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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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2012 年 1 月 版 ) - 1 -

2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服 務 承 諾 下 文 載 述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在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方 面 所 訂 的 工 作 表 現 指 標 處 理 程 序 退 回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給 申 請 人 安 排 與 申 請 人 舉 行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及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作 出 回 應 的 預 定 時 間 接 獲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10 個 工 作 天 內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以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確 認 有 關 處 所 適 合 發 牌 後,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前 或 會 上 發 出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接 獲 申 請 人 書 面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確 認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7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a) 如 向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遞 交 文 件 b) 如 以 郵 寄 方 式 遞 交 文 件 接 獲 申 請 人 遞 交 可 接 納 的 符 合 有 關 發 牌 條 件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後 1 個 工 作 天 內 接 獲 申 請 人 遞 交 可 接 納 的 符 合 有 關 發 牌 條 件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後 7 個 工 作 天 內 為 了 讓 食 環 署 能 夠 按 照 服 務 承 諾 提 供 優 質 服 務, 請 申 請 人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遞 交 申 請 書 和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 *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應 遞 交 一 份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 - 2 -

3 * 遞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不 要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 如 須 修 訂 圖 則,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經 修 訂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 *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更 改, 請 通 知 本 署 ; 以 及 * 在 寄 交 食 環 署 的 來 信 中 寫 上 食 環 署 檔 案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申 請 人 來 信 和 查 詢 時 可 參 考 附 錄 A, 附 錄 內 列 出 所 有 與 食 肆 發 牌 有 關 的 部 門 辦 事 處, 並 載 有 相 關 的 地 址 網 址 和 熱 線 電 話 等 - 3 -

4 重 要 事 項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知 應 辦 事 項 應 揀 選 根 據 入 伙 紙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和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說 明 適 宜 用 作 經 營 食 肆 的 處 所 應 提 交 申 請 前, 翻 查 和 審 閱 屋 宇 署 備 存 的 經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及 文 件, 以 確 定 當 中 是 否 涉 及 可 能 影 響 處 所 是 否 適 宜 用 作 食 肆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應 最 好 揀 選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不 少 於 30 平 方 米 的 處 所 作 普 通 食 肆, 以 及 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的 處 所 作 小 食 食 肆 應 揀 選 樓 面 有 足 夠 荷 載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有 自 來 食 水 供 應 沖 水 廁 所 及 妥 善 排 水 系 統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可 以 在 廚 房 廁 所 及 座 位 間 裝 設 獨 立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應 把 擬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空 氣 調 節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各 1 式 3 份, 連 同 申 請 書 送 交 適 當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 設 計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 100) 繪 製 應 參 考 有 關 環 保 條 例 在 排 水 空 氣 污 染 噪 音 管 制 廢 水 管 制 ( 排 放 標 準 ) 及 廢 物 管 制 方 面 的 規 定 應 如 要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或 不 熟 悉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應 聘 用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委 聘 一 名 適 當 級 別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裝 置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 4 -

5 應 委 聘 一 名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證 明 有 關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裝 置 更 改 增 建 工 程 及 相 關 的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訂 明 的 消 防 規 定 應 委 聘 一 名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的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裝 置 更 改 增 建 或 維 修 工 程 ) 應 委 聘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設 計 建 造 安 裝 更 改 及 投 入 運 作 氣 體 裝 置 應 委 聘 獲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供 應 瓶 裝 石 油 氣 和 進 行 相 關 的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 5 -

6 不 應 辦 事 項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工 業 或 貨 倉 大 廈 內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大 廈 上 層 作 住 宅 用 途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地 庫 第 四 層 或 以 下 層 數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的 地 方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註 冊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安 老 院 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正 下 層 的 處 所, 以 免 對 該 等 設 施 構 成 火 警 威 脅 不 應 揀 選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的 上 層 單 位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違 例 建 築 物 或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處 所 ( 可 參 考 屋 宇 署 核 准 樓 宇 記 錄 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完 成 的 核 准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 不 應 揀 選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不 計 算 在 發 展 計 劃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內 的 地 方 處 所, 例 如 機 房 一 般 康 樂 設 施 和 會 所 不 應 揀 選 同 一 樓 層 劃 分 單 位 的 處 所, 而 該 劃 分 使 其 他 單 位 沒 有 足 夠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應 拆 除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的 批 准 設 施 不 應 計 劃 使 用 設 有 沙 井 或 糞 管 污 水 管 及 雨 水 管 的 地 方 作 為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不 應 在 未 收 到 發 牌 當 局 ( 即 食 環 署 )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前 動 工 裝 修 或 裝 飾 有 關 處 所 不 應 提 交 不 完 整 的 圖 則, 或 對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尤 其 是 在 獲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之 後 ) 提 交 不 完 整 或 經 修 訂 的 圖 則 都 會 阻 延 處 理 申 請 的 工 作 不 應 在 未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前 開 始 營 業 - 6 -

7 不 應 從 身 份 不 明 的 分 銷 途 徑 獲 取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除 非 是 經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不 應 裝 設 和 儲 存 超 過 130 升 的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不 應 對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包 括 屋 宇 署 地 政 總 署 消 防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及 規 劃 署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置 諸 不 理 ( 即 使 已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 重 要 告 示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與 政 府 人 員 履 行 公 職 有 關 的 情 況 下 向 政 府 人 員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 7 -

8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常 見 提 問 1. 問 : 可 從 哪 裏 取 得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方 面 的 諮 詢 服 務? 答 : 以 下 辦 事 處 提 供 有 關 諮 詢 服 務 : (a)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地 址 :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 查 詢 熱 線 : ); 以 及 (b)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詳 情 載 於 附 錄 A 你 亦 可 參 加 食 環 署 定 期 為 市 民 舉 辦 的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須 知 講 座, 詳 情 可 向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查 詢, 或 留 意 食 環 署 網 站 2. 問 : 如 何 為 食 肆 取 得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的 批 准? 答 : 有 關 規 定 及 程 序 載 於 食 肆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指 南 指 南 可 於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和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索 取, 又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3. 問 : 是 否 須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代 為 申 請 牌 照? 答 : 這 並 非 強 制 規 定, 不 一 定 要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代 為 申 請 不 過,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須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處 理 : (i) 須 委 聘 1 名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設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領 匯 ) 物 業 內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證 明 已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所 須 符 合 的 各 項 衞 生 規 定 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以 及 就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正 式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工 程 圖 則 和 發 出 證 明 書 (ii)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屋 宇 署 備 存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和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名 冊, 以 供 查 閱 申 請 人 亦 可 瀏 覽 該 署 網 站 申 請 人 應 事 先 核 實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資 料, 然 後 才 聘 用 本 - 8 -

9 署 亦 建 議, 申 請 人 應 直 接 與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聯 絡, 並 一 起 視 察 食 肆 處 所, 以 確 保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前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iii)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更 改 及 加 裝 工 程, 並 作 出 核 證 消 防 處 備 存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消 防 處 網 站 (iv)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進 行 通 風 系 統 的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並 作 出 核 證 屋 宇 署 備 存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v)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包 括 裝 配 接 駁 截 離 試 驗 投 入 運 作 解 除 運 作 維 修 修 理 或 更 換 氣 體 喉 管 用 具 及 配 件, 並 作 出 核 證 機 電 工 程 署 備 存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站 4. 問 :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可 否 立 即 進 行 裝 修 和 開 業? 答 :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如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和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你 所 遞 交 的 建 議 圖 則 須 經 屋 宇 署 1 消 防 處 及 食 環 署 審 核 和 接 納, 申 請 才 會 獲 繼 續 處 理 為 免 引 致 不 必 要 的 損 失, 申 請 人 不 應 在 尚 未 收 到 食 環 署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前 裝 修 處 所 此 外, 在 未 領 有 正 式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前, 切 勿 開 業, 否 則 可 被 檢 控 5. 問 : 可 否 郵 寄 或 派 人 代 為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書? 如 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度? 答 : 請 填 寫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FEHB 94) 擬 備 設 計 圖 則, 以 及 提 交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FEHB 192) 2 和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你 可 選 擇 以 郵 寄 或 派 人 代 為 遞 交 的 方 式, 把 牌 照 申 請 書 和 相 關 文 件 交 往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1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的 房 委 會 物 業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將 分 別 由 房 屋 署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執 行 2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物 業 - 9 -

10 本 署 收 到 申 請 書 後, 便 會 委 派 1 名 衞 生 督 察 為 個 案 經 理, 專 責 處 理 你 的 申 請 個 案 經 理 會 跟 進 整 個 牌 照 申 請 過 程, 與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及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緊 密 聯 繫, 並 會 解 答 你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的 查 詢 此 外, 你 可 透 過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 網 址 : 查 閱 申 請 進 度 凡 屬 新 的 申 請, 食 環 署 會 根 據 申 請 書 上 所 填 報 的 通 訊 地 址 把 登 入 名 稱 和 密 碼 寄 給 申 請 人 6. 問 : 我 打 算 在 新 界 開 設 食 肆, 可 否 向 港 島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答 : 本 署 各 分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專 責 處 理 位 於 該 區 的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你 應 向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交 申 請 雖 然 你 也 可 以 向 其 他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交 申 請, 但 要 加 上 額 外 的 時 間 把 文 件 傳 遞 至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處 理 7. 問 : 我 打 算 在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賣 酒, 在 哪 裏 可 以 取 得 有 關 資 料? 答 : 酒 牌 及 會 社 酒 牌 申 請 指 南 載 述 申 請 酒 牌 的 程 序 市 民 可 向 港 島 區 九 龍 區 及 新 界 區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內 的 酒 牌 辦 事 處 索 取, 也 可 在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下 載 該 指 南 : 8. 問 : 我 想 開 設 食 肆 如 在 食 肆 內 售 賣 刺 身 壽 司 等 食 物, 是 否 須 另 外 申 請 許 可 證? 答 :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的 規 定, 除 非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書 面 准 許, 任 何 人 不 得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例 如 剌 身 壽 司 不 過, 如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時 說 明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本 署 會 把 擬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的 申 請 與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一 併 處 理, 並 在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 包 括 與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有 關 的 發 牌 條 件 ) 後, 免 費 在 食 肆 牌 照 上 加 簽, 以 示 批 准 申 請 表 格 FEHB94 列 出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名 單, 申 請 人 只 須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表 示 擬 售 賣 的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的 類 別 9. 問 :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是 否 也 要 向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提 出 申 請? 答 : 本 署 為 業 界 提 供 一 站 式 服 務 來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本 署 接 獲 申 請 書 及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會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以 及 把 可 接 納 的 圖 則 轉 介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徵 詢 意 見 本 署 會 在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以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安 排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11 署 消 防 處 和 本 署 代 表 會 在 會 議 上 和 你 討 論 你 的 申 請, 包 括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補 救 方 法, 以 及 你 建 議 的 建 築 裝 修 計 劃 等 如 申 請 獲 得 接 納, 本 署 便 會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開 會 前 或 會 議 上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以 便 你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你 無 須 另 外 向 屋 宇 署 或 消 防 處 申 請 10. 問 : 請 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和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可 以 售 賣 的 食 物 有 什 麼 分 別? 答 :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准 許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任 何 種 類 的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進 食 ;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則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在 附 錄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的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小 食 食 肆 內 進 食 11. 問 : 如 何 申 請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答 :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是 否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時, 同 時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我 們 會 把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連 同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一 同 處 理 暫 准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讓 持 牌 人 暫 時 營 業, 同 時 辦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事 宜 請 注 意, 申 請 人 不 能 單 單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如 果 沒 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本 署 不 會 考 慮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12. 問 : 關 於 食 肆 的 出 口 門, 有 哪 些 一 般 規 定? 答 : 所 有 出 口 門 均 應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如 出 口 門 向 防 護 走 廊 或 樓 梯 防 護 門 廊 開 啟, 則 須 按 照 現 行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採 用 耐 火 結 構 建 造, 而 門 的 闊 度 亦 應 符 合 現 行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12 目 錄 第 I 部 概 論 段 落 1-2 引 言 3 法 例 4-5 一 般 政 策 4-5 考 慮 申 請 的 準 則 6-9 處 所 是 否 合 適 7-9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普 通 食 肆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分 別 12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13 露 天 座 位 第 II 部 如 何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提 交 申 請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繪 製 設 計 圖 則 時 應 注 意 的 地 方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4 食 物 室 的 位 置 25 座 位 間 及 顧 客 數 目 衞 生 設 備 選 用 燃 料 31 洗 手 及 碗 碟 洗 滌 設 施 雪 櫃 34 食 具 的 消 毒 35 用 具 的 貯 存 36 職 員 更 衣 室 貯 物 櫃 37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的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38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13 第 III 部 通 風 設 施 段 落 39 通 風 設 施 40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41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和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知 衞 生 規 定 45 消 防 規 定 氣 體 安 全 規 定 48 環 保 規 定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50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的 規 定 51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52 批 准 準 則 第 IV 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的 職 責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遞 交 申 請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58 轉 介 申 請 59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60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61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62 拒 絕 申 請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65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66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67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68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14 第 V 部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段 落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72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73 耐 火 結 構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處 理 申 請 89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第 VI 部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90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92 申 請 程 序 93 消 防 規 定 燃 料 的 使 用 97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98 隨 後 的 視 察 發 出 消 防 證 明 書 怎 樣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程 序 104 使 用 靜 電 聚 塵 器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109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第 VII 部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職 責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113 電 力

15 段 落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117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及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18 氣 體 用 具 的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裝 置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121 氣 體 裝 置 的 維 修 第 VIII 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122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發 出 牌 照 的 準 則 128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129 有 效 期 續 期 132 轉 讓 133 牌 照 費 監 管 取 消 牌 照 第 IX 部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環 境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一 般 事 項 142 開 設 食 肆 的 地 點 廚 房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安 裝 設 計 及 裝 置 通 風 系 統 須 考 慮 的 噪 音 問 題 148 廢 水 排 放 廢 水 處 理 151 操 作 及 維 修

16 第 X 部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段 落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規 定

17 附 錄 附 錄 A 發 牌 當 局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辦 事 處 一 覽 表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C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之 用 應 注 意 的 重 要 事 項 D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E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聲 明 書 F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G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H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 系 統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I 食 肆 發 牌 程 序 流 程 圖 J 申 請 程 序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清 單 K 簽 發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衞 生 設 施 規 定 L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M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N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O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P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Q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R 消 防 處 規 定 的 證 書 牌 照 通 知 書 樣 本

18 S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T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19 第 I 部 概 論 引 言 1. 本 指 南 旨 在 提 供 一 般 資 料, 以 便 市 民 根 據 公 眾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第 31(1)(b) 條 及 第 33C 條,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例,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和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以 及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和 暫 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本 指 南 載 述 發 出 這 些 食 肆 牌 照 的 一 般 規 定, 凡 有 意 在 本 港 開 設 食 肆 的 人 均 應 閱 讀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下 稱 食 環 署 )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 詳 見 附 錄 A) 聯 絡 2. 任 何 人 如 欲 在 其 食 肆 售 賣 酒 類,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飲 用, 必 須 取 得 酒 牌 局 發 出 的 酒 牌 申 請 酒 牌 的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於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瀏 覽 ( 網 址 : 法 例 3.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食 肆 指 涉 及 出 售 膳 食 或 非 瓶 裝 的 不 含 酒 精 飲 品 ( 涼 茶 除 外 ) 供 人 在 其 處 所 內 進 食 或 飲 用 的 食 物 業, 但 不 包 括 工 廠 食 堂 或 由 持 有 根 據 小 販 規 例 ( 第 132AI 章 ) 批 出 的 牌 照 的 小 販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此 外, 食 肆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開 業 前, 取 得 由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的 食 肆 牌 照 任 何 人 無 牌 經 營 食 肆 及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可 被 檢 控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署 長 是 全 香 港 食 肆 的 發 牌 當 局 一 般 政 策 考 慮 申 請 的 準 則 4.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旨 在 確 保 處 所 適 合 作 經 營 食 肆 用 途 保 障 公 眾 生 及 顧 客 安 全 除 非 有 關 處 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考 慮 其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 (a)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b)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c) 處 所 符 合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 (d) 處 所 有 足 夠 的 通 風 設 施 ; (e) 處 所 符 合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而 且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f) 處 所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20 發 牌 當 局 的 另 一 項 既 定 政 策, 是 不 會 給 任 何 處 所 指 定 作 住 宅 用 途 的 上 層 單 位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以 免 對 住 客 造 成 滋 擾 5.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如 已 領 有 有 效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食 環 署 會 繼 續 處 理 新 的 申 請 不 過, 申 請 人 須 能 提 供 顯 示 其 擁 有 該 處 所 的 單 獨 控 制 權 的 證 明 文 件 ( 不 適 用 於 同 時 是 該 有 效 牌 照 許 可 證 持 牌 人 持 證 人 的 申 請 人 ), 食 環 署 才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此 外, 食 環 署 會 待 現 有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取 消 後, 才 發 出 新 的 牌 照 處 所 是 否 合 適 6. 食 環 署 在 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時, 會 徵 詢 屋 宇 署 3 消 防 處 及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如 這 些 部 門 認 為 有 關 申 請 不 能 符 合 其 部 門 的 政 策 或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便 會 拒 絕 申 請,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被 拒 的 原 因 通 常 只 有 在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規 劃 署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 例 如 地 政 總 署 ) 都 認 為 有 關 處 所 安 全 及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食 環 署 才 會 繼 續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7. 並 非 所 有 處 所 都 適 合 發 給 牌 照 經 營 食 肆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環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務 須 確 定 使 用 有 關 的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該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和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所 載 的 條 件 和 規 限 有 關 的 資 料 和 文 件, 可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屋 宇 署 和 規 劃 署 索 取 ( 詳 見 附 錄 C) 8.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 (a) 生 ( 食 環 署 ) (i) 處 所 由 公 共 總 水 管 供 水 (ii) 處 所 裝 有 妥 善 的 排 水 系 統 (iii) 處 所 設 有 妥 善 的 沖 水 廁 所 (iv) 擬 設 的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不 應 設 有 沙 井 (v) 處 所 的 廚 房 廁 所 及 座 位 間 應 分 別 裝 設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3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的 房 委 會 物 業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將 分 別 由 房 屋 署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執 行

21 (b)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屋 宇 署 ) (i)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指 引 UBW-1)( 見 附 錄 P) 第 6 段 載 列 的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除 外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屋 宇 署 便 不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ii) 食 肆 的 最 低 設 定 荷 載 須 不 少 於 4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80 磅 )( 寫 字 樓 的 設 定 附 加 荷 載 一 般 為 3 千 帕 斯 卡 ) (iii) 如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或 測 量 師 )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正 式 的 建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iv)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最 新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的 規 定 (v) 根 據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部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和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vi) 位 於 地 面 而 可 直 接 通 往 街 道 的 處 所, 在 逃 生 途 徑 方 面 一 般 並 無 重 大 問 題 位 於 上 層 或 地 庫 的 處 所, 則 至 少 須 有 兩 道 防 火 逃 生 樓 梯, 才 可 經 營 食 肆 (vii)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上 層 不 准 經 營 食 肆 (viii) 大 廈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的 逃 生 途 徑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門 及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如 因 經 營 食 肆 而 導 致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超 出 上 限, 屋 宇 署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拒 絕 申 請 在 評 估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時, 屋 宇 署 會 按 剩 餘 疏 散 數 值 法, 處 理 同 一 座 大 廈 內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22 (c) 消 防 安 全 ( 消 防 處 ) 下 述 處 所 不 適 合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 (i) 任 何 樓 宇 中 作 工 業 用 途 的 部 分 ; (ii) 地 庫 的 第 四 層 或 以 下 層 數 的 處 所 ; (iii) 位 於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的 地 方 ( 例 如 緩 衝 層 及 避 火 層 ) 的 處 所 ; 以 及 (iv) 位 於 註 冊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或 安 老 院 正 下 層, 並 對 有 關 設 施 構 成 火 警 威 脅 的 處 所 ( 如 能 消 減 火 警 威 脅, 消 防 處 會 考 慮 申 請 ) 9. 申 請 人 應 令 食 環 署 信 納,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i)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ii)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和 (iii)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否 則 食 環 署 不 會 進 一 步 處 理 其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為 此, 申 請 人 應 參 閱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人 持 牌 人 的 發 牌 申 請 和 轉 讓 申 請 程 序 指 南 :(i)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和 (i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指 南 ) 該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 詳 見 附 錄 A) 索 取, 亦 可 從 本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另 須 留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在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或 正 式 牌 照 前, 申 請 人 須 按 照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 見 附 錄 P),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指 定 表 格 ( 見 附 錄 Q( 附 件 I 和 附 件 II))[ 表 格 UBW-1(FEHB 190) 適 用 於 暫 准 牌 照, 表 格 UBW-2(FEHB 191) 適 用 於 正 式 牌 照 ] 核 證 有 關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不 過,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和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提 交 核 證 有 關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食 環 署 會 把 表 格 UBW-1 和 表 格 UBW-2 轉 交 屋 宇 署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或 地 政 總 署 按 其 職 權 審 查 (b)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地 政 總 署 ) (i)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食 肆 業 務 應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時, 須 提 交 聲 明 書 (FEHB192)( 見 附 錄 E), 聲 明 在 有 關 處 所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應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閱 有 關 的 政 府 租

23 契 文 件, 確 保 該 處 所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詳 見 附 錄 C) 申 請 人 可 預 先 聯 絡 土 地 註 冊 處, 索 取 有 關 處 所 的 土 地 契 約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土 地 文 件 的 副 本 如 申 請 人 發 現 不 符 合 契 約 條 件 的 規 定 和 需 更 改 契 約, 可 向 地 政 總 署 有 關 的 分 區 地 政 處, 要 求 協 助 不 過, 地 政 總 署 不 能 保 證 會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ii)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無 須 就 上 述 處 所 作 出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為 自 身 利 益, 申 請 人 應 確 保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機 構 在 租 約 內 就 指 定 行 業 訂 明 的 規 定 (c)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規 劃 署 )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作 食 肆 用 途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根 據 法 定 圖 則 中 的 詞 彙 釋 義, 酒 樓 餐 廳 一 般 歸 屬 食 肆 用 途 申 請 人 向 發 牌 當 局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應 向 規 劃 署 查 詢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是 否 准 許 作 建 議 的 用 途 ( 詳 見 附 錄 C) 如 有 關 的 酒 樓 餐 廳 用 途 須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申 請 人 便 須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16 條 另 行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城 規 會 ) 遞 交 申 請 城 規 會 會 在 兩 個 月 內 處 理 有 關 規 劃 申 請, 並 按 每 宗 申 請 的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有 關 如 何 提 出 規 劃 申 請, 可 參 閱 載 於 城 規 會 網 站 ( 的 申 請 須 知 至 於 已 經 取 得 城 規 會 規 劃 許 可 的 處 所, 申 請 人 應 履 行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 並 在 履 行 所 有 附 帶 條 件 後 通 知 規 劃 署 普 通 食 肆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分 別 10.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用 途 各 有 不 同 : (a)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准 許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任 何 種 類 的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處 所 內 進 食 (b)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附 錄 內 進 食 B 所 載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處 所

24 11. 由 於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有 限 種 類 的 食 物, 因 此, 對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的 最 小 面 積 規 定, 不 及 對 普 通 食 肆 般 嚴 格 下 文 第 22 段 詳 述 最 小 面 積 規 定 的 資 料 如 申 請 的 食 肆 牌 照 類 別 不 正 確, 申 請 可 能 會 受 阻 或 被 拒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12. 除 非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下 列 先 決 條 件,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 (a) 履 行 發 牌 當 局 機 電 工 程 署 ( 機 電 署 ) 及 屋 宇 署 分 別 在 生 通 風 設 施 氣 體 安 全 及 樓 宇 安 全 ( 包 括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方 面 施 加 的 發 牌 條 件 ; (b) 履 行 消 防 處 施 加 的 消 防 及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規 定 ; (c)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以 及 (d)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露 天 座 位 13. 露 天 座 位 是 用 作 經 營 戶 外 進 餐 業 務 的 露 天 地 方, 有 關 的 露 天 地 方 可 位 於 政 府 土 地 或 私 人 土 地 上 食 肆 持 牌 人 牌 照 申 請 人 如 欲 把 食 肆 外 面 的 露 天 座 位 供 人 作 戶 外 進 餐 用 途, 須 事 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取 得 許 可 有 關 申 請 程 序 發 牌 準 則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申 請 人 可 參 閱 食 肆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指 南 該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3 個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25 第 II 部 如 何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提 交 申 請 14. 申 請 人 可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使 用 載 於 附 錄 D 的 標 準 表 格 (FEHB 94)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書 必 須 連 同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遞 交, 這 類 圖 則 必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 100) 繪 製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申 請 人 亦 須 提 交 聲 明 書 ( 表 格 FEHB 192, 見 附 錄 E), 表 明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物 業 務 並 沒 有 違 反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規 定 如 在 遞 交 於 私 人 物 業 經 營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申 請 時 沒 有 提 交 該 聲 明 書, 則 食 環 署 不 會 處 理 有 關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申 請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符 合 有 關 處 所 的 政 府 租 契 的 用 途 限 制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申 請 人 應 注 意, 如 地 政 總 署 其 後 發 現 有 關 處 所 違 反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或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失 實, 獲 發 的 正 式 或 暫 准 牌 照 或 會 被 取 消 表 格 FEHB 94 和 表 格 FEHB 192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及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6.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須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a) 劃 定 為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範 圍 ; (b) 撥 作 烹 煮 配 製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空 間 ; (c) 撥 作 貯 存 任 何 一 種 未 加 掩 蓋 的 食 物 的 空 間 ; (d) 撥 作 向 顧 客 端 送 膳 食 的 空 間, 連 同 座 位 間 的 設 計 和 其 內 每 個 固 定 或 非 固 定 間 隔 物 的 建 築 物 料 和 高 度 等 詳 細 資 料 ; (e) 撥 作 潔 淨 消 毒 弄 乾 及 貯 存 用 具 的 空 間 ; (f) 衞 生 設 備 及 排 水 設 施 ; (g) 衣 帽 間 通 道 及 露 天 地 方 ; (h) 所 有 出 入 口 及 內 部 通 道 ; 4 至 於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提 交 有 關 的 聲 明 書, 因 為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在 簽 訂 租 約 前, 已 確 保 處 所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26 (i) 所 有 窗 戶, 包 括 在 裝 修 後 將 會 被 封 閉 的 窗 戶 通 風 管 道 及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 (j) 所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大 型 家 具 和 設 備 的 擺 放 位 置, 包 括 食 物 製 造 及 配 製 機 顯 示 每 個 煮 食 爐 的 烹 煮 爐 灶 消 毒 器 洗 碗 碟 機 冷 藏 及 冷 卻 設 備 固 定 的 餐 具 櫃 洗 手 盆 及 洗 滌 盆 晾 乾 架 及 水 箱 ; (k) 應 清 楚 顯 示 大 型 冰 柜 冷 卻 器 或 凍 房 及 當 中 的 貯 物 架 的 大 小 和 淨 高 度, 以 及 貯 物 架 的 設 計 ( 如 有 ); (l) 貯 存 和 處 置 垃 圾 的 設 施 ; (m) 註 明 使 用 的 燃 料 類 型 如 使 用 液 體 燃 料, 應 在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燃 料 箱 的 位 置 喉 管 的 路 線 及 容 量 ; (n) 應 顯 示 加 高 地 台 的 範 圍 ; (o) 處 所 內 現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描 述 ; (p) 耐 火 廚 房 的 設 計, 包 括 圍 牆 厚 度 建 築 物 料 和 耐 火 時 效 等 詳 情 ; (q) 鋪 前 食 物 室 酒 水 間 的 設 計, 並 顯 示 其 建 築 物 料 和 間 隔 物 櫃 枱 的 高 度 ; (r) 收 銀 櫃 枱 的 位 置 ; (s) 位 於 處 所 內 部 以 及 附 建 於 處 所 或 伸 出 處 所 範 圍, 須 於 發 出 暫 准 或 正 式 牌 照 前 拆 除 的 現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t) 建 議 位 於 處 所 內 部 以 及 附 建 於 處 所 或 伸 出 處 所 範 圍 關 乎 食 物 業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限 於 載 於 附 錄 P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指 引 UBW-1 第 6 段 或 UBW-3 第 7 段 所 訂 明 者 ) 設 計 圖 則 上 須 標 示 這 類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所 在 位 置 和 主 要 尺 寸 17.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提 交 獨 立 圖 則, 顯 示 上 文 第 16 段 (s) 及 (t) 項 所 提 及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如 有 ) 否 則, 這 類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須 顯 示 於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及 通 風 圖 則 上 如 申 請 人 只 提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則 須 顯 示 所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顯 示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圖 則 樣 本 見 附 錄 F( 附 件 I), 以 供 參 考 18.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無 須 標 示 以 下 項 目 : (a)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器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咖 啡 磨 碎 機 攪 拌 機 榨 汁 機 微 波 爐 手 提 電 飯 煲 手 提 電 熱 鍋 多 士 爐 電 熱 水 器 切 薄 麵 包 機 電 熱 咖 啡 鍋 電 攪 拌 機 電 碎 肉 機 煮 蛋 鍋 ; 以 及 (b)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設 施 家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厚 砧 板 貯 物 架 擱 板 食 物 配 製 枱 及 電 腦 終 端 機 ; 以 及 在 座 位 間 內 的 不 固 定 安 裝 的 枱 及 椅 子 貯 物 架 擱 板 雜 誌 架 調 味 品 架 醬 料 貯 存 器 陳 列 擱 板 用 作 靈 活 分 隔 顧 客 座 位 間

27 的 無 軌 可 折 疊 屏 風 掛 牆 的 輕 量 電 視 機 電 腦 終 端 機 非 存 放 食 品 的 陳 列 貯 存 架 手 推 車 及 裝 飾 物 繪 製 設 計 圖 則 時 應 注 意 的 地 方 19. 每 份 圖 則 應 整 份 載 於 一 頁 紙 內, 不 可 模 糊 不 清, 且 不 應 以 單 線 繪 製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最 接 近 的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並 應 顯 示 上 文 第 16 段 所 列 的 各 項 詳 情 為 此, 申 請 人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所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大 型 器 具 設 施 家 具 圖 則 亦 須 標 示 每 個 空 間 房 間 櫃 枱 的 用 途, 以 及 食 肆 內 任 何 附 帶 活 動, 例 如 卡 拉 OK 及 跳 舞 供 進 行 這 些 活 動 的 地 方, 以 及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確 實 界 線, 均 應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清 楚 劃 定 20. 申 請 人 凡 擬 更 改 已 交 來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須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本 署 考 慮 和 由 本 署 轉 交 其 他 部 門 處 理 ; 申 請 人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21. 下 文 第 22 至 第 36 段, 就 如 何 繪 製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針 對 一 些 主 要 事 項 提 供 一 般 指 引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2. 擬 備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時, 首 先 要 考 慮 的, 是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的 大 小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附 表 5A 的 規 定, 普 通 食 肆 及 小 食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食 物 室 1 間 或 以 上, 其 總 面 積 如 下 : (a) 普 通 食 肆 處 所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100 平 方 米 或 以 下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5%, 但 不 小 於 8 平 方 米 超 過 10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50 平 方 米 超 過 15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250 平 方 米 超 過 25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平 方 米 超 過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2%, 但 不 小 於 25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9%, 但 不 小 於 33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6%, 但 不 小 於 48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3%, 但 不 小 於 8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0%, 但 不 小 於 130 平 方 米

28 ( 註 : 普 通 食 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1 個 廚 房 ) (b) 小 食 食 肆 處 所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3 平 方 米 或 以 下 不 小 於 4.5 平 方 米 超 過 23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35 平 方 米 超 過 3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55 平 方 米 超 過 5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95 平 方 米 超 過 9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85 平 方 米 超 過 185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0% 或 6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8% 或 7.5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4% 或 12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3% 或 17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9% 或 18 平 方 米, 以 較 大 者 為 準 23. 總 樓 面 面 積 指 專 用 作 經 營 食 肆 的 有 蓋 面 積, 包 括 貯 物 室 凍 房 職 員 更 衣 室 辦 公 室 空 氣 調 節 機 房 廁 所 升 降 機 大 堂 及 樓 梯 間 總 樓 面 面 積 是 指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範 圍 內, 邊 界 牆 內 壁 之 間 的 面 積, 並 包 括 支 柱 ( 如 有 ) ( 計 算 各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面 積 時, 只 計 及 樓 面 淨 實 用 面 積 ( 指 內 牆 內 的 範 圍 ), 以 及 樓 底 高 度 為 1.8 米 或 以 上 的 空 間, 但 不 包 括 支 柱 ( 如 有 ) ) 食 物 室 的 位 置 24. 設 計 食 物 室 時, 宜 審 慎 從 事, 避 免 設 於 已 有 沙 井 或 污 水 衞 生 設 備 ( 水 廁 尿 廁 及 廁 所 ) 的 地 方 遷 移 沙 井 及 或 進 行 渠 道 更 改 工 程, 或 須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此 外, 各 食 物 室 的 設 計 還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食 物 或 清 潔 的 食 具 從 食 物 室 送 往 顧 客 的 座 位 間 時, 不 得 經 過 露 天 地 方 ( 獲 食 環 署 批 准 的 露 天 座 位 除 外 ) 或 天 井 ; 及 (b) 顧 客 上 廁 所 時 無 須 經 過 食 物 室 如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食 環 署 或 會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反 對 食 肆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29 座 位 間 及 顧 客 數 目 25. 決 定 了 各 食 物 室 的 大 小 後, 便 可 在 圖 則 上 劃 出 顧 客 的 座 位 間 座 位 間 通 常 應 包 括 毗 鄰 通 道 在 內 為 計 算 處 所 須 提 供 多 少 衞 生 設 備 ( 第 26 段 ), 以 及 在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後 每 小 時 所 需 的 室 外 空 氣 供 應 量 ( 第 42 段 ), 座 位 間 擬 容 納 的 顧 客 數 目 均 以 每 人 佔 1.5 平 方 米 計 算 衞 生 設 備 26. 普 通 食 肆 和 小 食 食 肆 須 提 供 的 衞 生 設 備 數 目 是 一 樣 的, 視 乎 擬 容 納 的 顧 客 及 員 工 人 數 而 定 有 關 規 定 如 下 : (a) 顧 客 少 於 25 人 1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男 女 共 用 ) 1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 水 廁 及 尿 廁 應 分 室 設 置, 各 有 獨 立 入 口 ) ) ) ) (b) 顧 客 人 數 在 25 至 100 人 之 間 ) 1 個 水 廁 1 個 洗 手 盆 及 1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如 衞 生 設 備 可 供 顧 1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客 和 員 工 共 用, 則 ) 無 須 為 員 工 提 供 獨 ) 立 衞 生 設 備 (c) 顧 客 人 數 在 101 至 200 人 之 間 ) 1 個 水 廁 1 個 洗 手 盆 及 2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2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 (d) 顧 客 人 數 在 201 至 300 人 之 間 ) 2 個 水 廁 2 個 洗 手 盆 及 3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3 個 水 廁 及 2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e) 顧 客 人 數 超 過 300 人 為 顧 客 及 員 工 提 供 的 衞 生 設 備,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衞 生 設 備 標 準 水 管 裝 置 排 水 工 程 及 廁 所 ) 規 例 ( 第 123 章 ) 第 5 及 第 8 條 的 規 定 27. 每 個 水 廁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700 毫 米 毫 米 如 安 裝 槽 式 尿 廁, 則 500 毫 米 長 的 尿 槽, 當 作 一 個 間 格 式 尿 廁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500 毫 米 的 空 間,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則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如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本 身 沒 有 衞 生

30 設 備, 但 所 在 的 商 業 大 廈 有 公 用 廁 所 供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則 在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中, 食 環 署 會 接 納 這 情 況 而 加 以 考 慮 就 此 而 言, 處 所 座 位 間 的 顯 眼 處 須 張 貼 位 置 圖, 標 明 公 用 廁 所 的 確 切 位 置 此 外,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載 有 大 廈 內 公 用 衞 生 設 備 的 位 置 和 數 目 的 經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或 發 牌 當 局 可 以 接 納 的 位 置 圖, 以 及 由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或 業 主 簽 署 以 證 明 該 食 肆 可 使 用 該 等 公 用 廁 所 和 有 關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的 確 認 書 選 用 燃 料 28. 消 防 處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及 機 電 工 程 署 ( 機 電 署 ) 管 制 食 肆 所 使 用 的 燃 料 申 請 人 宜 先 閱 讀 本 指 南 第 Ⅵ 部 第 94 至 96 段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120 段 及 第 IX 部 第 138 段, 才 決 定 使 用 何 種 燃 料 為 免 造 成 空 氣 污 染, 應 選 用 氣 體 燃 料 由 於 液 體 和 固 體 燃 料 會 產 生 黑 煙 及 其 他 空 氣 污 染 問 題, 因 此 不 宜 選 用 使 用 哪 種 燃 料 對 食 肆 圖 則 的 設 計 有 重 大 關 係 一 般 來 說, 水 吧 ( 酒 水 間 及 水 吧 櫃 枱 ) 如 沒 有 耐 火 時 效 至 少 1 小 時 的 圍 牆, 則 只 准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天 然 氣 或 導 管 輸 送 的 石 油 氣, 而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可 能 會 適 當 地 施 加 相 關 的 安 全 規 定 措 施 廚 房 如 符 合 第 V 部 第 73 段 所 載 的 耐 火 結 構 規 定, 則 申 請 人 可 選 用 任 何 燃 料, 但 須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以 及 機 電 署 署 長 就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和 天 然 氣 所 訂 的 各 項 規 定 此 外, 如 須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或 更 改 任 何 食 肆 爐 具 或 煙 囪 煙 道, 而 總 燃 料 消 耗 量 ( 包 括 擬 議 工 程 本 身 )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則 須 事 先 獲 得 環 保 署 批 准 : (a) 常 規 液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25 升 ; 或 (b) 常 規 固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35 公 斤 ; 或 (c) 各 類 氣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兆 焦 耳 29. 常 規 液 體 燃 料 一 詞 指 火 水 柴 油 石 油 及 任 何 等 同 的 液 體 燃 料 ; 常 規 固 體 燃 料 一 詞 指 煤 焦 炭 木 炭 木 及 任 何 等 同 的 固 體 燃 料 申 請 人 須 在 施 工 前 不 少 於 28 日, 向 環 保 署 一 站 式 牌 照 服 務 辦 事 處 申 請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環 保 署 各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及 電 話 見 附 錄 A 30. 發 牌 當 局 對 燃 料 的 規 定 是, 如 申 請 人 擬 使 用 柴 油 或 固 體 燃 料, 則 須 設 置 一 個 高 於 樓 頂 的 獨 立 煙 囪 煙 囪 的 建 造 須 符 合 環 保 署 的 規 定 ( 如 第 28 段 所 述 ), 以 及 獲 得 屋 宇 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發 出 的 批 准 及 同 意 煙 囪 的 位 置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洗 手 及 碗 碟 洗 滌 設 施 31.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應 經 常 保 持 雙 手 清 潔 每 個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或 碗 碟 洗 滌 室 ) 均 須 設 有 至 少 一 個 洗 手 盆 和 一 個 洗 滌 盆, 供 員 工 使 用

31 至 於 容 納 大 量 員 工 的 大 型 食 物 室, 每 20 名 員 工 須 設 有 一 個 洗 手 盆 洗 手 盆 的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洗 滌 盆 則 至 少 為 450 毫 米, 兩 者 均 以 盆 頂 的 兩 邊 內 緣 計 算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在 露 天 地 方 洗 滌 食 具 或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設 備, 均 屬 違 法 申 請 人 宜 按 照 業 務 需 要, 提 供 足 夠 地 方 及 洗 滌 盆, 作 洗 滌 及 潔 淨 食 具 之 用 雪 櫃 32. 食 肆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貯 存 易 毀 消 食 物 易 毀 消 食 物 如 存 放 在 冷 凍 櫃 內, 溫 度 須 保 持 在 攝 氏 4 度 或 以 下 ; 如 存 放 在 冷 藏 櫃 內, 則 溫 度 須 保 持 在 攝 氏 零 下 18 度 或 以 下 雪 櫃 內 須 設 溫 度 計, 顯 示 存 放 食 物 的 溫 度 33.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必 須 設 計 至 在 其 內 部 不 用 鎖 匙 也 可 將 門 開 啟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的 底 部 必 須 鋪 上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內 牆 的 表 面 亦 必 須 從 樓 面 至 樓 頂 鋪 上 瓷 磚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不 透 水 物 料 此 外, 屋 宇 署 會 評 估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的 結 構 安 全 ( 有 關 結 構 安 全 資 料 載 於 第 72 段 ) 食 具 的 消 毒 34. 用 過 的 食 具 在 再 次 使 用 前, 必 須 洗 淨 及 消 毒 未 能 遵 守 這 項 規 則 即 違 反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放 置 食 具 消 毒 器 的 位 置, 必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申 請 人 可 使 用 認 可 的 殺 菌 劑 代 替 煮 沸 法 來 消 毒 食 具, 亦 可 使 用 經 認 可 而 具 有 消 毒 功 能 的 洗 碗 碟 機, 代 替 一 般 消 毒 器 上 述 認 可 殺 菌 劑 及 洗 碗 碟 機 一 覽 表,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網 址 為 用 具 的 貯 存 35.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配 製 或 進 用 食 物 所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必 須 洗 淨 及 消 毒, 方 可 再 次 使 用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須 貯 存 於 隔 絕 塵 埃 昆 蟲 及 蟲 鼠 的 櫉 櫃 內, 但 如 須 立 即 再 使 用 者, 則 屬 例 外 為 此, 食 肆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櫉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及 餐 具 發 牌 當 局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櫉 櫃 之 用 職 員 更 衣 室 貯 物 櫃 36.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把 個 人 物 品 或 衣 物 存 放 在 食 物 室, 均 屬 違 法, 因 為 會 污 染 食 物 職 員 眾 多 的 食 肆 應 為 職 員 設 置 更 衣 室 至 於 規 模 較 小 的 食 肆, 則 應 設 置 足 夠 的 貯 物 櫃, 供 職 員 存 放 個 人 物 品 貯 物 櫃 不 應 設 在 食

32 物 室 內, 其 確 切 位 置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此 外, 職 員 前 往 更 衣 室 或 貯 物 櫃, 亦 應 避 免 穿 過 食 物 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的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37. 本 段 列 述 所 提 交 圖 則 應 避 免 的 一 般 錯 誤, 以 免 延 誤 申 請 (a) 圖 則 模 糊 不 清 (b) 圖 則 並 非 一 整 幅 (c) 以 單 線 繪 圖 (d) 圖 則 不 按 比 例 繪 製 (e) 圖 則 沒 有 標 明 繪 製 比 例 (f) 圖 則 沒 有 按 一 般 比 例 繪 製 (g) 圖 則 沒 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h) 圖 則 沒 有 正 確 劃 定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確 實 界 線 (i) (j) 圖 則 沒 有 劃 定 食 物 室 圖 則 沒 有 顯 示 食 物 室 (k) 圖 則 沒 有 顯 示 衞 生 設 備 (l) 廁 所 與 食 物 室 直 接 相 通 (m) 沒 有 顯 示 使 用 的 燃 料 類 型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38. 違 建 工 程 圖 則 樣 本 中 式 食 肆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和 西 式 食 肆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錄 F 的 附 件 I 附 件 II 和 附 件 III, 以 供 參 考

33 第 III 部 通 風 設 施 通 風 設 施 39. 提 供 通 風 設 施, 是 要 確 保 為 處 所 容 納 的 人 供 應 充 足 的 新 鮮 空 氣 室 外 空 氣, 並 排 出 處 所 內 的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廢 氣 通 風 設 施 可 以 是 天 然 設 施 輔 以 機 動 式 的 天 然 設 施 或 全 機 動 式 設 施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40. 處 所 沒 有 阻 擋 的 窗 口 的 總 面 積 如 相 等 於 總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則 可 視 作 具 備 足 夠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41. 雖 然 法 例 沒 有 規 定 每 間 食 肆 必 須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但 這 類 裝 置 甚 為 普 遍 通 風 系 統 亦 包 括 使 用 管 槽 接 駁 至 抽 油 煙 機 的 簡 單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食 肆 內 所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均 受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管 制, 而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規 定, 裝 設 這 類 通 風 系 統, 須 得 到 食 環 署 及 消 防 處 批 准 為 免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工 作 受 阻, 申 請 人 如 要 裝 設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或 打 算 安 裝 管 槽 作 為 抽 氣 系 統, 須 於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書 的 同 時, 申 請 批 准 裝 設 這 類 通 風 系 統 除 非 有 關 食 肆 是 安 裝 下 文 第 51 段 所 述 的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否 則 食 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通 常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代 申 請 人 提 出, 因 此, 申 請 人 委 聘 合 適 的 承 建 商 顧 問 公 司 辦 理, 至 為 重 要 設 計 和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知 衞 生 規 定 42. 為 保 障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的 公 眾 衞 生,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附 表 2 的 規 定, 該 通 風 系 統 須 令 處 所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的 新 鮮 空 氣 不 得 少 於 17 立 方 米 43. 根 據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第 8 條 的 規 定, 除 了 為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公 眾 部 分 設 置 的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外, 亦 須 為 廚 房 廁 所 及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為 在 該 處 所 任 何 有 需 要 的 其 他 部 分 設 置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34 44. 所 有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範 圍 室 和 碗 碟 洗 滌 範 圍 室 均 須 裝 設 排 氣 系 統 和 鮮 風 系 統 通 風 罩 及 有 關 裝 置 的 設 計, 須 可 防 止 油 脂 或 冷 凝 水 滴 在 食 物 或 食 物 配 製 面 上 入 氣 管 道 的 設 計, 須 可 防 止 塵 埃 污 物 昆 蟲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進 入 管 道, 並 須 妥 善 保 養 空 氣 管 道 須 暢 通 無 阻 及 逐 漸 分 段 進 行 變 更, 以 達 到 氣 壓 下 降 減 至 最 低 消 防 規 定 45.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安 裝 和 保 養,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的 條 文 的 規 定 和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消 防 規 定, 以 避 免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途 經 任 何 出 口 樓 梯 防 護 門 廊 和 消 防 員 升 降 機 門 廊 的 通 風 管 道 應 以 抗 火 物 料 密 封 和 保 護, 其 耐 火 時 效 不 應 少 於 樓 梯 或 防 護 門 廊 與 樓 宇 其 餘 部 分 的 分 隔 牆 的 耐 火 時 效, 或 不 少 於 1 小 時 (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適 用 於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的 一 般 消 防 規 定 詳 載 於 附 錄 G 氣 體 安 全 規 定 46. 通 風 系 統 與 連 同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的 設 計 裝 置 和 操 作 須 符 合 以 下 用 途 : (a) 排 除 該 氣 體 用 具 燃 燒 氣 體 所 產 生 的 廢 氣 ; (b) 該 氣 體 用 具 獲 充 足 的 空 氣 供 應, 使 燃 燒 可 以 徹 底 ; 以 及 (c) 確 保 操 作 該 用 具 的 房 間 或 室 內 空 間 的 使 用 者 獲 充 足 的 氧 氣 供 應 這 是 要 避 免 對 任 何 人 或 財 產 構 成 危 險 有 關 規 定 詳 載 於 下 文 第 VII 部 47. 如 食 肆 內 的 裝 置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沒 有 新 鮮 空 氣 流 通, 則 須 採 用 機 動 通 風 方 法 為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 裝 置 及 使 用 ) 規 例 ( 第 51C 章 ) 第 24(4) 條 的 規 定, 須 使 用 電 聯 鎖 或 氣 壓 感 應 系 統 或 同 等 的 裝 置, 確 保 在 使 用 氣 體 用 具 期 間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一 直 保 持 開 啓 環 保 規 定 48.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和 安 裝 須 確 保 由 食 肆 排 放 至 空 氣 中 的 排 放 物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或 難 聞 氣 味, 並 且 不 會 對 鄰 近 居 民 產 生 噪 音 滋 擾 這 些 規 定 的 詳 情 載 於 下 文 第 IX 部 第 138 至 151 段

35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49.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1) 條 的 規 定, 在 申 請 批 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時,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以 及 該 系 統 的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書 須 載 有 該 系 統 的 下 列 資 料 : (a) 風 扇 的 噴 風 量,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立 方 米 計 算 ; (b) 風 扇 的 排 氣 速 度,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米 計 算 ; (c) 風 扇 的 預 定 操 作 靜 壓 力, 以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計 算 ; (d) 風 扇 滑 輪 的 速 度,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轉 數 計 算 ; (e) 入 氣 口 面 積 淨 額, 以 平 方 米 計 算 ; (f) 排 氣 面 積 淨 額, 以 平 方 米 計 算, 有 正 壓 力 空 氣 調 節 的 處 所 除 外 ; 以 及 (g) 會 使 用 的 冷 凍 劑 ( 如 有 的 話 ) 類 型 5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的 規 定 50.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須 顯 示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並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圖 則 須 清 楚 顯 示 : (a) 所 有 通 風 管 道 的 設 計, 並 標 示 所 有 擴 散 器 ; (b) 空 氣 處 理 器 風 扇 盤 管 機 組 鮮 風 口 排 氣 口 防 火 閘 和 聚 塵 器 的 位 置 ; 以 及 (c) 通 風 管 道 的 耐 火 圍 封 通 風 圖 則 應 顯 示 垂 吊 在 天 花 板 附 建 於 牆 上 或 擺 放 在 平 台 或 天 井 的 金 屬 框 連 鮮 風 及 排 氣 風 扇 裝 置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通 風 管 道 附 建 於 外 牆 的 金 屬 框 連 冷 氣 機 冷 凝 器 裝 設 在 平 台 或 天 井 的 金 屬 框 連 冷 卻 水 塔 等 的 主 要 的 尺 寸 及 實 際 位 置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每 份 圖 則 上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如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位 於 購 物 商 場,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商 場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略 圖 1 式 3 份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51. 至 於 只 安 裝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及 吹 氣 扇 抽 氣 扇 的 小 型 食 肆,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擬 備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簡 圖 1 式 3 份, 顯 示 這 類 裝 置 的 位 置, 連 同 牌 照 申 請 書 5 請 諮 詢 專 家 各 類 裝 置 獲 准 使 用 的 冷 凍 劑 類 型

36 送 交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此 外, 申 請 人 亦 須 遞 交 冷 氣 機 及 吹 氣 扇 抽 氣 扇 製 造 商 的 商 品 介 紹 冊, 讓 牌 照 辦 事 處 衞 生 督 察 掌 握 這 些 裝 置 的 技 術 資 料, 方 便 審 核 申 請 如 商 品 介 紹 冊 未 能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申 請 人 或 須 向 有 關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商 取 得 所 需 資 料 的 證 明 批 准 準 則 52.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接 獲 擬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書 後, 會 評 估 有 關 建 議 在 衞 生 方 面 是 否 可 以 接 納, 然 後 把 申 請 書 及 1 份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轉 交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辦 理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如 涉 及 結 構 安 全 問 題, 牌 照 辦 事 處 亦 會 把 1 份 設 計 圖 則 送 交 屋 宇 署 作 特 別 諮 詢 如 沒 有 人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反 對 申 請, 食 環 署 便 會 把 有 關 通 風 設 施 的 規 定 ( 見 附 錄 H) 發 給 申 請 人 下 文 第 VI 部 第 101 至 109 段 載 述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如 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申 請 人 履 行 食 環 署 的 發 牌 條 件, 並 獲 消 防 處 發 給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是 獲 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先 決 條 件 逾 期 遞 交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可 能 會 阻 延 發 出 牌 照 的 工 作 因 此, 申 請 人 宜 及 早 提 交 有 關 圖 則

37 第 IV 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的 職 責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53. 附 錄 I 所 載 的 流 程 圖, 顯 示 各 有 關 部 門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而 本 部 和 第 V 至 第 VII 部 則 詳 細 說 明 有 關 程 序 遞 交 申 請 54. 申 請 人 應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1 式 3 份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送 交 食 環 署 的 所 屬 牌 照 辦 事 處 此 外,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申 請 人 亦 須 提 交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55.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申 請 人 須 在 不 同 階 段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以 符 合 發 牌 規 定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清 單 載 於 附 錄 J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56. 食 環 署 會 在 牌 照 辦 事 處 委 派 一 名 個 案 經 理, 在 整 個 發 牌 過 程 中 處 理 申 6 請 該 名 人 員 會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圖 則, 確 保 有 關 申 請 及 圖 則 符 合 規 定, 才 繼 續 處 理 申 請 57. 個 案 經 理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其 遞 交 的 建 議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亦 會 建 議 如 何 糾 正 不 妥 當 的 地 方 ( 如 有 ) 申 請 如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會 在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把 建 議 的 圖 則 退 回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其 後 如 能 糾 正 不 妥 當 的 地 方, 須 重 新 提 交 申 請 轉 介 申 請 58. 如 有 關 申 請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會 把 這 宗 申 請 轉 介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和 規 劃 署 7, 分 別 就 樓 宇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和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徵 詢 上 6 如 有 關 圖 則 顯 示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拆 除 該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就 該 建 築 工 程 取 得 屋 宇 署 的 批 准, 這 是 食 環 署 發 出 牌 照 的 條 件 之 一 7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內,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申 請 轉 介 規 劃 署 如 處 所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或 房 委 會 物 業 內, 則 無 須 轉 介, 因 為 有 關 部 門 機 構 應 已 確 保 擬 經 營 的 業 務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38 述 部 門 的 意 見 如 有 需 要,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申 請 轉 介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例 如 地 政 總 署 和 環 保 署, 以 徵 詢 意 見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59.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的 人 員 會 各 自 到 有 關 處 所 與 申 請 人 及 或 其 代 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初 步 了 解 該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開 設 食 肆, 並 就 其 負 責 的 範 疇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個 部 門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後,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通 常 會 在 接 納 申 請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召 開 會 議, 以 便 申 請 人 ( 及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如 有 )) 與 有 關 部 門 ( 即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 的 人 員 討 論 其 申 請 事 宜 討 論 內 容 包 括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須 進 行 的 補 救 工 程 及 申 請 人 擬 議 的 建 築 裝 修 計 劃 如 發 現 有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有 關 人 員 都 會 告 知 申 請 人 ; 如 有 方 法 可 以 補 救, 他 們 亦 會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61. 在 接 獲 各 有 關 部 門 通 知 認 為 申 請 沒 有 問 題 後, 食 環 署 會 在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席 上,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見 附 錄 K)( 如 適 用 ) 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見 附 錄 H 及 L 或 M, 視 何 者 適 用 ) 消 防 規 定 則 由 消 防 處 另 行 發 出 申 請 人 履 行 所 有 規 定 後, 應 盡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以 便 進 行 查 證 至 於 已 經 取 得 城 規 會 規 劃 許 可 的 處 所, 申 請 人 應 履 行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 並 在 履 行 所 有 附 帶 條 件 後 通 知 規 劃 署 拒 絕 申 請 62. 如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認 為 處 所 有 嚴 重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且 沒 有 方 法 補 救, 發 牌 當 局 便 會 考 慮 拒 絕 申 請 設 計 圖 則 如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或 遭 有 關 部 門 反 對, 將 不 會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被 拒 絕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解 決 被 反 對 的 事 項 後, 須 重 新 提 交 申 請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63. 申 請 人 應 從 速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並 盡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以 便 安 排 查 證 視 察 如 沒 有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個 案 經 理 會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後 3 個 月 內 視 察 處 所, 如 有 需 要, 會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意 見 其 後, 食 環 署 只 會 每 季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一 封 催 辦 信, 提 醒 他 須 從 速 採 取 行 動,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39 件 除 非 申 請 人 可 以 證 明 是 由 於 一 些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並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以 致 延 誤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否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最 遲 在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後 6 個 月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發 出 後 12 個 月 ( 如 未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如 在 上 述 限 期 屆 滿 後 仍 未 能 辦 妥, 食 環 署 會 視 作 撤 銷 申 請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論 64. 個 案 經 理 接 獲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的 書 面 通 知 及 附 錄 J(d) 項 所 載 可 接 受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便 會 與 申 請 人 預 約 時 間 視 察 處 所, 查 看 發 牌 條 件 是 否 俱 已 辦 妥 個 案 經 理 在 視 察 時, 會 向 申 請 人 指 出 尚 未 符 合 發 牌 條 件 之 處, 其 後 並 會 書 面 知 會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通 知 食 環 署, 以 便 再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65. 個 案 經 理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一 名 高 級 衞 生 督 察 ( 牌 照 ) 便 會 在 申 請 人 在 場 下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 通 常 在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內 )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66. 完 成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後, 食 環 署 會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表 明 他 已 履 行 所 81 有 發 牌 條 件,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便 可 領 取 牌 照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67.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提 供 一 個 平 台, 讓 申 請 人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度, 網 址 為 食 環 署 會 在 申 請 人 提 交 申 請 時, 把 登 入 系 統 的 資 料 ( 登 入 名 稱 和 密 碼 ) 提 供 予 申 請 人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68. 根 據 經 驗,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及 或 正 式 牌 照 須 符 合 的 規 定 後, 很 多 申 請 個 案 實 際 上 仍 有 尚 未 履 行 的 發 牌 規 定 由 於 糾 正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事 項 需 時, 發 牌 進 度 因 而 受 阻, 整 個 過 程 被 延 長 附 錄 N 載 有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一 覽 表, 讓 申 請 人 可 避 免 類 似 情 況, 以 便 在 最 短 的 時 間 內 取 得 牌 照 8 食 肆 牌 照 訂 明 費 用 一 覽 表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39-

40 第 V 部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69.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負 責 就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屋 宇 署 署 長 就 私 人 樓 宇 提 供 意 見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就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和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領 匯 公 司 ) 的 物 業 提 供 意 見 同 樣 地,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分 別 負 責 就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提 供 意 見 因 此, 申 請 人 應 注 意, 本 部 所 述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同 樣 適 用 於 其 他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70.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將 循 下 列 各 方 面 評 估 : (a) 樓 宇 結 構 的 安 全 ; (b) 耐 火 結 構 ; (c)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 以 及 (d)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71. 一 般 規 定 : (a) 當 局 會 在 充 分 考 慮 有 關 情 況 後, 再 按 個 別 實 際 環 境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本 文 所 載 內 容 不 會 減 損 屋 宇 署 署 長 所 獲 賦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b) 如 有 關 事 宜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或 難 以 解 決, 申 請 人 應 及 早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免 牌 照 申 請 被 拒, 徒 然 浪 費 時 間 和 精 神 (c) 如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正 式 遞 交 擬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名 單, 可 到 屋 宇 署 查 閱, 或 瀏 覽 該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d)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實 施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後, 某 些 建 築 工 程 已 指 明 為 小 型 工 程 小 型 工 程 可 根 據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的 簡 化 規 定 來 進 行, 以 替 代 須 事 先 獲 得 屋 宇 署 批 准 及 同 意 的 做 法 小 型 工 程 的 詳 細 規 定 載 於 屋 宇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可 供 瀏 覽

41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72.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方 面 的 主 要 考 慮 事 項 包 括 : (a) 食 肆 的 設 計 荷 載 至 少 須 為 4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80 磅 )( 辦 公 室 處 所 一 般 的 設 計 附 加 荷 載 為 3 千 帕 斯 卡 ) (b) 如 處 所 內 有 不 屬 於 樓 宇 結 構 的 加 高 地 台 重 型 廚 房 設 備 裝 置 魚 缸 或 磚 牆 間 隔 牆,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提 出 合 理 理 據, 以 證 明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這 些 附 加 荷 載 就 這 方 面 來 說,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的 大 小 應 與 該 食 物 業 處 所 相 稱, 並 且 設 有 合 理 供 內 部 往 來 的 地 方 該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及 貯 物 架 的 大 小 及 淨 高, 以 及 那 些 貯 物 架 的 擺 放 位 置 應 在 圖 則 上 標 明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應 按 貯 物 高 度 每 米 可 承 受 5 千 帕 斯 卡 荷 載, 以 及 供 內 部 往 來 的 地 方 每 米 可 承 受 2 千 帕 斯 卡 荷 載 計 算, 並 應 計 及 貯 物 架 蒸 發 器 及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的 外 殼 ( 包 括 附 加 於 頂 部 的 任 何 附 加 荷 載 ) 的 重 量 此 外, 亦 應 提 供 商 品 介 紹 冊 或 相 關 文 件, 以 證 明 資 料 屬 實 (c) 食 肆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設 於 未 經 屋 宇 署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興 建 的 構 築 物 之 內 之 下 或 之 上 (d) 食 肆 只 可 設 於 批 准 作 非 住 宅 用 途 的 處 所, 在 屋 宇 署 並 無 提 出 反 對 的 情 況 下, 則 作 別 論 耐 火 結 構 73.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的 規 定 耐 火 結 構 的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a) 食 肆 與 毗 鄰 店 鋪 通 常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隔 室 所 需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分 隔, 耐 火 時 效 最 高 為 2 小 時 (b) 食 肆 廚 房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1 小 時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圍 建 圍 建 部 分 的 任 何 出 入 口, 須 裝 設 一 扇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門 ( 不 得 裝 設 防 火 捲 閘 ( 下 文 (d) 項 除 外 )) 廚 房 每 扇 門 與 下 述 地 點 之 間 須 設 有 防 護 廊 : 主 樓 的 任 何 逃 生 途 徑 ; 以 及 或

42 食 肆 的 用 餐 區 ( 如 食 肆 廚 房 的 實 用 面 積 超 過 45 平 方 米, 而 廚 房 門 通 向 用 餐 區 的 出 口 路 線 ) (c) 廚 房 圍 牆 上 面 積 不 超 過 0.2 平 方 米 的 傳 菜 口, 須 裝 設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防 火 捲 閘, 以 作 防 護 (d) 耐 火 牆 ( 例 如 廚 房 牆 壁 ) 上 供 管 道 喉 管 電 線 等 通 過 的 孔 洞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妥 為 防 護, 以 保 持 牆 壁 的 耐 火 時 效 (e) 如 屬 新 的 或 經 改 裝 的 耐 火 結 構 ( 如 耐 火 牆 及 耐 火 門 ),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交 填 妥 的 表 格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APP-13 附 錄 A) 連 測 試 評 估 報 告, 證 明 這 些 耐 火 部 分 的 耐 火 時 效 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ADM-20 所 述 情 況 適 用, 則 無 須 提 交 這 類 報 告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4.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部, 以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5. 大 廈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的 逃 生 途 徑 設 施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門 和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如 因 經 營 食 肆 而 導 致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超 過 上 限, 屋 宇 署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拒 絕 申 請 在 評 估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時, 屋 宇 署 會 按 剩 餘 疏 散 數 值 法, 處 理 同 一 座 大 廈 內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逃 生 途 徑 的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a) 位 於 地 面 一 層 並 有 直 接 通 道 到 街 上 的 處 所, 在 逃 生 途 徑 方 面 一 般 並 無 重 大 問 題 位 於 上 層 或 地 庫 的 處 所, 則 至 少 須 有 2 道 逃 生 樓 梯, 才 可 經 營 食 肆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上 層 不 准 經 營 食 肆 (b) 任 何 可 容 納 30 人 以 上 的 房 間 食 肆 至 少 須 有 2 個 出 口 出 口 門 須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並 在 開 關 時 不 得 對 出 口 路 線 的 任 何 部 分 造 成 阻 塞 房 間 食 肆 內 任 何 一 點 與 2 個 出 口 的 2 條 直 接 連 線 所 形 成 的 夾 角 不 得 少 於 30 度 (c)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通 常 不 得 少 於 毫 米 ; 出 口 路 線 須 按 食 肆 或 食 肆 所 在 樓 層 可 容 納 的 總 人 數 加 闊 食 肆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若 為 30 人 或

43 以 下, 出 口 門 須 至 少 闊 750 毫 米 ; 如 食 肆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在 31 至 200 人 之 間, 則 出 口 門 須 至 少 闊 850 毫 米, 總 闊 度 須 為 毫 米 有 關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表 2 (d) 所 有 規 定 的 出 口 路 線 均 須 直 接 通 往 街 上 ; 地 面 一 層 的 樓 梯 圍 建 物 須 在 地 面 一 層 向 外 伸 延, 以 便 與 大 廈 其 餘 部 分 分 開 所 有 出 口 路 線 的 淨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2 米, 並 須 暢 通 無 阻 每 條 出 口 路 線 的 每 部 分 均 須 有 足 夠 人 工 照 明, 並 備 有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能 在 樓 面 水 平 提 供 光 度 不 少 於 2 勒 克 斯 的 水 平 照 明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設 計 須 遵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e) 所 有 出 口 門 須 能 隨 時 不 用 鑰 匙 而 可 從 內 開 啟 自 動 滑 動 門 在 電 力 中 斷 時 須 保 持 完 全 開 啟 (f) 營 業 時 間 內, 出 口 的 防 盜 閘 門 必 須 打 開 (g) 食 肆 鋪 面 與 大 廈 出 口 樓 梯 的 最 終 出 口 位 置 之 間, 須 有 一 道 450 毫 米 的 實 心 間 隔, 其 耐 火 時 效 ( 包 括 隔 熱 效 能 ) 不 應 少 於 樓 梯 圍 牆 的 耐 火 時 效 (h) 如 房 間 出 口 只 有 一 個 方 向 通 往 樓 梯 或 街 道 的 出 口 位 置 ( 亦 即 再 無 其 他 路 可 通 ), 由 房 間 內 任 何 部 分 到 出 口 的 距 離, 或 到 一 處 可 從 不 同 方 向 前 往 2 個 或 超 過 2 個 出 口 的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18 米 如 房 間 有 超 過 一 個 方 向 通 往 各 出 口 路 線, 則 上 述 距 離 可 為 30 米 至 45 米, 視 乎 出 口 路 線 的 耐 火 結 構 而 定 (i) 在 決 定 逃 生 途 徑 是 否 足 夠 時, 實 際 計 算 可 容 納 人 數 是 可 接 納 的 做 法 為 免 生 疑 問, 實 際 計 算 可 參 考 處 所 內 的 座 位 家 具 固 定 裝 置 等 的 數 目, 以 便 可 公 平 和 合 理 地 評 估 可 容 納 人 數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處 所 可 容 納 人 數 會 按 下 表 方 法 評 估, 確 保 有 足 夠 的 逃 生 途 徑 : 用 途 座 位 範 圍 食 物 室 範 圍 舞 池 決 定 可 容 納 人 數 的 計 算 方 法 每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每 4.5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每 0.75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44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年 建 築 物 ( 修 訂 ) 條 例 修 訂 了 建 築 物 條 例, 並 訂 立 一 套 新 規 例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以 引 入 一 套 新 制 度 來 監 管 小 型 工 程 的 進 行, 即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因 此, 在 建 築 物 條 例 內, 除 了 現 行 制 度 ( 即 在 展 開 建 築 工 程 前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 外, 現 根 據 上 述 修 訂 條 例 及 新 規 例 加 入 了 一 套 較 現 行 制 度 為 簡 化 的 訂 明 規 定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於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實 施 77. 建 築 物 條 例 引 入 了 一 個 新 的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名 為 小 型 工 程, 並 引 入 進 行 這 些 小 型 工 程 的 註 冊 小 型 工 程 承 建 商 新 名 冊 就 小 型 工 程 而 言, 可 以 免 除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圖 則 及 同 意 展 開 工 程 的 規 定 小 型 工 程 按 其 性 質 規 模 複 雜 程 度 及 引 致 的 安 全 風 險, 分 為 3 個 級 別 常 見 於 食 肆 的 小 型 工 程 包 括 : (a) 拆 除 建 築 物 上 的 伸 出 物 支 架 ( 乾 衣 架 除 外 ) 違 例 樓 板 或 違 例 構 築 物 ; (b) 與 安 裝 改 動 或 拆 除 載 貨 用 升 降 機 相 關 的 建 築 工 程 ; (c) 豎 設 改 動 拆 除 或 鞏 固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的 簷 篷 或 支 承 空 調 機 或 冷 卻 水 塔 的 構 築 物 ; (d) 豎 設 改 動 或 拆 除 排 水 渠 或 室 內 樓 梯 ; (e) 在 樓 板 開 鑿 洞 口 或 把 開 有 洞 口 的 樓 板 復 原 ; (f) 更 換 招 牌 的 展 示 面 豎 設 改 動 或 拆 除 招 牌 ; (g) 建 造 改 動 修 葺 或 拆 除 窗 或 玻 璃 外 牆 ; 以 及 (h) 建 造 改 動 修 葺 及 拆 除 非 承 重 的 鋼 筋 混 凝 土 外 牆 或 用 磚 建 造 的 外 牆 78. 屋 宇 署 還 會 進 行 抽 樣 查 核, 以 確 保 小 型 工 程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並 達 到 一 定 質 素 和 水 準 違 反 法 例 規 定 的 個 案 可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和 檢 控 79. 屋 宇 署 亦 另 行 印 備 了 多 款 特 製 的 小 冊 子, 內 附 更 詳 細 的 指 引, 讓 市 民 易 於 依 循 小 冊 子 可 於 屋 宇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45 80. 申 請 人 也 可 委 聘 認 可 人 士, 在 開 展 工 程 前 就 小 型 工 程 和 其 他 較 大 規 模 的 建 築 工 程 一 併 遞 交 正 式 申 請, 待 屋 宇 署 批 准 和 同 意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81.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如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或 受 到 違 建 工 程 影 響, 可 能 危 及 公 眾 食 肆 的 僱 員 和 顧 客 的 安 全 規 定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政 策 已 於 2006 年 4 月 18 日 實 施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建 工 程, 特 別 是 違 例 閣 樓 違 例 加 建 樓 板 填 塞 原 有 的 樓 梯 或 閣 樓 9 的 空 間, 屋 宇 署 不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影 響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建 工 程 例 子, 載 於 附 錄 P 違 建 工 程 指 引 UBW-1 附 件 B 82.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違 反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法 例 規 定 ( 例 如 沒 有 聘 請 訂 明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 如 有 必 要 )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進 行 小 型 工 程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進 行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不 但 會 遭 屋 宇 署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而 且 不 會 獲 得 發 牌 當 局 認 可 故 此, 上 述 情 況 會 視 作 不 符 合 相 關 發 牌 規 定, 牌 照 申 請 可 能 因 而 不 獲 批 准 83. 廣 告 招 牌 應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安 裝 及 維 修 廣 告 招 牌 指 引 安 裝 一 般 來 說, 廣 告 招 牌 如 伸 出 行 人 道, 應 有 至 少 3.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與 行 人 道 旁 的 距 離 至 少 有 1 米 橫 向 淨 空 伸 出 行 車 道 的 廣 告 招 牌, 則 應 有 至 少 5.8 米 豎 向 淨 空 在 新 安 裝 招 牌 之 前, 申 請 人 必 須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圖 則 及 申 請 批 准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有 關 指 引 參 考 納 入 小 型 工 程 各 級 別 的 廣 告 招 牌 應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規 定 展 開 和 進 行 84.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有 關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通 道 及 設 施 的 規 定 屋 宇 署 不 會 接 受 未 經 許 可 而 擅 自 拆 除 或 更 改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現 有 批 准 通 道 及 設 施 ( 例 如 斜 道 及 廁 所 ), 申 請 人 須 修 復 已 拆 除 的 設 施 屋 宇 署 也 不 會 接 受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進 入 食 肆 的 建 築 工 程 ( 例 如 座 位 間 加 高 的 平 台 ), 除 非 有 適 當 的 設 施 提 供 ( 例 如 斜 面 行 人 道 ) 85. 申 請 人 在 通 知 已 履 行 暫 准 及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時, 須 一 併 提 交 由 認 可 10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處 所 已 符 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規 定 的 證 明 書 樣 本 9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將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10 須 核 證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及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處 所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及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核 證, 有 關 的 部 門 機 構 會 定 期 檢 查, 確 保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46 表 格 UBW-1 和 樣 本 表 格 UBW-2 載 於 附 錄 Q( 附 件 I 和 附 件 II) 各 類 證 明 書 應 按 照 附 錄 P 11 的 指 引 擬 備, 而 申 請 人 應 留 意 以 下 各 項 : (a) 附 錄 Q 的 流 程 圖 ( 附 件 III 及 附 件 IV) 顯 示 審 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的 程 序 ; (b) 如 表 格 UBW-1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除 非 申 請 人 拆 除 尚 未 拆 除 的 違 建 工 程, 並 重 新 遞 交 經 修 訂 表 格 UBW-1, 否 則 食 環 署 會 取 消 該 暫 准 牌 照, 且 不 會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 (c) 如 表 格 UBW-2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除 非 申 請 人 拆 除 尚 未 拆 除 的 違 建 工 程, 並 重 新 遞 交 經 修 訂 表 格 UBW-2, 否 則 食 環 署 會 取 消 其 正 式 牌 照 ; 以 及 (d) 如 表 格 UBW-1 及 或 表 格 UBW-2 沒 有 被 屋 宇 署 揀 選 作 審 查, 該 署 會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發 出 通 知 書, 而 通 知 書 副 本 則 寄 交 申 請 人 不 過, 當 其 後 發 現 虛 假 核 證 工 地 有 違 規 情 況, 不 會 對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採 取 執 法 紀 律 行 動 的 權 力 有 所 減 損 處 理 申 請 86. 屋 宇 署 人 員 會 自 行 實 地 視 察, 以 核 對 提 交 的 圖 則 是 否 與 處 所 的 實 際 情 況 相 符, 並 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經 營 食 肆, 以 及 向 申 請 人 建 議 或 指 出 必 須 進 行 的 更 改 工 程 87. 屋 宇 署 除 了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外, 還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88.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安 排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署 會 派 員 出 席 與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及 申 請 人 討 論 申 請 事 宜 如 有 嚴 重 或 重 大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屋 宇 署 人 員 亦 會 在 會 議 上 告 知 申 請 人, 以 及 就 補 救 方 法 提 供 意 見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89. 為 了 在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中, 精 簡 核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工 作, 屋 宇 署 由 1996 年 8 月 1 日 起, 採 用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這 個 制 度 把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為 第 1 第 2 及 第 3 類, 詳 情 如 下 : 11 有 關 核 證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處 所 及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的 指 引, 請 分 別 參 閱 附 錄 P 的 附 件 I 附 件 II 及 附 件 III

47 (a) 第 1 類 申 請 人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與 實 況 有 關 的 規 定, 例 如 出 口 門 循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已 清 除 出 口 路 線 可 移 動 的 障 礙 物, 以 及 持 牌 的 經 營 範 圍 (b) 第 2 類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根 據 既 定 標 準 作 專 業 評 估 的 規 定, 例 如 按 訂 明 的 標 準 改 善 逃 生 途 徑 承 擔 額 外 荷 載 的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把 作 不 同 用 途 的 地 方 分 隔 開, 以 及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c) 第 3 類 如 涉 及 較 重 要 的 樓 宇 安 全 問 題, 例 如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在 牌 照 發 出 前 已 獲 批 准 食 肆 與 大 廈 其 他 部 分 的 逃 生 途 徑 是 否 足 夠, 以 及 就 整 座 大 廈 的 情 況 評 估 食 肆 結 構 穩 定 性 等, 則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通 知 屋 宇 署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一 覽 表 見 附 錄 O 根 據 這 個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時 ( 請 參 看 第 IV 部 第 61 段 ),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在 履 行 第 1 及 第 2 類 規 定 後, 應 通 知 食 環 署 不 過, 如 有 第 3 類 規 定 須 予 遵 行, 申 請 人 辦 妥 後,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通 知 屋 宇 署 在 屋 宇 署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第 3 類 的 所 有 規 定 前,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不 會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要 求 查 閱 和 複 印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在 屋 宇 署 查 閱 及 索 取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副 本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或 在 網 址 : 透 過 百 樓 圖 網 的 網 站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屋 宇 署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客 戶 服 務 小 組 聯 絡 ( 電 話 : )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於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索 閱 房 屋 委 員 會 的 處 所 和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的 經 批 准 圖 則 和 文 件, 也 可 致 電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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