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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程 序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實 施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特 依 新 北 市 市 庫 支 票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程 序 二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一 切 經 費 及 其 他 款 項 ( 以 下 簡 稱 費 款 ) 之 支 付, 除 額 定 零 用 金 其 他 經 法 令 許 可 之 經 費 得 自 行 保 管 依 法 支 用 或 專 戶 存 管 款 項 外, 均 應 依 照 本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係 指 新 北 市 總 預 算 ( 以 下 簡 稱 總 預 算 ) 內 列 有 單 位 預 算 非 列 入 總 預 算 編 有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各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分 支 機 關 三 新 北 市 議 會 辦 理 費 款 支 付 作 業 準 用 本 程 序 四 本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應 會 同 本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統 一 編 訂 各 機 關 及 支 付 科 目 代 號, 並 通 知 各 有 關 機 關 五 本 程 序 內 各 項 登 記 簿, 得 以 電 腦 處 理, 其 機 器 儲 存 體 中 之 紀 錄, 視 為 登 記 簿 籍 第 二 章 支 用 機 關 費 款 支 付 程 序 第 一 節 費 款 支 付 之 依 據 六 各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經 核 定 後, 由 主 計 處 通 知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部 新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及 有 關 作 業 之 依 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於 年 度 中 或 計 畫 實 施 中 經 核 定 修 改 者 亦 同 動 支 預 備 金 以 前 年 度 應 付 歲 出 款 及 應 付 歲 出 保 留 款 ( 以 下 簡 稱 歲 出 應 付 款 ) 緊 急 支 出 款 項 特 種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及 總 預 算 內 各 統 籌 科 目 等 費 款, 其 支 付 之 依 據 及 資 料 之 處 理, 依 第 五 章 第 七 節 及 第 九 節 至 第 十 二 節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年 度 總 預 算 未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其 符 合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可 支 用 之 項 目, 需 辦 理 支 用 時, 得 依 扣 除 專 案 動 支 後 數 額, 編 列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暫 列 數 額 表 ( 附 件 一 ), 先 行 覈 實 分 配 三 個 月 暫 列 數, 函 送 財 政 局 據 以 辦 理 收 入 及 支 付, 如 三 個 月 屆 滿 預 算 案 仍 未 完 成 審 議, 重 新 辦 理 暫 分 配 各 機 關 核 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主 計 處 未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十 五 日 彙 總 送 達 財 政 局, 其 經 常 支 出 需 辦 理 支 付 時, 得 依 該 科 目 扣 除 專 案 動 支 後 數 額, 除 考 績 獎 金 及 加 發 工 作 獎 金 核 實 支 付 外, 其 餘 得 暫 按 各 機 關 年 度 法 定 預 算 經 常 門 支 出 總 額 十 二 分 之 一 額 度 內 先 行 辦 理 支 付, 但 不 得 超 出 其 已 報 核 之 各 該 月 份 分 配 數, 俟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核 定 後, 再 行 調 整 其 未 支 用 餘 額 ; 其 資 本 支 出 預 算, 為 因 應 事 實 需 要 須 辦 理 支 用, 且 該 項 預 算 已 1

2 分 配 於 急 需 動 支 之 月 份,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簽 准 後 副 知 財 政 局 支 付 八 各 機 關 之 歲 出 預 算 或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經 依 法 核 定 追 加 追 減 或 變 更 計 畫 者, 應 由 主 計 處 通 知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處,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及 有 關 作 業 之 依 據 第 二 節 簽 證 人 員 責 任 及 印 鑑 之 處 理 九 各 機 關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轉 帳 憑 單 及 其 他 支 付 憑 證, 均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及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簽 證 人 員 ) 負 責 為 合 法 支 用 之 簽 證, 付 款 及 轉 帳 憑 單 以 電 子 媒 體 儲 存 列 印 者 視 同 原 憑 單 十 簽 證 人 員 簽 證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應 負 責 查 核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各 項 歲 出 之 支 付, 應 合 於 預 算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並 依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規 定 之 用 途 與 條 件 辦 理, 其 他 支 付 應 依 其 有 關 之 法 定 支 付 案 辦 理 ( 二 ) 領 用 額 定 零 用 金,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限 額 ( 三 ) 預 付 款 項, 確 為 約 定 債 務 或 事 實 必 須 預 借 之 合 法 支 出 ( 四 ) 特 種 基 金 支 出, 除 法 令 契 約 或 遺 囑 等,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 其 有 支 出 分 配 預 算 者, 應 依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之 規 定 ; 其 支 付 金 額 須 受 該 基 金 存 入 市 庫 存 款 戶 結 餘 數 限 制 者, 並 不 得 超 過 該 項 結 餘 數 ( 五 ) 付 款 憑 單 所 列 受 款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與 金 額, 應 與 各 該 原 始 憑 證 所 列 者 相 符 ( 六 ) 轉 帳 憑 單 所 列 之 轉 帳 科 目 及 金 額, 均 應 符 合 第 二 十 三 點 之 規 定 十 一 簽 證 人 員 印 鑑, 應 於 啟 用 前 一 日 檢 具 印 鑑 卡 申 請 書 ( 附 件 二 ( 甲 ) 附 件 二 ( 乙 )) 送 財 政 局, 以 備 驗 對 十 二 印 鑑 遇 有 更 換 或 遺 失 時, 應 由 支 用 機 關 檢 附 新 印 鑑 卡 申 請 書, 敘 明 更 換 或 遺 失 原 因 及 遺 失 時 間, 並 註 明 新 ( 舊 ) 印 鑑 啟 ( 停 ) 用 日 期, 送 財 政 局 辦 理 登 記 但 對 其 已 簽 證 之 付 款 及 轉 帳 憑 單 仍 應 負 責 第 三 節 付 款 憑 單 之 應 用 及 編 製 十 三 各 機 關 各 項 費 款 之 支 付, 應 於 履 行 支 付 責 任 時,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 附 件 三 ) 完 成 內 部 審 核 及 簽 證 手 續 後, 送 財 政 局 辦 理 支 付 十 四 各 機 關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每 一 筆 支 付 款 項, 填 列 一 單 但 人 事 費 等 同 一 用 途, 分 在 數 個 工 作 計 畫 支 付 者, 得 併 開 一 單, 另 附 科 目 清 單 ( 附 件 四 ) 同 一 工 作 計 畫 及 同 一 支 出 用 途, 有 數 個 受 款 人 時, 得 併 開 一 單, 另 附 受 款 人 清 單 ( 附 件 五 ), 並 以 五 十 筆 受 款 人 為 2

3 限 ( 二 ) 憑 單 及 清 單 內 有 關 各 欄 均 應 詳 明 填 列, 不 得 遺 漏 除 其 中 受 款 人 及 金 額 不 得 塗 改 外, 其 餘 各 欄 如 有 塗 改, 應 在 塗 改 處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證 印 鑑 受 款 人 倘 電 腦 作 業 無 法 造 字, 以 手 筆 填 寫, 應 在 填 寫 處 加 蓋 簽 證 人 員 之 印 鑑 ( 三 ) 科 目 名 稱 及 代 號 應 照 下 列 規 定 填 列 : 1 預 算 內 之 支 付, 應 按 總 預 算 劃 分 為 經 常 支 出 與 資 本 支 出, 並 依 業 務 計 畫 及 工 作 計 畫 分 別 填 列 ( 財 政 局 據 以 編 造 庫 款 支 付 報 表 時, 應 將 經 常 支 出 與 資 本 支 出 分 列 ) 至 各 項 統 籌 科 目 ( 包 括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協 助 支 出 補 助 支 出 各 項 補 助 費 等 ) 並 應 按 政 事 別 業 務 計 畫 及 機 關 分 別 填 列 2 其 他 款 項 支 付, 應 照 各 該 款 原 存 入 市 庫 之 科 目, 或 有 關 之 法 定 支 付 案 內 所 列, 或 其 他 規 定 之 科 目 填 列 3 科 目 代 號 應 照 核 定 科 目 代 號 填 列 ( 四 ) 大 寫 小 寫 之 金 額 應 相 符, 並 應 頂 格 緊 密 書 寫, 勿 留 空 隙 ( 五 ) 受 款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地 址, 必 須 與 原 始 憑 證 相 同, 並 確 認 直 接 付 與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或 合 法 之 受 款 人, 受 款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均 以 一 人 為 限 但 依 規 定 得 由 機 關 領 回 轉 發 之 款 項, 應 利 用 金 融 機 構 劃 帳 發 薪 方 式 發 放 若 事 實 有 困 難 者, 以 零 用 金 專 戶 存 提 轉 發 ( 六 ) 支 出 用 途 欄 應 詳 明 填 列 第 一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並 加 註 第 二 級 用 途 別 科 目 或 支 出 之 實 際 用 途, 例 如 : 人 事 費 - 月 份 薪 津 旅 運 費 - 旅 費 設 備 及 投 資 - 工 程 第 期 估 驗 款 撥 還 零 用 金 預 付 款 - 等 ( 七 ) 市 庫 支 票 領 取 方 式 計 有 下 列 七 種, 除 業 務 需 要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外, 依 受 款 人 之 意 願 選 填 : 1 以 存 帳 存 入 受 款 人 市 公 庫 總 庫 存 款 帳 戶 2 受 款 人 領 取 3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人 員 領 取 4 寄 受 款 人 5 寄 支 用 機 關 轉 發 6 寄 所 屬 機 關 轉 發 7 以 通 匯 匯 存 受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 八 )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領 取 領 回 轉 發 市 庫 支 票 之 人 員, 勿 由 非 編 制 內 人 員 及 造 具 付 款 憑 3

4 單 之 會 計 人 員 為 之 ( 九 ) 付 款 憑 單 如 另 有 附 件 者, 應 將 附 件 名 稱 及 件 數 於 附 件 欄 內 列 明 ( 十 ) 扣 款 之 填 列 : 各 機 關 依 法 令 應 行 扣 除 之 款, 應 按 扣 繳 金 額 及 扣 款 之 受 款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分 別 編 製 但 扣 繳 之 款 如 必 需 由 各 機 關 將 市 庫 支 票 附 同 有 關 表 件 併 繳, 其 支 票 領 取 方 式 欄 應 填 明 由 支 用 機 關 領 回 轉 發 ( 十 一 ) 各 項 稅 費 之 繳 納 : 各 機 關 委 託 代 理 機 關 繳 納 者, 得 依 繳 納 通 知 書 由 保 管 金 專 戶 餘 額 內 支 付 但 未 依 上 列 方 式 作 業 者, 則 支 票 領 取 方 式 欄 比 照 前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受 款 人 要 求 簽 發 劃 線 之 市 庫 支 票 應 在 特 別 記 載 事 項 欄 填 註, 如 為 法 院 提 存 外 幣 結 匯 業 務 需 要, 尚 須 附 註 說 明 並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印 鑑 ( 十 三 ) 憑 單 及 所 附 受 款 人 清 單 上 支 用 機 關 簽 證 人 員 之 簽 章 應 與 留 存 財 政 局 之 簽 證 印 鑑 相 符 ( 十 四 ) 憑 單 附 記 事 項 欄 填 列 事 項 : 1 採 購 工 程 之 定 作 財 務 之 買 賣 應 註 明 價 款 總 額 或 核 准 文 號 2 營 利 事 業 之 採 購 支 付 款 項, 應 註 明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統 一 發 票 號 碼 及 開 立 日 期 ; 如 為 普 通 收 據 除 註 明 普 通 收 據 字 樣 外, 亦 應 填 寫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3 國 民 小 學 除 人 事 費 及 授 權 審 核 之 經 費 外, 其 他 各 項 費 款 應 註 明 文 號 4 支 付 退 休 金 應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及 生 效 日 期 5 支 付 墊 付 款 應 註 明 核 定 通 知 日 期 文 號 及 金 額 6 其 他 特 別 記 載 事 項 前 項 第 七 款 以 存 帳 存 入 或 通 匯 匯 存 受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之 付 款 憑 單 與 其 他 領 取 支 票 方 式 之 付 款 憑 單 應 分 開 編 製 但 所 得 稅 款 項 之 領 取 不 在 此 限 十 五 合 於 在 零 用 金 額 度 範 圍 內 支 付 給 受 款 人 之 零 星 或 小 額 款 項, 應 儘 先 在 零 用 金 內 支 付 ; 並 得 按 支 付 科 目 彙 列 科 目 清 單 方 式, 依 第 八 十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零 用 金 撥 還 十 六 受 款 人 選 擇 自 領 市 庫 支 票 或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人 員 領 回 市 庫 支 票 轉 發 者, 支 用 機 關 應 於 編 送 付 款 憑 單 之 時, 另 備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 附 件 六 ), 交 由 受 款 人 或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人 員 親 赴 財 政 局 核 對 換 領 市 庫 支 票 並 囑 其 出 示 具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及 名 章 以 應 驗 對 前 項 填 發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時, 應 將 憑 證 之 左 邊 緣 置 於 付 款 憑 單 第 一 聯 空 白 處, 加 蓋 4

5 騎 縫 章 如 同 一 憑 單 有 數 個 受 款 人 者, 應 分 別 填 發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另 於 受 款 人 清 單 第 一 聯 備 註 欄 逐 一 註 記 憑 證 編 號, 並 將 憑 證 之 左 邊 緣 置 於 受 款 人 清 單 第 一 聯 空 白 處, 加 蓋 騎 縫 章 本 府 指 定 人 員 領 回 市 庫 支 票 轉 發 者, 得 以 留 存 財 政 局 之 印 鑑 代 替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十 七 支 用 機 關 喪 失 簽 妥 之 付 款 憑 單, 及 受 款 人 或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之 領 取 支 票 人 員 喪 失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支 用 機 關 簽 妥 之 付 款 憑 單, 在 未 送 達 財 政 局 前 喪 失, 應 迅 即 通 知 財 政 局 掛 失 止 付 並 以 書 面 聲 明 作 廢, 另 行 補 簽 付 款 憑 單 ( 另 編 憑 單 號 碼 ) 備 函 送 財 政 局, 按 一 般 程 序 辦 理 支 付 如 支 用 機 關 未 及 時 通 知 掛 失 止 付, 其 已 辦 理 支 付 者, 應 由 原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 二 ) 受 款 人 或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領 取 支 票 人 員 喪 失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應 迅 即 通 知 財 政 局 止 付, 經 查 明 尚 未 支 付 時, 由 受 款 人 或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之 領 取 支 票 人 員, 以 書 面 聲 明 作 廢, 並 洽 由 原 支 用 機 關 補 發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 另 編 憑 證 號 碼 ), 出 具 證 明 公 函, 一 併 持 向 財 政 局 核 明 支 付 如 未 及 時 辦 理 止 付 手 續, 致 遭 受 損 失 時, 其 責 任 由 喪 失 者 自 負 十 八 各 機 關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經 簽 證 送 出 後, 如 發 現 受 款 人 之 姓 名 ( 或 名 稱 ) 金 額 錯 誤 時, 應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 如 電 話 等 ), 通 知 財 政 局 作 廢, 財 政 局 以 書 面 通 知 將 原 簽 付 款 憑 單 加 蓋 作 廢 章 退 還 支 用 機 關, 重 簽 付 款 憑 單 送 憑 辦 理 ( 另 編 憑 單 號 碼 ) 前 項 誤 簽 付 款 憑 單 如 已 簽 發 市 庫 支 票, 致 損 失 庫 款 者, 應 由 支 用 機 關 負 責 於 三 十 日 內 追 回, 其 無 法 追 回 者 應 由 失 職 人 員 負 責 賠 繳 十 九 支 用 機 關 如 係 原 付 款 憑 單 記 載 錯 誤, 須 將 市 庫 支 票 辦 理 註 銷 時, 應 填 具 市 庫 支 票 註 銷 申 請 書 ( 附 件 七 ), 連 同 支 票, 併 另 簽 開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辦 理 前 項 支 票 如 毋 需 換 發 兌 領 得 免 另 簽 付 款 憑 單, 惟 應 詳 述 理 由 二 十 付 款 憑 單 在 財 政 局 尚 未 列 帳 簽 發 支 票 前, 如 發 現 錯 誤 時, 除 受 款 人 金 額 應 依 照 本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各 欄 得 由 原 編 製 機 關 以 書 面 或 電 話 洽 請 財 政 局 代 為 更 正, 並 由 更 正 人 員 於 付 款 憑 單 上 加 註 簽 章 第 四 節 轉 帳 憑 單 之 應 用 及 編 製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各 支 付 科 目 之 轉 正, 應 簽 具 轉 帳 憑 單 ( 附 件 八 ), 送 財 政 局 辦 理 轉 帳 二 十 二 轉 帳 款 項, 如 一 案 同 時 涉 及 多 筆 者, 得 彙 編 轉 帳 憑 單 一 份 5

6 二 十 三 各 機 關 編 製 轉 帳 憑 單,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憑 單 內 有 關 各 欄 均 應 詳 明 填 列, 不 得 遺 漏, 如 有 塗 改, 應 在 塗 改 處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證 印 鑑 ( 二 ) 轉 帳 收 方 或 轉 帳 付 方 所 列 各 筆 金 額, 其 科 目 相 同 者, 應 分 別 併 為 一 筆 列 入 ( 三 ) 科 目 名 稱 及 代 號, 應 依 核 定 之 科 目 及 代 號 填 列 ( 四 ) 轉 帳 收 方 金 額 合 計 數 及 轉 帳 付 方 金 額 合 計 數, 應 與 收 方 及 付 方 各 筆 金 額 之 總 額 相 符, 該 項 金 額 合 計 數 並 應 與 中 文 大 寫 之 金 額 一 致 ( 五 ) 轉 帳 事 由, 應 摘 要 記 入 轉 帳 事 由 摘 要 欄, 並 加 註 原 支 付 之 付 款 憑 單 編 號 及 支 出 之 實 際 用 途 ( 六 ) 轉 帳 憑 單 如 有 附 件 者, 應 將 附 件 名 稱 及 件 數 於 附 件 欄 內 列 明 ( 七 ) 憑 單 上 編 製 機 關 簽 證 人 員 之 簽 章, 應 與 留 存 財 政 局 之 簽 證 印 鑑 相 符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編 製 轉 帳 憑 單, 經 簽 證 送 出 後, 如 發 現 錯 誤, 應 通 知 財 政 局 更 正, 或 將 原 憑 單 加 蓋 作 廢 章 退 還 財 政 局 業 已 列 帳 者, 應 由 原 編 製 機 關 另 編 轉 帳 憑 單 更 正 二 十 五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經 依 第 三 十 四 點 退 回 補 正 者, 不 論 重 新 簽 開 或 以 原 憑 單 更 正, 均 應 重 新 編 號, 並 於 更 正 處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證 印 鑑 另 申 請 支 票 註 銷 重 開 之 付 款 憑 單 亦 同 第 五 節 支 出 收 回 之 應 用 及 編 製 二 十 六 各 機 關 支 出 之 款 項 支 用 減 少, 應 收 回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者, 如 屬 於 當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 含 保 留 款 ), 應 以 原 支 出 科 目, 填 具 支 出 收 回 書 ( 附 件 九 ), 連 同 應 繳 回 之 款 項, 一 併 繳 還 就 近 市 庫 ; 如 屬 於 以 前 年 度 者, 應 填 具 繳 款 書 ( 附 件 十 ), 按 原 支 出 性 質, 分 別 以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歲 出 之 科 目, 繳 還 市 庫 墊 付 款 部 分 另 依 其 規 定 二 十 七 財 政 局 收 到 市 庫 支 出 收 回 書 後, 應 為 增 加 支 用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或 當 年 度 支 付 法 案 款 項 餘 額 之 登 記 二 十 八 支 用 機 關 依 規 定 自 行 保 管 支 用 之 款, 其 支 出 收 回, 應 由 該 支 用 機 關 逕 向 原 債 權 人 收 回, 並 列 入 會 計 報 告 前 項 自 行 保 管 支 用 之 款, 年 度 終 了 有 賸 餘 時, 應 由 該 支 用 機 關 填 具 支 出 收 回 書, 連 同 應 繳 回 款 一 併 繳 還 市 庫 第 三 章 財 政 局 支 付 之 處 理 6

7 第 一 節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之 處 理 二 十 九 財 政 局 收 到 主 計 處 核 定 之 各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其 他 法 定 支 付 案 或 各 機 關 其 他 款 項 繳 款 書, 應 由 財 政 局 建 立 資 料 檔,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據 三 十 支 用 機 關 由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歲 出 應 付 款 或 其 他 支 付 法 案 支 出 之 款, 因 支 用 減 少, 辦 理 支 出 收 回, 或 因 故 毋 需 支 付 或 兌 付, 將 已 簽 發 之 市 庫 支 票 辦 理 註 銷, 財 政 局 依 據 核 收 之 書 表 憑 證, 將 支 出 收 回 或 註 銷 之 金 額 登 入 資 料 檔 更 新, 增 加 其 有 關 餘 額 第 二 節 付 款 及 轉 帳 憑 單 之 辦 理 三 十 一 財 政 局 收 到 各 機 關 編 送 之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應 依 收 到 先 後 順 序 分 別 編 號 登 記 於 各 該 收 件 登 記 簿 ( 附 件 十 一 ) 三 十 二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經 編 號 登 記 後 應 核 對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簽 證 人 員 印 鑑 是 否 相 符 ( 二 ) 支 付 科 目 有 無 餘 額 可 供 支 付 或 轉 出, 查 對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1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各 有 關 支 付 科 目 截 至 當 時 止 之 餘 額, 其 下 月 或 下 期 之 分 配 預 算, 不 得 視 為 當 時 之 餘 額 2 歲 出 應 付 款 之 核 准 保 留 餘 額 其 有 支 用 期 限 之 規 定 者, 依 照 其 規 定 3 存 入 市 庫 存 款 戶 之 特 種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支 付 時 應 查 對 該 項 基 金 保 管 款 之 結 存 餘 額 如 有 分 配 預 算 或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4 待 追 查 之 損 失 庫 款 重 新 支 付 時, 應 以 財 政 局 簽 具 之 會 計 憑 證 所 列 實 際 發 生 損 失 款 額 為 依 據 5 支 出 用 途 應 合 於 核 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規 定 之 法 定 用 途 與 條 件, 其 他 支 付, 應 確 屬 符 合 有 關 法 定 支 付 案 之 規 定 ( 三 ) 查 核 其 他 項 目 有 無 錯 誤 塗 改 或 遺 漏, 及 是 否 完 全 符 合 規 定 三 十 三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經 查 核 相 符 後, 應 由 查 核 人 員 在 憑 單 上 簽 章, 並 將 支 付 或 轉 帳 金 額 登 入 資 料 檔 更 新 轉 帳 憑 單 經 查 核 相 符 並 辦 妥 轉 帳 手 續 後, 應 加 蓋 轉 帳 訖 日 戳, 其 式 樣 如 下 7

8 三 十 四 付 款 或 轉 帳 憑 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由 財 政 局 填 具 付 款 轉 帳 憑 單 退 回 ( 註 銷 ) 理 由 單 ( 附 件 十 二 ), 標 註 退 還 理 由, 簽 章 後 退 還 原 編 送 機 關, 不 予 辦 理 支 付 或 轉 帳 並 將 退 還 日 期 登 入 付 款 憑 單 登 記 簿, 或 轉 帳 憑 單 登 記 簿 : ( 一 ) 未 經 簽 證 人 員 簽 證 或 簽 證 人 員 印 鑑 不 全 不 符 不 清 重 疊 ( 二 ) 餘 額 不 足 ( 三 ) 與 支 付 法 案 不 符 ( 四 ) 支 付 法 案 尚 未 到 達, 無 付 款 依 據 ( 五 ) 聯 數 不 符 或 附 件 不 全 ( 六 ) 預 算 科 目 名 稱 及 代 號 漏 列 或 錯 誤 ( 七 ) 支 出 用 途 漏 列 憑 單 編 號 漏 列 或 重 複 錯 誤 ( 八 ) 受 款 人 錯 誤 或 非 合 法 債 權 人 漏 列 字 跡 模 糊 難 辨, 或 經 變 更 塗 改 ( 九 ) 匯 存 入 金 融 機 構 之 名 稱 代 號 帳 號 或 戶 名 漏 列 不 全 不 符 ( 十 ) 大 寫 小 寫 金 額 不 符 漏 列 不 全 字 跡 模 糊 難 辨, 或 經 變 更 塗 改 ( 十 一 ) 有 關 各 欄 漏 列 字 跡 模 糊 難 辨, 或 塗 改 處 未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證 印 鑑 ( 十 二 ) 所 附 清 單 細 數 之 和 與 總 數 不 符 或 清 單 之 總 數 與 憑 單 之 金 額 不 符 ( 十 三 ) 憑 單 與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未 蓋 騎 縫 章 或 未 填 註 號 碼 ( 十 四 ) 超 過 額 定 零 用 金 或 週 轉 金 限 額 者 ( 十 五 ) 採 購 工 程 之 定 作 財 務 之 買 賣, 未 註 明 工 程 預 算 總 額 或 本 府 各 局 處 會 核 准 文 號 ( 十 六 ) 轉 帳 收 付 兩 方 金 額 不 符 或 細 數 之 和 與 總 數 不 符 ( 十 七 ) 已 逾 支 付 或 轉 帳 期 限 ( 十 八 ) 支 用 機 關 書 面 或 電 話 通 知 退 還 ( 十 九 ) 存 帳 或 通 匯 之 付 款 憑 單 與 其 他 領 取 支 票 方 式 之 付 款 憑 單, 未 分 開 編 製 但 所 得 稅 款 項 之 領 取 不 在 此 限 ( 二 十 )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災 害 準 備 金 歲 出 應 付 款, 未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 二 十 一 ) 其 他 ( 以 其 他 為 退 回 理 由 者, 應 註 明 無 法 辦 理 之 事 實 ) 第 三 節 跨 行 通 匯 三 十 五 跨 行 通 匯 係 減 少 使 用 市 庫 支 票 付 款 風 險, 提 高 服 務 品 質, 應 用 財 金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跨 行 通 匯 系 統, 將 受 款 人 應 領 之 款 項, 透 過 代 理 市 庫 機 構, 撥 匯 存 入 其 8

9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使 庫 款 支 付 達 到 迅 速 正 確 與 安 全 之 目 的 為 便 民 服 務 並 落 實 庫 款 安 全 管 控, 一 般 商 民 之 款 項, 應 宣 導 推 廣 使 用 三 十 六 財 政 局 辦 理 跨 行 通 匯 除 悉 依 新 北 市 市 庫 集 中 支 付 跨 行 通 匯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及 金 融 資 訊 系 統 跨 行 業 務 處 理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與 代 理 市 庫 機 構 訂 立 委 託 辦 理 通 匯 合 約 三 十 七 每 次 通 匯 應 將 該 次 通 匯 資 料 筆 數 總 金 額 列 印 通 匯 明 細 表 ( 附 件 十 三 ), 經 核 計 正 確 無 誤 後, 將 該 通 匯 資 料 放 行 至 臺 灣 銀 行 應 收 應 付 帳 款 管 理 服 務 系 統 平 台 ; 代 理 市 庫 機 構 對 交 匯 資 料 先 予 查 核, 確 認 無 誤 後 再 行 匯 出 當 日 有 多 筆 款 項 匯 給 同 一 受 款 人 時, 財 政 局 得 合 併 一 筆 匯 出 三 十 八 各 機 關 辦 理 支 付 編 造 付 款 憑 單 時, 應 查 明 受 款 人 指 定 入 帳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存 款 帳 號 戶 名 及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詳 填 於 受 款 人 欄 領 取 支 票 方 式 欄 及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或 地 址 及 電 話 欄 ( 第 一 次 辦 理 通 匯 之 商 民 應 附 上 存 摺 帳 號 影 印 本 ) 指 定 兌 付 銀 行 名 稱 欄 應 填 寫 財 政 部 統 一 編 列 之 金 融 機 構 代 號 三 十 九 費 款 支 付 係 一 般 商 業 行 為 且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者 或 支 用 機 關 各 專 戶, 其 領 取 一 律 指 定 通 匯 但 匯 存 市 公 庫 總 庫 之 帳 戶 應 以 存 帳 為 之 第 四 節 市 庫 支 票 之 簽 開 四 十 財 政 局 簽 開 市 庫 支 票, 應 根 據 手 續 完 備 之 付 款 憑 單 辦 理 有 關 檢 發 空 白 市 庫 支 票 之 手 續,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十 一 市 庫 支 票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者, 應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加 蓋 特 別 戳 記 或 標 識 : ( 一 ) 市 庫 支 票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均 載 有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戳 記 ( 二 ) 市 庫 支 票 經 受 款 人 指 定 匯 存 入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或 受 款 人 為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收 受 之 款, 依 照 規 定 須 存 放 公 庫 者, 應 於 票 面 劃 平 行 線 ( 三 ) 市 庫 支 票 應 依 付 款 憑 單 特 別 記 載 事 項 欄 之 勾 註, 加 劃 平 行 線 ( 四 ) 郵 寄 之 市 庫 支 票, 其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加 劃 平 行 線 ( 五 ) 自 領 支 票 受 款 人 為 一 般 商 民, 其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加 劃 平 行 線 但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經 支 用 機 關 在 付 款 憑 單 附 記 事 項 欄 註 明 請 免 劃 平 行 線, 並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證 印 鑑 章 證 明 者, 得 依 其 註 明 辦 理 ( 六 ) 受 款 人 為 一 般 商 民 且 票 面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取 銷 平 行 線 : 1 受 款 人 係 廠 商, 請 支 用 機 關, 於 市 庫 支 票 取 銷 劃 線 申 請 書 ( 附 件 十 四 ) 上 9

10 加 蓋 簽 證 人 員 印 鑑 章 後, 交 由 受 款 人 持 市 庫 支 票 向 財 政 局 申 請 2 受 款 人 係 個 人 : (1) 票 面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者, 得 免 經 支 用 機 關 簽 證, 僅 由 受 款 人 持 市 庫 支 票 及 身 分 證 明 向 財 政 局 申 請 (2)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者, 請 支 用 機 關 於 市 庫 支 票 取 銷 劃 線 申 請 書 上 加 蓋 簽 證 人 員 印 鑑 章 後, 交 由 受 款 人 持 市 庫 支 票 及 身 分 證 明 向 財 政 局 申 請 第 五 節 市 庫 支 票 之 覆 核 及 簽 章 四 十 二 市 庫 支 票 簽 開 後, 應 由 覆 核 人 員 依 據 付 款 憑 單 記 載 詳 細 覆 核, 經 覆 核 無 誤 後 覈 實 順 號 檢 發, 並 將 付 款 憑 單 收 件 編 號 支 票 號 碼 金 額 登 入 簽 開 支 票 清 單 當 日 清 結, 未 使 用 之 空 白 支 票, 應 退 還 保 管 人 員 保 管 ( 附 件 十 五 ) 四 十 三 經 覆 核 相 符 之 市 庫 支 票 應 蓋 財 政 局 局 長 及 財 政 局 庫 款 支 付 科 ( 以 下 簡 稱 支 付 科 ) 科 長 印 鑑 前 項 印 鑑 章, 得 利 用 機 器 處 理, 但 須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及 支 付 科 科 長 在 付 款 憑 單 上 簽 章 四 十 四 市 庫 支 票 受 款 人 名 稱 或 大 小 寫 金 額 繕 寫 錯 誤 污 損 模 糊 或 摺 皺 時, 財 政 局 應 將 該 支 票 作 廢, 重 行 簽 開 其 他 記 載 事 項, 繕 寫 錯 誤 需 要 更 改 時, 得 於 更 改 處 加 蓋 財 政 局 局 長 及 支 付 科 科 長 印 鑑 後 行 之 市 庫 支 票 重 開 時, 原 付 款 憑 單 所 列 之 支 票 號 碼 應 予 更 正, 作 廢 之 市 庫 支 票, 應 予 打 洞 註 銷, 在 票 面 加 蓋 作 廢 戳 記, 並 登 入 繕 打 錯 誤 作 廢 市 庫 支 票 登 記 簿 ( 附 件 十 六 ) 四 十 五 財 政 局 收 到 各 機 關 手 續 完 備 之 付 款 憑 單, 應 於 八 工 作 小 時 內 將 市 庫 支 票 簽 妥, 並 加 蓋 付 訖 日 戳, 其 式 樣 如 下 : 四 十 六 已 簽 發 之 市 庫 支 票, 因 故 毋 需 支 付 者, 應 由 支 用 機 關 填 具 市 庫 支 票 註 銷 申 請 書 敘 明 註 銷 原 因, 檢 同 原 支 票 送 還 財 政 局 辦 理 註 銷 作 廢 手 續 並 登 入 市 庫 支 票 註 銷 10

11 登 記 簿 ( 附 件 十 七 ) 及 沖 回 原 支 付 金 額 但 逾 期 失 效 之 市 庫 支 票, 如 因 受 款 人 或 執 票 人 尚 未 向 指 定 兌 付 之 銀 行 兌 領 者, 得 先 向 財 政 局 申 請 換 發 ( 附 件 十 八 ) 或 由 財 政 局 通 知 換 發 但 發 票 期 逾 五 年, 不 得 再 行 換 發, 並 逐 筆 辦 理 解 繳 市 庫, 以 利 清 結 第 六 節 市 庫 支 票 之 封 發 四 十 七 市 庫 支 票 之 封 發, 依 第 十 四 點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領 取 支 票 方 式, 分 別 處 理 四 十 八 存 入 受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款 項, 如 採 存 帳 方 式 處 理 者, 比 照 第 三 十 七 點 辦 理 四 十 九 受 款 人 自 領 或 由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人 員 領 回 轉 發 之 市 庫 支 票, 財 政 局 應 編 製 自 領 轉 領 一 覽 表 ( 附 件 十 九 ) 指 定 專 人 登 記 保 管 候 領, 並 由 保 管 人 在 付 款 憑 單 上 簽 章 五 十 受 款 人 自 領 或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人 員 領 取 市 庫 支 票 時, 財 政 局 經 核 對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與 付 款 憑 單 第 一 聯 上 之 騎 縫 章 及 該 憑 證 上 所 蓋 受 款 人 名 章 與 付 款 憑 單 受 款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暨 所 攜 領 款 名 章 均 屬 相 符 後, 發 給 之 同 時 在 收 回 之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上 加 蓋 付 訖 日 戳, 粘 附 於 付 款 憑 單 第 一 聯 備 查, 並 在 自 領 轉 領 一 覽 表 登 記 蓋 章 五 十 一 受 款 人 無 法 親 自 領 取 支 票 時,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委 託 代 領 : ( 一 ) 受 款 人 係 廠 商 :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應 加 蓋 廠 商 負 責 人 名 章 ( 不 得 為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 及 受 託 代 領 人 名 章, 並 填 註 受 託 代 領 人 身 分 證 號 碼 支 付 科 應 核 對 廠 商 負 責 人 名 章 及 受 託 代 領 人 具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名 章 ( 二 ) 受 款 人 係 個 人 :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應 加 蓋 受 款 人 及 受 託 代 領 人 名 章, 並 填 註 受 託 代 領 人 身 分 證 號 碼 支 付 科 應 核 對 受 款 人 及 受 託 代 領 人 具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名 章 受 款 人 原 未 在 領 取 支 票 憑 證 上 蓋 章 者, 不 得 委 託 代 領 五 十 二 財 政 局 應 將 支 用 機 關 指 定 領 取 領 回 轉 發 市 庫 支 票 人 員 之 姓 名 職 稱 印 鑑 及 身 分 證 號 碼 設 表 登 記 ( 附 件 二 十 ), 並 於 領 發 支 票 時 核 對 之 五 十 三 郵 寄 之 市 庫 支 票, 應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發, 必 要 時 應 得 以 限 時 掛 號 信 函 寄 發 前 項 郵 寄 之 市 庫 支 票 號 碼 收 件 人 姓 名 住 址 支 票 金 額 財 政 局 收 件 編 號 等, 應 登 入 市 庫 支 票 郵 寄 送 件 單 ( 附 件 二 十 一 ) 一 併 送 郵 局 點 收, 郵 寄 後 應 將 郵 局 簽 證 之 送 件 單 訂 存 備 查 無 法 送 達 經 郵 局 退 回 之 市 庫 支 票, 財 政 局 應 予 暫 行 收 存, 登 入 暫 收 退 回 市 庫 支 票 登 記 簿 ( 附 件 二 十 二 ), 並 通 知 原 支 用 機 關 查 明 處 理 ( 附 件 二 十 三 ) 11

12 五 十 四 郵 寄 之 市 庫 支 票, 如 在 郵 寄 途 中 遺 失, 財 政 局 接 到 郵 局 掛 號 郵 件 遺 失 通 知 單 後, 除 依 規 定 索 賠 外, 經 查 明 尚 未 兌 付 者, 應 由 財 政 局 迅 即 依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掛 失 止 付 手 續 並 補 發 市 庫 支 票 第 七 節 付 ( 轉 ) 訖 憑 單 之 處 理 編 報 五 十 五 財 政 局 完 成 支 付 或 轉 帳 之 憑 單,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逐 日 整 理 歸 檔 保 管 ( 二 ) 應 按 期 將 付 訖 之 付 款 憑 單 轉 帳 訖 之 轉 帳 憑 單 通 知 編 製 機 關 核 對 五 十 六 財 政 局 應 按 日 根 據 各 項 作 業 資 料, 編 製 簽 發 支 票 日 報 表 ( 附 件 二 十 四 ) 支 付 作 業 綜 合 日 報 表 ( 附 件 二 十 五 ) 陳 報 財 政 局 局 長 核 閱 後 存 查 五 十 七 財 政 局 應 按 日 根 據 各 機 關 所 送 已 支 付 之 付 款 憑 單 及 轉 帳 憑 單, 編 製 庫 款 支 付 日 報 表 ( 附 件 二 十 六 ),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核 章 後, 分 送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處 五 十 八 財 政 局 應 按 月 於 網 站 公 告 對 帳 單, 內 容 包 含 各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餘 額 及 及 其 他 款 項 餘 額 支 用 機 關 應 將 對 帳 結 果, 於 每 月 十 日 前 填 列 對 帳 回 單 ( 附 件 二 十 七 ) 送 交 財 政 局 核 對 調 節 五 十 九 財 政 局 應 按 月 編 製 庫 款 支 付 月 報 表 ( 附 件 二 十 八 ) 附 具 未 兌 市 庫 支 票 調 節 表 ( 附 件 二 十 九 ) 及 未 兌 市 庫 支 票 清 單 ( 附 件 三 十 ),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核 章 後, 分 送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處 六 十 財 政 局 應 按 月 根 據 作 業 資 料 編 製 下 列 報 表,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核 章 後, 送 審 計 處 ( 一 ) 市 庫 支 票 領 發 月 報 表 ( 附 件 三 十 一 ) ( 二 ) 市 庫 支 票 作 廢 一 覽 表 ( 附 件 三 十 二 ) 六 十 一 財 政 局 應 按 日 根 據 總 庫 所 送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彙 報 表 及 各 分 庫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清 單, 暨 各 機 關 對 帳 回 單 加 以 核 對 調 節,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查 明 處 理 第 八 節 支 付 錯 誤 之 處 理 六 十 二 簽 開 市 庫 支 票 如 有 誤 付 重 付 或 溢 付 情 事 經 查 明 尚 未 兌 付 者, 應 依 本 法 有 關 掛 失 止 付 之 規 定, 通 知 指 定 之 兌 付 銀 行 止 付 六 十 三 誤 付 重 付 或 溢 付 之 市 庫 支 票, 在 通 知 止 付 前 業 經 兌 付 者, 應 由 支 付 科 簽 報 財 政 局 局 長 核 准, 按 誤 付 重 付 溢 付 金 額 設 簿 轉 列 登 記 為 應 收 回 庫 款 並 調 整 餘 額 登 記 簿 六 十 四 誤 付 款 之 重 新 補 付, 應 由 支 付 科 檢 齊 原 付 款 憑 單 及 原 簽 准 案 詳 加 標 註, 簽 報 財 12

13 政 局 局 長 核 准 後, 依 規 定 辦 理 六 十 五 誤 付 重 付 或 溢 付 款 項, 應 由 財 政 局 負 責 於 三 十 日 內 追 回, 其 無 法 追 回 者, 應 由 失 職 人 員 負 責 賠 繳 之 六 十 六 誤 付 重 付 或 溢 付 發 生 時, 財 政 局 應 追 究 失 職 人 員 責 任, 並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議 處 因 誤 付 重 付 或 溢 付 損 失 庫 款, 其 經 過 及 追 究 責 任 賠 繳 情 形, 財 政 局 均 應 簽 報 市 長 核 處 六 十 七 簽 發 市 庫 支 票 如 有 短 付 情 事, 財 政 局 應 根 據 原 付 款 憑 單 第 一 聯, 按 短 付 金 額 補 簽 市 庫 支 票 發 給 受 款 人, 並 在 原 付 款 憑 單 第 一 聯 上 加 蓋 補 付 戳 記, 其 補 發 市 庫 支 票 日 期 號 碼 及 金 額 等, 並 應 分 別 在 有 關 欄 內 註 明 六 十 八 市 庫 支 票 因 故 應 予 補 發 換 發 時, 財 政 局 均 應 查 詢 確 認 該 票 據 尚 未 兌 付, 並 在 原 付 款 憑 單 上 加 註 補 發, 或 換 發 之 市 庫 支 票 號 碼 及 日 期, 並 登 記 市 庫 支 票 補 發 換 發 登 記 簿 ( 附 件 三 十 三 ) 通 知 原 支 用 機 關 及 審 計 處 前 項 申 請 書 如 經 由 支 用 機 關 簽 證 提 出 申 請 者, 財 政 局 得 據 以 辦 理 第 四 章 市 庫 總 分 庫 支 付 之 處 理 六 十 九 財 政 局 簽 開 市 庫 支 票, 所 使 用 之 印 鑑, 應 填 具 印 鑑 卡 ( 附 件 三 十 四 ), 按 需 要 份 數, 函 送 市 公 庫 總 庫 簽 證 後 轉 發 各 分 庫 各 一 份, 作 為 驗 對 市 庫 支 票 印 鑑 之 依 據 七 十 市 庫 存 款 戶 印 鑑 卡 應 具 備 之 內 容 如 下 : ( 一 ) 由 財 政 局 填 具 者 :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財 政 局 局 長 及 支 付 科 科 長 印 鑑, 財 政 局 檢 送 日 期 及 文 號 啟 用 日 期, 背 面 加 蓋 本 府 印 信 ( 二 ) 由 市 公 庫 總 庫 加 填 者 : 開 戶 日 期 印 鑑 更 換 或 註 銷 日 期 印 鑑 更 換 或 註 銷 原 因 七 十 一 財 政 局 印 鑑 之 更 換 : ( 一 ) 財 政 局 應 備 具 正 式 公 函, 檢 附 新 印 鑑 卡 函 送 市 公 庫 總 庫 簽 證 後 轉 發 各 分 庫 各 一 份 ( 二 ) 舊 印 鑑 卡 背 面, 應 加 註 更 換 日 期, 及 更 換 原 因 七 十 二 印 鑑 卡 污 損 不 明 時, 得 由 市 公 庫 總 庫 函 請 財 政 局 另 送 新 卡 原 印 鑑 卡 由 市 公 庫 總 庫 予 以 註 銷 後 存 查 七 十 三 指 定 兌 付 銀 行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除 依 市 庫 支 票 退 票 理 由 單 ( 附 件 三 十 五 ) 所 列 各 款 規 定 應 予 填 單 退 票 外, 不 得 藉 詞 拒 付 七 十 四 指 定 兌 付 銀 行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時, 應 先 檢 視 各 要 項 核 符 規 定 後, 再 核 驗 印 鑑, 查 13

14 無 掛 失 止 付 情 事 後 方 可 付 款 但 存 帳 通 匯 之 支 票, 免 辦 理 簽 章 手 續, 其 付 訖 之 市 庫 支 票 應 在 正 面 加 蓋 付 訖 日 戳, 並 登 記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清 單 七 十 五 已 簽 發 之 市 庫 支 票, 如 因 受 款 人 或 執 票 人 遺 失 時,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財 政 局 申 請 掛 失 ( 附 件 三 十 六 ), 並 由 財 政 局 通 知 指 定 兌 付 機 構 辦 理 掛 失 止 付 手 續, 指 定 兌 付 機 構 收 到 財 政 局 之 市 庫 支 票 掛 失 止 付 通 知 單 ( 附 件 三 十 七 ),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作 最 速 件 處 理, 不 得 延 擱 ( 二 ) 驗 對 財 政 局 章 戳 ( 三 ) 查 明 尚 未 支 付 者, 應 即 登 記 止 付, 並 於 通 知 單 回 證 聯 上 填 註 年 月 日 尚 未 兌 付 ( 四 ) 已 經 支 付 者, 應 將 支 付 日 期 及 支 付 情 形, 在 通 知 單 回 證 聯 上 填 註 ( 例 如 : 月 日 存 入 帳 戶 或 月 日 由 銀 行 提 出 交 換 或 月 日 兌 取 現 金 ) ( 五 ) 將 回 證 聯 填 妥 並 加 蓋 機 構 章 戳, 退 還 財 政 局 七 十 六 已 掛 失 止 付 之 市 庫 支 票 事 後 尋 獲, 指 定 兌 付 機 構 須 於 收 到 財 政 局 取 消 止 付 之 公 函, 始 得 兌 付 七 十 七 執 票 人 遺 失 市 庫 支 票 後, 逕 向 指 定 之 兌 付 銀 行 申 請 掛 失 止 付 時, 應 按 有 關 掛 失 止 付 規 定 作 最 速 件 處 理,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財 政 局 及 其 他 指 定 之 兌 付 銀 行 第 五 章 特 別 規 定 事 項 第 一 節 額 定 零 用 金 七 十 八 各 機 關 之 零 用 金 限 額, 由 財 政 局 訂 定, 並 通 知 各 機 關 支 付 科 主 計 處 及 審 計 處 各 機 關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之 零 用 金, 得 單 獨 計 算 領 用 七 十 九 各 機 關 之 零 用 金, 應 在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經 常 門 之 業 務 費 科 目 項 下 領 用 之 八 十 零 用 金 之 領 用, 於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時, 由 各 機 關 在 核 定 限 額 範 圍 內, 依 第 七 十 八 點 之 規 定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送 由 財 政 局 撥 付, 並 應 設 置 備 查 簿, 逐 筆 登 記 八 十 一 零 用 金 支 付 最 高 限 額 由 財 政 局 訂 定 之 八 十 二 各 機 關 在 零 用 金 支 付 之 款, 得 按 支 出 科 目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並 在 支 出 用 途 欄 註 明 撥 還 零 用 金, 並 以 機 關 或 學 校 全 銜 為 受 款 人, 並 註 明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代 號 及 帳 號, 由 財 政 局 分 別 以 存 帳 通 匯 方 式 入 各 該 零 用 金 專 戶 八 十 三 年 度 結 束 時, 各 機 關 領 用 之 零 用 金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已 在 零 用 金 內 支 付 之 款 項, 如 不 屬 於 原 領 用 之 支 出 科 目 者, 應 由 支 用 機 關 簽 14

15 具 轉 帳 憑 單, 在 規 定 市 庫 帳 務 整 理 期 間 內 送 財 政 局 轉 帳 ( 二 ) 年 度 終 了 後, 各 機 關 結 存 之 該 年 度 零 用 金 餘 額, 應 於 規 定 市 庫 帳 務 整 理 期 間 內 填 具 支 出 收 回 書 繳 回 市 庫 第 二 節 預 付 款 八 十 四 各 機 關 預 付 款 項, 確 因 事 實 需 要 者, 應 以 分 配 預 算 計 畫 及 其 金 額 為 限, 並 按 適 當 支 出 科 目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辦 理 支 付 八 十 五 財 政 局 辦 理 第 八 十 四 點 預 付 款 項 支 付, 應 依 一 般 規 定 處 理, 並 照 憑 單 上 所 列 之 支 付 科 目 列 帳 八 十 六 預 付 款 之 收 回 部 分, 應 作 為 財 政 局 支 出 收 回 處 理 八 十 七 各 機 關 將 預 付 款 項 在 原 支 付 科 目 內 轉 作 實 支 時, 得 免 通 知 財 政 局 辦 理 轉 帳, 如 係 轉 在 其 他 科 目 內 列 支 者, 應 簽 具 轉 帳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轉 正 八 十 八 各 機 關 之 預 付 款 項, 在 年 度 結 束 後 收 回 時, 應 由 各 機 關 填 具 繳 款 書 繳 庫 第 三 節 墊 付 款 八 十 九 各 機 關 墊 付 款, 報 奉 核 定 後, 應 通 知 財 政 局 登 記,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據 九 十 各 機 關 墊 付 款 確 因 事 實 需 要 或 因 預 算 尚 未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經 財 政 局 核 定 之 經 費 墊 撥 數, 由 支 用 機 關 於 履 行 支 付 責 任 時 簽 開 付 款 憑 單, 以 應 收 墊 付 款 科 目 列 支, 其 歸 墊 方 式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墊 付 款 由 支 用 機 關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歸 墊 者 : 墊 付 款 應 於 預 算 完 成 分 配 後, 由 支 用 機 關 按 正 式 科 目 及 實 際 墊 付 金 額 開 立 墊 付 轉 正 支 付 通 知 書 ( 附 件 三 十 八 ), 移 送 支 付 科 將 已 提 墊 支 數 轉 列 為 正 式 預 算 科 目 之 支 付 數, 以 減 除 其 可 支 庫 款 餘 額, 併 入 庫 款 支 付 日 報 列 報 有 關 機 關 備 查 ( 二 ) 墊 付 款 由 非 原 支 用 機 關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歸 墊 者 : 1 歸 墊 機 關 同 屬 市 總 預 算 之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者, 比 照 前 款 方 式 辦 理 2 歸 墊 機 關 非 屬 總 預 算 之 單 位 預 算 機 關 者, 應 由 支 用 機 關 依 原 核 定 墊 款 案 之 規 定, 簽 開 以 市 庫 存 款 戶 為 受 款 人 之 支 票, 並 自 行 填 具 支 出 收 回 書, 一 併 持 繳 鄰 近 之 市 庫 代 理 機 構 或 代 辦 機 構 辦 理 收 回 後, 即 由 財 政 局 依 據 市 庫 代 理 機 構 或 代 辦 機 構 之 通 知 ( 即 支 出 收 回 書 第 三 聯 ) 辦 理 轉 正, 併 入 庫 款 支 付 日 報 列 報 有 關 機 關 備 查 ( 三 ) 墊 付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等 統 籌 科 目 及 比 照 上 列 統 籌 科 目 處 理 之 款 項, 其 轉 正 歸 墊 方 式 比 照 第 一 款 方 式 辦 理 15

16 墊 付 轉 正 支 付 通 知 書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填 列, 並 蓋 妥 簽 證 人 員 印 鑑 章 後 送 支 付 科 辦 理 墊 付 款 轉 正 第 四 節 自 行 保 管 支 用 之 經 費 九 十 一 其 他 經 法 令 許 可 得 自 行 保 管 支 用 經 費 之 機 關,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按 照 核 定 之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每 月 分 配 數, 一 次 分 次 或 經 專 案 核 定 分 配 於 額 度 內 簽 具 以 該 機 關 全 銜 為 受 款 人 之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撥 付 ( 二 ) 各 分 支 機 關 無 法 自 行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者, 應 由 其 上 級 或 主 管 機 關 按 照 各 該 機 關 之 核 定 歲 出 分 配 數, 一 次 或 分 次 簽 具 以 各 該 分 支 機 關 全 銜 為 受 款 人 之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撥 付 九 十 二 財 政 局 撥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保 管 支 用 之 經 費, 應 照 一 般 支 付 程 序, 按 支 付 科 目 列 帳, 如 有 賸 餘 時, 應 於 規 定 市 庫 帳 務 整 理 期 間 內 繳 回 市 庫 九 十 三 自 行 辦 理 支 付 之 機 關, 其 自 行 保 管 經 費 之 最 高 金 額, 依 財 政 局 之 規 定 如 超 過 規 定, 應 存 入 財 政 局 核 定 之 專 戶 存 管 第 五 節 協 助 及 補 助 支 出 九 十 四 本 市 預 算 內 協 助 及 補 助 支 出,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核 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以 受 協 助 或 補 助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為 受 款 人 之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直 接 付 與 受 協 助 及 補 助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前 項 使 用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如 有 困 難, 應 附 註 說 明 原 因 並 加 蓋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簽 證 印 鑑 章, 始 得 使 用 他 種 付 款 方 式 九 十 五 各 機 關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內 所 列 之 補 助 及 捐 助 費 暨 獎 勵 及 濟 助 費,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核 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所 列 金 額, 於 支 付 事 實 發 生 時 一 次 或 分 次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以 受 補 助 或 獎 勵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為 受 款 人 之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直 接 付 與 受 補 助 或 獎 勵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前 項 使 用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如 有 困 難, 比 照 前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節 結 匯 外 幣 之 經 費 九 十 六 各 機 關 經 費 須 以 外 幣 支 付 者, 應 由 支 用 機 關 ( 或 其 主 管 機 關 ) 在 核 定 之 外 匯 額 度 內,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以 結 匯 銀 行 為 受 款 人, 並 在 附 記 事 項 欄 內 列 明 支 付 外 幣 種 類 金 額 及 折 合 新 臺 幣 金 額, 送 財 政 局 簽 開 新 臺 幣 市 庫 支 票, 交 由 支 用 機 關 ( 或 其 主 管 機 關 ) 辦 理 結 匯 第 七 節 動 支 預 備 金 調 整 待 遇 準 備 金 災 害 準 備 金 之 經 費 16

17 九 十 七 各 機 關 動 支 預 備 金 調 整 待 遇 準 備 金 災 害 準 備 金 之 經 費, 財 政 局 應 依 據 核 定 之 動 支 預 備 金 調 整 待 遇 準 備 金 災 害 準 備 金 數 額 表 ( 附 件 三 十 九 之 一 附 件 三 十 九 之 二 附 件 三 十 九 之 三 ( 甲 ) 附 件 三 十 九 之 三 ( 乙 ) 附 件 三 十 九 之 四 ) 予 以 登 記,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據 第 八 節 債 務 支 出 九 十 八 市 債 務 之 還 本 付 息, 應 依 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由 各 機 關 訂 約 借 款, 並 負 償 還 責 任 者, 應 依 據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由 各 該 支 用 機 關 於 到 期 前,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以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付 與 債 權 人 ( 二 ) 總 預 算 內 所 列 債 務 支 出, 財 政 局 統 籌 舉 借 債 務 負 責 償 還 者, 於 還 本 付 息 時 由 主 計 處 依 照 契 約 規 定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以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直 接 付 與 債 權 人 前 項 使 用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如 有 困 難, 比 照 第 九 十 四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節 歲 出 應 付 款 之 支 付 九 十 九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經 主 計 處 核 定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支 用 之 各 機 關 歲 出 應 付 款 明 細 表, 應 副 知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並 由 支 付 科 登 入 各 機 關 以 前 年 度 歲 出 應 付 款 餘 額 登 記 簿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據 一 百 前 點 歲 出 應 付 款 如 已 有 預 付 應 予 扣 除 ; 年 度 收 支 結 束 後, 歲 出 應 付 款 未 經 核 定 前 或 核 定 案 未 送 達 財 政 局, 基 於 事 實 需 要, 須 先 經 支 付 之 款 項, 財 政 局 依 各 機 關 填 具 付 款 憑 單 辦 理 支 付, 俟 歲 出 應 付 款 核 定 後, 在 餘 額 內 轉 作 實 支 倘 保 留 未 經 核 准, 其 已 支 付 或 墊 付 之 款 項, 應 由 各 機 關 負 責 收 回 第 十 節 特 種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一 百 零 一 依 規 定 應 存 入 市 庫 存 款 戶 集 中 支 付 之 特 種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而 未 列 入 總 預 算 者, 其 收 入 繳 存 後, 市 公 庫 總 庫 應 將 收 入 資 料 彙 送 財 政 局 登 記, 財 政 局 應 登 入 各 機 關 特 種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餘 額 登 記 簿,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及 查 對 餘 額 之 依 據 財 政 局 並 將 該 項 資 料 通 知 審 計 處 一 百 零 二 特 種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其 支 付 依 據 如 下 : ( 一 ) 特 種 基 金 依 據 設 定 基 金 之 法 令 契 約 或 遺 囑 等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應 由 基 金 經 管 機 關 通 知 財 政 局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支 付, 並 通 知 審 計 處 ( 二 ) 特 種 基 金 有 支 出 分 配 預 算 者, 應 由 核 定 分 配 預 算 機 關 通 知 財 政 局 審 計 處 ( 三 ) 無 特 別 規 定 及 無 支 出 分 配 預 算 之 特 種 基 金, 及 一 般 保 管 款 之 支 付, 財 政 局 應 依 各 該 基 金 及 保 管 款 存 入 市 庫 存 款 戶 之 結 存 餘 額,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17

18 據 ( 四 ) 繳 入 市 庫 存 款 戶 之 款 項, 應 作 餘 額 增 加 之 處 理, 年 度 結 束 時 其 未 支 用 餘 額, 結 轉 下 年 度 繼 續 支 用 第 十 一 節 總 預 算 統 籌 科 目 支 付 一 百 零 三 總 預 算 內 各 統 籌 科 目, 由 財 政 局 按 歲 出 分 配 預 算 予 以 登 記,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據 一 百 零 四 各 項 補 助 事 項 發 生 時, 各 支 用 機 關 自 行 依 有 關 法 令 核 定 後,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以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直 接 付 與 受 款 人 前 項 使 用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如 有 困 難, 比 照 第 九 十 四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一 百 零 五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退 職 給 付, 由 各 支 用 機 關 依 有 關 法 令 核 定 後,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並 於 憑 單 附 記 事 項 欄 填 註 核 准 文 號 及 生 效 日, 送 財 政 局 以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直 接 付 與 受 款 人 ; 但 第 二 次 之 後 月 退 休 金 撫 卹 等 給 付, 得 由 主 計 處 編 製 憑 單 ( 不 含 警 察 局 稅 捐 稽 徵 處 ) 第 一 項 退 休 款 如 為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等 應 簽 開 支 票 給 付 第 一 項 使 用 通 匯 付 款 方 式, 如 有 困 難, 比 照 第 九 十 四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一 百 零 六 統 籌 科 目 支 出 之 支 付 程 序, 應 由 各 該 支 出 主 管 機 關 比 照 一 般 支 付 程 序 辦 理 第 十 二 節 緊 急 支 出 一 百 零 七 各 機 關 奉 本 府 核 准 撥 付 緊 急 支 出 之 款 項 時, 應 編 製 支 用 分 配 表 送 財 政 局, 並 副 知 審 計 機 關 一 百 零 八 財 政 局 收 到 前 點 之 緊 急 支 出 款 項 支 用 分 配 表, 應 設 置 緊 急 支 出 款 項 餘 額 登 記 簿 ( 附 件 四 十 ) 登 記,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之 依 據 一 百 零 九 緊 急 支 出 款 項 經 核 定 分 期 支 用 者, 財 政 局 應 依 核 定 之 每 期 支 用 金 額, 作 為 辦 理 支 付 時 查 對 餘 額 之 依 據 一 百 一 十 緊 急 支 出 款 項 之 屬 於 補 助 支 出 者, 適 用 本 章 第 五 節 之 規 定 一 百 十 一 緊 急 支 出 款 項 完 成 法 定 預 算 程 序 後, 由 主 計 處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及 財 政 局, 並 由 支 用 機 關 簽 具 轉 帳 憑 單, 送 財 政 局 辦 理 轉 帳 第 十 三 節 不 得 換 發 市 庫 支 票 清 理 一 百 十 二 財 政 局 應 於 每 年 度 結 束 時, 查 明 發 票 期 逾 五 年 之 未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編 製 清 單 專 案 簽 陳 財 政 局 局 長 核 准 後 轉 知 原 支 用 機 關 ( 一 ) 支 用 機 關 填 具 其 他 收 入 雜 項 收 入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歲 出 繳 款 書, 送 財 政 局 以 憑 代 辦 繳 庫 18

19 ( 二 ) 財 政 局 依 據 核 准 簽 呈 及 繳 款 書 逐 筆 註 銷 其 未 兌 付 市 庫 支 票 紀 錄, 並 逕 為 簽 發 市 庫 存 款 戶 為 受 款 人 等 額 之 市 庫 支 票, 併 同 繳 款 書 逕 行 解 繳 市 庫 前 項 第 一 款 原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之 支 用 機 關 已 裁 併, 改 組 者, 以 其 新 機 關 負 責 簽 證 已 撤 銷 者, 由 其 原 屬 之 上 級 機 關 負 責 簽 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發 票 期 未 逾 十 五 年 者, 倘 受 款 人 或 執 票 人 提 出 債 權 請 求, 應 由 原 支 用 機 關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專 案 陳 報 財 政 局 核 准 後, 送 該 局 辦 理 收 入 退 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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