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戶外教育 推廣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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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 新 修 正 人 事 法 令 解 析 臺 中 市 政 府 研 考 會 人 事 室 林 振 榮
2 大 綱 前 言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考 績 考 核 訓 練 進 修 差 勤 管 理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其 他 結 語
3 前 言 對 人 事 人 員 的 要 求 : ( 一 ) 熟 稔 法 令, 正 確 引 用 ( 二 ) 加 強 法 令 宣 導 ( 三 ) 加 入 機 關 內 正 式 組 織 及 非 正 式 組 織 之 活 動, 以 營 造 有 利 的 溝 通 管 道 ( 四 ) 提 高 人 事 人 員 個 人 的 角 色 知 能 ( 五 ) 加 強 服 務 的 品 質
4 前 言 對 人 事 人 員 的 建 議 : ( 六 ) 強 化 服 務 標 竿 的 觀 念, 主 動 積 極 協 助 機 關 行 政 單 位 解 決 困 難 的 問 題 ( 七 ) 瞭 解 大 環 境 及 所 服 務 機 關 的 文 化, 融 入 機 關 組 織 文 化, 以 有 效 發 揮 人 事 專 業 功 能
5 前 言 人 事 人 員 的 應 有 作 為 : 1. 遵 守 人 事 法 令 2. 瞭 解 首 長 意 圖 3. 待 人 誠 懇 謙 和 4. 處 事 認 真 負 責 5. 注 意 權 益 平 衡 6. 不 要 擁 才 自 重
6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不 宜 訂 定 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更 為 嚴 格 之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7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函 送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1 份, 前 揭 計 畫 配 合 實 需 酌 作 部 分 修 正, 本 項 考 試 基 礎 訓 練 之 訓 練 並 調 整 為 4 週
8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為 兼 顧 各 機 關 業 務 推 展, 並 維 護 戮 力 從 公 之 公 務 人 員 合 法 權 益 與 尊 嚴, 各 機 關 於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送 審 或 動 態 登 記 案 件 時, 請 切 實 依 銓 敘 部 104 年 11 月 5 日 函 規 定 辦 理 擬 任 人 員 具 結 書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及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 銓 敘 部 修 正
9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專 任 教 師 得 否 兼 任 私 人 公 司 顧 問 一 案 應 視 該 顧 問 是 否 非 屬 私 人 公 司 內 之 常 設 機 構 所 置 職 務, 以 及 該 顧 問 工 作 內 涵 是 否 係 屬 研 究 工 作 範 疇, 且 未 參 與 後 續 產 品 化 設 計 及 商 業 化 階 段 而 定 擬 兼 任 私 人 公 司 顧 問, 除 法 令 規 定 外, 尚 不 得 為 之
10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銓 敘 部 函 以, 有 關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所 負 離 職 後 利 益 迴 避 及 保 守 職 務 機 密 等 義 務 如 須 較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更 為 嚴 謹, 請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於 聘 用 契 約 訂 定
11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公 務 員 因 進 修 博 士 學 位 課 程 所 需, 得 否 至 所 選 定 之 實 習 單 位 進 行 心 理 諮 商 一 案
12 考 試 任 免 敘 薪 兼 職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原 則 上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三 分 之 一
13 培 訓 獎 懲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函 釋 有 關 獎 章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所 定 未 受 刑 事 處 分, 係 指 未 受 刑 事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14 培 訓 獎 懲 經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公 務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以 及 民 選 行 政 首 長, 不 論 係 自 行 登 記 參 選, 或 經 政 黨 列 入 全 國 不 分 區 立 法 委 員 候 選 人 名 單, 均 應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且 不 得 為 選 舉 或 政 治 活 動,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行 使 職 務 權 力 利 用 職 務 關 係 或 使 用 職 銜 名 器, 以 維 護 行 政 中 立 之 公 務 環 境
15 培 訓 獎 懲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函 以, 為 有 效 提 升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各 官 等 訓 練 進 修 人 數 比 率, 請 依 權 責 研 議 在 相 同 條 件 下 優 先 遴 選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參 訓, 並 研 議 於 在 職 訓 練 開 辦 女 性 專 班 等 措 施, 以 增 加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比 例, 促 進 性 別 平 權
16 培 訓 獎 懲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3 項 規 定, 經 機 關 考 量 其 違 失 情 節 輕 重 後,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予 以 停 職 並 移 付 懲 戒 者, 因 其 行 政 責 任 尚 未 釐 清, 且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亦 無 先 予 復 職 之 規 定 故 不 問 其 違 法 狀 態 是 否 解 除, 均 尚 難 認 屬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定 停 職 事 由 消 滅 之 情 形, 其 復 職 須 俟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後, 始 得 申 請
17 培 訓 獎 懲 教 師 請 延 長 病 假 屆 滿 1 年 之 時 點, 如 在 屆 滿 日 之 上 班 時 間 內 者, 屆 滿 日 均 應 以 延 長 病 假 登 記, 自 次 日 起 始 予 留 職 停 薪
18 培 訓 獎 懲 教 師 出 國 後, 因 病 由 當 地 醫 師 治 療,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得 否 申 請 延 長 病 假 疑 義, 基 於 公 教 一 致 性, 參 酌 銓 敘 部 86 年 9 月 24 日 86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意 旨, 以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合 法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申 請 病 假, 並 得 由 學 校 校 長 依 據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病 情 輕 重 及 約 需 治 療 之 時 間 審 酌 事 實 需 要,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惟 准 假 與 否 係 屬 學 校 校 長 職 權
19 培 訓 獎 懲 有 關 女 性 教 師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生 理 假, 亦 比 照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即 女 性 教 師 請 病 假 ( 含 生 理 假 ) 事 假 合 計 已 滿 35 日 ( 按 : 病 假 28 日 及 事 假 7 日 ) 時, 倘 仍 有 請 生 理 假 之 需 求, 依 勞 動 部 令 釋, 於 每 月 1 日 額 度 內, 得 再 請 扣 除 薪 給 之 生 理 假, 且 該 等 生 理 假 不 作 為 其 考 核 之 考 量 因 素
20 培 訓 獎 懲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14 日 應 休 畢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度 未 休 假 之 日 數 不 得 保 留, 但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學 校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 得 酌 予 獎 勵 ; 至 其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之 請 假 疑 義, 基 於 公 教 一 致 性, 參 酌 銓 敘 部 80 年 1 月 24 日 (80)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既 有 生 產 之 事 實, 自 應 核 給 娩 假, 不 宜 延 後 申 請 或 重 覆 核 給 休 假
21 培 訓 獎 懲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6 款 所 定 重 大 傷 病, 基 於 發 展 遲 緩 兒 童 應 予 早 期 療 育 需 要, 且 確 須 長 期 復 健 治 療 及 家 屬 共 同 參 與, 為 減 輕 教 育 人 員 家 庭 負 擔 及 整 體 社 會 照 顧 成 本, 並 落 實 教 育 人 員 之 照 護, 爰 教 育 人 員 之 學 齡 期 子 女 經 醫 院 診 斷 為 邊 緣 性 發 展 遲 緩 者, 依 本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6 款 規 定, 由 服 務 學 校 機 構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酌 個 案 實 際 情 況 及 考 量 業 務 或 校 務 運 作 狀 況, 依 權 責 認 定 得 否
22 培 訓 獎 懲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關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家 庭 成 員 定 義, 應 依 勞 動 部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即 民 法 第 1123 條 規 定 之 家 屬 或 視 為 家 屬 者 亦 屬 之 ; 教 師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服 務 學 校 必 要 時 得 請 其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至 證 明 文 件 之 形 式, 法 無 明 文, 足 茲 證 明 受 僱 者 有 須 親 自 照 顧 家 屬 之 事 實 已 足
23 培 訓 獎 懲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懷 孕 身 體 不 適 或 產 檢 需 要, 仍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請 產 前 假, 尚 不 受 勞 動 部 令 釋 所 稱, 經 擇 定 請 假 單 位 後 即 不 得 變 更 之 限 制, 亦 不 另 核 給 5 日 產 檢 假
24 培 訓 獎 懲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3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之 緊 急, 依 其 文 義 即 有 嚴 重 而 急 迫 之 意, 是 公 務 人 員 遇 有 不 可 預 見 之 緊 急 事 故, 因 事 起 倉 促 時 效 急 迫, 難 期 待 其 得 事 先 請 假 或 俟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再 予 處 理, 或 非 即 刻 處 置 恐 致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產 遭 遇 突 發 危 難 等 情 形,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審 酌 個 案 情 形, 准 駁 其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緊 急 事 故 之 認 定, 亦 比 照 辦 理
25 培 訓 獎 懲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9 月 1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以, 原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人 員 已 請 產 檢 假, 嗣 轉 任 為 聘 僱 人 員, 其 產 前 假 之 核 給, 服 務 機 關 應 在 不 重 複 給 假 原 則 下, 以 8 日 產 前 假 扣 除 前 已 核 給 之 產 檢 假 日 數, 再 核 給 所 餘 之 產 前 假
26 培 訓 獎 懲 勞 動 部 核 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安 胎 休 養 請 假 期 間 內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喪 亡,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可 請 假 之 期 限 內, 得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 其 有 產 前 檢 查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者, 得 改 請 產 檢 假
27 培 訓 獎 懲 女 性 教 師 因 安 胎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休 養 期 間, 如 發 生 結 婚 或 遇 親 屬 死 亡 事 實, 在 婚 假 或 喪 假 給 假 期 間 內,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改 請 婚 假 或 喪 假, 如 尚 有 未 實 施 之 產 前 假 亦 得 改 請 產 前 假, 請 畢 所 需 之 婚 假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後 仍 有 安 胎 之 需 求, 基 於 行 政 作 業 之 簡 化, 得 無 庸 檢 證 續 請 安 胎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28 培 訓 獎 懲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 例 如 胎 兒 早 產 或 因 疾 病 治 療 需 要 而 提 前 分 娩 或 引 產 等 ) 而 提 前 於 年 終 分 娩 或 流 產, 依 規 定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致 當 年 度 14 日 以 內 之 休 假 無 法 休 畢 者, 得 先 請 該 等 休 假 後, 續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29 培 訓 獎 懲 女 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 例 如 胎 兒 早 產 或 因 疾 病 治 療 需 要 而 提 前 分 娩 或 引 產 等 ) 而 提 前 於 學 年 終 分 娩 或 流 產, 依 規 定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致 當 學 年 度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以 內 之 休 假 無 法 休 畢 者, 得 先 請 該 等 休 假 後, 續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30 培 訓 獎 懲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按 月 支 薪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行 政 機 關 按 月 支 薪 臨 時 人 員 及 充 實 行 政 人 力 按 月 支 薪 約 用 人 員 等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計 算, 請 本 於 權 責, 參 酌 銓 敘 部 102 年 4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並 查 明 個 案 事 實 後 認 定 辦 理
31 培 訓 獎 懲 依 銓 敘 部 102 年 4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擬 併 計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核 予 休 假, 須 符 合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本 於 權 責 以 全 職 專 任 性 質 進 用 ; ( 二 ) 按 月 支 薪 ;( 三 ) 薪 資 來 源 全 數 來 自 政 府 預 算 ( 指 依 預 算 法 規 定 之 預 算 經 費 項 目, 其 無 論 係 單 位 預 算 或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 含 特 種 基 金 >, 如 依 預 算 法 規 定 籌 劃 擬 編 審 議 及 執 行 等 程 序 者, 始 屬 政 府 預 算 經 費 ; 至 於 各 機 關 自 行 籌 措 管 理, 未 依 上 開 程 序 辦 理 之 各 項 經 費, 縱 使 名 稱 為 基 金 或 委 辦 費 科 目, 仍 非 屬 上 開 政 府 預 算 經 費 ) 等 要 件
32 培 訓 獎 懲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所 稱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係 指 合 法 ( 令 ) 執 行 職 務 而 言, 包 括 依 法 律 法 規 或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命 令 等, 據 以 執 行 其 職 務 者 均 屬 之 至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應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認 定, 與 檢 察 機 關 之 起 訴 理 由 或 法 院 之 判 決 結 果 尚 無 必 然 關 係 惟 服 務 機 關 仍 得 參 酌 有 關 犯 罪 偵 查 結 果 之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或 法 院 判 決 書, 以 判 斷 涉 訟 輔 助 之 申 請 人 是 否 屬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 如 經 判 斷 非 屬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自 不 得 核 給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33 培 訓 獎 懲 教 師 在 校 因 細 故 與 學 生 家 長 發 生 言 語 爭 執, 互 控 刑 法 公 然 侮 辱 妨 害 名 譽 等 告 訴 一 節, 是 否 適 用 教 師 輔 助 辦 法 之 輔 助 範 圍 標 的 及 緣 由, 基 於 公 教 一 致 性, 並 參 酌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教 師 如 以 告 訴 人 或 自 訴 人 之 地 位, 對 人 民 興 訟 而 仍 予 涉 訟 輔 助, 即 與 涉 訟 輔 助 之 本 質 不 符, 爰 予 以 排 除 涉 訟 輔 助 之 對 象
34 培 訓 獎 懲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教 師 如 經 檢 察 官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依 同 法 第 253 條 之 1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因 具 有 犯 罪 嫌 疑, 難 認 其 屬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不 宜 給 予 涉 訟 輔 助, 如 已 給 予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者, 應 以 書 面 命 其 繳 還
35 培 訓 獎 懲 有 關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及 同 條 第 4 項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 下 簡 稱 防 治 準 則 ) 第 25 條 執 行 疑 義 一 案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同 時 兼 顧 教 師 個 人 權 益 爰 此, 教 師 涉 性 騷 擾 行 為 時, 視 其 涉 案 情 節 輕 重 而 有 不 同 處 置 方 式 :
36 培 訓 獎 懲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初 步 判 定 已 達 情 節 重 大 程 度 者, 由 學 校 核 予 停 聘 靜 候 調 查 (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須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始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37 培 訓 獎 懲 1. 於 教 評 會 審 議 前, 或 經 教 評 會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後,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難 以 判 定 有 情 節 重 大 之 程 度 者, 而 學 校 認 有 離 開 教 學 現 場 之 必 要 者, 應 依 防 治 準 則 第 25 條 規 定, 提 經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如 為 核 給 事 假 接 受 調 查 ( 超 過 7 日 按 日 扣 薪 ) 者,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時, 該 段 事 假 期 間 不 予 扣 薪, 且 不 列 入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事 假 日 數 計 算
38 培 訓 獎 懲 2. 經 教 評 會 審 酌 相 關 事 證, 認 申 請 ( 檢 舉 ) 之 內 容 難 以 判 定 有 情 節 重 大 之 程 度 者, 且 學 校 亦 認 無 離 開 教 學 現 場 之 必 要 者, 維 持 原 有 作 息 上 開 2 3 之 情 形, 嗣 後 性 評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於 調 查 後 認 定 教 師 所 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已 屬 情 節 重 大, 教 評 會 應 立 即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規 定 辦 理 審 議 停 聘
39 培 訓 獎 懲 另 經 性 評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查 證 屬 實, 合 於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或 第 9 款 規 定 部 分, 依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後 段 規 定, 不 需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應 立 即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40 培 訓 獎 懲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76 條 修 正,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送 達, 刪 除 得 囑 託 警 察 機 關 送 達 的 規 定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之 送 達, 應 註 明 復 審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交 付 郵 務 機 構 以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郵 務 送 達 證 書 發 送 復 審 事 件 文 書 不 能 為 前 項 之 送 達 時, 得 由 保 訓 會 派 員 或 囑 託 原 處 分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送 達, 並 由 執 行 送 達 人 作 成 送 達 證 書
41 培 訓 獎 懲 修 正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年 終 考 績 考 核 項 目 占 比 : 其 中 工 作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 操 行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五 ;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增 訂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及 受 考 人 因 安 胎 所 請 之 各 項 假 別,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42 培 訓 獎 懲 增 訂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者, 其 當 年 度 原 職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明 定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辦 理 程 序, 並 修 正 機 關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後 提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之 時 限 規 定 ( 第 13 條 )
43 培 訓 獎 懲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刪 除 各 主 管 機 關 另 訂 記 一 大 功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須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之 規 定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並 尊 重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權 限, 修 正 受 考 人 考 績 復 議 之 程 序 規 定
44 培 訓 獎 懲 提 起 免 職 救 濟 經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以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可 依 規 定 辦 理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故 刪 除 是 類 人 員 停 職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不 予 辦 理 該 年 考 績 之 規 定 銓 敘 部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考 績 表, 以 及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各 1 份
45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明 定 適 用 準 用 對 象 及 教 師 待 遇 項 目, 將 教 師 待 遇 項 目, 分 為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針 對 教 師 本 薪 ( 年 功 薪 ) 之 起 敘 提 敘 改 敘 及 年 資 晉 級 予 以 原 則 性 規 範 另 規 範 教 師 加 給 之 種 類 及 福 利 措 施 與 津 貼 規 定
46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為 保 障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權 益, 明 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加 給 之 規 範, 應 納 入 教 師 聘 約 ; 私 立 學 校 在 未 與 教 師 協 議 前, 不 得 變 更 支 給 數 額 教 師 加 入 工 會 者, 得 授 權 由 工 會 代 表 協 議 ; 另 對 於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以 罰 鍰, 並 同 時 得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私 立 學 校 未 依 聘 約 支 給 教 師 薪 給 時, 其 所 屬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全 體 董 事 應 就 未 支 給 部 分 與 學 校 負 連 帶 責 任
47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銓 敘 部 書 函, 曾 領 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年 資 補 償 金 之 人 員, 再 參 加 公 保 又 領 取 養 保 給 付 時, 應 一 次 全 數 繳 回 公 保 補 償 金 後, 始 得 領 取 該 項 養 老 給 付
48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銓 敘 部 100 年 7 月 1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所 定 非 僅 承 攬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所 僱 用 之 全 職 工 作, 且 任 職 期 間 所 領 薪 資 確 實 證 明 全 部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停 止 月 退 休 金 並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49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銓 敘 部 函 以,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5 年 以 上 者, 若 有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而 於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確 定 前 先 行 離 職, 嗣 後 其 涉 案 情 節 確 定 且 達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應 予 免 職 或 撤 職 條 件 而 權 責 機 關 無 法 予 以 依 法 免 職 或 撤 職 時, 其 申 請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不 得 併 同 發 給 政 府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50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銓 敘 部 書 函, 亡 故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如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其 他 受 益 人 之 領 受 順 序 比 例 及 種 類, 以 及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領 受 給 與 之 前 死 亡 時, 其 遺 屬 年 金 應 自 何 時 發 給 等 相 關 疑 義, 請 依 銓 敘 部 104 年 9 月 23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辦 理
51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銓 敘 部 函 以, 亡 故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因 過 失 致 該 故 員 死 亡, 得 准 其 申 領 撫 慰 金
52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有 關 各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人 員 於 聘 僱 在 職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得 否 辦 理 撫 慰 給 卹 考 量 約 聘 僱 人 員 公 兼 勞 與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權 益 之 一 致 性, 復 基 於 矜 卹 撫 慰 之 意 旨, 除 因 犯 罪 而 自 行 結 束 生 命 者 外, 均 得 以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辦 理
53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銓 敘 部 函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鄉 長 期 間 涉 案 遭 解 除 職 務 者, 該 段 曾 任 鄉 長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54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有 關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教 育 人 員 亡 故 後, 倘 無 遺 族,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所 立 之 合 法 遺 囑 指 定 人, 得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領 受 撫 慰 金
55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函, 有 關 公 教 人 員 就 讀 國 中 小 之 子 女, 如 已 支 領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發 給 之 教 育 代 金, 得 否 再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疑 義 一 案 因 考 量 各 級 政 府 針 對 特 殊 身 分 者 給 予 之 社 會 福 利 獎 ( 補 ) 助 目 的 及 內 涵 多 元, 須 就 各 該 獎 ( 補 ) 助 發 給 之 性 質 認 定 其 是 否 與 教 育 及 助 學 相 關, 爰 各 地 方 政 府 發 給 身 心 障 礙 在 家 教 育 學 生 之 教 育 代 金 是 否 為 與 教 育 及 助 學 相 關 之 獎 ( 補 ) 助 學 金, 宜 由 各 該 地 方 政 府 依 其 發 給 之 意
56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函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文 康 活 動, 其 經 費 依 相 關 規 定 標 準 編 列 並 經 立 法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得 於 上 開 預 算 範 圍 內 本 權 責 配 合 活 動 以 禮 品 禮 券 或 現 金 等 形 式 發 給
57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獎 勵 績 優 員 工 核 發 禮 品 禮 券 作 業 要 點,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58 其 他 銓 敘 部 函 以, 該 部 並 未 委 託 精 聯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任 何 協 會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年 金 改 革 之 宣 導
59 其 他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審 查 現 行 實 務 已 運 作 多 年, 因 兩 岸 交 流 頻 繁, 為 縮 短 審 查 時 間, 刻 規 劃 實 施 網 際 網 路 線 上 方 式 送 件 及 審 查
60 其 他 重 申 為 有 效 運 用 數 位 學 習 提 升 公 務 同 仁 知 能, 請 本 府 所 屬 人 員 應 確 實 並 親 自 進 行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之 閱 讀, 不 得 藉 不 正 當 方 式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有 違 數 位 學 習 推 動 目 的
61 其 他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實 施 要 點 刪 除 公 務 人 員 本 (105) 年 至 八 月 底 前 完 成 本 府 指 定 之 數 位 學 習 組 裝 課 程 達 七 十 小 時 者, 嘉 獎 二 次 ; 達 一 百 小 時 者, 記 功 一 次 之 規 定 惟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本 年 3 月 22 日 前 已 完 成 組 裝 70 組 裝 100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者, 仍 得 依 原 規 定 覈 實 辦 理 敘 獎
62 結 語 增 進 兼 任 兼 辦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對 人 事 法 規 專 業 知 能 與 實 務 作 業 執 行 力, 並 強 化 服 務 觀 念, 提 供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品 質 : 1. 平 時 全 方 位 多 研 讀 人 事 法 規 與 相 關 釋 例, 也 儘 量 參 加 研 習 活 動 2. 與 上 級 機 關 人 事 同 仁 及 本 機 關 首 長 同 仁 保 持 友 好 的 互 動 關 係 3. 建 構 完 整 檔 案 資 料, 並 視 實 際 隨 時 更 正 與 補 充, 確 保 資 料 在 最 新 狀 態
63 結 語 4. 按 時 節 及 業 務 狀 況, 擬 定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儘 量 平 均 分 配, 必 要 時 可 請 他 人 支 援 5. 遇 到 狀 況, 不 要 慌 張, 如 一 時 想 不 到 該 如 何 處 理, 先 查 閱 法 律 及 檔 案 資 料, 或 即 時 請 教 本 機 關 資 深 同 仁 其 他 機 關 人 事 同 仁 或 上 級 機 關 同 仁
64 結 語 順 應 時 代 變 遷, 將 人 事 業 務 定 位 在 服 務, 著 重 於 關 懷
65 謝 謝 各 位! 請 指 教!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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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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