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执 业 审 查 服 务 指 南 目 录 一 办 理 要 素 1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1 ( 二 ) 实 施 机 构 1 ( 三 ) 申 请 主 体 1 ( 四 ) 受 理 地 点 1 ( 五 ) 办 理 依 据 1 ( 六 ) 办 理 条 件 1 ( 七 ) 申 请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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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许 可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服 务 指 南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发 布

2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服 务 指 南 目 录 一 办 理 要 素 1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1 ( 二 ) 实 施 机 构 1 ( 三 ) 申 请 主 体 1 ( 四 ) 受 理 地 点 1 ( 五 ) 办 理 依 据 1 ( 六 ) 办 理 条 件 1 ( 七 ) 申 请 材 料 4 ( 八 ) 办 理 时 限 9 ( 九 ) 收 费 标 准 9 ( 十 ) 咨 询 服 务 9 二 办 理 流 程 10 ( 一 ) 申 请 10 ( 二 ) 受 理 11 ( 三 ) 办 理 进 程 ( 结 果 ) 查 询 11 1

3 ( 四 ) 获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12 ( 五 ) 流 程 图 12 三 法 律 救 济 12 ( 一 ) 投 诉 12 ( 二 ) 行 政 复 议 13 四 表 单 填 写 13 五 有 关 说 明 14 附 件 1. 律 师 执 业 证 15 附 件 2. 审 批 流 程 图 16 附 件 3.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17 附 件 4.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申 请 表 23 附 件 5. 律 师 档 案 调 入 申 请 表 27 附 件 6. 律 师 档 案 调 出 申 请 表 28 附 件 7. 律 师 执 业 证 补 发 换 发 申 请 表 29 附 件 8. 律 师 执 业 证 注 销 登 记 表 30 附 件 9. 告 知 书 31 附 件 10. 承 诺 书 34 2

4 一 办 理 要 素 办 理 要 素 包 括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实 施 机 构 申 请 主 体 受 理 地 点 办 理 依 据 办 理 条 件 申 请 材 料 办 理 时 限 收 费 标 准 与 依 据 申 请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咨 询 服 务 等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事 项 名 称 :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编 码 : ( 二 ) 实 施 机 构 :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行 政 审 批 科 ( 三 ) 申 请 主 体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的 公 民 ( 四 ) 受 理 地 点 :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司 法 局 窗 口 ( 五 ) 办 理 依 据 : 1. 律 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6 条 2. 律 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10 条 ( 六 ) 办 理 条 件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六 条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1

5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二 )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三 )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一 年 ;( 四 ) 品 行 良 好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前 取 得 的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在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时, 与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享 受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有 关 报 名 条 件 考 试 合 格 优 惠 措 施,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其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地 域 限 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实 习 活 动, 并 经 律 师 协 会 考 核 合 格 2.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七 条 :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除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在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中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 二 )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3.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八 条 : 申 请 特 许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符 合 律 师 法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4.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九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二 )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但 过 失 犯 罪 的 除 外 ;( 三 ) 被 开 除 公 职 或 者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5. 律 师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2012 年 5 月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2

6 管 理 处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条 件 :1 与 原 执 业 机 构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聘 用 合 同 到 期 不 再 续 签, 或 被 原 所 除 名, 或 合 伙 人 退 出 后 不 在 原 所 执 业 的 6.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一 条 : 律 师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该 所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和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终 止 的, 在 完 成 清 算 办 理 注 销 前, 该 所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和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7.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三 条 :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执 业 地 的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收 回 注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一 ) 受 到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处 罚 的 ;( 二 ) 原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三 ) 因 本 人 不 再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申 请 注 销 的 ;( 四 ) 因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在 六 个 月 内 未 被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的 ;( 五 ) 因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律 师 执 业 的 因 前 款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情 形 被 注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重 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8.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3

7 号 ) 第 四 章 第 四 十 一 条 : 律 师 应 当 妥 善 使 用 和 保 管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不 得 变 造 抵 押 出 借 出 租 如 有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或 者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遗 失 的, 应 当 在 当 地 报 刊 上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律 师 被 撤 销 执 业 许 可,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处 罚 的, 由 其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收 缴 其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应 当 自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后 至 处 罚 期 限 届 满 前, 将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缴 存 其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9. 律 师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2012 年 5 月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管 理 处 ): 律 师 申 请 补 发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条 件 : 律 师 执 业 证 遗 失 的, 应 当 申 请 补 发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或 者 执 业 证 损 毁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 七 )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 一 ) 申 请 专 职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1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 样 表 见 附 件 3);2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3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4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1)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籍 证 明 ( 户 籍 所 在 地 与 申 请 执 业 地 不 一 致 的, 还 应 当 提 4

8 交 在 申 请 执 业 地 的 暂 住 证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2)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证 明 : 申 请 执 业 前 曾 是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的,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出 具 的 辞 职 退 休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提 前 离 岗 退 养 军 队 转 业 或 者 退 伍 后 自 谋 职 业 等 不 再 从 事 原 有 职 业 的 有 效 证 明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以 及 档 案 存 放 单 位 出 具 的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证 明 ; 全 日 制 高 等 院 校 毕 业 后 即 到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到 就 业 至 申 请 时 一 直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的, 应 当 提 交 毕 业 证 报 到 证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实 习 合 同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等 有 效 证 明 ; 国 资 所 占 编 人 员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出 具 的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证 明 ;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提 交 能 够 证 明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 状 况 ) 的 有 效 证 明 ;(3) 人 事 档 案 存 放 证 明 (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和 农 民 不 提 交 此 项 材 料 );5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6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 二 )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除 提 交 第 ( 一 ) 项 所 列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人 事 部 门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的 经 历 和 目 前 工 作 岗 位 的 证 明, 以 及 同 意 申 请 人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证 明 ( 三 ) 申 请 特 许 律 师 执 业 和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按 照 律 师 法 和 有 关 法 规 规 章 司 法 部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办 理 ( 四 )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项 : 1 在 外 省 考 取 律 师 资 格 或 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在 我 省 申 请 律 5

9 师 执 业 的, 应 当 在 申 请 前 先 办 理 律 师 资 格 或 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入 手 续 2 申 请 人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一 式 三 份, 正 本 一 份 由 省 司 法 厅 存 档, 副 本 一 式 二 份 分 别 由 设 区 的 市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存 档 本 指 引 要 求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中 没 有 注 明 复 印 件 的, 一 律 提 交 原 件 一 份 ( 装 入 正 本 ) 复 印 件 一 式 二 份 ( 装 入 副 本 ); 注 明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的, 除 原 件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复 印 件 一 式 三 份, 由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查 验 后 将 原 件 即 时 退 还 申 请 人, 并 在 复 印 件 上 注 明 查 验 结 果 加 盖 公 章 申 请 材 料 正 副 本 均 应 当 编 制 目 录 除 申 请 材 料 外, 申 请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近 期 二 寸 正 面 免 冠 蓝 底 彩 色 照 片 一 张 2. 资 质 管 理 ( 一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1 申 请 材 料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申 请 表 ( 样 表 见 附 件 4) 国 资 所 占 编 律 师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除 提 交 上 述 材 料 外, 还 要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或 单 位 同 意 调 动 辞 职 除 名 的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材 料 2 注 意 事 项 :(1) 律 师 跨 设 区 的 市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原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和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应 当 交 接 该 律 师 的 执 业 档 案 (2) 原 执 业 律 师 事 务 所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办 理 有 关 交 接 清 结 事 项 和 出 具 证 明, 经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调 解 或 者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责 令 纠 正 仍 不 办 理 的, 可 以 由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代 为 办 理 并 出 具 证 明 (3)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并 加 6

10 入 ( 或 退 出 ) 合 伙 人 的, 在 办 理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审 核 的 同 时, 接 收 ( 或 退 出 ) 执 业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按 规 定 办 理 合 伙 人 变 更 备 案 (4)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应 当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新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人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只 填 写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不 需 报 送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所 需 材 料 律 师 被 派 驻 分 所 执 业 的, 需 办 理 派 驻 手 续, 分 所 派 驻 律 师 撤 回 总 所 执 业 的, 需 办 理 撤 回 手 续 ( 见 律 师 事 务 所 资 质 管 理 中 的 分 所 变 更 派 驻 律 师 ); 分 所 派 驻 律 师 直 接 转 到 其 他 执 业 机 构 执 业 的, 除 办 理 撤 回 手 续 外, 是 总 所 合 伙 人 的, 需 办 理 合 伙 人 退 出 手 续, 是 总 所 聘 用 律 师 的, 需 办 理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手 续 (5) 省 外 律 师 申 请 转 入 我 省 执 业 的, 应 先 办 理 律 师 档 案 调 入 手 续 办 理 律 师 档 案 调 入 需 填 写 律 师 档 案 调 入 申 请 表 ( 样 表 见 附 件 5) (6) 我 省 律 师 申 请 转 到 省 外 执 业 的, 需 办 理 律 师 档 案 调 出 手 续 办 理 律 师 档 案 调 出 需 填 写 律 师 档 案 调 出 申 请 表 ( 样 表 见 附 件 6), 并 将 律 师 执 业 证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7) 律 师 中 的 共 产 党 员 共 青 团 员 转 所 执 业 时, 必 须 同 时 办 理 党 团 组 织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二 ) 中 断 律 师 执 业 后 重 新 申 请 执 业 申 请 材 料 : 按 照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需 报 送 的 材 料 ( 不 需 提 交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 中 断 律 师 执 业 重 新 申 请 执 业, 拟 执 业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中 断 前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一 致 的, 除 提 交 重 新 执 业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交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所 需 材 料 7

11 ( 三 ) 申 请 补 发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申 请 材 料 : 律 师 执 业 证 补 发 换 发 申 请 表 ( 样 表 见 附 件 7); 申 请 补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还 需 提 供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的 报 刊 遗 失 声 明 在 省 级 以 上 报 刊 上 刊 登, 应 当 载 明 遗 失 的 执 业 证 的 种 类 持 证 人 姓 名 执 业 证 号 和 执 业 证 流 水 号 律 师 因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需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应 当 提 交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所 需 材 料 ; 新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人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需 填 写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 派 驻 分 所 或 撤 回 总 所 的 律 师, 应 当 按 照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申 请 换 发 执 业 证 的, 还 应 当 将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证 补 发 或 者 换 发, 需 提 供 近 期 二 寸 正 面 免 冠 蓝 底 彩 色 照 片 一 张 ( 四 ) 注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 申 请 材 料 : 律 师 执 业 证 注 销 登 记 表 ( 样 表 见 附 表 8) 注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应 将 律 师 执 业 证 交 回 ; 公 告 注 销 的, 应 提 供 刊 登 注 销 公 告 的 报 刊 原 件 ( 五 ) 需 注 意 的 事 项 :1 申 请 人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一 式 三 份, 正 本 一 份 由 省 司 法 厅 存 档, 副 本 一 式 二 份 分 别 由 设 区 的 市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存 档 本 指 引 要 求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中 没 有 注 明 复 印 件 的, 一 律 提 交 原 件 一 份 ( 装 入 正 本 ) 复 印 件 一 式 二 份 ( 装 入 副 本 ); 申 请 材 料 正 副 本 均 应 当 编 制 目 录 2 受 理 申 请 审 查 审 核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工 作 规 程, 严 格 规 范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接 收 处 理 报 送 审 查 审 核 存 档 等 工 作, 并 作 出 详 细 记 录 与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存 档 备 查 8

12 ( 八 ) 办 理 时 限 受 理 时 限 :1 个 工 作 日 办 理 时 限 : 法 定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时 限 15 个 工 作 日 法 定 依 据 :1. 律 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六 条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二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三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申 请 人 兼 职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证 明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准 予 执 业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执 业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九 ) 收 费 标 准 : 本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不 收 费 ( 十 ) 咨 询 服 务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司 法 局 窗 口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咨 询 疑 问 给 予 解 释 答 复 9

13 窗 口 咨 询 地 址 :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窗 口 ( 德 州 市 东 风 东 路 1666 号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二 楼 ) 电 话 咨 询 号 码 : 电 子 邮 箱 :dzflyz@163.com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现 场 申 请 (1) 统 一 登 记 : 申 请 人 持 身 份 证 到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进 行 统 一 登 记, 办 理 人 员 对 审 批 事 项 名 称 申 请 单 位 名 称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电 话 等 进 行 登 记 后, 录 入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审 批 系 统 1 服 务 处 登 记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各 楼 层 服 务 处, 地 址 : 德 州 市 东 风 东 路 1666 号, 联 系 电 话 : 呼 号 机 自 助 登 记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各 楼 层 入 口 处 设 臵 的 呼 号 机 (2) 获 取 登 记 凭 证 申 请 人 进 行 统 一 登 记 后, 由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出 具 登 记 凭 证 凭 证 内 容 包 括 : 登 记 编 号 办 理 事 项 名 称 受 理 窗 口 窗 口 电 话 等 1 申 请 人 在 楼 层 服 务 处 提 交 申 请 的, 服 务 处 工 作 人 员 向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审 批 系 统 录 入 信 息 时, 即 可 获 得 登 记 凭 证, 由 申 请 人 当 10

14 场 领 取 2 申 请 人 通 过 呼 号 机 自 助 提 交 申 请 的, 输 入 信 息 后, 呼 号 机 自 动 生 成 登 记 凭 证, 申 请 人 自 助 打 印 获 取 (3) 获 取 收 件 凭 证 申 请 人 持 登 记 凭 证, 到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窗 口 提 交 材 料, 受 理 人 员 无 法 即 时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的,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收 件 凭 证 凭 证 内 容 包 括 : 材 料 名 称 接 收 时 间 编 号, 受 理 人 姓 名, 联 系 方 式 材 料 受 理 凭 证 由 申 请 人 即 时 领 取 ( 二 ) 受 理 1. 材 料 补 正 受 理 人 发 现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能 当 场 补 正 的, 申 请 人 可 在 受 理 人 员 协 助 下 当 场 补 正 不 能 当 场 补 正 的, 受 理 人 员 做 出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单, 列 明 需 补 正 的 材 料 内 容 补 正 期 限 以 及 逾 期 不 补 正 作 退 件 处 理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可 当 场 领 取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单 2. 获 取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 凭 证 (1) 经 审 核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受 理 人 员 登 录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审 批 系 统 自 动 生 成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随 即 打 印, 由 申 请 人 当 场 领 取 (2)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受 理 人 员 登 录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审 批 系 统 自 动 生 成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随 即 打 印, 由 申 请 人 当 场 领 取 ( 三 ) 办 理 进 程 ( 结 果 ) 查 询 11

15 查 询 电 话 号 码 : 网 络 查 询 网 址 : 查 询 步 骤 : 1. 进 入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网 站 : 2. 在 首 页 中 间 找 到 办 件 查 询 栏 目, 输 入 受 理 编 号 和 受 理 密 码, 即 可 查 询 办 理 进 程 ( 结 果 ) 也 可 在 办 件 公 告 中, 找 到 办 件 的 详 细 信 息 ( 滚 动 字 幕 实 时 显 示 审 批 动 态, 内 容 包 括 : 办 件 编 号 申 请 人 申 请 事 项 受 理 窗 口 受 理 日 期 承 诺 时 限 办 件 状 态 ) ( 四 ) 获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1. 获 取 方 式 : 窗 口 领 取 2. 决 定 书 类 型 : 律 师 执 业 证, 本 证 有 效 期 为 长 期 见 附 件 1 ( 五 ) 流 程 图 见 附 件 2 三 法 律 救 济 ( 一 ) 投 诉 1. 投 诉 受 理 :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窗 口 负 责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办 理 事 项 投 诉 的 协 调 处 理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管 理 办 公 室 大 厅 管 理 中 心 负 责 对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窗 口 人 员 违 纪 违 法 投 诉 事 项 的 协 调 处 理 2. 投 诉 时 限 : 对 一 般 投 诉 要 及 时 办 理, 并 于 3 日 内 将 办 理 结 12

16 果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重 要 投 诉 在 3 日 内 不 能 办 理 完 毕 的, 可 延 长 15 日, 在 30 日 内 将 办 理 结 果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3. 投 诉 处 理 1 对 信 函 投 诉 做 到 逐 件 拆 阅 登 记, 及 时 处 理 2 对 网 络 投 诉 要 及 时 登 录 收 阅 打 印 登 记, 及 时 处 理 3 对 当 面 投 诉 应 当 分 别 单 独 进 行,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做 好 笔 录 4 对 投 诉 电 话 做 到 细 心 接 听, 询 问 清 楚, 如 实 记 录 4. 投 诉 渠 道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窗 口 电 话 :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管 理 办 公 室 大 厅 管 理 中 心 : 电 子 邮 箱 :zwzxdtglzx@126.com 信 箱 :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管 理 办 公 室 大 厅 管 理 中 心 邮 编 : ( 二 ) 行 政 复 议 德 州 市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地 址 : 德 州 市 东 风 东 路 1666 号 德 州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417 室, 联 系 电 话 : 四 表 单 填 写 ( 一 )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见 附 件 3 ( 二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申 请 表 13

17 见 附 件 4 ( 三 ) 律 师 档 案 调 入 申 请 表 见 附 件 5 ( 四 ) 律 师 档 案 调 出 申 请 表 见 附 件 6 ( 五 ) 律 师 执 业 证 补 发 换 发 申 请 表 见 附 件 7 ( 六 ) 律 师 执 业 证 注 销 登 记 表 见 附 件 8 ( 七 ) 告 知 承 诺 书 文 本 见 附 件 9 附 件 10 五 有 关 说 明 本 服 务 指 南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相 关 内 容 的 修 改 变 动 情 况 和 工 作 实 际 要 求, 予 以 实 时 更 新 14

18 附 件 1: 律 师 执 业 证 15

19 附 件 2: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执 业 审 查 审 批 流 程 收 费 标 准 : 本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不 收 费 审 批 依 据 : 律 师 法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承 办 机 构 :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窗 口 服 务 电 话 : 监 督 电 话 :

20 附 件 3: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表 申 请 人 申 请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制 17

21 申 请 书 XX 市 司 法 局 : 申 请 人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 注 明 拟 申 请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类 别 ) 律 师 执 业 条 件, 自 愿 申 请 到 ( 注 明 拟 加 入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执 业, 并 且 已 经 ( 注 明 拟 加 入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同 意 接 收 现 将 执 业 许 可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你 局, 请 审 查 并 予 办 理 执 业 许 可 手 续 申 请 人 郑 重 声 明 : 本 人 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所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全 部 真 实 合 法, 如 有 虚 假, 由 申 请 人 承 担 因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申 请 人 ( 签 名 ): 18

22 申 请 人 情 况 登 记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日 生 期 民 族 党 派 户 籍 所 在 地 照 片 身 份 证 类 别 身 份 证 号 码 ( 近 期 二 寸 正 面 免 冠 蓝 底 彩 色 ) 居 地 所 址 邮 电 编 话 学 历 层 次 学 校 及 专 业 起 止 时 间 毕 业 证 书 编 号 接 受 专 学 位 名 称 授 予 单 位 授 予 时 间 学 位 证 书 编 号 业 教 育 非 法 学 学 历 人 员 何 时 何 地 受 过 何 种 法 律 专 业 培 训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情 况 国 ( 境 ) 外 学 习 情 况 ( 时 间 学 校 专 业 )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掌 握 何 种 外 语 及 水 平 掌 握 何 种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及 水 平 19

23 起 止 时 间 在 何 地 何 单 位 从 事 何 种 工 作 职 务 证 明 人 工 作 简 历 及 专 业 技 曾 经 担 任 何 种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应 聘 起 止 时 间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能 情 况 掌 握 其 他 业 务 技 能 取 得 相 关 资 格 情 况 证 书 名 称 及 编 号 何 时 受 过 何 种 奖 励 何 时 受 过 何 种 处 分 20

24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申 请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资 格 证 书 类 别 编 号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工 作 单 位 何 时 从 何 单 位 如 何 脱 离 原 职 人 事 档 案 现 存 何 处 申 请 执 业 实 习 时 间 及 单 位 有 无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拟 加 入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负 责 人 主 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初 审 意 见 : ( 盖 章 )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意 见 : ( 盖 章 ) 执 业 证 种 类 及 编 号 备 注 21

25 填 表 说 明 一 本 表 及 表 中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内 容, 由 申 请 人 按 照 样 表 格 式 打 印 但 是, 个 人 签 名 或 者 国 家 机 关 审 查 审 核 意 见, 应 当 用 黑 蓝 色 钢 笔 或 者 毛 笔 手 写 二 本 表 封 面 上 的 申 请 执 业 证 书 类 别, 是 指 包 括 适 用 于 专 职 兼 职 律 师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和 适 用 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居 民 在 内 地 ( 大 陆 )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以 及 适 用 于 公 职 公 司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的 律 师 工 作 证 ;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是 指 申 请 执 业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职 律 师 办 公 室 公 司 律 师 事 务 部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等 机 构 的 全 称 ;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是 指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是 指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查 验 申 请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的 时 间, 由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承 办 人 填 写 三 申 请 人 情 况 登 记 表 中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应 当 填 写 到 县 ( 区 ); 身 份 证 类 别, 是 指 居 民 身 份 证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件 等 ; 学 历 层 次, 包 括 大 学 专 科 大 学 本 科 硕 士 研 究 生 博 士 研 究 生 ; 学 位 名 称, 是 指 XX 学 士 XX 硕 士 XX 博 士 ; 曾 经 担 任 何 种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包 括 曾 担 任 过 的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不 限 于 律 师 专 业 四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中 的 资 格 证 书 类 别, 包 括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目 前 职 业 身 份, 是 指 申 请 时 的 职 业 状 况 和 身 份, 如 无 职 业 农 民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职 工 教 师 等 ; 何 时 从 何 单 位 如 何 脱 离 原 职,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等 脱 离 原 有 职 业 的 方 式, 如 退 休 辞 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部 队 转 业 或 者 退 伍 后 自 谋 职 业 等 ; 有 无 律 师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有 则 具 体 填 写, 没 有 填 无 ; 备 注 栏 用 于 记 载 律 师 执 业 证 或 者 不 准 予 执 业 许 可 通 知 书 发 出 时 间 方 式 收 件 人 等 情 况, 由 审 核 机 关 填 写 五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就 申 请 人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材 料 是 否 真 实 齐 全 出 具 具 体 审 查 意 见, 填 入 申 请 事 项 审 核 表 相 应 栏 目 内, 并 加 盖 公 章 ;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意 见, 应 明 确 填 写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许 可, 不 准 予 执 业 许 可 的 应 说 明 具 体 理 由 六 本 表 中 的 栏 目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没 有 填 无, 不 得 空 白 表 中 栏 目 填 写 不 开 时, 可 以 增 加 或 者 扩 展 有 关 栏 目, 也 可 以 加 页, 但 是 应 当 保 持 每 页 表 格 规 范 齐 整 22

26 附 件 4: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申 请 表 申 请 人 申 请 执 业 证 类 别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制 23

27 申 请 书 XX 市 司 法 局 : 申 请 人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律 师 转 换 执 业 机 构 的 条 件, 自 愿 申 请 由 XX 律 师 事 务 所 ( 原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转 至 XX 律 师 事 务 所 (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执 业, 并 且 XX 律 师 事 务 所 (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 已 经 同 意 接 收 现 将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你 局, 请 审 查 并 予 办 理 申 请 人 郑 重 声 明 : 本 人 所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全 部 真 实 合 法, 如 有 虚 假, 由 申 请 人 承 担 因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申 请 人 ( 签 名 ): 24

28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政 治 面 貌 身 份 证 号 原 律 师 类 别 现 律 师 类 别 原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号 原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流 水 号 执 业 经 历 起 止 时 间 所 在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及 身 份 XXX( 申 请 人 姓 名 ) 已 与 我 所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 或 者 合 伙 关 系 ), 并 已 办 结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等 交 接 手 续 特 此 证 明 XXX( 申 请 人 姓 名 ) 不 具 有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特 此 证 明 ( 原 执 业 机 构 公 章 ) ( 原 执 业 机 构 主 管 司 法 局 公 章 ) 经 审 查, 我 所 同 意 接 收 XXX( 申 请 人 姓 名 ) 为 我 所 的 聘 用 律 师 ( 或 合 伙 人 ) 变 更 前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审 查 意 见 : (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机 构 公 章 ) 变 更 后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审 查 意 见 : ( 公 章 ) ( 公 章 ) 换 发 后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种 类 及 编 号 流 水 号 备 注 : 25

29 填 表 说 明 一 本 表 及 表 中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内 容, 由 申 请 人 按 照 样 表 格 式 打 印 但 是, 个 人 签 名 或 者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审 核 意 见, 应 当 用 黑 蓝 色 钢 笔 或 者 毛 笔 手 写 二 本 表 封 面 上 的 申 请 执 业 证 类 别, 是 指 专 职 兼 职 法 律 援 助 公 职 公 司 律 师 和 港 澳 台 居 民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等 ;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是 指 申 请 执 业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职 律 师 办 公 室 公 司 律 师 事 务 部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等 机 构 的 全 称 ; 受 理 申 请 日 期, 是 指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查 验 申 请 材 料 后 决 定 受 理 的 时 间, 由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承 办 人 填 写 三 受 理 申 请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在 相 应 栏 目 内 填 写 意 见, 加 盖 公 章 四 备 注 栏 用 于 记 载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或 者 不 准 予 换 发 执 业 证 的 通 知 书 发 出 时 间 方 式 收 件 人 等 情 况, 由 审 核 机 关 填 写 五 本 表 中 的 栏 目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没 有 填 无, 不 得 空 白 表 中 栏 目 填 写 不 开 时, 可 以 增 加 或 者 扩 展 有 关 栏 目, 也 可 以 加 页, 但 是 应 当 保 持 每 页 表 格 规 范 齐 整 26

30 附 件 5: 律 师 档 案 调 入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号 学 历 党 派 律 师 ( 法 律 职 业 ) 资 格 证 书 号 是 否 执 业 取 得 资 格 年 度 参 加 考 试 地 区 省 市 ( 贴 照 片 处 ) 近 期 二 寸 正 面 免 冠 蓝 底 彩 色 照 片 原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联 系 人 原 律 师 执 业 证 流 水 号 联 系 电 话 个 人 申 请 :( 说 明 原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执 业 经 历 及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调 入 理 由 ) 拟 执 业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 申 请 人 ( 签 名 ): 县 级 司 法 局 审 查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审 查 意 见 : ( 盖 章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 盖 章 )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意 见 : ( 盖 章 ) ( 盖 章 ) 备 注 :( 记 载 调 档 函 发 出 的 时 间 方 式 等 情 况, 由 具 体 办 理 人 员 填 写 ) 填 表 说 明 : 1 本 表 为 原 在 省 外 执 业 或 在 省 外 取 得 律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申 请 调 取 律 师 执 业 档 案 或 律 师 资 格 档 案 用 ( 申 请 调 取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的, 通 过 省 司 法 厅 司 法 考 试 办 公 室 办 理 ); 2 请 附 本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 法 律 职 业 ) 资 格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复 印 件 27

31 附 件 6: 律 师 档 案 调 出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号 学 历 党 派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律 师 执 业 证 流 水 号 律 师 ( 法 律 职 业 ) 资 格 证 书 号 取 得 资 格 年 度 参 加 考 试 地 区 省 市 律 师 执 业 证 是 否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 没 有 执 业 的, 填 写 未 执 业 ) 个 人 申 请 :( 说 明 原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或 未 执 业 调 出 理 由, 拟 变 更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及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申 请 人 ( 签 名 ): XXX( 申 请 人 姓 名 ) 已 与 我 所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 或 者 合 伙 关 系 ), 并 已 办 结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等 交 接 手 续 特 此 证 明 ( 未 执 业 的, 此 栏 不 需 填 写 ) ( 原 执 业 机 构 公 章 ) XXX( 申 请 人 姓 名 ) 不 具 有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特 此 证 明 ( 原 执 业 机 构 主 管 司 法 局 公 章 ) 县 级 司 法 局 审 查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意 见 : ( 盖 章 )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审 查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 盖 章 ) ( 盖 章 ) 备 注 :( 记 载 档 案 发 出 的 时 间 方 式 等 情 况, 由 具 体 办 理 人 员 填 写 ) 28

32 附 件 7: 律 师 执 业 证 补 发 换 发 申 请 表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律 师 类 别 身 份 证 号 原 执 业 证 书 号 资 格 证 书 号 原 律 师 执 业 证 流 水 号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申 请 书 本 人 于 因 将 律 师 执 业 证 遗 失 ( 或 损 毁 等 符 合 补 发 换 发 的 理 由 ), 并 已 于 在 报 ( 或 刊 物 ) 上 刊 登 了 遗 失 声 明, 特 申 请 补 发 ( 或 特 申 请 换 发 ) 申 请 人 ( 签 名 ):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 ( 盖 章 ) 县 级 司 法 局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 盖 章 ) ( 盖 章 ) 备 注 :( 符 合 补 发 换 发 条 件 的, 填 写 补 发 换 发 日 期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和 执 业 证 流 水 号 ; 不 符 合 补 发 换 发 条 件 的, 说 明 理 由 ) 29

33 附 件 8: 律 师 执 业 证 注 销 登 记 表 申 请 人 性 别 律 师 类 别 党 派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律 师 执 业 证 流 水 号 注 销 原 因 是 否 已 办 结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等 交 接 手 续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 ( 公 章 ) 县 级 司 法 局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设 区 的 市 司 法 局 意 见 : (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不 同 意 的 说 明 理 由, 填 写 不 开 的, 可 另 附 纸 ) ( 公 章 ) ( 公 章 ) 备 注 ( 由 省 司 法 厅 填 写 律 师 执 业 证 收 回 的 具 体 时 间 ) 填 表 说 明 : 1 申 请 人 : 属 于 条 件 中 的 1 2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填 写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 属 于 条 件 中 的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填 写 律 师 的 名 字 2 注 销 原 因 : 属 于 条 件 中 的 1 2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填 写, 并 将 有 关 文 件 附 后 ; 属 于 条 件 中 的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申 请 律 师 填 写 30

34 附 件 9: 告 知 书 一 为 降 低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受 理 的 风 险, 减 少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本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实 行 告 知 承 诺 制 二 申 请 人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证 及 变 更 事 项, 应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1.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六 条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二 )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三 )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一 年 ;( 四 ) 品 行 良 好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前 取 得 的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在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时, 与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享 受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有 关 报 名 条 件 考 试 合 格 优 惠 措 施,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其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地 域 限 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实 习 活 动, 并 经 律 师 协 会 考 核 合 格 2.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七 条 :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除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在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中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 二 )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3.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章 第 八 条 : 申 请 特 许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符 合 律 师 法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4.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31

35 二 章 第 九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二 )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但 过 失 犯 罪 的 除 外 ;( 三 ) 被 开 除 公 职 或 者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5. 律 师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2012 年 5 月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管 理 处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条 件 :1 与 原 执 业 机 构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聘 用 合 同 到 期 不 再 续 签, 或 被 原 所 除 名, 或 合 伙 人 退 出 后 不 在 原 所 执 业 的 6.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一 条 : 律 师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该 所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和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终 止 的, 在 完 成 清 算 办 理 注 销 前, 该 所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和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7.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三 章 第 二 十 三 条 :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执 业 地 的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收 回 注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一 ) 受 到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处 罚 的 ;( 二 ) 原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三 ) 因 本 人 不 再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申 请 注 销 的 ;( 四 ) 因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在 六 个 月 内 未 被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的 ;( 五 ) 因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律 师 执 业 的 因 前 款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情 形 被 注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重 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8.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7 月 28 日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32

36 四 章 第 四 十 一 条 : 律 师 应 当 妥 善 使 用 和 保 管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不 得 变 造 抵 押 出 借 出 租 如 有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或 者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遗 失 的, 应 当 在 当 地 报 刊 上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律 师 被 撤 销 执 业 许 可,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处 罚 的, 由 其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收 缴 其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应 当 自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后 至 处 罚 期 限 届 满 前, 将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缴 存 其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9. 律 师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2012 年 5 月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管 理 处 ): 律 师 申 请 补 发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条 件 : 律 师 执 业 证 遗 失 的, 应 当 申 请 补 发 ;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或 者 执 业 证 损 毁 有 效 期 届 满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三 获 得 许 可 后 必 须 按 照 律 师 法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规 范 进 行 执 业 四 执 业 律 师 应 服 从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律 师 协 会 的 监 督 检 查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33

37 附 件 10: 承 诺 书 德 州 市 司 法 局 :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关 于 条 件, 并 经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司 法 局 审 核 同 意, 现 将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你 局, 申 请 材 料 全 部 真 实 合 法, 如 有 虚 假, 由 申 请 人 承 担 因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承 诺 人 ( 签 名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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