 關 係, 對 機 關 ( 構 )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機 關 ( 構 ) 在 賠 償 當 事 人 後, 得 再 依 委 外 契 約, 向 廠 商 就 其 損 失 求 償 另 外, 廠 商 如 在 處 理 資 訊 業 務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人 格 權, 當 事 人 也 可 另 依 民 法 向 廠 商 請 求 財 產 及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為 落 實 政 府 資 訊 委 外 作 業 時 的 安 全 管 理, 建 議 政 府 應 49 50

28 慎 選 有 信 用 之 資 訊 服 務 提 供 廠 商, 並 妥 善 研 議 委 外 契 約 條 款 : 應 把 安 全 列 為 契 約 主 要 標 的 ; 明 確 要 求 廠 商 應 提 供 的 資 訊 安 全 等 級, 且 資 訊 安 全 的 保 障 應 包 含 資 料 機 密 性 完 整 性 及 可 取 用 性 之 聲 明 ; 要 求 廠 商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或 業 務 終 止 後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方 法 ;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商 之 資 訊 安 全 標 準 應 不 低 於 機 關 本 身 ; 要 求 廠 商 在 委 外 合 約 中 加 列 人 員 保 密 條 款 簽 訂 保 密 切 結 書, 必 要 時, 要 求 政 風 人 員 參 與 協 助 委 外 廠 商 的 安 全 查 核 工 作 等, 以 落 實 資 安 查 核 工 作 案 號 :2302 誰 向 詐 騙 集 團 洩 漏 我 的 個 人 資 料? 資 料 來 源 :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簡 字 第 620 號 事 件 描 述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接 獲 受 害 人 投 訴, 渠 等 經 常 接 獲 行 銷 電 話 或 信 件, 造 成 生 活 困 擾, 懷 疑 個 人 資 料 遭 外 洩 並 遭 他 人 不 當 使 用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後 發 現, 受 害 人 等 資 料 外 洩 係 肇 因 於 A 汽 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離 職 員 工 甲 甲 在 A 公 司 任 職 期 間, 擁 有 A 公 司 受 委 託 使 用 B 公 司 相 關 車 籍 資 料 庫 之 帳 號 密 碼, 離 職 後 未 經 A B 公 司 或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擅 自 使 用 該 帳 號 密 碼 進 入 B 公 司 資 料 庫, 下 載 車 籍 資 料 並 販 售 與 他 人 牟 利 隨 著 科 技 資 訊 化 的 快 速 發 展, 大 多 數 的 企 業 在 降 低 成 本 達 到 經 濟 規 模 考 量 下, 都 有 服 務 委 外 的 需 求 根 據 2006 年 6 月 Forrester Research 研 究 顯 示,2011 年 歐 洲 光 是 軟 體 委 外 市 場 將 達 275 億 歐 元, 平 均 年 複 合 成 長 率 將 達 10% 特 別 在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的 資 訊 技 術 51 52

29 領 域, 如 銀 行 證 券 保 險 業 電 信 甚 至 醫 療 院 所 等, 都 普 遍 將 資 訊 技 術 委 託 專 業, 以 節 省 自 行 運 作 單 位 成 本, 進 而 提 昇 同 業 間 競 爭 力 控 和 外 控 雙 管 齊 下, 期 使 委 外 風 險 降 至 最 低 然 而, 近 年 來 不 斷 發 生 企 業 委 外 個 人 資 料 外 洩, 進 而 衍 生 後 續 被 歹 徒 利 用 以 進 行 詐 騙 恐 嚇 等 行 為 可 知, 企 業 委 外 仍 應 重 視 對 客 戶 資 料 保 護 的 承 諾 從 法 律 層 面 分 析, 離 職 員 工 甲 因 已 無 合 法 權 限 使 用 A 公 司 的 伺 服 器 主 機 與 B 公 司 之 資 料 庫, 其 未 經 同 意 使 用 帳 號 密 碼 的 行 為, 已 違 反 刑 法 第 358 條 入 侵 電 腦 罪, 可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下 載 車 籍 資 料 之 行 為, 則 另 違 反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4 條 規 定,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而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非 法 輸 出,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企 業 委 外 成 為 最 常 造 成 客 戶 資 料 外 洩 的 緣 由, 多 是 離 職 或 在 職 員 工 有 心 竊 取 或 無 意 洩 漏, 為 保 護 企 業 客 戶 資 料 安 全, 建 議 企 業 在 委 外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在 委 外 合 約 中 須 加 列 人 員 保 密 條 款, 並 思 考 將 保 密 義 務 延 長 到 離 職 後 一 段 期 間, 並 加 強 人 員 控 管 及 資 料 分 級, 從 內 53 54

30 案 號 :2401 某 國 防 單 位 驚 爆 共 諜 案 四 系 統 與 人 員 管 理 事 件 描 述 資 料 來 源 :ET today 2005/08/10 某 國 防 單 位 莊 姓 少 校 涉 嫌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將 電 訊 密 碼 賣 給 男 子 黃 X 中, 案 經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審 理 後, 被 告 莊 嫌 無 期 徒 刑 並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某 國 防 單 位 為 我 國 重 要 情 報 機 關, 主 要 任 務 為 對 國 際 政 經 大 陸 電 訊 與 共 軍 電 子 情 報 偵 蒐 研 判, 為 國 家 戰 略 技 術 及 預 警 情 報 中 重 要 的 來 源 日 前 傳 出 洩 漏 情 資 事 件, 顯 示 資 訊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除 了 完 善 的 電 腦 安 全 維 護 外, 人 員 控 管 亦 是 重 要 的 一 環 近 年 資 訊 安 全 的 概 念 已 經 逐 漸 發 展 出 資 訊 資 產 分 級 的 概 念, 針 對 不 同 人 員 設 定 不 同 的 使 用 者 權 限 並 記 錄 系 統 中 資 料 存 取 的 情 況, 期 能 對 人 員 進 行 安 全 控 管 自 法 規 層 面 觀 之, 過 去 施 行 多 年 的 妨 害 軍 機 治 罪 條 55 56

31 例 已 於 93 年 1 月 明 令 廢 止, 今 日 我 國 法 規 中 對 於 秘 密 保 護 之 法 規, 除 了 刑 法 之 國 防 秘 密 國 防 以 外 之 公 務 秘 密 外, 尚 有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國 家 機 密 及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之 軍 事 機 密 且 均 列 有 罰 則 上 述 案 例 中 被 告 莊 姓 軍 官 因 涉 嫌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竊 取 並 洩 漏 軍 事 之 電 訊 密 碼 等 資 訊, 除 了 觸 犯 刑 法 洩 漏 交 付 國 防 秘 密 罪 及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中 洩 漏 或 交 付 經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罪 外, 亦 直 接 違 反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中 第 20 條 洩 漏 交 付 軍 事 機 密 罪 第 21 條 洩 漏 交 付 職 務 上 持 有 或 知 悉 之 機 密 罪 等 重 罪 資 訊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是 個 人 民 間 單 位 與 政 府 機 關 ( 構 ) 必 須 共 同 面 對 的 課 題 在 進 行 資 訊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時, 除 了 提 升 電 腦 系 統 安 全 外, 對 於 人 員 安 全 的 控 管 亦 需 一 併 加 以 考 量 而 任 何 人 若 企 圖 竊 取 洩 漏 交 付 各 式 應 秘 密 之 資 訊, 終 將 面 臨 上 述 諸 多 法 規 帶 來 的 牢 獄 之 災 案 號 :2402 離 職 員 工 竊 取 電 子 郵 件 資 料 來 源 : 刑 事 局 新 聞 快 訊,2007/5/25 事 件 描 述 2007 年 3 月 刑 事 局 接 獲 報 案,XX 科 技 公 司 之 電 腦 遭 不 明 人 士 入 侵, 竊 取 該 公 司 重 要 商 業 機 密 等 資 料 經 查 為 曾 任 職 於 該 公 司 之 陳 姓 員 工, 離 職 後 自 行 成 立 與 該 公 司 性 質 雷 同 的 電 子 商 務 公 司, 因 商 業 競 爭 之 故, 竊 用 該 公 司 現 任 員 工 帳 號 密 碼 入 侵 公 司 資 料 庫, 並 取 得 該 公 司 競 標 國 外 廠 商 訂 單, 獲 利 初 估 超 過 500 萬 元 基 於 資 訊 安 全 及 網 路 管 理 之 考 量, 多 數 公 司 會 分 配 每 名 員 工 一 組 內 部 系 統 之 帳 號 密 碼 及 電 子 郵 件 供 處 理 公 司 事 務 之 用 ; 員 工 離 職 後, 除 非 有 特 殊 情 況, 否 則 解 釋 上, 該 員 工 即 沒 有 再 使 用 該 帳 號 密 碼 之 權 限, 當 事 人 若 仍 使 用 該 帳 號 密 碼 進 入 公 司 系 統, 即 可 能 有 違 法 之 虞 57 58

32 本 案 中, 陳 姓 員 工 不 論 是 使 用 離 職 前 公 司 配 給 自 己 的 帳 號 及 密 碼, 或 是 冒 用 他 人 名 義, 以 同 事 的 帳 號 密 碼 登 入 公 司 系 統, 其 行 為 都 可 構 成 刑 法 第 358 條 無 故 輸 入 他 人 帳 號 密 碼 入 侵 電 腦 之 規 定, 可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要 注 意 事 項 最 後, 不 論 是 檢 視 資 料 存 取 記 錄, 或 是 依 據 不 同 資 料 的 機 密 程 度 設 定 資 料 回 溯 時 間, 甚 至 進 一 步 追 蹤 員 工 帳 號 密 碼 是 否 在 合 法 時 間 內 被 使 用, 是 否 出 現 不 正 常 資 料 存 取 等, 都 有 利 於 資 料 外 洩 管 控 及 強 化 系 統 資 料 安 全, 企 業 主 管 可 酌 情 使 用 相 關 工 具 其 次, 陳 姓 員 工 擅 自 入 侵 公 司 資 料 庫 竊 取 商 業 機 密 等 資 料 的 行 為,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第 359 條 之 無 故 取 得 電 磁 紀 錄 罪, 依 法 得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或 科 或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也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第 317 條 的 洩 漏 工 商 秘 密 罪 此 外, 公 司 也 可 根 據 營 業 秘 密 法 請 求 民 事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單 靠 法 律 的 規 範 不 足 以 嚇 阻 犯 罪 的 發 生 當 電 腦 已 成 為 多 數 公 司 賴 以 生 存 的 基 礎 元 素 時, 為 避 免 公 司 電 腦 系 統 因 人 員 流 動 而 受 到 侵 害, 建 議 公 司 應 制 定 一 套 安 全 機 制, 於 員 工 離 職 後 應 立 即 取 消 其 帳 號 權 限 從 本 案 例 觀 之, 該 公 司 雖 已 取 消 陳 姓 員 工 的 帳 號, 但 陳 姓 員 工 仍 得 以 社 交 工 程 手 法 取 得 其 他 員 工 的 帳 號 密 碼, 此 恐 為 員 工 資 安 風 險 意 識 不 足 之 所 致 如 何 強 化 人 員 權 限 控 管, 要 求 員 工 使 用 優 質 密 碼 設 定 ( 例 如 密 碼 設 定 應 超 過 八 個 字 元, 且 含 有 文 數 字 及 符 號 ), 不 輕 易 洩 漏 帳 號 密 碼, 並 定 期 更 新 密 碼 等, 均 是 公 司 網 管 必 59 60

33 參 法 條 附 錄 一 案 例 引 用 相 關 法 令 彙 編 案 號 引 用 法 令 名 稱 及 條 款 1101 刑 法 第 358 條 第 359 條 第 310 條 第 2 項 1102 刑 法 第 360 條 1103 刑 法 第 362 條 1104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要 點 第 10 點 1105 刑 法 第 358~360 條 第 362 條 1201 刑 法 刑 法 第 條 第 210 條 刑 法 第 條 刑 法 第 358~359 條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商 標 法 第 62 條 1202 刑 法 第 4 條 刑 法 第 268 條 1203 刑 法 第 235 條 第 條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治 條 例 第 27 條 第 28 條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1204 刑 法 第 310 條 民 法 第 195 條 1205 刑 法 第 339 條 1206 刑 法 第 條 刑 法 第 358~359 條 線 上 遊 戲 定 型 畫 契 約 範 本 1207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92 條 2101 刑 法 第 條 第 358 條 2102 無 2103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27 條 2201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8 條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電 子 病 例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第 9 點 2202 刑 法 第 條 第 204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4 條 2301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5 條 第 27 條 2302 刑 法 第 358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4 條 2401 刑 法 第 109 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32 條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第 20 條 第 21 條 2402 刑 法 第 317 條 第 358 條 第 359 條 61 62

34 二 刑 法 ( 節 錄 )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第 意 圖 供 行 使 之 用, 而 偽 造 變 造 信 用 卡 金 融 卡 儲 值 卡 或 其 他 相 類 作 為 簽 帳 提 條 款 轉 帳 或 支 付 工 具 之 電 磁 記 錄 物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行 使 前 項 偽 造 變 造 之 信 用 卡 金 融 卡 儲 值 卡 或 其 他 相 類 作 為 簽 帳 提 款 轉 帳 或 支 付 工 具 之 電 磁 記 錄 物, 或 意 圖 供 行 使 之 用, 而 收 受 或 交 付 於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204 意 圖 供 偽 造 變 造 有 價 證 券 郵 票 印 花 條 稅 票 信 用 卡 金 融 卡 儲 值 卡 或 其 他 相 類 作 為 簽 帳 提 款 轉 帳 或 支 付 工 具 之 電 磁 紀 錄 物 之 用, 而 製 造 交 付 或 收 受 各 項 器 械 原 料 或 電 磁 紀 錄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210 偽 造 變 造 私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條 他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220 在 紙 上 或 物 品 上 之 文 字 符 號 圖 畫 照 條 像, 依 習 慣 或 特 約, 足 以 為 表 示 其 用 意 之 證 明 者, 關 於 本 章 及 本 章 以 外 各 罪, 以 文 書 論 錄 音 錄 影 或 電 磁 記 錄, 藉 機 器 或 電 腦 之 處 理 所 顯 示 之 聲 音 影 像 或 符 號, 足 以 為 表 示 其 用 意 之 證 明 者, 亦 同 第 235 散 布 播 送 或 販 賣 猥 褻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條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或 公 然 陳 列,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覽 聽 聞 者, 處 兩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 圖 散 布 播 送 販 賣 而 製 造 持 有 前 項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及 其 附 著 物 或 其 他 物 品 者, 亦 同 前 兩 項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或 影 響 之 附 著 物 及 物 品,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第 268 意 圖 營 利, 供 給 賭 博 場 所 或 聚 眾 賭 博 者, 條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10 意 圖 散 布 於 眾, 而 指 摘 或 傳 述 足 以 毀 損 他 63 64

35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條 人 名 譽 之 事 者, 為 誹 謗 罪,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散 布 文 字 圖 畫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兩 年 以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使 第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對 於 所 誹 謗 之 事, 能 證 明 其 為 真 實 者, 不 前 二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罰 但 涉 於 私 德 而 與 公 共 利 益 無 關 者, 不 第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不 正 在 此 限 方 式 將 虛 偽 資 料 或 不 正 指 令 輸 入 電 腦 或 第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條 其 相 關 設 備, 製 作 財 產 權 之 得 喪 變 更 記 刑 拘 役 或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錄, 而 取 得 他 人 財 產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條 一 無 故 利 用 工 具 或 設 備 窺 視 竊 聽 他 人 徒 刑 非 公 開 之 活 動 言 論 談 話 或 身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獲 使 第 體 隱 私 部 位 者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二 無 故 以 錄 音 照 相 錄 影 或 電 磁 紀 錄 第 358 無 故 輸 入 他 人 帳 號 密 碼 破 解 使 用 電 腦 之 竊 錄 他 人 非 公 開 之 活 動 言 論 條 保 護 措 施 或 利 用 電 腦 系 統 之 漏 洞, 而 入 侵 談 話 或 身 體 隱 私 部 位 者 他 人 之 電 腦 或 其 相 關 設 備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第 317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有 守 因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工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條 商 秘 密 之 義 務, 而 無 故 洩 漏 之 者, 金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一 千 元 以 下 第 359 無 故 取 得 刪 除 或 變 更 他 人 電 腦 或 其 相 關 罰 金 條 設 備 之 電 磁 記 錄, 致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第 339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條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65 66

36 條 款 第 360 條 第 361 條 第 362 條 條 文 內 容 無 故 以 電 腦 程 式 或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干 擾 他 人 電 腦 或 其 相 關 設 備, 至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公 務 機 關 之 電 腦 或 其 相 關 設 備 犯 前 三 條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製 作 專 供 犯 本 章 之 罪 之 電 腦 程 式, 而 供 自 己 或 他 人 犯 本 章 之 罪, 致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三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節 錄 )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第 1 條 為 規 範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以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並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3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左 : 一 個 人 資 料 : 指 自 然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特 徵 指 紋 婚 姻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健 康 病 歷 財 務 情 況 社 會 活 動 及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該 個 人 之 資 料 二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指 基 於 特 定 目 的 儲 存 於 電 磁 紀 錄 物 或 其 他 類 似 媒 體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集 合 三 電 腦 處 理 : 指 使 用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為 資 料 之 輸 入 儲 存 編 輯 更 正 檢 索 刪 除 輸 出 傳 遞 或 其 他 處 理 四 蒐 集 : 指 為 建 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而 取 得 個 人 資 料 67 68

37 條 款 第 4 條 條 文 內 容 五 利 用 : 指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將 其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內 部 使 用 或 提 供 當 事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六 公 務 機 關 : 指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七 非 公 務 機 關 : 指 前 款 以 外 之 左 列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 ( 一 ) 徵 信 業 及 以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為 主 要 業 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 二 ) 醫 院 學 校 電 信 業 金 融 業 證 券 業 保 險 業 及 大 眾 傳 播 業 ( 三 ) 其 他 經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團 體 或 個 人 八 當 事 人 : 指 個 人 資 料 之 本 人 九 特 定 目 的 : 指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當 事 人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依 本 法 規 定 行 使 之 左 列 權 利,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或 以 特 約 限 制 之 : 一 查 詢 及 請 求 閱 覽 二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三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四 請 求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五 請 求 刪 除 第 5 條 受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委 託 處 理 資 料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於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其 處 理 資 料 之 人, 視 同 委 託 機 關 之 人 第 二 章 公 務 機 關 之 資 料 處 理 第 7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電 腦 處 理, 非 有 特 定 目 的, 並 符 合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之 : 一 於 法 令 規 定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者 二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三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無 侵 害 之 虞 者 第 8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應 於 法 令 職 掌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者 二 有 正 當 理 由 而 僅 供 內 部 使 用 者 三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者 四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者 69 70

38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五 為 免 除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之 急 迫 危 險 者 六 為 防 止 他 人 權 益 之 重 大 危 害 而 有 必 要 者 七 為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無 害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者 八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者 九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第 9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國 際 傳 遞 及 利 用,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第 10 條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在 政 府 公 報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公 告 左 列 事 項 ; 其 有 變 更 者, 亦 同 : 一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二 保 有 機 關 名 稱 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利 用 機 關 名 稱 四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保 有 之 依 據 及 特 定 目 的 五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六 個 人 資 料 之 範 圍 七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方 法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八 個 人 資 料 通 常 傳 遞 之 處 所 及 收 受 者 九 國 際 傳 遞 個 人 資 料 之 直 接 收 受 者 一 受 理 查 詢 更 正 或 閱 覽 等 申 請 之 機 關 名 稱 及 地 址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個 人 資 料 之 類 別, 由 法 務 部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左 列 各 款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得 不 適 用 前 條 規 定 : 一 關 於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者 二 關 於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懲 戒 案 件 及 法 院 調 查 審 理 裁 判 執 行 或 處 理 非 訟 事 件 業 務 事 項 者 三 關 於 犯 罪 預 防 刑 事 偵 查 執 行 矯 正 或 保 護 處 分 或 更 生 保 護 事 務 者 四 關 於 行 政 罰 及 其 強 制 執 行 事 務 者 五 關 於 入 出 境 管 理 安 全 檢 查 或 難 民 查 證 事 務 者 六 關 於 稅 捐 稽 徵 事 務 者 71 72

39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七 關 於 公 務 機 關 之 人 事 勤 務 薪 給 衛 生 福 利 或 其 相 關 事 項 者 八 專 供 試 驗 性 電 腦 處 理 者 九 將 於 公 報 公 告 前 刪 除 者 一 為 公 務 上 之 連 繫, 僅 記 錄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住 所 金 錢 與 物 品 往 來 等 必 要 事 項 者 一 一 公 務 機 關 之 人 員 專 為 執 行 個 人 職 務, 於 機 關 內 部 使 用 而 單 獨 作 成 者 一 二 其 他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者 第 12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依 前 條 不 予 公 告 者 二 有 妨 害 公 務 執 行 之 虞 者 三 有 妨 害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之 虞 者 第 13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維 護 個 人 資 料 之 正 確, 並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適 時 更 正 或 補 充 之 個 人 資 料 正 確 性 有 爭 議 者, 公 務 機 關 應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並 註 明 其 爭 議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個 人 資 料 電 腦 處 理 之 特 定 目 的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刪 除 或 停 止 電 腦 處 理 及 利 用 該 資 料 但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必 需 或 經 依 本 法 規 定 變 更 目 的 或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14 條 公 務 機 關 應 備 置 簿 冊, 登 載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公 告 事 項, 並 供 查 閱 第 15 條 公 務 機 關 受 理 當 事 人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請 求,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處 理 之 其 未 能 於 該 期 間 內 處 理 者, 應 將 其 原 因 以 書 面 通 知 請 求 人 第 16 條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個 人 資 料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者, 公 務 機 關 得 酌 收 費 用 前 項 費 用 數 額 由 各 機 關 定 之 第 17 條 公 務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者, 應 指 定 專 人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防 73 74

40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第 三 章 非 公 務 機 關 之 資 料 處 理 第 26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於 非 公 務 機 關 準 用 之 非 公 務 機 關 準 用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酌 收 費 用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損 害 賠 償 及 其 他 救 濟 第 27 條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前 二 項 損 害 賠 償 總 額, 以 每 人 每 一 事 件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計 算 但 能 證 明 其 所 受 之 損 害 額 高 於 該 金 額 者, 不 在 此 限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基 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應 對 當 事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者, 其 合 計 最 高 總 額 以 新 臺 幣 二 千 萬 元 為 限 第 二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8 條 非 公 務 機 關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致 當 事 人 權 益 受 損 害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能 證 明 其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求 賠 償 者, 適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第 29 條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自 損 害 發 生 時 起,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第 30 條 損 害 賠 償, 除 依 本 法 規 定 外,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民 法 之 規 定 第 五 章 罰 則 第 33 條 意 圖 營 利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八 75 76

41 條 款 條 文 內 容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或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發 布 之 限 制 命 令,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4 條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而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為 非 法 輸 出 干 擾 變 更 刪 除 或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妨 害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正 確,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35 條 公 務 員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前 二 條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36 條 本 章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第 37 條 犯 本 章 之 罪,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處 罰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77

第二章

第二章 中 国 建 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2009 年 版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1 编 制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目 的 依 据 1 2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的 适 用 范 围 1 3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原 则 1 4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2 5 内 部 控 制 组 织 机 构 4 6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的 更 新 与 监 督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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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血 液 對 身 體 細 胞 的 重 要 性 身 體 得 以 健 康 運 作, 最 主 要 靠 的 是 血 管 內 的 血 液 ; 它 帶 著 養 分 與 氧 給 細 胞, 並 帶 回 廢 雜 物 及 二 氧 化 碳 排 出 體 外, 若 此 血 管 阻 塞 導 致 運 作 不 順 時, 各 部 慢 性 疾 病 真 相 大 揭 開 作 者 : 陳 鴻 烈 自 然 療 法 醫 師 著 作 : 協 和 岩 寶 的 神 奇 療 效 慢 性 病 的 醫 療 革 命 排 毒 與 細 胞 修 護 現 任 : 中 日 負 離 子 協 會 理 事 長 協 和 溫 泉 ( 股 ) 公 司 董 事 長 手 機 ( 台 灣 )0936914100,( 大 陸 )15816194647 1. 血 液 對 身 體 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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