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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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 介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講 師 : 交 通 部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政 風 室 課 員 張 玉 如

2 增 進 人 民 信 賴 立 法 緣 起 及 目 的 政 府 制 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遊 說 法 等 陽 光 法 案, 公 開 政 府 機 關 資 訊, 確 保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以 增 進 人 民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廉 潔 操 守 及 政 府 決 策 過 程 之 信 賴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本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端 正 政 治 風 氣, 有 效 遏 阻 貪 污 腐 化 暨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3 適 用 對 象 公 職 人 員 本 法 第 2 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本 法 第 3 條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公 職 人 員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列 人 員 擔 任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4 公 職 人 員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現 職, 且 擔 任 重 要 決 策 ( 具 有 行 政 裁 量 權 或 政 策 影 響 力 ) 或 易 滋 弊 端 業 務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人 員 第 1 款 : 總 統 副 總 統 第 2 款 :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第 3 款 : 政 務 人 員

5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人 員 第 4 款 : 有 給 職 之 總 統 府 資 政 國 策 顧 問 及 戰 略 顧 問 第 5 款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主 管 ;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相 當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以 上 之 主 管 ;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6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人 員 第 6 款 :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校 長 副 校 長 ; 其 設 有 附 屬 機 構 者, 該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第 7 款 : 軍 事 單 位 上 校 編 階 以 上 之 各 級 主 官 副 主 官 及 主 管 第 8 款 :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選 舉 產 生 之 鄉 ( 鎮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第 9 款 :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民 意 代 表 第 10 款 : 法 官 檢 察 官 行 政 執 行 官 軍 法 官

7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人 員 第 11 款 : 政 風 及 軍 事 監 察 主 管 人 員 第 12 款 : 司 法 警 察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會 計 審 計 建 築 管 理 工 商 登 記 都 市 計 畫 金 融 監 督 及 管 理 公 產 管 理 金 融 授 信 商 品 檢 驗 商 標 專 利 公 路 監 理 環 保 稽 查 採 購 業 務 等 之 主 管 人 員 第 13 款 : 其 他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主 管 府 院 核 定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人 員

8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 以 永 久 共 同 生 活 為 目 的 同 居 一 家 之 家 長 或 家 屬 者, 不 以 有 血 緣 關 係 者 為 限 (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民 法 第 1123 條 ) 如 : 父 之 妾 與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子 女 已 訂 定 婚 約 而 共 同 生 活 之 未 婚 妻, 自 共 同 生 活 時 起, 即 可 視 為 該 公 職 人 員 之 家 屬 ( 法 務 部 95/6/26 法 政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

9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包 括 直 系 血 親 旁 系 血 親 及 姻 親 直 系 血 親 -- 民 法 第 967 條 第 1 項 己 身 所 從 出 從 己 身 所 出 旁 系 血 親 -- 民 法 第 967 條 第 2 項 與 己 身 出 於 同 源 姻 親 -- 民 法 第 969 條 血 親 之 配 偶 配 偶 之 血 親 配 偶 之 血 親 之 配 偶

10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親 等 之 計 算 -- 民 法 第 968 條 如 : 父 母 子 女 祖 孫 兄 弟 姊 妹 兄 嫂 弟 媳 姐 夫 妹 婿 等 姻 親 關 係 消 滅 之 事 由 : 限 於 離 婚 及 結 婚 經 撤 銷 之 情 形, 至 配 偶 一 方 死 亡, 他 方 再 婚, 非 屬 之 ( 法 務 部 97/3/6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

11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祖 父 母 ( 外 ) 直 系 血 親 1 親 等 父 母 ( 養 ) 旁 系 血 親 / 旁 系 姻 親 2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 直 系 姻 親 2 親 等 姊 妹 / 姊 妺 夫 前 夫 ( 妻 ) 子 女 / 媳 婦 女 婿 己 身 及 配 偶 兄 弟 / 兄 弟 妻 子 女 / 媳 婦 女 婿 前 夫 ( 妻 ) 內 ( 外 ) 孫 子 女 / 孫 媳 婦 女 婿 內 ( 外 ) 孫 子 女 / 孫 媳 婦 女 婿

12 適 用 對 象 --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公 職 人 員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所 列 人 員 擔 任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營 利 事 業 : 指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或 場 所 之 獨 資 合 夥 公 司 及 其 他 組 織 方 式 之 事 業 (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得 稅 法 第 1 1 條 第 2 項 )

13 規 範 內 容 本 法 規 範 行 為 態 樣 本 法 第 6 至 10 條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迴 避 義 務 公 職 人 員 假 借 職 權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或 受 其 監 督 機 關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14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迴 避 義 務 本 法 第 6 條 :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自 行 迴 避 規 範 意 旨 為 避 免 公 職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參 與 涉 及 本 身 或 一 定 親 屬 關 係 者 之 利 益 有 關 的 事 件, 致 其 相 關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公 正 性, 引 發 民 眾 之 質 疑 或 不 信 任

15 利 益 衝 突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本 法 第 5 條 : 指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得 因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本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獲 取 利 益 者 獲 取 利 益 係 指 獲 取 私 人 利 益, 不 含 獲 取 公 共 利 益 之 情 形 含 不 法 利 益 及 合 法 利 益 含 財 產 上 利 益 及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16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財 產 上 利 益 本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動 產 不 動 產 現 金 存 款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債 權 或 其 他 財 產 上 權 利 其 他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或 得 以 金 錢 交 易 取 得 之 利 益

17 財 產 上 利 益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其 他 財 產 上 權 利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 如 礦 業 權 漁 業 權 專 利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或 著 作 權 等 權 利 其 他 具 有 經 濟 價 值 或 得 以 金 錢 交 易 取 得 之 利 益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 如 貴 賓 卡 會 員 證 球 員 證 招 待 券 或 優 待 券 等 利 益

18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本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有 利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及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法 務 部 92/9/22 法 政 字 第 號 函 釋 對 技 工 工 友 及 臨 時 人 員 等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聘 用 約 僱 等 之 人 事 措 施, 亦 屬 相 類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等 人 事 權 運 用 範 圍, 而 屬 本 法 規 範 範 疇

19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迴 避 種 類 自 行 迴 避 本 法 第 6 10 條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自 行 迴 避 命 令 迴 避 本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公 職 人 員 之 服 務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情 事 者, 應 命 該 公 職 人 員 迴 避 申 請 迴 避 本 法 第 12 條 公 職 人 員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而 不 迴 避 者,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申 請 其 迴 避

20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自 行 迴 避 本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民 意 代 表, 不 得 參 與 個 人 利 益 相 關 議 案 之 審 議 及 表 決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應 停 止 執 行 該 項 職 務, 並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執 行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指 各 機 關 依 憲 法 或 法 令 排 定 順 序 代 理 其 職 務 之 人 所 定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執 行 或 重 新 為 之 者, 以 該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依 法 令 規 定 及 其 職 務 性 質 得 代 理 者 為 限 (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

21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自 行 迴 避 -- 本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公 職 人 員 應 以 書 面 分 別 向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四 條 所 定 機 關 報 備 並 副 知 服 務 機 關 書 面 報 備 應 記 載 事 項 --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應 迴 避 公 職 人 員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稱 應 迴 避 之 事 項 及 理 由 受 理 報 備 之 機 關 報 備 日 期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自 行 迴 避 報 備 單

22 申 請 迴 避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受 理 申 請 之 機 關 -- 本 法 第 12 條 應 迴 避 者 為 民 意 代 表 時, 向 各 該 民 意 機 關 為 之 應 迴 避 者 為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時, 向 該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為 之 ; 如 為 機 關 首 長 時, 向 上 級 機 關 為 之 ;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向 監 察 院 為 之

23 申 請 迴 避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申 請 方 式 --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口 頭 申 請 利 害 關 係 人 以 言 詞 申 請 公 職 人 員 迴 避 ( 但 仍 須 釋 明 其 利 害 關 係 之 所 在 ), 受 理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向 申 請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24 申 請 迴 避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書 面 申 請 -- 應 記 載 事 項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住 居 所 等 人 別 資 料 被 申 請 迴 避 公 職 人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迴 避 之 事 項 及 理 由 受 理 申 請 之 機 關 申 請 日 期 釋 明 其 利 害 關 係 之 所 在

25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申 請 迴 避 受 理 機 關 接 受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之 處 理 程 序 對 於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受 理 機 關 經 調 查 後 應 作 成 決 定 書,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職 人 員 違 反 迴 避 義 務 之 效 果 本 法 第 11 條 : 民 意 代 表 以 外 之 公 職 人 員 於 自 行 迴 避 前, 對 該 項 事 務 所 為 之 同 意 否 決 決 定 建 議 提 案 調 查 等 行 為 均 屬 無 效, 應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重 新 為 之

26 規 範 內 容 -- 迴 避 義 務 違 反 迴 避 義 務 之 效 果 本 法 第 16 條 ( 未 自 行 迴 避 ): 違 反 本 法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本 法 第 17 條 ( 拒 絕 迴 避 ): 違 反 本 法 命 令 迴 避 及 申 請 迴 避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50 萬 元 以 上 7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本 法 第 18 條 : 依 前 二 條 處 罰 後 再 違 反 者, 連 續 處 罰 之

27 規 範 內 容 -- 假 借 職 權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假 借 職 權 圖 利 之 禁 止 本 法 第 7 條 : 公 職 人 員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行 為 主 體 公 職 人 員 行 為 客 體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28 規 範 內 容 -- 假 借 職 權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假 借 職 權 圖 利 之 禁 止 行 為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違 反 之 效 果 本 法 第 14 條 :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所 得 財 產 上 利 益, 應 予 追 繳

29 規 範 內 容 --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本 法 第 8 條 :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不 得 向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關 說 請 託 或 以 其 他 不 當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公 職 人 員 之 利 益 行 為 主 體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行 為 客 體 本 人 或 公 職 人 員 之 利 益

30 規 範 內 容 --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行 為 向 機 關 有 關 人 員 關 說 請 託 或 以 其 他 不 當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公 職 人 員 之 利 益 關 說 請 託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 指 其 內 容 涉 及 機 關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或 執 行, 且 因 該 事 項 之 決 定 或 執 行 致 有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者

31 規 範 內 容 --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關 說 請 託 圖 利 之 禁 止 違 反 之 效 果 本 法 第 14 條 :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所 得 財 產 上 利 益, 應 予 追 繳

32 規 範 內 容 --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或 受 其 監 督 機 關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本 法 第 9 條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行 為 主 體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行 為 客 體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正 性

33 規 範 內 容 --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或 受 其 監 督 機 關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行 為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服 務 之 機 關 : 包 含 公 職 人 員 兼 職 之 機 關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 依 法 屬 該 公 職 人 員 職 權 所 及 監 督 之 機 關, 直 接 或 間 接 監 督 均 屬 之

34 規 範 內 容 --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或 受 其 監 督 機 關 交 易 行 為 之 禁 止 違 反 之 效 果 本 法 第 15 條 : 違 反 本 條 規 定 者, 處 該 交 易 行 為 金 額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

35 規 範 內 容 違 反 本 法 之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本 法 第 21 條 :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而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者,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除 可 依 本 法 規 定 科 處 罰 鍰 外, 如 涉 及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 如 : 刑 事 貪 污 瀆 職 責 任 民 事 責 任 或 行 政 責 任 ) 者, 仍 應 依 有 關 法 律 處 理 之

36 規 範 內 容 違 反 本 法 之 裁 罰 機 關 本 法 第 19 條 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向 監 察 院 申 報 財 產 之 人 員, 由 監 察 院 為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及 前 款 以 外 之 公 職 人 員, 由 法 務 部 為 之 處 分 機 關 公 開 違 法 事 實 本 法 第 22 條 依 本 法 罰 鍰 確 定 者, 由 處 分 機 關 公 開 於 資 訊 網 路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37 規 範 內 容 處 分 機 關 公 開 或 刊 登 應 記 載 事 項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受 處 分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護 照 號 碼 ; 受 處 分 人 為 公 職 人 員 者, 並 應 記 載 其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處 分 書 之 主 旨 及 事 實 處 分 機 關 處 分 日 期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38 規 範 內 容 與 其 他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競 合 時 之 處 理 -- 本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之 迴 避,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嚴 格 規 定 者 外,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按 我 國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規 定 散 見 於 各 種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及 內 部 規 則 中, 因 業 務 性 質 不 同, 迴 避 之 目 的 範 圍 與 違 反 之 法 律 效 果 亦 各 有 不 同, 本 法 相 較 於 其 他 另 有 嚴 格 規 定 之 法 律 而 言 為 普 通 法

39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法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第 26 條 政 府 採 購 法 -- 第 15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第 32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第 16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第 7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 第 條

40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第 14 條 之 1: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3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5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 旋 轉 門 條 款 )

41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第 26 條 第 2 項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42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 機 關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第 15 條 第 2 項 : 機 關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對 於 與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43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 機 關 首 長 發 現 承 辦 監 辦 採 購 人 員 有 前 項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而 未 依 規 定 迴 避 者, 應 令 其 迴 避, 並 另 行 指 定 承 辦 監 辦 人 員 第 15 條 第 4 項 : 廠 商 或 其 負 責 人 與 機 關 首 長 有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者, 不 得 參 與 該 機 關 之 採 購 但 本 項 之 執 行 反 不 利 於 公 平 競 爭 或 公 共 利 益 時,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免 除 之

44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2 條 :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不 得 任 用 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校 職 員 或 命 與 其 具 有 各 該 親 屬 關 係 之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但 接 任 校 長 前 已 在 職 者, 屬 於 經 管 財 務 之 職 務, 應 調 整 其 職 務 或 工 作 ; 屬 於 有 任 期 之 職 務, 得 續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45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6 條 :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身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案, 應 行 迴 避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46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 審 理 保 障 事 件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一 與 提 起 保 障 事 件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姻 親 家 長 家 屬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二 曾 參 與 該 保 障 事 件 之 行 政 處 分 管 理 措 施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或 申 訴 程 序 者 三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保 障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四 於 該 保 障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五 與 該 保 障 事 件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47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 前 項 迴 避, 於 協 助 辦 理 保 障 事 件 人 員 準 用 之 第 7 條 第 3 項 : 前 二 項 人 員 明 知 應 迴 避 而 不 迴 避 者, 應 依 法 移 送 懲 戒 第 7 條 第 4 項 : 有 關 機 關 副 首 長 兼 任 保 訓 會 之 委 員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迴 避 規 定 限 制 但 涉 及 本 機 關 有 關 保 障 事 件 之 決 定, 無 表 決 權 第 7 條 第 5 項 : 復 審 人 再 申 訴 人 亦 得 備 具 書 狀 敘 明 理 由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迴 避

48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一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二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三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四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49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當 事 人 得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第 33 條 第 2 項 :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向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為 之, 並 應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50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3 項 :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之 駁 回 決 定 者, 得 於 五 日 內 提 請 上 級 機 關 覆 決, 受 理 機 關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第 33 條 第 4 項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在 其 所 屬 機 關 就 該 申 請 事 件 為 准 許 或 駁 回 之 決 定 前, 應 停 止 行 政 程 序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置

51 規 範 內 容 -- 相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制 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5 項 : 公 務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52 相 關 案 例 及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析

53 案 例 1 某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年 度 教 師 甄 選,2 位 報 名 的 甄 試 者 中 有 1 人 為 該 國 小 校 長 A 的 兒 子 B A 不 避 瓜 田 李 下 之 嫌, 親 自 擔 任 該 年 度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主 席, 且 主 持 會 議 確 認 其 子 錄 取,A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54 實 務 見 解 國 小 校 長 甄 選 子 女 擔 任 教 師 案 按 B 與 A 間 為 一 親 等 直 系 血 親 關 係,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A 甄 選 任 用 B 之 行 為, 係 屬 本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有 利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於 公 立 學 校 之 任 用, 且 使 B 獲 取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構 成 本 法 第 5 條 規 範 之 利 益 衝 突 情 事, 惟 A 並 未 依 本 法 第 6 條 迴 避, 而 仍 參 與 甄 選 任 用 之,A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本 法 第 10 條 第 1 及 2 項 規 定 法 務 部 乃 依 本 法 第 16 條 處 以 150 萬 元 之 罰 鍰

55 案 例 2 A 於 擔 任 某 公 立 國 小 校 長 時, 僱 用 其 繼 子 之 配 偶 B 為 學 校 工 友,A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56 實 務 見 解 國 小 校 長 僱 用 媳 婦 擔 任 工 友 案 按 B 與 A 間 為 一 親 等 姻 親 關 係,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所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關 係 人 A 僱 用 B 為 工 友 之 行 為, 係 屬 本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有 利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於 公 立 學 校 之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且 使 B 獲 取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構 成 本 法 第 5 條 規 範 之 利 益 衝 突 情 事, 惟 A 並 未 依 本 法 第 6 條 迴 避, 而 仍 批 示 僱 用,A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本 法 第 1 0 條 第 1 及 2 項 規 定 法 務 部 乃 依 本 法 第 16 條 處 以 100 萬 元 之 罰 鍰

57 案 例 3 某 鄉 鄉 長 A 於 其 任 內 僱 用 其 女 兒 B 擔 任 該 鄉 鄉 立 托 兒 所 之 工 友 乙 職, A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規 定, 惟 A 可 否 以 不 知 本 法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作 為 免 責 之 抗 辯?

58 實 務 見 解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責 任 條 件 法 務 部 94 年 4 月 13 日 法 政 決 字 第 號 函 公 職 人 員 只 須 知 悉 被 進 用 者 係 其 關 係 人, 該 職 位 之 任 用 為 其 職 權 所 能 決 定, 而 仍 決 意 任 用 其 關 係 人 為 該 特 定 職 位, 未 迴 避 職 務 行 使 等 事 實 已 足, 即 已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至 於 公 職 人 員 不 知 悉 此 種 情 形 屬 利 益 衝 突, 甚 至 不 知 本 法 有 處 罰 之 規 定, 皆 與 故 意 之 成 立 無 涉, 不 得 作 為 免 責 之 抗 辯 所 謂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或 迴 避 義 務 者, 係 指 知 悉 構 成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處 罰 或 迴 避 義 務 之 基 礎 事 實 而 言, 並 非 指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處 罰 規 定 本 身

59 案 例 4 某 機 關 幕 僚 長 A 透 過 勞 務 外 包 得 標 廠 商 ( 如 :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 僱 用 其 兒 子 B, 並 派 遣 B 至 A 服 務 機 關 擔 任 文 書 工 作 人 員, 此 是 否 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所 稱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60 實 務 見 解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法 務 部 97 年 3 月 5 日 法 政 決 字 第 號 函 要 派 機 關 雖 與 被 派 遣 人 員 間 並 無 直 接 聘 僱 關 係, 然 要 派 機 關 對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所 派 遣 之 人 員 具 最 後 准 否 錄 用 權, 且 被 派 遣 人 員 如 表 現 不 符 需 求, 要 派 機 關 尚 得 隨 時 要 求 人 力 派 遣 公 司 更 換 之, 足 見 此 乃 相 類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等 人 事 權 運 用 範 圍, 揆 諸 前 開 法 律 及 函 釋, 被 派 遣 人 員 至 機 關 任 職, 亦 屬 本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所 稱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61 案 例 5 某 委 員 會 之 勞 務 外 包 得 標 廠 商 C, 僱 用 該 委 員 會 委 員 A 之 姊 夫 B, 並 派 遣 B 擔 任 該 會 之 公 務 駕 駛 人 力, 負 責 駕 駛 A 之 座 車,A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62 實 務 見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姊 夫 受 僱 擔 任 駕 駛 案 按 B 與 A 間 為 二 親 等 旁 系 姻 親 關 係,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委 員 A 服 務 機 關 之 勞 務 外 包 得 標 廠 商 C, 僱 用 B 至 該 機 關 擔 任 委 員 A 駕 駛 之 行 為, 係 屬 本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所 稱 其 他 人 事 措 施, 而 使 B 獲 取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經 查 A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本 法 第 7 條 公 職 人 員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之 規 定

63 案 例 6 某 機 關 採 購 單 位 主 管 A, 要 求 受 其 監 督 履 約 之 得 標 廠 商 僱 用 其 小 姨 子 B 於 該 廠 商 之 公 司 擔 任 會 計 工 作,A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64 實 務 見 解 採 購 單 位 主 管 要 求 廠 商 僱 用 小 姨 子 案 按 B 與 A 間 為 二 親 等 旁 系 姻 親 關 係,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A 要 求 與 機 關 有 契 約 關 係 並 受 其 監 督 履 約 之 得 標 廠 商 僱 用 B 之 行 為, 將 使 B 間 接 獲 取 財 產 上 利 益, 核 A 之 行 為 應 有 構 成 本 法 第 7 條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圖 其 本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之 虞, 而 應 依 本 法 第 14 條 應 規 定 處 以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所 得 財 產 上 利 益, 應 予 追 繳

65 案 例 7 甲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B 為 某 直 轄 市 市 長 A 之 胞 姊, 則 甲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參 與 該 市 市 立 醫 院 辦 理 之 藥 品 採 購 招 標 案, 並 順 利 得 標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66 實 務 見 解 市 長 胞 姊 之 公 司 參 與 採 購 得 標 案 按 甲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B 與 某 直 轄 市 市 長 A 間 為 二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關 係, 故 甲 公 司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4 款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則 甲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參 與 受 該 市 長 監 督 之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藥 品 採 購 招 標 案 並 順 利 得 標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本 法 第 9 條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關 係 人, 不 得 與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之 機 關 或 受 其 監 督 之 機 關 為 買 賣 租 賃 承 攬 等 交 易 行 為 之 規 定 法 務 部 乃 依 本 法 第 15 條 處 以 甲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交 易 金 額 1 億 4 千 餘 萬 元 ( 契 約 總 價 金 )1 倍 之 罰 鍰

67 案 例 8 A 於 擔 任 鄉 長 時, 常 於 其 配 偶 B 所 開 設 之 海 鮮 餐 廳 召 開 鄉 務 會 議, 事 後 並 以 鄉 公 所 公 費 報 帳, 總 金 額 達 39 萬 4,150 元,A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68 實 務 見 解 鄉 長 於 配 偶 開 設 餐 廳 召 開 鄉 務 會 議 案 按 B 為 鄉 長 A 之 配 偶,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A 於 B 開 設 之 餐 廳 召 開 鄉 務 會 議 之 作 為, 直 接 使 B 獲 取 財 產 上 利 益, 構 成 本 法 第 5 條 規 範 之 利 益 衝 突 情 事, 惟 A 並 未 依 本 法 第 6 條 迴 避, 而 仍 批 准 到 該 餐 廳 消 費,A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本 法 第 10 條 第 1 及 2 項 規 定 監 察 院 乃 依 本 法 第 16 條 處 以 100 萬 元 之 罰 鍰 B 之 餐 廳 若 屬 本 法 規 範 之 營 利 事 業, 則 仍 有 第 9 條 之 適 用

69 案 例 9 地 方 機 關 新 任 首 長 A 就 職 後, 發 現 就 職 前 該 機 關 某 工 程 招 標 案 得 標 廠 商 之 負 責 人 B 為 其 胞 兄, 此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70 實 務 見 解 機 關 首 長 就 職 前 之 採 購 招 標 迴 避 案 地 方 機 關 首 長 就 職 前,AB 兩 人 尚 非 本 法 所 稱 公 職 人 員 與 關 係 人, 自 無 本 法 第 9 條 禁 止 交 易 規 定 適 用 之 餘 地 惟 新 任 首 長 就 職 後, 就 與 得 標 廠 商 負 責 人 為 B 所 締 結 之 契 約 相 關 履 行 事 宜 ( 如 驗 收 付 工 程 款 等 ) 應 行 迴 避 蓋 此 時 因 首 長 職 務 之 執 行, 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其 關 係 人 ( 即 得 標 廠 商 ) 獲 得 財 產 上 利 益 ( 法 務 部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政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

71 案 例 10 某 縣 議 會 議 員 A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甲 公 司 參 與 該 縣 政 府 之 縣 立 小 學 校 舍 改 建 工 程 採 購 案 之 招 標, 並 順 利 得 標 之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72 實 務 見 解 縣 議 員 之 公 司 參 與 縣 政 府 採 購 得 標 案 按 縣 議 員 A 擔 任 負 責 人 之 甲 公 司, 係 屬 本 法 第 3 條 第 4 款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復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之 規 定, 縣 議 會 議 員 得 議 決 及 審 議 縣 政 府 之 預 ( 決 ) 算 及 施 政 作 為, 故 縣 政 府 係 受 縣 議 員 監 督 之 機 關 ( 法 務 部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 政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 另 查 縣 立 學 校 其 法 律 性 質 係 屬 公 營 造 物, 本 身 不 具 有 獨 立 地 位 或 法 人 資 格, 係 屬 縣 市 政 府 之 一 部 份, 故 甲 公 司 參 與 校 舍 改 建 工 程 採 購 得 標 之 行 為, 業 已 違 反 本 法 第 9 條 規 定

73 報 告 結 束 敬 請 指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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