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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侍廉伉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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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大 会 A/HRC/WG.6/18/KHM/1 Distr.: General 21 Nov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 权 理 事 会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工 作 组 第 十 八 届 会 议 2014 年 1 月 27 日 至 2 月 7 日 根 据 人 权 理 事 会 第 16/21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5 段 提 交 的 国 家 报 告 * 柬 埔 寨 * 本 文 件 按 照 收 到 的 文 本 翻 译 印 发 文 件 内 容 并 不 意 味 着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表 示 任 何 意 见 GE (EXT) * *
2 一. 导 言 1. 人 权 理 事 会 在 第 一 次 审 查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报 告 期 间 通 过 并 向 柬 埔 寨 提 出 了 91 项 建 议, 这 些 建 议 已 全 部 得 到 柬 埔 寨 的 接 受 为 了 重 申 柬 埔 寨 继 续 致 力 于 在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各 级 增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柬 埔 寨 国 王 已 经 编 制 并 通 过 了 其 第 二 次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报 告, 并 将 于 2014 年 提 交 人 权 理 事 会 第 一 次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报 告 已 于 2009 年 接 受 审 查 2. 第 二 次 报 告 表 明, 在 努 力 于 国 家 和 地 方 一 级 改 善 人 权 并 应 对 各 项 挑 战 以 进 一 步 实 现 人 权 方 面,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取 得 了 持 续 进 展 3. 本 报 告 是 各 个 有 关 部 委 和 机 构 与 省 级 主 管 部 门 之 间 合 作 的 成 果 报 告 在 编 写 过 程 中 得 到 了 柬 埔 寨 人 权 委 员 会 的 协 助 本 报 告 还 采 纳 了 民 间 社 会 和 其 他 有 关 利 益 攸 关 方 的 意 见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组 织 了 先 前 的 公 开 会 议, 在 柬 埔 寨 许 多 地 区 传 播 关 于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结 果 的 信 息 与 会 者 包 括 所 有 相 关 部 委 / 机 构 民 间 社 会 ( 包 括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 2010 年 至 2013 年, 为 编 制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报 告, 举 行 了 七 次 国 家 协 商 二. 为 执 行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各 项 建 议 而 开 展 的 后 续 行 动 4. 柬 埔 寨 高 度 重 视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进 程, 认 为 这 是 人 权 理 事 会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无 一 例 外 地 增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的 一 个 重 要 的 新 机 制 在 这 方 面, 柬 埔 寨 已 经 接 受 了 人 权 理 事 会 在 2009 年 第 一 次 审 议 期 间 提 出 的 所 有 建 议 自 第 一 个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周 期 以 来, 柬 埔 寨 在 执 行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建 议 方 面 取 得 了 进 展, 具 体 可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予 以 说 明 A. 一 般 方 面 1. 批 准 和 加 入 国 际 文 书 5. 柬 埔 寨 王 国 批 准 并 加 入 了 以 下 人 权 文 书 : 残 疾 人 权 利 公 约,2012 年 8 月 7 日 ;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2010 年 10 月 13 日 ; 保 护 所 有 人 免 遭 强 迫 失 踪 国 际 公 约,2013 年 6 月 27 日 6. 正 在 认 真 研 究 和 考 虑 加 入 以 下 文 书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的 两 项 任 择 议 定 书 ;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 残 疾 人 权 利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2 GE (EXT)
3 7.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一 直 在 通 过 执 行 国 家 立 法 如 增 进 和 保 护 残 疾 人 权 利 法 来 实 施 残 疾 人 权 利 公 约 的 内 容 该 法 律 促 进 对 残 疾 人 权 利 和 尊 严 的 尊 重 它 禁 止 歧 视 残 疾 人,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生 活 就 业 创 收 接 受 教 育 保 健 和 社 会 服 务 方 面 的 平 等 机 会, 促 进 其 参 与 政 治 活 动 社 会 发 展 以 及 使 用 残 疾 人 无 障 碍 设 施 该 法 还 规 定 了 国 家 机 构 私 营 部 门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获 取 和 利 用 残 疾 人 潜 能 方 面 的 义 务, 鼓 励 所 有 发 展 伙 伴 将 残 疾 人 融 入 主 流, 并 将 其 纳 入 发 展 项 目 与 此 同 时, 王 国 政 府 已 通 过 并 颁 布 了 多 项 有 利 于 残 疾 人 的 法 规, 其 中 包 括 : 关 于 残 疾 行 动 理 事 会 的 筹 备 和 运 作 的 第 216 ANKr.BK 号 子 法 令,2013 年 5 月 2 日 ; 关 于 确 定 招 聘 残 疾 人 工 作 的 配 额 和 形 式 的 第 108 ANKr.BK 号 子 法 令, 2010 年 8 月 30 日 ; 关 于 筹 备 和 运 作 残 疾 人 基 金 会 的 第 118 ANKr.BK 号 子 法 令,2010 年 9 月 13 日 8. 涉 及 残 疾 人 的 国 家 战 略 发 展 计 划 政 策 和 方 案 也 在 各 级 所 有 相 关 的 机 构 和 当 局 的 议 程 中 得 到 执 行 2. 建 立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9. 王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生 活 中 与 人 权 有 关 的 所 有 方 面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王 国 政 府 的 矩 形 战 略 体 现 并 反 映 了 关 于 增 进 柬 埔 寨 人 民 权 利 和 尊 严 的 广 泛 看 法 2006 年 9 月 26 日 至 27 日, 柬 埔 寨 人 权 委 员 会 代 表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与 东 盟 人 权 机 制 工 作 组 合 作, 组 织 了 一 次 关 于 在 巴 黎 原 则 基 础 上 设 立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的 全 国 会 议 会 议 在 暹 粒 省 举 行, 由 柬 埔 寨 王 国 首 相 洪 森 亲 王 主 持, 来 自 泰 国 马 来 西 亚 印 度 尼 西 亚 和 菲 律 宾 的 经 验 丰 富 的 演 讲 者 与 会 同 时, 王 国 政 府 多 部 门 工 作 组 和 民 间 社 会 于 2007 年 3 月 7 日 发 布 了 新 闻 稿, 委 任 民 间 社 会 工 作 组 起 草 关 于 设 立 这 一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的 法 律 年 10 月 29 日, 由 Om Yintieng 先 生 阁 下 主 持 的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工 作 组 与 民 间 社 会 工 作 组 举 行 了 第 一 次 会 议, 目 的 是 组 织 一 个 技 术 小 组, 以 协 助 起 草 国 家 人 权 法 2009 年 3 月 6 日, 两 个 技 术 工 作 组 召 开 会 议, 讨 论 关 于 设 立 这 个 独 立 机 构 的 法 律 草 案 已 经 ( 在 五 个 场 合 ) 召 开 了 数 次 会 议 年 2 月 6 日 和 7 日, 两 个 技 术 工 作 组 最 终 完 成 了 其 对 法 律 草 案 成 果 的 讨 论 2010 年 5 月 23 日 至 27 日, 这 两 个 技 术 工 作 组 对 菲 律 宾 进 行 了 考 察 访 问, 此 外, 从 2011 年 到 现 在, 该 民 间 社 会 工 作 组 一 直 在 向 公 众 宣 传 上 述 项 目, 以 提 高 其 对 项 目 的 认 识 并 获 得 其 评 价 3. 向 联 合 国 人 权 条 约 机 构 提 交 国 家 报 告 12. 按 照 柬 埔 寨 王 国 批 准 的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的 规 定, 王 国 政 府 不 断 努 力 履 行 其 义 务, 向 联 合 国 有 关 条 约 机 构 提 交 其 应 提 交 的 关 于 相 关 文 书 执 行 情 况 的 国 家 报 告 GE (EXT) 3
4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在 将 以 下 相 关 法 律 文 书 提 交 其 条 约 机 构 方 面 取 得 了 进 展 :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 初 次 报 告 于 2008 年 11 月 10 日 提 交 ;2013 年 起 草 第 二 次 报 告, 目 前 正 在 起 草 当 中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委 员 会 ( 初 次 报 告 :1998 年 12 月 23 日,2012 年 9 月 向 联 合 国 提 交 了 第 二 次 报 告 )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 向 联 合 国 提 交 了 两 次 报 告 : 第 一 次,1997 年 5 月 5 日, 第 二 次,2010 年 5 月 16 日 )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 第 一 次 报 告 :2013 年 1 月 17 日, 第 二 次 报 告 : 2010 年 2 月 2 日 )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委 员 会 ( 提 交 了 两 次 报 告 : 初 次, 2004 年 1 月 30 日, 第 二 次,2010 年 5 月 )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 提 交 了 两 次 报 告 : 初 次,2004 年 6 月 24 日, 第 二 次,2011 年 6 月 3 日 ) 13. 总 体 而 言, 柬 埔 寨 王 国 在 履 行 国 际 人 权 文 书 规 定 的 义 务 方 面 做 出 了 力 所 能 及 的 努 力, 向 联 合 国 有 关 条 约 机 构 提 交 了 所 有 应 提 交 的 报 告 4. 长 期 向 任 务 负 责 人 发 送 邀 请 14. 关 于 人 权 任 务 负 责 人 的 定 期 邀 请, 在 过 去 二 十 年 里, 柬 埔 寨 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和 人 权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进 行 了 合 作 目 前,Surya P. Subedi 教 授 先 生 在 其 年 任 务 期 限 得 到 延 长 之 后, 继 续 担 任 柬 埔 寨 人 权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他 定 期 访 问 柬 埔 寨 ( 每 年 两 次 ), 在 人 权 咨 询 服 务 和 技 术 合 作 问 题 上 与 柬 埔 寨 合 作 柬 埔 寨 今 后 将 采 取 切 实 可 行 的 方 法, 进 一 步 考 虑 延 长 其 他 专 题 问 题 任 务 负 责 人 期 限 的 问 题 5. 其 他 合 作 和 伙 伴 关 系 15. 除 了 人 权 办 公 室 和 处 理 人 权 问 题 的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外, 王 国 政 府 基 于 确 保 政 府 对 国 家 发 展 和 善 治 ( 包 括 人 权 问 题 ) 之 自 主 权 和 问 责 的 全 球 原 则 和 承 诺, 在 加 强 与 所 有 发 展 伙 伴 / 行 为 者 ( 包 括 与 私 营 部 门 和 民 间 社 会 ) 的 合 作 伙 伴 关 系 方 面, 取 得 了 大 量 成 就 1 B. 土 地 权 16.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按 照 土 地 部 门 的 现 有 国 际 文 书, 在 制 定 和 通 过 多 项 政 策 法 律 和 法 规 方 面 做 出 了 巨 大 努 力, 以 满 足 人 民 和 整 个 社 会 的 需 求, 特 别 是 确 保 根 据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保 障 人 们 群 众 的 基 本 权 利 主 要 目 的 是 消 除 贫 困 确 保 公 平 透 明 可 持 续 和 有 效 的 土 地 管 理, 以 及 公 平 分 配 和 使 用 土 地 17. 在 所 有 相 关 利 益 攸 关 方 ( 包 括 国 际 组 织 民 间 社 会 和 社 区 层 面 的 人 民 ) 的 广 泛 参 与 和 协 商 下,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实 施 了 目 前 有 效 的 政 策 和 监 管 框 架, 以 解 决 与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环 境 和 文 化 方 面 相 关 的 土 地 问 题 的 各 个 方 面 年 以 来, 王 国 政 府 做 出 巨 大 努 力, 以 2001 年 土 地 法 为 背 景, 根 据 现 有 民 法 典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通 过 了 政 策 和 监 管 框 架, 以 便 在 符 合 宪 法 和 相 关 法 律 所 规 定 自 由 市 场 和 民 主 精 神 的 各 项 人 权 原 则 的 基 础 上 ( 特 别 是 在 4 GE (EXT)
5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 确 保 土 地 占 用 的 安 全 性, 特 别 是 人 民 的 合 法 所 有 权 19. 针 对 这 一 承 诺, 在 所 有 相 关 利 益 攸 关 方 ( 国 家 和 地 方 机 构 ( 包 括 发 展 伙 伴 ) 民 间 社 会 和 当 地 社 区 的 人 ) 的 技 术 和 财 政 支 持 下, 制 定 了 大 量 执 行 计 划 这 种 透 明 开 放 的 合 作 和 伙 伴 关 系 做 法 致 力 于 促 进 系 统 和 非 系 统 土 地 登 记, 将 确 保 产 权 和 土 地 权 利 ( 以 及 / 或 住 房 权 利 ) 得 到 宪 法 ( 第 44 条 ) 和 2001 年 土 地 法 的 保 障 20. 宪 法 和 法 律 为 实 施 所 有 发 展 项 目 提 供 适 当 和 公 平 的 补 偿, 从 而 为 项 目 实 施 提 供 了 保 障, 这 些 发 展 项 目 可 能 会 影 响 到 人 民 的 合 法 权 利 2010 年 2 月 26 日 颁 布 的 土 地 征 收 法 提 出 了 一 项 政 策, 并 就 如 何 以 透 明 参 与 性 和 公 平 方 式 实 施 该 项 法 律 提 供 了 具 体 指 导, 以 确 保 依 据 法 律 程 序, 进 行 适 当 和 公 平 的 补 偿 21. 然 而, 在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方 面,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灵 活 地 实 施 法 律, 坚 持 联 合 国 关 于 住 房 权 利 方 案 的 文 书 所 载 各 项 基 本 原 则, 特 别 是 对 于 那 些 如 土 地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 诸 如 发 布 :2007 年 2 月 26 日 关 于 非 法 占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第 02 号 通 告 和 2010 年 5 月 31 日 关 于 如 何 处 理 首 都 直 辖 市 和 城 镇 地 区 非 法 侵 占 的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第 03 号 通 告 ) 所 述 长 期 生 活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并 进 行 非 法 占 用 的 脆 弱 和 贫 困 家 庭 群 体 22. 已 经 拟 定 了 国 家 住 房 政 策 草 案 ; 未 来 将 对 该 草 案 进 行 进 一 步 的 讨 论, 并 最 终 定 稿 这 一 方 针 政 策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处 理 和 解 决 贫 困 者 和 最 弱 势 群 体 的 困 境 这 些 政 策 包 括 : 允 许 暂 住 提 供 占 有 权 重 新 安 置 的 象 征 性 租 金 ( 国 家 提 供 新 的 合 适 位 置 ) 现 场 开 发 或 提 供 适 当 程 度 的 货 币 或 实 物 形 式 的 支 持 作 为 补 偿 等 为 解 决 任 何 问 题 所 采 取 的 所 有 措 施 都 需 要 社 区 层 面 人 员 以 及 相 关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参 与, 需 尊 重 人 民 的 社 会 和 经 济 惠 益 原 则, 并 对 环 境 影 响 进 行 评 估 23. 将 人 们 驱 逐 出 其 居 住 地 并 不 是 政 府 的 政 策 联 合 国 关 于 住 房 权 利 和 驱 逐 的 文 书 也 重 视 驱 逐 的 问 题 强 行 驱 逐 只 能 按 照 联 合 国 文 书 / 文 件 进 行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王 国 政 府 会 暂 时 承 认 人 们 对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的 权 利, 直 至 其 找 到 合 法 的 住 所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遵 守 联 合 国 的 有 关 文 书 及 法 律 原 则 和 准 则, 同 时 考 虑 到 人 们 的 关 切 利 益 安 全 和 保 障, 包 括 在 环 境 保 护 方 面 24. 在 重 新 安 置 方 面, 王 国 政 府 的 确 需 要 针 对 在 搬 迁 地 开 发 必 要 基 础 设 施 的 工 作, 确 定 优 先 次 序 如 果 搬 迁 地 未 能 适 当 开 发 ( 且 只 是 临 时 如 此 ), 王 国 政 府 将 继 续 提 供 财 政 和 就 业 支 持 以 及 基 础 设 施 等 最 终, 定 居 的 人 们 将 享 受 到 惠 益 和 补 偿 权 及 其 以 公 平 互 利 和 可 持 续 方 式 拥 有 一 个 新 住 所 的 权 利 25. 实 施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首 相 洪 森 亲 王 英 明 倡 议 下 引 入 的 针 对 土 地 部 门 的 旧 政 策 新 行 动 的 历 史 运 动 已 经 启 动, 其 目 的 是 落 实 测 量 方 案, 以 便 将 已 经 宣 布 的 640,000 块 土 地 和 已 经 测 量 的 680,000 块 土 地 ( 约 等 于 110 万 公 顷 ) 中 的 380,000 多 项 土 地 业 权 分 配 给 公 民 2 根 据 规 定 的 计 划, 王 国 政 府 将 继 续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登 记 土 地 直 至 2018 年, 争 取 覆 盖 全 国 范 围 内 70% 的 土 地, 大 约 为 600 至 700 万 块 GE (EXT) 5
6 迄 今 所 取 得 的 结 果 表 明, 土 地 短 缺 无 地 和 占 有 土 地 的 模 糊 性 等 问 题 实 际 上 已 经 或 者 正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得 到 持 续 解 决, 其 目 的 是 在 未 来 几 年 里 使 农 村 地 区 实 现 更 多 的 社 会 经 济 增 长 C. 法 治 1.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26. 王 国 政 府 已 深 入 落 实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战 略, 以 确 保 立 法 和 司 法 体 系 稳 定 和 有 效, 尤 其 是 符 合 国 际 标 准 在 国 会 的 第 四 立 法 机 关,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取 得 了 更 多 进 展, 通 过 了 若 干 重 要 法 律, 包 括 2009 年 11 月 30 日 颁 布 的 刑 法 典 2011 年 5 月 31 日 颁 布 的 民 法 典 实 施 法 以 及 2010 年 4 月 17 日 颁 布 的 反 腐 败 法 28. 截 至 2013 年, 柬 埔 寨 王 国 已 经 通 过 了 416 部 法 律, 以 促 进 改 善 和 加 强 各 个 领 域 的 法 律 和 体 制 框 架, 特 别 是 在 司 法 机 构 的 能 力 独 立 性 和 中 立 性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和 体 制 框 架 方 面 29. 在 实 施 的 背 景 之 下, 部 长 理 事 会 自 2003 年 以 来 通 过 了 一 系 列 行 动 方 案 王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实 施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战 略, 并 且 将 有 关 利 益 攸 关 方 的 参 与 视 为 改 革 进 程 不 可 或 缺 的 过 程 30.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坚 定 承 诺, 将 在 宪 法 所 规 定 的 个 人 权 利 自 由 民 主 多 党 制 和 多 元 化 及 明 确 的 权 力 分 立 和 法 治 这 四 项 原 则 的 基 础 上, 继 续 更 加 深 入 地 实 施 各 个 部 门 的 改 革 方 案 通 过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理 事 会, 正 在 对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行 动 方 案 进 行 进 一 步 的 研 究 和 更 新 31. 制 定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战 略 的 依 据 是 四 个 关 键 愿 景, 其 中 之 一 即 促 进 宪 法 所 载 个 人 权 利, 并 使 其 符 合 国 际 原 则 据 此,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将 个 人 权 利 和 自 由 确 定 为 第 一 战 略 目 标 ( 七 个 目 标 之 一 ), 该 目 标 将 被 用 作 实 施 立 法 和 司 法 改 革 的 指 导 方 针, 并 特 别 高 度 重 视 穷 人 和 其 他 弱 势 人 群 2. 言 论 自 由 32.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分 别 由 宪 法 第 31 条 和 第 41 条 保 障 的 言 论 自 由 新 闻 自 由 和 出 版 自 由 例 如, 第 31 条 规 定 : 应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此 种 权 利 和 自 由 第 41 条 规 定 : 媒 体 的 制 度 应 由 法 律 规 定 根 据 这 条 规 定, 信 息 部 推 出 了 一 项 法 律 草 案, 由 国 会 通 过, 国 王 签 署, 并 于 1995 年 9 月 1 日 由 第 NS/RKM/0895/07 号 皇 家 法 令 颁 布 33. 新 闻 法 与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以 及 柬 埔 寨 加 入 的 各 种 国 际 文 书 相 一 致 柬 埔 寨 王 国 新 闻 法 保 障 新 闻 自 由, 特 别 是 关 于 不 泄 露 消 息 来 源 的 权 利 ( 第 2 条 ) 和 保 持 新 闻 独 立 ; 禁 止 出 版 前 审 查 ( 第 3 条 ) 的 权 6 GE (EXT)
7 利 因 此, 该 法 为 新 闻 竞 争 提 供 了 空 间, 并 指 出 柬 埔 寨 王 国 不 考 虑 任 何 政 治 倾 向 肤 色 ; 外 国 人 也 可 以 拥 有 高 棉 语 报 纸 ( 第 17 条 和 第 18 条 ) 34. 在 通 过 刑 法 典 之 后, 王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促 进 新 闻 自 由 和 出 版, 其 中 包 括 关 于 通 过 媒 体 施 加 处 罚 的 规 定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电 子 媒 体 ( 包 括 传 输 波 和 信 号 ) 不 属 于 任 何 个 人 所 有 ; 它 由 王 国 政 府 领 导 和 管 理 王 国 政 府 促 进 私 营 部 门 经 营 ( 私 营 广 播 ), 其 目 的 是 为 政 治 或 商 业 服 务, 以 及 扩 大 教 育 新 闻 和 娱 乐 等 相 关 信 息 的 播 送 他 们 可 以 组 织 自 己 的 广 播, 并 享 受 与 新 闻 媒 体 一 样 的 自 由 此 外, 在 全 国 竞 选 活 动 的 整 个 过 程 期 间, 信 息 部 与 全 国 选 举 委 员 会 合 作, 为 各 个 政 党 通 过 国 家 媒 体 渠 道 ( 特 别 是 通 过 柬 埔 寨 国 家 电 视 台 和 柬 埔 寨 广 播 电 台 ) 播 放 其 各 自 的 计 划 公 平 地 分 配 了 时 间, 使 其 能 够 在 各 自 的 选 区 寻 求 支 持 5 在 柬 埔 寨, 在 全 国 139 家 民 营 广 播 电 台 和 子 电 台 中 有 19 个 FM 和 AM 电 台, 其 广 播 节 目 由 信 息 部 的 公 务 员 制 作 36. 柬 埔 寨 是 在 实 践 中 促 进 信 息 自 由 的 国 家, 包 括 对 社 交 媒 体 网 络 的 使 用 ( 通 过 在 线 新 闻 系 统 因 特 网 在 线 网 站 社 交 媒 体 等 ) 所 有 的 柬 埔 寨 公 民 显 然 享 有 发 展 社 交 媒 体 网 络 ( 如 网 站 等 )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可 通 过 社 交 媒 体 从 柬 埔 寨 境 内 外 的 任 何 地 方 自 由 地 发 表 其 意 见 3. 保 护 人 权 : 体 制 机 制 与 合 作 37. 柬 埔 寨 宪 法 保 证 所 有 的 人 权 法 律 框 架 符 合 国 际 规 则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宪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都 不 违 反 国 际 文 书 中 所 述 的 人 权 原 则 然 而, 这 些 文 书 中 的 关 键 原 则 将 被 纳 入 国 家 法 律, 因 为 国 家 法 律 是 柬 埔 寨 在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人 权 的 重 要 工 具 38. 柬 埔 寨 在 立 法 和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了 以 下 人 权 保 护 机 制 / 结 构 : (a) 人 权 保 护 委 员 会 和 投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 这 两 个 委 员 会 分 别 设 在 国 会 和 参 议 院 ; 负 责 与 保 护 人 民 权 利 有 关 的 职 责 和 职 能 每 个 委 员 会 ( 分 别 代 表 国 会 和 参 议 院 ), 负 责 受 理 处 理 和 解 决 因 自 己 的 权 利 受 到 任 何 侵 犯 或 者 违 反 而 递 交 投 诉 者 的 请 愿 / 请 求 (b) 人 权 委 员 会 : 该 委 员 会 代 表 王 国 政 府, 负 责 调 查 案 件, 收 集 与 人 权 执 行 情 况 有 关 的 信 息, 编 写 提 交 给 联 合 国 有 关 机 构 的 报 告 同 样, 该 委 员 会 代 表 政 府 设 法 了 解 人 权 状 况, 以 解 决 投 诉 / 问 题 制 定 政 策, 并 采 取 适 当 的 步 骤 和 措 施, 加 强 人 权 的 落 实 此 外, 政 府 建 立 了 各 种 国 家 人 权 机 制, 以 根 据 联 合 国 有 关 条 约 机 构 和 其 他 区 域 框 架 来 处 理 专 题 问 题 (c) 司 法 机 构 : 司 法 管 辖 权 属 于 法 院 系 统 该 委 员 会 拥 有 司 法 权, 这 是 一 项 确 保 和 维 护 公 正 并 保 护 人 民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独 立 权 力 所 有 人 通 过 司 法 途 径 获 得 对 其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保 护 ; 所 有 人 都 有 权 利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诉, 以 便 法 院 能 够 在 其 受 到 侵 犯 ( 身 体 虐 待 滥 用 其 资 产 尊 严 和 其 他 权 利 及 自 由 ) 时 为 其 提 供 保 护 人 GE (EXT) 7
8 们 提 出 的 合 法 投 诉 会 被 提 交 至 法 庭, 以 处 理 肇 事 者 实 施 的 任 何 虐 待 / 侵 犯 行 为, 并 为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害 提 供 适 当 的 补 偿 (d) 民 间 社 会 ( 包 括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 柬 埔 寨 宪 法 ( 连 同 政 府 现 有 的 国 家 战 略 计 划 ) 承 认 民 间 社 会 ( 包 括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类 型 的 协 会 / 组 织 ) 在 提 供 经 济 和 社 会 服 务 以 及 巩 固 国 家 的 政 治 和 民 主 发 展 方 面 所 发 挥 的 重 要 作 用 并 推 动 其 积 极 参 与 6 民 间 社 会 的 活 动 和 方 案 一 直 得 到 推 广, 并 在 许 多 领 域 日 益 活 跃, 特 别 是 在 倡 导 人 权 方 面 目 前, 有 数 以 千 计 的 民 间 社 会 组 织, 其 中 包 括 本 地 和 国 际 一 级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协 会 和 其 他 组 织 ( 许 多 媒 体 组 织 和 工 会 除 外 )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积 极 地 履 行 其 职 责,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和 阻 碍 (e) 与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的 伙 伴 关 系 : 柬 埔 寨 与 联 合 国 长 期 保 持 合 作 与 伙 伴 关 系, 特 别 是 二 十 年 来 与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和 联 合 国 特 别 代 表 / 特 别 报 告 员 合 作, 在 技 术 合 作 与 能 力 建 设 领 域 为 柬 埔 寨 提 供 协 助 人 权 高 专 办 和 特 别 代 表 继 续 与 有 关 国 家 当 局 和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合 作, 在 柬 埔 寨 增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f) 东 盟 在 人 权 方 面 的 合 作 : 在 区 域 范 围 内, 柬 埔 寨 继 续 与 其 他 的 东 盟 成 员 合 作, 通 过 一 个 政 府 间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在 人 权 方 面 取 得 进 一 步 进 展 4. 反 腐 败 年 6 月 11 日, 国 会 在 国 会 第 四 立 法 机 关 特 别 会 议 上 通 过 了 反 腐 败 法 ;2010 年 3 月 19 日, 参 议 院 在 其 第 二 立 法 机 关 特 别 会 议 上 对 该 法 律 的 全 文 和 格 式 表 示 赞 同, 未 作 任 何 修 改 反 腐 败 法 包 含 了 述 及 资 产 和 负 债 申 报 义 务 的 条 文 ( 第 4 章, 第 17 条 至 第 20 条 ) 8 反 腐 败 法 符 合 刑 法 典 和 2003 年 10 月 31 日 通 过 的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所 载 各 项 原 则 (2005 年 12 月 14 日 起 生 效 ) 9 关 于 资 产 和 负 债 申 报, 它 要 求 公 务 员 和 选 举 产 生 的 公 职 人 员 以 及 民 间 社 会 管 理 层 每 两 年 申 报 一 次 资 产 和 负 债 情 况 反 腐 败 法 建 立 了 自 己 的 反 腐 败 机 构, 由 国 家 反 腐 败 理 事 会 和 反 腐 败 股 组 成 该 反 腐 败 机 构 是 受 理 投 诉 并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的 唯 一 主 管 机 构 此 外, 在 国 家 财 政 方 案 中, 反 腐 败 股 有 其 单 独 的 财 政 方 案, 相 当 于 全 国 总 支 出 的 0.2% 到 0.3%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反 腐 败 股 可 视 需 要 向 王 国 政 府 申 请 追 加 预 算 5.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ECCC/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 42. 从 谈 判 一 开 始 到 现 阶 段,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一 直 在 政 治 财 政 和 行 政 方 面 支 持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王 国 政 府 与 联 合 国 在 法 庭 的 运 作 方 面 进 行 协 调 政 府 向 法 庭 房 舍 ( 如 大 楼 ) 提 供 实 物 基 础 设 施, 为 工 作 人 员 和 公 众 提 供 运 输 工 具 王 国 政 府 承 担 了 公 用 事 业 费 用, 如 水 电 供 应, 并 为 五 位 被 告 提 供 了 医 疗 服 务 8 GE (EXT)
9 43. 迄 今 已 经 完 成 的 重 要 司 法 工 作 如 下 : (a) 诉 讼 中 有 76 名 民 事 当 事 人 的 第 001 号 案 圆 满 结 案 最 高 法 院 判 处 被 定 罪 的 Kaing Guek Eav( 别 名 Duch) 先 生 无 期 徒 刑 (b) 诉 讼 中 有 3,867 名 民 事 当 事 人 的 第 002 号 案 被 分 解 成 若 干 个 小 的 审 讯 关 于 民 主 柬 埔 寨 政 权 行 政 结 构 的 第 002/01 号 案 的 听 证 会 目 前 正 在 进 行 之 中 (c) 第 003 和 004 号 案 : 共 同 调 查 法 官 已 经 调 查 了 这 两 起 案 件 调 查 工 作 将 于 2014 年 6 月 结 束 ; 查 封 令 将 于 2014 年 底 发 出, 届 时 将 做 出 起 诉 或 者 撤 销 指 控 的 决 定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与 中 介 机 构 合 作, 大 力 促 进 受 害 者 参 与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的 诉 讼 程 序, 为 其 提 供 关 于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发 展 情 况 的 准 确 信 息, 以 及 寻 求 赔 偿 和 正 义 的 法 律 代 理 由 于 第 002/01 号 案 几 近 完 成, 受 害 人 支 助 科 与 牵 头 联 合 律 师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政 府 机 构 合 作, 正 在 寻 求 政 治 和 财 政 支 持, 以 开 展 参 加 法 院 诉 讼 进 程 的 民 事 当 事 人 和 受 害 人 所 要 求 的 12 个 补 救 项 目 这 些 项 目 将 在 首 都 和 各 省 推 行, 以 使 在 红 色 高 棉 统 治 期 间 遭 受 苦 难 的 受 害 者 可 以 得 到 补 救, 人 民 的 心 理 问 题 可 以 得 到 治 愈 44.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尊 重 法 律 的 正 当 程 序 以 及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性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设 立 了 其 自 身 必 须 遵 守 的 司 法 日 历, 并 创 立 了 一 个 遗 产 咨 询 小 组 和 遗 产 秘 书 处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已 开 始 与 法 律 和 司 法 改 革 理 事 会 合 作, 研 究 传 授 经 验 及 与 国 家 法 律 和 司 法 人 员 分 享 其 最 佳 做 法 和 技 术 的 可 能 性 例 如, 受 害 者 支 助 科 已 经 开 始 开 发 与 高 棉 脚 本 兼 容 的 案 例 管 理 工 具 这 项 工 作 完 成 之 后, 国 家 官 员 / 行 为 者 将 接 受 培 训 与 国 际 工 作 人 员 合 作 的 国 家 法 律 官 员 和 法 官 已 经 积 累 了 丰 富 的 知 识 经 验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术, 在 他 们 返 回 柬 埔 寨 政 府 有 关 的 国 家 机 构 特 别 是 国 家 司 法 机 构 / 机 关 工 作 时, 这 些 可 被 有 效 地 用 于 改 进 国 家 司 法 体 系 45. 第 003 和 004 号 案 仍 在 接 受 联 合 调 查 法 官 独 立 和 公 正 的 调 查 目 前, 红 色 高 棉 政 权 的 受 害 者 可 以 通 过 受 害 者 支 助 科 和 中 介 组 织 向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提 交 其 申 诉 或 申 请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按 照 关 于 建 立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的 协 定 和 法 律 创 建 了 许 多 内 置 的 司 法 机 制, 以 确 保 法 官 和 官 员 开 展 的 工 作 是 独 立 和 公 正 的 46.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法 官 应 保 持 独 立 和 公 正, 不 得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包 括 媒 体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指 示 行 事 政 府 和 联 合 国 ( 作 为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创 始 者 ) 的 所 有 做 法 和 证 明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司 法 独 立 和 公 正 的 原 则, 同 时 考 虑 其 对 尊 重 柬 埔 寨 主 权 民 族 和 解 和 政 治 稳 定 的 支 持 47.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发 布 一 则 公 告 (SG/SM/ 年 6 月 14 日 ), 否 认 关 于 法 官 接 到 指 令 拒 绝 受 理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第 003 号 案 的 媒 体 炒 作 2011 年 7 月 22 日, 首 相 洪 森 对 观 察 员 小 组 提 出 的 关 于 政 府 首 脑 干 涉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内 务 并 禁 止 进 一 步 审 理 第 003 号 和 第 004 号 案 的 声 明 做 出 回 应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与 联 合 国 全 面 合 作, 以 确 保 对 不 当 行 为 的 所 有 指 控 都 能 被 迅 速 提 交 至 独 立 咨 询 师 Uth Chhorn 先 生 2009 年 8 月 11 日,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和 联 合 国 指 定 由 他 来 加 强 对 红 色 高 棉 法 庭 的 全 部 管 理, 以 尊 重 法 律 的 正 当 程 序 GE (EXT) 9
10 6. 关 于 结 社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法 律 49. 为 了 进 一 步 完 善 关 于 协 会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法 律 草 案 ( 仍 有 待 进 一 步 讨 论 ), 内 政 部 目 前 正 在 通 过 更 广 泛 的 磋 商, 与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驻 柬 埔 寨 办 事 处 的 法 律 专 家 和 世 界 银 行 的 法 律 专 家 开 展 合 作, 代 表 协 会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工 作 组 也 参 加 了 磋 商 在 磋 商 之 后, 内 政 部 不 断 收 集 由 协 会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提 出 的 资 料 / 想 法 和 建 议, 以 改 进 法 律 草 案 选 举 50. 所 有 在 内 政 部 正 式 登 记 的 政 党 有 充 分 的 权 利 按 照 政 党 法 开 展 所 有 的 政 治 活 动 在 最 近 的 竞 选 活 动 期 间, 已 经 登 记 其 候 选 人 的 政 党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选 举 进 程 开 展 活 动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与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一 道, 对 这 个 民 主 进 程 有 坚 定 的 政 治 承 诺, 采 取 了 一 切 必 要 步 骤 和 措 施, 以 确 保 所 有 登 记 的 政 党 在 开 展 活 动 时 不 会 遇 到 任 何 障 碍 和 威 胁 51. 国 家 选 举 法 ( 包 括 其 选 举 法 规 和 程 序 ) 禁 止 在 选 举 活 动 期 间 使 用 国 家 预 算 运 输 工 具 和 财 产 为 任 何 政 党 提 供 支 持 任 何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个 人 将 面 临 起 诉 或 法 律 规 定 的 处 罚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允 许 所 有 登 记 的 政 党 有 充 足 的 时 间 通 过 国 家 电 台 和 电 视 台 来 宣 传 其 政 纲, 每 个 政 党 的 播 出 时 间 相 等 52. 此 外,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向 私 营 电 台 和 电 视 台 发 布 了 广 播 原 则 指 南, 以 确 保 所 有 政 党 都 能 公 平 地 利 用 媒 体 与 此 同 时,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还 在 其 每 周 时 事 通 讯 中 发 布 了 每 个 政 党 的 政 纲, 并 已 在 全 国 发 行 更 重 要 的 是,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授 权 国 家 和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为 参 选 的 政 党 举 办 关 于 政 纲 的 辩 论 53. 在 2013 年 国 会 选 举 ( 议 会 选 举 ) 第 五 立 法 机 关 活 动 期 间, 各 政 党 有 利 用 媒 体 的 广 泛 权 利 在 选 举 过 程 中,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通 常 会 创 造 一 个 有 利 环 境, 使 个 人 能 够 行 使 其 言 论 自 由 和 公 共 集 会 的 权 利 此 外, 国 家 选 举 委 员 会 实 际 上 已 经 呼 吁 国 家 和 国 际 协 会 和 组 织, 通 过 各 种 手 段, 经 由 公 共 或 私 人 渠 道, 向 公 民 个 人 宣 传 关 于 选 举 的 所 有 信 息 竞 选 活 动 投 票 和 计 票 通 过 诚 信 安 全 和 透 明 的 方 式 进 行 所 有 政 党 在 选 举 日 到 来 前 的 预 定 日 期 结 束 自 己 的 竞 选 活 动 他 们 监 测 投 票 日 和 投 票 计 数 的 过 程, 这 个 过 程 也 是 在 国 家 和 国 际 观 察 员 协 会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以 及 来 自 外 国 大 使 馆 的 监 督 选 举 进 程 的 代 表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和 平 顺 利 地 进 行 的 54. 几 乎 每 个 国 家 和 国 际 观 察 员 都 对 选 举 过 程 给 予 积 极 评 价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潘 基 文 先 生 美 国 国 务 院 欧 洲 联 盟 和 其 他 国 家 的 代 表 都 发 布 了 有 利 于 选 举 进 程 的 声 明 所 有 这 些 声 明 都 鼓 励 胜 出 的 政 党 以 和 平 方 式 解 决 选 举 争 端 55. 在 收 到 社 会 各 界 特 别 是 来 自 民 间 社 会 联 合 国 柬 埔 寨 人 权 状 况 特 别 报 告 员 (Surya Subedi 教 授 先 生 ) 欧 盟 的 一 些 建 议 之 后, 并 在 柬 埔 寨 人 民 党 和 柬 埔 寨 国 家 救 援 队 2013 年 9 月 16 日 发 布 联 合 声 明 之 后,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已 采 取 措 施, 目 的 是 按 照 自 由 和 多 党 民 主 及 法 治 原 则, 建 立 柬 埔 寨 选 举 改 革 框 架, 以 更 好 和 更 高 效 地 举 行 下 一 次 选 举 10 GE (EXT)
11 56. 内 政 部 将 在 今 年 底 举 办 国 家 讲 习 班, 其 目 的 是 进 一 步 收 集 社 会 各 界 对 此 次 选 举 改 革 的 想 法 意 见 和 建 议 D. 酷 刑 监 禁 和 青 年 康 复 中 心 1. 免 遭 酷 刑 的 权 利 57.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第 38 条 规 定 : 法 律 保 证 不 得 对 任 何 个 人 进 行 身 体 虐 待 的 权 利 每 个 公 民 都 享 有 通 过 司 法 追 索 进 行 辩 护 的 权 利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第 39 条 规 定 : 公 民 个 人 有 权 针 对 国 家 任 何 社 会 组 织 或 这 种 组 织 的 任 何 成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出 上 诉 进 行 抗 议 或 投 诉 58. 自 1992 年 以 来, 柬 埔 寨 王 国 已 经 成 为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 柬 埔 寨 还 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 批 准 了 该 公 约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根 据 该 任 择 议 定 书,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于 2009 年 8 月 7 日 发 布 了 第 122 号 子 法 令, 建 立 了 一 个 在 国 家 层 面 防 止 酷 刑 的 机 制 特 别 是,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刑 法 典 规 定 了 有 关 酷 刑 的 各 个 级 别 的 处 罚 此 外, 行 为 守 则 和 道 德 守 则 第 8 条 以 及 内 政 部 2005 年 9 月 29 日 第 001 号 拘 留 警 卫 纪 律 列 出 了 对 违 反 内 政 部 命 令 程 序 和 法 规 的 任 何 拘 留 警 卫 的 处 罚 59.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建 立 了 一 个 国 家 机 制, 以 确 保 那 些 因 酷 刑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而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的 基 本 权 利 得 到 尊 重 该 机 制 有 责 任 监 督 整 个 柬 埔 寨 王 国 所 有 的 监 狱 及 其 基 础 设 施 民 间 社 会 还 会 定 期 开 展 同 样 的 监 督 活 动 60. 如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述,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应 得 到 法 律 保 护, 以 便 获 得 与 生 俱 来 的 尊 严 法 律 禁 止 对 任 何 人 进 行 身 体 虐 待 法 律 保 护 公 民 个 人 的 生 命 声 誉 和 尊 严 禁 止 对 被 拘 留 者 或 囚 犯 施 加 胁 迫 身 体 暴 力 和 酷 刑 柬 埔 寨 王 国 负 责 管 理 监 狱 的 机 构 是 内 政 部, 即 监 狱 总 务 部, 它 是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即 刑 法 典 和 内 政 部 1998 年 3 月 31 日 的 第 217 号 行 政 法 规 设 立 的 被 拘 留 者 或 囚 犯 有 权 针 对 对 其 实 施 身 体 虐 待 的 任 何 政 府 官 员 进 行 投 诉 或 者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将 依 据 刑 法 典 对 肇 事 者 进 行 处 罚, 而 受 害 者 则 可 以 根 据 刑 法 典 第 14 条 的 规 定 获 得 赔 偿 应 当 在 投 诉 警 察 或 狱 警 的 同 时 申 请 法 律 程 序 这 类 投 诉 的 解 决 属 于 内 政 部 管 辖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的 投 诉 如 重 罪 和 轻 罪 属 于 法 院 管 辖 2. 监 狱 改 革 61. 柬 埔 寨 王 国 有 22 座 监 狱 和 4 个 惩 教 中 心,14,747 名 囚 犯 ( 其 中 1,182 名 女 囚 ) 这 个 总 数 包 括 5,661 名 被 判 有 罪 者 (347 名 女 囚 ),5,715 名 被 控 犯 罪 者 (496 名 女 性 ) 以 及 3,371 名 被 告 (339 名 女 性 ) 市 级 和 省 级 有 21 个 面 向 监 狱 和 惩 教 中 心 的 医 疗 管 理 设 施, 由 卫 生 部 根 据 2010 年 1 月 4 日 第 01 号 函 管 理 2009 年 6 月 18 日 关 于 被 判 有 罪 者 和 被 控 犯 罪 者 生 活 条 件 的 第 86 号 子 法 令 反 映 了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对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权 利 的 关 注 被 控 犯 罪 者 和 被 判 有 罪 者 每 日 的 膳 食 津 贴 为 GE (EXT) 11
12 2,800 瑞 尔 ( 以 前 只 有 1,500 瑞 尔 ), 被 控 犯 罪 者 和 被 判 有 罪 者 不 满 6 岁 且 和 母 亲 生 活 的 子 女 可 获 得 相 当 于 被 控 犯 罪 者 和 被 判 有 罪 者 一 半 的 膳 食 津 贴 62. 除 了 上 述 子 法 令 所 规 定 的 膳 食 津 贴 衣 物 和 日 用 品 之 外,1988 年 6 月 20 日 第 28 Kr. 号 法 令 还 规 定 赦 免 或 减 轻 对 被 判 有 罪 者 的 处 罚 为 了 确 保 监 狱 管 理 的 有 效 性,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509 条 规 定 : 上 诉 法 院 检 察 长 检 察 官 调 查 庭 庭 长 和 调 查 法 官 应 当 定 期 视 察 监 狱 第 3 号 法 律 程 序 第 4 条 ( 第 3 点 ) 以 及 内 政 部 1998 年 3 月 31 日 关 于 监 狱 管 理 的 第 217 P 号 法 规 均 要 求 将 男 女 囚 犯 分 开 关 押 康 复 中 心 63. 建 立 康 复 中 心 是 出 于 人 道 主 义 目 的, 以 帮 助 弱 势 人 群, 包 括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孤 儿 和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的 人 药 物 滥 用 的 受 害 者 和 无 助 者 是 否 住 康 复 中 心 应 基 于 自 愿 原 则 该 中 心 旨 在 帮 助 那 些 无 家 可 归 者 ; 同 时, 康 复 中 心 提 供 食 物 医 疗 保 健 职 业 培 训 生 活 技 能 和 其 他 协 助, 使 弱 势 人 群 在 返 回 其 社 区 时 能 够 掌 握 足 够 的 技 能 64. 王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流 浪 者 或 孤 儿 的 生 活 条 件 为 此, 政 府 建 立 了 许 多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负 责 为 失 业 无 家 可 归 并 流 落 街 头 的 流 浪 者 / 孤 儿 和 乞 丐 提 供 咨 询 医 疗 保 健 职 业 培 训 E.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1.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65. 教 育 法 第 31 条 规 定 每 个 公 民 都 有 在 公 立 学 校 免 费 接 受 至 少 9 年 优 质 教 育 的 权 利 这 项 权 利 先 前 便 已 得 到 落 实 现 已 根 据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的 第 一 项 政 策 编 制 年 教 育 战 略 计 划 ; 它 确 保 六 岁 儿 童 按 时 入 读 小 学 这 项 权 利 适 用 于 弱 势 群 体, 如 残 疾 儿 童 少 数 民 族 儿 童, 以 及 童 工 66. 教 育 青 年 体 育 部 推 广 一 个 免 费 入 学 方 案, 鼓 励 社 区 父 母 和 监 护 人 进 一 步 了 解 教 育 的 重 要 性 及 其 在 送 子 女 上 学 方 面 各 自 的 作 用 该 部 委 还 为 穷 人 和 弱 势 学 生 提 供 奖 学 金, 使 其 能 够 接 受 初 等 和 中 学 教 育, 减 少 父 母 的 各 类 费 用, 并 在 小 学 引 入 快 车 道 辅 导 班 方 案, 还 制 定 了 技 术 扫 盲 和 扫 盲 后 方 案 67. 教 育 青 年 体 育 部 现 已 通 过 年 教 育 战 略 计 划, 优 先 政 策 包 括 确 保 公 平 获 得 教 育 服 务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和 效 益, 为 未 来 实 行 权 利 下 放 对 教 育 官 员 进 行 体 制 能 力 建 设, 加 快 教 育 部 门 支 助 方 案 以 实 现 千 年 发 展 目 标, 以 及 全 民 教 育 的 全 国 计 划 愿 景 68. 教 育 青 年 体 育 部 已 通 过 引 入 通 识 教 育 的 新 政 策 和 实 施 儿 童 友 好 型 课 程 制 定 了 教 育 方 案 和 制 度, 并 鼓 励 全 国 所 有 小 学 在 初 级 中 级 和 高 级 阶 段 全 部 实 施 儿 童 友 好 型 学 校 政 策 教 育 青 年 体 育 部 还 推 出 了 各 种 教 育 政 策, 其 中 包 括 儿 童 友 好 型 12 GE (EXT)
13 学 校 政 策 针 对 残 疾 儿 童 的 教 育 政 策 教 育 和 卫 生 政 策 幼 儿 教 育 政 策 国 家 青 年 发 展 政 策 和 技 术 教 育 政 策 年 教 育 战 略 计 划 明 确 指 出 政 府 确 保 所 有 6 岁 以 下 儿 童 ( 包 括 弱 势 群 体, 如 残 疾 儿 童 少 数 民 族 儿 童 和 童 工 ) 都 有 机 会 接 受 小 学 教 育 教 育 部 为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编 制 了 学 习 快 车 道 方 案, 并 为 土 著 人 民 建 立 了 社 区 中 心 70. 教 育 青 年 体 育 部 为 边 远 省 份 ( 如 腊 塔 纳 基 里 蒙 多 基 里 和 柏 威 夏 省 ) 的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提 供 小 学 奖 学 金 该 部 扩 大 了 一 个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双 语 教 育 方 案 支 持 双 语 教 育 方 案 的 政 策 现 已 制 定, 并 继 续 在 十 分 偏 远 的 地 区 兴 建 学 校 2. 就 业 权 71. 劳 动 与 职 业 培 训 部 制 定 了 一 个 行 动 计 划, 以 消 除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包 括 通 过 与 发 展 伙 伴 旨 在 消 除 童 工 和 提 高 18 岁 以 下 儿 童 工 作 安 全 性 的 方 案 和 项 目 合 作, 加 强 法 律 的 实 施 72. 该 部 提 出 了 一 个 到 2016 年 消 除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的 路 线 图, 并 为 此 支 持 市 和 省 劳 动 部 门 编 制 其 消 除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的 行 动 计 划 此 外, 该 部 定 期 监 测 和 视 察 当 地 企 业 的 童 工, 防 止 使 用 童 工 并 使 其 重 返 社 会 73. 劳 动 与 职 业 培 训 部 现 已 制 定 一 项 行 动 计 划, 旨 在 加 强 法 律 实 施, 具 体 做 法 是 与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在 通 过 方 案 方 面 开 展 联 合 行 动, 以 提 高 15 至 18 岁 工 作 儿 童 的 安 全 性 该 部 还 制 定 了 一 个 旨 在 到 2016 年 消 除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的 路 线 图 74.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与 作 为 直 接 秘 书 处 的 劳 动 与 职 业 培 训 部 现 已 制 定 一 项 开 展 技 术 和 职 业 培 训 的 行 动 计 划 该 计 划 包 括 制 定 和 实 施 国 家 资 格 框 架 对 培 训 方 案 和 机 构 进 行 认 证, 以 及 开 发 劳 动 力 市 场 信 息 此 外, 该 部 通 过 在 国 内 和 国 外 以 及 在 非 正 规 经 济 部 门 开 发 就 业 机 会 创 造 了 就 业 岗 位 75. 柬 埔 寨 王 国 支 持 个 人 组 建 并 参 与 工 会 宪 法 第 36 条 提 及 这 项 权 利, 该 条 规 定 高 棉 公 民, 不 论 男 女, 都 有 组 建 工 会 和 成 为 工 会 会 员 的 权 利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从 未 歧 视 或 恐 吓 过 任 何 工 会 的 积 极 分 子 例 如, 按 照 法 律 正 式 登 记 的 工 会 数 量 为 : 企 业 工 会 2,924 个, 工 会 联 合 会 79 个, 工 会 商 会 13 个, 雇 主 协 会 7 个, 其 劳 动 力 共 计 337,125 人, 其 中 30,908 名 女 工 工 会 积 极 分 子 与 其 他 公 民 一 样 依 法 享 有 其 自 由 合 法 权 利 和 责 任 76. 司 法 部 和 法 律 和 司 法 改 革 全 国 理 事 会 等 有 关 劳 工 机 构 现 已 起 草 劳 工 法 院 法 工 会 法 现 阶 段 正 处 于 审 查 进 程 中 审 查 的 目 的 是 确 保 该 法 的 现 实 本 质 应 始 终 坚 持 保 护 工 会 工 人 和 雇 员 3. 保 健 服 务 权 77. 卫 生 部 的 长 期 愿 景 是 促 进 卫 生 部 门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从 而 提 高 全 体 人 民 的 健 康 和 福 祉, 以 此 推 动 柬 埔 寨 王 国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关 于 卫 生 部 上 述 愿 景 的 核 心 GE (EXT) 13
14 价 值, 其 重 点 是 促 进 全 体 柬 埔 寨 人 民 公 平 的 健 康 权 利 该 项 建 议 正 在 逐 步 实 施, 这 从 卫 生 部 各 种 方 案 提 供 保 健 服 务 所 取 得 的 成 果 上 既 可 体 现 出 来, 这 些 方 案 包 括 生 殖 健 康 孕 产 妇 和 儿 童 保 健 艾 滋 病 毒 / 艾 滋 病 预 防 慢 性 疾 病 和 加 强 保 健 系 统 的 方 案 卫 生 部 门 国 家 预 算 分 配 的 增 加 为 服 务 的 扩 展 和 卫 生 部 门 质 量 的 提 升 提 供 了 机 会 国 家 预 算 管 理 有 所 改 善, 而 捐 助 者 资 金 的 利 用 仍 然 重 要, 且 更 加 有 效 78. 在 向 全 体 柬 埔 寨 公 民 提 供 保 健 服 务 方 面, 卫 生 部 将 与 国 家 社 会 的 伙 伴 关 系 列 为 重 点 一 些 地 方 和 国 际 保 健 合 作 伙 伴 现 已 与 卫 生 部 和 其 他 各 级 卫 生 机 构 合 作 运 作 其 方 案 和 项 目 79. 为 了 实 现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在 矩 形 战 略 第 二 阶 段 中 所 列 的 优 先 目 标, 卫 生 部 继 续 制 定 和 实 施 政 策 和 其 他 卫 生 保 健 战 略, 以 促 进 全 体 公 民 公 平 获 取 保 健 服 务 穷 人 在 健 康 股 权 基 金 的 支 助 下 获 取 保 健 服 务, 该 基 金 的 资 金 来 自 国 家 预 算 和 年 卫 生 融 资 战 略 计 划 下 的 发 展 合 作 伙 伴 支 持 的 其 他 来 源 为 此, 起 草 了 一 份 社 会 - 健 康 支 持 的 总 计 划, 它 将 为 国 家 社 会 安 全 网 战 略 的 制 定 做 出 积 极 贡 献 该 计 划 优 先 注 重 卫 生 部 门 在 支 持 社 会 安 全 网 发 展 方 面 的 作 用, 特 别 是 在 防 止 穷 人 和 低 收 入 群 体 因 医 疗 费 而 陷 入 贫 困 的 医 疗 融 资 制 度 的 发 展 方 面 目 前, 生 活 在 贫 困 线 以 下 的 穷 人 中, 有 77% 受 到 健 康 股 权 基 金 的 保 护 F. 妇 女 权 利 80. 柬 埔 寨 王 国 保 护 男 女 在 各 个 部 门 的 权 利 平 等, 特 别 是 在 政 治 活 动 和 公 共 活 动 方 面 例 如, 宪 法 第 35 条 规 定, 高 棉 公 民, 不 分 男 女, 均 有 权 积 极 参 与 国 家 的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活 动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在 其 政 治 纲 领 中 强 调 了 妇 女 的 重 要 性, 纲 领 指 出 妇 女 是 社 会 的 中 坚 力 量 在 此 背 景 下,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制 定 了 防 止 歧 视 妇 女 的 法 律 条 文, 刑 法 典 中 即 有 此 规 定 为 了 禁 止 歧 视 妇 女, 柬 埔 寨 王 国 通 过 了 一 些 防 止 歧 视 妇 女 的 具 体 规 定 和 措 施 81.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将 采 取 必 要 的 行 动, 以 确 保 妇 女 最 大 限 度 地 参 与 各 级 政 府 机 构 从 国 家 一 级 到 国 家 以 下 的 地 方 各 级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推 出 了 一 项 特 别 措 施, 目 的 是 为 妇 女 创 造 一 个 环 境, 使 其 能 够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和 机 会, 以 及 获 得 高 级 领 导 职 位 的 机 会, 在 未 来 使 妇 女 领 导 的 声 音 能 够 得 到 倾 听 82. 妇 女 事 务 部 可 与 省 和 市 妇 女 事 务 部 ( 作 为 该 部 的 联 络 点 ) 直 接 接 触, 协 助 并 监 督 地 方 当 局 的 活 动 此 外, 由 24 个 部 / 机 构 的 秘 书 长 组 成 的 柬 埔 寨 全 国 妇 女 理 事 会 被 委 派 开 展 后 续 行 动 并 对 公 共 机 构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83. 为 了 消 除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实 施 了 多 项 措 施, 其 中 包 括 提 高 一 些 已 执 行 的 基 于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的 法 律 框 架 的 性 别 意 识, 目 的 是 确 保 所 有 已 批 准 的 法 律 均 包 含 性 别 公 平 除 其 他 外, 这 些 法 律 包 括 单 一 关 系 法 婚 姻 和 家 庭 法 预 防 家 庭 暴 力 法 刑 法 典 刑 事 诉 讼 法 民 法 典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14 如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原 则 所 述,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14 GE (EXT)
15 府 重 视 通 过 社 会 性 别 主 流 化 战 略 来 提 高 妇 女 的 作 用 和 地 位, 具 体 做 法 是 为 妇 女 提 供 各 种 必 要 的 能 力 建 设 激 励 改 变 对 妇 女 的 行 为 防 止 和 消 除 家 庭 暴 力, 以 使 妇 女 能 够 积 极 平 等 地 参 与 国 家 的 发 展 进 程 除 法 律 措 施 外,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还 采 取 了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以 促 进 妇 女 的 成 长 和 发 展 这 些 措 施 包 括 将 性 别 平 等 纳 入 机 构 省 市 有 关 部 门 和 基 层 ( 公 社 或 分 区 委 员 会, 以 及 民 间 社 会 的 伙 伴 关 系 ) 各 个 部 分 的 主 流 社 会 性 别 主 流 化 方 案 已 被 纳 入 确 保 妇 女 在 决 策 和 政 策 制 定 过 程 中 发 挥 平 等 作 用 的 国 家 政 策 地 方 政 策 和 发 展 方 案 84. 应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的 倡 议, 并 经 柬 埔 寨 国 家 妇 女 理 事 会 的 协 调, 相 关 政 府 机 构 的 性 别 工 作 组 举 办 了 讲 习 班, 以 提 高 各 个 机 构 官 员 对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的 认 识 此 外, 司 法 部 还 邀 请 了 几 位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以 及 部 委 官 员 参 加 讲 习 班 几 十 年 来,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通 过 扩 大 妇 女 对 公 共 服 务 和 政 府 机 构 各 级 政 治 的 参 与 率, 在 解 决 性 别 问 题 方 面 取 得 了 一 些 实 质 性 进 展 G. 儿 童 权 利 85. 为 更 有 效 地 促 进 和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设 立 了 机 构, 并 建 立 了 相 关 机 制 柬 埔 寨 全 国 儿 童 理 事 会 是 一 个 协 调 机 构, 就 儿 童 生 活 条 件 发 展 保 护 和 福 祉 等 与 儿 童 有 关 的 问 题 向 政 府 进 言 献 策 该 理 事 会 由 秘 书 处 和 七 个 联 合 成 员 技 术 工 作 组 组 成, 在 24 个 省 和 市 以 及 每 个 部 委 和 机 构 设 有 分 支 机 构 这 意 味 着 该 理 事 会 在 每 个 省 和 市 都 有 一 个 地 方 理 事 会 为 进 一 步 打 击 国 内 的 人 口 贩 运, 王 国 政 府 于 1999 年 9 月 25 日 发 布 了 第 162 号 子 法 令, 以 建 立 一 个 国 家 委 员 会, 负 责 打 击 对 儿 童 和 妇 女 的 人 口 贩 运 劳 工 剥 削 和 性 交 易 与 此 同 时,2009 年 11 月 20 日, 政 府 还 组 织 了 一 个 工 作 组, 名 为 柬 埔 寨 承 诺 工 作 组, 目 的 是 打 击 湄 公 河 次 区 域 的 人 口 贩 运, 并 与 联 合 国 人 口 贩 运 和 移 徙 问 题 柬 埔 寨 办 事 处 合 作 86.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第 31 条 规 定, 柬 埔 寨 王 国 承 认 并 尊 重 联 合 国 宪 章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权 妇 女 权 利 和 儿 童 权 利 的 条 约 和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人 权 第 48 条 规 定, 国 家 尊 重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儿 童 权 利, 特 别 是 生 存 权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在 战 争 期 间 获 得 保 护 的 权 利, 以 及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经 济 或 性 剥 削 年 2 月 15 日, 第 NS/RKT/0208/005 号 皇 家 赦 令 正 式 宣 布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和 性 剥 削 法 生 效, 以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和 性 剥 削 年 8 月 19 日, 司 法 部 发 布 了 关 于 按 照 现 行 的 地 方 和 国 际 法 律 实 施 一 些 原 则 的 准 则 该 准 则 阐 明 了 有 关 儿 童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的 一 些 法 律 框 架 和 其 他 关 于 少 年 司 法 和 保 护 刑 事 受 害 者 的 国 际 法 89. 劳 动 与 职 业 培 训 部 成 立 了 一 个 负 责 儿 童 雇 用 问 题 的 部 门 该 部 门 制 定 了 关 于 消 除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的 年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目 前 正 在 编 制 新 的 年 国 家 计 划 草 案, 该 计 划 将 设 定 具 体 目 标, 旨 在 按 照 三 个 重 要 原 则 消 除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1) 防 止 儿 童 从 事 最 恶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劳 动, GE (EXT) 15
16 使 其 能 够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然 后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2) 与 民 间 社 会 合 作 打 击 贩 运 妇 女 和 儿 童 行 为 ;3) 促 进 儿 童 从 事 适 当 的 工 作 并 提 高 其 工 作 安 全 性 年 10 月 15 日, 柬 埔 寨 王 国 正 式 批 准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 之 后, 柬 埔 寨 政 府 将 儿 童 定 义 为 不 满 18 岁 者 刑 法 典 第 38 条 规 定, 面 临 刑 事 指 控 者 必 须 年 满 18 岁 对 于 犯 罪 的 任 何 未 成 年 人, 只 能 通 过 教 育 保 护 和 支 持 的 途 径 进 行 处 罚 ( 第 39 条 ) 91. 自 2006 年 以 来, 柬 埔 寨 王 国 已 起 草 少 年 司 法 法, 该 法 侧 重 于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指 定 专 家 为 儿 童 开 展 工 作, 创 建 儿 童 友 好 型 法 律 程 序, 并 在 每 一 个 审 判 程 序 中 扭 转 对 儿 童 的 量 刑 社 会 事 务 退 伍 军 人 和 青 年 改 造 部 和 全 国 儿 童 理 事 会 启 动 了 儿 童 保 护 法, 并 为 此 目 的 成 立 了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 工 作 组 年 国 家 战 略 发 展 计 划 概 述 了 与 儿 童 有 关 的 重 要 优 先 政 策 为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促 进 所 有 儿 童 接 受 长 达 9 年 基 础 教 育 的 公 平 性, 在 实 施 全 民 教 育 国 家 计 划 方 面 取 得 了 显 著 改 善 在 柬 埔 寨 全 国, 几 乎 所 有 公 社 和 分 区 内 都 设 有 中 学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将 继 续 实 施 教 育 战 略 计 划, 为 所 有 儿 童 和 青 年 提 供 获 得 正 规 和 非 正 规 基 础 教 育 的 平 等 机 会, 不 因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信 仰 宗 教 政 治 意 愿 出 身 和 社 会 地 位 而 加 以 歧 视 对 于 卫 生 部 门,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着 眼 于 提 高 人 民 的 福 祉, 特 别 是 穷 人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福 祉 有 关 当 局 目 前 正 在 加 快 实 施 卫 生 战 略 计 划, 以 提 高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质 量, 特 别 是 关 于 生 殖 健 康 孕 产 妇 保 健 和 对 婴 儿 和 儿 童 的 保 健 服 务 H. 正 在 取 得 的 一 些 进 展 93. 尽 管 2009 年 爆 发 了 金 融 危 机, 但 柬 埔 寨 的 经 济 现 已 反 弹,2010 年 和 2011 年 分 别 增 长 6% 和 6.1% 根 据 政 府 和 其 他 来 源 的 预 测,2012 年 和 2013 年 的 增 长 率 估 计 分 别 为 6.2% 和 7% 照 此 趋 势, 柬 埔 寨 有 望 在 2015 年 之 前 实 现 部 分 千 年 发 展 目 标 十 年 来, 在 经 历 了 对 社 会 和 经 济 基 础 设 施 的 巨 额 投 资 之 后, 柬 埔 寨 的 社 会 指 标 迅 速 改 善 在 8 个 千 年 发 展 目 标 中, 柬 埔 寨 已 经 在 2015 年 期 限 之 前 实 现 了 其 中 的 5 个, 分 别 是 促 进 两 性 平 等 并 增 强 妇 女 权 能 降 低 儿 童 死 亡 率 改 善 孕 产 妇 保 健 防 治 艾 滋 病 毒 / 艾 滋 病 疟 疾 和 其 他 疾 病, 以 及 培 养 促 进 发 展 的 全 球 伙 伴 关 系 在 如 期 实 现 普 及 9 年 基 础 教 育 和 减 贫 的 目 标 方 面, 柬 埔 寨 正 在 不 断 取 得 进 展 三. 挑 战 94. 世 界 经 济 和 金 融 的 不 确 定 性 仍 然 威 胁 着 经 济 增 长, 因 为 柬 埔 寨 的 经 济 依 赖 于 外 部 市 场, 且 柬 埔 寨 的 经 济 基 本 面 仍 然 有 限 此 外, 虽 然 柬 埔 寨 在 过 去 几 年 里 取 得 了 较 高 的 经 济 增 长, 也 减 少 了 贫 困, 但 农 村 地 区 的 贫 困 率 仍 然 很 高 迄 今 在 缩 小 贫 富 差 距 和 城 乡 之 间 差 距 方 面 取 得 的 成 果 依 然 有 限 16 GE (EXT)
17 95. 公 共 服 务 和 司 法 服 务 的 提 供 仍 然 不 能 完 全 赢 得 公 众 的 信 心 法 律 框 架 无 法 完 全 涵 盖 所 有 的 方 面 ; 执 法 的 知 识 和 能 力 仍 然 没 有 达 到 王 国 政 府 所 定 的 目 标 水 平 96. 在 更 新 土 地 信 息 数 据 库 方 面 不 一 致 的 情 况 仍 未 得 到 改 善, 而 未 经 注 册 的 土 地 ( 包 括 国 有 土 地 侵 占 国 有 土 地 ) 仍 是 一 大 挑 战 ; 解 决 土 地 纠 纷 仍 然 需 要 很 长 的 时 间 ; 支 持 土 地 所 有 权 方 案 的 物 资 和 人 力 资 源 仍 然 有 限 解 决 土 地 纠 纷 的 体 制 便 利 土 地 测 量 的 物 资 和 人 力 资 源 以 及 对 扫 雷 的 需 求 仍 然 是 政 府 正 在 实 施 的 议 程 上 的 优 先 问 题 97. 发 展 具 有 良 好 素 质 的 人 力 资 源 和 能 力 以 满 足 社 会 和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求 目 前 是 维 持 经 济 增 长 并 确 保 柬 埔 寨 竞 争 力 的 关 键, 长 期 内, 将 在 政 府 的 下 一 个 任 务 中 得 到 进 一 步 改 善 和 重 视 98. 教 育 质 量 的 提 高 仍 然 未 能 满 足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需 要 ; 发 展 青 年 的 职 业 技 能, 以 增 加 其 就 业 机 会, 开 发 柬 埔 寨 人 的 全 部 潜 力, 并 建 设 未 来 的 人 力 资 源, 这 仍 然 是 柬 埔 寨 政 府 的 关 切 具 体 而 言, 提 高 工 人 和 穷 人 的 工 作 安 全 性 仍 未 充 分 实 现 99. 扩 大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提 高 质 量 和 确 保 保 健 服 务 合 理 收 费 仍 然 是 一 个 关 切, 政 府 需 要 进 一 步 加 以 解 决, 以 便 除 其 他 外 加 强 和 完 善 社 会 安 全 网 四. 未 来 的 战 略 100.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在 其 第 五 个 任 务 期 间 推 出 了 第 三 阶 段 的 矩 形 战 略, 以 对 各 个 部 门 进 行 深 入 积 极 卓 有 成 效 和 公 平 的 改 革 基 于 上 述 国 家 战 略,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目 前 正 在 继 续 加 强 法 治, 促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政 府 还 正 在 加 强 和 扩 大 已 经 取 得 的 成 就, 这 些 成 就 是 通 过 和 平 政 治 稳 定 安 全 和 社 会 秩 序, 以 及 改 善 人 民 的 生 活 水 平 和 福 祉 取 得 的 101. 政 府 将 实 施 切 实 措 施, 进 一 步 推 动 法 治, 以 巩 固 多 元 化 民 主 制 度 和 程 序, 并 尊 重 言 论 自 由 和 人 的 尊 严, 这 反 过 来 将 加 强 政 治 和 安 全 环 境, 从 而 带 来 长 期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102. 王 国 政 府 致 力 于 有 效 实 施 移 民 政 策 和 反 对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的 政 策, 同 时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国 家 利 益 名 誉 尊 严 与 和 谐 社 会 103.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深 入 改 革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院, 制 定 可 持 续 更 自 信 更 完 善 的 有 效 法 律 框 架 政 府 还 将 加 强 法 院 的 能 力 建 设 独 立 性 和 公 正 性, 这 些 对 于 法 治 三 权 分 立 尊 重 个 人 权 利 和 司 法 都 必 不 可 少 104. 王 国 政 府 将 引 入 系 统 性 的 反 腐 败 程 序, 通 过 公 共 部 门 和 私 营 部 门 支 持 和 参 与 的 教 育 问 责 和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来 加 强 执 法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通 过 机 构 和 其 他 的 法 律 工 具 开 展 有 效 的 反 腐 败 运 动, 以 提 高 公 众 对 该 法 律 的 认 识, 特 别 是 在 部 级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构, 以 防 止 腐 败 和 提 高 公 职 人 员 的 透 明 度 GE (EXT) 17
18 105. 通 过 支 持 现 有 的 柬 埔 寨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审 判 对 民 主 柬 埔 寨 时 期 所 犯 罪 行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红 色 高 棉 领 导 人,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为 柬 埔 寨 人 寻 求 正 义 106. 王 国 政 府 将 积 极 深 入 地 改 革 土 地 管 理, 按 照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进 程 和 自 由 市 场 原 则, 侧 重 于 土 地 的 管 理 组 织 利 用 和 分 配, 以 实 现 减 贫 粮 食 安 全 和 保 护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的 国 家 目 标 政 府 致 力 于 通 过 运 用 法 院 系 统 内 外 的 机 制, 在 现 有 法 律 法 规 的 基 础 上, 更 加 有 效 和 公 平 地 解 决 土 地 纠 纷 对 于 长 期 目 标, 通 过 利 用 从 不 活 跃 公 司 收 缴 的 土 地 第 01 号 法 令 下 其 余 的 国 有 土 地 以 及 排 雷 之 后 的 剩 余 土 地, 王 国 政 府 将 加 快 向 无 土 地 者 划 拨 分 配 的 社 会 特 许 经 营 土 地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推 迟 经 济 土 地 特 许 经 营 方 案 或 土 地 永 久 租 住, 以 按 照 法 律 与 合 同 加 强 对 这 类 土 地 的 管 理 107.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促 进 全 民 教 育 原 则, 努 力 增 加 所 有 柬 埔 寨 儿 童 和 青 年 在 正 规 和 非 正 规 教 育 体 系 接 受 公 平 教 育 服 务 的 机 会 108.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实 施 社 会 事 务 政 策, 并 通 过 改 善 人 民 的 生 活, 提 高 其 生 活 质 量 政 府 继 续 发 展 社 会 经 济, 为 人 民 创 造 就 业 机 会 和 收 入, 并 按 照 经 济 增 长 步 伐 和 国 家 预 算 的 可 用 性, 提 高 公 务 员 职 员 和 武 装 人 员 的 工 资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加 强 社 会 安 全 体 系, 支 持 弱 势 群 体, 提 高 妇 女 退 伍 军 人 和 前 公 务 员 在 社 会 中 的 作 用 和 地 位, 保 护 和 促 进 儿 童 和 残 疾 人 的 权 利, 并 为 退 休 人 员 创 造 社 会 福 利 109. 王 国 政 府 继 续 通 过 推 出 支 持 卫 生 部 门 发 展 的 具 体 政 策 来 解 决 和 促 进 人 民 的 福 祉 110. 王 国 政 府 还 继 续 实 施 性 别 平 等 政 策, 将 性 别 问 题 纳 入 各 个 部 门 和 方 案 的 主 流, 提 高 面 向 性 别 暴 力 受 害 者 的 社 会 服 务 和 司 法 的 效 率, 使 女 学 生 有 机 会 接 受 本 科 和 研 究 生 教 育, 并 提 供 优 质 和 有 效 的 保 健 和 食 物, 并 实 现 妇 女 公 共 和 私 人 职 能 能 力 的 平 衡, 以 便 其 能 够 为 促 进 各 级 良 好 治 理 做 出 贡 献 111. 王 国 政 府 保 护 和 维 护 国 家 文 化, 继 续 在 各 个 层 面 组 织 各 个 领 域 的 文 化 活 动, 并 鼓 励 制 作 新 电 影, 提 高 对 各 种 高 棉 文 化 产 品 的 认 识 112. 王 国 政 府 尊 重 所 有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的 权 利, 并 将 佛 教 树 为 国 教 与 此 同 时, 政 府 通 过 防 止 因 不 同 信 仰 和 宗 教 所 产 生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和 社 会 分 层, 维 持 了 政 治 稳 定 和 社 会 秩 序 113. 柬 埔 寨 王 国 认 为, 世 界 各 地 所 有 友 好 国 家 发 展 伙 伴 和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将 帮 助 向 柬 埔 寨 王 国 提 供 良 好 经 验 和 技 术 专 长, 以 进 一 步 增 强 全 体 柬 埔 寨 公 民 的 能 力, 更 好 地 改 善 人 权, 从 而 促 进 推 进 和 平 人 权 民 主 和 社 会 进 步 这 一 共 同 事 业 的 全 球 努 力 18 GE (EXT)
19 附 件 柬 埔 寨 王 国 宪 法 (1993 年 )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1992 年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1992 年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1991 年 ) 禁 止 酷 刑 国 际 公 约 (1992 年 ) 儿 童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1992 年 ) 国 际 反 腐 败 公 约 (2003 年 ) 残 疾 人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2006 年 )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关 于 卷 入 买 卖 儿 童 和 儿 童 卖 淫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2002 年 ) 残 疾 人 权 利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2006 年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2007 年 )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2010 年 ) 1993 年 巴 黎 和 平 协 定 婚 姻 和 家 庭 法 (1989 年 ) 临 时 刑 法 (1992 年 ) 柬 埔 寨 王 国 公 务 员 普 通 成 文 法 (1994 年 ) 部 长 理 事 会 组 织 和 运 作 法 (1994 年 ) 新 闻 制 度 法 (1995 年 ) 国 籍 法 (1996 年 ) 劳 动 法 (1997 年 ) 政 党 法 (1997 年 ) 土 地 法 (2001 年 ) 公 社 - 分 区 选 举 法 (2002 年 ) 劳 动 法 规 定 应 享 有 社 会 保 障 者 的 社 会 保 障 法 (2002 年 ) 议 员 规 约 法 (2006 年 ) 教 育 法 (2007 年 ) 贩 运 人 口 和 性 剥 削 法 (2008 年 ) GE (EXT) 19
20 反 腐 败 法 (2010 年 ) 土 地 征 用 法 (2010 年 ) 民 事 诉 讼 法 (2006 年 ) 刑 事 诉 讼 法 (2007 年 ) 民 法 典 (2007 年 ) 刑 法 典 (2009 年 ) 王 国 政 府 针 对 国 民 大 会 第 五 项 任 务 的 矩 形 战 略 第 三 阶 段 柬 埔 寨 王 国 政 府 对 国 民 大 会 第 五 次 立 法 的 政 策 关 于 设 立 柬 埔 寨 人 权 委 员 会 的 第 NS/RD/0100/008 号 皇 家 法 令 关 于 设 立 柬 埔 寨 人 权 委 员 会 (2002 年 ) 的 第 NS/RD/0100/008 号 皇 家 法 令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修 订 的 第 NS/RD/0209 号 皇 家 法 令,2009 年 2 月 13 日 关 于 实 施 非 移 民 外 国 人 进 入 并 停 留 柬 埔 寨 王 国 核 准 令 的 形 式 的 第 36/S/E 号 子 法 令 (1999 年 ) 关 于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的 第 118 号 子 法 令 (2007 年 ) 关 于 国 家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的 第 S.E 号 子 法 令 (2007 年 ) 关 于 停 留 在 国 家 中 心 的 政 策 的 第 119 S.E 号 子 法 令 (2006 年 ) 关 于 建 立 防 止 酷 刑 机 制 的 第 112 S.E 号 子 法 令 (2009 年 ) 关 于 建 立 主 导 制 止 贩 运 人 口 走 私 和 剥 削 的 国 家 委 员 会 的 第 162 S.E 号 子 法 令 (2009 年 ) 关 于 生 命 统 计 的 第 103 S.E 号 子 法 令 (2000 年 ) 关 于 监 狱 管 理 的 第 217 P 号 法 令 (1998 年 ) 关 于 非 法 占 用 国 有 土 地 问 题 的 第 02 号 通 告 (2007) 关 于 处 理 国 有 土 地 上 临 时 建 筑 问 题 的 第 02 号 通 告 (2010 年 ) 20 GE (EXT)
21 注 1. The Royal Government continues to strengthen coopera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ambodia Forum in particular under the Private Sector Forum mechanisms,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of the possibility to transform these forums into Cambodian Development Forum which is a mechanism for the Royal Government and all development partners (including partners, private sector and NGOs as well as various stakeholders,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sectors), to take part in the discussion on all relevant issues related to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and enhanced capacity of institutions and effectiveness of work that contribute to the human resources development on of relevant fields of human rights. The RGC has stepped in new stage regarding with centralization and decentralization that encouraging the active involvement of local people and creating an opportunity for sub-national development, which is responding to the need of the local people, and this also allow the local people to have a chance to select their representatives in their Commune/Sangkat Council. 2. The campaign ended on 20 June 2013 when it was close to the election, and it will resume after the election until the plan is achieved to measure and provide land title on the total land area of almost 2 million hectares for nearly 500,000 households. For land registration within the general framework to date, systematic land registration has achieved the distribution of approximately 2.2 million titles and 600,000 titles of non-systematic registration. 3. During the third legislature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 the RCG has achieved the following legislation process: 140 laws (including 3 major codes: namely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and Civil Code) have been adopted. 4. It has instructed for the penalty to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s Law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306 which states that the defamation committed by means of media i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s Law. Article 308 states that the insult committed by means of media is subjected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s Law. Article 497 states that the offense stated in this section committed by means of media shall fall under the provision of the Press Law. National security and political stability, insult affecting the rights of others are prohibit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Press Law. 5. Amongst TV stations and 58 sub-stations, only 8 stations produce broadcast programs by the civil servants of the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The rest of the stations are private and their broadcast programs are entirely managed and produced by their respective private companies, (more than 100 private cable TV stations that could capture more than 100 channels from foreign broadcast). 6. The Royal Government of Cambodia has given high attention to the process of continued strengthening of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civil society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 and democracy, by ensuring rights and freedom and human dignity, social order and respect of the law. Civil society continues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as an effective partner of the Royal Government in the nation building process over the years ahead. 7. Likewise the Constitutional Council has reviewed it and declared consistency of the Law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stitution through the Decision No. 110/003/2010 KBT.C dated 01 April The Law was promulgated by the Royal Kram No. NS/RKM/0410/004 dated 17 April Article 32 of the Law extracted 40 articles from the Criminal Code which was promulgated by the Royal Kram NS/RKM/1190/022 dated 30 November The Corruption offenses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the level of each offense, which ranges from 7 day to 15 years of imprisonment and may be subject to monetary fine from Riels to 500 million Riels. Corruption did not relate offense, though committed by persons of any rank, does not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nor does it hold any exemption. 10. Should they fail to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 to declare their asset and liability, they are subject to penalty according Article 38 of the Anti-Corruption Law with the imprisonment ranging between 1 month to one year and monetary fine between Riels to 2 million Riels. 11. During the rare Press Conference at the Peace Palace Building in the morning of 22 July on the Border Issue of Cambodia and Thailand, Samdech Hun Sen raised the term interference ; and asked who the real interferer was. He continued that those who spoke about the interference were actually the interferers (in the ECCC). 12. In fact the Ministry of Interior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have initially drafted the Law on Associ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put this drafted law in broad consultative forums attended by the representatives of foreign embassies, ministries and concerned institutions, and representatives from associ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GE (EXT) 21
22 Convicts whose age is under 18 years old should be separated from adult prisoners. The Provisions of the Legal Procedure No. 3 and Prakas No. 217 regarding the gender issue are properly implemented by the General Department of Prisons. To improve the condition of correction and detention system, the RGC has supported to build a new prison with an area of about 800 hectares in Pursat province. This new prison has agricultural programs which provide best result as a model for all correctional centers to implement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education and vocational training. In an effort to eliminate the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the RGC removed all legal provisions of any Codes that are of discrimination nature being incompatible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through the issuance of the Praka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ncil. 22 GE (E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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