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5.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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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1.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设 立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2.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并 具 有 二 十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设 立 分 所 设 立 分 所, 须 经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三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设 立 分 所, 由 拟 设 立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决 定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具 体 程 序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由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3.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名 称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批 准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后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批 准 具 体 办 法 按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许 可 程 序 办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的, 应 当 自 名 称 获 准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行 政 机 关 向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分 所 名 称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4. 律 师 事 务 所 组 织 形 式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批 准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后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批 准 具 体 办 法 按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许 可 程 序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组 织 形 式 的, 应 当 在 自 行 依 法 处 理 好 业 务 衔 接 人 员 安 排 资 产 处 置 债 务 承 担 等 事 务 并 对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作 出 相 应 修 改 后, 方 可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1 页, 共 38 页

2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5.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批 准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后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批 准 具 体 办 法 按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许 可 程 序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6.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批 准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后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批 准 具 体 办 法 按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许 可 程 序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7.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负 责 人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核 部 门 批 准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变 更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的,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8. 增 加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条 律 师 只 能 在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执 业 不 受 地 域 限 制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分 所 律 师 除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外, 可 以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律 师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由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变 更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的,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司 办 号 ) 第 四 十 四 条 广 东 省 内 分 所 办 理 增 加 派 驻 律 师 手 续 的, 应 当 由 分 所 填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增 加 派 驻 律 师 登 记 表 ( 附 表 十 三 ) 一 式 三 份, 连 同 分 所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拟 派 驻 律 师 执 业 证 原 件 逐 级 上 报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派 驻 登 记 总 所 在 广 东 省 外 的, 还 需 提 交 拟 增 加 派 驻 的 律 师 的 换 领 执 业 证 申 请 材 料, 原 有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应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第 四 十 七 条 分 所 在 广 东 省 外, 总 所 向 省 外 分 所 增 加 派 驻 律 师 的, 应 当 填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增 加 省 外 分 所 派 驻 律 师 申 请 表 ( 附 表 十 二 ) 一 式 三 份, 连 同 拟 增 加 派 驻 的 律 师 的 执 业 证 逐 级 报 送 省 司 法 厅, 由 省 司 法 厅 出 具 同 意 派 驻 的 证 明 4.[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2 页, 共 38 页

3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9. 撤 回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条 律 师 只 能 在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执 业 不 受 地 域 限 制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分 所 律 师 除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外, 可 以 依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面 向 社 会 聘 用 律 师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由 准 予 设 立 分 所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颁 证 机 关 第 三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变 更 分 所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经 分 所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行 政 机 关 报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 变 更 派 驻 分 所 律 师 的, 参 照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司 办 号 ) 第 四 十 六 条 广 东 省 内 分 所 办 理 撤 回 派 驻 律 师 手 续 的, 应 当 由 分 所 填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撤 回 派 驻 律 师 登 记 表 ( 附 表 十 四 ) 一 式 三 份, 连 同 分 所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和 拟 撤 回 派 驻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原 件 逐 级 报 送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撤 回 派 驻 登 记 第 四 十 八 条 分 所 在 广 东 省 外, 总 所 撤 回 派 驻 律 师 的, 先 由 分 所 在 当 地 司 法 厅 ( 局 ) 办 理 完 毕 撤 回 派 驻 手 续, 然 后 由 总 所 填 写 律 师 事 务 所 省 外 分 所 撤 回 派 驻 律 师 登 记 表 ( 附 表 十 五 ) 一 式 三 份, 连 同 分 所 所 在 地 司 法 厅 ( 局 ) 出 具 的 同 意 撤 回 执 业 证 已 收 回 的 证 明 逐 级 报 送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撤 回 律 师 的 执 业 证 4.[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10.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立 合 并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送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不 准 予 设 立 的,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设 立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分 立 合 并, 需 要 对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新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应 当 在 自 行 依 法 处 理 好 相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业 务 衔 接 人 员 安 排 资 产 处 置 债 务 承 担 等 事 务 后, 提 交 分 立 协 议 或 者 合 并 协 议 等 申 请 材 料,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1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补 证 换 证 审 核 1.[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19 号 ) 第 十 条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执 业 证 书 损 毁 等 原 因, 导 致 执 业 证 书 无 法 使 用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其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上 报 原 发 证 机 关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为 申 请 人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不 予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并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准 予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申 请 人 在 领 取 新 的 执 业 证 书 时, 应 当 将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补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申 请 时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已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的 证 明 材 料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3 页, 共 38 页

4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12.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注 销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一 ) 不 能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三 ) 自 行 决 定 解 散 的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终 止 的, 由 颁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部 门 注 销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证 书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跨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变 更 住 所, 需 要 相 应 变 更 负 责 对 其 实 施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应 当 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由 其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将 有 关 变 更 情 况 通 知 律 师 事 务 所 迁 入 地 的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拟 将 住 所 迁 移 其 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应 当 按 注 销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新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分 立 合 并, 需 要 对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新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应 当 在 自 行 依 法 处 理 好 相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业 务 衔 接 人 员 安 排 资 产 处 置 债 务 承 担 等 事 务 后, 提 交 分 立 协 议 或 者 合 并 协 议 等 申 请 材 料,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后,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依 法 处 置 资 产 分 割 债 务 清 偿 等 事 务 因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终 止 的, 由 作 出 该 处 罚 决 定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告 因 其 他 情 形 终 止 律 师 事 务 所 拒 不 公 告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告 律 师 事 务 所 自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后, 不 得 受 理 新 的 业 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在 清 算 结 束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注 销 申 请 书 清 算 报 告 本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由 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后 连 同 全 部 注 销 申 请 材 料 报 原 审 核 机 关 审 核,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的, 其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帐 簿 本 所 印 章 的 移 管 处 置,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分 所 应 当 终 止 : ( 一 )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终 止 的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保 持 律 师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设 立 分 所 的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三 ) 分 所 不 能 保 持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经 限 期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四 ) 分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 六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一 年 的 ;( 五 ) 律 师 事 务 所 决 定 停 办 分 所 的 ;( 六 )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分 所 终 止 的, 由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注 销 分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分 所 终 止 的 有 关 事 宜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13.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预 核 准 审 核 ( 含 新 设 名 称 变 更 ) 1.[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20 号 ) 第 三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在 申 请 设 立 许 可 前,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预 核 准 预 核 准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施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许 可 时 予 以 核 准 第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名 称 预 核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律 师 事 务 所 变 更 名 称 的 申 请 及 已 预 核 准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办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变 更 手 续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分 所 的, 应 当 自 总 所 名 称 获 准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分 所 设 立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分 所 名 称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5 号 修 正 )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其 申 请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司 法 部 有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管 理 的 规 定, 并 应 当 在 申 请 设 立 许 可 前 按 规 定 办 理 名 称 检 索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设 立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变 更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分 所 的 注 销 许 可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4 页, 共 38 页

5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1. 专 职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 二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 三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十 条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执 业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第 十 三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受 理 ; ( 二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人 按 要 求 补 正 的, 予 以 受 理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三 ) 申 请 事 项 明 显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或 者 申 请 人 拒 绝 补 正 无 法 补 正 有 关 材 料 的, 不 予 受 理, 并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2.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六 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 二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 三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申 请 人 兼 职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证 明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执 业 申 请 书 ; ( 二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律 师 资 格 证 书 ; ( 三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 四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五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除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在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从 事 法 学 教 育 研 究 工 作 的 经 历 及 证 明 材 料 ; ( 二 )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申 请 人 兼 职 律 师 执 业 的 证 明 第 十 三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律 师 执 业 申 请,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受 理 ; ( 二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申 请 人 按 要 求 补 正 的, 予 以 受 理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三 ) 申 请 事 项 明 显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或 者 申 请 人 拒 绝 补 正 无 法 补 正 有 关 材 料 的, 不 予 受 理, 并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5 页, 共 38 页

6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3. 港 澳 台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 二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 三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2.[ 部 门 规 章 ] 取 得 国 家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台 湾 居 民 在 大 陆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15 号 )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台 湾 居 民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根 据 律 师 法 和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与 申 请 执 业 相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3.[ 部 门 规 章 ]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28 号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依 照 律 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制 定 的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拟 聘 其 执 业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住 所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后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申 请 人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决 定 4.[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4.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工 作 证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 二 )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的 材 料 ; ( 三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十 条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执 业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司 办 号 ) 第 十 条 国 资 律 师 事 务 所 占 编 人 员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除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提 交 第 ( 五 ) ( 六 ) ( 七 ) 项 以 外 的 材 料 外, 还 需 要 提 交 有 人 事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国 家 公 务 员 (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 任 职 文 件 复 印 件 或 公 务 员 (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 身 份 的 证 明, 证 明 应 包 括 同 意 其 执 业 的 内 容 国 资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人 员 申 请 执 业 的, 按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提 交 材 料, 其 中 与 拟 执 业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需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属 司 法 局 加 具 意 见 并 盖 公 章 4.[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6 页, 共 38 页

7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5.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补 证 换 证 审 核 1.[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19 号 ) 第 十 条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执 业 证 书 损 毁 等 原 因, 导 致 执 业 证 书 无 法 使 用 的, 应 当 申 请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其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并 上 报 原 发 证 机 关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为 申 请 人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不 予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并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准 予 换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申 请 人 在 领 取 新 的 执 业 证 书 时, 应 当 将 原 执 业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第 十 一 条 执 业 证 书 遗 失 的,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县 ( 区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并 在 省 级 以 上 报 刊 或 者 发 证 机 关 指 定 网 站 上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遗 失 声 明 应 当 载 明 遗 失 的 执 业 证 书 的 种 类 持 证 人 姓 名 ( 名 称 ) 执 业 证 号 和 执 业 证 书 流 水 号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申 请 补 发 执 业 证 书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申 请 时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已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的 证 明 材 料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司 办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因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破 损 遗 失 等 原 因 影 响 正 常 使 用 的, 应 当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申 请 补 发 或 者 换 发 : ( 一 )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补 换 发 申 请 表 ; ( 二 )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破 损 的 提 交 破 损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遗 失 的 提 交 遗 失 证 明 和 遗 失 声 明 ; ( 三 ) 大 一 寸 近 期 正 装 ( 非 制 服 ) 免 冠 蓝 底 正 面 彩 色 相 片 一 张 遗 失 证 明 指 公 安 机 关 的 报 案 回 执 ( 被 盗 被 抢 遗 失 适 用 )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证 明 ( 被 盗 被 抢 以 外 的 原 因 遗 失 适 用 ) 遗 失 声 明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报 刊 或 者 发 证 机 关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刊 登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6.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审 核 1.[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十 条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应 当 向 拟 变 更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原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不 具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证 明 ; ( 二 ) 与 原 执 业 机 构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或 者 合 伙 关 系 以 及 办 结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等 交 接 手 续 的 证 明 ; ( 三 ) 拟 变 更 的 执 业 机 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 ( 四 ) 申 请 人 的 执 业 经 历 证 明 材 料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变 更 申 请 及 提 交 的 材 料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并 连 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对 准 予 变 更 的, 由 审 核 机 关 为 申 请 人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对 不 准 予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有 关 审 查 核 准 换 证 的 期 限,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准 予 变 更 的, 申 请 人 在 领 取 新 的 执 业 证 书 前, 应 当 将 原 执 业 证 书 上 交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律 师 跨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原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和 变 更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应 当 交 接 该 律 师 执 业 档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律 师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该 所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和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终 止 的, 在 完 成 清 算 办 理 注 销 前, 该 所 负 责 人 合 伙 人 和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不 得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初 审 律 师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下 放 区 ( 县 ) 政 府 实 施, 报 市 备 案 第 7 页, 共 38 页

8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2 律 师 执 业 初 审 7. 律 师 执 业 证 注 销 审 核 1.[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执 业 地 的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收 回 注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一 ) 受 到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处 罚 的 ; ( 二 ) 原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 三 ) 因 本 人 不 再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申 请 注 销 的 ; ( 四 ) 因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在 6 个 月 内 未 被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的 ; ( 五 ) 因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律 师 执 业 的 2.[ 部 门 规 章 ]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19 号 ) 第 十 五 条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依 法 撤 销 执 业 许 可 或 者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由 作 出 撤 销 或 者 处 罚 决 定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由 其 委 托 的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宣 布 或 者 送 达 撤 销 或 者 处 罚 决 定 时 收 缴 该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证 书, 并 依 照 规 定 程 序 予 以 注 销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执 业, 需 要 注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的, 该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将 执 业 证 书 上 交 其 所 在 地 县 ( 区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由 其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交 原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注 销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撤 销 执 业 许 可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执 业, 拒 不 上 交 执 业 证 书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公 告 注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司 办 [2014]94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律 师 申 请 注 销 执 业 证 书 业 务,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律 师 注 销 执 业 证 书 申 请 表 ; ( 二 )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三 )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在 该 所 业 务 办 结 ( 或 交 接 完 毕 ) 财 务 档 案 等 交 接 手 续 证 明 ; ( 四 ) 申 请 人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证 明 ; ( 五 )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没 有 未 结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投 诉 案 件 的 证 明 律 师 因 调 往 外 省 申 请 注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应 当 在 律 师 注 销 执 业 证 书 申 请 表 注 销 原 因 栏 明 确 写 明 调 往 外 省, 并 写 清 楚 拟 调 往 省 份 名 称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因 与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被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除 名 或 者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注 销, 在 六 个 月 内 未 被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提 交 书 面 材 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该 律 师 执 业 期 间 表 现 的 证 明 连 同 所 有 材 料 报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由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注 销 该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死 亡, 或 者 出 现 其 他 不 适 合 继 续 担 任 律 师 的 情 形 本 人 又 不 愿 意 申 请 注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提 交 书 面 材 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该 律 师 执 业 期 间 表 现 的 证 明 连 同 所 有 材 料 报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申 请 注 销 该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未 申 请 注 销 的, 其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可 依 职 权 调 取 相 关 材 料, 书 面 报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注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第 8 页, 共 38 页

9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1.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司 法 鉴 定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管 理 评 估 和 司 法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应 用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并 提 交 第 十 条 要 求 的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经 审 核 后,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并 颁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5. 送 达 责 任 : 由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2.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司 法 鉴 定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管 理 评 估 和 司 法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应 用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并 提 交 第 十 条 要 求 的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经 审 核 后,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经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并 颁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5. 送 达 责 任 : 由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第 9 页, 共 38 页

10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司 法 鉴 定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管 理 评 估 和 司 法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应 用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十 七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变 更 申 请, 包 括 :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人 资 金 数 额 的 变 更 申 请 设 立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原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章 程 修 改, 应 当 报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符 合 条 件 的,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在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副 本 上 注 明 变 更 事 项 和 日 期 并 报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正 本 省 司 法 厅 出 具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书,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正 本 5. 送 达 责 任 :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4.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延 续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司 法 鉴 定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管 理 评 估 和 司 法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应 用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后, 需 要 延 续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应 当 在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门 户 网 站,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第 二 十 三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作 出 如 下 处 理 : ( 一 ) 符 合 条 件 的,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十 日 内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 ( 二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符 合 条 件 的, 报 省 司 法 厅 核 准,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报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符 合 条 件 的, 报 省 司 法 厅 核 准,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许 可 证 5. 送 达 责 任 :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第 10 页, 共 38 页

11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5.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司 法 鉴 定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管 理 评 估 和 司 法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应 用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提 交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表, 交 回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和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执 业 证 件 司 法 鉴 定 印 章 第 二 十 七 条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审 核 程 序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三 章 设 立 登 记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符 合 注 销 登 记 条 件 的, 由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注 销 登 记 决 定 书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符 合 注 销 登 记 条 件 的, 由 省 司 法 厅 出 具 注 销 登 记 决 定 书, 5. 送 达 责 任 :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6.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5 号 )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司 法 鉴 定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的 资 质 管 理 评 估 和 司 法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评 估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违 纪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应 用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应 当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提 交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表, 交 回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和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执 业 证 件 司 法 鉴 定 印 章 第 二 十 七 条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审 核 程 序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三 章 设 立 登 记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符 合 注 销 登 记 条 件 的, 由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注 销 登 记 决 定 书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符 合 注 销 登 记 条 件 的, 由 省 司 法 厅 出 具 注 销 登 记 决 定 书, 5. 送 达 责 任 :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第 11 页, 共 38 页

12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4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1.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准 予 登 记 初 审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6 号 ) 第 九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诚 信 等 级 评 估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违 法 违 纪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五 ) 组 织 开 展 司 法 鉴 定 人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评 聘 工 作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人 参 加 司 法 鉴 定 岗 前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司 法 鉴 定 执 业 登 记 的 个 人 按 条 件 和 要 求 准 备 相 关 的 书 面 材 料 申 请 机 构 根 据 条 件 和 申 请 材 料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 并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经 审 核 后,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经 省 司 法 厅 审 核 符 合 登 记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决 定 书, 并 颁 发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不 符 合 登 记 条 件 的, 作 出 不 予 登 记 决 定 书, 书 面 通 知 其 所 在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并 说 明 理 由 5. 送 达 责 任 : 由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4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2.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变 更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6 号 ) 第 九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诚 信 等 级 评 估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违 法 违 纪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五 ) 组 织 开 展 司 法 鉴 定 人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评 聘 工 作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人 参 加 司 法 鉴 定 岗 前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十 六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司 法 鉴 定 人 变 更 姓 名 学 历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或 者 行 业 资 格 执 业 机 构 的 申 请 第 十 九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决 定, 十 日 内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决 定, 报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变 更 登 记 决 定, 报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5. 送 达 责 任 : 由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第 12 页, 共 38 页

13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4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3.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延 续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6 号 ) 第 九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诚 信 等 级 评 估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违 法 违 纪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五 ) 组 织 开 展 司 法 鉴 定 人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评 聘 工 作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人 参 加 司 法 鉴 定 岗 前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后, 需 要 延 续 的, 应 当 由 执 业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在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提 出 延 续 申 请 第 二 十 四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如 下 处 理 : ( 一 )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延 续 登 记 决 定, 报 省 级 司 法 部 门 备 案,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 ( 二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不 予 延 续 登 记 决 定,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准 予 延 续 登 记 决 定, 报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换 发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作 出 不 予 延 续 登 记 决 定, 报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5. 送 达 责 任 : 由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第 13 页, 共 38 页

14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4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4. 司 法 鉴 定 人 注 销 登 记 1.[ 法 律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问 题 的 决 定 (2005 年 ) 第 六 条 申 请 从 事 司 法 鉴 定 业 务 的 个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登 记, 编 入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鉴 定 人 或 者 鉴 定 机 构 的 增 加 和 撤 销 登 记 情 况, 定 期 更 新 所 编 制 的 鉴 定 人 和 鉴 定 机 构 名 册 并 公 告 2.[ 部 门 规 章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司 法 部 令 第 96 号 ) 第 九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审 核 登 记 名 册 编 制 和 名 册 公 告 ; ( 二 ) 负 责 司 法 鉴 定 人 诚 信 等 级 评 估 工 作 ; ( 三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负 责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违 法 违 纪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 五 ) 组 织 开 展 司 法 鉴 定 人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评 聘 工 作 ; ( 六 ) 组 织 司 法 鉴 定 人 参 加 司 法 鉴 定 岗 前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协 助 办 理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2 号 ) 三 省 政 府 决 定 改 变 管 理 方 式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114 项 ) 第 2 3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调 整 到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行 使, 报 省 厅 备 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扩 大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批 复 ( 粤 司 办 (2011)142 号 ) 第 二 项 同 意 将 我 厅 委 托 给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权 委 托 给 汕 头 市 濠 江 区 司 法 局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项 将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设 立 登 记 的 初 审 变 更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的 初 审 执 业 变 更 的 权 限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 司 法 鉴 定 人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司 办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注 销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业 登 记, 应 当 由 执 业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登 录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网 上 办 事 大 厅, 录 入 相 关 申 请 信 息, 提 交 司 法 鉴 定 人 注 销 登 记 申 请 表, 交 回 司 法 鉴 定 人 的 执 业 证 件 司 法 鉴 定 人 印 章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并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受 理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司 法 鉴 定 人 符 合 注 销 登 记 情 形, 不 申 请 注 销 的,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报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注 销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单 位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后,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符 合 注 销 登 记 条 件 的, 由 省 司 法 厅 出 具 注 销 登 记 决 定 书 5. 送 达 责 任 : 由 市 司 法 局 代 为 送 达 6. 其 它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受 省 司 法 厅 委 托 事 项, 以 委 托 单 位 省 司 法 厅 名 义 实 施 5 公 证 员 执 业 审 查 初 审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2005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担 任 公 证 员, 应 当 由 符 合 公 证 员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出 申 请, 经 公 证 机 构 推 荐, 由 所 在 地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请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任 命, 并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公 证 员 执 业 证 书 2.[ 部 门 规 章 ] 公 证 员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02 号 ) 第 七 条 担 任 公 证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二 ) 年 龄 二 十 五 周 岁 以 上 六 十 五 周 岁 以 下 ; ( 三 ) 公 道 正 派, 遵 纪 守 法, 品 行 良 好 ; ( 四 )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 ( 五 ) 在 公 证 机 构 实 习 二 年 以 上 或 者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其 他 法 律 职 业 经 历 并 在 公 证 机 构 实 习 一 年 以 上, 经 考 核 合 格 第 十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人 员,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需 要 选 配 公 证 员 的 公 证 机 构 推 荐, 由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逐 级 报 请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报 请 审 核,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担 任 公 证 员 申 请 书 ;( 二 ) 公 证 机 构 推 荐 书 ;( 三 ) 申 请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和 个 人 简 历, 具 有 3 年 以 上 其 他 法 律 职 业 经 历 的,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相 应 的 经 历 证 明 ;( 四 ) 申 请 人 的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五 ) 公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实 习 鉴 定 和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出 具 的 实 习 考 核 合 格 意 见 ;( 六 )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的 审 查 意 见 ;( 七 ) 其 他 需 要 提 交 的 材 料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目 将 公 证 员 执 业 初 审 公 证 员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职 能 调 整 到 区 ( 县 ) 政 府 行 使, 报 市 备 案 第 14 页, 共 38 页

15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6 局 权 责 清 单 公 证 机 构 负 责 人 核 准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2005 年 ) 第 十 条 公 证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应 当 在 有 三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的 公 证 员 中 推 选 产 生, 由 所 在 地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2.[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三 下 放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第 项 目 将 公 证 员 执 业 初 审 公 证 员 执 业 变 更 初 审 职 能 调 整 到 区 ( 县 ) 政 府 行 使, 报 市 备 案 7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核 准 1.[ 部 门 规 章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管 理 办 法 (200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60 号 ) 第 十 五 条 省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经 其 授 权 的 下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登 记, 颁 发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证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登 记, 应 当 填 写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申 请 人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律 师 公 证 员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资 格 证 书 ; ( 二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对 申 请 人 实 习 表 现 的 鉴 定 意 见 ; ( 三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出 具 的 同 意 聘 用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 ( 四 ) 健 康 状 况 证 明 ; ( 五 ) 登 记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材 料, 由 拟 聘 用 申 请 人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提 交 住 所 地 的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由 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后 逐 级 上 报 执 业 登 记 机 关 县 级 地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的 时 间 均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第 十 八 条 执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或 者 不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的 决 定 不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对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的 申 请 人, 由 执 业 登 记 机 关 颁 发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证 申 请 人 对 不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决 定 如 有 异 议, 可 以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司 法 部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75 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核 准 由 省 级 或 其 授 权 的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行 使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委 托 ( 下 放 ) 有 关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管 理 权 充 实 基 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职 能 的 通 知 ( 试 行 ) ( 粤 司 号 ) 第 一 点 ( 四 ) 将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核 准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下 放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行 使, 待 国 家 和 省 对 该 事 项 的 许 可 条 件 操 作 程 序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后 组 织 实 施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附 件 二 第 10 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核 准 调 整 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行 使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政 府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目 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2)113 号 ) 附 件 第 83 项 将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核 准 登 记 变 更 注 销 调 整 由 濠 江 区 行 使 6.[ 规 范 性 文 件 ]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44 号 令 ) 附 件 第 项 目 将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变 更 登 记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注 销 登 记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变 更 登 记 调 整 到 区 ( 县 ) 政 府 行 使, 报 市 备 案 7.[ 规 范 性 文 件 ] 局 关 于 下 放 司 法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汕 司 号 ) 附 件 第 三 点 第 项 将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执 业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三 项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下 放 各 区 局 行 使, 报 市 司 法 局 备 案 1. 审 查 责 任 :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由 拟 聘 用 申 请 人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提 交 住 所 地 的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查 申 请 执 业 登 记 材 料, 由 其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后 逐 级 上 报 执 业 登 记 机 关 2. 审 核 和 决 定 责 任 : 执 业 登 记 机 关 在 法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完 成 审 核,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或 者 不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的 决 定 不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对 准 予 执 业 登 记 的 申 请 人, 由 执 业 登 记 机 关 颁 发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证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负 责 执 业 登 记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每 年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执 业 证 组 织 进 行 年 度 注 册 核 对 工 作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上 年 度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对 于 符 合 继 续 执 业 条 件 的, 准 予 办 理 执 业 证 年 度 注 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的 投 诉 监 督 制 度, 设 立 投 诉 电 话 投 诉 信 箱, 受 理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公 民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违 纪 行 为 的 投 诉, 并 且 应 当 将 查 处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人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因 国 家 和 省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核 准 没 有 出 台 相 应 的 配 套 措 施, 目 前 该 事 项 的 执 业 登 记 处 于 暂 停 状 态 第 15 页, 共 38 页

16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公 证 机 构 及 其 公 证 员 以 诋 毁 其 他 公 证 机 构 公 证 员 或 者 支 付 回 扣 佣 金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争 揽 公 证 业 务 的 ; 违 反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公 证 费 的 ; 同 时 在 二 个 以 上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的 ; 从 事 有 报 酬 的 其 他 职 业 的 ; 为 本 人 及 近 亲 属 办 理 公 证 或 者 办 理 与 本 人 及 近 亲 属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证 的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2005 年 )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证 机 构 及 其 公 证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公 证 机 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公 证 员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给 予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停 止 执 业 的 处 罚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以 诋 毁 其 他 公 证 机 构 公 证 员 或 者 支 付 回 扣 佣 金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争 揽 公 证 业 务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公 证 费 的 ; ( 三 ) 同 时 在 二 个 以 上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的 ; ( 四 ) 从 事 有 报 酬 的 其 他 职 业 的 ; ( 五 ) 为 本 人 及 近 亲 属 办 理 公 证 或 者 办 理 与 本 人 及 近 亲 属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证 的 ; ( 六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2 公 证 机 构 及 其 公 证 员 私 自 出 具 公 证 书 的 ; 为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的 事 项 出 具 公 证 书 的 ; 侵 占 挪 用 公 证 费 或 者 侵 占 盗 窃 公 证 专 用 物 品 的 ; 毁 损 篡 改 公 证 文 书 或 者 公 证 档 案 的 ; 泄 露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法 (2005 年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公 证 机 构 及 其 公 证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对 公 证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给 予 一 个 月 以 上 三 个 月 以 下 停 业 整 顿 的 处 罚 ; 对 公 证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给 予 三 个 月 以 上 十 二 个 月 以 下 停 止 执 业 的 处 罚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公 证 员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私 自 出 具 公 证 书 的 ; ( 二 ) 为 不 真 实 不 合 法 的 事 项 出 具 公 证 书 的 ; ( 三 ) 侵 占 挪 用 公 证 费 或 者 侵 占 盗 窃 公 证 专 用 物 品 的 ; ( 四 ) 毁 损 篡 改 公 证 文 书 或 者 公 证 档 案 的 ; ( 五 ) 泄 露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 ( 六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3 律 师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与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的 ; 从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离 任 后 二 年 内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的 ;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下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七 条 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 ( 一 )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的 ; ( 二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 三 )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与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的 ; ( 四 ) 从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离 任 后 二 年 内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辩 护 人 的 ; ( 五 )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4 律 师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接 受 委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接 受 委 托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不 按 时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便 利 牟 取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权 益 的 ;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八 条 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 ( 一 )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接 受 委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 二 ) 接 受 委 托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不 按 时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 ( 三 )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便 利 牟 取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权 益 的 ; ( 四 ) 泄 露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16 页, 共 38 页

17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5 律 师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方 式 影 响 依 法 办 理 案 件 的 ; 向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的 ;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利 诱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妨 碍 对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取 得 证 据 的 ;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侵 害 委 托 人 权 益 的 ; 扰 乱 法 庭 仲 裁 庭 秩 序, 干 扰 诉 讼 仲 裁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的 ; 煽 动 教 唆 当 事 人 采 取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等 非 法 手 段 解 决 争 议 的 ;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的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停 止 执 业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处 罚,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方 式 影 响 依 法 办 理 案 件 的 ; ( 二 ) 向 法 官 检 察 官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的 ; ( 三 )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四 )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或 者 威 胁 利 诱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妨 碍 对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取 得 证 据 的 ; ( 五 )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侵 害 委 托 人 权 益 的 ; ( 六 ) 扰 乱 法 庭 仲 裁 庭 秩 序, 干 扰 诉 讼 仲 裁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的 ; ( 七 ) 煽 动 教 唆 当 事 人 采 取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等 非 法 手 段 解 决 争 议 的 ; ( 八 )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的 ; ( 九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6 对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的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住 所 合 伙 人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以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案 件 的 ;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对 本 所 律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负 责 人 的 处 罚 警 告, 停 业 整 顿 一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视 其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停 业 整 顿 一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书 : ( 一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住 所 合 伙 人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 ( 三 )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 四 ) 以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业 务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接 受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案 件 的 ; ( 六 )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 ( 七 ) 向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八 ) 对 本 所 律 师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处 罚 的, 对 其 负 责 人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7 律 师 因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规 定, 在 受 到 警 告 处 罚 后 一 年 内 又 发 生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情 形 的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因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受 到 警 告 处 罚 后 一 年 内 又 发 生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情 形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三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处 罚 ; 在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满 后 二 年 内 又 发 生 应 当 给 予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情 形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17 页, 共 38 页

18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8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律 师 事 务 所 拒 绝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的 指 派, 不 安 排 本 所 律 师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停 业 整 顿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 [ 行 政 法 规 ]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85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拒 绝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的 指 派, 不 安 排 本 所 律 师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 停 业 整 顿 的 处 罚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9 10 律 师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接 受 擅 自 终 止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律 师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收 取 财 物 的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停 止 执 业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的 财 物, 停 止 执 业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85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 停 止 执 业 的 处 罚 : (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接 受 擅 自 终 止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 [ 行 政 法 规 ]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85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1 个 月 以 上 3 个 月 以 下 停 止 执 业 的 处 罚 : ( 二 )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收 取 财 物 的 第 二 款 有 前 款 第 ( 二 )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的 财 物, 可 以 并 处 所 收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1. 立 案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立 案 或 不 予 立 案 ( 不 予 立 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制 发 立 案 文 书 2. 调 查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勘 验 ( 查 ) 鉴 定 询 问 保 存 证 据, 按 规 定 举 行 听 证 ; 依 法 调 查 ( 检 查 ) 和 收 集 证 据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并 履 行 法 定 告 知 义 务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并 送 达 被 处 罚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举 报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 信 息 公 开 5.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规 定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11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超 越 业 务 范 围 的 ; 违 反 业 务 收 费 管 理 规 定, 擅 自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自 立 名 目 乱 收 费 的 ; 以 贬 损 他 人 抬 高 自 己 虚 假 承 诺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争 揽 业 务 的 ; 伪 造 涂 改 抵 押 出 租 出 借 本 所 执 业 证 书 的 ;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变 更 本 所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执 业 场 所 和 章 程,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设 立 业 务 接 待 站 ( 点 ) 的 ; 不 按 规 定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采 用 弄 虚 作 假 手 段 骗 取 通 过 年 度 检 查 的 ; 违 反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处 置 本 所 资 产 的 ; 聘 用 不 具 备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以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名 义 承 办 业 务 的 ; 放 纵 包 庇 本 所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导 致 无 法 正 常 开 展 业 务 的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部 门 规 章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0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59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由 地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 一 ) 超 越 业 务 范 围 的 ; ( 二 ) 违 反 业 务 收 费 管 理 规 定, 擅 自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自 立 名 目 乱 收 费 的 ; ( 三 ) 以 贬 损 他 人 抬 高 自 己 虚 假 承 诺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争 揽 业 务 的 ; ( 四 ) 伪 造 涂 改 抵 押 出 租 出 借 本 所 执 业 证 书 的 ; ( 五 )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变 更 本 所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执 业 场 所 和 章 程,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设 立 业 务 接 待 站 ( 点 ) 的 ; ( 六 ) 不 按 规 定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采 用 弄 虚 作 假 手 段 骗 取 通 过 年 度 检 查 的 ; ( 七 ) 违 反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处 置 本 所 资 产 的 ; ( 八 ) 聘 用 不 具 备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以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名 义 承 办 业 务 的 ; ( 九 ) 放 纵 包 庇 本 所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 十 )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导 致 无 法 正 常 开 展 业 务 的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1. 实 施 责 任 :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依 照 司 法 部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进 行 2. 复 议 责 任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司 法 部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3. 接 受 投 诉 监 督 和 立 案 责 任 : 应 当 建 立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的 投 诉 监 督 制 度, 设 立 投 诉 电 话 投 诉 信 箱, 受 理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公 民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投 诉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查 处, 并 将 查 处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人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8 页, 共 38 页

19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2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以 贬 损 他 人 抬 高 自 己 虚 假 承 诺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争 揽 业 务 的 ; 曾 担 任 法 官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在 离 任 不 满 二 年 内 担 任 原 任 职 法 院 审 理 的 诉 讼 案 件 的 代 理 人 的 ; 冒 用 律 师 名 义 执 业 的 ; 同 时 在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或 者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执 业 的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要 求 是 非 法 的 欺 诈 性 的, 仍 为 其 提 供 帮 助 的 ; 在 代 理 活 动 中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或 者 滥 用 代 理 权, 侵 犯 被 代 理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在 同 一 诉 讼 仲 裁 行 政 裁 决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代 理 的 ; 不 遵 守 与 当 事 人 订 立 的 委 托 合 同, 拒 绝 或 者 疏 怠 履 行 法 律 服 务 义 务, 损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在 调 解 代 理 法 律 顾 问 等 执 业 活 动 中 压 制 侮 辱 报 复 当 事 人,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故 意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 以 影 响 案 件 审 判 仲 裁 或 者 行 政 裁 定 结 果 为 目 的,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有 关 司 法 仲 裁 或 者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或 者 向 其 请 客 送 礼 的 ;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承 办 法 律 事 务, 或 者 私 自 收 取 费 用, 或 者 向 委 托 人 索 要 额 外 报 酬 的 ; 在 代 理 活 动 中 收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财 物 或 者 与 其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违 反 司 法 仲 裁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有 关 制 度 规 定, 干 扰 或 者 阻 碍 司 法 仲 裁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泄 露 在 执 业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的 ; 伪 造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或 者 故 意 协 助 委 托 人 伪 造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向 有 关 司 法 人 员 仲 裁 人 员 或 者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委 托 人 向 其 行 贿 的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整 改 [ 部 门 规 章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管 理 办 法 (200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60 号 ) 第 五 十 五 条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由 地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但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 一 ) 以 贬 损 他 人 抬 高 自 己 虚 假 承 诺 或 者 支 付 介 绍 费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争 揽 业 务 的 ; ( 二 ) 曾 担 任 法 官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在 离 任 不 满 二 年 内 担 任 原 任 职 法 院 审 理 的 诉 讼 案 件 的 代 理 人 的 ; ( 三 ) 冒 用 律 师 名 义 执 业 的 ; ( 四 ) 同 时 在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或 者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执 业 的 ; ( 五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 ( 六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要 求 是 非 法 的 欺 诈 性 的, 仍 为 其 提 供 帮 助 的 ; ( 七 ) 在 代 理 活 动 中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或 者 滥 用 代 理 权, 侵 犯 被 代 理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八 ) 在 同 一 诉 讼 仲 裁 行 政 裁 决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代 理 的 ; ( 九 ) 不 遵 守 与 当 事 人 订 立 的 委 托 合 同, 拒 绝 或 者 疏 怠 履 行 法 律 服 务 义 务, 损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十 ) 在 调 解 代 理 法 律 顾 问 等 执 业 活 动 中 压 制 侮 辱 报 复 当 事 人,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 十 一 ) 故 意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 ( 十 二 ) 以 影 响 案 件 审 判 仲 裁 或 者 行 政 裁 定 结 果 为 目 的,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有 关 司 法 仲 裁 或 者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或 者 向 其 请 客 送 礼 的 ; ( 十 三 )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承 办 法 律 事 务, 或 者 私 自 收 取 费 用, 或 者 向 委 托 人 索 要 额 外 报 酬 的 ; ( 十 四 ) 在 代 理 活 动 中 收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财 物 或 者 与 其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十 五 ) 违 反 司 法 仲 裁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有 关 制 度 规 定, 干 扰 或 者 阻 碍 司 法 仲 裁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 十 六 ) 泄 露 在 执 业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的 ; ( 十 七 ) 伪 造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或 者 故 意 协 助 委 托 人 伪 造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十 八 ) 向 有 关 司 法 人 员 仲 裁 人 员 或 者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委 托 人 向 其 行 贿 的 ; ( 十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实 施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的 同 时,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1. 实 施 责 任 :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依 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进 行 2. 复 议 责 任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司 法 部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3. 接 受 投 诉 监 督 责 任 : 应 当 建 立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投 诉 监 督 制 度, 设 立 投 诉 电 话 投 诉 信 箱, 受 理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公 民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违 纪 行 为 的 投 诉, 并 且 应 当 将 查 处 结 果 告 知 投 诉 人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9 页, 共 38 页

20 表 五 : 行 政 给 付 局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法 律 援 助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85 号 ) 第 二 条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公 民, 可 以 依 照 本 条 例 获 得 法 律 咨 询 代 理 刑 事 辩 护 等 无 偿 法 律 服 务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负 责 受 理 审 查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指 派 或 者 安 排 人 员 为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公 民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第 十 八 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收 到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后,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 认 为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证 件 证 明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作 出 必 要 的 补 充 或 者 说 明, 申 请 人 未 按 要 求 作 出 补 充 或 者 说 明 的, 视 为 撤 销 申 请 ; 认 为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证 件 证 明 材 料 需 要 查 证 的, 由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向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查 证 对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决 定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理 由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6 年 修 订 )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本 条 例 所 称 法 律 援 助,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组 织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为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辩 护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免 费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三 款 非 指 定 辩 护 的 刑 事 诉 讼 案 件 和 其 他 诉 讼 案 件, 由 申 请 人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由 申 请 人 向 住 所 地 或 者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向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不 得 推 诿 第 二 十 七 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及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并 按 以 下 情 形 作 出 决 定,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 一 ) 对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决 定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 ( 二 )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证 明 材 料 的, 决 定 不 予 法 律 援 助 对 提 供 的 证 明 及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作 出 必 要 的 补 充 或 者 说 明 申 请 人 补 充 材 料 说 明 的 时 间 不 计 入 决 定 期 限 内 对 疑 难 复 杂 的 案 件, 经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审 查 期 限 3.[ 规 范 性 文 件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印 发 <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 规 定 > 的 通 知 > ( 司 发 通 号 ) 第 九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发 现 该 情 形 之 日 起 3 日 内, 通 知 所 在 地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所 属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 一 ) 未 成 年 人 ; ( 二 ) 盲 聋 哑 人 ;( 三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 四 )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的 人 1. 事 前 责 任 : 在 接 待 场 所 和 司 法 行 政 政 府 网 站 上 公 示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程 序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和 申 请 示 范 文 本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并 一 次 性 告 知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或 需 补 充 的 材 料 目 录 受 理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后,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的 书 面 凭 证, 载 明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的 名 称 数 量 日 期 3. 审 查 责 任 :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明 经 济 困 难 的 证 明 与 所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案 件 材 料 等 证 件 证 明 材 料 4. 实 施 责 任 : 在 作 出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决 定 的 法 定 期 限 内 指 定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为 受 援 人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在 承 办 人 员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结 案 后, 向 其 支 付 法 律 援 助 办 案 补 贴 5. 后 续 监 管 责 任 : 对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过 程 进 行 监 督, 提 高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质 量 ; 对 受 援 人 不 再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或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发 生 其 他 法 定 情 形 的, 终 止 该 项 法 律 援 助 2 支 付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补 贴 1.[ 行 政 法 规 ]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85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结 案 材 料 后, 应 当 向 受 指 派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律 师 或 者 接 受 安 排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人 员 支 付 法 律 援 助 办 案 补 贴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6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收 到 归 档 文 件 材 料 后, 应 当 及 时 向 受 指 派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的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支 付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补 贴 1. 事 前 责 任 : 要 求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自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结 案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提 交 立 卷 材 料 2. 审 查 责 任 : 自 收 到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提 交 的 立 卷 材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3. 支 付 责 任 : 对 于 立 卷 材 料 齐 全 的 案 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通 过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所 属 单 位 向 其 支 付 办 案 补 贴 4. 事 后 责 任 : 对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提 交 的 立 卷 材 料 及 受 理 审 查 指 派 等 材 料 进 行 整 理, 一 案 一 卷, 统 一 归 档 管 理 第 20 页, 共 3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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